时间:2022-03-19 09:53: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审查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而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为例外,这个例外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但由于范围有限,许多合理性题无法进人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审查的困难
目前,我国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只规定了“显失公正”的标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由于该标准过于抽象,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特别是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常常以合法为名,行不合理之事实。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于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使行政机关的执法在“合法”与“合理”之间游离,在合法的外壳下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不合理”的行为,导致态意妄行,造成了行政诉讼中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落空,又无可操作的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变相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最终造成行政执法部门规避法律,争取部门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发生。
(二)合理性审查的例外与行政自由裁量立法严密性不足的矛盾
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并未确立一般性的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而只是将其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加以规定,与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意图是有出人的。在法治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有关法律之前必须对该法律产生的效果有预见性即立法的预期效益。作为保障民主、法治和人权的《行政诉讼法》更应如此,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预见到行政主体利用自由裁量权以合法为名,做不合理事实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立法中给予有效的防范,事后提供有力的救济。现实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合理性问题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尚未恰当地对合理性司法审查给予应有的地位,不能满足相对人的合理期望,对于大量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只是杯水车薪,这与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立法控制的严密性是相矛盾的。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脱节,造成法制的漏洞
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涉及行政合理性审查的周于政舞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可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条),而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针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不当的裁量行为审查只有该法的第54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遗漏了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未将其完善。实践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脱节,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不能就不当行政行为提讼,得到有力的司法救济,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此要性
从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从单一合法性审查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转变,合理性审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发展和补充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实质正义,人间伦理,离形式顷向的法律最远”,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被大多数法治国家接受和运用。在讲求法治的今天,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轻视或忽略了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地位和作用,与现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特别是中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WTO),WTO法律框架体系要求建立实质意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即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所以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是必要的,不仅符合国内法制发展的要求,也顺应了国际法治发展的潮流,将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的态势。其意义在于:
(一)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我国行政权呈现日益扩大和膨胀的趋势,大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使行政机关任意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造成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现代行政法治已成为各国法治建设的关键,其核心是强调法治的实质意义即行政权力不仅要符合形式上的实在法要求,即行政合法性;还要求行政权力合乎目的,公正行使即行政的合理性。总之是法与理的有机统一。行政法治要求实现民主、保障人权、制约政府滥用权力。其价值取向不止于维护有序的秩序,更在于通过行政法治的推行实现更多公民自由,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适应了这一需要,是“独立法院的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力,它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保障人民的民利,体现体制的民主理念。”
(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法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正适应了这一要求。法治对行政法的总体要求在制度上不能给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留有空隙,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可能地为相对人拓宽救济途径作制度上的安排,为广大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制化救济途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公民则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即“有权利即有救济”。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确立与发展,使行政法治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为政府守法提供机制,而且也为人的基本道德和尊严即人权设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保护网,体现了现代法精神,反映了行政法治与社会自治之间良性互动,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人文关怀,提高了公民参与行政法治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可以说,合理性司法审查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有力保障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树立法律权威
在我国,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外,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进行复议,无异于自己监督自己,然而这并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内部有不能自我约束的时候。当深究自己错误的时候难免存在“忍痛不能割爱”的心态,于是相对人权益被侵害也总能找到种种所谓‘.正当”或“必要”的理由。而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确立,“不仅在其世纪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同时,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形成行政救济的完整途径和渠道,使二者互相配合遵循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从而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使司法这道法治的最后防线得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确立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难题: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分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有一个逐渐认识和发展的过程,“目前世界的潮流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范围已从违法扩大到不当”这势必涉及到行政职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如何明确行政职权和司法审判权的界限,究竟在多大程度或范围内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学界尚无定论。大多数学者认为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必要的,但以合理性司法审查介入行政权会导致司法干预行政,不利于权力制衡和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为由,对合理性司法审查讳言避之。从而陷入了既要控制政府权力,行使司法审查监督权,又不会“司法干预行政”的怪圈,使人们在认识和行动上徘徊不前,始终处于矛盾之中。正确处理两者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司法审查权和行政职权都是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是以一种权力监督制约另一种权力,但不意味着行政职权的削弱,恰恰相反,这对行政职权依法行使是一种最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合理性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替行政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司法权是判断权,而行政权是管理权。“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由于法官的信仰、职业的倾向、知识和经验都与行政人员一样考虑问题,但其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行政权的合法与合理行使可以做出公正、准确的判断,毋须对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决策或管理。
第三,合理性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不是无限审查权;要全面认识、理解我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要分析肯定性的规定,也应研究排除性规定。一方面,赋予人民法院适度的司法变更权,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有些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律范畴内,但极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维持和撤销,都难以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适当救济,如果不能变更,不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赋予人民法院以变更权,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合理性司法审查应排除某些特定领域的行政裁量行为,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四、确立我国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设趁
(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也不是一个绝对精确的范围。灵活运用是司法审查最大特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的不平衡为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留有空隙。笔者建议:拓宽现有的合理性审查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行政处罚领域,以适应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
