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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救助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关键词:司法救助;服务群众;制度立法;审判实践
Abstract: In this paper,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system, analyzes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s legislative evolution, and defects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judicial relief system in the present. Based on this, puts forward some basic ideas of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judicial relief; serving the people;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
“法乃公器,民为邦本”。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司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走群众路线,能够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方便群众,更加主动地服务群众,真正实现司法的目的。
司法救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准许因经济困难而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有助于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确立较晚,有关司法救助的理论比较薄弱,相应立法规定缺乏,各地法院及法官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存在救助方式、尺度不同等现象,因此使司法救助发挥的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实践分析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演变过程及评定
1.司法救助的萌芽阶段。198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虽然只是一个条款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司法救助的概念,但这却是司法救助制度的萌芽。
2.司法救助的发展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将原《办法》的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列举了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司法救助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这个单行的司法解释共10条,从司法救助的设立、条件、审查、标准等方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好的运用。
3.司法救助的逐渐成熟阶段。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并对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做了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表明司法救助制度已是保障经济弱势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不可缺少的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又突破了上述规定内容的范畴,这意味着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符合弱势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人民群众需要的不仅是公正的裁决,而是其自身权益是否有效实现,问题是否真正得到解决。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及实践的缺陷
1.立法层面的缺陷。第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目前社会的需要。我国关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生活救助,特困当事人的执行救助等规定都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立法没有形成完备体系,留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影响司法救助的实施效果。第二,现有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条款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例如:2005年的《救助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须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哪一级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什么样的当事人才达到确有经济困难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模糊概念易造成在整个司法救助的过程中,各级审批人员对是否属于司法救助范围看法不一,对实施司法救助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相关部门没有规定约束和惩罚措施,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与否值得考量。
2.审判实践中的缺陷。第一,对于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领域把握尺度不一,存在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或被缩小的情况。例如:一些基层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审批诉讼费缓、减、免时就会降低要求;为了扩大案源,一些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件也会出现减、免诉讼费的情况。有的法院出于减、免诉讼费会造成法院收益减少的考虑,会非常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经济困难,而且基本上采用缓交诉讼费的方法进行司法救助。第二,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单一,经费不足。除诉讼费缓、减、免外,救助资金的唯一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地方政府财政仅按照每年年初预算拨付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资金,全部的救助资金一般很难超出年初预算数额。而且领取司法救助资金必须逐级申请、审批,手续复杂,周期长,效率低,拨付金额有限,导致司法救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受限。有时一旦地方政府财政遇到困难,司法救助资金则难以得到保障。第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案阶段缓交、免交等手续办理的规定比较明确,但进入审理阶段后由哪个庭室收缴已审批缓交的诉讼费,何时收缴,责任规定不明确,曾出现缓交诉讼费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无人过问的情况,因职责不清,对相关人员的责任亦无法追究,缺乏有效的监督。审判庭对减交的诉讼费作出判决后,也存在由谁负责收缴,对拒绝交纳减交诉讼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旦出现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如何追回?对骗取人采取什么惩罚措施?由谁执行?均没有相关规定。第四,法律高度职业化有时难以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法律的高度职业化、专业化使绝大部分的当事人越来越依靠律师来进行诉讼,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全面维护自己的权益存在难度,一旦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因此而败诉,不仅激化矛盾,间接地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法院能够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部分诉讼费用,但对于费用却无能为力,通常律师的费用是按照市场化标准收取(法律援助是极少的一部分人),高额的费用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在律师收取高额费用的面前,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只是杯水车薪,偏离了司法救助的初衷。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思路
论文摘要:社会安定是和谐社会的构成元素和基本保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极为重要。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大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显现的极为重要。从全国各地统计出来的数据看,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运行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途径,主要依靠民事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裁判,追缴、责令退赔来实现。
民事诉讼包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两个方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部分地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尝试。“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有益尝试。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此外,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家属,可向法院申请救助金。
二、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一直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把精神损害纳入附代民事诉讼范围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判决产生的时机和会效果,是我国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的一大步。
与此同时,还应该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做详细的规定,使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更加全面,防止造成救济不到位、救济缺失的情况出现。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分子下落不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犯罪分子的身份并且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未接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二)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较慢,为了能与国际接轨,我们应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犯罪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在197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于1982年颁布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如果我们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限定于国家补偿的形式来完成,是很难达到对刑事被害人的全面、有效的救助的,我们应当将此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不仅可以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领域有法可依,也能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目前,由“执行难”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确实无可供支付赔偿的能力,且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获得赔偿。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收入专项拨款、司法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来筹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来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政府要加强普法教育,公民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国家制度存在缺陷是一个原因。此外,一些被害人的法律意识较淡薄,文化水平较低,有时甚至法院判决结束仍未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其不能得到救助。对此,国家应当加强普法教育与宣传,教育公民增强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公民也应积极主动的通过观看普法类电视节目、查阅相关书籍等途径学习法律知识,从而能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结语
