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0 06:31: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政治与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法律 高校 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1当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存在的问题
各高校对法律思想政治的教育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观察不难看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第二,高校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两点足以影响各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思想政治教育。
1.1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高校只是把教学重点放在课程专业教育方面,并没有把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作为教学的重要部分,片面地认为法律教学是可有可无的。在我国许多高校为培养出“分数型”的高素质人才,只重视专业课程的培养,对法律教育方面甚是单薄,在教学中没有积极地进行法制理论指导,也没有积极宣传法律教育课程的重要性,更没有让大学生积极学习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导致了现代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极其薄弱。
1.2高校法律教育体系不健全
现代许多高校并没有安排相应的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也没有解决教研设备和师资培训的落实,更没有统一规划、计划及法律教育的安排,如教材资料、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这使大学生在法律教育方面形成严重的空缺,使大学生的法律教育没有形成主要的渠道,不能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2.1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水平
德治与法治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道德教育重在人们心灵上的净化,法律教育则重在行为上的规范。要提高大学生的素质,应从心灵和行为两方面着手,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来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教育与思想道德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得当,不仅可以使他们道德水平提高,还可以使他们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2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引导学生正确的价值追求
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和存在的基础,使法律得以充满生机活力的精神源泉。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想法律教育的作用发挥得好,必须在日常教学中给学生灌输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使学生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与安全,进而影响社会的整体理念追求。
2.3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格劳秀斯看来,权利是人所固有的道德品质。现代大学生应该正确地学法、懂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素养的欠缺,又有多少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利益的侵略时,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误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手段来回应自己的伤害,且给不少高校学生造成伤害,以致悲剧的发生。正确的法律教育就是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发生事件,增强法治观念。
3高校应增强法律教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要想现代高校学生自觉地遵法、守法、用法,教师们必须对学生们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主要改革方案有以下三点: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3.1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
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观念,确立一个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理念基础,把尊重学生、关心学生、教育学生贯穿于法律教育整个过程当中,努力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综合人才。做好学习法律教育的同时,还要自觉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地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精神使之产生广泛的影响,同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中潜移默化、深入人心。
3.2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
现代许多高校已经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要增强法律教育的效果,必须对现有的课程进行改革。首先,创新法律教学模式。在陈旧的教学理念上,应创新新的教学模式,通过多元化教学模式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培养其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其次,优化法律教学课堂内容。所以应该
积极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积极地自觉地学习相应的法律课程,他们的学习效率和效果也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3.3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要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首先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增强教师的法律教学能力。各高校要想使学生真正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必须对教师进行全方位的培训。其次,增强教师理论宣传的同时,强化教师的法律实践素质。老师们积极的宣传理论,就是为了学生们能将法律正确地运用到生活当中,所以在要求老师具有培训经历、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的同时还要求与学生们的生活实践相结合,给同学们举一些身边的案例,帮助他们分析过程,使学生们真正地运用到自己的生活当中。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治国;法律概念;政治;形式法律概念;实质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64-02
近代以来,自由市民阶层提出了国民法治国的理想宪法概念并获得了异常成功的运用。这种宪法以公民自由为根本目的,试图建立一个法律和规范统治的法秩序,将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纳入到法定的轨道上以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与限制。但德国学者施米特始终坚持,法治国首先是个具体存在的国家,有特定的政治存在形式,这是法治国原则无法取消、无法压制的。近代宪法包含着法治国要素,也包含着政治要素。宪法的整体结构就是由这一双重结构决定的,这也造成一些核心概念如法律概念相应的双重性。
通过考察欧洲法律思想史和德国的政治法律实践史,施米特以法治国要素和政治要素对国民法治国的法律概念进行了阐述。他认为,近代宪法存在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与政治的法律概念两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与冲突。他也以法治国要素和政治要素透视当时学界与政治实践中存在的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指出政治的法律概念有着更强大的影响。本文试图以此构架对施米特在《宪法学说》中所阐述的法律概念进行解读和分析,最后作出简短的评析。
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的法律概念
(一)法治国的法律概念
法治国是法律统治的国度,其对立面是人治。施米特认为,法律的统治首先意味着,立法者本人要受到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拘束。如果立法者能够随时更易“法律”,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的统治就是不真实的。
这要求法律必须具备某些特定的品质,如正当、理性、公正等等,而这预设了其必须是一般规范。立法者的个别措施、特殊指令、豁免权和打破法律的行为是个别命令,而不是法律,要受法律的拘束或否定评价。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拘束立法者。
施米特指出,这一法律概念并非近代法治国所专有,而是来自古老的欧洲传统。源于古希腊哲学、中经经院哲学直到近代,主流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理性、普遍的东西,与一个人或许多人的意志相区分。法律是理性,而非(反复无常的)意志。这种观念受到自然法的支撑,一直延续到近代。虽然霍布斯曾经提出过法律是意志和命令的观点,但受到法治国倡导者的反对。
随着自然法观念的衰微,法律的内在品质如正当、理性、公正等都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但法规范的普遍性依然保留下来,而且这是法律与命令、理性与意志这一系列古老的法治国区分的最后保证。施米特认为,如果不能保证这一点,立法者的随便什么个别命令、个别措施都成为作为“规范”或“法律”产生效力,法治国本身将荡然无存。形式法律概念,即认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进行的行为就是法律的观念,完全可能导致这种后果。
(二)政治的法律概念
从法治国视角来看,法律本质上是规范,具有某些特定的品质,其效力基于其规范自身的正当性。然而从政治视角来看,法律是具体的意志和命令,是行为,其效力基于者的政治意志。在君主制国家,法律就是国王的意志;在民主制国家,法律就是人民的意志。在施米特看来,法治国首先是一个国家,是一个具体存在的政治统一体,法治国理想本身需要制宪权主体的政治决断,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也需要政治意志将正当的规范变成实在有效的命令。
但者的意志表达可能与法治国的法律相违逆,从而对法治国的法律想要保障的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等人权构成威胁,而且者完全可以打破法治国的法律,所以,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的法律概念始终存在着冲突和紧张关系。始终如一、完整自足的法治国将法律看成具有特定品质的规范,为此它力图压制政治的法律概念,以“法律的”取代一种具体存在着的。但事实上,法治国作为一个国家本身需要政治意志组织起来,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也需要政治意志的转换生成。
施米特观察到,在德国19世纪的宪法斗争中,自由市民阶层力图实施其法治国方案。但他们认为君主制的国家制度不是法治国恰当的组织保证,只有人民代议机构必须尽可能广泛的参与方能保证法治国方案得到实现。这一努力最终导致民主制的确立。而这一特定的政治情势,使得人们认为法治国概念必定意味着人民代议机关尽可能广泛的参与,人民代议机关参与制定的法律就是法治国的法律。这样,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政治—民主的法律概念就混合起来了。但事实上,法治国的法律是基于其内在品质而存在,其效力源于规范自身的正当性,尽管成为实在法需要政治意志的转换生成。政治—民主的法律是基于人民(人民代议机关)的意志而产生,其效力基于作为者的人民的意志。
