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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论文

时间:2022-09-22 05:36:50

采购论文

第1篇

由于我国在理论上缺乏契约国家的观念,政府是纳税人的公共资金托管人的地位并没有确立,纳税人也缺乏参与对公共资金的监督管理意识。我国的国民经济也长期在计划体制下运行,根本没有公共市场和私人市场之分,更无政府采购与私人采购之别。在具体实施方式上,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采取财政以货币形式向各预算单位供给经费,再由各预算单位分散采购所需物品,进行自我组织服务和供给的办法。这种办法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下有其特别的适应性,然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却很不适应,弊端颇多:

1、造成财政资源使用的非效率性。这种分散购买、自我服务、自给自足的办法,不仅与社会化生产不相适应,而且由于失去了规模效应,造成设备能力不能充分利用,加大了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成本,额外增加了财政资源的耗费,降低了财政资源使用效率,增加财政负担。

2、不能发挥规模购买优势,不利于运用市场竞争机制的好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供应商为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份额,竞争十分激烈。政府采购完全可以充分运用这种竞争条件,降低购买成本,提高财政效益。而现行的采购办法,由于购买批量小、零星,不仅无法得到竞争的好处,而且难以从厂家直接进货;极大地提高了采购成本。

3、给以公谋私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诸如给回扣、送礼品等等,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由各单位分散实施,一些素质差的工作人员就有可能在“糖弹”面前落马,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损失,腐蚀了干部,毒化了社会。

4、财政分钱后由各单位自行采购的办法,也增加了支出控制的难度。财政只能在分钱时实施真正的控制,而钱分出去以后,常常购买什么、购买多少都无法控制,不得已只好采取控制集团购买力的办法确定什么能买、什么要审批等等,还得专门设立一个机构,造成人力、财力的额外耗费。

二、“政府采购”的特征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实体为了开展日常和为公众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按国际规范一般应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从国内、国际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所需商品和劳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制度是指政府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采购管理等的总称。

与私人采购相比,政府采购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1)政府采购所支出的资金是公共资金,而不是公司业主或公司法人的资金,因此只能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开支。为此,要实施严格的预算限制和公共审计程序。(2)政府采购和分配的物品是为了几个请购机关之用,通常不是用于制造或转售之目的。(3)从事和管理政府采购职能的人员没有公司雇员需要赢利的动机。(4)政府采购过程是或者应该是完全公开下进行的。(5)政府采购程序事先经过严格的规定,同私营领域不同,它没有多少灵活性,因此创新发生得相当缓慢。(6)公共官员、管理者受到公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渎职、失误都要曝光。在私营领域,只有重大失误或欺诈才被曝光,其它则内部处理。(7)政府可以、而且确实具有至上的能力,政府采购承担着执行国家政策的使命。(8)政府采购对象十分广泛,采购数量巨大。政府始终是各国国内市场最大的用户。

有些同志论述到政府采购与控购(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区别:控购主要是通过直接的行政性的财政计划抑制社会集团对某些商品的需求,实现社会商品的供求平衡;政府采购制度是通过法律手段和竞争机制,规范公共采购部门的采购行为,以实现政府预期的宏观经济管理目标。控购针对的是某些具体的商品(品目是有选择的),而政府采购针对的是政府对所有商品、工程和服务的购买,没有品目的限制。

与财政供给制的区别在于:在实物供给制的条件下,财政是选购商品的主体,商品的使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商品。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财政只是参与、监督商品的采购过程,保证采购过程的公平交易和资金的有效使用;商品的使用者是采购商品主体,所购商品的技术和物理指标都要满足商品使用者的要求。

三、改进现行的预算管理和运行机制

一是改进预算监督。实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后,财政监督将由价值形态向实物形态延伸,改变目前财政监督形同虚设、财政支出管理弱化的现状。而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财政部门不仅要制定政府采购政策,而且要参与采购管理,这将意味着财政部门的工作领域将得到拓宽,财政部门干部的知识结构也要作相应的调整,他们既要懂技术,还要了解市场。只有财政干部具备这些能力,才能真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有同志进一步强调了必须加快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综合业务素质。也有同志从实践的角度提出:配合政府机构改革,从机关分流人员中挑选一批人员作财政监督联络员,对试点单位、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监督。

二是改革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管理体系和具体操作方法。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管理体系和具体操作方法,是按国家机构的建制和经费领报关系确定的。每年预算一经批准,财政部门即按预算和各单位的用款进度层层下拨经费,年度终了后,又层层上报经费使用情况,汇编决算。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财政部门不再简单按预算下拨经费,而是按批准的预算和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直接向供货商拨付货款(支出)。由于采取直接付款形式,支出的决算也不需再层层上报,财政总会计可以根据支出数直接办理决算了。考虑到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开始阶段和今后的相当时间内,各单位预算支出中,一部分如设备购置等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实现,另一部分如人员工资仍将由各部门(单位)办理,这样客观上预算经费的层层下拨和直接支付方式将长期并存。根据这一现状,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在不改变现行的核算方式的前提下,要明确允许直接支付方式并规范核算的具体方法。财政部门内的总预算会计帐户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即要设置一个专门明细帐或开设一个专门的帐户,用于核算各部门(单位)经核准用于政府采购的支出预算。

三是完善国家金库制度。按现行国家金库的有关规定,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目前,国库的拨款体系与预算会计管理体系是匹配的,即国库办理的财政拨款按会计管理体系在银行结算体系中层层拨至用款单位。实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后,国家金库的有关办法中应明确允许财政办理直接拨款的方式并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法。这种方式与正在探索改革的国库单一帐户的管理方式基本吻合。

四是建立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制。政府采购制度是一个非常庞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事务多,需要建立一整套管理机制来管理和协调。政府采购制度才能顺利运转,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就必须建立明确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可由财政部担任)、明确采购模式(可实行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的模式),加强对招标机构或采购机构的管理,建立仲裁机构。

四、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

鉴于政府采购对政府行为以及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制定我国的政府采购以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势在必行。

有同志论述到,仅有政府采购法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如对供应商资格要求的规定、对评标标准和程序的规定、对采购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对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对采购质疑和仲裁程序的规定,等等。

还有同志具体阐明了目前国内有关部委起草的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区别,比如调整对象不同、法的类别不同、立法的目的不同、适用对象不同,等等。

摘要:政府采购制度自1782年在英国创立以来,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它仍属于新生事物。自1995年深圳市率先拉开“政府采购”的序幕后,特别是1998年以来,这一制度开始在我国很多省市试行。

关键词:政府采购;理论界;采购制度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都积极地参与了对政府采购问题的研究,现将近期的研究情况综述如下。

「参考文献

1、《财政研究资料》,1998年第7、14、22、31期,傅志华、刘运峰、周利国、安秀梅、杨雪芬、李亚珍、陆亨良等人文。

2、《中国财政》,1998年第1、5、6期,贾康、马海涛、何振一、曹富国、胡宇等人文。

第2篇

关于乡镇实行政府采购的设想

【摘要】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节约财政资金等方面,,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乡镇由于未实行政府采购,办公费、接待费开支浪费严重,对本来就紧缺的乡镇财政无疑是雪上加霜。为了解决乡镇财政困难问题,必须尽快在乡镇推行政府采购制度。

【关键词】政府采购;工作;乡镇;现状;问题;对策

国家推行政府采购制度以来,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节约国家资金等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有人认为,这种制度只适用于县级以上单位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作为乡镇,特别是向我县这样经济落后、财力紧张的乡镇,根本不需要推行,作为长期工作于乡镇的一名财会人员,通过在工作实际中的观察、了解,我认为乡镇更需要推行,而且急需推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

乡镇近年来实行收入上缴后,日子极其难过,大部分乡镇不同程度都有外债。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从基层自己这一方面出发,首要是节约资金,加强管理。因为在帐务处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公务费支出其实并不需那么多资金,完全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资金浪费。

原因之一,在于乡镇大部分物资购置采用记账方式。由于不支付现金,因此卖家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只要东西能买到,形成商家是爷爷,乡镇单位是孙子的畸形购销关系。我们可以算一笔帐:一支普通的中性笔,市场价格为1元/支,而我们在当地买,价格为2元/支一2.5元/支不等,就算为2元/支,一个乡镇所有单位(小乡镇)每年用笔一项支出为700元(350×2),其中350元就为浪费资金,资金使用率之低,令人不敢相信。这还只是一只普通的笔,再加上必须的一些办公用品购置,我们每年要浪费多少资金?以招待费为例,每年审计帐务,总是会有招待费超标这一项违规支出,实际上超在哪里?一盒普通香烟,市面零售价为5元/盒,但到了乡镇采购时,最低为6元/盒,超市价20%,全年招待费共为0.6万元,公务费总支出为8万元,则超出支出4400元;若按市价正常计算,我们又超标准多少呢?

