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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

时间:2023-02-21 09:52: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品房预售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1篇

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__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__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_________。甲方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__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分摊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面积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暂测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__%(不含)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之差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____%(含)时,自甲方向乙方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____日内,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__币___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______币 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元)。乙方同意按附件二所列的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号。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甲方售楼款监管银行为______,银行帐号为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延期交付价款的万分之________(大写数字)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甲方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乙方。

第六条 甲方须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第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自房屋应交付之日起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_________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逾期__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的,逾期最多不超过_________日,超过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将乙方交付的定金、房价款及利息退还给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二条)。

第十条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八条)。 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附件三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按未达到部分的差价双倍向乙方补偿。

第十一条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后,境内的应于三十日内,境外的应于六十日内,由双方持合同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合同登记后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合同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合同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纠纷(用汉字填写)。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副本共______份,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存两份。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国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预售登记机关:(章)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件一房产平面图样式附件二付款方式样式附件三装修标准、设备标准及其它交用条件

地面:

天花板:

门窗:样

内墙:

厨房:

卫生间:

上下水交付使用时间:式

供电交付使用时间:

燃气交付使用时间:

供热交付使用时间:

卖方:买方:

附件四(一)背书栏样

转让人(签字):转让登记机关(章)

转受让人(签字):经办人:

转让时间:时间:

附件四(二)背书栏样

转让人(签字):转让登记机关(章)

转受让人(签字):经办人:

转让时间:时间: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第2篇

在商品房预售实务中,开发商向社会公开招募预售商品房认购时,往往会采用由认购人填写认购书或签订认购协议等做法。认购书(又名购房预订书、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临时证明单)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法律确认和书面凭证。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预售交易过程中,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认购书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容易混淆,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其独特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对其法律适用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1、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本身即为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磋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书面的认购书,从程序、形式、内容上看,认购书都已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日后之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只不过是对认购书的补充。

2、另有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从认购书与正式合同的牵连性上判断,认购书还不足以成为独立合同,它仅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主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认购书根本就无效。

3、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或称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具体到认购书中,它只是分配给当事人达成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对行为的内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进行谈判时,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一方对另一方不得强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己方之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内容。认购书体现了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认购书的法律属性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认购书是购房意向书和买卖从合同的人实质上意旨一样,都是全然否定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其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签署认购书的目的。有的认购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有的其实是正规的本合同。尤其在当前商品房预售实务中,认购书已越来越常见。考虑到商品房预售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悬殊差距,笔者认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应对所认购商品房的相关内容加以约定,使其取得合同的约束力。在一般情形下,认购书不可能将预售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包含进去,但至少应当包含下列条款:预购商品房的位置、楼层、总面积、单价、总价、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间。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认购书有效成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候对一些非主要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参考商品房预售的实践确定预售合同的内容。如果仅仅因为一些非主要条款而否认认购书的合同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在实践中,也有预购方与预售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认购书未将预售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包含进去,在这种情形下,只能将其认定为意向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现实中,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为了规避法律,预售方往往采取所谓“内部认购书”的形式。这种认购书的目的在于规避强行性法律规范,属违法行为。对于其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事后预售方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可以认定认购书有效;如果事后开发商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应当认定认购书无效,开发商承担赔偿预购方损失的责任;在预售方与预购方约定了定金条款的情形下,定金应被认为约定的信赖利益损失额。当然,无论开发商事后是否办理预售许可证,都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登记备案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应办理登记备案的合同,但该登记备案是否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目前存在着争议。如果预售合同以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则预售合同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成立;如果不以登记备案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对此的认识,涉及到预购方对开发商和预购商品房的权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应是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预购方的权益在预售合同依法签订时即已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预购方因预售合同对开发商所享有的权益为债权,对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益为期待权。民法中的登记制度是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而设立的,从一开始就不是为债权的设立、变更、终止而设立的,债权只是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创设登记制度。因此,预购方取得的对开发商的债权和对预售商品房的期待权并不需要以登记为要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以登记为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未经登记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品房预售要进行登记,但也指出这仅仅是备案,同时也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与否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立法原意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范整个商品房预售市场,而合同的效力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3、不以登记备案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预购方的权益。我国现行法律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规定为预售方即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若认为此登记备案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开发商只要一天不履行该法定义务,预售合同便一天不能生效。其后果必然是开发商怠于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在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时主张合同无效,损害预购方的权益。特别是遇房价上涨时,开发商很可能将商品房再次高价出售并对此高价预售予以登记备案,又以合同未登记备案为由向前一预购方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前一预购方就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因此,从现代社会立法之取向——保护弱小群体(在预售合同关系中即预购方)的角度出发,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也不应是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3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二零零零年印制

