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

时间:2022-02-13 05:54: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区矫正,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区矫正

第1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研究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转贴于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5]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J].江西社会科学,2004,(5).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执行监督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罚逐步走向人性化、宽缓化的当代世界,将罪犯监禁起来进行改造不再是唯一的方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相关机关主导,在社区矫正组织下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使之人格健全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称之为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它也带了一系列问题。将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放置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强,风险成本高,对罪犯预期的矫治效果也并没有太好。在追求刑罚轻缓、刑罚经济的目标下,我们可能牺牲了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没有效果,也就失去了制定刑罚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是刑罚执行监督当仁不让的主体。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试行的情况看,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等为确保社区矫正顺利进行制定了细则,但是监督力度依然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本质问题

这里要阐述的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针对刚性、软性而言的。毫无疑问,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种刚性手段。但是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比较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软性手段,无论是执行者还是被执行者都不是很重视它。社区矫正一般要求“月报到、月汇报、月学习、月劳动”,但是真正做到的很少。对没有达到要求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人员最多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没有其他惩罚措施。至于社区矫正结束后的评估报告更是没有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作为有前科之人,自然不能从事国家公务工作,在外务工,也很少有企业会调取相关档案,因此,档案对其基本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对象的范围待明确

实践中,监外执行对象统称为“五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肯定,但是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已经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办法》第32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接受矫正的刚性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社区矫正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事前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是将本应置于监狱服刑的人员放置于社会进行改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适用的时候应当慎重。特别是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虽然法院基于各种原因给予这类人监外服刑的机会,但是也有这类罪犯并未吸取教训。监外服刑罪犯又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都是缓刑犯或假释犯。这表明,对某些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应当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会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这就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了很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调查评估完全由相关机关(法院、监狱)决定,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基本处于空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G区检察院没有在法院、监狱适用缓刑、假释之前得到过相关通知。只是得到了最后决定结果的通知。

2.各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交付执行要求“人”、“书” 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交付执行一般是法院、监狱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相关部门报到的事项,并将法律文书抄送有关部门,由社区矫正人员带上相关法律文书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部门报到。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特殊,由监狱工作人员将社区矫正人员送交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人”或“书”不在的情形。有法律文书已到相关部门,但社区矫正人员却没到;有社区矫正人员来报到,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出现书到人未到的原因有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到却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矫正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漏管现象比较多。在G区,2012年3月,因工作交接,由公安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大量在册却没报到的人员。经过1年的查找,仍有78名人员处于漏管中。二是脱管。脱管现象相对漏管现象较少,但是一般出现脱管现象就表明事态已比较严重,而检察机关对此了解的情况一般比较滞后。例: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徐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发现:徐某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同时查明,徐某处于缓刑期间,侦监部门便将线索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才使监所部门得到相关线索。最后监所部门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将徐某收监执行。从徐某寻衅滋事到被收监执行前经过3个月,检察机关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线索。这说明在徐某的社会矫正过程中存在脱管而未被发现的情形。三是监管手段并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中国社会情况比较特殊,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流动性较大,存在于这一人群的犯罪几率也较大。社区矫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便申请要到外地务工,不然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也有未成年犯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要求将孩子待在身边进行教育的情况。

(3)变更执行。一是收监执行工作不及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遵守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或者不再符合一定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该项工作一般进行的不够及时。其中有执行机关没有认真履职,迟迟不执行的原因,也有如前(2)所述,监管不力,信息不畅的原因。二是监外执行罪犯减刑程序未启动。从G区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以来,G区没有办理过监外减刑案件。

三、解决的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既要体现其存在的人道主义、人权主义,当然也必须体现刑罚的庄重性、严肃性。

(一)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

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必须由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要做到社区矫正人员认真对待这一刑罚执行方法,就要让其知晓其行为表现与将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虽没有重大违法以至于变更执行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向法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不对其决定终止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最终解矫后仍然可以作为监控对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污点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与新刑诉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犯不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3月份的工作交接,将剥政犯交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管理正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仍然将剥政犯列入监管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一,对每月、每季度进行剥政犯的统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对本来就任务多、人员配备少的监所检察科是一各负担;第二,公安机关对剥政犯的监督页无非是登记信息,并没有社区矫正的各项矫治规定,检察机关再对剥政犯的信息统计无疑是一项重复工作。所以,将对剥政犯的监督检察划出是合理的。

(三)建立各环节同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决定的参与者。有参与才能了解社区矫正的整体过程。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进入刑事程序,只是因为未构成犯罪被终止,这说明当时对该罪犯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是不够妥当的。当然,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区矫正的决定进行同步参与。但是在本地出现的社区矫正决定应当参与。法院、监狱在决定对罪犯判处缓刑,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列席。法院、监狱机关决定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故意犯罪,即使符合决定社区矫正的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做好建议工作,防止出现符合法律条件却与现实相悖的畸形产品。