一、完善当前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1、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合理维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虽然现有司法救助体系帮助了一些农民工得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那些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司法救助一无所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感觉无从下手的一些农民工而言,利用司法救助体系为自己维权则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同乡长期在外地打工,儿子托付给父母照管,父母年迈,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低,无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孙子的责任,孩子每天放学像一只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结果不小心触碰了村里的变压器,一只胳膊被高压电流击穿,被迫截肢。为儿子维权成了这位同乡的一件大事,由于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如何维权成了他面临的一大难题,寄希望于当地的司法救助,当地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聘请律师维权却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这位同乡说,我最需要的就是能够帮助我维护儿子权益的免费的法律救助。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从心里上消除农民工对政府和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消除社会隐患。应加快构建中国农村法制社会,帮助农民工合理维权。
2、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民主、公正和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维护。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受自身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资源稀缺等条件的约束,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往往无法有效及时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政府为首的组织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校研究员辛鸣(2014)指出:公正的深刻涵义一是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即这种制度要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权利、权益、尊严不受非法侵犯;二是在最大多数人中间又能保证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底线生存、底线权益和底线尊严。所以,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主义法治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
3、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打造完善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是保障人民生活、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合法维权意识淡薄、维权可利用资源匮乏、在维权过程中容易走极端等特点,决定了他们对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无偿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济措施的需求刚性。对以农民工为代表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及时、全面、低付费甚至免费的司法救助,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改善生活、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十提出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途径。刘春明(2015)研究指出,农民工由于经济、政治上的地位劣势,是社会弱势群体已形成共识,获得法律援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则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
与此对应,张玲玲(2015)研究认为,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乏法律保障,政策制定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企业主对利润的无止境追逐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意承担农民工社会保障支出,农民工社保参保率低。郑莉(2015)调研发现,在经济困难、维权自救、受人胁迫等原因驱动下,一些农民工因为“不懂法”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甚至违法手段维护权益,他们急需司法救助。一些地方由于对农民工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度不够,宣传不规范,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自身力量又无法完成自我保护时,他们并不知道到哪里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助。所以,迫切需要为农民工培育一个能够帮助他们有效维护合法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司法救助体系,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助与指导,帮助农民工充分享受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权益,沐浴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的温暖。
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对策分析
徐盼(2013)研究指出,我国司法救助尚处于探索完善过程中。200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次就司法救助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但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经济确实有困难的群体,至于农民工是否应该在这一群体范围,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要真正提升农民工维权水平,减少因企业主拖欠薪酬、拒绝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营造社会关注农民工、支持农民工维权的氛围,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1、在开设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设立“大学生司法公益救助志愿团”
生活在象牙塔里的大学生充满激情,对参与社会实践、将自己所学知识奉献社会充满渴望和热情。他们有充沛的精力、充裕的时间和充足的法律书籍资源。他们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理论,但缺乏与实际案例有机结合的社会实践,而多数高校在每年的毕业生实习课程设计中都有一笔相对固定的经费预算。尽管当前国内一些知名高校先后设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但纯公益性的较少,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所以,国家应积极倡导开设法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高校成立“大学生司法救助志愿团或救助中心”,从每年的实习经费中划出专款给志愿团以经费支持,引导志愿团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展向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全免费、全流程的司法救助活动,并使之成为一项长期、持续的工程延续下去。要明确告知每一位参与者,志愿团的活动是纯公益性的,目的是用所学的法律理论指导法律实践,在具体实践中深化所学理论。凡是参与者经过历练,理论上会得到显着提升,心灵上会得到一定的升华。
2、借助城市公共场所、电视台公益广告栏目大力宣传司法救助知识
普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在农民工群体中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难题。农民工文化知识水平、所处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决定了他们接受法律知识的意识和能力在短期内很难得到大幅度提升。必须从农民工实际出发,探索能够有效提升农民工法律知识的途径。向农民工普及法律知识,必须了解他们的生活习惯。当前,在城市务工的多数农民工,生活闲暇时,他们最常见的娱乐和休闲方式就是在晚上下班后到所在城市的文化或娱乐广场等公共场所观看各种免费的文化演出,或者到一些临街超市看店主提供的免费电视。这就要求政府普法机关必须从农民工生活实际出发,制定有针对性的普法措施。例如,首先,可以在农民工光顾比较频繁的广场,在晚上定期播放农民工依法维权的普法知识宣传片,以案例回放、知识讲座、亲身说法等形式向农民工传授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其次,在农民工生活居住区张贴法律知识宣传漫画,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传授依法维权的意义、方式以及获取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条件等。再次,中央及省、市级电视台应专门录制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的公益广告,在每日的黄金时间定期播放,积极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权益的法治氛围。
3、设立针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日
设立农民工(含其他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日,可以有效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减少因农民工维权不当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可将每年 12 月初的第一个周末设立为“农民工司法救助日”.
在救助日活动期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救助参与人员、热心于司法救助的一切公民都可以走向街头、广场,在公共场合向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司法救助,集中受理农民工司法救助申请,宣传司法救助常识,普及农民工依法维权知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治氛围,打击非法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现象。
参考文献:
[1] 刘春明:探析政府承担农民工法律援助责任的依据[J].三明学院学报,2015,32(1)。
[2] 张玲玲:城镇化背景下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人力资源管理,2015(1)。
[3] 郑莉:农民工依法维权仍是“老大难”[N].工人日报,2015-02-12.