法治国的理想是将国家的一切行动能力彻底纳入一个规范系统,并由此对国家加以约束。但施米特指出,法治国无法取消政治。国家是一种具体的存在,它高于规范。者可以打破现行的法律秩序,可以为了维护政治存在而采取适合于具体情况的必要措施。在打破现行法律秩序的过程中,者彰显了其力量。法治国试图将一切国家权力都纳入到成文法范围之内的努力只能导致假行为。施米特指出,这一现象表明政治的法律概念是一个更强大的概念。
二、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
(一)形式法律概念
形式法律概念认为,法律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东西。施米特肯定了这一概念在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具有某种实用价值,是非常有用的技术辅助工具。如果将其扩展,就会造成“法律统治”变成受托立法机关的统治的危险,这根本背离了法治国的理想。
形式法律概念之所以在德国生成,施米特认为是基于德国立宪君主制的特定政治情势。在德国立宪君主制下,为防止君主侵犯市民阶层的自由和财产,法律只有通过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才能制定出来。但人民代议机关并不仅仅满足于制定法律,它还致力于扩大参与范围,尽可能参与一切政治上重要的行为,如分配税收、任命官员、宣布、宣战等。虽然这些行为不是立法行为,但人民代议机关就像在采取立法行为时一样同等程度地参与其中,对它们拥有相同的权限。这样,通过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习惯法实践,立法程序可以扩展到立法行为之外的其他事项上,立法机关可以将这些行为按立法程序予以实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进行的行为可能被认为就是法律。但施米特指出,如果认为立法机关能用立法程序处理的事务都是法律,“法律的统治”就变成了受托立法的机关的统治,变成了“意志的统治”而非法治国意义上的法律的统治。但德国有些学者如拉班德等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
从形式法律概念可知,政治的法律概念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进而影响政治实践。
(二)实质法律概念
与形式法律概念相对的是实质法律概念。形式法律概念强调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就是法律。实质法律概念强调对自由和财产的侵犯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法律需有人民代议机关参与制定。
施米特认为,这个实质法律概念同样具有政治性。他分析道,面对强大的君主政府,市民阶层为保护自由和财产,提出对自由和财产的侵犯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这一要求带有法治国性质,因为近代法治国宪法就是以公民自由为意义和目标的。但市民阶层意识到君主不会或很难主动提供具有特定品质的法治国意义的法律,所以,他们要求法律的制定须有人民代议机关的参与,以确保君主不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仅由国王颁布的法令,即使具有公正、合理、正当的内涵,符合真正法规范(法治国的法律)的一切特性,仍不被视为法律。法律和法令的区分因此是一种政治的区分。可见,实质法律概念虽然具有法治国要求,但却是以政治的法律概念为预设。它提供的是一种政治民主的保障机制,指向的是君主的专制主义。这与法治国的保障不同:侵犯自由和财产必须以一项法律为依据,该法律又符合某些特定的实质性品质。法治国的保障指向的是一切专制主义,对每个政治法律概念都施加实质性限制,政治民主的法律概念同样不能例外。人民代议机关制参与制定的法律完全可能不当侵害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因此同样有必要加以限制。
三、简短评析
施米特所说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实即西方源远流长延续到近代的自然法。政治的法律概念(法律是者的意志和命令)则为19世纪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极力主张。
就自然法传统而言,自然法观念发生了某种程度的断裂。近代以前的自然法以二元秩序观为基本的世界图景,自然法(或永恒法)属于更高的或超越的秩序,为现世的政治统一体提供正当性支持。这是一个立体性的秩序。实在法(者的命令或习俗)要体现或反映自然法或永恒法,不合自然法或永恒法的,或者根本就不被承认为法律,或者人们可以对之加以抵抗,其紧张与冲突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困难。
近代以来,二元秩序观坍塌,超越的自然法变成了自然权利,人自身成为价值的来源。不管是自然权利还是人民,都没有更高秩序的支撑。源于人性或人自身的欲求的法治国的法律概念,和源于者人民政治意志的政治的法律概念属于同一平面的关系,其紧张与冲突完全在同一层面进行,它们的关系变成互相对抗、压制的关系。在争取法治国理想的过程中,人们追求人民代议机关的广泛参与,结果政治的法律概念得到了更多的强调,对法治国的法律概念构成遮蔽和威胁。德国当时的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都受到政治的法律概念的支配性影响就是证明。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由于缺乏更高秩序的支撑,法治国理想始终受到政治意志的威胁,这一困境是结构性的内在困境。在法治成为中国基本治国方略的今天,施米特对两种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显明的内在困境值得我们认真思想与面对。
参考文献:
[1] 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关键词】民主 法律 政治 平等
政治与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范畴,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并为其服务的。“有了国家与政权,便有了法律,政治是法律产生的基石,法律又是特定群体政治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强有力保障。”因此,政治学科与法律形同手足,不可分离,政治教师尤其应该有一种特有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将法律知识与法制精神传递给学生,最终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民主精神与法律意识的公民而贡献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一 政治教师如何进行法制教育
1.挖掘教材中的法律知识与法制思想,这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前提
在高中政治课本中,法制知识比比皆是,法制思想频频闪光。《经济生活》中说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统一体,讲解时可联系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市场经济既是一种诚信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公民的经济行为必须合法,不能唯利是图。依法治国是党和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我们要教导学生学法、懂法、守法、护法,其中学法是前提,懂法是需要,守法是目的,护法是最高层次,不断提高学法的积极性,守法的自觉性,护法的责任感。
2.探究教材中的民主意识与平等观念,这是进行法制教育的精髓
民主意识与平等观念应贯穿于《政治生活》的讲授中去,教材中说: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把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我们要向学生阐明民主与法制是有机结合的,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法制又是民主的保障,在法制的轨道上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既是民主意识的体现,同时也意味着法制意识的增强。
3.提高中学生的守纪观念与集体意识,这是进行法制教育的延伸
在讲哲学内容矛盾概念时,要让学生认清民主与法制、自由与纪律的对立统一关系。从理性的层面上更深刻的认识这两对关系,增强学生的纪律观念与法制观念,违纪与违法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很多违法犯罪的形成都是从一件件小的违纪事件开始的,小错不断,纪律观念的淡薄最终导致法制观念的缺失,极易滑入犯罪的深渊。
4.以活动为载体深化学生的法律人文素养,这是进行法制教育的抓手
通过各种形式,如:(1)课堂讲授传知识。这是进行法制教育的传统手段和常规手段。(2)课堂辩论辩法理。开展一系列辩论赛,如:“民主与自由重要还是法制与纪律重要”、“制假售假对经营者有利还是不利”、“依法纳税对经营者有利还是不利”,在辩论中明法理,在“交战”中明是非。(3)课堂演讲提认识。展开一系列的演讲比赛,如:“履行义务是我们神圣的使命”、“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用学生教育学生,用情感体验巩固对法理的认识。(4)歌咏比赛扬法制。此外再通过诗词朗诵、征文、法制讲座等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观念与纪律意识,深化学生对法律的理解,提高守法的自觉性与主动性,通过理性讲解、艺术陶冶等方式与方法,在潜移默化中让学生接受法律知识、吃透法制的精髓,让民主法制观念深入人心,让外界的法律思想内化为学生法制观念,成为学生自觉的行动,用法律知识与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对接,扭转错误的传统认识,用法律来涤净学生灵魂,用规则来规范学生的举止,培养一个个合法守法的公民。 二 政治教师进行法制教育的必备素质
为了适应教改的新面貌、时代的新形势,中学政治老师进行法制教育必须具备以下素质:
1.政治教师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与法制观念
熟悉我国的宪法与各类法律法规,诸如《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心中有法,才能讲解有法。
2.政治教师必须具有一定的驾驭法律知识的能力
中学政治教材融入了很多的法律知识,但我们不能将法制教育从政治课堂中完全剥离出来,将政治课上成法律课,或者是纯粹的法律理论课,要善于“两结合”:一是将政治知识与法律知识有机结合,二是将法理与事实有机结合。
3.政治教师要具有一定的法制人文情怀
一个优秀的政治教师,身上应该有民主精神与法制情怀在煯煯生辉,应该成为政治教师身上的一种稳定恒久的气质与特点,并且让这种素质适时地得以展示,凭着对政治课教材敏锐的法制“嗅觉”,挖掘教材中的法制内容,在讲解我国人民的民主时,要与法制紧密相连,民主正因为有了法制保障才体现其真实性,教导学生在行使民主权利时要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4.政治教师要具有一定的基本法理判断的素质
这种基本法理判断的素质包括很多方面,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它是一个人人文底蕴、知识储备、社会阅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综合体现,是法制精神中的一般常识,是我们进行相关涉及法律判断的基本准绳。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0
