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0 18:36: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地产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论文关键词 房地产 投机治理 法律探析 囤积土地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房地产产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也在当下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不仅如此,还对其他一系列行业,包括旅游等产业的向前发展形成了积极的推动力。所以,在现时如何保证房地产行业在健康稳定的状态下不断向前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成为当下政府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随着市场开放度的不断增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开始显现出一些乱象,在急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房地产投资商,利用国家大力发展地产行业的机会,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大量的囤积土地,并借此来操控房地产市场,利用这种手段来攫取了大量的利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甚至对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也造成了威胁,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当下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因此,我们现在来探讨我国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问题,是有着相当大的现实意义的。
一、房地产投机行为的相关法律约束方式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约束规定
现行的针对房地产市场上的专门法律就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内容,这项管理法则是在上个世纪末期,我国的第八次人大第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当时建立这项规定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促进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这项法则中规定了许多的关于房地产的条例,譬如说在第九条之中,明确的规定了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这种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的规则,也必须要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建设用地计划。这一则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政府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盲目的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为的发生,打击了房产商的投机行为;为了避免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程中出现的土地性质的改变,国家的政策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认地不认人”,在第十七条中明文规定,为了防止投机者在权力转变的过程中的投资及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必须要缴纳足够的出让金,之后才能合法转让;为了避免政府利用自身的权力盲目的使用土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三条之中,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土地权限的使用过程,对相关的使用范围和转让需求都作了细致而又详尽的规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政府职权的泛滥造成的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二十五条中,特别对包括炒地皮、长期闲置土地以及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浪费等现象制定了相关政策,有效的防止了这种违规行为的衍生;在第二十九条之中,法律还对成立房地产公司的相关细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对成立公司的规范可以有效的避免很多企业为了违规投资房产而成立皮包公司的行为,具体来讲,在成立房地产公司的过程中,除过要具备相关的企业资质,还需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以及开发投资的具体数额;在房地产市场上,由于土地转让以及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屡见不鲜,所以该法对这一环节中的问题,也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具体体现在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之中。
分析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土地管理法对房地产市场中投机现象的一系列说明。从根本上来讲,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颁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土地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有效的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从而保证这项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重点对土地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投机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在对建设用地的利用以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是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两项重要的法律法规,也在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顺利运行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事实上,还存在其他的一系列法律也对房地产市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起到了很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方面,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合同法等等,都是这些法律中的代表,我们可以对此进行逐一的分析和理解: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项法律对于打击投机倒把行为,有效的保护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关于房地产方面,这项法律针对地产市场中屡见不鲜的虚假广告、全力经营以及串通投标行为,都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项法律之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市场中的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譬如说,相关的经营者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与商品相关的最真实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的宣传吸引和误导消费者。这项法则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中随处可见的虚假广告、虚假标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证房地产消费者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不因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上当做出了重要的保障。
第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等。所谓的合同法,顾名思义就是对交易合同中的相关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这项法律也详细的规定了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出现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都有了非常准确的说明;在民法通则中,也对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导致的合同不公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的第八十条,还对土地的使用与承包权利做出了规定,避免土地使用承包过程中所出现的权属不明问题。物权法对包括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它也会对房地产市场的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于打击房产市场的投机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房地产投机行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总体法律的缺乏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的现状来看,房地产投机行为的主体已经悄悄的发生了变化,在以往,这部分群体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等,但在现时,房地产中介机构甚至是个人也加入到了房地产投机的大潮之中,但是就目前来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法律,所规定的主体依然只是房地产开发商,与形势已经不相符合,对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个人来说,仅仅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做了些许规定,涵盖的范围也非常的狭小。
(二)对房地产价格有效控制的相关法律缺乏
在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进行管理,加大房价的透明度方面,相关的法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对于由于房产价格的不稳定所引发的供求关系的极度扭曲,相关部门如何才能缓解,是摆在政府单位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三)保有、消费环节的法律条文依然空缺
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两大主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所强调的重点依然是流通环节的投机行为,对于房地产市场交易的保有、消费环节的规范,依然存在法律空缺的现象。
(四)对政府的行为约束不够有力
在当下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政府的相关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地产市场的动荡,有的政府单位只顾眼前利益,盲目的开放房地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目的只是为了提高GDP的增长,在当下,相关的法律对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做得还不够好,权限不明、权责不清的现象非常普遍。