(二)赋予法院适度的司法变更权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法院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享有变更权,面对大量的不当行政自由裁量法院只能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也无望行政机关自己加以纠正。所以有必要扩大一定范围内的司法变更权。目前,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应赋予法院适当的司法变更权。
(三)实现合理性司法审查标准的具体化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三种速捕程序(即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检察院决定速捕程序和法院决定速捕三种)均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速捕程序,这种审壹逮捕程序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与人权的保护要求,应进行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批准逮捕程序。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是我国逮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的修改中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现阶段我们应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壕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一、现阶段我国逮捕程序现状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指规范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定程序。对于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补充侦查的决定。公安机,于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二、我国现行逮捕程序设计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所规定的是实行书面审查且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审查逮捕程序,这既无法保证逮捕的正确适用,也与不符合刑事诉讼科学性、民主性。
(二)现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决定后缺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这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
(三)没有规定严格的逮捕期限。要准确地计算出被捕后可予羁押的最长期限却并非易事,因为该法定期限中存在许多诸如“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之类的“例外情形”。
(四)现行程序中赋予逮捕决定人员追诉职能,使逮捕决定人员中立性存在问题。在逮捕程序中,赋予了审查人员对于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逮捕是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种积极主动追诉的职责使原本在审查逮捕中模拟三角结构发生了倾斜,使检察机关在逮捕中的中立性发生了偏差,不再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而变成一个积极追诉者的角色。
(五)现行程序中对于逮捕作用的认识存在偏差。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重要性
逮捕程序主要具备两项功能,一是防止滥用逮捕权,二是保障羁押的合理性。确立正当的现代批准逮捕程序,并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是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防止错捕、滥捕的重要保证。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与国际接轨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通过对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改变现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建立直接听取侦查人员逮捕理由、犯罪嫌疑人陈述、申辩、主张等抗辩式的逮捕程序也是与其他国家的逮捕制度相呼应的。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提出质疑和辩护的权利,是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过程,是他们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当事人资格的体现。
(三)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的组合。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其基本构造。这种构造不仅在审判阶段应具备,在逮捕程序中也应体现。就逮捕而言,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处分,从本质上看,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因此应当由司法官在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时作出,应当在逮捕程序中形成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三角结构。
(四)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逮捕是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通过对逮捕程序的修正,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申请重新审查、复议、复核甚至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救济途径,可以减少错误羁押的发生。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批准逮捕程序,其根本方向是确立批准逮捕司法审查程序,强化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即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同时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构建基本原则。确立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应在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一些现代批准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性原则。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尤其是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中立性。2,逮捕过程的公开原则。批准逮捕过程应当采用一种透明的、公开的过程,应当是一种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共同参加的司法审查程序。3,抗辩原则。抗辩原则要求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实行听审制度。4,消极审查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主办检察官应当放弃积极追诉的功能,仅仅只是等待提请,消极性审查,不应主动出击,配合侦查机关。5,嫌疑人教济途径的保摩原则。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着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救济性权利。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批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认为该决定有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应当有要求重新审查、复议的权利,或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二)批准逮捕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具体构想。笔者认为保持批准逮捕批准决定权原状,但对逮捕适用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主要是,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条件且有必要,应在最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专职检察官处,由专职检察官公开开庭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听取所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然后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样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话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建立了以检察机关为顶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抗辩双方的模拟诉讼三角结构模式,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具体是:
论文 关键词:wto司法审查法官素质
论文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 法律 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
其二,对wto相关贸易知识和商事裁判经验的要求。随着
四、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我国司法审查改革的成败与否,依赖于法官素质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对新纳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但需要全社会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观念上对法官职业重新定位,还必将触动很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后形成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这必将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解决矛盾产生矛盾的过程。wwW.133229.coM我们能做的,就是规范、加速这个过程。要针对世贸规则的要求,从三个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健全一个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有朝一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的接轨。
(一)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重建专门的法官 考试 选拔体制,并强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试中的份额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我国从2002年开始,对法律职业人才进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标准,但另一方面却模糊了对法官这一精英阶层的特定素质要求。
正如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所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笔者认为用一个统一司法考试就决定了三种司法职业资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显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职业的“才华独具与超凡”。我国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为法官设立更高的职业门槛,从源头上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径就是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设立法官资格考试。这个体制将通过考试对候选法官作综合的考察评价,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再进行精英化的筛选。为了强化与国际接轨,在考试内容中还要强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内容,引导法官思维与国际接轨。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阐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职业能力、专业底蕴等素质标准,才能进入法官这一崇高的职业阶层。
(二)从根基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财政体制,必须不断推进法官独立进程
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官独立在司法独立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
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WTO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审判独立等方面均应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府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定,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的普遍性行为规范,可见WTO规则规定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世人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剥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独立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自由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公正独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
