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7 20:10: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承包合同范本,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乙方: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乙方通过 方式取得甲方荒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村民委员会(组)所有的, 以北、现 以西与 毗邻的荒山(林地)发包给乙方使用,其四至为:
东至:现 西边;
南至:与 村荒山相隔的通往上山的道路;
西至:这两座山顶东西分水岭一线;
北至:从南侧数第二个山头与第三个山头之间的山谷中分线。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变,即从二oo 年 月 日起至二o五 年 月 日终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 元整,付款方式为:
四、乙方承包荒滩荒山后应积极治理,在荒山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利用承包范围内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矿产资源或建造固定设施。
五、乙方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不得转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滩荒山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荒山的开发治理成果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滩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内除乙方交纳承包款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
八、乙方将荒滩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滩荒山资源,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证该荒滩荒山(林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十、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退还乙方承包荒滩荒山所付的全部价款,同时对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它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应首先从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实际经济损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预期利益损失。
十二、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经营,甲方对乙方的治理成果、经济投入合理作价归甲方,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此合同期限顺延至甲方将全部价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终止。
十三、甲乙双方如因作价款发生分歧,协商不成,须委托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四、此合同发生纠纷由 裁决。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 乡人民政府备案一份,经 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为承包主体带来收益。实现收益的方式除了农户自行经营承包地之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也是实现收益的重要途径。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已广泛流转。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极不规范,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并由此产生大量诉讼。
1.以租代征现象普遍。农民以转包的方式将其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有利于农村土地的集约使用与规模经营,与统筹城乡发展的改革方向相一致。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以租代征”现象普遍。所谓“以租代征”,是指用地单位绕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而直接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以租代征”不是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而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受到法律明令禁止。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租代征现象在地处城乡结合部、经济相对发达的近郊区普遍存在。由于“以租代征”合同所设定的租赁期限普遍较长,而合同签订时的土地价值不高,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不会太高,“以租代征”实质成为一种“圈地运动”。一方面,随着统筹城乡改革的深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价值凸显,带给经营者的收益成倍增加,双方约定的租金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签订租赁合同的农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失去土地经营权,而土地经营权对农民而言,意味着生存保障。可以预见,如果不加以引导,“以租代征”问题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可能凸显。随着时间的推移,“租赁双方”因租金标准问题产生的纠纷将大量出现,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2.流转主体不适格。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两种,且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其他方式承包仅适用于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家庭承包中,承包以户为单位,即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般情况下,该农户派出一名代表人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被称之为承包经营户。该承包经营户才是决定其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的权利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承包中的“承包经营户”与户籍管理中的“家庭户”并不吻合。例如,年迈父母与成年子女居住在一起,在户籍管理中,也属于同一个家庭户口。但在土地发包时,父母与成年子女分别与发包方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则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分属于不同的承包户。反之,父母与成年子女早已分家居住,且在户籍管理中,也分别拥有各自的家庭户口。但在第二轮承包时,因当时各种农赋税及提留尚未取消,许多集体经济组织担心如果父母因年迈而无力耕种时,村社无法完成农赋税及提留任务,因此将父母与分家居住的成年子女合并在一起,与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属于同一承包户。
过去在农业负担过重,土地收益甚微的情况下,大量农民长期外出务工。一些农户因长期在外而无法耕种土地,愿意将其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由于这些农户长期在外,故出面处理流转事务的主体通常是其留守在家的近亲属如父母兄弟等。流转的土地由他人耕种后,数年来也从未发生过争议。随着统筹城乡发展的深入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致使原本不值钱的农村土地价值成倍增加,原本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到冲击,大量与土地流转有关的纠纷诉诸法院。既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签定流转合同的主体(其父母、兄弟等)并非权利人为由,主张流转关系无效的纠纷,也有以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侵犯了自己作为共有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流转关系无效的纠纷。
