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7 02:34: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借用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乙方(借用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借方与借用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用财产及附件的基本情况
由出借方、借用方共同对借用设备及其附件进行清点,并拟定设备清单(附件一)该清单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借用用途及地点
1、该设备用途:
2、该设备使用地点: .
3、乙方保证,在借用期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另作别用,不得将该设备挪至其他地方使用。
第三条 借用期限
出借方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设备移交借用方使用,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收回。
第四条 借用期间借用财产的维修保养
1、出借方保证该借用仪器在签订本合同和交付借用方使用时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2、借用期间,借用方应妥善保管该借用仪器,尽必要的保养义务。借用设备的自然损耗和人为故障等影响正常使用时均由借用方进行维修。
第五条 出借方与借用方的变更
在出借期间,出借方不可将借用的仪器转借给第三方。
第六条 借用财产归还及续借事项:
1、借用期满,借用方应按时将借用仪器归还出借方。
2、借用期满,借用方如需续借应当在本合同在规定的借用期届满前_____日内书面通知出借方,在出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出借方应该保证借用仪器在借用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
2、借用方应当遵守正当使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造成借用物非正常损耗的,应自行维修,并确保归还时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若设备归还时无法正常使用或质量明显下降,则按照设备或配件的当前价格予以赔偿。
3、借用方在借用期间应妥善保管该借用仪器,违反该义务造成借用仪器损毁或者丢失的,借用方应按照设备或配件的当前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4、未经出借方同意,借用方不得对借用物进行改善、增设行为;否则,出借方可要求借用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收回借用物。
5、借用方未经出借方同意将借用物转借第三人的,出借方可要求收回借用物或要求借用方按照设备或配件的当前价值予以赔偿。
6、借用合同终止,借用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返还借用物又不办理续借的,超过借用合同规定期限的使用时间按照每天 元支付设备使用租金。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法院。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仪器借用期间,凡造成仪器或零部件、配件的损坏或遗失的,借用方承担全责,并负责损坏仪器或零部件的维修,以及遗失仪器的偿还,维修生成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借用方承担,且遗失仪器借用方需按仪器原生产商和原型号进行赔偿。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合同双方各执 份。
出借方:(盖章) 借用方:(盖章)
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系甲方自__________公司借用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借用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______年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__________公司派往甲方参加__________________项目的管理工作。
二、乙方在甲方借用期间,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乙方如有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并通知__________公司,由该公司对乙方进行处理。
三、甲方承担乙方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元/月,每月___日支付上月工资。
四、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五、甲乙任何一方若解除本协议,均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向对方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以乙方月工资为标准)
六、甲乙任何一方若终止本协议,应于协议期满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个周期。
七、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八、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劳动合同范本三
因生产,工作需要,____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借调甲方____同志(以下简称丙方)去乙方帮助工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借调合同。
一、借调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借调合同。丙方仍返回甲方工作。
二、生产(工作)任务
1.丙方应服从乙方分配的____工作。
2.丙方必须按照乙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3.……
三、乙方应为丙方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
1.乙方负责对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2.乙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种要求发给丙方劳保用品配置生产(工作)必须的劳动工具,并提供保障丙方安全、健康的生产、工作环境。
3.其它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1.丙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均与乙方同工种同等级别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2.丙方在借调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3.借调期间甲方保留丙方的职工身份,并连续计算工龄。
4.借调期间,如遇工资调整,甲方按工资调整政策对丙方予以评定,符合条件,甲方应予升级,待借调合同期满后,丙方回甲方工作时,按调整后的工资级别执行。
5.借调期间,由甲方为丙方提供住房条件。
6.借调期间,乙方应按月(按年度)和甲方支付XXX借调职工管理费,作为丙方的保险基金。
五、政治待遇和劳动纪律奖惩
1.____
2.____
六、违约责任
1.____
2.____
七、其他协商事项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第二条 借贷期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
第三条 借用物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借用人应在其住所或_________________使用借用物,不得搬移他处。
第五条 借用人如就借用物增加工作物的,应事先将设计书及费用估计提示贷与人,征得其同意。
第六条 借用人返还借用物时,可否取回所增加的工作物及应否回复原状,取决于贷与人。如贷与人不允许借用人取回所增加的工作物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的增加价额为限。
第七条 空口无凭,受立此约,双方各执一份。
贷与人(签字):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用人(签字):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知识拓展:无偿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权利有何特殊规定
无偿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因此,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借贷合同在标的物为非金钱的消费物时,出借人还要负担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借款合同才成立,所以他不负担合同义务。在无偿借款合同中,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在无偿民间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负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仍负有依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不得违反此种义务;但如借款人返还借款迟延时,出租出借人可否向其主张利息支付,应依什么标准请求支付?《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在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而无偿借款合同又不存在原告的约定利息时,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有人认为出借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有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利率的上限计算,我们认为这们对出借人不公平。因为出借人在此时同样为贷款人,而非存款人,银行的利率一般说来存款利率是要比贷款利率低得多的,出借人本来为贷款人却让他不能依贷款利率取得利息,显然有失公平。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派遣员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派遣与借用
第一条派遣系指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乙方工作的行为。
第二条借用系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从甲方借调人员到乙方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派遣员工,乙方须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借用费。
第四条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劳务关系。员工的工作地点、岗位、方式由乙方根据业务需要确定。
第五条借用费系指乙方借用甲方员工的费用,包括:
(一)支付员工的工资。
(二)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甲方为派遣员工提供商业保险、福利的费用。
(四)甲方对派遣员工的管理、经营成本及承担的企业税收等费用。
第六条甲方派遣人员的姓名、聘用职务、借用费及其组成在附件1中约定,附件1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甲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七条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乙方的要求推荐人选,与乙方决定借用的人员或乙方直接选定的人员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
(二)教育派遣员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教育派遣员工遵守乙方的工作制度,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
(四)从借用费中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应得收入。
(五)在乙方支付借用费后,依法承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福利费用,其中福利及医疗保险部分内容的具体实施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条款、甲方有关派遣员工福利待遇、医疗费用报销的规定执行。
(六)为派遣员工提供附件2中双方确定的服务内容。
(七)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八条甲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甲方有权撤回派遣员工和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和派遣员工(派遣员工在试用期内除外),同时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派遣员工被派遣时间每满一年,补偿费为一个月的借用费,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补偿费以派遣员工被撤回当月的借用费为计算标准。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或损害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书面意见,进行交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意见后六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
