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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已成为各收入阶层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因为目标定位不准确,征收模式未能适时调整,致使税负确定、税率设计不合理、税制复杂,难以征僻,偷逃严重,渊节无力。本文对目标功能定位、征收模式选择、税率设计、征收管理这些个人所得税的根本问题做了一些探讨。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自1980年开征以来,收入增长异常迅速,1980年不足l7万元,1985年突破l亿元,1989年突破l0亿元,1995年突破100亿元,2000年达到660亿元,为我国所有税种中增长最快,最具潜力的税种,在聚集财政收入、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在运行中日益暴露出的税制设计本身和征管方面的许多问题,也正严重阻碍着其功能的更大发挥,迫切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改革。
一、目标功能定位
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是指一国个人所得税在某一时期应主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作用,这是设计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首要问题。个人所得税有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两大功能,因此,一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又有三种选择:
(1)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只对少数高收入者进行特殊调节;(2)以聚集财政收入为主,对大多数人进行普遍调节;(3)同时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进行调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功能定位的争论正好形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我国日益增大的GDP、GNP总额和个人所得在GNP最终分配中份额的不断上升,表明_『居民个人的纳税能力日益增强,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应在解决财政困难,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中更有作为;日益扩大的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又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必须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按第一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规定较高的起征点,这便相应降低了高收入者的应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从而将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收人总额减少,政府没有足够财力转移支付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反而会加速贫富分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用开征社会保障税或提高社会保障税税负的手段解决问题,则由于社会保障税的普遍征收和比例税率的累退性,必然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负担,这比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更有碍公平,这一切正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事实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因为目标功能定位瞄准高收入阶层,以公平收入分配为目标,便过分强调区别对待,为此选择了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收入划分为l1个类别,设计了税负不同、形式各异、扣除有别的税率进行征收,结果使税制异常复杂,加之征管基础制度不完善,征管难以适应,避税漏洞大开,偷逃行为轻易得逞,收入并不高的工薪阶层成为最主要的负担者,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游离在征管之外。而按第二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要对中、低收入者,特别是略高于贫困线的低收入者课税,而对高收入者难以有效调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促使一部分人陷入绝对贫困,既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又使大量高收入者负担的税款大量流失,聚集财政收入的目标同样难以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目标功能定位只能以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为双重目标,对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进行调节。
二、征收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有三种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综合征收模式和混合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就是将各类所得分门别类的划分成若干种,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征收。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多个税种的简单集合,因而征收模式简便,易管,也能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但这种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仅不同项目间税负不平,而且使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或少纳税,而使应税所得来源单一、综合收入少,但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易使纳税人改变所得项目名称,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还因为采用该模式,一般项目只能采用比例税率,而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存在明显的累退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应因为实行分项征收模式,上述问题非常严重。
综合征收模式就是汇集和综合全部所得,统一适用同一种超额累计税率表进行的征收方法。这种模式能较好的贯彻量能负担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上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比较合理,因而较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稽查水平要求高,需要年终汇算清缴,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这无疑提高了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看,这种模式只能是我们长期的奋斗目标。
混合征收模式就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所得,对一部分分类征收,对另一部分综合征收,即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综合分类范围的划分和结合搞得好,就能集中分类模式和综合模式的优点,摒除两者缺陷,达到简便、易管、公平征收的目的。一般说来较优的结合是:大综合,小分类,经常性、经营性所得综合,非经常性、非经营性所得分类;相同性质的所得综合,不同性质的所得分类;计算简便的综合,计算复杂的分类。很显然,现阶段,混合征收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必然选择。事实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演变过程反映出这么一个规律:分类征收模式只是与单一居民收入和低水平的征管相适应的征收模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征收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终要求,而混合征收模式是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从分类征收走向综合征收的必然过渡。
三、税率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是该税种目标功能要求的最集中表现,税率形式又决定于征收模式的选择,同时作为“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成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档次、级距的设计既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家庭观念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的实际,而覆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又不能不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衔接。
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征收模式的选择决定厂其税率形式在总体上分为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征收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合理的比例税率,应在不进行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按超额累进税率的实际平均税率设计。因此,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根据上述约束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以家庭为基础申报单位,遵循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宽税基,低税率,大级距,少级次”改革的思路,将我国居民按家庭收入水平划分为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最高收入五个层次,分别按规定税率超额累进征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调节目标功能的要求,对低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部分确定零税率,既为对低收入家庭的免征,又为其他各家庭的扣除标准、对高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收入、低于较高收入的家庭收入的部分以5%的税率征收;对高于较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10%的税率征收,对高于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20%税率征收,对高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35%税率征收。这种设计因各类家庭的划分标准必然要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适时调整,但各档次税率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因而既能适应经济变化又能稳定负担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有效的征收管理既是其正确的目标功能定位,切合实际的征收模式选择,合理的税率设计的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其目标功能,充分发挥征收模式优势,正确贯彻税率所体现的负担政策的保证条件。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效率低下,致使个人所得税既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无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45%来自工薪所得,而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却游离在征管之外,又使大量收入流失(同一资料还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税款不足应征税款的1/2)。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征管办法对个人收入的隐性化、非货币化、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束手无策,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扣缴制度无从落实,二是没有明确的自行申报制度,难以进行税源监控。为此必须: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基础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个人从事的各种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活动,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均在此编码下反映,这些信息应能从社会方方面面汇集到税收部门进行集中处理,迅速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2.强行推行非现金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将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工资外发放的各种补贴、津贴、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福利,必须折价计人工资表中,以使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透明化”。
3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结合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登记制度,以使纳税人的各项财产收入“显性化”,以防将收入与财产进行分解和分割而偷税。
(二)建立科学的预扣预缴税款制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制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征管经验。这种制度要求对综合所得必须分项按月或按季、按次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一般应比实际缴纳的税款多,以促使纳税人年终申报。为避免年终汇算清缴时退税面过大,应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预扣预缴办法,如对工薪所得可按目前的征管方法按月预扣预缴,对经营所得以当期实际应缴税款数或上年实际数按月或按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以其收入总额按一定的预扣率按次预扣预缴。总之,应在堵塞偷逃漏洞的同时,尽可能简单易操作。
(三)推行双向申报制度
双向申报制度是关系综合征收或混合征收成败的重要条件。所谓双向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其扣缴义务人对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征管制度,其目的是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间建立起交叉稽核体系,加强税源监控。这种方法为世界各国所采用。考虑到我国现有征管能力还不能接受所有的纳税人申报,应规定只有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才必须申报,但所有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税所得,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仅申报应扣税额,还应申报与纳税人相关的其他主要资料信息。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这种交叉稽核制度的关键应在于支付者。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税制模式;免征额;征收管理;改革措施
1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1税源隐蔽,难以监控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被人们看作是“中国税收第一难”,其根本原因是个人收入多元化、隐蔽化,难以监控。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较过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特点是国民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使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收入结构日趋复杂。目前个人收入除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许多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税务机关无法监控,也监控不了,造成个人所得税实际税源不清,加之纳税人多、面广、分散、流动、收入隐蔽等,且主要是现金直接支付,可能无帐薄、凭证可查。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其真正税源,以致大量的应税收入悄悄地流失掉了。