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这些政策一般是通过域内立法确定的,通过政府执行的。所谓完全的自主权,是指各成员方拥有绝对完整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建立、完善和调整的权利,有完全的贸易政策走向的控制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主权或主权赋予特别地域(比如香港)或主权实现不能地域(比如台湾)的自主贸易权。”故WTO规则实为通过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达到消灭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涉外贸易的干涉,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成为WTO成员后,意味着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所以,如何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影响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发展的不均衡
一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行政权的优先发展,因为行政权拥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虽然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行政对于经济的管理职能已逐渐向市场转移,但社会管理职能得到了强化,结果是行政权的总量并无太大的变化,权力资源仍大部分配置于行政权的格局之下,使得行政权极其容易形成对司法权的压力和优势。市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市民社会中公民极强的权利意识,不容许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促使司法权力量的加强。我国仍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人们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于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更不会轻易的去“民告官”。司法机关由于自身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与行政机关,使得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现实社会中的司法腐败再次影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权缺少普遍的社会支撑,很难和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也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亟须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因为只有实现司法独立,可法人员才能在内心和行动上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照自己的经验,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在自己良心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法治宣言》也提到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但法官不得假独立之名而行专断之实。同时通过法官在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可有不利于他的调职及法官任期乃终身制等制度维护司法独立。
WTO规则也要求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加入WTO后,为监督政府行为,实现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接轨,更应强调维护司法独立,因为强化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模式的独立性为确保司法对行政的干预起到制衡的作用;而且“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做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但是,在我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报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而“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财政上的不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机关,国家的法院逐渐变成了地方的法院,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审查。就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来说,法院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使得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党政领导的意见,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维护地方利益为本位,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较多地受到地方利益或人大权力的干预。法官作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行为人,由于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错案追究制等,严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得法官为了躲避责任,案件不论大小均向审判委员会请示,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当面陈述等权利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成为虚设。
民告官有了2.0版本。2015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针对新修的行政诉讼法的具体适用,从立案、审理到执行,出台了二十多条颇具法治精神的解释。
法院可认定“红头文件”是否合法,这一被诸多媒体不约而同用来抓眼球的解释来自第21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尽管还只能就着具体行政行为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并不意味着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直接诉讼”,但作为公民与政府之间争议的最终裁决体系,法院在事实上取得了对政府红头文件的裁决权。告别“文件治国”,这是必走的一步。
曾经,在不少人眼中,“红头文件”就是政府,天然地具有合法性。但有些地方用“红头文件”来规定机关干部的喝酒任务、统一更换彩铃等等,甚至1949年的“红头文件”依然拿来就用,种种荒唐的做法,逐步消解了笼罩在行政权力上的一层光晕,唤醒着公民的法治意识。原来,政府发的“红头文件”也要遵循更高的法律,政府也可能违法!
其实,早在2010年国务院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就要求: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施行。
但这毕竟是政府内部的合法性审查。自己查自己,效力难免打折扣。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8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但究竟是政府法制机构还是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来审查?如果是后者,部门领导就可以直接进行干预,在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实语境下,更难以保障合法性审查程序上与实体上的有效性。
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相对而言,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但在目前尚在改革的司法体系中,这种审查独立性也还是不够的。为了破解司法的地方化倾向,本轮司法改革也在着力。无论是垂直化、巡回法庭还是跨区法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都是为了使司法权更多地超越于行政权力的羁绊,担负起法治的重任。
即便法院对“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这也还只是法治的基础环节。对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甚至法律都有合法性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法治的精神与精义,也就在于夯实司法权力。
(摘自《南方周末》)
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
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这些政策一般是通过域内立法确定的,通过政府执行的。所谓完全的自主权,是指各成员方拥有绝对完整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建立、完善和调整的权利,有完全的贸易政策走向的控制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主权或主权赋予特别地域(比如香港)或主权实现不能地域(比如台湾)的自主贸易权。”故WTO规则实为通过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达到消灭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涉外贸易的干涉,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成为WTO成员后,意味着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所以,如何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影响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发展的不均衡
一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行政权的优先发展,因为行政权拥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虽然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行政对于经济的管理职能已逐渐向市场转移,但社会管理职能得到了强化,结果是行政权的总量并无太大的变化,权力资源仍大部分配置于行政权的格局之下,使得行政权极其容易形成对司法权的压力和优势。市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市民社会中公民极强的权利意识,不容许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促使司法权力量的加强。我国仍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人们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于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更不会轻易的去“民告官”。司法机关由于自身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与行政机关,使得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现实社会中的司法腐败再次影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权缺少普遍的社会支撑,很难和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也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亟须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因为只有实现司法独立,可法人员才能在内心和行动上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照自己的经验,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在自己良心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法治宣言》也提到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但法官不得假独立之名而行专断之实。同时通过法官在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可有不利于他的调职及法官任期乃终身制等制度维护司法独立。
WTO规则也要求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加入WTO后,为监督政府行为,实现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接轨,更应强调维护司法独立,因为强化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模式的独立性为确保司法对行政的干预起到制衡的作用;而且“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做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但是,在我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报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而“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财政上的不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机关,国家的法院逐渐变成了地方的法院,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审查。就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来说,法院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使得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党政领导的意见,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维护地方利益为本位,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较多地受到地方利益或人大权力的干预。法官作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行为人,由于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错案追究制等,严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得法官为了躲避责任,案件不论大小均向审判委员会请示,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当面陈述等权利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成为虚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审判中心观念
