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7 08:40: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责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自称“住大别墅、开玛莎拉蒂”的二十岁女孩“郭美美”,其新浪微博认证的身份居然是加了“V”的“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郭美美”的微博幕后推手大概深知“美女香车豪宅”在今日中国已经不再足够吸引人们的关注,便扯上“中国红十字会”这个公众格外关注的官方公益机构。瞬时间,“没心情上班”、“没心情吃饭”、“没心情逛街”、“没心情减肥”、“没心情结婚”……的“没心情”网民都有了“心情”,网络“人肉‘郭美美’”,剑指中国红十字会及其中国商业系统红十字会及其与天略集团共同策划“全国红十字劝募活动”及其天略集团董事长丘振良与郭长江副会长及“郭美美”……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郭美美”迅速承认身份为假,新浪网也第一时间取消了她的微博认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一次声明副会长郭长江并无其女“郭美美”,第二次声明已就“郭美美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法律程序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中国商业系统红十字会和天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发表声明称,双方未进行过任何合作,更不存在善款分成,天略集团及旗下公司从未聘任过一个叫郭美美的员工,丘振良董事长本人也不认识叫郭美美的人,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莫伟智对记者说“郭长江副会长来过我们的公司”的话属口误。
“郭美美事件”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今后就是“郭美美案件”。“上山造反,不嫌人多。”我估计,全国“没心情”的网民都盼望着早日让事件变成案件。只有如此,“郭美美”才有可能剥下层层“画皮”,中国红十字会才能在广大网民心中重获信任。
自从红十字会曝出关于帐篷、发票、餐费等负面新闻后,他们在公众眼中就有了一点“破帽遮颜过闹市,漏船载酒泛中流”的形象,再也难以回到“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的境界。红十字的任何自我声明和自我洗白,在充满质疑精神的网民眼中,都无法收到一纸声明所可能产生的效果。纸上的声明,必须有长期的公信力基础作为支撑。而一个组织的公信力,又来自于高度公开透明。中国的公益机构,当下最缺乏的不是社会公众爱心捐赠,而是机构自身的公信力。自以为是“公办”或“公益”,就天然具有社会公信力,那是自欺欺人。
“郭美美事件”演变成“郭美美案件”,这是众多网民质疑的公众事件中的又一个“事件升级”。据说,新浪微博管理团队已经就“郭美美事件”,承认工作失误、没有严格审核,并表示歉意。网络造假多矣,如果总是停留在“道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终有一天,网络将会变成“公共厕所”。中国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除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最基本的一条是组织自身要主动自觉维护,包括启动法律程序,追究损害其名誉者的法律责任。天略集团大概不存在维护良好声誉的问题,公司虽然有法务部,工作人员却是“莫伟智”,“不伟智”也。所以,他们的法务部居然“口误”郭副会长来过公司,明显是“陷害”郭副会长,也应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声明丘董事长不认识叫“郭美美”的人,更像是说认识一个化名“郭美美”的人。
【原载2011年6月27日《北京晚报・北京论语》】
插图/无题商海春
税收法律责任在税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税法要素,是税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广义上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理论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税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三)关于税收罚则的适用。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要对征税机关的处罚裁量进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义”,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择一重进行处罚;对税收行政处罚与税收刑事处罚,应当实行“有限并罚”原则;在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并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
随着一些社会、家庭纠纷的扩大化倾向,公证这一证明活动逐步被人们重视起来。我国自古就有“对簿公堂”这一说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民间恩怨调停由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公证其实是古代“私证”的演化。当今社会,公证已经形成了它特有的法律依托,有其系统的评估准则。公证制度在现代法治文明进程中被不断完善起来的同时,公证员作为维系天秤两端的支撑被赋予神圣的法律职责。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一窥“公证员”这一概念,后《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公证法》等亦对其资格认定、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不得不强调的是,随着当今的市场经济的不断,人们对公证的认识和需要剧增,公证员逐渐市场化,公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该得到强调。这里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探讨。
一、公证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予以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外,也对一些特殊人群(如:精神病人)、一些紧急情况(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作了说明。行为对象一旦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刑罚处罚。这其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道德责任从根本上进行了区别。
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其适用范围在以上刑事责任所属之内,特殊的是犯罪主体是公证员。《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一文指出“公证员刑事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只能从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来进”。其中也强调了“犯罪主体的界定在刑法学上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所以我们要客观地了解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必须明确公证员这一主体身份,其身份的属性、职务的范围等内容。事实上,公证员的身份属性是比较特殊的,对其性质的界定直接关乎其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其次,公证员是为公证机构单位服务的专业性人员,问责时必须考虑到二者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机构的运作、从业人员、审批人等因素都成为责任归一或者责任分流的依据。目前相关的法律文书(如《公证法》)并没有排除公证机构单位犯罪,具体的责任判定之前需要对诸多复杂因素进行分析和了解。另外,法界对公证员刑事责任罪名认定尚有不确定。如今确定的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对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指出“对公证员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的行为,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公证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将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但是对于贿赂、泄漏国家秘密这样的法律责任认定,还存在一些争议。
就目前生成的法律文书而言,《刑法》和《公证法》是为公证员刑事责任的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如上文提到的《刑法》条例和《公证法》第42条等内容应该互相参照,依据实情来定夺。在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中,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其作用和法律意义不明而喻。它不仅仅是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国家强而有力的监督。它的存在对提高公证行业的质量影响深远,另一方面也切实落实了维护国家公证行为的权威。落实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公证员自身行业素质修养的提高,有利于公证体系的健全发展,有利于引导公证这一行业朝着积极的方向前进。