特别告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和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

二、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规范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签订得具体、全面、严密。

三、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商品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和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权利转移受限制的情况,购房人可向该商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

四、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将预售广告、售楼书约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五、预售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但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交房日期质量等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前,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充分了解:

1.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预售合同中须明确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暂测面积与交付时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附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附第三十九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4篇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已依法取得________市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 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______,自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____________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________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房内证字第________号。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 ________________。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为人民币________元。双方经协商,就该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该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共有共用部位详见附件二。上述建筑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共用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该土地使用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结算房价款时,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与暂测建筑面积的误差不超过暂测建筑面积的±_____%(含____%)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超过上述约定幅度时,自甲方向乙方出示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之日起日内,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________________(大写数字)种方式处理:

1.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按________利率计算。

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单价据实结算。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5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通常意义上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进行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

(1)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3)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4)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尚不存在,此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购房者在跟开发商之间只是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购房者在支付购房款后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范,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很好的维护购房者的利益,尤其是在备案后,如果购房者尚未全部交付购房款,那么购房者取得了优先购买特定商品房的权利;如果购房者已经付清了房款的,那么房屋竣工后,开发商只能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购房者,而不能转移其他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中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土司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从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是满足预售条件的经营房地产企业接受资格审查履行报备义务的一个过程,尤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去行使监管职权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这种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效力具有永续性;而起始于买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不动产物权交易的预告登记不是一种行政管理下进行的行为,它是当事人根源于法律制度和登记机关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在三个月内标的物的产权进行了过户的时候,预告登记所具有的效力被物权自动重叠覆盖,当当事人能够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在三个月内并未进行申请登记时,预告登记就会自动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条文中可以看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实际效力。对没有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是符合法律具体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是否能够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仍存在相当一部分的争议。后来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司法部门明确了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设立该合同备案登记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对管理监督商品房交易的实际需要,也是让政府了解并具体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详细情况。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进行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

三、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债权生效,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一房二卖、多卖”。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大时代环境下,相应出台的《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没有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在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并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相关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其他各国对预告登记的立法,有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

该第二十条仅仅是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的相关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相关表达上,并不等同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进行预告登记后,不能处分该不动产,而是“虽然处分了该不动产,但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区别与联系

“预告登记”较“登记备案”更具实用性法律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债权已经添附了预期物权,债权人可以享有产权已过户后的部分权利,包括可以对抗前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甚至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已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当作出卖方的财产施以强制执行。二者的具体区别主要有:

首先,二者之间的性质是有所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主要是属于公法调整的细节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进行干预的一种行政管理的具体手段,是运用公权力的国家对市场进行大范围内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尽管在学理上对于预告登记在其具体的性质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没有疑问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也是不同。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一种意义所在,只是进行了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不了任何的影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实际效力,也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上,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在物权性质上的排他效力,能够进行对抗任何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组织排除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具有强制效力是不同的。像上文所说的那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之内,相应的,预售方进行合同登记是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上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施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是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秩序井然进行,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要进行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对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总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根本上来讲,这些政策也不能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实务操作的过程中,具体区分出这两种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功能,根据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制定最初的目的,明确其在立法中的具体价值,充分发挥两者的重要作用。重点是应该让购房者充分具体地了解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这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两者在商品房预售阶段是共同存在的,虽然是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且也共同起着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的作用,但是事实上,如前所述,由于很多买房者并不是很了解相关的法律具体规定,不少购房者并不能正确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认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或是将其与预告登记没有进行区分好。

第6篇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更原则,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贯彻和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情更原则的适用的实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显失公平问题。

(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房流转。如果没有情更原则的适用,就会使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处在不正常的市场风险之中。不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积极地向房地产业投资,不利于购房者踊跃购房,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

(三)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情更,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大量纠纷,人民法院缺乏处理的法律依据,然而作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得以法律不完备为由而拒绝裁判。

在目前,能不能在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适用情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不可抗力”的扩大解释,不应理解为排除情更原则的适用,而应当作为处理情更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二,对外贸易中承认情更。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应负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对于此种障碍,没有理由预见其他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有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预以支持。”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更原则变更或解除”。

