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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时间:2022-04-25 13:39: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责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责任

第1篇

    船舶保险是指以各类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主要分为国内船舶保险和远洋船舶保险两大类。

    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有:(1)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 碰撞责任(3) 施救费用(4) 共同海损和救助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1) 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2) 不适航(3)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4) 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5) 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6) 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7) 清理河道、清除污泥的费用(8)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船舶保险的责任期限分为两种:定期保险的责任期限和航次保险的责任期限。

 

第2篇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作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来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的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精神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上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精神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一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1、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

如公众责任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500万,每次事故限额200万;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限额500万。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100万,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乙赔偿66.67万;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2、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其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3、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出现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上出现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1、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时间责任比例法

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工厂工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3、独立责任比例法

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更为复杂的境地。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扩宽处理问题的思路。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s. Hayden 1977)的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万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万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在先保险单承担赔偿的,后面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如果不同的保险单出现限额比例责任与独立责任的,保险人也可以特别规定,如果损失额小于某一方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限额或累计限额)时,按限额比例责任分摊,但如果损失额超过一方的赔偿限额的,则按独立责任进行分摊。此种分摊方式相对于其它方式最为合理可行。但是这种分摊方式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保险单免赔额的差距,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各自计算独立责任时减去免赔额,如果免赔额较大,只能由保险人之间商定,否则分摊无法进行。

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非常复杂,按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和在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决分摊争议。

参考文献:

1、谭启俭、何力.财产保险[M].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2

2、Henderson, Twerski. Products Liability.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1

3、Peck, Alan.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Chartered Insurance Institute, 1997

第3篇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1杜朝运.第三方物流保险问题现状及对策思考[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5(9)

2陈建华.论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J].保险研究,2003(4)

3黄本笑,成祖好.论物流企业风险防范[J].商业时代,2003(18)

4李学兰.中国现代物流法制环境建设[J].法学论坛,2004(5)

5毛艳国.物流经营人法律责任与风险防范研究[J].集装箱化,1999(6)

第4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产品创新;公众意识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加强,同时由于产品的生产者和从事专业技术的员工以及企业承担的赔偿额不断地增加,使得各种经济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在很多方面激起了人们对责任保险的广泛需求,也正是为了迎合人们的客观需求,“中国人保”就当前市场需求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的保险险种,其中包括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保险险种,同时这里还包含了很多责任险险种,以便为社会各阶层人群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因此,责任保险这项业务受到了广大用户的一致认可。

近年来,社会给予了责任保险更多的关注,保险业界在发展责任险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责任保险尚未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离社会的要求还很远。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规律和轨迹表明,我国保险业在当前良好的机遇下,责任保险市场必将有所作为,通过责任保险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也必将使其发展道路越走越宽。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瓶颈分析

(一)责任保险有效需求仍然不足。责任保险虽然表面上看是代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但最终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的权利,最终使社会公众受益,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没有认识到,参加责任保险也是以最低成本获得最大经济保障的有效手段;例如,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由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不了解,一些雇主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意因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而提高经营“成本”,造成风险出现时损失很大;对于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一些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自身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其自身也有相应能力来应对,而不需要进行保险,通过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来规避和转嫁风险。

《中国消费者报》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地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都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几乎每起大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业在盘点自己的赔付率时都会发现,保险业分担的社会损失微不足道。

(二)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而有效市场的供给能力严重不足,现有责任保险产品难以满足市场需求,责任保险市场的这种“供需错配”问题使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产品很少,承保范围较窄,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虽然保险公司目前都经营责任保险,但是主要限于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老品种上。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风险管理方面能力相对落后。国内保险公司常常以低费率承保高风险,造成了亏损,同时对具体的责任风险分析不够深入、细致,如公众责任保险还没能针对不同的经营环境,给出其到底包括有哪些风险源,它们应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等。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保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对开发责任保险新险种并不积极,责任保险产品的供给能力严重不足,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发展总体上滞后。

