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7 15:11: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专利许可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专利许可合同范文1本合同于一九××年××月××日在×××签订。
一方为:(以下简称受方)。
另一方为:(以下简称供方)。
前言
1.供方是××号中国专利的惟一专利权人。供方于××××年×月×日将××号专利项下的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是××,中国专利局于××××年×月×日批准××号专利权。
2.供方有权和同意给予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
3.受方同意得到供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
4.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条款如下:
第1款 许可证的类型
1.本许可证系一项独占许可证。
2.供方不得在第3款所列的合同地区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受方有权授予分许可证。
4.本独占许可证未经供方允许不得转让。
第2款 技术使用范围
1.供方确定××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
2.供方已在合同地区以外的地区使用××号专利技术,供方根据使用结果确定达到以下技术水平……(或者:供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没有使用过××号专利技术,供方确定××号专利技术在签订合同时达到下列技术使用水平……)
3.××号专利的全部技术使用范围为本合同许可证的技术使用范围。
第3款 合同地区
1.本独占许可证授予以下地区:……
2.受方不得在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受方可以向下列国家出口本许可证产品:……
第4款 技术援助
1.供方有义务向受方提供实施××号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其具体内容和交付日期详见本合同附件1。
2.供方负责接受、安排受方技术人员赴供方企业培训。供方应尽最大努力满足受方培训的要求,使受方人员能掌握××号专利技术。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2。
3.供方负责派遣技术人员赴受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3。
第5款 专利技术的改进
1.供方有义务向受方通报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关专利技术的改进成果并提供给受方使用。使用费不得因此而提高。
2.受方对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不需要得到供方的批准,但必须通知供方。供方在支付适当费用后有权使用受方的改进成果。
3.受方的改进成果如果有专利性,受方有权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批准后归受方所有。
第6款 供方的担保
1.供方担保第2款中列明的所有内容。供方和受方共同在受方工厂对××号专利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要求进行考核验收,并由供方承担考核、验收责任。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4。
2.供方担保其所有的××号专利权是合法的、有效的和没有缺陷的。
第7款 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1.供方有义务负责维护专利权并支付年费。
2.供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告受方。受方有权免费取得供方所放弃的专利权。
3.供方和受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支持。决定起诉的一方承担起诉费用,胜诉时收入的款项也归他所有。如果合同双方商定共同起诉,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收益按以下比例分摊: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利许可合同范文2被许可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许可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许可方是_________号中国专利的惟一专利权人。许可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_________号专利项下的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是_________,中国专利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批准_________号专利权。许可方有权和同意给予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被许可方同意得到许可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条款如下:
第一条 许可证的类型
1.本许可证系一项独占许可证。
2.许可方不得在第三条所列的合同地区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被许可方有权授予分许可证。
4.本独占许可证未经许可方允许不得转让。
第二条 技术使用范围
1.许可方确定_________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_________。
2.许可方已在合同地区以外的地区使用_________号专利技术,许可方根据使用结果确定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3._________号专利的全部技术使用范围为本合同许可证的技术使用范围。
第三条 合同地区
1.本独占许可证授予以下地区:_________。
2.被许可方不得在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被许可方可以向下列国家出口本许可证产品:_________。
第四条 技术援助
1.许可方有义务向被许可方提供实施_________号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其具体内容和交付日期详见本合同附件。
2.许可方负责接受、安排被许可方技术人员赴许可方企业培训。许可方应尽最大努力满足被许可方培训的要求,使被许可方人员能掌握_________号专利技术。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
3.许可方负责派遣技术人员赴被许可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3。
第五条 专利技术的改进
1.许可方有义务向被许可方通报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关专利技术的改进成果并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使用费不得因此而提高。
2.被许可方对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不需要得到许可方的批准,但必须通知许可方。许可方在支付适当费用后有权使用被许可方的改进成果。
3.被许可方的改进成果如果有专利性,被许可方有权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批准后归被许可方所有。
第六条 许可方的保证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
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
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
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
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
5.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
6.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许可方如果不如实向被许可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被许可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许可方补偿由此而支付的额外开支。
第七条 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1.许可方有义务负责维护专利权并支付年费。
2.许可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告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有权免费取得许可方所放弃的专利权。
3.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支持。决定起诉的一方承担起诉费用,胜诉时收入的款项也归他所有。如果合同双方商定共同起诉,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收益按以下比例分摊:许可方_________%,被许可方_________%。
第八条 实施义务
1.被许可方承担实施专利的义务。
2.被许可方不承担不制造和销售竞争产品的义务。
第九条 支付方式
向许可方支付许可证使用费、数额为_________,按下列日期分期支付:_________。(注:在采取提成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a.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先向许可方支付_________元;b.自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或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_________年内按产值(或销售额、或利润)的_________%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第十条 税费
1.凡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在被许可方国家以外的一切税费,均由许可方承担。
2.许可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必须按中国税法纳税。此税费由被许可方在每次支付时扣交,并将税务局的收据副本一份交许可方。
第十一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1.由于许可方未交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权失效,应向许可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许可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3.许可方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4.许可方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自己又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实施行为,向被许可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1.被许可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被许可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被许可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许可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声明及保证
许可方:
1.许可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许可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许可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许可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许可方:
1.被许可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被许可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被许可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被许可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利许可合同范文3专利使用许可人(甲方):
专利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专利使用许可范围
1、甲方将专利号为 的专利技术授权许可乙方使用。
2、项目名称:
专利申请人: 专利权人:
申请日:; 申请号:;
专利号: 专利有效期限:20xx年;
3、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公司注销为止。
4、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专利技术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5、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专利的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许可使用范围内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使用费。
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实施本专利技术。
3、甲方承诺对本专利技术的主要技术性能和指标承担保证义务。
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应由甲方到庭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专利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专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做出发明创造的一方所有,但另一方有权优先有偿受让和使用该技术成果。
五、争议的解决
1、对合同有争议需要修改,必须经过双方一致同意。
2、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经济赔偿。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守约方得到赔偿后合同可继续履行。
3、如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由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关键词:专利许可;敖谦平;OEM;ODM
中图分类号:C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一、概述
专利实施许可也称专利许可证贸易,是指专利技术所有人或其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区,以一定方式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并向他人收取使用费用。专利实施许可仅转让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利,转让方仍拥有专利的所有权,受让方只获得了专利技术实施的权利,并没拥有专利所有权。专利实施许可是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专利,并支付使用费的一种许可贸易。[1]
由于专利实施许可有多种类型,所以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实施范围。专利许可既是权利人通过专利获得收益的主要渠道,也可成为绊脚石。[1]从专利许可的合同制定开始,一系列既专业又繁琐的问题就开始围绕权利人及企业,《专利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一旦某一个环节出现漏洞,便可能为企业的发展甚至生存埋下隐患。[2]
二、“敖谦平诉飞利浦等专利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3]
“敖谦平诉飞利浦等专利侵权纠纷案”入选了《2011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敖谦平在该案经历胜诉又被败诉,再申请再审,引发业内人士广为关注,其中主要是涉及到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 原始设计制造商)和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原始设备制造商)条款理解的问题,针对该条款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解释导致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也给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过程中谨慎约定专利权的许可范围和明确界定提起警示。
三、OEM与ODM模式[4]
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直译是“原始设备制造商”,基本含义是指定品牌合作生产,俗称“代工”或“贴牌”,及产品上标明的品牌生产者一般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其掌握的“关键设计或其他核心技术”来负责产品的设计和新产品研究开发,控制和利用销售“渠道”来进行销售。一般情况下其生产能力有限,有时甚至连厂房、生产线都没有,一般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劳动力低廉的同类产品厂家进行生产,将委托生产产品低价买断,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这种委托他人生产的合作方式即为OEM,承接这加工任务的制造商就被称为OEM厂商,其生产的产品就是OEM产品。这种方式是在电子产业大量发展起来以后才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生成的一种普遍现象,苹果、微软、IBM等国际上的主要大企业均采用这种方式。
而ODM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前许多纯粹靠廉价劳动力、低成本、高效率的生产制造商发现利用OEM生产的方式利润越来越低,于是开始考虑从OEM走上ODM的道路。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原始设计制造商”,即某制造商利用自身的设计和生产能力生产出一款产品后,有可能会被另外一些品牌商看中,一般是比较有名的品牌商,其会要求配上该公司的品牌名称来进行生产,又或者稍微修改一些设计(如按键位置)来生产。这样做的最大好处是品牌商减少了自己研制的时间,能够利用他人设计生产的产品,贴上自己的品牌迅速占领市场。有些人也习惯性称这些产品是OEM,实际上应该称之为ODM。例如广州国光电器致力于扬声器、音响等电声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及销售,以前主要做OEM,超过95%的产品出口到美国、欧洲、亚洲等国家和地区,近几年逐步发展起ODM模式,获得了飞利浦、哈门等多家全球著名企业的支持和认同。
在企业OEM和ODM模式生产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都会牵扯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也有不少企业为此所困扰和苦恼。一般来讲,OEM模式会更多涉及商标问题,ODM模式会更多涉及专利问题。本文主要来讨论一下在专利权人许可其专利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在专利许可合同中的ODM条款,以免由于不了解其具体含义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四、专利许可合同用语应明确,尽量不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2]
上述案例中的专利许可合同虽然采用了示范文本,合同条款也非常完备,但是由于合同所用的词句产生歧义。一审法院的解释对专利权人有利,而二审法院的解释对被许可人有利。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毕竟最终解释的权力属于法院,以法官的理解力来判断,处于一种主观的不确定状态,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是一种风险。因此,在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在前言部分和定义部分应该严格明确许可合同的目的,对于法律条文和辞典没有明确定义的术语,应该严格按照许可方式确定的被许可人的权限进行定义。专利许可方式、范围及期限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的核心条款,是确定被许可人权利的依据。从专利权人而言,是要尽量限制被许可人的权利,尤其是向第三人颁发分许可的权利;从被许可人而言,是尽量扩大自己的权利,尤其是拥有分许可的权利,排除专利法对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分许可的限制。因此,在被许可人系贸易公司,没有实施专利的条件,确需向第三人颁发分许可以制造专利产品时,如专利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享有部分分许可权利的,则必须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第三人的名称、制造主体、销售主体、专利产品的商标、条形码、型号。在通常的专利许可合同中,由于合同法、专利法对许可方式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有约定,所以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可以直接选择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方式,而不必对许可方式中具体权限再进行细化。因为,有时候越细化越会产生问题,上述案件就是一件非常明显的例子。
所以说中国企业在自主创新的发展进程中,特别是在ODM模式生产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应该充分重视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于委托方来说,其在委托合同中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知识产权,并通过尽职调查等手段来确保委托时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应该要求受托方对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充分披露;对于受托方所有,或被许可或通过共同开发或委托受托方开发的第三方来说,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归属或许可方式,对于许可实施专利时,应该对于ODM这种特殊的生产方式在许可合同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李雪.专利许可双刃剑[J].中国知识产权,2012,4:38-40.