3.流转形式不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多种多样。《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不同的流转方式设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例如,“转包”与“转让”的区别在于: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承包期),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但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维持不变的流转方式;而转让则是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剩余期限内彻底让渡给他人,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随之终止,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正是鉴于转让比其他任何一种流转方式都更为彻底,如果转让不当,对农户的切身利益损害最大,故《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了体现对农户的保护,对转让设定了最为严格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第一,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第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转包是不需要发包方同意,只需报发包方备案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形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多数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均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农户,双方在设定流转关系时,有的甚至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虽然有的流转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但错别字多、措辞含糊不清、内容与形式不符等问题大量存在。例如,协议措辞为“转让”,但约定内容却与“转包”相似。有的居然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约定流转期限时使用“长期”“永久”等模糊字眼等等。此类纠纷诉诸法院时,可能致使承办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面临两难境地。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对策
重庆市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探索出一条既好又快地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途径,是我市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重大课题。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不仅是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故我市在探索如何加快和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时,应当更多地关注农民利益、关注社会的和谐稳定。
1.谨慎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如前所述,农民为获得稳定收益,可能选择将属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他人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如果租赁合同签署不当,则可能出现“以租代征”的情况,使得出租土地的农民沦落为失地农民,而获得的补偿却是原本微薄却还逐年贬值的租金收入。为了解决农民不能分享土地逐年增值所带来的利益成果问题,可以考虑以谨慎的态度、试点的方式,逐步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十六条载明:“支持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明确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实施意见一出台,就与北京“小产权房”、广州“宅基地使用权入市”等话题一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巨大争议。重庆市农办在《重庆市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中对农民以土地入股组建公司存在的法律障碍作了如下分析: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允许“承包农户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赋予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和担保贷款的权利,其中《物权法》仅赋予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以用益物权,《担保法》则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此外,《公司法》还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前者限制了股田制公司吸收农户的数量不得高于50户,否则有的农户就没有股东资格,影响股份制公司规模的扩大。后者由于农户出资多以土地折价方式进行,其现金入股能力有限,影响公司的注册和运行。
笔者认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确实面临诸多问题。除了市农办分析到的法律障碍之外,还涉及与《公司法》所设定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矛盾。《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独立性表明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持有财产、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股东出资完成之后,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却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入股,那么此种流转方式实质就是以转让的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农户手中流转到公司手中。如前所述,鉴于转让比其他任何一种流转方式都更为彻底,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设定了最为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农村土地与城镇土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获得的,故只能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后者属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以自由转让。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因转让受限,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不能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
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总有滞后于经济基础的时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设立公司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实质是由于我国实行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造成的。而统筹城乡发展的意思是将城市的发展与农村的发展联系起来加以考虑。而重庆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对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加以突破。并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村土地使用权也仅仅不能用以作价出资开办公司,但如果以其出资开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伙企业等,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因此,可以以谨慎的态度,逐步推行“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流转方式。
