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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法

时间:2022-05-21 20:14:15

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1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评估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类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因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产权界定制度、产权登记制度、评估制度等。

一、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

清产核资,是指依据一定的程序、方法和制度,在既定的范围内,组织各部门、地区、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核定等各项活动的总称。这是为摸清国有资产的“家底”而进行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于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正如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中指出的,在新旧体制转换期间,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此项工作,不仅能够摸清“家底”,促进解决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而且有利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同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更有利于解决经济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二)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通过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轨道;初步进行占有使用土地的清查,为今后将土地纳入企业资产管理创造条件;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大体相符,努力解决国有资本补偿不足问题;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和内容

1、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各地区、部门所属的各类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为主体投资举办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和单位;各类国有金融企业,含银行机构和各级政府、各业务部门及企业所举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各地区、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各地区、部门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军队、武警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2、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摸清“家底”;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对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入账;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必要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制度

(一)产权界定的含义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此处所谓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但不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即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二是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权能分离产生的其他产权的界定,即界定国有资产各类经营、使用、管辖主体行使资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及依法处分权的界限、范围和关系。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维护国有资产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便于实现“两权分离”;为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贯彻“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以及“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二)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的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或全民单位合资合同)创办的以集体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办理,但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资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经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5、对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

6、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双方协议由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办法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国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股份制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占用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1、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并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3、国有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5、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6、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分类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两类。前者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及1996年1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后者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所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产比例发生变化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等等。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适用于办理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其主要内容是: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等。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可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其各自的含义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类型含义相差不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资产状况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成立日期、编制人数、单位性质等;后者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等。

四、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一)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1、法定评估情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即法定评估情形:(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自愿评估情形。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即自愿评估情形:(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整体租赁除外);(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此处所谓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上述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时则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2)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3)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4)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该经济行为无效。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具体由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修订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各类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少于8人;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有30%以上经过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机构,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其所属关系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的资格,申请时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国家或者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报来的以上文件资料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其自身的条件认真组织审查,通过审查进一步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产评估工作的条件,对具备条件的机构,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资产评估的规则及程序

1、资产评估的规则。根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1)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3)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4)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材料以及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5)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6)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性的其他规则。

2、资产评估的程序。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超过10日不批复的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国家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视为已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2)资产清查。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3)评定估算。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4)验证确认。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即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作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五)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被评估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还是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制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上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次昌著:《国有资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吕建永主编:《国有资产管理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3]黄达著:《宏观调控与货币供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2篇

十六大报告在谈到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时提出:“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处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这一论述在分析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重要性的基础上,从总体思路上勾画出了下一步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这一体制从五个方面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新架构:

一是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及其地位,即分别确立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二是确定了不同层次出资人的出资范围;

三是要求中央与省市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四是对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要实行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五是要继续探索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

这一架构从根本上将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职能相分离,即政府只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的经营与保值增值职责则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来承担。对于国有资产经营的体制和方式则要求作进一步探索。

按照这一精神,有关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将国有资产经营与使用职能相分离或区别的思路,即将现行国有企业的实业经营职能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能加以分离,将后者即资产经营职能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承担,而将前者即实业经营职能继续留给原企业。这一设想与前几年有关学者和国有资产法起草思路相一致。根据上述思路,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体制即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资产经营公司——生产经营企业“三个层次”的机构共同构成。

新体制构架中各类机构性质与地位

在上述体制架构中,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部门,它是政府中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在过去的体制下,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主体,政府各有关部门都是国有资产某一方面的代表,其职责是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经营,为社会创造财富。这些部门都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保值增值的责任。在新体制下,由于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管理机器,应服务与监管全社会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另一方面由于政府设立统一的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机构,原各政府部门不再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对整个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不再承担责任。此后,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将集中于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即是适应这一要求而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

按照这种思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总体职能是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实现保值增值。具体职责应包括统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确定国有资产经营方针,代表国资机构与政府其他部门发生关系,分级持有国有资产,并作为出资人代表,根据资产管理需要设立或选择利用社会经营机构负责经营国有资产,代表出资人与资产经营机构发生关系并监督考核其经营活动。

在新体制架构中,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是依法设立或根据合同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的经营机构,是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实现保值增值的企业组织,它们的职责是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使其保值增值。例如,它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处拿到100亿元资本,这种资本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资产或者股权。资产经营机构利用上述资产去进行投资,管理活动,并要对这种活动效果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它就成为实实在在的经营机构,一个国有资产经营企业,尽管它经营的是国有资产,由于实行企业经营,实行市场竞争,要核算投入产出比,并获取盈利,故它不再具有政府的地位,不能享有政府部门的相关权利。在与其他国有企业的关系中,他们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这种代表身份是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时一并受取的。这样的机构包括目前的控股公司、有关专业部门改制形成的管理公司,以及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投资公司等。

在新体制采购中的第三类机构是一般国有资产使用或受资企业。这类企业在新体制架构中属于普通经营企业,他们根据合同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投资,利用这种资产或投资进行生产经营营利活动,以其实现利润回报投资者,企业经营效益好,可以向投资者返回较多的收益,效益不好可能使使用的资产或投资产生亏损。从目前来看,这类企业还带有一定的国有性质,随着新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他们即应完全走向市场。他们与国家之间的直接关系应逐步彻底割裂,完全根据市场要求进行经营和盈利活动。

不同国资机构之间的关系

按照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架构,三种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之间是政府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关系,具体体现为国有资产授权与被授权关系。

由于国资委是从总量上管理和持有国有资产,他们不宜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的直接经营。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职责应通过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来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实体经营机构,故要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的实际经营。他们从国资委处将经营资产受托下来,进行经营并要对其保值增值承担责任。为了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责任,对于他们的授权经营要赋予明确的责任,并实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例如在正常经营环境下,对其承担经营的资产每增长一定比例给予何种奖励,造成一定损失给予何种处分,都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国资委还应依据授权合同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二,资产经营公司和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应是投资和被投资或者是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出让和受让人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资本经营关系,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保值增值要求向生产经营企业投资,获取企业股权,依据股权参与管理,行使权利,包括对企业经营方针提出意见,参与企业负责人的决定,参与企业收益分红等,当企业快速扩张或经营不善时,及时进行追加投资或将其持有的股权部分或全部卖出。在此关系中,资产经营机构对国家投资拥有股份的企业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它只是以股权的方式“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陈清泰同志提出的意见,他们只能依照公司法以股东的方式行使权利,不能既是“老板”,又当“婆婆”。即便是大股东,也没有超越公司法干预企业的权利。

(2)对于尚未改制的企业,是国资使用权出让与受让关系。资产经营机构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将资产交给企业使用,履行出资人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选拔企业经营者并对企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资产效益进行考核和奖惩,同时积极推行这类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逐渐将其转变为股份制企业,而使两者关系向第一种关系转化。

(3)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这应是一种特殊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对于这类机构要通过适当方式将其国资经营职能和实业经营职能相分离,否则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责权不一致问题。

