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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

时间:2023-02-15 17:12: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信仰,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信仰

第1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意识;法的精神;理性自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5-04

自梁治平先生于上世纪90年代译进伯尔曼教授《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信仰”的激烈讨论,延至本世纪初,已逾25年之久。支持论者与反对论者各据其理辩驳不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这一命题,如箴言、如救命稻草一般让人寄予甚多的希望,而事实或许不尽其然。本文拟就相关问题再作探讨。

一、文本与语境:“法律信仰”一词的前提审视

一个词语总是要表达一定意思的,而这个意思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获得真实而确切的意义(或含义),这便是文本与语境效应。因而我们也就有理由且有必要对《法律与宗教》一书进行重新审视,以探寻该词(法律信仰)或该命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与中国当代语境契合与否这一前提性问题。

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 而这种整体性危机已经出现了一些主要的征兆, 比如对法律的不信任, 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广大的民众之中, 也存在于立法者和司法者中。[2]他对此的回应便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不仅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信仰之维的重新认识,而且还将法律重新置于与指向之物等同的神圣高度。①且先不论“法律信仰”一词本身是否合乎理性,单就作者所言的“整体性危机”就值得商榷。这一危机在有几百年法治传统的西方或许存在,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才短短几十年的中国谈论“整体性危机”不免对自身的发展程度显得过于自信了。如张永和教授所言:中国并不存在西方社会所谓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今天的现状实际上是任一社会在转型时期所必须面对的。[2]我们的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社会生活,迎合人们对于稳定生活的期待继而构建起对人们生活有保障的外部秩序,从而有力地解决有法不依的现象。自始至终,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该被赋予西式语境下解决“整体性危机”这一使命。

除此现实语境之外,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于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在中国如此谈论法律也只是近几十上百年的事情。在中国近两千年封建社会占据正统地位的儒学那里,法律(或者说刑律)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的大同社会,表现在法律方面便是“无讼”,因此法律上千年来始终未能发达起来而处于略显尴尬的境地。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景象在中国古代简直就是伤风败俗。西方则不同,它一直秉承着“上帝之物归上帝,凯撒之物归凯撒”的二分哲学理念,但这二者之间又是彼此相关的两个不同方面。如伯尔曼所言“没有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这种理念,使现实的法律获得了某种超验的性质,即获得了被信仰的可能性;同时也使宗教所昭示的美好理念――如正义、平等、幸福、善等――得以在法律中给予实在的表达。不仅使法律得以真正的遵守、执行和维护,而且也为法律信仰留下了应有的地盘。相较于西方的二元论,一元论算作是中国古代思想的主流哲学基础。中国法律不仅被打上了伦理、刑罚的烙印,更刻上了公法之学、义务之学的深深印记。重义务而轻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要人们“寓以义而不是寓以利”。现实表明,不附带利益的信仰对于人们来说是束之高阁的说教,庙堂之外的人甚是厌倦。因此,西式法律性的宗教和宗教性的法律来到中国,不免水土不服。

显而易见,中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如果说中国有所谓的法律信仰问题的话)是有不同的“背景”的,@便是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前提审视。探讨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如若脱离了这一前提,必将造成中国论者始终囿于西方法律命题来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终不得其法的尴尬局面,甚至还会是西方话语对中国现实的再一次侵袭。本文力图将法律信仰一词置于这样的背景之下予以重新的认识和界定。

二、信仰发展的三个分期及比较

有学者通过研究得出,信仰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分期。最原始: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中世纪: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近当代:理性――国家法信仰时代。[3]

不成文的习惯法(或者说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点点滴滴皆来源于与人切实相关的现实经验生活,因此之故,它一开始便牢固地将人“绑架”。尤其在祖祖辈辈不离开那一亩三分地而注重实践劳作的中华民族这里,这种规范的力量更加不言而喻。主体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认可必定是极其稳固的,甚至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习惯法,这种现实力量来自于祖辈世代相传的连续性,它也因历史的连续而获得了普遍的权威和人人彻底服从的回应。诚然,像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村规民约至今仍然在少部分地方发挥着基本的规范作用,特定范围内的人民像恪守祖训一样对它始终遵守、信奉。宗教法或宗教教义表现为信仰的第二个时期,它承诺予人公义、爱,以及美好的“上帝之城”,从而获得信徒的皈依。较之于习惯法,它并不是“呈块状式”的不同的分布着,它的目光一开始就投向了世俗中的所有人。如基督教经典《上帝之城》是针对这个世俗国度而言的,上帝要拯救的也是世俗中的所有人,因而与每一个人都具相关性,所以也就更加抽象了。最初的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显得更加紧密相关。②人有现实的渴求,“救世主”对人必定有积极的许诺,而后才会有人的皈依和信仰的问题,因为信仰也必须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而绝不可能存在一个单向度的信仰。昭示理性伟大胜利的国家法魅力大不如从前,它更多强调的是一种规范。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以及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便是这种表征。此外,法律现代化是现代化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化是一个“祛魅的过程”。因此,现代国家法不再像之前的规范那般具有浓厚的神圣色彩。法律信仰一词似乎充满了人们对现实的情绪而诉诸于美好的“信仰时代”。

不管是原始习惯法信仰时期还是宗教法信仰时期,都不能简单地说是对“原始习惯”“宗教教义”本身的信仰,而是对其背后所承载的某种意义、价值或利益的普遍接受、遵从及自愿为之践行的意志。因此,对于法律信仰之对象――法律――的理解,必须是广义的甚至是泛化的,而且非此不可。按照一般教科书对法律的概念界定,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基本认识:国家意志性(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利和义务;专门国家机关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是琐碎的,它指向人的外在行为而非内在心理活动。③除此之外,法律,尤其是狭义的法律只是一个逻辑体系,是实证的。而信仰之维既指向人的内心又指向外在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人的内心。最后,提及法律信仰时,正常思维下对“法律”一词的理解便是那成百上千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无法想象如何去对一条条由逻辑规范架构而起的法律条文进行神圣的信仰,如无法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当做信仰一样。刘旺洪教授同样讲到:“法律信仰不同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4]9因而由“法律+信仰”简单组合而成的“法律信仰”一词似乎显得很不适。如果真的要谈论这一话题,或许将其表述为“法律精神信仰”更为贴切,因为“法律信仰”要与“习惯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平起平坐,首先要满足的便是信仰所指向之对象的某种意义相似性。

三、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的分析

前文从历史的角度对法律信仰之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说明,但若要真正认识法律信仰一词,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横的方面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与相关性分析也是大有助益的。

一般学者对法律信仰的定义至少有以下两种进路:第一种,从信仰到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信仰诸多形态的一种,也借信仰本身所具有的崇高来提升法律信仰的身价。代表者有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陈金钊的《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等。④第二种,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联系起来予以说明。许章润教授在《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一文中,将其定义为“一种世俗的公民理想和大众忠诚”。[4] 84在该文中,许章润着重论述了“法律信仰实即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忠诚和倚重”,它的本质乃是倚重“法律爱国主义”,在当下便是“宪法爱国主义”。[4] 83-111这种从政治、国家、集体主义层面的审视是我们考虑法律信仰之定义时应予衡量的因素,但同时也是学人该警惕的一个因素。

针对以上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表达以下几方面的意思:首先,不能忽略光鲜的法律信仰背后的利益因素,这是理性人之行为的无意识前提。其次,尽管地缘政治下公民都要生活在具体的某个国家之中,但并不能因此而着重强调一种“大众忠诚”。解决有法不依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办事”即守法,而不能将信仰――一种理性自主的选择意志――上升为一种政治式、服从式的“忠诚”,这将会导致狭隘的爱国主义情结,甚至是法律虚无主义。最后,信仰并非意味着永恒,彼时信仰并非此时也信仰,现在信仰并非今后也信仰。人有自主选择的自由,而保证这种自由是比信仰本身更具价值的。人们之所以信仰,永远排除不了这背后的自由诸因素,要求人们戴着脚链愉悦地舞蹈不免显得滑稽。

除了对既有的一些概念的认识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一些与“法律信仰”具有相关性的表述进行简要的比较,以深层次地认识究竟何为“法律信仰”这一令人头疼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现在的人更愿意相信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在不服从法律的规定时便要面临法律的惩罚这一感性认识。权威总是和权力以及服从等因素相勾连,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但信仰可能在一开始便抛弃了这些强制性的因素。因强制而建立的信仰便是掩盖了怀疑因素的虚假信仰,也不能称其为信仰。如叶芝所言:“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5]也会有人由衷地认为,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平、正义及和平等意义因素,继而愿意接受法律的统治。但就现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或许我们更愿意接受这一认识:法律信仰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威,而对法的信仰状态更是法律权威的突出显现。

其次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法律信任以及法律遵从。法律意识是信仰最为基本的前提。法律意识又分为几种不同的层次: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一般而言,法律信仰可以比拟于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但法律意识并非意味着对法的信任及遵从,遵从法律的人并不一定信任法律,有可能出于一种情非得已的无奈或功利的考虑。但信仰法律的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从却是其题中之义。

四、“法律信仰”的重新阐释

通过上面的前提阐释及纵横分析,笔者意欲对“法律信仰”一词做出如下阐释:法律信仰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体基于其自身的感性经验和理性自主选择而对良法之精神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意志,继而实现的主体与客体(良法之精神)之间有机互动的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述几点为该阐释中的几个核心指向。

其一,法律信仰的ο笫橇挤ㄖ精神,而不是法律。笔者所谓的法律信仰之对象绝不是一般的法律条文也并非一般人所谓的法律。这里所讲的法律信仰对象,谓之为“良法之精神”,是在引用和借鉴自然法意义上的对于法律的认识。按此观点,法律必须体现自然的理性,也即要体现善、正义、平等、秩序等价值旨趣;这些价值是存在的,也是人们能够追寻得到的。它通过现实的法律得以较为实在地表达,也只有表达了这些价值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若非如此便不成其为法律。但这样的法律――良法――依旧不是这里所谓的法律信仰对象。既然将法律已经提到了自然法这一高度,那我们有必要将其对象也提升至法的精神这一层面,或许这样才能互相匹配。如笔者上面分析一样,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而言,涉及的是人的认识态度和行为遵从问题。而只有对良法的精神,我们才够得上去谈信仰与否的问题。当然或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比法律条文更宽泛的法律原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原则――也是可以信仰的,但似乎与该表述不尽相同。诚然,笔者并非否认以上述三原则为代表的诸多法律原则能被信仰,而是要对蕴含在这些原则背后的价值――比如说民主、人权的保障――加以强调,这也是诸如此类的原则所要承载的意义所在。