(三)保险公司资源开发力度不足。由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使得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意大力开展责任保险业务,从思想上忽视责任保险的发展,这种观念严重阻碍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责任保险赔付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被侵权人遭受损失并提出索赔;二是侵权责任最终得到认定。然而,在实务中像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等一些因素对人体的损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另外,从被侵权人提出索赔到侵权责任最终确认,也需要很长的时间,特别是以诉讼的方式。责任保险的这种“长尾”特征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大量的已发生未报告或已发生未赔付的案件,从而可能陷入通货膨胀、集体索赔升级和资本市场低迷所造成的财务困境当中。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避免其“长尾”特征带来的这种风险,不愿意大力开展责任保险业务。

风险控制也是责任保险经营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在责任事故的确定中,人为因素和主观意向较多,保险公司要对被保险人进行监控非常困难,因而易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所以在承保环节加强风险评估是保证承保质量的关键。我国的风险管理技术研究开始较晚,专业人才的培养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序的供给系统。另外,责任风险涉及的金额通常很高,国外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向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过去的再保险经营长期以法定分保为主,再保险专业人才也是极度匮乏的。

二、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分析

尽管责任保险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矛盾,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保险有效需求快速增长,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善,责任险将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春天。

一方面我国政府正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尤其是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80年以来,《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相继实施,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相关单位、个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职能的转变,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各级政府已经意识到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公共管理的必要性,而责任保险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如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而且交通意外的赔偿责任也大幅度提高,这就是采取市场化手段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一种典型模式。

一方面保险企业也在不断进行责任保险产品创新,建立起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创新体系,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地域、不同消费群体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色、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另一方面不断吸收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技术及经营管理经验,培养掌握保险、法律、医疗、产品鉴定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强自身产品创新能力,开发适销对路的责任保险产品,同时做好配套的服务工作,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创造有利条件。

三、大力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相应对策

各种环境因素的综合作用,将促使责任保险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民族保险业与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上争夺的焦点。要使我国责任保险市场获得突破性发展,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与创新:

(一)提高企业和公民责任保险投保意识。加大宣传力度是提高公民责任保险意识的有效途径。要积极改变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多做关于责任保险知识的演讲与宣传。在实际的责任保险业务中,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不断提升责任保险在公众心中的地位。例如,责任保险理赔时,针对责任保险理赔确定时间长、理赔程序复杂等特殊性,理赔人员对索赔时所需的各种手续和严密的计算,坚持做到站在客户的角度耐心细致地宣传和讲解,通过这些方法树立公众对责任保险的信心,提高责任保险的在公众心里的地位。

另外,责任保险在公众心里的地位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例如,在煤矿、校园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以提高责任保险在公众心里的地位,从而增强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

(二)完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机制。对责任保险发展起着一个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产品创新,保险产品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需要和社会的要求,只有不断地丰富产品的种类从而使产品的供给量增加,才能辅助责任保险更好地发展下去。各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产品种类齐全,供给丰富,这是因为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应借鉴发达国家开展责任保险的先进经验,以市场为导向,了解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实际需求变化情况,一方面开发设计新的责任保险产品,弥补责任保险市场的空白;另一方面丰富现有责任保险产品的内涵,完善保险责任,使之更加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满足企业和公民的需要。

(三)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5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适当引进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改造,形成中国特色的责任险种体系。

(四)加强专业性人才培训。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项对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法律人才对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经验丰富的人才,责任保险产品开发人员不仅要了解一般的商业保险和法律的运营模式,同时又要对《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非常透彻的了解。基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企业也要重视专业人才交流,吸引不同行业的专业人士。各保险公司要不断开展专业培训,储备一批集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于一体的综合性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

主要参考文献:

[1]吕方钊.我国责任保险影响因素分析[J].中文科技期刊,2013.2.

[2]吴定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J].中国金融,2012.12.

[3]李刚.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构建的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4.1.