三、房地产投机治理的法律改善策略
(一)修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众所周知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项保障我国房地产行业顺利发展的基本法律,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实行,至今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在这二十多年内,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市场化程度也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深而有了新的转变,在这种态势之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显然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当下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动向,所以,我们必须要采用必要的措施来尽快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与完善,在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方面主要包括产权的归属以及法律的登记制度、开发建设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拆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交易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消费保有问题、中介服务法律制度问题、物业管理制度问题等等,从多个方面对这项基本法律作出与时俱进的调整和完善。
(二)通过法律手段对相关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
要从根本上治理房地产行业的投机行为,必须对投机的定义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在这之前,对于房地产的基本属性也要有一个明确的阐述,特别是要突出房地产行业的住房以及消费的功能,为了从根本上打击投机行为提供法律上的说明。在新时期,要关注个人以及中介机构的投机行为对房产市场的影响,并建立相关的约束机制;针对房地产市场的保有性质做好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的对购房人的行为作出规范,从而在生产、交易以及消费保有的全过程中对房地产的投机行为进行完整的保证,从而建立起一个非常好的市场环境。
(三)完善信息的披露过程,保证交易信息的畅通、真实
在当下,由于房产开发商的恶意竞争而导致的房地产行业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非常的普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来是投机行为泛滥的一个原因,所以,需要从法律手段来对信息的披露过程做出一定的说明以及规范,从而有效的弥补市场运营机制的不足之处,保证市场价格在价值规律的协调之下,能够维持在一个消费者能够接受、开放商也能过够盈利的范围之内。作为相关的政府部门来说,还应该及时的对相关的信息做出披露,促进信息的正常流通,从而有效的抑制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将投机者驱赶出房地产市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参与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分析做出法律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承认、保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换中的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充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事立法中确认意思自治早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从而体现了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不动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两者没有主从之分,民事主体在转让时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转让顺序,法律不应当予以不恰当的干预。
第二,违背了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什么情形,转让房地产时都必须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现阶段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登记都是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操作的,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主体转让房地产时,则要先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后还要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如果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先后顺序,那么民事主体就可以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而无须再回过头来跑国土资源部门。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方便群众、高效运作的现代行政原则。
第三,脱离了中国房地产管理实情。在我国,房产权利登记起步较早,房产权利登记的重要性几乎家喻户晓;然而土地权利的登记却经历了一番波折,公民土地权利意识相对较差,只要房产证不要土地证的大有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很多人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因为不知道需要办理土地登记而不办理土地登记;还有一些人,明知需要办理却因土地权利保护意识相对较差,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不办理土地登记。就全国范围内而言,目前房产发证量要远远大于地产发证量。特别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很多都是不经土地部门审批,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而后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更有甚者,干脆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可见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应该着重强化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但没有起到强化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的积极作用,相反却弱化了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背离了我国国情。
该法律条文非有不可吗
有人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的发生,“只有按照此规定才能有效避免房地不一致,使‘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落到实处”。果真如此吗?
事实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0个年头,但“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如果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取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顺序,会不会使得“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愈加严重,房地产交易安全隐患更大呢?不会。因为如果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交易,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以牺牲、至少是损害“私法根本价值所在”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代价,作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那样的强制规定,用以维护所谓的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即使必须规定一个转让顺序的话,那也应该规定先办理转让土地手续,然后办理转让房产手续。
透过该条文,有一点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与普通百姓一样,没有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予以应有的重视,没有把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放到应有的位置,重房轻地的观念相当严重,漠视了土地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国土部门为统一登记机关,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
房地产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权利分散在多个部门造成的。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不仅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妨害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而且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合理负担,妨害了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还造成各行政管理部门间不断扯皮、闹矛盾。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制度应予摒弃。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要么是司法部门要么是地政部门。以地政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登记,当然可以包括其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例如在德国,不论是《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还是《住宅所有权法》,都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地上物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纳了将土地登记部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的做法。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分类;概念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was more and more fire. Real estate trading is a trading activity in the market, it is take the real estate as trade object, it takes in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subject, and this trade was more professional. This paper according to the “City real estate management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base, a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general rules and different classification.