二、公证员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是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针对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等因素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10条方式规定“(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公证员的民事责任也被称之为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有人将其界定作专家责任的一大内容。《试论公证员的专家责任》根据专家责任制的内涵和公证员由于工作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失剖析了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的原因,并指出“公证专家责任为作为专家的公证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公证人民事责任这一定义,有学者这样解释:“公证人专家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在公证执业中因其过错,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其服务对象或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由公证人个人或其所属执业机构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对于公证员的民事责任是否是专家责任还存在一定争议,这里就不更深入地讨论,但不可置疑的是公证员有其民事责任。最早在《公证法》第43条中就有相关陈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其实是当事人、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有机调解,如果发生过错,首先应该由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赔偿,然后再根据公证员的过失行为有多严重对其进行相应的追偿。有人强调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应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若是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先决条件就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若没有,就不应该追究其民事责任。”人无完人,孰能无过?公证员在进行公证的工作中,并不能保证该公证活动不出任何纰漏,他们只能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对事件和实况的合理分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公证员合理的保证是具有相对性,而非决定性的,这种合理性关乎工作项目的细节大小,关乎资金成本的投入等因素。任何行业,不可能只有收益而不存在风险,所以对公证员的民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的适用的。另一方面,除了该原则外,“直接经济损失原则” 也应该作为补充而存在。如果公证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工作事项造成直接损失,那么其应当承担赔偿。
参照我国民事法相关条例以及《公证法》中的有关规定,公证员民事责任构成要素、赔偿原则得到法律人士的相关解读。此外,这种责任承担也在一些地方相关文书和实际案例中得到细化处理。民事责任是除刑事责任外,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们社会活动的多样化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而出现。在现在的生活中,由公证员的不当处理而造成利益损耗的民事案件不占少数。我们应当正视这个问题,广泛搜集已经有的先例,高度注意情况特殊的民事案例。按照已有的规定条例对现如今的处理困境做出有效疏导,合理分化公证员、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利益和责任,引导公证行业的健康、良性、可持续发展。
三、公证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行政主体和行政人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制裁性责任(通报批评等)和补救性责任(赔礼道歉、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公证员在从业活动中,因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相关行政法法律义务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我国《公证法》中有明细规定,指出公证员需承担该责任的11种情形;行政处罚分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业证书五种;公证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有自身的原则(分级处罚、责任法定)。对公证员进行该方面的问责一方面必须依照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必须由特定的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罚。如果被罚人员不服,要上诉,也要按《行政法》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的机关提出。
四、结语
以上三个部分分别从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三者互相促进互相补充,应该受到重视并得到更充分的改善。公证员作为公证行业中的专业人士,应该明确自己的工作性质、提高自身的从业能力和业务素质;更应该正视自身的法律责任,积极应对诉讼,不逃避、不懈怠、妥善处理已发事故,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作为公证机构,也应该对自己机构的公证员严格要求、认真管理,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龙振宇.公证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 聂健.对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11).
公司设立必须资本真实。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虚报注册资本,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刑法的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行政责任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型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于公司法规定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关键词]车辆丢失;物业服务合同;赔偿责任;立法建议
一、小区内车辆丢失案件责任的承担
小区业主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从几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损失到底由谁承担,是物业?还是业主本人?物业对于车辆是否负有保管责任?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保管合同”还是“服务合同”?截至目前,《物业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始终没有就此类问题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专家和学者就此问题也存在着不同意见,审判机关在办案时经常感到非常棘手,各地和各级法院的判决并无统一标准。笔者将引用“业主王某小区丢车案”来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为山东某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为东营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7~7月21日晚23~4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放置在家中的一个电脑包被盗。里面放有人民币18 000元、鲁EAE797奥迪车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以及若干重要文件。原告发现物品被盗后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并且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张某及保安人员到场巡逻。22日O时30分左右,警方到达案发现场,此时鲁EAE797奥迪车仍然停放在后院。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阎某等人突然发现鲁EAE797车被盗,遂立刻于10时lO分向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警。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显示,22日2时19分,一辆白色奥迪车驶出小区,据保安人员记载:2时19分有一辆银白色奥迪车外出,车号鲁EAE797,经查有出入证,按规定放行。正是原告王某“不翼而飞”的奥迪车。
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物业费收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作为物业公司应该负责业主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已就此义务有明确规定。既然双方已经签属此文件,那么其就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车辆的丢失属于被告管理不当,应赔偿其直接损失373670元。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179282.5元。
而被告辩称:车辆的丢失属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引起,由此带来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机构应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车辆保管合同,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21日晚23时40分电脑包被偷时已经知道车钥匙及出人证丢失。虽然此时车辆仍然停放在后院,但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到车子此时处于极度不安全状态,随时有被偷的可能,而原告却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被告物业公司,在已经接到业主财物丢失的报案后,虽然派工作人员及保安进行巡逻,但并没有就原告车辆采取比一般车辆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两方都存在同等过错,遂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46965元。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告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与一审认定相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实践中,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与管理问题成立专门的合同,只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成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业主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车辆的保安与管理也只是作为合同的一项附加条款,此时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对整个案件的审理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服务内容。可以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广义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服务事项不仅包括全体业主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活动,还包括基于单个业主私人事务的特约服务。狭义的物业服务合同指仅基于物业之公共事务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物业服务合同。据调查,我省在上半年共受理物业服务合同案件1印余起,已结案60起,其中调解结案的为49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数量的大规模上升。一方面表明业主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但同时也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物业服务相关法律不健全、部分业主付费买服务的意识不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公共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