1.2公民依法纳税意识难以树立
我国公民依法纳税的观念淡薄,从客观上看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低工资制度,人们的工资用于生活必需品支出后,所剩无几,没有纳税的资金来源,因而无纳税的条件和意识。随着分配体制的改革,人们的收入水平越来越高,除基本生活费用外,收入剩余较多,但人们仍没有树立起纳税意识,加之税收处罚的力度和税收宣传的深度远未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严格执法、严厉惩处的措施,以威慑违法者。而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虽然也有处罚措施,一般按偷税金额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罚则过轻,同时在税收征管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致使法律威慑力不强,仅仅触及违法者之皮毛,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客观上拉大了税收征管与自觉纳税之间的距离。从主观上看,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掏钱交纳的税种,属于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纳税人纳税以后必然导致其收入的直接减少,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们得过且过偷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畸形的观念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推行依法纳税无疑是一个极大的障碍。
1.3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也是造成税款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
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2.1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现阶段目标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水平,重视实现调节分配和财政收入职能,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将个人所得税建设成为主体税种。
2.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公平。
促进公平应是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的首要原则。现阶段,我国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已经很突出。我国政府目前确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对收入再分配的调节力度。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再分配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所以理当成为调节收入的主要手段。
(2)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当考虑国情。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必须改变现行税法中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通过与其他国家税法的国际比较及参考各国的成功经验等,全面与国际惯例接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接轨并非意味着“全盘西化”。改革必须适当考虑我国国情,要与我国现阶段的收入水平和征管能力相适应,同时体现一定的超前性,使改革的先进性和税法的稳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既向各国普遍做法靠拢,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所得税制。
(3)重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
从所得税的职能角度看,财政收入职能是基础,也是发挥调节作用的必要前提。只有税种收入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较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作用。
3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3.1从税制上看应减少税率级次,扩大级距
我国应大大地削减税率级次。在减少级次情况下扩大级距的经济涵义并不在于简化税制,其在税负公平及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意义是深远的。首先,我们把最低收入级距列为第一级距。处于较低收入的纳税人数目是大多数,远多于高收入纳税人的数目。这样,如果第一级距的宽度相当大,足够覆盖大多数较低收入的纳税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由于大多数人的个人收入波动不足以越过这一级距,从而使不公平现象消失。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由于这一级距相对扩大,而其税率下降幅度较小,从而总财政收入将可能增加。从最高级距来看,由于最高收入级距的纳税人比例和税收收入相对都比较低,而且收入增多多是低收入阶层,而高收入阶层增加收入较难,因而,这一级距的级距宽度和税率的较大程度的变动对总税收收入的影响将因为纳税人比例相对较小而减弱。所以,此级距下限可以较大幅度下调或上升,以适应效率、公平原则,而不太影响总税收收入。税率可以较大降低,以体现效率原则,同时高累进税率又能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
3.2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税源不清。因此,抓住税源的监控是管好个人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这方面我国可参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方法,实行“个人经济身份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身份证或纳税身份号码,两证的号码是一致的,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及支出信息均在此号码下,通过银行帐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并和税务机关征税联网,税务部门直接通过其银行自动扣税,使每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在税务部门的直接监控之下。同时,也要求每个单位都要在银行开户,并且,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要在银行转帐。这样,就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有效的税务监控机制,促使公民必须依法自觉纳税,使偷税漏税没有可能,逐渐形成人们的自觉纳税意识。
3.3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改善征管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在目前人们还没有完全树立自觉纳税意识、全国还没有建立自动监控机制的条件下,要求税务机关充实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培养一批忠于职守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征管人员,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制度,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代扣代缴制度,而且,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落实代扣代缴的税源控管上,主动争取税源比较集中的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加大税法的宣传、辅导和培训的力度,使纳税意识深入人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4加大违法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偷逃税款行为
个人所得税流失本质是违背政府立法意图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收收入难以按预期收归国库的行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方向迈出了重要步伐,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领域日益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国民收入总体分配格局不断趋向合理,居民收入较快增长,总体上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效率提高。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由1600元修正为2000元。针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附加减除费用
二、个人所得税研究的背景与依据
个人所得税不仅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更肩负着调节收入差距的重任,国家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的转移支付功能,让高收入者多纳税以缓解社会贫富不均,在再分配领域调节贫富差距,使个人所得税发挥着收入“调节器”和“安全阀”的作用。然而,事实证明,我国个税在实际执行中发现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大量非工薪高收入者甚至是超级富豪逃避了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占国家总税收收入比重较低;个人所得税流失规模大大超过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速度。
以上例子可以说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主要来源于对工资薪金的课征,以工资、薪金取得收入者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负担者。相反一些高收入者利用“灰色收入”避税,致使个人所得税大量流失。因此,我国税收流失现象十分严重,它不仅已经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而且还会误导政府经济决策,造成收入分配的失控,这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税法的权威性与实施效果,不利于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要想使税收流失为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们要尽量把税收流失控制在一定的最佳规模上,使之最小程度地影响国民经济。因此,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治理个税流失,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标准由3200元降为2800元。这都是我国为公平税负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三、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一)根本原因。片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初次分配制度不规范,个人信用体系没有建立,信用制度不发达,大部分纳税人没有运用信用制度的习惯,纳税意识还很淡漠,把纳税当成负担。这与我国深刻的历史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分不开。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达2000多年,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国民的纳税意识极为淡薄。正是这种历史传统,使得将税收视为封建皇权强制掠夺的观念根深蒂固。直到80年代中期,由于推行“利改税”,才逐渐使人们认识到税收的重要地位。但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理论上对税收本质和性质的认识,仍仅限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形式,是强加于经济过程的外在因素。因而,在国民的纳税意识中,一直把税收理解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国民自觉纳税意识更是淡薄之极。
(二)制度因素。现行税收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要素还是程序要素上都存在着若干缺陷,阻碍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三)直接原因。征管水平不高及税源信息的不对称。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税收征管手段的相对滞后。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手段还相当落后。尽管这几年在计算机的管理与应用上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还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管理。由于计算机应用水平不高,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的仍然是“普遍撒网”式的稽查方式,使税收稽查的深度、质量、效果都大打折扣。
四、防范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措施
(一)注重税收立法。立法不仅可以方便税收执法,为实际税收征管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而且税收立法规定上的漏洞较少,从而为减少税收流失提供了立法保证。
(二)全方位开展税收宣传和普及教育。为了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使众多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积极、主动、准确地申报纳税,国外税务当局利用免费印发纳税知识手册,在中小学设置税收课程等等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和时机,大力组织有效的全方位税法宣传工作,培养纳税人良好的纳税意识。
(三)强化税收征管。在90年代税制改革中,简化税制,建立科学的征管稽查机制是其重要一环。
(四)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偷逃税。一方面,普遍运用高科技统一印制防伪发票,确保专章印模的工艺技术先进,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利用计算机联网侦察逃税者。
【关键词】个人所得贫富差距税收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显著,社会财富总量也实现了巨大增长。但与此同时,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贫富悬殊、分配不公等问题日益凸现。2006年1月1日,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说,这是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政策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新规定显然关注到了当前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的客观事实,重视发挥个税政策对居民收入的调节功能。但是,这并非说明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就已经十分完善。作为调控收入分配的有力经济杠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政策应在改观现有收入分配格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该更多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理论上讲,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只要符合税法规定都可以列为应税所得。从现在所得来源的多元化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现在相比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可以考虑变原来的正列举征税范围的方式为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式,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常用的。这样,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就被列入了征税范围,如雇主给雇员提供免费午餐、福利房、交通工具、免费休假等,应该作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计入其总所得中。