2.做好交付执行工作。为杜绝“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的现象发生,就必须做好交付执行衔接工作。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义务并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人民法院在其判决、裁定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看守所、监狱将其送押至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查找,公安派出所在班里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人员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只有严格按照交付的规定工作,才能真正确保交付执行的顺利进行。

第3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255-01

一、社区矫正的特性分析

(一)刑事制裁性

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一个人实施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的划定应当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相一致。

(二)非监禁性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措施,它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有相当程度的行动自由,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社区中,在一定的范围内还过着自由的生活,这也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模式,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犯罪方式的总称。”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法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社区矫正对象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首先,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立法应该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做出明确规定,解决我国现行的法律在社区矫正对象上的争议。对于社区矫正种类上,应该进一步规范不同属性的社区矫正对象,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确立制度保障。

(二)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预测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但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实施中,人格调查制度尚有完善的必要可陈。我国应该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对矫正对象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完善矫正对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种类制定与之相对的矫正方案。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分类监管的首要任务是要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控制。针对矫正对象不同的违法犯罪种类、不同的心理问题、不同的性格、不同的缺陷、不同的生活环境等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实现不同方法的矫正教育。

(三)明确工作职责,密切配合,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制度化轨道上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任何刑罚都具有惩罚功能,只是各种刑罚的共性;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那就失去了刑罚的意义。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中,要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

(四)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和社会参与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对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等都有更高的要求。一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各级编制部门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用好国家下达的司法行政专项编制,司法行政专项编制没有用足的,要利用空编进一步充实基层司法所人员力量。二要借鉴经验,在试点期间,从监狱、劳教系统适当抽调部分民警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要下大力气建立一支适应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志愿者队伍,并切实管理好这支队伍。四要采取有力措施对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社区矫正的基本知识,为搞好试点工作打下坚实的智力基础。

社区矫正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社区矫正对象的确定上,严格依法办事。目前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对象,而不是新确定的犯罪分子。第二,对这几种对象实行社区矫正,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定程序办理。例如,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要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服刑罪犯实现假释,也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程序,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的。虽然监督、考察和帮教社区矫正对象的大量日常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但是,监督考察的法律程序仍然要由公安机关依照现行法律履行。第四,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而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依法顺利进行。

三、结语

综上,社区矫正是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其背后包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基础,蕴涵着人道主义和行刑效益化的等价值理念,是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冯卫国,王超.中外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因素结构差异研究[J].法学杂志,2014(7).

第4篇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状况,反映了国家刑事法制建设文明与进步的程度。目前,我国已有6个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它对于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矫正其行为、心理等恶习,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项在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属于起步阶段,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使这种改革稳步健康的发展。同时,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们的实际,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和上海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述评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这5种类型。其中管制作为主刑、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而适用于社区矫正;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上海于2002年8月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今年8月,这种“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现在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一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以及科学技术含量低仍然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

1. 从认识角度以及实施情况来看,对社区矫正的认同、研究和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社区矫正的运用率极低。国人对社区矫正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会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条件(即上述5类人)苛刻。因此,社区矫正在实际中使用还不是很普遍。这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作后盾,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从绝对数字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仍然很有限。在西方各国大量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的当今时代,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面极有限,为扩大社区矫正造声势,创条件仍然很有必要。

2. 从完善法律制度上来看,社区矫正的法制化程度还不高

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涉及社区矫正法律条文笼统、过于苛刻,如刑法对假释的规定严于减刑,作为有条件释放的假释严于无条件释放的减刑,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站得住脚。《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性的预测,这样一种对未来的预测,一种不可知因素作为一项条件列入法律条文中,必然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从而限制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假释的审查、决定权归属法院。其长处是:由法院来掌握假释的决定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应当包括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应当包括对判决中有畸轻畸重的情形时,通过假释等刑罚的使用来加以调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往往希望将假释作为奖励手段来加强管理,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不主张更多的适用假释,因而存在者司法和执法上的矛盾。(为协调两者的关系,国外往往倾向于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同时,由于法院本身有许多业务要处理,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假释案件,因此,法院往往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假释的书面材料,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地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人的监管归属公安机关,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监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监管工作流于形式。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展开,公安机关的这些权限是移交相关部门还是协同作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目前在西方各国普遍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的各项配套措施,对社区矫正作了全面的规定,因而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物质基础。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出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的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详备的监管条例。

3. 从维护司法人权上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意识仍有不足

西方各国强调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主张将犯罪人视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而非被动消极地接受改造的客体,并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已形成的共识是:假释是罪犯通过自身改造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恩赐。我国政府在向世界的《中国改造罪犯状况》白皮书“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中明确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在我国对于适用假释的人来说其性质显然也不是单向的奖励,而无疑是权利。假释制度赋予了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而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应当赋予假释犯正当的程序权,不仅要确认申请和取得假释是对罪犯通过自我改造所拥有的权利,并且要使其法定化。换言之,罪犯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认为自己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已降到最低程度,有权申请获得假释,并对被驳回取得假释的申请有权利被告知不得假释的理由。但是目前我们还没有充分在制度上、法律上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另外,服刑人在社区被矫正的效果如何,其表现优劣与否,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在社区矫正条件下,服刑人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必须以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示。罪犯因为其罪过而遭受的刑罚处罚,丧失了一定的人生自由和一定的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其他的权利,漠视这项权利或不依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侵犯,同样应为法律所禁止。