新体制运行的前提条件

上述体制架构是根据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提出来的。实行这一架构,需要对现行格局和利益关系作出较大调整。为此建立这种新的体制架构既要循序渐进,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要使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和国资所有者职能相分离,即实行政资分开。这一分开要求在设立国资委的同时,将现行政府部门中国资管理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彻底分离,这些机构在以后的职能中不再具有国资管理与经营职能,制定政策、进行监管,行使职权应对一般企业和有国资的企业一视同仁。与此同时,新设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则成为政府管理国资的统一和惟一机构,中央与地方均如此。

第二,新设的国资管理委员会应按十六大报告要求实行政企分开,专门行使国资管理的政府职能,而将国有资产经营职能通过专门的经营机构来承担。

第三,要使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投资经营职能与国资“使用”职能分开,使其成为专门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主要负责国有资产的投资经营和使用权出让,与使用和受资单位发生关系。分离后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专司国资资本运作,不再从事实业经营,即使对于经营与使用相结合的集团公司,也要通过适当方式将两种职能分开,目前实在不能分开的公司,可采取内部分开的方式以明确责任。

第3篇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等活动,政府授权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政府授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国有资产管理法/ 和谐机制 一、新时期的国有资产(简称为国资)管理法理念 (一)和谐社会法治理念 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看,和谐社会的含义是不同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和谐社会,就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协调发展的社会,也即是各种社会资源在地区之间、产业之间、部门之间进行合理有效配置,使生产力不断、可持续发展,所有社会成员公平分配、占有和享用社会财富的社会。从社会学角度上讲,“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结构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的说法,这是从社会整合功能的角度来表述的一个概念。伦理学中社会和谐具有三层含义:人自身各方面的和谐,即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包括社会各子系统之间以及各子系统内部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是实现人自身各方面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最重要的条件和保障。“和谐”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它是同一性的一种状态,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协调、平衡、秩序和合乎规律性特征。 在理论上,和谐社会是一种法治理念。其一,从和谐社会的各个构成要素来看,应具有以下内涵: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平等是和谐社会的社会基础,道德是和谐社会的精神力量,经济发展是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和谐社会的核心内涵。其二,从和谐的社会机制来看,和谐社会必须具有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的利益分配协调机制、安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敏感的社会预警机制、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其三,由于现代社会关系主要依赖法律调整,因此和谐社会就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上。和谐社会建设有三个着力点:整合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推进司法正义;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这三个着力点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如果法律制度完善且合理,社会成员就可能和睦相处,社会关系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社会成员则必然冲突频发,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就此而言,社会能否实现和谐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律,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其四,从法律的需求方面讲,法的和谐社会理念(法的和谐价值)则可以满足人对和谐关系的需要。这种需要可以有多个层次、多个侧面。在实用的层面上,法通过调整不同个体、群体、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建立起一种相对和谐的人际、群际、地区关系,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关系也因此而形成。在审美的层面上,一套健全而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法律设施,可以给人带来和谐有序的感受与体验。 (二)国资管理法的回应 将和谐社会理念纳入国资管理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中,是大势所趋。在国内,和谐社会理念正逐步成为了法律理念之一。例如,在国内,将和谐社会的构建作为法律会议中心话题的会议有2009年的“致公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座谈会”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国际上,和谐理念、建立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了国际性立法运动的主旨,如2005的世界法律大会的主题为“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在此洪流中,国有资产管理法必须与时俱进,将和谐社会理念及时地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和谐社会理念集中体现在法律的价值方面,因而国资管理法必须追求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私益与公益的协调。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一方面要尊重人,这种尊重的重要体现是现代公法所确立的权利。另一方面,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要保障社会共同体的稳定有序。这表现为自由与秩序、效益与公平、私益与公益,这几对核心法律价值范畴之间的关系。因此,国资管理法是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相统一为基本原则,社会效益与社会公平为价值诉求,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的解决为基本任务的法律。“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国资管理法中,要处理的核心法律问题就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恰当侵害。国资管理法是否达到了和谐状态,判断标准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是否理性,这里涉及的法律主要是公私兼顾的经济法。 在我国,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国资管理法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公有制的主导地位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是否协调。但是在“国退民进”,“主辅分离”等转型过程中, 产生了许多阻碍国资管理和谐化的“拦路虎”,再加上国资管理法的滞后、空缺、内耗,国资管理法无法达致最优状态,国资便无法增值保值,实现应有的社会任务。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既是一种政治口号,又是一个严肃的学术命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商榷。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使命在和谐社会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要对国资管理法的和谐机制进行研究。 二、国资管理法和谐机制之宏观思考 (一)人性假设的有机整合 人性假设并不是必然与管理理论成映射关系的,因为每个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的生产力水及管理实践推出与之相适应的管理人性假定与模式,并且没一个企业在选择自己的管理模式时,不会受到企业具体情况的制约及自己偏好的影响,因而难免会出现人性假设与管理模式选择之间的冲突、人性假设之间的冲突、管理模式之间的冲突。并且,这些人性假设本身也无不具有缺陷。如,“经济人”的求利动机与人类中心主义一开始就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人类在追求财富,追求经济增长,追求享受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指导下,把地球上的一切都视为自己利用、改造、掠夺的对象,最终造成了环境失衡、生态破坏,人类生存基础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从这一点讲,“经济人”假设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存在矛盾的。如国家是环境资源的所有者,但它不直接经营、使用,而是由委托代理者来负责具体的经营。这种制度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产权的不清晰造成效益低下,资源配置无效,并产生了一些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不受市场规则约束的外部效应。非市场化的结果加上有经济人的自利性引起的短视行为,使资源被侵占和破坏,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如何有效适度地利用经济人假设原生动力来推动经济前进,并较好地制约经济人假设的不当行为已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瓶颈。又如,“自我实现人”假设强调,人们愿意通过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来实现目标;个人自我实现的要求和组织目标和谐统一起来,有自我满足和自我实现需求的人,往往以达到组织目标作为自己致力于实现目标的最大报酬;一般人不仅能够接受责任,而且会主动地承担责任,而所谓逃避责任,强调安全感等,通常是对实践中一些个别事情的简单归纳结果,并不是人的天性;在解决组织中出现的问题时,大多数人都能发挥较高的想象力、创造性和聪明才智。“自我实现人”假设未免对人的本性作了过高的估量,对人的道德品质的期望也未免太高,对人的利自、利人、利社会的行为的自我、自觉实施抱有太多的乐观。 国资管理一直是我们的一块心病,选择那些人性假设并对他们那些怎样的协调处理,并用法律制度的形式反映出来,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和谐化的过程。“复杂人”假设,是一种人性假设的综合体,它承认单一的人性假设在企业管理中的瑕疵和短处,主张将各种人性假设有机的组合起来运用于一个企业的管理活动中,并主张因时因势、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人性假设构建企业的管理机关以及设计人性相融的企业、公司法律制度。这种人性的综合及权变思想有利于国资管理法的和谐。 (二)方法论的取舍 在一个主体多元、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方法的不可通约性意味着不能把所有的观点放在同一个背景下用统一的标准加以评价,而且,一些观点之间的冲突是可能的。 冲突辩证法与和谐辩证法的对立存在带来了法律的革命。传统三大法律部门即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的冲突和纠纷,他们都十分注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在解决纠纷中的重大作用,而和谐辩证法的出现,引起了法律观念的一次大革命,“这种新的思维方式是在整体中追求个别,在个别中追求整体;在同化中追求差别,在差别中追求共性;在多元中追求一体,在一体中追求多元;在平衡中追求卓越,在卓越中追求扩大;在合作协力中追求自我优化,在竞争冲突中力求沟通共赢;在历史经验中追求理性结构,在理性规律中实现个体价值;在主体中追求客体,在客体中实现主体。”这种新的法律观念、法律思维必须具体的部门法及其具有部门法属性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一些基本的法律范畴得以体现。于是,根据法律市场需求理论,出现了以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与事后救济相结合,惩罚性责任与奖励性责任相结合使用,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谐和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和追求的新兴法律部门,即经济法。经济法机制作用的发挥是以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为基石、政府干预调节机制为补充的机制而起作用的。国资管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而和谐辩证法对国资管理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国资在其运营、管理过程 中必然会产生很多纠纷,从整体来看,国资纠纷包括行政纠纷、民商事纠纷、刑事纠纷和经济法纠纷,有时甚至是多种纠纷的合一体。国资管理法律制度中有关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构建,政府有关国资管理职能与一般的政府管理职能的分离,国资管理目标的制定及国资运营的依法进行,及国资管理部门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等等,无不突出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和谐理念,无不是把国有资产当作“一盘棋”来进行管理,也无不是把国资与非国资的关系摆在一个良好的位置上。公共产品提供是有层次的,层次性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根据公共产品提供的层次性原理,受益范围辐射全国的社会性国有资产应由中央政府提供,而受益范围只涉及部分地区居民的社会性国资应由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提供,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利益与负担的统一,更好地实现社会性国资使用的效率与公平。同时,按收益性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管辖资产的范围,有助于整个社会在社会性国资使用上达到最优状态。所以,在社会性国资的管理范围上,宜根据被提供的社会性国资的受益范围,确定使用这些社会性国资所需的管辖权,使得各级政府的职、权、利三者相结合,更好地促进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实现。社会性国资管理的范围不是越大越好。 在和谐辩证法中,人与人、人与自然是一个整体,是构成整体的不同“自在”,因此,不能把自然当作征服、利用的对象,亦不能把人当作工具,否则,摧毁了自然,损害了他人,最终人类也会摧毁自身,损害自己。资源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力资本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条件之一,因此,以和谐辩证法为方法论的国有资产法必须设计一套制度既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又保证其以人为本的管理,进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国有资产管理法和谐机制之微观发轫 (一)资产平等化 和谐社会意味着国资与非国资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主体之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对等关系,受到侵害时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均衡、不对称的现象。在我国,国资与非国资就权利的享有及权利的保护方面是存在失衡的。权利失衡存在两个方面:正式制度层面上的权利低水平均衡;现实层面上对国企与非国企低水平的权利保护。这种权力低水平均衡直接催生了“私有财产入宪”的呼声。事实上,在我国,国企与非国企的财产和权利都缺乏法律化和制度化的保障。