分数线类别 考 试 科 目 最低控制线 专升本--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65 专升本--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25 专升本--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0 专升本--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125 专升本--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95 专升本--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80 专升本--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0 专升本--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升本--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0 专升本--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5 专升本--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95 高起本--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5 高起本--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50 高起本--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150 高起本--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150 高起本--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150 高起本--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195 专科--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5 专科--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50 专科--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40 专科--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0 专科--中西医类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0 专科--外语(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0 专科--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70注:
1.2008年云南省各类成人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已经启动,被录取的考生将于12月上旬开始陆续收到学校发放的《录取通知书》。
2.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3.少数民族干部班按照同科类下降20分录取;
4.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
关键词:中学法制教育功能;思想教育;政治教育;道德教育
中学法制教育在中学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中学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国内外大量调查资料表明:年龄在13-18周岁的中学生正处在不良品德发生和违法犯罪两个时期。这一特点决定了法制教育在提高中学生思想政治道德素质方面有着重大意义。中学法制教育的主要使命是对中学生进行宪法和主要法律的教育,培养中学生学会利用法律保护合法权利,明确作为社会成员必备的社会责任,了解公民应尽的义务,增强守法意识。在中学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法制教育虽然与思想教育、政治教育、道德教育等教育活动一样,发挥着自己独有的教育功能,但在对中学生进行守法与护法、权利与义务、诉讼与平等、民主与参与等意识渗透的同时,又发挥着思想教育、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等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一、中学法制教育的思想教育功能
中学思想教育主要是针对中学生进行的、包括世界观、人生观等的观念教育。法制教育对中学生正确人生观的确立和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它有一定的思想教育功能。
1、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确立正确的人生观
人生价值观是人的素质的根本内容(即思想观念素质),其实质是人的需要及利益的内化,它使人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并通过对价值目标的追求,激发人的热情和精神;所包含的价值信仰、价值信念和社会理想,是人的生活和行为的精神支柱。因此,在法制教育过程中,引导中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是对中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的核心内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义关系的过程中,对人的价值实现起着保障作用:一是保障和促使公民充分享受权利,实现自我价值;二是保障和促使公民积极履行义务,实现社会价值。只有做到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高度统一,才能最终实现人的价值。中学法制教育就是要引导中学生把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同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实现联系起来,使中学生认识到如果要使自己具有更高层次的价值意义,就要把社会价值作为自己追求的主要目标,力争为社会多尽义务,多做贡献,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
2、法制教育有助于培养中学生竞争与合作的精神
竞争与合作的精神是人类进步的推动力。知识经济时代是竞争与合作协调共存的时代,乐于竞争、善于合作是时代对青少年的基本要求。考察当今社会,我们不难发现,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崇尚独立、强调竞争、注重利益。这些现象的存在,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一味地在中学生心目中强化独立、竞争和利益意识,而忽视我国传统的团结互助这一固有价值观,往往会在中学生人与人之间造成隔阂,不利于中学生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中学法制教育更应该将融于宪法和相关法律之中的集体主义价值观传播给中学生,向他们渗透,并使他们接受团结友爱的价值精髓。通过法制教育,一方面可以树立中学生的竞争意识,培养他们的危机感,促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发扬中华传统文化中团结互助的美德,使他们懂得合作的重要性,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强化集体协作观念、服务意识和奉献精神,做到关心他人,并懂得只有依靠集体力量,与他人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成才。
3、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形成现代法制观念
现代法治观念是公民信仰一种法律的现行观念,它是现代公民应有的重要思想素质。通过法制教育,在培养中学生确立初步的遵纪守法观念、依法办事意识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培养中学生法律至上的观念。通过法制教育,使中学生认识到法制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的手段,唯有法律才能充分保障人的权利,唯有法律才能制约权力的运作,防止权力的滥用。此外,还要用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社会公平、效率优先等现代法制精神去引导中学生,使现代法治观念融于中学生的思想观念之中,从而使中学生产生守法观念并能积极护法,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义上的义务,把护法当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中学法制教育的政治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就是通过揭示法律和政治的特殊关系,使受教育者理解法如何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和解决,从而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制化的。由于法律和政治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着特殊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就使得中学法制教育具有了较强的政治功能。
1、法制教育有助于提高中学生的政治认知能力
认为,就本质来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通过法制教育,可以使中学生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增强其政治鉴别能力和政治敏锐性。通过法制教育,中学生不但能够明白既存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而且能够理解国家的政治本质。这对中学生树立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也能使中学生初步把握法治化的政治行为模式。不难看出,中学法制教育在完成这一政治教育任务和实现政治教育功能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2、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树立正确的政治观
政治观教育是政治教育的核心任务。政治观是指人们对以国家政权、政治制度为核心的全部政治现象的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它对人们的政治行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决定着人们政治方向的确立和政治素质的提高。在当代中国,政治观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党的现行路线、方针、政策的教育,它是制定我国法律的依据,是我国法律的灵魂。我国法律又是我党现行路线、方针、政策的条文化、具体化和规范化。我们党现行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核心内涵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对外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党还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这是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调整。中学法制教育就是使中学生在接受法律知识和掌握法律规范的同时,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弄清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法治,而不是脱离党的领导,完全照搬资本主义模式的法治。通过法制教育,可以增强中学生的政治识别能力,从而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政治观。
3、法制教育有助于优化中学生政治心理
政治心理是人们对特定社会的政治现象和政治生活的一种心理反映,它表现为一定的政治动机、政治态度、政治情绪和政治信念等。社会政治意识形态通过相应的政治心 理活动,形成公民的政治动机、政治态度、政治信念,进而影响公民的政治行为。优化中学生的政治心理,塑造现代政治角色,是中学政治教育的落脚点。优化中学生的政治心理,其目的是推进特定社会的政治意识形态向公民的政治行为转化。中学法制教育的政治心理优化作用在于,它能够利用法律的合法性、权威性和不可置疑性等特点,促使中学生从法律的视角审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现象,使他们产生健康的政治动机、积极的政治态度和坚定的政治信念,并能够从现代民主政治的角度理性地思考社会政治现实和个人的政治行为。
三、中学法制教育的道德教育功能
道德是立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因此,通过法制教育,在进行基本法律规范和法律知识传授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挖掘我国法律蕴涵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和理想,弘扬法律的内在道德精神,引导和强化中学生自觉遵守道德规范,提高道德水平。
1、法制教育有助于培育中学生的社会主义荣辱观
通过法律常识的传授和教育,将法律中蕴涵的是非标准与中学生的日常生活紧密结合,有助于提高中学生辨别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从而推动现代文明风尚的形成,彰显社会主义荣辱观。因此,对中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引导他们追求真善美,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2、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
