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6 08:21: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版权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唱片界总是把业绩下滑归结为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但他们却从未想过,可能是自己的产品出了问题,消费者想要的是与付出的金钱等价的高品质音乐。
上周,我用吸尘器打扫房间的时候,突然想到了一件事情。我对面的墙上堆满了唱片、磁带和CD,它们代表着我35年的音乐消费史。
说实话,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Napster风靡的时候,我也下载了一些数字音乐文件。这里我要向美国唱片工业协会声明:它们早已全部被我删掉了,我郑重发誓。我绝大多数的音乐收藏都是花钱买的,哪怕我只剩一分钱。我敢说大多数的音乐爱好者也和我一样。
最近,音乐界的高层管理者们共聚一堂,轮流攻击苹果的CEO史蒂夫•乔布斯,表示对这个行业的问题束手无策。我读到这条报道时感到既可笑又失望。
我不想争论哪代人创作的音乐更好。就我个人而言,尽管我搜集了很多hip-hop,可实际上我更喜欢爵士和古典音乐。但有没有可能说,音乐销量的下降在更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代音乐的质量,而非数字盗版?显然,我们有足够大的胃口消化这些蹩脚的音乐,但这并不代表我们就真心喜欢它们。
我还是十分尊重那些要维持生计的高水平乐队的,但大多数音乐工作室经常走“捷径”,制作一些呆板、庸俗、质量低劣的音乐。在战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情况都是如此。然后就出现了互联网,音乐购买者开始施行“报复”。
对音乐制作人来说,接下来所发生的一切并不奇怪。他们一直都将那些二十岁出头的青少年定为排行榜前40名歌曲的目标听众。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青少年们正是最热衷于盗版音乐的群体。
为什么他们不能在老歌和独立音乐上有所作为,来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而一定要以来威胁自己(潜在)的顾客呢?乐迷们当然愿意花钱购买好的音乐了。这样做很困难吗?只要有点创新精神,唱片公司就可以找到更好的推销歌手的方法,这些歌手能够满足不同人群的喜好。并不是人人都热衷盗版,消费者们想要的仅仅是和价钱相称的高质量的音乐。
此外,音乐界中最优秀、最聪明的人仍在关注着其他领域。比如,他们一直寄希望于数字版权管理,好像这就是他们的救生艇。但不幸的是,这艘小艇已经驶远了。对乔布斯要取消数字版权管理进行无休止的争论毫无意义。同样地,反复唠叨自己的困难,向我们这些消费者抱怨更加无济于事。
唱片产业咨询公司TAG Strategic的常务董事Ted Cohen曾说过:“要从消费者那里获得收入,得让他们再次习惯为音乐付钱。”
真的吗?我们又不是一直都没付钱。这么多才识卓著的MBA指指点点,竟然就没能发现唱片业停滞不前的真正原因,当然也找不出更有创意的解决办法。我可以理解Cohen和他唱片界的同事们对未来的忧虑,但用这样的方式从乐迷那里多赚几块钱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
【关键词】媒体融合时代;信息管理;版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222(2016)02-0143-01
在如今媒体融合的相关形式之下,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及传播出现了无限复制性、全球覆盖性、载体不确定性、整合交互性、形态多样性以及内容高流动性等有关特征以及趋势。对于传统之中的图书作品信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来说,随着融合时代的进步已经日益凸显,特别是对于作品信息在网络化方面的管理升级早已迫在眉睫,必须要尽快提出有效的策略。
1有关媒体融合的背景下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传统之中的版权保护对象大多都是指报刊文章、以及纸质图书等,一方面是保护作者所具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保护相关出版传播者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但凡是发表之后的作品如果需要转载或者是再版,必须要支付一定的稿酬。但是在如今媒体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传统当中的版权保护规则以及手段遭受破坏,有关版权保护的问题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信息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给相关的版权保护添加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信息方面的资源利用二进制代码的有关数字化形式实施编辑传播,能够随时为用户提供诸多可供选择的一些信息资源。
2现代信息管理方面的手段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方面对于版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法律方面强调制度的秩序性以及安全性,从而使图书版权能够在法律机制的相关保护下得到安全传播。②在经济方面强调版权的效果以及权益,版权体现的不但是出版者以及作者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本身也有着产业性以及商业性等有关特征,能够在传播过程当中产生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如今在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2.1信息资源建设
包括图像、文字、影像、声音、软件以及程序等相关的信息采集以及归类,并根据这些信息构建对应网络信息方面的数据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所有用户提供最大容量以及数量的相关数据信息,从而方便用户对信息进行利用与选取。
2.2信息技术应用
检索软件、采集软件、服务软件以及信息利用等相关软件技术的应用,信息技术能够为用户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从而达到传播、利用、交流以及共享全球信息的相关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相关的作品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就不会涉及到侵犯版权方面的问题。
2.3信息应用方面的价值评估
对于信息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利用实现最大化,从而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在如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信息形态逐渐显露出了多元化的趋势,网络当中的海量信息由于不受时空限制而泛滥传播,对于用户来说,根本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所以不能合理的对信息完成价值筛选。凭借对于信息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根据信息价值等级来完成排列、分类以及筛选,例如正式文件、公共数据信息、正规条款以及经典文学艺术相关作品等可以优先检索,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在独创性作品方面的侵权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用户提供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
3利用多维度的有关信息管理实现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的共赢
如今,尽管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出善的有关新媒体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过对于版权保护来说基本都已经达成了共识,从而完成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无国界共享的相关目标。这样不但可以合理维护版权利益,同时也可以使信息利用各种新旧媒体在世界范围之内进行传播,进而提高信息的贡献度以及应用价值。所以,对于信息传播以及版权保护两方面来说都离不开有关多维度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必须要由多维度的视角应用信息集成管理的有关方法,从深度、速度以及广度等多个方面促成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
4结束语
切实实现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是有关信息管理方面的功能以及目的,在当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只有正确的利用现代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才有可能妥善的解决如今网络传播产生的版权侵害以及信息传播混乱等有关问题,为完成版权专有保护以及信息全球化、国际化做出一定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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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筱舟,王波,雷鑫.传统媒体版权管理与保护面临的四大问题[J].中国记者,2014(11):118.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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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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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鉴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已被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涵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废止了该司法解释第9条。
[13]有学者错误认为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就意味着版权人产生了独立的“管理信息权”。参阅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8—144.