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的低水平均衡,社会上权力寻租、受贿行贿、暗箱操作等大量不良社会现象涌现,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等弱势主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并且,在非正式制度的层面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社会权利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均衡状态,因为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的结构位置、社会影响力以及所拥有的机会结构的不同决定了它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能力和事实上的权利也是不同的。“私有财产入宪”无疑是从宪政的角度推进资产平等化的重大举措。 (二)国资管理法和谐化的公法参与 国资管理积累了很多沉疴,在改革年代里面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路径依赖”,在国企公司制改造的大趋势下,很多国企摇身一变成为了大型公司,正因为国企的“路径依赖”一直在起作用,难免不会出现公司制的异化.在这些异化中,最为关键的是公司的政府化,它使国企和公司制国企成为了政府的一个附属机关,企业理应拥有的私权在政府意志的掺和之下变为以公权。这在法律上的影响是,国资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部门法归属具有多重性。其实,不管其归属性如何,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公法在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资管理中具有强大作用。如,行政法与经济法为典型代表的公法领域,因一方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政府及其机构,双方的地位及权义才出现不对等现象。因而,构筑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资管理之公法机制,需要对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双向制约和激励。权利和权力都包含着自我扩张的内在冲动,公法约束,能使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运行都在合乎理性和公义的轨道上行进。权利和权力也都有可能因主体的懈怠而沉寂,通过公法对此加以激励,才能使两者都焕发出活力。同时也需要在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之间建立进行沟通、协商和对话的畅通渠道,通过各个社会群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公权力主体的协商和对话,共同面对和解决社会发展所面临的国资管理诸种问题。在这方面,亟待加强的是社会利益在国资管理方面的表现机制和公民对国资退出、进入、生产、投资等公共决策的参与机制。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充分发挥社 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使各种民意在经过一定的整合之后理性地传递到政府决策的过程之中。与之相应的,也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制,促进信息在全社会的对称分布。[12] (三)政企法律关系和谐 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建设要求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形成良性互动的政企法律制度。在此,我们认为,政企关系和谐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是地位和谐及权利(力)之间的和谐。就政企法律地位和谐来说,法律要明确地规定,政府在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时,其身份是与国企、国有公司等主体等同的一般民商事主体,行为必须遵守民商法的行事规则并与其他民商主体一样受到制裁和约束,而政府行使法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其身份是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社会秩序、公平的维护者,其行为除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外,还应该遵照经济规律和变化的形势对国资加以适当的权宜管理,不过权宜管理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必须详细进行规定。 政企权利(力)之间的和谐。其一,政府公共权力与企业公民权利和谐,这是国资管理和谐的根本。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中,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要平衡,“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有互相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利。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13]法律明确国家所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并制止公权对包括国企市民社会自主运行的干涉,限制其僭越:“政府的权威被限制在为共同体的利益所必须的范围内”[14];法律规定政府公权内部配置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使其各司其职,各安其分;禁止国资的利益集团为私利对公权力施加不正当影响。我们以前过多地强调了国企的权力而忽视其权利,这种不和谐的后果是国企缺失活力。其二,政府行使国资管理的公权之间要和谐。如果政府管理国资的公权之间不和谐就会为国企作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制造障碍,因为政府对国资管理的权力分布对国资或企业自身价值的实现至关重要。如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对中央级和地方级国企进行管理即明确了国资管理权限的边界,又激发了各级政府对国资管理的积极性,这样就为国资的职能的实现创造了必不可少的内生变量。其三,国企之间的权利和谐是重要的环节,这是一个基于主体的平等而产生的权利平等的法律问题。法律还对市民社会内部利益的冲突予以调节与整合,使个人与群体权利的实现不致相互影响,因为,没有规范性约束的自我利益的追求最终会使所有有关各方的自我利益遭到挫折。其四,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要和谐。在我国,实体权利一般是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的,而程序权利一般是在三大程序法中加以规定的。从我国的法治实践情况来看,个体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及社会权利的规定基本已经完善了,同时,个体的权利意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增强,但是,我国的程序权利的维护却是不太令人满意的,程序权利的保护不力最终导致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泯没,如司法不公、人情案等。这一现象在国资的保护中尤为显见。总之,“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同时既确保可归诸单个人的各种主观自由,又使得这些权利彼此协调起来。”[15] (四)利益相关者的权、义、责统一 权利(力)、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和谐理念或者和谐社会的建立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三方面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利”、“义”关系决定着人与社会的关系。其一,人从本性上来说是自由的,而且更喜欢游离于组织之外,追求和满足“利”欲是人行为的主要动力;社会是由许多自由的人组合而成的一个非自由的群体,它之所以能够存在,是靠群体道德的“义”来维系的。其二,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是基础。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要和谐,不能只给权利不给义务,也不能只给义务不给权利。责任则在权利与义务的和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一,法律在对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分配时就考虑到了权利行使不当或义务履行失当时的处理办法,那就是制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二,若出现主体不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时,责任的追求机制就会启动。国有资产管理涉及范围极广,国家、政府、国企(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供应商、业务伙伴、竞争对手及所在的社区等均是利益相关者,实质上,国有资产管理就是对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进行平衡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是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义、责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衔接的过程。 (五)破除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 和谐社会要求国企的垄断定价行为得到有效的管制,并且要调 整垄断行业的工资水平。“银行加证保,两电加一草,石油加石化,扫地的拿得也不少”,说这些行业收入高。在关系民生的这些行业里,电信、民航、铁路等垄断行业定价的做法一直为人所诟病:电信资费居高不下;民航利用政令禁止打折;铁路春运在服务不良的情况下涨价。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有效竞争的社会,社会秩序是一种竞争和谐的秩序,上述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是国资发挥功能的重头戏,但是这些行业的国资管理主要在于主体进入的严加管制,这种管理背后隐藏的是对国资的过分爱护和对非国资进入的极度排斥。近年来,提出国资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战略思想,这些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开始了改革,引入了适度的竞争。综观这些年在垄断行业的改革,基本沿袭的是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由于立法的滞后、整体性法律架构的缺乏,产生了无法可依、有法难依、部门相互扯皮、国企各自为战、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制度和谐”,而这种“制度不和谐”状态在国资管理领域长期存在,无疑影响了我国国资管理的秩序和效果。应破除国资管理先改革、后立法的流弊。 (六)推动国企社会责任的量化、法定化 “社会和谐,企业有责”。任何一个企业,对于推进社会的有序发展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树立良好的经营形象,既是历史发展的经验, 也是未来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从整体上讲,西方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已经跨越法律层面,开始重视和强调在道德层面有所作为,并表现出了相当高的道德自觉性,如,许多跨国公司制订出本企业的社会责任条例,并安排专人督促落实。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异常复杂。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国企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从无限扩张到有限承担转变的,即国企办社会向国企承担有限的社会责任转变。单位,是建国以来我国城市社区普遍采用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是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单位制及与之相配套的一整套社会制度安排,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控制和配置,为体制内的人(城市居民)设置了一个独特的社会生活空间,使得人们从生老病死到、“吃喝拉撒”的全部生活内容都与单位紧密相联,以至于国企又承担着过重的社会责任或负担,正如有人指出,国企的单位制度以及成为了国企深化改革的“瓶颈”。国企有限社会责任的承担是通过国企身份及职工身份的改变而实现的。但是,因法律制度的滞后使人(国企)的趋利本性得到空前无限的释放,如,各类生产事故、拖欠劳工工资、内部交易、蓄意破坏环境、出售掺假食品、产品检验不足等丑闻时常见诸报端。 总之,在我国,国企的社会责任存在着两个极端,国企对内承担着过分的负担和对外却是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在企业社会责任法治化运动的世界大潮流之下,国企社会责任的实现是无法靠国企自己的自觉和国家政府的政策所能达到的,而必须依靠法制的建立健全及其所固有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有关社会责任的立法涉及企业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可是,这种非常零散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有待加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认识还有待统一。其二,企业法是有关企业组织形式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说企业法是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是,我国企业法存在诸多缺陷:未对国企应承担何种社会责任加以明确的规定;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最大化的冲突及其解决设置法律的框架;以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模式)为导向的企业治理结构还未建构和付诸实践;如何用权利、义务、责任等一套法律概念对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加以规定。凡此种种,都与和谐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宗旨背道而驰,折射出一些企业在追求财富过程中对人的生命与财产尊严的漠视,以及最起码的社会公德心的丧失。 注释: 朱力:《对“和谐社会”的社会学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刘小敏:《和谐社会构想的论理学探讨》,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4期。 田炜:《正确把握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载《商丘日报》2009年5月7日。 出自云南财贸学院副院长田成有教授在“致公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座谈会”上的讲话内容。 喻中:《促进社会和谐:法的基本价值》,载《光明日报》2009年4月12日。 Roscoe Pound,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 7 Fordhan Law Review 153, p.16 6(1938)。 此观点为何勤华、郑少华持有。参见华东政法学院“博导对话——主题:《论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http://www.law.ac.cn/newlaw/printpage.asp?ArticleID=503. 参见谢拉·C.道著:《经济学方法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成中英:《21世纪中国哲学走向:诠释、整合与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1年第6期。 路径依赖,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选择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某一路径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诺斯建立起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理论。 在我国国有公司制异化的表现大概有:资本所有者缺位、公司主体性弱化、公司的政府机关化、公司机关的空壳化、社会组织的公司机关化、经理专政和管理腐败。并且在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法制方面寻找这种公司制得以异化的根源和原因。参见郑若山著:《公司制的异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7-115页、第143-166页。 [12]罗豪才:《建构和谐社会的公法视角》,载《人民日报》2009年12月24日。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14][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45页。

