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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结束了我国长达20多年的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等的“分税制”时代,标志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里程碑。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充分了解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科学做好所得税筹划,以达到增加企业税后利润,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可以概括为“四个统一”。这“四个统一”包括:
(一)统一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外资税法差异进行了整合。新税法施行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按照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而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
(二)统一税率为25%
改变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政策。而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仅保持了我国税制的竞争力。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旧企业所得税在税前扣除标准主要变化如下表所示: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收环境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对企业以往惯用的纳税筹划手段提出了挑战。根据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本人认为,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可行的纳税筹划手段如下:
(一)企业成立前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这是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税款缴纳方式变化的相应调整。新税法将纳税人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改为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税负上实行差别税制。
2.注册地选择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的股息、利息等收入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而过去税法中外资的这部分红利收入是免税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分红收入均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变更控股公司的注册地以节约预提所得税。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
1.纳税人认定上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即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确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实施法人税制后,企业统一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于是,企业集团中如果存在亏损的子公司,可以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2.充分利用好五年“过渡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章附则中明确:“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本法实施后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从本法实施年度起计算。”由此,企业可利用利润再投资,充分利用好五年的过渡期获取税收优惠。
3.最大限度地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利用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是最常规也是最合法的筹划方法,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因此,纳税人应认真研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优惠政策,以达到最大的节税收益。
(1)积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新税法不仅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还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优惠税率,并且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因此,企业应充分把握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相关调整,从而享受税收优惠照顾,实现纳税筹划。
(2)合理安排用于环保节能的专用设备购置时间
例如,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假如设备投资的抵免办法不变,每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从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而合理安排企业纳税额和纳税时间。
4.税收基础的筹划
新税法在税前扣除政策上,取消了计税工资、工资附加费、利息、业务招待费等扣除标准,改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并提高了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因此企业可在新税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此外,新税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鉴于利润属于会计概念,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自身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企业只有吃透新的税法,充分利用新税法的各种优惠政策,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最大化节税收益,才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史耀斌.新税法解读.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
[2]赵治纲.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影响.新理财,2007,(5).
随着我国的税制及税收征管的不断完善和规范,企业如何合法地减少成本,获得收益,使其纳税负担最小化,成为企业重点关注的问题。因此,税务筹划就成为企业理财、经营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一大税种,其税务筹划的意义更为重大。
一、税务筹划的概念
税务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它具有合法性、筹划性、目的性、风险性、专业性的特点。
二、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法律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新税法对5个方面进行了统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它实行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予以整合,重点向基础产业及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产业倾斜,这就为企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筹划提供了条件。
三、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策略
(一)科学合理筹划企业规模及性质,充分利用税率优惠策略
新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两档,即:基本税率25%,低税率20%。在此基础上同时规定了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各项优惠政策,其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企业可以通过筹划经营规模或慎重定位企业性质以适用较低税率,减轻税负,同时国家也达到了调控经济的目的。
1.分立、合并企业,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企业在设立时应认真规划其规模和从业人数。规模较大或人数较多时,可通过企业分立,分解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规模,以适用较低的税率优惠政策。
2.定位企业性质,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利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优惠政策类型和各项规定,企业在设立、投资等经营活动中应结合自身情况,充分考虑投资的对象并慎重定位企业的性质,以求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用足用够税收优惠政策。
(二)缩小应税收入,合理调整收入确认时间策略
1.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缩小应税收入
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要充分考虑收入总额中免税收入的规定,做出对自身有利的决策。企业将多余的周转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投资收益可免交企业所得税。
2.合理调整收入入账时间,延期纳税
税法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委托代销商品销售在受托方寄回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等等。企业可以选用以上销售方式来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但要注意:赊销、分期收款、托收、预收等销售方式下,商品的销售必须有协议或合同等相关手续,协议中必须明确每次收款日期、金额、收款方式。同时,注意控制风险,确保企业的收入能够安全收回。这样,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对临近年末发生的销售收入,可推迟至下年确认,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资金周转的空间,达到占用资金,形成“无息贷款”目的。
(三)合理利用税前扣除限额的策略
1.提高职工薪酬与福利。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同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以内职工福利费、2.5%以内职工教育经费及2%以内工会经费(简称三费),准予扣除。因此,企业可通过提高职工工资、增加职工福利、加大职工培训等方式,在提高职工待遇的同时实现减税的目的。但应注意,以上支出均为当期实际发生的,若企业推迟发放工资或只计提“三费”而未实际支出,均不得扣除。