(三)乙方若无故拖欠派遣员工的工资或借用费,甲方可随时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索所欠费用。
(四)派遣员工若侵害了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可协助乙方追究员工的相关责任。
第三章乙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九条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尊重派遣员工不同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抑,不歧视派遣员工。
(二)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和条件,确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依法为派遣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实行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如遇特殊情况需派遣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乙方须依法支付加班费。
(四)为派遣员工提供差旅等补贴,具体数额由乙方决定。
(五)保证派遣员工的法定节假日休息。为借用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员工每年安排一次带薪休假,具体休假天数按乙方的规定执行。
派遣员工结婚时,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婚假3天,属于晚婚的,应再给予晚婚假7天。
(六)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期。医疗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发给派遣员工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但最低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的80%。
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乙方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女员工应提供合法的医生证明。
女员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乙方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假期间,其工资照发。
(七)不得解除或终止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员工,以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派遣员工的借用关系。
(八)不得解除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派遣员工的借用关系。
(九)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乙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借用的,乙方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规定,向甲方支付该员工的医疗补助费。
(十)督促派遣员工遵守中国政府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督促派遣员工办理借用期间的有关合法工作证件,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制定乙方的规章制度,并教育派遣员工遵纪守法。
(十二)乙方因业务需要,搬迁至新办公地址时,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以便业务联系。
(十三)乙方因故被撤销时,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以便及时办理终止本合同的手续。
(十四)派遣员工若向乙方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在试用期内辞职可随时提出。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计算收费截止日期。
(十五)向保险公司投保派遣员工驾驶的乙方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若乙方未投保,派遣员工驾驶乙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属于派遣员工的,由乙方赔偿损失。
本条所列第(三)、(四)、(五)项内容,乙方可以规章制度的形式作具体规定,也可与派遣员工以协议的形式作具体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送甲方备案,应以规章制度和协议为准。
第十条乙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决定借用的员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限应根据借用期限确定:
1.借用期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2.借用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30日;
3.借用期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60日;
4.借用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试用期内,乙方对不符合要求者,有权终止试用,但应支付试用期的借用费(含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试用期满,所派遣员工自动转为正式派遣员工,其借用期自试用之日起计算。
(二)在借用期内,有解除派遣员工和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派遣员工在试用期内除外),同时按下列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派遣员工借用时间每满一年,补偿费为一个月的借用费,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补偿费以派遣员工被退回甲方当月的借用费为计算标准。补偿费中包含派遣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如派遣员工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乙方规定(此规定对派遣员工和甲方应该是公开的)被解除借用,乙方经征求甲方意见后可随时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并可不支付补偿费。
(四)可与派遣员工另行签订个人协议作为甲方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附件送甲方备案,但该协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内容。
(五)乙方有权对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行为提出书面意见,并进行交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意见后六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
第四章费用及其结算
第十一条本合同所涉及的借用费、派遣员工名单、借用时间和付费方式在本合同附件1中约定。
第十二条乙方须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月借用费、补偿费和年终附加的工资(乙方直接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须于当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借用费的其它部分),甲方收到后,于次月6日支付派遣员工工资。以上费用每逾期10天按1%加付滞付金。逾期30天的,甲方可视情况提出索要违约金元,并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且不属违约行为,双方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加班、加点费用的计算方法为:
工作日加点费=月工资÷20.92天÷8小时×实际加点时间×150%;
休息日、带薪休假日加班费=月工资÷20.92天÷8小时×实际加班时间×200%;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月工资÷20.92天÷8小时×实际加班时间×300%;
第五章争议与仲裁
第十四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甲方(或乙方)与派遣员工因本合同中有关劳动纪律约定、员工工资、保险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如争议的处理结果与乙方有利害关系,乙方有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其它
第十六条甲方为派遣员工提供的服务内容在附件2中约定,附件2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无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合同附件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因中国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本合同条款必须修订时,均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由甲乙双方协商修订。
第十九条本合同自年月日起生效,有效期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延长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本合同分别用中文和文写成,每种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中文本和文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两种文本出现矛盾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七章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双方约定需增加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双方约定需修改或删除的本合同条款
甲方:乙方:
〔摘要〕 在世界范围内,消费借贷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不同的立法例。在我国合同法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此种立法不仅凸显了“(自由)意志”因素的独立性,契合了主体性这一堪称奠基石的现代社会原则,而且满足了交易迅捷的要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实践合同,惟此种立法存在值得反思之处。在立法论上,我国未来立法宜缓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至少应对有偿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采取诺成性的观点。在解释论上,则可通过以下途径缓和其实践性:允许当事人约定成立诺成的借款合同、将当事人之间贷款的合意解释为借款合同预约、承认“准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关键词〕 借款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缓和实践性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4-0067-06
①古罗马法下,有契约强制而无契约自由。受诉讼保护的契约,局限于以特定方式所成立者(如问答契约,Stipulation)或因物之交付而发生的返还义务,或法务官所认许的特定种类的诺成契约(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罗马法中所谓mutuum的消费借贷并未包括将来应交付借用物的约定(pactun de mutuo dando)或利息的约定。利息的约定须另以问答契约的方式为之,方具有诉求力。准此以言,罗马法中mutuum的消费借贷与现代法所理解的消费借贷的概念并不相同。罗马法中mutuum的消费借贷仅使借用人负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故mutuum的所谓消费借贷契约的要物性之机能,乃在赋予贷与人有物的交付请求权。参见陈自强《法律行为、法律性质与民法债编修正(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期,14页。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合同法》分则的完善与我国典型合同立法的体系性研究”(08CFX020);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 100029。
