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0 10:24: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处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的偏差的。
第五条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条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附则
中学生处分通报范文一
张三同学在上学期为到网吧游戏、聊天而无故缺课共达20学时,导致两门功课在期考中不及格。经过学院领导教育未发现自身错误,其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影响很坏。
希望张三同学能知错悔改,从中吸取教训。也希望其他同学能引以为鉴,正确对待学习生活。
公章
二〇xx年xx月xx日
中学生处分通报范文二
余老义等四位同学于2014年7月5日晚上10:30分骑摩托车到平江口盗窃平江瓜农西瓜,被平江瓜农现场抓获。其行为对我校声誉造成影响很坏。经学校领导教育,四位同学发现自身错误,知错悔改并从中吸取教训。为了严肃我校纪律,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氛围,根据下江中学有关校规,学校领导研究决定,给予余老意、杨发强、杨老信、杨老生四位同学记大过处分一次,处分期为6个月并通报全校。同时,也希望其他同学能引以为鉴,正确对待学习生活。
从江县下江中学
20xx年7月6日
中学生处分通报范文三
我校1104班石油工程专业邱泽民、钟胜邦、刘忠文三位同学,至开学以来,不能严格要求自己,无视学校校纪校规,经学校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邱泽民:在1103班学习期间,经常旷课迟到,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服从班主任老师管理,顶撞老师。学校为了挽救他,将其调到1104班,仍然我行我素。特别严重的是仅20xx年11月1日,连续三次出现违纪行为。一是上午第二节课时,在课堂上玩手机,被科任老师发现,经教育管理,拒不接受,态度恶劣。二是上午第三节课时,又伙同他人在课堂上玩扑克牌。三是中午午休时间,在306寝室将课桌有意损坏。该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学生管理条例,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严肃校纪、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该生记大过处分,并赔偿损坏的课桌。扣除学分30分。
钟胜邦:该生在新生军训期间不积极参加军训,想方设法逃避。不服从教官和班主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学习期间又经常旷课迟到,不积极参加各项活动。特别是20xx年11月1日中午,在306寝室伙同邱泽民有意损坏并将损坏的桌子扔向居民区,差点砸到小孩,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为了严肃校纪、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钟胜邦严重警告处分,并赔偿损坏的课桌。扣除学分20分。
刘忠文:在校学习期间,经常惹是生非、旷课迟到,不服从管理,顶撞老师。尤其是在20xx年11月1日上午第三节课期间,组织他人在课堂上玩扑克牌。为了严肃校纪、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经学校研究决定,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刘忠文严重警
告处分,扣除学分20分。
以上三位学生处分后,如在校三个月内,确有悔改的决心和表现,可提出书面申请,报班主
任、学工处审批,撤销其处分。如再有违纪行为,开除学籍。
江汉油田职业技术学校学工处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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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廉报告
@@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
按照树立开发区“依法行政、诚信高效、以人为本”服务品牌和形象的要求,对照《》、《党内监督条例》、《党内纪律处分条例》、《党员民利保障条例》和区委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职工作,作简要总结。一、党风廉政意识进一步增强
作为一名普通党员能自觉学习《》、《党内纪律处分条例》和“八荣八耻”等纪律要求和处分规定,特别注重通过近些年来,一些党员干部放弃思想观念,背离党的宗旨,违纪违法,由党员干部变成阶下囚,甚至走上断头台的典型案例,进行自我教育,不断提高党风廉政意识。作为党工委副书记,能够结合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在单位内组织开展警示教育。通过规章制度的学习,让党员干部了解党员行为约束规则,并清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利益能获取,什么利益不能获取;了解违纪党规会受到什么样的处分等纪律规定,增强党员遵守党的纪律的自觉性。一年来,先后自我学习和组织单位党员干部学习了多种党纪条规文件,观看了几部警示教育电教片。
二、自律能力进一步提高
在今天的社会,“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坚持自律十分重要。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时刻要求自己做到:1、“近污不染”。面对各种诱惑不利令智昏,不乱神失态,永葆党员本色。2、“知巧有用。”不管别人利用什么手段“当官”,运用什么窍门“办事”,采用什么心态“为人”,自己都要洁身自重,严格遵守纪律,永葆党员本质。3、“恶小不为”。古人云“夫人之性犹蓬纱也,在所渐染而善恶变矣。”时刻提醒自己,要防止向坏渐变,必须“勿以恶小而为之”,堵住“管涌,”塞住“蚁穴”,防止积小错酿大祸,走好人生每一步,永葆党员本性。一年来,在较复杂的工作环境中,没有出现违反组织原则和纪律的问题。同时,在公车使用、应酬接待、从俭生活等方面也都严格要求自己,不铺张浪费、不贪图享受,不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拿的东西不拿,时刻维护一名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
我知道,反腐倡廉任重道远。今后,我要继续牢固树立科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由此入手,牢固地树立为党为人民无私奉献的精神。要把个人的追求融入党的事业之中,坚持党的事业第一,坚持人民的利益第一;把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为党和人民的事业自愿奉献毕生精力;要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性,正确对待权力、金钱、名利,努力做一个无愧于党、无愧于人民的人;要在生活上艰苦朴素,勤俭节约,不奢侈浪费,不追求享受;在思想上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在工作上吃苦耐劳,不畏艰险,始终保持那么一股豪气、一股锐气,不屈不挠,勇往直前;在用权上克己奉公,廉洁上不,不贪污受贿,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政务处分总共有政务处分六种: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警告。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轻微的人员。