[4] 杜萌:学者剖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正”内涵---公正是一种能让社会凝聚起来的力量[N].法制日报,2014-03-19.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救助多元 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国家财政适当给予物质援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附带民事赔偿是目前主要责任承担模式,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及家属难以获得赔偿。目前,江苏无锡等地检察机关率先实践的国家救助模式得到了社会的积极关注。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是临时性、过渡性的,缺乏可持续性,刑事被害人救助有多种路径。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弥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迫切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求犯罪人竭尽所能,并不能完全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及家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重伤致残丧失生活能力,需要承担巨额医药费,全家常常陷入生活困境。如果犯罪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虽然我国目前针对部分由于犯罪人的伤害导致,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慰藉被害人,但毕竟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及家属的家庭生活困难问题。
建立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的具体构想
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制定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比如日本。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的行政法规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中对请求救助金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法国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规定。然后,“两高”可以联合民政部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解释,就被害人救助的实体和程序内容做出规定。实体方面可就救助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救助金数额等作出规定;程序方面可就救助机关,救助的申请、受理、办理,发放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2、建立物质援助与心理安抚相结合的救助模式。
纵观各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在机构、运作上等存在差异,但基本内容基本一致,即物质援助与心理安抚相结合。针对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常陷入生活困难、精神绝望的境况,非常需要物质的救助和精神的抚慰。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安抚,我国也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如对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指派心理咨询师提供精神鉴定测试和心理障碍辅导,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变得更为细腻、更加人性化。
3、建立附带民诉判决执行司法救助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除极少数被害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之外,绝大多数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损害赔偿只限于被害人物质方面,不包括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赔偿。而且人身财产的物质损害赔偿也极其有限,也常由于种种原因而落空,法院判决书通常难以执行。 由于法律还缺少对被害人的附带民诉判决执行的法律援助规定,被害人的弱势地位难以保障其获得赔偿的权利救济。由此,将法院的执行制度延伸至被害人救助体系内,有利于在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下,以司法执行救助的名义帮助被害人提高地位,更好地从犯罪人那里获得人身财产赔偿。
4、构建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体系。
实践证明,犯罪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都具有一定局限性,都不足以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是不可或缺。刑事案件被害人属于社会特殊人群,社会对被害人往往漠不关心,被害人更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内。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实现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更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家属生存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步伐,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相关社会福利制度相衔接,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范围内。
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被害人多元救助模式,建立多种救助模式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权利救济机制,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家属的家庭生活困难,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权益。
参考文献:
1、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助的多元模式》,《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关键词]和谐社会;被害人;救助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背景
犯罪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个要素组成。多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被害人,却很少有人问津①。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形成和发展,被害人问题才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顺应国际上兴起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浪潮,我国也开始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工作。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这些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因为穷困等原因并不能真正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这些仅有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白条”,不仅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还有可能会影响到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赖和对正义的追求。无论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还是维护公民对国家的信赖、对法秩序的信守,都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②。因此,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为了更好地恢复被害人的利益,建立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必需③。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1.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表现。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做到切实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对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④。过去,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研究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伴随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关心和救助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全面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应用。(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地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的状态⑤。如果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使正义得到恢复,那么国家就应当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以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一致。社会要想协调运转,必须做到安定有序。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机制,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济,会恶化他们与犯罪人的关系,很容易激发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就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及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并通过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这样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2.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1)从国内来看:理论上,这可以顺应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研究的潮流,我国学者也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他们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论证和有益地探索,提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的具体设想,在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对象、补偿的形式、金额、补偿的机构、补偿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宝贵的见解。这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上,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如: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4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即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这些做法,为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从国际来看:当前,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当然,对于国外的经验,我们要科学地进行分析、吸收和借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全部拿来。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简析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代,边沁提出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实证学派的加罗法洛和菲利也赞成政府对被害人进行补偿。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1957年,英国的马杰里·弗莱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随后,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先后做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总的来说,纵观各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因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6)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⑥。
