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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证明

时间:2022-11-07 09:57:29

关系证明

第1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出单位(盖章): (供调入单位确定工资时参考)工资额单位:元

姓名 职务(技术等级) 调往单位

在调出单位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

工资制度 档次

(级别) 工资额 其它 职务(岗位)津贴

基 本工资 机关 职务(技术等级)工资 地方综合

补贴

级别(岗位)工资 住房补贴

事业 岗位工资

薪级工资

教护龄津贴 月工资合计

工资已发至 年月日 预发差旅费元,由调入单位结算

第2篇

1、一般情况下,户口信息可以证明,可以到派出所开;或者从居委会、村委会开;也可以到父母生前的工作单位查档案。但具体哪里的证明材料可用,只能听公证处的。

2、普通的继承只要在户籍地的派出所开“亲属关系证明”,到户籍地的公安局开“户籍证明”这两个缺一不可。法律关键词: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不一定是直系亲属;只要遗嘱经过公证,过程合法。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如果结婚证丢失,是可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并且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程序如下: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可以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须持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1、本人户口证明(户口卡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国人员指护照)。所使用的姓名必须一致,如不一致,须由派出所更正并加盖印章;身份证或户口卡丢失者,须持由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印章的原身份证号码证明或户籍证明。

2、证明信。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何时何地与何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是夫妻关系;因结婚证丢失,同意前去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单位盖章。由本人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没有人事、劳资部门的单位可由代管人事档案的部门出具;军人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城镇居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出具;农村村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出国人员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

3、查档证明。内容:档案字第号、双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结婚证字号及登记日期和承办机关全称,出证部门盖章。由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档部门,根据原婚姻登记档案的记录如实出证。

4、双方近期三寸半身免冠平光纸合影像片三张或二寸单人像片各三张。

5、个人声明。用16开纸写明申请补办原因、理由、用途,并表明丢失的结婚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签字并按指纹。

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才能获得精神赔偿。所谓同居是指稳定地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仅有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或者仅有一些不雅照片,原则上是难以获得赔偿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真的拿得出较明显证明两人关系不正当的证据,法院也常常会对您给予照顾,适当的赔偿或者在财产分割上对您予以适当照顾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第4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要确定劳动关系,主要还是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限已满,但是有发放工资的记录等能证明自己在单位工作过的,就认定有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一、平移变换

平移变换是通过作平行线的手段把图形中的某条线段或某个角移到一个新的位置上,使图形中分散的条件与结论有机地联系起来.我们几何中常见辅助线,如倍长中线、三角形的中位线、梯形中平移腰、平移对角线等,本质上都是平移思想.平移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

(1)平移条件,即把图形中的某个条件平移;

(2)平移结论,即把结论中的线段或者角平移;

(3)平移条件和结论,即把图形中的条件和结论同时平移.

现用下面例子对平移的三种情况分别作说明.

例1:四边形ABCD中,AD=BC,E、F分别是DC、AB的中点,直线EF分别与BC、AD的延长线交于点G、H.求证:∠AHF=∠BGF.

分析:本题条件比较分散,解本题的关键是将分散的条件集中在一个三角形中.若用平移结论的方法,则可把结论中的两个角平移到同一个三角形中,故可这样添辅助线(如图1):连结AC,取AC的中点M,边结ME、MF.由ME、MF分别是ACD、ACB的中位线,得ME∥AD,MF∥BC,∠AHF=∠MEF,∠BGF=∠MFE,从而将结论中的两个角∠AHF,∠BGF平移到同一个三角形MEF中,故只要证ME=MF.因为AD=BC,又由中位线定理得ME、MF分别为AD、BC的一半,所以ME=MF,故命题得证.

若用平移条件的方法,如图2,可连结AC,将线段CB沿CA平移到AM位置,连结BM、CM、DM,这样就把条件中的线段AD、CB集中到ADM中,可得AD=AM,故∠1=∠2,又由于AM∥CB且AM=CB,故四边形AMCB为平行四边形,故对角线CM、AB互相平分,即CM过点F,可得BF为CDM的中位线,BF∥DM,∠2=∠AHF.又由于BF∥DM,AM∥CB,所以∠1=∠BGF,故∠AHF=∠BGF.

若用平移条件和结论,如图3,将线段DA沿DE方向平移到EQ,连结AQ,则四边形DEQA为平行四边形,EQ、DA平行且相等,DE、AQ平行且相等.同样将线段CB沿CE方向平移到EP,连结BP,同理可得CB、EP平行且相等,CE、BP平行且相等.所以EQ=EP,∠1=∠AHF,∠2=∠BGF,BP、AQ平行且相等,可证FAQ≌FBP,所以AQ=AP,再根据等腰三角形三线合一得到∠1=∠2,故∠AHF=∠BGF.

二、轴对称变换(反射变换)

轴对称变换是通过作图形关于直线的对称图形的手段,把图形中的某一图形对称地移到一个新的位置上,使图形中的分散条件和结论有机地联系起来.轴对称变换应用时通常有两种情况:⑴图形中有轴对称图形条件时,可考虑用此变换.⑵图形中有垂线条件时,可考虑用此变换.现举例说明.

例2:在四边形ABCD中,∠ADB=∠ABC=105°,∠BAD=∠C=45°,作AEBD,垂足为E,求证:CD=2AE.

分析:本题思路即将题中分散的条件与结论集中起来,构造轴对称,可以作A关于直线BD的对称点F,连结DF、BF交CD于G,由∠ADB=105°,∠BAD=45°得∠ABD=30°,故∠FBE=30°,所以ABF是等边三角形,BF=2AE.只要证CD=BF,因为∠ABC=105°,∠ABF=60°,所以∠FBC=45°.又∠C=45°,所以∠BGC=90°,又∠BAD=∠BFD=45°,所以GBC和DGF都是等腰直角三角形,所以BG+GF=CG+GD,即BF=CD,故命题得证.本题如果作C关于直线BE的对称点,方法类似.

三、旋转变换

旋转变换是通过将图形中某一图形绕一定点旋转一个角度,使之转移到一新位置上,使图形中的分散条件和结论有机地联系起来.旋转变换常用于有等腰三角形条件的题目中.旋转变换通常有下面三种情况:(1)当题目条件中有正方形或等腰直角三角形时,常将图形绕直角顶点旋转90°.(2)当题目条件中有等边三角形时,常将图形绕等边三角形一顶点旋转60°.(3)当题目条件中有等腰三角形时,常将图形绕等腰三角形顶角的顶点旋转顶角的度数.举例如下:

例3:正ABC中,D在ABC外,且∠BDC=120°,DB=DC,E在AB上,F在AC上,且∠EDF=60°,求证:AEF的周长=2AB.

分析:图中BDC为顶角为120°等腰三角形,可考虑将BDE绕点D顺时针旋转120°到CDG的位置.再证EDF≌GDF,可得EF=GF=CG+CF=BE+CF,所以AEF的周长=AE+AF+BE+CF=AB+AC=2AB.

例4:在ABC中,AB=AC,P为ABC内一点,且∠APB=∠APC.求证:BCP是等腰三角形.

分析:本题ABC为等腰三角形,可考虑将ABP绕点A逆时针旋转∠PAC的度数得ACD,则AP=AD,PB=CD,∠APB=∠ADC=∠APC,所以∠1=∠2,所以∠APC-∠1=∠ADC-∠2,即∠3=∠4,所以PC=CD,PB=PC.