在中国传统道德中,涉及到如何对待义与利、公与私、美与丑、善与恶、苦与乐、生与死等各种矛盾关系时,有一整套弘扬正气的基本参照规范。这些规范组成了我国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传统美德,成为我国社会道德进步和发展的基础,它所具有的精神感召力和民族凝聚力也是我们民族走向世界的精神支持,我国现行许多法律条文凝结了这些传统美德的精华。因此,通过法制教育,将法律条款背后所蕴涵的美德精神昭示给中学生,陶冶他们的情操,对培育民族精神,弘扬正气,推动社会的文明进程,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3、法制教育有助于中学生实现道德的知行统一
关键词:法治建设 法文化障碍 研究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4-0077-01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发展理念。大至国家政治,小到人们政治行为,都离不开法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我国的重要国家战略,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我国法治建设分为多个发展时期,但法治建O中的法文化障碍长期存在,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法治的原则
当代法治指的是:国家当展中逐渐生成的法治制度与条约。法治具有多样化、民主化、市场经济等特点,是治国理政、管理社会的重要途径。当代法治观念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指出:法治应具有两种含义,即: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与服从,而民众所遵循的法治又应是制定完善的法律。其含义一种为:法律得到的大众服从,不仅需要人们遵守法律,政府也要服从法律,即为后续“法律至上”理念。另一种则是:民众与政府共同服从的法律是需要完善的。
英国有关法学专家在100年前对其法治建设进行了分析,强调:法治代表着法律的至高性。同时,提出了三项原则,第一,排除明确违背国家立法机构正常合法方式制定的法律,全部公民都不能受到惩罚,其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不能受到损失。第二,法治代表着法律的至高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不得越过法律边界。第三,全部公民都要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同时接受法院审判官的管辖。宪法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象征,个人权利为法院的定义与实施。
该法治原则包含了英国法治制度的公平平等、抵制独断专行、倡导自由。不过其原则更多的针对英国法律制度。主要集中于:第一,法律至高无上。该原则需要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将宪法作为前提的法律具有至高性。国家任何人都要在法律制度下,即使是国家元首或是执政党也要遵守法律。参照法律制度建设国家、管理社会。第二,平等性原则。法治的落实要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为管理社会形式,无论是任何民族、性别、地位的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自由权利、平等权利,但也要遵守法律。第三,人权和自由。
基于当代法治在政治哲学角度而言,充分说明依靠法治的最高性对国家权利进行控制,以及我国文化机制和政治文化发展影响,确保人民自由权利的行使。
二、法与权
法律至上与权力至上的矛盾,在现代社会中主要集中于:法律权威性没有得到全面认可。改革开放后,民主与法治得到了完善,其变化也是人们所能够看得到的,但是宪法与法律的权威性仍然存在学术上的争议。宪法条例中强调:任何单位、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组织都要遵守宪法与法律,不可越过法律红线。而在实际生活中,违法乱纪现象屡见不鲜,所谓的宪法至上、法律权威性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在社会发展中。
法治的权威性难以体现在生活中,法律与权利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究其原因,政治制度变革落后造成体制性因素影响;以及我国文化机制和政治文化发展影响。
两千多年的政治发展,无非是在儒、法两种政治思想之间。皇权独断是社会发展中的唯一途径,君主独尊、皇权至上,独享国家行政、司法、财政大权,公共权力成为君主的私人财产。立足于专制政治上而言,在君不在民,君主是权力的象征,也是法律的源泉。皇帝圣旨是最高指示,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实际政治发展过程中,独享与管控法权的独断。
君主专治政治下,所有对、错标准决定权在于权力,权力象征着真理。君主掌握最高决定权,即:对、错标准。权大过法律,法律在权力之下,司法制度在法治上要受到权力的影响。
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法律权威逐渐下降。这与西方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现象是不同的。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这种政治文化传统对当代法治“法律之上”原则成为一种排斥。
三、结语
综合分析,尽管我国法治建设仍然需要一个时期推进。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弘扬法治文化,为全面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政治基础、制度基础、社会基础、保障基础和思想基础。本文中,笔者分别从:法治建设时代原则、法律至上原则和权利至上传统两方面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法文化障碍进行分析。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全体公民的支持和参与,广大公民要养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思维方式,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崇尚法律。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思想政治教育;途径
“天之骄子”“栋梁之材”的大学生是民族的希望和国家的未来,也是实现中国梦的中坚力量。然而在这个改革开放全面深化的新阶段,大学生犯罪的现象却日益严重。法律意识的淡薄让那些高材生们断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扼腕叹息之际引发诸多人士对当今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与思想政治教育的深刻反思。加强法律意识培养之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已刻不容缓。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之于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依据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律意识包括由法律现象产生的一系列思想、认知和心理状态。
思想政治教育则包括政治思想、哲学思想、道德思想、法制思想等内容。其中思想教育是根本,它能够确保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政治教育是主导,能够培养人们的政治素质。
大学生犯罪频发触及到了法制教育的“痛点”。总体上来说, 我国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比较欠缺。在法制社会的今天,必须大力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以培养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大学生,为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提供生力军,为让法治护航中国梦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之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必要性
狄更斯说过,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人们享受着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也体会着一系列副作用,例如价值沦落、安全感低等。其中最让人担忧的是近年来大学生实施的犯罪呈现多发并日趋智能化。
大学生作为一个离开家庭的庇护即将步入社会的群体,是非判断能力弱,不经意间容易走上歧路,非常需要积极的指引和教育,这些都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之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必要性。在面对严重危害到他人甚至整个社会的行为时,道德可以谴责,但是却只有法律才能制裁。因此,高校要通过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使其思维方式正确并且法律素养合格,能知法守法,在遇事处事时能从法律角度出发,逐步形成理性思维,主动依照法律的要求和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之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应用途径
卢梭曾经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因此,一国法律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积极地遵守,根本上取决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反观中国高校教育模式,考试成绩依旧是评定学生素质的最重要标准。在此观念影响下,学校往往忽视对学生的素质教育。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针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教育存在缺失。
1.增强高校学工队伍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培养是一项长期、复杂的教育系统工程,而高校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主要阵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打铁还需自身硬”,在学校引进新的学工等工作人员时,要提高法律专业人才的比例。有法律专业背景人员的引入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现有队伍的法律素质,并能在潜移默化中形成良好的知法守法、传授法律知识的氛围。
2.增设法律法规课程,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首先,要保留并优化“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其次,针对不同专业增设与学生专业联系紧密的必修法律法规课程,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再次,面向全校学生开设选修的基础法律课程,让学生尽可能多地了解法律知识。最后,还要改变传统“单人独奏”的教学模式,紧密联系实际,以案讲法,让学生有参与感,激发出学习兴趣。
3.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和丰富多彩的法制教育活动。利用校园广播站、校报、宣传栏、校内网络等媒介传播法律信息,尤其要跟踪社会热点,做好事件传法。学校还可以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法律问题辩论赛等各种活动,寓学于乐。另外,亦可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站等协会,随时定点或通过网络为有需求的同学提供服务。
关键词:火 逻各斯 正义 法律 政治哲学
赫拉克利特(Heracleitus,约公元前540―480),出生于伊奥尼亚的爱菲斯城,是古希腊早期著名的自然哲学家。他在探究世界本原的同时探讨了现实的城邦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原则,他关于正义的思想包含了早期政治哲学的萌芽。赫拉克利特的政治哲学思想正是在他的关于世界本原的哲学基础之上形成的。
一、政治哲学的哲学基础
早期的自然哲学家都致力于对世界本原的探究和思考。在赫拉克利特之前,就已经有各种不同形式的本原说。赫拉克利特的哲学思想是沿着米利都学派走下来的,提出了“火”本原和“逻各斯”学说。
(一)“火”本原说