虽然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学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始终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委托合同说、保管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三种观点。
委托合同说认为,物业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特征完全相同。都具有相同的客体,都为双务、诺成合同。作为委托人的业主将物业管理委托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即为受托人。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就委托合同而言,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来实施的。而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企业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而并不是以业主的名义实施管理服务。其次。依委托合同的性质来说,受领委托事务的处理后果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即受托人根据委托的权限完成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这显然违背物业服务设立的初衷与当事人的意愿。
保管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是目前学界争议较为激烈的两种观点。笔者将就此两种观点进行详细阐述。保管合同说主张,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车辆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保管人只要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合同说认为,业主和物业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合同,物业对于业主的财产安全只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除非物业与业主签订保管合同,否则物业只对在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时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相应”指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在造成损失的原因中所占的份额。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服务型合同,主要原因如下:
1.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也称寄托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托人必须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管理。即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实践中业主交纳一定的物业费即可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的专属区域,表面上物业公司似乎已经实际控制车辆,但现实是业主仍然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随时随地使用。即意味着物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这显然与保管合同的定义相违背。
2.就保管合同来说。业主向物业机构交纳一定物业费的行为属于有偿保管。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中,保管人只要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业服务机构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例如对小区内卫生、环境、安全等实施管理。虽然物业可以通过门禁、车辆出入登记、保安巡逻、安装监视器等方式来加强小区内的安全等级,但要求其负有绝对的安全和保管义务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用保管合同的性质来追究物业的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一种做法。超出了物业服务机构的承载能力也加重了其负担。
3.就停车费的使用而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纳入到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维修基金中来,用于重建、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其进行维修、保养,究其根源是为了全体业主共同的利益,所以停车费并非业主交给物业机构的保管费。
4.物业服务机构自身作为一家赢利机构也要追求一定的经济效益。物业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物业费用于负担提供完善、优质的服务所必需的花销外,还需维持自身正常的运作和发展。物业服务机构发展、壮大。反过来也会为小区内住户提供更为良好的服务。就物业费的数目来看,每个月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相比车辆本身的价值微乎其微。如果物业服务机构已经尽到管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服务合同说”较为完整的阐明了小区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物业机构如果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那么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物业机构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例如巡逻、进行车辆进出登记和询问等,那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减轻责任。就本案而言,车主王某在已经知晓自己车钥匙、出人证丢失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加大了丢失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物业公司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所以双方应各负50%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二、停车场车辆丢失之法律责任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车一族的不断扩容,因车辆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引起的纠纷也在大幅度增加。作为微利经营停车场的公司要面对收入与责任的不对等、收入与赔偿风险的巨大差别。停车场内车辆丢失,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笔者将引用两例案件来进行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案例(一):车主李某将车辆驶进了某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该停车场无需缴费。李某锁好车门后离开,大约半小时回来后却发现车辆被盗。遂只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的一切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权,以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法院认为,李某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产生寄存与保管的法律关系,停车场不应赔偿李某丢失车辆的损失。
案例(二):1999年10月18日,某医药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00年10月18日止,其中盗窃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0年2月5日晚,司机王某将该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内,交由该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将“取车凭证”交给了司机。次日上午,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停车场也出示证明证实该车是在其停车场内被盗的。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出示证明证实,未能侦破此案。被保险人某医药公司依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医药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盗窃险赔偿金。与此同时,某医药公司也向保险公司出示了权益转让书。将该车项下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该车项下32万元的损失。
