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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合同

时间:2022-04-15 06: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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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合同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 定期 不定期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是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时间之一,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如果没有期限,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同,我国将劳动合同划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国际上一般分为两类,即定期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种劳动合同期限制度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双方来说,选择哪一种劳动合同期限最为合适,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共性

(一)在签订的前提条件上相同

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向选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及用工成本等因素考虑选择较为适合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期限或长或短的劳动合同。

(二)在解除条件上相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都是一致的。

(三)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相同

尽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方式上略有不同,但是只要用人单位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是三种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主要相同点,劳资双方无论选择哪一种劳动合同,都要遵守法律对它们共同的要求。

二、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个性

由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性质上都属于定期劳动合同,因此在分析个性时,只对定期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进行比较。

(一)在立法价值上存在不同

定期劳动合同强调自由和效率价值,而不定期劳动合同强调安全和稳定价值。定期劳动合同时间可长可短,较为灵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可以多次组合,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定期合同更强调安全和稳定,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的劳动环境,生存权和发展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对于劳动者而言,不定期劳动合同不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只有在劳动者出现严重过错或者具备法定事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定期劳动合同一旦到期,如果双方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会面临失业的危险,生存和发展都失去了保障。随着现代劳动法向社会本位法的转型,西方国家为了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特别强调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普遍性。劳动合同期限在体现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定期向不定期转变,这一转变从根本上说,是立法价值由效率向安全的转变,是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

(二)在适用领域上存在不同

不定期劳动合同强调安全和稳定,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适用领域上应将不定期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限制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领域。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订立。

以法国的劳动立法为例,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1条明确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不得以持久获得与企业正常的、经常性活动相联系的工作为标的,亦不得具有此种效力,只有为执行明确的、临时性任务时才能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可见定期劳动合同只在临时性、辅工作领域存在适用空间。

(三)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上存在不同

从就业保障的角度看,不定期劳动合同使劳动关系更加稳定,对劳动者更有利。不定期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既为劳资双方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也为其预留一定灵活性的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利于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化,利于劳动者就业稳定,兼顾了劳动关系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双重优势,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与不定期劳动合同恰恰相反,定期劳动合同容易造成劳动关系的短期化,引发劳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定期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缺乏就业稳定感,企业与员工之间缺乏信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只顾眼前利益,缺乏长远眼光。

三、我国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现实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的劳动期限用工状况与西方国家截然相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不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欢迎。据调查,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状况很不理想,固定期限合同占整个劳动合同的70%以上,以短期合同为主,一年期劳动合同最普遍,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左右,且多集中在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只占3%左右。

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至少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使劳动者无心提高工作能力,而且用人单位也不愿投入过多的精力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二是劳动者缺少稳定感。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使劳动者难有就业稳定感,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必须为自己寻找下一个工作目标。当下出现的劳动者频繁跳槽的现象就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一个反映。三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后将劳动者推向社会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短期化带来的问题,使我们必须重视劳动合同期限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三种劳动合同期限应该在各自的领域发挥各自的功能,这样才能实现劳动法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严格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领域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稳定劳动关系、促进就业保障、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之后,都选择了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临时性工作、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期限适用的例外。我们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一般原则,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在以下领域适用:临时性工作、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等。”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用人单位不分岗位、不分职务大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明确规定定期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