第四,对修改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删去了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第四项中的“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等内容,而这些规定一直被认为是适用情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不再把情更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曾试图把情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区别;但因为情更缺乏实践,还不能对它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所以在立法上对不可抗力采取的是扩大解释,其中有“不可预见”;而“不可预见”是情更变更的最重要特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直接规定情更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中”〔3〕。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更的条件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发生各种复杂的情形和事由,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甚至全部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哪些情形和事由属于情更,哪些不属于,必须具体分析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适用情更的各种必备条件。

(一)必须有情事的变更

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发生情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和原因:1、因法律修改。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即与法律相抵触的,属于非法合同,例如商品房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违法,只有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依法实现的,可视为情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预售合同时可预见到法律将要变更,则无权请求情更。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理应采取其它合法措施,防止情更的发生〔4〕。2、国家政策性调整。例如国务院文件及其部委有关房地产的临时性规定对价格幅度的调整,以及阶段性的计划方向调整等。“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支持”的法理依据就是情更原则。3、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甲开发公司在市西部开发区内建造商品房小区,并与预购方乙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决定将开发区移至市区东部,预售方甲正在兴建的商品房所在地行政划归郊区,原定的小区内配套建设项目也相继下马,预购方乙提出降低售价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即可考虑情更原则的适用。行政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干预无效,不能适用情更的原则。4、异常的市场风险。什么样的市场风险才作为情更的内容,以及如何区分界定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二)情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情更的发生,于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谴责性,这种不可谴责性来自不可预见性,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识能力,法律上不要求他预见。因而即使不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能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合同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故意促使所谓情更,或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如经验不足,市场信息不灵等)请求情更的,或者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应当预见到某些情况可能发生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抱着侥幸的心理甘冒风险的,或者虽然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一些情况的变化,但经当事人努力可以克服而未能克服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都不能简单地按情更对待。而应分别按合同的其他有关规定来处理。

(三)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

只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才有可能发生情更。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发生情更的,则该合同是在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与情更问题无涉;如果情更发生在合同消灭之后,因与合同履行无关,也不会发生情更原则适用问题。

(四)情更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情更成为履行合同不可克服的障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必须防止当事人滥用这种请求权,寻找借口单方毁约。如果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情更并不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例如预售方甲房地产公司与预购方乙学校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在A市。合同有效期内,甲房地产公司另在B市兴建的一栋商品楼被水冲毁,甲房地产公司即以此作为情更的事由,要求解除与乙学校的预售合同。由于发生在B市的水灾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适用情更原则。

(五)情更的发生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更原则的实质性要件。情更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是否显失公平一般由司法机关进行评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由法官或仲裁员来评判。但是这种评判应当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它所体现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应有客观的尺度,简言之,即有可操作性。从实践看,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明显的不公平,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张情更:1、因情更使预售方和预购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受损而获取明显的利益;2、主张情更一方是为了避免不当损害,同时不使对方蒙受不当损害,对方失去的,原则上只能是超出预见部分的利益;3、继续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双方均无利益。另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情更的免责条款。反之,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即使产生了某些意外事件,也不能免除预售方违约责任。对此,不适用情更原则,其特别约定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情更请求权。但是以上两种条款的约定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有效。否则基于欺诈、胁迫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订立的有关条款无效,当事人仍可主张情更。

三、适用情更原则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情更的原因非常复杂,适用情更原则时主观性很强,所以难以认定和掌握。笔者拟就如何准确区分情更与非情更的几种情况的关系,提出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情更与商品房预售市场商业风险的关系

情更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更的发生不能预见。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商业风险,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经营失利应当承担的正常利益损失。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与引起情更的原因有时是相同的。如何区别情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能否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情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1、二者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的预见性上不同。情更适用于当事人对引起客观情况异常变动的原因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发生则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与利润同在,风险大利润高,这是房地产市场的普遍规律之一。商品房经营者中,有些人正是预见到了商业风险,而甘冒风险,进行投机交易,希望以风险为代价获取较高的利益。然而商品房市场有赔有赚,因此,这种风险应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有内容,无需以合同条款来约定。如果风险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以至于按照一般从事商品房经营者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属于无法预见时,则市场风险的性质就转为情更了。

2、情更与商业风险在法律上对公平的评价不同。情更往往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法律上应予再调整;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在商业习惯上是可以接受的。