原因之二,在于各单位、各部门各自单独采购,零星购买。管理混乱,没有统一的采购规定,谁用谁买,买了东西之后到底用在哪里,也没有人管,因此,很多支出都是不需要的重复支出,比如办公用品,今天甲买了稿纸,明天乙买了笔。但到了用时,甲没有笔,又去买几支笔;乙没有稿纸,又去拿了几份稿纸。其实只要有统一的管理,甲乙二人都只需—支笔、一份稿纸而已,而不必每人每次买几支笔,几份稿纸,造成资金极大浪费。零星购买,对于质量就很难保证,今天买这种牌子,明天又是另一种,哪一种质量好,也没有人去注意。在帐务处理中,我们发现很多类似现象,但谁也不可能去看看笔用了几支,纸用了多少,只能就帐处理,加大了公务费支出。

最后一个原因,在于由于没有统一采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资金浪费,导致腐败滋生,乡镇公务费支出最多的是办公用品支出,但是由于是零星购置,造成标准不一,价格相差甚大。就一个公文包,甲领导买了20元钱一个,乙见了,想着,你买20块钱的,我就买50块钱的,不久甲就觉得心里不平衡,凭什么你的包比我的好?于是又去买了个100元钱的。如此攀比,难免滋生腐败现象,大量浪费国家财力,对于乡镇财政无疑于雪上加霜。

通过以上现象,我认为要解决乡镇吃饭难问题,必须首先解决以上问题,尽快在我县推行乡镇政府集中采购制度:一方面缓解财政吃出现状,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加强乡镇统一管理,理顺乡镇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成立专门机构,由乡镇集中采购或由县级组织统一采购,各乡镇各单位只需将采购计划上报,由采购机构制定出详细规定,大规模统一采购,公开采购,统一管理,可一次性解决零星采购中存在的因价格、质量等造成的资金浪费问题,我们可以货比三家、四家,挑出价低、质好的予以采购,而不必拿钱看别人的脸色行事。

其二,制定统一标准。来人接待用什么烟,吃什么标准的饭,办公用什么样的办公用品,都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采购同样的东西,以免造成标准不同浪费资金及相互攀比而重复购买,追求豪华、高档等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事件再度延续、发展。

第3篇

关键词:战略管理;政府采购;采购模式;采购门槛

政府采购因其在社会的经济活动中规模庞大,对国民经济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向来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全球化、信息化和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我们很有必要从公共部门战略管理的视角来对我国政府采购的模式及其相关的内容进行探讨,将政府采购公共财政的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探索出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政府采购模式。

一、政府采购与战略管理政府采购制度最早形成于18世纪中叶,以美国1761年颁布的《联邦采购法》为标志,距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而我国政府采购的起源,根据财政部的说法,“其制度建设和试点推进的工作,应该论文是从1995年上海市对财政专项安排的设备购置,采用政府采购员的办法时开始的。”[1]24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2]由于政府采购本身所具有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范围的广泛性,采购规模巨大,采购的政策性、非营利性和采购管理的公开性等特征,其操作效果如何,会对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状况和社会状况产生深远的影响。加之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我国已向亚太经合组织承诺于2020年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作为一国在市场经济中最大买主的政府,其行为就不仅会对本国的经济产生影响,而且会影响到一个地区乃至全球的经济走向。因此非常有必要从一个动态的、全局的、长远的、持续的角度来看待我国的政府采购,而战略管理恰恰符合了这样的要求。战略管理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私营企业部门,美国学者安索夫(AlfredChandler)1962年发表专着《战略与结构》,成为现代企业战略管理理论的研究起点[3]12。此后,许多学者积极参与战略理论的研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流派。国内着名学者周敬伟教授认为:“战略管理是组织确定其使命,根据组织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设定组织的战略目标,为保证目标的正确落实和实现进行谋划,并依靠组织内部能力将这种谋划和决策付诸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进行控制的一个动态管理过程。”[4]75公共部门的战略管理始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强调组织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允许对环境进行考察,以选择通过一定的付出可以获得最大利益的目标。波齐曼和斯特劳斯曼在《公共管理战略》一书中认为公共部门战略管理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关注长期;将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整合成一个连贯的层级;认识到战略管·65·理和计划并不是自行贯彻的;采取一种外部观点,强调不是去适应环境,而是期待和塑造组织的变迁。公共部门由于环境因素、交易因素、组织内部运作方式的不同,战略管理的作用与私营部门相比,更具有长远性和全局性的特点,因此就更有必要分析和指导政府采购这种涉及范围广、牵扯利益多、持续时间长的政府行为。

二、战略管理下的政府采购模式的探讨(一)政府采购的一般模式政府采购的模式作为实施政府采购的组织管理形式,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原则,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项目确定。[2]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模式有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与两者相结合这三种。集中采购模式是指本级政府的采购均由一个专门从事采购的部门负责,不允许单位自行采购。其采购的过程为:使用单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采购计划,待采购计划被批准后由政府采购部门负责安排采购,采购项目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进行验收,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商、承包商支付[1]24。实行集中采购有助于形成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减少采购的中间环节,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利用效率,便于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和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目前国际上采用集中采购的国家有美国、阿根廷等。分散采购模式是指各使用单位自行进行的政府采购的模式。其过程是由使用单位向财政部门上报采购预算计划,获得批准后由使用单位按政府采购的原则自行采购。分散采购最大的优点是灵活,使用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确定采购的物品,尤其是适用于紧急状态下的政府采购,但是它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国际上只有英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采用这种模式。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模式,是指一部分采购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一部分采购由各个需求单位自行负责的采购模式。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在大的方向上具有集中的趋势,是以公共投资为主,便于避免重复建设造成的浪费;而一般的小规模政府消费品的采购则是以分散采购的方式,便于发挥其灵活性。这种模式不是对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简单折衷,而是集它们的优势于一身,但其本质还是集中采购。(二)战略管理思维下的政府采购模式在全球化、信息化和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公共部门必须以战略眼光思考自己的职能、角色、地位、组织结构和与社会的关系,确定组织面临的环境和组织发展的长远目标,提高自身竞争力。而政府采购作为公共组织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交换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公共部门的整个运作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战略管理视角下的政府采购要求将政府采购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整合成一个连贯的层级,认识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战略计划不是自行贯彻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要有一种外部观点;对于政府采购不是被动地适应环境,而是要积极地塑造组织的变迁,在变化的环境中拥有主动权,同时由于公共部门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到政治权威的影响。战略管理有一个基本性的要求即给组织正确的定位,以面对未来日益增长的不确定性。具体到政府采购上,既要给政府采购一个战略定位,使其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共财政的效益,更好地服务社会,同时又要增强公共组织抵御社会不确定风险的能力。因此必须用战略的思维来考察政府采购的内外部环境,用系统的方法审视环境变化与组织的长期情况。综上所述,分散采购模式达不到政府采购战略思维的要求,因其没有统一的规划,采购单位分散,不能从战略上进行统一,但是完全集中的政府采购又不适合我国经济水平参差不齐、地区差异巨大的现实国情。因此采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是一种比较理想的采购模式,既能够从战略管理思维下进行操作,又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这种模式,采购门槛的设定十分重要。所谓采购门槛,是指政府采购达到一定规模后,必须由政府进行统一招标采购的最低限额。在国际上,采用结合采购模式的国家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定采购门槛,门槛高的分散采购的成分多一些,门槛低的集中采购的成分多一些。由于我国各地之间的财政状况及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我国的政府采购还处在起步阶段,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没有对采购门槛作统一的要求。但是从战略管理的角度来看,对采购门槛的设定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国家通过政府采购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程度。采购门槛的恰当设定,能使得国家通过对政府采购·66·肖伟公共部门战略管理视角下政府采购模式的探讨这一公共资金的支出,对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而且还能够从全局宏观的角度来对国民经济进行战略调控,增强国家在经济领域抵御国内外不确定因素的能力,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另外,也应该从各个行业长期的发展状况来对采购门槛进行划分,对于国民经济中新兴的、具有远大发展潜力的行业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行业,在设置采购门槛时应该区别对待,有所偏差。同样地在采购过程中,高价值、高风险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专业化、技术精湛的采购人员进行操作会更加经济有效;低价值、低风险的常规采购,通常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操作,这样既保证了高价值、高风险商品的质量,又能够保证其他商品的采购速度和灵活性。其实,“采购门槛”的设定,在本质上是对政府采购权力的划分。不同采购门槛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各级采购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绝对的集中采购和绝对的分散采购都是不合适的。所以,恰当的采购门槛的设定,对于预防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腐败和实现各级采购部门权力的划分,从而调动各个采购部门的积极性,实现公共财政的最大效益都有积极意义。

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模式的优点一般情况下,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采购模式,通常可以获得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双重效益,集中采购有利于制定和实施统一的采购政策,培养更多技能精湛、知识全面的采购人员;分散采购则灵活性更高,采购速度更快。以战略管理的思维分析这两种相结合的采购模式,其意义更为长远,具体表现如下:1.相结合采购模式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当前的财政政策,有效地节约财政资金,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在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中,对建设性支出和对资金消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规定,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采购门槛的科学设定,对财政中建设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能够在不同模式下进行操作,使之各自得益。通过实施政府采购制度,财政部门从资金的分配到消费,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增加了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保证质量,降低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2.建立恰当的政府采购制度是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能够调节社会供求总量,实现社会总供给的平衡,并且能够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促进经济的协调、均衡发展,保护民族工业,支持国有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国家调控经济的政策工具,不仅作用于微观的经济领域,调节部分商品和劳务的供给和需求,而且作用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进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同时,针对近年来许多单位部门分散采购时的短期行为造成我国许多商品盲目进口,从而对我国的民族工业造成很大冲击的现实问题,以集中为主的结合采购模式,能够有效地改变这一局面,促进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3.建立相结合的采购模式,有利于我国经济走向世界,进一步适应国际市场的需求,实现与国际接轨。我们和国际接轨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保护国内市场,更重要的是能够利用国际市场。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加快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是我国经济融入世界贸易的迫切需要。政府在以集中采购为主的模式下,在采购的过程中能够协调统一,在以买方为主的对外经济中拥有较大的自,同时还能够激发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从而促进国内企业的发展壮大,提高其竞争力,使之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之中。

[参考文献]

[1]王亚星.中国政府采购的市场化运作[M].北京:红旗出版社,20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N].人民日报,2002-07-10(11).

[3]周敬伟.战略管理学前沿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12):12-13.