赫拉克利特认为,“世界是一团永恒的活火”[1],即构成世界的本原是永恒燃烧的火。他指出:“这个世界对一切存在物都是同一的,它不是任何神创造出来的,也不是任何人所创造的;他过去、现在和未来永远是一团永恒的活火,在一定分寸上燃烧,在一定分寸上熄灭。”[2](p21)“一切事物都换成火,火也换成一切事物,正像货物换成黄金,黄金换成货物一样。”[2](p27)赫拉克利特将火看成是宇宙万物的本原(始基),但他所说的“火”并不仅仅是指单纯的物质实体,而且是构成事物的原质,是具有内在动力的永恒的活火,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他认为作为本原的“火”是火是永恒存在的 ,“火的永恒存在正在于它的生灭即燃烧和熄灭的永恒变换之中。”[3]另外,火还是自我生成的,他既不是任何神也不是任何人创造的。火的运动和转化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赫拉克利特看来,火的运动和转化不是毫无秩序的,而是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律,即逻各斯。
(二)“逻各斯”学说
“逻各斯(logos)”是赫拉克利特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他认为万物的本原是火,火是永远变动的,而且这种变动是按照一定的尺度和规则进行的,逻各斯就是万物也就是永恒的活火变动的一般规律。在赫拉克利特看来,“万物的运动,无论是火的燃烧和熄灭以及万物的生成和相互转化,都是按照一定的逻各斯进行的;这种逻各斯主要就是一种尺度、大小、分寸,即数量上的比例关系”[4](p459)。这种尺度即是规律,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规律,而是高度抽象的包含宇宙必然性的自然法则。
赫拉克利特所讲的逻各斯是一种自然的必然性,是宇宙间万事万物必须遵循的依据,是宇宙共同的法则,是公共的、共同的,而不是那一个人或物所私有的。人要认识自然事物,就必须按照逻各斯行事。但是,他又认为,只有智慧才能认识逻各斯。他在《论自然》这部著作的一开头就提出关于“逻各斯”的思想,指出:“逻各斯虽然像我所说的那样常在,但人们在听到它以前,或是第一次听到它的时候,却总是不能理解它。万物都是按照这个逻各斯产生的,虽然我已经按照事物的本性将它们加以区别,解释了它们是如何发生的,而且人们也常遇到像我所说的那些话语和事实,但是他们却像从未遇到过它一样。至于另外一些人对他们醒来以后做了些什么也不知道,就像是对他们梦中所做的事已经忘记了一样。”[4](p459)因此,他一再强调人们必须认识它,遵循它去思想和行动。在这里,赫拉克利特所说的“逻各斯”不仅是对自然的本质和秩序思考的结果,而且也包含着对社会生活秩序的思考,亦即包含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怎样和不应该怎样的伦理意义。在赫拉克利特看来,宇宙是由统一的普遍规律即“逻各斯”主宰的,它既统治着自然界,又统治着人类社会生活;既作为必然性驾驭着自然秩序,同时又作为“命运”支配着人的灵魂、行为、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一切都根据这个“逻各斯”而产生,又必须遵循这个“逻各斯”,宇宙间的包括人在内的万事万物只有遵循这个“逻各斯”,才能是智慧的,才能避恶趋善。他指出,“智慧只在于一件事,就是认识那驾驭并贯穿一切的思想”。
二、政治哲学萌芽思想的主要内容
在早期自然哲学时期,所涉及的政治哲学萌芽思想主要是关于对政治事物中普遍存在的本质性东西的研究。自然正义一直被视为宇宙万物的最高法则,也是哲学家关注的焦点。但是,城邦作为个人生活的载体,自然正义如何在城邦中显现就成了政治哲学家所要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一致认为,城邦正义应以自然正义为最高原则,正当的城邦秩序应按照自然正义的原则而建立。正是基于此,对自然正义的探讨便转向了城邦正义,而哲学思想也从对自然事物的探讨转向了对政治事物的探讨,赫拉克利特正是自然正义向城邦正义过渡时期的一位重要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作为早期自然哲学家,他本身也是生活在城邦之中的公民,所以他在探究自然本性的同时也探讨了城邦的政治制度,他的政治哲学思想的核心是关于正义的理论。
(一)政治哲学萌芽思想的核心――正义理论
在赫拉克利特的残篇中,主要谈到社会政治问题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战争,二是法律。
1.正义是事物之间的对立与斗争
赫拉克利特认为,正义就是斗争。在他的思想中有很多关于正义就是斗争的思想。他不仅论述了对立面的统一,还提出了对立面斗争的思想。他一方面论述了对立面的斗争,认为正是由于对立面的斗争使得万物得以产生。斗争不仅促使对立的双方相互转化,而且能够产生和谐,所以说斗争是万物之父,又是万物之王。正义就是对立面的斗争,是自然的必然性,是普遍存在的,“应当知道,战争是普遍的,正义就是斗争,万物都是由斗争和必然性产生的”[4](p485)。他还通过对立面统一的思想论述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相互依存关系。正义与非正义是一对矛盾共同体,正义正是通过非正义来显现自己的,“如果没有那些非正义的事情,人们也就不知道正义的名字”[2](p27)。
赫拉克利特关于正义就是斗争的思想与他所处的时代背景是分不开的。在面对希波战争和工商业奴隶主与贵族奴隶主之间的斗争问题上,赫拉克利特积极支持反侵略的正义战争和进步的夺权斗争。正是从这种政治立场出发,他认为斗争是绝对的,斗争是美是善,斗争产生一切,斗争创造一切。他指出,战争是普遍的,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的。赫拉克利特认为,“战争是万物之父,是万物之王。因为它使一些人成为神,另一些人成为人;战争使一些人成为奴隶,使一些人成为自由人。因此,他认为战争是普遍的,一切都是通过战争产生的”[5](p30)但是,虽然赫拉克利特崇尚战争,认为正义就在于战争,但他所说的战争,并不是指侵略战争和贵族奴隶主的夺权战争,而是指反侵略的进步的战争。他所讲的斗争更侧重于对立面的相互作用,这种斗争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必要的。
2.正义就是法律的统治
赫拉克利特重视法律的作用,认为正义就在于服从法律的统治。他认为,现实的城邦都是由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独立阶层组成的,如富的和穷的、年轻的和年老的、弱得和强的、好的和坏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等。现实的城邦总是带有冲突的特征,那么如何使得对立的双方继续存在呢?如何使城邦在对立中保持稳定与和谐呢?赫拉克利特认为,要在富和穷、年轻和年老、强和弱、好和坏这样的对立阶层中得到一致,在不相同中产生相同,必须由法律来维持城邦的秩序。古希腊人早已从社会实践中懂得法律的重要性。每个城邦都要为自己制定法律,制定法律的人往往是有知识和经验的政治家和哲学家。因此,希腊哲学家都很重视法律在城邦事务中的作用,赫拉克利特也是如此。他认为,“人们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5](p32)。在当时的希腊,保卫自己的城邦免受外来人的侵犯,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赫拉克利特要求人民要像保卫城邦一样来保卫法律,因为法律是人人共有的东西,一个城邦的人必须遵循这个城邦的法律。但同时他又指出,所有各城邦的法律都必须遵循共同的唯一神圣的法律,这个神圣的法律也即是逻各斯。他认为,遵循法律的统治就是正义,而逻各斯就是自然正义,因此法律必须遵循逻各斯而制定。
(二)正义在政治生活中的表达
1.城邦正义
赫拉克利特认为,城邦正义是以自然正义为向度而建立的城邦正义和法律正义,是城邦政治生活方式的核心价值追求。
根据赫拉克利特的观点,正义是城邦政治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而这里所讲的正义就是指自然正义。因此,追寻自然正义的原则是城邦政治生活方式的核心。一个城邦的政治制度是否合法合理,就在于它是否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正义就是斗争,就是法律的统治,服从正义就是服从法律的统治。因此,城邦必须依据法律来实施其统治。而法律因其来源不同可分为人间的法律和神圣的法律,两者具有不同的等级。人间的法律是由统治者制定的,神圣的法律即是逻各斯,是一种具有普遍必然性的自然法则,亦可称为自然法。神圣的法律高于人间的法律。人间的法律只有符合并服从神圣的法律,才是符合正义的要求的。反之, 如果人间的法律不符合或者违背逻各斯的原则则是非正义的。“人间的法律是从神圣的法律散发出来的;社会是建立在他们之上的,没有这些法律就不会有正义;所以,国家要为它的法律而战,正像为它的城垣而战一样。他认为,这种服从自然正义的法律,无论对个别统治者或群众的意志,都是平等相待的,因而是正义的。”[4](p511)
赫拉克利特通过对人间的法律和神圣的法律的区分,为城邦政治制度的建设提供了依据,也为考察和审视现实城邦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了准绳。他认为城邦应该按照合乎正义的原则建立并运行,一切不符合正义(logos)的政治法律制度都要对其进行修改使其合乎自然的法则。
2.公民个人正义
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讲,个人是城邦中的一部分,城邦中的公民应以服从和追求城邦正义为依归,城邦正义是公民的价值追求的取向。
(1)城邦中人的价值追求――城邦正义
赫拉克利特认为,个人作为城邦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应始终以城邦正义为价值追求,这表现为一种整体主义的价值观。
城邦的政治生活方式问题是古希腊自然哲学时期的政治哲学萌芽思想中所要研究的一个主要内容,而城邦的政治生活方式归根到底是城邦中生活的人的政治生活方式问题。城邦的居民严格地说是公民不仅在城邦的地域范围之内,而且在城邦中体现出自己的本质。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是政治动物。不成其为某个城邦的公民不能被归结到人这个概念之中来,他们非神即兽。因此,关注城邦的政治生活方式即是关注城邦中公民的政治生活方式。
他认为,城邦中的每个人都应该服从城邦正义,正义就在于服从法律的统治,服从城邦正义就在于服从城邦的法律。因此,“赫拉克利特教导说,在城邦中,人是共同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他服从这个共同体的法律”[4](p511)。
(2)城邦中的人的政治生活方式的主要内容
在城邦中,每个公民都应以城邦正义为价值追求,这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最高要求。而城邦的正义就在于法律的统治。因此,城邦中的每个公民首先应该遵守法律,因为城邦与法律是一体的,没有法律就没有了城邦,公民也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其次,城邦中的公民还应懂得节制,这是使法律得到遵守的条件。节制在于认识自己,因为人只有首先认识自己,才能认识到自然的尺度和法则,也才能使自己保持在一定的尺度内。在他看来,认识自己就要寻找智慧,寻找人人共有的逻各斯并服从自己的尺度。因此,城邦中的公民应努力追求智慧,“智慧只在于一件事,就是认识那驾驭并贯穿一切的思想”[4](p470)。
赫拉克利特正是在他的关于自然的哲学思想的基础上探讨社会政治思想的。他的社会政治思想,无论是他关于正义,还是关于法律的看法,都是非常深刻的。不仅反映了他所生活的那个时代的社会生活状况,而且开创了古典政治哲学以正义为核心对政治生活进行研究的先河。自古希腊以来,正义一直是政治哲学的核心价值追求,赫拉克利特关于正义的理论无疑为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苗力田,李毓章.西方哲学史新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2]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1.
[3]郜险峰.论赫拉克利特的哲学思想[J].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22卷第1期,2009年2月.14-16.
一、理性的法治与“依法治国”
“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但它还有其他更重要的、不应被省略的涵义,即必须强调“法治”之法内容或精神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与“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相提并论,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以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①]在中国古代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称、相对立。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种与“人治”[②]相对应的“法治”,这就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依法治国”;也存在并不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