第5篇

    一、反思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

    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在近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以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为限制条件,我们搜集到50多个醉酒驾车交强险纠纷案例。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该问题上的司法意见多达四类:(1)垫付抢救费用;(2)垫付抢救费用和人身伤亡损失;(3)垫付抢救费用并赔偿人身伤亡损失;(4)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如此。为什么会出现判决如此混乱的情况?保险公司竟然要对醉酒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埋单,正义何在?如果保险公司不埋单,由受害人承担某种风险是否又正当?似乎还可以展开一系列推演:如果保险人不得将醉驾规定为除外责任,那么交强险似乎应承保酒后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了;如果交强险可承保醉酒驾车此类故意,那么似乎也可承保故意撞红灯、一般酒驾等其他故意行为,只要这些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低于醉酒驾车的;如果交强险可以承保醉酒驾车这种恶意程度相对较高的故意行为,其他责任保险也可在某种程度上承保故意行为。法院裁判支持,反映出社会对责任保险、对扩张责任保险可保风险的某种强烈期待;而法院判决否定,似乎也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所致伦理风险的某种焦虑。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可保范围的扩张史,也是一部期待与焦虑的交织史。对行为者而言,只要自己行为对他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有充分利用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需求。对受害人而言只要某个主体对自己产生了不利,也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利用责任保险机制获取充分保障的期望。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工具,责任保险确有合法存在并且扩张的现实必要。但是,基于保险内在的责任分担机制,侵权行为人只需在事前付出确定的、较小数额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己过错导致的不利转移给社会。仅从结果上进行单向度判断,责任保险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具有的道德评价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功能。为很多人焦虑的是: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会不会构成根本蚀?会不会助长反社会行为?会不会诱发行为人通过购买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行为注意?无论是基于以上逻辑推演还是基于弱者保护现实需求所致的责任保险扩张,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某些焦虑乃至责难。这些焦虑,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伦理基础的反思。显然,故意而为某种反道德乃至违法行为的人,竟然仅因事先购买保险而几乎逃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惩罚,这简直是不可理喻的。其实,这些焦虑甚至反对,不独在我国存在,其他国家也如此。在美国,有记录的第一张责任保险单产生于1886年,但一直到1909年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布里登案(Breedenv.FrankfordMarinePlateAccident&GlassInsuranceCompany)中做出“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后①*,责任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才得到正式认可。在法国,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长期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②**某商事法院在1844年曾以违背公序良俗、助长行为人不注意为由将责任保险合同判决无效。要不是1885年巴黎上诉法院改变立场而明确判决有效③***,法国的责任保险也将长期处于事实存在但不合法的状态。责任保险是在社会伦理焦虑中成功突围并得以逐步扩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局面在我国也会出现。法官在交强险案中判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以及获得大量舆论支持的事实,正好反映了社会将某些故意行为风险纳入责任保险可保范围的某种努力,而某些保险公司尝试推出酒后驾车保险的社会背景也在于此。不过,责任保险的扩张冲动与伦理焦虑之间的紧张关系,也预示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面临着严峻的伦理困境。该困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某些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在强大的舆论责难面前,保险公司开发的那些酒后驾车险似乎偃旗息鼓了。虽然不得将醉酒驾车作为交强险的除外条款在国外早成惯例,但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表现则是羞羞答答。由此看来,如何尽快走出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是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挑战。拉长历史镜头,从保险市场的发展轨迹看,以上伦理性焦虑问题似乎也不真正成为问题。仅经过短短100多年,责任保险就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最具活力的产品、一种主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和公共管理手段。而与此同时,侵权法本身并没有真正遭受所谓的危机,社会不良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更加严重。拓展责任保险可保范围而纳入某些故意行为的社会意义如此明显,为什么会有如此强烈的伦理焦虑呢?虽然这可能与责任保险市场经营乱象有关,但在本质上还是因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观念性偏差。在某种意义上讲,扩张论与焦虑论的立场都带有某种单向度的特质。扩张论多从社会需求进行单向度的逻辑推演,而伦理焦虑论则多聚焦于侵权行为人因购买保险而不实际承担责任的结果展开单向度的价值评判。虽然消除伦理焦虑最终需要依赖于保险技术,但保险观念偏差的矫正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因此,在不断发展保险市场技术的同时,需我们首先对责任保险的伦理正当性基础进行观念上的系统审视,以最大程度消除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的伦理焦虑,并促使保险市场根据观念改进的进程、技术手段消弭伦理风险的程度而向社会相机地展示那些有助于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技术机制。鉴于此,基于保险观念与保险技术二元分离的立场,以下部分将探讨如何从观念上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有关问题。