4. 从管理的摸式上来看,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运用欠缺,科技含量低

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在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电子监控、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尚末形成,犯罪分类技术不成熟,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在当前应重视和发展矫治的技术水平,开展心理矫治,对罪犯的改造,不仅要使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还要培养成为心理健康的人,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心理矫治是促使罪犯心理健康的有效手段,使心理治疗成为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的方法之一,促进社区矫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多样化。

二、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1.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但是条文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未约定衡量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对目前监狱、劳教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正式全面实行还有待试点和调研。因此,在国家目前不能马上出台社区矫正法规的前提下,建议国家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运作都有法律依据。待条件成熟时,还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社区矫正法,法律的滞后,势必影响我国社区矫正的进展和推广。

2.关于社区矫正的形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5种,但是对这些人采用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形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些人采用的监管形式没有区别。美国的社区矫正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如: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对于不同的罪犯,采用不同的刑罚处遇,有针对性的设制轻重不同的惩罚矫治方式,会使社区矫正的功能更有效。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法。我们要本着人类文化共享的精神,摒弃排外主义的心态,借鉴西方各国的做法,尝试设立一些诸如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索,积极借鉴和吸取其合理内核,创立中国特色的矫正模式和类型。

3.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问题

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太低。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2001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71%;2000年全国假释犯人23550人;2001年全同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押犯总数的1.13%.(以上数字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郭建安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上海大学法学院作报告时提供),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率远远超过监禁率,而我国却是监禁率远远超过社区矫正率。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随着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社区的公益性事业必然迅速发展,这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将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很深,且有悔罪表现的人,判处社区服务刑,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因此,我们应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面,扩大社区矫正的人数比例。

4.关于社区矫正的管辖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批外来民工涌入城市,他们为城市的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在城市中的犯罪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以户籍所在地为基础,而由于农村及一些偏远地区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致使一些地区的本应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因缺乏矫正条件而被判处自由刑,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日本对犯罪者实施社区处遇采取灵活而又切实可行的策略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在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住所地不明确的时候,可以由其最后居住地或者现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对其实施保护观察。这样既保证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又能够尽量做到对犯罪者及时进行处遇措施,以避免因为有些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而规避法律以及其它弊端的产生。因此,我国对于那些有条件采用社区矫正的外来人员,可以采取据属地管辖的方式,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

5.关于社区矫正的机构问题

社区矫正是怎样的一个机构?按照司法部张福生部长的说法,社区矫正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施的。因此,首先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构建社区矫正新体制十分有必要。一项制度是否受欢迎和长久生存、发展,仅有好的理念是不够的,还要有好的执行体制作为保障。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享有社区矫正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社区矫正职能之后,基层司法部门将成为权力最大的基层单位。因为它有了处治人身自由的权力就容易生成腐败,应有明示制度加以规范。那么公安机关将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怎样一个角色呢?以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适用缓刑、假释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察,现在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二个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各自为政”还是“联合作战”?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的监管如何与社区矫正的机关在工作上实现衔接、协调还有待实践中探索。

6.关于社区矫正的管理问题

社区矫正如何进行管理?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监狱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高墙电网,武警站岗,关卡林立,戒备森严,除了安全防范外,还渲染着一种威严又使人压抑的气氛。如果说,监狱管理面对的是身着威严制服,“严厉”监管方式的管理,那么社区矫正面对着的是不穿制服,“柔情”管教的人性化的管理。作为一名执法者,他们的执法活动必须具有威慑力。作为一名矫治者,他们有责任消除罪犯悔改的心理障碍,舒缓服刑人与社会的对立情绪。这些服刑人员在法律上是罪犯,在社区里就是居民,还要和他们建立比较良好的互动关系,要用人性化的管教方式,创造有利于其思想改造的心理环境。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行刑的过程中,切不可冲淡惩罚的主题。同时,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服刑人员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敌视,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合力。各路人才参与,弥补人才缺陷,提高矫正专业化程度。

7.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建设问题

矫正工作者的资格认定、队伍建设等等至关重要。据悉,现在社区矫正工作者大多从各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转岗”而来以及街道干部和教师,还有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北京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三个月的培训,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一个半月的培训,即可持证上岗。但很显然,企图通过这种“速成班”要培养出专业矫正人员是困难的。社区矫正作为国家的执法部门,应建立高质量、高素质、高学历的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8.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评价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它属于司法部门,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其他的一些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但是,基层中治保主任和社会上的自志愿者不能独立构成作为执法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或者说不能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主体。这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所确定的。