其二,法律信仰存在着“感性”与“理性”的区别。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信仰类型――“感性法律信仰”和“理性法律信仰”――来进一步说明法律信仰的一些问题。这里所讲的感性法律信仰是笔者对普通大众对法律信仰状态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就是一个用来打官司的工具,除此之外了解甚少甚零散。对于这样一群人而言,笔者很难相信会有一种对法律的信仰状态存在。官司打赢了,觉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继而也愿意对法律更亲近,觉得“还是法律好”,这是一种对物的倾向性问题,是一种最感性的心理表征。就算要对之强加以法律信仰的表述那也只能是一种“假的法律信仰”。“真的法律信仰”离不开一种感性经验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有一种理性选择的因素在其中。这种真的法律信仰状态很大部分只存在于从事与法相关的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储备的人群之中,如法学家、立法工作者、法官等。他们始终秉承着这样的理念:正义是法的本质,维护公民的权益是法律的义务。如立法工作者会想方设法使法律制定得更加公平和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官会尽最大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显现着法之正义的精神。这种追求就是其内心法律信仰之意志的外在显现。不明所以的“信仰”尽管虔诚,但也很无知。这种无知甚至还会侵染他人的感情,而直至一种群体的愚昧和暴力。因此,我们有义务提倡一种真的信仰状态。

其三,法律信仰的提法应更加凸显作为信仰主体的“人”这一因素。除上述两点之外,我们或许还应强调,理性主体自觉自愿进行选择的意志自由及意义。毫无疑问,法律信仰问题的发展背后必定隐含着人们对现实的某种期待或者说某种特定的利益。如姚建宗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许章润的《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等,这些文章之中都透露着一种将法律信仰视为某种现实目的(或法制现代化或爱国主义)的工具倾向。的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缺少不了对法律的这种高程度、深层次的意识,但这并不是抹杀主体自由选择意志的藉口。正如苏力所言:“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他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4] 135-136近代以来,对人的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会很惊讶地发现:在当下法律信仰论者对法律信仰的讨论和强调之中,我们似乎很难发现有一个作为法律信仰的主体――人或者说公民――在其中。要么论述法律信仰的意义及价值等,要么论证法律信仰如何形成等,“人”被隐蔽了。这一切似乎在显示这样一个集体的无意识:对法律的信仰是你应该具有的!这不免忽略了太多的因素而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而事实却是,主体既有选择的自由,也有不选择的自由;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4] 135这样的张力是必须存在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表达和追求,这是人之行为最初的出发点。

笔者的初衷是欲对法律信仰这一中式西语之词做出自己的阐释和理解,自然也是想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对概念的界定也就意味着限定。因此,不免觉得对它的理解显得很困难、片面。尽管更倾向于运用“法律精神信仰”“法治信仰”等词语,笔者在文中却依旧采用大众言及的“法律信仰”这一提法,其内涵无疑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仰是不证自明的,抑或说越证越不明,它不是一个精确的科学问题,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的理解。若于大众而言,这种提法变成了过高的要求而无所适从的话,那诸如“法律遵从”“法律意识”等提法都是可取的,如果只面向解决现实问题之维的话。

注释:

①当然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有着紧密的联系,中世纪的宗教教义甚至就是必须遵从的法律,世俗王国的法律也只有通过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准许后才能获得本应有的效力。

② 笔者之所以认为不是凸显在图腾时期,是因为那是主体的一种单向活动,仅仅只是一种崇拜,附带信仰的因素还很微弱。

③ 以张文显编《法理学》为例,其定义为“由国家专门

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尽管信仰可能会有沦为工具的危险,但信仰定不会一开始就对工具信而仰之的。马克思在论及法律之时也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也是对上述观点的很好佐证。

④ 前者将其界定为“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文化系统中各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一百多字的界定中表达了作者对法律信仰内涵的四个方面的认识。后者将其界定为“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2.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5).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伯尔曼 宗教 法律信仰 法律内涵 司法理念

    一、伯尔曼与《法律与宗教》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引文就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广为流传,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对这句引文的出处予以关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和它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便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部分。

    伯尔曼出生于1918年,在那个年代出生的人不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很容易染上“忧患意识”, 基于其儿时的经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表现出了沉重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使得该书虽然有观念的冲突,但也不缺乏理性的真知灼见和对未来人类发展的极富洞见的预言。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深层次思考,伯尔曼从二者的历史渊源角度论证了二者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和宗教的共通性在于二者具有四个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唤起人们对最高价值献身的象征,同时也是法律与超理性价值相联系的纽带和方式,而社会的长治久安便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的这种良性互动与融合发展的基础之上。

    首先,所谓“仪式”,代表了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礼节和程序,譬如法官的法袍、法庭的布置、开庭的出场秩序等等诸多仪式,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凸显法律客观、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理念,从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其次,历经传统沿袭、继承下来的语言和习俗是法律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不置可否,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有效地建立在对过去的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具体体现在对法律相关术语的保留和法律实践之中。就西方国家来说,遵循先例、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法律的传统是其法治的最基本理念。再次,法律的权威,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没有了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再多的法律规范也只是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最后,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的普遍有效联系是正义原则固有的存在方式,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取得了社会的公认法律便拥有了约束力。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宗教,尤其是基督教在其各个阶段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通过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制约促进了西方文明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宗教被赋予了社会性,而法律被赋予了神圣性,宗教给与了法律精神支持和方向,法律又为宗教的崇高价值提供了切实实现的可能。因此,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认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会退化成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蜕化成狂信, 这也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实质理念。在西方世界曾经存在过将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情形,不仅使法律失去了神圣性,也使得宗教失去了社会性,导致了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宗教的崇拜。故此,伯尔曼提出,解决这种危机的办法就是回复法律的宗教性和宗教的法律性,而西方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是明智而且唯一的选择。

    二、法律得以信仰的法律内涵

    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力与正义,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实际上,西方法律的不断演进就是建立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之上的,10、11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宗教的观念促进了世俗法的发展;后来路德的宗教改革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的局面,从而把法律从神学教条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吸收传统宗教的神圣观念和主要价值使法律被赋予人的理性和信仰。因此,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与融合是宗教改革和法律发展的重要连结点。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作为社会核心的控制方式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伯尔曼所指称的法律除了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外,还是人类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现,是人类能清楚地对自身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个人意志自由的契约原则、人人生而平等原则、良心自由原则以及天赋****原则等都是法律能够被信仰的基础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主要是参照上述原则的全力保障与实现。故而,法律得以信仰的受众群体不仅包括法学家、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还要覆盖到整个社会大众,从而实现一种整体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

    三、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和实现前提

    法律信仰的实质就是要人们有一种观念,把这种信仰看作是一种法律精神的深层解读和对人生终极目标的关切,通过自身内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结合和联系,从而达到一种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社会秩序得以很好维护的境界。因此,若要实现这种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首先,人们思维和观念的转变,要对法律有一种全面综合性的认识;其次,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当事人可以得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实现的心理和物质上的公正;再次,法律的发展和延续要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我国借鉴和移植了外国许多优秀的法律制度或体系,为了减少法律在推行过程中的阻力,我们需要通过唤醒民众的民族归属感来使其从内心接受于我国国情接轨的法律;最后,谨慎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是保证法律信仰的最要环节。西方国家所谓的“民权”、“****”都是在宗教的影响下催生出来的,我国古代的法律也以“天罚”的神权思想为统治者提供了施行法令的合法性理由和依据,也赋予了法律神圣性。 我国现阶段,之所以有不信任法律的现象发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传统文化的传承出现了断层,古代优秀的法律文化和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摒弃,充斥着大量的负面情绪和糟粕氛围,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人们的观念需要更新完善、社会的主流思想需要回归传统经典,只要深刻分析社会现状和国情,然后从本源上杜绝法律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相信法律会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信仰的。

    四、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

    从法律的本质和法律信仰的角度来看待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理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法谚有云“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能动的法律”,这是目前世界范围内通行的能动司法理念。法律要想得到一种实质上的运用,需要由司法机关依靠公正来予以体现,就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来看,我们发现形势不容乐观,某些因素导致了我国的司法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程度上都相应的受到了不应有的外部影响。例如,某些主管机关和领导对案件的干涉和关切,使得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有可能在司法机关履职的过程中大打折扣;民众,尤其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情绪和群众的非难使司法机关面临严重的精神压力;舆论的报道和跟进很有可能左右了司法审判的结果导向;错综复杂的人情世故、社会关系以及量刑的规范化标准模式都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继而使民众不信任法律,不信任司法机关,更有甚者会仇视法律,做出偏激的行为。

第3篇

8年前,美国有两个最著名的政治人物―布什与戈尔在焦急地等待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这项裁决关系到谁能登上美国总统的宝座。结果正如大家所知道的,布什赢了,戈尔虽然并不服气,但他仍然表示尊重法院的裁决。这一著名事件印证了美国一句法律格言――所有的政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问题。美国大法官正如法律帝国的王侯一样,至高无上,只服从于法律与良心,并不受制任何权力。

若干年后,在另一块土地上,也有人焦急地等待一场裁决,只不过等待的人是法官与他的一个当事人,而裁决者是陕西省山阳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崔伟峰。这场裁决的背景是,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韩肇忠判处王忠有等人败诉,王忠有不断地上访,引起了县委领导的重视。崔伟峰书记召开会议,研究了此案,得出的结论是“群众上访,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会议决定,要么召开听证会,要么(法官和当地镇领导)陪群众上访。

这就创造了一个新名词――陪访,说实话,这名词我也不懂,且听崔书记解释:“何为‘陪访’?让干部背上案卷,陪上访人一同去上级机关,给接访机关提供第一手材料。我们的目的就是要积极主动地化解群众心里的疙瘩。”对于这件事,有评论就说了:“‘法官陪访’却给我们传递了一种强烈的信号――法官对法律缺少信仰,法官对审判缺少自信。因为‘法官陪访’说到底,还是寄望于通过权力认同,在人治的语境下,为自身执业找到落脚点。这才是法治社会的最大悲哀。”(《潇湘晨报》 4月7日)

我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这位法官到底有无法律信仰,我并不知道,但我知道的是,“陪访”并不是他自己主动找来的,而是依照县委政法委的决定去的。这里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在中国,法官的任务不仅仅是审判,而且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如果是因为你的判决造成了上访或者社会不稳定,那么你就有义务去消除这种不稳定,哪怕是你的判决正确无误,所以,法官必须“陪访”;其二是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行政手中,法官不仅仅是要服从于法律,也必须坚决执行当地党政的决定和命令,所以,政法委决定要法官“陪访”,法官不陪不行。

法官不仅“陪访”,还“上书”、“上访”呢?重庆开县人民法院丰乐法庭法官赵丕仁,为了给开县200余名农民工讨回拖欠长达三年之久的355万元血汗钱,两上北京,并上书总理。在国务院局的限时督办下,工程承包方终于向开县农民工兑付完了全部血汗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明等法官在南方某省执行,遭受当地副市长带警察阻挠,无奈之下,法官只能到该省人大上访,“执法者”转变成“上访户”。前者法官“上书”,表明了司法权力边缘化,在遇到难题时,根本没有独立解决问题的权力,只能求助于行政权力来解决;后者法官“上访”表明,司法权力的行使经常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权大于法在一些地方经常存在。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这两句格言为人们津津乐道,但是,法官有王侯的荣耀和信仰法律并不是从天而来,而是需要有独立的地位。但从法官“陪访”事件中,我们却很难让法官产生对法律信仰,法官看着当地党政领导的眼色行事,还要小心翼翼地陪着当事人上访,他哪还有心思对法律产生信仰。如果他遇到了依法办事的行政领导还好,如果行政领导要法官违法办事,根据“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汉密尔顿语)的定律,法官只能出卖法律来保住自己的饭碗。顺便说一句,法官陪访不仅让法官本身对法律产生不了信仰,甚至当事人也根本无法对法律产生信仰,因为他看到,法官不也是要听从当地党政领导的吗?法官的判决并没有终极权威,那么他们就会不断地寻求上级行政权力救济来改变司法判决。