2.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规范的合同范本。笔者在办理了大量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后,感触至深的是此类案件普遍存在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当事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设定土地流转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查明事实。由于当事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加之订立土地流转合同专业性强,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故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设定流转关系时签署了书面协议,也普遍存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措辞不当、内容有误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专业性、政策性极强的合同,可以由政府为当事人提供内容完备、形式规范的合同范本。此举可以起到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关系,预防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需要提及的是,重庆市农办早于2006年就向各区县印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文书格式》,规范重庆市土地流转中的五种合同文书和四种流转文书文本。五种合同文书包括转包合同、出租合同、互换合同、入股合同、转让合同;四种流转文书文本包括流转委托书、转让申请表、变更登记本、流转登记簿。市农办要求进行土地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范本提供的基本内容和格式,结合当地实际和流转土地的类型、用途,增补相应的约定条款,订立正式书面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市农办强调,原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重新签订;不完善的,应当逐步补充和规范;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要按照新的合同格式及时补签。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至今未发现一起流转双方是按照市农办提供的格式合同来设定流转关系的案例。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可能说明两个问题:其一,格式合同推广不力。多数情况下,设定流转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普通农户。他们既不懂得如何撰写规范的流转合同,也不知道政府为其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合同范本,可以向当地土地承包管理机构索取,也可以在重庆农村信息网上下载,更不知道双方签署的协议需要报发包方备案。其二,格式合同确实起到了规范与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的作用。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流转纠纷中,无一例外地未使用规范的流转合同范本,从侧面可能说明启用规范的流转合同范本确实起到了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流转合同范本设定流转关系的情况下,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争议。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的便只有未采用规范合同范本的情形。以上两点都说明了推行格式化、规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文书的必要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加大教育宣传力度,推行用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格式文书。
3.坚持以农户为主导的流转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故流转主体也应当是农户。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以什么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此进行了强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基层地方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一些基层地方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为了引进企业、发展当地经济、增加收入,要么将农户承包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租赁给第三人,要么应用行政强权促成土地流转。纵观全国,这种企业依靠政府以政治化手段低价要地,其后农民又开始“夺地”的土地纠纷频出。在此类土地流转模式中,由于行政强权的介入,农民利益未得到充分尊重。在有些土地流转过程中,居然从上到下盖的都是官印,没有农户的签章,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一旦土地大幅升值之后,农民发现流转收益太低,分配太不合理,大规模的“夺地”纠纷就会发生。
笔者认为,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加快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必要的。而重庆市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土地流转问题上,步子还可以快一点,胆子还可以大一点。但各级政府在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其角色应当定位在宏观引导,而并非个案介入,更不能依靠行政公权,以政治手段为某企业低价要地,从而损害农民利益。在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政府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土地流转的多种形式,稳步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
营权出租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面积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村民小组亩土地(详情见下表)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土地详细情况
总面积:x亩,其中:x田亩,x土亩;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为22年,即自20xx年12月30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
以现金方式支付。即每亩每年按斤黄谷,并参照当地上年中等市场价格折算为现金(按江津市粮食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或协商价格计算),20xx年按0、7元/斤计算支付),由乙方交给甲方作为下一年租金。
四、支付时间
提前1年支付,即于上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甲方应于20xx年12月26日之前将拟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
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
1、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
2、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应由甲方承担。
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4、甲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应报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备案。
5、甲方应协助乙方按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帮助协调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7、乙方在受让地块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8、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9、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应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芜,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10、其他约定:乙方签订协议之日提前支付复耕费(按20xx年租金等额支付给甲方)。今后合同解除或到期后,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及复耕费。
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
八、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
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
3、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全部损失。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而定,可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十、解决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十二、其他条款
1、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包该土地,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并将转包合同送甲方备存;在本合同期满后,若甲方需继
续流转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