第6篇

    【正文】

    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混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及浪费现象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问题。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堵塞国有资产的流失漏洞,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结合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措施作一探讨。

    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不科学,权责不明确

    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据法律取得的财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国家不可能直接经营或操纵国有资产的运转,而要在国家授权范围内由特定的主体来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相应的权利。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政府部门对于社会经济管理和所有权管理两种职能的行使采取的是合一形式。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府职能转换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实行了政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相对分离,但从我国实际看,仍存在较大问题。首先,政府部门仍可凭借双重管理职能对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国有资产的流动受到种种限制。其次,尽管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国有资产管理局,但由于缺乏科学的管理体系,国有资产管理总体处于条块分割、多头管理、职责权限不清的状态,造成事实上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局面。第三,在国有企业中,一方面是上级主管部门过多干预,另一方面是所有者实际处于空缺状态,资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国有资产权益缺乏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国有资产受到巨大损失。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国有资产流失量高达五六百亿元,八十年代以来累计流失6000亿元以上。[1]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也直接影响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二)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不健全,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对国有资产进行准确的评估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还没有健全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因此,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及在与外商进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甚至无偿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家权益受损。主要表现为:

    (1)对国有资产低价交易、折股或任意将国有股转为法人股甚至个人股。如某企业国有资产原值近六百万,加上现有的资金、材料等,总资产净值约为1500万元,但在转制资产评估中,评定的资产净值仅有65万元。某家公司在改制时共募股1292万元,其中国家股1116万元,个人股176万元,1993年该公司在红利分配时将个人股红利率提高到55%,把国家股红利控制在7.5%,500万元红利分配额使国家股少分红348.2万元。据统计,去年排除国家股不上市的因素,国家股流失达五个亿以上。[2]