[关键词]云计算;出版社;版权管理;图书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3-0077-02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出版社图书管理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譬如:人们对于版权这个概念的认识还不够清楚,部分出版单位缺乏相对应的职业操守,还有就是人们在遇到版权纠纷时不知道应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在版权的操作上也与世界水平相去甚远等。而目前的云计算技术则很好地为图书版权的管理工作提供了较好的解决办法,利用我国“三网融合”工作的不断开展带来的优势,将云计算融入到图书管理当中,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管理的效率。
一、云计算技术与出版社图书版权
(一)云计算网络技术的特点。云计算网络技术从特点上说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纯粹的网络虚拟化运行,云计算技术可以利用系统内部的接入以及核心层交换所得的数据,这种虚拟化的优势使得用户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立即获得需要的内容。二是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服务,云计算技术是与服务的提供商一起构建了资源系统,从而做好服务以及数据的处理工作,用户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进行购买。三是该技术具备动态的拓展性,这个主要指的是,云计算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优化系统,从而提供无穷的存储空间。四是低成本优势,云计算技术量入为出的计费策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网络硬件费用、主机的服务费用等。
(二)图书版权的概念。图书版权也就是一般情况下的著作权,具体的可以划分为财产权以及人格权。这其中,人格权主要涉及到了姓名的表示权、公开发表权、严禁其他人利用不正当的方法,用相应的作品去损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的权利。而财产权严格意义上说是一种立足于人类的智慧之上才产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也是隶属于知识产权,具体的包括了公开的口述权、重制权、播送权、演出权、公开的上映权、传输权、改作权、展示权、散布权以及出租权等。图书版权需要维护的是一种思维的表达,不是为了维护思想,在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利益进行维护的同时,还要注意对文明以及知识的传播进行保护,数学方法、算法、设备或者技术的设计工作等都不属于图书版权进行维护的范围之内。
(三)出版社图书版权管理的特点。出版社的图书版权管理从大的方面来说,指的是对作品、合同、资源以及信息进行管理。合同的管理指的是权利人与出版社之间就各自的义务以及权力进行相应的约定,从而确保各自己的利益;作品的管理是在合同管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要对作品的安全负责,防止出现损坏、遗失、失窃等现场发生;资源的管理也就是出版社对自己拥有的市场、资金、专业人才、营销渠道等进行管理,从而发挥自己的资源优势;信息管理涉及到了权利人及其作品的信息,也包括了市场和图书营销信息等。出版社的图书版权管理就是立足于这些基本的管理点之上进行的,做好这些环节才能真正意义上做好图书版权的管理工作。
(四)云计算网络技术下的出版社图书版权管理。云计算网络技术指的是在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利用优化、汇聚等来对存在的所有的网络资源进行综合性的管理,这样就能方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按照一种容易扩展的方法来获得自己实际需要的服务。我们通常说到的云计算网络技术是通过在建立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器的基础上,利用互联网技术根据用户需要的类型区别,从而可以提供各个不同的服务。在这种技术背景下的图书版权管理因为云计算网络技术的独特优势,整个的数据信息中心的所有资源在进行使用的时候可以不受到地域、环境的限制,所有的用户利用数据终端,在网络链接之后就能够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在对应的资源库中找到相对应的图书版权信息相关资源。也就是说,云计算网络技术所具备的分散性以及广泛性,再加上应用方式因人而异,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图书版权管理的工作效率,进一步提升保护措施以及版权管理效果。
二、当前出版社图书版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基本的图书版权意识。这个主要指的是对于图书版权的基本认识不足,还有很多人不清楚版权的归属,对于图书版权属于权力者这一基本知识都不是很清楚,从这里就可以看到基本法律认识的匮乏。其次就是人们缺乏一定的维权意识,对于自己面临的侵权盗版问题往往权力者都不知道应该如何处理,法律知识相当缺乏。
(二)管理制度和对应人才的缺失。图书版权的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任务,没有高素质的人才作保障,很难做出成绩。这就要求管理人员除了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外,还要懂得如何进行管理、如何对外沟通,在市场的运营上也要具备一定的能力,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的人才才可以胜任这项工作。此外,制度的不完善也制约着图书版权管理的前进步伐,大多数的出版社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急需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三)图书侵权现象不断发生,维权力度不足。近几年来,因为侵权而被告上法庭的出版社络绎不绝,这其中既包括了未经权利人的允许就擅自使用他们的作品,很多时候出版社都不知道自己和权利人签订的是无效的合同,这就使得自己吃了哑巴亏。也包括了出版社违约侵权,这种现象主要指的是出版社未能履行自己的责任,单方面的修改合同内容。再就是过失侵权,这类现象主要指的是抄袭、剽窃等,并非出自出版社的本意,但也在无意中间接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三、云计算网络技术下的出版社图书版权管理研究
(一)出版社不断完善、深入了相关的法律标准。单纯的从法律这个角度出发,云计算网络技术下的出版社图书版权管理在整体上归为数字版权。虽然说我国在图书版权方面还缺乏足够完善的法律规范,但是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技术的规范还是相当的完整和合理的。早在2010年的时候,我国相关部门出台的《著作权法》就再一次的为图书版权中侵权现象修改了相应的条款,在这之前一段时间就已经生效的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保护条例就是为了能够与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做好出版社的图书版权管理工作相适应,这其中也对数字版权的法定的许可、合理的使用以及相对应的管理技术等做出了更深一步的规定,随着新的网络技术手段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地涌现,云计算网络技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条款就可以解决一些常规的图书版权法则所不能解决的纠纷问题。所以说,云计算背景下的图书版权管理办法一是吸收到了传统的图书版权管理中的经验以及优势,利用到了数字版权以及网络规范的独特优势,二是还对传统办法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订和完善,对于责任的划分有了更加清晰的评价标准标准和条件,细化了侵权等行为的责任,明确了使用的具体范围,这就使得图书版权中的纠纷问题能够依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切实的解决。
(二)加强了出版行业内部的监管。云计算网络技术所具备的独特优势可以很准确的发现法律规定之外的存在于监管层次中的具体问题,为什么云计算网络技术可以做到这些,又是如何加强内部监管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云服务网络技术是提供商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云计算网络技术的主要工作责任就是对所有的数据信息进行对应的计算以及托管。也就是说,用户的信息、数据以及隐私等都是需要经过云计算的提供商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从而可以确保用户的信息安全,云计算的提供商也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监管的。所以,云计算网络技术中存在的准入标准就是针对提供商的资格进行相应的审查,从而能够保证用户的数据信息等相应的资源可以得到可靠地保护以及享受优质的服务质量。二是图书版权管理中的存储问题。云计算网络技术不用受到地域、环境的限制。也就是说,图书版权管理中的存储量会有一个质的飞跃,大大超过传统的存储办法,进一步的降低了管理过程中的存储成本。这一切都是立足于良好的内部监管制度,这些都对云计算网络技术数据的合理运用起到了催化、促进的积极效果。相关部门更容易在监管过程中与出版社进行沟通,更好地维护了所有参与者自身的权益。
(三)强化了图书用户的法律意识。云计算网络技术所具备的独特优势不但解决了传统管理办法中存在的诸多局限性,还可以将任务以及用户作为工作的中心,利用虚拟化的特点将已经分散的资源重新集中起来,依照用户的具体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使用量进行费用的结算。这就很好的增强了用户对于费用的管理意识。此外,每个用户(也就是出版社)能够将自己的数据信息全部上传到“云端”的资源中心内部进行保存。也就是说,每个参与者既是在接收数据信息,同时也在不断地以及传播信息。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也很好的规范了云计算网络技术条件下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还包括了云服务的提供商和用户之间发生了侵权问题的纠纷解决办法,这些都从网络的参与者这个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在相对应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媒体的不断引导以及支持的作用之下,云计算网络技术为所有的用户培养了积极向上的传播素养,促使大家能自觉的尊重出版社的图书版权,进一步促使云计算网络技术背景下的用户不断地增进自己的图书版权的维权意识。
关键词:标准;管理模式;管理职能;标准版权保护
除企业标准外,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版权保护问题倍受争议,而在国外却鲜有争议,主要在于国外标准通常是由不具有公权力的民间组织制定。
一、标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职责
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国家质检总局下属的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制定国家标准和对国家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在我国,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组织制定标准,而且管理标准,对标准违反行为进行处罚,以国家标准委为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于1988年,后为入世,组建了国家标准委,实践中标准委的职能主要是原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1)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2)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3)组织制定国家标准;(4)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5)组织实施标准;(6)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7)统一管理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8)统一负责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二、标准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职能与标准版权保护的困境
