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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合同

时间:2022-06-18 11:38:56

社保合同

第1篇

乙方:_________(下岗职工)

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间和终结时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的缴纳:

企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协保”人员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三项社会保险手续。

1.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3.失业保险费缴纳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三、医疗费用的承担:乙方在协议期间患大病所发生的费用,除按本市大病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甲方承担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

四、协议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承担乙方的档案保存;

2.当乙方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帮助协保人员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

3.乙方应按协议向甲方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费用;

4.甲方除本协议确定的给予乙方待遇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

五、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由于被判刑、劳改、劳教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六、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发生兼并、合并、分立、被收购的,本协议由接收单位继续履行。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八、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乙方不按本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签订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即行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停止执行。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2篇

    本期案例

    黄女士原系失业人员,2002年12月经介绍进入本市一家服装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某百货商场担任某品牌专柜的促销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底,黄女士被公司派往另一个百货商场担任促销员,因为当时调动比较混乱,黄女士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就没有续签,但黄女士仍然担任的该品牌促销员,仍由原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12月,公司撤销黄女士所在的某商场专柜,并书面通知黄女士因没有岗位空缺故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黄女士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发现该服装公司从2003年12月原合同到期之后就未替她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女士当即要求公司补缴,但是公司以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补缴保险费,双方遂发生争议。

    点评

    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03年12月后黄女士虽未与某服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正常提供了劳动,公司也支付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且受法律保护,因此单位有义务为黄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

    律师提醒

    本案中黄女士系失业人员,其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诸如协保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以及停薪留职人员等在新单位就职的情形,这些情形通常称作“特殊劳动关系”或“边缘劳动关系”。这类人员所就职的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根据双方的约定,目前法律对招用此类员工的单位没有强制性规定。读者朋友应当予以区别。

第3篇

本文作者:丁珊作者单位: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

《劳动合同法》中的自由原则

现代社会的很多制度及其原则都来自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依据的原则是在主体平等的基础上遵循意志自治。因此人们在市场交往中订立契约,达成合意也是遵循意志自治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创造财富。在市场经济中,资本的流动、社会财富和劳动者的就业等资源的配置都是通过市场来进行和完成的,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人们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劳动雇佣关系,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我国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作为一种合同法,当然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具体表现在总则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基本的自由原则,劳资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己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雇员或用人单位,都尽可能地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追求自己的目标。资方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人才,获得更多的利润;劳动者可以找到发挥自己才能的平台,挖掘自我的潜力,实现个人价值。劳资双方合作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促进社会不断进步。所以契约自由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遵循了市场分配资源的规律,维护了作为市场主体的雇佣双方的意识自治,尽可能最大化地创造了财富,实现了人的价值。

《劳动合同法》中的公平问题

我们在前面谈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及其所体现的意识自治价值观,也谈到了它对社会发展所起到的促进作用。但是绝对的自由主义也会对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多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以及一些弱势群体得不到救济。这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加以限制,从而实现法律维护的社会存在、发展的另一种价值———公平。因此,在各国的民法中,都有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3款规定“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也说明以善意履行契约、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约束契约。此种约束符合契约中的另外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劳动合同存在着比普通的合同更多的问题。首先,订立合同双方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作为资方拥有资产和其他的资源优势,而劳动者往往处于一种劣势,可出卖的只有自己的劳动力。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很容易出现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条款;其次,在当今社会,由于机器化生产程度较高,很多产业都是流水作业,对工人的技能水平要求比较单一、简单。再加上现代社会人口增多,能够适应该工作的可被雇佣人口无论是绝对数量上还是相对数量上,都有所增加,这就形成了雇方市场,雇主往往能够获得比较廉价的劳动力;还有,我们国家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人没有非劳动收入以及工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这些原因也迫使很多人被迫廉价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所以劳动合同如果完全实施契约自由原则,会使我们的很多劳动者挣扎在生存线上。

《劳动合同法》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效率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是我们前面提到《劳动合同法》遵循的契约自由原则,依靠市场能够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完成人才合理配置,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其二,协调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最好形成较为长久的劳资关系,并保障其各自利益,作为员工会在观念上形成与单位的认同感,从而能够更好地为单位、企业服务,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在经济全球化这个大环境下,我们企业需要增强竞争力,需要创立一些有可能传承百年的品牌企业,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劳动者的奉献,离不开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协作,那么这些都需要《劳动合同法》加以引导。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限制性内容,使企业让利于员工,虽然可能会损失企业短期利益,但如果因此能形成固定的,具有向心力、凝聚力的员工队伍,更有利于企业长期持续发展。

第4篇

一、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所取得的成效 我市在接到省厅的通知后,及时对全市八县(区)的调研工作进行安排布置,通过调研,共调研用人单位90户,涉及劳动者5400多人。在调研中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多人,涉及被调研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采取了多种形式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共发放各种宣传资料4523份。提高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调研的方法和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是全省统一开展的劳动合同的一次调研活动,为了保障此次调研工作的按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法制监察机构为主、各相关科、室(局)、中心参加的调研领导小组,抽调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布置调研工作,明确调研范围、内容和重点,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确保了调研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认真调研,突出重点。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非常必要,通过调研,可以掌握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对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市深入各用人单位以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为契机,采取召开座谈会与职工访谈,查看劳动合同书以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各类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调研中,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材料,调研人员实际翻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报送情况等,现场询问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况。并对发现问题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分析,同时采取召开部分企业行政领导、工会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及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讲解,促使用人单位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中国教育查字典语文网

(三)督促用工单位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释,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耐心帮助其解决完善。如对于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首先应通知补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及时补签的,做到严格操作程序,依法行政。 (四)以劳动合同调研为契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调研注重对《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和散发部分宣传资料,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制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第5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权益保护