Key words: real estate; classification; concept
中图分类号:TU45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1-0020-02
一.房地产交易一般规则
1.房地产交易定义
房地产交易有狭义定义和广义定义两种。狭义的房地产交易是一种活动,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广义的房地产交易除了包含上述狭义定义之外,还包括房地产价格及体系及其交易的中介服务,它与房地产交易行为关系密切。
2.房地产交易原则
a.房地一体原则
因为地上建筑物如土地、房屋等在物质形态上密不可分,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土地、房屋,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第三十二条很明确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转让、抵押房地产时,必须同时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别转让及抵押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该原则在房地产交易中必须遵守。
b.依法登记原则
房地产原有的特征决定了房地产权属关系、权利状态和权属关系的动态改变,从它的占有状态中很难反映。为了维护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并维持良性的交易秩序,房地产交易在世界各地都有登记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果不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房地产地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c.交易价格分别管制原则
房地产交易及市场的核心问题是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问题。为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稳定、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我国实行房地产价格申报制度与价格评估制度。
d.合理分配土地收益原则
在现行土地制度下,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所有者等数个权利主体在同一宗房地产中都会涉及到,土地收益在不同的权利人之中也都会在其中受到影响。如果不能合理分配交易行为中产生的经济利益,交易各方的积极性都会受到影响,最后整体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也会受到影响。
二.房地产交易形式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1.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是指这样一种行为,在此行为中房地产权利人以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法将他的房地产转移给别人。转让方式有:房地产买卖、房地产赠与,还包括其他合法方式(如:以房地产抵债、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等)。
房地产转让条件:①主体必须具有合法资格;②客体也要符合法律要求,如果房地产不受限制,都能自由转让;③房地产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首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领到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其行为方可有效;④房地产买卖双方必须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⑤在房地产转让中不能违反法律、政策与社会公德。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都明确规定,城市及私有房屋在进行转让、买卖时都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手续一般是在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此。因此大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办房屋转移登记,房屋买卖均属无效。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行政管理法规要求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这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相关法规定中的规定,不是合同有效性的规定。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合同的订立有效性、房产变更登记。合同在订立时确定有无效力,合同履行的内容是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另外,原房主只有在取得房产证之后才是法律上所认可的所有权人。
2.房地产抵押
a.抵押定义
房地产抵押是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该行为以不转移占有为方式 。书面抵押合同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当面签订,然后由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县级以上)办理登记,这样才能生效。
b.实现抵押权
①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是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②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在届清偿期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之前不能行使抵押权债权。③债权权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没有过失。在中国立法中,抵押权与主债权之间的关系,应严格的遵循抵押权的附从性。所以在债权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瑕疵一定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3.房地产租赁
a.房屋租赁定义
房屋租赁是指这样的一种行为,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给出租人的行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相关文件到直辖市、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签订后30天以内)。
b.禁止房屋租赁的情况
法律明确规定有九类房屋禁止出租:(1)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3)共有房屋没有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房屋;(4)权属有争议的房屋;(5)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7)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已抵押的房屋;(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房屋;(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三.案例分析
下面以一个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案例来说明房地产交易法规的现实应用。
原告刘某有四间门面房,2006年7月25日,原告出租此房屋给某有限公司(被告)并且双方就租金标准、租赁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达成了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交付房屋于被告,之后被告对房屋铺地板、吊顶等。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自承租日起到2007年8月17日的租金并且在该房内做起了销售电动车的生意。2007年10月,由于房屋漏雨,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是原告并没有及时维修,所以被告不但不再支付租金了,而且将房屋空关。于是原告以索要租金为由将被告上诉到了法院。
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出租房屋存在漏雨的情况下,原告却至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属于违约行为;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既不自己修理,也没有将已经空关的房屋交给原告。由于房屋空关到现在,所以造成了租金损失。所以,被告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空关房屋期间造成的租金损失,双方应各自半承担一半。
最后,法院的判决是解除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空关期间一半的租金损失,共计10166元。与此同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说明:房地产交易是应该遵循一定的法规的,房屋租赁如此,其他的房地产交易也是如此。
四.总结
房地产交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因此,了解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再进行交易,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
[1]兰纪平.房地产与泡沫经济[N].检查日报,(3543).
[2]李木祥.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41―49.