2.适时进行公益性捐赠。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适时进行捐赠既可获得广告效益,又可实现节税目的。但应注意:企业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才可以扣除,直接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税前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合理选择不同的筹资渠道及资本结构的策略
1.筹资渠道的利用。企业筹资渠道主要有:向银行、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企业内部集资、自我积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一般来说,企业内部集资所承受的税负最轻,企业间拆借资金所承受的税负次之,以自我积累方式筹资所承受的税负最重。因此,利用企业内部集资和企业间拆借资金方式进行筹资,企业所承担的税负最轻。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近些年来,我国的国际税收领域中对避税和反避税的较量更加激烈。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为我国税务机关的管理增加了胜算。特别纳税的调整主要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借鉴了国际经验和增加了对避税行为的加息条款。这些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特别纳税进行调整的主要内容,本文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的分析。
一、特别纳税法中的企业所得税
(一)简述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指我国政府针对企业征收的一种税,主要的对象是我国的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简而言之,企业所得税就是政府根据企业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是指企业所获取的经济利润,包括货物销售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租金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和租金所等等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之前,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税前扣除。我国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必须保证合理性、与取得收入有关,这让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的界定,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二)税前扣除坚持的原则
针对新企业所得税中对税前扣除规定引发的争议,我国在2012年的时候,颁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新的法律、法规中,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企业的管理进行有效的调整,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纳税义务。例如,企业在计算所纳税额的时候,进行税前扣除,一定要坚持税法优先的原则。比如,企业中实施的职工福利范围,在我国的财务部和国税函都设置了相关的规定,而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针对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给出了明确的回答,企业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应该按照国税函的文件进行计算和处理;企业的会计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我国财政部财通的文件实施。如果不一致,就按照税法的标准进行处理。企业在进行税前扣除的时候,一定要主要保证税前扣除工作的备案制、合理性、时效性、可追性和一直性。例如,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到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涉及到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差错和汇率变更等,都要保持一致。
二、特别纳税法中的独立交易原则
(一)独立交易原则
在转让定价税制中,独立交易原则具有核心地位,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把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独立交易原则的履行程度作为我国税务机关调整税收的一项标尺,并且在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条例中,针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新的解释:“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这一解释,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更加准确的表述,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和简洁。
(二)独立交易中的调整对策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避税的客观驱动主要是因为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各国对税务计算的方法和依据都不相同,所以纳税人很有可能会按照企业所需要的利益,在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况下,自行制定企业产品的价格,实现对产品利润的转移,逃避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企业坚持独立交易原则的原理主要是,将企业关联交易所获取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在可以进行比较的情况下,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所产生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进行对比。如果对比之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就说明因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致使企业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获取应得的经济收入或者利益,导致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缴纳的税收减少。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税务机关才有权对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在税务管理中,以独立交易原则作为基础,不断的研究和发展出不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和一些其它的、有效的反避税措施,才能解决我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我国税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税务管理部门在调整税务的过程中,应该坚持一定的前提条件,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造成了一定的税收后果。
三、转让定价调整的合理方法
税务机关在确定企业的关联方开展的关联贸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后,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应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及时的调整。为了保证我国税务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实施条例中,列举出了很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并且对每一种方法的定义都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再销售价格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进行了新的规定,规范了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增加了新的利润交易调整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优法”的原则;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型,设置了不同的定价转让调整方法。例如,再销售价格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分销商不会加工增值再销售商品或者产品增加价值比较小的情况。
四、总结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维持秩序,制定了各种不同的法制法规。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国企业的发展实情,结合我国综合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科学原则制定的,需要企业认真的理解,根据新的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适应新的税法要求。
参考文献:
[1]俞红梅.浅析新所得税法下特别纳税事项的调整[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8(05):68-70.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汇总纳税 征管
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并行多年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和税收法定原则,更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在实质上实现了新的制度构建。作为核心内容之一的税收征管制度也根据新的经济形势的变化做了改进和调整,但在实践中征管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有关汇总纳税制度及其弊端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以居民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纳税地点;对外商投资企业则没有这一条限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
在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有非法人才允许采取合并缴纳所得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与企业集团的日益壮大,汇总纳税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制度。目前大概已经有20多个国家采用汇总纳税制度,一种是所得统算型的合并纳税,另一种是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我国属于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可以将子公司的亏损在母公司的所得中列支。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弊端。
首先,汇总纳税企业一般是跨地区经营,涉足行业广泛,成员企业之间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规定各不相同,对同一政策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与汇总纳税制度本身要求的集团内所有公司必须使用相同的纳税年度形成矛盾,并且选择合并纳税方式后就很难在以后年度更改。