200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长期以来,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缺乏统一规范的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虽然我国在 1994年制定了《劳动法》,但该部法律对于劳动力市场出现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新问题并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极好的法律根据和基础。

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

1.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目前资强劳弱的情况下,劳动者和企业方天然地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劳动合同法把双方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来保护,这种貌似平等已经包含了不平等的前提,其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的。因此,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妥善地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关系中的矛盾。劳动合同法在肯定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制定劳动合同法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情况下,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比如,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不规范,劳动合同履行不到位,收入分配不合理,劳动保护不完善,等等,有些问题相当严重,直接侵害到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而构建和谐社会是很不利的。劳动合同法为解决这些矛盾提供了依据,为购进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3.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

劳动法法律体系包含哪些法律呢?1994年劳动部对此作了解释。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了《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在这一法律文件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法律体系问题”中提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在这一组与《劳动法》配套的单项法中,《劳动合同法》将发挥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劳动合同法》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它包含有关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的准则、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这一法律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正因为其重要,在《劳动法》中是篇幅最大的一章(第三章),基于同样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受到全国上上下下的高度关注。

二、《劳动合同法草案》相关内容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1.关于劳动者的知情权

《劳动法草案》第 8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2.关于合同分类及解释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3 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劳动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了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指出“双方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这一规定使用人单位在这方面没有退路。

3.关于派遣用工规避法律义务问题

《劳动法》没有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2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作为保证金。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载明基本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4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第40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劳务派遣市场的侵权行为并不少见,但劳动监察部门却无法律依据对劳务派遣单位或接收单位进行必要的有效的处罚。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下,实际用人单位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借机相互推诿规避法律义务的问题,最直接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使之有法可依。

4.关于经济性裁员

第6篇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现将**等8人投诉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本人持有一份、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案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17年9月18日,**等8人到我大队投诉武汉昊华中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本人持有一份、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我队接待人员向**等8人发放了《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并对**、孙邦平进行初步了解(见《武汉市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但由于投诉人中有人未携带居民身份证件,故当时我队请他们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后再受理。9月20日,**等8人正式向我队递交了《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文书、居民身份证复印材料。我队于9月25日批准立案。另查,**曾于7月19日向我大队投诉昊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当日我队立即派员前往该单位调查了解,但由于该单位已停止生产且无人值守,故未能实施监察。

二、调查情况

据投诉人**称,其于2006年6月进入昊华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入职时,该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给本人持有一份,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要求该单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本人持有一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支付生活费。

9月20日,经我队向青山社保处查询得知,昊华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号为10011872);另,**2001年1月至2006年6月由武汉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9月27日,我队经办监察人员再次前往昊华公司调查,发现该单位仍然处于停业状态,故采取张贴方式向该单位送达《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劳社监询字〔2017〕083号),并通知该单位所在辖区的网格监察协管员跟进掌握该单位情况,如发现恢复经营,立即与我队经办监察人员联系。截至目前,该公司仍处于未恢复生产经营。

10月中旬,**向我队电话询问办案进展,我队监察人员已将上述办理情况及办案程序电话告知**。

三、下一步工作情况

由于目前昊华公司处于关门停业状态,无法按劳动监察程序对其展开调查。下一步,待该公司恢复正常运营或联系上法定代表人后再依法查处。

第7篇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年4月)

    全文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和理顺企业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与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含临时用工和农民工)必须在录用、接收后即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实际录用了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即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手续。

    (二)原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重组后,由分立和合并、重组的用人单位与职工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合作、联营、参股单位工作的职工,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输入或输出)合同。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租赁人和承包人为该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由该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入股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或者以入股取代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安排下岗或者对劳动权利作限制。

    (四)用人单位应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与职工协商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手续。

    (五)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鉴证劳动合同,对所鉴证的劳动合同应进行登记、整理、保存、归档。对到期的劳动合同及时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续订或者解除手续。

    二、关于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

    (六)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时未及时续订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在本意见下发后30日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

    (七)用人单位今后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办理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超过2001年底的,应于2001年底终止。用人单位应立即通知其限期返回,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岗位安排的,或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长期病休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5-10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岗位,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可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在医疗期内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满。

    三、附则

    (九)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和理顺劳动关系纳入日常工作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此类劳动争议。

    (十)本意见中通知劳动者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十一)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8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互动研究;拓展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5-0037-07

1989年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一些不正常的“竞争”,特别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及社会救济之间,以及各种自保和互助保险形式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存在着“打乱仗”、“争地盘”等现象。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尽管有所好转,但依然难掩“混乱”的局面: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一般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等等。张映芹(2000)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在保障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社会公众的生活提供安全保障;虽然它们在各自具体的作用形式上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

对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颇多,但对于它们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李连友(2000)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1)两者相互促进;(2)两者相互融合,即保障功能的融合、保障范围的融合。方乐华(2005)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本是同根萌生、具有共同的基础和互通的原理的,这一渊源要求主管社会保险的社保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应当注重保险的规律和原理,将社会性和保险性结合在一起。基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错综复杂的关系,我们对其应该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更应该加以重视。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

关于社会保险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表述。195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社会保险会议把社会保险定义为:“社会保险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主要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美国危险及保险学会保险术语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后,把社会保险界定为:“通常由政府采用危险集中管理方式,对于可能发生预期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现金给付或医疗服务。”(George E,1976)同时,他还给出了具体的构成要素。

国内学界也有各种不同的认识。邓大松(1989)认为,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劳动收入生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保持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目陈良谨(1990)将其定义为:“社会保险是根据立法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残废、生育、死亡、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侯文若(1995)则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遭遇生育、疾病、工伤、失业、年老以至死亡等不可规避的风险,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资收入的工薪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使他们仍然能够享有基本生活权利,安然渡过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政策。王绪瑾(1998)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魏华林、林宝清(1999)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