标准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职能是其制定的标准受版权保护的主要障碍:一方面,双重职能导致有人认为标准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从而否定标准是版权的客体;另一方面,双重职能导致有人认为标准管理行政部门不属于法人作品中的法人,从而否认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版权。
(一)标准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困境
关于标准是否受版权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都不受版权保护;二是强制性标准属于法规不应受版权保护,推荐性标准因不具有强制性应受版权保护;三是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都应受版权保护。主张标准不应受版权保护的原因总结如下:
第一,标准虽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因是行政性质的文件,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的排除范围,不应受著作权的保护。标准是由享有行政权力的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不特定主体的行为,并可以反复适用,体现国家意志,完全符合行政文件的特征,推荐性标准虽不具有强制性,但也属于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应受版权的保护。
第二,标准版权保护与版权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一方面,标准本质上是公共资源,需要推广,国家鼓励标准的复制和传播。另一方面,版权的保护具有独占性、垄断性和排他性,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作品。标准作为公共产品与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存在冲突。但持有此论据的部分人认为标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应受保护,企业标准应受版权保护,这就形成自我矛盾,企业标准版权保护也会造成垄断。
上述否定者的论据可归结为一点:标准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职能导致标准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标准的性质和作用,并主张不论是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都应受版权保护。理由如下:第一,所有标准本身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强制性标准也不例外,所谓标准的强制性来源于法律法规。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一旦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就必须执行,否则被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撤销其认证证书等。第二,在标准违法经营行为处罚中,标准本身只是事实判断的参照和证据,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标准化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非标准。第三,标准不同于法律,法律条文的规则结构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标准的结构只包括“行为模式”。第四,版权的保护方式不同于专利,版权的核心是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不是实施权,标准的价值在于其广泛的实施,而不是简单的复制,标准的版权保护对经济发展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困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就是法人作品。规定法人可以取得著作权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法人承担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代表纳税人投资,拿纳税人的钱承担责任,即使适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也应该是归全民所有,所以笔者认为法人作品中的法人不包括机关法人,标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职能成为其成为著作权主体的障碍。同时我国现行法也未规定国家机关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国家也只有在有限的条件下可以继受取得著作权。再则著作权本质上是私权,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公权力,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私主体性质。
三、域外标准化组织的职责与标准版权保护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职责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个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IEC历来重视其制定标准的版权保护,目前ISO的标准版权保护政策主要包括《ISO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ISO关于出版物版权、版权使用权和销售的政策和程序》等,IEC关于版权保护政策主要有《IEC销售政策》。ISO和IEC认为标准属于职务作品,由标准化组织享有版权,成员承担保护标准版权的责任。在进行标准起草时,将标准的版权属于ISO和IEC的文字印在技术委员会TC会议的签到纸上,签字同意的可参加标准起草,不同意的则不能参加TC工作。
(二)欧盟标准化组织的管理模式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是欧盟最典型的三大政府间标准化组织。尽管这三个组织制定的标准需作为国家标准和实施,本身不具有独立自治的地位,但对其所制定的技术委员会草案、处于征询阶段的标准草案和正式生效的标准等享有版权。
三大标准化组织通过权利转移方式获得版权:CEN通过类似简单的签到方式转移;CENELEC根据各国家标准团体的章程实现权利转移;ETSI规定ETSI成员提交的建议一旦被纳入标准文献中并用于出版,其版权就转移给ETSI。三大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再通过各国家委员会作为国家标准,从而将标准使用权转移给各国标准化团体。
(三)典型国家标准化组织的两种管理模式
外国标准体系由自愿性标准体系和技术法规体系组成。根据政府和民间机构在标准制定管理中的角色分工,典型国家标准化组织主要分两种管理模式 :
一是采用“政府授权民间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参与标准化活动”的模式,标准化活动完全由民间机构开展的,政府中不设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国家标准是由政府委托私营的非盈利民间组织—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组织协调,由其认可的标准制定组织(行业协会)和委员会按照公正的程序制定。ANSI在标准制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1)进行组织协调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2)批准国家标准;(3)建立国家标准体系;(4)组织合格评定体系;(5)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技术法规和建立技术法规体系;(6)代表美国组织协调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政府负责标准化研究工作,不直接管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可以参加ANSI董事会,参加制定标准的技术委员会,但不进行行政干预。 ANSI作为国家标准管理和协调机构,还负责国家标准及其他出版物的销售和服务,拥有国家标准的版权。
二是采用“政府组织管理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行政府引导,行业协会主导”的模式。在政府机构中设有专门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但具体国家标准化管理工作仍由标准化机构负责,以日本为例。
日本政府在标准化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一方面直接组织技术委员会制定标准,另一方面委托民间标准化组织组织制定。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JISC)是日本国家标准化机构,在标准化活动中起核心作用,其的任务主要是:(1)负责组织制定和维护日本工业标准;(2)从事合格评定工作;(3)答复各主管省大臣关于工业标准化方面的质询,提供建议;(4)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制定计量标准。经济产业省下设的产业技术环境局具体制定日本工业标准化方针,其下设的标准处负责JIS标准的制定。
(四)我国标准管理部门双重职能的分离
负责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在我国是国家标准委事业单位,在国外是社会团体,但标准的管理体制形似而神不似,我国仍然是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具体表现在:(1)政府和标准化组织的关系不同,国外是平等的合作关系,我国则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政府在标准事业中的角色不同,国外政府部门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但我国则是政府完全的主导;(3)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职能上不同,国外是由有兴趣的专家、学者、消费者和政府代表等组成,不享有对标准违法的处罚权,我国是参照公务员待遇的事业单位人员组成,管理机构享有对标准违法的处罚权。
标准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职能不仅导致标准版权保护受到质疑,而且导致标准立项与市场脱节,标准化工作落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创新,不利于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也分散了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安全上的注意力。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在标准的版权保护方面也要逐渐与国际接轨,力争在国际标准制定上掌握一定的话语权。而且我国整体处于变革之中,这就为我国标准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条件。
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借鉴日本的标准管理模式。将标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职能分离,政府主要负责对标准违反行为的监督处罚,行业协会和企业成为标准制定的主力军,我国的标准版权保护问题也就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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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管理组织;业绩分析;行业竞争