社区矫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社区矫正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国家行刑制度乃至整个矫正制度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它的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且在实施过程中还会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要防范社区矫正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避风港,社区矫正不可能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要正确对待人们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的疑虑或异议,容忍社区矫正在极个别情况下的失败,应恰如其分地评价社区矫正的功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各种矫正制度的共同配合乃至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我们既不能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也不能因社区矫正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而责备求全,归咎于社区矫正本身或刑罚执行机关而因噎废食,全盘否定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要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同时,也要勇于改进不足而使之更加完善。

结语:

第5篇

今年以来,市司法局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为要求,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抓部署、抓落实、抓创新,以“五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呈现了的良好的工作态势,显现了“五个亮点。”

1、抓龙头,强化了工作的“机制力”。

从推进工作源头抓起,各级党委、政府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市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建立和推行了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以年初、季度、半年为时间“基点”,抓工作部署,抓工作指导,抓工作协调,抓工作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为切实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和机制保障,确保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2、抓实效,落实了具体的“矫正力”。

突出重点,采取措施,具体落实,提高矫正质量。全市实行了社区矫正对象五类分类管理,加强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监管;实行了“一月四活动”,每月组织矫正对象开展一次思想教育、一次公益劳动、一次思想汇报、一月走访一次矫正对象;建立区县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15个,组织开展了公益劳动活动;主动而为,加强走访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矫正对象单位、家庭等,了解矫正对象思想状况、现实表现,和矫正对象谈话谈心;针对矫正对象的生活、就业困难,积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为矫正对象争取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提供就业信息,纳入城镇、农村低保生活保障,监督管理和感化教育相结合,引导矫正对象积极改造。

3、抓创新,形成了矫正的“特色力”。

各区县立足本地区实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极推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手段。湟源县建立了“社区矫正短信平台”,向矫正对象发送矫正制度、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就业信息等短信16条,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县看守所集中进行了法制教育,教育矫正对象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珍惜与家人在一起的机会,自觉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城西区实行矫正对象GPS定位管理平台,利用现代手段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大通县建立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6个,强化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教育。城中区对重点矫正对象实行了专人包干责任制。城北区举行了矫正对象集中入矫法制宣传教育仪式。城东区建立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官方微博,加强与矫正对象的沟通教育。

4、抓制度,加强了矫正的“制度力”。

严格执行和落实矫正对象的衔接、监督、走访、迁居、请销假、死亡处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项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对象接受、实施矫正、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开展工作;立足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阶段、各环节,细化工作制度,建立了报到管理、定期排查、分对象走访、跟踪监管、特殊时期重点对象安全监管等一系列制度,以制度强化和落实矫正工作。

5、抓基础,推进了工作的“基础力”。

抓工作部署,强化年度工作安排,制定下发了《年度社区矫正工作安排意见》;抓工作指导,不定期深入基层司法所指导工作;抓工作协调,与公、检、法等单位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抓工作检查,开展矫正工作专项检查考核,下发了《年度市社区矫正工作专项考核情况的通报》;抓业务培训,以外出培训、走出去考察、以会代训等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抓规范建档,对矫正工作档案进行了专项检查和现场指导。

第6篇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和罪犯处遇模式,蕴含着人道主义理念和实用的经济价值,起到缓冲犯罪危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2012年3月开始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种种难题,由此造成对犯罪者的教育、挽救和改造方面并不令人乐观,尚有许多不足,亟需加强完善。

1、管理者的身份没有权威性。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靠基层司法所具体实施,在开展工作时,因为身份上不是警察,没有配齐制服,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而群众习惯于认同穿制服的管理者的权威。因而,有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矫正对象走访时,经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2、管理者无任何津贴。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艰苦的工作,经常要打电话询问,上门走访调查,而我县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无任何津贴,和公安上相比相差甚远,仅有的工资收入经常让他们贴补工作,严重影响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3、队伍培训不到位,人员素质不高。社区矫正是监外执行措施,仍然要严格执行法律,不能有丝毫的疏忽。但是我县的基层司法所队伍七十多人中有一半以上都是非法律专业出身的人,对法律不熟悉,对社区矫正工作更是陌生,以致不能很好的运用法律来管理矫正对象,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时唯唯喏喏,瞻前顾后,不该行使权力时滥用权力蛮干,产生了较坏影响,这样混乱执法缘于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专业培训。省、市、县每年要举行几期这样的培训班,但都是和人民调解、普法宣传、刑释解教等培训放在一起的,时间仓促,培训难免蜻蜓点水,效果甚微,况且每次培训都只是通知各司法所长参加,业务人员一般参加不上这些培训。人员专业不专业,法律熟悉不熟悉直接影响工作的开展。

4、队伍不稳。不少司法所的人员本来就不多,一般都在3名成员左右,对于有着五十多万人口的大县而言,这样的人员配置已经显得力量非常单薄,就这样,他们还是很少能有精力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他们的常规工作包括民事调解、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他们经常会被乡镇上的领导指派去从事其他如计划生育、房屋拆迁等与司法所工作职责并不一定相称的工作;这些人在司法所的工作职位也不具有稳定性,他们的工作职位变动是常有的事。