3、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这也是界定情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如果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它是一种量变;如果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使商业风险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困难,则属商业上的意外风险,属于情更,它是一种质变。

商业风险是不是都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合同,坚持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当事人一律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主张情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业风险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就应适用情更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风险进行具体分析,正常的商业风险(或叫一般风险)不适用情更原则,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意外商业风险(或叫异常风险)可适用情更原则。区分两种风险的标准,就是上文提到的情更与商业风险的三个区别,为便于掌握这些区别,可在商品房预售的法规中,或者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出适用情更几种主要市场因素的量的界限,确定一个相对的风险值。但这是个难题,深值探讨,也不宜过于具体。法院“应就各个具体事件,公平裁量之,未便一概而论,以阻碍此项原则之适应性”〔5〕。最高人民法院“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明确解释:“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上也提出:“一方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精神与情更原则是一致的,充分考虑了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特点。商品房预售,可以说具有期货性质,或者说是一种远期合同,是可以反复交易(转让)的合同。从市场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是买预期,买价格预测,交易具有投机性,不是为获取商品房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而是为了赚取商品房不同时期的价格差,获取风险效益,许多房地产经营者也确实因此而大大获益。所以当商业风险真正降临到商品房经营者身上时,法律上当然要让其风险自负,“利之所生,损之所归”,这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对于商品房价格的异常变动,暴涨暴跌,或遇通货膨胀,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质变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情更,也应适用情更原则。这种情况说到底,往往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指令性计划政策造成的。例如国家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配套费、税收费等费用增加,银根紧缩等等因素,都可引起意外风险,对此风险,应视为超出商品房买卖双方的预见范围,如不按情更原则处理,则出现法律上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现象。“四十七条解答”中的所谓“一般不予支持”,保留了适用情更的余地,意在谨慎适用,从严掌握。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情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关系

情更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9例规定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赋予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

1、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而发生显失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中出现的显失公平,多是预购方在缺乏经验,房地产市场信息不灵,或者在商品房预售标准合同签订时处于不利地位,接受了预售方的苛刻条件等情况下形成的,但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认定显失公平的期间不同。情更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与否是情更后的评价;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与否,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商品房市场行情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确定的,这种显失公平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

3、请求权行使的时间要求不同。情更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对合同变更、撤销的请求权,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只能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6〕。

4、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同。按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后,预售方、预购方不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预售方不再交付商品房),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已经履行部分如有不公平给付的。受不利益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或赔偿(例如预购方分期预交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等);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所订预售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反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果有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可以追缴财产。

注释:新晨

〔1〕如李为民、关今华《浅述情更原则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法律适用》1994年第8期。

〔2〕如《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93页。

〔3〕《比较合同法》周林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页。

〔4〕《英国商法》董安生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第7篇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

性 别:

出生 年 月 日 国藉: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邮 码:

电话:

第一条 甲方经批准,取得位于____市用地面积____㎡的土地使用权。

地块编号:____ 使用年期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楼宇,系____定名____,由甲方预售。

第二条 乙方自愿向甲方定购上述楼宇的第____幢____号(第__层)。建筑面积____㎡,土地面积/㎡(其中:基底分摊____㎡、公用分摊____㎡、其他____㎡)。

第三条 甲方定于____年__月__日交付乙方使用。

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不得超过____天: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

上述原因必须凭____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能延期交付使用。

第四条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订购之楼宇售价为:____单价元/㎡,总金额____币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万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元(小写_____万元)。

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收款银行:

帐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

分期(一次)付款(见附表一)。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____天以上,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

第六条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补偿乙方的损失。

第七条 甲方出售的楼宇须经XX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验审合格,并负责保修半年,如质量不合格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退房后甲方应将已付款项及全部利息在30天内退回乙方。

第八条 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楼款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市府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发给《房地产权证》,乙方才能获得房地产权。

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楼宇有关联的公共通道、设施、活动场所,同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乙方所购楼宇只作____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楼宇结构和用途,如有损坏应自费修缮。

乙方购置的楼宇所占用的土地,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预售的楼宇,乙方不许转让、抵押,否则,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后面的附表一、二均为本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按下列( )项解决:

1.由仲裁机关仲裁;

2.由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证机关、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 方: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

第8篇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由预售人、预购人双方共同办理改为由预售人单方办理。

二、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三、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2. 预售人的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 商品房预售合同;