引起笔者思考的是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公司作为预购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并到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长期停建,由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投资续建竣工,但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原有预售登记为由拒办房产登记。原告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认为该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抗辩认为,该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置拍卖行为,并以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违法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效力暂不论。
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
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
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
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
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新晨
第五,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
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私下授权都是无效的。
第六,尽管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也接受并办理预售合同的登记,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申报登记备案
一般来说,土地上所建房产发生转让时,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就应该为该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地随房走”。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仅从这些规定看,对于已经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且建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似乎真的应该“地随房走”,只要房管部门批准房屋产权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也就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对于房屋产权转让只能是“被动”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通常人们在转让房产时,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尽快办理或提出不能办理的理由,有的申请人就会认为,“房管部门都同意了,土地部门凭什么故意刁难?”甚至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那么,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就是在“刁难”申请人吗?恰恰相反,尽管通常土地确实要随房屋“走”,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有严格限制的,在特殊情形下,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完成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或预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同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转让土地使用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非法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除国家法律法规外,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条也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即使房产部门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也不能按“地随房走”的原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未达到规定条件,又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项,属于工业项目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关于和实施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第八条的规定,按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系数、容积率、投资强度和已完成投资情况,核定已批准转让的地上附着物占地面积,多余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安排使用。工业项目以外的用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批准的投资总额、用地面积和实际完成投资来核定已批准转让的地上附着物的占地面积,多余的土地依法收回后重新安排使用。不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面积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依法进行查处。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出让金的征收问题。根据财政部1992年9月21日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1月26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出让金。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工作。
三、关于土地收益和土地收益金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开征土地增值税以后,土地收益金应当停止征收。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内销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本市内销商品房将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售、现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自1995年5月1日起,凡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其商品房不得预售、销售。
二、商品房买卖成交,买卖双方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买卖立契、产权登记手续。
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将由我局另行。
四、申办《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地点: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
(一)部门规章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同时在“房地产交易”一章中又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例外情形。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界定时将商品房销售分为预售和现售,且将现售定义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可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并非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从这一点上看,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规定似乎有冲突。
事实上,考察房地产相关立法规定,不难发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现售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冲突。
(二)商品房现售不等同于房地产转让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现售,仅是与商品房预售相对应的一种销售方式。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是为防止期房转让,其实不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此条应属委托性或授权性规范。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在2005年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26号)中明确: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但究其原因,是在部分地区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背景下,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为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作出的规定,并非《房地产管理法》明文禁止。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不等同于禁止期房再行转让。
其次,《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房地产权利人即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均须以办理权属登记为要件(依据事实行为或司法裁判等除外)。而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无论是预售还是现售,购买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是债权人而非房地产权利人。即便该预售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也只是将该预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债的请求权赋予物的请求权,房屋所有权仍属开发企业。
最后,商品房买卖中再行转让的标的并非房地产物权而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预售为例,预售商品房转让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预购人经预售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可以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将预售商品房转让与第三人。对于已将商品房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的预购人,因其在预售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剩下的只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此时预售商品房转让实质乃是债权让与,《合同法》第80条规定,其只要通知债务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可。当然,根据《合同法》第87条、《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都必须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所以预售商品房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和第三人还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备案合同的注销登记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三人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这种程序本身是行政权力介入对房地产市场行为的强制干预,是宏观调控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并无法理可依。因此,《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之规定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现售的规定并不冲突。