除此之外,现在争议较大的是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税务部门可以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税务部门往往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当然,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入,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二、简化税率结构
纳税人在其税基一定的前提下,其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体现在税率上,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其中工资、薪酬的累进税率有9级,导致计算公式非常复杂,征收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纳税人为了逃避高税率而偷逃税的行为。可以考虑简化现有税制,把现有九档的税率精简为3——5档,扩大级距。同时,目前我国最高税率过高,差不多占收入的一半,税率越高,偷、逃、漏税的动机越强,反而不能真正起到调节作用。建议适当下调税率,最高档税率不超过35%,每过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做适当调整。
此外,对于分类课征的部分仍可以实行比例税率,但不宜一刀切。如对利息所得税可以考虑实行分档累进税率,而且应设立起征点,如月利息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才征税。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等维持20%的税率,而对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则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必须结合居民个人收入变动情况、物价水平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发展战略来考虑。如今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虽然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努力,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与费用扣除相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免征额的提高问题。前些时候备受社会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尘埃落定:起征点调高到1600元。应该说,这一标准的大幅提高,考虑了物价上涨,货币分房、医疗改革、教育费用、养老保障使居民收入和支出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现实情况。但是起征点实行“一刀切”做法是否科学还有待商榷。显然,1600元的免征额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说是偏低了,但是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西部农村而言则应该是比较高的。因此,鉴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别,应该在全国统一扣除额的基础上,给予各省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权力,各省依据地区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确定纳税免征额。转其实,相对于设定免征额,更为重要的是合理设计扣除费用,应该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医疗费用、养老、住房、教育等因素。例如教育费用,当今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增加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人们开始自费参加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方针,鼓励人们主动掌握科技知识,应该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进行必要的扣除。在实行医疗保险情况下,可以对其因参加医疗保险而支出的保险金作为费用扣除。对于房屋购建费用,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人们购买住房,对房屋购建费用如贷款购买住房所支付的利息应给予一定的扣除。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元
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项目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例如,购房贷款、医疗费、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消费性支出,以及储蓄、投资行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其扣除免税额、总计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等)的计算更为合理,征税更能反映其实际纳税能力。
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家庭结构比较复杂,家庭结构不一定是同质的,设计税率时一般以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如果是三代同堂等,即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如何设计联合申报与单身申报的不同税率,需要对税负水平进行一定的测算。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收政策作为个人收入实现环节的重要调控手段,应当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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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术茂:“调节社会收入差距:西方国家经验的借鉴”,《发展研究》/2005年第2期
一、个税征收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的审定
个税的征管重在税率,税目的判定,例如税目就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等十一项,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又遵循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他税目大多也分为若干税率的情形。猛地一看貌似无从下手,其实依然可以采取先总后分,循序渐进的数据挖掘方法,满满剥离出重要的审计疑点。笔者采取的顺序一般是先分析个税征收表中的个税税目、税率生成个税税目税率表:select税种,税目,税率from征收表where税种=''''个人所得税''''groupby税种,税目,税率orderby税种,税目,税率通过上述语句,基本上可以概览所有个税的税目、税率的种类分类。这使许多不符合个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税目和税率就很简单地能通过第一步的筛查找出来。例如笔者在某次税收征管审计中就通过上述方式找出了十余种不可能存在的税目、税率种类。然后以这些税目税率的种类为关键字,就能直接的挖掘出不符合规定的个税征收税票就达几百张。将这些税票全部作为具有重要审计风险点的审计疑点进行审计核实。这种情况的产生可能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诸如税务人员套税率和税目的疏忽、小额多税目征管人为简化流程,个税征管暗箱操作等不一而足,其中不乏一些案件的重要线索。
对于个人所得税来说,存在个人申报和单位代为扣缴两种情形,在数据挖掘中最好区别开来。一般情况下,单位代为扣缴时纳税人名称为单位名称,而个人申报的纳税人名称为个人姓名,根据单位名称一般超过3个字而个人姓名一般为2至3个字的原理,可以大致把它们进行区别开来,将这个问题处理好。对于个人申报来说,可能涉及的情况很多,比如税目的区别,单一税目殊情况处理的差异,以及各种超额累进因素的影响。此时如果按照常规的以票定税的思路去处理可能就显得比较难以着手,因为即使单一税票也可能出现若干不同的税目、税率特殊情况,语句的编写会显得过于复杂而且很难保证数据挖掘语句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这时如果反其道而行之,采用以税定票的方式会比较可行。将某一种特定情形的税票中的某条记录全部检索出来,再对这一单一情形的记录集进行逻辑性复核的话往往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虽然总体工作量因为情形的种类多会增加,但是能稳扎稳打,确保审计结果的可信赖程度。例如,将个人劳务报酬的情形筛选出来,然后对其中的级差调节进行核实,找出未按照税法规定处理的税票,劳务报酬的个税征管规定是:20000以下税率为20%,20000~50000的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2000,超过50000的部分税率40%速算扣除数7000,按此要求:select*from劳务报酬个税记录where(应纳税额<>0.2*计税依据and计税依据<=20000)or(应纳税额<>计税依据*0.3-2000and计税依据<=50000and计税依据>20000)or(应纳税额<>计税依据*0.4-7000and计税依据>=50000)结果就是所有未按规定征收劳务报酬个税的条目记录,可以将其联合未按照其他个税征收要求发现的记录一并作为具有审计风险点的审计疑点进行审计核实。
对于单位代为扣缴的情况来说,一般的处理思路跟个人申报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有时候会采用对单位内部职工统一扣缴,在单一税票集中反映的处理方法,此时的数据剥离方法就会略显复杂,有时候对该征收数据的挖掘甚至会牵涉到与单位个税申报表、单位个税入库表、以及个人申报表、个人征收表的交叉关联。虽然可行,但难度仍然较大。这方面的工作仍然有待强化。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如果审计人员能做到审前就与税务系统的充分有效的沟通,实现税收征管处理过程中单位集中扣缴数据的按照类别差异化处理的数据存储记录,将一方面有利于税务系统自身的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也利于审计工作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例如对单位统一扣缴工资薪金个税时按照同一税率征收的员工进行单一记录的生成,同时加上该标准的人数记录,有条件的还可以考虑明细到单一员工来进行末级扣缴。
二、个税征管数据挖掘的展望
个税征管审计越来越依赖于计算机数据库技术的充分发展,随着计算机审计在税收征管审计中的介入越来越深,必然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审计方法的不断涌现,也给审计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计人员必须多看、多想、多查、多问,才能够在立足现在的同时,共创美好未来,永保国家的经济安全。数据挖掘的方法不胜枚举,数据挖掘的工作永无止境,以上的一些方法也可以套在其他税种的数据挖掘上。上述的一些思考仅算九牛一毛,方法不辨不明,思路不理不清,真诚希望全国审计同仁一同交流,共同提高。
作者:李城漳单位:九江市浔阳区审计局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该文件对合伙制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和申报缴纳做出了基本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文件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做出了规定。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该文件主要明确了合伙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先分后税”原则,以及合伙人的分配原则。
(二)天津市地方政策1.《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做出了明确规定。2.《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对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合伙人适用的税目做出了明确规定。3.《关于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国个函[2013]17号),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地点等具体征管问题做出了明确,特别是对“先分后税”原则做出了进一步具体阐述。
二、纳税评估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案例说明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税目较多,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工资薪金所得等;二是涉及环节、缴纳方式较复杂,除生产经营所得外,取得股息利息红利、投资份额转让、退伙等也会产生纳税义务;三是税款金额较大,私募基金有一定的规模要求,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较大,2013年天津市户均入库个人所得税466万元。通过日常纳税评估,滨海第六地税局有关部门发现以下几个常见问题,现结合案例说明如下:
(一)错误理解“先分后税”原则,延迟缴纳税款延迟缴纳税款是较为普遍的问题。纳税人对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规定的“先分后税”原则,往往理解为只有在实际分配给合伙人时才缴纳税款,如果收益没有分配,而是留在合伙制基金里,则未发生纳税义务。这一误解造成了许多有收益的私募基金,年终汇算清缴时并没有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下是我们评估的一个相关案例。案例:1.基本情况:天津XX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由2家法人和9名自然人共同出资19,560万元,除一名法人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2.纳税评估方法及发现的问题根据选案重点,滨海第六地税局查阅了该户的相关信息,主要是通过税管员平台查询税种限定、变更、申报、税款入库等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和损益的有关数据。经过案头分析,发现以下两个疑点:(1)企业短期投资、投资收益金额较大,同时无营业税入库,需要核实是否有股票转让收益等营业税应税收入。(2)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估算,2013年汇算清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274,255.12元,实际只在年中缴纳2,038,400元,截至2013年2月底企业并未做汇算清缴。按照以往对有限合伙企业评估的案例,许多企业对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理解有误,认为只有将收益实际分配到合伙人手中才缴税,容易发生税款滞后的情况。针对以上两个疑点问题,滨海第六地税局向企业下达了《税务函告通知书》,要求企业提供合伙协议、短期投资明细等相关材料,并对疑点问题作出解释。财务人员对上述问题的解释为:(1)2013年投资收益包含货物期货买卖收益95,120,928.31元,股票买卖亏损-12,338,117.78元,未发生营业税应税收入。(2)由于对政策理解不清,误以为对2013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在实际分配环节缴税,企业表示愿意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税款。
(二)混淆税目,造成税款流失由于合伙制私募基金涉及税目较多,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容易在不同环节上发生混淆。在上述案例中,也发生了这种情况。上述企业提出在2013年10月,一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减资40,000,000元,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减资当月开放日净资产的市值,返还减资人本金和增值收益共计50,192,000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2,038,400元。企业认为,该税款应在汇算清缴中作为已缴税款扣除。针对企业提出的政策疑点,滨海第六地税局分管领导要求召开包括税管科、评估科参加的专门会议,进行政策的界定和研判,对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的方面,请示市局相关处室,并得到了市局国际税务和个人所得税处的大力支持。经过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上述减资行为应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与生产经营所得分属不同税目,认定上述税款不能在2013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抵扣。经过对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耐心辅导和讲解,企业认同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缴纳税款4,274,255.12元,现税款已缴纳入库。