具体来看,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也比较完善。正因为如此,大谷实对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评价是“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⑦。下面简要介绍日本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情况: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1)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2)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3)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4)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法律规定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随着物价的变动,给付金的数额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害人的损失补救和遗族的日常生活更为有保障。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计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救助原则: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救助原则应当包括:依法赔偿原则、及时补偿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等。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中,应更加突出公平正义原则。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公平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救济权益的补偿工作更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2.救助对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救助的对象应为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主要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应逐渐扩大。
3.救助方式:结合我国的国情,救助的方式应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救助方式并存。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金钱补偿,既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但是,还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如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
4.救助金额:世界各国关于金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鉴于此,我国可以对救助的最高数额做出规定,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些浮动。当然,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体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5.救助机关和程序:目前学术界关于救助机关问题存在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救助机关应该是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民政部门更为合适;还有的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笔者认为,由法院做出补偿决定比较适合。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熟悉,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由其做出决定有利于节约国家成本。具体的做法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进行审查之后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救助的具体内容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使得被害人和救助机关能够有法可依。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被害人专门立法的现实,笔者建议,出台一部被害人保护法,这既是和国际社会接轨,也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上了日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指的是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②参见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第58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又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在本文主要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近亲属提供补偿的法律制度。
④参见郭彦:“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比较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⑤参见:“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关键词】社会
被害人
精神抚慰。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各国对于被害人开始直接而全面的保护。首先,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金钱补偿;其次,建立了相应的被害人援助制度,从提供法律建议、心理慰藉、经济援助等方面保护被害人;再次,刑事诉讼当中也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其中,对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会救助与抚慰尚付阙如,亟待一套完备的体系帮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复。
一、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体现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i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在其《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ii。精神创伤不仅是被害人的核心经历,而且也是许多加害人的经历。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经历了精神创伤而该创伤又没有加以妥善地对待,由此重新被激发。因此,恢复精神创伤对被害人来说是重要的。
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从上看出我们绝不能忽视社会对被害人恢复方面的作用,它是国家这个主体无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温和化、全面化的特点。
二、构建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已经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社会的矫正与救助作用得到认可。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我国尚无被害人援助机构,考虑到我国目前庞大的被害人队伍,这类机构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时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iii。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犯罪种类不同,组建不同的服务机构,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务机构以及被拐卖妇女儿童亲属的服务机构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对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视现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应有的治疗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
再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同时,应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08年4月。
注释。
1参见刘会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吉林大学,2009年10月。
一、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之特点
2008年市检察院与市司局会签的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19种情形。这19种情形既包括新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4种情形。同时,对申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8种情形。并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众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诉,作出了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规定。
第三,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规范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4种法律文书和援助文书样式。
在实施该协作机制工作中,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内容,及时扩大协作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将农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农业生产、医疗交通事故、农民工人身权利纠纷等申诉案件纳入双方协作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协作意见》的内涵。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联络员制度、协作案件登记制度及协助衔接机制等制度,具体保障协作机制的贯彻实施。
二、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必须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疏理,从协作程序、协作方式、协作效果、协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施策。
(一)进一步扩大协作机制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使贫困者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实践中处于事实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维权也是最艰难的,将此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损害赔偿纠纷及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事项也应纳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特别是对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与公民的人身权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二)应更加重视对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众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协作实践中强调更加注重对其的法律援助或帮助,是因为经济、文化、生理、社会地位待因素的制约,这些特殊群体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缺乏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因而需要诸如协作机制等制度的特别关注。如妇女和残疾人群。妇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异,在体力、就业、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能力与男性相比,都存在相当的差距,残疾人群体包括肢体残疾(含聋哑人)和智残人群体,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或大脑上的缺陷,显然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来讲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当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应当予以重视。
(三)运用多种方式,提高协作机制的质效