2、记过。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之意。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轻微的人员。
3、记大过。记载或登记较大或较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的意思。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比较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损失的人员。
4、降级。降低其工资等级。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5、撤职。撤销现任职务。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6、开除。取消其公职。这种处分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条件的人员。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县委第十五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以推进财政监督机制建设和规范基础性工作为保障,促进财政改革和规范财政管理,提高日常监管工作质量。以财政收支检查和会计监督为重点,坚持检查与理论调研相结合,加强对涉及民生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加强对中央重大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监督,确保积极财政政策有效落实。现就2012年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如下:
一、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贯彻落实《会计法》、认真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是严肃财经纪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是推进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2012年主要对公安局、国土局、畜牧局、交警大队、地方道路管理站、自来水公司等单位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围绕扩大内需和民生工程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道路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廉租住房建设和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2012年主要对交通局、教育局、司法局、文化局、科技局、中学、县第二中学、县第三中学、人才交流中心、公证处、劳动服务科、老君殿中学、裴家湾中学、电市中学、周硷中学监督检查。
三、继续加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力度,使财政专项资金落到实处。对苗家坪、双湖峪、马蹄沟、瓜则湾、电市、马岔、淮宁湾、李孝河、驼耳巷等乡(镇)进行监督检查。
四、努力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事后变为事中、事前监督。继续搞好部门预决算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教育、经贸系统的人员和办公经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本着“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由财政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将根据《预算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为切实加强安全用电管理,规范管理程序,确保广大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现结合以往学生公寓安全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和近期宿舍发生几起电起火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违章用电器的界定
这里所指的违章用电器是指在学生公寓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使用的大功率用电器,比如电饭煲、热得快、电热杯、电热毯、电磁炉等。
二、禁止使用违章电器的相关依据
公安部在《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明确指出:“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手册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违反学校规定,私拉乱接或违章使用非西城后勤公司或学院所配置的电器,及使用电炉、液化气、煤油炉等危险物品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规定:严禁使用各种违章用电器(电暖气、电褥子、电炉、电饭锅、电饭煲、电火锅、电磁炉、微波炉、热得快等);严禁使用液化气、煤油炉、酒精炉、蜡烛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私拉乱接电源线;离开宿舍时要随手拔掉插头,防止漏电引发火灾。学生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中有关规定,违者按《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予以处理。
三、加强检查、杜绝违章电器
1.检查方式:物业管理部门日常检查、院(系)定期检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抽查等。
2.检查注意事项:
(1)学生宿舍内若出现违章用电器,无论何种原因,一律清出宿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违章用电器清出宿舍的同时,应在该宿舍留有检查部门印制编号并加盖检查部门公章的《违章用电器清出宿舍通知单》。
(3)高校学生公寓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的主阵地,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学校相关部门有权对学生宿舍进行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在宿舍无人的情况下,两人以上可以开门检查。
(4)检查人员在对学生公寓进行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应佩戴证件,如遇宿舍内有人,应及时出示证件,向学生说明检查的内容和目的。对学校相关检查,学生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拒绝检查。
3.检查结果处理:
院(系)自行检查其结果由院(系)妥善保管;物业部门检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检查其结果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检查结果明细进行登记,并将各个违章用电器贴上标签后按院(系)分类。
(2)通知院(系),将违章用电器交由院(系)保管并签订收据。
(3)将检查的结果登记造册,并定期通报。
四、强化安全意识,规范安全用电
1、使用安全合格的电线、插线板、电器,定期检查,严禁将伪劣用电产品带进宿舍,以防为宿舍安全埋下隐患。