一、构建、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客观积极意义
1.就现实意义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中的“立案难”的问题,原因在其能够最大限度的抑制民事诉讼立案阶段不当的人为因素对立案当事人积极意志的妨害,减少立案的法外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而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过多正是立案审核制度下民事诉讼立案工作的显著特征,其背后掩藏的不当人为因素妨害正是造成民事诉讼长期“立案难”的根本原因。2.就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发展规划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加速革除民事诉讼中立案、审判、执行三方“地方割据”造成司法低效率的积弊,并有力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统领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深层次改革。3.就法治的社会效果、进程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着力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保障其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又节约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的司法资源,客观上体现司法的经济、效率、效益原则。而推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也有利于深入贯彻司法终极性的法治原则,强化法制化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力度,强化司法权威,必将全面和深入推动国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及衍生问题
1.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将在立案阶段,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审查由形式审查取代实质审查,程序性审查取代实体性审查。这种转变在客观上将导致人民法院受理一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纠纷,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2.在缺失诉权监督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诱发并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无疑将侵害应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背离立案登记制度设计初衷。3.在缺失相应的司法释明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增加欠缺法律知识、素养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误解,降低司法活动与裁判结果的公信,削弱司法审判活动权威。如在大量涉农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朴素的社会公平观念驱使下坚定地认为法院于立案阶段的受理行为是对其诉权的默示认可,而法院在审判阶段裁决驳回其的裁决是无法接受的。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无谓的上诉或无休止的。4.在缺失更大规模和更高质量水准的审判法官队伍(而非远离审判的行政法官)保障的情况下,迫于强大且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优良司法审判活动将被瑕疵司法审判活动逐步代替,个案裁判质量将出现整体性明显下滑,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瑕疵不断的司法审判、执行活动满意度降低,殃及司法公信力。
(三)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源动力基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综合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审判庭法官的裁判案件能力、水平、素质相比立案庭司法工作者要明显高一些的现实情况,于民事诉讼中采用立案登记制度显然有利于保障真正的司法者去决定是否受理纠纷、如何裁判纠纷、怎样解决纠纷,最终通过普遍性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来落实法治社会对司法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但迟来的公正有时又是一种新的不公正。故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及其衍生出的问题,决定了在对其放纵自流或缺失制度性补充设计的情况下,必然无法满足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效率性要求,致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为此,通过系统性的配套法律制度建构以期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深化民事诉讼法治化的必然选择。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设计
(一)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作为基本指导思想
司法的本质是查明法律事实,解释并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而查明法律事实的过程即为“审”,解释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为“判”,自然的审判活动构成了司法活动体系的核心,而其他司法活动无非是对审判活动的补充、完善或延伸。故审判中心主义司法理念系建构并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其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建构应当围绕着审判活动来展开,并防止民事诉讼中其他司法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妨害,防止其他司法职权及行政权力对审判职权的妨害和僭越,防止非法治的外部人为因素对独立司法审判的干扰。于立案阶段,审判中心主义则要求防止和减少非法治的人为因素对个案依法登记立案的干扰,减少对个案立案以“内部规定”的形式人为设立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减少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性审查。
(二)坚持“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反对“实质审查”、“实体审查”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经常对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的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由律师立案的情况下,不仅审查立案材料中主要证据的形式、来源等,还会核查人的资格证件真实性,更有甚时,还会审阅立案材料中存在的疑似“病句”、“怪句”、“错别字”等。此外,一些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基于曾经的审判工作经历或其他法律认知,超出管辖权、诉权等基本的程序权力(或权利)①的范畴对民事诉讼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如审查时效、诉的个数与诉的合并、单个证据的效力等问题,预测案件审判结果并劝诱当事人撤诉等。民事诉讼中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无疑限制了当事人诉权,增加诉累,诱发不同法律工作者群体之间的争执,贬损司法机关声誉,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为此,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或其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只查明法定事项的有无、是否齐全,避免查及法定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同时,由其对立案材料附带性的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查明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针对个别案件规定的特殊条件等。②
(三)坚持司法释明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减少“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施行强制的律师制度,相当一部分严重欠缺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独自参加了整个诉讼,致使诉讼结构失衡、诉讼结果失信、司法活动无效率,导致司法释明现象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样,为保障立案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建构相对完善的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深入探索建立规范、有效的立案管辖释明权制度,通过缜密的辨法析理,中立的答问释疑,细心的劝解引导,以缩小诉讼参加人的认知差异、平衡控辩双方诉讼能力差距、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等。另外,立案登记制度下的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如果仅是走程序审案子、下判决结案子、拒再审推纠纷,则立案登记制度便很难有效实施。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执行民事司法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缓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情绪,降低审判结果的司法执行成本。再辅以高效的司法释明制度,必能案结事了,息诉息访。立案审查制度下长期累积下来的关于立案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需要经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及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予以保留、转化或废止。其中,对于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120、121条规定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理应坚决予以废止;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的可以在严格限制其范围的前提下予以保留,并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但又欠缺效率的立案程序性要求应当及时予以转化为更加理性的安排,以减少诉累。
(四)明确恶意诉讼等滥诉情形下的审查职责与法律责任
滥诉现象是不完善的立案登记制度所衍生出的一个典型性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第2款将“恶意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含执行异议之诉)、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规避法律(含法律文书)明定义务的行为。[1]但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当事人单方通过诉讼、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方式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视或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必将贬损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故应当加强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职责,针对恶意诉讼规定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受恶意诉讼危害之私权和社会公益以充分必要救济。
三、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度设想