    (2)在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时,由于评估标准不明确,难以进行准确评估,被无偿使用、占用情况尤其严重。无形资产是国家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所取得的,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能够通过转让、使用许可获得增值。因此,对无形资产低估或不估,造成国有无形资产的严重流失。

    (3)在中外合资和合作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只顾眼前利益,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低估,从而使国有资产在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中所占比例下降,国家权益受损。据报道,1994年全国一万家实行中外合资的国有企业中,就约有七千多家未进行资产评估,按全国资产平均升值率54%推算,中方国有企业出资额少算了300亿元。[3]同时,由于我国的资产评估制度存在漏洞,一些外商则利用在企业中所控制的购销等权力,通过“高价进,低价出”等手法,向境外转移利润,侵吞国有资产。在我国外商大多是以机器或设备进行投资,据统计,有些省、市商检部门在对外商投资设备进行鉴定时,发现几乎全部存在虚报设备价格现象,一些设备作价高出国际市场一倍或几倍。如某市一外商报价为262万美元的设备,实际价值仅为50万美元,高出实际价值五倍多。[4]

    (三)国有资产收益环节管理薄弱,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因此,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权利。如何保护国有资产并使其增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国家没有对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亏损进行有效管理,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国有企业亏损严重,经济效益持续下降。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国有企业有三分之二存在明亏或者潜亏。1991年全国预算内国有企业亏损额为1000多亿元,如果加上企业挂账及企业潜亏,总计可达2500多亿元。[5]由于缺乏国有资产的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一些企业的承包者、经营者、租赁者和领导管理者对企业资产任意支配、侵吞和浪费,甚至通过各种手法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个人所有,结果造成企业严重亏损。一些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责权不清,生产效率低下,资产设备浪费严重,企业大量亏损。据统计,我国国有资产负债率约为70%,流动资产负债率高达80%以上。[6]由于缺乏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制度,企业亏损没有人承担责任,最终只能由国家负担损失。

    (2)国有资产账外资金数额相当惊人。由于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管理不严,大量国有资产没有入账,形成大量账外国有资产。仅1994年以来,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产权界定就查出账外资金470亿元,重估资产后增值7340亿元。[7]由于大量账外资金的存在,公款私存、公款消费、回扣、贪污等现象更为严重,国有资产大量转入个人手中。据统计,在我国每年流失的国有资产中,仅个人回扣一项就不少于500亿元。[8]

    (3)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国家税款是我国国有资产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但从我国税款征收情况看,纳税人偷漏税款问题却十分严重。据统计部门分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八十以上;集体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国有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偷漏税面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我国每年因此流失的国家税款达1000亿人民币,相当于政府在12年内所欠下的全部内债。[9]另外,由于走私行为的大量存在,我国每年损失的税收也在600亿元以上。

    (四)立法和执法不完善,国有资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虽然已制定了一些法规,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等,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无法为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1)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健全。我国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大多只是部门规章,都是以暂行条例、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形式存在,缺乏力度,有些不明确、不配套,不能适应国有资产管理的需要,从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如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授权、法律监督、特别是对违法者的制裁等尚无明确规定。另外,在某些法规中虽然提出了有关制度,如“国有股代表的委派和对国有资产的报告制度”,但配套法规至今尚未出台。

    (2)对国有资产应有的监督保护不力。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否则,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避免。在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可以由外部监督体系和内部监督体系构成:外部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审计机构的监督、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等;内部监督体系主要是指企业内部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的监督。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外部监督不利,有些机构并未能起到监督作用。如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假验资证明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再从企业内部看,监事会的监督实施也远远不够。由于企业中的国有股代表尚不明确,一些公司或企业中国有股代表缺位,对国有资产的流失难以控制。

    (3)对国有资产的执法保护十分薄弱。由于缺乏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方法,在实践中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没有及时进行制裁,追究应负的法律责任,国有资产流失难以有效控制。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措施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科学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要求管理主体明确、职责分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组建:

    (1)宏观管理体系。这一体系中的主体是国家,具体是指政府。但由于政府具有双重职能,因此应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将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交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专门行使,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则应专门行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这一原则在我国已基本确立,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总代表,具体由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的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

第7篇

《意见》指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保障政权运转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有机组成部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意见》从总体要求、管理职责、制度建设、管理环节、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新时期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和主要举措。《意见》重申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强化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职能和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提出了完善制度体系的要求;《意见》从切实把好资产入口关、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等方面,明确了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要求;《意见》提出了加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等由部门、单位、机构经手管理的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的相关要求,还从收益管理、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建设和资产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队伍建设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配套措施。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体系,提高国有资产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夯实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数据基础,为编制政府资产报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会计的相关制度规定,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报送等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格式、内容以及相关编报要求;

(三)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五)负责指导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并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

(六)组织开展中央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

(五)负责指导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相关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本部门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本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质量的核查;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做好相关财务会计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单位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信息质量;

(三)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

(四)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和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中央部门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本部门资产报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审核;各地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完成资产报告审核汇总工作。

第三章 报告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报告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三部分构成。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分为单户报表和汇总报表两类。

(一)单户报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资产盘点基础上对账簿记录进行加工编制而成的资产报表,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总体情况以及房屋、土地、车辆、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信息。

(二)汇总报表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据形成的资产报表,主要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等总体情况。

涉密单位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报告工作,由主管部门报送汇总报表和汇总数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是对资产报表编报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

(三)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分析报告应当以资产和财务状况为主要依据,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以及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情况分析,包括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与部门(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相关的主要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国有资产收益规模及其管理情况;

(三)资产管理工作的成效及经验;

(四)资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将根据相关制度办法的规定,视情况对资产报告格式、内容及相关编报要求进行修订。

第四章 报告编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二十条 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第五章 报告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资产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规定,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编制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表内、表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单户数据与汇总数据、报表数据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纸介质数据与电子介质数据是否一致;

(四)本期资产报告期初数与上期资产报告期末数、本期资产报告与同期财务报告同口径数据是否一致,数据差异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作出合理说明;

(五)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产报告审核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主管部门在报送资产报告前自行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及要求集中进行审核。

(三)委托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资产报告审核工作。凡发现资产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当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报告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形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同时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结合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提出新增资产配置需求,严格控制资产增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利用资产报告数据,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产报告数据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时报送资产报告或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或纠正重报;对拒不完成资产报告工作的单位,除按统一要求推进的改革外,不予办理当年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二级及以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中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资产报告数据与单位年度部门预、决算批复数据不能衔接一致的,应当督促行政事业单位查明原因,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资产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考核,对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拖延报送或严重数据差错的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报告编报审核过程中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资产报告差错严重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其资产报告工作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8篇