二、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监管对接的实践难题
(一)竣工验收合格———现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部分地方实践不难发现:竣工验收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有争议。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从上述规定看,竣工验收应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参与的综合性验收。
同为行政法规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符合验收条件。该条例第49条又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可见,按该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项验收组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备案。
2009年住建部出台修订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综上,从工程建设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应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点。
(二)现售备案的性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同时规定了商品房现售的条件。从条文本身来看,现售备案应是开发企业向主管部门办理的现售行为的告知性备案,而非审核性备案;受理备案的主管部门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而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屋登记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办理现售备案不应对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现售监管引发的相关问题
1.怠于申办初始登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购房人办理分户登记应以新建房屋完成初始登记为前提,除提交法定要件外,初始登记还涉及一定的税费,包括登记费、工本费、维修资金。按发改委和财政部的规定,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宅房屋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宅房屋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另外,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有观点认为,允许现售商品房进行合同网签备案,将降低开发企业申办初始登记的积极性,在市场形势不景气时可能产生个别企业无力支付办理权证的相关费用而怠于办理权属登记进而导致业主分户登记无法办理等问题。事实上,该情形在预售许可制度下同样存在,并非对现售行为进行监管允许现售合同备案所产生的特有问题。
2.如何办理预告登记
《物权法》明确了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可申报预告登记的情形包括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现售的标准,那么竣工验收后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当事人能否在合同备案后申请办理预告登记?虽然《房屋登记办法》并未列举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但从《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定义来看,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无疑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只要交易双方有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应当可以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能否受理(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可见,未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土地也可以查封。但此种查封又不同于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中提出了预查封的概念,即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查封的界定来看,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显然不属于预查封范围,但该类房产的查封应参照预查封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4.预售与现售的转化和衔接
建设部在1998年《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建房[1998]第17号)中指出,现房销售的,必须出示证明所售房屋合法的有关证件,并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从建设部的上述规定来看,将现售纳入监管范畴并核发相应证明是行政管理的要求。笔者认为,管理实践中,应根据标的的特殊性对商品房预售、现售进行区别监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申请预售的,应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预售许可应有期限限制,即有效期。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转化为现售,现售商品房应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完成权属登记以及已经完成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权证的两类。对于尚未取得初始登记的现售商品房的监管,宜通过现售行为备案或核发现售证明文件等方式进行;对于已完成初始登记的现售商品房,应将房屋权证作为交易的证明文件,可以实行网上签约,但不宜再进行合同备案监管。
三、国内各地对商品房现售监管的比较分析
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对商品房现售的规定过于原则,部分城市通过地方立法积极开展现售备案实践。主要有:
其一,将竣工验收备案/综合竣工验收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向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如郑州、武汉、海口、大连。按是否颁发现售备案凭证,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公示一定期限后即可现售,不颁发备案凭证。例如《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规定,开发企业现房销售商品房的,应将竣工备案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商品房信息网上公示3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方可办理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二是取得现售备案证明后可进行现售合同备案。例如,《武汉市开发办关于贯彻的通知》(武开管办[2001]082号)明确:对现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市开发办备案;市开发办对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武汉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没有办理武汉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的,不得现售商品房。《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一致,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向市、县(市)、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其二,将初始登记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如北京、上海、广州、宁波。具体到各地实践操作不尽一致。例如,北京市通过网上签约方式进行商品房现售,但现售合同不备案,直接办理权属登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商品房现房,是指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尚未销售的房屋。当事人自网上签约之日起90日内持网上打印的现房合同和北京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其他材料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现售商品房的,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备案手续。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及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办理现售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认证手续。宁波市《关于实行商品房现售备案的通知》(甬建发[2009]189号)规定,现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现售备案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另外,宁波市还规定,原已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在具备商品房现售条件后应将预售后剩余房源转为商品房现售,领取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且应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系统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预售商品房项目申请转现售的,发给海口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不办理海口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
结合各地实践来看,无论是以竣工验收备案还是完成权属登记领取权证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无论是否颁发现售备案证明均实现了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全面监管。宁波、海口两地的规定还对预售转现售行为作出了详尽规定,值得借鉴。
四、加强和完善商品房现售管理的若干构想
为加强现售监管,实现预售与现售管理的无缝衔接,笔者建议:
自*直辖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交易市场非常繁荣,特别是近几年出现了许多新型交易方式,如按揭买房、商品房预售、炒卖楼号等。与此同时,也伴随产生了许多交易问题。
笔者在审判工作中就接触了一件炒卖楼号引发纠纷的案例:200*年5月,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丙房以十万元的价款卖给乙。丙房为甲所在单位一套80平米的集资房。合同签订当天,乙应向甲支付合同款一万元,余款于房屋开工修建前付清。该协议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时,甲告知乙,该集资房屋尚未修建,具体何时开工也不清楚。合同签订后,至200*年3月开工,乙先后向甲支付了全部房款。目前该房仍处于修建中。但在今年6月,甲告知乙:我反悔不想卖房了,况且房屋没有产权证,我们的合同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愿意退还你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乙觉得现在房价涨了那么多,得不到房自己太吃亏要求甲要么交房,要么补房屋的差价。
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呢?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此条是否属于上述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此条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此问题。