1.停车厂车辆丢失后。何种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例案件的区别显而易见:一家为公益性停车场,即公共停车场,任何车辆均可无偿人内停放。这种停车场在现实中十分常见,大多分布在商场、大型超市、公园、体育场周边等,由于停车是免费的,而且车辆仍然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中。所以物管公司无权干涉车主如何安排、使用车辆。只要其尽了普通的注意义务(例如:安排位置、指挥倒车、通行指引等),一旦发生车辆的损毁、灭失,只能由车主自行承担后果。而另一家停车场是属于经营性停车场,它的特点是往往与酒店、企业、娱乐场所相配套。有专门的报案负责巡逻,由物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且物管公司在根据时间收取停车费后会出具一张收费小票。此时车主与物管公司之间便形成保管合同:保管人合法占有了寄存人交付保管的财物;寄存人将对所需保管财物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保管人:保管人自愿接受和控制所需保管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此时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案例(二)中,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补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另外,《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给被保险人某医药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该车项下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超过部分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两例案件看似都是车辆丢失问题,但审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建议广大车主在日常停车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1.车辆一定要停放在专业停车场。离开时记得索取车辆保管凭证、缴费单据或取车凭证并妥善保管好。这事关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有效以及依据车辆保管合同进行追偿。2.一旦发现车辆被盗,立即让停车场出其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材料,并且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到被盗现场侦查并出示证明材料。3.安排好求偿工作的时间。车辆被盗后,要及时与停车场协商赔偿事宜,如果协商不成,立刻向法院提讼。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即丧失了胜诉权。而且依照《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也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积极向第三方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三、立法建议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1.逐步完善有关车辆服务合同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案件争议。
2.小区内的物业机构应逐步完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明确、细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减少或避免因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而引发的纠纷。
3.民众应加强防范意识。保存好驾照、车钥匙、出入卡等随身重要证件,避免因疏忽大意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4.公民应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车辆丢失案件,公民应学会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快速地缩小损害范围,避免损失扩大。
对任何人来说。车辆被盗所带来的损失都不是一笔小数目,减少车辆丢失案件不仅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公民要努力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日常生活中谨慎管理自己的财物,案件发生时冷静、及时地运用法律武器,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切实的减少车辆丢失案件发生的数量,从而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5-56.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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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弥补。经济法网,2003.5。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一、简述经济法责任内涵
经济法法律责任,简单的说,就是公民在行使经济权利的时候违反了经济法中所提及的公民的义务和责任而要当事人所承担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代价。经济法中的经济主体和经济客体的责任和发展是利用国家的微观调控和宏观调控实施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为主体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要合法经营,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是具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经济发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刘文华在其编著的《新编经济法学》以及张宏森、王全幸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中国经济法原理》中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石少侠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新论》阐述,在经济法中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义务或者经济法主体出现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要由法律主体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最后,丁关良的《经济法》一书中提及,违反经济法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通俗的理解是当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时主体所应承担的惩罚和代价。而经济法中规定的义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主体对市场所遵循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从而能够实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而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也就是经营者就要依法经营,不得有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经济法责任的分类与地位
经济法责任根据其自身特点和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其分类也都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而分类,都具有其自身价值的特点,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责任的主体的主观过错对经济法所做出的的分类。
一方面,根据法律责任内容进行分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内同和性质的体现。财产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现实存在的客观物质,是以财产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包含两方面,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是指退还罚款或者退还因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加倍的惩罚或者销毁违法产品。非财产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和管理责任。行为责任比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信誉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警告等;管理责任即规制责任如处分、撤销法律文件等等。
另一方面,依据主观过错分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重的三个分类。过错责任顾名思义及是根据人的主观过错而判定的,有过错则需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过错行为人没有主观意识上的过错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错过程中没有主观意识的错误,如果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了权益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平责任在经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明文规定主观上的公平又略显不够公正,因此,公平责任简单说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前提能够将责任合理分担的特殊责任。但是经济法中的公平责任更注重公正的体现,通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裁定,是由司法部门的特殊性质裁定的。
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
法律责任理论是经济法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法律责任中的法律法规的总结和概括。因此,构建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就变得尤为重要,是经济法学说不断发展的必然之路。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基础构建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基础构建与经济法责任的经济学基础的构建。从法理学角度看,经济法是调控市场经济中的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以社会公共性为基础的经济规范关系的法律总称。是具有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调控关系的特殊经济调整关系。这种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的关系与民法中所提及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同时与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也是不同的。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飞速,经济法与会适应社会的进步随之发展起来,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可以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去形容,经济发责任理论也将不断的发展成熟起来。