“法官陪访”的结果是,当事人王忠有思想上的疙瘩终于解开了。近日,他与“陪访”的法官、干部返回山阳县。这个结果皆大欢喜,但我却看见法治被悄然撕裂的硬伤,这个硬伤或许将长久地影响我们的法治的健全与完善。■

第4篇

摘 要:质疑者多数认为,中国法律信仰传统的缺失、法律信仰为纯粹的西方语境下的讨论,与中国水土不服等因素,基本形成几种学说,如法律信仰是中国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法律信仰并非适合中国;法律信仰需经过改良方能适用于中国现今的法治现状。然而,学者们大都是在大而广的层面上来探讨法律信仰的相关问题,过于宏观。从法律信仰的基础理论出发,廓清法律信仰的内涵、对象及其承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信仰;内涵;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25-02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界定

法律信仰一词常被表述为believed in law或 legal belief ,基于梁治平对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not word.”一句中的翻译广为流传,近乎法谚的至理名言,不仅为法律的受众津津乐道且激起了学者们不懈的探究,渐次形成了对法律信仰内涵的不同角度和层面颇具代表性的解读与阐述。

从历史发展的宏观角度对法律信仰进行释义的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主客体、主客观有机统一,并有其自身的发展轨迹;以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的关系为视角的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通过对法的现象了解与把握,进而在心理上产生的归属与认同;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的语境,则被定义为人们对法源自内心的忠诚与信任,进而对法产生的认同感和依恋感;将信仰作为法治的精神意蕴来诠释,法律信仰则是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情感在法治中的体现。法治建设研究课题组在其《法治建设论纲》中认为,“法律信仰就是坚信法律之中蕴藏着人类的最高价值,坚信法律能够、也只有法律才能保护那些被人类视为目的价值,坚信法是人走向真、善、美的桥梁,坚信法能够决定社会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坚信法律之于人有如生命般重要。”[1]

作为“法律信仰”的核心词,一般语言环境下,信仰让人们联想到高尚圣洁的心灵依归,而每每论及信仰一词,总是难免避开与宗教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词源学角度如《辞海》在解释信仰一词时引证了出自中国古代的宗教典籍的两段话:一是“法苑珠林九四绮语引习报颂:‘生无信仰心,恒被他笑具’。二是《唐译华严经十四》:‘人天等类同信仰’。”并将“信仰”解释为“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而以之作为行动的准则。”[2]从《辞海》中所界定的信仰我们可以了解到,信仰一次源出,信仰是主客观、心理与行为的有机统一。而《汉语大辞典》称其为“对某人或者是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的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

就信仰的本质而言,它是社会的核心价值体系,在人们的内心被奉为人生的最高行为准则并秉持虔诚敬畏的态度的集中体现。它蕴涵着丰厚的社会文化内容。实际上,对于任何一种信仰,所涵盖的内容在宏观上大体表现为对经济、文化及人文等方面的基本观念,而在微观上则是对如人生、理想、命运等抽象概念的思考、探索与认同。换言之,对于任何一个信仰,都可以从经济的发展(表征着“社会”的发展)、文化的发展和人的发展三大维度上去具体地探察它的内蕴。 如此全方位多层面的释义,无疑彰显了信仰所囊括的内涵之丰富。它可以是社会主体内心对外界事物的确信和认可,也可是在这种信念的推动下主动而为;它可以没有功利的现实目的,也可以没有利益欲求;可能是个体体验,也可能是群体倾向;可能是理性的,更可能是非理性的。然而,当信仰以法律作为自己的“姓氏”,一切似乎都不再那么自由而笃定。在“法律信仰”一词中,法律作为信仰的限定词,无疑为信仰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范围指向,这种限定意味着法律信仰将是众多信仰中的一种。那么我们能否理所当然地以中的宗教,来比对法律信仰中的法律,抑或是将法律信仰与信仰法律简单的等同呢,显然是否定的。那么,我们就必须从这个限定说起,从法律说起。

关于“法律是什么”仍可谓是个永恒的话题。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它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也就是说,不同的时期或社会发展阶段,法律必然承载这不同的意思。“法律”(law)一词并无单一涵义。按照我们所描述的斗争中那些主角的用法,这个词在不同时期的意义:一是有权势者制定出来统治其属民而又得到有组织暴力支持的规则;二是某个集团或阶级认为在一个敬神、或者至少是较好的社会里应该制定出来的规则;三是一个民族从远古以来一直遵守的风俗习惯;四是革命集团所的告示;五是某个集团为它自己内部管理而制定的规则。 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现世的治理规则,是社会主体价值追求的在物质层面的呈现,是一种世俗的社会秩序的调控手段,立法者不同的立场会将其赋予不同的价值趋向,通过为之量身定制的程序将其转化为通过法律合理控制的规则,而它承载哪一特定时空内承载着怎样的生活目的及意义,取决于将其至于何处。可以说,法律是世俗的,它不是自史就有或一成不变的,它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我们并不能因为法律信仰属意识形态层面,将法律脱离于其形成的场域形而上的探讨什么是法律信仰中的法律。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局限于社会主体的行为,也就决定了法律所能承载的有限的生活目的和意义。然,法律尽管从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途径,但却是时至今日最为有效的社会治理途径。这就为法律信仰的产生与形成提供了必要的机理与前提。而信仰的发生并不是一个完全无所依傍的自由意志的决定或直觉的判断,而是一个依附于种种社会实践的历史过程的产物。 由此,我们似乎见得,当法律与信仰走到一起所带来的微光,或者说是一种更为互补,彼此促进而发挥积极作用的一种可能。

“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3]这是对法律信仰内涵的众多释义中比较全面的一种界定,认为人类因对法律有情感认知从而成为信仰的主体,并阐述了法律信仰形成的条件及其在人类心中的至高无上和不可逾越。

第5篇

摘要:笔者认为现今中国人不信仰法律,不是因为没有信仰,而是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信仰之间有着一定的距离,一味的制定具有先进思想的法律规范,而不考虑人们心中真正的信仰需求,那么法律只能沦为被普通受众所轻视的纯粹工具。

关键词:法治 宗教 礼俗社会 信仰

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实施,必须具有权威性。人们愿意实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行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样的法律才能发挥它公正、公平、正义的价值。而在中国法律的权威性自古受到轻视。从历史的视角看,在中国的历史语境里,特别是在传统的乡土社里,中国人的行为更多的是被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俗习惯更感兴趣。如勒内、达维德就说过:“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 “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法律缺少它应有的权威性,很多人认为这种权威的丧失源于中国人对法律没有信仰或者说是因为中国人本身没有信仰。而我认为中国人并非不信仰法律,而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与中国人来说是熟悉且陌生的。自清末改革,很多西方先进法律思想涌入中国,至今百余年,大多数的中国人对于现代法律的思想理念应当是耳熟能详的。但是真正了解内涵的又有几人,很多人应该都是局限在字面意思的理解上,对其实质是极陌生的。从很多人无法理清“法制”与“法治”这一现象就可见一斑。试问于中国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讲陌生的法律,如何去信仰?现代法律最重要的特点不就是要于社会公开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吗?做不到这一点人们怎么去相信它的权威进而信仰它呢。所以说中国人并非不信仰法律,而是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理念与制定的法律思想之间还是有矛盾和差距的。以农村社会为例,现今中国农村社会的物质生活虽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农村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等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整个社会仍是建立在各种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在人们的思想深处仍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家庭伦理格局,法律制度是惩恶扬善的工具;道德、习俗才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顽强的乡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信仰冲突,当这些诸如道德的、习俗的、个人权威等信仰与国家法的制度观念发生冲突时,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由于民俗习惯的乡土性、运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辖范围的地域性、持续时间的长久性等,也就不免与以强调效力的普遍性、统一性、权威性和强调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礼法思想的影响仍然较深,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

而说中国人缺乏信仰,并把法律与宗教结合起来看,那么就用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书中的观点来研究这个问题。伯尔曼指出,在人类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与宗教的共通性。本书所要指出的关键即为:“尽管这两方面(法律与宗教)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换言之,法律必须被信仰,以免退变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必须有规则,否则易于变为狂信。而将重心立足于法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就目前来看,强调这一点于现今、于中国社会,依然是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我们也应该看到,伯尔曼的理论主要是建构在西方社会的历史背景下的,具有像基督教那样对整个西方精神世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的宗教始终没能出现在中国。而在中国影响最深的当属儒家思想,而儒家思想信赖的是什么,梁漱溟说道:儒家没有什么教条给人;有之,便是叫人反省自求一条而已。除了信赖人自己的理性,不再信赖其他。而这种信赖人自己的理性,径直以人生行为准则,交托给人们的感情要求。这就是中国两千多年文化中人们的思想信仰。而这种思想依傍的制度显然不是法律,而是“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人并非无信仰,只能说中国人没有。

由上述所说,笔者认为现今中国人不信仰法律,不是因为没有信仰,而是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信仰之间有着一定的距离,一味的制定具有先进思想的法律规范,而不考虑人们心中真正的信仰需求,那么法律只能沦为被普通受众所轻视的纯粹工具。中国社会的制度需求乃至法律需求应根基于中国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这与西方国家的法律不同。笔者同意伯尔曼法律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观,但是也支持各个阶段法律发展的本土化。这二者并不矛盾。通过对法律永恒精神的诉求,人类共同的目标最终会实现,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够选择到达的目的地最佳途径,即在相应的社会格局之上构建适合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谢有顺.怯懦在折磨着我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第6篇

【关键词】高等中医药院校 《法律基础》 法律信仰教育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二五”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课题《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学生法律素养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8-0250-02

一、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缺失严重

近年来,医患纠纷增多,医患矛盾增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者对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和法律应用方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令人震惊:虽然被调查医学专业学生基本上已经修完《法律基础》,掌握的法律知识还不错,法律应用的能力也说得过去,但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信仰严重缺乏,不相信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特别是医患纠纷中的作用和能力,不相信法律在保护公民和医疗机构权利方面的作用,质疑立法机关的权威性,怀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平性[类似调查结果也可详见佟晓辉、叶振国、刘伟和杨文君在2008年《中医教育》第1期发表的《高等中医药院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与对策》第18-19页]。在依法治国成为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和基本国策大背景下,医学专业学生这种法律信仰状况令人担忧。

二、法律信仰严重缺乏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早在1997年9月,依法治国就被确定为我国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和基本国策。然而,16年过去了,法律在大学生心目中的地位虽然有所提升,但是远没有达到应该有的高度,即将奔赴工作一线的准医务人员――医学专业学生有这种现象更值得思考。