[4]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第4篇

乡镇近年来实行收入上缴后,日子极其难过,大部分乡镇不同程度都有外债。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从基层自己这一方面出发,首要是节约资金,加强管理。因为在帐务处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公务费支出其实并不需那么多资金,完全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资金浪费。

原因之一,在于乡镇大部分物资购置采用记账方式。由于不支付现金,因此卖家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只要东西能买到,形成商家是爷爷,乡镇单位是孙子的畸形购销关系。我们可以算一笔帐:一支普通的中性笔,市场价格为1元/支,而我们在当地买,价格为2元/支一2.5元/支不等,就算为2元/支,一个乡镇所有单位(小乡镇)每年用笔一项支出为700元(350×2),其中350元就为浪费资金,资金使用率之低,令人不,敢相信。这还只是一只普通的笔,再加上必须的一些办公用品购置,我们每年要浪费多少资金?以招待费为例,每年审计帐务,总是会有招待费超标这一项违规支出,实际上超在哪里?一盒普通香烟,市面零售价为5元/盒,但到了乡镇采购时,最低为6元/盒,超市价20%,全年招待费共为0.6万元,公务费总支出为8万元,则超出支出4400元;若按市价正常计算,我们又超标准多少呢?

原因之二,在于各单位、各部门各自单独采购,零星购买。管理混乱,没有统一的采购规定,谁用谁买,买了东西之后到底用在哪里,也没有人管,因此,很多支出都是不需要的重复支出,比如办公用品,今天甲买了稿纸,明天乙买了笔。但到了用时,甲没有笔,又去买几支笔;乙没有稿纸,又去拿了几份稿纸。其实只要有统一的管理,甲乙二人都只需—支笔、一份稿纸而已,而不必每人每次买几支笔,几份稿纸,造成资金极大浪费。零星购买,对于质量就很难保证,今天买这种牌子,明天又是另一种,哪一种质量好,也没有人去注意。在帐务处理中,我们发现很多类似现象,但谁也不可能去看看笔用了几支,纸用了多少,只能就帐处理,加大了公务费支出。

最后一个原因,在于由于没有统一采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资金浪费,导致腐败滋生,乡镇公务费支出最多的是办公用品支出,但是由于是零星购置,造成标准不一,价格相差甚大。就一个公文包,甲领导买了20元钱一个,乙见了,想着,你买20块钱的,我就买50块钱的,不久甲就觉得心里不平衡,凭什么你的包比我的好?于是又去买了个100元钱的。如此攀比,难免滋生腐败现象,大量浪费国家财力,对于乡镇财政无疑于雪上加霜。

通过以上现象,我认为要解决乡镇吃饭难问题,必须首先解决以上问题,尽快在我县推行乡镇政府集中采购制度:一方面缓解财政吃出现状,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加强乡镇统一管理,理顺乡镇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成立专门机构,由乡镇集中采购或由县级组织统一采购,各乡镇各单位只需将采购计划上报,由采购机构制定出详细规定,大规模统一采购,公开采购,统一管理,可一次性解决零星采购中存在的因价格、质量等造成的资金浪费问题,我们可以货比三家、四家,挑出价低、,质好的予以采购,而不必拿钱看别人的脸色行事。

其二,制定统一标准。来人接待用什么烟,吃什么标准的饭,办公用什么样的办公用品,都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采购同样的东西,以免造成标准不同浪费资金及相互攀比而重复购买,追求豪华、高档等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事件再度延续、发展。

其三,实行政府采购应由专人对物资进行管理,对于领用、使用情况详细登记,并制定用度计划,严格控制,对于大中型物资建立专账,定期进行清理,严防物资流失及损坏。

以上只是作为一名财务人员,从资金使用方面出发,对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一点设想。当然,对于早一步推行乡镇政府采购的一些县、市,他们在实际过程中,积累的一些宝贵的经验,才是我们应该借鉴和学习的。但我相信我们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进一步发展乡镇经济,缓解乡镇财政吃紧状况。政府采购,不仅是采购现代化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我自己认为,无论采购的东西大小和数量,只要集中采购,公开采购,就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节约国家资金,特别是对于贫困地区,尤其是乡镇,更应该早日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5篇

所谓政府采购制度,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包括政府在内的公法主体将其在日常公务活动中、介入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中需要签订的各类有偿合同公诸于众,以公开招标等方式从国内外市场择优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虽然都强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和等价有偿原则,但区别甚大,不宜混淆。这一区别主要表现在,普通的民事合同遵循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是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的公开性、公正性和竞争性。这就大大突破了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对传统合同法的一种制度创新。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有选择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愿意与谁签订合同,就与谁签订合同,缔约的过程可以是隐蔽、密而不宣的;而按照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方必须与投标条件最佳的中标人签订,缔约的过程原则上必须公开、透明。此外,政府采购合同的一方是政府等公法主体,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普通民事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而政府采购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

从各国的实践和我国政府采购的试点来看,把政府需要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制度的轨道,具有以下积极的社会经济作用:

1、大大节约政府的预算开支。据测算,河北省仅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通过推行政府采购招标改革,每年可节约财政支出1500万元以上。

1997年,深圳市政府第一次招标采购车辆27部,虽然经验不足,却已节约财政支出7.1%,达70多万元。而深圳市1996年全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物料采购费用达5.5亿元。按照7.1%的节省比率计算,政府采购制度每年可以节约深圳市政府数千万元开支。又如,1999年6月民政部组织的救灾专用帐篷采购,节约资金1600万元,节支率达32%。据了解,不少项目的资金节约率在20%左右。1998年地方的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共节约资金四亿多元,平均资金节约率为13.38%。目前,我国平均每天的政府采购标的额为20亿元人民币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10%的比例计算,政府采购制度可以使我国每天节约政府支出2亿元,1年节约730亿元,10年节约7300亿元。

2、提高政府采购办公用品的透明度,把黑箱采购变成公开采购,强化社会公众和纳税人对政府采购行为和公告支出的监督,极大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民主。政府采购制度相对于人大代表每年一度地审议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来说,是一种更为实在化、经常化、规范化的监督机制。

3、在我国当前强调反腐倡廉、推进廉政建设的形势下,政府采购制度有利于把好公共支出的廉政关,预防和消除“权钱交易”、“吃回扣”、“崽卖爷田不心疼”等违法违纪行为。

4、政府采购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消除政府机关与某些企业不正当结盟的现象,拆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从而强化企业之间公平、公正、公开、自由的竞争机制。

5、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保护环境、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鼓励开发高科技产品、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之一。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无疑会改善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方式和效果。

6、政府采购制度可以极大地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的范围。政府采购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日益加快。而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导入政府采购制度。这不仅意味着我国政府签订公共支出的合同要向国内外的企业发出要约邀请,而且意味着我国企业也有权利就外国政府的招标采购行为投标,与外国同行企业一决雌雄。

我国从90年代中期开始政府采购工作试点,各地首先加强政府采购法制化建设。上海市于1995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深圳市在1998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个地区制定和了政府采购的规章或制度。但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制试点也存在着立法不统一、招标的公开范围有限、招标采购的对象范围有限、招投标程序不规范等缺点。为了进一步规范当前的政府采购行为,早日把政府采购行为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必须大胆借鉴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以及先进的外国立法例、判例与学说,总结我国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近年来政府采购试点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抓紧制定一部既合乎中国国情、又与现代国际惯例接轨的《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

政府采购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政府管理公务开支的有效机制。早在100多年前,欧美国家即在政府采购中实行招标制。从效果看,平均可节省资金10%以上。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瑞士、以色列、新加坡、欧盟和欧洲经济区(欧盟成员国外,包括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的成员国等都建立了自己的政府采购制度。

欧盟有关政府采购的指令和规则周详严密,如火如荼。1992年欧盟出台了《协调公共服务合同签订程序的92/50号指令》,1993年欧盟出台了《协调公共产品合同签订程序的93/36号指令》,1993年欧盟出台了《协调公共工程合同签订程序的93/36号指令》,1993年欧盟出台了《协调向自来水、能源、交通与电信企业开展采购活动的93/38号指令》。此外,还有《89/665号指令》与《92/13号指令》等。成员国有义务把这些指令的内容在其国内法中体现出来。但是,截至1996年,只有3个成员国完全把欧盟指令转化成为本国法。欧盟以对未遵守欧盟指令的成员国提起了39项诉讼。而且,在适用欧盟公共采购指令的110,000个实体和采购者中间,有85%的实体和采购者、尤其是地方政府,不遵守自己的广告和透明度要求。为解决这些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7日发表了以《欧盟的公共采购:探索前进路线》为题的绿皮书。除了欧盟的区域性政府采购政策,1992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也在第4部分第10章专门规定了政府采购。

为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政府采购制度,关税及易总协定在七十年代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协议,并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字,自198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目前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依然把1994年的《政府采购协议》列为成员国必须签署的一项重要多边协议,该协议已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199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还通过了《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样板法》,供各成员国制定《政府采购法》时参考。1985年世界银行专门出台了《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的信贷的项目实行公开采购的指南》。《指南》作为贷款协议的一部分,调整贷款项目中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采购的法律关系,对借款人和银行具有拘束力。《指南》先后于1986年、1

988年、1992年、1995年和1996年被修订。

我国香港从1938年开始实行政府采购招标制,专门成立了香港政府物料供应处,对所有政府使用物资,大至工程设备,小到纸张铅笔,均实行招标竞价采购。据统计,累计采购价格平均较市面价便宜达40%。

我国台湾省1988年也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的采购行为统一由采购暨公共工程委员会统一负责。该法明文禁止党营事业参与投标,军事机关的采购案,除机密性的以外,一并适用该法。该法通过后,台湾省政府宣布,从1988年7月1日开始,大幅降低政府工程的采购公告金额,凡是超过一百万元的工程,都必须采购公告。1999年5月21日,台湾省行政院还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自1999年5月27日起施行。

三、《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不宜过窄

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从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方面予以界定。