2、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伍份,由甲、乙双方和发包方各执一份,一份送村委会,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甲方代表人(签章):乙方代表人(签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当前我国通用说法是“三权分置”,具体含义是包含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及经营权。中央层面对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状态也是持肯定态度,把土地流转作为中心环节一起实现农业现代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目的。如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等一系列问题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也被提上日程。2014年初,中央文件《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加快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作为农地流转的概念首次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随后在《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主要表明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前提下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在5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工作。国家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严格规定土地流转行为,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以及土地流转用途管制等方面规范,从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是持鼓励认可的态度,支持农业生产的大力发展。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含义迄今学者并没有统一认识,有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土地流转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在不同的经济实体(企业或农户)之间的流动和转让[1];一般情形下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的解释也集中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出现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主要类型是土地互换、出租、入股合作等。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以农户自愿为前提,在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签订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保留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其他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农户将土地流转后,其后果直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不直接从事土地经营而由受让人来经营;二是一般情况下受让人需要向出让人支付对价,出让人不直接经营而以流转的方式取得收益。[2]需指出的是,尽管国家政策层面、地方政府方面都充分重视且积极规范相关土地流转,但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依然存在各种风险,面临各种现实困境,亟待理论完善以及制度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征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①可以看出,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概念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深化改革的同时,仍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才可真正实现规范有序的农村土地流转。限于本文论述主旨需要,作者仅对农村土地初次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投资赔偿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内容有投资赔偿请求权的学理分析、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比较分析,以及如何实现该权利保障流转双方利益等,以期通过研究,对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有所裨益。
二、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概念界定及法律属性分析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我国物权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流转方面有相关规定,但对投资赔偿请求权无明确界定。目前,我国关于农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界定仍然停留在学术层面。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孟勤国教授指出,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质是为了解决人多地少矛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永久性流转。[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对价的形式获得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基于合同可信赖性和对承包地的可期待性,对承包地进行合理的投资、使用,以期通过正常使用获得投资回报。可实践中往往出现土地承包人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前收回土地致使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土地承包人是否应当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理投资进行赔偿即是本文所探讨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国家鼓励支持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对于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予以保护。由此,我们在界定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概念时一定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联系。即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概念应放在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体系中加以界定。作者认为,所谓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补偿请求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对其所享有的就承包地的合理投入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得以获得赔偿或因国家征收而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如果权利得受法律保护是我们公认的前提,那么,就物权而言,如何保护其完满状态便成为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关键所在。物权请求权作为法律制度,毋庸置疑的是德国民法典的贡献。遗憾的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德国并未规定一般物权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是学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概括出来的民法学理论概念,尽管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一定差距,但在根本问题上并无多大分歧。学界的通常观点是: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是为维持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4]126《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即“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权返还其物”,为用益权人、质权人以及地上权人之利益,均得适用。[5]换句话说,只要某种物权的内容包含有对物之占有之意是可以适用该规定的。是故在后文关于投资赔偿请求权的研究分析中此原则应得以贯彻。回归到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分析上,该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请求权之一,是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自古至今,各国民法物权制度几乎都是围绕财产权利的核心——所有权保护为中心来设计的,清楚的是财产权利种类多样不仅仅只有所有权,尤其伴随着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义务意识渐浓,更加重视维护财产的重要性,当财产的多极利用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时,他物权就是解决财产多极利用和权利多极秩序的重要制度安排。