随着经济法领域立法活动的逐渐兴盛,更多的研究开始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发展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赋予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新的价值理念。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经济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仅补偿受害人已经发生或合理预期的损失,作为行政责任的国家赔偿多是低于实际损害的少额赔偿,而经济法规定的赔偿则可以是惩罚性赔偿,以多倍数额来震慑当事人,实现保护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类似的还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与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内容上有重合,但其实施规则显然更能体现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第二层次的发展是经济法形成了专属于自身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比如垄断企业的分拆,分割和解散处于强势地位的大企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此类案例在全世界范围内并不少见,甚至连微软公司都险些受到这样的制裁,而其他的法律部门就难以找到这种责任形式。应当承认,经济法诉讼还依然严重依赖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新型经济法责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三大传统责任的形式,但仍无法撼动三大责任的主导地位。这些传统的法律责任在人类文明与法律发展的历史中起源得更早,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对社会现象作出高度提炼,对人们的行为准则作出精确归纳,我们不能因为寻求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性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肯定与借鉴。反过来,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特殊责任形式(例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又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协调经济运行关系的功能与价值,恰恰是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理论的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凝炼和扬弃。放弃按照法律部门划分责任类型之后,我们反而可以从更本质的特征出发来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将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承担责任的内容,将法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这些视角对理解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很有帮助,但是当我们将焦点集中到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试图将其类型化时,上述的标准又存在明显的缺陷:经济法是以填补社会成本为核心目标的,同弥补私人成本相适应的补偿性责任所能发挥的效果有限,故而惩罚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常态,不仅有经济上的惩罚赔偿,还有主体资格的限制或取缔等,这些差异化的责任形态因同归于惩罚性责任之下而无法区别;将经济法殊的责任形态划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非财产性责任”的范畴似乎过大,例如缺陷产品的召回与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在性质上显然有所不同,前者是强制要求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规定的行为,本文称之为行为责任,后者是剥夺、限制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禁止之违法行为的资格或机会,本文称之为资格责任。因此,下文将以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资格责任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点,对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态略作梳理。
二、经济法上特殊的财产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最常见的社会成本就是经济损失,因而和三大传统责任一样,承担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也同样是经济法责任中的重要形态。一般的损害赔偿为等额赔偿,具有鲜明的补偿性,而经济法中的财产责任有着更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一)市场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优势地位的超额赔偿
经济法财产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对市场主体而言,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借助于特殊的优势地位,危害的范围更为广泛而不确定,当个别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提起赔偿请求时,经济法制度所允许的求偿范围通常会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所以被称为超额赔偿或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对市场主体课以超额赔偿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使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补偿;第二,加重违法者的负担,除了剥夺非法利益外,还要削弱其经济实力与行为能力,以此实现制裁;第三,通过个案的示范效应来遏制、震慑潜在的类似违法行为;第四,鼓励更多的弱势群体与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主动抗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下,超额赔偿已经被不少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公平交易法”第32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都规定了超额赔偿制度;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要求实施托拉斯行为的主体给予受害人三倍的赔偿;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了减少缺陷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机会,允许受损害的原告提请法院实行严格的超额惩罚性赔偿,甚至没有对赔偿的数额作出限制,体现了鲜明的社会本位。在我国,超额赔偿同样也逐步得到了更多运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首开国内超额赔偿的先河,《食品安全法》第96条确立了一种更严格的十倍赔偿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卖人的五种不法行为也规定了超额赔偿。此外,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同样体现了与产品责任的衔接,该法第47条允许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说,超额赔偿是我国目前最成熟也最常见的经济法特殊责任,但这种责任依然散见于各部门法,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与理论上的梳理。适用超额赔偿应以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明显造成社会成本增加为条件,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同时对主观要件的界定也需要更明确的标准,以杜绝实践中的混乱。
(二)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立法行为的少额赔偿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体系中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广义上也是国家赔偿,因而这种财产责任和其他的国家赔偿一样属于少额赔偿,即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尽可能地予以覆盖,但以直接损失为限,而对受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只能给予一定程度的象征性抚慰。可是,行政主体依据经济法所要承担的国家赔偿又与行政法上所谓之“国家赔偿”不同: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针对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而经济法中针对行政主体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如罚款、查封、责令停业、吊销执照等)的赔偿请求大多已经可以通过目前的行政赔偿程序得到满足,经济法所最需确立的恰恰是面向行政主体之抽象经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政府所实施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经济管理行为都应该在“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之下。由于行政主体进行的市场规制与监管在性质上多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都具有可诉性,所以因这类政府行为而引发的财产责任一直藉由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的方式得以发展。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领域。相比之下,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行为需要通过制订法律规范文件的方式实现,违法的经济管理行为往往表现为经济立法上的错漏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为了对行政机关介入市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限制,抽象的经济立法及决策行为如果对市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特定的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就不属于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构建经济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应当限于行政机关面向特定领域、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的立法作为及不作为;第二,就立法行为的损害而言,主要是指对非普遍性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且该合法权益应当具有现实性;第三,立法赔偿的数额原则上也仅采用抚慰性的标准,以减轻公共资金的负担,促进其合理应用;第四,在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上,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考量,确立无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将立法赔偿更多地视作国家对个别社会成员超常规公共负担的主动分担,淡化责任追究的否定性评价色彩。只有从群体或社会本位出发,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经济法的特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三、经济法上特殊的行为责任