即使规定了定期劳动合同适用领域,用人单位仍然有可能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适用定期劳动合同的领域又恰好是一些临时性、辅的工作,劳动者的地位更加弱势,如果与用人单位一次签订较长期限的定期劳动合同,将来仍然面临被推向社会的危险。以法国的劳动立法为例,《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到期日期,合同的总期限最长为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个月。我们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同样应该做出类似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签订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为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超过一年为宜。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签订较长期限的定期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转变观念,主动的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稳定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增加了用人单位签订定期劳动合同所需付出的成本。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排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少用人单位认为一旦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前文已经指出《劳动合同法》对三种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的规定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过错或者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广泛适用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可谓利大于弊。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区分不同职务、不同岗位的工作性质,由此划分出继续性工作和非继续性工作(临时性、辅工作),与大多数从事继续性工作的劳动者签订相对稳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挖掘劳动者的潜力,提高工作积极性。与从事非继续性工作的劳动者签订较短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使这类劳动者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补充,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关系在稳定性的基础上兼具灵活性。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主要也是集中在解除条件上,一些劳动者有特殊的劳动技能,认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自己事业发展的束缚,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想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仍然享有充分的辞职权,更重要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减少了劳动者因为短期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不安全感。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应当尽可能的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2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制度完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舍同制度的建立扣完善,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但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拟从探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期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同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则更多地表现出对劳动者的关怀。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较,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弱者合法权益又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鉴于此,必须从立法上改变这种不均衡的地位,从立法上扶助弱者,使劳动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单位,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立法者给予一种利益的保护就在于确立某种重大意义的法律规则”。完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则更具有这一价值,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肆意侵犯,如《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授予了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无此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强行性、义务性法律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义务规定。同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O条第2款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亦是纯粹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约用人单位考虑的,劳动者从此规定中只能获得利益,而用人单位无从获得任何利益。只能就此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但不仅仅如此,根据利益相关原则,用人单位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同样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具体利益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是必然的,但二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为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实际上是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前期贡献与其以后的职业保障相联系起来,这样就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企业的好坏与劳动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既然可能要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其必然要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稳定了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对企业有了归属感、认同感,叉使劳动者从企业的长远利益考虑自己的要求、行为,与企业同舟共济”,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其实是人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充分发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地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保障经济秩序的晟好运行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男一方面,无序(drder)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现代化社会的普遍要求,“凡是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经济的发展同样需要经济秩序,尤其是良性运行的经济秩序。良性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是一致连续的,各种主体的作用形成正面最大的舍力,另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不能中断,各种主体之间不能产生纠纷。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则具有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达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叉可以减少纠纷,不致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整个社会财富的减少。

二、我国劳动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法理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设计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难以实现其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舍法权益之目的根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着两种情况,其条件也不大相同。其一是《劳动法》第2O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条件有三: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是《意见》第20条第1款之规定,该种情况的条件比较简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达成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种情况的不同之处是,第一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任意性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直接利益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对用人单位则表现为更多的限制,因为一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用人单位总要用尽一切手段摆脱对其的种种限制,但其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受到制裁的,不可能真正地摆脱限制,而利用法律漏洞摆脱对其限制则是最佳的选择。

上述签订的两种情况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更多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是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就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不存在对用人单位的限制,用人单位无需摆脱什么限制。但第二种情况则对用人单位的限制意图比较明显,似乎主动权更多地操在劳动者手中,用人单位只能从该种情况中摆脱对其限制,由被动变为主动,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了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其不完善之处就在于对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使用人单位具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一是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用人单位为了摆脱该条件对其限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不再签1O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单位确实需要某一劳动者,其考虑以后的成本(如长期支付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只与劳动者签订最接近1O年的劳动合同,就彻底摆脱了该条件对它的限制,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在具备上一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该条件对其限制,可采取如下策略:在尽可能地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最后不同意续廷劳动合同,结果根本不可能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有关规定叉对该条件进行了强调,如《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丈的说明》第20条规定:本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两点不完善之处导致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使“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虚设,难于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制度设立的目的。

(二)立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l(1年以上”的期限过长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黄金年龄”越少,甚至完全丧失,对其以后到其他单位就业越困难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劳动者基本上完全渡过了“黄金年龄”,如果其它条件不成就,劳动者就无法与原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面临重新就业,而由于其年龄优势的丧失、精力的不济,在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城市职工大量下岗的国情下,其就业机会就微乎其微。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劳动合同作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之分,但都不仅明确规定,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签订,在没有明确是何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椎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过长,期满后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自其签订时,就应当明确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l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适用范围不够现实和缺乏公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我国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有固定工和临时工之分。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之处:一是个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显得不现实,因为个体经济组织是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基础,和其它用人单位相比,其资金较少,规模较小、招收的劳动音较少(《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雇工在7人以下),工作性质多是以体力劳动为主,技术要求不高,且又随时发生变化。如果让其适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27条情形下,让少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保持劳动关系,就会妨碍个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事实上,个体经济组织很少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也不可能得到保障;二是对不同的劳动者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不同的对待,则缺乏公平性,叉使纠纷的裁判者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劳动部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三项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项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问题之规定,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固定工叉分为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和以外的老职工,适用的条件又有所区别,这对临时工和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外的老职工是很不公平的,又加上劳动法的笼统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时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凭着各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不同的裁决者对同一纠纷会作出不同的裁决甚至互相矛盾的裁决。