目 录第1章 总则第2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和分类第3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第4章 固定资产折旧第5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第6章 固定资产的购建和修理第7章 固定资产处置第8章 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及报废第9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团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保全国有固定资产、股份制固定资产正确核算,不流失。并配合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按现代企业制度的经济体制改革,并考虑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第三条 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是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是对股份制资产监督管理,保全不受侵占。同时,也为充分挖掘潜力,不断改进固定资产利用,提高经营,增加产品产量,扩大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的经济效益。第四条 所属企业(事业)在固定资产管理上要基本做到:保护好固定资产,是管好用好固定资产的基础。是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客观要求,也是企业对国家应尽的职责。因此要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和利用效果;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配置合理。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公司,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和分类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原则上按财政部颁发的规定执行。结合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具体状况和财政部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及建筑物、机电、机械、运输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但企业购买单位价值在50000元以下的计算机,可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用)(二)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物品。(但企业购买的手机电话,不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可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用)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照使用情况分为:(一)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二)非生产经营有固定资产。(三)租出固定资产。(四)不需用固定资产。(五)未使用固定资产。(六)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七)企业筹建期间已经作价单独入帐或清产核资时确定已入帐的土地。第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用途分为:(一)机械设备。(二)动力设备。(三)传导设备。(四)起重运输设备。(五)自动化控制设备及仪器仪表。(六)工业炉窑。(七)其它生产设备及用具。(八)非生产用设备及用具。(九)房屋及建筑物。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成本、保险费和缴纳的税金等作为原价;国外购入的还应包括购入过程中发生的关税、手续费、佣金等。(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净支出。或施工建设单位转来的竣工决算计价。(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以评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或重置价值记帐。(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减去融资租金后的余额确定。(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捐赠者提供的发票或有关凭证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捐赠方无发票和有关凭据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场价确定。(六)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扩建发生的实际费用计价。(七)盘盈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确定。(八)清产核资或股份改造固定资产价值的重估和评估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价值。待实际价值确定后,再行调整。(九)已投入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第十条 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计价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未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手续前的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及外币汇兑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应计入当期费用。(二)企业有偿调入旧的固定资产仍应按其原价,而不应按其净值入账。(三)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应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耕地占用税以及交付使用前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四)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如因建设工程需要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计入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不单独作为土地的价值。(五)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1.根据国家规定固定资产重新评估价值。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第四章 固定资产折旧第十一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峻工后不管是否使用都应提取折旧。(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工具器具。(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以及由于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企业的设备。(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六)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第十二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三)已提足折旧尚在使用的固定资产。(四)提前报废清理固定资产。(五)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六)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七)对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八)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九)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第十五条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上市公司按照固定资产的5%确定。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一般企业折旧年限上市公司折旧年限(一)机械设备  1、金切机床12 年10年2、锻压设备12 年10年3、铸造设备12 年10年4、数控设备10 年8年(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11年11年2、发电机组11年11年3、空压设备11年11年4、大型中央空调设备11年11年5、煤气生产设备11年11年6、其他动力设备11年11年(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包括电焊、电镀等)15年15年2、输电设备15年15年3、输电线路(包括地下电缆)15年15年4、电讯线设备15年15年5、其他传导设备15年15年(四)起重运输设备  1、起重设备10年10年2、运输车辆10年10年3、其他运输设备6年6年(五)自动化控制设备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10年8年2、电子计算机(价值在5万元以上)5年5年3、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7年7年(六)工业炉窑  1、烧铸炉7年7年2、加热炉7年7年<TD style="BORDER-RIGHT: #d4d0c8; PADDING-RIGHT: 5.25pt; BORDER-TOP: #d4d0c8; PADDING-LEFT: 5.25pt; PADDING-BOTTOM: 5.25pt; BORDER-LEFT: #d4d0c8; WIDTH:

第9篇

[关键词] 国有资产;管理问题;解决办法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6. 011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6- 0016- 02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1995年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但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中撤销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执法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有效的监督无从谈起;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措施,事业单位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还普遍存在以下一些现象:

(1)单位没有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尤其是一些中小型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职责分工不明晰,导致资产盘点、处置不及时,账实严重不符;

(2)随着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变动,国有资产移交手续不全,损失严重;

(3)一部分国有资产被本单位或外单位职工长期无偿占用,不能回收。少数干部调离或离退休后,不按规定交回为其配备的办公用具,据为己有。

1.2 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资产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漏记固定资产账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些单位由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为兼职人员或者无证上岗,不具备基本会计专业知识等原因造成资产账实不符。

1.3 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完善

固定资产采购、领用、保管、报废、清查等程序不健全,平时只在会计账面上做出反映,缺少实物登记台账,固定资产领用没有记录,手续不完备,造成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不明确。固定资产毁损、报废、调拨、变卖、转让时,不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自行处理,不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对固定资产缺乏定期的清查盘点,疏于日常管理。固定资产核算需要财务、物资、使用部门的通力合作。但由于许多事业单位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约机制,使内部各部门之间缺少相互的制约,无法保证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置于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之下。有的单位虽然建立了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但有关人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有章不循,有规不守,使内控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

1.4 责任人处罚机制不到位

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规定要求,应该对造成违规现象的责任人进行处罚。但实际上,一些责任人往往是现任领导或曾担任过领导工作,对其处罚往往是象征性的,或者根本不处罚,造成一些责任人长期逍遥“法”外,制度成为一纸空文。由于对责任人的处罚未得到彻底落实,造成有关负责人责任意识差,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重视,结果形成恶性循环,产生更多的违规现象。

1.5 政府资产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没有充分利用预算、政府采购等手段对固定资产进行有效的事前、事中监控。财务部门在做年度预算的时候,对本单位现有固定资产的情况缺乏整体了解,业务部门对下年度需要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及时给出预算建议,造成固定资产购置预算编制随意性较大,不能合理安排预算。

在购买固定资产的时候,对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固定资产范围、种类认识不深,导致在固定资产购置过程中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不严,单位自行采购了事。如此一来,难免出现“价高货廉”、“人情采购”,达不到“少花钱多办事”,建设节约型机关的目的,严重者还会导致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的情况发生。

2 加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几点建议

针对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固定资产管理体制,做到“权责分工明确,管理高效有序,过程公开透明,监督检查到位”。

2.1 加强改进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2.1.1 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

固定资产主要包括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图书档案、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等。这部分固定资产占单位资产比重较大,因此要明确责任人,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并按照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各单位应建立资产管理责任机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为全面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使用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管理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考核责任履行情况,切实管好各项资产管理工作。

2.1.2 设置管理岗位,加强岗位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单位领导必须重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加强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意识,提高管理意识是提高管理的关键。认识不到位,措施就难以落实,要克服那种重面上、形式上的重视,把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和每一名管理人员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设置固定资产管理岗位,实行竞聘上岗。资产管理员作为各级资产业务的具体经办和管理人员,必须有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资产管理员必须由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杜绝无证上岗现象,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规范和完善的账务处理,做好固定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保证账账、账实相符。资产管理员应认真学习相关资产管理的知识和文件,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对各类资产的名称、功能、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要做到心中有数;要认真学习相关固定资产管理及业务流程,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办理各项业务,保证账实相符;同时要及时建立健全各级固定资产台账,完备实物信息资料;要对各部门管理使用的资产由具体保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财务部备查,按月对财务部入账登记的新增资产进行核对、确认;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2.1.3 加强固定资产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