4. 预购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工作居留证或在交易中心购房证明和暂住证复印件;台湾同胞购买内销房还须提交市台办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预购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注册证书)以及单位权力机构同意购房文件的复印件。

四、 预售人材料齐备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一个商品房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10件以下的当即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一个商品房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10件以上、30件以下的3个工作日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一个商品房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30件以上的5和工作日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上加盖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章,留存一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预售人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预购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单位的营业执照(注册证书)以及单位权力机构同意购房文件的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不加盖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章,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再留存商品房预售合同,另两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分别由预售人、预购人留存。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售人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1. 买卖双方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章的;

2. 申请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不在预售许可证范围内的;

3. 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重复登记备案的;

4. 合同所附共用分摊部位与备案不一致的;

5. 预购人不在许可商品房销售对象范围的;

6.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六、 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或变更的,仍需由预售人、预购人双方共同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9篇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

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第10篇

关键词: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降低风险;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较之前有了长足的进步。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一直是社会的热门行业,不仅是因为商品住房是每位居民生活的必备刚需,更大程度上是由于商品住房的价格高烧不退,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似乎是在不断挑战国民购买力的最高上限。房屋预售制度作为商品房销售的一种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居民解决购买力不足的问题,但是涉及到预售的房屋是否可以转让这一问题,学界的看法则不尽相同。一部分学者认为,预售商品住房的转让问题同我国现有的产权制度是存在冲突的,因为预购人并没有取的商品住房的所有权,房屋预售登记也并非一种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而且,房屋预售合同的转让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房地产市场上投机性“炒房”出现的风险。实际上,对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进行法理分析,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制度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这种转让制度并非是无条件的,需要国家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一、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法理分析

(一)房屋预售及转让的定义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这种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①因其可以有效地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期资金投入的问题,因而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交易形式。而学界和现实生活中热议的所谓预购房屋再转让,指预购人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之前,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待预购人取得房产证后再将该房转移过户于买受人。

根据房屋预售转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当预购人对于预购的房屋进行转让时,预购人必须要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这在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在探究我国法律应当对预售的房屋合同转让是否应当赞同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时,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和内容就应当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二)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及内容

1、学理性质及内容

学界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论,一致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合同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具体到预售合同转让中就是:如果出让人已全部履行了预售合同的义务( 主要是支付房款的义务) ,其将请求开发商在竣工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属于债权让与。如果出让人尚未完全履行预售合同的义务,其将请求开发商在竣工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和支付房款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②

不同类型的合同转让,法律对其生效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如果合同的转让增加了第三方的风险或者交易负担,那么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就有必要要求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果在预售合同转让过程中,属于义务或者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那么预购方和买受方就有必要征得房屋出卖方的同意。

2、 现实层面上的性质

学理上的预售合同转让性质是通过法理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界定。而该制度的现实层面上的性质则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过程中,预购人“在签约之后并未得到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其转让的只是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利”。③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不动产,还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预购人并没有获得商品房产权,即没有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而是在商品房竣工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根据预购合同享有要求开发商办理产权转移,将房产过户到预购方的权利。因此,预购时预购方只获得了期待将来取得产权的权利。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于预售合同转让规制不足

(一)国家层面法律对于预售合同转让规制的缺失

1、全国性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当前,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对于涉及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转让的规定仅仅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所体现,该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较为模糊,国务院至今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对应的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这就直接导致了对于预售合同转让持不同态度的两派对此做出了意见相左的解释。

2、国务院作为被委托立法机关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

虽然国务院受国家立法机关委托对预售合同转让的合法性出台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国务院并没有“完成特定任务”。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委任性条款,就隐含了允许转让的意思,国务院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规定具体细则。④但是,有的学者则认为其中虽然是委托性条款,但是并不能说明就一定包含了“允许转让”的意思,因为其中还包括了授予了国务院“是否同意预售合同转让”的权限。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制的不足,再加上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应的文件,就使得预售合同转让这一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国家层面现行法上属于无解状态。

(二)地方立法对于预售合同转让制度规制的混乱

由于国家在全国性立法方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做出确切的规定,未禁止也未允许,便使得各个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该行为有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全国各地的规定不统一,比较杂乱。

目前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我国地方法规各有不同,有的允许,有的禁止,有的并未加以规定,如深圳特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对此行为并未加以规定,而北京市、上海市对此行为持允许态度,援引北京市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44条规定:“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二) 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40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⑤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合理性分析