[2]马远超.权利人如何防范专利许可中的法律风险[J].中国知识产权,2012,4:41-44.
关键词:DVD;3C;专利许可
Sweep aside the Fog of DVD patents
――The query of “3C Patent Licensing”
YANG Fei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and Integrated Circuit Promotion Center,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proposes some doubts of “3C patent licensing” through tracing and analysis the patents information of 3C patent pools. Accordingly, we have enough reason to doubt the rationality of 3C patent pools and necessity of the patent in the patent pool. Chinese enterprises need to improve the consciousness and abilit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use.
Keywords: DVD; 3C; patent licensing
1引言
数字多功能光盘(Digital Versatile Disc,DVD)是一种光盘存储器,通常用来播放标准电视机清晰度的电影、高质量的音乐及作大容量存储数据用途等。DVD光盘和播放器广泛应用于数字存储、数字电视、家庭影院、视频游戏机等技术领域。我国是DVD播放机和DVD光盘生产和出口大国,据有关资料显示,全世界80%的DVD播放机和60%的光盘都在我国生产。
自2002年以来,高昂的专利许可费严重制约了这一产业的发展。据统计,从2002年截至2006年,向中国DVD企业收取专利许可费的跨国企业由最初的1家变成了近40家,中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必须向国外跨国企业缴纳15~20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由于国外跨国企业不断索取专利许可费,加上DVD价格的不断降低,到2006年中国企业生产每台DVD的利润已微薄到仅剩30元人民币左右。所以,大量中国DVD企业破产或被迫转型,中国DVD产品出口锐减。
在上述DVD事件中,国内企业盲目地接受国外跨国企业制订的不公平条款,导致了整个DVD产业的失败。虽然DVD事件已经过去,但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教训是惨痛的,而且DVD技术还会对未来视频技术应用起到重要作用,中国企业在高清光盘、数字电视、手机、汽车导航等许多领域还可能面临类似的不公平许可。对DVD专利池进行分析研究,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价值,可以为今后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商业谈判提供支持。
23C专利许可
3C联盟是拥有DVD专利的生产商组成的DVD使用权联盟,它与包括东芝公司在内的6C联盟向全球各地的DVD生产商及组装商征收专利特许使用费。3C专利池最初由荷兰飞利浦(Philips)、日本先锋(Pioneer)、日本索尼(SONY)三家公司组建,后来又吸纳(韩国)LG电子公司加入。
3C专利许可工作由飞利浦公司负责,其许可网站上有一个可以检索被许可人名单的电子数据库,3C联盟建议产品购买商和进口商利用此电子数据库核实一下生产商的名单是否在电子数据库的名录内。
3C专利许可费率的基本情况如下[5]:
对于DVD-Video(视频光盘)和DVD-ROM(只读光盘)播放器,按产品销售净价的3.5%或每件产品5美元收取;
对于具有AC-3(Dolby Surround Audio Coding-3,杜比AC-3)功能的播放器,按每个音频信道(Audio Channel)20美分,但每一多音频信道播放器最多不超过60美分收取;
对于DVD-Video碟片和DVD-ROM碟片,按每碟5美分收取;
对于带AC-3功能的碟片,按每碟0.3美分收取。
2002年,3C联盟与代表中国DVD厂商的CAIA(中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经过谈判达成协议,CAIA的成员将就出口的DVD产品向3C支付专利许可费。
3对“3C专利许可”的几点质疑
国内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匮乏,他们盲目地接受专利权人自己订立的不公平的联合许可协议。飞利浦公司曾在多种场合下声称:“专利池中专利件数不影响专利池的收费,即使本专利被无效也不会改变专利池的收费”。但这并不是国际规则,仅仅是专利权人的一厢情愿,接受这样的许可条件与否,是合同双方谈判的结果。如果国内企业能够更多的找出问题来,就不能盲目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
本节将在对DVD 3C专利池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专利池的角度对“3C专利许可”提出一些质疑。为了使研究成果更具有针对性,本文所用数据为3C专利许可中与DVD-ROM和DVD-Video两个标准相关的专利。
3C专利池中涉及DVD-ROM和DVD-Video技术/标准的有6个子领域:DVD ROM discs with Dual Information Layers(双层DVD-ROM光盘)、DVD ROM discs with Single Information Layers(单层DVD-ROM光盘)、DVD Video discs with Dual Information Layers(双层DVD-Video光盘)、DVD Video discs with Single Information Layers(单层DVD-Video光盘)、DVD-ROM Player(DVD-ROM播放器)和DVD-Video player(DVD-Video播放器)。根据笔者2009年8月获得的数据,上述6个子领域共涉及99个专利族的1152件专利。
3.1 专利列表中存在已失效的专利
根据3C许可官方网站的说明,放入3C专利池进行收费的专利应当是DVD标准的“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s)。对于“必要专利”的概念,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定义,本文对此不做讨论。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就是所谓的“必要专利”首先必须是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而笔者在分析中发现,在3C专利池内涉及DVD-ROM和DVD-Video的1152件专利中,至少有17件专利由于权利到期、未缴费等原因已失效,但还在许可的专利列表中。(注:部分国家专利的法律状况无法获取,本文以获取到的在US(美国)、JP(日本)、CN(中国)、EP(欧洲)、KR(韩国)等国家/地区申请的专利的相关信息为主进行分析)。这16件专利的基本信息如表1所示。
我们也许并不能改变3C联盟的专利收费政策,但是根据我们找到上述16件无效专利的事实,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3C专利池的合理性和专利池内专利的必要性,并据此要求改变3C专利许可中不合理的收费标准。
3.2 专利的许可合同期限长于专利的理论到期日
以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93121735.0,名称为“多面信息存储系统以及用在这种系统中的记录载体”的中国专利为例,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12.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1.14日,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将于2013.12.31到期。但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信息,该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普遍签订至2016年,最长的签订至2018年。受让人包括数十家中国企业,如表2所示。可以看出,上述中国企业中不乏一些大中型企业,如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
中国企业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许可合同”)前,应当要求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并对专利清单中的专利进行分析,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不应当超过专利的有效期。
3.3 专利尚未授权便开始进行许可
以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200310102653.2,名称为“转换m-比特信息字序列为被调制信号的方法,制造记录载体的方法,编码设备,译码设备,记录设备,读出设备,信号,以及记录载体”的中国专利为例,该专利为CN95192574.1的分案申请,其申请日为1995年2月1日。通过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公开”(未授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就是说,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至授权期间,他人使用了相同的技术,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使用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不过这一权利的主张应该是在该专利申请授权之后,所以授权前的行为是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信息,该专利已跟国内数十家企业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普遍签订至了2016年,最长的签订至2018年。同时,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将于2015.2.1到期,也存在3.2节所述的“专利的许可合同期限长于专利的理论到期日”的情况。
3.4 尚未授权的专利进行许可之后,专利申请被驳回
根据检索3C专利池列表中的中国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信息,笔者发现,3C专利池内的相关专利列表中,存在尚未授权的专利进行许可之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如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95191995.4,名称为“信息传递方法,信息载体,用于发送信息的装置和接收信息的装置”的中国专利。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检索到的法律状态信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11.8,于1997.02.19公开,1998.02.18实质审查请求生效。该专利于2005.2.21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受让人分别为东莞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山灵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分别至2014.4.1和2012.9.10。但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的检索发现,该专利已于2007.1.24被驳回(其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
笔者不知道飞利浦就该专利与上述两家受让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是否因为该专利申请被驳回而失效。根据原中国专利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中的规定,“甲方(许可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如果因甲方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的,本合同即告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已公开或公告)被宣告无效时,按乙方(被许可方)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处理”。
上述情况并非个案,此状况的出现正是国内企业盲目接受专利权人订立的许可协议而不加分辨的典型事例,也是对我国企业的一个极大讽刺,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匮乏可见一斑。
4小结
专利制度是为了保护和促进技术发明的制度。使用了别人的专利技术,缴纳相应的专利费是理所当然的。但向谁交钱,交多少钱是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的。通过本文提出的对3C专利许可的几点质疑,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3C专利池的合理性和专利池内专利的必要性,并据此要求改变3C专利许可中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亟待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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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 Part2: File System Specifications. Version 1.01 December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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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C专利许可(Philips)官方网站:
[5] 张平.“专利池与公共利益――以飞利浦专利无效案为视角”.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4.18
关键词:专利权无效;侵权损害赔偿;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使用;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专利权作为一种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后授予的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权利。专利权人通过对专利权的占有,获得了专利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金等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对专利权的占有,也将社会公众排除于特定利益之外,增强了自身的竞争实力。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难以做到绝对严格,尤其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做实质性审查,其有效性更是不能完全保证;另一方面,出于竞争的考虑,一项专利获取后,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会努力寻找该专利效力的瑕疵,以获取市场准入,取得经济利益。基于上述原因,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错误授权,也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此,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也随着专利权无效请求案件的增加而不断出现。本文拟就专利权无效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一、专利无效制度――现行法律的规定
《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对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做如下解释:
(一)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该项技术从一开始即是社会公众可自由获得的现有技术。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之前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然有效,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已经交付给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费、专利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金不作返还。
(三)专利权人恶意获得专利权,后被宣告无效,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
(四)如果专利权人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有违公平原则,则应该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
通过对《专利法》47条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该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同时试图兼顾社会公平,立法初衷是好的。然而,该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说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一旦被宣告无效,其获得专利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基础已经消失,第二、三款却又规定,已经获得的上述费用不予返还,存在逻辑错误。《专利法》47条的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比如,一方面,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果权利被确认无效,专利权人还可以对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诉讼,再次进行确权;另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作为民事案件,由相关法院作出是否侵权的最终判决。由于专利是否侵权与专利是否有效分别由两条不同的途径予以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导致有些专利权人利用行政诉讼拖延时间,对侵权诉讼进行中专利权尚未被确认无效的侵权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即使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无效,由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在专利权被确认无效之前,不予返还,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诸多问题提示我们有必要对专利权无效造成的对专利许可、转让合同的影响,对专利权侵权诉讼的影响,以及无效后相关经济费用的法律性质定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二、专利权无效对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合同的影响