(三)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不允许有扣除的,而对大多数私募基金来说,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其发生的费用有一定匹配的关系,如果不能扣除费用,而直接记为应纳税所得额看似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我们在相关的案例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政策。
三、对策建议
(一)通过财务报表掌握基金主要业务方向重点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长期投资等科目。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为主的基金,重点关注其短期投资收益,可以通过获得其托管证券公司的估值表掌握其盈亏情况;对于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主要为长期债券,应关注其利息收入是否及时确认缴税;对于以长期投资为主的企业,由于其投资周期较长,一般在5年~7年左右,通过财务报表较难监控。
(二)通过征管平台的信息查找风险一是在企业报送财务报表数据不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税种间对比,通过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推出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规模;二是对于长期亏损的基金,进行重点评估;三是关注基金管理公司,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是按照管理资产额按期收取管理费用的,其收入较为固定。
(三)扩大第三方信息渠道对于投资周期较长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可以获得其托管银行、证券公司的信息,当然是较为理想的,除此之外,对于较大的基金,可以通过网络监控其主要项目的发展动向。
(四)监控合伙人变动情况私募基金中合伙人的投资份额变动、退伙等,也是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加强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跟踪管理工作汇算清缴期前后,征管部门应加强核实工作,对于不符合税收政策要求的汇算清缴企业,提醒企业按照政策要求,及时纠正,帮助企业查漏堵缺规范核算,避免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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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这一变革,将会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税收筹划手段,从而以前那种“打擦边球”、虚拟经济业务减少所交税款等等方式,其使用的风险将会增大。为取得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会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
【关键词】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 税收筹划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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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公司性质, 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若投资主体是自然人, 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投资者还应就税后分配利润, 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表1 自然人创办一人公司的税负比较表应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个人所得税率实际税率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不超过5000 元18% 20% 34.4% 5% 5%超过5000 元到1 万元(含) 18% 20% 34.4% 15% 15%超过1 万元到3 万元(含) 18% 20% 34.4% 20% 20%超过3 万元到5 万元(含) 27% 20% 41.6% 25% 25%超过10 万元33% 20% 46.4% 35% 35%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超过5 万元到十万元(含) 27% 20% 41.6% 30% 30%于是, 当一人公司惟一股东为自然人时, 就会出现对公司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惟一分配利润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经济性双重征税。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 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其税负加重,进行税收筹划的难度也加大。2、新《公司法》所要求的“强制审计”,限制了税收筹划的手段与操作空间据新《公司法》第165 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应该按法律法规制定。也就是说,从06 年1 月1 日开始,无论公司大小都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报表上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变革,将会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税收筹划手段,从而以前那种“打擦边球”、虚拟经济业务减少所交税款等等方式,其使用的风险将会增大。为取得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会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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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价值目标;立法与完善
200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再次修订,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虽然所修订的内容仅仅局限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部分免征额的调整,但其所受关注的程度不亚于2005年的那次税法修订。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法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总体来说新税制运行平稳,纳税主体范围有所缩小,并强化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税收收入也得到了相应的增长,然而随着个人所得收入的增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又在不断地增加,工薪阶层再次成为个人所得税最主要的纳税主体。使本来是对富有者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变成了大众税,从而引起人们对个人所得税法的普遍关注和质疑,个人所得税究竟是调节了谁?除此之外,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功能课征模式、纳税主体及范围、税率与减免税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在多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中并未得到体现,因此,许多专家纷纷表示,个人所得税法的几次修改仅仅是局部微调,要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个人所得税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制定于1980年,最初的个人所得税全年税额只有10余万元,在我国财政收人中的比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1993年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时全年收入额也只有40多亿元。1994年实施新税制,个人所得税收入开始逐年迅速增长,当年为72.7亿元,但到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经达到了1737.1亿元,成为全国第四大税种和许多地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税种。200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历史性的突破了2000亿元,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不仅没有减少,2007年则达到了3184.9801亿元,对缓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财政紧张状况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使税收的效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但在个人所得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发生了显著变化,效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而其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和公平收入的功能却被大打折扣,与个人所得税的设计初衷出现了较大的背离。如果说1980年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对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人进行征税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而在随后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条例则是为了调整社会分配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财政收入,前者应是主要目的。1993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调节社会分配,其中财政功能应该说占据了较大的比重。且经过十余年来的运作,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功能已经非常明显地呈现出效率优先的实际效果,公平分配的价值功能已退为其次。从有关资料统计来看,2001年~2003年我国平均来自工薪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已达50.93%,甚至有些地区已高达70%甚至80%。在纳税人数上也由1998年的1.09亿人次达到了2004年的2.6亿人次,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则表现为一方面是真正拥有高收入的人并没有多缴税。2001年在我国的7万亿元存款中,不足20%的富人占有80%的存款,而他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足10%。2006年实行个人所得税高收入者申报制度,但从已申报人员的结构上看,仍然由工薪阶层“唱主角”,私企老板、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仅占少数,而被列为高收入人群相对集中的行业,申报人数也相对较少。据统计,北京市高收入集中的海淀区高收入者纳税比重仅占总额的8%;广东省高收入者的纳税比重也仅占省内纳税总额的2.33%。当然,这不只是北京和广东的个别现象。而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国税局1999年统计,5%的富人缴纳了约55%的税收,最富的1%的富人缴纳了19%的所得税,55%的较低收入的人口缴纳的所得税只占所得税总额的4%。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我国贫富差距继续拉大。
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调查显示,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高达50%。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可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并没有放在调节高收人上,根本谈不上是什么“富人税”,而在很大程度上却象是一个“工薪税”,或者说是一个“准工薪税”。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西方发达国家拥有200多年悠久历史的个人所得税且走过了“富人税”到“大众税”的历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不足20年的时间内就“基本到位”,这是很不可思议的。其中固然有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带来的居民收入增加的合理成分,但个人所得税本身的设计缺陷同样是不容忽视的。众所周知,所得税最初产生于英国,因战争而设,最初开征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因此有“战时税”之称。
在随后的发展中由于其所具有的聚财和调节收入的功能而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得以推广。公平原则逐渐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被加以确认。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应该说是主要采用公平原则,其目标模式的选择是采用公平原则以调节个人收入,实现社会公平。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所得税的快速增长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成为现阶段我国最有影响力的税种之一,个人所得税目标模式的选择已经严重影响了该税的发展和走向。
二、当代税制原则的演变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发达国家进行了大规模的税制改革,这不仅是西方国家历史上的一次重大税制改革,而且也是半个世纪以来税制原则的一次重大调整。其中税制原则的变化趋势有如下几方面:
(一)在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上,由全面干预转向适度干预
凯恩斯主义极力主张税收全面介入生活,坚持国家税收干预经济的思想被20世纪80年代税制改革中寻求减税对经济适度干预的倾向所代替。如普遍降低所得税税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税收优惠等。这些都意味着政府放弃利用税收对经济和社会以及对居民和企业经济选择的干预。
(二)在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权衡上,由偏向公平转向突出效率
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始终是一对难解的矛盾,一般而言,要么强调公平牺牲效率,要么强调效率牺牲公平。实行累进税制有利于促进公平,但效率较低;实行比例税制效率较高,但有失公平。在2o世纪五六十年代,发达国家的政府寄希望于通过税收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对累进税制极为重视,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不仅最高边际税率非常高,而且累进档次多达十余个。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主要发达国家相继进入了滞胀时期,失业率和通胀率剧增,经济的实际增长率普遍降低。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的经济增长率为2.05%,法国为2.3%,联邦德国为1.65%,英国为1.15%,日本为3.7%,意大利为1.8%,这比20世纪50—60年代的水平低得多。面对这种情形,凯恩斯学派的理论与政策已显得力不从心,而各种反凯恩斯学派的非主流学派如货币学派、供应学派等新经济自由主义乘机而起。这些学派的经济理论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特征是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主张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此相适应,20世纪8o年达国家相继进行了税制改革,其基本内容是合并纳税档次,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拓宽税基,减少优惠,反映出这些国家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提高效率的意向。
(三)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上,由偏重纵向公平转向追求横向公平
这一变化体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税制改革中,主要有两点:一是中等收入阶层的税率降幅与高等收入阶层相比要小得多。二是由多级累进税制向比例税制靠拢,由过去的十多个级距改为只有3—5个级距。甚至在俄罗斯还采用了单一税率制。一般而言,比例税制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累进税制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
(四)在税收效率原则的贯彻上,由注重经济效率转向经济与税制效率并重
多年来,发达国家对税收的经济效率极为重视,相对而言对税制本身的效率不够重视。而20世纪80年代的税制改革却一反常规,力求促成使经济效率同税制效率并重的趋向。最为明显的是从繁杂的税制向简化税制过渡,课税所得的计算也由复杂转变为简便。