综上所述,对具体的题目,要求分析题中的条件和结论,选择合理的方法,构造正确的变换,灵活地运用合同变换,在解几何等量关系的题中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6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辩证统一关系

一、生态文明的内涵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同时,不断克服改造过程中的负面效应,并积极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建设有序的生态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所取得的物质、精神、制度方面的成果总和。生态文明是一种新的文明形式,它倡导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的可承受能力协调一致发展,最终建立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生态文明是否等同于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和“可持续”,可以理解为:首先要发展,也就是发展是核心,手段是可持续,不是只发展一次,从生态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与生态文明是一致的。但是,可持续发展既包括自然资源的可持续,还包括经济、社会等其它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也就是生态文明建设。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生态文明建设是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辉煌成就,同时,也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的巨大压力,空气污染、水污染、环境污染、荒漠化蔓延、资源紧缺、自然灾害频繁等生态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生存。

生态文明是现代文明转型的必然产物,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新理论观点。人类经历了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这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核心的文明形式,人们在物质文明上得到了极大的满足。但是,这是一种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严重的损害了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我们要在社会财富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社会主义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发展,但也反对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有物质发展、生态美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发展才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属性,才能真正实现科学发展观,才能全面体现社会主义建设的优越性。人们才能最终享受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

三、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之间的辩证关系

生态文明要求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生态文明不是让人们在自然面前无所作为,而是在把握自然规律的基础上能动的改造自然,使之更好的为人类服务。生态文明的提出,不是说在三个文明之外还有另一个文明,而是我们对社会文明的认识深化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也不是游离于“三个文明”之外的,而是渗透在“三个文明”之中的。人类开辟新能源,发展清洁技术和循环经济,这些成果是物质文明,也是生态文明;发展生态伦理观、绿色消费观,是精神文明,也是生态文明。生态可持续发展本质上也是要建设生态文明。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它不能容忍世世代代的人们毫无节制的开发和破坏。从人类进化的历程来看,人类本身也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是自然界进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而人类的发展轨迹要遵循自然发展规律,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协调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人们提供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可以说,生态文明是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前提条件,没有生态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也将不可能实现。物质文明建设,必然的要求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的平衡发展;精神文明建设,同样包含着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精神追求。因此,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是相互促进、协同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

四、全面建设生态文明的路径

党的十提出的“美丽中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之路,是对社会主义建设新阶段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对人类的文明形态的理性认识和宏观展望。

在社会主义建立初期,物质极度缺乏,生产力不发达,以人定胜天和集中全力向自然界开火的思想指引下,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人们取得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与此同时,我们伟大的唯一的自然母亲终于不能再忍受暴徒般的孩子们对其无情的压榨和摧残,她开始报复人类:自然资源匮乏或枯竭,自然环境破坏严重,自然灾害频繁爆发,酸雨、泥石流、沙尘暴、水污染、雾霾等等。怎么样既能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求又可以使子孙万代永续发展?我们唯一的选择就是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也就是在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同时狠抓生态文明建设,加大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人人树立生态文明建设意识;制定生态文明法规并坚决实施;使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生态文明成果人人共享。

总之,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人类应形成“人―社会―自然”和谐发展的整体价值观,从而使人类的生存既不破坏生态环境,又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生态文明是按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建立起来的“人―社会―自然”和谐发展的文明形态。作为现代文明的核心追求,其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需要把握不同阶段、不同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把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好。生态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只有建设好生态文明,我们才能重新看见蓝天、呼吸到干净空气、喝到纯净的水,才能享受到生活的美好。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道路上,永远不要走得太远而忘了我们为什么而出发。

【参考文献】

[1]潘岳.社会主义生态文明[N].学习时报, 2006.09.27.

[2]俞可平.科学发展观与生态文明[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

[3]刘士文,曹晨辉.“生态文明”论析―一个马克思主义的视角.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56.603.

[5]余谋昌.生态文明是发展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的抉择[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7(4).

[6]甘泉.论生态文明理念与国家发展战略[J].中华文化论坛,2000(3).

[7]孙长来,马倩.传统文化中的生态和谐与当代中国的生态文明.

第7篇

马克思在《序言》中有一段经典的论述,指出文明的结构也应分为三个部分,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作为社会文明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不能被随意删除或刻意回避。①

可见,政治文明,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样,是人类社会文明宝库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相伴相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一)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同时,还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进行了高度概括,指出:“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②

虽然“政治文明”的提法,早在1844年马克思就使用过了,但十六大报告中论述“政治文明”,其贡献在于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概念。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我们党第一次明确地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并列,第一次明确概括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特别是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这个角度来论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党的代表大会提出一个纲领性的东西,这更是第一次。如何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十六大报告的基本精神,科学认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涵及其各项任务和具体要求,在实践中顺利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伟大工程,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件大事,是我们肩负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历史使命。③

对于政治文明的具体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李慎明教授在接受《前线》杂志记者采访时有如下表述,政治文明包括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实践行为三个主要部分。

政治意识形态,是系统地、自觉地、直接地反映社会政治现象的思想体系,它是政治文明的观念形态。政治意识形态有着鲜明的阶级性。在一定社会中,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治思想体系,必然是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它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反过来,它要为维护这一经济基础而服务。统治者也力图通过本阶级的政治意识形态,从心理上规范人们的价值取向,从而引导人们的政治实践行为。

政治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反映一定阶级意志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以及国家结构形式和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它是政治文明的制度形态。政治法律制度由统治阶级确立,并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服务。它的实质是特定形式的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通常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包括宪法性文件及宪法惯例)来确认与反映,并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政治法律制度往往具体化为国家机器运转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权限划分、工作方式等具体制度和规范的一定的政治体制,如领导制度、选举制度、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制度、人事制度等。政治体制是政治法律制度的细化和有机组成。

政治实践行为,它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政治文明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实施和表现。它既是一定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能动反映和体现,又是一定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源泉。仅讲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不讲政治实践行为的政治文明,是静态政治文明,是不完全的政治文明,也就无法解释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断变革和进步。只有把动态的政治实践行为列入政治文明范畴,政治文明才是历史与现实、抽象与具体、静态与动态、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相统一的人类文明的成果与结晶。

把以上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的核心则主要体现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主要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依法行政制度、司法独立公正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基层民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方面。那么把这一核心上升到理性层面上来认识,就是政治民主。而要实现政治民主就必须在国家政治制度建设和运行的过程中,坚持民主自由、民主政治、民主生活、民主作风和民主监督。

所谓民主自由,是讲一个政治文明的国家,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以民为本”的最高宗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若忘记了人民,这个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必须使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这些自由权利,通常可以依照不同的内容范围划分为如下四个方面的自由权利:一是平等权。是贯穿于所有的公民权利的一项重大权利。它是指公民不分性别、种族、信仰、党派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是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可以自由表达意愿及自由行动的权利。它包括公民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宗教信仰、罢工、人身、居住等方面的自由。自由权一向被认为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要求。启蒙学者洛克曾以生命、自由、财产并而称之为人权之基石,在西方某些国家,自由权被认为是权利的主要内容,有时甚至是唯一的内容。三是参政权。指公民享有参加国家机关及管理国家事务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创造权、复决权。四是受益权。指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受益请求权、劳动保护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等各项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