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往往通过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合同,将所持专利的实施权、所有权授予给他人,通过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如果上述合同签订后,权利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上述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法律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而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就失去了约因和合同基础,因此,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效,专利权人基于上述合同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做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种观点与日本司法实践当中的“不当得利肯定说”见解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被许可人因此得到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如果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比如采用欺骗等方式获得专利,则付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既采用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也即日本学者所持的“不当得利肯定说”更加公平合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赖以存在的标的专利权已经不存在了,以该权利为基础的专利实施权等权利就不存在了,进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也就失去了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如果仍然承认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有效,那么,被许可人仍然要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对于被许可人来说非常不公平。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于专利权人因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以此来对潜在的不公平进行救济,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对恶意的认定是个非常困难的事情。如果无法认定恶意,那么对被许可人来说相当于实际上没有救济。
三、专利权无效对权利无效前作出的侵权诉讼判决的影响
专利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常对可能侵犯其专利权的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控侵权人往往选择确认专利权无效来作为一种抗辩。然而,由于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请求通过两种渠道进行,所以有可能导致一方面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侵权成立,另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结果。而我国《专利法》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因此,一部分专利权人一方面利用行政诉讼拖延时间,推延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最终确权时间,一方面抓紧时间申请强制执行,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确定之前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金,导致被控侵权人利益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有签于此,专利权无效后,被诉侵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分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如果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之前作出且专利权无效这一情况已经发生效力,则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此申请人民法院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之前作出且专利权是否有效还未确定――专利权人还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进行行政诉讼、上诉阶段,此时被诉侵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待专利权的效力确定以后再继续审理原侵权案件。其二,如果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晚于侵权诉讼的生效判决且专利权无效已最终确定,此时,如果侵权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终结执行;如果如果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晚于侵权诉讼的生效判决且专利权是否无效尚未最终确定,此时,若专利侵权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则被诉侵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中止执行,若专利权后被确认无效,则可依此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执行。
四、专利权无效后转让费等经济费用法律性质探究
在这一方面,日本的司法实践研究较多,并形成了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
(一)不当得利否定说
该说认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由于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获得了专利技术,在实施专利技术的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尽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原专利权人获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并不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也并没有遭受什么损失。
(二)不当得利肯定说
该说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由于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权不存在了,以专利权存在为前提的专用实施权或者普通实施权当然也就不再存在,进而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当然也就应当无效,因而专利权人获得使用费或者转让费就欠缺了“法律上的原因”,必须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许可使用人或者受让人。
(三)折中说
此说属少数派,却多被日本裁判所采纳。该说认为,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约定不返还的,得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合同约定返还的,则当然应当返还。合同没有约定的,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应当返还。
经过对三种观点的进一步研究,笔者发现,日本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第三种观点区别较大,第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合同中是否规定了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经济利益如何处理的条款,如有规定,则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如无规定,则认为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专利权无效后,专利许可使用费、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专利权人所持有的专利权在被宣告无效后,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专利转让费等经济利益赖以存在的根据已经消失,被许可人、侵权人等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本不应有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之债的构成要件,专利人由此获得的上述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专利权无效后,将专利转让费等经济利益界定为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还有如下意义:
1、可以提高专利申请质量,避免专利申请者的投机行为。我国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类型,在授予专利权的过程中,除了对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外,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都不做实质审查。如果按照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专利被确定无效之后,专利权人已取得的转让费等经济利益不再返还,这就导致一部分专利申请者产生投机心理,申请一些质量不高的专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将上述经济利益定位为不当得利,则专利被确认无效后,专利权人获得的上述利益应予返还,有效的避免了某些专利权人的投机行为。
2、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公平。专利制度需要在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上述专利权人可能存在的利用投机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对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如果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即使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已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不予返还,则实际上将专利权无效的风险转嫁到了社会公众身上,对公众利益是一个损害,不利于社会公平。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和操作性,避免一些无谓复杂的纷争。
五、小结
专利权无效制度是各国专利法中均有设立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公平。然而,我国《专利法》47条的相关规定,从逻辑上和立法论角度来看,都存在一些问题,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情况的出现。因此,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1]李扬.知识产权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0-175.
关键词:专利保护策略;司法诉讼;手机产业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115
自2010年起,全球开始大量涌现有关智能手机或无线技术的诉讼案。在经历了 40 多讼案后,至今有关智能手机专利的诉讼丝毫没有停止的迹象,甚至愈演愈烈。国内手机企业因为多处于中、低端市场,还没有进军海外,没有触及国际大型跨国企业的利益,所以国内手机企业似乎还没有面临国外厂商专利诉讼的威胁。但国内企业如果想要打破发展瓶颈,进入高端市场、走出国门,就必须要重视专利战略,尤其是借鉴和学习主流手机生产企业的专利保护策略,防止在“专利大棒”下一蹶不振。
一、作为营销模式的专利诉讼 (一)智能手机企业的种种专利诉讼目的
对目标案例――国内外智能手机专利案例进行研究分析,数据表明智能手机企业进行专利诉讼怀揣不同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是单纯的个案维权目的。诉讼请求就是“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该种诉讼即正常的维权形式。
第二种是震慑目的。通过该诉讼传递一种信号,警告他人别侵权,以达到垄断市场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该种诉讼经常会出现超低甚至不要求赔偿的情况。如2006年诺基亚中国公司诉国产手机厂商深圳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松迅达中科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该案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及28万的诉讼支出”。 诺基亚诉天时达,被认为是“中国外观设计第一案”。诺基亚公司也只是“杀鸡儆猴”,希望其他厂商能够知难而退。
第三种是品牌提升目的。部分企业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进行宣传,从而提升品牌价值。这主要是通过联合媒体对诉讼进行报道和不断的炒作,以达到利用商业广告之外的途径使其产品和品牌的价值提升的目的,该种诉讼常具有标的额畸高或畸低,被告身份或地位特殊等特点。比如苹果与三星“世纪专利大战” 苹果与三星的诉讼大战于2011年4月打响。截止到2013年,苹果发起的主要诉讼有17件,三星发起的主要诉讼有12件。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而言,就是一种品牌宣传的手段。
第四种是为了加入专利联盟目的。比如通过诉讼实现与被告的交叉许可,以达到享有某一市场的共同垄断权或获得进入一个专利池的资格的目的。
第五种是为了获得专利许可转让费目的。企业通过诉讼并不是为了单纯的“停止侵权”,而是以此为威慑要求对方缴纳高额的专利许可转让费。
(二)专利诉讼营销的具体分析
在上述论及的专利诉讼目的中,“专利维权”、“震慑竞争对手”是相对比较常见的诉讼目的,而“品牌提升”、“加入专利联盟”、“获得专利许可转让费”目的应为新晋的专利“营销”目的。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王虎:手机生产企业专利保护策略研究以苹果和三星的“世纪大战”为例,从2011年开始美国苹果和韩国三星就已经在包括美国、日本、韩国、德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等在内的世界范围就专利纠纷对簿公堂。苹果三星诉讼案件的数量、诉讼战场的广度、所涉的金额等都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学者的激烈讨论,也成功的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营销策略,苹果和三星手机也已经家喻户晓,消费者也懂得了“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是智能手机中数一数二的”,选择手机时也会更多的关注苹果手机或三星手机。就如我国发生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争议案和不正当竞争案一样,通过诉讼赢得了品牌和消费者。
同时通过诉讼还可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与对方组成专利联盟等。更为重要的是诉讼还可以将企业的专利营销出去。对于企业而言打击竞争对手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而将专利进行许可是企业获得收益的一种更直接的方式。企业通过诉讼并不是以要求竞争对手“停止侵权”为直接目的,而是为了获得专利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特别是其中的专利非实施主体如圣克莱尔公司、NTP和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公司,他们本身就不实施专利,他们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高昂的许可使用费。
二、专利诉讼布局的模式与实例将国外目标案例与国内目标案例进行对比,其中一个显著的区别是国内专利纠纷常诉一个专利侵权,国外的专利纠纷则常以专利组合侵权为由提讼。而这恰恰体现了外国智能手机企业在专利诉讼中的专利意识和专利布局策略。
(一)专利布局的模式分析
专利布局是指企业为了有效地占领相关产品的市场,服务于其生产经营策略,通过专利权之间有效的组合,形成周密的专利保护网。
手机企业进行专利布局的作用体现在不仅能够引导研发方向、理性申请专利,并且能够构建合理保护网和提高竞争能力。而专利布局的模式比较多样,包括:
1路障式布局
路障式布局是指为了对某一技术领域相关专利技术进行垄断,而将相关必要的若干技术方案都申请专利,以形成技术路障的布局模式。其优点是申请与维护成本较低,但缺点是也给竞争对手留下了规避设计的机会。例如,高通公司布局了CDMA的基础专利,使得其他通信标准都无法回避这一基础专利。
2城墙式布局
城墙式布局是为了实现技术垄断的目的,而将与之相关的所有的规避技术方案都申请了专利,从而形成了城墙式的布局模式。城墙式布局可以抵御竞争者侵入自己的技术领地,不给竞争者进行规避设计和寻找替代方案的任何空间。把可能的方案和可以考虑到的方法和途径都申请专利,当每一种方案都能有抵御竞争者的功能时,则适合采用此种模式进行专利布局。
3地毯式布局
地毯式布局是为了实现技术垄断的目的,而将与之相关的所有的技术方案都进行了专利申请,形成地毯式的布局模式。这种布局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形成庞大的专利保护网,最大限度地实现技术垄断,缺点是投入成本比较高昂。这种专利布局模式适合在某一技术领域内具有绝对竞争能力的寡头或龙头企业,IBM的专利布局模式就是典型代表。
4围栏式布局