对于商业保险的概念界定,学术界亦认识迥异。王绪瑾(1998)认为,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商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对高的水平时,也就是社会总体和个体的剩余利润明显增大时所产生的一种分配关系。魏华林、林宝清(1999)这样表述:“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士昌(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张映芹(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采取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投保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对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约定危害保险事件支付给投保人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法律行为。苏振芳(1999)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孙蓉(2006)认为,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风险所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者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制度。综上,商业保险有的被认为是一种制度,有的则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行为。

一般说来,人们通常讲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而事实上,保险有多种类型。以分担风险为原则,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它们都是一种投资行为;都是保险的一部分;都是减少危险、防范后患、保障生产、安定社会的有效方法;都具有聚集众多的经济力量,分担个别意外事件损失的特点。两者之间的差异表现在:(1)保险的对象有差别。社会保险的对象是社会成员定的“社会群体”,即工薪劳动者,他们在年老、疾病、生育、失业及遭受职

业伤害的情况下,需要国家依法提供帮助;而商业保险的对象是参加商业保险的投保人。(2)保险范围不同。社会保险的项目是解决社会成员中一些人共同需要的最迫切的项目,如养老、医疗、失业等;而商业保险的项目广泛,形式多样。(3)保险的目标有差别。社会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水平,而商业保险按照约定给投保人以经济补偿,给付标准较高。(4)保险的原则有差别。社会保险不以被保险人的需要为依据,而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而商业保险则建立在公平互利等商业原则基础上,是参与保险者个人意志的体现。(5)保险的费用有差别。社会保险大多数是个人、企业、政府共同负担或由政府独自负担;而商业保险由投保人个人负担,保险费用与保障范围的大小成正比。(6)保险的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带有行政性和垄断性的特点,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也不纳税(或只缴纳少量的税);而商业保险只能由保险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必须向国家纳税,因此保险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黄英君(2006)在中国保监会主持编写的《保险知识学习读本》一书中,简明扼要地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及其区别进行了界定:商业保险是按商业原则经营,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对公民强制征收保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以处理社会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不以盈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给予支持。两者比较,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经办者以财政支持为后盾,商业保险的经办者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比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更为广泛。

通过以上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其各自特点的归纳和分析,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两者问的关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社会保障范畴,有着共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社会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派生出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商业保险的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一概括说明了它们的属性与实质差异,界定已经比较清晰了。但是,这一界定只是初步的、不完备的,依然没有反映出两者间特殊差异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在了解它们各自特点与差异时,还应注意把握它们之间特别的关系。当然,全面阐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定,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规模不断扩大,范围日益扩展,特别是二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两者往往形成了某种竞争意义上的格局。事实上,无论是单一的社会保险还是单一的商业保险,都不能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能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同时,两者都吸收了对方的长处。福利国家在出现保险财政危机后,先后在社会保险的经营中引入了商业保险的一些原理和技术;而商业保险为求得进一步的发展,亦开办了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项目,从富裕阶层、业主走向平民社会,两者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国内诸多学者较早关注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如刘茂山(1998等)、郑功成(1993等)、陈朝先(1995等)、林义(1996等)、邓大松(1998等),且多以较早开办保险学专业的几所高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的论述为代表,在国内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成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我们将该时期归纳为1980―2002年间,下面即对有关论述作简要回顾。

任德胜(1997)认为,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李连友(2000)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作了简要论述,指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性包括:基于特定危险事故的共同分担、处理偶然性损失、风险转移、损失赔偿、给付不作资产调查、足额缴费;其差异性包括:经营目的不同、经营主体及管理特性不同、保险人责任、保险对象不同及保险基金的运行机制不同;两者相互融合,表现在:保障功能和保障范围的相互融合、保险技术和方法的相互渗透。何文炯、楼淑鸣(1999)从我国大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人手,剖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寿险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通过前瞻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分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的影响,并得出结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发展来说,更多的是机遇而非制约。邓大松(2000)认为,尽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保险性质、举办主体和立法范畴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就两者的客观效果和最终目的来看,两者(尤其是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一致的;并重点论述了商业性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社会保险产生后以其特有的全面性保障补充了人身保险的局限性保障;而商业性人身保险具有的弹性保障水平弥补了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充分的缺陷。从长远看,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同一的经济保障功能,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合作。然而,相互补充和共同发展是有一定条件的,即人身保险的发展以社会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社会保险的发展则以人身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同时,两者“此消彼长”的矛盾将会处于潜在状态,属于非对抗性;这种矛盾关系的存在非但不排斥对方的存在,相反,对促进两种保险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较多,而对于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两者的互补性主要表现在:(1)实施方式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形式,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利,必须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才能得到保证。商业保险则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以双方自愿参加为前提条件,投保人可以选择承保单位,双方约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有效期等等,投保与否、投保什么、投保多少均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决定。不仅如此,《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有权中途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一般不带有强制性的自愿行为,而带有明显的“市场”色彩,它完全是按照经济合同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施方式上的这种互补性,既保证了满足社会稳定的要求,又能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意愿。(2)服务对象上的互补性。我国的社会保险只能覆盖少数社会成员,占人口比例80%左右的农业人口、小集体企业及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的职工,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商业保险则没有严格的对象限制,它以全民为对象,是一种完全自由的商业活动。(3)发挥作用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其作用在于保障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实际