一要坚持积极运用支持方式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对于欠薪、工伤等案件,凡符合支持条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给予支持;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视情况向人民法院建议先予执行。二要坚持快速办案机制。全市检察机关要以“快速反应、专人负责、优先办理、务求实效”为工作原则,对于弱势群体追讨欠薪、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诉案件优先办理,优先研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尽快制作文书提请或提出抗诉,从而保证民工维权申诉案件在检察环节从快办理。三要坚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诉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主动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尽快办理。
困惑:执行难生存更难
现年78岁的浦周兰是来宾镇来宾村委会大块田村村民,自从她患有精神病的儿子被同村村民李容高打死后,她便与在上学的孙子相依维命,靠种菜卖维持生计。**市法院虽然判决了李容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但李容高家仅有一间土屋,且年均收入不到600元。拿什么执行?这让执行法官犯了难。从20**年开始,这个案子就“挂”起成了执行积案。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还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全市140多万人口中,有38.1万贫困人口,贫困人口占**市总人口的26.71%,四分之一还多的贫困人口,使得法院涉诉特困人员案件也占有相当比例。截至去年底,**市法院未执结的578件积案中,申请执行人为特困人员的案件142件,占总积案的24.57%。这几项数据表明:一是法院执行难,二是由执行难引发的涉诉特困人员生存难。涉诉特困人员打赢了官司,却因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执行等原因,而无法执行判决。本身就处于低保线的涉诉特困人员,身心受到伤害之后,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更加陷入困境。
已在**市法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10年的孙亚东法官深有感触地说,在执行案子的过程中,有些来申请执行的人车旅费都靠借,要求法院执行的愿望非常强烈。法官们去执行时,发现对方条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财产协商一个价格执行给对方,就会出现被执行人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每年都会遇到,有的执行法官甚至还被打伤。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的执行能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尝试:缓解“两难”困境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解决,特别是涉诉特困人员,因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不断引发上访、等,这不仅使司法机关案件了结的功能受到削弱,而且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究竟该怎样破解法院执行难和涉诉人员生存难这座“两难”冰山呢
20**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调研时思谋:以往,政府给笔钱,由法院发给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做法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因为法院不是社会救助机构,什么样的当事人才符合救助条件,在认定的客观标准以及救助程序上都是模糊不清的。但是,现在我省已有相对成熟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什么不去依托它呢?再说,当财产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永远高于财产权,司法必须关注民生。为此,他明确提出建立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制度的工作思路,并决定以**市作试点,探索开展这项工作。随即,**市启动了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机制。该机制在运作过程中,逐步探索出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推动为基本思路,与民政、医保等部门紧密沟通协调,以财政预算、社会筹集资金作保障,并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的运作模式。**市政府首拨50万元作为该项工作的启动资金,并从今年开始,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万元,省高院和曲靖市中院分别注入资金30万元和10万元。今年1月,**市还向社会募集到救助金80多万元,为涉诉特困人员执行救助机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去年12月2日,当浦周兰接过执行救助金3000元时,不识字的她双眼噙泪、百感交集:“我孙子上高中的学费有着落了!我自己脚疼的老毛病也可以去医院治疗了!”**市民政局还给她享受了低保待遇,学校还为其孙子免除了学费和住宿费。
执行救助不仅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看病等问题,还破解了这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通过执行救助机制,**市像浦周兰一样领到执行救助金的涉诉特困人员已有189人,先后两次共发放救助金约70万元,其中有74人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0余人纳入医疗保险,消化了全部未执结案件的24.57%。此项制度使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出现了缓冲,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涉诉特困人员的司法人文关怀,而且对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建议:长效机制需完善
把低于生活保障标准或处在保障边缘的执行申请,在穷尽一切措施依然无果的情况下纳入民政救济的“**模式”,切实带来了执行合力:对法院来说,缓解了执行难;对当事人来说,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生产、生活、看病和子女就学等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对社会来说,救助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使当事人双方对立、对抗的情绪得到消减,一些涉法涉诉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少,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但是,也有人认为,涉诉就是法院的事,法院是裁办者,怎么变成了救助者?有的单位或部门甚至认为,搞救助是政府在替被告人“埋单”、替“老赖”开脱。**市法院院长刘建刚认为,这些议论可以理解,但透过“**模式”可以看出,执行救助机制涉及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以党委领导、政府为主导,由法院积极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医保等部门协商对接,如果缺少党委、政府的支持,这件事是肯定办不好的。法院参与恰恰体现了司法关注民生,司法贴近涉诉特困人员,诠释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法的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效率优先,程序从简的原则。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2、以人为本,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在难以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各种补偿宁多勿少。如果补偿额大,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过标准数额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补偿额不足,必将引起某种恐慌。就惩罚犯罪而言,补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3、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
(二)补偿对象和条件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必须对国家补偿的对象予以限制,应以补偿能解决被害人之迫切需要为条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为无辜的、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及其近亲属为宜。关于财产损害,比较而言,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相对要轻,并且,财产损害的恢复没有人身伤害那么迫切,可以延迟,等待赔偿。不过,等以后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纳入其内。
补偿条件是国家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的法律性质不同,补偿的条件也就相应的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以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被害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补偿:(1)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无过错或者承担很小的过错。(2)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造成了生命、健康的极大损害。(4)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补偿。
(三)补偿范围和补偿金的来源
补偿可分为物质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对于补偿金额大小各国规定也不相同,但一般都规定有上限和下限:规定上限的目的在于控制经费预算,减少财政负担,而规定下限的目的在于避免小额诉讼之不经济。鉴于补偿金具有“慰问金”的性质,加上我国经济条件有限,因而数额也不宜过高,应借鉴美、英等国采用最高限额制。
补偿金的来源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方面。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水平,实施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拨款,现阶段补偿资金可有以下几种来源:(1)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这部分财政拨款可由国务院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的适当比例);(2)没收犯罪人的财产;(3)对犯罪人所处的罚金;(4)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在犯罪人服刑期间所创造的部分劳动收益;(5)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6)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的部分社会福利基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
被害人补偿的裁定机关因国而异,在我国,我们认为法院作为被害补偿的裁定机构较为合适。理由包括:(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为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无定论。(2)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审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为防止被害人在国家补偿程序中再次被害,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国家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补偿。基于国情,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补偿裁定程序作如下设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权利告知(2)申请(3)调查(4)决定(5)执行(6)救济。
(五)国家救济的公开与监督
救助公开与资金监管。一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况定期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纳入审计部门审计的范围,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错误救助的纠偏与。各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都规定了错误救助情况下受益人的救助金返还义务。我们应当借鉴这一规定。导致刑事被害人救助出现错误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救助的建议和决定机关错误给予救助;二是不应当获得救助的人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救助的情形后,及时向政法委相关管理机构报告,要求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返还救助资金,并要求追究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者的相关责任。
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文献:
[1]粱玉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刍议[J].法学研究,1998,(4).