公民所享有的这些民主自由权利,从客观上反映了国家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凡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就意味着国家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国家机关必须通过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组织、法律等手段切实予以保障,国家机关不能超越宪法任意剥夺和侵害,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个人任意剥夺和侵害。

所谓民主政治,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所谓民主生活,是指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人人都有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都有对国家的管理和建设发表自己看法和意见的权利;国家在出台任何一项法律和政策之前,必须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都要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来衡量每一项法律和政策的成败利弊。

所谓民主作风,是指在处理国家公务员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时,一定要分清主次,摆正位置。人民是主人,各级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要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因此,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一定要防止和克服专横作风,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坚持走群众路线,虚心倾听群众意见。深入群众,关心群众,时刻将群众的冷暖挂在心头。

所谓民主监督,是指国家的一切经济和政治活动,都必须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要使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对国家的管理事务享有知情权。要增加国家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将每一个国家机关的每一位公务人员履行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职责的活动,都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便保持“廉洁高效”的政府运作机制。

(二)政治文明与法治的内在联系

通过以上论及,可以看出,政治文明与法治的关系最为紧密。从广义的政治文明的含义来看,政治文明包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现代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中的应有之义。从狭义的政治文明的含义来看,法治是建设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和重要保障。也可以说,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为法治发展提供了“用武之地”,法治发展促进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

这是因为,政治文明的本质和核心就是政治民主,而政治民主从法治层面上来分析,其实质就是宪政。从历史上看,宪法是从宪政开始的,是从民主政治开始的;而民主政治则是从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开始的。就宪法本身的作用来说,最根本的应该是权利的保障。宪法,一是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二是确定公民的权利,保障人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起着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准绳的作用。同时,宪法的精神也是从权力分工制约开始的。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有宪法也并不等于有宪政。宪政必须体现为民主政治,体现为一种权力制约的精神。④可见,宪法是建立民主政治的法律基石,落实民主制度依法治国谓之宪政。宪政也就是宪治,即依照宪法治理国家。近代宪法的出发点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所谓宪政的普通意义无非是为了约束权力,追求一种理想的治国模式。⑤这也就是说,宪政是制约和平衡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同时还包含由意识形态和人类文化所决定的道德观念,比如维护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拥有自由、享有幸福的权利等。

具体分析起来,宪政包括的三个层次,即宪政经济层次、宪政民主体制层次和宪政意识层次,正好同政治文明的三个主要内容,即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实践行为相联系。

对于宪政的这三个层次,宪法学家许清教授,曾有如下表述:第一个是宪政经济层次。宪政形式的产生首先依赖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从经济层面上否定了中世纪的基于血缘、门第、地域、宗教、语言、种族之间的差别而产生的社会等级、特权,而把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人身自由等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为宪政的实施创造了前提。第二个是宪政民主体制层次。市场经济改变了中世纪的富者即是贵者,贵者必治人的社会准则,出现了政治和经济二元化的局面。资产阶级不直接行使权力,这种权力所有和权力行使的分离可能导致政治风险,权力不是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行使,从而使权力行使的结果不利于所有者。为了防止这种政治风险,权力所有者制定了宪政民主制,一方面它给予人民种种民主政治权利,以权利规范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它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制衡制度,以权力制约权力。第三个是宪法意识。平等、自由、民主是宪政意识的基础,宪政民主制度使公民权利神圣化,培育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养成了运用宪法保护自己权利的社会习惯。为了防止因国家权力拥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而可能引起的政治失控,宪法便作为管理权力的工具而被设置出来,以便按照控制权力的宪政模式运作,因而宪政是宪法的方向和灵魂。有了宪法不等于有了宪政,只有实现了宪政,体现了宪政所要求的民主、法治和人权,才能说有了宪政。⑥由此可以看出,宪政的含义是:宪政是以民主宪法为依据,以法治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民主政治的制度和观念的总和。

宪政理论的核心是“设防学说”,包括法治主义和制约与平衡原则,一方面由法律规定每一行使权力的人的职权范围及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另一方面,通过权力的相互牵制,进一步削弱每一项权力绝对化的趋势。“设防学说”之论的基本点是认为人是有自私性和权力欲的动物,宪政就是为控制执政者的权力滥用。全部宪政理论是设防自律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宪法便是授权和制衡权力的根本法。政府的权力唯其有限,才能有效。要建立一个有限、负责、守法、有效的政府,必须接受社会和人民对其权力的制约。

宪政所代表的政治秩序,一方面为人民提供了广泛的政治参与、公平的政治交流和结合、定期的自由选举等权利和机会,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设置了规则化、制度化的限制。这些规则化、制度化的限制,在建立社会政治文明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由此可见,宪政的核心自始至终与有限政府原理相联系,提醒政府要尊重人权。人民的权利非来源于宪法,而是先于宪法,并始终保有终极权力。

总之,宪政理论企图设置一种制度,能为民主提供长久的健康的环境,调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使之形成相互信任与平衡的政治局面,可见,宪政是政治文明与法治观念的有机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刻也不能离开宪政和法治发展。

(三)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成就及其尚待解决的问题

江泽民同志在“5?31”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必须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走自己的政治发展道路,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我们要发展的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要着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⑦

应当看到,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国家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积极的成果,促进了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改进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现象得到了很大改变,党的领导得到了加强和改善。针对原有政治体制中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弊端,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⑧根据这一要求,我们党把实行党政分开,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点。我国宪法特别规定了党的领导和宪法、法律的关系,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些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而达到了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加强和改善了党的领导。

二是改革干部制度,对干部选拔开展了民主推荐、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引入了竞争机制,废除了实际上存在的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改革开放之前,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特别是国家的高级领导职务,没有规定过明确的期限,有的职务虽然定期改选,也可以连选连任而无任期限制。这实际上是一种领导职务终身制。近些年来,为了消除这一弊端,国家采取了许多重要的改革措施,特别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的高级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并规定国家依法实行退休制度,废除实际上的领导干部终身制。

三是推进政府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1998年3月6日,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到1998年底,国务院机构改革按预定计划全部完成。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原来的40个减少到29个,各部门的内设机构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精简,仅司局级机构就比改革前减少了200多个,精简了1/4.机关人员编制由3.2万人减少到1.67万人,减少了47.5%。这同以前几次机构精简相比,不仅效果好,而且精减力度之大,都是历史之最。

四是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惩治腐败。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完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始终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且将惩治各级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违法犯罪案件作为重点。近些年来,一大批高官显贵纷纷被查处。自1994年以来,司法机关查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就有10000多人,厅局级以上600多人。⑨

虽然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政治文明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比较起来,尚有很大的差距,还存在着许多令人不安的问题。

一是腐败问题。腐败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腐败是百姓深恶痛绝的毒瘤,江泽民同志曾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正如2000年3月朱鎔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言,“离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反腐败的任务仍相当繁重。”新世纪初,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与新华社共同组织实施的对50位不同学科领域的专家进行的问卷抽查显示,腐败是专家眼中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认定这一问题为当今中国第一位问题的专家比例高达41%,远远超过其他被列第一问题的总和。2002年中共中央党校研究部对党校主体班次的学员进行了问卷调查,有87.6%的学员认为,解决腐败问题是政治体制改革中具有现实紧迫性的第一要务,腐败问题已经影响到党和国家的全局。