围栏式专利布局是指在自己没有核心专利的情况下,通过申请若干个与之关联的小专利,并形成有效的组合以阻碍核心专利所有人的商业实施。其优点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阻止对手核心专利在市场的有效使用,使其价值大打折扣,同时能够为转让专利许可谈判争取筹码。例如日本企业在上世纪60-70年代时,由于没有核心技术专利,其通过实施围栏式专利申请策略,并有效与欧美企业达成交叉专利许可协议。
5糖衣式布局
糖衣式布局是核心专利由本企业掌握,除了核心技术申请专利外,其他的小技术也申请了专利,将核心专利严密的保护起来,不给竞争对手实施这种专利布局的机会。采用这种布局模式时,应尽量注意申请专利的时机问题,以避免给竞争对手可趁之机。
(二)智能手机公司在诉讼中的专利布局――以苹果公司为例
2012年8月25日,美国北加州法院裁定,三星侵犯了苹果的6项专利,并要求三星向苹果赔偿105亿美元。参见:美国北加州法院Apple VS Samsung (20120825), No 11CCVC01846CLHK
1涉诉专利之间的特点
首先,苹果公司如此的安排是采用了软硬件专利结合的方式进行,其覆盖了操作系统的核心技术、硬件设计、人机交互技术以及iPhone的外观设计。
其次,苹果公司将涉诉专利筑成专利围栏,以核心技术为中心,围绕核心技术设置小技术如硬件设计技术和外观设计进行阻挡竞争对手。且所选每项专利,三星都有10款以上手机涉及侵权,更能增加其诉讼胜算。苹果在专利诉讼中采取了这系列有效的组合拳,助其能够赢得这场战役。
2苹果公司的诉讼布局
第一,与三星主要提出通信标准专利侵权不同,苹果采用机能专利。尽管苹果拥有很多基础性的核心专利,而在专利诉讼中其却采用设计或使用方法专利,这样有助于陪审团理解并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第二,苹果在三星时,不仅使用了发明专利,更多使用了外观设计、商标权,这样使得法庭的侵权判定变得比较容易,并不需要太多专业技能就能得出裁判结果。
三、新市场技巧:专利运营2008年,随着美国高智发明公司进入中国,专利运营这个概念,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之中。所谓专利运营是指运营者将专利权作为经营要素和价值要素,直接参与其商业化运作中,并通过各种商业运行技巧,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市场行为\[1\]30。通过观察近年来国内和国外一些手机专利诉讼案件,可以发现:
(一)专利运营主体是衡量专利运营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专利运营主体从广义上而言,只要是对专利权具有支配权的人或组织机构均可以成为专利运营主体\[1\]38。这样的主体,可以是专门成立的专利运营公司,公司内部的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在进入知识产权丛林时代以后,专利诉讼是专利运营主体获得专利收益的重要途径,大部分专利运营主体或多或少都会通过专利诉讼来威胁对手,以达到其商业目的。
通过观察诉讼主体不难发现,诉讼主体的差异确实能够反映出手机专利运营市场的成熟度。先以中国近年来的手机专利诉讼案件 这些国内案例有“何尔恭诉被告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桑菲消费通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解文武与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杨某某诉诺基亚通信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陈争生诉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朱占新与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为例,都是以自然人为主,原告本身就是发明者和专利权人。据不完全统计,在2005-2014年国内发生的涉及手机专利侵权的17个案件中,有10个案件都是自然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占总数的588%。再观察一下美国近年的手机专利诉讼案件 这些判例有Intellectual Ventures VS Motorola案、Apple VS Samsung案、Apple VS Motorola案、Microsoft VS Motorola案、Apple VS HTC案等等。,几乎都是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其中的诉讼主体还不乏像高智发明这种专利运营公司。这样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目前我国手机行业在专利运营上还处于不成熟阶段。诉讼主体如果是企业,将会有更大财力物力去应对诉讼以及相对方的无效宣告。在10个国内自然人案件中,有6个案件没有获得赔偿,有3个案件是被判全部或部分无效。而美国的手机专利诉讼,很少会出现没有获得赔偿情形,最常见的是和解。
对于这样的基本国情,实际上可以参考典型的专利运营公司的做法。截至2011年5月,高智发明在全球拥有至少3万-6万件专利,专利储备在美国排名前5位,在世界上排名前15位,这些专利绝大多数来自收购,近一半来自美国之外。 参见:Tom Ewing&Robin Fedman:The Giants Among Us,Standford Technology Law Review,2012 REV 1\[R/OL\]我国的企业实际上可以吸纳雇佣民间发明家或者购买其发明创造,也可以与高校合作。在高校持有专利权的基础上,企业以建立资助基金的方式作为交换,获取专利的独占许可权。更可以到更为不注重知识产权的国家或者地区,去筛选没有得到合理保护的知识产权申请国际专利。这样我国的企业会更快地在专利运营上得到专利资产,跳过漫长的研发过程,抽出精力进行专利布局。
(二)专利整合:挖掘专利价值并增加专利诉讼筹码
专利整合是一种挖掘专利价值的方法,将各种关联专利系统进行组合,使其价值大于单个专利价值的总和。观察美国手机专利诉讼案件 这些判例是“Fractus VS Samsung (20130315)”、“Apple VS samsung (20120629)”、“Multimedia Patent Trust VS Apple (20120928)”、“Virginia Innovation Sciences VS Samsung (20130306)”、“Smartphone Technologies LLC VS Huawei (20130829)”、“WiAV Solutions VS Motorola(20101022)”等等。,大体会发现,涉诉的专利技术都是好几个专利的组合。比如,在地区法院西班牙天线设备公司Fractus诉三星公司侵犯专利权案件,其中涉及的专利有9个 涉及专利有US7015868、US7123208、US7148850、US7202822、US7312762、US7394432、US7397431、US7411556、US7528782等九个。。在上诉法院,WiAV Solutions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侵犯专利权案,涉及的专利也有9个 涉及专利有US6539205、US6680920、US6104992、US6256606、US6385573、US6507814、US6633841、US7120578、US7266493等九个。。还有微软诉摩托罗拉专利侵权案,苹果诉三星专利侵权案等等,这些案件的原告都是进行了专利组合并整合出一个较为严密的专利丛林后,再对侵权者进行狙击。这样的方式无疑极大地提高了专利诉讼的胜诉可能性。反观国内的手机专利侵权案件,基本都是一个案件涉及一个专利,而且很多都面临相对方提出无效宣告的风险。国内的手机专利诉讼,很少能完全经受住无效宣告的考验,一般来说都会被部分无效,甚至有些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因为是一案涉及一个专利,因此,侵权方真正败诉的可能性实际上不大。
在或应诉之前,应该进行合理的专利布局。对于以专利诉讼作为狙击的一方,一般会通过购买或者申请获得独占或者排他许可的方式取得专利权的运营资格,而后对将来或者现在很可能被应用到的技术汇集成专利池。这样的专利池实际上都是代表着一类产品所涉及的大部分专利,侵权者一般会被成功猎杀。当然,这需要有一定的专利储备才可能实现。比如,以美国的高智发明公司为代表的专利运营公司就是采用这样的策略。而对于没有那么多专利组合资源的一方来说,如果被侵权,则应该首先进行知识产权评议,分析诉讼的风险、己方专利被无效宣告的可能性、己方胜诉的可能性等等。如果评议的结论是获胜机会很大,则可以进行诉讼,这样可以成功牵制对方在市场的布阵。如果评议结果不甚理想,那可以以作为威胁方式,最终目的在于迫使对方和解后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收取一定的专利使用费。而面对这种猎杀的防守,其实也是前面的几个步骤加以逆用,对于专利储备充足的企业可以大胆应诉,而对于专利储备不足的企业,其实通过反诉或者反击也可以迫使对方和解。例如,2005年时矽玛特在美国启动了337调查,以期将炬力踢出美国市场。但是,炬力一边应诉,一边研发规避技术并申请专利和生产产品,同时在一家香港公司手中购买一项专利,然后以该专利在中国矽玛特侵权。这样的几个组合拳,让矽玛特最终和炬力和解。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稳健的知识产权评议基础上的。
四、专利合同:技术交易的市场基础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部门,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加拿大北电收购案,在一场场瞩目的并购中,人们多数只是关注商业巨头们演绎的精彩商战,而在这些商场分分合合的背后,其实都离不开一个个严谨完备的专利合同。
专利合同是指以专利为标的的合同类别,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专利而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2\]。因此,企业之间的并购并不必然会引起专利的转让、许可等法律行为。在微软以72亿美元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的过程中,其中50亿美元是购买设备业务,218亿是用于支付诺基亚的非独占专利许可费。诺基亚在出售设备和服务业务部门之后还是拥有巨量的核心和基础专利。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不能想当然以为这些权利会随着企业并购一并转让,应当重视专利合同的审查,确保这些无形资产不会流失。如果仅仅得到了技术,没有获得专利权,该企业日后也会面临被诉侵权的风险。
其实专利合同更多作为一种限制商业竞争的手段被使用。目前常用的手段是在专利合同中设置一些限制性的条款以达到限制技术流失的商业目的。
(一)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条款
在实施许可合同中,特别是交叉许可合同的不允许对第三方公开条款,是限制竞争者的有力武器。比如,2001年的华立集团以收购飞利浦的研发部门为手段,打算进军CDMA通信行业。然而在收购过程中,华立集团没有注意到飞利浦和高通公司之间的交叉许可合同中的不对第三方公开条款。华立集团收购的仅仅是飞利浦公司的一个部门,因此不能成为该专利许可合同的继受人。这个条款也成功将华立集团排挤出CDMA通信技术的俱乐部。
专利许可合同中的专利许可费条款,也可以成为非常好的限制手段。在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中,显示出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费也可能成为限制竞争对手的途径。华为公司与IDC公司就费率问题谈判未果,IDC公司借此向美国法院提讼并启动337调查。而华为公司则向中国法院提讼,并要求引用“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类似的案例出现在很多行业,比如,DVD行业就是因为遭到国外公司的专利许可费攻势而没落。拥有专利资源的一方,目的不在于许可,而在于加重竞争对手的负担或者将竞争对手排挤出该行业。但在一般情况下,制造一部手机所需要的专利技术,都分布于多个公司。这些公司之间都存在交叉许可,如果一家公司提高对另一家公司的许可费,另一家公司也会调高许可费,因此它们都存在一个平衡。但是,随着现在诸如诺基亚这样拥有巨量手机专利的公司对手机制造业务的剥离,同时又和微软成为一个阵线的时候,就完全会出现用专利许可费来打压竞争对手的倾向。
在华为诉IDC一案中,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给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法院最终认定IDC公司违反了FRAND原则并支持了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专利许可费率确定为0019%。法院的理由是:1IDC公司向华为提出的专利许可费率过高,其依据是IDC公司与其他公司(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达成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远低于其向华为公司提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另外,在双方谈判磋商的过程中,IDC公司向美国州法院提起对华为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申请对华为公司的“337调查”和禁令。而做出FRAND承诺的权利人不能使用禁令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只能就许可费高低请求裁判,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使用禁令迫使被许可人接受过高定价的行为。2IDC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IDC公司不仅规定高额许可使用费,还要求华为公司将其拥有的专利授予IDC公司全球性的免费反许可。华为公司不论在市场价值还是专利价值上都远高于IDC公司,因此该要求对华为公司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3搭售行为。虽然将标准必要专利、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全球许可或者仅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某一地域授权许可均属合理可行的商业交易行为,但只有纳入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也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才涉及FRAND原则,因此从IDC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从该案的判决中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FRAND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尽管FRAND原则是ETSI做出的规定,其解释也是适用法国法,但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在中国适用该原则的支持。在判决书中,深圳中院通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论证了即使FRAND原则是由位于其他国家的标准化组织做出的,在我国进行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专利权人仍然要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该原则是加入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权人的义务。因此,作为标准实施者,如果权利人没有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进行许可,即可考虑使用FRAND原则进行诉讼。
第二,诉讼中需要证明的要点:首先须证明自身有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谈判的善意,即使专利被埋入标准,依然要保护专利权人应有的利益,权衡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如果被许可人恶意进行磋商谈判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FRAND原则的救济的。其次须证明对方存在过高定价行为(将许可使用费与其他标准使用者的许可使用费进行对比,判断是否属于高价,是否存在歧视)、提出了其他不合理的许可要求、滥用知识产权(比如提起禁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不合理的搭售行为。
第三,注重对证据的收集。由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谈判合同属于难以搜寻的证据,因此应当提前做好准备,从多方面渠道搜寻信息以此作为证明对方是否具有歧视性定价的证据,如果对方是上市公司,则可从其公开的报告中找寻相关信息。
六、专利保护制度之USITC的“337调查”(一)“337调查”
根据规定,ITC可根据美国企业的申诉或自行对外国企业在向美国出口过程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337调查”主要针对外国企业在美国市场上侵犯了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337调查”与地方法院专利侵权的诉讼案相比:拥有更广泛的救济措施、更有力的强制执行方法、迅速和广泛的披露、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为专利)、精通专利的法官以及较确定的判决时间\[3\],而成为越来越多企业选择在ITC而不是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原因。国际上手机专利大战除了向法院,越来越多的企业也开始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寻求救助。特别是针对中国的企业,USITC的“337调查”比法院诉讼案件更多。涉华“337调查”的诉由中专利侵权比例最高,根据统计数据,从2001年到2013年,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在总案件数量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00%,80%,625%,90%,100%,625%,100%,100%,100%,947%,875%,923%,889%。同时国内企业败诉案件较多,与撤诉、同意及败诉相比,和解是最主要结案方式。
(二)对于应对美国“337调查”,涉诉企业需要注意:
第一,注重外国专利情报搜集,有针对性地对产品做出规避专利的设计。加强对美国专利情报的搜集和整理,对搜集到的专利文献进行分析,比对之后发现其中可以进行替代性的技术,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规避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产品的生产。如此生产出来的产品侵权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就更不可能违反337条款了。
第二,增加自身专利储备。去年年底到今年,中兴通讯公司连续在ITC的“337调查”中获得了两次胜诉,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自身丰富的专利储备,中兴通讯在PCT专利申请中蝉联全球申请数量最高。另外,假如企业有丰富的专利储备,在申诉方提起“337调查”申请后可以利用自身所拥有的专利与对方进行谈判――寻求通过交叉许可签署和解协议。
第三,面对“337调查”时寻求是否可以对对方进行反击,例如就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起侵权诉讼,提起专利无效申请,在“337调查”之外通过其他途径制约对手,逼迫其进行和解。
第四,对对方所拥有的分析专利进行评议,评估是否可以获得对方的专利许可,需要支付多少费用。