(一)当前社会的法律现状直接影响学生的法律信仰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缺乏,与当前整个社会的法律现状有直接关系。法律信仰的提升需要“立良法”、“正司法”、“严执法”和“重守法”,显然我们现在还不能完全做到。近年来,我国立法速度不断地加快,许多法律无人知晓,使得法律形同虚设。司法体制有着明显的弊端,法律效益低下。执法弹性较大,侵犯百姓权益现象屡见不鲜。上述状况难以满足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期望值,法律被信仰难度较大。

(二)法律基础教育存在着重知识轻信仰的现象

由于高等中医药院校中《法律基础》或《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有限,教师上课多半注重对法律知识的讲解,极少涉及对法律信仰的教育。从目前常用的《法律基础》教材内容看,教材内容多是对各个部门法的罗列和简单介绍,很少以案例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讲解法律,内容极少涉及到大学生法律信仰的教育和训练。学生修完《法律基础》这门课,除了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以外,在法律信仰方面没有明显提升。

(三)《法律基础》教学方法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法律基础》作为一门基础必修课,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也很有人专门探讨这门课程的教学方式方法,实际上,这门课程的教学方法对于提高高等中医药医学专业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十分重要。法律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识记再多的法律知识也没有实际价值。改革和完善《法律基础》的教学方式,增加案例教学和体验式教学方法,让更多的学生参与案件分析[孙健:《增加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路径探析》,载于《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第24期,第42页],使得学生可以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威严、法律的公平、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正义,增强医学专业学生将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十分必要。

(四)《法律基础》教学内容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

目前,《法律基础》教材内容多而全,多为面向所有专业学生的全国材,针对性不强。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需要有颇具特色内容的《法律基础》教材。教材内容应当增加与将来工作有关的法律内容,删减一些实用性不强的章节。《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执业医师法》、《行政与行政诉讼法》、《保险法》等主要内容等应当直接进入《法律基础》教材,并重点讲解。《法理》、《国际法》和《宪法》等课程内容可以简单一些。总之,大而全的教学内容,导致重点不突出,实用性不强,影响学生法律信仰的提升。

三、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教学改革方向与措施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学生法律信仰缺失,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其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明确《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方向,确定《法律基础》课程改革内容,改进《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方法,尤为必要。

(一)《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方向

1.授课内容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并重

法律信仰是法律素养的第一要素,没有法律信仰,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采取各种方式,加强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中法律信仰教学内容,使得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都得到加强,提高医学专业法律素养,对于即将奔赴医务工作的大学生而言,十分重要。通过传授、讲解和剖析法律知识,使学生对法律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理解。通过案例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等方式,提高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知识,并潜移默化地加强他们对法律信仰。总之,传授、讲解和剖析法律知识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加强和加深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才是最终目的。只有加强了法律信仰,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切实提高法律素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达到《法律基础》开设的目的。

2.适当增加实用性强的法律教学内容

现在常用的《法律基础》教程,普遍采取模块式的安排,将授课内容分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结构大而全,内容繁多,重点不突出。针对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基础》课程可以有所侧重,重点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提高学生的权利意识、程序意识、合同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成本意识。高等中医药院校的《法律基础》教程,应当紧紧围绕教育培养目标来编写,不能像大众化的《法律基础》教程那样针对性不强,全面但重点不突出。适用于几百个专业背景的《法律基础》教程,医学专业学生不感兴趣或收益甚微,是难以避免的。

3.增加法律案例教学和实证分析内容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的提升,可以通过适当增加法律案例教学和实证分析来实现。《法律基础》课程不能填鸭式的灌输方式,否则,只能让学生被动接受,甚至可能遭遇学生无言的抵制。以案例教学作为法律教育的主要手段[ 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2页],让学生亲身感受案例发生的经过,让法律融于学习之中,增加《法律基础》的趣味性和实战性,增加对法律实际功能的理解,提高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当然,法律案例的选择,也应当更加贴近医学专业学生将来的工作环境。法律实证分析主要是针对医药卫生领域的现象和问题,运用法律的手段分析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对现行立法的分析,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增强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4.课程开设的形式应当多元化

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兴趣,课程开设形式应多样化[万筱萍:《新时代大学生法学素质的培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建设》,载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年第3期,第108页]。形式服务于内容,高等中医药院校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式方法开展《法律基础》教学,有助于提高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认同和信仰。目前,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不认同,有抵触或者怀疑态度,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手段,利用新媒体技术,通过视频、动画、PPT讲解和小组讨论等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或改变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逐渐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二)《法律基础》教学改革措施

1.专门设立法律信仰培育与体验模块

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授课内容应当实现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并重,应当对提升法律信仰的内容进行模块化处理,专门设立培育和提高法律信仰的内容。通过案例展示、实际参与、小组讨论、师生互动等环节,加深学生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提升学生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破解学生对现行法律的误解,实现医学专业学生逐渐提高法律信仰的目的。在现行《法律基础》课程的基础上,可以在每一章节的最后设置有意设立“法律信仰培育与体验模块”,通过正面素材展示,反面教训警示等内容,增加学生对法律权威性、科学性、实用性、严肃性和强制性的认同,逐步改变对法律的不信任[ 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1页]。

2.增加医药卫生领域法律法规并提高内容的实用性

对于目前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教材内容针对性不强问题,可以从教材结构、教材内容、教材风格等方面进行改革。教材结构方面,需要单独增加一些颇具特色内容的章节,例如《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执业医师法》、《仲裁法》、《保险法》等;教材内容方面,除了简单原理介绍和法条分析之外,应当适当增加“案例分析”、“小组讨论”、“专家提示”、“判例解读”等内容;教材风格方面,可以适当增加教材的活泼性、趣味性,实现形式上图文并茂,内容上生动活泼,改变学生们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律是一门死记硬背、枯燥无味的学科,恢复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的原动力。

3.强化案例分析教学提高法律信仰

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课程》中强化案例分析,可以逐渐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认知、认同和信仰。通过剖析医务人员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案例,从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角度对案例进行全面解读,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评判,让学生可以切身感受到活生生的法律,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法律规定、法律运作的正确认识,提高学生们对法律的信仰。

4.开展实证分析教学坚定法律信仰

以法律问题为中心开展多角度的实证分析,可以让学生参与到“模拟立法”、“模拟执法”和“模拟司法”中来,提高并坚定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把自己舍身处理地当做“立法专家”、“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处理现实问题,思考如何去立法、执法和司法,加深对我们现阶段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认识,有利于坚定法律信仰。

四、结论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关键在于法律信仰的提升。虽然我国现阶段立法、执法和司法尚有不完善的地方,可能会直接影响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但是,开展法律基础教育,加强《法律基础》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改革,有利于缓解医学专业学生将来工作对法律的强烈需要与法律信仰缺失之间是矛盾。因此,加强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信仰教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佟晓辉、叶振国、刘伟、杨文君:《高等中医药院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与对策》,2008年《中医教育》第1期,第18-19页。

[2]孙健:《增加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路径探析》,载于《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第24期,第42页。

[3]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2页。

[4]万筱萍:《新时代大学生法学素质的培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建设》,载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年第3期,第108页。

[5]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1页。

作者简介:

杨逢柱,男,法学博士,讲师,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研究方向为:医药卫生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

林建平,男,中医学学士,副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党总支书记。研究方向为:医药卫生法学和中医教育。

第7篇

摘要: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失落已既成事实。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策要求,大学生作为国家未来的希望,重塑其法律信仰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法律信仰的概念入手,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的表现进行概括,同时,分析其缺失原因,并对今后建立大学生法律信仰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信仰;教育机制;法治现状

法律信仰作为一个涉及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概念,由于其涉及面广,要用几个简明的词语来对其做出一个精确界定是相当困难的。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主体对法律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及信服感,并对法律的行为拜从。法律主体与对象是一个双向作用的过程,即要形成法律信仰,制定“良法”与培养“良民”二者缺一不可。

大学生是新生代的力量,是未来社会的主要生力军。这一特殊群体的意识形态对于社会风气甚至国家信仰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信仰的缺失,在校大学生犯罪现象逐年增加。提高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使其成为德才兼备的新世纪的新型人才尤显重要。

一.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表现

(一)法律信仰与行动错位

当前大学生大都赞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普遍认为应该自觉守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同时,我们可以肯定多数大学生对法律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的水平,“知”与“行”存在较大反差。从2002年轰动全国的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北京动物园“伤熊事件”以及后来发生的“马加爵”案,药家鑫案等,让大学生犯罪问题成为众人注目的焦点。这一切表明虽然部分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信仰,但在现实中,其行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形成了“学而不用”,“知而不信”现象。

(二) 缺乏对法律文本知识的了解

据了解,多一半的大学生对于法律没有充分的关注,同时,学校在设置课程方面,很少考虑非法律专业学生。学校一般情况下仅仅为法律专业学生开设法律课程,这样使得大批非法律专业学生相关基础知识薄弱。加之,在校大学生长期生活在校园中,与社会一定程度上存在脱节。那么非法律专业学生在学校获取不到法律知识,其从社会渠道更无从知晓。法律未能走进他们的生活,致使对于民法、行政法等与其生活休戚相关的部门法知识一无所知。

(三)对不法行为的淡漠,及法律信仰的模糊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物质利益甚至成为人们追求的唯一目标,在这样的环境的耳濡目染之下,大学生就会认为社会客观事实就是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法律一无是处。他们对法律的实现抱有怀疑、不信任的态度,法律意识也日渐模糊。面对社会不法行为甚至会选择漠视、听之任之,不会想到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不会想到其捍卫法律尊严的社会责任感。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形因分析

(一)大学生自身原因及网络的负面影响

在校大学生尚未形成成熟的人生观及价值观,其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对于各种社会价值的蛊惑缺乏一定的批判与鉴别能力,对于法律的信仰存在一定的不成熟性及易变性。

当今社会互联网充斥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校大学生更是对其有着严重的依赖心理。互联网中其他国家强势输出本国文化价值,使得价值更加多元化,这种多元化的选择会导致青年大学生产生选择的困惑,对其信仰的稳固性十分不利。

(二) 教育体制

作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主要渠道,我国高校对于法律专业学生的培养多数是开设各门基础课程,追求对法律体系大而全的把握,忽视了对法理精神及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可能仅仅开设部分选修课,集体教学,单纯灌输。在全球经济化,互联网盛行的时代,各种信息纷繁复杂,有的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有的颠覆已有的法律信仰,各种各样,学生“把关”难度加大,而教育却依旧一层不变,沿革传统的模式,其效果弱化自然在情理之中。

(三) 法治现状

法律信仰与情感信仰相比较而言,法律信仰较为脆弱。亲人之间的不诚实可以被理解为是善意的谎言,可以得到谅解。而对于法律信仰,一旦法律规定作出后再反悔,或没有按规定行事,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就会被破坏,再要建立比第一次更为艰难。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具备高素质的人才,其对社会的关注相对要深刻许多。对于政府的各种作为与不作为,可能比百姓要思考的更多,更全面,会更注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比,那么其建立起的法律信仰一旦被颠覆,法律权威性在其心中会大打折扣,再要形成信仰就十分困难了。

立法方面,我国目前许多法律,立法并不十分严谨,几乎在每部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自相矛盾或难以解释的法条。例如,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此处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受益权,而义务也更多地是针对由劳动能力,却无劳动意愿的人。若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不能准确把握,该法条就存在被误解的可能。大学生不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要读出立法者的意图其难度过大,在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法律信仰可能并非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司法方面,由于现在社会中出现很多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在大学生心中的权威及尊严。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有法而不用时,便是对法律的绝望。

三. 加强大学生法律信仰之途径

任何信仰并非天生就有,都是经过后天的生活环境及认为培养所形成的,事建立在深刻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因此,面对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日趋严重,建立有效的途径加强大学生法律信仰势在必得。

(一) 加强法律基础知识的培养

加强法律基础知识的教育使大学生懂法,了解法,进而提高其法律意识,培养其法律信仰。在基础知识的教育中改变传统的灌输模式,将法律精神、法律意识等予于法条当中,使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可以对法律内含有深刻了解,自觉做到守法。

(二) 走进中国古典法律思想

在面对诸多法律问题时,由于我国法治现状,更多的人选择了求助于媒体、“关系”等非诉讼的手段。这些“有法不依”“舍法求法”的行为对于处于价值观正在形成阶段的大学生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学习中国古典法律思想,寻求使之进入当代法律生活的有效途径,并使其成为我国法律信仰的“本土资源”,是培养大学生法律信仰的根本方法。

中国古代法律指导思想天人合一、礼法并存等思想与今天所倡导的和谐、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思想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大学生在校园中有着得天独厚的学习环境,学习中国古典法律思想,从我国法律思想的源头深刻了解法律内涵,体会法律信仰对日常生活的影响。这样树立的法律信仰相比生硬的灌输会更加稳固与坚定。(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6—28.