针对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觉得应当从以下几个解决问题:

(一) 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身份和待遇。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让他们以司法行政警察的身份去管理社区服刑人员,以增强法律执行的权威性。解决他们的待遇,根据他们的工作辛苦情况,给他们一定津帖,有利于提高工作积极性。

(二)加强队伍建设,促进社区矫正人员专业化。每年开展三次以上对全体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专题培训,平时要求鼓励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加强考试考核促进学习效果。县司法局要组织专业人员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研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促进队伍专业化,工作上水平。

(三)加强财政建设,多渠道解决社区矫正的资金困难。社区矫正的资金困难成了许多问题引发的动力源,如社区矫正队伍不稳定、工作打折扣、工作硬件落后、社区矫正工作得不到地方政府的切实重视。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加强社区矫正财力投入,首先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此进行财政保障,每年以一定数量的财政拨款拨到各市,由各市再逐级分配下拨。另一项是各个县每年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状况,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社区矫正支出。

第7篇

一、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力

为提高全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争取更多社会单位和志愿者的支持和参与,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抓好“四个结合”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一是与普法宣传结合,通过“送法进社区”这一法律宣传活动平台向社区居民宣传社区矫正的有关知识,使其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制度,消除对矫正对象的畏惧和歧视;二是与信息工作结合,宣传我们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动态和取得的成果,提高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认识程度,从而加大支持力度;三是与业务培训结合,通过对社区矫正机构管理者、工作人员和志愿者培训,提高他们对社区矫正目的、意义和任务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开展工作;四是与教育管理结合,利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劳动、培训、谈话的机会,向其明确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并积极宣传正面典型,消除其抵触情绪,激发重新做人信心。

二、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社会安全稳定

巩固去年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年”活动成果,以全国全省“两会”和为重要节点,强化各项监管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对象可管可控,不给社会管理带来现实危害。一是规范审前调查,要与法院加强协调,推动审前调查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将社区矫正工作的入口前移,把好入口关,努力做到无缝对接。二是规范工作衔接,严格落实即将出台的《市社区矫正对象衔接工作补充规定》,加强和规范衔接管理,防止矫正对象出现脱管、漏管现象。三是继续推行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深化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工作,探索各类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模式以及教育重点,不断提高教育转化成效。四是突出对重点对象监管,建立责任追究制,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对重点对象管控到位、有力,确保安全稳定。五是进一步加强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良好性能,充分发挥系统移动管控作用。

三、开展“教育矫正年”活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积极探索教育矫正模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教育矫正的质量。一是坚持“三结合”教育的方式。采取集中教育与个别谈话结合,重点时段教育与平时教育结合,时事政策教育与法律法规、公民道德教育结合的方法,努力提高社区矫正教育效果。二是落实分类矫治的关规定。运用教育、劳动、帮困解难等管理手段,对宽管、普管和严管类矫正对象分类矫治,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开展个性化教育,制定个性化方案,严防重新犯罪。三是进一步完善街道教育矫正中心(基地)。要借鉴兄弟单位的经验和做法,自主创新工作方法,总结积累经验。

四、加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提升工作效能和水平全面建立一支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和社区志愿者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要按照矫正对象与专职工作者10:1的比例配齐配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要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吸收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离退休干部、教师等加入到社区矫正志愿者行列,不断优化志愿才结构,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并通过加强培训、座谈会等形式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水平。要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对不适合或不适宜再从事社区矫正志愿者工作的,要及时更换,保证志愿者工作质量。鼓励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资质考试,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咨询、疏导和心理疾病工作。配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督人,使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不滞后,从而形成矫正队伍的网络体系,提高“矫正、教育、管理”的质量。

五、充分整合社会资源,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上新台阶

一是要坚持依靠公安力量,共同防控社区矫正对象的脱逃,排查矫正过程中存在的隐患、漏洞、险情,应急处置与社区矫正有关的突发事件。二是要规范矫正对象公益劳动基地的运作,要规范公益劳动的内容、组织形式、监督手段,强化公益劳动的惩戒和教育等功能,强化思想改造和个案矫正工作。三是要加大与街道团工委、妇联、工会等组织的配合,帮助矫正对象促进就业,通过鼓励自主创业、推荐就业、协助培训就业、基地安置就业等手段促进矫正对象就业。经常性开展结对谈心等活动,帮助罪错青少年重新树立正确的人身观和世界观。

第8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存在问题;对策分析

一、社区矫正概述

世界范围量刑的趋轻趋缓和非监禁刑的大量适用,加上中国刑法学者的推动,社区矫正制度已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所谓社区矫正,就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也就是说,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不高

目前,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尽管规定了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及相应配套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少使用,社会上也普遍存在“刑罚就是关押”,“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落后观念。因此,社区矫正在实际中使用还不是很普遍。在西方各国大量实行社区矫正犯罪的当今时代,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面极有限,为扩大社区矫正造声势,创造条件仍然很有必要。