(一)构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经验,针对严重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特别是在未聘请人单独的情况下,就立案相关法律制度、法律事项、法律问题、法律风险等进行的解释、说明、引导活动,旨在防治滥诉,减少非理性诉讼。但该制度的建构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审判庭审判职权正当行使,故对该制度下释明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形式、效力的理论构思均应是非常审慎的。具体而言,行使该释明权的主体应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即释明权决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义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释明的主体只能是明显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据以决定释明的条件是案件当事人的欠缺诉的必备要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诉的较大可能。释明决定的作出与送达程序可参照判决、裁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确定。释明范围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委托权、立案知情权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畴。释明权决定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送达受释明的案件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同时辅以口头的形式就释明决定中法律专业术语作出释明,同时要严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单独以口头形式向案件当事人作出或传达释明决定。另外,为防止立案庭登记释明权僭越或妨害审判权,释明决定中应当明确载明“释明决定所记载的释明内容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强制拘束力”。
(二)构建庭前诉权质辩制度
于滥诉情形下,无论应诉当事人本地应诉还是异地应诉均有可能不当增加其诉累,而异地应诉尤为甚之。为有效减少滥诉行为给应诉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巨大诉累,可借鉴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庭前诉权质辩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的瑕疵诉权提出书面异议,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庭前诉权争议质辩后,于正式开庭前作出具有终极性效力的裁定。为防止因庭前诉权质辩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诉累,该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终裁。为使个案诉权争议与管辖权争议有效区隔,可将诉权争议的内容严格限定在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该类案件的诉权作出明确的禁止性限制等两个事项之内。就庭前诉权质辩的裁决结果而言,若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原告,反之则裁定驳回被告诉权异议。
(三)设立针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的专项督查制度
为了有效清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长期存在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必须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专项督查制度实施长效监管。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专职负责对省域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立案违法情况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随机性个别抽查,并结合社会公众对各级法院立案违法情况的投诉、反映等线索,重点清理不符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各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也可以定期将查明的典型性立案违法情况、清理工作成就和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公示,指导和规范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就当前民事诉讼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将立案违法情形的清理情况作为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领导的年度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完善民事诉讼不同阶段诉权司法审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内容
若将立案登记制度视为是对立案阶段材料和行为司法审查的绝对禁止,或是仅凭借一份合格的状完全就能,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2]因此,基于有严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应当全面接收当事人的材料,填写相应的立案登记表格,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单。④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当事人的材料和行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最后,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立案决定书、补交立案材料通知书或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送达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个案中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阶段可以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且无法补正的瑕疵诉权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做出驳回原告的民事裁定。对于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究原告或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列举滥诉行为的典型情形,完善认定程序、法律责任形态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仅是粗略的描述了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内涵,将虚假诉讼依照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诉行为类型。这使得前述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别是滥诉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诉行为的认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司法实践中常见滥诉行为的类型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实用性。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允许人民法院对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滥诉行为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对立案阶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诉权进行事后的有限约束,对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并不违法相关立法的精神。就现有立法而言,虽明确规定了特定滥诉情形的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及人民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滥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立法对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时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形态没有作出任何相应规定。而且,对于一般的滥诉行为仅给予司法处罚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遭受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且无济于事的。为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增设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条款,并强调对一般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对于如缠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无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诉累,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应当允许个案合议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时可以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形态的侵权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等。
(六)依托网络建设省域范围内立案信息互联互通制度
由于人民法院系统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平台尚未有效建成,在以往区域立案信息闭塞、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本地或异地重复立案。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还需要原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私人名义于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写效力说明文句。这些都增加了案件当事人有形或无形的诉累。为此,应尽快依托网络建立省域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内部互联互通平台,着力就立案信息的登记、内部、查阅、管理维护等建立相应的人事、财务、管理维护等制度。
(七)建立体系化、高效、权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入法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也一直广受社会质疑和司法界诟病。有资料显示, 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逮捕率为90.19%。[1]近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批捕率仍保持在85%以上。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批捕率超过90%。而在这些人中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最后判决结果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大约要占到全部案件的60%,伴随着超高的羁押率,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既损害了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的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又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如何合理构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羁押程序,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不合理的刑事司法现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羁押或者羁押后因情况有变化适时解除羁押,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一直是司法界不断探索和力求破解并根治的难题之一。
为有效解决强制措施滥用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各地的检察机关相继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检察机关在郑州、濮阳等地先行试点非羁押诉讼制度,并将非羁押诉讼制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其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严格审查,慎用强制措施,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未成年等特殊群体,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批准逮捕的尽量不批准,适用非羁押诉讼。制度实施后,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新刑诉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指未决羁押,不包括已决羁押,即对尚未被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所持续的一种状态。[2]
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包括审查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我国目前的羁押时间作一粗略计算,一个案件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过程可能会经历一二年的时间。而实践中还存在有些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无视羁押与办案期限的情况,这就造成了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久押不决的现状,并最终导致刑期倒挂等情形的出现,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致力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人权保障的机能。通过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并以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助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