第一,从承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除非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如合同法和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并不主张动辄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在分析案件的时候也应尽量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并非直接等同于转让无产权证房地产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得转让”指的究竟是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过户行为即物权不得变动,还是债权范畴的不得买卖、转让,本身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就本条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三,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尽管这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笔者认为普通房屋买卖类似情况应该比照处理。因此,即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表达的意思是无产权证房不得发生债权转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有效。这是法律适应时展的体现。
第四,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上说,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从房屋买卖合同分析,签订合同说明买卖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合同履行变更不动产权人登记实现物权变动,但物权是否变动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成立与否。也就是说,产权证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当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甲方违约,不交房也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可以向法院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同时,由于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
本文所指房地产联营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合作建房并分利的行为。审理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首要问题就是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而房地产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除了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普通标准外,还有其部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下面着重谈谈其特殊性。
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后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双方都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联营行为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才能被确认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在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其合同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作如下认定: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四、《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五、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房地产联营纠纷的解决方法(一)确定当事人
第一,确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作为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只能是联营合同的主体。第二,确定第三人。譬如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原告提起联营房地产诉讼前,已经通过购买或抵偿的方式取得联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则该第三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如联营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将联营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居住或经营,则该第三人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产权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对一审要求承担义务的判决不服时比如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他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联营房地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时应特别注意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地位,不要遗漏第三人,造成审判程序错误。
(二)证据的认定
在房地产联营案件中,一般有合同书、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联营建房的审批手续、有双方房地产经营资格证明、有工程量结算书等等。面对大量繁杂的证据材料,不仅需要鉴别真伪和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而且要依照与案件的关联性规则予以审查,最终才能采信定案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或工程造价产生争议,还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往往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对鉴定的审查采信尤为重要。首先,要审查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协商,但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范围内。协商不成的,才能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次,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应当审查: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无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③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有矛盾﹖④鉴定材料是否真实﹖⑤鉴定方法是否科学﹖⑥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⑦有无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其他因素﹖再次,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完备: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合法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解决纠纷的意见
房地产联营案件诉讼标的一般比较大,证据比较繁杂,审理时关键要先正确确定办案思路,查清案情事实,确认合同效力,理顺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才能适用法律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1.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合法有效。此种情况下,应保护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此种情况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为界线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①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后签订并履行的,除了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解除联营合同,双方互相返还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并按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没收双方联营房地产所得的利润。因此,返还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只能是双方的投资本金即联营土地原始地价和工程造价,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具体处理时,若双方合建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或尚未销售出去,可以判决合建房屋的相当于原始地价的一部分归出土地的一方所有,由出土地的一方补偿工程造价给对方,增值部分房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②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并履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联营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 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经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审价价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三、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债务的负担
对于房地产联营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先区分是联营体所欠债务还是联营方单方所欠债务,然后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联营体所欠债务的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对外营业,联营体在营运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联营体负债问题。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就按企业法人的规定清偿债务,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就以合伙组织法的规定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二)以联营房屋抵债的效力。
在房地产联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联营双方或单方将联营所建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所欠第三人债务的问题。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应按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转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就有了处分权,转让就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受让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过户,该行为就已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2.转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房屋建成后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前,亦应视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联营双方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估价行业;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开放,房地产估价行业面对的国际、国内的竞争和挑战更加严峻。我国房地产估价行业只有从现在起就面对自身的不足,提高管理、专业、人才优势,树立行业品牌,迅速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运筹帷幄、取胜于人。