其次,汇总层次复杂,成员企业变动会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变动频繁,部分企业通过兼并、出售、出租、入股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导致企业性质呈现多样性和不确定性。部分总机构对成员企业数量及级次关系不尽清楚,基层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也不能及时到位。
第三,汇总纳税企业基本属于大型机构或集团,其经营方式与内控手段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对传统的税务管理是很大的挑战。而且,汇总纳税涉及敏感的企业内部关联交易,加大反避税的难度,同时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单独成立税务审计部,促使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国家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
从近几年税收征管现状看,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监管一直是薄弱环节,因此对于合并纳税,新法原则上是采取否定态度的。第五十二条中规定,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所得税纳税主体,加上汇总纳税企业本身的复杂多样,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范围扩大,将会使这一制度的弊端凸显,出现新的问题。
二、新税法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是否独立纳税的唯一标准,对原来就地缴纳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由总机构汇总纳税。这有助于降低所得税管理的整体成本,统一政策的把握与执行,降低企业集团税收筹划的程度。但“两税合并”也会给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分享比例引发“税源争夺战”。在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财预[2008]10号)规定了汇总计算的总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这一规定虽然制止了税收收入全部向总机构所在的比较集中的发达地区,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总分机构所在地区之间的税源争夺,有可能加剧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基层财政的困难,从而引发“引税”现象。
其次,税收预算级次不利于积极监管。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按比例分享后取得的税收收入在预算级次上多为100%中央级,在与地方分成的40%部分也多为省级,对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的市和县级财政基本没有所得税贡献。按照属地管理和监管级次划分的原则,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享有监管权,但成员企业的税款缴纳、财务管理都在上级部门,地方政府在这种财政分配体制下,并不关心汇总纳税企业的实现所得税额。基层税务机关在人少事多和所得税难管的现状下,存在可管可不管的倾向,同时监管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没有很强的控制手段也不能有更多的精力表现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积极性。
再次,税收征管方式不利于日常监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由于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控制较少,特别是那些不需要在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缺乏依法接受监管的意识。基层税务机关负责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审核,针对在财务核算上采取报账制、报审制、核销制等方式的成员企业的税前扣除等项目的审批,看不到账簿和记账凭证,无法掌握实际情况;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通过汇总纳税情况分析调查,发现成员企业申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但检查归属权不清,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项目调整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同样问题则无法进行调整。稽查部门对成员企业分散式的稽查,增加了税企双方的工作量和成本,对同一问题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可能不尽相同;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汇总和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不能及时反馈沟通,可能存在某一成员企业被查出来的问题,其他有同类问题的成员企业却没被查处现象。这些都构成了制约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的不利因素。
最后,集团内部规定不利于强化监管。汇总纳税企业基本有属于自己的财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税收政策有着很大的差异。成员企业从总机构的整体利益出发,财务核算并不完全按业务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而是根据上级要求、行业规定、文件通知等,对财务数据人为变动。对财产损失、呆账损失、抵债资产处理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的报审,需要先经省级公司或分行下达指标后才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部门相对被动,容易造成执法隐患。加上上级主管部门对成员企业的经营业绩、人员任用的内部制约考核机制严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往往对上级主管单位报送一套报表,应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金分配,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另外一套报表,应付税务管理和稽查,形成所得税管理漏洞。
三、完善汇总纳税企业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1.限制汇总纳税企业范围,规范统一大型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统一计算纳税,汇总纳税单位将会越来越多,地区之间争夺税源、管理力度不均衡的矛盾将会越来越突出。税务机关应限制汇总纳税的范围,将汇总纳税限制在少数特大型、需要扶持的企业集团内,同时对可汇总的成员企业限制控股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针对目前各金融保险、石油石化、电信供电等单位行业内部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的差异问题,应建议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应研究新税法,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尽量地缩小专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政策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内外成本。
2. 明确分工,协同统一管理。企业所得税征管应逐步向各部门明确分工、协同管理的方向转变,建立适应企业所得税征管需要的协作机制为确保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政策执行、管理方法和管理力度上形成统一局面,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管理上的漏洞,国税、地税必须联合起来,上下级部门及时进行信息反馈,调动基层政府的积极性和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责任性,定期研究对策,以取得最佳征管效果。同时,建议放开税务市场,引进会计师事务所等竞争力量,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并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从而推动和促进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向前发展。
3.在所得税软件的框架下,建立针对汇总纳税的数字申报渠道。尽快开发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是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征管效率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所得税软件的开发应在一个总体的设计框架内统一进行,但由于汇总纳税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差异大,税收申报口径与财政部下达的决算报表科目设置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建立针对汇总纳税制度的申报渠道。需注意的是,汇总纳税的电子申报系统、税前扣除及减免税审批系统、各类统计报表汇总和综合查询系统与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及纳税评估系统之间应相互关联贯通,而不应该相互割裂,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息系统的优势。
另一方面,所得税是一个复杂的税种,在汇总纳税环节尤为如此,对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很高。建议把企业所得税业务培训特别是对于信息系统和软件的应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税务干部素质培养的重要内容,将普遍培训和重点培训相结合,在各类考试中加大所得税业务的份量,迅速提高税务干部的企业所得税业务和管理水平,增加所得税业务人才的储备,以适应企业所得税不断发展的需要。
4.从制度层面细化税务管理措施,完善政策管理规定。首先,在税收政策制定上将实际征管工作中征纳双方均不易掌握的概念以具体量化指标的形式予以明确,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其次,针对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中的漏洞与盲点,制定相应的办法,完善政策体系,如规范和防范企业内部关联交易,研究就地纳税的法人分支机构和其总分机构的业务往来和特点,根据集团公司内部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制定详细的申报纳税调整办法,规范内部交易的税务处理,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防止利用集团内部账务处理和地区之间的税收优惠转移利润,造成税款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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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税务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编.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研究 [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解释》.中国税务出版社.