第五,应诉之前做好成本收益衡量,对美国市场的利益和应诉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进行评估,假如成本大于收益,大可以放弃美国市场,不去ITC应诉;假如收益大于成本,则建议做好充分准备应诉,因为根据ITC的规定,被告缺席即会认可申诉方提出的所有指控,认定被告违反337条款而停止令,禁止进入美国市场。
七、结语总之,国内手机企业想要打破发展瓶颈,走出国门、进入高端市场,就必须要重视专利保护战略,同时政府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立法机构、企业”三者联动机制,在行政、立法和市场角度,促进企业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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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发明专利是指以自然人个人作为申请人申报的专利。目前我国的专利申请四成左右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得到转化的不到3%,比职务发明的转化率要低很多。虽然非职务发明创造水平参差不齐,但也不乏含金量很高的发明。如一项能消除电路起火隐患、在线路短路时迅速切断主回路的电气故障预检技术,可有效避免电器火灾发生,攻克了强电与弱电对接的国际难题,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就是这样一项优秀的非职务发明专利,获得专利权多年未能实现大规模产业化。另有一项性能优于现有指纹锁防盗的防盗锁芯,不用电和其他能源,创造性居国际领先水平,但由于发明人自己手工做出的样品与工业化批量生产还有一段距离而影响了许可合同的顺利签订。大量优质的非职务发明专利处于“埋在深闺无人识”的境地,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以至于有一家美国公司在失效专利库里慧眼识“金”,白白捧走了一批专利技术,由此节约了上百万美元的转让费。探索出一条解决非职务发明实施的途径、帮助非职务发明人摆脱面临的专利实施难问题,释放非职务发明人的创新能量,已成为摆在专利工作者面前的课题。
一、非职务发明实施难问题的原因
非职务发明专利不能顺利实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专利技术是一种技术方案,只要在能在工农业生产中制造和使用就具备了专利法要求的实用性,发明人获得专利权后,如果发明人个人完成将技术方案变成能够批量生产的产品这一试制过程必然遇到缺乏资金、实验设备等多方面的物质条件,遇到困难是必然的。而目前我们的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机构来协调、扶持、指导这一工作,发明人自己实施很难实现,将技术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就成为比较现实的途径。目前在专利转让过程中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合同的顺利进行。
1.非职务发明人观念误区已成为专利转让过程中一大的障碍
许多非职务发明人在将专利转让与受让方洽谈过程中,将自己的专利价值充分高估,这一点无可非议,但是,不能客观、正确地评估专利技术的价值,在进行许可证贸易谈判时漫天要价,致使专利被年复一年地束之高阁,直至实用和创新的价值渐渐消退,最终未进入市场便超过了专利有效期,非职务发明人也丧失了参与专利产业化过程的机遇。只想依靠一次性转让专利取得巨额财富的难度是极大的。要知道具有高科技含量的新产品是取胜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一项新产品成功走向市场除了技术含量高以外,营销手段、广告宣传等多方面的因素都有影响,发明人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善于跟人沟通、合作,对自己的专利价值合理估算,这样才能顺利将自己的专利找到“婆家”。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缺陷
以专利许可合同形式转让专利技术是当前非职务发明人实施专利的一种主要行式,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相当到多的合同因双方出现纠纷和争议而中止。产生纠纷和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对转让的专利技术认识不是十分清楚,双方对如何承担专利许可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测因素导致的风险问题没有准备。在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中,少数是合同中一方法制观念淡薄、有意违约或故意弄虚作假外,多数案件往往很复杂,很难简单地确定谁是违约方或是挑起纠纷者,调处工作也很难进行。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都是出现在由专利技术方案向生产产品转化的试制阶段,这也充分证明了专利技术与实用技术之间是有差别的,实施专利技术过程中存在着风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未能对一些可能妨碍技术转让顺利实施的因素及其影响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和考虑,也没有在合同条文中加以明确,当这些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的时候,原合同中所确定的双方的利益便要受到影响,就需要对利益关系作出调整,而已订立的合同对此又无据可依,双方对新的利益划分意见一致。所以,对许可合同条款加以修改,将专利技术实施分为试制阶段和正式生产两个阶段,加强对试制阶段风险的认识,对减少和避免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转变发明人的观念,树立其风险责任和风险收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对于顺利签订许可合同实施专利技术十分重要。只有充分认识到专利技术的本质,签订一份可操作性强、能够顺利实施的许可合同是解决非职务发明专利实施难问题的出路。
摘要:合作开发是高校、科研机构普遍采取的合作方式。在高校和科研机构具有技术资源而缺乏技术成果转化机会,而企业需要科技成果研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的矛盾下,双方采取合作方式是共赢的选择。但是由于合作开发合同条款约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阻碍技术开发合作的进行。文章通过案例对“独占使用”问题提出了改善建议。
关键词:技术开发合同;专利独占;独占使用条款;利益补偿;技术成果转化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16-0190-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16.093
“独占使用”普遍存在专利许可合同之中,是专利被许可人与专利授权人协商之后确定的专利授权使用条款,目的在于使被许可人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单独使用该专利。这是专利权人运用专利权的方式之一,体现为专利权人转让专利财产权,独家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其专利。因为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不像一般有形财产那样,就单一物只能实现一个许可他人占有使用权。所以,被许可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往往采用独家许可的方式,有合同的约束力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就一项专利许可多人使用。
与专利许可合同不同,在专利合作开发合同中,合同双方关注得更多的是“开发”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而对“开发”之后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详细,容易造成合同漏洞,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出现不明确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合作开发成果尚不确定,存在研发不成功的风险,所以合同双方对尚未确定研究成果的利益分配不会过于具体约定;另一方面是合作强势方有意为之,其在关键条款留下漏洞,如果遇到纠纷便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合同相对人妥协。对于第二种情形,经常出现在具有资金优势的企业合作方与高校或科研单位的合作中。而对于“独家使用”条款就属于看似一般却是非常重要的条款,不谨慎对待就可能发生合同风险,如下例:
某研究所与某公司2011年就研制一台设备签署合作开发合同。在双方签署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双方约定所执行合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双方共同申请专利,其中专利所有权归双方共同共有,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但是没有对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2015年,研究所已交付原理性样机,甲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现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原合同。但是,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申请该合作开发技术的两项发明专利,约定由研究所负责专利申请手续、文件撰写和提交,某公司负责专利申请及维持费,原合作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继续有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研究所实质上看似拥有专利所有权,但“独家使用权”的规定,使研究所不能实施也不能许可该专利技术。因此,合同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属和使用的规定,对于研究所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一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很难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研究所没有充分理由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根据《合同法》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本案中,某研究所和某公司约定,研究所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样机研发,其将样机交付对方,某公司参与后续设计研发。对于成果归属,某研究所和某公司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双方分别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以及最终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双方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因此,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仅仅是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约定,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该成果在申请专利后的运用所获得收益如何分配,这为合同的顺利履行留下了隐患。
但是,某研究所和某公司对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方式却是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专利的所有权由某研究所和某公司共同拥有,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按照上述约定,如果双方共同申请专利,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在专利共有的情况下:一种情况是,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共有的专利权。其使用该专利所取得的收益,不必向其他共有人分配;另一种情况是,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共有人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的,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本案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但是其中“独家使用权”的说法是不规范的。而某公司可能会据此主张,研究所无权单独以普遍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因为“独家使用”的约定,就是排除其他人可以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研究所如许可他人使用,可能会被认定无权许可,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某公司“独家使用”后的收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双方分享,如前所述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如果研究所向某公司主张分配某公司的收益,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这就造成研究所虽然是专利权人,但实际上却没有享受到专利权所带来的收益。所以对于某研究所而言,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可以与某公司协议做如下两种方式的弥补:第一种方式是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某研究所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就可以不按原先合同的规定将发明创造成果归双方共有。某研究所可以将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单独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所有权。但如果就已经交付的样机申请专利,如果该样机已经公开,会存在专利申请不符合新颖性的危险。第二种方式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专利申请后事宜以及授权后的专利权权利和收益分配重新约定。
因此,为避免纠纷,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应该明确权利义务,特别是合作开发成果的归属与利益分配问题,避免权益分配不均衡而导致合作的不快。特别是对于“独家使用”这样不规范的条款,双方应该本着诚实、公平的原则,在订立的专利合作开发合同中不使用“独家使用”这样不规范的条款,如果协商之后“独家使用”很有必要,可以在约定“独家使用”后给对方予以补偿,例如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按照收益比例补偿。这时应该进一步明确约定收益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查账权,或者约定必要时由第三方核算收益数额。“独家使用”条款虽然只是合作开发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却会危及整个合同的履行,所以合同双方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合同的每一条款。总之,只有做到共同开发共享成果收益,科研合作开发才能保持蓬勃的生命力。
一、侵害专利权的概念和构成
专利对科技与经济发展乃至一国综合国力的提高都有着不容低估的地位,因此各国无不重视对专利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专利侵权。我国一直重视包括专利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为此逐步作出不懈的努力。我国《专利法》及有规定也逐步完善专利侵权行为的也规定,现行法律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加以制裁专利侵权,以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预防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何为侵害专利权?我们认为,侵害专利权又称为专利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地域和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广义的专利侵权,还包括假冒专利的行为。简单地说,侵害专利权,就是以专利权为对象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侵害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兹简要分析如下:
(一)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必须违反《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应注意者,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五种情形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侵害专利权的损害事实
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就是专利权人所独占享有的专利被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而生产、使用、销售,或者专利发明方法被使用,或者专利产品被假冒的事实。专利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应当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同。所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发明成果的技术范围,即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另一方面,就侵害专利权的损害事实来说,包括直接损失(积极的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的损失)两部分。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与专利权受到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专利侵权进而确定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并非所有的违反专利保护法律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责任,也并非所有的专利权损害都应当赔偿,只有专利权损害事实是由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时候,才构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专利权损害事实不是由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或者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没有造成专利权损害事实的发生,那么都可以予以其他法律制裁,而构不成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当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是专利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或者必要的原因时,才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专利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我们认为,在专利侵权与专利侵权赔偿责任之判断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二、侵害专利权的表现形式