随着时代的发展,腐败现象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情况和新动向。第一是腐败分子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有些案件涉案金额高达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第二是集体腐败、团伙作案,甚至有个别地方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有利于腐败滋生茁长的“整体腐败环境”。“整体性”腐败所涉及人员之多、涉案金额之巨令人瞠目结舌。例如,1998年底轰动全国的,偷逃国家税款达110多亿元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使259名国家公务人员卷入走私受贿漩涡,各重要部门一把手纷纷落水。“湛江烂透了,走私分子已经指挥了我们的党政军”。这是朱鎔基总理在听取中纪委对湛江走私案件的汇报时所作的评价。第三是“买官卖官”,把“职位”当成商品,把“权力”当成了“摇钱树”。原山东省菏泽行署副专员卢效玉出售“乌纱帽”开出的明码实价:办理调动8000元,提拔乡镇正职1-2万元,提拔副县级2-3万元。他在任职34个月内共收受72人175次共63万余元的贿赂,仅金首饰就可以打一副手铐。因此,当地老百姓曾经流传这样一种说法:“贷款买官,当官还贷”。第四是司法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5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二是缺乏群众观念的问题。中国是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我国13亿人口中有8亿多人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农民问题、农村问题和农业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谁看不到这一点,谁就不了解中国最基本的国情。就本质来说,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农村的稳定,二是农村的发展。邓小平同志曾多次指出:“中国有百分之八十的人口在农村,中国稳定不稳定,首先要看这百分之八十稳定不稳定。城市搞得再漂亮,没有农村这一稳定的基础是不行的。”“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形势就不稳定。”所以,“三农”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都“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

而“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减轻农民负担的问题。据《中国改革》杂志介绍,全国县乡村所欠的债务有6000亿元之多,每年仅支付利息至少800亿元;义务教育每年支付700万老师的工资就需要800亿元。此外,每年支付学杂费、校舍维修、设备仪器的添置和教育欠债等约需500亿元;全国县乡及部门干部有1200万人,村级组织有“干部”3000万人,仅工资就需要2000亿元。

仅以上三项,最低支出需要4100亿元以上。如果加上县乡政府和部门的所有支出,与农民相关的总支出应在7000亿元以上。这些钱绝大多数是由基层财政负担的,其中70%约4900亿元是由农民负担的。农民的口袋就是县乡财政。而按现在的农民负担政策,合理的农民负担有800亿元,这就是说农民每年实际多负担了4100亿元。这就是中央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但农民负担反而越减越重的根本所在。2000年初,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党支部书记李昌平上书朱总理,反映“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廖廖数语,道出了农村的实情。但是,在现实中,我们有些干部,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这一情况,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每天只满足于迎来送往,阿谀奉承,两只眼紧紧盯着上级,只知道对上级“负责”,把“走群众路线,向人民负责”,早已远远丢到脑后。

三是失业率上升,贫富差距加大。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个实际,这就是失业人数增加,贫富差距较大的现实。近些年来,随着失业人群的扩大,我国已经出现了贫富差距加大的问题。国家统计局1998年的调查结果显示,农村20%高收入户存款占农村总存款额的比重高达55%。但是农村尚有几千万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农村是这样,城市也不例外,据1999年各部委完成的入户调查结果显示,城市中人均月收入和支出不足100元的家庭数占总家庭样本数的比例超过6%。“两极化”已经显现,富人越来越富,穷人越来越穷。1995年11月20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百万富翁已超过100万人。⑩

特别是在“二元化”体制结构下,城乡居民收入的差距愈来愈大。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邱晓华指出,2001年中国一个农民每月真正能用于商品性消费的货币只有120元,而城市居民的货币收入平均每月接近600元,城乡差距为五比一左右;而城市居民收入中还有一部分并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如各种各样的隐性福利、住房、教育、卫生,甚至是用电都比农民有更多的优惠。若将城市居民的一些隐性福利、优惠折算成收入,中国城市居民收入差距可能达到六比一。⑾

不断增大的失业率和贫富差距将对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挑战。因为,百万富翁的出现,有些并非勤劳致富,而是采取偷税漏税、制假贩假、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攫取财富。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社会机会实质上的不均等,使一些特殊人群,不是凭借个人的知识和能力,而是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来轻而易举地获取社会财富。这样以来,就会使那些赤贫者心中积蓄不满,反社会倾向越来越明显。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恐与此不无关系。

(四)推进法治现代化是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

应当说,建设政治文明目标的确立,使法治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为法治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政治文明目标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治途径,即以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在答《学习日报》记者问时,有这样一段精彩讲话:法律在国际上通行的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公权力为核心的法,私法是以私权利为核心的法。法律恐怕就像一根绳子一样,一端系的是“权力”,一端系的是“权利”。它一方面要解决公权力的问题,一方面要解决保护私权利的问题。因为在一个社会里面,国家的权力和社会的利益总是非常紧密地揉合在一起的。⑿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

那么,如何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呢?本人以为当前应当着力抓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建设政治文明,就必须倡导法治反对人治。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所走过的曲折发展里程,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我们党和国家出现的种种严重失误,都同“一人说了算”,国家缺乏可靠的法治保障机制有关。

历史是一面镜子,以史为鉴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从1956年上半年到1957年夏天,我们党对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取得了各方面的积极成果。这些成果主要表现为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八大制定的正确路线、正确决策和正确的指导思想。例如,作出了工作重点转移的战略决策,明确指出:“我们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建立先进的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的农业国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党和全国人民当家的主要任务,就是集中力量解决这个矛盾,把我国尽快地从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这就在实际上把经济建设当成了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再例如,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思想。党的八大借鉴苏联的经验教训,强调了充分发扬民主、加强法制建设和执政党建设以及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个人崇拜的重要意义,制定了党同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同时,还提出了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双百”方针,等等。

但是,可悲的是党的八大提出的这些正确方针、政策和主张之后,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作以保障,缺乏客观的有效的法治载体,因而,很快被人为地任意界定或解释其含义,使其名存实亡,特别是党内缺乏民主,“一人说了算”的人治现象严重,最终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失误,使国家和人民蒙受了十年灾难。

因此,倡导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依法控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强化社会主义法治,防止“人治”的必然选择。因为,权力一旦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于法律制约,就必然导致专断和腐败。

第二,要建设政治文明,就必须坚持依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警惕国家各级领导人变成特殊阶层。早在1956年党的八大期间,刘少奇同志在分析了匈牙利事件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要警惕国家领导人变成特殊阶层,变成新贵族。毛泽东同志也语重心长地说:“要特别警惕十七级以上干部的变化”。⒀

不幸的是,我们党和国家尽管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努力,但这一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令人担忧。