关键词: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比;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292-0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掀起全方位的改革浪潮,在此期间,税收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类企业鳞次栉比,在征收所得税的过程中,原有制度的缺陷暴露无疑,对此,我国重新规划税收制度的相关条例,使其符合市场的发展趋势。下面笔者就来谈一下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对比,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应运而生
(1)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各种弊端不断显现出来,形式层面上,旧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税率为33%,而对于来我国投资的外企则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国内企业发展的积极性,而且,内外资企业在实际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税率存在巨大差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平均税负高于外资10%左右。
(2)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是我国在摸索中前进的结果,其制定的过程中对于企业实际情况的考察少,导致后期与企业发展不协调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它违背企业会计制度的正常发展关系,忽视企业的性质、职能等,使税收制度规定与企业的发展目标脱节,抑制市场发展的活力。另一方面,对于临时招待费、业务处理的税收过程等规定的条例不够清晰明确,这些现状导致旧企业税法不符合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律,为新税法的诞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3)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更加规范化、体系化,政府作为市场发展的重要监督者,应当制定合理的宏观调控政策,使其推动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优惠政策无法体现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而且税收优惠侧重于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临时问题,比较急功近利,不能合理利用外资,推动国内经济的稳健发展。除此之外,税收优惠途径较为简单,使得企业有机可乘,发生严重的偷税、漏税等行为。而且,国内部分企业为追求本地区的经济效益,滥用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为自身发展赢得更好的机遇。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对比分析
(1)旧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较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只符合内资企业的征税情况,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应用于全部企业。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税收优惠政策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其为国内企业利用。
(2)税率征收比率发生改变: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的征收税率为33%,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征收税率25%为法定税率。不区分内、外资企业,同时严格界定了小型、微型企业的税率征收条件,对于个人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研发的科技项目企业所得税等分别予以明确的规定。
(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旧税法中未做规定的税收细节和条例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其深入落实了宽税基的准则,而且明确说明对于接受外界赠与的费用为应税收入的范围。对于财政拨款,我国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非税收范围的收入所得,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的各项收费和政府因其他原因而拨出的基金等纳入不征税的范畴。
(4)对于在我国境内因企业投资等原因而建构的场所、基地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相应的机构但其所有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人所得等实施源泉扣缴征税规则,并将其主要负责人、征税方式、途径等一些细节做了明确的规定。
(5)对于由民族自建的民族特色企业等单位,如果在资金筹划、器械装配、工厂规模扩建等方面如果有困难,由负责人向当地单位提出申请,待省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政策以后,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和当时的政府优惠政策,对其定期采取减税或是免税的措施,以促进民族企业的顺利发展,新企业税收所得法对此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要求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利用优惠政策以带动民族企业的顺利发展。
(6)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旧税法所规定的反避税的条例,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其吸收了国际上反避税的经验总结,采取了更加强制性的措施要求:首先明确规定关联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应树立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独立交易的政策规定,对违规者将给予严厉惩罚。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完善建议
(1)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
(2)加强合作,以税收信息化为平台,建立信息收集、查询网络。反避税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积极进行反避税合作,即加强国内各职能部门的通力协作和信息交流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互通情报,从各方面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可以利用企业申报信息获取有关的市场价格等信息资料,同时对涉税资料的查询可以有限制地开放。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
二是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了企业成本,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新税法采用25%的法定税率,在国际上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税后盈余,从而增加投资动力。新税法提高了内资企业在工资薪金、捐赠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方面的扣除比例,同时在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方面不再强调单位价值量和残值比例的最低限,有利于企业的成本、费用得到及时、足额补偿,有利于扩大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三是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享受低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也就是说,新税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支出的力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四是有利于加快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有利于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世界银行研究报告认为,税收优惠是外国投资者考虑较少的一个因素,透明的税法和非歧视性政策等更加重要。
六是有利于促进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纳税筹划;纳税人
[DOI]10.13939/ki.zgsc.2015.40.129
税收可谓是国家的根本,更是国家充分贯彻执行取之于民且用之于民的税收本质关键措施。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和诸多基础设备持续健全,国家税收保障也就显得极为关键。纳税筹划属于企业在税收管理中对应纳税人在税法允许范围之内,经过比较及选择和预算等不同经营方案或者是纳税方案,来对自身企业经营及投资和各项交易等各个方面活动展开前施以科学合理的规划,以便于降低企业纳税人负担,充分呈现企业纳税零风险的财务管理活动。
1 纳税筹划概论