其次,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从宽处理的要从宽,能不捕的要不捕,能不诉的要不诉,能不判实刑的要不判实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重点考虑刑罚条件、证据条件是否满足,对许多轻微刑事案件,较少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甚至不考量逮捕的必要性,而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逮捕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保障诉讼可能性缺乏系统的调查论证,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较为原则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仍然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其制度的细化势在必行,以下将从该程序的审查范围与方式、审查内容、救济措施等方面提出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与方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每个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故而审查的范围应涉及侦查、审查和审判的每个诉讼环节。对于对必要性的审查方式,笔者建议以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依职权审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连续羁押满一定的期限后,如没有对羁押提出异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且没有辩护人帮助的,侦监部门必须依职权就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一次审查,以后每过相同的期限应主动复查一次。依申请审查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的审查。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应当设立书面卷宗材料,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新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因此什么情形不应继续羁押是解读本条文的重点所在。从羁押的目的来看,羁押主要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防止社会危害性的扩大,因此在能够约束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其能够随时到案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3)逮捕后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谅解;(4)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5)有没有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在必要时,也可以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亲属、所在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解决我国高羁押率的现象具有重大的意义,完善这一制度,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以捕代罚”现象的功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体现保障人权的机能。
参考文献:
关键词:行政诉讼范围 问题 完善
一、我国法律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直接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概括性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根据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目前我国其它的行政诉讼受案主要有:1、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中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做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行政关依照职权做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专利主管机关确认专利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或该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4、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政行为不可诉: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
从以上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解读中,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诉讼的范围,将其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权范围。这样就必然留下一片权利救济的空白,亦即对于非具体行政诉任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以及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是没有途径取得诉讼救济的。
二、国外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及经验
(一)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审查的行为,这个原则称为可以审查的假定。除例外情况外,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审查。
第一,成文法规定的排除司法审查
1、明文排除。国会有权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限度内,在法律中规定对某一事项排除司法审查。国会为了确保达到排除审查的目的,往往在最终条款后加上禁止司法审查的明白规定,当然,此类规定必须是明白确定的,不确定的词句往往不发生排除的效果。法院从行政行为可以受审查的假定出发,对排除条款采取严格解释。同时,对国会法律明白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法院也会限制性解释为:部分禁止或某方面禁止,而不是表示全部禁止。当然,涉及到宪法的问题,更不能禁止审查。然而,法律有时不采取禁止性规定,而采取限制审查的时间、方式、理由的办法作限制性规定。通常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这样的词语,往往不会发生排除司法审查的效果。特别是当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时,法院不会放弃司法审查的职责。美国法院认为,所谓最终的决定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而言,即行政决定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改变,不包括司法程序在内。此外,法律规定对某个问题不能进行审查,不能认为和该问题有关的附带问题也不能进行审查。
2、默示排除。默示的排除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禁止司法审查,但是法院根据这个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法律的整个体制,立法精神,立法过程,认为这个法律在某方面排除司法审查。美国法院对于明文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已经采取非常严峻的态度,对于默示的排除司法审查更难承认。
第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基于自我克制,对某些自由裁量行为不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排除是部分排除,而不是全部排除司法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专横的、反复无常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为,法院仍要审查。遇有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通常考虑三个因素:(A)问题是否适宜由法院审查;(B)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法院进行监督;(C)审查是否会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但是也有批评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本身已包含了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在内,即法律的理由、政策的理由或其他的理由,如行政行为涉及事项需专门知识和经验、职务性质涉及到范围广泛的管理计划、司法干预不适宜,必须用非正式程序裁决、法院审理不能保证正确结果、国会计划需迅速执行、可能请求审查的案件数量太大、存在其他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方法等。所以,对自由裁量权行为原则上排除审查,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在法院审查范围以内。
第三,问题本身的性质不适宜司法审查
有人称之为“行政机关绝对自由裁量行为”。包括:1、外交和国防。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问题涉及的秘密性质的情报不宜公开,或者外交政策的决定本身是政治的,而不是司法的,包含大量复杂、微妙和不可知因素,对这类问题,法院没有责任、条件和能力予以审查。2、军队内部管理或其它行政机关纯属内部的问题。3、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4、国家安全,不包括驱逐出境或拒绝入境等小范围安全问题。5、追诉职能。
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一切行政行为均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只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即成文法排除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才放弃审查。即使如此,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在权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国的行政审判范围
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形式的或机关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进行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其顺序是先说明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然后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一,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
1、私人行为。通常情况下,私人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无涉,但下列私人行为引发的诉讼例外:⑴法兰西银行和职工之间的诉讼;⑵矿业受特许人和矿藏发现之间,因报酬问题的诉讼;⑶公共工程承包人,因施工而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⑷公务受特许人以及公务受委托的私人团体的某些行为,如果行使法律所给予的公共特权时的诉讼;⑸私人作为公法人的人和其他私人所订立的行政合同。
2、立法机关的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一般也不能视为行政行为,例如⑴立法行为本身。⑵国会议员的选举;⑶全民投票;⑷议会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例外情况是:议会行政部门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由于公务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议会行政人员关于个人地位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
3、司法机关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行为通常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如⑴司法机关的组织活动。包括法院的设立、合并、停止、废除、法官的任命、晋升、纪律处分等行为。例外情况是:法院本身所采取的内部组织措施,如法官轮流值班制、请假制度,适用内部行政措施原则,不受行政法院管辖。⑵司法机关的执行。⑶司法警察活动,不受行政法院的管辖,但有可能由普通法院依据行政法的原则处理这类案件(赔偿责任),但行政警察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
4、外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
5、政府行为。
第二,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审判的范围。
法国是按实质意义的标准来划分行政审判的范围的。该标准经过了几个阶段,由最初的国家债务人和公共权力行为标准到公务标准,再到目前多元标准。即除了公务标准外,还有公共权力标准,但公共权力标准观念范围扩大,新的公共权力标准认为只要不是适用私人相互间的一般法律制度的活动都属于公共权力的范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则的性质标准,属于公法关系和适用规则的公务活动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属于私法关系和适用私法规则的公务活动属于司法审判范围;私人活动相似的标准,凡是和私人活动以及和私人情况相似的公务活动属于司法审判范围,否则属于行政审判范围。
第三,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由于法国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是两套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所以,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当它依照私法规则实施私法行为时,其行为引发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