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典型合同之一,不过,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实务性与技术性,理论上鲜有关于该合同的研究成果。而实际上,借款合同中也有若干重要的基础性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阐释。本文不揣浅薄,仅对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问题作出阐释,以期准确厘定借款合同的性质,为该制度的妥适适用,乃至未来的立法完善贡献绵薄之力。由于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合同类型化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自然人借款合同,本文也按此一分类分别阐述。
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一)域外法
1.明确采诺成性或实践性的立法
在罗马法时代,交易并不频繁,而消费借贷多为无偿,为保护贷与人利益,遂将消费借贷设定为实践合同,以使贷与人在将其所有之物借与他人时能多加考虑。①受其影响,后世的法国民法第1892条、奥地利民法第983条、日本民法第587条、俄罗斯民法第807条第一项均将消费借贷规定为实践合同。参见所列法典条文规定。
与此有异,一些国家或地区则将消费借贷明定为诺成合同。在瑞士,《瑞士债务法》第312条规定,“贷与人因消费借贷,负有移转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借用人负有返还同一品质、数量、种类之物之义务。”显然认为消费借贷为诺成合同。《越南民法典》第467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471条亦同。
2.变动中的立法
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认为消费借贷为要物合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该法第607条第1款规定,“作为贷款受领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人,对贷款人负有以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返还受领物的义务。”学理上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学者Esser、Larenz、Medicus、Canaris等人主张“诺成契约说”。如Medicus指出,有关各种契约类型的规范,一开头就列举该契约类型当事人的典型义务,第607条第1款却并未遵循这种模式。它对贷与人的义务三缄其口。对于借用人,条文也只是说,他因为贷与人金钱或代替物的贷与,而负担同类物的返还义务。表面看来,承诺是以贷与物的受领为基础的,似乎只有受领人才负有还本或付息义务,似乎和“要物契约说”相吻合。但是,按照德国民法第305条,任何契约均可为诺成契约,因此“要物契约说”在当今就欠缺充分的理由,而且立法者也不是想通过第607条第1款,将“要物契约说”规定下来,而是要表明“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不过,实践中仍固守实践合同说。Medicus,Schuldrecht II, 8.A.,Rn.287。转引自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载省略.访问时间:2011年3月28日。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则不仅明确区分金钱借贷与实物借贷,而且明确采取诺成合同说。该法第488条第1款规定,“因消费借贷合同,贷与人负有向借用人提供约定数量金额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支付所欠的利息,并在到期时偿还所借消费借贷的义务。”第607条规定,“因实物借贷合同,出借人负有向借用人转让约定的可替代物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支付借贷报酬及在到期时偿还同样种类、品质和数量的借贷物的义务。本节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的转让。”由于贷与人负有向借用人提供约定数量金额的义务,而出借人负有向借用人转让约定的可替代物的义务,因此,金钱借贷合同与实物借贷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甲方(出借方):——————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地:————————————
联系电话:————————
乙方(借用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商铺无偿借用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第一条基本情况
1、甲方同意将位于拉萨市和平路东噶工程机械大街1号楼4-5号(以下简称“该商铺”)无偿租借给乙方。
2、该商铺建筑面积合计为________㎡,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确认甲方已告知该商铺情况,且在本合同签署时已对该商铺状况进行详细了解,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条件按现状借用该商铺。
4、租赁期限:2021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5、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该商铺交付乙方。该商铺交付使用时,双方应依该商铺及屋内设施清单进行交接,并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二条租赁形式
甲方仅提供店面,不包括已有设备、设施,乙方在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维护商铺完好,盈亏自负。
第三条 租金及保证金的支付
鉴于甲、乙双方系好友,此商铺为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无偿借用给乙方使用。
第四条商铺的使用及维护
1、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需保证对店铺内所有设施的完好,不得私自设定自物权、他物权等;如乙方有设定以上任何权利的情形,乙方应当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用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费,同时本合同于甲方发现乙方具有以上情形或者乙方设定权利事件发生之日自动废止。
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需保证该商铺以及现有设施的使用安全及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乙方新购置的设施由其自行维护。
3、借用期限内,商铺的环保、卫生、消防、物业、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装修和改建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对商铺进行任何部位的修建、拆除、装修、更改水、电、气线路等行为。如甲方发现乙方有以上任何情形,本合同于甲方发现乙方具有以上情形或者乙方行为发生之日自动废止。
第六条转租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该商铺的所有或者部分。如经甲方发现,本合同自动废止。
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如因生产需要,可单方面以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通知到达乙方之日合同废止。
2、甲方保证乙方所借用商铺无他人权利争议。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该商铺,依法经营;不得在该商铺内存放危险及违禁物品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2、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应的各项行政许可及批准(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及环保合格证),不得无照经营或非法经营。
3、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他经济或者法律责任。
4、因乙方使用不当或者其他非甲方或者第三方原由造成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或造成甲方或者第三人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必须及时予以维修,因延迟维修而造成甲方或者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亦由乙方负责赔偿。
5、乙方对甲方正常的房屋安全检查和维修应给予协助,因维修原由须临时搬迁的,应与甲方配合,阻延甲方维修而是甲方或者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本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2、如因不可抗拒的原由,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
第九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堆龙德庆区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自然人签字后按手印;当事人为法人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字。
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借出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工作需要,须借用乙方的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三方就此借用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借用丙方的期限从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用期间甲方可根据需要,安排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甲方按年向乙方支付借用费_________元。
(二)借用期间甲方可要求丙方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教育。可根据工作需求及丙方的表现,决定将丙方退回乙方,但应提前60日通知乙方和丙方。若丙方严重违规违纪,甲方可随时将其退回乙方,且不属违约行为。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用期间乙方应负责对丙方进行管理、教育和违纪处理,并按月向丙方支付税前工资______元,乙方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同时,为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
(二)乙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将丙方撤回,但应提前60日通知甲方和丙方。
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用期间丙方继续享有乙方员工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且承诺不向乙方提出辞职请求。
(二)借用期间丙方应自觉服从甲方的各种安排,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其商业秘密。
(三)借用期间丙方因特殊情况需提出辞职请求,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向乙方提出,并承担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可按本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将丙方撤回,同时为甲方推荐替补人员。