专利侵权的表现形式即专利侵权行为形态,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的分类规范,这对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应当说,专利侵权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专利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时期,都会存在立法规制上的差异。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专利法理论与实务,我们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大致划分为下列类别: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实施他人专利的侵害专利权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可见,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是发明假冒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四种具体形式:(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冒充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他人专利行为,是对没有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冒充已经取得专利权的专利。与前两种专利侵权行为相比,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专利管理权和冒充专利产品使用人的权利,这与假冒专利有显着区别,因为冒充的专利根本不存在,假冒他人专利,专利权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冒充专利行为一般不作为专利侵权对待,但我们认为,当冒充行为人冒充了他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时,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冒充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五种具体形式:(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除了上述三种表现形式之外,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还存在这样几种专利侵权行为。一是“反向假冒”,即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标注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间接侵权,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三、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专利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即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侵害是最有效、最直接的防止继续侵权的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停止侵权,防止侵害扩大,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请求采取预防措施,如处置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等,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等。
(二)赔偿损失
即专利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因其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开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具体计算方法,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定:(1)按权利人受到损失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按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利润售;(3)上述二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4)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
知识产权专利实施自用许可合同
专利名称:_________
专利号:_________
许可方:_________
被许可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有效期限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鉴于许可方_________拥有_________专利,本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号为_________,申请日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公告日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鉴于被许可方_________对上述专利有所了解,希望获得本专利自用许可权。鉴于许可方同意将其专利实施权许可给被许可方自用。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1、本专利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_________,发明创造名称:_________。本合同是专利实施自用许可合同,即被许可方有权依据本专利和设计图设计、制造_________自用(含本单位使用其直接对外营业)。
2、本合同涉及的专利实施自用许可费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签约时一次性付清,以许可方确认银行进帐为付款标志。自该日起,被许可方即永远拥有_________专利实施自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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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许可方正式使用本专利之前,必须邮寄给许可方单个模特、双个模特、单个真人、双个真人使用本产品的不同的数码照片或彩色照片(不小于四寸)不少于_________张(其中真人照片不少于_________张)。许可方可以将这些内容在自己的网页上及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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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许可方保证是本专利的合法持有者及保证本专利签约时的有效性,并且有权向使用方许可。如有第三方指控使用方实施的专利侵权,则由许可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合同签约后,如果本专利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或失效,则本合同终止,许可方不向使用方返还许可费,使用方也不返还资料。
8、被许可方以任何方式(销售、赠送、出租、转让等)将合同产品许可第三方使用,必须按每许可一个单位或个人,在壹个月内向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整,许可方承认第三方拥有本专利普通许可实施权。
9、为保证双方能及时交换意见,约定以电子邮件作为商议合同条款交换意见的方式。收到对方合同草案或意见,必须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确定或修改,并电子邮件给对方。过期答复,则本合同条款可以提出重新商议。
10、本合同用中文书就,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付清专利实施自用许可费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许可方、使用方各存一份。
一、前言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简称SEP)产生的法律问题是近两年来专利法和竞争法及反垄断法领域热门话题。特别是在“互联互通”的通信领域,技术与标准高度融合,标准必要专利有其特殊的价值。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由于在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上会产生支配地位,常常与标准实施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的谈判中发生争议,要求比正常实施专利更高的许可费率或许可条件,出现所谓“专利劫持”的现象;另一方面,标准实施人也可能利用其谈判筹码获得比正常许可费较低的许可费率或许可条件,出现所谓“专利反向劫持”的现象。随着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两案的审理,我国产业界、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标准必要专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关注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2016年年初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首次就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许可条件考量因素等作出规定。然而,司法解释规范的内容毕竟有限,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文拟从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起点,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做出分析思考。
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解决和未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条解决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解决了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是否可以判令停止侵权的问题,即否定了明示标准专利存在默示许可问题。本款系归纳总结自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季强、刘辉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请示一案所作出的[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张晶廷案民事判决两案的精髓,确定了权利人明确对外披露标准必要专利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了所述标准必要专利,则权利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专利实施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明示的判断标准,民法上有明确的含义,根据标准必要专利实务操作的现状,应当是指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通过书面或网络页面等方式直接、明确公示了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其效果应足以导致标准实施人阅读后即知晓所涉必要专利的基本信息。反之,如果某项专利技术不涉及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或者未明示,则不能视为标准必要专利,即不适用本条。
本款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条件谈判中履行了其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简称FRAND)义务,则可以对抗标准实施人提出的不能颁发禁令的主张。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颁发禁令的条件,即在专利实施许可条件谈判中专利权人存在明显过错和标准实施人(被控侵权人)无明显过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认为,本款应当隐含着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条件谈判解决纠纷的导向。换言之,如果专利权人未经专利实施许可条件谈判即标准实施人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或者立案后中止诉讼,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通过谈判达成许可条件,经任何一方申请,再由人民法院恢复案件审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许可条件时具体考量的因素。当出现“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的情况,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 不予支持,但商业活动出现失灵甚至出现危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最后的守门人”,应当事人的请求,有权确定符合FRAND原则精神的实施许可条件。实际上,该款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双方通过谈判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后,如何适用FRAND原则确定许可条件的参考因素,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理解的FRAND原则精神确定合适的许可条件。本款规定也为此类许可条件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确定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由于司法裁判是双方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本款规定也为双方当事人提高收集证据的意识尽可能获得对其有利的结果指引了方向。同时,本款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之诉中许可条件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条第四款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优先适用的指引条款。
(二)本条未解决的问题
1.未涉及“反向劫持”的禁令问题
“反向劫持”是相对于专利劫持而言。所谓反向劫持,通常是指被许可人利用其谈判筹码获取低于 FRAND 水平的许可费率和许可条款。专利反向劫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许可人最后达成的许可费率,低于应该按照 FRAND承诺进行许可的费率;二是被许可人拒绝接受专利权人的FRAND许可,但是同时却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三是被许可人用各种方法推迟与专利权人的许可谈判。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显然是针对专利权人的劫持行为而规定不颁发禁令,但没有涉及当出现反向劫持时的处理。特别是,当专利权人以FRAND原则与大多数标准实施人达成许可条件后,个别标准实施人故意“反向劫持”专利权人,例如故意以明显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导致专利许可条件谈判延宕甚至破裂,对于这种反向劫持的行为是否颁发禁令,司法解释做了留白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出现此类案件,还需要受诉法院不断探索。
笔者认为,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性原则,针对“反向劫持”,禁令救济的“威慑效应”是最终促使标准实施人回到谈判桌前与专利权人在FRAND原则下达成许可条件,有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机制”解决纷争。
2.未涉及强制性标准的问题
2013年12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且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该规定所称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是指“免费许可”和“收费许可”。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涉及药品(特别是仿制药)的专利侵权纠纷,而药品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当某药厂生产某种仿制药时,为了达到药品标准的要求,就不可避免地实施专利,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对象不涉及强制性标准。《暂行规定》给出的是个案处理的做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在我国目前还没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笔者认为,药品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主要是药厂作为标准提出人,为了满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单方面向国家药监部门提出,并由国家药监部门审查批准,其目的是加强药品管理,保障用药安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的专利信息披露程序,更没有专利权人的FRAND义务,药厂与标准审批部门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涉及药品标准的必要专利,应不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仍按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来审理,即在侵权成立之下,应当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