三、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构想

第一,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修改为“劳动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用人单位签订过长的有期限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并且用人单位一般不会签订2年以内的有期限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因为2年内劳动者刚刚转为熟练工,熟练工和初就业者对用人单位的效益是大大不同的.短期频繁地更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大为不利的;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的劳动法相接轨,使我国的劳动者在外资企业中取得较多的权益,也符合对等原则。:

第3篇

最长不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除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医疗期满或不能胜任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实施《劳动合同法》后,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长短限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用人单位需先签合同再试用,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合同只能连签两次

目前合同短期化情况比较严重,一些单位甚至连续七八年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实施《劳动合同法》后,这样的情况将成为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最多只能连续签订两次,第三次由职工决定是签订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为避免用人单位在签订两次合同后终止用工,第三次是否签订合同也要由职工决定。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明年1月1日新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的。需从明年1月1日起计算 1月1日之后,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可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次数的规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违约金缴纳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仅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

第4篇

劳动法理解

解读一: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更为严厉的罚则

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这些条款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应当说,其中制定的处罚规则是非常严厉的。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解读二: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条款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尽管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条款存有恐惧之心,但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从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说,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是一样的。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力。因此可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

解读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总体成本增加

本条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工龄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总体上看,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

解读四: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中用了第二节共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

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此次劳务派遣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

从这些规定上看,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

解读五:有十大亮点可关注

一是民办非企业职工有法可依。《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违法不签合同单位须付双薪。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外,还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续订“无固定合同”劳动者有权做主。根据规定,在“连续工作满10年”等三种法定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予签订。

四是1年期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同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是“违约金”有“上限”。根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除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金之外,其余任何名义的违约金都属违法。

六是单位未依法缴社保费,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七是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最短须签2年。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是非全日制员工工资不能按月结算。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在1994年、1995年制订的,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渐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本文通过对劳动合同制度中常见的若干间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指出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一些缺陷,并对其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由于我国《劳动法》以及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在1994年、1995年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尚未定型,劳动关系较为单一的情形下制定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加上10年来,市场经济体制日渐完善和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提出新的要求。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颇多。本文仅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某些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未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口头合同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是由以下几种原因引起的:一是传统用工观念没有彻底改变,原单位固定工对劳动合同制度不以为然,认为反正他们是单位的职工,劳动合同只是形式,可有可无,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二是大部分从农村来的外来民工,由于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双方应该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意识不强,不知道要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即使有些人懂法,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情况非常突出,劳动者较难找到工作,有单位录用,他们就非常高兴,遇到用人单位不肯签劳动合同,他们认为“胳膊拧不过大腿”,不敢得罪用人单位,能忍尽量忍;三是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想要不受约束,随时将劳动者解雇,更不想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使单位用工成本大大降低;四是劳动合同自身规定不完善。首先,劳动合同义务主体缺位,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在当事人双方;其次,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第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相关的赔偿范围及尺度也没有明确规定,此条款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就意味着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各种权益和待遇,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这样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原来的宗旨。故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劳动法》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可作适当的修改、补充,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建议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加以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大多是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签约义务所造成的,理应由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此种制度。《法国劳动法典》第L123一3一10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该合同即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利比亚劳工法》第25条规定:“假如订立的是定期的合同,并且在期满后,当事的双方没有明确商定合同期限延长情况仍继续信守合同,则认为定期合同已延长为不定期合同”。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定期契约届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反对者,视为订立不定期契约。实行此种制度不仅对劳动者有利,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戒。此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颇值我国劳动立法加以借鉴。

二、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劳动法》规定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门的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2)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5)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期限由劳资双方进行协商,这种规定本身就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太窄,再加上现阶段大量外地民工进城务工,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又大量增加,劳动力市场严重供过于求,就业的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劳动者根本没有能力与用人单位讲条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上由用人单位单方面确定,据笔者调查,有相当多的企业与长期工作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一年一签。

