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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时间:2022-05-02 13:34: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保险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产保险合同

第1篇

保险方:_________保险公司:_________

投保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都应明确如下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的建筑物、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等物质财富。投保方必须是这些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与该财产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条 座落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物、生产设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

第三条 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

(即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责补偿的最高金额。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价格。如果投保方故意提高被保险财产价格,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不是故意的,超过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必须减去。)

第四条 保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只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负责,按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投保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救护被保险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保险方应负责赔偿)。

第五条 除外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方遇有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补偿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方的故意或过失;事故发生后超过规定的期限未通知保险方;投保方放弃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财产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等,都可以使保险方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补偿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财产以全部价值投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遭到全部损失时,保险方应偿付全部保险金额。被保险财产如以部分价值投保的,应根据损失情况按比例偿付。)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办法_________________

(保险费按照一定的比例从保险金额中计算出来。投保方应按规定的办法向保险方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方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期满后,可续订;货物运输保险,一般是从货物起运时起,至运达目的地时止。)

第九条 投保方的义务__________________

1.投保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有权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投保方仍应交纳终止合同前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4.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5.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6.投保方发现被保险的财产有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________________

1.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在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3.投保方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4.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凭证后,根据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中途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保险方:_____(章)投保方:_____(章)

代表人:_____(签字) 代表人:_____(签字)

开户银行: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号:_____帐号: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盗窃险投保单

被保险人:_____

兹将下列财产向你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

编号:____

━━━━━━━━━━━━━━━━━━━━━━━━━━━━━━━━

┃ 保险财产项目│保险金额│备 注┃

─────────────────────────┼────┼───

┃衣服、卧具、家具、用具、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 ││ ┃

┃用品、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 ││ ┃

─────────────────────────┼────┼───

┃代他人保管的财产(应分别列明财产名称及金额)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 ┃

──────────────────────────────────

┃保险期限:壹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率:每年每仟元元 ┃

┃保险费人民币: ┃

┃保险财产地址: ┃

──────────────────────┬───────────

┃注意:本投报单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未签发保│ ┃

┃ 险单之前,不生保险效力。 │被保险人签章:┃

┃保险单号码 签单│电话:┃

第2篇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三、立法建议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着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第3篇

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始为绝对必要。”,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尤为重要。”[6]

(三)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实质地负担了危险,此时,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即危险负担之人(承受风险之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结语

第4篇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从负责的财产;(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火灾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2)核子辐射或污染;(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1)保险财产遭受经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险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行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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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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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

┃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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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占用性质: ┃

┃约定│ │┃

──────┴─────────────┼────────────────

┃投保人地址:开户银行: │┃

┃电 话:银行账号: │┃

┃联 系 人:财产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

┃行 业:___________ │法律效力。 ┃

┃所 有 制:共个地址│┃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投保人签章:│┃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 │┃

┃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 │××保险公司签章┃

┃的依据。│┃

┃年月 日│  年月 日 ┃

━━━━━━━━━━━━━━━━━━━━━━━━━━━━━━━━━━━━

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经办人:

企业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

鉴于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 ┃ │承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承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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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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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 │ │┃

┃ ├──────┼─────────┼───────┼─────┼────

┃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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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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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

┃特别 │ ┃

┃约定 │ ┃

─────┴────────────────┬──────────────┃被保险人地址: │┃

┃电话: │┃

┃行业: │┃

┃所有制:│┃

┃占用性质: │┃

┃财产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共 个地址│┃

━━━━━━━━━━━━━━━━━━━━━━━━━━━━━━━━━━━━

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即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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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单编号:企()字第号┃

┃投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年____底账面金额,结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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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特别约定┃