随着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与不断深化,我国的税收制度逐渐规范化、透明化、科学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改革中充分借鉴了西方国家诸多成功经验,有效落实贯彻了简税制以及宽税基和低税率与严征管这几个方面的税制改革原则,并且将适应范围及扣除标准和税率与税收优惠政策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统一化。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与实施,为企业提供了充分的新型筹划空间,企业要深刻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各个方面所存在的变化,选择适宜的纳税方案来对相关企业税收进行筹划,确保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一定优势,有效实现企业各类价值最大化。纳税筹划也就是指相关纳税人及企业,基于充分遵循现存税法各类法规条例之下,在政府所颁布施行的各类优惠政策中寻找出适宜于自身企业纳税成本降低的运用依据。这样有助于在企业日常经营中理财及投资等各个方面活动,落实纳税之前的各个方面工作及准备,并且详细安排纳税之前的全部活动。进而充分确保国家税收足额缴纳且促使企业各方面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2 国内企业所得税筹划中所存在的问题
2.1 纳税筹划意识薄弱
目前国内纳税筹划工作并未得到普及,诸多企业尤其是很多中小型企业均是没有真正深刻认识到纳税筹划的关键作用及意义。诸多企业关于纳税筹划方面还是存在极大误区,通常会把纳税筹划及偷税及漏税和逃税等方面联系起来。着眼于税务机关,往往总是片面的将纳税筹划工作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侵吞国家税收财产的恶劣行为。理论方面往往会因为各方面研究投入缺失,以至于国内纳税筹划理论基础弱化。总而言之,由于各方面原因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国内纳税筹划工作的有序展开。
2.2 纳税筹划专业人才缺失人才可谓是企业最关键的资源,更是科学合理地进行纳税筹划工作的关键基石,专业人才的缺失严重制约着纳税筹划工作整体绩效。税收筹划工作可以说是一项财务合理优化活动,着眼于战略层面来讲其是需要事前施以科学合理的统筹规划,否则经济方面就会出现极大损失。纳税筹划工作实际践行者就是专业人才,因此纳税筹划工作人员务必要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并且应具有多学科知识充分积累及储备,不止是要有效熟练掌握财务会计方面各类理论性知识及操作技能,与此同时更要对企业总体经营活动和税收法规政策所出现的变化有着极为敏锐的感知力。目前国内并未形成专门税收筹划工作方面人才培养机构,更是没有专门税收筹划师或者是精算师团队类方面服务于企业纳税筹划方面的工作,这些都对纳税筹划在国内的发展不利。
2.3 税收制度不健全税收制度可谓是充分规划纳税人或者是纳税主体的关键法律法规体制,更是企业纳税筹划工作关键机制。企业展开纳税筹划工作关键目的就是要充分降低税赋对其自身企业发展所带来的压力,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等方面的间接税种倾斜导致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直接性税种在总体税收体制中比重不高,导致纳税人纳税操作方面范围缩小。
3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收入展开纳税筹划
3.1 不征税收入展开纳税筹划
不征税收入也就是指从本质及根源方面都不是经由企业营利性活动所呈现的经济性效益,不应该担负纳税义务,并且不应该是企业要纳税所得额方面的组成部分相关收入。关键是针对除过企业之外,基于非政府形式或者是公益慈善等方面形式所存在的组织,其收入是依赖于财政拨款或者是行政事业方面收费等,所承担的关键是行政及公共性事务职能。企业展开纳税筹划时可运用不征税收入来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以便于呈现节税目的。实际操作中要合理考虑不征税收入方面内容,充分明确企业组织形式和涉及的不征税收入项目,尽量避免纳税筹划中出现相关错误,最终影响纳税筹划科学合理性和合法性。
3.2 免税收入展开纳税筹划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不同,其自身已经构成了应税收入,依据相关规定是要缴税的,不过因为国家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经济发展各方面需求及要求,相关时间之内是可以免除的,也可以在相关时间之内恢复征收的一项收入。可以说关于它的免税不可能是一直不变。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所包括的免税收入关键是国债利息收入及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及红利等方面权益性投资收益,还有中国境内所设置的机构和场所非居民企业在居民企业获得及此机构和场所具备实际关联的股息及红利等相关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能够符合相关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3.3 运用销售结算方式展开纳税筹划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可以运用现销及赊销或者是预收款等各种有效方式,其间关键区别就是所运用的销售结算方法不同,从而导致销售收入相关确认时间标准更是出现不同,进而严重影响了纳税义务所产生的时间。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不同的结算方式之下的确认时间规定是不同的,这进而导致企业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也是不同的。具体工作过程中企业产生销售时可经过不同结算方法合理控制收入确认时间,从而影响税收义务产生时间,再展开科学有效的纳税筹划。国内目前的企业纳税义务所产生时间或者是销售收入呈现时间,税收体制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是有着一定差异,这也就致使企业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可能会提前于企业实际销售收入时间,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停滞,这也就提高了现金成本且给企业带来损失。所以企业在运用销售结算方法展开纳税筹划时要尽可能避免法律规定销售收入实际时间,获得资金时间价值。
4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措施
4.1 不断强化宣传力度促进纳税筹划发展
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所出现的各类错误认识,企业务必要不断强化纳税筹划方面各类工作的宣传,并且充分明确界定纳税筹划及不法纳税方面行为所存在的区别,促使职员及社会都深刻认识到纳税筹划工作对于企业的重要性,确保企业正当权益的实行,进而尽可能的维护自身企业合法权益,充分改变税务机关相关工作人员错误概念。
4.2 设置专门的纳税筹划研究部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企业经营可以说是面临着的各种外界条件更为复杂多样,企业纳税中所出现的状况也更是千奇百怪。所以想要充分确保企业纳税筹划及最佳纳税处理措施,就务必设置专门纳税筹划研究部门,经过此部门职业化及专业化的工作,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措施支撑。并且,专门纳税筹划部门的构建有助于企业有效培养专业化税收筹划人才,从而充分处理国内税收筹划人才缺失或者是理论方面弱化等问题。
4.3 促进税收法制构建,健全企业所得税法法律体制税收法律体制也就是指充分规范纳税人,纳税主体相关纳税主体等各个方面法律法规,较为成熟及健全的纳税法律法规体制,进而充分促进国内税收基本法制发展。并且,税收法律体制的持续健全,是需要对现有税法中的某些不公平或不科学及不清晰的环节施以改进,持续提升纳税人纳税意识及增强违法惩罚力度,从而充分提高相关从业人员业务驾驭能力,进而充分保障国内各类税收活动是有章可循及有据可依。
5 结 论
纳税筹划可谓是企业节省税额及获得更大利益的关键途径,是现代化企业稳固生存及持续发展的必然态势。所以企业在展开纳税筹划时务必要对内充分增强纳税意识及纳税筹划各方面工作规范标准化,对外要持续增加及税务部门等各执法机构沟通,展开科学合理的纳税筹划,充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迟丽华,郑晓雯.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收入的纳税筹划[J].生产力研究,2012(10).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中小企业经营 影响
0 引言
中小企业是稳定国家财政收支的基础,也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特别是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来源。中小企业通过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不仅为国家减少了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开支,同时也创造了大量的财富。中小企业所得税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税前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降低了中小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加大了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额度,整合了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给中小企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两法”合并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它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税负,甚至会导致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调整
1.1 有关纳税义务人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法人所得税界定了纳税义务人,即只对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经营所得征收独立的法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应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关于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为依据,并兼用注册登记标准和住所标准,认定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在此框架下,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不作为独立纳税人,由法人实行统一汇总纳税。