    二、责任保险正当性基础的转换

    责任保险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其根源在于工业革命导致的大量工业事故。在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被确立之后,工业活动参与者不得不面临大量的法律风险。在风险管理的探索中人类创造了责任保险。在此刻,责任保险以“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面貌展现其魅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在弱者保护政策诉求的驱动下,无过错责任原则进入侵权法,社会主体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有了明显扩张。该种扩张,不仅可能让社会活动参与者面临更多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受害人因责任人偿还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现实问题。责任保险正是在这双重压力下被扩张的。在强化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中,后一种压力事实上成为推动责任保险扩张的首要因素。责任保险往往是救助受害人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手段,而公共管理依赖于责任保险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利用责任分散与分担机制,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将某一社会主体的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中,在增强加害人赔偿损害能力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尴尬”。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能力,是责任保险获得法律正当性的基础依据。①*此刻,责任保险也从为被保险人提供“以确定的费用代替不确定的损失”②**的机制,演变成对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的机制。虽然分担行为人风险的功能继续存在,但此刻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已聚焦于第三者之上。经济社会越发达、侵权制度越成熟,对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越突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也越强烈,责任保险市场也越发达,责任保险制度也越完善。社会活动风险的扩张、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取向,是推进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三大根本原因。其中,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是最直接的政策原因。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资金最终来源去观察,我们会发现,依据侵权法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要比通过责任保险而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的赔偿金少得多。社会对责任保险正当性的评判基点,已经从指向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工具转到指向受害人的公共管理工具。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得不到责任人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兜底是必要的,而确保社会大众安全的安全管理也早已成为公共管理的一个主要内容。在政府能力有所不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推进公共管理就成为一种可行路径,推行强制保险就是一种理想选择。政府越来越依赖于责任保险来保护弱者、转移公共管理风险,越来越多地强制要求高危活动的参与者购买责任保险。同时,虽然保险制度依然把可保范围局限于过失领域,但在起风险分担和救济保障作用的保险机制催化下,社会对这些过失行为本身的宽容度有所提升。基于弱者保护政策立场,为确保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即使是为那些社会难以容忍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险、甚至为那些重大过失乃至某些故意行为提供保险,也最终可能为社会所容忍。甚至,在人寿保险领域存在着破除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的必要。③***出于强化弱者保护的特定政策需要,社会转而也越来越多地要求将那些故意行为产生的风险纳入可保范围,以实现增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能力的目标。拿酒后驾车险来说,虽然该险种在我国引发过激烈争论,但在国外因酒后驾车导致第三人损失责任事实上早就纳入了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酒后驾车险也会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把故意行为导致的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未必不可能。