2.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不到位

以假释为例,假释制度是指罪犯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认为自己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主观恶意已降到最低,有权申请获得假释,当其假释申请被驳回,亦有权利获知不予假释的理由。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在制度上、法律上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另外,在社区矫正条件下,服刑人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必须以法定形式做出明示。罪犯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和一定的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诸如生存权等其他权利,漠视这些权利或不依法定程序剥夺这些权利是对犯罪人人权严重的侵犯,同样应为法律所禁止。

3.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首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培训,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尽管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部分地方探索了矫正人员在上岗前接受相关专业培训的制度,但通过这种速成班不可能培养出专业的矫正人员。其次,由于矫正工作要求在尊重社区服刑人员意愿的基础上,为其安排专门的志愿者,而目前合格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也非常紧缺。最后,社区工作中缺乏高素质的心理专家,社区服刑人员需要及时且制度化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心理专家的缺乏使社区矫正中非常重要的“心理矫正”一环举步维艰。

三、在管制执行中增强矫正效果的对策分析

1.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和监督管理

一方面,需要完善教育矫正措施和方法,加强对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增强其认罪悔罪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加强心理矫正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另一方面,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依法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等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2.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

司法实践表明,大量服刑人员的家庭经济条件都不容乐观,这就需要司法部门积极协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3.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此外还要加强建章立制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统一社区矫正工作的文书格式,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国家刑罚依法规范执行。

4.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首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充实司法所工作力量,确保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其次,还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培训,提高队伍综合素质。

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取得成效,更具人性化和科学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我们应着眼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参考文献: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第9篇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同步监督 监督机构整合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根据:司发〔200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发通〔2009〕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可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任务。

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困难

(一)立法不规范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程序、具体工作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两高两部等文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上都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与义务这项立法活动迫在眉睫。

(二)定位不准确,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重配合轻制约,即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在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方面,只有在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有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没有设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是由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不强,其行使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权也远远超过了现有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统一,检察监督对象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单位仅仅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公安机关常常因为事务繁杂,没有过多的时间和足够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中,而真正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却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究竟应以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工作主体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对象,或者,同时将两者作为监督对象,这造成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执法机关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了现实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同时造成检察机关监督难度的加大。

四、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监督强执行力

首先,需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人员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其次,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执行力。

(二)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账,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再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另外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三)强化监督,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检察监督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

第10篇

关键词:禁止令;社区矫正;建议

中图分类号:DF7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2

一、社区矫正禁止令的界定

山东省济宁市的未成年学生王某因偷盗笔记本电脑,于2011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被要求4个月内不准进入网吧。“偷电脑被判不准进网吧”这一案件是新刑法修正案实施后,济宁市发出的第一张“禁止令”。类似的“禁止令”还有:浙江海盐县一男子被判禁用信用卡一年;郑州4名被判缓刑的“学长”,半年内不得见被他们打伤的“学弟”……

禁止进入网吧、禁止使用信用卡……等诸如此类的禁止令愈来愈多。那么何谓禁止令呢?简言之,禁止令是指对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内,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宣告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命令。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离婚诉讼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其中都有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规定。

本文探讨的“社区矫正禁止令”则是指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缓刑、管制期限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其目的就是建立解决限制人身自由刑与社会防卫需要之间的冲突,既不对犯罪分子采取自由刑,又要让其在社会上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禁止令包含的三个要件:一是适用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二是适用的前提—人身危险性。三是适用的必要—“根据犯罪情况,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同时宣告禁止令”。因此,在适用社区矫正禁止令时,应把握四个问题: 一是关联性。禁止令与罪犯的已然犯罪要有密切联系,连接点可以是罪犯的职业、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场所、犯罪的原因等;二是预防性。禁止令的价值在于用法官的具体判断弥补法律一般规定的不足,通过法官确定的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三是可行性。禁止令是法官具体裁判的结果,是对特定的罪犯适用的特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如果禁止令因没有可操作性而无法执行,或者因执行成本过高而难以执行,做不到令行禁止,即使有利于预防犯罪,也不能作出此种禁止令;四是一致性。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禁止令中对罪犯自由、权利的限制应有限度,要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相一致。

二、实行社区矫正禁止令的必要性

1.社区矫正禁止令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社区矫正禁止令的实行正是适应这一政策的需要,应时而生。

2.社区矫正禁止令是切实保证刑罚执行效果的需要

禁止令制度是对缓刑制度适用的一种完善,禁止犯罪分子从事容易诱发其再次违法犯罪的特定活动,是适应对其改造的需要,也是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对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

3.社区矫正禁止令是有效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社区矫正禁止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犯罪分子心理的一种干预,对其有震慑作用,加之处罚方式针对性强、措施灵活,正确适用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被告人在管理期间约束自己,规避不良场所、不良人员对被告人的诱惑,将被告人与可能再次引发犯罪的环境隔离开来,以达到更好地预防和矫正犯罪的目的。

三、社区矫正禁止令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11年5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沙沟司法所接收全市被宣告禁止令第一人杜某,杜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同时宣告在管制执行期八个月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经过对杜某以及其他几名禁止令对象近五个月来禁止令执行情况的调研,发现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社区矫正机构缺乏执法权