五、甲乙任何一方若需解除本协议,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进行协商。协议期满前60日,双方均无提出终止合同的意向,则本协议自行延续一个周期。否则,期限届满,协议即行终止。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摘 要 消费者因使用经营场所内的储物柜遗失物品而引起与经营者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常见,而且也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文主要就消费者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寄存设备与经营者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分析经营者应在何种层面上对消费者承担保管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键词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近年来,随着服务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各种酒店、超市、宾馆等消费场所在设立的同时,经营者为了方便消费者,都会提供一些对消费者的随身所带的物品保管或存放的设备或服务。同时,由于这种保管服务而导致消费者物品丢失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屡有发生,而这种遗失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本文拟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遗失物品的消费者与提供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两种,在无偿保管合同的情况下,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保管合同是有偿时,保管人应尽到像保管自己物品的同样注意义务,如果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没有过错的,不用承担责任。例如保管物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由于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物品被盗窃,这是由于保管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进入消费场所时,将自己的物品寄存于经营者的服务总台,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存放物品的设备,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关系是有所不同的。当消费者将自己的物品交付于经营者的服务人员时,服务人员接受寄存的物品并出具一个代表寄存物品存放位置的号码牌,消费者在消费结束时凭着此凭证领取自己寄存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经营者与寄存物品的消费者之间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因为这种情形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保管合同以完全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于保管人为特征,并且保管标的物明确,由保管人直接实施控制保管物的监管行为,并出具保管凭证,当消费者凭借此凭证时保管人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消费者在进入消费场所时,将自己的随身物品交由经营者的服务人员临时占有,并在消费结束时凭借保管凭证取回其寄存的物品,这些均符合前述无偿保管合同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寄存物品毁损、灭失,经营者应承担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如果在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保管物的灭失承但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经营者提供的自助存储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自助存储设备完全是自动的,经营者并不知晓寄存物的具体情况,无法直接现实地控制占有物。另一方面,顾客仍然自己控制占有着自己的物品,因为其自己仍掌握着开启储物柜的密码条,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打开存储设备,而且可以在不通知经营者的情况下随意取走存放物品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与提供自助储物柜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不是简单的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另外一种借用合同关系。但是,我国的《合同法》直接对借用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只承担容忍借用人使用出借物的义务,对于出借物的保管义务由借用人一方承担。经营者作为免费提供储物柜的一方,其没有对消费者物品承担保管的义务,除非是在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消费者自助储物柜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而导致损害发生,否则经营者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又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收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为经营者承担消费者物品遗失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事实上,法律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的。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的物品遭到损害有些是在大超市中自动寄存处遗失的,也有在购物就餐的过程中被盗甚至被抢的,不同的情况需要具体分析,由法官自行裁量。
我于不久前到某超市购物,考虑带钱多不安全,就首先到该店的自动寄存柜处存放钱物。我按照提示向13号箱柜投币口投入一元硬币,在硬币被吐还的同时,投币处上方还吐出一张密码条,13号箱也同时自动打开。我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皮包放进柜内,关上柜门,就放心离开。一小时后,我购物完毕回到13号柜前,输入密码,可不知为何柜门打不开了。我连忙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我写下了钱物的名称及数额后,用应急钥匙打开了柜门,令我想不到的是,我的皮包不翼而飞了。考虑到此案侦破有难度,我便向超市索赔。可超市拒绝赔偿,其理由是设置自动寄存柜不属于提供保管物品服务。请问,该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读者 王云
答复:
认定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本案例中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应属借用关系,作为借用一方的顾客如果不能证明出借者提供的借用物有瑕疵,如自动柜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作为出借者的超市有其他重大过失,如柜箱门有被撬痕迹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将钱物放入自动柜内,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时下,百姓到超市购物休闲已经变得非常普遍。为了方便顾客,超市通常会为顾客提供“人工寄存”或“自助柜存”两种主要的存放方式,而两种存放方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 人工寄存方式
超市提供人工寄存方式,通常是在超市内设有“寄存处”,顾客寄存物品时与超市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如果发生了寄存物品的丢失、毁损,超市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偿服务为理由不赔偿或少赔偿,只能将其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损失的免责依据。
■寄存贵重物品是否应当事先声明
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超市规定“贵重物品自行管理,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或“如有遗失,最高赔偿x元”等规定是否有效
超市作出的以上规定在合同法中一般称之为“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了公平原则,那么该条款无效。超市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其他规定,如“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费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特别说明”等合理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顾客就要受到此条款的约束。
■自助柜存方式
超市一般是向顾客无偿提供自助柜用来存放物品。实践中对这种方式的认定存有争议,倾向于将这种情况下超市与顾客的关系认定为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只要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就视为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因为顾客在存放物品这一过程中实行的是“人机对话”方式,与超市并没有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物品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超市转移占有,超市无法履行保管职责,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文章屋网 )
乙方:江西省x环保工程设备厂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乙方借用江西南昌下正街发电厂厂区内办公场所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甲方提供本公司3#楼底层面积为196平方米的写字楼和一间仓库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借用期限:
1、乙方借用期限从XX年元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止。
2、借用期满前乙方需继续借用,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再次协商后,重新签订续约,如有多家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管理费:
1、乙方借用的3#楼写字楼按建筑面积18元/m2·月交付管理费,仓库按550元·间/月交付管理费,合计每月向甲方交付:4078元(肆仟零柒拾捌元整)。
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付两个月的管理费。(其中一个月的管理费作为押金)以后每月底提前向甲方交付下个月的管理费。
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照章纳税及承担应缴的其他费用,合法经营,如有违反国家法规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违约责任:
1、双方不得单方面强行中止协议,否则须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有一方需中止协议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必须接受该中止协议的要求。
2、乙方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保留索赔权:
(1)逾期未交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超过15天。
(2)破产、解散或被查封。
(3)乙方不将办公场所转让或转借给他人,或利用办公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4)乙方不得改变办公场所的使用性质。
(5)严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4、本协议期满或解除时,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日期内或解除时间内结清各种款项,按期将所借用的办公场所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十五日不搬迁,则甲方对乙方物品享有留置权,并没收押金。
第六条:免责条件
1、3#楼房屋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自然灾害等)导致损毁或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3#楼因上级有关部门征用或拆迁,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均向有关部门要求索赔,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甲方与乙方的变更
如乙方借用的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时,甲方须先通知乙方,本协议将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第八条:债权与债务
甲、乙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房屋的修缮和保护
1、甲方负责对办公楼外检修保养,做到线路、沟管畅通,保障乙方正常使用,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线路损毁或沟管堵塞则由乙方负责。
2、乙方对办公楼内及附属设备负有爱护和保养责任,如因乙方使用不当或过失造成房屋及设施的损毁,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
3、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办公场所的结构,如需对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在不影响办公楼安全情况下,须事先将装修方案给甲方并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装修结束时,由甲方核对检查并给予书面许可。如中止合同,一律不能拆除,其装修材料与墙体未作严密结合的贵重材料,视情可搬走,但不能损毁建筑物结构和表面。如有损坏,应予以复原否则没收押金。
4、乙方办公楼装修所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消防与治安