1、私产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私产管理行为通常情况下属于普通法院管辖。但下列情况例外:⑴行政机关制定私产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行为。⑵私产上面所进行的公共工程和建造的公共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害,由于公共工程诉讼管辖权的特殊制度,受行政法院管辖;⑶私产管理所缔结的合同如果是行政合同,受行政法院管辖;⑷国有不动私产的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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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务活动的私管理方式。私管理的行为和私管理的公务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3、普通法院司法审判保留事项。有关个人的身份的诉讼属于普通法院管辖,包括家庭地位、能力、住所、国籍、姓名、身份登记和身份证书的制作。例外情况是:外国法人的国籍诉讼,关于归化的行政决定,允许变更姓名的行政决定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行政主体侵害个人自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除在暴力行为外普通法院不能判断,必须作为审判前提问题,由行政法院裁决。
关于私有财产权和人身权问题。判例表明: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根据,或者违反合法程序而侵占私人不动产的行为,包括永久性的或暂时占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损害公民的财产权的和基本自由的执行行为,属于普通法院管辖。
此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如间接税,邮政运输,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运输工具的事故责任,发明专利证,市镇由于社会骚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军队驻扎、宿营、演习。射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国家代替公立学校教员负担由于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
总之,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对剩下的有关行政机关行为的诉讼又划分了行政法院管辖的范围和普通法院管辖的范围。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采取实质意义的标准进行划分,而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多用法律明确规定或判例形式。从实质意义的标准看,关于法国行政法院管辖的范围,有一些已经超过了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的行政行为;私人行为中涉及公权力的行为也受行政法院管辖。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以列举的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必须导致法律救济的真空。列举的方法固然简单明了,便于掌握,但是法律无论列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社会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新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断出现,这样必然会出现遗漏。以这种不科学的方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会给他们提起诉讼,给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便。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所谓合法性审查原则。以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拘留(15日以下)、罚款(200元以下)和警告。公安机关可以在三种罚则中选择其一,然后在罚则幅度内选择处罚。但是行政自由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任意做好,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显然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四)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真空地带。另外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变更后,作为该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行为的再现,从而达到诉讼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思考
(一)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除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虽然也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但该规定范围太小,也很单一,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这也在较大程序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
(三)摒弃《行政诉讼法》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如前所述,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所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行政法律救济机制是所有保护机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目前汉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显然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要求相矛盾。因此,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摒弃权利保护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
(四)取消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限制。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国际范围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机关的监督范围,从国内看,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严重影响了行为审判作用的发挥。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审判工作得失的基础上,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尽快做出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前法的统一和协调。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
3、《行政诉讼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法律功能 社会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如下条文:“犯罪嫌疑、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该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而设立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五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最容易为人诟病的强制措施。惯常性的适用逮捕措施,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比率高的普遍现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换句话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由此数字说明,以逮捕后的继续羁押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保障刑事犯罪到案率的明确方式,这也必然造成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率高。但用如今不断健全的法治改革理念来看待过去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和司法强制措施,也有失偏颇。毕竟,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变革和健全,和只能选择以逮捕方式继续羁押的原状比较,如今司法体制的完善、司法人员观念的变革、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大均成为变更“一羁到底”逮捕强制措施的外部动力。检察机关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通过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但由于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显。藉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制度的层面建立和完善逮捕后审查羁押状况的审查,从根本上形成检察机关对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全面监督,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也使新《刑事诉讼法》从本质上更符合我国现今司法现实的需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构架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关为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而设置的,也是为了完善逮捕制度的设立的后续措施。由于逮捕强制措施执行后,案件涉及的进程仍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未判决之前,检察机关如何施行该制度,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目前均未有相应的定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内部设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因其阶段性和职能性的不同,均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决定逮捕的部门,最先接触案件,对案件的情况掌握较明确,对案件的后续羁押评估能更好的预测;而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终结阶段后受理案件的部门,能对受理之前所有证据和情节进行评估,且对案件的预判作出一定的估计,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评价更为准确;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监督看守所等相关羁押场所的部门,能更直接接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变更羁押的情形则掌握的更为直接,提出的变更理由则更为贴切。在这种情况下,哪个部门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均有道理。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衷来看,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状况的审查应该在判决之前均应审查,因此,根据各部门、各机关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不同,“建议”这一词语应仅对应“予以释放” 。笔者认为,因变更性诉讼流程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可相应变化,主要应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完成,监所检察部门可作为启动该审查机制的机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给予协助。这样就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诉讼流程中的流动性和联动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
1.再监督功能。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的再监督。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一定程度的再审查,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再一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对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关键内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妨碍侦查可能性、悔罪态度和监管帮教条件的情况,并给与一定程度的评估。三是贯穿监督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将捕前监督和捕后审前监督的贯穿,特别是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等多个部门诉讼监督工作紧密衔接,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更为有效。