上是利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为劳动者提供切实的生存保障,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商业保险的作用在于被保险人遭遇到意外事件时给予一定事实上的经济补偿,以减轻其损失。这种补偿的作用并不一定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也不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只是意味着保险方与被保险方之间一种金融活动的结算。当然,商业保险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用也是相当重要的,只是它不像社会保险那样直接、明显和普遍。(4)具体业务范围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的,并且它又是强制性的,人们只能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投保;投保什么、投保多少都是法律事先界定好的,所以范围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开办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商业习惯经营的各项业务活动,所以商业保险具有承保范围广泛、形式灵活等特点,更易于满足社会各方面对保险的要求。(5)资金来源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生存保证,是国家行使社会职能的具体体现,是一种纯粹的社会福利事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通过对全体成员的二次分配和吸纳部分成员的贡献,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为市场竞争的不利者提供一定的生存援助,从而维持整个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它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实体;保险费主要来自投保对象的自愿交纳,这就决定了商业保险基金全部由投保人根据“大数法则”合理负担。两者不同的融资方式正好弥补了两者之间的矛盾。(6)满足社会大众需要层次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利益均沾性,每个成员都有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的权利,都可以从社会保险的分配中获益,而且所获得的利益大体相等。因此,社会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资金或实物,它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极力使每一个公民不至于因生活困难而处于无助的困境。同时,它的责任仅仅是使受助者的生活相当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需求标准;只要受助者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救助行动即告一段落。商业保险的特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约定。投保水平可高可低,投保人自由选择,这就适应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多投多得益。因此,应谋求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互融合,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不同层次需求。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两种风险补偿方式,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国内外学术界的论述已很充分,但两者的互动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依然混乱,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商业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关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研究,国内学者吴定富(2005)、冯海鹏(2004)、薛航和李妍(2001)、李连友(2000)、任德胜(1997)等都有过研究。

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演进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互为补充,已成为一种共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在这一基调下得以继续发展和演进,而且逐渐有所侧重。大多学者认为,应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社会成员必须进入制度保障范围,国家在资金的筹集、运营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一般由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组成(林义,2002)。商业保险由于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个人收入,保险企业必须扣除税金、利润之后才能支付投保者的保险金,因此其保障水平的确立原则有利于高收入的社会成员。发展商业保险虽然不能作为劳动者拥有的终身保障,但也能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保障投保人的人身安全和经济生活安定方面的作用,使两者做到各司其职,共同促进经济发展。

林义(2003)认为,在实际运行中,社会保险既有相互竞争、冲突的一面,又有相互促进、共同成长的一面;两者相互融合,构成国家的经济保障体系。他还就两者相互影响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在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两者之间相互冲突,存在一些矛盾;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需求量的增大,两者均能增长。同时,由于两者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促进。之后,他又进一步论述了两者在保障功能、保障范围上的相互融合,以及在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的相互渗透。

冯海鹏(2004)认为,商业保险虽与社会保险之间存在本质差别,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谓是互为补充。比如,社会保险存在着种类少、保障程度低、不够灵活等弊端,而商业保险恰恰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但商业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具有的广泛性等特征,因此两者可以相互补充,共同构建我国多种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从社会保险普及率上看,覃有土、吕琳(2003)从法学的角度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传统社会保障思想和近代商业保险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的产物。由于社会保险并非一种纯自然科学领域、纯技术性的经济制度,而是受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因而在不同类型的国家甚至是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中,社会保险制度呈现出多种模式。中国应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他国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赵秀哲(2007)论述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保障作用,认为发展商业保险是减轻政府社会保障压力、稳定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商业保险可以有效地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等不足;商业保险是建立、健全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工具;商业保险对社会经济运行的维护和调节作用,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走向完善。

在保险市场成熟的环境下,保险资源空间有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制约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发展都是在对方作用断层的情况下起作用的。商业保险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仅能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当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超出了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界限时,人们对商业保险的需求自然减小,必然会影响和制约商业保险的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远不够成熟,保险资源依然有待开发,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不是竞争,而是相互扶持的。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险普及率的提高,有利于商业保险市场结构的优化以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发展。我国寿险业于1982年恢复经营,在国民经济高速稳定增长、城市家庭出现规模小型化和人

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下,国内寿险市场的产品结构正逐步完成从储蓄型转向保障型,并向投资理财型发展的调整。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的普及增加了城市居民对保险概念的认知程度,加强了城市居民的保险意识,从而带动了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

基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吴建霞(1998)认为,中国应该坚持社会保险的低水平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商业保险,通过共同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水平低,国家财政不宽裕,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而且面临着人口迅速老龄化趋势。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险只能维持在低水平,只能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则比社会保险形式多样,办法灵活,其保险种类、保障方式可以根据企业、单位和群众的不同需求进行设计和承保;其保障项目、保障标准可以依据企业、单位和群众各自的经济力量协商确定。因此,它能适应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需要,易于为各企业单位和广大群众所接受,也可以弥补目前中国社会保险保障范围窄、保障水平低的不足。

在谈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关系时,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李连友(2000)从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多层面的社会保障体系中,政府侧重提供低水平的基础型社会保障,体现公平;而在成长型和享受型保障领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提高运行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业保险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表现在不同的方面,且两者的纵深互动意义深远,因此应该建立全国性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协调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改变由国家和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拓展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投保金额及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有限。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如果有超过其给付标准的保障需求,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他们遭遇有关风险事故时,能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得到保险给付。两种保险可以并行不悖,以满足公民多层次需要,共同构成对公民的经济保障。如有的国家的养老保障金中就有国民年金、企业年金、个人年金之分;国民年金属于社会保险,而后两者是企业和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结果,属商业保险。保险是用来对付风险的,但并不是工薪劳动者身上遇到的各种风险都构成社会保险的范围,它只为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办理保险;也就是说,当保险需求与风险程度尚不构成普遍的、统一的保险条件时,社会保险不办理这些业务。迄今为止,人们公认的工薪劳动者一生中,不可回避的风险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所以社会保险只包括这七大险种。而商业保险就不同,保险的事故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以设立险种,所以商业保险险种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尤其是在当前风险多元化阶段,保险产品设计和经营技术创新更是日新月异。