3.未解决未被“采标”进入我国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问题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标准化制定与管理中,可以采用“拿来主义”,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即把国际标准直接转化成国家标准。
对于通信标准而言,其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全球范围内的“互联互通”问题。随着通信技术进入5G时代,通信领域不断推出、采纳新的技术标准,不断涌现出更多的SEP,但我国的标准制定组织难以及时将这些新的通信标准进行消化吸收并等同采用过来。由于产业分工的全球化,对于未被“采标”进入我国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所涉及的专利纠纷,也有可能在我国出现。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涉及未被“采标”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可以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标准必要专利的概念以及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概念
顾名思义,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了使工业产品符合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技术。但标准必要专利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具体体现在通信技术领域中,一项标准中,可以分布着很多专利,且标准本身为了互联互通的目的,往往规定出所达到的技术要求,而专利的本质是一项具体的技术方案;标准也可能给出建议的算法,但专利必须将算法体现为技术方案,在满足标准要求下,可能会有不同的专利技术可以满足标准的要求。因此,在遇到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纠纷中,存在着三个关系:标准与专利文件的“对应一致性”关系、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一致性”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与标准的“对应一致性”关系;而且,在向标准制定组织(SSO)作出FRAND承诺时,标准尚处在制定的过程中,而专利申请也许没有提出,承诺人所称的专利,只能是一种“可能的专利申请”,或者是不断申请的多个“可能的专利申请”,经过专利实质审查,最终得以批准的专利,也会与的标准之间,其对应性相差较远,此外,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会出现多个标准提出者及多个标准提案,这些提案经过反复审查,最后胜出的提案与之前提出的方案可能相差较远,还有,供标准制定组织审议的提案通常会以适当的形式公布,这些提案公布后,也会给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造成不少的障碍,所以说,搞清楚标准中涉及哪些必要专利,即便是对标准制定组织而言,也绝非易事。标准制定组织都制定出相应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我国《暂行标准》第五条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第六条规定“鼓励没有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下表是ITU、IEEE及VITA三个国际标准化组织关于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对比表。
(二)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
FRAND承诺,是指专利权人根据标准制定组织(SSO)的特定知识产权政策(或规章)自愿作出的一种不可撤消的承诺,承诺将纳入标准的专利以 FRAND条件进行对标准制定组织的成员专利许可。不同 SSO 的知识产权政策存在很大不同。许多 SSO 要求参与方自愿以书面方式同意以FRAND条款许可SEP;而在其他SSO中, 根据其知识产权政策规定,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制定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对FRAND承诺的默示许可,且通常对不愿意作出 FRAND承诺的专利权人规定有“排除”条款。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是由专利权人来考量是否要做出FRAND承诺;同样,由SSO衡量是否将不作出FRAND承诺的专利排除出所制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认为FRAND承诺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承诺:一是向SSO作出的以FRAND条款进行专利许可的承诺,构成了SEP权利人、SSO与SSO成员之间的有约束力的合同;二是标准的潜在实施人(第三方)是FRAND承诺的受益方。笔者认为,FRAND承诺可理解是民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为自己的权利附加义务的行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权利人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将其专利权上升为技术标准,作为对价,令其作出FRAND承诺,以防止其垄断或不当利用优势地位。因此,当标准实施人不存在明显过错时,专利权人请求颁发禁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专利权人及标准实施人均无明显过错时,可寻求采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解决许可条件问题,不应当支持专利权人的禁令请求。
当专利权人及标准实施人均存在明显过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判断谁的过错更大从而区分责任,引导双方回到谈判桌上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支持专利权人的禁令请求。
四、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请求颁发禁令的前提条件
保证互联互通是通信行业得以成长发展的基本要求,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是,通信技术标准对于促进行业发展起到引领作用,通信行业是制定标准,后有产品。因此,通信技术标准是一种满足社会发展的公共产品,具有“公法”属性。专利权是私权利,属于私法范畴的财产权。通信技术标准中一旦纳入专利技术,就不再面临竞争,原本可避免使用的专利因此变为标准必要专利而不可避免地要被实施,因为标准必要专利没有替代产品,这使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能够利用因标准化而获得市场支配力。换言之,如果不被纳入标准,该专利面临其他可替代技术竞争,其专利价值被其他专利技术摊薄,而纳入标准后市场规模被放大,足以使其获得比纳入标准前高出许多的收益。FRAND 承诺就是为调整公共产品与私权利的紧张关系,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保证不利用因其专利被纳入标准而产生的市场支配力,促使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承诺将其许可费的标准限定在其本应收取的正常水平。这样一来,FRAND 承诺的应有之义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向“任何感兴趣的第三方提供专利许可”(欧盟委员会在谷歌/摩托罗拉案中的观点),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通常不能请求法院颁发禁令是业内的主流观点。但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法院可以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颁发禁令的请求,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这类案例。欧洲法院(ECJ)对在华为诉中兴通讯案的先决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十分值得我国司法实务界借鉴。
该案涉及了华为公司的一项LTE标准所“必要”的欧洲专利。华为承诺会基于FRAND条款授权给第三方。双方经过谈判没能达成FRAND授权协议,随后华为公司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对中兴通讯提起侵权诉讼,并且寻求法院禁止中兴通讯的任何后续侵权行为。中兴通讯认为既然其已经表示愿意成为被授权方,任何法院禁令都会造成华为公司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的问题,涉及如何理解适用欧盟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规定的问题,于是,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将这个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负责对欧盟法律)。
欧盟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已经同意对第三方根据FRAND条款授权,该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以及请求法院办法禁令请求不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但是必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在提出诉讼前,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必须已经警告过被诉人侵权;其二,在被诉侵权人明确表明了愿意达成基于FRAND条款的授权协议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必须提出具体的、书面的授权协议要约。
尽管这个判决是从是否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视角做出的,但实际上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和被诉侵权人(被许可方)在进行许可谈判中各自的义务。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根据该判决,要求其在提起侵权诉讼前,向被诉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并说明专利侵权的具体方式,当被诉侵权人表达了愿意基于FRAND条款达成许可协议后,向被诉侵权人提供一份具体的书面许可要约,并对许可费率及计算方法进行说明。相应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专利技术、标准技术的实施方),其负有“积极回应”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提出的要约的义务,要“依据行业内公认的商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及时回应 FRAND 许可条款提出具体的书面反要约。
对中国企业来说,美国的高通公司是一个裸的吸血鬼。高通自恃其先进的芯片技术,对中国手机厂商横征暴敛,收取高额专利费,足显其贪婪霸道,甚至有点流氓习气。
(一)专利大鳄的贪婪霸道
有关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手机企业的平均利润低于0.5%,可是高通坐收渔利,收取的专利许可费,WCDMA产品占手机整机零售价的5%,LTE产品占4%。
创立于1985年的高通公司,初创时只是一家不起眼的小公司,专注于研究通讯技术。它的第一笔大业务是劳拉太空公司为了解决卫星通讯问题,采用CDMA技术,分包给高通20万美元的合同,这笔大订单是一个政府项目,不仅让高通赚得第一桶金,还为高通跻身CDMA技术、为其后来在CDMA技术领域的称霸奠定了基础。得益于美国政府对CDMA技术的保护,10年后,美国CDMA市场已是高通的一统天下。到了3G时代,高通摇身一变,成为专利大鳄,并进军芯片市场,引领全球芯片技术潮流。
漫步在高通位于美国圣地亚哥的总部,一面挂有1395张专利证书的专利墙一下子抓住参观者的眼球。伫立在这面墙前,还真有一种被高通的霸气震撼的感觉呢。而且与高通13000多项专利总数相比,图中的这些专利不过是冰山一角,不免让人心生“高通真牛”的感叹。
高通在全球芯片市场的江湖地位令人咋舌,2013年高通在CDMA和LTE基带芯片领域的市场份额超过90%,在WCDMA领域超过50%。芯片业务和许可费给高通带来汁鲜肉丰的业绩。2013年高通营收达249亿美元,其中中国市场占据半壁江山,其许可业务约占30%,税前利润高达88%,为66亿美元,占其总利润的70%。
正是高通在全球芯片市场的大佬地位,助长其贪婪霸道的恶习,尤其是对中国手机厂商,狮子大张口,以整机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要求被许可人进行免费反许可,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将专利许可与销售芯片进行捆绑,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在专利许可和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上这七宗手法,宗宗都是高通在盘剥中国手机厂商的血汗钱。
另外,多家媒体披露,高通对三星、诺基亚等公司的许可费标准远低于中国手机厂商,这已构成歧视性许可。
事实上,高通许可费计费方式很不科学,也很霸道。高通是按照终端产品整机零售价作为基数计费来收取许可费的。但是高通专利技术是由基带芯片实现的,而基带芯片只是终端的一部分。比如在一部智能手机中,有多个元器件,除基带芯片外,还有显示器、应用程序处理、NAND闪存、DRAM、触摸控制器、电源等。高通收取的许可费应该只能基于基带芯片部分来计算,如果以整机售价计算许可费,则会鲸吞被许可人的应得利润,挤占其利润空间。
(二)难逃高通生态圈
可是,在短时间内,中国手机厂商难以脱离高通的生态圈,任其鱼肉宰割。如果CPU是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电子终端的大脑,那么芯片就是灵魂。眼下4G盛宴正拉开帏幕,智能手机对高端芯片的需求更加旺盛。中国市场将迎来智能手机更新换代的节点,几乎所有支持中国新的4G标准的高端手机都采用高通芯片。
高通的垄断行为攫取了我国手机等电子终端绝大部分利润,回过头来又将巨额利润补贴芯片产品研发,在标准和质量上强化其芯片技术领先优势,同时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法,有意降低芯片价格,保持相对较低的利润水平,以此挤压竞争对手的利润空间和研发投入。
在此情势下,我国芯片产业难敌高通,在CPU、存储器、微控制器和数字信息处理器等通用集成电路和一些高端专用电路上,还存在技术空白,高端芯片还依赖高通、英特尔等外国公司。国产芯片产业的落后,致使国产手机不得不使用高通的芯片,仰仗高通的芯片支持,自己只能赔本赚吆喝。
目前中国手机品牌厂商基本很难不使用高通的芯片,一旦使用,前提是必须与高通签署专利授权协议,而这项协议规定,手机企业的相关专利要免费反授权给高通,且规定不得利用这些专利高通的其他客户。于是,高通通过免费反许可,将所有相关专利整合,能够有效避免专利纠纷,这让高通的芯片更受欢迎。而且手机品牌厂商也有难言的苦衷,在高端手机芯片不得不用高通的既成事实面前,手机品牌厂商并不想得罪合作伙伴。
在专利为王的时代,人们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颅。
而大规模使用高通等外国公司的芯片,威胁到我国IT产业的安全。棱镜门事件暴露出美国情报机构一直在九家美国互联网公司中进行数据挖掘工作,从音频、视频、图片、邮件、文档以及连接信息中分析个人的联系方式与行动。安装了高通的芯片,等于是给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打开一个通道。
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暂时还无法解决。接受高通专利费盘剥,是一杯苦酒,但这杯苦酒眼下还不得不喝下去。
(三)改弦易辙 力求双赢
好消息是,高通垄断中国市场的事实已被国家发改委确认,发改委正在向中国公司调查高通销售数据,作为其后处罚依据。
不过,即便是10亿美元的处罚,对于高通这个有着1278.48亿美元市值(7月25日数据)的庞然大物来说,只是毛毛雨。要想遏制高通贪婪霸道的习性,还必须从扶持民族芯片产业入手。事实上,总额度1200亿元国家集成电路扶持基金已出炉,时间区间为2014-2017年。按照拟定的细则,扶持基金由财政拨款300亿元、社保基金450亿元、其他450亿元组成,国开行负责组建基金公司统筹,其中40%投入芯片制造,30%投入芯片设计。这将是国内集成电路产业最大规模的扶持基金,超过了这个行业过去十年的研发投入总额。
高通似乎看出了中国政府的决心,也许是看到反垄断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头顶两股战战。巧合的是,也是7月24日这一天,高通全球CEO史蒂夫・莫伦科夫(SteveMollenkopf)出现在高通在北京投资战略会上,会上高通宣布将最高投资1.5亿美元支持中国初创企业,涉及互联网、电子商务、半导体、教育以及健康领域等,这或是高通公司向中国示好的信号,缓和矛盾,并难舍中国市场。
如果高通确实想在中国立足,有诚意改变其垄断态势,就必须放开眼量,接受发改委的处罚,同时改弦易辙,合理降低专利许可费,扩大中国手机厂商的发展空间,也许这是―个双赢的选择。
蔡恩泽
打印机
全球首发:24针高速微型中文打印“引领未来,微打不同”,201 4爱普生微型打印机新品会于2014年8月5日在北京隆重举行,TM-U330震撼上市。此款微型打印机是爱普生专门为中国市场开发的产品,是首款完全适用中文打印的24针高速微型打印机。其超高的打印速度、出色的打印效果和稳定的产品性能,能够全面满足中国市场对微型打印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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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号
许可方名称
地址
代表人
被许可方名称
地址
代表人
合同备案号
签定地点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监制
前言(鉴于条款)
第一条 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
第二条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
第三条 专利的技术内容