就政府采购的主体而言,有义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主体是否局限于政府,还是应当囊括各类国家机关以及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199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样板法》对于各国的政府采购立法的采购主体提供了两种备选方案:(1)任何从事采购的政府的部门、机构、机关、其他单位或分支机构;(2)任何从事采购的政府的部门、机构、机关、其他单位或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实体和企业。财政部1999年4月17日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采购机关界定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不包括使用财政拨款的国有企业。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应当规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类公法主体,即掌握公权力或者支配、运用公共财政资金的社会组织。不仅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党政机关(含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应当是《政府采购法》调整对象,而且使用财政性资金、不具备破产能力或者破产能力受限制的国有企业法人(含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电信、铁路、石油、电力等公用企业)、国有事业法人和人民团体也是《政府采购法》调整对象。在近年来的政府采购试点中试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是政府部门,至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相比之下尚未没有彻底行动起来。只有把涉及公共财政支出活动的各类主体纳入进来,才能减少立法调整的死角、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立法的规制作用。

就政府采购的客体而言,凡是总标的价值在一定数额(比如10万元)以上的产品、工程或者的服务都应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对象。我国目前政府采购试点大多把政府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站纳入公开招标采购的范围,至于标的价值更高的其他产品、工程或者服务的公共支出(如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电信服务公司的选择等),还游离于公开招标采购的范围之外。因此,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制度对于公共支出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既要把公法主体自身的正常运转所需的商品、服务和工程的采购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也要把政府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鼓励开发高科技产品、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向企业提供适当经济利益给付的采购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不是过热,而是偏冷。为确保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与快速增长,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教、环保、农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从而拉动市场内需,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合同将会愈来愈成为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而主动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效形式。

就政府采购行为而言,应当作广义解释,不应拘泥于以公法主体为买方的买卖合同。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将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任何以合同方式开展的采购活动,包括购买、租赁或者租买等方式,而不问是否负有购买选择权,还包括产品与服务一同被采购的情形(procurementbyanycontractualmeans,includingthroughsuchmethodsaspurchaseoraslease,rentalorhirepurchase,withorwithoutanoptiontobuy,includinganycombinationofproductsandservices)。财政部1999年4月17日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将政府采购界定为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此种广义界定的思路值得称道。当然,既然”货物“是采购的对象,是交易对象之一种,似宜改称”商品“。未来的《政府采购法》应当规定,凡是由公法主体承担对价支付义务的合同,都是政府采购行为。如因特网服务合同,工程建设合同,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供应合同,经营特许权授予合同(如地铁经营特许权授予合同)、专用产品或服务指定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雇佣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咨询合同,服务合同等,均属此类。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政府采购行为(Governmentprocurement)或公共合同(Publiccontract)的真意。

四、《政府采购法》应当贯彻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原则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当始终贯穿以下政策目标:

(一)公开原则

近年来,政府公共工程与商品、服务的采购领域,屡屡出现规划设计不周、预算约束不强、串通投标、施工进度拖拉、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豆腐渣”工程、等经济丑闻,严重玷污了人民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良好形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要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过程的信任感,必须在《政府采购法》中充分落实公开原则,确保政府采购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消除黑箱采购酿生的营私舞弊和等丑恶现象。

所谓公开原则,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公开原则,是指与政府采购立法、以及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所有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诸于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序言要求,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与实践应予透明化。狭义的公开原则是指政府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向作为投标人与潜在投标人的供应商及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充分、及时地披露与政府采购行为有重大关系的有关信息。此处所称的公开原则,仅限于狭义的信息公开,即政府采购活动的信息公开。

公开原则应当贯穿于整部《政府采购法》之中,既包括实体性规范,也包括程序性规范;既适用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也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为贯彻公开原则

,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的透明度与竞争度,立法应当依次严格限制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扩张公开招标的适用范围。当然,在以下例外情形下,立法应当允许使用个别磋商方式签订合同:(1)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特殊军需产品;(2)无法在政府采购招标定化的知识服务;(3)由于工程性质特殊、无法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定价的工程项目;(3)在国内只有一家企业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别无他人,且采购对象不具有可替代性;(4)情况十分紧急,如果采用公开招标程序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此种紧急情况是由原供应企业或承揽企业的过错造成的。在上述例外情形下,无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渠道压低合同价款,而且不利于提高政府采购市场的透明度,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避免个别磋商方式的滥用。具体说来,立法应当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例外情形,不宜采用概括方式。在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应当作严格解释,而且应当由主张适用个别磋商方式签订合同的采购方承担举证责任。

就公开招标领域而言,至少应当在立法中规定政府采购信息的以下公开规则:(1)政府采购预先信息的公开规则。该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事先了解采购方的要求,为更好地投标做好准备工作。(2)招标通知的公开规则。该规则旨在确保企业获得充足的信息,以决定是否就某个特定的合同投标,以及如何投标。(3)开标阶段的公开规则。该规则旨在确保采购方与供应商都有机会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时间和地点亲自或委托其代表人或人参与开标活动。(4)决标阶段的公开规则。该规则旨在确保中标的企业有机会确认自己已经中标,落标的企业有机会了解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并从中发现市场走向的有用信息。此外,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第17条有关透明度的规定、第18条有关采购方的信息与评价义务的规定,也应在我国立法中得到适当体现。

为使信息公开制度得以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政府采购法》应当要求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

(1)所谓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标准,是指采购方应当将与采购合同招标有关的信息完全记载于公开文件,并公之于众。所谓“全面”、“完全”是百分之百的意思。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如同没有无原则的例外,也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性与公正性,立法应当规定与政府采购有关的特定信息应予保密。例如,除非经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批准,政府采购招标的标底在开标之前应予保密;开标之前对领标和投标供应商的名称和数量应予保密;为了国家军事安全而开展的国防采购活动应予保密等。例外的保密规定有利于保护和维持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依法保守秘密与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就广大供应商而言,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理解并拥护采购方的保密措施。

(2)所谓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标准,是指采购方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诈欺或误导的内容。如果采购方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信息越多,对广大供应商的危害愈深。可见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标准在政府采购立法中的应有地位。为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由于采购方披露的信息和文件存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致使供应商蒙受损失的,有权向有过错的采购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所谓信息公开的最新性标准,是指采购方必须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是最新的,能够随时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的现实变动和变化情况。例如,政府在招标采购的过程中变更招标条件时,也要及时公诸于众。如果招标条件的变更是实性的变更(如变更工程施工地点、取消部分产品的订购、变更原有的投融资渠道等),采购方应当依法终止正在进行中的招标投标程序,并立即重新启动招标投标程序。如果在某一特定的事实发生之后,采购方未能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披露,或者怠于履行信息持续披露义务,致使其披露的信息不具有最新性,则应对因此而蒙受损害的供应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所谓信息公开的易得性标准,又称供应商接近采购方真实信息的容易性,是指采购方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比较容易地为一般供应商所接近或者获得。采购方公开有关事实的方式有二:一是由采购方或其人直接向供应商交付采购活动文件等公开资料;二是将有关采购文件备置于采购方或其人等处所,以供广大供应商和社会公众查询;三是将有关公开资料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大众传媒予以公开。其中,第一种方式较为直接,但公开的范围较有局限性;第二种方式扩大了公开的范围,但由于局限于一定的处所,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三种方式则大大拓宽了公开信息的渠道,尽管有时采购方人须向大众传媒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种费用的承担对于保护采购方和供应商的利益来说则是十分必要的。

(5)所谓信息公开的易解性标准,是指披露的信息应当使一般供应商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从而合理地作出是否参与投标、是否与采购方缔约的判断。根据这一标准,公开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语言尽量平实、易懂,不得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复杂化的用语。

(6)所谓信息公开的合法性标准,是指采购方在履行其应尽的信息公开义务时,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有关信息公开内容、格式、程序的规定,不得有违。

目前,各级政府公布招标信息的大众传媒零乱、分散,企业要随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就必须同时购买几份、甚至几十份报纸,信息查找非常不便。有鉴于此,为便于企业和社会公众从大众传媒上查询政府采购信息,建议创办一张全国性的《政府采购报》或《政府采购信息报》。顺应电脑和信息技术在我国的普及和推广,《政府采购报》的电子版应当与纸面版同时推出。采购方也可以设立自己的政府采购网站,但网站的地址应当在《政府采购报》上予以公布。为方便投标企业在因特网上查询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信息中的词汇、代码和分类方法应当尽快统一起来。政府采购信息除了在专项出版的报纸上刊登,还应置备于采购方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任何公众都有权在办公时间内前往查询、抄录、复印。

(二)公平原则

政府采购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是大致对等的,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公平原则既适用于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采购方与采购方人之间的关系。

立法者应当尽量在《政府采购法》中把公平原则外化为若干具有强制性、引导性的具体行为规则。例如,《政府采购法》应当规定招标投标的合理期限。招标、投标、决标的期限应当合理,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招标投标的期限过短,极易剥夺外地企业的投标权。投标企业准备标书的时间、标书的在途时间、投标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招标投标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应当得到立法者的充分考虑。为避免采

购方擅自缩短招标投标的期限,建议我国政府采购立法不规定招标投标的加速程序。在立法中,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无法具体叙明时,可以慎重地使用“合理”二字(如“合理期限”,“合理数额”等),以求得实质性公平。

又如,情势变更制度是一项先进的立法成果,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获得普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曾是《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最后出台的《合同法》没有规定该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从当前我国企业的商业信用、法官的业务水平出发,该原则容易被恶意滥用。一些人会制造借口把商业风险视为情势变更,推卸责任;还可能出现因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理解不一而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但是,鉴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为取得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实质性公平,立法者应当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1情势变更制度,即: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应当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根据新《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建议在《政府采购法》中重申这两条规定,也可以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援引这两条规定。