虽然在《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由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社区矫正机构仅负责执行,没有任何处罚权利,缺乏执法权限,必然限制了社区矫正机构管理能力的发挥。

2.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不足

目前,随着人民法院非监禁刑判处力度的加大,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不断攀升,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支出也要与日俱增,仅仅靠司法所从镇街争取的部分资金难以维持。另外,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较之普通社区矫正人员,无论从教育矫正还是监管措施的实施上,费用支出成倍增长,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急需建立。

3.社区矫正人员监管难度大

第11篇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这在继刑法修正案八以后,再一次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肯定了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大亮点是扩大了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扩大,对于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而言,不仅仅是责任,更是挑战。如何克服实践中的困难,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理论研究者与实务工作者应积极思考的问题。

一、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数量比愈来愈大。截止20__年6月底,沙市区在册的社矫人员共有__名,累计接收__人。去年同期是在册人数__人,累计接收__人。目前沙市区司法局下辖10个司法所,从事社矫工作的编制内工作人员共有15名,这与去年相比,基本没有变化,然而社矫人员与社矫工作人员的比例上升。

(二)社区矫正的教育工作针对性不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即将实施的刑诉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管制;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假释。对社矫人员的教育,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与成功率。由于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和行为上的偏差,而矫正教育方式的大众化、统一化,使得部分罪犯在学习教育过程中产生抵触心理,存在不服管、不报告、不请假即外出,甚至成为脱管人员的现象,部分社区矫正人员即使有心学习,也常常因为教育内容不符合自己的具体情况而放弃学习。目前,仍然采取的是比较单一的、传统的教育模式,针对性不强。

(三)对社矫人员的帮助工作如何落到实处。目前,在册的社矫人员中,有__人处于无业状态,大约占总人数的30%,46岁至60岁之间的人员有__人。家庭困难、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大约占总人数的20%。低保、社保、专项的慰问款等,能带来一定的帮助,然而,却是杯水车薪,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如何通过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借助过渡性安置实体,使得帮扶工作真正的落到实处,是我们在工作中要摸索出来的道路。

二、对社矫工作的几点设想

(一)属地原则为主,指定原则为辅。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按照规定,社矫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一个司法所对其进行日常的管理,并未严格规定是在社矫人员的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报到。尽管在实际工作中的通常做法均是由居住地的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但是这并不排除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县级司法局指定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所负责管理,因为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比如:监狱警察与犯人的管理,是按照4比1的比例来配备警力的,而我们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工作,应改变一贯坚持的属地原则,如果采取指定原则,就可以缓解前述社区矫正人员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数量比愈来愈大的问题。在沙市辖区内,在册社矫人员,城区街办社区矫正人员最多的司法所,胜利司法所__人,解放司法所__人;基层乡镇社区矫正人员最多的司法所,关沮镇司法所*人,锣场镇司法所*人。社矫人员人数两极化比较严重。出于科学安排,可以将部分具备特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指定到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所,进行均衡化管理。

特定条件是指要具备相邻关系,且转移管理不致发生其他不良影响。相邻关系是指社矫人员居住地临近拟指定司法所的辖区,便于管理。在此基础上,要考虑到转移管理的后果,某些情况下不适合转移管理,如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居住在拟指定的司法所,易发生冲突等。

属地原则为主,指定原则为辅,既能平衡社矫人员与社矫工作人员的数量比两极化,也能充分利用目前现有的司法干警的警力资源,对于目前无法扩充警力的现实状况而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个性化原则的教育方式。通过与社矫人员的交流,了解其个人情况,制订社矫人员个人矫正方案,进行个案矫正。因社矫人员犯罪原因不同,刑罚种类不同,生活、工作情况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等,在日常矫正工作中,应做到“以人为本,因人施矫”。一是根据社矫人员的服罪态度,确定管理的级别。在第一次宣告工作中,对每个社矫人员的服刑态度有了初步认识,一般在开始的时候定为普管。二是针对社矫人员的具体犯罪情况及刑罚种类不同,加强相关法律知识,落实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如对犯 交通肇事罪,进行交通法规学习;对犯故意伤害罪,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方面的学习。同时,因刑罚种类不同,遵守的规定有所不同,必须在矫正措施中予以明确,严格遵守。三是根据社矫人员身体素质的不同,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尤其保外就医的,可以适当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集体活动,平时以采用电话汇报,进行个别教育为主。四是对属于在校学生的社矫人员,为不影响学业,同时也为减少负面影响,在管理上还是以学校教育为主,社区矫正组织进行协助。五是对每个社矫人员落实相应的帮教人员。在帮教人员的落实上,要有利于帮助、教育改造社矫人员,防止产生反面作用。六是在矫正方案的制定中应找准社矫人员的心理症结、心理障碍,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矫正,对症下药。此外,在实施矫正个案时,应注重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适时调整,确保矫正实效。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制度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目前在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已经比较成熟。这种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内容包括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社会防卫方法。

