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6 09:12: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市场规制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家作为社会最高代表和权力享有者,从其出现时起便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管理与调整。自19世纪末开始,国家在管理经济方面越发的不可或缺,经济法也以独立法律部门的面貌出现,市场规制法律法规大量涌现。美国从1890年开始先后颁布《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批反垄断法,德国也在20世纪初至“一战”前后,颁布了一系列规制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魏玛宪法》在奉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的同时,确立“社会化”原则,规定对私有经济实行限制的许多措施,包括对某些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公有的各种形式的规定。“二战”后,各国在市场规制方面的立法势头仍没有减小,纷纷出台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市场中的经济行为。为何在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里会出现大量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市场规制法的定义
对于如何定义市场规制法,每个经济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认识,他们从不同的视角或表述方式给出自己的定义。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在规制过程中,发生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各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杨紫教授则采用了“市场监管法”这一概念,他认为:“市场监管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这与漆多俊教授的说法略有不同。顾功耘教授则从法的目的角度给出了定义,将“市场规制法”称为“市场秩序规制法”。他认为:“市场秩序规制法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整体出发,为了维护市场机制的作用,对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三个定义中,有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阐释,有从市场规制法的目的来理解。但即使有着相同的视角,在具体表述上也存在着细微差别。比如,漆多俊教授和杨紫教授都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阐释。但具体的说,漆多俊教授将调整对象表述为“对市场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杨紫教授则认为是“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市场规制法的法域界定
三、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基础
1.市场规制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工业革命后,西方各国先后确立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倡导并践行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符合的“自由”思潮。同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宏观经济学也为“自由市场”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但是,市场调节机制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即市场缺陷。也就是说: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市场缺陷才不会显露,不会给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反之,一旦市场缺陷显现,就容易引起严重的经济后果,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市场缺陷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市场障碍,即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总会存在着一些阻碍市场机制发挥总用的因素,使得在有些经济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具有唯利性,存在某些经济领域是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市场机制也不能发挥调节作用;三是市场调节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往往在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和经济社会动荡衰退之后才慢慢恢复正常。特别是市场障碍和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带来的危害尤为严重。由于市场自身无法克服上述缺陷和不足,需借助外在力量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国家无疑成为了这项任务的最佳承担者。通过国家的适度干预,减少或避免市场缺陷可能带来的危害,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也因此产生。
2.市场规制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理论是西方思想史上的重要理论,许多思想家都曾经对其做出过阐释。古罗马的西塞罗首次运用了“市民社会”一词,它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时市民社会的内涵主要是指政治社会或国家,并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上世纪70年代,市民社会理论复兴。美国学者柯亨与阿托拉认为市民社会是“介于经济和国家之间的社会相互作用的一个领域,有私人领域,团体的领域,社会运动以及大众沟通形式构成”。随着市民社会思想的不断发展,这一思潮对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从传统理论上讲,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被严格的进行划分,这种二元对立模式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但事实上,他们两者之间存在相互造就的一面。社会历史的发展也表明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地相互渗透并慢慢地走向融合,这为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受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影响,在私人活动领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个体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这种平等、自由的背后是社会主体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契约自由”背后掩盖着压制和欺诈。这会导致贫富强弱的两极分化、阶级阶层的对立,甚至导致社会危机。进入20世纪后,自由市场经济带来的危害越发明显,急需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来调节市场中“经济人”的有限理性,避免出现理性的“合成谬误”导致经济周期的波动,以协调社会矛盾,平衡社会不同群体的需求。
3.市场规制法产生的基础。的一般涵义是指在不涉及各个国家的具体差异、具体国情的前提下所抽象出来的共同内涵。学界往往将定义为依宪法进行统治的政治形式。以宪法治理国家,就是立宪、行宪、护宪和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也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体现为特定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其中包括民主与人权的内容。这就使得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必须立足于体现民主与人权的基础之上。在现代宪法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应属于人民,相关事务的决策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为的根基,民主能够有效的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关系,而且现实经济和民主思想的结合促使经济民主的诞生。而经济民主的第一要义就是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多元化,需要对市场上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有效、严格的管制。
4.市场规制法实施的社会效果。从市场规制法的实施效果上看,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市场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维护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改善了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当然市场规制法的实施也带来了一定的危害,特别是对规模经济和技术改革起到了抑制作用。但我们不能因些许瑕疵放弃市场规制法,只有通过市场规制法才能更好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斯坦福大学的约翰・麦克米兰用了一个有趣的例子来描述市场规制,体育运动的参赛者个人和团队都想方设法利用自身的优势和才能打败对手。但是这些参赛者必须遵守一套非常详细的规则。并且裁判必须密切观察运动员以保证他们都能遵守参赛纪律,一旦他们违反了参赛纪律就要按照规则给予相应的处罚,而这规则就是――市场规制法。
参 考 文 献
[1]杨紫.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四版)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二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市场规制法
经济法的体系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比调整对象更为直观和具体。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分析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不同观点,明确经济法体系概念,进而得出合理结论。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体系下的定义,对经济法体系,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经济法体系是调整经济关系