除了最常见的财产责任之外,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包括行为责任与资格责任。本文所称之行为责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强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某项具体的行为,以实施该行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如果说超额或少额赔偿的财产责任依然是民事、行政侵权责任的延伸,需要满足损害结果的要件,那么行为责任则兼有预防性的功能,有时不要求损害结果客观发生,比如生产商在消费者发生损害前对瑕疵产品实施自主的召回。因此,行为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中最具特殊性,是经济法责任体系无法被传统三大责任体系完全吸收的有力证据。
(一)市场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督促默示义务的履行
市场主体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自身理应承担的特定默示义务,比如对商品的瑕疵担保,这在民法中已有规定并形成了“三包”制度,然而当大量的瑕疵产品影响众多的消费者时就演变为一个公共利益导向的经济法问题,消费者逐一寻求个体救济的成本过高,经济法的处理逻辑便是要求监管部门督促经营者主动地对瑕疵产品予以召回,甚至在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运用公权力加以强制,这就是典型的经济法行为责任。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目前比较成熟的常见行为责任主要是产品召回及企业分拆。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者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随着生活中消费需求的拓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各式产品的依赖越来越严重,然而由于设计或生产瑕疵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构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例却不断在上演,近两年发生的大众汽车“DSG变速箱门”、西门子“冰箱门”等社会事件已经昭示,我国在产品召回立法与执法上的漏洞已经使得消费者遭遇了“中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然而,我国政府却因为相应经济法责任机制的缺失难以有所作为,令消费者与监管部门都陷入被动的局面。为了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国已于2012年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使其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贯通起来;此外,国家质检总局还制订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行政规章或草案。企业分拆原本是企业经营管理中采用的一种战略手段,分为横向分拆、纵向分拆及混合分拆,一般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形式整合。然而,在资本高度聚集的当前,一些发达国家的竞争法允许有权机关对垄断企业强行实施分解的组织行为,削弱其市场支配地位,消解垄断发生的经济基础。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现这样的规定,但企业分拆作为一类行为责任所反映的特殊功能无疑是值得借鉴的。承担行为责任对市场主体而言一般都会形成较大的影响或负担,而且并不以产生实际的损害为归责要件,其正当性在于行为责任的发生基础是市场主体一定默示义务的存在,如对自身产品的瑕疵担保、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遵守等。看似严格的行为责任其实原本就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付出的经济成本,只不过是在市场主体违法转嫁成本时借由法律责任的形式强行迫使其承担。反过来,行为责任在经济法上的设置也并不是随性的,应以当事人默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对其适用范围任意地进行扩张,这样方能将行为责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以维护市场的基本规律。
(二)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要职责是对社会经济实施现代化的“管理”,这种“管理”的内涵包括对宏观经济的间接调控、对微观市场的直接规制、对涉外经济的管制、对国有经济的参与、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等。广义上讲,行政机关的以上职能无不与公共物品的提供有关,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通常只能由政府来供给。如果政府不作为,或者其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必然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与市场效率的提高产生不良影响。例如,行政主体对竞争政策的执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宏观经济的调控等,这些政府行为均带有公共物品供给的属性,缺失的后果并非私人行为可救济。此外,即便扩大行政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要求政府对受损的市场主体进行赔偿,也不能完全替代公共物品的社会功能,更何况这种国家赔偿无异于用纳税人的钱为行政主体的过失开脱,其合法性值得质疑。所以,除了财产责任之外,经济法还必须针对行政主体设立一类近似于民法中“实际履行”的行为责任。由于同市场主体类似的发生原因,行政主体承担行为责任也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令经济法上的行为责任兼备救济与预防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裁定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行为责任的权力机关虽然都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侧重有所不同:对市场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私人诉讼为辅;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则更依赖司法判决,通过司法来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应当成为我国的重要发展方向。而且,鉴于我国行政力量的强势,为了保障经司法裁判确认的特定行为责任实现,政府的行为责任还应当与下文所述的资格责任结合起来,对行政主体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四、经济法上特殊的资格责任
所谓资格责任是指对严重违反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实施法律地位或资质上的惩罚,以限制甚至剥夺违法主体的能力。有时,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足以弥补社会成本,行为责任仍不能够将经济危害防范于未然,就需要适用更为严厉的资格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与调整中介评价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企业的存续、行为、收益等紧密相关,因此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施加惩戒会使其失去某些重要的能力或机会,直接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这种资格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与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通常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市场主体的能力直接构成限制。诸如责令停业整改、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形式在行政法中经常出现,经济法对这些手段的适用情形予以拓展,同时又发展出暂停证券上市交易、取缔专门市场的准入资格等形态,比如我国证监会在相关行政规章里限定,被监管部门列入“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被任何期货经纪机构接受,也不得录用、雇用被有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一般是由中介组织作出的,最重要的途径是通过公示中介评估结果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主体从事经济行为的机会,进而发生与资格减免类似的法律效果,如信誉评级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均属此类,上海等地区的银行同业公会协定中就有约定,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可以进行社会公告,停止对被制裁企业开立新账户、提供新授信,并限制或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作为一种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或调整中介评价普遍以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并充分考虑危害的程度或范围,将此类严格的责任形式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值得注意的是,对一个企业的资质进行减免或降低评价等级有时只是对该企业客观经济状况的反映,并非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应予以区分。
(二)行政主体的资格责任:强化机构责任与施加政治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这段时间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本文则试图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对链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链接?