吴定富(2005)指出,国外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实践表明,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与社会保险之间,呈现出一种互制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表现出不同的组合形式。这就进一步突出强调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各国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的趋势体现为三个转变:一是从政府统包和单一的社会保障,转变到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二是从政府垄断运作,转变到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宏观调控、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经营;三是从政府是社会保障的提供者,转变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者和监督者。

胡卉士(2002)阐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如何进行有效的衔接,认为最重要的是选择好衔接点;而衔接点的选择既要充分发挥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各自的优势,又要具有衔接的可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他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运作的实际情况,当前两者的有效衔接点是开办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此外,如何做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工作以及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张士昌(2000)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强社会保险事业建设,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从而全面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其次,应吸取西方福利国家的教训,立足我国基本国情,按照社会保险事业的内在规律,积极探索适宜的社会保险体制;第三,鉴于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障水平尚低的现实,要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把部分商业保险作为“自愿保险”纳入社会保险体制内,从而形成强制与自愿的“多重安全网”,进一步满足人们安全保障的需求;第四,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把社会保险的一些原则(如强制性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筹资的原则),引入商业保险中的自然灾害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某些领域,使人们在遭受自然灾害和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至于断绝生计,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财力有限、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对于在微观层次如何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这一问题,张启春(2003)认为,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纯粹的企业行为,是以保险合同为直接依据、以向保险客户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为基本手段,并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转嫁或分散特定风险责任,进而实现损失补偿或给付来保障被保险者利益的。它与社会保障有着根本区别。但这些年来,商业保险面向城乡居民所开展的人寿、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和面向团体开展的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保障的压力,从而也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构建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时,仍然应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如对基本养老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人寿保险;对医疗社会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商业性医疗或健康保险;对工伤保险不足者,可以选择开办雇主责任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发展上述险种使之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既可以促进商业保险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又可以发挥出社会性保障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用法律明确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各自的实施范围,规范商业保险行为,以避免发生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争夺市场,从而影响社会保险事业的现象发生。

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评论性总结及其发展展望

社会保险是广义保险范畴中的一个部分,在这个广义的范畴中,与之对应的就是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处理的是社会风险;商业保险处理的是可保风险。从国内现有文献分析的基础上,我们不难看出,目前理论界对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本身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对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的理论研究还处于一个较浅的层面。当然,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典范,如企业年金理论、医疗保险理论等,目前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理论研究文献难掩其各自的特殊性,难以概括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整个内容。基于此,本文并未进一步深入探讨企业年金、医疗保险等相关理论,而是从更为广义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层面进行了探讨。无疑,这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第9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融合发展

1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需企业协同企业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基础社会保障险,目的是为劳动者能享有基本工作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具有强制性,也正因为其强制性保证了社会保险的高普及度,保障了社会经济民生的稳定运行。凡受劳动法保障的劳动者及其企业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具有盈利性质,社会保险是由各地级市社保机构强制实施,为维持社会稳定及社会劳动者基础生活保障为目的,所筹集的保险资金经合理归拢调配发予被保险人。同时社会保险拥有高普及率,经过国家的合理管控及高频高强度教育渗透,不仅明确了其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更以较底保费、大范围、高保障力度普遍让参与者所接纳认可,为每个参保的社会成员提供基础的生活保障,维持社会的稳定。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自身所需生活保障及自身经济能力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多种类的保险业务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明确权利与义务,参保人定期缴纳对应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合理保存保险资金并统一调配,为参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人身保障,赔付约定的承保金额。商业保险对应社会保险的强制性,首先是参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自主自愿合作行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自由选择商业保险的保险类型。复杂多样的保险种类及形式彰显着商业保险的盈利性特点。商业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可被看作一种金融活动,它以盈利行为目的,保险公司筹集投保人的保险金可自主经营,通过商业投资等渠道将资金池中的资金增值,资金的核算经过精密计算,支付部分参保人的赔付金额后,获取资金投资所剩的收益。保险公司自负盈亏,与社会保险的公益福利性质有着本质目的上的差异。在商业保险中权利和义务明确且对等,只有参保人可在合同约定情况下领取相应保费,且按照所投比例不同进行对应的保险服务,合同期满权利和义务随之失效。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要远大于社会保险涉及的保障范围,只要参保人的条件符合参保条件,且双方按照共同约定参与相应的承保方式缴纳保费即可得到对应的商业保险保障,形式多样给予参保人多重组合式选择。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作为两个不同的风险经营体系在运营的,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只要找到两者的关系因素并加以研究,就能找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当前分析两者的融合必要性,提出多种融合互补方案,对解决当下保险体系的问题及进一步研究保险活动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意义