┃ ├────────┼─────────┼─────────┼──────

┃ │1.│ │ │┃

┃ ├────────┼─────────┼─────────┼──────

┃ │2.│ │ │┃

┃基├────────┼─────────┼─────────┼──────

┃ │3.│ │ │┃

┃ ├────────┼─────────┼─────────┼──────

┃ │4.│ │ │┃

┃ ├────────┼─────────┼─────────┼──────

┃本│5.│ │ │┃

┃ ├────────┼─────────┼─────────┼──────

┃ │6.│ │ │┃

┃ ├────────┼─────────┼─────────┼──────

┃ │7.│ │ │┃┃ ├────────┼─────────┼─────────┼──────

┃险│8.│ │ │┃

┃ ├────────┼─────────┼─────────┼──────

┃ │9.│ │ │┃

┃ ├────────┼─────────┼─────────┼──────

┃ │10. │ │ │┃

┃ ├──┬─────┼─────────┼─────────┼──────

┃ ││ │ │ │┃

┃ │特约├─────┼─────────┼─────────┼──────

┃ │保险│ │ │ │┃

┃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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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险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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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 投保财产范围│ 保险金额(元) │┃

┃ ├────────┼─────────┼─────────┤┃

┃附│水管爆裂意外险 │ │ │┃

┃ ├────────┼─────────┼─────────┼──────

┃ │露堆财产损失险 │ │ │┃

┃加├────────┼─────────┼─────────┼──────

┃ ││ │ │┃

┃ ├────────┼─────────┼─────────┼──────

┃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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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计算公式:保险金额×费率×结算期限=本期保险费 │投保单位签章┃

┃险├────────────────────────────┤处 ┃

┃费││┃

┃计││┃ ┃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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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应付保险费金额(大写)人民币¥┃

第5篇

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被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厉害关系得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5.其他。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本公司付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贝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账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部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

(1)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3.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2.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_________计收,后者按_________计收。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2.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第6篇

关键词 财产保险 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综述

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台湾学者郑玉波豍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是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为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应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

否定说:台湾学者杨仁寿、梁宇贤豎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分离的,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并不受损,因此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折中说:台湾学者江朝国豏认为,无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还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受益人,只是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在被保险人之外独立存在,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被保险人本身。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和《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

二、观点的提出——财产保险中应设置受益人

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理论基础,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了满足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但是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都不意味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确定自己是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投保人可以将第三人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实在有些情况下,确定第三人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比确定自己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更加有利于实现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没有要求受益人需实际遭受损失才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且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利益的损失和补偿所形成的平衡关系,即损失与补偿不是严格一一对应的,只要被保险人某一利益受损,保险人因此而支付了赔偿,权利义务达成了总体上的平衡,就应认定遵循了“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不存在额外获益。至于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使之受益,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意思决定,属于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领域。

(三)关于是否会诱发道德风险。

本文认为这种担忧是多虑的。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短,金额较小,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也比较低。其次,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受益人的确定标准将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指定受益人。第三,被保险人在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应该已经考虑清楚相关的风险,即使以后发生道德风险,也与被保险人当初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考察义务有关。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财产保险领域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那么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根据扩大化解释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这一做法并不违背此项原则。从宏观上看,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要求“损失”与“受益”必须教条式地严格一一对应,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这一做法在宏观上没有打破利益的损失和补偿所形成的平衡关系。第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不会诱发多余的道德风险。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短,金额较小,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也比较低,而且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受益人的确定标准将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到最低限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豍袁碧华.财产保险中可否存在受益人——关于受益人适用范围的探讨.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 4 期.

第7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制度的争议

1、各国立法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规定不同。

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中,受益人泛指所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制度既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而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因为英美法系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的,所以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就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想让他人享有保险金之利益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或者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方式为之。在英美法系中,将被保险人本身称为"第一受益人",将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称为"第三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设立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争议颇大。因为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认识。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第5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因为是总则中的规定,所以既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日本、德国、希腊等国家则立法规定,保险受益人制度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设立受益人制度的规定不同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不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杨仁寿先生道:"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的,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于同一人的,则称之为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之需要,是我国保险法理论框架完善之需要。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使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他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收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可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李玉泉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3、笔者观点--支持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以人的健康、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生命或行为能力,进而无法使用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另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安危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大多都健在,所以没有另外约定保险受益人的必要。如果只是考虑到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问题,那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大可由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没有设立受益人之必要,所以,这种考虑是没有认识到设立保险受益人的宗旨所在。