要弄清链接是否侵权,首先必须知道什么是链接?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给信息快速传播提供了现实可能性,最突出的传播技术被称为“链接”它使存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被互相“连接”起来,使用户能够简单快捷地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极大地方便了信息和查找和传播。它的基本原理是:设链者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各种图标或者文字标志,在该图标或者文字标志后面储存了其他网站的地址。当互联网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自动转向预先储存好的网址。有人认为,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一个网站可能有许多“分页”,按照链接目标页不同,链接通常分为“外链”和“内链”两种。
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明白地知道:他已经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典型的外链譬如:搜索引擎中所出现的各种网址的集合。当用户点击其中一个网址时,搜索引擎就会将用户带往被点击网站的首页。
内链又称“深度链接”,它与普通链接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被蒙在鼓里,还误认为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某些网站利用这种技术剽窃其他网站的内容,同时打上自己的标志和广告,用以吸引访问者。为了对付这种“深度链接”,有些网站会在每一页上均打上自己网页的标志和广告,以防止剽窃。但可惜“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加框技术”很快面世,它能给你的网页内容“加框”,让你把不想看到的内容给掩盖掉,这样就使得剽窃者更加为所欲为地大量剽窃其他网站辛辛苦苦制作的内容。
打个通俗的比喻:外链好比一个纯粹的导游,他带你参观各大景点,这些景点都清楚地标明发展商的名字,游客们都清楚知道这些景点不是导游自己制作的。但内链则好比是一家号称“制作和导游服务一条龙”的旅游发展公司,它带你参观各种景点,你会发现在各种景点上都有“该景点为本公司制作”的标志和自己的广告,从而误认为这些景点都是这家公司制作的,但实际上这家公司所做的只是把人家的标志涂改为自己的,就唐而皇之地将人家的开发成果窃为己有。
二、外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关于外链的情况,在实践当中发生最多的往往是间接链接侵权内容的情况:如:搜索引擎所链接的网站又擅自链接侵权内容。如果仅以步骤分析,由于用户是通过“搜索引擎—侵权网站—侵权内容”这样一步步链接到侵权内容的,所以表面上符合传统的民法侵权理论中所述的“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中国司法界的观点比较明确: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这是因为互联网上千万个网站之间相互关联,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就技术可能性而言,从互联网任何一个网站出发,都能够达到任何其他一个网站。所以,要求设链者(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除非设链者事先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有“同谋”,否则不应视为设链者存在“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当网上的信息内容发生侵权时,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信息提供者承担,对于仅提供连接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著作权人明确要求停止链接,出链者未积极作为的,则视为设链者与侵权内容提供者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原则: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否则构成侵权。
上述原则已经在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京胜诉搜狐公司链接一案得到体现。该案原告刘京胜曾出版译著《唐吉诃德》,某日发现通过搜狐网站能够链接到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述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最后法院以被告不作为侵权为由判决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判决所引发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人出示身份和权属证明文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则应视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内链的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
从技术角度讲,提供内链服务的网站实质上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信息,但并未实际复制这些信息并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因此,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并不存在复制行为,也不存在传播行为。相反地,是用户决定去浏览哪些信息,同时也是用户在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复制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也就是说: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的实施者是最终用户,而不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
但是,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和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均规定:法律惩治侵犯著作权的对象是复制者,飞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与现行的版权法显然发生了错位:法律本意是惩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得益者,但由于技术的飞速进步使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逃脱了现有法律的控制范围。但是,上述行为显然是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巧取豪夺,如不惩治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之本意,现有的法律规范是否能够给予其他的救济手段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结的北京金融城公司诉成都财智公司“外汇币种走势图”链接侵权案的判词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迪。
该案原告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发现自己在295网站上制作并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被被告成都财智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作了深层链接。当用户访问财智公司上的走势图标志时,计算机就自动绕过295网站的首页直接而指向显示走势图的末级页面。原告认为被告作此链接未经其同意,造成用户对服务者的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结果被告败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内容吸引访问者。而这些独特内容一旦被他人链接,访问者就容易产生对访制作者的误认,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是设链网站的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网络经营也不例外。被链网站为制作内容要投入大量经济成本,允许他人无限制地随意链接网站部分内容,会造成经营者之间竞争成本和竞争地位的巨大差异,其实质属于不正当经营行为。
【关键词】会计本质 会计法律责任 完善建议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会计工作涉及到社会经济工作的方方面面,与经济发展紧密相连。我国新颁布的《会计法》,针对目前经济形势的特点,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保证总体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一部分会计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法律意识不强,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因此文章提出要强化会计法律责任意识,以确保会计工作高效、有序完成。
一、会计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和必然联系,会计本质就是会计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作者认为,可以在法律制度层面探讨会计本质,会计法律本质是在充分开放、完全透明的会计运行过程中经过充分博弈达成“纳什均衡”状态的会计主体之间的合意契约。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从法律的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狭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一是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二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由企业的法人承担;三是刑事责任,这是会计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如果会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造成的后果或者损失巨大,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到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而影响到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加之我国目前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和执行中还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加强会计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经济形势的需要。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起因及具体表现
(1)起因。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舞弊和违法行为,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其原因主要有:A制度原因,即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脱离经济活动的现实,对现实发生的特殊经济行为约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对单位人员出差费用、招待费用、特殊奖励等,会计制度给予了更多的运用会计估计的权利及会计政策的选择权,这些权利的运用会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会计结果。B过失原因,因会计人员没有完全执行会计制度和准则而提供错误的会计信息。C欺诈原因,即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因不良动机故意不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D自律意识不强。权利与金钱的诱惑,使人们为谋取私利铤而走险,为了谋取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不顾后果。