(一)实践价值层面分析

当然,合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并非是没有条件的,通过法律规制以后的预售合同转让及时成熟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稳定房地产市场必要的手段。

从一般的经济学意义上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实质上是一种商品。如果政府限制或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其效用就会损失,这一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是无效率的。从对于房地产业的具体意义上来看,允许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可以为房地产开发商筹集资金,分担风险,可以增加政府的税收,可以使买房者获得投资收益。如果我们无视以上实践中的需求,以野蛮的“一刀切”的方式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只会产生禁而不止的结果,产生新的问题。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会层出不穷,例如房地产开发商私下为转让者更改姓名并从中收取“更名费”,造成当事人偷税漏税,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二)法理规范层面分析

1、 合同法上的规定

上文提到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的转让,这一点我国学界并无异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转让,合同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赋予预购人优先权和期待利益,但并不妨碍其实质仍为债权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该可以转让。

2、预售合同的转让同我国现行产权制度并不冲突

再转让并非是预售商品房的原始买卖, 而是由第三人从预购人处继受取得其权利义务, 预购人为转让行为属于合同的变更转让,不应受到预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目前我国全国性的法律并没有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明确作出禁止规定,且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办法中是允许的,单纯地禁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也从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商品房的交易,不利于商品房资源的充分利用,更是与我国民法之鼓励交易、维护经济运转目的相左。允许预售商品房自由转让,是商品房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也是活跃、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的要求。⑥

四、关于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制度的完善

允许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不是无条件的,不加以条件的限制只会使得转让没有安全性可言,更会危及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同时还要构建预售合同转让的登记机制,设立合理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条件,既可以保障房地产市场买卖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又可以给予各个市场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此外,还要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肯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制度,使得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更加有法可依。

(一)明确可以转让的合同条件

1、 原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无瑕疵

原预售合同作为再转让行为的法律基础,如果预售合同的效力出现问题,则会影响之后的再转让行为之效力认定。预售合同不仅在内容上要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还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比如必须经过预售登记备案以证明预售人符合要求、预售合同无瑕疵等。⑦

2、 未出现合同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

(1) 因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如让与会使给付内容完全变更的情形,则该转让无效;(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如预售合同中预售人与预购人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不的再转让,预购人应就此遵守约定;(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则该转让无效。

(二)预售房屋合同转让的法律规范完善

1、立法层面确立预售房的再转让制度

这里所说的确立是指在全国性法律之中予以确立,而非将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体现于杂乱的地方性房地产条例和办法当中,这是对该行为的一个定性,也可以防止由于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产权、转让纠纷。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具体明细的规定交由国务院来制定。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对于该行为制定专门的具体法规,或者由其相关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对全国的房地产市场进行统一的规范管理。否则,目前全国各地的房地产规定不统一,不利于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统一管理。

2、 立法层面明确转让的程序和条件

本身,预售合同转让制度就是为了繁荣市场经济、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便捷而确立的,因此设计程序之时可以考虑简化原程序,将预购人的解除登记步骤和第三人与开发商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步骤合并为一步。

具体可以考虑为以下步骤:首先,预购人应与第三人签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合同,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再转让合同的一般条款。其次,预购人与第三人应视原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取得预售人同意或者通知预售人知晓,同时应该与预售人完成预售合同的变更手续,预购人退出原预售合同,第三人进入原合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与预售人形成新的商品房预售关系,制定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最后,转让过程中要求预购人 、第三人与预售人应当在完成预售合同变更手续的一定期限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明确办理变更登记所应携带的材料;预留的期限不宜太长,但也要考虑到三方时间的协调,给出适当的时间,具体期限可以参考目前各地的地方条例、办法;确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管辖范围,建议由预售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管辖变更登记。

总结

当然,允许和鼓励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只有合法、有效、无瑕疵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才能成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对象,即,想要达到设计这个制度的初衷, 就必须设立严格的控制条件,遏制恶意的再转让行为,防止不良债权债务的发生。建议将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的条件明确为预售合同的合法、有效、无瑕疵,并且当事人之间并无不可再转让的约定;同时对于再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根据预购人对预售合同的履行程度不同大体分为三种情况;对于再转让的登记变更手续办理程序,建议分为三个步骤,即订立再转让合同、变更原预售合同和办理预售变更登记,以简化原先较为复杂的预售合同变更程序。可以说,只要制度设计严谨合理、程序得当、监督到位,在全国性法律中确立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却对是对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良好体现,其不仅可以促进商品房的充分利用和流转,活跃商品房市场,也可以为预售人、预购人和第三人的交易提供便利程序,同时将简化原先较为冗杂的预售合同变更登记程序,减轻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任务,这对于全国房地产市场统一高效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课题为“2015年度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

参考文献:

[1]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6,( 11)

[2]赵英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J],法学论坛,2000(5)

[3]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2-93.