法治除“治国方略”之外,还具有办事原则、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等几层涵义。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体现在这些涵义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通常所谓“依法办事”。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目的(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无论发生什么具体情况,甚至是法律本身发生不正义的情况,也要严格依法律办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严格遵循才是正当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虑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见,作为办事原则的“法治”与作为治国方略的“人治”不是对称的一对范畴。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历来具有多样性,通常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与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制度、观念,作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中国历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这种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说民主是法治的条件和基础,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这种精神导源于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民主一脉相承。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需要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治还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徐显明在《论“法治”构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⑧],这也说明法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常常有“法治社会”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被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
二、法治与形式合理性
实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还是实质合理性更重要?这是影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大理论问题中的关键性问题。
有学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认为“规则法治观念”(指19—20世纪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认为,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自身品质,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经验显示,当我们在评价法律和法律执行情况时,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序列的标准,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质,它是在不联系法的外部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来认识法制的,是法制内在的一种评价标准,比如法官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进行审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够保障法定的权利,等等。另一标准是法制的社会目标,它是把法律联系于社会,结合道德、政策、国家的政治目标等来对法制进行评价,比如法制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项判决是否符合公认的道德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策等等。问题是当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哪个更值得考虑,更需要尊重?我主张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实质合理性,即尽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会目标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执行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话,当然不会存在选择谁、偏重谁的问题。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往往出现在法律执行阶段,因此我们应当提倡立法阶段以实质合理性为主,执法阶段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原则。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的合理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①②];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①③].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与健全。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变的理念,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尽管现代法大量出现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现象,允许政府官员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造法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多考虑道德、公共政策、社会福利等因素,但是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说自由裁量是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由官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义的话,那么这些官员也应当成为法律的维护者。[①⑤]
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可以由这样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伦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标,四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换言之,相对于这四个因素来讲,法律是一种形式。立法者应当根据这四种因素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颁布实施前就已经把上述四种因素加以考虑和反映。如果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话,那么在法律颁布之后,即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则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这四种因素。近代法治的精义就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即便这个法律存在实质不合理也应该无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是随意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就丧失了稳定性,法律就没有了权威,法制也就沦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这里的“人”既可以表现为君主个人、行政长官、执法者,也可以表现为人民、公民、阶级、利益阶层等等),法的权威不如君主的权威,行政权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执法者主观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这里的道德包括伦理、人情、舆论等),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受伦理束缚,受人情支配,受舆论左右。第三,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这里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是表现为政党纲领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长远的政治目标),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被改变或废止。第四,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这里的社会事实是指时势变化中的事实、个案中的事实),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一种“可变”的、不稳定的因素,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
三、“舍法取义”模式检讨
执行正式法律和实现社会正义,都是政府负有的义务。但是正式法律与社会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矛盾,这时候,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是服从正式法律呢,还是放弃正式法律?中国式的法官面对这样的问题,采取了“舍法取义”的态度。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古代许多复仇案件中。[①⑥]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称之为“道德家法官”[①⑦].这种类型的法律固然有优点,但是也从这些优点当中产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职业性特征,职业角色过于伦理化、政治化,不仅承担执法任务,还承担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务。
美国学者JamesE·Bond在其《审判的艺术》一书中提出过“政治家法官”与“艺术家法官”两种类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构成原文基础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摆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维护正义的重要性“。[①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现象。法官履行执法义务时,还得在特殊案件中舍弃法律追求道德伦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正义。严格来讲,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道德、经济和社会正义方面的考虑。
同时,法治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的三对范畴:正式的法律与执法者的关系;正当程序与严格规则的关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中国传统法的思想和模式,在处理三者关系时往往表现为轻视前者偏重后者,即关心执法者、严格规则、实质正义,而轻视正式法律、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片面追求法的实质合理性。
中国传统“礼法”在法律“正义”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实质轻视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注重实质正义势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这就同中国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无缝地结合在一起。“礼法”与“仁政”轻视形式合理性的缺点表现在:一,重“内圣”轻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之上,所谓“内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对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种虚构的非事实的基础上,“‘有德的统治者’的想法,与温情主义相结合时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二,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民本”毕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间双向式的政治机制。三,重官僚施恩,轻官民交涉,行政者单方面向百姓自觉施恩,作为一种行政者的道德义务存在,而百姓则没有相对的权利。