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社区矫正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只是一种执行刑罚的理念及方式的变革。现代刑法学的理念认为,监禁矫正造成犯人缺乏自由、物品和服务、异性关系、自主性、安全感,特别是对青少年犯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社区矫正就作为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产物而出现了。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精神的具体实践,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行政体制改革任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犯罪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社区矫正制度是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符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

社区矫正的关键之处是,刑罚由监内转移到社区内完成,实现由高墙内到高墙外的转变。这也是此项制度能够发挥其巨大作用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众所周知,刑罚的功能就是使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也得到相关的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社区矫正的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能充分利用社区、民间组织、专业工作者、志愿者等力量,更好地发挥社区的社会整合功能,有效避免犯罪人员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人员的社会化。

另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节省国家资源。相关数据表明,国家每监禁一名犯人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关押一个犯人,国家每年要负担管理成本近万元,几乎和培养一个大学生的费用相当。如此巨大的监禁成本,给国家财政造成了沉重的负担,而社区矫正能大大减少关押在监狱的罪犯人数,有利于节省国家资源。而且国外相关国家的实践经验也证明了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行刑方式。

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推行的过程也是一次很好的普法宣传过程,通过在社区内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及法制宣传,可以促进知法、守法型法治社区的建立,对维护社区的稳定甚至是整个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工作在农村地区开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在城市开展,社区是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群众基础机构,人们对于社区的理解似乎就将其定义为城市的社区,而由于社区成员的法律意识、思维以及齐全的配套措施这些综合的因素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在城市开展的相当顺利,也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就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来讲,所谓的社区应该是小区或是村落,正确的理解是:在城市应当是街道居委会的辖区;在农村,应当是乡、镇的辖区。

理论上,社区矫正需要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有可以提供福利、医疗、心理、法律等矫正力量的社区,有非政府组织(包括志愿者组织)等。因此,社区矫正在城市实施的条件相对于广大的农村地区要成熟的多。在农村地区施行社区矫正,不能不考虑农村社区不同于城市社区的特征。

我们国家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大部分的农村地区较之城市而言,在经济、文化等诸方面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另外,农村社会由于人口的因素,基本上还是一个熟人社会,彼此之间相对来说走动频繁,基本上相互了解,都有着较为朴素的善恶观、报应观。在加上农村地区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分散,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资源的配备不够充足,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整合能力相对比较薄弱,因此在农村社会中,对一些虽然违背了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但却并未违背民间通行的规范与观念的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空间是相当大的。在农村地区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就必须充分了解他们的地方性知识,至少在当前,还需要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一些秩序观念。

成熟的社区矫正需要一些基础条件:首先,是人的因素。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人员;其次,是物质条件。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技术支撑和政府财政的投入、办公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等等。这些条件在城市社区相对来说比较成熟,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就显得相对较差。

我国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传统的地域文化和朴素的善恶观念,落后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条件等因素制约着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最突出的就是政府的财政投入无法到位,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备相应素质的执行人员缺乏。目前,矫正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的人数比例为1:30,在地域广阔、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每一名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量都很大。而且不少矫正对象有不良生活习惯,社会关系复杂,一旦缺乏必要监管,就很容易重新踏上犯罪道路。而农村工作人员没有统一着装、工作证和相应的标志标识,不少乡镇缺乏独立的矫正办公室,电脑、文件柜等配备设施不到位,给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诸多不便。

农村地区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建议

首先,要做好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普法宣传。我国是一个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和轻视个性权利的价值观念对现今中国仍然影响很深。长期以来,中国人对犯罪一直有一种排斥的心理,在大部分社会公众的认识中,法律只是作为惩戒的工具而存在的。他们更关心罪犯是否被隔离出自己的生活,而不是罪犯是否能得到改造。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属于非常典型的熟人社会,大多数人对犯了罪并判了刑的罪犯不关押在监狱的社区矫正行刑方式心存疑惑,所以要想在农村地区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广泛的普法宣传,如开展以“讲法律、讲政策”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让大多数群众了解这种新型的行刑方式的主要内容、制度价值和优越性,在了解的基础上对该制度产生一定的认同感。这是首要也是最为重要的工作,观念上接受新鲜事物的程度直接决定着社区矫正以及相关工作是否能够顺利展开。

其次,要加强农村社区建设,为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建立和完善营造适宜的氛围。社区矫正是一种立足社区、依靠社区的社会化行刑方式,成熟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个结构合理、功能良好的社区就不可能有效果显著的社区矫正。我国不少农村地区,因社会转型、城镇化进程、人员等因素导致一些基层组织涣散无力,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削弱,现代意义的社区发育缓慢,社会自治机制很不健全,这使得一些社区矫正措施因得不到相应支持而影响了实施效果,,

第三,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动员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农村社区矫正网络。首先,积极培育村级组织。村级组织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也最了解矫正对象的家庭、社会关系、生产生活等情况,能够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等具体现状,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监督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其次,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