    三、责任保险伦理与社会伦理的分野

    任何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均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都不得从事故意乃至恶意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活动。这是社会伦理对社会行为的基本要求。同时,任何规范社会活动的法律制度都不得有诱导社会主体降低行为注意或者甚至鼓励从事社会主体故意乃至恶意损害他人、社会利益行为的效果。这是社会伦理对社会制度的基本要求。违反法律规定而未尽行为注意或者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制裁。侵权责任法的伦理基础即在于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理赔可能导致侵权行为人最终不会对自己侵权行为负担不利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为防止行为人利用保险机制而将故意侵害他人或者故意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不承保故意行为即成为责任保险的一项基本公共政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任何故意行为风险都排除在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之外。也即,在特定社会公共政策框架内,承保某些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可能并不违背保险基本伦理。显然,责任保险伦理与一般社会伦理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野。这种分野,大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伦理目标方面,一元与多元的分野。酒后驾车的故意行为将给社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恶,理当为社会一致地强烈谴责。醉酒驾车就更毋用论了,驾车撞红灯也如此。显然,对酒驾、醉酒驾车、撞红灯这类行为的社会伦理评判,多是单向度的、抽象的。但是,对针对酒驾、醉驾、撞红灯这类故意违法行为所致风险而开发出的责任保险产品进行的保险伦理评判,则因为被评判的对象属于保险的范畴、该种行为属于保险交易行为而有不同了。也就是说,我们不可混淆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判与对行为有关保险的保险伦理评判。在后者,我们关注的并非行为本身,而是针对这些行为所开发的保险。保险正当性判断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如前所述,虽然责任保险必须考虑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的基本公共政策,但我们不得不考虑弱者保护、社会管理等其他公共政策。当不同公共政策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关注对这些政策的排序以及取舍的问题。虽然酒驾、醉驾、撞红灯等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属于恶的范畴,相关保险也可能产生诱导此类恶的风险,但相关保险还有弱者保护之特殊的、甚至优先的政策需要。在不得诱导故意违反行为与弱者保护这两种政策发生冲突时,公共管理者和社会舆论都选择支持后者,进而强烈支持责任保险可保范围向此类故意行为风险的扩张。事实上,在商业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6篇

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职工采取包揽政策,职工是“国家职工”,从就业到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负担,职工不须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的劳动贡献全部献给了国家,同时,国家对职工承担着无限责任。

本身

第7篇

关键词:工伤;竞合;赔偿模式;建议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概述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关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参保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获得社保机构提供的经济补偿的救济方式。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是指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财产和精神等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参保劳动者在发生侵权行为尤其是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以后,既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便形成了两种赔偿责任的竞合,从受害者的角度,这两种责任的竞合是请求权的竞合,从法律层面,则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相同的一个案件中的竞合。虽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正确认识二者的差异对在二者竞合时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务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

(一)法律性质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单位及社保机构之间实质上是权利救济的关系,而并非损害赔偿关系。另外,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隶属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责任法无法脱离民法的私法属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适用范围不同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已参保,并纳入了社保法律体系的单位和职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处,除此之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见,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就构成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从赔偿范围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致残的,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导致死亡的,还需要另外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同时,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致残的,可以额外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死亡的,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对比二者可以发现,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是基本相同的,但工伤保险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赔偿的标准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体现了损益相抵的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不是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标准,而是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当地的经济条件为依据而制定的标准,所以,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一般要比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要低。

(四)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遵循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推定和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体系,一般认为,基于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有无过错及其轻重程度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当重要,同时,侵权之债的相对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赔偿,如果施害方没有赔偿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则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施害方是单位还是第三人,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工伤保险赔偿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拖延或无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稳妥和便捷的救济方式。从以上可知,虽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叠的,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赔偿是否能兼得?在诉讼中,是否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如果有一定顺序,那么应如何衔接?对于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并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困扰着审判实践。因为立法上的模糊和冲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竞合时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严肃性。

二、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由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权和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劳动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赔,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免除,不论是侵权人对劳动者进行了赔偿还是保险机构或单位进行了赔偿,该劳动者受伤的法律关系结束,上述机构或人员之间不存在代位求偿关系。该模式强调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有助于劳动者选择对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济,但该模式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本身的社会性,弱化了单位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能够撤回等问题,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该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两种赔偿可以兼得,该模式保障了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该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这两种不同的责任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能因为获得其中一个赔偿而免除另一个责任,但此种观点引发了以下质疑:一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而对于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者则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导致实际赔偿金额“同命不同价”造成了相对意义上的公平损害,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在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本质上是由于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损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兼得模式导致了受害者在损失得到赔偿之外,还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与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相悖。

(三)补充模式

当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竞合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任意一种救济途径,在选定的其中一种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时,仍可主张另外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充,但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总金额。补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没有造成用人单位额外的支出也兼顾了对侵权第三人的惩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