[6]更进一步来说,投资赔偿请求权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之上,土地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因而有学者认为,“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以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圆满状态。”[7]如此看来,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是该土地经营权人在受到妨害时所享有的一项物权请求权。之所以设定投资赔偿请求权具有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相同的权能,主要是出于该请求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的考量。具体分述,基于上述对投资赔偿请求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应着重把握如下:权利人占有土地是基本前提,土地流转的目的在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然会在其承包地上投入生产,所以在其标的物被侵夺占有即现实妨害存在时会直接危及其利益,或是在有妨害之虞时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在该土地上的种植、养殖或畜牧等权利自然会受到侵害。因此,如果投资赔偿请求权缺乏任意物权请求权权利,都会妨碍其功能实现与权利保障。当然,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条件与内容可以准用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作者认为,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学报1.投资赔偿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主体为土地经营权人,其相对人为侵害土地使用权人投资赔偿请求权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当土地经营权人的合理投入遭到不法侵害时得以救济的一项权利。土地经营权人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所有侵害主体行使。因此之故,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土地经营权人,在其土地经营权之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当然合逻辑地行使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请求权,以维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2.投资赔偿请求权在权利构成上得包括标的物返还、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诚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占有土地是其经营的基本前提,土地流转的目的在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可信赖利益自然会在其所承包的地上投入资金、劳力、物力即进行合理投资,那么一旦其土地或地上标的物被侵夺占有时即现实妨害存在时会直接危及其利益,或是在有妨害之虞时,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在该土地上的种植、畜牧等合法权利自然会受到侵害。因此,投资赔偿请求权若缺乏任意物权请求权权能,都会妨碍其功能实现与权利保障。由是之故,投资赔偿请求权包含于所有权相同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可以理解的。3.投资赔偿请求权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重点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经营人的自我耕作经营权和承包人经营权流转之权利。[4]310依据前文中对投资赔偿请求权性质分析,本文所要论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侵害救济手段。这里有两种情况要分析:一是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出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发包方依法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其所受损害,具体包括土地承包期间对土地的合理收入、土地上之标的物成熟时预期可得利益等的请求赔偿或合理补偿;二是以非法占有的方式侵害土地,如工厂排污或排放有毒物质致使土地受污染,使土地地力下降严重可造成无法耕作,如此一来,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经营权受到双重侵害,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即可得到认定。当然,土地所有人可以准用基于所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本规则行使该权利以得权利救济。妨害预防请求权与此同理,不再赘论。
三、国内外农地流转制度例析及启示
在农地流转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方面,作者选取了日本、美国与我国浙江、成都地区的农地流转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原因在于美、日土地所有权的私有性、独立性而促进了土地的流转性、多样性;同样我国浙江、成都地区在农地流转方面起步较早,制度及体系建设较完整,也重视对土地流转的规划。所以我国农地流转制度的完善制度应综合借鉴上述国家及我国部分地区的丰富经验,以期对我国农地流转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问题有所裨益。
(一)国外农地流转制度——日本、美国例
1.日本1952年日本制定的土地法,在经过1962年的第一次修改及1970年的第二次修改后,终于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为中心内容,鼓励土地的租界和流转”这种制度,此后日本在市场发展、政府宏观调控和民间中介组织的共同努力下,大力推动本国农地流转,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农地流转系列制度。日本在坚持“农地农用”的前提下,建立认定农业者①制度以此保证农地流转的方向。与此同时,日本政府也在积极调控,消除农民顾虑,促进农地流转。这里必须要提及的是促进农地流转的日本民间中介组织。①在相关政府扶持和培育下,这些中介机构在农业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发挥了连接作用,致力于解决农地资金流转的问题,从而保障农地流转的有序流转。2.美国美国的农地流转制度建立在家庭农场制度基础上,产权边界清晰,土地私有所有权稳定而有保障,买卖出租有很大的自由度,靠市场进行调节。[4]310-311尽管美国的农地属于农场主私有,产权边界明晰,但是美国农场主仅获得具有产权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土地使用权实质是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因为联邦和州政府对土地保留有三项权利:一是土地征用权,二是土地管理的规划权,三是征收足额的土地税。[8]但此三项权利行使是有限制的。尽管如此,农场主因其享有稳定且有保障的土地私有权而享有土地收益和处分权利,因而其对土地的利用可以达到最大化,最终促使农场土地规模在有序流转过程中不断扩大,进而带动经济发展。
(二)国内部分省市农地流转政策实践——浙江、成都例
浙江省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发展较好的地区,自然是离不开农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农村城镇化率的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比如土地反租倒包、土地有偿转包或转让、土地投资入股等,且交易对象也具有多样性,比如农户之间或各类承包者之间。另一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土地信托服务。②其实土地信托服务类似于上文提到的日本的农地保,土地信托服务组织本身作为一种中介组织,其不仅搞活了农地流转市场,优化配置了土地资源,而且也对农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土地纠纷问题作了很好的处理,给农村土地流转的双方提供了良好的沟通和解决平台。成都市的农村土地流转实践同样是有条不紊地进行,在理清农村集体土地的前提下进行确权、登记和颁证,为后续的农村土地流转打下坚实基础,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产权纠纷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成都市在实践中探索出的4种土地流转模式,充分显示“典型带动”作用,加速推进农村土地流转进程。成都市一方面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加强流转过程中的保障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机构。首先建立健全了市、县、乡三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于2006年成立,是全国首家副省级城市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机构。随后,县、乡两级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也相继成立,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三级监督管理、指导服务体制和机制,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行为。[9]成都市形成的规范有序的有形农地流转市场,不仅为农户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也为日后农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三)国内外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例的启示