[2]熊英,汪德平.青年大学生道德与法律信仰危机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7(中).

第8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 法律情感 一致与紧张

近年来,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成果丰硕,笔者通过对《法律与宗教》一书的详尽解读,以“一致与紧张”为线索,梳理了作者关于“实在法与自然法”、“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法律与宗教”、“法律信仰与法律发展”和“法律信仰与社会发展”这五个核心论题,并通过相应分析来回应国内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诸多观点。

1 一致与紧张――实在法与自然法

许章润曾认为国内在探讨法律信仰时,很少涉及“实在法与自然法”这一关键性问题。[1]虽现在看来,法律信仰究竟意指实在法还是自然法已无疑义,“除非我们将法律视为超验、完美的自然法,否则,一待进入实在法层面,法律就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被信仰的。”[2]但因此便得出“法律信仰与实在法完全无涉”的结论,却似又有不妥。为此我们还应回到《法律与宗教》,看看伯尔曼是如何论述这一问题的。

在伯尔曼那里,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自然法。它是“铭写于人们心中的法律,即‘实证’法必须遵从以取得效力的‘自然法’”,是与宗教共享四种要素的神圣性制度,是人们“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基于此,伯尔曼方才得以进一步论述法律信仰问题。

一方面,作为自然法的法律,是相对“世俗-理性”模式的法律观而言的,它反对的是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形式理性的法律模式,这一点也奠定了伯尔曼将法律与宗教、法律与信仰联结起来的基础。“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的和由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可见,伯尔曼所说的“超越了理性的要素”与国内论者所说的“超验性的非理性”实非一致。超越了理性的自然法观念,意指一种超越了“世俗-理性”的自然法观念。

另一方面,法律亦是一种实在法,或者说,此种自然法根植于实在法之中,并由实在法表现出来。法律与宗教在某种意义上是共享的,体现法律神圣性的四种要素,都是透过实在法的实施而被体现出来的。换言之,实在法乃是自然法观念的历史语境。它们“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都在这一语境中被宣示,并且从中获得合法性。”之所以称法律乃是一种“于实在法中透出的宗教性自然法”,是因为它强调了法律信仰并不会将现有社会秩序神圣化,且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乃是实在法,或者说是蕴含自然法观念的实在法。

2 “法律信仰”――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的一致与紧张

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它是理性的还是超理性的?国内关于这一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在于,法律信仰的理性与超理性不仅关系到法律信仰是否会阻碍法律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牵涉到中国法律信仰问题的正当性。若法律信仰根源于西方超验性的宗教,那么在中国讨论法律信仰就不仅是缺乏基础,更是无稽之谈。其次,这一问题还牵连到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法律信任之间的关联。若法律信仰纯为超验性的,那么法律信仰问题便无从说起,只能谈法律信任或法律权威。事实上,此二者正是反对法律信仰的学者所持有的最为有力的理论依据。那么,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信仰究竟为何呢?

法律信仰意味着对那种出于功利目的的法律服从的超越,是一种普遍性的对于最高且最为神圣的价值观念――正义的信仰。因此,伯尔曼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法律本身鼓励对其有约束力的信仰。它要求人们的遵从,不只诉之于被要求服从法律的人们的物质的、非人格的、有限的、合理的利益,而且诉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和正义的信仰――这并不符合流行的理论所提出的世俗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形象。”

除了关于自然法的神圣观念,法律信仰还需要透过实在法的实际运作,即与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逐一体现出来。例如,仪式乃是一种戏剧化了的价值观,“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观(即客观、公正、一致、平等与公平),或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更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法律信仰与虽有相同之处,实质也有差异。虽然“这种神圣性就是法律的宗教向度”,但法律情感与宗教情感仍不尽相同。“除了在法律与宗教不分的文化中,法律的特定仪式、传统和权威通常并不同于宗教的仪式、传统与权威,虽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有重合之处,它们引起的情感反应虽可能有所重叠但却不相同。”

最后,法律信仰意味着对法律的信任与信赖,同时也将被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所。伯尔曼论述法律与宗教的目的是指向西方人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即对其自身生活意义的迷茫,“是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的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秩序的依赖和归属感的式微。”伯尔曼还谈到了法律信任和,我们便可了解其目的:“超越现在要毁灭我们的界分”,寻求“保全我们民族和文明的完整性所需要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其路径在于回归法律的宗教意涵――“法律信任”。此处,伯尔曼对于西方“整体性危机”的洞察,以及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清楚的表达了他对于法律信仰含义的概括,即所谓的法律信仰既包含了“信仰和委身意识”,也包含了“信赖和归属感”。

3 一致与紧张――法律与宗教

关于法律与宗教的契合,伯尔曼的态度是:“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部分地借助于人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以便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激情。”正是借助于宗教,法律得以赋予其自身以神圣性。“社会正义、平等、法律的正当程序虽实际上极为重要,却未必能创造出神秘美以及关于终极目的的意识,但若没有后者,生活将是一片荒芜。所以宗教不仅是在道德义务上向法律挑战,且主要是在人对超越的期望这一层面上向它发出了挑战。”法律与宗教的紧张关系事实上对它们各自的发展是有利的,可有助于保证其免遭另一方的吞并,同时这一紧张关系也源自它们各自内部的紧张。法律信仰的论者分为两派,支持者主张法治的精神意涵――法律信仰,对于一种超验性价值的信奉和委身;反对者主张信仰乃是超验之物,从而法律信仰断无可能。但他们都忽视了一个前提,伯尔曼所谓之法律与宗教的结合,乃是一种差异性基础之上的结合。法律信仰与并不等同,法律与宗教共享四种因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但不是指法律信仰与完全等同。

4 法律信仰、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

国内学者反对法律信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认为,法律信仰会导致法律发展停滞。实际上,这里所说的法律信仰极易被置换为“实在法”信仰,而非对自然法的信仰。对此伯尔曼有着清醒的反思:“此种强调法律从属于普遍真理的做法,不会有神化现存社会秩序,并因此以另一种方式置我们于偶像崇拜的严重危险之中吗?”[3]

关于社会转型或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信仰的关系问题,国内诸多论者皆将法律信仰视为法制现代化的精神意涵与前提条件。苏力认为,对于法治信仰的倚重,更多的是表明国内法学家对普遍性有法不依状况的焦虑与苦恼。但是,若将法律信仰视为法治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又未免不切实际。正如伯尔曼所言:“这里并不是要假定,既然法律不能把它的价值传递给生活在城市贫民区、在新的青年文化、在和平运动中以及其他地方的许多人,因此我们就应干脆去利用其仪式、传统以及权威和普遍性的概念,而不去改变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这里也没有暗示,克服我们的整体性危机的途径,在于以各种宗教手段乃至回复到清教伦理来维护旧的法律秩序的合法性。”[4]

参考文献:

[1]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版,2003.

[2]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J].法学,2006(6).

第9篇

    本课题采取了自编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在江苏、河北、广东、吉林、北京5省市9个监狱做了调查,收回罪犯回答的有效调查问卷共1 223份(其中男犯870人,女犯353人);收回监狱警察回答的有效调查问卷共346份(其中男警察211人,女警察135人)。①笔者用SPSS统计软件对调查数据做了详细、科学的统计分析,包括频数分析、差异显著性检验。本课题自编问卷的可信度或符合实际情况可以用数据证明,从表1的数据看出,罪犯选择A、B两项之和的是92.9%,监狱警察选择A、B两项之和的是87.2%。这足以证明本课题的自编问卷是被所调查对象认可的,而且,所有有效问卷的回答都是认真的,所以,本课题的调查数据是真实、可信的。

    

    本课题同样的问卷对罪犯和监狱警察都做了调查,罪犯的回答是无记名的自评,虽然有些罪犯可能有掩饰性,但总体上有一定的可信性。监狱警察是评价罪犯的法律意识,即他评。监狱警察无法对每一个被调查的罪犯内心都了解,所以,应该没有罪犯自评的准确率高。但监狱警察是根据自己改造罪犯的工作经验来回答问题的,有一定的概括性,也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罪犯整体的法律意识现状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律观念”或“法制心理态度”。[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体系和社会态度的总称。包括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两个不同发展阶段,前者具有较完整、系统的理论化形态;后者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和自发形成的感觉、情绪、愿望、意向等社会心理形态。[2]罪犯法律意识是基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存在的一种群体法律意识。

    分析罪犯的法律意识,要依据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一般角度对法律意识结构的划分。法律意识的内容包括诸多相互关联的要素,这些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就是法律意识的结构。刘旺洪先生从纵横两个角度分析了法律意识结构。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是指从人类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上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法律信仰等六个方面。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是指从法律意识的深——表层结构的角度对法律意识进行结构性分析,以揭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从纵深结构上看,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3]此外,还有法律意识的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法律意识三要素说是比较普遍的划分,心理学理论认为,人的心理过程是认知、情感、意志三者相互统一的过程,而相应地认为法律意识也是由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行为三要素组成。有的学者将其分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三要素。[4]

    笔者借鉴上述关于法律意识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划分的观点,再结合罪犯的实际情况来思考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最终把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确定为法律认识、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信仰。

    (一)罪犯的法律认识

    从理论上说,法律认识是人们在个人经验与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律现象的感知和认识,是对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件、行为、状态、性质及其因果关系的反映和判断。法律认识包括法律知识和法律评价。