1.2 纳税义务的范围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基础的确定过程中,取消对工资、广告费等扣除的限制;折旧年限可以短一点,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来算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对科技投资、技术开发等项目,除允许据实扣除外,还可给与一定的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出于经营风险考虑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适当允许扣除;一些体现公益特征的支出,如教育、捐赠等,也给与考虑。
1.3 税率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另一显著变化就是将所得税率统一为25%。虽然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33%,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项目不同,造成实际税负差别很大。新税法对税率的确定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1.4 纳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其中包括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还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给与税收优惠。
1.5 强化了反避税条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的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等相关程序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完善了纳税履行的规定,同时强化了反避税条款。首先,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其次肯定了预约定价安排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一个重要方法;最后,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通过上述制度安排,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和成本明显加大,从而在制度上遏制了企业避税行为的发生。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经营的影响
2.1 降低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旧税法中,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这类企业较之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但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只设置了一档20%的税率,缩小了税率差的空间(5个百分点),较之原税法事实上的18%、27%和33%几档全额累进税率,从总体上看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还是下降的。对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也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16.83个百分点(24.24-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其次,新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后,改变了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之前的费用限额扣除方式,取消了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了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够得到据实的扣除,提高了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降低,实际上降低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关键词: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新会计准则;新税法收入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11-02
我国各类企业近两年将陆续按规定改变原按旧会计准则和旧所得税法对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税务筹划,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在熟悉新旧准则的区别和新旧税法的差异的基础上,进而重点掌握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现要分析常见的几点影响: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收入确认的差异及对企业的具体影响
(一)收入确认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收入的范围不同。会计收入准则只规范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税法计人收入总额的收入项目要比会计上的收入更多,企业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等等,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税法中的收入总额概念,包含收入内容往往比会计准则规定更广,一切能够提高企业纳税能力的收入,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列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收入确认差异的具体影响
1 销售行为
企业在进行纳税处理时,除税收优惠的情形外,按会计准则核算的一般性销售收入基本都属于应纳税所得的范围。但对在会计上不作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作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与流转税的视同销售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1)流转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视同销售,大部分项目属于这种情况;(2)流转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如中间产品、自建行为征税等;(3)流转税不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部分视同销售。在新会计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的方法与税法要求一致,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与税法要求不一致。债务重组中规定的方法与税法要求已经一致。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售实现的收入确认差异,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销售货物,一般在发出货物并取得货款或取得收款凭证(权利)时,确定为收入实现。在会计处理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 投资收益
新会计准则中长期投权投资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收益的确认方法与税法要求不同,主要是涉及补税和被投资企业亏损弥补的处理不同;二是成本法核算时,投资收益的金额确定与税法要求不同;三是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与税法规定不尽一致。按该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但税法对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该种情形允许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对以现金投资产生该种差额无明确征税规定。
3 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规定的方法,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部分与税法要求一致,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部分与税法要求不一致。
4 新会计准则将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资产相关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情况,直接计人当期损益或者确认为递延收益。而按税法规定,政府补助如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则一般都应计入实际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5 新会计准则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计量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和以摊余成本计量两种。涉及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如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发生变动,准则要求将变动的影响计人当期损益,但税法对此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定。
二、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成本费用确认的差异及对企业的具体影响
(一)成本费用确认的差异