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规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多层次的经济法规包括了基本经济法规、主要经济法规、辅助经济法规等等。(2)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经济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体表现,它以所有现行的和即将制订的经济法律为基础,以经济法的部门法为主体,以经济法群为单位,以宪法中的经济条款为统帅组成,内容和谐一致,形成完整统一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比较以上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在经济法体系是所有现行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方面是一致的,争议在于即将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文件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要明确什么是经济法体系,我们可以基本的概念:法律体系入手。目前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有很大争议,这里主要列举以下三个国内关于法律体系的不同理解:第一,认为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系统,包括各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活动。第二,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立法体系或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第三,则是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具有密切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系统结构。针对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可以从以下思路来分析法律体系:首先,笔者认为,我们要明白,法律体系不包括立法体系。法律体系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相对的,立法体系则是形式上的法律,是由一系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以民法为例,民法是由民法典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但是,我们不能说中国没有颁布民法典时就没有民法部门,而且,民法法律部门,不仅仅由民法典表现,其他民法法律规范也是属于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其次,要明确法律体系是不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法律实践是个动态的概念,是指是法的运用。而法律体系,则仅仅是对法的归类,法律体系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两个概念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随便的将一个概念归入另一个概念之中。经过了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概念应该是这样的:法律体系,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指的是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经济法体系的内容
1.国内经济法体系内容的学说。由于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性质等的不同认识,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包括两个子部门,分别是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分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由以下三个模块组成:市场立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宏观调控法(“三分法”)。有人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体系。经济法体系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以及社会保障法(“四分法”)。还有人认为,在传统经济法体系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建立的新经济法体系应当是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变通性的统一、现行性与超前性的统一、国内性与国际性的统一,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应为计划法和反垄断法构成。从以上这些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主要是从两点入手,首先将不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从经济法体系中排除,第二是解决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2.经济法体系的内容的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不能像从前那样庞杂无章,越大越好,无所不包;而应是一个紧凑、严密、有逻辑的体系。经济法体系具有层级结构,从上述介绍的学界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二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有争议的是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归属。下面笔者对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应当包括在经济法体系中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经济法体系是否包括市场主体法。我们从经济法主体说起,通常,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类是指相应的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如企业等。前一类属于行政法管理,后一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具体就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生产和交换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是由民商法来确定的,《民法通则》第36到53条的规定,确立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市场主体的资格就是一个强力的证明。由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中的主体,并不需要市场主体法来再度确立。如上所述,笔者认为不需要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外再设置一个单独的市场主体法。其次分析经济法体系中是否包括社会保障法。正如前面讨论过的,经济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分类组成的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的确与经济法密切相关,但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经济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都不同,它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宜采用二分法,即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不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组成。接着笔者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对市场规制法的分析。市场经济需要规则来进行规制。我们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因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为了对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方面产生的不足进行弥补,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社会经济的运行靠的是价值规律的自发调节靠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来强制实现平衡。然而,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政府纷纷放弃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自由的消极“守夜人”角色,开始主动干预社会经济运行,国家权力随之渗入经济领域。既然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竞争经济,那么它当然地需要竞争规则。市场秩序规制法可以发挥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协调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四是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市场规制法属于经济法体系。其次,对宏观调控法的分析。市场经济需要宏观调控,现代市场经济有别于传统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政府从宏观上对经济实行调控。市场经济中国家宏观调控产生并逐步发展的必然性主要在于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实可能性,而导致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市场机制的调节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具体讲市场失灵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具有局限性。市场局限性通常指下述三种情况:(1)市场机制调节的结果不仅未能使市场经济本身正常运转,反而导致了经济生活的失衡和混乱。(2)在国民经济的某些领域或某些特殊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往往并不能顺利地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趋于合理和优化,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资源配置合理化的某种阻力,例如“搭便车”现象的产生。二是市场自身具有缺陷。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的自身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机制的作用是建立在各微观经济主体对自身经济利益追求的基础上的,而这些在市场中活动的微观经济主体一方面不可能事先就洞察到国民经济的全局并根据这一全局来决策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它们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的各种决策经营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符合于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的要求。(2)市场机制对某些领域的调节作用,由于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往往是很微弱的,效果也并不理想。(3)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在其作用过程中,会逐渐产生出它本身的对立物,比如说:垄断的产生。因此,市场经济需要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
3.经济法体系的具体内容。首先我们看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就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的,成为经济法体系的内容。在调整对象上,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其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体系结构来看,经济法体系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其中,市场规制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会计、审计法律制度等。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产业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计划法、能源法、对外贸易法等。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二版)[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