(2)具体表现。从法定责任的角度讲,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义务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具体表现有以下几方面:①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②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护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④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各企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1)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工作专业性很强,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不熟悉,难以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本单位会计工作负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者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只负领导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些单位造假账,设账外账,不是会计人员的个人行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的授意和指使或者强令,不得已而为之的表现。在此情况下,应该把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区分开,加重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因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最高负责人和领导者,统管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处于各种不同经济利益关系的焦点,常因为履行职责不能满足某些单位或个人的不合理要求而遭单位负责人的不满和得罪某些职工。因此,工作受阻挠甚至遭打击报复的情况很普遍,有的被调离原岗位,有的被“炒鱿鱼”等等,影响了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且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手段很多,大都是冠冕堂皇的理由,会计人员很难自护。
长期的实践证明,把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仅仅压在会计人员的肩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造假问题,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才能促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加强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做假账。
五、落实会计法律责任的建议
(1)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大股东控制或由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权力极度不平衡,使得经营者往往为了夸大其经营业绩或是向投资者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不惜授意、强令、指使会计人员从事会计违法行为,提供和报送虚假的会计资料。针对这种情况,各单位应当首先健全自身的内部治理结构,如公司中应当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相互之间制衡约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追究各种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按各主体职责进行划分,从行为目的上去分析会计违法行为的真正操纵者,按其责任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而不能只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再次,各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有违法行为的主体给予惩处。最后,各单位还应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内部监督的职能,建立内部审计机构,赋予相应职权,从内部防范各种不合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2)建立诚信自律的制度。 要强化会计人员的行为与道德规范,把“不做假账”作为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建立自律制度,让所有人员都按照这种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办好各自的事情,提高自己的社会信用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做一名合格的优秀会计人员。
(3)加强会计人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会计人员认真执法,首先要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坚持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其次在履行会计职责过程中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动,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摄,做到有法必依,谭ū匮希违法必究。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方法,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一丝不苟对待本质工作,兢兢业业的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既无疏漏也无差错,明确自己相关的法律责任。
(4)继续加大《会计法》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基层的会计人员、各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可以通过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对单位负责人的专门培训、讲座等方式普及,使他们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并敦促他们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
六、结论
会计核算应当以真实可靠的信息为基础,这样才能形成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才有助于决策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实现经济目标。如果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必然无法满足各有关方面了解会计主体情况进行决策的需要,甚至可以误导决策者作出错误的决策。因此,会计核算应当具有客观性,既必须遵循客观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的可靠资料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完全做到这些,我们必须依靠法律来控制这些情况,加大法律责任力度,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总之,企业的管理者、会计人员、政府的相关的行政部门都要加强会计和法律相关知识的学习,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会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服务企业,服务社会。企业以及政府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将责任落实到相关人员,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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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及内容
从档案开发以及资源利用的角度来讲,法律责任指的是开发利用者违背了现行的档案法律,因而有必要承受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基本类型上看,档案开发通常涉及到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三种类型,而与之相应的责任内容应当包含法律制裁、进行强制约束、进行补救等内容。在这其中,对于不法利用档案资源的当事人有必要予以制裁,责令并且强制行为人恢复档案资源的原状。某些情况下,违背档案利用法规的行为人并不会自主履行职责,对此有必要加以强制,通过运用强制力的措施来迫使当事人履行。
在现行法规的约束下,行为人有权利展开正常的档案利用、档案开发以及调取活动。然而,行为人一旦超越了划定的限度,那么将会带来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档案开发与资源利用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包含了责任主体、过错或者违法行为、主观上的行为过失或者恶意等。例如:档案所有者享有处置与支配档案的各项权利,然而不应当侵犯其他所有者对于档案的权利;档案管理者以及利用者有必要在法规的限度内合理运用档案,同时也要珍惜宝贵的档案资源。档案利用与档案管理行为如果超越限度,那么也会造成违法。
二、具体的法律?任
近些年来,档案开发及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已经获得了改进,在此基础上完善了现阶段的档案开发及利用。从本质上讲,开发与利用档案资源的相关工作包含了较多流程与环节,在这其中也涉及到各项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明确最基本的法律责任,那么很容易混淆各类主体责任,从长期来讲也不利于档案资源的永续开发。由此可见,开发利用档案资源的活动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对此有必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种行为主体在具体利用或者开发档案资源时,都应当明确自身的法律职责与义务;结合档案开发以及资源利用的现状,探求完善档案利用与档案开发的可行措施。具体来讲,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包含了如下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档案所有者。依照现行法规,档案所有者应当享受信息产权以及档案所有权,对此也可以综合进行利用。从所有者的角度来讲,档案所有者享受了档案法律赋予的占有权、档案使用权、档案处分以及收益等几类权限。除此以外,所有者还可以享受关于档案的著作权。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档案所有者也应当接受来自现行法律对其的约束。具体而言,档案所有者不应超越合理限度;在使用档案时,所有者也必须抱有正常且合法的目的。因此从合理使用的角度来讲,档案的拥有者也需要遵循适当的限度;一旦超越了量的限度,那么很可能严重影响潜在的作品市场。
其次是档案利用者。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档案利用者的具体范围,在这其中包含了符合法律的事业与企业单位、个人与团体等。在法规的限度内,当事人只要拥有合法的权限,那么对于档案资源都能进行适度的利用。一般情况下,档案利用权可以划分为知情权以及档案使用权,这两类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档案查阅或者接受档案服务。档案资源在本质上构成了无形资产,这种资产不可以被随便公开。因此,档案的利用者有必要保守档案秘密。利用者如果随便公开了涉及到他人或某些机关团体的档案隐私,那么也要接受相应制裁。
第三类是档案管理者。从目前来看,档案管理者通常指的是档案馆或者各级档案室,这类机构拥有利用档案、档案以及开发档案的职责。对于档案的正常开发与利用,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与保护;然而,对于超越法律限度的档案使用或者开发,则有必要严格予以禁止。在现实工作中,某些负责人员并没能遵照法律,擅自开放了某些秘密性的档案,这种开放档案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被制裁。严重的情况下,档案管理者还应当接受行政性的处分。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