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需对办公场所的消防及治安负责管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及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必须遵守经乙方认可的甲方制定的各项规定,服从甲方对办公大楼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时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三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共同协议,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内容提要: 作为典型合同体系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的无偿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要件、终止方式,还是在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标准等方面,其制度设计都与有偿合同迥异。制度差异的背后隐藏着对不同价值功能的追求。有偿合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需要的行为规则,无偿行为则是人们维系团结合作的渠道。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等多元价值。
现代合同立法以有偿为原则,无偿合同只是作为各国民法典典型合同体系中的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理论上对具体有名合同的研究往往也集中于有偿合同,尤其以买卖为范本展开,无偿合同从未获得过足够的关注。既然现代市民已全盘“商人化”,法律行为以营利性为圭臬,而各国民法典仍对无偿合同进行规制,其意义何在?民法对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究竟是如何区别对待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无偿合同在整体的社会交往中又具有何种价值?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尝试展开一次民法学和社会学之旅。
一、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区分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一直存在一些在本质上为无偿的合同,如赠与、无利息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委任、保管以及终身定期金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对另一方完全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此类单务、无偿合同也被称为“恩惠契约”或“好意型契约”[1](p.162),以示其与典型的交易行为之间的差别。
有偿契约与无偿契约划分的哲学起源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关于交换正义和慷慨美德的伦理学说,基于这种学说,罗马法中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换正义行为,另一类则是慷慨行为。大部分中世纪经院哲学家都沿袭了这一分类方案,其中,被视为在欧洲私法向近代的世俗理性法转型过程中发挥承上启下关键作用的格老秀斯的体系更接近常见的罗马法类型。根据格老秀斯的看法,人们有时出于“施惠”(即无偿地)而给予利益,有时为“互惠”(即为获得利益)而给予利益。无偿授予的利益有时立即转让,有时在将来转让(如赠与允诺);有时也会创设受领人方面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和无偿委托等[2](p.90-91,130-131)。这一分类直接影响了《法国民法典》,法典区分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并把作为契约效力基础的原因(cause)理论建立在这一划分的基础之上。包塔利斯对此有下述描述:“什么是契约的原因?恩惠(行善)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自身。但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3](p.293)《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了“恩惠契约”,即“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的契约;第1106条规定了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即如何判断双方的给付是否符合“均衡”(equivalence)的要求,法国民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认定一个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应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无偿合同欠缺一般有偿合同给付均衡的客观“原因”,作为主观原因的“恩惠意图”在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应施加严格的形式要求予以补充[4](p.98-99)。
德国学者认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根据一方是否负有财产上的对待给付义务作出的划分[5](p.303)。债务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的范围,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为获得赠与所从事的义务(一般为劳务或某些行为限制)并不被认为是获得赠与的对价。虽然受赠人所负的义务仅影响到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即其应在受赠人所负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524条、《瑞士债务法》第248条第2款),但这并不改变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的认定。基于此种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有无对价意义,应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以判断。日本学者亦有采取此项标准者,如我妻荣教授指出,无论价金如何便宜,只要当事人认为其交易属于买卖,其价金就具有对价意义;而赠与中,无论受赠人所负的负担如何沉重,只要当事人认为是赠与,负担就不具有对价的意义[6](p.44)。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无偿”的界定,史尚宽先生也持主观标准,认为“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主观的决定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仍为赠与。”[7](p.120)
无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无偿合同仅限于民事行为。商法学者认为,“无偿的行为与商法完全绝缘”。虽然商人也通过赠送礼品或者同意给予某种优惠条件,但依照“赠品回报理论”(theorie ducontre-don),其期待的是更加牢固地“拴住”顾客[8](p.49)。也正因如此,各国法律都对各种优惠销售行为施加严格的规范,如法国 1986年12月1日法令对“有奖销售”、“邮购买卖”的规制、1989年9月22日条例规范的“打折销售”等。第二,无偿合同的“无偿”仅限于“不支付金钱价值的对价”。例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其中的“义务”不构成赠与的对价。当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附义务的赠与不影响对赠与行为在民法上“无偿”的定性。只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以后,受赠人不履行所负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撤销赠与。一般而言此处的“义务”,须为“人的行为”,不得为物之给付。
二、无偿合同的民法学之维:制度梳理
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机理极为不同,其要在民法中安身立命,必然要体现为一系列特殊的制度构造。以下对民法典或合同法中诸具体无偿合同的微观规则进行梳理,以期在宏观上把握无偿合同相对于有偿合同的特殊品性。
(一)无偿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
1.无偿合同的要物性
在无偿合同中,由于作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从对方获得对待的财产给付,因此,就存在着优待该给付方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要么其意思表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要么交付标的物方能使合同成立或生效。如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4条规定:“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要物行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契约拘束基础从特定形式到当事人意志演进中的过渡阶段而出现的[9](p.84)。与古代法中的那些要式契约相较,要物契约的当事人即使不履行特定手续,只要交付标的物,债的关系亦属有效。用梅因的话说,要物契约“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在伦理观念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10](p.187)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使要物契约在古代法中所负有的将契约效力从程式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当然不复存在,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存在价值就依存于保护无偿合同中的利益出让方。“要物合同之缘起,主要在于避免契约义务之发生,以保护无偿契约当事人中只负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在无偿契约,例如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无偿寄托契约等,契约成立后的权利义务,片面地有利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例如借用人、借贷人、寄托人等),因此有特别规定‘非至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契约不成立’之必要,法律凭借要物契约的理论来缓和只负担义务一方的不利益。”[11](p.50)
2.无偿合同的要式性
无偿合同的要式性在赠与合同上体现得最为典型。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几乎都肯定形式对赠与效力发挥的作用。如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联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联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8页。该条中所言“根本不需要登记”是指对于婚前赠与或赠与用于赎回战俘的,虽超过限额,也可免于登记。)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31条、《德国民法典》第51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82条第1款、第783条第1款的规定,(注:《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前段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须经公证人公证。”同条第1款规定:“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意大利民法典》第782条第1款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如果赠与的标的是动产,则只有赠与人在公证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或者在另外一份由赠与人、受赠人和公证人共同签署的文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情况下,赠与才有效。”第783条第1款规定:“即使未依公证的方式进行,但只要进行了交付,则价格低廉的动产的赠与有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要么公证,要么履行,否则赠与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论在德国法上,还是在意大利法上,赠与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当然,该特征并不具有绝对性,公证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履行来加以弥补,此时赠与合同又具有了实践合同的性质。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42条第1项以及第243条第1项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始发生效力,如果动产赠与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赠与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赠人也可补正赠与合同的效力。此立法例与上述法国、德国、意大利民法之规定并无不同。而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赠与,依《瑞士债务法》第243条第2项之规定,经公证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依第242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此公证具有严格性与绝对性,如欠缺此方式,即使将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登记于土地登记簿,赠与亦不发生效力。