二、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

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作为当代私法之基础原则,为私法主体行使或处分其私权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只要其私权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该行为即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主体之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就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理。法律应当予以许可,并给与保护。

2、从受益权性质的角度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可以被转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转让的权利,将这种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通过该行为获得受益权,即成为受益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其次,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作为保险标的的物被其继承人继承,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时候的继承人不一定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逢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不符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必将造成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纠纷。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世,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受益人就有权请求保险金的支付。这样,即使被保险人不幸去世,也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了。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死亡,即出现保险金请求权无人行使的状态。实践中,往往由其继承人行使,但是这时候继承人继承的是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呢,还是一笔单纯的保险金?如果继承人继承的是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那么这笔保险金将面临被先缴纳税款、履行债务等问题。所以,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也应当规范处理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的关系。

3、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角度分析

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分担风险,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陪偿,使得其尽可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状态。同时,学理上还有"禁止得利原则",目的是防范保险助长赌博之风,使被保险人即使获得赔偿,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持反对论的学者中,杨仁寿先生提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将使得保险受益人成为无偿受益者,必将触发道德风险。但仔细分析一下,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给受益人,其中并没有余外利益的滋生,只是一种变通的补偿。其实,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必将考虑到后果,将受益权授予其最信赖,且对保险标的最没有损害之可能性的人。而且实践中,这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在保险合同外还有另外一层关系,例如抵押贷款合同。所以,那种传统的"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经营模式应该被打破了。

三、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实践需求

1、呼应保证保险的立法需要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比2002年的《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之规定,增加了保证保险,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保证保险这种险种模式的合法性。

但一般保险的当事人只有两者: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保证保险的当事人却涉及三方:保证人,即保险人;被保证人,或义务人即投保人;权利人,即受益人。保证保险也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就从理论上打破了《保险法》第18条,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的规定,法条之间出现冲突。而且保监会在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中提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保监会是承认保证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的逻辑错误,还将导致实践中的审判困境。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受到保护,就将面临分歧,特别是当其与继承人、债权人等其它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问题就会更显加彰显出来。如果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那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该指定的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利益发生冲突了,而且其它权利人的权利是法律有所规定的,那该保护的又是谁呢?所以,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

2、责任保险第三者权益维护之途径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正如第64条第2款所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条规定第三者如果想得到赔偿保险金,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二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这种规定让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在很多情况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都亟待直接保险金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比如在机动车险种,可能责任保险第三者正急需这笔保险金来治病,如果只靠被动的等待被保险人的行动,但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么这个"怠"的法律界定又很模糊,这就将对责任保险第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如果法律明确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制度,那么就可以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作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在发生保险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就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补偿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将真正维护到第三者的利益。

3、抵押贷款保险合法之保障

在保险实务之中,"受益人"的概念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新兴的"房贷险"和"车贷险"这些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这类保险合同中,银行往往强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否则不予贷款。具体而言,当消费者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银行要求其购买抵押贷款保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还贷能力时,保险人向银行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初衷是使借款者能够早日顺利从银行贷款,从而促进信贷融资业务的发展,加快货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导致当矛盾发生时,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致使很多"退保热潮"的出现,反而激化了银行、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信贷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抵押贷款保险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总之,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完善的迫切需要。但不能盲目引用我国现行保险法上有关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因为财产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一是,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避免投保人借财产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立法完全可以将受益人的指定作为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指定受益人。

参考文献:

[1]尹中安,《保险受益人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龙誉,《保险受益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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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第10篇

摘 要 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

关键词 保险利益 效力 适用时间

一、保险利用效力的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利益制度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皆得适用,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保险利益制度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是否都可以适用。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以填补具体性损害为目的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等。定额给付性保险是与损失补偿性保险相对应的,主要包括人寿保险、身体保险和伤害保险中涉及身体的部分等。