综合国内外土地流转的政策和实践,不难发现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区发展层面,良好的政府宏观调控是农地流转发展稳定的基本前提。国家因享有对土地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因而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可以发挥主导作用。但是要注意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做到以自愿为前提促进农地有序流转,从国家制度层面规范农村土地流转,避免或减少相关土地纠纷。此外,系统完整的社会服务体系也可以保障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如前文所述,日本的农地保、浙江的“土地银行”、成都的“三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都是从财政、信贷等多种角度来促进农地流转,这是从社会保障层面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当然,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规范学报制度体系可为农地流转提供强有力的规范保障,无论是在规范农地流转的程序方面,还是在农地流转过程中的纠纷解决方面都大有裨益。
四、保障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投资赔偿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一)充分发挥国家对土地管理的宏观调控作用
有些地方,发包方未遵守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原则,土地承包期短于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又以行政权力调整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前提,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和以行政手段调整土地都会影响农地流转[10]。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作用并非强调运用行政手段去干预农地流转,而是应该从宏观层面调控农地流转。就投资赔偿请求权问题分析,土地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是基于对承包合同的信赖,只因原承包人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变动就要被收回土地,那么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运用行政手段不应该过多干预农地流转,而应该保障农地流转,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作者认为,国家发挥土地管理的宏观调控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政策必须对多方利益综合考量近年来,国家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直接目的是充分保护农民的权益,换言之,给农民更多的财产权,以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最终实现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目标。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经济模式下,农地流转更多要依靠市场机制,市场主体是多元的,因而国家在其后制定的相关农地流转政策就应平衡各方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农民(承包权人)的利益是一方面,维护土地经营权人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一方利益也是尤为重要的。2.《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明确表示国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自愿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中央在立法层面的规划,现实存在的问题是中央政府规划与地方政府规划的矛盾突出,即使是在联邦制的美国,基于联邦制度的属性,中央政府可能并不干预地方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但是,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土地利用规划具有十足的影响力,甚至细化到环保这一部分,而我国则不是如此。作者认为,宏观调控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其生命力及影响力是模糊的。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政府职能应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提供管理规范和纠纷解决服务”。因此,政府或是乡村组织不能过分干预农地流转。所以,中央政府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做到充分沟通,在实施过程中对地方政府的具体做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从而有力地保障土地经营权自愿有序地流转。
(二)发展中介组织,搭建农地流转自由和保障的平台
如前文所述的浙江地区、成都市都已经建立起了相关中介服务组织,近年来这些地区的中介服务组织虽然发展迅速,但从整体情况来看,土地流转市场的不规范性、流转中介组织的地区发展不平衡性都是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状况。良好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自然离不开中介组织的沟通和保障作用:一方面,土地中介服务组织可以打开农村土地流转所需要的信息渠道,流转双方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进行沟通合作,从而在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在后续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双方利益受损时可以由中介组织介入协调。土地流转过程的运作较为复杂,涉及到评估、谈判、合同签订、登记等方面,所以有必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参与进行规范运作。就建立和规范中介组织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来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是成正比关系的,即在经济较为发达、人均收入水平高的地区,农地流转的速度快,相应地当地大部分农业大户希望通过中介机构来集中更多单个农户的土地;在经济发展较为欠缺的地区,农民的思想比较落后,对于中介组织的接受需要的时间较长,因此,各地区政府应该根据本地区具体实际情况,拨款建立不同层次的中介组织。如在浙江、成都、重庆这些农业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可以搭建市、县、乡三级农村中介组织交易平台,同时利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网络来收集、分析土地有关数量、价格等信息并定期公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提供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及纠纷解决服务。土地服务中介组织不仅要负责土地交易,更需要保护农民及流转方的利益,当遇到土地纠纷时,要及时出面调解。因为土地中介组织参与到流转双方土地交易的全过程中,更能提供有力的、可信的证据来权衡是非,如是看来,完备的土地服务中介组织平台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此外仍需强调的是,土地服务中介组织机构中还需有土地评估部门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完善价格机制,另一方面当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时,土地评估部门可以估价双方利益得失,从而提供较为公正的投资赔偿数额信息。
(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手续