[2]张亚军,翟海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9,(3)
一、类案的基本情况
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53件女性遭受害案件中,34件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其中有33件案、1件强迫案,占了案件总数的64.15%;在被害人系成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系弱智的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18.86%,被害人系有一定防御能力的成年人的案件9件,占案件总数16.98%。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是具有一定防御能力的成年女性遭受犯案件的近5倍,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此类案件呈以下特点:
(一)被害人的年龄分段化明显
在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被害人系14周岁以下(最小年龄5岁)有16件16人,被害人系15周岁至18周岁女性有18件29人。虽然两个年龄段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多,但是涉案人数相差近一半,被害人系15周岁至18周岁年龄段的多数案件中被害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基本存在轮节。如谌某某、熊某被案中,二人均为15岁,因为上学在外租房,被三个犯罪分子骗出,在一偏僻路边的车上将二人,其中谌某某被二人。
(二)被害人受害模式相似
该类型案件大多数为“熟人作案”,95%以上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相识,有的甚至是至亲。大多数未成年被害人因没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案发后,由于恐惧、害怕等原因不能及时告发,往往遭受长时间、连续性的侵犯。比如刘某某被其亲生父亲案中,刘某某父亲坐牢后母亲离家出走,其一直跟着伯伯一家生活;父亲回来后,刘某某与父亲同住一间房间,从8岁到11岁多次遭受父亲,无人过问,直到其懂事后跑到外祖家,才得以逃脱厄运。
(三)被害人都处于暂时脱离父母监管的状态
该类型案件的被害人具有一个共性,即无健全的家庭为生活依仗。此类被害人可以概括为三类:一类是父母外出打工,其和老人或者亲戚共同生活,这种被害人多数为14周岁以下的。二类是家庭不完整,父母离异或者已故,其只能跟随祖父母或者独自生活,比如13岁何某某晚上在家睡觉时被其叔公一案,何某某的父亲坐牢、母亲改嫁,其只能独自生活。三类是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未成年女性放学途中或者在外租房上学,是极容易被侵害的弱势群体,如上文所述的谌某某、熊某被案。
(四)被害人基本没有获得司法援助与救助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案件中,无一位被害人请了辩护人或者被法院指定辩护人;98%的被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赔偿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需要加害人赔偿,只有极少数被害人家属主动找到加害人要求赔偿,这都仅仅是在案件未向司法机关告发之前,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反而不了了之。案发后,这45位被害人均未得到国家的司法救助,包括赔偿、心理治疗、基层社区机构管理帮扶等救助。
二、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女性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未成年女性年幼,缺少自我保护能力。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难以辨别他人行为的真伪,也难以弄清自身行为的对错,甚至受到社会及生活经验所限,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这些特点使其容易成为被犯罪分子紧盯的对象。如上文所述刘某某被其亲生父亲案中,刘某某自8岁起至11岁一直被父亲,尽管幼小心里满是害怕、恐惧,但其没有能力保护自己,也不能真正理解父亲对自己的行为;刘某某父亲也是因为刘某某长期无旁人过问,甚至可能没有女性长辈告知一些生理知识,所以才会这样肆无忌惮,多次女儿。一直到刘某某11岁到外祖家时,该案才被揭发。
(二)家庭和学校没有尽到对未成年女性的保护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村人口外出打工、农村父母送孩子进城接受教育以及离婚现象的普遍存在等因素使得更多的未成年女性暂时脱离父母监管,成为犯罪分子极易选择的加害对象。由于年轻的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学校教育则成为未成年女性认识外界的主要途径,而学校因为师资、财力等因素没有对未成年女性进行基本的性保护、面对犯罪行为的自救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导致多数未成年女性缺少自我保护的应对。如上文所述的谌某某、熊某被案中,谌某某、熊某晚上没有上晚自习,学校基本没有过问,案发后,熊某没有任何应对能力,犯罪分子将其送回学校后离开,熊某某独自回学校后亦没有向老师、同学求助,延误救助时机,以致谌某某在被后又被带至宾馆,直到第二天谌某某重获自由后自己向公安机关告发。
(三)基层机构综合治理工作、司法机关法制宣传均不到位
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方,村居社会治安较差,基层机构管理疏忽,没有给未成年孩子安全的提供保障。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发生在农村的占60%以上,这些地方村民居住稀落,被害人家中人口少,甚至有的只有被害人一人生活,多数被害人需要到山上、田地里干活,甚至上学需要经过很长的人烟稀少的地方,这些都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同时,基层司法机关鉴于对未成年女性的保护,没有对该类型案件的打击进行公开处理,甚至因为许多案件由于不被未成年女性及其家属告发未能得到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治,易成恶劣的示范效应。
三、基层司法机关处理此类型案件的现状及应对
目前,基层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实践做法,对于女性遭受害案件也有一定经验,但是对于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仅仅停留在案发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以及基于实践中处理女性遭受犯案件的经验办理该类型案件。随着该类型案件逐渐占据女性遭受犯案件的大部分,甚至有急剧上升的趋势,基层司法机关对于该案件的应对需要以挽救与预防相结合,更快的形成可操作的做法。
(一)实践中办理此类型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按照女性遭受害案件办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害案件中,侦查阶段均没有女性侦查人员参与;审查阶段公诉人除证据有重大出入情况几乎不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属;审判阶段法官鉴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几乎不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庭观审。鉴于目前法律制度不支持该类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司法机关也就没有做关于赔偿的刑事和解工作,也没有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案件审结后,司法机关也没有与被害人家属、学校沟通了解被害人状况。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打击了犯罪分子,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安抚、挽救。
2.司法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达不到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效果。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34件该类型案件中,近60%的加害人存在不被发现、处罚的侥幸心理,近30%的加害人法制意识淡薄,不害怕法律的惩罚。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纯粹的就案办案,没有将被害人的情况与其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沟通,共同救助被害人。
(二)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应对措施
1.高度重视女性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的意义。未成年女性不成熟的身心特点往往造成案发时间滞后、取证难,面对突然降临的伤害产生各种情绪,面对司法机关的各种发问、调查,难免有其复杂的心理,因此,由女工作人员参与,介于其相同性别、女性细腻耐心的特点,容易得到未成年女性的信任、促进案件顺利办好;同时能够缓解被害人羞耻、害怕等困境,借机安抚被害人。