(四)混合模式

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采取补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则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两者相结合的模式称为混合模式,该模式在司法实践方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不管侵权人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得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做法的优点是免除了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促进劳资关系的发展,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缺点是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完全弥补,不符合全面赔偿的原则,缺乏预防功能,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种做法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三、建构合理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模式

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填平”原则。所以,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采用补充模式是更为合适的。

(一)补充模式是劳动者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

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补充模式体现了效率与衡平的原则,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成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首先,补充模式有利于节约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法学家王泽鉴认为:“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补充模式避免了这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选择补充模式,受害者不会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最后,该模式遵循完全赔付的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二)构建补充模式的建议

首先,统一现有立法,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解决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具体运用均有所不同。同样的工伤赔偿案件在不同地区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解决二者竞合的问题首当其冲就是要统一现有立法,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司法解释,将处理该问题的“补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克服当前关于该问题处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现状。其次,采取就高和补差的救济原则。受害者就同一损害事实只能取得一次赔付,实行就高的补差救济原则。当受害者先选择了工伤保险赔付的,若民事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付的,受害者有权针对差额部分要求侵权人补充赔偿,同理,当受害者已经先行获得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当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时,受害人不能再次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若低于,则受害者可以针对两者的差额部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补充赔偿。最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如果是由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机构对赔付的金额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要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度。

四、结语

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对劳动者给予及时的救助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问题使得如何赔付存在争议,在现存的四种竞合处理模式中,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对补充模式的具体实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建立统一的竞合赔偿模式事关个体正义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该问题上,立法者能够统一立法和解释,促进中国法制良性建设。

参考文献:

[1]吴婷.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研究.贵州大学.2016.

[2]潘明琳.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相关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6.

[3]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4]张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10(1).

第8篇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新晨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1]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陈欣,等.财产和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段昆.当代美国保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中国保监会考察团.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介绍及其借鉴[J].保险研究,2004,(1).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 保险费

近些年来,随着现代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保险合同的关注越来越多。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也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以保险事故未在其承保期间发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使得明确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显得尤其必要且重要。同时,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等概念是有所区别的的,清楚分辩它们之间的关系是解决保险责任争议的关键。

一、 保险责任开始的基本概述

保险的职能有众多,其中重要职能之一便是分担风险。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的。保险责任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发生时,保险人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看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充分贯彻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义务即承担保险责任的明确具体的时间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和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这并非绝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责任何时开始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愿,可在保险期间内某一时间开始。

明确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至关重要。一方面,保险责任的开始意味着保险人主要义务履行的开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即抱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分担风险的期许。而保险责任具有时效性特点,倘若保险事故发生不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内,保险人是拒以承担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利于避免保险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不必要争议。另一方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解释的义务。而保险责任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保险人有必要对其作出说明,其中则包括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二、保险责任开始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关系问题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具有普通合同的一般性特征,保险合同一般由受要约方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就成立,这意味着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的成立不考虑合同效力问题,属事实判断。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且,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样的任意性规定就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1.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此时,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点起,保险风险转嫁,保险人开始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2.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由于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先要判断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未成立,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可能承担由于保险合同不成立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则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时间。

3.当事人未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有明确约定。当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按一般原则处理,即保险期间开始之日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二)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了实际的法律约束力。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开始,但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合同一定已经满足法定条件而生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责任承担开始于合同生效之前,这将会产生合同效力待定期间保险责任承担的争议,笔者将会在后文阐述。当保险责任开始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时,遵照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遵循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一致的一般情况。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三者是递进的逻辑关系。

三、因保险责任开始而产生的法律争议

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这一法律规定,导致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保险合同生效后等几种约定出现。这其中引发了不少法律争议。

(一)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核保的程序,投保人有预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但这是否可以推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呢?保险法领域将该阶段称之为保险“空白期”。

从逻辑层面讲,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在“空白期”内,保险人并没有作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还未成立,发生保险事故让保险人就此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恰当的。如果因投保人提前交付了保险费就当然推定保险合同成立,会损害保险人的核保权利,有违公平;但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当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前提前履行义务时,根据对等原则,保险人也应提前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因此,我国并没有对基于这一约定产生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有明确规定。这是法律条文的空白点。