相对于足以引领世界潮流的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音乐产业体系,中国音乐产业不仅产值低,音乐作品影响力也很弱。通过对这些国家音乐产业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和研究后发现,中国音乐产业发展进程及中国音乐国际传播的发展力度之所以提升缓慢,与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落后状况有直接关系。事实上,著作权管理或表演权管理是音乐产业中最重要、产值最高的部分,始终发挥着关键性作用。本文将美、中、日三国最具代表性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业绩对比作为切入点,分析并反思中国同类组织的问题和具体原因。
一、中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美、日之间的业绩差距
成立于1914年的ASCAP(全称“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Authors and Publishers”),是美国第一家非营利性质的表演权管理组织,其宗旨为保护会员通过广播电台、公开场所等公共播放行为所产生的表演权收益。在美国,类似的还有非营利组织BMI和营利组织SESAC等。ASCAP官网2015年统计数据显示,目前ASCAP拥有550000位美国作曲家、词曲作家和音乐出版商,据,其2014年的广播权、小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版税总额超过10亿美元,雄踞世界首位,当年分配给权益人的版税高达88300多万美元,管理成本仅为12.6%。
JASRAC成立于1939年,全称“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Composers and Publishers”,作为亚洲第一家保护词曲创作者和出版商音乐著作权的管理组织,截至2014年4月,共有会员16617位,此前一年所搜集的版税总额为92475万美元,分配给著作权人的权益高达91728万美元。
MCSC全称“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陆唯一收集音乐词曲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音著协的年度报告显示,2013年共有会员7301人,帮助搜集各类版税共1.12亿元,以2014年5月30日6.2291的汇率计算,相当于美元1798万。
如果除去JASRAC的租赁权、电影授权、录像带授权、音乐盒授权、私人录音录像补偿等其他多种权益,仅设定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与MCSC目前相匹配的权限范畴来对JASRAC、ASCAP和MCSC之间进行比较(JASRAC、ASCAP还不是本国此项版权的唯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看出三者间的巨大差异。
以2013年为例,美国ASCAP和BMI的收益总和为18亿8840万美元,日本JASRAC的收益为8亿4958万美元,MCSC的收益为1798万美元,只有美国的0.95%、日本的2.12%;在会员数量上,ASCAP和BMI共有112.5万人,JASRAC有16617人,MCSC有7301人,是美国的0.65%、日本的43.9%。这与我国GDP总值位居世界第二和人口数量占绝对优势的大经济实体身份极不相称。
二、业绩差异的原因探析
音著协的收益是著作权人收益的晴雨表,它既直接反映出产业创作原动力的基本水平,反过来也能积极促进产业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作为成立长达23年、具有国内垄断地位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MCSC确实需要反思自身发展缓慢的制约因素。
1.与政府关系过分密切导致责权不明晰
行业组织原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基本使命是以民间、自发的形式帮助会员参与业界谈判、政府游说、政策法律修订等社会事务。然而,中国的行业组织从建立之初就带着明显的官方色彩和政治烙印。1998年国务院的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在组织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选择上,也被要求“必须由指导部门审议通过”,这就等于取缔了行业组织最基本的人事自主权。政府官员被指派担任社团负责人、兼具政府和民间双重社会身份的现象已属常态。
以MCSC为例,在现任18位主席、副主席和常务理事中,近半数曾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也正因为如此,一些行业组织虽在名义上代表业界会员利益,实际上只需对政府部门负责,加上组织领导原有的官员身份背景,难免在工作中惯于指挥、语气强硬,严重影响办事成效与会员利益。
2、竞争机制缺失导致发展动力缺乏
积极有序的竞争是有效激发潜能的助动器。尽管对于发展初期的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垄断可以帮助组织迅速成长,并在短期内形成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授权习惯,为组织的发展和规范提供重要条件,但倘若因过多外在力量授予的特权而丧失工作动力,对组织、权益人以及整个产业生态环境,都将是弊大于利。因此,美国、日本、韩国等许多曾经拥有垄断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都依据市场需求作出了合理调整。令人惋惜的是,目前只有中国大陆是除印度、匈牙利等极少数在立法层面保护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资格的地方。
以美国为例,1913年-1940年间,ASCAP垄断美国市场并执行有选择性的音乐种类推广政策。但在BMI成立之后,相互之间的良性竞争不仅增加了各自的收益,也帮助推广了如乡村音乐、摇滚和R&B等曾被ASCAP所忽视的其他音乐种类。长期以来,ASCAP、BMI和SESAC始终努力通过随机抽样调查、分派监察者到演出场所、利用BDS跟踪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各种方式科学统计表演版税,倾尽全力为词曲作者们提供版税征收服务,提供详实的计算方案和详尽的账单明细,坚持以出色完善的服务,赢得新旧会员对他们的信任。 自1939到2000年,JASRAC是日本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发展速度、规模和工作状态并不好,一位1989年曾经在JASRAC交流学习的国际唱片协会高管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我当时看到员工工作比较被动懈怠、工作积极性也不高”。日本国土馆大学的上原伸一教授认为,日本政府正是深切认识到了竞争在市场经济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经济中的重要意义,才于2000年11月及时出台了(《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正式中止了JASRAC作为著作权管理组织的独家权,并批准在日本市场形成著作权管理的竞争。《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颁布后建立的E-license、JRC和Daiki三家组织先后对JASRAC形成了竞争压力,直接加快了JASRAC内部机构改革的进程。2009年,JASRAC还与同行联合建立了规范数字文化产业内容管理和版税分配的CDC中心――版权信息集中处理机构(Copyright Data Clearinghouse),自身更获得了惊人的发展速度。
3、管理水平落后导致公信力不足
中国音著协发展滞后除了社会体制的原因,更与自身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直接相关。他们目前主要依靠对相关部门的演出公示、政府信息平台的信息捕捉、在互联网上搜寻现场表演视频等方式来进行版税收集和盗版维权工作,这种做法与国外利用数据库检阅进行维权的方式相比,既不全面,也不周密,会员对音著协的服务效果也很不满意。近年来各大媒体频频报道知名音乐作者版权收入畸低的消息。如刘欢曾经谈及音著协的报酬分摊到每个月仅仅不到400元;歌曲《传奇》的版权持有者孙涌智不解为何这首歌走红之前的版税年收入才94.75元,走红之后居然只增加了还不到2元。类似的投诉和不满绝非个案。
同时,因为数据库的不完善、管理水平的滞后,导致授权信息错误和偏差现象时有发生,也使音著协经常处于尴尬境地,歌手绍雨涵曾经起诉音著协,因为尽管她已经向音著协缴纳了《两只蝴蝶》的版权使用费,却被鸟人艺术推广公司认为是非法使用并索赔8万元;歌手李创曾经起诉音著协,在未审查作品所有者是否属于音著协会员的情况下就将歌曲《秋天来了》擅自转授给他人用作商业用途;歌手陈少华因其作品《九月九的酒》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竟然被音著协自己的网站非法使用而对其提起诉讼。数字音乐公司也表示,音著协只向他们索取授权费,却不肯出示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单,导致他们不清楚自己被授权的曲库范围,也无法向著作权人提供准确、具体的分配依据。
毫无疑问,如果有完善健全的数据管理体系,能对每首转授权的作品和授权日期进行实时更新,将大大避免这种差错,相应的官司、误会和不满就会减少很多,音著协的公信力自然容易得到维护和建立。相比之下,ASCAP使用的ACE数据检索系统、音乐使用次数监控技术“Mediaguide”以及JASRAC的EDI电子授权数据系统、Copyright Data Clearinghouse等技术,都是规范数字文化产业内容管理和版税分配的有效手段,令授权、分配环节变得更为便捷,信息更加透明。
三、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对策与途径
首先,推行政社分离。中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进行行政转制,割除政府与组织间的利益纠葛与人事关系,并在适当时候取消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垄断权利,放宽登记、申报、审批的门槛,允许同类组织的市场竞争,避免因垄断引发的高额管理费,让集体管理组织真正能为捍卫、保护会员利益发挥高效、实质性作用。
其次,设立问责机制,拟定第三方监管机构与问责条款,强化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过程监管、业绩监管,增强包括收费渠道、收费金额、分配状况、管理资金流向的信息透明度,避免陷入仅靠自律来进行自我约束的悖论和尴尬。
再次,完善制度建设。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规在收费标准、收费方法等方面不够细化,若能效仿美国著作权版税理事会(CRB)为Sound-exchange设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模式,将极大程度地简化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程序和运用成本,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法律诉讼;此外,应建立强制性措施,勒令数字音乐服务商提供使用明细,为版税进一步分配提供合理依据;在捐献和服务方面,应制定具体的免税政策和志愿者服务鼓励政策,在缓解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节约资金用于管理技术和设备更新的同时,更多向权益人回馈版税。
关键词:版权;音乐版权;数字音乐版权;音乐网络传播
中图分类号:J6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102-02
20世纪末21世纪初,网络没有大范围覆盖我们日常生活之前,音乐借助纸质乐谱、盒式磁带、MD、CD、DVD等方式传播;随着科技进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电脑走进千家万户,互联网便成为人类追求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隐性工具。音乐是人类精神生活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当下人们获取音乐的主要方式是依靠互联网。在新的网络环境迅猛发展的过程中,随着P2P技术的广泛应用,音乐网络传播体现出的无边界性造成了人们对音乐版权归属、管理等问题的深思。
一、美国与中国音乐版权管理的差异
音乐版权管理制度的完善、成熟会促使音乐传播的良性循环,不仅在网络传播领域,在市场经营及其他领域也有着同样的效力。也就是说,音乐版权的规范程度直接影响着音乐传播环境。中、美两国都采取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美国是音乐版权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通过多家版权媒体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制衡来促使网络音乐版权实现良好的经营态势。2001年,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被法律认可。短短的十几年中,我国音乐界一直在探索规范音乐版权的问题。美国版权集体制度管理的日渐成熟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音乐版权管理