2.阶段评价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功能,从而达到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评价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功能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之一,其评价功能对案件及案件当事人的效力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这一评价功能而且具有阶段性,会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再评价。对羁押措施进行再评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的转变,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等人员积极推进矛盾的化解。
3.判决预测功能。预测功能也是法律功能之一,法律的预测功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预测功能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的一种预测。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最关心的实际就是判决的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若审查结果系不需继续羁押,则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必然会考虑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等相适应的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
1.人权保障功能。以往,我们将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诉讼保障最强有力的措施,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在认可的情况下任意地、首选地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所以,认可国家机关仅凭追诉需要而任意地、无节制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加以恣意干预和侵犯,其结果不仅导致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更会使得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 我们的社会运行离不开人,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人,尊严和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中得以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加入,严格控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保证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和诉讼证据的变化进行阶段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矛盾化解功能。现今,社会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较为凸显,围绕着经济运行、法律实施听到的群众声音日益增多。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社会制度的运行载体,在调和社会和人民群众矛盾中理应发挥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关注的主要是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而目前刑事诉讼中,判刑刑期以实际羁押刑期导致被告人对刑期不满、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却以逮捕代替、被害人方强烈要求以抓人的方式实现公平审判等情形实际存在,多方的矛盾均与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通过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缓解或解决部分社会矛盾。而且这一制度与目前已经广为推行的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有一定衔接,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有益。
3.促进社会监督功能。这里的社会监督要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区别。主要是指社会群众、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司法进程的外部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包括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申请,相应的审查方式、审查环节和审查结果必将对外公布,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 ,这都是促进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通过这样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予以外部规范,同时制约了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亦为法律本身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监督保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体现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属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具体的体现方式,其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了案件当事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关注。
(一)从对人类社会行为的引导来看,包括消极引导和积极引导两种方式
消极引导式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其具体审查的违法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处分,该评价因为违法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具有消极指导作用。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阶段评价的应有之义。积极引导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人类违法社会规则之行为的正面引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的刑罚预判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违法行为的进行刑罚预判,若预判的刑罚未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该违法行为就可以不必要使用逮捕的强制羁押方式予以控制。因此,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因为这一制度可对其进行刑罚预判而采取更为积极态度,找寻或制造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弱化,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根本目的。
(二)从对社会冲突的缓和角度来看,包括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之前提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一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查,详细考量案件事情、情节,并对变化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叠加式判断,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则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处理案件,这对于具体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来说则是直接化解矛盾的一种;二是通过该制度,可促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的配合案件的处理,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积极消除案件的负面影响等,这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社会功能中缓和社会矛盾的间接方式。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
一、立法困境
在立法方面,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行政实体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际无界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在行政处罚这一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条目繁多,语言充满弹性,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细致,存在着诸多漏洞和无法规制之处。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其中的“”其实质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则与其呈包容关系,是行为中需区别对待的特例。据此,我国法院获得了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未明文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使用“职权”这一明显大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使语义模糊,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其二,未规定法院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遵循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致使这种司法审查难以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之下。其三,未规定对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全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其四,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对显失公正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则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这种明显的歧视规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二、执法困境
首先,从我国的行政程序上看,存在着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致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至今也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法规只规定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而没有规定处理和处罚的程序,任意性很大,留下了滥用程序、任意处理的漏洞,以致行政机关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来看,即使有了完善的行政立法仍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
三、司法困境
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中,首要和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状不容乐观。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行政案件的数量总体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庞大数量相比,仍然过少,更不用说高居不下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了。此外,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有的地方特别是边远地方的群众不但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不少人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部法律,而且很多人对法院不信任,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导致行政相当人在行政机关时,往往忍气吞声,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国行政机关干预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不少地方行政审判工作能否全面开展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是否重视,在法制环境不理想的地方,有的领导不理解、不支持行政审判工作,认为法院受理违法者的诉就是千扰行政执法、包庇违法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法院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有问题。
法院“不愿判、不能判、不敢判”的现象在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表述裁量行为违法的词有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前者在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隐含着对具体执法者精神境界的评价,表现出道德谴责的成分,对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形象和政绩都有较大损伤,因此容易引起行政机关的抵制。有的地方还把与拘私枉法联系起来,使得行政机关对此更为敏感,在司法审查环境不太理想的地方,法院往往面对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大的冲突,法院往往走折衷路线,不用作为判决的理由,这也客观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造成了阻碍。面对这种情况,如何迎难而上转变思想观念和制度体制,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