如果把执法者自觉遵循伦理道德、爱民如子、追求民本主义的“仁政”,视为一种“合理性”,保证这一执法模式的法律则是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会目标(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国自汉代以来遵从孔孟儒学,政治与法律制度上处处推行这样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说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礼法与仁政传统下的法律,连“严格规则”也是不容易真正实现的。因为法律一旦与道德相混杂,法律的确定性品质也就丧失了。韦伯所批判的亚洲国家的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含混不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在我国“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严格规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灵验的。比如在现代行政法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行为标准都不单纯是“合法”问题,即形式合理性问题,还产生了行政“正当”问题,即
实质合理性问题。行政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行为标准都存在模糊化,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目的性倾向在行政法领域的表现。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昂格尔在分析当代(“后自由主义社会”)“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发展对法治的影响时谈了这样一种趋势: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②②]这说明寄希望于严格规则已经远远不够了。何况对于偏重实质合理的中国传统文化,严格规则只会导致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样一来也就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为执法者的“道德人”。进而,法律的品质也就取决于执法者的品质。考察当代中国政治,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特点。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洁的道德教化目标的同时,却忽视了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问题。事实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单一化了,其他手段的运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改变的艰难过程本身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科恩(Morris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法律无法穷尽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因为,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借“异邦人”之口表达了他关于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弊端的观点,他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论十分注意这样的问题:当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又没有法定依据时,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宽容或放任危害为代价,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为代价。所以追究与否,都会引起一定的牺牲和代价。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三。
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词汇、语言表达的,而词、语无非是一种表达意思的符号,它可能准确地表达一个意思,但也不排除一个词、语被曲解的可能性。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观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时”、“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一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这种推理过程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如何在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机械地适用法律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这一问题继续困扰着法律理论家”[②⑧].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②⑨]比如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复杂程度与严格程度与官员精力的消耗、机关物力的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换言之,行政与审判的工作效率(这里不包括正义的产出问题)往往是随着程序的严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总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总是会比没有程序的状况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降低法律实行的成本问题,可以从诸如简化某些程序等方面着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程序不是要简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实行法治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当
代被认为是“法治的关键”[③⑩]的刑事审判程序方面,中国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难预料,政府的政治性代价承受力将使法治进程出现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对法治化的代价作充分的思想准备,保持坚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②]“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⑤]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⑥]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⑦]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⑧]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⑨]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⑩]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1]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1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14]〔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656页。
[15]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16]如东汉郅郓为友报仇后自投监狱,而法官却劝其离开监狱,否则法官要自杀(《后汉书·郅郓传》)。东汉一位叫桥玄的法官为袒护为父报仇的被告,以违法手段处死依法审判的法官(《后汉书·桥玄传》)。法官的判断逻辑是,为道义而杀人者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宁可纵囚、违法或者丢官。
[17]如果我们分析古代法官的来源、成分,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学派影响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读儒家经典而再经考试取得法官官职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带有鲜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国汀译:《审判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19]〔日〕石川英昭:《中国法文化的特质与儒学的影响》,载《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20]中国古代法中虽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适用的正当考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设计用来确保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稳定性,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同上书,第252页。
[21]〔德〕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80页。
[2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与昂格尔一样,其他一些学者在近几年都提出这个问题。据笔者理解,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关于法的三种类型(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的理论中所谓“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与“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转变”是指称同一种现象。参见《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
[23][25][28][30]〔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页。
[24]引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郑成良),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摘要】高中生是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新生力量,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强弱,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能否长远持续地发展。当前的高中生虽然对于法律基本知识了解比较少,但拥有着一种朴素的守法意识,通常也有着更强烈的欲望,去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因此,拓宽高中生了解和认识法律知识的渠道,能够帮助高中生更好地树立起法治观念。
【关键词】高中生 法律意识 法治建设
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目标,十六大又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依法治国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根基,也是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在中学时代,培养高中生的法律意识,不仅有利于学生更好地融入社会,适应时展需求,也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从社会和国家的层面上来看,培养高中生的法律意识,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维持法治社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一、高中生法治意识的调查结果