在美国,版权拥有者音乐创作者和音乐出版商提供音乐内容并获得高额版权费,这也是美国作曲家主要收入来源。音乐创作者与出版商将版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这些组织与使用者达成协议。目前,美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分为两类:非营利性组织以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和出版商协会及广播音乐公司为代表;营利性组织以欧洲戏剧作家与作曲家团体和福克斯公司为代表。这些非营利与营利组织呈现以下特点:
1.透明性竞争
集体管理组织不受某一政府部门控制,完全是由市场规律调节,实现优胜劣汰。同一个音乐作品可能由不同集体管理组织同时,使大家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生存、发展。
作为版权所有者,通过了解集体管理组织的各项制度,熟知自己如何获利、如何受到保护及一个作品的收费标准与收益所得是怎样的。
2.灵活的运作模式及强大的影响力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连接版权所有者及使用者的中间环节,它同所有者签订授权合同并将使用权出售给购买者。版权拥有者(艺术家、创作者)可与不同集体管理组织同时签订协议,也可根据自己的意向选择一至两家签订协议,由集体管理组织向版权所有者支付费用。以美国最有影响力的ASCAP为例,它的会员近40万,管理近800万的曲目,每天大概有10万首新歌加入到它的目录当中。这个组织占美国市场份额的一半以上。
(二)中国音乐版权管理
目前,我国音乐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版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管理的作品数量约4000万首。“音集协”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可以通俗的理解为,“音著协”是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服务的,而“音集协”是为音像制作者服务的。
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存在立法缺陷。比如:音乐作品版权集体管理分类不明确。“音著协”主要负责管理作者的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而“音集协”负责对音像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出租、复制、发行、通过网络传播等环节进行收费管理。上述两个团体管理的范围界限并不清楚,存在一些交叉重复的地方,从而导致在实践中作品使用人不知道应当向哪个团体交费的问题。分清界限是目前我国音乐版权管理首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音著协”、“音集协”是目前我国唯一两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有明显的垄断性。他们给版权所有者的报酬微乎其微,致使一些版权拥有者不愿加入这两个集体管理组织。2007年各国版权收益总额足以证明这一点:“音著协”共收得4000万元人民币版权使用费;日本音乐版权协会收得近11亿美元的版权使用费;法国共收7亿多欧元;韩国共收7000万美元。这样的数字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
二、数字音乐版权问题
互联网的普及、P2P技术的出现使音乐版权问题成为了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尤其是数字音乐版权问题。
(一)传统音乐版权与数字音乐版权
传统音乐版权销售主要是两个支路,即:版权者将作品授权给唱片公司,唱片公司灌制唱片售卖给消费者;唱片公司将灌制好的唱片出售给媒体,媒体将其嵌入到广告等栏目中销售给观众。这样,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版权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基本保障。
而在当下的网络音乐传播环境中,带来的是音乐版权问题的更加复杂化。音乐消费者不再通过购买唱片的方式获取到自己喜欢的音乐。而是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获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音乐版权使用者无法补偿音乐版权人的权益。虽然2005年、2006年,我国相继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针对互联网出台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措施,但由于网络音乐传播的特殊性,这些条例的出台对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实用性不强。数字音乐版权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二)数字音乐侵权责任归属
在维护音乐版权这条漫长的道路中,不可否认,公众意识很重要,主要表现在P2P技术下用户之间免费共享音乐过程中的版权意识。但由于公众的个人素养、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有些用户无法用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需要良好的网络秩序给予监督。
1.基于网络平台的音乐传播
有人认为在音乐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用户肆意上传、下载的行为是导致数字音乐版权难以维护的重要诱因。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用户上传、下载音乐是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实现的(如:当下我们所使用的网络平台包括百度音乐、QQ音乐、酷我音乐、酷狗音乐等),这些网络平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获取任何消息都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中介实现的,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就应该具备版权意识,确立自己的规章制度,防止某些用户的不合理行为。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限制客户的过激行为,侵权行为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2.P2P技术下用户之间的音乐作品共享
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认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作品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因此,P2P技术下用户之间的音乐作品分享是侵权行为。因为,用户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将作品传播给了他人。
但是网络用户浩如烟海且具有隐蔽性,有效的制止这种用户之间的共享行为,行之不通。用户之间的分享行为是不可能消失的,用户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音乐作品,只能通过合理手段规范他们得下载、上传行为。如:音乐作品加密,包括两种方法,一是只对付费用户使用;二是规定一个付费作品的传播次数,当作品传播到一定次数时,传播行为失效。
三、预防数字音乐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
(一)完善立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音乐版权保护的立法。完善这项立法,最重要的是首先要规定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和任务,鼓励建立各形式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避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使音乐版权者与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次,要考虑怎样最大限度保障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使公众在良好的网络环境中获得自己想要的音乐产品。再次,要明确界定合理使用范围。笔者认为这是解决互联网音乐作品良性循环传播的棘手问题。对于合理使用的准备限制应参照“三步检验法”,即:行为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进行、且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实行数字音乐使用付费制度
保护版权者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是最大限度使版权者获益,以鼓励版权者创作更多优秀的音乐作品。而版权法的实施不是限制用户获得他们想要的音乐产品,而是建立一套合理的付费机制使版权者与使用者双方同时获益。像日本、德国等国家都通过明确的立法实行了使用他人作品付费制度。
在我国,音乐作品版权费由“音著协”代收。由于相关著作权法的缺失,导致“音著协”与版权人、版权使用者未达成良好的合作关系,该协会的作用极为有限。为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我国应借鉴各国相关的成熟法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付费机制。保证版权者和版权使用者双方在公平中交易。
(三)公众意识的培养
在我国,从用户可在互联网上获取音乐那天起,获取行为一直是免费行为。致使音乐用户一开始就没有真正树立版权意识。然而现实中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意识和态度,对制定和把握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管理至关重要,这也是我们制定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首先,消除公众意识里音乐是免费午餐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其次,鼓励公众通过正规渠道获得音乐产品。
(四)先进技术支持
网络的飞速发展,技术是保障。如上文提到的利用技术手段将音乐文件加密、控制音乐作品传播次数。
2000年5月,Real Networks与IBM公司宣布,将合作建立一种可以安全地在国际网络上发送音乐档案的技术。该播放技术将作为IBM电子音乐管理系统的一个组件,并容许IBM对对其播放器进行完全加密。电子音乐管理系统内设置了包括加密和数字水印在内的安全技术,此等技术可以被唱片公司用来控制用户的复制次数,从而控制盗版。
在音乐采用网络传播方式的今天,同样的技术手段可借鉴到互联网中,通过优化来规范网络用户的网络音乐行为。
四、结语
数字音乐版权作为音乐版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网络音乐良性循环传播的重要保障,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最紧迫的问题是完善网络音乐版权立法,明确界定版权者和版权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使一切网络传播行为有法可依。在音乐版权相关法律的支撑下,网络音乐传播的无边界性带来的应该是网络音乐传播的不断繁荣。
音乐版权的相关立法不是限制音乐作品的传播范围,反之给音乐作品传播的无限性提供了可能。随着音乐版权立法的逐渐完善,网络音乐良性循环传播将步入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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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开忠.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未来[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1月第26卷第6期.