[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J].人民出版社,2004(4)
[3]法苑精粹委员会编[J].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1)
[4]张文显.法理学[J].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5]胡德华.经济法概论[J].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9)
[6]董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7]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J].法律出版社,2003(9)
一、价格法在高等学校《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存在之问题
从经济法学教材编写体例来看,虽然各位学者对经济法学科的具体构成存在不同看法,如杨紫烜将其经济法体系编排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漆多俊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李昌麒将其经济法体例编排为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但总的来看,经济法学的体系至少包含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两部分的观点得到了所有学者的认同。但在价格法究竟属于市场监管法抑或宏观调控法上,不同的学者出现了明显分歧,以杨紫烜、漆多俊、李昌麒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价格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而以刘文华、符启林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价格法属于市场规制(监管)法的内容。
二、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差异之原因分析
同样的价格法,为何在不同学者看来有如此巨大的差异?是否是由于各位学者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解释有所不同呢?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发现绝非如此。实际上,所有上述学者关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监管)的解释虽然存在小异,但其根本含义却趋于一致。如上述杨紫烜、符启林两位学者分别将价格法置于其主编教材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部分,但其相应教材中有关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定义却并无实质差异。既然不同学者关于市场监管与宏观调控的基本定义趋于一致,那么其对于价格法的不同定位应该是其他原因形成。经过对比分析,价格法在不同学者经济法教材、教学体系中分别置于市场监管或宏观调控部分的根本原因可能是因为价格法本身的内容设定而形成。1997年颁布的我国现行《价格法》,共有七章四十八条内容,其中除第一章“总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外,其他几章内容分别是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其中第二章有关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主要以微观规制为主,第四章的价格总水平调控则明显属于宏观经济调控的范畴,而第三章和第五章有关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则兼具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特性。应该说这样的体例安排和内容设定,在我国整体经济法律体系中也较为特殊。而正是这样的特殊性,导致不同学者在理解价格法的内容时,可能出现不同的侧重,部分学者主要从价格法的微观规制内容出发,将其归依为市场监管法;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从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内容出发,将其整体归并入宏观调控法。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忽视了价格法的另外一部分内容,如杨紫烜将价格法归入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但其在具体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仍然介绍了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微观规制内容;符启林将价格法列入市场监管法的范畴,但其在介绍价格法的内容时,也仍然没有遗漏价格总水平调控等价格法中的宏观调控内容。
三、价格法在《经济法》课程体系中体例归属合理定位之建议
价格法在经济法学教材中合理定位,不但对于宣传、学习、普及价格法有重要意义,也对正确理解和运用价格法,促进我国市场价格竞争和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学术界就价格法在经济法学科体系中地位归属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正确看待,同时也要积极为价格法寻求一个更加合理的学科定位。所谓正确看待,即必须认识到学术界关于价格法定位存在的客观差异,不能视若无睹。现行不同教科书对于价格法的不同体例安排,可能会使不同的读者产生不同的解读,进而可能影响到不同社会群体对价格法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因此必须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同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学者似乎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正确看待的另一层含义是要客观认识此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不应过分夸大差异。如前所述,实际上不同学者关于价格法的差异定位是因看待价格法的侧重点不同,并不等于他们完全否定了价格法所同时包含的另外一种法律属性,即将价格法定位为宏观调控法的学者并没有否定价格法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作用;而将价格法定位为市场监管法的学者,也没有否定价格法本身所具有的宏观调控功能。在正确认识问题的基础上,如何为价格法在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科书中寻求一个科学定位呢?笔者认为,必须正确厘清价格法既有宏观调控,又有微观规制的双重属性,摆脱将一部法律仅归属为一种体系的传统僵化作法。价格法既有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如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价格权利的规定、关于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典型的微观规制内容,这些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并无二致,完全应当将其归入到市场规制法的体例之中。也有关于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经济手段、价格总水平调控的价格手段(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护价制度、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以及价格监测制度)等内容的规定,毫无疑问属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当将其等同于经济法中的税收、财政、产业政策等一并归属到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当中。而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规定,虽然具有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双重属性,但考虑到在经济学上此类内容基本属于政府监管的范畴,将其整体归入市场规制法内容当中似乎更为符合学术界的传统,也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四、结语
通过上述重新安排,价格法现有内容在现行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的体系设置中可以分别归入市场监管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这样既充分衔接了现行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经济法学科体系本身的分类,也使得经济法学科体系更加科学、成熟。因此,此一体例编排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教科书的统一模式被广泛采用。
作者:郭宗杰 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1 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对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进行概括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2]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①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②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对这两种倾向进行理论上的抽象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力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相对于其它部门法(如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①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是国家主体、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③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3]
2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2.1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了。
2.2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独立性的长期争论中,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4]
3 具体层面上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3.1 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5]
3.2 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3 “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6]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建立持续、快速、稳定、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下,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而且是必须的,而从主体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其他的相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影子,对经济法主体的理论研究,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本文对经济法主体仅仅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197.