(三)公正原则

政府采购立法中的公正原则,主要是指采购方及其人相对于作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若干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部门相对于作为被监督人的若干当事人而言,应当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一位相对人都应当不偏不倚、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随意为某些当事人开小灶、开旁门左道,不得因其身份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强调公正原则,也是政府采购活动走向法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原因在于,政府开展采购活动的法律基础是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等价交换原则。此外,为了增强我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力,必须强调政府采购行为的竞争性和开放性,鼓励企业踊跃参与政府采购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供应商自由地加入充满商业机会的政府采购市场,使采购者得以从众多的充满竞争力的投标者中间挑选最佳的合同当事人。因此,政府在开展采购活动时,对于所有供应商都要一碗水端平,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主要限于本市、本县、本区、本省之内。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本地与外地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限制了本地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决打破政府采购市场中的地区封锁。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在向外国开放之前,应当首先向全国开放。各级政府在这方面应当率先垂范,努力克服习惯势力和地方保护意识,学会依法与来自其他城市、省份的陌生企业打交道。政府不得为了增进自己由于私利而偏爱的某些供应商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公正原则有别于公平原则之处在于,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原则调整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等边距离。

根据公正原则,立法应当全面界定采购方遴选候选人的标准和决定中标人的标准。这两个不同的标准,不宜混淆。因此,在决标阶段,不宜再使用遴选候选人的标准,否则就会让经验丰富或财力雄厚的企业中标,而让特定采购合同的最佳投标人落标;在遴选候选人阶段,也不宜使用决定中标人的标准,否则会武断地把许多具备候选人条件的企业拒于门外。遴选候选人的标准和决定中标人的标准主要是效益性标准,如最低的报价、最好的质量和最优的服务。但社会政策的要求也应当得到充分体现。首先,采购方应当在招标信息时提出自己对社会政策的要求。其次,决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把那些侵害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破坏环境的供应企业和承揽企业淘汰出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履行社会责任、尊重社会政策的企业作中标人。其三,采购方有权在其与中标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中标企业承担保护劳动权、消费者权利和自然环境的社会责任。

为了落实公正原则,对决标具有最终决定权的不应是采购方的某个领导,而应是合议制的招标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负责。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2之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美中不足是,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没有包括社会公众代表。建议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由采购方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而且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更换成员一次,以杜绝腐败。社会公众代表可以是商人、工人、农民、军人、记者、医生等社会各界人士。招标评审应当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和多数票决定制。采购方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性,消除投标企业由于所有制、注册地、隶属关系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的歧视待遇,立法中应当明文禁止采购方与投标企业在决标程序终结之前私下谈判。如果其他投标企业证实,采购方曾经与中标企业进行过私下磋商,那么采购方与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采购方应当重新启动招标程序,并赔偿由此给第一次投标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效益原则

过去,我国各级政府按照传统方式从事采购时,往往缺乏商业头脑,很少进行成本核算和比较。结果,极易滋生低效率,浪费极大。这不仅直接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间接损害了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低效率和高成本的苦果,最终只能由社会公众承担。政府采购立法要充分体现效益原则,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效果的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政府和纳税人的资金、用好纳税人的钱、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纳税人的福利、让纳税人和消费者享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与效益原则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具有生机活力与创新机制的根本特征,是确保公法主体高效运转、经济可持续增长和就业机会增加的关键,也是我国在封建社会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所缺乏的。当然,在努力追求上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的同时,《政府采购法》还要兼顾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精神。这些政策目标,都应当在政府采购立法中的具体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体系

确保采购程序的公平性、非歧视性、透明性有助于减少政府采购中的欺诈、腐败行为;但透明的程序自身不足以彻底根除欺诈、腐败行为。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体系。

以监督的时间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以监督对象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以分为对采购方的监督和对投标企业的监督。以监督主体为准,政府采购监督可以分为自身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又可分为公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监督。

立法中应当规范国家公权力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公权力的监督可分为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司法机关(含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要切实加大权力机关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力度,克服权力机关监督权威的虚置现象。当然,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也应“抓大放小”,注意改进监督的工作方式,既要敢于、善于监督下级政府的采购活动,也要敢于、善于监督同级政府的采购活动。为确保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下设“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同级和下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该委员会应当被赋予充分的调查权、纠正权与处罚权。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中举足轻重,依其职能可分为:(1)宏观调控型监督,即由宏观调控部门实施的监督。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监督、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财政部的监督(含预算监督)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2)执法型监督,即由经济执法监管部门(含审计机关)实施的监督。(3)产业型监督,即由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同,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投标企业针对采购方的违法行为提起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为更加有效地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杜绝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现象。

立法要大胆鼓励与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可分为:(1)公民个人(含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监督;(2)投标企业的监督;(3)社会经济团体的监督,如行业协会、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者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4)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政府采购监督必须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投标企业在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当前专门监督机关人员、财力、装备和技术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鼓励投标企业的监督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是社会监督的重心。为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最好与公权力的监督和投标企业的监督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外部监督虽然必要,但并非万能。如果缺乏公司的自身监督,一旦外部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政府采购必然走向失控、无序、低效和腐败。因此,加强采购方的自身监督势在必行,在外部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无力监督的场合,尤为如此。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对付政府非法采购的克星。采购方违反了其向投标企业承担的民事义务,应当对投标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采购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就应向遭受损失的投标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采购方违反了其向国家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当对国家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采购方违反了其向投标企业承担的民事义务也罢,违反了其向国家承担的行政义务也罢,如果违反义务的情节严重,其违法行为就会向刑事犯罪转化,采购方就应对其所作所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是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

第6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素质培训

我国自实行政府采购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就,为国家节约了很多资金,采购规模每年不断扩大。1998年,全国实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31亿元,1999年扩大到130亿元,增长幅度为319%。2000年为328亿元,增幅为152%。2001年,政府采购总额为653亿元,增幅为99%。[①]2002年为1009.6亿元,2003为年1659.4亿元,2004年为2135.7亿元,2005年达到2500亿元,[②]2006年政府采购规模预计将达到3000亿元。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诸多的问题都暴露出来了,比如采购成本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有所提高,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有所降低等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采购制度不健全而使得某些人钻了空子;规模过大造成规模效益递减;由于对采购的监督不到位使得采购人员发生寻租行为;还有,由于采购人员的综合素质不够高导致采购效率和效益偏低等。随着我国加入WTO,即将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素质不高成了制约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本文就针对在新形式下如何提高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综合素质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以促进我国的政府采购平稳地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

一、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素质现状

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意义和责任重大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要有支精通采购技术、熟悉商品性能、道德水平高、责任感强的高素质队伍。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管理队伍的政策水平、理论水平及专业管理能力,整体上偏低。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素质与政府采购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由于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时间不长,大部分政府采购人员不够专业,主要来自财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他们知识结构不够全面,在招投标、合同、商业谈判、市场调查、法律、工程、机电设备等方面了解不多,将采购活动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时增加了采购成本。对政府采购的复杂性认识不够,对国际政府采购的方式及程序知之甚少,很多采购人员对现代政府采购业务和技巧不够熟悉,对厂商信誉和商品质量把握不准,搜集、分析市场信息的能力不够强。把政府采购简单等同于市场招标,对政府的采购政策不够敏感,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形成一支业务过硬、素质精良、执业规范的政府采购队伍显得尤为迫切。

二、政府采购对采购人员的素质要求

作为政府采购部门的采购人员,与非政府部门的采购有着明显的不同。非政府部门或者说私营企业在采购时使用的是自有资金,采购的产品都是直接为自己服务,能否节约资金直接关系到本企业的发展,所以在使用时一般都会精打细算。而作为公共部门的政府采购部门,采购时使用的是公共资金,这些资金来源于纳税人,采购的产品大多是公共产品,能否节省资金与他们本身的收入没有直接的联系,甚至采购成本高时自己反而能得到好处。所以政府部门采购人员与非政府部门的采购人员面临的环境不同,那么对他们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除了技术性的要求外,对采购人员的思想、品行也有很高的要求。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③]:

1.政治思想素质

政府采购实际上是政府拿公共资金(即纳税人的钱)为公众办事,代替公众购买公共产品,也就是说,政府采购也是一种公共服务。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素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忠实的贯彻党和政府方针、路线,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政策,强化服务意识,树立为政府采购主体服务的思想;其次,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领会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业工作规范,在工作中做到以身作则。再次,树立服务精神,热爱政府采购工作。

2.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理论是政策的先导,政策是理论实现的具体化。作为政府采购工作者,较好的理论修养是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根本前提。政府采购人员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主要表现在能够把握并灵活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精通财政、税收、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原理和知识,熟悉经济、法律和法规,有较强的改革开拓精神,并能熟练运用他们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政策水平主要表现在能深刻理解并掌握现行的财政政策、经济政策、政府采购政策,做到触类旁通。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采购涉及面广,对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政府采购涉及到招标、决标、履约管理、仲裁等许多环节,同时还要求对市场行情、商品和劳务的特性有深入、细致的了解,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事务,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有很高要求。

作为专业化的政府采购,国外发展的比我国要早,在采购人员的选拔上也较早的形成了相应的标准。[④]

国外政府在选拔采购官员或雇员时,一般从大企业选拔。年龄一般在30岁-35岁之间,具体条件为:毕业于高等院校的商学院或管理学院,修完商业课程,取得同等学历资格者优先,有成功和负责的采购工作和管理经验;有关于市场条件分析、调研、现行价格、关税程序、仓储和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完全熟悉获得竞争性而又最少标价的手段;了解合同法和合同程序;足智多谋,诚实冷静,有管理能力和管理策略。

根据近些年的具体实践,我国政府采购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熟悉政府采购规则、制度、国际惯例,掌握采购技能、商品及其检验、储运、保险、通关知识,掌握财政、税务、财会知识;熟悉国内外经济法知识;全面了解信息系统应用知识。在能力方面,要求具备成本意识与价值分析、逻辑思维、决策、预测知识,灵活性与敏捷性及谈判技巧,在合作意识和行为上要注重团队精神,有效的沟通与交流。

三、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素质的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政府采购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包括思想、理论、业务三个方面,那么改进措施也应该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下面就如何改进和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素质提几条建议:

1.加强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基础教育

第一,加强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

具体做法为:可在政府采购机关大力发展党员,争取人人入党,通过党支部加强对政府采购人员的思想教育。教育他们树立真正的“公仆”意识,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让他们知道政府采购不仅仅是“政府采购”,还是一项重大的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国家政策,培养兴趣,积极完成任务。

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加强政治学习,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特点,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坚持做到在不义之财面前不动心,在亲情面前不动摇,在政策面前不变通,并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政府采购管理队伍。该县财政局还积极加大对《政府采购法》的宣传力度,印发了各类政府采购资料,举办了政府采购联络员培训,开展了知识竞赛等,使政府采购政策深入人心。[⑤]

第二,通过学校加强理论教育。

学校是学习的天然场所,是开展理论教育最好的地方。除了开展对现政府采购人员的教育外,还应为将来进入政府采购单位的人员做准备。那就是培养政府采购人才。现在开设政府采购专业及课程的大中专院校还比较少,今后要大力发展。在经贸类、管理类专业要开始政府采购课程,还有开设政府采购专业,尤其是加强研究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开展政府采购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教育,以加强对政府采购各方面研究。

2.开展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对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及理论教育是政府采购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那么在专业方面需要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培训是政府采购人员迅速提升专业采购技巧的捷径。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化,有关政府采购的新事物层出不穷,可以说,培训要贯彻政府采购的始终。培训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正式培训与非正式培训相结合。

正式培训场所可设在当地负责实施政府采购的部门或高等院校。尤其是与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由学校的政府采购理论家和经验丰富的资深政府采购员讲授。尤其要加强案例的教学分析,培养政府采购员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

非正式培训是正式培训的有效补充。非正式培训主要在实施政府采购的过程中进行,为了不影响采购效率,由接受培训的人员和经验丰富的采购员同时进行采购决策及与采购相关的其它事宜的处理,先按照有经验的采购员的决策行事,等采购结束,接受培训的人员再对比二者的差别,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非正式培训可采取类似于导师带研究生的方式,一个资深采购员带三或五个学员。

第二,岗前培训和岗后培训相结合。

由于学校教育的局限性,一般来说,上岗前都要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主要是解决理论教育与实践相脱节或滞后的问题,由政府采购部门负责培训。培训时可以结合本采购单位历年来的采购实例及将来的采购计划。

上岗后也要培训,主要解决现有知识不能解决采购过程中出现新事物的问题。我们现在是个终身教育的时代,采购部门也要开展只要在岗就要不断接受培训的活动。

第三,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相结合。

国内培训是指在国内接受培训。我国国内有着巨大的采购市场,我国现在也有了有法可依的《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又有着特殊的国情,开展业务教育不能撇开政治思想教育,所以,在国内是开展培训的主要场所。

国外培训是指在政府采购队伍中选派部分有潜力的采购员到国外接受培训。此计划可针对各个阶层中优秀有潜力的采购人才,给予赴国外训练的机会,以培养其国际观及语言能力,建立涉外能力,使其成为优秀的对外采购人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行和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市场也变得越来越国际化。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是迟早的事,所以,抓紧时间学习国外先进的采购经验,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效率与效益,保护民族产业,就显得非常必要。

第四,专业培训与交叉培训相结合。

专业培训是指,不管何种形式的培训,培训内容都是与政府采购直接相关。这是培训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开展的各种形式的培训大多属于专业培训。

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及相关性极强的工作,也就是说,政府采购需要采购人员具备较综合的知识结构,所以,专业培训不能满足采购的要求,需要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交叉培训。

这里,我把政府采购人员到外界各种研究机构、协会、团体等进行研习和到与采购相关的部门挂职培训称为交叉培训。这样做使采购人员彼此间能交换心得,扩大视野,并通过专题交流,交换意见,解决疑点,以补充能力不足的缺陷。这应该是一种很好的补充培训方式。

[参考文献]

【1】倪东生:《政府采购的有效运作》,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

【2】郭浪文:《政策看点采购制度改革五大问题》,eNet硅谷动力网。

第7篇

英、美、法等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给人们启示,政府采购不仅是优化财政支出管理的手段,而且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有效方法。随着各国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角色的不断变化,采购制度的目标和作用也发生着相应的变化。然而在1979年以前,由于世界各国普遍采购本国产品和服务、保护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市场是完全封闭的,其突出的表现是, 1947年由各国共同制定的《关贸总协定》(简称GATT)就把规模巨大的政府采购市场排除在外。随着贸易自由化呼声越来越强烈,一些工业化国家亟待为本国产品开拓海外市场,部分国家借以打破贸易壁垒解决本国贸易失衡问题,政府采购潜在的巨大市场,在国际领域日益受到重视。 1963年,代表发达国家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首先开始讨论制定政府采购的国际公共规则。1973 年,OCED成员国拟定起草一份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希望能以此初步确定政府采购中的非歧视原则、采购金额标准、采购对象的适用范围、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等问题。但这些讨论问题最终都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更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响应。随着对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所造成的贸易限制后果的越来越清醒的认识,以及弥补这一缺陷的愿望的不断增强,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上,终于签署了第一个政府采购协议,即《政府采购守则》以下简称《守则》 ,并于1981年生效,但其性质是非强制的,由各缔约国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通过相互谈判确定政府采购开放的程度。在东京回合形成的《守则》中,其适用范围仅为货物采购,还缺乏解决政府采购争端的有效机制。尽管如此,《守则》所具有的重大实践意义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因为它首次将政府采购纳入了国际法制规则的轨道,从此为政府采购国际法制发展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以及各个国家的普遍呼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3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1994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1995年通过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与此同时,《政府采购守则》的缔约方为了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的开放程度,对1979年的《守则》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政府采购守则》于1988年2月14日生效。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守则》的缔约方开始谈判新的政府采购协议,并于1993年12月15日结束谈判,乌拉圭回合形成的新协议在适用范围上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采购标的从货物扩展至货物和服务,其中包括工程服务;将采购实体的范围从中央政府实体扩展至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公用企业。此外,新协议在招投标程序、补偿交易的禁止以及救济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也更加完善。1994年4月15日,新协议即《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以下简称《协议》,通常简称GPA)在马拉喀什签字。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协议》取代了《守则》,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协议》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四个附件之一,是各缔约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重要法律文件。《协议》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序言和正文。序言阐述了各缔约方缔结《协议》的原由及该协议拟达到的基本目标,《协议》的正文部分由24个条款组成,分别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非歧视待遇、限制竞争的方式、招标和决标程序、质疑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清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刊物的清单等5个附属文件。 《协议》不属于 WTO成员强制接受的“一揽子”协议的范围,只对《协议》的签字国有约束力,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自愿参加,对于未签字的世贸组织其它成员方没有约束力。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时,并未签署该《协议》,故无须受其约束。但是毫无疑问,《协议》的通过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举措,我国徘徊《协议》之外虽然在一定时期对本国的民族产业和薄弱产业有保护的作用,但也使得中国企业被阻碍在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之外,这将不利于我国融入WTO多边自由化的游戏规则,也限制了我国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因此,接受《协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将是我国的大势所趋、早晚必须完成的事情。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1995年12月,我国领导人在日本大阪召开的亚太经合组织(简称APEC)部长级会议和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曾明确承诺,中国最迟也要在2020年之前向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对等开发政府采购市场。 WTO 《政府采购协议》是政府采购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化的法律表现,是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其目的是进行全球范围的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制度安排。《协议》进行自由化的方法就是消除基于国别的贸易歧视,通过对招投标等竞争性采购程序的规定来实现政府采购市场的非歧视原则,从而降低和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拓展世界贸易市场的范围。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

第8篇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

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第9篇

论文摘要:当今电力企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均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要想进入市场,适应市场,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取得生存和发展,就需要及时转变思路,管理创新,更新管理机制,以实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战略目标。对电力企业而言,在众多的管理领域中,物资采购管理关系到企业的成木管理和质量管理,物资采购管理是实现上述两项主要管理内容的第一环,要把好这一重要环节,进行创新,改革管理模式应是当前各电力企业积极探索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电力;物资采购管理;创新 0 前言 当今电力企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均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要想进入市场,适应市场,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取得生存和发展,就需要及时转变思路,管理创新,更新管理机制,以实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战略目标。对电力企业而言,在众多的管理领域中,物资采购管理关系到企业的成木管理和质量管理,物资采购管理是实现上述两项主要管理内容的第一环,要把好这一重要环节,进行创新,改革管理模式应是当前各电力企业积极探索的问题。 1 形成物资采购管理新理念的客观环境 外部环境的形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我们己告别了短缺经济时代,买方市场己经形成。同时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供应商对目前存在的靠不正当手段占领市场的无序竞争深恶痛绝。具有一定企业实力的供应商,其产品质量可靠,服务完善,希望通过规范的市场竞争手段进入市场。再者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电子商务己渗透到商业的各个领域。所有这些均为改革物资采购管理理念与管理模式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的优势。电力企业是技术和资金密集型企业,一般物资流动量较大,均在几千万元乃至上亿元,这就给企业在采购过程中的成木控制创造了空间。 随着电力企业管理体制改革,企业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最终目标,降低经营成木是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这就使创新物资管理理念成为电力企业发展的一种需要。电力企业资金雄厚,多年来在市场中形成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较高的资信度,大量供应商争相进入电力物资市场,这就给我们改变物资采购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提供了契机。 纵观电力企业所而临的内外部环境,电力企业要抓住机遇,适时创新一套物资采购模式和管理理念己成为一种必然。 2 完善规章制度创新,提高物资采购管理水平 当前,一些国有企业仍未注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内部管理不严,纪律松弛,浪费严重现象时有存在,缺乏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表现在物资采购方面就是没有集中物资采购权和明确职责分工,没有对物资采购进行科学管理,导致乱采购,程序不规范,招投标推行力度不够,造成物资库存积压,周转缓慢或假冒伪劣产品流进企业,造成许多损失和浪费。这在电力企业也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因此,必须抓好企业物资采购规章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物资采购管理水平。 (1)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物资管理制度和设备、材料招标管理办法以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物资管理基础,搞好物资定额、计划及物资分类、采购分工工作,不断完善物资采购管理岗位规范与工作标准,用制度规范职工行为,堵塞管理漏洞,实行物资采购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的制度化。 加强物资采的管理监赞,严肃财经纪律。 物资采购要贯彻国家物资管理工作的法规、政策,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和购经纪律,遵循比质、比价、比信誉、比运近和以厂家供货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先急后缓,适用及时的原则,千方百计采取多渠道,少环节降低物资采购