一、广播电视节目版权开发交易率低
长期以来,我国电台电视台制作的节目以播放为主,节目版权开发的收入占比很低;除电视剧外,全国广播电视节目版权交易率很低。广播电视节目版权交易市场环境比较恶劣,版权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另外,近几年来我国电视节目版式抄袭严重,节目原创力低,反映出节目的整体制作水平偏低,缺少市场竞争力,这也很大程度影响了节目的版权价值,不利于节目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二、改善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版权开发现状的几点想法
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状况远远不能满足节目版权开发的需求。受到节目版权状况的影响,大量优秀的库存节目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如何改善我国的版权管理,解决节目版权开发的困境,使库存节目资料真正转变成商品,产生经济效益,笔者提出几点想法。
1.转变节目制作观念,树立正确的节目版权价值观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投入是一次性的,而产出却是多种形式的,还可能是长期的,这是广播电视节目版权价值的可拓展性。节目制作相关人员要从仅为播出而制作节目向既为播出又为市场制作节目转变,这是广播电视产业化发展应具有的价值理念。目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仍然以播出为主,节目制作人员压力大,版权价值观念淡薄,对节目制作中要面对的版权问题(如要求权利人签订版权合同,版权信息记录等),很多节目制作人员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这样的情绪使得节目的版权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改变一线节目制作人员的版权价值观,形成有利于内容资源产业化的节目制作观念,尤为重要。改变观念是一个长期不懈的工作,如何从根本上改变一线节目制作人员的版权价值观,还需要政策扶持、经济利益的推动。
2.形成良性的节目制作流程由于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前期制作中并不涉及后期版权开发的问题,这就造成节目制作人员在前期制作节目时与大量版权合同的内容不能满足后期节目开发的需求,更不必说很多节目不签订版权合同。节目版权合同签订不完善甚至未签,都意味着节目在后期开发时需要重新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版权合同。这样一来,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无形增加节目的开发成本,还有可能导致开发工作的中断。我国节目制作应借鉴美国节目制作的经验,在节目立项、策划阶段,节目制作人员、后期开发人员、版权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共同磋商,在前期解决节目版权问题的同时,也为后期节目的开发、销售扫清障碍。美国的电视节目策划、制作、播出到衍生品开发、销售是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市场的总量每年都在数百亿乃至数千亿美元以上。美国电视节目版权的衍生业务主要是以电视节目或内容为衍生源,依托电视节目的影响力,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与经营。我们可从美国的节目制作中汲取符合我国国情的节目制作经验,不仅保证节目的播出需求,同时也能使节目真正成为交易的商品,使节目版权真正成为产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创造经济效益。
3.有针对性地进行库存节目的回溯清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拥有数以万计的库存节目,这些库存资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宝贵的无形财富,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缺少完善的版权管理,这些库存的节目资料的版权价值无法体现,通过对库存节目的回溯清理,可理清内容资源的版权状况,为实现这些内容资料的版权价值最大化寻找方法。库存节目回溯清理也为内容资产的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方法。内容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无形资产最重要也是最具市场潜力的财富,对内容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有助于摸清家底,加强成本管理。库存节目回溯清理还可与节目版权开发需求相结合。根据节目开发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版权回溯清理,在理清节目版权状况的同时,也可满足市场开发的需求,使宝贵的历史积累、文化资产进入市场,在保证优秀的文化资产得以传播的同时,也能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
4.搭建节目版权交易平台,规范节目版权交易建立版权交易平台,节目资料在公开、透明的平台上进行交易,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权利,规范节目的版权管理,提高节目资料的市场竞争力。版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节目资料不仅需要具有合法版权的节目资料,还需要一个公平完善的价格体系来支撑,因此建立规范的版权交易平台,必先建立规范的版权管理制度,理清节目资料的版权状况,做好价格评估,拟订合理的价格标准。
5.继续强化版权合同的签署及版权信息的记录工作合法有效的版权合同是节目版权开发的唯一依据,由于长期的节目制作习惯,广播电视节目在制作中存在大量的口头版权协议,这些口头协议不利于节目后期的版权开发,只有将口头的协议变成有效的版权合同,才能真正将内容资料变成版权资产。加强版权合同管理工作对版权开发工作至关重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涉及使用大量的素材,这些素材的使用只有一线节目制作人员最为了解。规范一线节目制作人员的版权信息记录工作是版权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详尽地记录版权信息对日后节目版权开发及回溯清理工作都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虽然我国的广播电视版权工作比较落后,但是近几年我国的版权工作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广播电视行业要不断规范版权工作,必先加强版权管理的观念,从思想上重视版权管理工作。只有版权管理工作不断完善,节目的版权状况不断改善,节目的版权价值才能不断凸显,版权产业才能真正壮大。
作者:倪晓娜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存在的困难
1.违法成本极低,存在多平台抄袭现象。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技术门槛和限制降低。这使得很多人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设置公众账号,大多数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其他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复制、稍加改编,然后在自己的公众平台上进行传播。此外,由于互联网的互联互通性强,微信公众平台的内容还面临着多平台抄袭的威胁。侵权者既可以在微信平台上违法传播其他微信账号的内容,又可以利用其他互联网平台如微博、论坛等进行传播,这就造成了侵权行为“遍地开花”,监管监控难度极大。
2.举证难度极大,权利救济无法保障。公众账号数量大,抄袭现象存在着滚雪球式的传播模式,从现有的技术和监管模式来看,我们可能很难发现抄袭的源头。因为微信平台并没有强制实名开设公众账号,往往很难确认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因此,在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中,举证难度极大。此外,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微信公众平台版权案件行为主体的国籍、所在地域、案件发生地等都十分模糊,这就给相关案件审理带来了困难。当相关版权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赔偿手段和标准在法律上也无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当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受到侵害时,权利救济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原则
1.用户、版权人、运营商的三者利益平衡。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的作品被抄袭,而相应的侵权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将无法持久,最终造成公共领域平台信息传播的萎缩。但是,过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意味着用户利益受损。分享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文化内核,免费则是互联网对用户最大的诱惑。如果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版权人时,用户因接触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所要付出的经济代价将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公众平台的生存将受到极大威胁。
另外,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和用户都是运营商最为宝贵的资源,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都是运营商的利益。从全局上说,保障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人利益是探索微信公众平台盈利模式的重要一环,对微信未来的发展也极具意义。因此,保护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需要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加强统筹,协调好用户、版权人、运营商三者的利益,维持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
2.新媒体技术与版权保护协同发展。纵观世界版权法发展史,无不深深嵌套着技术发展的逻辑。例如,1998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基于使版权法与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相一致的意图,签署了《千年数字版权法》。微信作为代表新媒体前沿技术的应用服务,其内在技术逻辑复杂。在微信公众账号版权保护中,需要充分考量微信的技术逻辑与内涵。具体地说,微信公众账号内容的多媒体化、用户交互内涵的丰富性、信息传播模式的多元化等因素,都深刻影响着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规制措施。这就要求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工作一方面对技术引起的信息传播方式变化保持高度敏感,另一方面要学会运用新的规制技术对版权人权利进行保障。
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建议
1.对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微信公众平台分成订阅号和服务号两种类型。不同的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诉求存在差异,对版权保护的要求也各异。有些以盈利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自然希望对其信息内容进行严格的版权保护,有些以自愿分享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平台则允许用户广泛复制传播。
具体地说,应该在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语境下明确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所谓合理使用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且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对微信公众平台版权合理使用范围进行重新定义过程中,需要对不同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分类。这就要求对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传播目的进行仔细甄别,以判断其是否盈利。
2.成立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为一种有别于公权力救济的手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私力救济。其重要价值在于,作为一种信托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有利于协调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建立一个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意义重大。