2.尽量避免办案方式的不当给未成年女性造成二次伤害。办理此类型案件可以兼顾法律规定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避免司法过程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调查询问时应对其言语足够重视,采取由最初接到报案的机构对其口供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次成像”,避免反复询问给未成年女性带来的伤害。在实践中,应避免开警车前往被害人的居所、学校,调查取证时,尽可能控制影响范围等。在寄发各种文书告知时,避免可能泄露被害人遭受犯的事实。保护未成年女私的同时,应积极建立被害成年女性档案,与其父母、所在的学校、社区、村委保持沟通,共同为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提供良好的环境,不让其因为社会观念、舆论受到连续伤害,或者破罐子破摔自己走向犯罪道路。
3.积极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属参与案件进程、维护未成年女性权益的渠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为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但理论上受害人是可以在“经济困难”时通过申请程序获得法律援助的。但实践中由于未成年女性受害人多系弱势群体,一方面缺乏申请援助的意识,另一方面也缺乏对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的了解,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应该主动、积极给予未成年女性受害人及其家属沟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比如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告知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申请国家的司法救助补偿等。
4.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和未成年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注重预防与挽救。一是将一些典型的案例隐去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真实信息,通过基层社区、村委、学校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属进行法制教育,给家长和未成年人普及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二是通过在公共场合,特别是农村地区张贴该类案例(隐去真实信息),强调法律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严惩,震慑犯罪分子,预防此类案件发生。三是联合公安派出所、基层社区、村委、学校等基本单位以登记、调查方式构建未成年女性档案,对那些没有父母监护或者监护不力的未成年女性实行定期的谈话、走访,强化社会监管,防止案件发生。
四、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权益的制度完善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样,建立专门的制度,检察院、法院专门组成部门,由具备业务能力、心理知识,集教师、医生、司法人员为一体的综合型执法人员办理此类型案件,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全方位的保护。
(一)探索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司法援助程序并写进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没有考虑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权益,给办理此类型案件带来弊端,使得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权益被忽视,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因此,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确有必要。为了保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权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有至少一名女性侦查人员参与侦查,并对被害人信息进行保密;侦查机关取证避免透露相关案情,致使被害人处于舆论中心。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案件侦查程序,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开展一定范围的刑事和解工作,为其争取赔偿,并将赔偿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之一;提起公诉及庭审中,检察机关举证应尽量避免透露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可以采取电话,视频会见方式举证。法院处理该类型案件,尽量避免扩大影响,造成对被害人不良社会舆论。同时,将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将双方和解或者司法刑事和解纳入量刑情节考虑范围。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可以联合建立被害人档案,跟踪、关注被害人生活、学习,为其提供帮助。
1建立城镇低保补助资金动态增长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城镇低保补助资金动态增长机制,不断加大财政投入,逐步提高城镇低保补助水平。城镇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差标准不低于全省平均标准。对患大病重病、严重残疾、遭遇重大灾害、单亲家庭、领养的孤儿、因子女上学导致家庭贫困、优抚对象、七十岁以上老人等八类特殊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保障补差标准再上浮30%农村低保人均年补差标准达到或超过省定标准。
2健全城镇低保动态管理机制。继续实施低保对象审批评议制度,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镇低保标准的救助对象,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渐退手续。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鼓励引导其通过自身或子女就业再就业,增加家庭收入,摆脱贫困。
3落实城镇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我县城镇低保人数变化、补助标准和资金需求,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补助资金和必要的低保机构工作经费。以上工作由县民政局、财政局组织实施。
二、加快推进医疗救助工作
1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继续实施《 县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救助实施办法》《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 县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 年,建立资金来源有保证、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以定点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采取事前救助与事后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城镇贫困居民实行分类救助,实施定额救助。要建立平价医院,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城镇困难群众的慈善医院、零利润药店等医疗机构,为城镇困难群众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和购药服务。由县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和劳动局负责。
2加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筹资和管理。通过县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补助资金、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加强监督、收支平衡。由县财政局负责。
3继续实施城镇困难群众就医“优惠卡”制度。县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医“优惠卡”制度和办法。各乡镇卫生服务机构特别是定点医院(病房)要开辟绿色通道,保证正常医疗服务和技术水平的前提下,对凭有效身份证和“优惠卡”就医的城镇困难群众,挂号、治疗、常规检查、普通床位等费用方面实行优惠办法,按医药费总额的10%予以减免。由县卫生局负责。
三、加大贫困家庭教育救助力度
1落实义务教育救助政策。一是城镇贫困家庭学生或因灾、因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学生和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孤残学生,均享受国家补助寄宿生活费政策。二是保证农村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能接受免费义务教育;进城务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子女,能接受义务教育。三是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健康儿童、少年同等水平,接受特殊教育的三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国家要求。