2、用电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着火等现象,及时处置,并和公寓值班室沟通协调处理,配合物业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今年,县人民法院始终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以“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做到“三坚持”、“三贴近”、“三注重”,充分发挥服务职能,全面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构建平安县城、和谐县城、法治县城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坚持服务人
民群众,贴近各类纠纷源头,注重矛盾化解
从今年年初开始,我院就以辖区群众实际需求为导向,立足于和谐司法,紧贴产生矛盾纠纷的最前沿,积极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确保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我院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切实注重和谐理念在审判服务的实际运用,加大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开设“夜间法庭”、“假日法庭”等特色法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4月份,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为6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为98%,行政案件和解率为66.7%,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自动履行率95%。此外,该院以“三调联动”大调解网络为依托,与各行政机关、各乡镇密切合作,充分发挥院机关和派出法庭内设人民调解室、法院驻乡镇巡回审判联系点以及各乡镇兼职调解员的积极作用,真正化民忧、解民困、了民愿,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1-4月份,该院借助“三调联动”调解网络共化解各类纠纷100余起,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以及群众的充分肯定。
二、坚持服务发展大局,贴近社会管理前沿,注重服务创新
我院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五年倍增,争创一流”工作目标,立足五大工作主题,将司法服务的重点对准服务大局、促进发展,始终坚持能动司法,认真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以积极、主动的司法服务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1月份以来,该院先后启动了“破解难题促发展、服务民生促和谐”作风建设主题活动、“为全县计生工作提供法律保障”专项服务活动和“深化职业道德建设,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活动,积极投身“三创四化”和“三大战役”服务工作,主动服务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建设,认真为辖区企业送法维权,及时开展专项审判活动。严格执行工作预安落实销号制度,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充分延伸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创新促发展、以创新保服务、以创新求实效,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在服务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经济环境上的积极作用。
三、坚持推进队伍建设,贴近各个执法环节,注重公正廉洁
我院以“人民法官为人民”、以“公正、廉洁”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治懒、治散、治浮、治玩”“四治”等主题活动为契机,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教育,一手抓监管,全面强化司法公正廉洁教育,推进干警队伍司法作风建设。该院先后组织全院干警集中或分组学习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以及本院“七个不准”等禁令,向全院干警发放了印有最高院“五个严禁”、本院“七个不准”的卡片及印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小册子和各种廉政读本,要求干警随身携带,时时牢记,为全院干警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此外,我院还将监管的视角辐射到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审管办加强了对案件的全方位监控,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也先后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案件当事人60余人次,答复群众的来信15封,来访30人次,全面杜绝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1-4月份,该院无一干警违法违纪。
关键词:处罚;违规违纪;尺度及标准;改进建议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河北省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处罚尺度及标准的现状及对策
收录日期:2012年2月25日
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处罚是高校自治的重要体现,也是高校严肃校风校纪、构建和谐校园的有力手段。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作为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处罚,是促进学生形成完整健全人格,树立遵纪守法意识,成为合格守法公民,实现育人目标的有效辅助。
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的学生管理理念深入人心和学生法制、维权意识的增强,学生对违纪处分不服和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屡有发生,学校的规章制度正在受到学生、家长、甚至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挑战,高校自由、包容、开放的精神内涵在与法制的碰撞中凸显着尴尬一面。高校制定违纪处罚的标准和依据如何,怎样把握违纪处罚的尺度,如何在尺度和标准的界定中体现高等学校对学生主体的尊重,真正实现教育目的,是一个迫切需要仔细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高校对违规违纪学生处罚工作现状
目前,高等学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处罚,依据的是2005年9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教育法》相关规定,与以往不同的是,新的学生处分章节对处分程序、事前听证、事后申诉进行了突出强调,特别是申诉制度成为最大的亮点,被认为是学生管理制度作出的重大改革。那么,新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自制定以来在执行中面临着哪些问题?