(二) 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保险合同成立后,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此外,法律还允许当事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当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或生效,或基于法律规定归而无效。当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开始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时,保险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合理?同时,当事人约定签发保单后保险合同生效时,签发保单本是保险人的义务,将这一义务成为生效条件,日后成为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当合同未生效时,当事人应承担合同未生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些法律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我国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四、 对解决保险责任开始争议的法律构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随之变得复杂,法律对保险领域的规制难免滞后,需要完善和调整。针对保险责任的开始在保险实务中引发的争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机制。日本建立了“追溯保险”制度,即法律规定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自然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一时间点,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生效后,也应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制度一方面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将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另一方面也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成立前这一“空白期”事故发生时可能出现的保险责任承担纠纷。但不可忽视的是,追溯保险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恶意骗保的行为。这一制度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当事人争议。

第10篇

将于5月1日起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首次强调,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以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就是针对特种设备意外事故设计的一种责任保险。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全国特种设备达到443.32万台(套),气瓶超过1亿只,压力管道近百万公里。近几年来,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年增加率平均达到10%以上。随着我国特种设备的使用日渐增多,特种设备造成的事故以及造成潜在事故的风险也越来越大。2008年1月至11月,全国共发生各类特种设备死亡事故176起,死亡255人,受伤217人。据统计2008年全年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3起;一次死亡3至9人较大事故16起;一次死亡1至2人一般事故172起。针对这些情况,国务院于2009年1月公布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首次强调,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以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特种设备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备,也是社会物质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由于特种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目前特种设备意外事故频发的现状,我国应该积极推进特种设备责任险,引导和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投保产品责任险,进而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或产权所有者强制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

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可以降低设备意外事故,有效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帮助政府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处理特种设备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实施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应健全法规,合理确定保险金额和险种期限结构。

1、国家应制定规范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便于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实施。

(1)制定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国计民生,国家应该本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制定不同种类的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条款应该和国家的宏观政策保持一致,并有利于保险公司操作。

(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目前我国大多数特种设备事故是由于无证操作、违章作业及使用管理不善造成,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中最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责任考核制度,注重提高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质量,使受训人员真正提高操作水平。在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可以设立“无证操作、违章作业及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责任条款,促使企业主体责任落到实处。

2、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保额的确定。特种设备强制责任保险明确规定每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所有特种设备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在制定保额时,要综合考虑,赔偿限额不宜过高,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当然赔偿限额也不能太低,否则赔偿金额杯水车薪,起不到保障作用。

3、不同的特种设备长短期险种配合使用。对锅炉、压力管道这类大型设备设施应提供长期保险;对气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这些特种设备,可以设计灵活短期的季节性险种。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强制险

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的深入推进,传统的运作方式渐渐被高效能、高污染的生产方式及高科技、高风险的消费方式所取代,生态环境所面临的压力与日俱增,环境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在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这种新兴的保险类型,我国对其制度建设尚不成熟,从试点以来遇到诸多障碍与挑战。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第三方利益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类型。其中,投保人是在保险期间内的排污单位,保险人指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承保机构,第三方一般指环境污染事故中的受害者。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

1.补偿受害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群体多,受害者如未获得及时的补偿,极易错过最佳补救时机,甚至发生后续侵权事件。通过收取保费,设立保险基金,形成雄厚的资金实力,使受害者得到更及时的补偿,并能合理有效地防止二次污染事故的发生。2.保证企业的经营利益和持续发展。排污企业一般很难保证污染后的损失是否在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企业利益受到考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将企业的风险分摊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害者赔偿金的给付,后再转由投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可以防止企业因无力偿付而面临经营困境,有利于保证企业的利益。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仅在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及海洋石油勘探责任保险有所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在试点方面,2007年12月,国家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规范,2008年以江苏、湖北、湖南、河南、重庆等地为试点地区进行试点,以废弃物处置、石油化工等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为主。在保险公司方面,2007年,经保监会批准,华泰保险公司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这是我国第一家从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企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问题