在保险利益制度发展至今,保险利益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该问题主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前者认为,保险利益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美国法的学者中也有人认为,除了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外,与投保人具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均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利益是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的关系,根据保险利益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是无法发挥的,由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就被保险人言,其接受理赔后也并不能表示所受抽象性损害已经完全填补,故保险法上有关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第二,保险利益功能之一在于防止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不能发挥该功能,因为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保险利益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是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使发生主观危险可能性的对象成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在第三人对于他人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该人的生命或身体做为保险保障对象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受益人。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对象,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规定,并无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所以,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仍然需要保险利益,只不过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主要是通过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实现上述功能的,这不同于保险利益在损失补偿性合同中发挥功能的方式。保险利益仅仅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发挥功能适用不同的规则,决不是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适用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是指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中的哪个时间点对保险利益主体产生效力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仅有该法第12条第1、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笼统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对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问题有着较为丰富的研究。

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当前通说认为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但不必于订约时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约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的通说较为科学,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财产保险合同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才会产生实际损失。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保险合同自应无效。其次,保险利益限定赔偿数额的功能,也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的受损程度,确定补偿数额,发挥限定功能。最后,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之所以允许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消失后仍保持效力,其原因在于其一,人身保险中大部分险种既有保险功能,同时又是一种投资手段。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实质是投保人交付保费和利息的积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丧失保险利益而使保险金请求权丧失,会造成计算退还保费数额的困难同时,只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增加保险单的流动性,实现作为投资手段的目的。其二,人身保险合同多是长期合同,人身关系存在变化的可能。在人身保险合同长期有效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将来应得保险金,是过去己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累,若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对保险单持有人来说有失公允。其三,从另一个角度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为避免道德风险,也必须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其四,某些特殊身份关系的变化,要求保险利益的变化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3)11-0074-03

作者简介:刘妍,女,博士,副教授、江苏省农村小额保险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三农保险。

作为保险及相关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教师在讲授《保险学》课程时,既要使学生掌握基础理论,又要注重培养和训练学生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到理论性与实务性的高度结合。案例教学作为了解和研究保险制度原理和运行的有效学习途径与训练方法,在《保险学》教学中日益受到重视。结合自身教学经验,本文针对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这一重要知识点,结合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一、相关知识点回顾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完好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作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相关保险利益,否则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遵守该原则有助于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有效地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

二、案例导入

下文将通过案例教学法进一步分析该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案例一:2010年2月1日,A公司承租B公司一座楼房作经营之用,租期为9个月。同年3月,A公司为此楼房在当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火灾保险,保额500万元。2010年11月1日,A公司依据协议,将楼房退还给B公司。同年12月20日,该楼房发生火灾,损失200万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在处理结果上,保险公司与A公司意见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与该楼房已无任何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A公司则认为双方签有一年期的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面对两种不同意见,你赞同谁的观点?依据是什么?

案例二:刘某于2010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11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12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儿已离婚,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才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面对两种不同意见,你赞同谁的观点?依据是什么?

上述两则案例中均出现不同观点,但依据保险学相关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条款,正确的处理结果只有一个,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什么?处理依据是什么?既然双方在保险利益问题上有所争执,那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中,保险利益原则分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是否存在不同?

三、相关原理: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及主要区别

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因而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也不尽相同。

1.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产生于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即凡是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等:①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房主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等。②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贷款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只限于他所贷出款项的额度,而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权益消失,其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③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附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④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如因营业中断导致预期的利润损失、租金收入减少、票房收入减少等等,经营者对这些预期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一般情况下,要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整个过程中。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无保险利益,那么,该合同就是自始无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出去,也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特别要求,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主要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决定的,因为没有保险利益就不存在损失,自然无须补偿。

2.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他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当被保险人生存及身体健康时,才能保证其投保人应有的经济利益;而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具体包括:①为自己投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因投保人自身的安全健康和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因而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②为他人投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保险利益通常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况:血缘关系。投保人对与其具有亲密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的亲密血缘关系主要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但不能扩展至其它较远的家族关系,如叔侄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与其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权利义务,如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投保人与对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其具有的债权为限)、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等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统一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严格限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要求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但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索赔时,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之所以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产生道德风险,进而危及被保险人寿命或者身体的安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因为保险金的给付与投保人无关。当然,投保人也有可能是指定受益人或其中之一,只要不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那么保险公司依然要进行保险金的给付,但这里强调的其受益人身份而非投保人身份。如果一旦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而且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丧失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该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投保人存在与否,也无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均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可见,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来源及时效要求。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存在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相关权利中,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存在于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相关关系中;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案例分析