(五)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各国税收竞争使各国税制出现趋同化
目前世界上已建立了24个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等形式的区域集团。经济全球化使要素的流动性增强,而要素之所以全球流动是为了寻求最优税后回报率。所以影响要素流动的因素中除了资源和投资环境外,税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发达国家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别不大,因而税前回报率差别并不大,税收对要素流动有较大的影响,税收竞争成为发达国家间竞争的一个重要形式。
一旦一国降低生产要素的税负,世界上的生产要素就会向该国流动,这会造成其他国家生产要素和税基的流失,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防止“产业空心化”和税基流失现象的出现,其他国家也会采取类似的减税措施,这就是发达国家步调一致地进行税制改革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价值目标的选择
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应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原则。税制原则的发展演变及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践表明,未来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必须坚持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的原则,而这一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前提是必须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制是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世界性税制改革,表现在个人所得税上的共同特点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政府税收政策指导思想上的重要变化,即长期被誉为“经济稳定器”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解决各式各样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尤其是在促进社会公平问题上,已难达到预期效果。这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践中也已被证实。所以,在各国经济不断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日益明显、各国税制出现趋同化趋势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也应适应这一客观形势,遵循“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原则。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目标过程中,仅靠个人所得税是难以实现其目标的。它需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诸多税种的配合和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建立与个人所得税配套的相关税种,建立对个人收入分配的立体交叉调节体系,正确处理个人所得税与相关税种之间的关系。
个人收入作为社会财富的一种流量,是不会永久停留在收入状态的,而是被所得者进行了处置,或消费、或储蓄、或投资、或购买财产、或资助他人等,因此,社会贫富的差别不仅表现在收入上,而且还表现在消费、储蓄、投资及财产上。可见要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就应建立收入、储蓄、投资、财富及财产转移的各种相应税收,这样在个人所得税没有调节到位时,会有财产税、资本利得税和遗产与赠予税补充。在这些相关税种相配套的体系中,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应以效率原则优先,兼顾公平;而财产税,特别是遗产赠与税应以公平原则优先,兼顾效率。
(三)地区差异造成的税收不公难以通过税收单独完成
【关键字】:个人所得税;现状;对策建议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既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又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我国个人所得税政策施行20 多年以来, 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个人所得税的发展也与我国不同时期的特殊国情基本吻合。但是,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个人所得税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如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使之更加符合国情、更加体现公平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基本情况
从国际上看,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主要分为综合税制、分类税制以及混合税制三种类型。目前大多数国家基本上都采用综合税制或混合税制。根据我国税制情况,实行的则是分类税制,具体如下:
(一)从纳税人方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和非居民两种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义务人通常指的是在我国有固定的或者一定的居住场所,即使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但是他已经在某地居住的期限已经达到了一年以上,像这样的中国合法公民,都应该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通常指的是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或不居住或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时间达不到一年以上时间的个人,根据他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有财产或者收入,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从征税模式上:现在我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一般都是分类征收制度,这种税收模式一半分为在薪金、工资上的所得;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上方面所得;劳务的报酬方面所得;特许权使用费上的所得;稿酬方面的所得从财产转让、租赁上的所得;偶然所得等等形式共11项;其他形式的所得税还有经国务院的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上的所得等。
(三)从税率上:从税率上来说,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一般包括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这两种形式。其中,对于人们通过工资、薪金所得税的征收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一般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等税收形式;稿酬所得,利息、股息、财产租赁或者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四)从费用扣除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通常所采用的方式为定额扣和定率扣除,这两种方法对于广大家庭都比较实用,但是对于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家庭难是很难兼顾到的。
(五)从减免税上:国家为了照顾部分特殊人群、鼓励特定纳税人,特地规定了若干项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这些政策主要包括:省部以上单位和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文化和教育方面的奖金;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国债利息并且是家庭生活的唯一用房取得的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等。
(六)征收方式: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对工资薪金、稿酬、红利、股息、利息等各项所得税,是由支付所得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我国的纳税人纳税的意识比较薄弱
目前来看,我国大量税源流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个人纳税意识薄弱以及税收机关监管和征收不力,虽然我国个税采用的是自行申报、代缴代扣相结合的方法,但是实际却与之相反,自行申报纳税人数少,不代缴代扣现象严重。很多纳税人不知道自己应该交税数量,税种,交税方式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纳税权利尽自己的义务。
(二)税务机关征管技术较落后
目前,全国各地范围内还没有建立起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情况基本上未进行详细的个人财产与收入登记,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仍然采取比较原始和传统的电子表格计算的层面上,对于计算机的操作与运用主要集中在个税税款的征收环节上,纳税稽查主要依靠的是查阅企业账簿材料,税务机关的计算机方面与海关、公安、商场、银行、财政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联网。对于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是以企业所得税等主体税种为主要的形式进行的,但是对于专职稽查队伍的建设没有规范化和健全化,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全面而及时的检查较难。
(三)对个税起征点过低,税负主要集中在工薪阶层
由于新个税的起征点由2000元调至3500元,导致我国纳税人数由8000万减至2000万,虽然表面上来看减轻了大部分人的税收负担,但是这使得中产阶级成为纳税的主力力量,对高收入者收入并不能达到调节,抑制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北京的张女士为例, 张女士在外企工作,是月薪过万的白领。对她来说,以现在工资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后有10000多元,需交个税1500多元。每月领到手里的收入有1万元,但每月还房贷近5000元,剩下的自己可以随意支配的钱并不多。“我们这群人收入相对高点,但是生活压力也大,上有老、下有小,还要买车、供房子,家庭负担实在不轻。”张女士表示,占到他收入的1/6仅仅只有每月的工资1500多元,确实有点重。与香港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对比,据悉,香港的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同时,香港特区政府会对薪俸税有75%的税收减免,最终,这名青年全年缴纳税额仅仅700元左右。在2008年左右的课税年度,香港特区政府宽减了8000元以内的全部税款。在140万名纳税人中,扣减后仍须缴税的仅仅只有60万人,高起点对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明显降低。香港这种个税征收模式较好的达到了税收目的,理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是:让富人多交税,以补穷人之不足,而普通工薪阶层则没必要缴纳个税,香港的个税征收模式确实做到了这一点。而众所周知,我国高收入者纳税额所占比例还不到一半,而且偷税现象比较严重。
(四)由于税率级别过多,对税率扣除方面缺乏综合考虑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比例税率的方法,最近的改革将原有的九级税率减少到七级,将最低档税率由5%降低到3%,级别在进一步扩大。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个税征收结构仍然比较复杂,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六级以下的税率档次,比如:加拿大、英国采用四级档次,美国采用六级档次,并且最高45%的边际税率也远远高于大多数国家。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等,这些所得税适用的是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三级超额累进税率适用的是劳务报酬所得;比例税率一般适用于财产租赁所得、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等。随着近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教育,医疗,住房,养老、旅游等在生活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瞻养老人也成为一大负担,老龄化日益严重,但现行个税的费用扣除并没有把这些因素考率在内。由于通货膨胀带来的物价飞涨问题也没有被考虑在内,再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同,个人收入差距很大,一刀切的征税方式对纳税人负担难以减轻。
(五)在减除标准上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有所不同,造成个税税负不均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明显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任职或受雇的中国公民, 按工资的薪金计的所得税时, 每人每月减除费用为3500元;而对非居民纳税人其相应的减除费用标准则是每人每月4800元。或许与我们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的政策有一定的关系,非居民纳税人反而比居民享有更为优惠的待遇。可是从理论与实践上两方面来看,这样的规定确实存在明显缺陷,对内地居民和外籍人员采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只能是短时期内的一种优惠措施,若长期实施则将造成税费的不均衡。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建议和对策
(一)提高征管技术,防止个税税源的流失
对个税征管技术进行提高,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平台。从税务登记到纳税申报每一步与各银行,海关,工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都要进行详实的记录。我国也可以借鉴外国的模式,要求每位纳税人都要进行税务登记,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切实掌握每一个纳税人的收支,经济来源情况,从而做到透明化和公开化。
(二)对高收入人群进行监督
高收入人群进行采取重点监控,追踪到每一位纳税人的资金流向是一个庞大的信息系统, 我们可以分步走, 税收人员要把自己所管辖的地区内高收入人群的信息做到充分详细的掌握,先对高收入人群的收入与税收问题进行重点监控,对他们的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动态及时进行监督, 如果产生应税项目, 对他们要立刻做到不同程度的提醒。对于我国公民在境外取得的收入和外籍人员在我国所取得收入,要合理商定各国之间的税收协定。
(三)对我国的个税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在加强法制宣传和纳税人意识问题上要采用以适当的时机和正确的手段来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税法宣传工作。另外,可以依托网络、电视和其他媒体继续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收工作的宣传活动, 采用不同的形式向公众宣传个税纳税的重要意义, 增强大家的纳税自觉性和深化人们的纳税意识。对于偷逃税的纳税人,国家要在各种媒体进行集中曝光,同时加大对于纳税人的奖惩力度。另外,政府还要提供好的纳税服务,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营造和谐的征税环境。
(四)结合国情和借鉴外国经验,充分发挥个税的调节功能
在我国真正的高收入人群却很少纳税,仅仅出现在工薪阶层个税的纳税主体,所以偷逃税款现象相当普遍,使得个人所得税无法发挥其调节功能。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双向申报制度,纳税人自行申报与税务机关对代缴代扣义务人的申报进行交叉稽查。现在,我国也可以采用国际上流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种方式,这样可以把家庭养老,有残疾人等问题考虑在内,对部分人群的纳税额进行减免。例如:按年计征的现行税制规定往往是以个人作为纳税单位,这种形式通常会忽略纳税人的家庭状况,没有考虑家庭是最基本的经济细胞这一现实,所以,有必要以家庭作为纳税单位,从而致使相同收入的家庭交纳税额有所不同。比如甲、乙两个不同的家庭,甲家庭中夫妻两人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 元,共计6000 元,都不必纳税;而乙家庭中,丈夫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 元,妻子没有收入,总收入也是6000元,但丈夫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145元。这样家庭税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充分考虑每个家庭的实际支出情况,实现横向方面的公平。我国公民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深远,家庭是最基本、最稳定的社会单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在税收的征收方式上,把按月或季、按次征税改为按年征税,对按月或按季预缴,对综合性所得项目按年综合申报征收,年终汇算清缴;而对分类所得项目则继续实行按月或季来征收。