从实践来看,腾讯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商,理应承担起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据报道,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开始使用“原创声明”功能,如果版权人申请了原创声明的文章发送成功后,系统将基于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自动比对,成功之后将对文章添加“原创”标识。当其他用户转发时,系统会自动标明出处。我们可以把该措施视为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萌芽。从长远看,建立成熟高效的微信公众平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然任重道远。
3.加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的技术保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目前,微信公众平台尚无任何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因此,如何开发出一整套防止用户非法接触、复制、传播微信公众账号信息的有效技术措施,成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这种技术措施必须是适度的。因为过于严格的技术措施将大大降低微信用户的使用兴趣,造成用户黏性降低,进而影响微信公众平台的发展。
泉州顺美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创立于1986年。注册资金5100万元,占地面积210亩,标准厂房10万平方米,现有员73000多人,是泉州市百家工业重点企业之一。生产日用陶瓷、树脂、石腊、纸艺、陶、瓷等工艺品,主要销往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
顺美集团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于2000年投资225万元,在德国哈根注册成立了“顺美集团(德国)有限公司”。德国公司成立后,为了更好地抢占欧美工艺品市场,又成立了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SMG工艺品设计策划中心”,聘请当地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就适应欧美市场、切合欧美风俗文化习惯的工艺品进行策划设计,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把策划设计的图纸资料回传给总公司。做到在欧洲策划设计,在中国开发、试制、生产,而后在欧美以及全球营销的新格局。同时,把世界各地的不同风土人情,不同风俗文化和中国瓷都德化传统瓷艺技术、瓷艺文化融合,不断提高产品的文化内涵和底蕴。提升产品的文化品位,抢占市场先机,扩大市场份额,打造“顺美”品牌。
目前,顺美集团(德国)有限公司、SMG德国工艺品设计策划中心每个月都根据世界和欧美工艺品市场的需求、新产品开发动态,设计开发出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其中策划设计的圣诞礼品、复活节工艺品、欧美节日工艺饰品等体现欧美传统风俗文化的工艺美术礼品及系列产品,在欧美市场上已经成为畅销的品牌商品,受到广泛的欢迎和喜爱;其创新产品已分别在国内外申请版权、专利。充分利用顺美集团德国有限公司的窗口和平台,及时组织参加世界各地各种大型工艺品展销会;同时顺美集团德国有限公司的营销人员及时上门服务,收集反馈信息,提高服务水平,以服务赢得顾客。
顺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荣获“中国陶瓷行业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建省出口名牌”等荣誉称号,是泉州市15家“版权保护重点企业”和福建省30家“版权保护重点企业”之一。近年来,顺美集团公司一直重视企业的版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
一是设立公司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为落实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公司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公司总经理任负责人,依托公司办公室具体负责版权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并和公司设计开发部协作,展开公司版权保护的具体工作,包括版权方面的知识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贯彻,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版权的注册登记,侵权维权的处理等工作。
二是建立创新激励机制,制定版权工作的管理制度。公司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暂行办法》,建立产品设计开发的创新激励机制,鼓励设计开发人员的创新。对开发设计人员开发出的新款造型、新花面、新设计、新产品,给予肯定、表彰和奖励,以此激发技术人员的创新、设计和创作热情。与此同时,公司版权管理机构和设计开发部适时地收集整理产品创新的文件资料,积极实施版权登记工作。运用切实有效的手段对新设计、新产品进行版权注册和登记工作。截止日前,公司已登记版权90多个。
三是加强与主管部门和县陶瓷行业公会的联系和沟通,进一步提高版权保护工作的效率。公司版权管理人员经常性地与县版权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联系,了解熟悉版权注册登记程序,资料档案整理等业务性工作,并请求服务中心作具体的指导和支持。建立与县陶瓷行业公会联系的渠道,以此协调解决同行业间无序竞争等问题,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良性发展,更好地为版权保护工作服务。
四是认真落实好版权知识培训和宣传工作。举办培训班多次邀请公司法律顾问和版权保护专业人士到公司为员工进行专项培训,讲解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内容和做法,以及侵权的案例,以案释法,使员工们认识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自觉提高版权保护的意识。积极组织骨干人员参加上级相关部门组织的版权业务培训,提高骨干人员的水平,从而提高版权注册保护的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利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贴广告出专栏,开展版权知识竞赛等教育,引导全体员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五是做好公司版权的维权和反侵权的工作。在做好版权保护内部管理的同时,公司十分重视开展外部侵权的打击维护工作,随着公司品牌知名度的逐步提高,包括产品包装和产品设计在内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频繁地受到仿冒侵犯。为有效地制止仿冒,打击侵权,公司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途径,积极地维护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培养和强化了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识,促使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获得更大的理解和支持。
关键字:音乐市场繁荣 数字音乐 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一、数字音乐版权证券化
(一)鲍伊债券案例分析
1997 年2 月,美国摇滚歌手大卫・鲍伊成功私募发行了550 万美元的版权债券,开创了版权证券化之先河,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证券化被通称为鲍伊债券。据报道,鲍伊将他唱片中250 多首歌曲的未来销售和使用的版权费和许可使用费( 以下简称“版税”) 证券化。他成立了一家信托公司,作为管理其版税收入的特殊目的实体。然后,该信托公司以7. 9%的利率发行平均偿付期为10 年、成熟期为15 年的资产支持证券。穆迪公司将该债券评为3A 级。该债券无追索权,由鲍伊的唱片经销商百代唱片公司作担保。该债券由法内斯托克公司承销并全部出售给保德信证券投资信托公司( 保德信保险公司的一个子公司) 。
因此,笔者认为音乐版权证券化是促进音乐市场繁荣的路径之一。目前,虽然好妹妹乐队的成功为如何繁荣音乐市场这一问题打开了创新的开端,但是该种崛起只是暂时性的、个例性的,是否具有普遍复制模仿效应还需要进一步验证。但是,音乐证券化一则有国外成熟的经验二则我国有体系化的证券法。
(二)我国证券法体系
任何问题都存在普遍性与特殊性,对于处理我国转型期数字音乐版权问题,除了要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外,还要根植于我国本土化的法律体系。梁治平指出,要用“内在视角”看问题,“它要求我们从一个社会的内部去看问题,要求我们了解这个社会的发展脉络,尤其是这个社会在其漫长历史中经常遇到并且感到困扰的种种问题,看这些问题与法治诉求之间有或可能有什么样的联系。”那么,我们来看看我国的证券法体系。2005 年4 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 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2005 年5 月,财政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2005 年6 月,中国人民银行了《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规则》, 2005 年8 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交易规则》, 2005 年11 月,中国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2 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9 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 2013 年3 月,中国证监会实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上规章建立了在中国实施证券化的相关基本制度。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音乐版权证券化,所以不可能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但音乐版权证券化毕竟是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它同样需要遵循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因此我国现行的资产证券化法律规范为音乐版权证券化提供了制度框架。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社会法学的视角,法被看做是治理社会的一种途径,与经济学、哲学、伦理学等的学科不是楚河与汉界的关系,而应运用其中必要理论,相互借鉴完善,以自终解决社会问题为目标。因此,虽然我国没有音乐版权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是有关证券业的实践与相关法律规定却是相对完善的。不把希望寄托于重新立法,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到解决途径才是最好的方法。
二、我国音乐转型期间音乐著作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一)目前我国音乐著作权人面临的困境
诸多像好妹妹乐队这样的独立音乐人,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会出现下列困境。一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遭受损害的机会成本高昂,这是由数字音乐由互联网传播,并且是由互联网本身的特性决定的;二是涉及主体繁多,在业内实践中,音乐的录音制作者权基本
属于唱片公司;而对于歌曲的著作权,一般著作权人都将自己的作品委托给版权公司或大型唱片公司的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因此可以从三处获得著作权合法授权;表演者一般与唱片公司签有长期合同,因此表演者权授权也可以从唱片公司处获得。目前的数字音乐市场重视的是录音制作版权的保护,而非词曲版权,这实际上就没有做到版权授权方之间的平衡。
温静静的《数字音乐网站中的音乐版权问题研究》一文,其中论述了侵犯数字音乐著作权的方式,将其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方式如下“网站经营者或用户未经版权相关权利人许可直接将数字化音乐作品置于苑诺耐络服务器上提供给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网站经营者或用户未经版权相关权利人许可将版权权利人数字化音乐作品置于软件共享文件夹,提供用户在同类应用软件中搜索和下载使用;用户未经版权相关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