加强固定资产的事前管理,就是要把好“预算关”。在编制年度预算的过程中,对固定资产购置预算要根据实际需要作全盘考虑,坚持面向基层、突出重点、保证急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各部门的职能需要,制定合理的固定资产配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依法实施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如10万元以下的办公家具、5万元以下的印刷出版、10万元以下的工程监理、20万元以下的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等,由单位视具体采购任务组成3人以上的采购小组,选择3家以上采购服务商,进行竞争谈判或询价采购程序后确定最优服务商,并对上述采购服务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加强固定资产的事中管理就是:①健全固定资产保管领用制度,做到购置时有验收,领用时有登记,要在固定资产出入库环节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制作标签,认真粘贴,做到账卡签一对一。②规范固定资产日常核算,健全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卡片等资料,做到账卡、账账、账实相符。③建立固定资产使用人责任制度,确保固定资产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④要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随意侵占、挪用、非法交易以及毁坏、窃取、丢失固定资产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还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事后管理就是各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严格遵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把好固定资产报废审批关。未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一律不得随意处置。处置资产应按规定程序进行,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处置后要如实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对残值收入和转让收入要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或另存经费支出专户以外的账户。

2.1.4 建立和完善资产清查制度

为了掌握单位固定资产的结构、数量、质量和管理现状,必须有一套完备的资产清查制度。因此,各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备的资产清查制度,使资产清查工作步入制度化、经常化轨道。①要建立定期清查制。事业单位至少每年年终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来摸清“家底”,对盘盈盘亏的资产,要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及时处理;对资产结构和管理现状进行分析,盘活存量资产。防止积压闲置,做到物尽其能,物尽其效。②建立重点抽查制。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对资产使用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抽查核对,做到账、卡、物相符。③建立离任核查制。单位领导或资产管理人、使用人员离任时,要组织核查,办理资产移交和监交手续,确保人走账清,防止资产流失。

2.2 进一步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作用

2.2.1 统一使用资产管理软件,数据上传,与财政预算接轨

固定资产电算化管理是利用电子计算机代替人工记账、算账和报账,以及部分代替人脑完成对会计信息的分析、预测、决策的过程,其目的是提高单位财会管理水平,从而实现会计工作的现代化。2010年启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基本实现了这一目标。

第10篇

【关键词】 新形势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改革方向 发展趋势

国有资产管理培训是指通过对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知识传递、专业技能培养、管理理念更新等一系列行为,使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具备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的资产管理理念、扎实的资产管理知识、专业化和规范化的资产管理操作、熟练的资产管理技能等,从而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强化国有资产运用的监督审计,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率。国有资产管理培训能够有效地促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加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要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培训的建设性作用,要在整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从而有针对性地判断国有资产管理培训的发展趋势。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进程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是紧密联系的,国有企业改革与固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质为一枚硬币的两面,其改革的目的均为明晰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在过去的30年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理论依据和措施上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大阶段。

第一,放权让利、扩大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探索阶段,该阶段为1978年至1984年。改革期初,由于缺乏自主经营权,缺乏经济活力与效率成为国有企业面临的重大难题。通过将市场机制引入国有企业,给予国有企业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以提高国有企业经济活力成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该阶段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特点为:放权让利、施行经济责任制和“利改税”的税制改革。首先,给予企业充分的自。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放权让利的试点,继而将该制度推广至全国范围内。其次,施行经济责任制,以对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的约束。遂让放权让利的做法大大刺激了国有企业扩大生产、增产增收的积极性,然而由于放权导致缺乏企业约束力,加上宏观经济调控能力较弱,致使国家于1979和1980年出现巨额财政赤字。中央决定采用利润包干的责任制,即国有企业向国家承包利润目标,对于超过承包目标的利润将享受一部分或全部利润。

第二,施行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管理机制改革。由于放权让利许多政策并未落实,导致大中型国有企业并未充分活跃起来,针对该问题,中央着手在企业自主经营能力和经营机制两方面进行改革,该阶段的主要措施有对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股权制等的试点,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经营方针,从而首次实现了企业所有企业与经营权的分离。同时,国务院于1988年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资产战略改组的改革阶段。截至20实际90年代,中国市场经济规模已取得巨大突破,公司制企业数量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然而其公司制管理存在诸多不规范。1995年十四届五中全会是国有资产体制改革进入第三阶段的标志,该阶段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战略性改组为突出特征。首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明确了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拥有,由各级政府监督资产的运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的管理模式。其次,国有企业战略改组,该阶段重点在于优化国有企业资产分布结构、择优扶植并淘汰效益差的小国有企业。

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虽然我国已建立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特征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然而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与经济发展不协调的方面,这些不协调因素集中体现在: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认识不足造成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与监督的混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组建若干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可以看出未来我国国有资产改革的方向是在完善国有资产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通过成立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实现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也可以看出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主要注重固有资产运营方面入手,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然而,有效的国有资产运营是建立在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明晰的产权和监督体系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改革的方向为:构建完善的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定位。基于完善的法律制度与层次化的组织体系之上,建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

三、新形势下国资管理培训的发展趋势

国资管理培训作为国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推动力之一,要时刻把握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脉络,紧扣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及时发现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的铺垫工作。同时,在中央政府颁布国有资产改革方案后,要积极认真学习改革方案,并针对改革方案设计培训方案。

1、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学员的法律法规意识

首先,在培训过程中要强调法律法规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保障地位。清晰认识到任何一项管理制度与体系的构建都不离开法律法规的保障,只有先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方能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培训过程中要以现实案例展现法律法规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强化学员的法律法规意识。

其次,细致梳理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分析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漏洞与不足,引起学员的充分注重,避免因法律漏洞在实践过程中引发管理上的缺陷。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有:(1)综合性法律。宪法和物权法从所有权方面保障国有资产;预算法则从财政预算管理角度规定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从资产运营方面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等;刑法则从刑罚角度保护国有资产。(2)专门性法律。2008年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门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律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法律效力,且并未区分金融性与非金融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管理法律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该法律并未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做出明确定位,由于该法律规定国务院、地方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己或授权其它机构代表其行使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运营进行监督。同时,该法律未对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权是否归属国资委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国资委地位的不明晰。因此,国资管理培训过程中,要将法律的不足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影响进行充分分析认证,针对性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

2、细致梳理国有资产管理的产权问题,将产权问题灌输到培训的每一环节

首先,细致梳理国有资产管理的产权制度,认真分析其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目前我国资产产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一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存在多头现象。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然是按照各级政府的行政职能进行划分的。其中,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最高监督机构与出资人,负责大型国有资企业的出资人职责并对其经营进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国资委,文化部、教育部、财政部、烟草局分别具有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具体为而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负责金融性国有资产和有其他部位监管的中小型国企。财政部管理的一部分国有资产投入了经营性国有公司,同时负责中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国有资金管理。多头的管理体制,造成国有资产管理的混乱,造成国有资产的低效率。二是,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存在交叉。产权制度的不明晰造成国有资产管理的混乱。具体而言,财政部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国土资源局等都具有自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次,针对国有资产管理产权制度的混乱,让学员充分认识到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制度的必要性。充分认识到以上各行政职能部门既是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者、出资人,又是行政管理机构,几种角色的混合将造成各自为政的格局,继而形成各自的利益集团,从而增加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困难,降低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威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3、探讨国有资产资本运营方案,纳入国资管理培训的核心内容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支出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政策,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了全新的角度,有助于实现由国企监管向国资监管的跨越,提高了国有资产监管的效率。在国资管理培训中,要充分分析国有资产资本运营的可行方案,为学员提供不同的视角,从而有效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4、响应中央改革决定,探索混合所有制内涵意义

响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决定,积极探讨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内涵、在巩固与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的作用、对于国企改革的重要意义等。首先,深入分析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优势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到混合所有制经济在提升国有企业经济效率、建立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推动非公有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次,从实践层面认真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继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制度。

【参考文献】

[1] 葛守昆、战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层思考[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4).