劳动合同的期限太短,对劳动者而言,不仅不利于他们形成对所在单位的职业责任感和认同感,将自己的命运与单位紧密联系起来,更好地发挥其工作积极性,长期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工作效率,保持社会稳定,而且还会造成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后,在年老体弱时因单位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丧失就业机会,使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对用人单位来讲,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不利于保守单位机密、稳定职工中的骨干队伍,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我国劳动合同的价值取向,应通过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提供特殊法律保护,借鉴发达国家在劳动合同期限上的合理规定,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首要选择。

按照国际惯例,劳动合同通常可分为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多国家限制签订定期劳动合同,鼓励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如《法国劳动法典》第一1一1条规定,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定期劳动合同:(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时终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已最终离开,且此事由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会的情况下,已提交员工代表处理,或者依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到岗,需要人替代;(2)企业活动量增加;(3)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定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由于行业活动的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此外,为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延长定期合同来逃避和劳动者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法国劳动法典》还规定,定期劳动合同自其签订时,就应当明确规定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个月,并且规定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述订立合同之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了不定期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9条亦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的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我们应该加以借鉴,建议扩大《劳动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范围,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三方都有利。

三、无效劳动合同问题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两类劳动合同无效:“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如果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根据无效的劳动合同要求另一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往往会使一些当事人故意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来逃避应尽的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伤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我国劳动立法上,应采取对无效劳动合同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尽可能缩小无效劳动合同的范围,减少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事件的发生,并修改现行《劳动法》和劳动行政法规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实践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对无效劳动合同应分清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1.明确无效劳动合同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劳动合同认定无效后,首先要确定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过错方,一般而言,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两种情况:单方过错应由过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过错应当区分当事人双方各自过错大小,依其过错大小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2.明确无效劳动合同的责任形式。我国现行《劳动法》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够详细和明确。其实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其它违法行为一样,具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2)赔偿损失。劳动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如果过错方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如果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法律也应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3)罚款。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应该规定针对合同当事人故意订立损害国家或对方利益的无效劳动合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

行政责任:此规定主要适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要产生民事责任以外,还应该根据过错方的过错原因和过错后果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仅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还可能产生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劳动法》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6篇

    我想咨询一下我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是可不可以推翻。

    1995年4月18日我女儿出生了,由于我是高龄生育,孩子一生下来就输液,身体很弱,经常生病,我只好不断地带她去医院看病,分厂给了我半年假在家带孩子。当时我很感激分厂,决心上班努力工作,报答分厂对我的关心。可没想到这半年假,暗藏杀机,成了我不能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

    1996年1月2日,我刚一上班,女工委员拿着事先写好日期、劳动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叫我签字。她说全厂都签了,只剩下我一个人了。我想签无固定期的,可她却说不行,分厂只允许签三年期的。我问她为什么,她说因我歇假了。并且还说这次她代表分厂来叫我签合同,要是不签厂子就不要我了。我说:“那三年以后怎么办?”她说:“三年以后,表现好可以续签。”就这样我被迫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我努力工作了三年,可他们没有遵守诺言,还是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我失业在家和四岁的女儿相依为命,过着艰难的生活。

    我今年42岁,在油咀油泵厂连续工作了22年,从1976-1998插队二年连续工龄24年。我是被他们一步步逼出厂子的。

    另外:我签字日期应是1996年1月2日而女工委员只让写1995年12月20日,年限必须写三年。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您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您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单位以“不签厂子就不要你”作为威胁,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同时,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您的来信可以看出,1996年1月2日实行劳动合同制时,您已在单位工作了10年以上,按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就应当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仅仅因为您休假就只允许签三年,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的无效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果希望推翻原合同,您必须提供出单位存在威胁或欺诈的证据,或者证明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如果您无法提供证据,根据订立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企业有权与您终止合同。