改革开放,使中国向世界敞开了心扉。新鲜空气和苍蝇蚊子一起涌入国门。一些人利欲熏心,不能自持。他们因贪欲膨胀而丧失党性、国格和人格,贪权、贪财、贪名、贪色、贪赃枉法。其中收受贿赂者有之,巧取豪夺者有之,卖官鬻爵者有之,执法犯法者有之,草菅人命者有之,沉湎酒色者有之,渎职作假者有之,想过把瘾就死者有之。有些腐败分子把“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发展成为了“用权换钱,用钱买权”的掌权术,“一切向钱看”成了他们“奋斗”的“目标”,勤“捞”致富成了他们“革命”的准则。于是贪官污吏们导演出了一幕幕惊心动魄的丑剧。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腐败现象愈演愈烈。从全国来看,1979年立案数仅为703件,到了1982年上升到2.95万件,1986年又上升到4.96万件,1989年升到5.89万件。到了90年代初,每年则以6位数剧增,从1993年至1997年的5年间,全国各级纪检机关共立案73.1万多件,结案67万多件,处分66.93万多人,其中县处级干部2万余人,地厅级干部1670余人,省部级领导178人,为国家换回经济损失259亿多元。⒁

据社会科学院有关部门的统计,每年因政治体制的弊端造成的腐败,导致的经济损失有8000~12000亿元人民币。⒂腐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的危害是非常之大的,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腐败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机关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历代王朝的覆灭都是同腐败分不开的。”有位香港人士评论说:“如果说有什么能够毁掉中国大陆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话,那就是腐败。”⒃

以上这林林总总的腐败现象,其实质都是权力滥用,即权力腐败。权力腐败问题根治的根本途径,唯有法治,舍此别无良策。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就是要根据“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改革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在我国,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的行政法规、规章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推进依法治国,关键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坚持和实行依法行政。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分析起来,存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严重弊端:其一是行政执法权横向配置不合理,执法权过于分散,造成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过散、过滥,“大盖帽”满天飞。据统计,有的直辖市执法队伍就有142支,某省会市就有207支,多数市级执法队伍都在100支左右。⒄职能交叉、互相扯皮,争夺利益,瓜分“地盘”。二是执法权趋利化。许多行政执法部门,把法律赋予的权力,当成了谋取“私利”,中饱私囊的手段,造成执法行为与执法要求的严重背离,成为执法腐败的一个重要的体制原因。其三是执法权缺乏必要的制约,不少执法机关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制定规矩,自己执行,使权力失控,以权谋私,为非作歹,肆意侵害公民的私权利;其四是执法成本高,效率低,导致国家财政支出过大,纳税人不堪重负。据有关媒体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国家贫困县的乡镇政府就有80多名“吃皇粮”的国家公职人员。这一些人整天的工作就是向老百姓“催粮催款”,“吹胡子瞪眼”。

因此,必须依照法治的精神,下大力改革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首先,行政执法权应相对集中,大大压缩行政执法部门,建立高效的“小政府”;其次,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制约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公开;再次,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少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最后,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严格奖惩制度。

第三,要实现政治文明,就必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文明从法理学角度上的直接表意就是正义和公正。因为,只有真善美的事物,才是文明的事物,而真善美的必然是合乎潮流的,是正义的、公平的。而司法的永恒主题就是公平与正义。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许多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问题,由此带来的是人们对法律权威信赖度的下降,而法律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来体现的,而司法机关的权威依赖于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根据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保障。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领导体制方面,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政府的关系还没有理顺,旧体制形成的司法权弱化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经常发生对司法权的干预,甚至有的机构变相行使司法权等现象;在财政集体制上,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完全由同级行政机关控制,难以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就是这种体制的产物;在机构设置方面,司法机构设置完全与行政区划对应,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工作程序方面,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工作还缺乏完备的程序。⒅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必须下大气力对司法体制进行较大的改革。一是要摆正党组织、人大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实现司法行政工作与司法权的严格分离,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二是要切实推进审判方式的根本改革,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三是完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和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扼制司法腐败;四是严格司法程序,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正义来达到实质正义;五是切实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把“入口”,撇开“出口”,严惩害群之马,努力造就一大批高素质、职业化的司法队伍。

总之,加强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途径和法制保证。在当代中国,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人民当家作主,都必须在法制范围内实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都与法制密不可分,无论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民主政体,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都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违反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会危害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就会防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历史进程。因此,我们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必须沿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注释:

①参见《党政干部》2002年第12期,许耀桐《“政治文明”浅议》一文。

②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31页。

③参见《前线》2002年第9期,本刊记者杜梅萍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校长李慎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文。

④参见《学习时报》2002年12月6日第一版:《宪法与民主政治》——著名法学家江平答本报记者问。

⑤许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页。

⑥许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5页。

⑦江泽民:《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的讲话》(2002年5月31日),《人民日报》2002年6月1日。

⑧《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⑨见《中国法律年鉴》。

⑩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506页。

⑾参见《党政干部》2002年第12期,第10页。

⑿参见《学习日报》2002年12月16日第一版《宪法与民主政治》一文。

⒀参见谢春涛:《毛泽东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中共中央党校讲稿),2002年9月16日。

⒁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7页。

⒂参见中共中央党校庞元正教授:《系统思想与战略思维》,2002年12月23日。

⒃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5页。

第8篇

关键词:企业文化 思想政治 精神文明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的辩证关系

企业文化被公认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现代管理的最佳结合点。企业文化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机结合,不仅是企业内部整体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作为企业管理的两大载体,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把握和客观认识它们之间的辨证关系,对于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总体上说,二者之间既存在着同一性,也存在着互补性,当然还有它们的差异性。

先说同一性。“以人为本”是它们共同的管理理念,是文化管理的本质特征。人,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 ,也是企业管理中最基本的概念。二者都是致力于研究人、调动人的积极性,以达到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以及市场竞争力的目的。

互补性。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管理思想方式、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大力开展企业文化建设 ,是当前提高企业在市场经济大潮下竞争能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举措 ,也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而思想政治工作是确保企业文化建设胜利发展的坚实的基础。假如说企业是一艘巨轮,那么,企业文化就是它的帆 ,而思想政治工作就是它的舵,只有当帆吸满风力、让舵来掌握着前进的方向的时候 ,这艘巨轮才能加足马力在经济大潮中乘风破浪,扬帆挺进。

差异性 。企业文化建设强调“ 文化性”,主张“以文育人”、“以文塑人”,特别重视文化力量对企业管理的巨大推动力。它是将企业内部或外界涌现的好人好事、先进事迹以及模范人物等进行大力宣传报道 ,在职工内部形成一 种“ 学先进 ”的良好氛围 ,着重于以事服人 。像我公司前段时期进行的“外学许振超,内学夏树栋 ”的活动以及围 绕“ 忆辉煌岁月,创美好明天”而举办的各种形式的活动等等 ,都能从根本上提高职工队伍的凝聚力。而思想政治工作则突出了它的“思想性”、“政治性”,往往是通过宣传、教育、激励引导等方法和手段 ,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它针对当前及以后社会发展的趋势,市场经济的形势,企业内部的需要等进行宣传育工作,着重于以理服人。

2 企业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的辨证关系

企业文化建设是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是职工的精神食粮,是凝聚职工队伍的重要力量。企业要生存,要发展,离不开文化。没有文化的职工队伍,就会缺乏积极性和创造性;没有文化的企业,就像一股没有源头的水,很快就会干涸,就会被蒸发。没有文化的企业,是没有灵魂的企业!没有精神支柱的企业!没有凝聚力的企业!也是没有希望的企业!没有前途的企业!