为了充分了解当前中国高中生法治意识的强弱,笔者分别从高中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了解程度、对待法律的态度以及处理一些日常矛盾的方法等多个方面去了解高中生对于法律的看法,经过统计,得出如下调查结果:
1、一般高中生,都具有朴素的守法意识。由于高中生接触法律知识的途径比较单一,一般只能通过电视、电脑或者报纸等途径了解到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缺乏对于法律系统全面的了解。此外,学校对于法律方面的宣传比较少,使一些学生虽然知道法律的抽象概念,但并不了解具体的法律细节。尤其是在文理分科的学校,对于理科生来说,他们的法律意识普遍要比文科生薄弱和匮乏。
然而,虽然一些高中生对于法律的具体内容了解不够,但是高中生普遍都有一种简单、朴素的守法意识,90%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发现自身行为触犯法律时都会选择立即停止这种行为,选择遵守法律。
2、不同年级、不同学科的学生法律认知差别较大。不同年级、不同学科的高中学生对法律的了解程度是不一样的:文科的同学会比理科的同学更了解法律常识,而高年级的同学会比低年级的同学了解程度更深。比如,高三的文科生已经上过一门叫做《生活中的法律常识》的选修课,所以,这些学生对于法律的认知是比较系统而全面的,生活中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是比较强的。
3、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尚未在高中生群体中完全建立。通过调查结果可以发现:虽然,在高中生中普遍都认为法律是生活中一门非常重要的知识,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同学都认识到了法律的基础性、根基性的作用,即法律至上主义。在调查中,有70%左右的学生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问题,会选择利用法律去解决实际问题,他们大部分都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和公平的,当然也有极少数的学生会选择不作为或者会通过其他的手段去解决所面临的问题。
4、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高中生对于实体法的兴趣显然多于程序法。造成这样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程序法本身就不如实体法那么生动、有趣,可以吸引更多的高中生去学习;另一方面在日常大众媒体的法律宣传中,对实体法的宣传也多于程序法,使高中生在接受法律知识灌输的时候,被动地接受了更多的实体法,而较少地接触到程序法的内容。
二、增强高中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1.发挥高中思想政治课的法律教育功能。思想政治课承担着对高中生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任务,在培养高中生法律意识、传授法律知识的教学过程中,思想政治老师发挥了积极的导向作用。在当前思想政治的通用教材中,《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是一本能够直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增强学生法律观念的教材,但在日常的实际教学中,有很多政治老师因为这是一门选修课程而不重视对这门课的讲授。因此,在以后的政治教学中,政治老师不仅要重视《法律常识》这门课的教授,也更要在其他的政治教材的讲解中,比如说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政治生活等教材的讲解中,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去树立相关领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引导学生使用法律手段去解决自己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遇到的经济问题、政治问题和文化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秩序。
2、拓宽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树立法律意识的渠道。在现代高中生的日常生活中,网络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工具。在互联网信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帮助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也是帮助他们应对良莠不齐网络信息的重要方式。帮助学生拓宽认识法律的途径,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积极参与:学校可以推动高中法律教师专业的发展、重视依规治校、依法治校,切实落实各项学校的规章制度,使高中生在学校生活中能够切实体会到法治和规范的重要性;各种大众媒体则要正确引导高中生去关注社会上热点的法治事件,加强对于法律方面新闻的报道,让更多的高中生能够在日常的生活中有更多的机会去了解到更多的法律知识,感受到日常生活中切实存在的法治建设的氛围;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高中生的家长要与时俱进,自己主动树立起法治观念,才能更好地去教育孩子认识法律、了解法律。
对于高中生的法律教育,应该更多地考虑到处在青春期的高中生自身的特点,法律教育不应该是一味的说教和被动的灌输,而应该是同孩子平等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学习法律知识,共同树立和增强法律观念。
三、结语
高中生作为当前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重要储备力量,他们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而培养和树立高中生的法律观念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通力合作,以期为高中生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氛围。当然,在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具备的条件下,如何树立起自己的法律观念,则需要高中生自己去更好地学习和了解法律,自觉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杨燕渝.关于法律意识对中学生的保护作用的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3(2).
美国不愿沿用欧盟模式解决中美之间的纺织品贸易摩擦,使我们越来越逼近WTO 法律解决双方纠纷这个最后的途径。由此引发意识形态在这个可能的“诉讼”中将扮演的脚色的考虑。美欧之间常因各种贸易纠纷对垒WTO“法庭”,但双方始于法律,终于法律,极少牵涉政治以及其它经济领域。中美之间的法律诉讼能否亦然?意识形态会不会突破法律理性,影响中美之间其它的正常交往?一句话,决策 WTO法律机制解决中美贸易摩擦,该如何考虑意识形态可能的影响?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主权,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主权。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主权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具体到中美之间的纺织品贸易摩擦,由于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用语松散,加之我们迟迟不寻求WTO法律体制澄清其正确运用,使美国自2003年首次启动该条款以来,对该条款的运用越来越偏离WTO的纪律约束。这给予中国在国际上树立一个依照WTO法律规则开展正常贸易的良好机会。必须看到的是,已经成为“世界工厂”的中国,贸易争端“不可避免、无法转移”,因为中国经济结构纵深大,产业升级困难,贸易摩擦很难转移它国。中国与其它WTO成员,尤其是欧美之间的贸易纠纷,短期解决几乎不可能,甚至会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依靠双方协商解决贸易纠纷,不仅将使我们越来越陷入经济被动,同时还将使我们丧失国际贸易去意识形态化的良机,最终陷入政治上的被动。
运用WTO法律体制解决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是去意识形态化一个良好的开端。
黄东黎
关键词:高中历史;法制民主;罗马法
在学习政治史的过程中,通过对政治史的了解,能够使学生了解一些相关的政治和法律的相关知识,能够使学生分清民主和的区别以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通过学习高中政治史,能够很好地普及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
一、课本中法制历史的内容解析
在人教版《普通高中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必修第一册)中的专题有很多涉及法制问题与民主问题,比如近代中国的民主革命、现代中国的政治建设、古希腊的政治发展、西方民主政治的创新与发展。可以发现,课本加强了对民主法治教育的重视,适应了21世纪的法治社会的要求。法制需要民主社会的支持,民主社会的建立也需要法制的强制措施,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赖。而目前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这就要求我国公民需要有更高的法律素质,更长远的观念。所以,教育在此中的作用无疑是重大而无法被取代的。对当代学生的教育就关乎国家未来法制社会的建成,为国家法制建设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对国家发展具有长远意义。
二、罗马法的内容在教科书中的意义
1.从能力目标来看,高中历史新课标明显加深了古代世界史的知识,比老教材内容更全面深刻
每种事物都有其存在的意义,都有其延绵的历史。罗马法中的诸多内容都写进了希腊罗马的政治统治制度,足以证明罗马法的开创先河和先进性、科学性。罗马细密的法律体系、法家不断的实践及其法律思想中的自然定律,不仅对维系罗马统治意义深刻,并且影响了整个中世纪及部分近代史的进程。了解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使学生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
2.从方法来看,我们可以用古代法律的形式,来熟悉当代法律的形式
我国当前的很多法律不管从任何角度来看,都被罗马法的精神深深影响。诸多从罗马法借鉴而来的法律规定,其制度、陪审制度都可以看出来自罗马法。教师应从我国当前的法律原则、规定和意义上与罗马法对比讲解,这样做的话可以拉近与现实生活的联系,是学生产生兴趣,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还会消除对罗马法的距离感,可谓之为一举两得。
三、爱国主义和法律制度
在当前的大多数教科书中,内容主要是对爱国主义的宣传,很少涉及对法律制度的宣传。在课堂教学中,老师应该加大对法律制度知识讲解的力度,教导学生应该怎样形成正确的价值尺度。教导学生做一个遵法守纪的好公民。当然,这要求老师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需要老师对于法律知识有着一定的理解。爱国主义是一种好的精神,但我们在爱国时,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近年来,各地都出现了因为爱国而触犯法律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影响或大或小。但无一例外,都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我们每个人都要有一个爱国之心,但我们要理智的爱国,不能盲目从众,以至于做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事情。
在当今社会中,建立法制制度,推广法制观念,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让人得以信服,让人心存敬畏。在高中历史书中增添法制史的内容,有利于学生了解法律的基本内容,有利于扩大法律的影响力。在课堂上,老师要使教学内容规范化,有利于学生对高中历史的学习。
参考文献:
王永帅.新课程下高中历史发展性学生评价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11.
作者简介:陈学军,男,1997年11月出生,本科,就职于吉林省敦化市官地中学。
1996年-1999年,就读于延边大学师范学院历史教育专业。
1996年-1999年,函授于吉林省教育学院历史教育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