第7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  制度  完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舍同制度的建立扣完善,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但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拟从探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期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同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则更多地表现出对劳动者的关怀。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较,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弱者合法权益又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鉴于此,必须从立法上改变这种不均衡的地位,从立法上扶助弱者,使劳动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单位,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立法者给予一种利益的保护就在于确立某种重大意义的法律规则”。完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则更具有这一价值,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肆意侵犯,如《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授予了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无此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强行性、义务性法律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义务规定。同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O条第2款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亦是纯粹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约用人单位考虑的,劳动者从此规定中只能获得利益,而用人单位无从获得任何利益。只能就此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但不仅仅如此,根据利益相关原则,用人单位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同样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具体利益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是必然的,但二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为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实际上是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前期贡献与其以后的职业保障相联系起来,这样就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企业的好坏与劳动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既然可能要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其必然要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稳定了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对企业有了归属感、认同感,叉使劳动者从企业的长远利益考虑自己的要求、行为,与企业同舟共济”,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其实是人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充分发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地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保障经济秩序的晟好运行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男一方面,无序(d rder)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现代化社会的普遍要求,“凡是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经济的发展同样需要经济秩序,尤其是良性运行的经济秩序。良性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是一致连续的,各种主体的作用形成正面最大的舍力,另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不能中断,各种主体之间不能产生纠纷。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则具有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达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叉可以减少纠纷,不致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整个社会财富的减少。

二、我国劳动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法理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设计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难以实现其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舍法权益之目的根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着两种情况,其条件也不大相同。其一是《劳动法》第2O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条件有三: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是《意见》第20条第1款之规定,该种情况的条件比较简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达成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种情况的不同之处是,第一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任意性规定。

第8篇

一、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1、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双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

3、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与续签劳动合同有何区别

4、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5、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二、合同期限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规定、劳动合同签订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

2、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

3、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4、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须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来确定。

6、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不能只强调企业的生产工作需要,也应当兼顾劳动者个人利益,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

7、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三、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最短期限

1、最新劳动法试用期规定

2、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没有规定最短的签订期限。

3、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法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并未限制。

5、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也不得超过6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类型、新劳动法合同期限、新劳动合同法合同期限、新劳动合同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一般将期限规定为5年以上的为长期劳动合同,期限规定为5年以下的为短期劳动合同。

第9篇

    案例:

    王某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退休年龄到达即为合同终止日期。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王某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如王某坚持要走,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到底应如何处理?职工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其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相对稳定的也是最灵活的一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终止日期,并且只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不出现,就可以一直履行下去。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此外,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无论订立的是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索取违约金。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则不能随意索取。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按照这一规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赔偿对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10篇

我于2014年5月5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后勤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因经济不景气,公司又恰逢经营管理公司调整,管理人员频繁更迭,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我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均没有变化。2016年7月5日,公司人事部门发现我的劳动合同早在一年前到期,即书面通知我,与我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我于2016年8月6日回复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7日,公司书面拒绝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告知我若未及时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公司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很不服气,明明是公司有错在先,未与我续签订合同,现还将我辞退,请问律师,公司这样的行为是否合法?我该如何维权?

马先生马先生。你好!

根据你的情况介绍,该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你仍在用人单位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就应及时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而公司在事隔一年后才与你补签劳动合同,应承担未及时与你续签合同的责任,因此建议你依法与公司进行交涉,若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服裁决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何谓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合同期限,延续合同效力。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员工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从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十一个月。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立即与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是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由支付两倍工资义务转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但不可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与马先生应续签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双方已视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三、风险防范

(一)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遵循严格的续签程序

1.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综合评估后再决定该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以及如何续签。在评估时应考虑如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可能即将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等。在续签时应做到以书面方式征求劳动者意见和要求劳动者以书面方式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意思表示,如果用人单位决定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劳动者单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双方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前完成续签。如果任何一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务必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妥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

(二)设置劳动合同到期前提醒程序

当用人单位员工较多,合同到期时间又有差异时,应对劳动合同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设置劳动合同到期前提醒程序,以免忽视了到期合同的续签或终止。

(三)在劳动合同设计预防事实劳动关系条款

为避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出现事实劳动关系,可在劳动合同中设计预防事实劳动关系条款,如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一个月”,以避免人事工作疏忽或者正在进行的工作项目的中断。

第11篇

公司不签劳动合同,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

劳动纠纷只能先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再起诉。直接起诉法院不受理。仲裁结果对诉讼没有影响。

没有劳动合同,要提供能证明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资卡、出勤卡之类。

没有劳动合同,在单位工作不超过一年的,可以要求从入职第二个月起的双倍工资补偿。超过一年的视为无固定期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本成本;劳资关系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77-02