[3]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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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09
[6]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7] 邱本.论经济法主体.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法;权利;保护
改革开放让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且带领我们走进市场经济时代,但与此同时,社会弱势群体也随之产生,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和审视社会弱势群体问题,加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和基本权益。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概述
社会弱势群体,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是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一部分人群,但更为准确的概念会因学科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释。但目前最能被大家所认可的一种分类是将其分成四类人:下岗职工、“体制外”的人、进城的农民工和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他们的弱势主要体现在现实生活、市场竞争和政治生活等方面。
(一)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
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慢慢涌现出来的,影响因素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主要的原因可以总结为:第一,社会结构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第二,社会福利制度的不完备与不健全;第三,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第四,经济全球化与信息化及知识经济的消极影响。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
1、政策性特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系列改革措施也相应出台,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弱势群体的出现,因此有学者提出了“改革中的弱势群体”这一概念。
2、贫困性特征。
提到弱势群体,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穷人,可见,贫困是弱势群体一个本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弱势群体的经济收入都不会很高,往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线。得到政府的救助或者其他的社会支持看似很有帮助,但这只能说明这些家庭已经贫困到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生存了,甚至连子女入学这种在我们眼中理所当然的事情,对于他们中的一小部分都是一种奢望,更谈不上所谓的生活质量了。
3、心理高度敏感性特征。
处于劣势地位的弱势群体相比其他社会成员可能产生更多的心理压力,长期的生活负担会让他们容易因为一些小事就迸发出极大的被剥夺感,甚至是对生活失去信心,有些则对社会富裕阶层充满了仇恨。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剥夺的群体极易认为自己的不如意都是因为获益群体的剥夺而造成的,这种思想会使弱势群体在心中对其他群体存有意见,长此以往就会演变成憎恨,成为威胁社会安全和稳定的一个隐患。
4、社会地位不平等性特征。
在市场经济盛行的今天,社会弱势群体失去了经济地位,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社会地位。即便是那些经济状况稍好的一些失业人员和农民工,只要和弱势群体搭上关系就很难能享受到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平等的待遇,他们辛辛苦苦的干着城镇居民都不愿从事的苦活、累活、脏活和高危险工作,却依旧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他们也许可以靠自己的努力劳动摆脱贫困,却无法摆脱与其他社会成员不平等的尴尬局面。
二、我国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
我国己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步入法制的轨道,但目前的这些法律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巨大的需求。下面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进行研究:
(一)市场规制体系不完善
我国市场规制法中最常见、也是最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是保障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告法》等。在实践运行中,我国的市场规制法暴露出许多的弊端,其中较为明显的是市场发育不良、立法不足以及执法不严等,这些必然会影响到保护弱势群体工作的进行。
(二)宏观调控力度不到位
我国的宏观调控事业在近几年的发展之下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基本实现了预期的目标,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比较凸显的问题有:财税制度不完善、财政政策不合理和金融服务不公平,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依旧无法满足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
(三)社会保障体系问题突出
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但问题也很明显:首先,社会保障制度落后,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社会保障改革不到位,保护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再而,社会保障范围狭窄,存在不一样的待遇等,这些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完善和改进。
(四)贫富差距问题严重
小平同志曾提出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加速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让人们看到了共同富裕的希望,但在初期阶段,经济运行管理不到位、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税收制度不合理以及不平等竞争的存在使得先富起来的人群收入继续增加,没有富起来的人群却很难找到机会摆脱贫困,因而我国居民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如果忽视它使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贫困人口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穷,难以接受的贫富差距会让他们感到心里不平衡,这种情绪会随着时间发酵演变成仇富的心理,致使贫他们变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经济法构想
(一)完善市场规制体系
市场是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者,它使资源配置更有效率,但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它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经济法来弥补其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在经济法上对市场规制的完善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允许政府合法参与市场规制;第二,提高市场竞争指数和信用指数;第三,完善市场规制法并落实执法。
(二)加强宏观调控力度
宏观调控作为国家管理市场经济、监督强势群体、帮扶弱势群体的重要手段,运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经济法上进一步对其加强管理,笔者通过研究认为可以改进调控方式,因地制宜发展;加强各项管理,维护市场稳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追求可持续发展。
(三)解决相关社会保障体系问题
社会保障与人民幸福是密不可分的,解决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必定对国家稳定、社会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首先,针对农村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提高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最基础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医疗、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使农民得到与城镇人口相同的待遇。其次,针对进城农民工这类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应根据他们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保障政策。再次,针对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问题,应该进一步加大财政的投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寻找更多的方式来确保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充足,并监督保障措施的执行状况。
(四)通过完善税法缩小贫富差距
税法可以“劫富济贫”从而调节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和谐,因此我国必须不断地完善税法制度:第一,调整税负标准,落实税收工作;第二,出台与个人所得税相配套的相关税种;第三,正确看待税收作用,避免“税收万能论”思想。本文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经济法思考仍然是不完善、不细致的,但创作它的初衷并不是想设计出保护弱势群体的具体法律细节,而是通过这篇论文引起人们对于弱势群体的重视、表达个人一些拙劣的想法以及对于我国经济法的一种期待。
作者:张楠 李亚超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腾龙.弱势群体的公法保护新思维[J].党政干部学刊,2015(2).