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多是农户。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他们基本上都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去签订流转承包合同,大多停留在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阶段,更没有进行备案,这样一来,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会导致未来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之大以及解决纠纷的难度之大。因为无凭无据,导致在后期发生土地流转纠纷时,投资方想要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时都没有依据,所以国家一方面在对农地流转方面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也要注重提高农民自我维权的法律意识,具体落实到流转双方时,即要将土地流转手续完善化、流转过程规范化。作者就如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手续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政府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农户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农户未按相关规定签订流转合同等问题,政府应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可以采取座谈会或是基层宣传栏公告的方式,深入到农民群众之中,让农民真正了解土地政策、农地流转法律法规,了解农地流转的正确程序和合同签订应当办理的手续,树立权利义务意识,为今后农村土地流转做好思想准备。第二、针对土地流转的双方在流转过程中未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且大都未进行备案的现状,可由当地政府事先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流转合同的具体规定拟定流转合同范本,为当地农民的土地流转提供便利,更为日后发生土地流转纠纷提供有力凭证。第三、完备的土地流转程序也是相对而言的,可以借鉴前文所述的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成熟的农地流转经验。作者认为,标准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至少应有以下几点:一是清理和核实农民所拥有的具体土地,以防止出现承包面积与实际拥有土地面积不符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为下一步的确权登记工作顺利展开奠定基础;二是确权登记工作,由之前的理清土地工作进一步理顺农户与土地的关系,明晰产权界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三是由中介组织搭建的平台为农地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签订其草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至此,基本上农地流转准备程序已结束,接下来便是流转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这样规范有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就为后来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可能。
(四)加强农业立法,健全相关法规保障
农村土地流转国家之所以重视农村土地流转的直接原因,在于之前保障农民基本生存需要的土地价值理念已无法与现代社会效率价值评价理念相适应,直接动力在于提高农民收益,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可问题在于,农地流转过程中的不规范、学报承包土地期限不稳定、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带来两种不同价值目标的冲突:市场效率价值评价目标的基本要求是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农民生存基本保障价值目标的核心在于提高农民收益。国家一方面大力提倡农村土地流转,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突显,使得二者之间出现冲突往往导致流转双方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集中规定在第26条至第31条,综观其内容,主要集中在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交回和收回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方面,主要集中规定在第32条至第43条,主要围绕流转方式、主体、义务、收益及其归属、流转合同及流转方式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针对土地经营流转的争议的解决则集中规定在第51条至第61条,主要在于规范争议解决途径及违反流转相关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不难发现,在法律层面,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相关投资赔偿问题仍存在立法空白。为此,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作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法律上拟制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投资赔偿请求权制度,平等民事主体在市场资源配置下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间接保护流转关系中承包方的利益,现随着农地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复杂类型的流转纠纷出现,对作为经营方的投资收益往往保护不周。所以,应当赋予投资经营人有投资赔偿请求权,以期公平有序促进发展农地流转。第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农业部宣布,中央决定用大约5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工作,这是我国土地产权明晰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前文中所述的美国、日本甚至我国的浙江、成都地区,无一例外都十分重视土地权属的明晰、完整。由此看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社会就有了知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渠道,他人就会在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时合理避免风险。如果法律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其流转中的安全性就无法保障。所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对建立公正而有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机制非常必要。第三、完善农地流转保险法律制度。2016年2月,中国保监会在保险服务农业现代化座谈会上提出进一步推动完善农业保险制度的具体思路。农民在参与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如何在规范农地流转程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不受巨大冲击,作者认为农地流转保险制度是规范农地流转风险的重要保障。实践中,一些省份已经开始尝试开展“农地流转保险”的试点工作,但是范围主要限定在如耽误农耕播种时间、损害农户利益等常规问题上的补偿及赔偿问题。作者认为在创建我国农地流转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方面,首先,规范农地流转保险的投保对象,主要针对的是参与农地流转过程中的农业合作社或农企,如果有农民以个人名义参与农地流转的,也可纳入;其次,农地流转保险合同样式的规范化以及合同签订后向当地的农林部门备案的程序规范要遵守,包括保险范围除了自然灾害险外,合理考量制定人为风险的类别,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应予纳入;最后,在如何全面有效地在农户、农业合作社以及农企之间推广此类农地流转保险服务,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角色,应该为了充分调动农地流转双方参与保险服务,适当针对保险双方主体加大财政补贴力度是必不可少的。[11]五、结语近年以来,以人和土地、利益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本质上反映的是不同身份的交易主体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对应关系。为缓解和调节矛盾氛围,国家一方面在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一方面自身也发挥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宏观调控作用,以期完善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化问题。本文的切入视角为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土地经营权人在投资土地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创造性地提出投资赔偿请求权的概念,以期通过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设置来维护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方印 陶文娟 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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