1 引言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历经两个月磨合期。众多企业如临大敌,斩断工龄、重签合同、解雇、清退……,花招迭出。造成企业躁动纷纷的本质原因其一是出于成本、责任等多方的考量而对新法产生的恐惧与抵触心理;其二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误读。国家相关部门多次解释,《新劳动合同法》促进和谐用工,有利于企业长期规范发展促进企业稳定及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度,而无固定期限合同也绝对不是“铁饭碗”。本文从人力资源成本以及新旧劳动合同法比较两个角度论述。

2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与人力资源成本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确实在五个方面增加企业人力成本:

(1)社会福利成本:新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意味着企业将为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由于此前非劳动合同制的用工现象在中国企业中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该部分成本将对相应企业的人力成本提升明显。

(2)解聘员工成本:《劳动合同法》法规下,企业解聘员工须根据其合同聘用年限,通过合理程序提供相应的补偿。在中国物价持续上涨的前提下,该补偿的基本标准未来将进一步提高,这意味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将有更多责任需要承担。如招聘时的严格考核,合同双方的权益保障,以及解聘员工时的流程和方式方法。

(3)企业税务成本:由于此前很多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企业在报税方面仍有隐瞒。在企业与员工全面签订劳动合同后,很多企业中的“黑户口”将浮出水面,这些企业在个人税务方面将付出更多的成本。

(4)商业禁止补偿成本:另有部分行业的企业,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附加了相应的保密协议、固定期限内不转投竞争对手协议等商业禁止协议,协议补偿金额目前大多据“行情”而定。《新劳动合同法》将对商业禁止协议的补偿金额有非常明细的固定,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新标准多数将高于目前的“行业标准”,这部分企业将在商业禁止方面付出更多的人力成本。

以上这些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了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增加,但从新旧劳动法的区别处,我们不难发现这由企业长期规范稳定发展及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度,这个利弊是显而易见的。

3 《劳动合同法》新旧比较

结合旧法而言,新法有以下几点不同:

3.1 招聘用工中的订立合同要求细化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时,可

以通过采取法律行动,如要求加倍支付工资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则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落实“书面合同”制度的决心。

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问题,国家在劳动合同法中以更加详细和更加明确的规定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具有可诉性。较高的“违法成本”将使用人单位以各种名目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有所减少。

对比:在过去的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合同,往往只负行政责任。

3.2 试用期规定更详细 、操作性强

《劳动合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明晰了保护与惩罚措施,对试用期限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套更为具体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用人单位肆意延长试用期的情况,将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

此外,以往很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不发工资,或者按比例发放工资。对于这一现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比:《劳动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尽管如此,某些用人单位试图以各种形式躲避法规约束,以各种名目延长试用期,甚至很多单位每年都有试用期。

3.3 经济补偿金支付体现劳动价值

《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终止也要补偿,既体现了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员工的一种鼓励,也体现了对员工离职后可能面临的“生存权”问题的保护。至于补偿标准是否过高,这实际提出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内部制度和经营管理水平如何同步提高的问题。只要是守法的企业,成本应该不会大增。

对比: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按现行《劳动法》,过去只有在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时,无过错的劳动者才会获得补偿;如果是合同到期终止,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会得到任何补偿。由此可见,《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违约金的性质,即只有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4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向在于维持稳定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这大大增加了劳动者获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但是这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终身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并不意味着得到了可以一劳永逸的“铁饭碗”,而只是为其提供一种就业的稳定性。

对比:有关人士提出,除了原来《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满十年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就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他现在第三次续订合同是否马上就可以提出?对此,专家指出,应当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第三次续订合同时才可以提出。

4 结束语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做到以下四件工作,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凸显人力资源的价值,具体用工策略很清楚:第一,重建企业核心文化,到底是什么文化,是差异化竞争,是高技术竞争,还是所谓低成本竞争?低成本竞争真正面临生存问题。第二,重构人力资源战略地位,企业战略不清晰,不可能提出清晰的人力资源结构战略。第三,重构制度与执行的关系,今天的企业要么没制度,要么有制度不执行,这个情况必须得改变。第四,重建未来的劳资关系处理模式,工会的组建是未来不可逆转的趋势。

参考文献

[1]吴铎思, 黄孝齐. 劳动合同:让我欢喜让我忧[J]. 山东劳动保障, 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