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另一种立法思路,虽未赋予赠与合同以要式性,但要式的赠与相较于不要式的赠与合同亦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赠与合同显然为诺成合同。并且,根据第550条的规定,对书面赠与,赠与人不得撤销;而对非书面赠与,在合同履行前,赠与人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注:书面虽非赠与合同之成立要件,即赠与非要式行为,但书面形式采纳与否,对赠与合同有重大影响。即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不得任意撤回,反之则可任意撤回。因此,书面赠与较非书面赠与,其效力更为强大。学者因此称赠与合同为准要式行为。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52页。)日本民法上述规定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重大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该条则不再区分动产赠与与不动产赠与,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二)无偿合同的拘束力较弱,债务人一般依法享有履行拒绝权
依照合同拘束力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无偿合同中,普遍存在着允许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效力的现象。(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分为两类,一是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包括:(1)承揽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2)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95条);(3)旅游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5)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376条)。二是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包括:(1)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2)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对于第二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学界认为应予以限缩解释。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如果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而构成无名合同时,即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10条来解除合同。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 2008年第6期。
)这一设置使得无偿合同的实质拘束力较有偿合同明显减弱,具体体现在:
1.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一如上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赠与合同做出诺成性而非要物性的设计,但为保护无偿出让利益的赠与人,特赋予赠与人在作出赠与允诺后的不履行权,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亦如是。在美国合同法上,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赠与允诺。有学者指出,法律允许撤销赠与允诺显示了一种让无偿行为的当事人保持其既有状态的政策,“如果不存在交易性质的交换(这种交换通常会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那么设置相应的法律机制就可能缺乏正当性。”[12](p.51)
2.无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各国民法均赋予无偿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开始,委托合同即以无偿为原则,(注:保罗《论告示》第32编:“如果不是无偿的,则不存在委托。因为,委托契约的缔结是基于帮助他人和友谊。收取报酬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随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均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648第1款规定:“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随后在第651条规定委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对于规定如此宽泛的解除权的原因,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指出,一是因为委任合同要求双方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是以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为基础的,而在双方约定为有偿的委任关系中,这一任意解除权当然应受到限制[1](p.138-139)
虽然有学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与委托双方的信任关系相关,但纵观各国立法,将委托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的立法例,一般会同时配合规定任意解除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前段规定:“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第2007条规定:“受任人即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7条规定:“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虽然学界对此条的性质认识不一,但少数观点认为,依此条委任双方未约定报酬的,委任原则上为无偿[14](p.523)。第549条同样也配合以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3.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修正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该条明确将物之交付作为消费借贷的生效要件。不过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要物契约是否适当,在台湾学界一直遭受质疑,黄茂荣指出,消费借贷应区别其有偿无偿给予不同对待,即直接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而无偿的消费借贷则应回归一般无偿契约的基本立场,容许债务人任意撤销[15](p.110)。对此,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1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即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可随时撤销其约定。
4.使用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德国民法典》第598条将使用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但解释上仍肯认贷与人交付借用物后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实际上即赋予了出借人享有毁约权[16](p.9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后删除了原第465条,增设第465-1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事实上也是采纳此种做法。
(三)无偿合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较有偿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为轻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基于“利益主义”(utilitaetsprinzip)的原则,只有因合同而获得利益的人才应负完全的责任,因此,无偿行为的行为人往往是被减轻的,而且其负担的义务往往也比较容易得到解脱[16](p.5)。由此看来,契约的有偿无偿其实涉及到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并非无足轻重之事实[17](p.129)。具体体现在:
1.债务人仅例外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在有偿契约如买卖中,当事人所为之给付系为换取具有对价关系之对待给付,如一方给付不符合对价平衡,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4条、合同法第157条)。但在赠与、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等无偿合同中,赠与人或贷与人原则上对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只有对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才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以及只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赠与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消费借贷中债务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因借贷是否附有利息而有所不同。依《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消费借贷只有在有附利息约定时,出借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利息的消费借贷中,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之物的价额返还。只有在出借人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使用借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6条的规定,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即除此情形外,出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2.降低债务人所负注意义务的标准
(1)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传统民法区分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而异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对于有偿保管(如仓储合同),保管人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德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400条与65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合同法也秉承了此立法精神,只是把保管人的注意义务降到更低的程度。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严格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对此条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对于有偿保管,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即应承担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违约责任,无论是否具有过失。第二,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尽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免责,但举证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因此,此处采纳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注:基于此,保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1)《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2)《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既然专事仓储业务的仓管人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也应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