企业文化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份子。高尚的企业文化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凝聚力,成熟健康的企业文化,有利于职工之间和谐的人际关系的形成和保持。企业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念 ,价值观念为职工提供了一种共同的意识——效益与利益。

通过这种观念去说服、诱导、约束、感化职工 ,用一种共同的理念把全体职工凝聚在一起,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以促进生产力发展。所以说,企业文化是企业业绩卓著的关键因素 ,也是企业生生息的永恒动力。可以说,企业文化是企业与职工的共同需要。那么,怎样才能让企业文化更好地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让职工与企业、职工与职工之间上下同欲、达成共识呢?主要是靠沟通,通过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的沟通。渠道和载体要丰富多样,切实有效。比如说通过公司内部的各种刊物、通讯报道、座谈会、网络、论坛、文艺节目、知识竞赛等形式,让职工从固有的工作模式中解脱出来,消除繁忙的工作带来的紧张与疲劳,使职工在工作之余振奋起来,有调节和充电的作用,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上承下达”也是一种手段。根据企业情况,明确倡导什么、传播什么;职工到底在想什么、想干什么,使职工与企业、职工与职工达成精神上的交流,让职工能尽量地表达内心的信息。大家互相了解多了,自然能明确自己的位置,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

结语

总的来说,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及精神文明建设是相辅相成的。企业文化所形成的智慧力、凝聚力、创造力即为文化力,它也是一种生产力。企业文化能把职工与企业、职工与职工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提高职工队伍的凝聚力。可以说,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就是重视企业的前途、命运,让企业能以高效率运行,使企业在竞争中得以生存。

参考文献

1方新建;;以企业文化为抓手 促进精神文明建设[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24期

2李丽;;浅谈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的结合[J];吕梁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04期

3 韩淑琴;;新时期企业文化与思想政治工作的智谋融合[J];经营管理者;2011年12期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鉴定结论

一、前言与案例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自然环境却遭到肆意污染与破坏。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途径中,法律手段是打击破坏环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是追究污染者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避免受害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制度只是对举证风险的转移,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认定因果关系问题。下面举一例说明我国司法在解决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疲软性。

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有一栋宿舍楼,90年代后相续多人患上癌症。有位名叫刘德胜的患者认为患病与农机局长期的喷漆作业污染空气有关,遂提起诉讼。但一二审法院都以患病与喷漆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起诉。湖南省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终审判决书中写到:“由于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症的起因,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四审、两次抗诉,历经八年,“受害者”直到去世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纵观我国目前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都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方面并没有特别规定。这使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追究环境侵权者的责任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产生该困难的原因是什么?怎么克服?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与研究。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

著名法学家约翰G.弗莱明认为:“侵权法上在没有其他问题像因果关系这样困扰着法院和学者。”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不论“二要件说 (即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说 (即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还是传统的“四要件说 (污染者违反国家防止污染的规定,受害者受到损害,污染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的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均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作为判定污染者是否构成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之所以有如此高的“地位”,是由于因果关系的本质与价值决定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者所遭受的侵害与污染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之间具有的特殊的、事实上的无此即无彼的联系。立法者及裁判者极力的要确立发现这种联系,目的是为了通过将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者的结果确立联系,从而为支持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找到正当化的理由,给具体的污染受害者“寻求帮助”,让个别的污染侵害者“官司输得心服口服”。

在现阶段的理论研究中,如邹雄教授在其论著《环境侵权疑难问题研究》中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严格上来说,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认定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从法政策学角度,针对已存在的损害结果,判断哪些损害应该得到有效赔偿的问题。如受伤后搭乘飞机前往美国治疗,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对于赔偿额只能限定在通常的医疗费用之内,超出额部分不予支持赔偿。简言之即对于欠缺普世公平感的部分不予赔偿的一种法政策方法。所以说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赔偿是否具有“公平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中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责任成立中符合构成要件标准的因果关系,即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和特定受害者损害之间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

环境侵权是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特性的,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侵害常常不是由于污染物直接侵害作用的结果,而是污染因子渗过广大的空间、历经长久的时间,与各环境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发生化学、生物反应,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造成的损害是具有间接性、复杂性和广泛性。再加上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就具有巨大的困难。上述案例经历二次抗诉、四次审理所争执白热化的焦点问题就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阻碍这一问题的认定是由以下三重障碍造成的。

三、我国司法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三重障碍

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科学证据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下面的描述中窥见一斑:裁判者要判定污染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要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需要当事人证明给裁判者“看的”,那么由哪方当事人来完成这一证明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证明都是通过向法院提供各种证据进行的,裁判者根据“心证”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得出对一方的举证是支持还是否定的结论。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前提,各种证据是手段,所欲达到的目的是达到裁判者内心的“证明标准”。所以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联系本身是独立存在的事实,只是人们在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时候,才使其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科学证据等概念发生了联系。但是我国在认定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环节上面临着三重障碍:举证责任的界限模糊、认定标准的等级分歧、科学证据的过分依赖,下面详言之。

(一)因果关系判定与举证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该原则的实质是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的转移,有学者认为应完全由加害者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受害者不能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袖手旁观”,而应进行初步证明,以防止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滥诉风险。 这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间上也得到体现:如有的法院认为受害者除了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外,还要证明该损害结果是污染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要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才能完成对加害行为的举证。如前言中所举案例,最终判决中就写到:“目前无法界定各种癌症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还有些法院认为受害者完全不需要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行证明,而只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平湖蝌蚪案”就是这种做法。 产生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正是加害行为的证明与因果关系的证明界限模糊所导致的。

(二)因果关系判定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通过举证活动,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这一程度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举证责任的卸除并极有可能获得法官心证的支持而胜诉。故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证明主体法律后果的承担。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证明标准:一是我国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标准。该理论认为,只有当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在前言所举案例中法官就坚持适用“必然因果关系”标准,以致害原因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二是“推定因果关系”标准。坚持此标准的法官认为只要受害者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联系,而加害人无法彻底推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虽然对该理论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该理论的司法案例,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青岛中级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判定,王娟所受侵害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事故所致。可见不同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将直接决定受害者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三)因果关系认定与科学证据

因果关系的判定涉及到诉讼法和证据学双重学科,无论是受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还是加害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双方“一攻一防”的武器都是各自手中的证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双方的证据必然以鉴定证明为主。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存在司法系统对鉴定证明的过分依赖,表现为法官对于鉴定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加审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又因为证据审查标准不明,导致了对于科学证据证明力的缺乏评估。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作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经验评估证据、认定事实,从而通过心证形成判决。而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大量的鉴定数据、证明报告等科学证据,对于这些专门性、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科学问题,法官缺乏有关的知识。因此由于主客观原因使得法官只能过分依赖鉴定证明,导致对科学证据的衡量即不敢、也不能有所作为。

四、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新思考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体系性的问题,采用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坚持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对各种证据的审视都将影响因果关系成立与否。所以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从三个方面同时进行。

(一)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的初步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多数学者评价该规则为保护环境受害者力度最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能认为将因果关系的证明完全转嫁给污染者,应该也由受侵害者进行初步证明。理由如下:规定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如此,追究致害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剩下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若再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对致害人来说则无异于绝对责任,还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使产业界面临讼灾。所以不能在原告只证明了污染行为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判定原告胜诉,而应让受害者就因过关系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所受到的侵害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该关联性如污染物侵害到受害者、该区域存在多数该种侵害、科学上确实存在该种侵害的可能等等。