(五)规范费用扣除标准
1、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扣除标准
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具有明显的悬殊,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水平存在差异。因此,不同的地区工资水平、物价水平显示出较大不同。比如,在我国一些较落后的西部地区,居民维持基本生计的费用每月只有几百元;而发达地区基本维持生计需要二、三千元。可以看出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居民的收入也相差甚远。所以,如果全国都实施统一的个人所得扣除标准,贫富差距就会逐渐的明显,个人所得税对经济的平衡发展无法起到真正的调节作用。所以,对于不同的家庭、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收入人群,我国有必要灵活采取个人所得扣除制度,对于生活在落后地区水平偏低人群,扣除标准相应地上调,而对于收入少、生活水平低的地区则下调扣除标准,这样才能发挥个人所得税真正的作用。
2、根据家庭负担情况规范扣除标准
目前来看,我国针对个人所得税费用的扣除采取分别按不同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规定比较简单。比如:工薪族所得每月定额扣除3500元,如果所得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这种费用扣除方法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是否成家、是否有老人、残疾人、是否有赡养人以及相关的医疗、家庭特殊费用、教育和保险等因素, 是针对收入者个人而言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税前扣除相比扣除额相比较而言有着明显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具体实施时也可以按这三类扣除。比如,在抚养一个子女和抚养两个子女扣除时要有区别;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和抚养一个残疾孩子的扣除区别等。
3、降低边际税率水平,减少累进级次
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 由于工资薪金收入的边际税率过高,导致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过重,高级次的边际税率形同虚设。所以,降低工资薪金收入的边际税率,然后重新设计工资薪金收入累计级次和税率,拉平不同收入形式的边际税率水平。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税率应以适当照顾中等收入者,对低收入者进行保护,然后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调节的原则上,兼顾到和企业所得税的相衔接,使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本文作者建议在税率模式上有必要继续维持超额累进税率、比例税率这两种税率征收方式并存的局面。对综合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数应逐渐减少到六级左右。而对于分项征收的项目可以继续采用20%的比例税率,抑制贫富差距目的,合理的级次和税率可以达到税收调节收入差距。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我国税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为发展国民经济、调节收入分配着力调节收入差距方面,已明确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通过税制改革等措施,税制改革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不断探索和不断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类与综合税制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模式,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发展;同时还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鼓励自行申报,提高纳税意识。通过这些改革措施,使得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走上正轨,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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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
税法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税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税法的解释、税收的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准则。[1]实质课税原则究竟属于基本原则还是属于具体原则,学界一直未有定论,从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定义以及各国的税收立法实践看(1),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法具体原则。有关实质课税原则“实质”的认定又存在“法的实质主义”与“经济实质主义”之争。法的实质主义指的是当纳税人采用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来隐藏一个真实的法律事实时,适用税法时采取被隐藏的那个法律事实作为解释税法的根据,也就是用实质法律事实否定形式法律事实。经济的实质主义是指满足税法上的课税构成要件(法的形式)与现实所产生经济成果(经济的实质)不一致时,应根据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至于实质课税原则否定说则是彻底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认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有违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学界亦未有统一定义。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又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当形式外观与实质不一致时,税收机关应当透过形式外观而按照实质加以征税[2];在日本,肯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学者观点分为两大阵营:以金子宏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主义”认为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脱离法律关系来直接判断是否符合经济实质;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的是 “税法把握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经济实质,而不是简单的法律形式。经济实质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须等同课税”。[3]155我国学者张守文教授则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经济目的的实质来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而能根据其外观来确定是否应课税。[4]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没有达到共识,但其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却早已被广泛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产生于德国,风靡于日本,后被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大陆也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实质课税原则虽然备受争议却一直在争议声中存在和发展。因此,我们讨论实质课税原则时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积极意义,而是应该去明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去探明在税法理论研究和本国税收实践到底需要怎样的“税收实质”,进而践行实质课税原则的理念。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不属于税法基本原则范畴,但在税法的解释、税收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时应遵循实质税收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实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颁布以来经历过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2007年,我国正式实行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提出这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尊重。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是西方国家人民在追求民主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一改纳税人在代扣代缴模式下的被动地位,纳税人对自己的课税标准和应纳税额一目了然。其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这导致实践中偷逃漏税现象十分严重,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就要求每一个纳税人都亲自参与到纳税过程,了解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再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改革的长远意义。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与综合所得税制相联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综合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况不同的纳税人税负不公,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来源渠道广泛,它们都不能依法归“类”,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朝综合分类所得税制迈进,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和功能。
然而,一项良好的制度得以实施需要很多外在条件的配合。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和征管模式仍然处于分类所得税制下,这就势必导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实行中遇到很多现实问题。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数据:2007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1628706 人,申报年所得总额 5150.41 亿元,已缴税额 790.84 亿元,补缴税额 19.0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16227 元,人均缴税额 49733 元。”[5]这个数据一公布就引起了学术的广泛讨论,都认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实际申报的人数占应申报人数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长 30.58%;申报年所得总额 773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6.4 万元;已缴税额 1057 亿元,应补税额 21 亿元,人均缴税额 5.1 万元,申报已缴税额占 2007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 3185 亿元的 33.19%。”[5]2009 年“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人数为 240 万人,占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的约 3%,而缴纳的税额为 1294 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国共有 2689150 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报已缴税额 1384 亿元,同比增长 9%。申报缴税额占2009 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 35.5%。纳税人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4.78 万元,人均申报应纳税额 5.24 万元”[5]。从近几年的数据来看,除了2007年申报情况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报人数、申报数额和缴纳税额都呈稳步增长趋势,这说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毕竟,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实行时间不长,从这几年的数据来看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申报比例较低、申报质量不高,征管执法不严、税收使用过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这些问题本身,问题即成因。既然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的实施不是一帆风顺,那么作为一项落实个人所得税法手段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如何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如何体现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应该引入实质课税原则。
三、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萧条的德国,经济观察法的适用是对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反抗,在当时代表着法律理论发展的进步,这也表明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内在动力,体现了税法在摆脱法律的僵化的独特价值。如前所述,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等领域内的具体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理论依据,笔者倾向于从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比较及税收公平原则中去抽象。
税收法定原则这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从诞生起就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它是民主与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6]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认定,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7],我国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则”[8],张守文教授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9],刘剑文教授认为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3]105。以上几位学者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都没有提及实质课税字眼,但可以得出税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还应符合课税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税和征多少税须有法律依据;符合课税要件可以理解为只要税收事实符合课税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税,这是税收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也是租税国家赖以生存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主义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实质课税是从微观上来界定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是从宏观上要求税收取得有法可依。实行实质课税原则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相反,是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实质课税,是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是要求税收行政机关依法稽查,只要课税要素明确,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否则就纳税人和税收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公平原则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但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与其他税收原则是什么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税收公平原则虽然被信奉为一条重要税法原则,但却停留在抽象层次,并没有有效地指导实践。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透过经济现象的表面来探求经济目的和经济实质,再塑了税收的公平价值。”可以说,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渊源,实质课税原则即成为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