一、房地产估价的常用方法
1、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以当前条件下重新购建相同的被评估房地产所需的成本扣减其已损耗的价值为基础确定被评估房地产价值的方法。重新购置成本中又分更新重置成本和复原重置成本,而在实际评估中,我们通常选用的是更新重置成本。
2、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是指在求取待评估房地产价格时,将待估房地产与近期内市场上已经发生了交易的类似房地产加以比较对照,对已发生了交易的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进行调整修正,得出待估房地产合理价格的一种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是通过与所选取的参考案例相比较,对因素的不同之处进行修正,然后得出待评估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的过程。市场比较法是通过待评估房地产与交易实例之间的差异因素调整来估算价格,在房地产市场比较发达的情况下,在同一地区或同一供需圈内,与待估房地产类似的房地产交易比较多时,市场比较法才是有效的评估方法。
3、收益法
收益法也称纯收益还原率法、投资法和收入资本化法,简单的说是指待评估房地产的未来正常纯收益选用适当的还原率折现到评估基准日之和。收益法适用于有收益或有潜在收益的房地产,一般在类似房地产有租金收入的情况下采用,其中收益额为租金收入扣除相应的费用,费用包括房屋维修、物业管理、保险费、租金损失费、租赁中介费、出租房产的税费(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等。收益法在运用时根据房地产的收益情况和使用年限的不同而计算方法不同。
二、房地产估价行业发展现状
1、制定了房地产估价的有关法律规章
国务院和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首先制定了房地产管理基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此基础上又制定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房地产估价行业及估价师的地位,完善了估价的相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2、建立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和制定了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
根据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有4万多人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其中注册执业约3.5万人,房地产估价机构5,000多家,其中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267家。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房地产估价行为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通过统一估价程序和技术方法,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合理。
3、形成了统一开放的房地产估价市场和行业自律标准
从2000年6月国务院提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开始,涉及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原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与部门的脱钩改制工作。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已经开始承担估价师资格考试、注册、再教育以及估价机构资质评审、违规行为查实等工作,房地产估价行业的自律机构基本建立,对估价机构的自律作用日益强化。
4、房地产估价服务领域逐步扩大
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发展初期,主要服务内容是房地产交易管理,防止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隐价瞒价、偷漏税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估价业务已经逐步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各行业,如银行、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司法、保险、税务、投资咨询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房地产估价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
虽然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基础,由《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章组成,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标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两项行政许可为核心的房地产估价法律体系,对评估机构、估价人员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但仍然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已明确了房地产估价制度的法定地位,但关于房地产估价的专门法律一直是空白。而散落在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够对评估的规范、规程以及执业道德标准等提供系统和权威的法律依据。这种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的状况,使得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往往畏首畏尾,无法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其评估结果也就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可。
2、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房地产估价不仅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由于房地产价值的个别性,使得没有两处房地产的价值是完全相同的,这就使得房地产估价结果的科学性非常倚重估价师的经验和诚信度。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套非常完整和科学的人才培养、准入及晋级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而且缺乏对从业人员严格的约束和考核,行业的收费情况较为混乱并存在一定程度准入门槛偏低现象,导致了许多进入该行业的人员并非相关专业出身,学历层次较低,对房地产估价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认识不足,工作积极性和热情较低以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较差等。同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资格审查往往过于宽松,导致考生做假的现象较为严重。
3、社会公信力不高
由于房地产估价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和规程,同时房地产行业协会缺乏自律,对违纪、违规等行为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导致社会公信力不高。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评估机构容易受到政府或银行等机构的干预、开发商的利诱等影响,或迎合被拆迁人的不合理要求,导致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背离,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交易双方不合理的避税要求,使得评估结果损害国家利益。
三、促进我国房地产估价行业发展的对策
1、加强市场环境监管
房地产估价行业是以估价师提供估价报告向委托单位收取评估费的中介服务行业。由于各部门和行业存在多种形式的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主要靠部门和行业垄断,使得评估行业间的竞争处于不平等的环境之中。今后应加速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使评估机构真正成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在平等竞争的环境中以质取胜,提高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估价水平,同时保持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师估价成果的独立性。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各行业、部门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干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的评估工作,以确保估价结果的完整性、规范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房地产估价市场的调查研究,制定估价市场运行和监管规则,明确估价的违规性质,制定惩罚机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2、加强法律体系建设
为了保证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合理健康发展,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房地产估价行业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从而解决房地产估价在相关行业的技术需要;解决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不平等竞争问题,实现真正的脱钩;解决估价师职业道德问题,提高估价师的责任和风险意识;解决评估结果与社会发展相协调问题,规范房地产估价方法和程序。
3、对估价师分级制管理
对估价师实行分级制度,分级的标准就是估价师的估价业绩、执业年限和所通过的分级考试。根据估价师执业能力的差异、估价经验的不同等情况,确定相应的执业范围和执业要求,确保估价师尽其能而不超其能。估价师业绩突出,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可晋升为高级估价师。高级估价师如出现质量事故、职业道德等问题,应降为中低级估价师,直至取消估价资格。
4、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目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信用体系已经在国家和省级房地产估价协会建立和使用,但是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在整个信用体系中所占比例较小。只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才能精确了解整个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信用状况。对各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诚信预警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估价行业优秀的信用基础。督促估价行业遵守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营造依法、独立、公正的评估市场氛围。
结束语
房地产估价行业在我国从正式出现到现在只不过二十年左右的时间,但是房地产估价行业却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不管从数量上、质量上、行业自律上、相应法律法规的配套上,还是与发达国家该行业的对比上,都有了实质上的提高。面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努力积累理论与实践经验,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快速成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