结合保险学原理,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两则案例的关键问题及处理结果如下:

案例一: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即A公司)对保险标的(楼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等原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A公司已经结束了对该楼房的承租权,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理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案例二: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取决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向谁赔偿则取决于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投保时,投保人(刘某)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判断谁是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主要看是否存在受益人?若存在有效受益人,则由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若无,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根据“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对配偶具有保险利益”等保险学原理,本案中投保人尽管在事故发生当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投保当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份保险利益来源于当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合同有效,且由于未发生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甚至终止的事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刘某是唯一指定受益人,且刘某未丧失或主动放弃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刘某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五、结论

在保险业务的长期发展过程中,为了规范保险行为,保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逐渐形成了六项公认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在讲授过程中,该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是重点。针对《保险学》中这一重要知识点,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讲解更加清晰、生动,也能够提高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第12篇

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渊源

此种解释原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规则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保险实务中之所以引入不利解释原则,其理论渊源主要有四:

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通常情形对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故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若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时,能立于公平正义的立场,不仅考虑自身,也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作为“经济人”的保险人,不一定能够保持超然的地位,他们可能会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在此情形下,所谓的合同公平则流于形式而非实质,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发言权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的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解释。

2.保险合同具有专有技术性理论

保险业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行业。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摊风险。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责任要有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保险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的必要性。但保险人可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以减轻或避免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弱者保护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首先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人一般是具有很强的资金、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实力,而一般的被保险人尤其是作为个人的被保险人很难有对等的谈判实力。其次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当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4.理性预期理论

该理论起源于2()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是在“附和合同”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和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标准合同形式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理性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因此,该理论的主张者坚持应该根据一个未经法律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该理论的倡导者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其理由:其一,从保险业的历史变迁视角看,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要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随着保险交易类型的繁杂化,以有限的保险契约类型承保Et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就形相见拙,况且保险契约的订立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故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内容固然具有信息、经验、专业知识等优势,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所以法院应遵循“理性预期的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其二,被保险人被视为是拥有“深口袋”,一些法院有时候会过分地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赔偿。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1.把不利解释原则误解为争议利益解释原则

这混淆了争议与疑义,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奉为一旦争议就自动首先适用的“优先原则”。其实,争议并不等于疑义,争议是解释的必要前提,“无争议则无解释”,没有争议就无需任何的解释活动。但是,这并不表明争议就是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有的是可以从这个合同条款的语言文字中得到一定的合理支持的合理争议,而有的则可能是在任何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者阅读都不会产生疑问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争议。在后一种情况下,虽然有争议,但是并没有疑义!所以,争议的存在仅仅表明疑义存在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那种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无理取闹式争议,根本不应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否则,就无异于法律对投保人承诺“一争即胜,一争即有利”,等于是鼓励投保人不管有理无理都“不闹白不闹,不争白不争”。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保险立法或者判例法,都以“有疑义”而非“有争议”作为适用该原则的不可或缺的前提。

2.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误解为“有疑必有利”的无条件原则

这忽视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而把它推广到了不适用的领域。当要保人就保险合同产生疑义时,我们要看是谁造成了这种疑义。造成保险合同疑义的原因众多,有法律法规的原因,有保险人的原因,也可能是被保险人自己的原因。而保险人只能对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保险条款疑义承担责任。因此,在有疑义时,作出对投保方“有利”的解释,这个“有利”离不开特定的前提条件,在这些条件不具备时就不能适用,如果适用就将违背客观的经济规律和该原则最根本的价值目的。换言之,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并非有疑义则必须作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而是要看造成疑义的责任承担者是否是保险人。