2深入实施城镇特困家庭子女就学救助工程。一是保证救助工作的连续性。按照包保学生对接名册,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接任务。二是保证救助工作的均衡性。设定最低生活资助标准:小学生每学年200元、初中生每学年300元、高中生每学年600元。三是保证救助工作的应急性。对于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造成的贫困学生,及时给予救助。
3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学生助学制度。建立以学生参加生产实习为核心的助学制度,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力争做到学生在最后一学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获取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开支。建立学费减免制度,学校每年要安排不低于事业收入5%资金,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的学费减免。
4争取国家专项资金。积极组织申报中国教育发展基金、明德奖学金等专项扶助资金,资助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由县教育局负责。
四、切实缓解困难群众住房困难
1完善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研究完善《 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左右的资金,专项用于县城廉租住房建设。对县城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对象,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给予廉租住房救助,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由县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
2落实棚户区改造安置和生活费用减免政策。对县城棚户区改造中需要拆迁的城镇困难家庭,采取货币补偿、回迁(产权调换)现房(二手房)廉租住房等形式安置的城镇困难家庭,回迁低保户与经营企业协商,可适当减免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镇困难家庭,其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是公产的采取廉租的方式供其居住,租金标准不能高于我县公产房平均租金的50%同时,对在县城居住的城镇低保对象,按全年卫生费额度的20%给予减免;县城集中供热范围内的按每平方米20%给予减免取暖费;自来水供应范围内的按20%给予减免水费。对购买商品楼的城镇低保户,将根据我县出台的相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由县建设局负责。
3建立农村困难家庭住房救助制度。按照“政府补一块、集体助一块、个人出一块”筹资模式,采取新建、改造修缮、置换、部门包保、互助出工等方式,对农村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如因遭受自然灾害新出现的倒、危房户,采取以上方法予以解决,由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五、推进困难群众就业再就业
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零就业”家庭及残疾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可以申请《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即时就业援助;对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提供免费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相关扶持政策。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优先提供公益性岗位,并为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困难群众提供岗位补贴,按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农村“两后生”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纳入农民工培训范围,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政策。
开展再就业援助活动。积极开展“春风行动”等再就业援助活动,为困难群众送政策、送服务、送岗位、送补贴、送温暖,提供即时就业援助。开展劳务输出送岗位活动,将就业岗位和就业维权政策直接送到困难群众家中,大力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同时,低保对象从事各种有利于改善生活条件的生产、服务、经营等活动,符合“再就业优惠证”减免条件的工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费;低保对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市容规划和管理要求的同等情况下,建设部门优先审批经营场地,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卫生防疫部门免收体检费。
六、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全县各乡镇和社区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面向城镇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调查取证时,相关部门及个人要全力配合。当事人以法律援助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准许,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的决定。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申请鉴定、评估的费用实行缓交或减免的办法。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所涉及到相关费用,待受援人胜诉后,由法院督促其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如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由县司法局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做好特殊人群的社会救助工作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民政局要切实强化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县财政局要按照规定落实五保供养资金。并随着我县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保证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我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加大城镇贫困老年人的救助力度。抓好五保供养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贫困老年人生活保障、社会养老、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娱乐服务、维权服务、社会救助服务和信息服务等各项服务功能,通过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为社区以及农村社会福利中心配备服务员,为城镇困难老年人提供最基本的日常服务。由县民政局和财政局组织实施。
实施残疾人专项助困工程。继续实施“互助关爱”和“自强就业”助残工程,推动残疾人救助工作全面开展,努力解决残疾人在康复、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的突出困难。由县民政局、残联组织实施。
八、加快救助设施建设步伐
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中心建设。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加大县乡两级财政投入,多方筹措社会捐助,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每个乡镇有一所社会福利中心,做到全面覆盖,促进我县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工作。各乡镇要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利用我县救助管理站的作用,对流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实行分区管理,切实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他提供良好的临时救助服务。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
九、完善灾害应急救援系统
加强救灾救济工作。提高灾害紧急救助能力,确保灾民的吃饭、喝水、穿衣、医疗、住房等生活需要。逐步完善救灾物质储备工作,提高抗灾自救能力。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保证救灾资金发挥救急救困的作用,提高受灾群众口粮补助标准,安排好冬令、春荒期间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每人每户灾民不出问题。由各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组织实施。
十、拓展慈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