    笔者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应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感性的法律认知阶段。这属于法律认知的低级阶段,即罪犯个体对法律现象的零星、分散、粗略、直观、肤浅、模糊的认知阶段,直接与他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社会生活相联系,例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泛化的法律生活常识,是在生活中耳濡目染得知,不是系统学习所得,没有准确的法律知识。第二层次是具体的法律知识,这有别于法学理论上法律意识横向结构中关于法律知识的抽象概念,而是指罪犯懂得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第三层次是法律观念,指罪犯在对法律知识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意向和法律决策思想,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心理定势。第四层次是法律评价,即罪犯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对于与法有关的事物所作的主观判断。

    1.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状况

    从表2和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多数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处于无知和肤浅的阶段,由于法律认识薄弱而导致犯罪。

    

    

    2.罪犯服刑后的法律认识状况

    ——半数以上罪犯入狱后刑法知识水平和对刑法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但也有近半数的罪犯不懂刑法,其他法律知识懂得较少。

    (1)罪犯的回答。其一,大多数罪犯懂得了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知识及其重要性。表4第4题的A项有60.6%的罪犯通过学习刑法明白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具体条款;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5.3%的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50%的罪犯懂得刑法知识;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75%的罪犯认为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其二,不可忽视,仍有44.7%的罪犯不懂刑法,这从第5题的B、C选项之和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的回答。其一,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还不太清楚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的具体条款,表4第4题的B选项有67%的监狱警察认为多数罪犯“知道犯罪了,不知道触犯了哪条”,这与罪犯的选择不同。其二,多数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及其重要性。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近5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知识,此 项高于罪犯的比例;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85.6%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知道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当然也不可忽视,第5题中有47.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不懂刑法。

    (二)罪犯的法律情感

    法律情感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的一种态度体验,它可以表现为对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和寄托,也可以表现为对法的漠不关心、厌恶、怀疑、疏远、鄙视等情感,还可以表现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情感

    (1)无任何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极少,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A项占4.08%可以看出。(2)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占95.9%可以看出,当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后,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其中E至H选项有11.75%的罪犯有复合性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3)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半数以上,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D选项“内疚或悔恨”占近51%看出,内疚或悔恨的情感是最深刻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情感的评价

    (1)监狱警察认为无任何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比例高于罪犯的自评。与罪犯不同的是,表5的A选项有22.8%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后却无任何情感,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18.72%。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但低于罪犯的自评。从表5监狱警察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可以看出,有77.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总体上与罪犯是一致的,但比罪犯自评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低18.7%。

    (3)监狱警察认为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57%,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6.34%。但由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无任何情感”的比例高于罪犯,认为罪犯有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比例又低于罪犯,所以,即使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内疚或悔恨的法律情感”比例高于罪犯,总体比例还是低于罪犯的自评。

    从罪犯与监狱警察回答的数据上可以看出,罪犯普遍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对于他们认罪伏法很重要,但是同时也会有不利一面,即如果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太重,会使他们心理压力过大,失去重新做人的勇气,这与其他研究者发现罪犯角色意识过重而导致其心理上“永远也走不出高墙了”[5]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不利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

    (三)罪犯的法律意志

    法律意志是指个体在法律认识的基础上为实现预定的法律行为有目的自觉地克服主客观困难的心理过程。法律意志是主体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畏、不被诱惑和胁迫的坚强的守法精神和护法品格。罪犯的法律意志是决定他们是否犯罪或重新犯罪及适应社会的重要心理品质,影响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信仰,是罪犯能否守法的心理柱石。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意志

    ——多数坚强、少数动摇、极少数薄弱

    (1)多数罪犯形成了法律意志,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75.6%、51.9%、82.5%可以看出。(2)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18.7%、35%、15.2%可以看出。(3)极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5.7%、13.1%、2.3%可以看出。

    其中第10题不仅是法律意志问题,还涉及友谊观和道德品质问题,所以,此题的A选项比例低于另外两个题,而B和C选项高于另外两个题。就是因为罪犯感到法律和友谊、道德发生冲突时较难抉择。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

    ——少数坚强或薄弱、多数动摇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坚强,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3.8%、10.4%、17.1%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有很大的差异。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71.7%、78.3%、80.3%可以看出。

    (3)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24.6%、11.3%、2.6%可以看出。

    (四)罪犯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主体在法律认识、法律情感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任与崇拜,并在坚强的法律意志支配下为维护和捍卫法律自觉行动的法律心理品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信仰

    ——多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少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多数罪犯对法律是信任或信仰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A选项分别是55.1%、76%、65.5%可以看出。这三个题从对法律的信任到信仰逐渐深入地了解罪犯的法律信仰情况。

    (2)少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是不明确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B选项分别是35.7%、19.4%、27.2%可以看出。

    (3)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C选项分别是9.1%、4.5%、7.3%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

    ——少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多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对法律信任和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A选项分别是15.4%、25.4%看出。(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不明确或不太信任,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B选项分别是82.0%、65.6%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差异很大。(3)监狱警察认为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C选项分别是2.6%、9%可以看出。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从前面表2至表7这6个表格的数据中已经看出了罪犯与监狱警察在对罪犯法律意识结构四个方面的回答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表8的Sig.即P值看出,统计学上也都有非常显著差异和极其显著的差异。法律认识、法律意志、法律信仰的平均分高说明法律认知水平低、法律意志薄弱、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而这三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分低,说明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弱,这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所以,从数据中得出结论:监狱警察总体上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评价要比罪犯对自己法律意 识现状的评价差。

    (一)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认识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表8的第3题、第4题、第7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回答,二者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这三个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情感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表8第8题的平均分越高说明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越强,而此题监狱警察的平均数低于罪犯,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回答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说明监狱警察虽然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在前面表5中监狱警察对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评价的总体比例低于罪犯的自评,与表8第8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是一致的。

    (三)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志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没有罪犯自评的坚强。

    表8第9题、第10题、第11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回答,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不够坚强。

    (四)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信仰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表8第12题、第13题罪犯与监狱警察的回答都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三、不同类型罪犯的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不同的罪犯个体存在很多差异,其法律意识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个体之间的差异本课题无法研究,只能研究不同类型罪犯法律意识的差异。例如,不同文化水平、不同犯罪经历、不同罪类、不同刑期、不同性别罪犯之间的差异。

    (一)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既有相同又有显著差异

    (1)不同文化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者比例接近。过去一直认为,只有文化水平低的罪犯才会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可是,从表9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对A项选择的比例看出,大专以上文化(包括本科、研究生)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比例与小学、初中的接近,都在46%左右,此数据让我们用新的结论改变了过去的主观推断的结论,即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罪犯不仅是文化水平低者,大专以上文化水平较高的罪犯也有不少人。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具有显著差异,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认识的人越多。表9第2题的C项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比例最高,占接近42%;同样此题在表10中的平均数与罪犯的文化水平呈正相关,即文化水平越高平均数越大,呈递增趋势,这说明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随着文化水平的升高而升高,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意识但处理问题时忘了”的人越多。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高中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

    

    

    

    (3)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法律知识存在明显缺陷,与其他文化水平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表10第4题、第7题反映了不同文化罪犯的具体法律知识水平,两个题都呈现了小学以下文化(含文盲)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分明显高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罪犯的平均分,说明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具体的法律知识缺陷。笔者过去曾经研究发现文化水平低者认知的自我调控能力差,[6]本课题的研究又一次证明了文化水平直接影响罪犯的法律认识能力,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由于文化水平太低导致认知能力差,这给他们理解和接受法律知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越重

    

    从表11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呈逐渐上升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责、羞愧、内疚或自我悔恨的否定性法律情感越强,而且小学以下和初中文化的罪犯分别与高中或中专、大学以上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Sig.或P值<0.001。这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很容易产生自我否定性的法律情感。笔者在与罪犯的交谈也有同样的感受。这不仅因为他们理解了法律的严肃性,还因为在触犯了法律的同时,自己也失去了很多,所以,自我悔恨是真实的。

    3.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2的第9题、11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高中或中专文化的罪犯其平均数也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法律意志越坚强,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4.不同文化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仰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越信仰法律

    从表12的第13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法律信仰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高,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越低。

    (二)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1.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认识差异显著

    ——初犯者多数是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犯罪,重新犯罪者具有粗略肤浅的法律认识

    

    从表13的数据可以看出,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选择A项的比例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越少,呈递减趋势;B和C选项的比例却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选择越多,呈递增趋势。再从表14的第2题(与表13同一题)看出,犯罪次数越 多的罪犯平均数越大,从1次犯罪到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表13和表14“导致你犯罪的主要因素”这同一个题反映的趋势是相同的,这说明多数初犯者的犯罪是由于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的,而2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在重新犯罪不少人前有肤浅的法律认识,之所以重新犯罪是由于法律认识不牢固或不起主要作用而导致。表14第2题进一步证明了1次犯罪和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

    2.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相对越轻

    从表14的第8题看出,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加,平均数却呈递减趋势,而且1次犯罪与2次犯罪的罪犯法律情感还具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多的罪犯也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甚至还比较普遍,但相比较而言,犯罪次数多的比犯罪次数少的罪犯相对轻些,因为反复犯罪的经历使他们的情感变得麻木、冷漠。

    

    

    3.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5第9题、第11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这两个题的平均数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上升,呈递增趋势,分数越高说明法律意志越薄弱,而且第9题1次犯罪与3次犯罪的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1次犯罪与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都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这也是他们反复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4.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

    从表15的第13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平均数越高表明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越低。而且1次犯罪与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还具有显著差异。

    (三)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大致相同,信仰型罪犯与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6第2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比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高,说明犯罪前情绪型罪犯比信仰型罪犯的法律认知水平稍高些,但控制不住激动的情绪而犯罪。

    

    

    2.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明显重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6的第8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四种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都有极其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情感平均数明显高出其他四类罪犯的平均数,说明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比其他罪类的罪犯重,甚至还有自责与内疚等复合型情感。

    3.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强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7第9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比信仰型罪犯高,说明情绪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比信仰型罪犯薄弱,这也是导致情绪型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使他们的法律认知比信仰型罪犯稍高些由于法律意志薄弱仍会犯罪。

    从表17第10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低于其他三类罪犯,这说明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比其他三类罪犯坚强。这是因为信仰型罪犯犯罪的成功需要较强的意志,一旦这类罪犯服刑后认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就会把原来较强的意志迁移为守法意志。

    在表17第9、10、11三个测试罪犯法律意志的题中第10题各类罪犯的平均数都高,即法律意志都在动摇水平。为什么?这是因为此题涉及揭发朋友,法律意志与道德、友情发生冲突。正如美国心理学家科尔伯格(L. Kohlberg)讲的“海因兹为救妻而偷药”的道德两难故事,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当法律意志与其他因素发生矛盾时就削弱了它对个体的调控作用,法律意志不是遏制个体犯罪的关键因素。

    4.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信仰有显著差异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信仰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8的第12题、14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罪犯以及第13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三个题中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都最低,说明信仰型罪犯比其他三类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度高。这是由信仰型罪犯对信仰执著的人格特征决定的,只要他们认为法律是正确的,就会把自己原来错误的信仰转移到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上。

    从以上比较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在四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差异,表现出信仰型罪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水平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四)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具有显著差异。

    