1、从宏观上来讲,各高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处罚尺度及标准不统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纪律处分的种类做出了详细规定,对最严重的开除学籍做出了逐一说明,但对于其他情况下要受到的纪律处分,将量裁权交与了高校。查阅河北省各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对于旷课的处罚、对于盗窃财物处罚的具体金额、对于考试违纪的定性、甚至是对不授予学位这种影响学生切身利益的规定,都不统一。标准不一,尺度轻重不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校规校纪的严肃性,不仅会给高校工作造成困难,也给上级主管部门带来了麻烦。
2、从微观上来讲,各高校虽越来越重视学生主体地位,加大了对学生违纪申诉的组织,但从具体实施程序来讲,处分前未必能做到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人的申诉和陈辩。有的高校未能将学生申诉制度贯彻实施,申诉处理委员会未能真正发挥作用,学生申诉成了走形式、走过场,这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学生在面对处分的时候,依然是弱势群体。处分后的归档,成了公认的“处分定终身”,给受处分的学生造成了心理压力,对于学生在校期间乃至走上社会都造成了伤害。
对于学生违规违纪处罚尺度不一及标准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受到高等学校办学性质影响,高校被赋予一定的办学自和管理权,每个高校的治学精神和管理方式存在着差异,导致对于违纪违规处罚的情况存在着差别;二是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与高等教育立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平衡性,使得处罚尺度及标准模糊。现有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依据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其属于原则性规范,可操作性不强,且与高等教育法制相配套的立法严重缺位,现有的学生违规违纪处理规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导致高校自己制定和执行校规校纪时,要么过于严厉,与现有法律相悖,要么过分行使自治权,比现有法律要轻,这些都造成了处罚尺度及标准的混乱;三是从具体操作上来讲,高校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对于某些有争议的违纪处罚情节在把握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差,定性不明确,导致证据不清、界限不明,给学生处分带来了难度。而监管不到位,容易导致违规违纪处罚结果产生过于仓促,从而产生其他的矛盾。
二、制定执行学生违规违纪处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先行、以教育为主导的原则。教书育人是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违规违纪的处罚,是一种手段,但绝对不是根本。学校作为学生走向社会的过渡桥梁,起着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着积极意义。因此,一定要做好违规违纪的教育和引导工作。笔者每年在给新生进行入学教育时发现,绝大多数学生对校规校纪非常关注,能够明白这是在校期间所有言行的准则,但同时更多的同学在关心校纪是否严厉的同时,更关心能否给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这说明,学生对于在校期间的言行思想上是有底线的。因此,应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制止违规违纪情况发生的重要途径,要通过各种形式,保证学生能够对校规校纪提起重视,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做了之后会产生哪些后果,从入学之初就有一个明确的行动标杆,这才是执行违规违纪处分标准的前提和先行原则。
2、处分恰当原则。对学生的违规违纪处罚尺度和标准,要做到处分恰当,同时要保证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这也是学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学生处分的基本原则。处分恰当,表现在合法性方面:学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行为时应受到法律为其设定的界限制约,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就会造成侵权和处分行为的无效。同时,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一定要针对其违规违纪的情节表现和认错态度,本着从宽处理,给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原则,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防止出现处分失当的情况。
3、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普及,做到法与情有效结合,对违纪处分开展人性化关怀十分重要。因此,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要时刻体现出人性化的处理措施。一是要严格按照程序,倾听学生陈述,耐心对待其申诉。二是对于处分生效的学生,要及时关注其思想动态,做好心理疏导,帮助其正确认识违规违纪处分在人生发展道路上的作用。
以上三个原则,是综合因素的统一体,对学生处分的尺度和标准,一定要建立在法与情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导的基础上去实行,保证对学生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同时维护学生的利益不受到伤害,真正起到育人的作用。
三、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执行中的建议
1、完善监管机制,建立工作体系,严肃处理程序。对于各个高校的违纪违规处罚情况,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一是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各高校违规违纪处罚情况的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二是对于开除学籍以及学生利益有重大关联的情况,必须进行详细审核,保证处理过程中每一环节都有理有据。对于审核过的案件,必须进行详尽备案。三是完善工作体系,建立逐级负责的工作制度,对于有争议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并拥有诉诸司法的权利。
2、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完善现有违纪处分管理制度。比如,美国对于学生的违纪处分,实行听证制度,保证学生的参与权。同时,建立对高等学校的违纪处理工作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对于学生违纪记录的保管工作,做到真正尊重学生,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都是对于我国在违纪处理方面可以借鉴的有效经验。特别是在违纪处分的管理当中,要做好法律支持和援助工作,不仅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也要有法律支持,将“法治”贯穿违纪处理的全过程。
3、真正将违规违纪处罚程序落实到位。目前,据了解,河北省各高校都有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但能否真正起到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探讨。部分高校仍存在着申诉处理形同虚设的情况,对于学生的申诉和需求不能从法治角度给予重视,真正将程序落实到位任重而道远。各高校应进一步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将为学生服务的思想贯穿在学生管理全过程。应从人性化管理的角度进一步做好学生的事前陈辩,谨慎对待学生的申诉,将违纪处理的全过程落实到位,让学生真正体会到校规校纪的严肃性。