税收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税法却不能穷尽所有的经济现象,税收法律条文的僵化往往难以适应经济形式的多样性。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不适应当前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才被提上议事日程,而且“实质”与“形式”不一致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是一种常态,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税收取得须有立法依据,税收公平原则保护的又是纳税人权利和财产利益,实质课税原则是在税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的修正,因此,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不仅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而是更好地实现了“整体-个体”与“形式-实质”的差别对待,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四、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
申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个人所得税依然是分类所得税制,但是却在源泉扣缴基础上附加一个“全员申报”,先是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自行申报,后来是扣缴义务人全员申报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这样的尴尬在纳税人和征管机关之间各行其道:一方面,税收的计算、缴纳依然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分类所得模式计算,依然是通过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高收入另行自行申报,但这项程序又不影响他的现有纳税除非有偷漏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依然按照现有分类所得模式收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各项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而且,这种尴尬还互不干扰彼此脱节,你报你的我收我的。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经多次提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国在现行税制下“双轨”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为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做好一切准备,但如何把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这座“引桥”的桥基夯实对以后新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创立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自行申报制度的优秀经验,并且加强过度阶段的各种配套制度建设,妥善解决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针对以上问题,首当先是要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实行实质课税原则。
1.立法确认。对实质课税原则立法,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选择:以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立法。德国《租税通则》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规避适用。有滥用之情事时,应根据其与经济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税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实践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文。(2)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故实质课原则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国税收立法国情的。但我国税收法律的立法实践又告诉我们,可以由国务院颁布行政规章,或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将实质课税原则确立下来,等到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将实质课税原则立法。我国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但这些条文对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现实难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8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有五种情形需要办理纳税申报;2006 年 11 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凡年所得超过 12 万元,无论是否已足额缴纳税,均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申报。这就是说,我国仅仅对满足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纳税人进行监管,而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在监管范围之列。笔者建议,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过程中,应增设实质课税原则条款,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限制,规定税务诉讼举证责任,限定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国家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政策宣传。长期以来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在过去整体环境下,高收入群体和隐性收入群体“逍遥法外”,这使得部分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全员信息失真,这部分纳税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从个人所得税法。尽管这几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一提再提,但仍没有改变个人所得税成为国民怨声载道的一个税种,这是因为仅仅提高起征点并没有全面考虑到经济环境的变化、收入形式的变化和纳税人负担差异,换句话说,起征点对每一个纳税人是一视同仁的。所以,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将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和落实下去,让全体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计征范围,才能让不平的纳税人自觉自愿申报纳税。
3.适用限制。实质课税的前提是要准确确认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这考验的其实是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强化税收征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不当则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应有适用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税务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使用。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有关涉税事实进行调查,明确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是否足额计算和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其他税收违反行为。此外,查明以上事实是否与“实质”相符,都依赖税收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有必要谨慎使用判断“实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破坏税法的公正与公平。所以,有学者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其解释有利于纳税人的以外,不得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以致创设或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但在税收规避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法律的目的、相关规定及可能的文义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课税。”[10]
4.非法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范的对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收入形式多样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强调对合法所得征税,非法所得却“合法”地逍遥法外,这对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缴税的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主张要对非法所得征税。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经济事实,而不是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形式。如果经济实质符合课税要件,则应根据实质条件确认纳税义务。而该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则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确认,因为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交易,仅仅凭税务机关很难对课税客体合法与否进行正确判断。为此,只要符合课税实质要求即可征税,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很多阶层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属于非法收入之列,对这部分收入进行实质课税不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更有利于整体税收公平。
5.加强执法。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和征管条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使用和专业技术水平上与世界发达国家还有距离,税务工作人员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离现实要求还很远。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特别依赖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治观念,我们要不断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一步改善计算机网络条件,以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诞生以来,经济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个人收入多样且隐形化是造成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个人收入难以界定的情况下要查清纳税人的涉税事实如同“混水摸鱼”,有效监控收入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将这项高难度工作完全交由税收行政部门去完成则是勉为其难,为此,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实质”打捞出水面。目前,在我国亟须建立的这些制度包括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财税信息公开、信用制度建立、税务制度,强化对全员申报税源的专业化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7.法律责任。一项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缺少。我国个人所得税领域偷逃税现象严重,可以说与法律责任不够震慑有关系,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援引的方式确立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而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严格也只不过是一万元以下罚款,这对纳税人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作为保障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最重要屏障过于随意。再看看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程序方面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或者少申报收入,税务部门发现后,会先向纳税人发 4 ~5 次书面通知;如果此时纳税人仍然不缴纳税收,税务机关会将此案件转移给税款追缴部门,该部门专门稽查欠税者;追征部门先向欠税者发 3 次书面通知,这个时候纳税人大都会采取配合行为。如果纳税人在追缴之后仍然不依法纳税,他们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以及其他资产等都会被冻结,个人的信用会遭受严重损失,这直接影响到以后贷款和政府福利申请。如果税务部门查明是纳税人为恶意欠税,则直接后果是锒铛入狱”[11]。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确立与实质课税原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8.司法监督。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税务行政机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时,司法机关应做好监督工作。实质课税原则中的“实质”认定专业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时又给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税务行政机关的任何违法、越权行为应及时通知其上级机关处理,同时,对税收征管案件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代结论