3.司法实践中的误操作及影响

目前,由于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误操作,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批保险合同的理赔,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不利解释原则”理论与财产保险现实的偏差

1.就合同的附和性而言

人身保险因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规律性,保险人拟定的条款和约定一般都是经过精确计算的结果,条款内容弹性很小,一般不会因人而发生变动。要保人只能同意购买或不购买,或者在不同的保险产品中作选择,但并不具备与保险人讨价还价的技术能力和总体实力。财产保险则不同,财产保险主要面对的是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在投保时常处于有利的主动地位,可以根据自己行业和企业的特点,就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条款、约定、费率等进行讨价还价,而且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经纪人具备与保险人对抗的技术能力和总体实力。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严格的附和合同,而财产保险合同在很多情形下,已经逐步发展为了一种非要式合同。

2.就专有技术而言

人身保险对危险几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危险事故的发生也比较规则稳定,在保险专业人士的不断探索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专门技术,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技术形成了垄断之势。而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规则,也缺乏稳定性,对技术的探索基本上是建立在以往的经验的基础之上,没有很强的专业技术。同时,保险业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人身保险产品层出不穷,产品创新日新月异;但财产保险不论是理论还是条款的发展都没有太大的跨度,经过长期的交易,企业和其保险经纪人对条款、约定等都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就技术能力而言,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在不断削弱,而要保人在不断增强。

3.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而言

因人身保险几乎全部适用于个人保险,个人保险涉及的每笔保费金额较小,保费的计算也较准确,竞争的余地很小,因而要保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而财产保险则不同,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大部分的保费收入均来自一小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况且,这些规模较大的企业要么有自己专门负责保险事务的专业人士,要么有保险经纪人相助,不论是保险技术,还是总体实力,保险人并不处于强势地位。相反,因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这些企业还处于有利的优势地位。

4.就“理性预期”而言

在财产保险领域中,部分企业及其经纪人在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并不处于劣势地位。相反,很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谈判的基础上形成。再者,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开放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与一般企业相比,保险企业在资金实力方面的优势在不断消融。相反,越来越多的企业成为了保险企业的投资者,拥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理性预期理论赖以发展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四、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变化,鉴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异,“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应受到以下几个条件的约束。

1.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确实模糊不清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的条款“模糊不清”。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致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这一用语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则通常被界定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时,法院所使用的方法应当是能够“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其二,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会产生不同的含义。至于何谓“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其三,英美法院除从正面对“模糊不清”的含义加以界定以外,还从个案中归结出了许多不属“模糊不清”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不因其用语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而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用语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对其持不同的见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难以解释、十分复杂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持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即便在保险合同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该合同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模糊不清。其四,不利解释原则要得到适用,被保险人须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

2.被保险人是否为弱势群体

不利解释原则的创立,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的基础之上。但是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个人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格式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就此发展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第一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的规模。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第二个判断标准是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不利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第三个判断标准是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劲交易实力和专业技术,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由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个判断标准是手写保单的使用。由于商业风险通常十分复杂和专业,因此许多商业保险单常常采用个人之间反复谈判并最终达成协议的方式签署,这种保单被称为“手写保单”。与格式保单一方拟订、另一方接受的“附和合同”的特点不同,经由个别谈判达成的手写保单较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手写保单的这一性质使得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该种保单的解释。第五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不利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第六个判断标准是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第七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鉴于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拥有在公平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的市场能力,因此一些美国法院认为,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

3.用于附加条款而非基本条款

在我国,关于不利解释原则是否用于基本条款,学术界则多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利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因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其他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用于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保险人使用有保监会所制定的合法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即使可能存在疑义,也不能只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而是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因为,此时的保险合同条款本质上并没有体现多少保险人的自由意志,而是附和法律的产物、徒有格式条款之形而已无格式条款之实。投保人又附和保险人的条款,双方都没有自由地站在自己的立场制定该所谓的格式条款。所以,已经失去格式条款的本来含义。此时,如果还是不加变通地坚持所谓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必然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

4.不能做优先解释原则。而只能是第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