    从表19看出,只有5年~10年以下的罪犯与10年~20年的罪犯刑法认知有显著差异,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平均数比其他刑期的罪犯平均数都低,说明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这也许是因为5年~10年以下是中等刑期,这个刑期既不太短,也不过长,罪犯能够接受,所以,他们对刑法知识的接受程度较好。

    2.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比较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无显著差异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平均数都在3.61~3.71之间,无显著差异,说明他们的法律情感都较重,具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情感者较多。

    3.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志比较

    (1)短刑犯、中等刑期罪犯在战胜友情的法律意志上比重刑犯坚强,双方有显著差异。从表20第10题看出,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的中等刑期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有显著差异,短刑犯和中等刑期的罪犯比重刑犯的平均分都低,尽管双方的法律意志都处于中间状态,但短、中刑期的罪犯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意志比重刑犯坚强些。(2)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在释放后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从表20第11题看出,同样是重刑犯,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与死缓犯之间还有显著差异,10年~20年刑期的 罪犯平均分较低,表现出他们在“释放后经济困难又被人威胁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而死缓犯此方面的法律意志较薄弱。

    

    4.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信仰差异显著

    ——刑期越长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低

    

    从表21的两个题看出,不同刑期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随着刑期的增长平均数逐渐升高,而且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中等刑期的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之间具有或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说明重刑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刑期太重带来的副作用。有个原判刑期是无期、已服刑12年的重刑罪犯在调查问卷上留言:“脱离社会太久,人变成了动物、人全变傻了”。

    (五)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差异

    1.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从表22的第2、4题看出,法律认知这两个题的平均数男犯都比女犯高,并且具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2.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女犯比男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更重

    从表22的第8题看出,男、女罪犯的平均分都比较高,他们都有较重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而女犯比男犯更重,两种性别罪犯之间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与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是一致的,女犯中因情感导致犯罪的较多,在服刑中否定性情感也比男犯重,这种心理特征对女犯的服刑具有积极与消极作用,否定情感太重会导致女犯轻生者较多。

    3.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从表22的第9题、11题看出,男、女罪犯的法律意志平均分差别较大,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女犯的平均分明显低于男犯,说明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4.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信仰的差异显著

    ——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

    从表22的第13题看出,女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程度平均分较低,男犯在中间水平;第14题男、女罪犯的平均分虽然都在中间水平,但女犯也明显低于男犯,两个题男、女罪犯之间都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这可能与本课题调查的对象有关,即信仰型罪犯都是女犯。

    以上四个方面都是根据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女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现状好于男犯。

    

    需要说明的是,本课题还对不同年龄罪犯的法律意识做了实证研究,但是由于调查对象中60岁以上的罪犯基本是文化水平较高、入监前具有领导职务的罪犯,所以,用SPSS做出的差异显著性检验很多方面都是60岁以上的罪犯与其他年龄的罪犯有非常显著的差异。笔者认为,这不是纯粹的年龄差异,更多的是文化水平和自身素质的差异,所以,没有采用这组数据。

第10篇

后乡土社会是相对于“乡土社会”而言的。“乡土社会”一词出自先生的力作《乡土中国》,按照费先生的理解,“乡土”并非指当前社会生产的内容是以农业生产为主,更主要的是指一种与“乡土性”相联系的社会结构特征。所谓社会结构是指社会体系各组成部分或诸要素之间比较持久、稳定的相互联系模式。中国基层社会的根本特性为乡土性,农耕经济产生了中国乡土社会结构。一方面,中国的农耕经济自给自足,单一种植业使人们离开土地后就失去了最重要的生活资源,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人们世世代代维持一种简单而稳定的再生产过程。另外一方面,农耕经济和农耕文化的融合使得乡土社会结构的固滞性加强,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融为一体,家庭与土地融为一体。归纳费先生的分析研究,中国传统乡土社会在结构上存在着以下特征:以血缘与地缘相融合为特征的乡土关系——乡土社会在空间上是不流动、封闭的,人对土地有很强的附着性。结构简单和流动性不强的人口结构使得乡土社会的生活受到地域的限制。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乡土社会的秩序维持不是靠法治,人们共享乡土信用,礼成为了社会公认的合适的行为规范。

上述归纳是极为中肯的。然而,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变化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农村在体制、经济模式、法律秩序和文化观念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先生笔下的乡土社会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或者说“乡土社会”一词已不能确切阐释和描述当今我国农村社会结构现状,我国农村社会已经进入了“后乡土社会”。

后乡土社会是一个混合了多元秩序、传统力量无力为继、价值导向缺失又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状态,它具有如下结构特征:

(l)血缘与地缘的结合关系仍然是农村社会的主导关系,但血缘与地缘的融合关系受到冲击。在乡土社会中,血缘与地缘关系高度融合,血缘家族网络构成主导性的社会关系,而在后乡土社会,工业化与其他产业的带动使得人们流动性加强,农民走出家庭、离开土地,离开血缘关系的限制从事生产劳动。但是国家法律并没有适时地对农民这种新身份给予合法性认证,亦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措施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障,流动的农民的身份依然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

(2)长老权威与中青年精英并存,长老权威开始不断的消解。在后乡土社会,由于农耕经济的地位尚未根本改变,农村的家庭功能处于传统状态,长老权力仍有经济和社会文化基础,加上农村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权威与权力真空,很多家庭与地方事务,包括婚丧嫁娶、兴建学校与修建水利之类仍需传统权威牵头。刚崛起的中青年精英虽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远没有进入成熟期,所起的作用还大多表现在非农产业和部分公共事务方面。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市场经济已经不是简单的人伦关系可以决定的,由此而产生的人的地位和身份的改变和差别与传统权威格格不入。传统权威开始让位于人的职业、能力和个人业绩,其中也包括金钱和财富,权力重心开始转向非农业经营者和管理精英,转向有知识、有能力的中青年。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行赋予了中青年精英更多的合法性认证。

(3)农民开始分层,差序格局被突破。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是以人伦为基础的,人际之间只有等级没有平等。这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平等身份是对立的。农民进入市场,必须适应平等身份的商品交易,这些间接促使农民打破人伦等级秩序,按市场经济的标准划分社会阶层。在后乡土社会,随着财富的积累和身份的改变,农民用新的社会分层逐步改变传统的差序格局。

(4)礼治秩序弱化法治秩序增强。礼治是乡土社会秉承的传统,由于社会发展的延续性,所以很难忽视其在后乡土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农民只要离乡不离土,就很难逃脱礼治无形的制约。法律虽然越来越被农民认知,但宗法关系和乡规民约仍然是后乡土社会评价行为的标准之一,再加上立法和普法上所存在的不足,基层司法人员素质的良荞不齐,法治在农村的实行困难重重。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后乡土社会的开放和流动,出现了法律由农民自发地需求到自觉地学习的转变过程。

(5)农民走向市场,城乡联系加强,城乡二元结构被突破。这也是后乡土社会不断向现代社会迈进的表现之一。生产模式和经济模式的变革导致社会关系的变化。农业生产商品化、农民进城、小城镇崛起,以及市场经济的推进,这无疑推动了农村和城市的融合关系,城乡一体和农村城市化的结构不断加快。

二、法治秩序的重建在乡土社会中遇到的困境

如前所叙,后乡土社会礼治秩序的逐渐淡化,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社会的责任,但是在承袭了数千年礼法的秩序的中国乡土社会上建立现代法治秩序,必然将会面临可以预见的诸多阻碍。

(一)乡土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

在传统乡土秩序下延续了几千年的生活秩序中,乡土信仰无疑被浸透在了农村社会的每一个个体的头脑中,道德的信仰、习惯的信仰、个人权威的信仰等等这些都充斥了传统乡土下礼法的强大的影响。当新的法律信仰到来并发生作用的时候,它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

在农村的日常生活中,道德信仰自古以来就对人们有着深刻的影响。人们之间有遇事互相帮忙的道义上的传统,如果谁家遇到较大事情发生,有村民不去,那么该村民及其家人便会在道义上失礼,被其他村民看不起,在村中的地位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当本村的人遭到外人的人身伤害时,作为成年村民如果不管不问,更被看作没情谊、不懂规矩,自然他家的事情以后也不会有人去过问。因此,为了不在道义上输理,每当有村民与外人发生纠纷时,其他村民便也主动参加。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大都不是首先诉诸于法律,因为从道义上来讲大家还是相熟的村民,诉诸法律就相当于失信于熟人而毁失了人情。浓厚的道德信仰对法律信仰的形成有着极大的影响,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这种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消极的道德信仰带来了较大的负面作用,给法律信仰的建立带来了极大的阻力。

个人权威的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农村社会中个人权威的树立远比国家法的进入来得久远和有效,而基于权威形成的村落统治比国家统治更直接地影响和作用于村民的生活和争端。在传统的村落中长期形成的以族长、村长、宗教组织的首领等个人为事务处理的主持者和裁决者,这些人掌握着村落中的话语权。他们要么依靠传统的承袭,要么依靠个人的魅力,逐步确立了个人在民众中的威信和权威。他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影响发号施令,行使追随者所赋予的权力。这种建立在传统和魅力基础上的个人权威,在长久的时间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和价值判断,这种基于个人权威而产生的信仰同摒弃纯粹人治手段的法律信仰显然是不相适应的。

(二)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

聚族而居,是中国农村历来最为典型的社会组织特征,而以家庭为单位,组成以自家地位为中心的宗族往往都制定有家法、家训、家教、族规、族约。这些家法、族规以血缘、亲情为基石,对涉及家庭和宗族成员社会生活的大大小小事情都予以规范。宗法制度与中国特有的礼文化相结合,两者相辅相成,严密地控制着乡土中国农民的行为,成为对每个家族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的所谓人情、礼俗、习惯和族规、族法。在此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把在农村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族法等称为中国式的“活法”或“民间法”,以区别于国家法。先生说过,“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自上而下,以国家暴力机器为支柱的国家法自始至终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途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途径,而蕴含在乡土社会之中的民间法则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在现代的农村中,这些民间法仍旧主宰着许多争端的权益归属,这些民间法中有许多积极的因素,但同时也蕴含着大量的封建残存和对人权的侵犯,甚至和国家法规直接相违背,这些民间法的实施过程和国家法的实施相比相当不规范但却具有相当的活力,国家法在发生效力之前民间法往往已经实施完毕,但这种不稳定的“法”的实施无疑和国家法强调的明示透明、公开公正的理念相悖。

(三)农村社会法律资源的缺失

在现在的农村社会中,除却长久礼治秩序影响下的法律观念的缺失外,更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现代法律资源的缺失。这种缺失不仅体现在有关农村和农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方面,同样也体现在法律实施所需要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缺失。

目前关于农村和农民立法方面,主要涉及的农业和农村土地以及农民工方面的立法,但是对于广大农村特有的社会秩序怎样有针对性地予以规制,法律在制定时却没有充分的考虑农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另外关于农民工立法方面也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和权利保障的片面性等明显缺点。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后的公示方面也没有考虑到农村社会的实际条件和农民工的接受能力和维权成本,在实际中成为人为地造成法律权利的缺失,以至于该拥有的权利无法享有,该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无法得到满足。在现在的农村中,基层司法体系在整个农村官方机构体系中无疑是最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地位不仅体现在硬件设施的建设上,同时法律服务人员的素质也急需提高。