根据其列举的几种直接侵权方式,笔者认为该种由于相关利益主体主动侵权的情形,实则是由于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人的分散造成的,因此提出鼓励著作权人积极主动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充分加强自身管理,肩负起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重担。
熊琦在环球评论中《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疏解与经验》一文中提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的诸份草案里, 遭到质疑的法定许可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无不直接与音乐著作权相关。”引发作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再度重视。其次,他认为:“出版者也认为由于受到网络传输的影响,因此《版权法》再次将数字音频传输行为视为机械复制。上述变化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项传播行为可能需要基于不同权限向不同权利人支付版税。”
笔者认为,该种复杂局面就是因为众多独立音乐人的存在,因此,鼓励其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必要的。同时,独立音乐人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二)困境的消解路径
1、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
我国于2001年颁布《著作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管理组织,2005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就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具体事项做了详细规定。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民间社团组织,具有非营利性与加入的自愿性,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作为权利拥有者的著作权人,本着为自身利益着眼的角度,应积极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加强组织内部管理机制,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日本学者大桥洋一在《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中提到,“一直以来的从对过剩规制的反省所引发的对组织形态的重新审视(比如民营化乃至对中间团体、私人团体的活用)、难以概观的法律体系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持续性关系(一种共同体意识)所引发的(非正式的)协商机会的增加等的倾向在公法领域全都得到了认同。”因此,作为私人团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质上起着连接著作权人与授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机关桥梁与中介的作用。其协商沟通作用的发挥,有利于将著作权人与侵权人、行政机关这三者的冲突与矛盾实现非诉化,即能够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2、培养消费者的版权意识
佟雪娜在重庆大学学报刊登《数字音乐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探讨》一文,“虽然数字音乐盗版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但欧美、日韩等国的盗版状况却没有中国严重,除了法律环境较好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数字音乐消费者具有更强的版权意识。在他们的观念中,享受盗版数字音乐是不光彩的事情,因不多的下载费用而受罚也是一件不值得的事情。另外国外下载收费便宜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因,使得国外的数字音乐收费标准与消费者版权意识之间得以相对平衡。以
单曲下载收费为例,美国的iTunes 数字音乐商店每下载一首音乐需要花费0. 99 美元。国际唱片公司给中国市场的定价在4 至6 元人民币,这个价位对于中国人的消费水准来说还是显得相当昂贵。”笔者对该作者的观点持否定态度,单纯要求消费者提高版权意识恐怕需要几代人的观念教育,效益是根本性的,但难以解决目前的困境。而要求出版商降低音乐价格,等于降低其利润,这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是寸步难行的。因此,笔者形成了繁荣数字音乐市场的将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方式,通过利益共有,使得发行方与消费者共同维护版权,同时繁荣了音乐版权市场。
3、明确行政机关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的地位与权限
在我国社会、经济、技术的重大改革转型期,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行政机关应当合理行使用国家公民让渡出的权力来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到最大福祉。因此,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领域,行政机关更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音乐版权。
正如杨伟东在《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一文中提到的:“现代国家构造的建立旨在解决此前未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即要保证政府的权力行使受到控制,以便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致摧毁政府权力有意促进的价值。”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的地位特殊,它起着数字音乐是否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看门人的作用。因此,法律对于行政机关的赋权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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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了2011年中国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的调研结果。相对于文化产业,版权产业听起来稍显陌生。在我国,文化产业有其特定的概念和界定。它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借鉴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化统计框架2009》的分类方法,兼顾各个文化部门管理需要和可操作性。我国版权产业的概念和界定完全脱胎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标准。尽管文化产业与版权产业称谓不同,各有各的出发点与侧重点,也各有各的作用与意义。但主体内容类似,外延范围存在着近似或相同、交叉或覆盖的关系。文化产业需要借助于各种媒体向大众传播,而以法律为基础的版权制度为其传播与创新提供了合法的保护。
版权产业对各国的经济贡献显而易见。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版权产业在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提升就业率和促进对外贸易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07年,在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指导下,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对我国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进行了测算。通过对2004年和2006-2010年的研究可以看出,七年间我国版权产业初具规模,对经济的贡献一直保持快速稳步增长,其中行业增加值、就业人数、出口额等都逐年递增。其中,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年增长率高于GDP 年增长率。
此次调研结果更是表明,2011年,我国版权产业行业增加值为31528.98亿元人民币,占全国GDP的6.67%,比2010年增加5158.72亿元人民币,增长率为19.56%;就业人数为1178.62万人,占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数的8.18%;海关统计商品出口额为2859.62亿美元,占全国海关统计商品出口总额的15.06%。其中,与版权关系最为密切的核心版权产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等产业增长较快,增幅明显高于相互依存的版权产业、部分版权产业、非专业支持产业等其他产业组。2011年核心版权产业行业增加值为17161.81亿元人民币,占全国GDP的3.63%,比2010年增加3020.77亿元人民币,增长率为21.36%; 2011年核心版权产业海关统计商品出口额为53.27亿美元,占全国海关统计商品出口总额的0.28%,比2010年增加11.37亿美元。
但同时,此次调研结果也显示,我国核心版权产业商品出口额较低,版权产业商品出口仍以制造业为主。我国核心版权产业海关统计商品出口额仅为53.27亿美元,只占版权产业商品出口总额的1.86%。版权产业服务贸易出口额与商品出口额也很不平衡。2011年我国核心版权产业的服务贸易出口额为82.83亿美元,占全国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4.53%,仅占全国对外贸易出口总额(商品出口额和服务贸易出口额之和)的0.65%。行业增加值和核心版权产业的出口额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2011年,美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16819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04479.63亿元,我国为31528.98亿元人民币,不到美国的1/3。其行业增加值占全美GDP的比重为11.16%,我国为6.67%。2011年我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出口总额约为136.11亿美元,只占当年全国对外贸易出口总额的0.65%。而2011年美国几个重要的核心版权产业的海外销售额为1409亿美元,一直明显高于美国其他主要行业。这说明我国版权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仍有待提高。
通过近些年调研可以清晰看出,我国版权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凸显,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加强版权保护、发展版权产业对于深化改革、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要积极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科技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以解决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传播版权、数字出版版权等新问题为重点,完善版权法律制度来保障版权产业的发展。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切实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净化版权市场运行环境,提升全民族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要通过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版权,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市场中的作用,建立交易平台,加强市场管理,引导市场主体采取转让、许可、质押、入股、合同备案等方式实现版权的市场价值,建立规范综合性版权要素市场,促进版权产业大发展。鼓励各类版权部门和机构在与版权相关产业基地建设中引入版权创造机制,努力实现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内在统一。通过培养和提高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依靠社会各种力量参与版权保护,使“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实守信”的文化成为社会群体的价值体系。著作权人、版权单位、社会组织都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参与著作权保护。在全社会逐步形成有利于创新、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版权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作者系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