关键词:公共利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公共性
一、社会公共利益
马克思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分工的个体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其构成成员的利益总和。李昌麒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人民的利益。张千帆教授认为,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姜明安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维护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经济法已经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识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在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的整体利益,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以各种方式途径参与到实体经济中。国家还依法行使权力,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妨碍和损害市场行为的主体,予以严厉打击。国家机关对非法侵害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以达到社会各主体的整体利益的平衡,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达到经济健康、稳健、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的各参与主体,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不能恶意竞争,不能损公肥私。在利用资源的时候,不得只顾自己索取,而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也要顾及到代价公平。最近大半个中国被雾霾笼罩,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为保护共同的律师环境作出贡献,这也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经济法中的部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为调整此症结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法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干预、协调。经济法有一系列系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同时社会贫富悬殊日益变大,社会矛盾随之严重。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出现。垄断资本的出现,使得竞争恶化,严重侵害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保护弱者的时候。这时看得见的手———经济法通过干预、调控的方式参与到协调经济利益的关系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为基本价值本位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本位的经济法,最大的责任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公平。经济法协调整体利益和个体的平衡,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同时也给子子孙孙留下足够的可开发的资源和洁净的环境。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就是时时处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公平交易,促进效率,促进发展。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由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决定的。经济法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它的调整领域包括消费关系、劳动关系、垄断关系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等惩罚性条款,都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反垄断法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贫富悬殊和社会资源享有不均,影响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公平。经济法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国家在加强宏观调控:税收优惠、产业结构调整等,在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合理、健康的社会整体经济,能够保障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
四、结论
经济法一手牵着市民,一手牵着国家,以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为指导,平衡协调国家和市民社会。经济法的主旨在于调整市场失灵和调制政府失灵。经济法融合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以适度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适应和谐健康发展的需要。对《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其大量的规范都是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和落脚点。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彰显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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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邱本.法的澄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政府规制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网络进行产品和服务的商业交易的过程。经过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是我国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成为企业降低成本、拓展市场规模和创新经营模式的有效手段,在经济“新常态”下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但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货交易行为却越来越严重,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假货泛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品牌厂商利益,长此以往甚至会动摇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这种问题的出现决定了政府必须对电子商务平台实施适当规制,深入探讨政府规制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对于营造诚信、公正、放心安全的网络购物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政府规制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规制法制建设滞后
有关我国电子商务的各种法律法规条例政策一直在不断被政府研究出来,但是却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针对规制电子商务假货交易的政策立法。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的法律规制缺失较多,体系不健全。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规制质量和效果大打折扣。在法制功能上侧重保障,忽视处罚。目前来看,我国现有的规制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较多强调引导、促进,较少提及限制和处罚。这种在规制法律上对电子商务的保障与限制双重作用之间的明显偏颇,不仅不利于营造诚信公正的网络购物环境,也极大地限制了法律规制本身的作用空间。
(二)政府规制体制缺位
当市场出现失灵时就需要政府的及时治理才能保证经济的有效运行。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就属于市场失灵,但我国政府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却仍然缺位。目前我国主管部门缺少有效的规制手段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只有平台内部的信用评价体系来进行评估。这种既是规则制定者又是规则执行者的电子商务平台为了自身的盈利难免在经营过程中会做出偏袒卖家有损买家的行为。没有独立的、权威的和稳定的规制机构,这使得无良电商有可乘之机,利用信用评价体系存在的漏洞大肆进行“售假”。体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评价”千疮百孔,对电子商务平台规制无法有效进行。
二、政府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政府规制存在失灵
政府作为市场的外部规制主体并非没有问题,政府规制实施后所造成的效率损失即表现为规制失灵。从经济上看,政府规制首先失灵在于政府部门面临的不完全信息所决定的有限理性。电商卖家不会把它所知道的信息告诉政府,甚至还可能提供虚假信息。缺乏有效的激励,规制者不一定有积极性去获取有关信息。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规制主体的规制措施缺乏针对性,受制主体也易于逃避与抗拒,规制效果欠佳。从政治上看,政府机构、政府官员存在自身隐形利益,存在规制权滥用的情形,由于其权利强大,并且明显缺乏行之有效的社会监督以及其他部门权力的有效制约,市场难以与其抗衡,很可能会表现为寻租导向的规制腐败现象,进而影响整体规制效果,降低了规制水平。寻租成本的产生使规制成本过高,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增加了政府规制执行阻力
虽然假冒伪劣商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但在某些地方政府眼里,这些企业能为当地政府带来不薄的财政收入、能增加当地居民的就业和收入、能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外,政府中一些腐败的官员收受贿赂,出现故意纵容当地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企业的行为。上述情况都使得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得以生存。政府规制电商的过程,也是政府和电商企业进行博弈的过程,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利益,与企业合谋寻租的概率变大,势必会影响执法部门的公正,给产品质量规制执法设置了障碍。
(三)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
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身份信息不对称和商品信息不对称。买家和卖家不能当面交易,同一款商品,往往很多商家报价差别很大,买者不能在购买前鉴别哪些商品质量有问题,而哪些没有问题。某些缺乏诚信的卖家有可能描述时夸大商品优点或是通过技术美化产品图片,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电商身份的真实性和商品质量往往得不到保证,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的频发,从而增加了政府执行规制的难度。
三、完善政府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商家入驻机制,加强进入规制
对于被规制对象(电商经营者)应该制定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市场进入规制。网店注册过程中相关政府机构应该适当、适时的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介入。品牌商应该要求其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并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品牌专利证书等。商的资格证书需要严格审核。至于以个人身份开网店的非品牌卖家,应该要求其证明货源渠道的合法性。此外,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卖家的注册信息数据库并严格贯彻实名制以方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查询。