有关资产的各项准则都详细规定了资产的初始确认计量方法,从计量属性看,较多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计量。尤其是大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是新会计准则的一大突破。但企业所得税的资产管理大都基于历史成本计量,因而在初始计量时就产生了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二)成本费用类扣除项目差异的具体影响
1 职工薪酬
(1)职工范围界定。新会计准则将职工薪酬界定为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税法上包含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2)职工薪酬处理。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人有关成本或损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与薪酬的处理相同。按税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在缴纳当期一次性扣除。
2 业务招待费用、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据实计入管理费用,企业发生的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据实计入销售费用。新税法对以上业务招待费用、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仍采用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的办法,销售收入包括会计核算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且营业收入为抵减了商业折扣、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的净额。
3 捐赠支出和借款费用 新会计准则及指南明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进行核算。新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4 资产减值
新会计准则出于谨慎性原则的考虑,在企业所有的资产发生减值时,原则上应对所发生的减值损失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新税法为确保税源公平税负,遵循“不得估计损失”原则,不认可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因而对于企业的资产减值不予承认。除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可按应收款项5‰的比例扣除外,企业资产持有期间产生的增值或减值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5 资产核算
新会计准则规定,除已提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外,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税法对企业计提折旧有范围限制,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摊销费用,不允许扣除。新会计准则规定,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税法对此未作出区分。该准则还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
6 或有负债
新会计准则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但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的预提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三、新会计准则中所得税准则对企业的影响
纳税人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
税率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应纳税所得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除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得扣除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税收优惠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特别纳税调整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税收征管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编者按: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存在哪些差异?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进行纳税调整?本刊根据中国税务报系列文章整理出一组文章,希望对读者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有所帮助。
一、基本概念比较
新会计准则所定义的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房地产。主要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
《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从税法上区分,投资性房地产可以区分为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物归入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通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并扣除;土地使用权应归入无形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通过计算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并扣除。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初始计量与
计税基础
(一)投资性房地产确认和扣除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按新会计准则确认的投资性房地产,区分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处理:
1.经会计处理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建筑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不再确认为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已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即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可以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2.经会计处理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即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并计算摊销费用扣除。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企业取得的、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没有用于经营活动的,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该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可按其计税基础扣除。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在会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谓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区分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
1. 房屋、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外购的房屋、建筑物,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融资租入的房屋、建筑物,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房屋、建筑物,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2.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外购的土地使用权,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该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三、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一)成本模式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在税务处理上,如果没有减值迹象,企业没有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减值准备,采用成本模式的企业不需要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有减值迹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则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
(二)公允价值模式
在会计处理上,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予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投资性房地产可以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扣除。