4、探讨违规违纪学生的档案保管。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各高校目前都将学生处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这样对于学生可以起到严厉的警示作用,但无形中却有侵犯学生个人隐私之嫌,有的甚至会起到影响学生前途的不良作用。我校曾经有位同学,品学兼优,因为替考而受到作弊处分,多次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在这一现象背后,我们是否应该思考,在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建立一个既能起到教育作用,又能将其对学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的有效做法。是否可以尝试建立一套完备的诚信档案,将学生的诚信进行分级,将违纪违规与诚信表现挂钩,给学生一个严厉而人性化的管理形式。
5、呼唤高等教育更多专门立法的出台。只有出台更多、更专门的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为违规违纪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在面临更多的纠纷时,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才能更加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真正体现法治的力量。
主要参考文献:
[1]孙明杰.法律视野中的高校违纪处分条例.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9.3.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新形势下高校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高校涉诉案件的热点和难点
近年来,部分高校为了加强学风建设,严格校规校纪,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学历和学位授予等方面出现了一些“矫枉过正”行为——如北京某大学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山东某大学97名学生由于成绩差、学分不达标等被劝退学,大连某高校规定英语四级考试不达标只发放毕业证书而不授予学位证书,四川某高校五名大学生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此类事件屡见报端。综合近年来的相关诉讼案件可以发现,“学籍管理条例”、“学生违纪处理条例”和“学位授予条例”已经成为近几年高校法律诉讼中的主要热点。
1.2近年来的典型涉诉案例[1]
(1)案例一:甘露诉暨南大学,5年终获改判。2005年间,暨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甘露提交的考试论文被发现系抄袭,在被要求重写后,甘露第二次上交考试论文,又被任课老师发现抄袭。2006年3月,暨南大学作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处分在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责令学校对甘露的行为进行重新处理。2006年6月,在重启违纪处理程序后,暨南大学依然作出将甘露开除学籍的最终决定。甘露于2007年6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该院判决结果支持了学校的开除学籍决定。在表示不服后,甘露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依然被驳回。随后,甘露坚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直到2011年,也就是在学校做出处分的五年后,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终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甘露的诉讼请求,认为甘露提交的研究生课程论文,属于一种普通的课程考核形式,即使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违法。
(2)案例二:刘辉诉华东理工大学,学校程序合法被支持。华东理工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刘辉,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构成作弊事实。华东理工大学根据《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辉同学开除学籍处分。7月6日,刘辉向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7月16日,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学校作出的有关纪律处分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而后,刘辉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华东理工大学作出的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刘辉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以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刘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刘辉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定华东理工大学对刘辉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刘辉仍不服,继续上诉。然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然驳回了他的上诉,继续维持原判。
(3)案例三:杨永智诉济南大学,达到学术水平即应授予学位。济南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06级本科学生杨永智,于2007年5月26日与其他宿舍的学生打架,学校给予其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0日,经杨永智申请,济南大学批准撤销杨永智的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杨永智毕业,济南大学向杨永智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但因有处分经历未授予学士学位。杨永智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大学并无不当,驳回杨永智的诉讼请求。杨永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永智的全部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成绩均合格,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济南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履行向上诉人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然而,到2014年1月10日,济南大学仍未授予杨永智学位证书。杨永智称,如果济大拒不执行,他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依据及注意事项
2.1明确高校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包括:(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由此可见,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授予学位证、颁发毕业证、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职权时是行政主体,从法院角度来看,其所作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2.2高校实施处分应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由此可见,高等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给予相应的处分,高校学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但与此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专门就学生的纪律处分、处分流程、申诉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而且“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因此,学校在给予学生相应的违纪处分时,一定要注意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2.3高校学位授予不应另外设置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