(二)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建设,提高规制效率
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政府应该立法先行,依法实施规制并有序推进规制变革,必须尽快建立及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将规制的制定、执行和反馈都纳入法治化运行的轨道,使规制行为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的实施程序,切实解决法制建设滞后于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国家层面尽快出台规范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经营行为规则,并切实加大现实打假力度。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扩大法规范围。创建专业的第三方政府行政监管平台,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提高网络品牌厂商打假积极性
电商假货直接损害品牌厂商的利益,使厂商的经济收益遭受损失;长此以往正品品牌将被民众误解,进而产生抵触情绪,以致厂商难有作为。因此,品牌厂商应响应政府号召,一方面,当有消费者提出交易纠纷处理需求时,品牌厂商有必要提供正品鉴定服务,并提供鉴定结果。另一方面,正品厂商、电子商务公司与政府规制部门应组建协同打假的网络平台,保障打假信息的畅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核实和查处假货信息、卖家及其店铺并对其实行“黑名单”制度,强化网络打假的威慑作用,净化网络购物环境。(作者单位: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7月2日
一、引言
关于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始于1990年,法律专家及学者尝试将经济法的主体抽象出来并加以概括,这样的研究思路下自然而然地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以便明晰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调控主体和承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受调控主体。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同样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两个部分,即以国家为代表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规制主体和市场行为接受国家管理的受制主体。是以法定的方式还是以授权的方式取得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成为唯一途径。
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主体理论是否成熟完备直接关系到经济法所调节的对象以及其本质属性和理论原则。同时,经济法主体是连接经济法理论和具体社会实践的桥梁。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是完善经济法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是使经济理念原则正确适用的根本动力。就经济法主体的特点而言,经济法主体和民法以及行政法主体这二者在本质属性上有着显著的特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对经济法主体的调控是从经济主体行为的两个基本要素着手,即对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的调控;其次,经济法所调节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纵横且统一的性质;最后,责任优先性始终贯穿着经济法主体,其重要性体现在经济法主体以其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和定位标准,所以对经济法主体的法理关系中所处地位和作为法律行为的评价也应当以其社会责任为标准。
在学界,关于对经济学主体构成的细分,不同专家学者有各自不同的分类方式。漆多俊教授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有多种方式,最具代表的是以二元论的方式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与漆多俊教授稍有不同的是,史际春教授将被管理主体命名为经济活动主体。李昌麟教授依据经济活动有着先后不同的阶段,将经济法主体对应分为经济决策、经济管理和经济实施三个主体。大多数学者则坚持相对的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含义
经济法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社会实体。社会实体主要是指在特定社会关系中以实践活动为主的人以及阶级、阶层、民族、集团、国家等,以上主体承载了一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经济法主体同样作为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存在。与此同时,经济法主体作为社会中经济法律关系的承担者,在一国经济运行中履行其自有的法律权利并承担起社会义务。因此,经济法主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
经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当中占据重要位置,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所有法律主体当中的主要构成。经济法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在整个经济法律关系当中,它既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是法律权利享有者,最后还承担了相应的经济义务。所以,经济法毋庸置疑的是一种社会实体。
经济法的主体特指了一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经济秩序,厘清经济关系,确保经济发展合理有序至关重要,经济法作为参与者直接对经济的多个方面进行规范和调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凡是参加经济活动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社会实体都可以被纳入到经济法主体的组织框架以内。
三、对现有经济法主体学说的探讨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参与调节社会经济或者被调节的权利的义务。由此得出经济法主体是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履行相应法律权利的当事人。
一个主体唯有进入到宏观调控或者市场规制等相关经济关系里,并受到规制才能够被称作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确立离不开所在国家的社会性质,是相适应于一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赋予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部门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其特定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规定。并有学者按西方经济学的组织构架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了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这样分类有其道理但过于牵强。王全兴教授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组织框架理论中,市场又被具体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单飞跃则以经济、社会自治和经济权利划分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可以叙述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
学说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对完美的学说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就当前经济法律环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论的方法将经济法的主体分为经济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还是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都显得过于简单、对立,从而无法满足现在迅速发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会制度体制的需要。众所周知,西方经济学的根源在于人类无限欲望和需求与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性,在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和以政府为主导的两种不同方式。单以市场运行机制作为资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预则正好相反,正是由于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第三种有别于市场调节机制和政府调节机制的资源配置手段出现在现代社会中并单独作为一种调节机制存在。社会经济团体在资源配置方面不仅是一定程度上应对了“市场失灵”,而且弥补了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的短板。可以看到,以往的二元论学说无法解决三种调节机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种才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调节主体和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力量。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关于如何克服双重失灵和社会经济活动调节方面的理论就无从谈起,这也必将削弱经济法独立的立论基础。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甚至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逻辑问题。
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盖到所有的经济调节主体,同样起到调节作用的还有司法公检等权力机关。在劳动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法律制度下,劳动者也不能作为经济主体被包括在调节主体中。此外,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投资者,没有重复列出分开考量的必要。在我国,有一部分法律专家学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中,商业银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在实际经济生产活动中是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并不属于与经济调节主体、被调节主体并列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范畴。
割裂式的以市场、社会和国家分类,将市场主体中不同的经济功能的承担者分为生产者与消费者两大部分,但具体而言,诸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这些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消费者,这样的分类法也就不能涵盖所有的被调节主体。以此类推,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分类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时,经济法中的社会共同体如果仅限于同业公会之类的社会团体,也是不够严谨的。综合上述分析,明确了政府机构并不能代表整个经济调节的主体,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又带着鲜明的行政法色彩。我们还发现,传统的这两种分类不能将经济法主体地位赋予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过于简单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分类方式同样无法囊括实际经济活动中的全部市场主体。最后得出,以往所使用的这种分类方式欠缺科学的严谨性以及逻辑的周密性。
主要参考文献:
一、高职商科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1.课程本身的特点经济法的教材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和仲裁与诉讼等内容,教师授课时不可能面面俱到,而是需要根据商科专业的需求,把握教学内容的重点,同时考虑到学生将来工作生活的需要,选择最实用的教学内容。基于以上原则,主要选取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与诉讼法等内容,即使如此也可以看出教学内容仍然是比较繁多的,对学生而言短时间内掌握这么多内容压力很大。
2.高职学生的学习特点从目前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方向来看,他们主要面对的是一些企业,客观上需要学习公司法、合同法等内容。部分高职学生欠缺学习主动性,对经济法内容更是知之甚少,而且,一些同学认为学习法律只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记忆,枯燥乏味。教师在授课时必须采取课堂讲授与实践操作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单纯的案例教学不能满足需要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案例分析一直是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培养学生利用所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仅仅将案例作为一个个小故事来听,并不能真正进入案例所创设的情境中,无法用法律思维分析案例,导致老师辛苦准备的案例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教师要想办法让学生融入到教学中。
二、关于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实践
基于以上原因,经济法课程教学必须进行改革。那么如何进行情境创设,把教学内容进行有效衔接,并让学生真正参与,就是最关键的问题。概括而言,总的思路就是设计一条线,将分散的教学内容串联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具体操作来讲,就是让学生分组模拟设立企业,并让其模拟运营,对运营过程中碰到的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商科专业而言,这个环节都是在介绍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之后开始进行的。下面以物流管理专业为例进行详细说明。首先,在设立环节,我们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了解市场主体法,知道如何规范地组建公司,可以要求学生分组模拟设立一家物流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可以充分了解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单纯由老师讲解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如果通过这种方式引导学生就会达到很好的效果,这是在教学实践中已经验证过的。
比如,一个规范的公司名称应包括4个部分,但真正在给自己设立的公司起名称的时候,很多小组都会出现问题。通过教师指导、小组之间互相纠错,可以大大加深学生对此问题的掌握。另外,不同的物流公司有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不同会导致公司设立的条件有所差异,比如要从事危险品的运输和仓储,则须取得相应资质,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教师引导学生思考,融入相应的教学内容。其次,在运营环节,我们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了解市场行为法及市场规制法,可以融入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部分的内容。比如某小组设立的物流公司主要业务是运输服务,教师可以将相关的货物资料、运输的要求等内容事先告知学生,然后要求小组成员以此信息为基础拟定一份运输合同,引导学生学习合同如何订立,合同应该包含的主要条款,违约的处理等内容,让学生了解如何通过规范地签订合同,最大限度地预防风险发生,从而维护自身权益。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日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请小组成员思考作为公司要不要创自己的品牌,应该如何设计、注册自己的商标,引导学生学习商标的种类,商标注册的条件和程序,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商标权的保护等内容。
另外,在公司运营中必然有竞争对手,如何正当竞争,避免触犯法律的底线,教师可以引导学生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让学生树立维护社会公平竞争秩序的良好意识。再次,纠纷的处理。市场经济中,即使双方都没有恶意,纠纷的发生也在所难免。如何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就是我们在这个环节想让学生了解的知识。假如客户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费怎么办,大部分学生首先想到的办法就是去告,但是打官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可以引导学生了解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介绍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让学生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不同的专业在创设情境时,会有商科专业差异,比如市场营销商科专业,市场主体部分和纠纷解决与物流管理商科专业一致,但运营环节除了合同法之外,还需添加消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的相关内容。而商科专业则相应地添加税法、票据法的相关内容。在每个阶段的教学过程中,都必须重视学生的参与度,每个小组都要有至少一次的展示机会。
三、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及解决的措施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教学计划事先制订好了,课时也是固定的,任课教师只能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上课,这就给分专业制订教学方案增加了难度。另外,目前实行的是不同商科专业的同一门课程采用同样的考试试卷,无法体现出不同专业的特点。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改革应该作为一个系统工程,从教学计划的制订到考核方式都要随之改变,才能真正实现教学突破。
作者:郑红玲单位: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论文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理论论证等方法,通过对体育市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分析,提出加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对策。
1体育市场的界定
1.1体育市场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辞海》里,“市”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做买卖的地方。“市”字应该有两层含义,即交易与购买,“场”字一般指地方或场所。“市场”既是指人们的交易行为,又指交易买卖的场所,同时还可以引申出交易规则的涵义。
根据以上的论述,对于体育市场,我们可以将其集中理解为“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重要内容的市场关系总和。但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体育市场还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体育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体育市场的初级性
体育市场的发育状况要取决于市场要素的成熟程度,也与社会其他经济市场,特别是第三产业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我国现阶段的体育市场很多还处于观念形态,只有部分市场已经迈入了物态的市场。另外,体育市场的成熟不仅要建“市”立“场”,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体育市场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以利于其发展,这正是我们要探讨的。
1.1.2体育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
体育市场的发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区域性经济、文化、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区域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内陆大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很快,已经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具有购买力的市场。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类别的体育市场;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对体育,特别是非物化的体育市场产品,基本上还处于不接受的状态。所以在我国当前阶段,体育市场发育是相当不平衡的,对此,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1.1.3体育市场类别发展的特殊性
在诸多的体育市场种类中,根据各个产品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产品和服务(精神)产品。体育物化产品市场,其特点和其他实物产品市场一样;体育非物化产品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受体育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人文环境、人口环境、科技环境等的制约,故体育产品市场在发展形式和途径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体育市场的要素
所谓要素一般是指构成事物的必备因素。事物当中的各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规定着事物整体存在的面貌和属性。因此,研究体育市场的发展建设,不能不研究体育市场的构成要素,根据市场营销的有关理论,体育市场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
首先,必须有能满足体育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体育商品或劳务,这是体育市场的基础。其中体育竞技是体育市场的主要产品,它的开展可以带动其他相关商品的发展,如体育媒体、体育赞助、标志产品、体育信息、体育金融、体育保险、体育经纪等,即体育市场的客体。
其次,必须有一定量的有货币购买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体育需求,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市场活动只有在有能够使其进行运转的有效需求的时候,才能正常进行。
再次。必须有从事体育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它们,体育市场不成为其市场。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体育市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活动就无法进行。
2我国体育市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是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运动管理中心),缺乏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体育市场管理机构。而现有的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职能也比较模糊,既负责政策法规的制定,又负责对体育俱乐部的运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既负责提高我国的竞技水平、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又要参与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市场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和前卫俱乐部合并风波,其产生和处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的体育市场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法规不健全的弊端。