第四条 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五条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第六条 验收的标准与方法
第七条 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事项
第八条 技术服务与培训(本条可签从合同)
第九条 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第十条 违约及索赔
第十一条 侵权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专利权被撤消和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第十四条 税费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其他
许可方签章 被许可方签章
许可方法人代表签章被许可方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许可方
名称(或姓名)
(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委托人
(签章)联系人
(签章)住 所(通讯地址)
电 话
电 挂
开户银行
帐 号
邮编
被许可方
名称(或姓名)
(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委托人
(签章)
联系人
(签章)
住 所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 挂
开户银行
帐 号
邮编
中介方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法人代表
(签章)
委托人
(签章)
联系人
(签章)
住 所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 挂
开户银行
帐 号
邮编
印花税票粘贴处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年 月 日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签 定 指 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制
前言(鉴于条款)
--鉴于许可方(姓名或名称 注:必须与所许可的专利的法律文件相一致)拥有(专利名称 注:必须与专利法律文件相一致)专利,该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为(九位),公开号为(八位包括最后一位字母),公告号为(八位,包括最后一位字母),申请日为____ 年____月____日,授权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专利的法定届满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
--鉴于被许可方(姓名或名称)属于____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等,拥有厂房____,____设备,人员____及其它条件,并对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有所了解,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工艺等);
--鉴于许可方同意向被许可方授予所请求的许可。
双方一致同意签定本合同。
第一条 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
本条所涉及的名词和术语均为签订合同时出现的需要定义的名词和术语。如:
专利--本合同中所指的专利是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由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____,发明创造名称:____ 。
技术秘密(know-how)--指实施本合同专利所需要的、在工业化生产中有助于本合同技术的最佳利用、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
技术资料--指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和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及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配方、工艺流程及制造合同产品所需的工装、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
合同产品--指被许可方使用本合同提供的被许可技术制造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为:____。
技术服务--指许可方为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提供的技术所进行的服务,包括传授技术与培训人员。
销售额--指被许可方销售合同产品的总金额。
净销售额--指销售额减去包装费、运输费、税金、广告费、商业折扣。
纯利润--指合同产品销售后,总销售额减去成本、税金后的利润额。
改进技术--指在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基础上改进的技术。
普通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许可方保留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并可以继续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排他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范围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许可方保留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但不得再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独占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方和任何被许可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分许可--被许可方经许可方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
等等。
第二条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
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
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某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专利的技术内容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号为____,专利名称为____的全部专利文件(见附件1),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见附件2),提供设备清单(或直接提供设备)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见附件3),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见附件4)及其它技术(见附件5)。
第四条 技术资料的交付
1. 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使用费(入门费)(¥、$____万元)后的____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资料。
自合同生效日起,____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资料。。
2. 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和地点--许可方将全部技术资料以面交、挂号邮寄或空运等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并将资料清单以面交、邮寄或传真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将空运单以面交、邮寄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
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第五条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1. 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____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许可方。
2. 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权的使用费为(¥、$)____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被许可方即支付使用费的____ % 即(¥、$)____元给许可方,待许可方指导被许可方生产出合格样机____台____日后再支付____ % 即(¥、$)____元。直至全部付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3. 使用费总额(¥、$)____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合同生效日支付(¥、$)____元
自合同生效日起____ 个月内支付(¥、$)____元
____个月内再支付(¥、$)____元
最后于____日内支付(¥、$)____元,直至全部付清。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4. 该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组成。
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____元
销售额提成为____ %(一般3-5%),每____个月(或每半年、每年底)结算一次。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5. 该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利润提成二部分组成(提成及支付方式同4)。
6. 该专利使用费以专利技术入股方式计算,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共同出资(¥、$)____万元联合制造该合同产品,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____ %,(一般不超过20%)第____年分红制,分配利润。
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帐(托收、现金总付等)。现金总付地点一般为合同签约地。
7. 在4、5、6情况下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技术的有关帐目。
第六条 验收的标准与方法
1. 被许可方在许可方指导下,生产完成合同产品____个(件、吨等单位量词)须达到许可方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具体指标参数见附件6)并符合国际____标准,____ 国家____标准,____行业____标准。
2. 验收合同产品。由被许可方委托国家(或某一级)检测部门进行,由被许可方组织鉴定,许可方参加,并给予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3. 如因许可方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方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许可方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赔偿被许可方的损失。
4. 如因被许可方责任使合同产品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方应协助被许可方,进行补救,经再次验收仍不合格,被许可方无力实施该合同技术的,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返还使用费。
5. 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
第七条 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事项
1. 被许可方不仅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且在有效期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将技术秘密(见附件4)泄露给本合同当事双方(及分许可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2. 被许可方具体接触该技术秘密的人员都要同被许可方的法人代表签订保密协议,保证不违反上款要求。
3. 被许可方应将附件4妥善保存(如放在保险箱里)。
4. 被许可方不得私自复制附件4,合同执行完毕,或因故终止、变更,被许可方均须把附件4退给许可方。
第八条 技术服务与培训(本条可签从合同)
1. 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2. 许可方在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被许可方的具体工作人员。
被许可方接受许可方培训的人员应符合许可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确定被培训人员标准)
3. 被许可方可派出人员到许可方接受培训和技术指导。
4. 技术服务与培训的质量,应以被培训人员能够掌握该技术为准。(确定具体标准)
5. 技术服务与培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差旅费,伙食费等均由被许可方承担。
6. 许可方完成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1.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合同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对方。
2. 有实质性的重大改进和发展,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改进方,对方有优先、优价被许可,或者免费使用该技术的权利。
3. 属原有基础上的较小的改进,双方免费互相提供使用。
4. 对改进的技术还未申请专利时,另一方对改进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披露、许可或转让该改进技术。
5. 属双方共同作出的重大改进,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条 违约及索赔
对许可方:
1. 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____元。
2. 许可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的,每逾期一周,应向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逾期超过____(具体时间),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使用费。
3. 在排他实施许可中,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许可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____元。
4. 在独占实施许可中,许可方自己实施或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要求许可方停止这种实施与许可行为,也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 元。
5. 由于许可方的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被许可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对被许可方:
1. 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____元。
2. 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____(具体时间)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____ 元;逾期超过____(具体时间),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____元。
3. 被许可方违反合同规定,扩大对被许可技术的许可范围,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____元;并有权终止合同。
4. 被许可方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致使许可方的技术秘密泄露,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____元。
第十一条 侵权的处理
1.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侵权,许可方应负一切法律责任。
2.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第十二条 专利权被撤消和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1. 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的专利权被撤消或被宣告无效时,如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许可方无恶意给被许可方造成损失,则许可方不必向被许可方返还专利使用费。
2. 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的专利权被撤消或被宣告无效时,因许可方有意给被许可方造成损失,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许可方应返还全部专利使用费,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 发生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不可抗力事件(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等)妨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做到:1)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2)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3)在(某种事件)期间,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
2.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合理时间)内,合同延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