四、投资性房地产转换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在税务处理上:(一)企业将原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计价的、没有计提减值准备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改为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其他方面基本一致。(二)企业将原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计价的、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会计上和企业所得税对资产的计价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三)企业将原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价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其计税基础维持不变,按会计处理的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作为存货的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时,无论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还是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当期都要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按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
五、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置
在会计处理上,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处置投资性房地产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将出售、转让收入并入转让财产收入;同时,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投资性房地产的报废、毁损,按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辽宁省经济发展的影响分析
(一)有利于调节外资结构,优化配置资源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税收优惠政策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产业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因此,只要外资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将得到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同时,由于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将享受15%的优惠税率,这也进一步了增强外商投资辽宁信息技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热情,有利于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布局集群化和发展多元化,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完善辽宁省经济发展的结构;有利于吸引新兴产业和高端技术的外资进入辽宁省,提高外资利用质量,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激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这些行业的整体税负将保持较低水平;对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这将刺激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加大对节能降耗、污染物处理的投入,有利于推动辽宁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从高耗型向节约型转变,提高辽宁省循环经济发展的水平,使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环保产业等得到更快的发展。
(三)有利于内资企业发展,提高内资企业的创新和竞争能力
目前,全国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在15%左右,内资企业税负在25%左右,高出外资企业10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明显降低,有助于改变辽宁省内资企业普遍存在的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影响企业实际经营的情况,使内资和外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并且内资因税收政策变化所受到的实惠和节约出的资金,可投入研发、更新设备、扩大规模等方面,从而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此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有利于增强我省企业研究开发的资金能力,推动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现。随着国家实施自主创新工程建设,各类企业将成为自主创新的主体。
(四)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近年来,中小企业已经成为推动辽宁省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外贸出口、促进就业的重要支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规定适用20%的照顾性税率,这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增强经济活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一规定可以降低我省中小企业的税收成本,促进中小企业的品牌建设和产业升级,保障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走上良性循环轨道,从而充分发挥辽宁中小企业在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辽宁经济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新税法将税收优惠由现行的“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辽宁省应把握新税法优惠政策调整的方向,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农业、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等产业的投资力度。同时,积极引导内资企业进一步完善经营机制,改进技术准备,提升创新能力,优化产品结构,提高市场竞争水平,加快发展步伐。同时,企业应调整投资方向,推进产业升级和技术改造。在环保节能方面,要着力推进电力、冶金、建材等重点耗能产业节能整治,优化能源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对一些资源消耗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应严格限制。此外,政府部门应当在相关政策上依照新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在财力上则应通过补贴、奖励、资助等方式把新增企业所得税收人部分返还给企业,使更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享受税收优惠,鼓励和推动企业的技术开发、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调整招商引资策略
新税法取消了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实行以法人作为标准确定纳税人。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是分支机构,其实现的企业所得税就要汇总到总机构所在地缴纳,这样就会带来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特别注重企业的税源流向,必须要求在当地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锁定纳税主体,防止税源转移和外流。同时加大引进独立法人的工作力度,要注重多引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总部在辽宁省落户,避免地区税源转移,达到既发展经济又增加地方财力的目标。同时,对辽宁省成立的法人企业,在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过程中,尽量鼓励成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等不具备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争取回总部纳税,实现经济发展与财政效益的最大化。
(三)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企业在选择“立业之地”时最看重的是投资环境。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影响外商直接投资的因素包括基础设施、现有外资状况、工业化程度和市场容量等,更重要的是政府高效服务以及政策稳定等相关政府行为。政策上的不确定性带给企业的损失远大于税收上的优惠。因此,各地应不断完善服务措施,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全面提升政府服务、金融、教育等软环境质量,来保持区域经济的吸引力,提高行政效率、规范政府行为,改善投资环境。要优化有关招商引资的扶持政策,进一步吸收外国、外地区的资金和先进技术,促进地方经济从传统的加工贸易向高附加值产业转型更好、更快发展。同时,要建立引商引资考评机制,科学评价招商引资质量,加强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中小微利企业的监管,既要防止中小外资企业在“两免三减半”等优惠政策快到期时非正常撤离,又要积极兑现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的优惠,促进企业做大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