第10篇

关键词:企业电子商务电子采购

企业采购部门业务的优劣和效率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成本的高低,从而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信息化时代,市场需求不断变化和发展,传统的采购方式已经很难再适应企业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基于Internet的电子采购受到了青睐。

所谓电子采购,就是以网络为平台进行购买业务处理。它改变了通常用人工进行的采购处理方式,使原来必须人工操作的工作现在可以诉诸于网络。电子采购为企业和供应商之间搭起了一座信息交流的桥梁,对于买卖双方都带来了业务上的便利。本文论述了大部分企业采用传统采购方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企业实现电子采购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几种电子采购方式,最后论述了实现电子采购需要注意几个的问题。

一、B2B企业电子采购的必要性

现在大部分企业在采购方面仍然实行手工操作,以电话、传真、直接见面的方式进行信息交流,而对于企业来说,物资或劳务的采购又是一个复杂的多阶段过程。首先,由采购人员寻找相应的产品供应商,通过上门调查、产品认证、试生产、供货跟踪等手段调查他们的产品在数量、质量、价格方面是否满足要求。在选定了供应商后,采购人员就会发出一份标有具体产品数量的采购订单。然后,企业会接到供应商的通知,告诉他采购订单已经收到并确认订单可以满足。当产品由供应商发出时,采购者再次接到通知,同时还有产品的发货单。企业的会计部门核对发货单和采购订单后付款。当原有订单变动时,购买过程将更加复杂。这一采购全过程较长,工作量十分大,还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采购常常为低效的商品选择过程、费时的手工订货操作和昂贵的采购成本、冗长的采购周期这些问题所困扰。而且传统模式的报价方案也无法及时适应价格变化,往往会使买卖双方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得B2B从根本上构架了企业采购的模式,从而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获取了更大的收益。供应链中电子采购的过程与体系整合的越好,节约成本的幅度及过程改进的效益就越大。这些提高可以在以下几个领域得到体现。

1.在线采购降低了采购成本。与目前采用的人力、电话及传真的采购方式相比,电子采购更便宜,也更有效。据调查显示,采购原料总成本的40%来自与处理、管理订单有关的交易。在线采购不但便宜快捷,而且也有望减少开列账单及订单的失误,从而减少很多的交易成本,已经采用了电子采购的企业,过程成本降低了90%;对于采购商品及服务的直接成本来说,其价格减少了11%。例如,3M公司,过去每天的办公材料产生成千上百的订单,这些订单占公司采购贸易量的70%,但是交易额只占采购支出的2%,每个订单需1-3天制定,近三分之一的订单需要返工,重新修订。后来3M公司实施电子采购方法,极大地减少了交易成本,几乎完全根除了返工及其他错误,定单内部周期也降至一小时内,这种改进使原来的采购成本由120美元降到40美元。

2.扩大采购范围,提高采购质量。企业通过网络可以突破地域的限制,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寻找最合适的供应商,从而保证产品质量、价格、服务以及物流之间实现最佳组合,及时满足企业的需求。

3.可以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减少采购的人工操作错误,降低库存。传统采购中,需求双方信息闭塞,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行市场调查。电子采购系统使双方能够更容易快速地得到信息,从而将企业的原有周期缩短,降低了库存。4.电子采购彻底改变了生产销售公司的供应链,在企业和供应商之间形成了一个订单信息流。由于从客户服务者到网络为基础的技术转变,建立了企业资源计划、客户关系管理及供应链管理相统一的数据库,全面改造了企业的价值链。也为企业通过此供应链在产品设计和生产方面与各种层次的供应商交换意见提供了便利。

二、企业电子采购的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采购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采购方式由过去的传统采购加速向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多种方式转变,提高了企业采购的整体效益,确保企业以合理的价格采购到质量优良的物资。企业电子采购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网络寻找货源和供应商

据统计,从1998年3月我国第一笔互联网网上交易成功,到2004年完成4975亿元交易额,比2003年增长400%,我国的电子商务进入了务实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登记在册的企业已达到870万家,其中大中型企业10万多家,大部分企业建立了宣传网站、提供广告、电子目录、电子查询等服务,为企业的采购提供了很大的选择空间。

2.网上竞价采购

网上竞价采购又称为逆拍卖,是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平台把招标方式和拍卖技术有机的结合起来。网上竞价采购为企业和供应商提供了一个交互的平台,即供应商通过竞标压低价格而获得企业的采购合同,是B2B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大热点。

竞价时,由企业根据采购需求竞价标书,事先约定竞价条件,并主持整个竞价过程。经过国防企业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都是在匿名条件下与对手竞争,可以在规定的竞拍过程中充分进行竞争性报价,争取自己获得有利的排位,符合预设中标条件的供应商最终中标。网上竞价采购,整个运行过程在网络环境下展开,改变了以往采购过程中信息不充分、不透明带来的种种问题。相比传统的竞争报价方式,网上竞价采购的在保证实时竞争现场的同时又能保证参与各供应商间的背对背,从而有条件创造出一个充分竞争的环境,保证企业的利益。2000年9月18日,美国UT公司在中国进行网上零部件拍购;预计约2000万美元的货品,最终以1251万美元成交;节约采购成本37%,共735万美元。2007年2月27日,安庆石化通过竞价采购,在德国采购油改煤气化装置消缺所需的一块特殊合金钢板,节省了采购资金52万元,实现了价格最低。资料显示,通过网上竞价采购可以节省5%至40%的采购成本。

3.电子招标采购方式

电子招标采购方式就是以信息技术为平台,使传统的招标过程电子化管理和运作。传统方式招标采购作为一种交易模式,很难体现招标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优点,而且,传统招标操作周期较长,效率较低、运作成本较高,给企业的正常运行带来一定的影响。电子招标采购使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加公开、公正、公平,而且采用电子招标采购避免了招标过程中人为因素的作用,减少了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同时电子招标也大量地节省了工作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工作效率。利用电子招标平台在线的可导出数据表单可随需自动生成各种统计表格供查阅,帮助企业从全方位、多角度加强对招标业务的宏观监控和科学管理,为企业的管理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美]戴尔•尼夫著,陈朝辉译.电子采购—从构想到实施[M].中信出版社,2002.

第11篇

一、政府采购法成本的意义结构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工具。与自然规律不同,法律的这种功能无法依托其自身而自行成就,它必须借助一定组织和个体予以确认。正如美国“芝加哥学派”的一位以“经济分析”研究“非经济问题”著称于世的加里·贝克尔所说:“首先,法律的遵守不是理所当然的。一部分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通常用来防止犯罪和逮捕罪犯。其次,法律的执行需要作用于一定规模的资源和惩罚。”所以,法律的制定、遵守和执行都是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然后达到一定的效益。基于此,政府采购法成本的意义结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古典经济学讲“投入生产活动中的全部生产要素耗费即为成本”,成本通常是以产品总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生产、制定和实施法律也是需要成本投入的,因此便产生了政府采购法成本的概念。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对法律成本的内涵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成本应界定为法律在向社会提供“公正”、“效益”、“秩序”等公共产品的运作过程中,国家和社会主体投入的各项费用的总称(物质和非物质形态)。笔者通过综合考虑成本概念的既有内涵和法律活动的特殊性,认为政府采购法成本就是指政府采购法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广义上包括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的总和(本文主要指立法、司法和执法成本)。

2政府采购法成本的高低是人们作出政府采购法供给(特别是法律修改和废除)决策的主要依据。依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体制的有效运行主要依赖法律制度的有效安排。在市场体制下,法律制度的功用就在于以整个宏观社会作为考察背景,将一切现有的社会资源作最优化配置,以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这就是制度效益。诚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所说的那样:“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人带来收益或成本。”如财产法,“它是把一组关于资源的权利分配给人们”,其最终的目的是“把私人在资源配置上的意见分歧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以及将阻碍私人在资源配置上达成一致的障碍减少到最小”。因此。要想提高政府采购法的效益就必须降低政府采购法成本,保持政府采购法成本最小化,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即在政府采购法律的供给量既定时,基于政府采购法的公共物品的属性,在消费法律的守法过程中,增加的消费并不需要增加供给进而增加成本表现出边际成本为零的特殊现象。换言之,政府采购法消费量越大,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越广,适用频率越高,平均成本就越低。反之,只有那些同经济活动具有一致性,符合政府采购法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政府采购法,才会被人们所自觉遵守,在实践中得到人们的认同。

二、政府采购法成本的构成

政府采购法成本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

(一)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

1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成本构成。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成本是指政府采购法立法过程中的全部支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主要有:为政府采购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政府采购法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办公以及其他费用;为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政府采购法律文本的费用等。间接成本主要有:为预备政府采购法立法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为实施政府采购法而相应制定的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所需的费用;为宣传、解释政府采购法有关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政府采购法的教育费用;政府采购法的传播费用;等。

2影响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的因素。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是指政府采购法立法过程中的全部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耗费。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的因素主要体现如下:

(1)政府采购法产生的机制。在自况下产生的法律规范往往节省了发现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对策研究的专门费用,因此其发现成本低。但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及长期形成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惯性作用,使得政府的行政干预仍比较强。而且,政府采购法的客观性、科学性也往往易受立法者偏好、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意识形态的刚性,以及部门和地方利益冲突等问题的困扰,因此中国的政府采购法规范不可能是由市场自发产生的。这样就导致了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国政府采购法立法的机会成本太高的问题。