对于社保基金的研究,已有的国内外文献大多是从政府受托责任角度进行的。公众与政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受公众委托管理公共资源,并向公众报告其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未参保人员的户口性质农业户口居于首位。在养老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个人未参保、失联以及参军。医疗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分别是新农合、失联以及参军。工伤保险中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个人未参保、参军以及失联。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未参保原因居于前三位分别为个人未参保、失联、参军。部分弱势群体依靠自身无力参保缴费。参保登记不等于参保缴费,通过入户调查和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分析,我们发现还有大量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一些弱势群体已经完成全民参保登记,但是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影响到扩面征缴的实现。这类群体主要包括城乡贫困居民、老弱病残人员、农村留守老人和儿童。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过程中已经对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按照一档缴费标准予以补助。但是,由于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没有完全实现,扶贫办、民政局、残联等部门的社会救助信息不能实时对接和更新,参保缴费信息滞后。对于各种原因无法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的困难群体,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缴费增加了他们的负担,自身无力承担。而农村留守老人和儿童由于对相关政策的不熟悉、不了解,再加上经济方面的考量,影响了他们的参保缴费。重点参保人群参保率不高,表现在:第一,就业人口职工参保率偏低。主要体现在中小微企业尤其是服务行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参保率偏低。职工社会保险多是依托单位参保缴费,但是一些中小微企业反映目前的缴费率偏高、负担过重,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多、生产成本高、企业利润低,职工工资普遍较低,在基本相同的费率下,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重,导致参保率低。第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率不高。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不稳定、收入相对较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缴费数额相较于其收入过高、负担较重,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快速增长,这部分人员不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比例上升,参保率下降。第三,农村人口参保率不高。农村青壮年人口大多数身体健康,当前对社会保险的待遇需求不高,再加上对于社会保险政策的不了解,思想认识不够,参保积极性不高。同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采取自愿方式,约束力较弱,也影响了农村人口的参保率。非正常中断参保缴费问题严重。从全民参保登记信息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非正常中断参保缴费的人数变动较大,主要体现在经济转型企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流动性较强的就业人员。经济转型企业人员由于一定时期内企业效益下降,社会保险费率偏高,出现漏缴、少缴和欠缴等问题,致使职工中断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本基数进行缴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快速增长,一部分人负担沉重,中断缴费。流动性强的就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收入不稳定,在加上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不完善的影响,工作变动后缴费中断现象较多,基于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互为补充,共同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中保险经营的复杂多样性,此时急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种模式的有力融合:其一,商业保险可充分利用借鉴社会保险的有效处理机制及大众认可接受度完成;其二,社会保险需要充分研究商业保险的经营体系。首先以当前我国国情来分析,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均可由大众自身情况和个人喜好来进行选择投买的,对于并未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投买要求的人群可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来进行保障,而对于已经普及到社会保险范围的人群亦可加购商业保险对自己及家人提供多重保障,两者在这一方面是互不影响且互为补充的。而商业保险始终是以盈利为目的,这就导致商业保险的众多险种无法普及到更多有保障需求但是资金不足的人群中去,显然这就需要社会保险的合理介入。

2.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有利于消除两者关系的不平衡状态

在经济新常态环境下及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下,居民对社会保障的总需求是有限的,这使得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形成了此消彼长的状态。如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大,势必会抑制商业保险的发展,反之,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就过大。这样不利于两者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所以要促进两者的高度融合,保障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对工薪阶层群众的基本生活、工作提供了相当基础的保障,但是在投付金额及标准和保障对象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此时商业保险可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弥补到社会保险在范围、险种及承保对象上的限制,面对不同层次及更多风险项进行承保,两者的融合可打破此消彼长的盈利机制,可更好地促进融合发展,共同构成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对国民经济起到保障。

2.3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融合状态下,保险范围和技术层面上均存在互补性

社会保险主要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几个项目,能满足人们最基本、普遍的生活保障要求,而商业保险此时发挥了险种多、形式多的优势,能满足不同层次需求人的其他叠加项目保障,可以做到依据不同人群的个人收入、个人层级需求提供更全面的选择,所以从险种范围上来看,两者的融合存在互补性。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在保险技术和方法上越来越着重借鉴商业保险的资金归拢、收支平衡、风险保障等精算技术,商业保险公司也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为树立良好公众形象和口碑,逐渐发行性价比高,更贴合社会基层需求的保险险种,结合原有的社会保险体系,可以更好地维护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稳定,在资金上增值保值,保障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均体现出商业保险同社会保险融合的新形势下的优势。

3经济新常态环境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新策略

3.1社会保险借鉴商业保险的资金保管运营模式,保障融合的资金安全及合理化分配

商业保险的资金流转均由相关行业及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在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下,绝大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均能保障资金的增值盈利且能较好地进行同一调配。而就我国社会保险机制而言,保险资金的运营及监管保障则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行负责管理,自身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既是保险资金的保管运用者,又是保资的监督监管者,在金融业经营管理下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向,某种意义上而言无法对被保险人的资金作出合理保障。政府应极力建设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此来规范化社会保险体系的架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规则,出台相关法规来保证两者在保险体系中所占比重以及保证资金流向,借鉴商业保险运营模式,委托第三方具有保险业经营经验的专业金融企业代为运营,避免社会保险资金的违规挪用及监管不力等风险,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增值及合理调用。

3.2利用商业保险优势,逐渐将其融合进社会保险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可极力融合商业保险对于资金的技术统筹和精算保险基金的增值模式,从而达到降低保险费率,增加基础险种,减少基层受众群体及企业的投保资金比例,减轻缴纳保金负担,提升社会基础保险的普及率。增加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的社会互助保障能力,协调双方利益比例,将社会互助范围扩大,保证保障基金的来源及总量,从而加大整个保险体系的保障能力。应利用好社会保险险种的基础性、国家介入的强度及宣传普及度,结合商业保险的资金统筹、融资及增值能力进行两者良好的融合,使得商业保险逐步成为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建设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对社会保险资源的再分配、资金的保持利用、增值有正向引导作用;两者的融合也可将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调动起来,促使商业保险依靠自身优化的运营模式替代掉部分社会保险中的基础险种,促进共同发展的同时推动国家政策、经济新常态、社会服务能力的全方位发展,做好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娱乐需求保障。