我国有关体育市场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颁布的《体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如《北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质量还是立法数量上,都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这对我国体育市场的发展是很不科的,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体育市场进行规范和保护,充分科学以及及时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关于体育市场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过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加强了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市场运作活动的监管。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世界接轨的体现之一。
3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体育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意义
所谓体育市场行为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与不作为,究其本源,我们可以认为就是体育市场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作为市场中各种要素调配的手段,而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在经济理论中.理想的市场主体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所以市场经济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市场行为。在市场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驱动,并且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的市场主体间相互有激烈的竞争,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激发劳动生产力的解放和生产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市场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它会导致投机钻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现象的出现。这些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要使市场这一互动互利的看不见的手得以正常运行,必须以法律法规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
因此,我们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与国家有关体育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能反映市场规律,还符合体育市场的特点的,适合于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我国体育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3.2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任务
在市场中合同行为是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中的经济因素要用合同来维系,所以在相当的程度上,市场经济可以被视为合同经济,合同形式是市场主体交易的保证。市场中合同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间交流行为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制度的法律表述和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度。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的规范过程中表现出来,通过建立和完善具有体育市场特点的合同制度,使国家的合同制度得以健全、补充和更为有效的实施。
体育合同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坚持“平等、自主、自愿、公平、有偿”的现代合同精神;其次,要研究各类具体体育市场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规律,确定体育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和其他市场行为的差异程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专门合同制度或者指定细则的必要依据。具体体育市场行为主要有:球员的转会、赛事的举办、经纪委托、体育无形产品的交易等等。再次,我们要注重引进和借鉴一切有利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体育市场交易的国际惯例和做法,力求与国际体育市场接轨。
当前,完善我国体育市场合同制度的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需将普遍实用于各类体育市场的国家合同制度的法规立法加以细则化和具体化,使其能够在体育市场这一特殊领域中有效的实施;二是要从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制定有关体育合同的订立程序、必备条款、履行与担保、变更与解除、纠纷的解决、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签约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解除合同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加以有效的规制,这些都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3体育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竞争行为可以理解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市场主体运用各种方式、信息等,以超越对手,获得最佳利益。我们要对体育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的管理其运行.必须对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要对体育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要对构成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手段、功能与作用,竞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认识。
另外,我们也要对不正当竞争有一个认识,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尤其是垄断行为,保持体育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代市场理论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之一,正是有了竞争的存在,市场才可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竞争在体育市场中普遍存在,并使得体育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转。建立体育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要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竞争自由原则,即竞争者在统一市场规则下,独立自主的决定参与或退出市场的竞争,不受外在意志的干扰。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竞争机会平等,进行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同一,竞争的地位平等。
第三,规制竞争原则,即指国家对竞争活动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控,使竞争者的竞争活动能够在符合国家和体育事业的范围内进行。
[关键词]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具体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1.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比如政府机构为了能向具体经济主体提供公共资源,而拥有对它们征税的职权;需要与其他主体一起行使分配职能才能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为了保障生产和消费环节(最终是为了保障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要素的优化配置)的顺利进行而行使金融货币的调节分配职权,等等。
2.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体之间的核心关系不是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消费主体而言,其与管理主体之间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部门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四、未竟的问题:关于“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
鉴于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主体分类中的重要性,我们已数次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在行文即将结束之际,我们再次以国家主体为出发点,对理论界关于经济法的一些学说的基本观点提出置疑,请各位经济法学人不吝赐教。
目前学界在谈到经济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时,比较通行的语言就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为了经济法的本质究竟是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调节,还是国家管理,经济法学者曾经争论不休,最终学者们认识到:协调也好,干预也好,调节也好,这些词的内在基本含义趋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在于“国家”一词。即片面地强调经济法的抽象主体之一——“国家”,而忽视了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在抽象层面上,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但由于国家主体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者,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研究应始于实践的需要而终于实践的需要,切忌始于实践的需要却终于“唯美感”的理论需要。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类方法反作用于实践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
同样,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理论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
注释:
[1]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2]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3]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4]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7]当然,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律科学,适当的论战与争鸣是有利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过时至今日经济法研究依旧难以脱离过去那种分歧多统一少、基础理论各成体系实践却少有应用的发展怪圈,就值得我们认真反思一下了。
[8]比如过去学术界一提经济法的本质必谈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的模式化套路,就对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少有裨益,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19-22。
[9]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10]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11]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12]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