详言之,首先将举证责任分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和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环境侵权案件待证事实有:(1)污染行为;(3)损害结果;(3)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受害者对于(1)、(2)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若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3不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但要承担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受侵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次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关联性的方法,可以借鉴日本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理论:(1)群发性病理损害案件,可采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证明:a该致病因子在发病前存在且发生作用;b该致病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患该病的比率越高;c该致病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则该病患者的比率下降或病情减轻;d该致病因子作为原因而起作用的机理与生物学上不发生矛盾。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即使病理学上还不能严密说明,法院也可据此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致人患病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个体损害且致害物质明确的案件,可以采取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只需要证明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致害物质;b致害物质到达被害人、被害地的路径;c污染企业排放了致害物质。受害人能够证明以上abc三项中的两项,则推定剩余一项也成立,从而完成实质的与形式的举证。

(二)证明标准的二分法:高度盖然性与低度盖然性标准

诚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无法完全避免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的影响。因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官一方面是法律的适用者,但另一方面也是受到认知能力限制的普通人。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再要求让法官认识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而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运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概率极高的可能性,法官则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换句话讲,盖然性标准就是法官随着庭审的推进、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法官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有学者还根据心证的程度将“盖然性”分为三个等级—低度盖然性,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

上文已经将环境侵权案件待证事实分为:(1)污染行为;(2)损害结果;(3)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要承担(1)、(2)项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所以这两项为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受害人主张诉求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一样要达到民事诉讼法所主张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念多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于(3)项,受害人要承担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其受侵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国外关于该关联性的证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如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但笔者认为这些理论事实上是关于受害人证明关联性的证明方法。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如何使受害人对关联性证明达到一定的标准,以使法官获得心证。但是这些证明方法并不等于证明标准。换句话说,标准只有一个,方法却可以有很多。该标准就是低度盖然性标准: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三)科学证据的有效使用: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

第10篇

提要: 因果关系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内幕交易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很难举证。在美国,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呈现多元化,根据不同的提起的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也不同,总体而言要求较低。日本的证券法律虽然是以美国的证券法律为模型制定的,但在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上要求较高。我国证券法律对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很难证明。我们可借鉴日、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和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

一 引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内容做了一定的修改,具体表现为:第一,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修改;第三,加重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证券法》修改后的内幕交易内容显得更加合理、准确和完善。特别是其第76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但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没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内容未做规定,使得该内容的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其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在实践中,原告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本文以美国和日本为视角,对这两个国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制度的优劣,制度差异的原因,并立足我国实践,结合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现状提出具体的措施,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尽微薄之力。

二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征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与交易另一方的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与一般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相比较,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具体表现在:第一,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同时证券市场以机技术为基础,因此证券市场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由于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这就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证券价格上升或下降的因素非常多,况且证券市场极为敏感,一旦市场出现某种异常情况,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促使多种原因相互交织最后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有时内幕交易行为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将内幕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他风险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具有相当的难度。第三,取证困难。内幕交易行为往往非常隐蔽,等到侵权事实被查处或被揭露出来时,已经过去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此时,有些证据已不存在或很难取证。

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民商法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会非常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举证。正因如此,很多国家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说来,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同,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

三 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一般说来,在美国,内幕交易既可以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5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起诉讼,或根据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一)美国《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下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以及美国SE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10b-5规则,是一个全方位的(catch-all)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非常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做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就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被援用最多的是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以下要付:(1)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

在因果关系方面,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还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所谓内幕交易的“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交易有事实上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不会进行交易。如何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如何证明原告信赖了被告并因此决定进行交易?在实践中,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信赖的证明往往转移为证明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一个案件主要涉及未予披露信息时,积极证明信赖因果关系之要件并非请求赔偿的前提要件。所需的是未公开的信息具有重要性,从而使合理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会考虑该项因素。只要被告负有公开义务而其未公开重要信息,这就已满足了因果关系的要求”。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这一表述的含义就是以求公开信息是否重要作为因果关系成立之基础。在Shapiro v.Merrill Lyllch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拥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交易证券或推荐交易证券,其行为实际上已经和原告的损失形成了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被告未公开内幕信息、而该信息是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做出买入股票决定时会认为重要的情况时,交易或推荐交易股票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本身,就已经满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在Fridrich v.Bradford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却不同意只要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开义务就满足了因果关系要求的观点,认为被告面临的是可选择的义务——公开内幕信息或不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

对于证明要件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向来多有争议。很多人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信赖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而已,它主要涉及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是指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投资决策。信赖只说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从事证券交易,但不能说明交易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实际上,已有很多法院认为,“交易因果关系”只是“信赖”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信赖是10b-5规则中的一个要件,但其和因果关系的关系很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信赖就是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信赖相当于交易因果关系。

所谓损失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不法行为是证券在价值上损失的根本原因,”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采取的标准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正是被告违法行为的那个事实导致的”;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有适当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损失的根本原因或近因;也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在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原告的损失必须要么是行为的直接后果,要么是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换句话说,原告必须证明正是被告的行为引发了股票贬值的各种原因。尽管观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如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各自的作用力、欺诈行为的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有时还需做技术上的分析,综合对比其他股价变动的情况及全行业的情况。

以上几个判例说明,美国法院对涉及披露的内幕交易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时宽松,有时严格,以致在判例中体现了多元化的主张,证明标准并不一致。

但自从Basic Inc.v.Levinson(1988)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披露虚假的、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依照市场欺诈理论,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的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严重的不公开信息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第11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19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概述

在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一直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四部法律所规制。

随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恶性爆发,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被法院拒之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但该通知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管辖范围和前置程序等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如何审理案件等实质性问题。[1]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对证券虚假陈述做了概念界定,该规定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对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怎样进行民事责任归责、如何认定侵权等实质性问题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从《若干规定》来看,虚假陈述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

从定义可以概括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主体上说,虚假陈述的主题具有特定性。二是从客体上说,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可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而虚假陈述行为则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且从根本上讲也是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使其蒙受损失的行为。三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四是从主观方面来说,虚假陈述的主观上是过错。

2我国现行法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传统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承袭苏联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套搬。[2]而这种理论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审理,则存在着重大缺陷。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损害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只有外在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3]

在现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者与大多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并非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虚假信息与投资损失之间是由多个环节联系起来的。投资者难以证明虚假陈述与自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而无法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人为缩小责任客观基础,将行为偶然引发损害情形予以排除,在随时动荡的证券市场,无疑是给投资者寻求救济设置了多重障碍。[4]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借鉴与反思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

原告一般要证明:一是存在不当陈述或信息的隐瞒;二是该不当陈述或隐瞒信息具有重大性;三是被告的主观恶意;四是原告存在损失;五是该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5]

从理论上说,原告必须证明上面5个要件,才能得到法院对原告的支持。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欺诈市场理论”,即一旦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可能误导一个理性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决定,法院就推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证明自己的陈述不影响市场价格或者投资者的决策不是依据被告的陈述所做出的。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同时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提起的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要求的不同,又可分为明示诉权与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其中着重分析《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中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31明示诉权和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可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依据有两类。

一类是成文法明确赋予受害人以诉权的条文,也称为明示诉权。这些条文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12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

另一类是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受害投资者而从一些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发展出来的诉权,即默示诉权,最主要的就是美国证监会(SEC)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0b条而制定的一项统摄性反欺诈条款――10b-5规则。