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也不会一帆风顺。我国的经济水平、税收法治环境为个人所得税改革创造了经济与法制基础,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行以来,部分纳税人尚能积极执行,税收征管机关也对近几年的纳税人税收信息进行了数据分析和技术整理,这些都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不利形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收入方面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收入大部分来自工薪阶层,对高收入群体影响不大,我国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和家庭整体情况,我国财政收入支出没有实现预算法治等,看似简单的一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启动到完成到落实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孙永尧在《论税收伦理》一文中说到:“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重大差异,不仅忽视了经济条件差异,而且还忽视了社会条件差异,集中表现为没有给弱势群体公正待遇。”[12]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作为一项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中的必经制度,长期遇冷都与以上不利形势相联系,要想实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调节器的功能,应该在这个过程中贯彻实施实质课税原则,这是消除广大纳税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实际的方式。
注释:
(1)德国1919年通过的《帝国税收通则》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其事情之发展。”日本早期税法中并无实质课税相关规定,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适用了“实质课税原则”。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我国台湾地区第420号大法官释字“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第36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有疑问且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时,有重新核定申报纳税额的权力,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但在实践中用于追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比较多,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使用较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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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文章从个人所得税在制度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探讨了个人所得税问题,并构思了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制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面过窄、偷税漏税现象严重,收入比重偏低。个人所得税在课税模式、费用扣除、税率以及税基等方面存在缺陷的现状,严重制约了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经济运行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及收入分配结构不相适应。
1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弊端
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将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按不同来源分类,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规定不同税率的一种所得税征收模式。当大多数人的收入方式都比较单一且收入水平较低时,宜于采用这种模式,但当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且收入逐步上升时,采用这种模式就难以控制税源,也难以衡量不同纳税人真正的纳税能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分类所得税制缺陷越来越明显。首先,分类课税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项目)不同,或来源于同类型的收入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这就产生了横向不公平;不同收入的纳税人,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出现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从而产生纵向不公平。其次,分类课征造成巨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可以使一些收入来源多的高收入者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办法避税,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在总体上难以实现税负公平。
1.2费用扣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偏低,又长期没有随收入和物价提高而调整。这造成了两种与税收征管效率原则相违背的现象,①使更多的低收入的个人都在所得税征管范围之内,增加了征管对象的数量和征管成本,影响了征管效率;②对低收入征税,妨碍了税收公平。
首先,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少、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
其次,费用扣除的确定忽略了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个人纳税能力的影响。在通货膨胀时期,个人维持基本生计所需收入也会相应增加,而现行税制中尚未实行费用扣除的指数化,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根本无法适应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
1.3税率设计有待优化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区分不同的项目,分别采用5%~45%、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本来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动报酬,税收待遇却不一样,一方面违背了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给税务管理带来了不便。而且累进档次过多实际上也极易产生累进税率的累退性。结合我国实际的薪金水平,一直以来我国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于5%和10%两档税率,20%以上的另六档税率形同虚设。
1.4税基不够广泛
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列举具体项目的规定,难以将所有的应税项目都包含进去。另外,由于现行减免税及优惠名目太多,费用采用分次扣除,客观上造成税基缩小。
2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路
2.1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
从税制模式上看,最能体现“量能负担”征税原则的应是综合课征制。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等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所以,分类综合课征制应是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制的较好选择。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对其他的应税所得分类征收,或者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凡全年所得额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的,即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并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此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也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2.2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实行税收指数化措施
所谓税收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变化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因通货膨胀造成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包含三个层面:①按税法规定原本不必缴税的纳税人,因通货膨胀导致实际起征点的降低而被归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列;②通货膨胀使个人所得税的名义收入提高而产生了纳税“档次爬升”效应,纳税人在实际收入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却按高税率纳税;③通货膨胀造成相邻应纳税档次之间的差值缩小,也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这样尤其是对那些低收入者,由于其税负上升的幅度高于高收入者上升的幅度,所以通货膨胀更多地损害了低收入纳税阶层的利益,使个人所得税产生逆向再分配效果。
2.3优化税率,合理税收负担
遵循国际惯例,将收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分别申报,分别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对后者规定较高的累进税率。调整税率级距,在尽可能扩大综合课税项目的基础上,将目前个人所得税的两个超额累进税率合二为一,实行5%~35%级超额累进税率,综合各项所得,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以平衡税赋。另外,为了强化对高收入的调节,还可以增加一项加成征收的措施。还应当降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边际税率过高,实质上形同虚设。
2.4扩大税基
为了能有效地扩大税基,适应个人收入来源的多样化,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切可以衡量纳税能力的收入,改变目前的正列举方式规定应纳税所得,取而代之的是反列举规定不纳税的项目。
[论文关键词]工资所得工资个税避税技巧
[论文摘要]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纳税毕竟带来了主体资金的流出,降低了个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近日来,不断蔓延的金融危机或多或少会对每个人的收入产生影响。在这个不太乐观的时刻也往往容易让人想起某些细节,很多人认识到报酬减少,越应该注意节税避税。其实,如果你稍稍变化计税的方法,那么同一份报酬需缴纳的税收就会大有不同。关键要认识到,在获得收入时并不是对方支付得越多越好,因为支付的多,缴税也多,而个人拿到的却未必多。本文就工薪薪金收入所得个人所得税筹划作一简单探讨。
随着近年来人们各类收入的增长达到一定水平,给个人带来一系列有益的变化,使个人的生活水平相应提高,使人们开始重视个税的节税避税。近日,越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影响着每一个人,特别是工薪阶层,于是工薪收入所得个人所得税筹划显得越发重要。
一、工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其所得来源地是,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单位所在地。过去,人们习惯于把工资和薪酬混为一谈,实际上,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随着企业间人才争夺战的愈演愈烈,工资和薪酬已演变成2个不同的概念。
薪酬制度包括5大内容:岗位工资、年终奖、人力资本持股、职务消费及福利补贴。岗位工资只代表薪酬中的一部分。年终奖是本着责权利对称的原则,对在年终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部分给予的奖励。人力资本持股主要指期权和股权,它强调差别,区别于以社会保障为目的的员工持股,后者还是一种大锅饭思路。职务消费指由职务引发的消费,应计入薪酬制度中,而目前许多国内企业把它计入会计制度,会引出一大串弊病。对人力资本的福利补贴,通常表现是为特殊人才购买种类齐全的各种保险。本文只就工资部分探讨。
二、工资个税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后(2008年3月1日前扣除额为1600)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三、避税技巧
(一)分拆年薪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如果年薪所得一次性发放,由于其数额相对较大,将使用较高税率。这时,如果采取“分摊法”,就可以节省不少税款。此法关键是要与公司沟通,分次发放一次性年薪等收入
[案例1]:小王2009年2月份取得工资、薪金3000元,当月又一次性获得公司奖金9000元,那么,按照规定,他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计算过程如下:
工资部分应纳税额为(3000-2000)×10%=100(元);一次性奖金部分应纳税额为9000×20%-375=1425(元);3月小李共应纳税为100+1425=1525(元)。2009年3月份,小王同样还得缴纳100元的个人所得税,这样小李2月、3月2个月共应纳税1525+50=1575(元)
其实,如果小王和公司老板进行一下沟通,将奖金分为2月下发,即2月、3月每月平均发放4500元,这样,小李2个月的纳税情况起了变化:
2月、3月应纳税额各为(3000+4500-2000)×20%-375=725(元)则2个月共应纳税725×2=1450元。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知道,第二种发放奖金的方法可以使小李少缴纳税款1575-1450=125元。
(二)转化福利法:如果将超过个人所得税免征额(2000元)的工资收入部分用于职工福利支出,这将减少了个人支出,同时减少计税收入,降低其个人所得税负担。关键是将一些每月的固定支出补贴采取实报实销方式由公司负担。其主要方法有:(1)提供交通便利,一部分工资以交通补贴形式发放;(2)为职工提供周转房,部分工资以住房补贴发放。[案例2]:张经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需支付:房租补助2200元、交通费补助150元、电话费补助150元,误餐费500元。除去以上生活开支,张经理可动用收入为3000元。张经理每月应纳税额为(6000-3000)×15%-125=325元。
假如张经理和公司领导商定以上每月固定支出由公司采取实报实销方式负担,而每月工资下调为3000元,则每月应纳税额为(3000-2000)×10%-25=75元。经筹划后,公司支出不变,但张经理每月可节税325-75=250元,全年共节税250×12=3000元
(三)合并分拆法(主要针对工资与劳动报酬并存的情况):我国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是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而且对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此法一般而言,对较低收入者适用合并法,对较高收入者适用分拆法。其关键是合理确定是否“受雇”。
[案例3]:刘老师2009年1月从单位获得工资、薪金收入共15000元。另外,该月刘老师还为某生物制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得收入20000元。
方法1:分拆纳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所得分类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计算如下: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税额为(15000-2000)元×20%-375元=2225元,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20000元×(1-20%)×20%=3200元,该月刘老师共应纳税5425元(2225元+3200元)。
方法2:合并纳税。如果刘老师与该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则不对这两项所得分开缴税,而是合并纳入他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陈先生1月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5000+20000-2000)元×25%-1375元=6875元。
刘老师1月共节税68755425=1450元,可见,对收入较高的用合并法更有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理的避税节税可以明显的增加我们的实际收入,其宗旨是(1)纳税人应尽量避免一次性取得大额收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例如可用“分拆年薪法”;(2)当适用累进税率计算个税时,应考虑避免适用税率档次爬升导致个税支出加大,在合法的前提下将所得均衡分摊或分解,增加扣除次数,如,“转化福利法”和“分拆合并法”。
当然,合理避税的方法不仅限于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看可否享受税收优惠,看看自己是否适用减免税政策每个人的头脑中都应具有一定的节税意识,但前提都是在税法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毕竟,避税不是逃税。充分利用税收政策,做到既要依法纳税,又不冤枉多缴税款,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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