(2)受托人的注意义务
与其他无偿合同类型不同,委托合同以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因此,无论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受托人均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61条、《日本民法典》第644条、《瑞士债务法》第398、328条均订有明文。当然,也有立法基于委托有偿性与无偿性的不同仍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二项的规定,受托人虽均负过失责任,但无偿的受托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托人为轻。因此,与有偿的委托人相比,立法对无偿的委托人应更为宽容(moins rigoureusement)。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即要求有偿委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委托人只需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即可。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与上述立法相比,该条进一步拉大了无偿受托人与有偿受托人所负注意的标准,即相较于有偿受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抽象轻过失责任,无偿受托人只承担重大过失责任。
3.债务人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410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这些规定从三个方面减轻了赠与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首先,降低赠与人的责任标准。如第410条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如赠与人给付瑕疵给付迟延,无论其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均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未保证无瑕疵,也不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再次,缩减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如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于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法律对某些无偿合同存续期限保护的程度低于有偿合同
1.定期赠与
定期赠与是指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向受赠人为赠与的赠与,其在性质上不仅为无偿合同,而且属于继续性合同,具有人格信赖关系,因此当赠与人死亡或受赠人死亡时,除赠与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定期赠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以定期给付为标的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
2.委托合同
《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规定,委托可因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而终止;《德国民法典》第673条也规定,委托关系因受托人死亡而消灭。合同法第411条也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委托特别是无偿委托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无论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同时死亡,因此种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委托合同皆随之消灭。
3.使用借贷
借用人死亡,借用合同当然终止[1](p.164-165);[13](p.25)。如《日本民法典》第599条规定,“使用借贷因借用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2条第4款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四、借用人死亡者。”而在作为有偿合同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死亡的,合同并不当然终止,而是由其同居人取得承租人地位,如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上见解,房屋租赁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除有“土地法”第100条所规定之事由的,出租人并不能收回房屋[18](p.259)。究其区别对待之缘由,是因为“无偿之债的当事人间有高度之属人的恩给考虑,因此,借用人死亡时,应让贷与人有重新考虑的机会。”[15](p.97)
(五)无偿合同相较于有偿合同的其他明显差异
1.有偿合同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无偿合同
例如,各国法律均在租赁合同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以特殊保护不动产特别是房屋承租人,但此项制度并不适用于房屋借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2490号判例中曾明确指出,“使用借贷,非如无偿的租赁之有‘民法’第425条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的原因在于:第一,承租人使用的物来自于对价的给付,而借用人则无偿使用出借人提供的标的物,二者地位不具有类似性,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政策并不能直接推及于借用人。第二,与无偿行为相比,法律一贯对有偿行为的受益人给与较高程度的保护,法律对有偿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保护也并不能当然扩及于无偿的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第三,如果赋予借用人的债权以对抗力,将会对出借人的处分权构成过分限制,从而妨害物的使用效率的发挥,不符合经济原则。
2.作为有偿合同典范的买卖的规定可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但作为无偿合同典范的赠与的规定不能当然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
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居于“总则”地位,各国法一般设有对其他有偿合同的准用条款(如《日本民法典》第559条、合同法第174条等)。由于各种无偿合同各自有不同的配置,其独立性较为明显,法典中并不存在所谓关于无偿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前述分析也只是为了精确地理解各个无偿行为中配置的特别制度,并不是对无偿合同一般规定的抽象化。可以说,有偿合同具有共性,而无偿合同则各不相同。赠与是无偿、单务合同的典型代表,并非无偿合同的一般规则,关于赠与的规定不能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一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并非对任何提供某种无偿给付的人,都可以减轻其责任。”[19](p.151)如在客运合同中,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关于乘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的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无偿客运合同,而第302条关于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就不论客运合同是否有无偿而一体适用。这一区别对待的基础在于规范背后隐藏的债务人义务的不同,而非合同是否为有偿。[20](p.113)。
三、无偿合同的社会学之维:主要以赠与为例
上述论说只是从民法学视角揭示了有偿与无偿合同之间的制度差异,但这尚不能对无偿行为的设定及存在原因给出更为深刻的解释。无偿行为在表面上与理论上关于交易本质和人性标准的“利己”原则这一基本预设并不相符,不过,它不但未因为与商业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不符而式微,相反却历久而弥新,有时还以更加宏大的叙事出现在现代生活中,如企业社会责任、慈善等都是在赠与、捐助等无偿行为的基础上才得以可能。这些都意味着无偿合同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促进交易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
古典合同法理论从人类的社会行为中抽象出各个典型的交易关系并加以标准化,同时进行细密的法律规制,从而建构了典型合同体系。但在社会学的视野中,交换不限于“片断式”的个体行为,也不限于确定的可折算成金钱的交换。契约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交换,还包括其他的互动行为。各个具体的法律上的缔约行为都只是广义社会交换链条中的一个片断而已。那些在民法中的被定性为“无偿”的行为,也并非真的无“偿”,无偿行为中给予财产或价值的一方,同样可能怀有某种互惠的动机和需求。只不过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对价或报酬”的表面现象掩藏起来,行为人真正追求的东西其实在合同之外。各国民法中普遍允许赠与人撤销对“忘恩负义”受赠人已做出的赠与行为,甚至不顾该赠与已履行公证、书面等形式的事实。(注:《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生前赠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以有负义行为为理由而予以取消:一、如受赠人谋害赠与人的生命时;二、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成立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三、如受赠人拒绝抚养赠与人时。”《德国民法典》第519-532条、《瑞士债务法》第249-250条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把视野放宽,就会发现赠与人同样存有希望得到某种回报的期待。对此,大村敦志指出,赠与行为盛行于日本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其目的并不相同:那些在各种节日进行各种社交性赠与是互酬的,在社会学上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在此情形中,赠与的“目的”不达即意味着合同的基础丧失,赠与人当然可以撤销其赠与表示。只有那些向公益团体的捐赠,才属于真正无对待给付的赠与。(注:[日]大村敦志:《債権各論》,有斐閣2003年版,第166页。我妻荣教授也认为,“人无偿给予财产,不一定仅限于利他的动机,也有可能是出于回报以前接受的利益,为了期望对方将来作出贡献,为了获得名誉,其他各种有对价的或利己的动机。”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双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徐国栋教授的评价则更为直接,“就赠与合同而言,多数人通过把它界定为一种无对价的合同隐晦地归人利他合同,但另一些学者认为,从长期来看,受赠人必定要对赠与人提供的恩惠作出回报,从而否定赠与合同的利他性。”(注:peter m. blau, exchange and power in social life, john wiley & sons inc. new york, us, 1964, pp. 93 ss.转引自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正因如此,美国学者jane b. baron将赠与称为“赠与型交易”(gift-change)。不过,他也承认其与一般的商业交易行为存有一些差异,如赠与人不追求给付与获取之间的准确均衡;由于赠与的目的一般在于建立人际关系和情感纽带,因此,成本—收益理论不适用于赠与所依存的情感与道德世界等。(注:jane b. baron, gifts, bargains and form, indiana law journal, spring, p. 196(1988/1989).)melvin aron eisenberg则进一步指出,即使赠与涉及交易与互惠性,但它也与普通的市场交易存在根本的不同,这是因为,首先,赠与行为并不明确建立于交易之上,因此,即使它关涉互惠性,但也并非以此为条件;更重要的是,赠与所涉及的交易一般都建立于爱或道德的动机之上,即赠与必须体现情感关系或道德义务。如果说在普通交易中,物品是人们追求的目的,而赠与中,物品只是人们达到最终目的的手段而已。(注: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world of contract and the world of gift, california law review july, p. 844(1997).)