(2)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技术也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法立法的成本。立法技术熟练,则一项具体的政府采购法律从起草、审议到实行的时间会大量减少,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能完整准确地表达政府采购法的内在精神实质和立法意图。如《政府采购法》从起草、审议到实行,历时四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总装备部等单位以及众多专家学者参与。此外,作为政府采购法立法基础的社会条件的成熟程度、社会需求强度和实践积累的程度对降低政府采购法立法成本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3)政府采购立法层次和主体过多。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在中央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在地方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除此之外,还有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等。在这个层次过多、主体过多的立法体制下,政府采购体制成本被不适当地加大,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实践中,各地政府用地方性政府采购法规取代中央政府采购立法,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具体细则并没有联系本地实际,没有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下功夫,没有对中央政府采购立法进行消化吸收,而是不适当地把政府采购执行政策中那种转发文件的做法带到地方政府采购立法工作中,这不仅降低了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的权威,而且加大了政府采购立法体制成本,也相应地增加了政府采购立法程序成本、政府采购监督成本及其实施成本的投入。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

1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成本构成。政府采购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对现存政府采购法律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政府采购法的实施包括政府采购执法、司法、守法,就是能够经济合理地将政府采购法运用于社会生活中,调整现实的政府采购法律关系,达到立法者制定政府采购法的目的。然则“徒法不足以自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就是人、财、物的消耗。如果把上述因素纳入我们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的研究视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成本便可界定为具体适用国家构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涉及的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政府采购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如财政部门、采购实体、政府采购中心的办公费及其工作人员的报酬等。(2)消除旧政府采购制度以及变革阻力的费用。新的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作为对政府采购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改变或重构,总会有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绝对或相对的影响,他们便可能利用自己的地位或权势来阻挠该法律的实施,国家为清除这部分人的影响,而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劝导甚至补偿有所投人。(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如政府采购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机关(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其他机构、供应商以及社会公众学习新政府采购法的费用等,以及违反该法强制性规定者所支付的违法成本如支付的赔偿金、缴纳的罚款以及守法的成本等。尚须指出的是,人们在遵循新的政府采购法中所确定的新制度的安排并非毫无成本支出或利益放弃,于是这些支出或利益放弃就构成了政府采购法的守法成本,或日政府采购法的机会成本。

2影响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的因素。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是指国家在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过程中,借助这种新的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影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采购法内容的客观性和形式的合理性。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必须反映客观规律,符合客观需要,才易于实施。而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反映客观的经济生活,操作性差,这也是政府采购法实施的一大障碍。如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其内容缺陷表现为:采购主体和采购客体范围规定过窄;供应商资格标准、资格瑕疵及资格预审程序未做规定;公共政策执行方面、保护性采购政策方面、服务采购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政府采购合同中的技术规格的编制和确定、单方解除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特殊处理等方面未做规定;等标期、BOT(建筑、经营、运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竞争性谈判、两阶段招标等方面操作性差。此外,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形式上庞杂混乱,在政府采购法体系内部和其他部门法之间无法很好地衔接。如《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不明确且有重复规定。

(2)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法的认同和感知的程度。政府采购法坚持“规制和自由相统一”的原则,既要保证市场主体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又要对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这就决定了政府采购法必须要约束和限制政府采购法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其制造的损失转嫁给其他人负担的产出最大化的行为。如果政府采购主体对政府采购法的认同和感知程度高的话,则政府采购主体就会主动遵守政府采购法,减少了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成本,这就是守法激励机制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成本的影响,即当个人的守法的结果与其私人利益相一致时,政府采购法因为具有内在的利益驱动性而顺利推行。而另一方面,这也减少了有关专门执法机关主动推行政府采购法而相应增加的机构设置、人员设置、监督查处等的一系列实施成本。

(3)权利寻租(权力商品化)对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影响。在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如果借助政府采购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机关、政府采购其他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的权力来不平等地对待商品供应商就会产生因执法不公所造成的优惠,同时政府采购权力的行使者也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通过不平等的活动为其利益关系人谋求不平等的竞争利益,这种关系在经济学上称为设租(卖法律)和寻租(买法律)关系。而为追求这种额外利益而向政府采购执法者或司法者所支付的代价则为寻租成本。只要存在政府采购法律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间的差额,只要存在着政府采购行政权力泛化和双重经济体制并存的局面,寻租现象、钱权交易和的行为就不可能消失,这也是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

三、政府采购法成本的降低途径

如何以最少的成本支出,换取最佳的运行效果,需要探讨政府采购法运行的最佳成本边际,而通过上述对政府采购法成本构成以及影响因素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降低政府采购法成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改善政府采购立法体制

1在政府采购法立法方面,坚持政府采购法立法与社会经济需求相适应的原则。首先,立法机关必须加强政府采购法立法前的调查研究工作,明确立法主体的权限和范围,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人员的素质,注意协调好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关系、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同时要保证《政府采购法》与其他基本法之间的衔接。而且在政府采购法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对每项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立法成本,在实施中对社会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实施中的直接支出和收益进行预先比较。其次,政府采购法立法必须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判断这种供需协调情况的标准一是社会经济生活是否具有通过立法来实现一定利益的要求,这表明政府采购法立法的必要性;二是社会是否具有足够支付政府采购法运作的成本,这是政府采购法立法的可能性。一个国家在一定阶段的政府采购法立法的数量以其政府采购法立法的发展规模和速度,都必须符合上述两标准,这是政府采购法立法的基础和原动力。

2改革政府采购法建设的指导思想,改革政府采购法规制的方式,优化市场管理,引入市场机制。政府在干预活动中引入与成本收益相关的价格约束机制在立法和实施中适当的引入竞争机制。这有利于扭转法律服务长期由国家机关垄断供给带来的低质量和高成本的状况。有的学者提倡“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诸如商会、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之类的社会中介机构更多的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这样有利于中国法律成本的节约”。同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日后的修订和完善也可以适当引入竞争机制。

(二)改善当前的法制环境

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障政府采购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提高公众对政府采购法的认同水平和感知能力。对于政府采购机关来说,必须克服寻租行为和搭便车行为,“亲手割断社会经济主体附庸于行政的权力的脐带”。在政府采购法领域,我们可将授权与控权相结合,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约束政府采购机关的权力;通过政府采购机关自身的义务和责任来约束其权力;通过上级政府采购机关的行政权力来约束其权力;通过政府采购机关所在地的党委、政协、社会舆论、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来约束其权力,从而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必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这意味着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政府采购法就能顺利贯彻实施,有利于节约政府采购法成本,促进政府采购法运行。其方式主要是建立有效的法律传播途径,加强普法教育。这有利于公众尊重他人权利且自觉守法。

第12篇

关键词:药品采购;内部控制;问题;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技术越来越先进,医疗费用却越来越高,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医疗机制不完善的外部因素外,更主要的是医院内部控制薄弱。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控制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充分发挥医院内部控制的作用,这对不断推进医院改革与发展,提高医院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院药品采购内部控制概述

(1)医院药品概述。医院开展医疗服务活动的基本物资就是药品,同时药品也是医院流动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质量的优劣,与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更能影响到医院的经济效益和是否健康发展,所以药品采购非常重要。

(2)医院药品采购的内部控制。药品采购的内部控制是由医院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药品采购控制目标的过程。

(3)医院药品采购的控制目标。医院应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采购制度。

二、医院药品采购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问题1:盲目采购药品。药品超储积压或供应脱节是药品采购内部控制中的主要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严格的药品采购申请,或药品采购申请依据不充分、不适当,采购部门凭经验或喜好来采购药品,缺乏药品采购可行性分析,盲目进行采购,没有严格的药品采购申请审批控制制度。建议:合理采购药品。药品采购必须由药房根据需求和业务需要提出申请,进行可行性分析后,经分管采购的负责人在授权的权限内进行审批,然后提交药品采购部门方可采购。

问题2:违规采购药品。首先,采购人员规避药品招标采购,擅自采购药品。招标采购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进行的,整个招标过程是在阳光下运行的,降低了原采购模式下的利益,这就导致采购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而选择有回扣的供应商。其次,不相容职务未分离,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建议:规范采购药品。首先,必须加大医院纪检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规范采购渠道,确保国家的这一医改政策得到有效地执行。其次,由药品采购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在全省范围内政府集中招标,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的拟定与审批必须相分离。

问题3:验收药品不规范。医院的验收药品制度尚不健全,没有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验收,而是由采购部门直接验收,验收时不严格执行验收制度,重量不重质,存在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的现象。建议:医院应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进行验收,按照采购单,仔细核对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验收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计量报告和验收报告。

问题4:轻视付款控制。首先,付款方式不恰当。现金交易是违背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条例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对于用现金支付的交易,因为缺少一个付款申请的流程,而导致会计与出纳之间不能形成很好的控制关系。其次,付款程序不规范。有关人员在付款时,直接把发票等结算单据交主管领导审批后,就交给了财务部门执行,没有突出财务部门的职能,无法对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建议:加强付款控制。首先,根据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价款一般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改变付款方式,以保证资金安全。其次,规范付款程序。财务部门对采购部门提交付款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然后对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最后,由主管领导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财务部门根据审批意见执行付款。规范审批权限,制定审批上限,对权限外的大额资金支付要实行集体审批的办法。

问题5:没有明确规定与供应商的对账办法。医院有时候会采用赊账的方式采购药品,这就必然形成了债务,从而需要与供应商及时核对账目,但是,由于对账办法不明确,很容易出现各种问题。建议:明确与供应商的对账办法,制定相关规定,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结束语

药品采购是医院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药品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完善的药品采购内部牵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保证医院的资金安全,同时能够有效地降低医疗成本,使医院向着“高效、优质、低耗”的健康方向发展。

作者:汤灵娜 单位: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人民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