3.3商业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应支持其大力发展

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框架是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包含商业医疗健康保险,鼓励政府完善和落实配套的支持手段给予商业保险公司,在政策和税收上作出改良给予商业保险一定的鼓励支持,确立商业医疗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地位,最大程度上将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有力结合,此举不仅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各项医疗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发展社会的政策、经济稳定性。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大环境背景下及经济新常态环境下,给予商业保险医疗保障制度新的发展机会。在社会保险医疗体系中基础且广泛的覆盖模式下,及时补充社会基础医疗保险外的险种项目,遵循商业保险的自愿原则,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基础医疗保险外的需求。同时政府加大商业医疗保险的宣传教育,提高商业医疗保险的普及率,基础与升级险项结合,打造全范围覆盖网,在政策及税收上提供有力支持,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在惠民利民的同时监督保障保险金的合理汲取归纳,为人民群众带来切实利益保障,带头宣传确保群众了解多层次医保体系新状态、新形势,有力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体系。

3.4利用大数据及“互联网+”促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

保持信息数据交换的准确、及时、畅通,以便有效获取户籍变更、人员死亡、社会救助、企业登记、就业等信息,确保参保登记信息数据及时更新。这项工作需要政府主导,充分利用大数据和现代化信息技术,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政策,从顶层设计统一的数据采集、管理制度和标准,逐步将不同部门信息数据打通,实时动态管理。纵向上加强顶层设计,统一机制实时更新。就纵向而言,建议从国家层面强化顶层设计,尽快建立部、省、市三级信息资源共享长效机制。按照信息系统“省集中”的要求和“数据向上集中”的原则,市经办部门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数据集中到省级数据中心,建立省级集中大数据平台,并实现按月更新。省人社部门将参保数据汇集到国家人社部,建立国家级全民参保登记大数据库,实现每年更新。这项工作不仅需要省部级数据信息系统的更新和兼容性,更需要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调查登记数据进行分类、深度分析,为社会保险政策调整提供数据支撑,为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提供决策支持。

3.5加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融合的保障措施

为解决当前我国老龄化严重的现象,政府仅靠基础社会保险养老体系难以支撑庞大的保险金支出,适时有效地引入商业保险养老项目的融合,有利于解决当前保险金的筹措。首先政府应配合地方社会保障机构大力提供政策扶持,合理采用税收政策等刺激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政府适当提供补贴发展农村养老保险策略,将有效促进融合的发展。适当在个人所得税上改变个人可收入支出比例,带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消费需求,加大组织宣传力度,增加个人参保商业养老保险积极性。在商业养老保险发展上提供相应法律解释支持,协助商业保险行业制定合理的相关保障制度,给予商业保险公司鼓励,共同建设养老保险新形势的发展。对企业和个人提供缴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参保人自愿纳入商业养老保险项目。商业养老保险的融入将有助于政府保险机构面临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市场需求。

第10篇

2010年1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提出,鼓励创办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联合下发通知,如何免征员工制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税,2008年2月,深圳市劳动保障局出台了《深圳市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参考文本》。按照规定,从文本下发之日起,家政人员将被正式纳入“准员工制”管理。家政服务公司从业人员开始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明确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和发薪日期,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手二、员工制社保出现的问题、不难看出,以员工制为前提的家政人员社保形式受到一些我国主要城市的青睐,以家政员工的身份进入家庭就业,就可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尽管好处颇多,但员工制这种模式似乎走得并不顺利。问题有;

(一)员工社保谁来缴?

实行员工制,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障体系从哪里来?家政公司这个行业本身就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微利行业,企业如果按照员工的方式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它所收取的管理费(中介费)并不够缴纳保险金。这种情况下,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行业的长期发展得不到保障,以承受的。

(二)如何参保?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组成本身就比较复杂,有一些是外来务工的农民工,有的是城市失业人员,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国企下岗职工。这些人,有的和原来的国企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一个矛盾的问题,许多家庭困难的家政从业人员,自己拿出保费后,经济收入就减少。对于农民工来说,在农村有土地,没有退休这一说,但有新农合等社会保障,而对于城镇人员来说,一些是下岗职工,与原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话,也不可能在新的单位缴纳社保。

二、完善员工制社保的路径

(一)订立合同家政服务员或将为其买社保

家政服务员主要通过家政公司和中介公司进入家政服务岗位。大量的家政服务人员仅与公司、消费者签订三方家庭服务协议,按照现有规定这种劳动关系是不确定的,因此难以规范家政服务人员的管理,更不用说社会保障了。从劳动合同入手,将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纳入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直接受雇于家庭的家政服务员将与雇主订立雇佣合同;未直接受雇于家庭的家政服务员也将和用人单位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以此规范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他们的权益。一旦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写进条例,意味着家政服务的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无论通过家政公司请家政,还是直接雇佣家政服务员,作为雇主的消费者都将承担为家政服务员的社保买单的部分义务。为家政服务员买社保,可由政府提供社会保险补贴,从而降低雇主的消费成本和风险。

(二)实行社保补贴政策

解决家政服务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就应该建立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应该对家庭服务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为从事家庭服务的城镇生活困难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由家政服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按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建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台政策,企业缴纳部分由家政企业先行垫付,政府财政年底返还。

三、结语

第11篇

关键词:专利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 利益平衡

专利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产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障产品使用者的相关权益,具体而言,专利法的建立与完善是为了更好的协调产品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和谐关系的建立,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而促进社会和谐,并带动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与此同时,专利法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调动人们发明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协同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对于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研究是当前的主要任务之一。

一、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专利保护主要就是指以专利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套科学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于专利主体的相关利益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同时对于专利客体的利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专利保护主要是用来平衡专利所有者、专利使用者、以及专利发明主体之间的相关利益关系,并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制约机制,以此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