(一)赠与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生活中,赠与首先是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手段,一般人都喜欢通过互赠礼物来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赠与也是家庭成员之间表达亲情和财产流转的主要手段。赠与行为以及作为赠与行为后果的礼物的流动也一直是人类学家关注的对象。在他们看来,馈赠是一种具有二元性和通融性的行为和制度,其理想的实践和发展条件存在于那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基本关系是生产和再生产,人既是个体又是自身所属群体代表的社会中。……这一行为几乎见于所有的人类社会,从完全市场化的社会到与之相反的中央集权制社会中的某些行业或领域。简而言之,只要是以人际关系解决事情的场合,便有馈赠[21](p.6)。法国社会学家莫斯曾开创性地提出,赠与与回礼之间的时间间隔正是商业借贷的原型。此外,通常情况下,回礼的价值必须高于所受赠品,而回礼中超过赠品的这部分价值就是利润的起源。再者,接受赠与而让回礼延后,懂礼节的人这时应该将某些替代品暂存到对方那里以示谢意,由此很容易联想到这就是担保的起源。总而言之,礼节性的赠与与回礼中包含着严格的义务与名誉感,从而形成了“信用”观念,并为此后商业交易的公正性奠定了基础[22](p.138)。这些研究表明,赠与与交换可能是同源的,并且同时发生。据此推测,人类在起始阶段就有着进行物品互酬的欲望。我们只能这样推定,最初存在的既不是进行赠与的名誉欲望,也不是希望进行交换的物质欲望,而是赠与和交换未被分离前的无偿的互酬情感[22](p.140)。莫利斯·戈德列认为,一个社会的再生产需要三项原则和三个基础的组合方可实现。那就是必须馈赠一些东西,出售或交换一些,再就是总是保留一些。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买卖交易成了占主要地位的社会活动。卖意味着将东西与人彻底脱离;馈赠总是使赠出的东西保留着原主人的某种特性;而保留则是不让有些东西与人分离,因为这些东西与人之间的联系代表着人的历史和认同,是应当传承下去的,至少应传承直至这一认同感不再产生之时[21](p.22)。馈赠的这一特性在现代有关馈赠的法律规定中仍有鲜明体现:
第一,目的性赠与。目的性赠与,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财产,这些财产是作为与接受人的其他财产在经济上相分离的特别财产而被管理,且为一定的目的而使用。如大学以法人的名义接受捐款,且款项只能用于安排奖学金或其他类似目的。这些财产就成为“管理这些财产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权益的受托人的财产”,拉伦茨称之为“非独立财团”,适用德国民法典第525条以下关于“附负担赠与”的规定[23](p.249)。
第二,财团法人。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最终集中于是否承认社员可以改变公司的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社团法人(如公司)自然可以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但财团法人(如寺院、学校、医院、基金会)则不能轻易改变章程和经营范围[24]。财团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25](p.1-2,219)“财团法人是财团设立者的契约延伸,这种契约不能被社员所改变。”[26](p.97-98)
对于这些做法,也许莫利斯·戈德列的说法颇有启发意义,“我们今日的道德原则以及生活的很大一部分行为都与馈赠、义务以及自由有关。所幸的是并非所有的人际关系都只限于买卖关系,凡物除去市价之外还有感情上的价值,而这还不是物的所有价值。我们还不至于完全落入商业道德的羁绊,今日社会中还有那么一些人,那么一些阶层,他们还保留着过去的某些传统,而我们自己,至少在某些场合,某些时候还在遵循这些传统[21](p.131)。“任何社会及其分支群体和个体的进步在于懂得稳定社会关系靠馈赠给予、接受和回赠之道”[21](p.153),莫斯研究了原始社会的馈赠习俗之后得出结论说,是西方社会在最近时期把人变成“经济动物”的,所幸我们还未完全如此行事。无论精英或平民,非理性的纯粹消费行为俯首皆是,这些习惯甚至见于贵族阶层,就像有道德、责任、科学性和理性的人一样。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像现在这样,人变成机器,变成复杂而又斤斤计较算计的机器是近代的事[21](p.145)。日本社会学家山崎正和曾不无嘲讽地指出,“20世纪的人虽然试图证明比过去任何时候的人都更真正诚实,但揭开表面就发现其中空空如也。”[22](p.257)
(二)其他无偿合同的社会功能
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中就曾指出,“使用借贷更多的是出于自愿和方便他人,而不是出于对金钱的需要。”[27](p.95)这类合同在家庭和熟人社会中适用得较为广泛。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使得当事人可以多加斟酌,在交付之前可取消意思表示。(注: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210条为中心”,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24212,最后访问日期:2011 -02 -29)
结语
明确民法中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界限,其意义不只是更加鲜明满足商事生活的需求,同时也应当全面凸现市民社会的多元本质。现代商业社会中,“工业化就是竭尽全力地置换人们的行为模式”,“让人们变得无名无姓”[22](p.275)。有偿契约发挥着财产流转增值的重要作用,契约基础理论以“买卖”为范本加以创设,民法的商法趋势等,提供了人成为“经济人”所需的技术手段,使得现代私法视野中,主体“人像”已走上普遍商化的不归路。同时,这也给以“个人主义”为标签的现代性肇致了深刻的危机,人类学家所描述的那种田园牧歌式的社会团结与协作图景已为个体的、冷冰冰的经济人图像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有的民法学者甚至称无偿合同既不符合“公平”,也不符合“人性”。(注: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教授认为,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参见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但是,到底哪些人性才最接近真实的人性?在众多关于人性的争论中,哪种人性标准最具可信性?对此,莫斯的回答是:人们应当重新回到法律的坚实基础,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原则上来。既不能以为公民太善良、太主观,也不能把他们想得太冷酷、太实际。人们对他们自己、对别人、对社会现实都会有一种敏锐的感觉。他们的行为举止既会考虑到.自己,也会考虑到社会及其亚群体。这种道德是永恒不变的;无论是最进化的社会、近期的未来社会,还是我们所能想象的最落后的社会,都概莫能外[28](p.233)。
从法社会学家的角度,个人实际上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他登记、加人、融人和受制于一系列群体,因此,对他而言,脱离这些团体生存是难以接受的”,这是“人类情绪和情感生活的基本事实”[29](p.64-65)。如果说以商事行为为代表的有偿合同是为专门以独立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商人)设计出的行为规则,那么将赠与等无偿行为看作是为人们欲实现合作和关怀的那些人性而设计出的规则并无不当。鉴于法律行为“动机无涉”的特点,我们在目前的合同法体系所提供的这种“片断”式架构中无法找到无偿给予方所获得的对待给付。无偿行为或许能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维系了团结合作的观念,培养人们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具有的互助品格。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注: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向顾客分发礼品这样的无偿行为,虽然表面上与商法相对立,但实际上仍是一种“从属的商事行为”。因为任何一家公司都不是受‘赠与意图’所推动,而是受发展商务的愿望所驱动。公司通过赠送礼品,创造出一种有利的气氛,所以这并不属于民法上的赠与。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正因无偿契约的存在,使得本具工具理性的合同法,也能同时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的多元价值。
注释:
[1][日]大村敦志:《债权各论》,有斐閣2003年版。
[2][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日]大村敦志:《典型契约と性质决定》,有斐阁1997年版。
[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9]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
[12][美] 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日]加藤雅信:《契约法》,有斐阁2007年版。
[14]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林诚二:“买卖不破租赁规定之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姜炳俊:“未订书面之不动产租赁无期限限制”,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0]王雷:“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1][法]马赛尔•莫斯:《论馈赠—传统社会的交换形式及其功能》,卢汇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2][日]山崎正和:《社交的人》,周保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5]陈惠馨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5年印。
[26]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27][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