三、重建中的乡土社会里的法治秩序

(一)乡土法律意识的重塑

农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更应该从农民的法律认同和对法律的效力认可的方面去努力。首要的方面,就是要以法律的权威制止农村行政权力对农民权利的侵害,其中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要将对传统个人权威的不法秩序的维护行为展现在农民维权中,这样不仅是对于法律权威形象的维护,更是对于传统秩序中不稳定的家族和个人权威的效力的打击。其次,便是完善基层司法机构职能和执行效力,同时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素质和专业素质,法律意识的培养更应该从其身边的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开始做起。此时,在传统乡土秩序不能维护个体权利的情形下,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得以确立,农民确立这样一种法律意识即采取法律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保障秩序的倾向和意识。在此前提下,对农民法律知识的教授或许才会更有效果。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融合

首先,重视习惯法信仰和道德信仰,发挥其在法治化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在国家立法、执法时,我们应该更充分地考量农民特性。针对村民民间法信仰和道德信仰浓厚的特点,国家和社会应尽可能采取宽容与温和的态度来积极对待此信仰。因为,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它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只有国家有关机关认真对民间的信仰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摸清了其信仰规律,使国家制定法在立法上和执行上更能符合村民的信仰现状、更能使之接近民意,才能使国家法最终能唤起人们对它发自内心的尊重。

其次,深化对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认识,国家和社会要认识到,乡村社会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国家法治历程的加快,这种冲突必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对待这种冲突,一方面要采取宽容、温和的态度善待它;另一方面,要积极地对这种冲突进行调控、疏导,尽量避免冲突的直接碰撞。而对那些与国家法信仰一致、有利于国家法信仰生成的道德的、宗教的、习惯的民间法,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国家法的正确实施和贯彻执行创造良好的内心动因,因此,对此类民间法要积极地进行维护和培育,以此来推动后乡土社会国家法信仰的树立,提高国家法信仰层次奠定良好的人文精神底蕴。

(三)乡土法律资源的补给

乡土法律资源的补给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包括立法资源的补给、法律体制资源的补给和法律人员资源的补给。立法资源的补给关键在于立法的广度和立法的普适性的完善。法律不能是一套凭空捏造的名词和僵死的条款,而必须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社会生活。要想给农民以真正的权利和权利保障,就必须制定出更加适合转型中的乡土社会的法律。法律体制资源的补给在于将现有的基层法律机构体系化和专业化。法律人员资源的补给在于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林少敏.从“乡土”走向“现代”[J].东南学术,1999 (6):77-79.

[3]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J].新华文摘,1999 (2):89-101.

[4]刘雪梅.论法治秩序与中国乡村社会法治秩序[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6).

[5]邓红蕾,刘雪梅.论中国乡村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3(4).

第11篇

在大多数人眼中,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毋庸置疑,但在这段看似偏激的颠覆性话语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并非尽善尽美。作为主要信奉基督教的国家,美国的法律与宗教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可以知微见著,探讨一下宗教对于美国法律的影响。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有许多人认为,中国的落后,就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过于注重道德、政治、权力的作用,法律在调整中国的社会关系中没有起到至高无上的权威作用。在中国人民对于法律只是服从,而非信仰,仅仅是对于法律背后巨大的国家强制力的忌惮。

而大陆法系的美国则不然,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中世纪的罗马法不过是“教会法的一个侍女”。

美国人民大都虔诚地信奉着基督教,法律活动也离不开基督教。最高法院要先诵读“上帝拯救合众国和这个可尊敬的法院”后才可以开庭,即使你去法庭作证,也要像总统宣誓就职一样,必须手按《圣经》,发誓你所说的一切句句属实。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宗教与法律也是互相依赖的。在圣经《马太福音》中,耶稣说,“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事实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规,其内涵也有差别,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说明宗教离不开法律。当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

而对于统治者来说,法律意味着秩序,没有法律就不能有效地进行统治。因此,无论实际情况如何,统治者一定会竭尽全力使自己的法律表现为与人们心中的信仰相一致,要让民众相信这是民众自己的法律,具有终极的价值观,具有不容违抗的神圣性、合理性。这就是为什么伯尔曼说,“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借助人们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当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摄于权威而对法律单纯的、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实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而评价法律公正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

几百年来,宗教思想早已渗透进美国法律,与之密切相关。例如,在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愈发凸显的一个问题。美国对于家庭暴力有一条专门的法律中,亦被称为“拇指法则”,出现在普通法之中,是指丈夫可以使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棒来惩戒妻子。这条法律在我们看来往往会有所疑惑,但事实上它与宗教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上讲求事件发生当时所处的环境。譬如丈夫在妻子对他百般侮辱或者先动手打他的情况下动手打了妻子,那么他的主观恶性较之于主用殴打妻子会小很多。而且条文中规定,棍子不能粗于大拇指,这就限定了丈夫对妻子的管辖处于一定的可控范围内,保证妻子不会受到永久性的伤害。但或许也有人会说,在不论什么情况下,丈夫打妻子都是不可原谅的。这就要说到“拇指法则”与宗教的联系,也就是这条法律的起源。“拇指法则”源于《圣经・创世纪》中耶和华神在夏娃偷尝禁果后对亚当和夏娃说的一句话:“你必管辖你的妻子,你必仰慕你的丈夫。”美国人信奉基督教,他们对这条法律的认同也与宗教基础有着很大的关联。此外,我们要认识美国整个法律体系对于夫妻关系中两性地位的态度,并不能仅仅只看这一条法律。法律讲求权利义务关系,与圣经相对应的,丈夫对妻子享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那么也应该尽到一些义务。依照圣经的精神,美国法律中同样规定了这样一条,妻子犯了除重罪以外的罪行,如果丈夫在场,则由丈夫来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也在两性之间实现了相对公平。但宗教思想毕竟是古老的,从现代女性主义的角度来看,它暗含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拇指法则”体现了一种法律制定者想要维系社会等级和分工的思想。占据大多数社资源的男性希望将宗教的思想渗透到法律中,用意识形态来维持他们的优势地位。他们拥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所以希望妻子能安分地待在家中烧饭洗衣带孩子,从而使社会角色与分工固化,使其得以继续巩固男性的社会地位。

总之,法律与宗教确实存在着一种远比我们的语言描述复杂的多的微妙关系。上帝的缺席致使人性罪恶更容易泛滥成灾。美国人需要重新找回传统的基督信仰,为世俗的生活增添神圣之光。为此,他们的宗教与法律需要深层意蕴上的统一。“新的时代是综合的时代。但是仅有综合却还不能把我们带入新的时代。我们需要信仰新时代――投入这时代,获得新生。”新的综合的时代里,法律与宗教、世俗与神圣不应该再相互分离和排斥,这更符合人性本来的面目。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

参考文献

[1]伊弗雷姆・图特.美国佬律师[M].1944.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3]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第12篇

法律必须被信仰-谈诉讼程序与仪式的文化关联

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越来越相信已由法律安排好的安全与秩序,越来越信任诉讼程序的正义性了。但是,不久前,古代文学作品里“刀下留人”的一幕在延安上演了,不仅令人感动,也让我们对程序公正的说法多了几分忧虑。由于律师的努力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敬业所致,结果演绎出我国“现代司法史上的奇迹”。短短的几分钟内,真理与法律差点失之交臂。这里,我们再次遭遇程序的实质意义问题。程序的实质意义到底是什么?程序规则(何况我们的程序规则很不完善)本身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吗?

形式上,诉讼程序是审判的过场,是公正和效益的负载物;但是更重要的是,在本质上,它是表达我们虔诚的法律信仰的仪式。程序与仪式有着内在的联系:都是社会群体沟通的必要手段,是社会必须存在的确立权威话语的方式。在冲突的个体之间或个体与社会之间,社会权威主持公开程序或仪式,以大众通约的(法律)语言进行的直观性对话,可以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妥协,确立正式权力组织的社会权威,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通过程序或仪式既可解释权威话语,又可重新确立权威话语;既检验权威的意识,也确立权威的新意志;既可以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又可以反叛旧的秩序,以实现社会权威所预期的社会治理方案。它既有即时的可变性,又具有传统的经验性。

伯尔曼教授认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立法、判决、执法中活生生的人,是为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对人生的终级意义和目标表现出共同关切的活生生的人。

法律与宗教文化共享四种共同的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他的情感、直觉、信仰和献身。不能为人信仰的法律是死的法律。仪式,与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相对应;传统,系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权威,就是被人们视为至善至真的法律渊源,必得服从,正是它们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是指法律所包含的那些概念或洞见都必须是普遍有效的,这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

这四种要素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一如它们存在于所有宗教里面。法律据此得以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通,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伯尔曼将宗教仪式列为这四种要素之首,并将其与法律程序相映照,表明法律程序与宗教仪式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在法律与宗教分离之前,法律程序与宗教仪式是合二为一的;法律与神话或宗教分离之后,法律很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拜神或宗教易于走向谵妄和狂信,而避免法律僵化和宗教狂信的最直观的形式便是仪式或程序。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也指出:“宗教现象非常自然地把它们自身区分为两个基本范畴:即信仰和仪式。信仰是意识的状态,并包含了许多表象;仪式是活动的规定性形式。”

同时,法律和宗教的生命与传承也有相似之处:群体信仰的维系要通过宗教职业者来进行,而法律之解释和运用则依靠职业法律家的实践,这二者都离不开仪式和权威,否则无法克服的癫狂和无序,将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

程序法除了与宗教仪式共享以上的共性之外,还有以下的共同之处:

一是象征性。人可以借象征物如简单的形象、动作、符号表达难以表达的观念、体验一些不属于或不可补足其本身内涵的东西,来表示、显现或想象属于它以外的事物。法律程序中典型的象征物,如法官的假发和黑袍这类特殊标记,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全社会的旁观者都在灵魂上认同审判者可以摒除任何偏见。美国法律实证主义者阿诺德坚信自己黑袍加身时,也会坚守法律的信仰。

二是互动性。仪式中,参与者可以与裁判者对话。程序或仪式的象征意义可以引起虚幻的然而却又是真实的感受,使人严肃,使人敬畏,使人心旷神怡,引人进入神圣生活的境界。

三是表演性。在舒国滢教授把司法分为广场化和剧场化的两种司法形式中,前者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离不开对感性的张扬、自由的参与;而后者是在法庭内进行的司法活动,庭审活动的角色有特定分工,剧场化的诉讼更具有表演性。不过,表演的内容不是虚构的情节,而是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

一般而言,文化仪式都具有这样的功能:它造成一种断裂,从一个意义空间进入另一个意义空间。法律程序亦是如此。庄严的法律程序总是能给人以精神上的震撼,净化人的灵魂,所以它带有神圣性和权威性。因为,“司法正义的诸多理想凭借它们在司法、立法和其他仪式中的种种象征标记而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它们根本不是被当作实现某种功利目标的工具,而是被奉为神圣之物,根本不是充当抽象的理念而是人所共享的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