1.保险不具有强制性。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大多数采用自愿性保险,而大多数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忽略环境问题,加之不少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风险意识薄弱,认为购买保险没有必要,于是,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企业濒临破产、受害者得不到补助的现象屡见不鲜。2.承保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个别突发性保险事故,而那些持续性的污染造成的侵权风险不在承保范围内,这导致了保险赔付率低,只限于对受害者损失的补偿,而将环境污染本身的损失忽略,未能将充分的资金用于弥补环境污染本身造成的对自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失去其应有的实用价值。3.政府扶持力度不够。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尚未建立有效规范的体系,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项业务,这时政府若能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一定力度的扶持,无疑将有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

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及其指导意义

与国外相比,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发展速度受到经济政策、法律制度、国民意识、实践经验等因素制约,尤其在立法上,国外有着更早的历史渊源。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品种丰富、设置合理,这与立法工作的到位密切相关,如1980年的《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明确企业在加工、存储和清理有害物质上的责任,1987年的《清洁水法》规定了水污染的类别和指标,1990年的《油污法案》要求设立石油污染方面的基金,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着重提出环境责任保险的评价和信息披露。德国在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上则更为严格,其最大特色在于通过对环境责任的详细规定,使环境责任保险有法可依。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于1991年1月1日生效,明确了环境责任的范围、性质,承保范围包括水、土地和空气,适用性较强。《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附件二所列设备所有人应保证其能履行因设备引发环境影响导致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负的赔偿责任”;“如果附件二所列设备之所有人未履行提供现金保障义务,并且未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已提供金钱保障的证据,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该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法国早在20世纪中叶就已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显著特征在于采取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险作为主,强制保险给予补充,两者相辅相成。容易看出,各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上不尽相同,但发展趋势会越来越趋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对我国的指导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强制性保险是发展趋势,对环境污染风险程度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保险方式。第二,承保范围着重于环境侵权风险大的领域。随着时代的进步,多元化的风险应运而生,承保范围也应当加以扩大、与时俱进。第三,设置合理的保险费率和赔偿额度限制,减轻企业负担。第四,加强政府环保部门的支持。政府牵头引导,组建专业机构承保,投入资金支持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经营,维护社会稳定。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前景构想

(一)将任意险和强制险相结合

我国应当基于企业的实际具体,规定实施强制险与任意险的特定领域,具体而言,对高风险企业采用强制险,对低风险企业采用任意险;对经济发达地区以强制险为主,对经济滞后地区以任意险为主;对持续性风险采用强制险,对突发性风险采取任意险。这样既能将强制险与任意险优势互补,又能循序渐进,顺应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选择合适的承保机构

对承保机构的选取应当依据环境风险的特性,充分结合市场的生机和政府的干预,将承保机构具体划分为民间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风险采用商业性保险,对持续性的环境风险采用政策性保险,此外,还可以采取联合承保或分保的方式分散风险,使风险得到有效转移。

(三)规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包括赔偿金额上限和赔偿金额下限,笔者认为,对赔偿限额的合理规定是考虑到受害者和保险人的利益。对受害者而言,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需要在第一时间获得补偿,最直接的就是充足的资金;对保险人而言,若环境污染的损害较为严重,需要由其赔偿全部金额,而其宽泛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强制性的保险方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赔偿金,不规定赔偿限额会对保险人造成不公。

(四)重新厘定责任险的费率

费率的确定是环境责任险的核心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的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费率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结果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状况并不理想,因此重新厘定费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污染程度高的企业采取高费率、固定费率,对污染程度较低的中小企业采取低费率、浮动费率。另外,为了保证公平性并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还应当对突发性风险推行高费率,对持续性风险推行低费率。

五、结语

作为一种重要的赔偿性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是时代的需要。万事开头难,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的起步较晚,从法律体系的完善到各行各业的具体实践,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充分的提升空间。基于我国的现状及国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将对今后环境法的完善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0:108

第12篇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