第11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 管理 保值增值 现状 改善

一、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一)国有资产管理概念

“国有资产”,是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国有资产管理”是针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使用、处置、收益等进行有效管理。具体而言,则是针对国有资产进行组织、协调、经营、指挥等的一系列活动。

(二)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与任务

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为了能够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任务是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才,充分优化国有资产结构,积极维护资产使用单位的权益,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推动社会主义和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三)国有资产管理的内涵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涵有两种,即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实施所有权的一系列行为,国有资产所有者通常是拥有国有资产的各级政府单位;狭义的国有资产管理是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国有资产的经营者所实施的一系列国有资产经营行为。

二、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当前现状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相对滞后。政府与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尚不顺畅。间接导致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诸多弊端与漏洞,亟待健全。据笔者汇总,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过于分散和零碎;其次,国有资产监督职能有待规范;再者,当前的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此外,人们对国有资产相关理论缺乏准确认识。

(一)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过于分散和零碎

纵观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难发现,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呈“分散”状态被包含在各类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宪法》、《刑法》等法规体系中都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而且,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级次不同,导致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的侧重点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宪法》作为最高级别的法律专门从所有权的角度对国有资产管理提出了要求;《公司法》则主要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行了要求;《预算法》则是对与国有资产相关的未来经济事项进行提前预测和指导,尤其对国有资产的租赁、购置等进行了具体约束;《刑法》则明确了对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人员的处罚措施。虽然涉及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众多,且各有侧重。但却同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同“适用性”,导致对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分散和零碎。

(二)国有资产监督职能有待规范

全国人大代表蔡继明曾指出,我国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存在问题,并提出国有资产应由“管资产”过渡到“管资本”,且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应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存在国资委官员兼任国企负责人的情况。很多国资委人员在国企中兼任、改任董事长,或者国企的董事长兼任、改任国资委官员。在这种情况下,高管人员难以做到真正客观的评价与监督其任职的国企,不仅如此,甚至容易催生人员腐败的现象。对此,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职能应由国资委直接行使。

(三)当前的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2008年,我国人大经审议通过了《国有资产法》,后来被改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虽然是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却存在分歧之处。制定之初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但是后来随着人们对国有资产认知的变化,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中已不再包含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四)人们对国有资产相关理论缺乏准确认识

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依然是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在这种经济体制下,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承担了重要的经济发展角色。前文已述,国有资产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既然如此,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应以这一对象为目标,树立正确的认识。然而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最大弊端是人们对国有资产管理缺乏准确的认识。人们普遍认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国有资产,这种认识过于浅显。若要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必须对国有资产加强认知,对国有资产从经济职能上予以具体划分。经营性国有资产普遍存在于国有企业中;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则主要存放在行政事业单位、研究所等。

三、财务视角下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未来对策

上文已述,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较为混乱,存在诸多漏洞亟待完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四点措施,希望能够有助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加强。

(一)强化主体单位对国有资产的自用权利

无论是政府、国有企业还是行政事业单位,他们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力边界。国有资产的管理单位和人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政府色彩,在管理中难免出现政资不分的现象。如今,国家倡导“政企分开”就是为了提高单位自身经营权的独立性,让单位放下包袱,充分利用好国有资产去竞争市场中打拼。具体到国有资产的管理方面,政府相关人员应尽量不去干扰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让管理者更为自由的、更为独立的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如此,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和管理能力才能真正得到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性也得到了保障。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自用权利,并不等同于弱化政府的地位,而是政府实现了角色转换――由资产的管理者变为了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者,并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加以评定,保障资产的使用更加有效。

(二)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的外部监督

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如何,资产的安全性是否有所保障,这些都可以通过一定的监督机制加以管控。政府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状况加以审查和审计,随时掌控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聘请外部审计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外部监督,有两方面的益处:第一,外部审计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审计评价活动中更为专业,也更为客观;第二,外部审计机构从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报表出发,研究其中的管理弊端,对单位本身的经营并不存在任何干预,保持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独立性。

(三)加强单位职工队伍建设,强化人才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抓住当前的发展时机,大胆引进管理型人才,推进市场职业经理人的加入,逐步搭建更为科学更为专业的人员架构。市场职业经理人一般都具有较为先进的管理思想,可以大幅提升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带来质的飞跃。过去,国有资产管理不理想的两个主要原因是资产管理相关法律体系的缺失和政府的过度干预。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对人才管理的强化,可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将经营的独立性切实的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

前文已述,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呈“分散”状态被包含在各类法律法规中,无论是《公司法》、《宪法》,还是《刑法》、《预算法》,都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然而,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级次不同,导致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的侧重点存在较大差异。对此,笔者建议,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应进一步完善与其相关的管理机制。具体而言,要以“管资本”为主,制度重点涉及国有资本布局、资本回报、资本运作、资本维护与安全等,同时,不干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主体的自主运营权力。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推进国有资本管理职能转变,积极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作用。

四、结束语

虽然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较为迅速,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旧有模式无法在短期内消除。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相对滞后。政府与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尚不顺畅。间接导致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诸多弊端与漏洞,亟待健全。对此,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国有资本管理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即:强化主体单位对国有资产的自用权利;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的外部监督;加强单位职工队伍建设,强化人才管理;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功能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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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凯.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症结剖析[J].特区经济. 2013(11)

[4]黄速建,金书娟.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30年[J].经济管理. 2015(01)

第12篇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政府设立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根据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国资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国家出资企业,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县国资局对国家出资企业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监管方式。

委托监管是指县政府将由县国资局直接承担的部分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职责,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为。实行出资人委托监管方式的,由县国资局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县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协议》。

第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八条县国资局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依法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

第十条县国资局应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县国资局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会同主管部门做好县属国有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察、推荐、任免工作;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国资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依照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做好其招聘选任、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六)审核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未经县国资局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县国资局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三条县国资局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管理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对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县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应当由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其他重大事项应经县国资局审核批准或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国资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第十八条县国资局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九条县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县国资局向县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县国资局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级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对县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国资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明晰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变动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国资局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企业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县国资局应及时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县国资局应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受托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完善受托监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完成受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目标任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受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事项的审核;负责受托监管企业的党务及工、青、妇等社会管理事务。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县国资局报告工作。

县国资局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县国资局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

第三十条县政府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下设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国资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管理的企业,由出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或集体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