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就是指涉及到社会公共生产生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简单来讲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就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它主要代表的是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主要就是者社会为其所有成员努力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综合体。

专利法具有十分明确的公共利益目的,主要是因为专利法在保护个人合法权权益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智力成果自身就带有相应的社会价值,对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由此看来,专利保护对于个人乃至整个社会来讲,都是不可或缺的。不断提高专利保护力度,完善专利法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专利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机制

(一)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技术的接近

专利法在使专利所有者享有的专利权带有一定程度上垄断性,但是并未降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完全的隔绝,专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社会大众对专利技术的享用和接近,这就使专利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和谐关系,这种平衡机制的制约使专利发明者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的同时,享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成就感,对于技术的发明创作具有推动作用,社会公众有权利获取专利信息是专利保护过程中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所在,只有将发明的细节和重点与公众分享,才能使社会公众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的参与到专利发明的竞争行列,并促使更多的人在原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推陈出新,不断促进我国知识文明建设。

(二)确定专利保护的合理范围

从专利所有者的角度出发,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主要体现在专利法保护范围的合理性,这就要求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要对保护的范围以及保护的重点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通常情况下,专利保护的范围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就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要素,同时,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专利保护的水平,但是,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任何国家都会尽可能的维护专利保护的垄断性,以此来激发社会个体专利发明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保障社会公众对技术和信息的必要接近,实现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此可见,专利保护的适当范围是建立在维护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一方面保障专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保障社会发明的有序进行,进而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具体来讲,专利保护范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专利权客体的合理界定,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样的发明应该被列入到保护的范围之内,同时还要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进行充分考量,与此同时,当前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也是确定专利保护客体的条件之一,一般来讲,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应该符合经济的发展水平。其二,保护期限的合理界定,专利期限的合理界定是为了保障足够的时间进行投资回收,同时保障社会公众对技术、信息的接近,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发明创作,由此,保护期限的合理界定有利于创造出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公共空间来为后来的发明创造提供基础和途径,进而促进专利发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其中就涉及到专利的保护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专利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产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专利法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调动人们发明创作的积极性,还能促进政治经济文化的协同发展,所以要不断协调好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而促进我国知识文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义,范秀成.市场营销视角社会公共问题研究的逻辑、范畴与方法――以JPP&M期刊文献为例[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4

[2]张小号.以利益平衡为视角审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N].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第12篇

本栏联系电话:(010)64919955-2143

电子信箱:

Q :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我与某公司约定了签2年期的劳动合同,可是现在已经工作近5个月了(公司承诺试用期为3个月),公司还不给签合同,只是口头说转正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担心如果我工作未满6个月,就被裁员了,那么公司是否会以“试用期为6个月,他还没有转正”为由,拒绝给我缴纳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北京某软件技术开发公司 胡先生

胡先生:你好!

你询问的问题,应该肯定地答复为:社会保险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也就是从试用期开始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劳动法第21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把劳动合同与试用期分割开来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律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以在试用期内不具有法律关系为由,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时间上看,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部分。无论试用期还是合同期,劳动合同当事人都受同一个劳动合同的约束,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及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60日。现在吴先生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6个月试用期限,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条款。既然2年期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那么用人单位为什么要约定6个月呢?其实这是企业为在试用期随时解约创造条件。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法定的强制制度,是必须要执行的,没有任何余地,任何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定,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合同不能缺少必备的条款,更不能自行约定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根据《劳动法》第73条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自行作出与此条款相违背的约定,是违反《劳动法》的。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

Q :从事业单位辞职后养老保险谁保障?

我是一名1981年参加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在一家县级医院工作,现在想辞职到外地自己开诊所,但因我所在县的行政事业单位目前还没有实行养老保险缴费制度,所以我担心辞职后前面二十多年的工龄要作废,不知今后的社会保险怎么缴纳,将来退休金是否

有保障?

江西人民医院 崔女士

崔女士:你好!

你的担心其实是对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造成的。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更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根据劳动保障的制度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动到企业工作的,或者其他因为个人原因办理辞职手续的,可以把自己的档案关系转到户籍所在地的职业介绍中心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即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可以自己续缴社会保险费。

包括医务工作者从医疗事业单位转到个体经营单位,虽然你所在县目前在行政事业单位还没有实行养老保险缴费制度,但是将来社会保障部门在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时候,根据你原先在机关工作的年限,将视其为已经缴纳,这部分保险金由财政一次性划入个人社会养老账户。同时,只要你自己按照企业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在原单位的工龄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这样辞职后,前面二十多年的工龄就不会作废了。

在这方面有一个例子,江西铜鼓县私营业主帅明在交了十多年的养老保险金后就享受到了与国家正式退休职工完全相同的待遇。刚满60岁的私营业主帅明和妻子陈清莲是个体经营户领到社会养老金的第一人。帅明夫妇作为江西首例有养老保障私营业主的出现,标志着社会保障中“单位人”与“社会人”的界限在江西率先被打破。铜鼓县1990年作为江西开展个体户参加养老保险的试点县后,首批吸纳了12户共23人参保,参保人当年1月份起开始缴纳保险金,帅明夫妇就是首批参保户之一。根据有关规定,连续缴纳保险金满15年又达到退休年龄者,可以享受国家正式职工退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政策性增加养老金及丧葬抚恤金等;连续缴纳保险金虽未满15年但已到退休年龄者,在一次性补满15年保险金后,也可以享受同等待遇。帅明夫妇就是在一次性补齐15年的保险金后,获得了享受国家正式退休职工待遇资格的。

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社会保障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保障面的扩大是必然趋势。“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的参保,意味着‘单位人’与‘社会人’的界限正在打破,保障待遇将与‘贡献’即缴纳保险金额挂钩,而不再与‘身份’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