311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1)不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需要证明:①在注册登记的文件中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②其遭受损失。一般来说,原告无须证明其信赖该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甚至不用证明收到招股说明书。[6]

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原告是登记文件生效之日起的至少12个月之后购买的证券,且发行人已就该段期间做出了一项通常可以获得的营利性说明,则原告需证明自己信赖了错误陈述或遗漏。

就被告承担损失因果关系而言,美国《证券法》第11条e款的规定,原告不负有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责任,相反被告希望通过否定法律因果关系来减免责任的话,就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登记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所引发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2条的原告须证明:①要约或出卖证券;②利用招股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书;③招股说明书或口头说明包含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重大事实的遗漏;④原告购买证券时并不知道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存在。因此原告无须证明对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7]但随后在1995年,美国国会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12(b)。

该款为被告增加了一项积极的抗辩,被告可通过证明部分或所有的证券价格下跌是由虚假陈述及重大遗漏无关的因素造成的从而减免或免除责任。[6]

(2)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a)款规定,不仅要求证券发行人或呈报登记材料的个人承担责任,还要求在“任何申请材料、报告或登记文件”中做出或导致他人做出虚假陈述或遗漏的任何人承担责任,原告必须证明其确实知道被告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报的登记材料或其副本的内容,并确实依赖了这些材料,而被告则须证明其行动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所做的陈述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否则必须负责赔偿。[8]由此可见,该条对信赖的证明要求还是较为严格的。

一般情况下,根据明示的诉权提讼,原告不用证明因果关系,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推定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美国国会对因果关系没有指定内在的价值,因果关系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312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根据10b-5规则提讼的原告必须证明其信赖了被告的行为并因此受到损失。10b-5规则下的诉讼,法院一般要求原告:①证明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进行交易。②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 1995年美国国会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私人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被指控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

3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对应的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美国司法一般采用But-For测试(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同于普通人身、财产侵权案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证明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虚假陈述而进行了投资交易,确认信赖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②原告做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投资者对信赖的举证责任,以方便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4]

对于不作为型虚假陈述,即投资者对被告隐瞒的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信赖规则源于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 案,该案中,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原告对其隐瞒的事实产生信赖进行了证券交易。这里的“重要性”,通常是指该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可能性决定一个理性投资者的行为。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做出的推定是建立在此种观念基础之上的,只有真正的因果关系才是原告诉讼的重要要件,但是若在合适的案件中,其他手段也可代替。

对于作为型虚假陈述,即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则采取“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9] 欺诈市场理论是信赖推定的基础,其主要内容是“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时,只要能够证明他有权信赖自己交易的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就满足了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的交易行为。”

欺诈市场理论的核心在于把股票市场及市场价格当作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信赖之间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仅要求证明自己对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信赖,而无须证明他实际受到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影响。[10]当然,信赖推定实质上并没有否定信赖要件,而只是实现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推定信赖是可以的。

我国《若干规定》第18条第1、2项参考美国信赖推定方式规定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要件:一个是交易对象,即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一个是交易时间,即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同时第19条列举的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中第1、2、3、5项都应当属于对针对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但《若干规定》存在两个思维误区:一个是仅考虑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而忽略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对投资者的保护;在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加以认定。

而在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并因该信息披露后证券价格回涨而遭受损失加以认定。从《若干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可以看出,其显然将诱空的虚假陈述的排除在司法解释的保护之外。

另一个是过于武断认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出卖证券与虚假陈述无直接关联。

另外,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根据《若干规定》第2、3条款规定。的认定过于严苛,事实上,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到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有较长时间,整个过程中,证券市场早已充斥的相关质疑。[4]

3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源于英美侵权法中的法律因果关系,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即投资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结果是由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也划定了予以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证券价格的形成是证券市场上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证券市场本身具有对信息的极度敏感性,在这种情形下找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受损的真正原因并非易事,更何况还要明确区分哪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行为所致。[1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导出原告信赖要件的推定,而信赖要件在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仍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畴,而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提供任何指导原则,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

331直接因果关系说

该理论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在没有独立的异常的因素介入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结果。

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发挥作用,则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原因,投资者需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引起的。[4]

332风险实现说

风险实现说要求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交易时的风险未能揭露,终致原告因该未揭露风险的实现而导致投资损失。

该说的重点在于投资者“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该风险所导致,如果其损失是另外风险导致的,则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

333损失预见说

在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 案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谎称其是有执照的证券营业员,原告即向他购买股票,随后股价开始下跌,股价的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被告在股价下跌时还引诱原告继续持有该股票,导致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629 F,2 Ed708-709(2 EdCir 1980)。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虽然股价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欺诈可预见的结果,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依然成立。

可见,对于损失因果关系,原告只须举证证明其经济上的损失系被告欺诈行为可预见的结果即完成举证责任。

当然,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法官Meskill却在本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损失因果关系的原理在于原告的损害必须直接由被告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否则被告会因为损害预见说而处于原告“投资收益保证人的地位”。

总的来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蕴含损失预见的概念,直接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以证明被告可预见其行为将造成原告的损害,但损失预见说则不要求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若干规定》借鉴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同时基于对投资者更有效的保护,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配置。《若干规定》第18条第3项,投资者仅需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法院就可以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若要这个判定,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具有第19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介入的原因”是损失因果关系认定必须要着重考虑的问题。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如果存在第三人行为或外在时间等原因介入因果关系链条,造成断裂,则损失因果关系将不成立。

影响证券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较多:宏观因素、产业和区域因素、公司因素、市场因素等。[12]《若干规定》第19条第4项明确由被告举证,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的介入原因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

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时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而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

4结论

因果关系是法律中复杂而具争议的话题,堪称为“石器时代的玄学”。[13]我国《若干规定》较多借鉴了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的成功经验,但是又受到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束缚,没有引入因果关系两分法的逻辑结果,没有区分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这是硬伤。

虽然直接抑制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妥当,但是就大陆法系而言,应当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规范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认定诱空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发生之前购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将该证券卖出的,就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制度设计,必须与我国证券市场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因此,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也应当多借鉴证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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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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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武生域外证券群体诉讼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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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焦律洪欺诈市场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3(2)

[11]宋跃锋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D].厦门:厦门大学,2006:33

第12篇

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原告手中没有借条,而只是提供转账凭证,向法院主张借贷关系的案件,诉讼中被告又不认可借款关系存在,致使法官难以认定双方到底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往往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仅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排除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以后法官就不能再这样断案了。

案情:池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向孟某多次转款,2010年1月12日至4月20日,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本案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于2010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万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池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法理。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根据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本案法院援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法理基础即是规范f的理论。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一方对其主张或抗辩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即可假定诉讼成立,案件就可以继续下去;二是说服责任,即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使事实审理者信服某个争点已经被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而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裁决。据此,说服责任涉及审判的最终问题,即对一个主张或抗辩的所有构成要件的合法、充分证明。对此而言,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概率非常高,亦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债的分类,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其他律关系,其范围无外乎以上四种。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显然不可能属于侵权或者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只存在合同及不当得利两种可能性。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存在意思合致为基本特征;后者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一方当事人获益,一方当事人受损的事实状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存在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之一。因此,即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书面合同,亦不能排除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合同的可能。据此,在分辨合同关系抑或不当得利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就借贷原因、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场合所作出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查,以此判断是否属于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但是其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栏目主持:王保军 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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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提供: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景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