[4]万卉,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33。

[5]李竺芸,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研究,宁德师范学院学报[J],2012(3)

[6]王龙玉,论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制[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J],2013(2)

注解:

①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②赵英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③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④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⑤万卉:《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年版,第33页。

第11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与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市场日益活跃,一种新型的房屋销售制度--商品房预售应运而生。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既可一次付清,也可分期支付,视合同约定而为)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房销售形式。可见,相对于一般的现房交易,该种销售方式有利于房地产开发吸收资金,对于解决房屋在开发建设中资金不足的问题起重要作用。但是,商品房的预售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行立法尚不够完善,实践经验也还欠缺,对房屋预售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模糊不清。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研究,澄清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使之能在房屋交易市场上发挥最大的经济功能。

一、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此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曰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依据该条,我国的商品房预售以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为形式要件。站在预防法学的观点来看,就是先以“契约"的方法,将当事人彼此的权义关系加以定位,俾减少因权义不明所生的争执或纠纷。另外,对该种契约的性质也必须予以明确,这是对当事人彼此权利义务具体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法律能够具体准确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需求。

(一)预售合同是买卖合同

1、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性质。《台湾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因此应该从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角度去探求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时房屋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非现实物而是将来物,有一个"成长"过程。但双方的意图都在于房屋竣工后的产权转让。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也自然负有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这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基本特性是相吻合的。预售合同实为房屋作为商品交换形式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现,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仍是买卖行为。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也多与买卖合同相同,具有明显的买卖合同性质。

2、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非即时交付合同。商品房预售与成品房的买卖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交易标的物的非现实性、合同履行的非即时性。即合同成立时标的物还不具备立即现实交付的条件,合同不能即时完全履行,仍需要一定时间,是一种远期交付合同。但这种远期交付合同又不同于附期限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而预售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只是履行期限的延后。

3、房屋预售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在学理上,有人采"承揽契约说",将预售行为视为是房屋的加工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最终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签订时该标的尚不存在,在这一点上与预售合同具有相似性。但预售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1)、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同。预售合同旨在实现房屋产权的转让,由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售方获得房屋价款.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完成后所有权是直接归属于定作人的,承揽人只是依约取得报酬而并非是工作成果的价款。

(2)、确定合同标的具体状况的主体不同。在实践中,预售合同多为标准合同,通常由预售方单方面拟定,对于预售房屋的面积、地段、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状况、设备等基本情况都是由预售方依据房屋开发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购买方只是在预购方己确定的范围内选择欲购房屋,对房屋不能提出特殊要求。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标的物在种类、规格、质量等方面往往有特殊要求,承揽人必须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

(3)、违约后的救济措施不同。在预售合同中,房屋竣工交付时,如果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因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预售方,预售方完全可以拒绝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不依约支付报酬,虽然承揽人占有完成的工作成果,但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人是定作人,承揽人只能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

4、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的融资功能较为突出,实践中的常规做法是,由预购方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交付房款,这种做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受方后,价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在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完毕前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上,预售房屋交易与分期付款买卖是相同的。但商品房预售行为在性质上绝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首先,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时就要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商品房预售中,标的物是在建房屋,合同成立生效时,该标的物还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再转移给购买方占有。

其次,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在转移占有后,必然还有二期以上的价款未支付。而商品房预售并非必须采取分期支付价款的履行方式,预售方和购买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购买方一次付存款。而且实践中,在交付房屋前,预售方通常是要求购买方以贷款缴清价金或以现金付清剩余房款。

最后,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在经济能力较差,无力一次性付清标的物价款的情况下仍可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的新商品,是卖方对买方的融资。而在商品房预售中,购买方先要支付房屋价款或至少支付部分房价,预售方将收到的这些资金投入到房屋建设中去,有利于解决建房过程中的资金周转问题,这实为买方向卖方的融资。

二、预售商品房的抵押问题

根据1997年我国建设部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者可以以待建成在建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担保,购房者也可以对依法获准建造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但从实践看来,预售商品房抵押存在三种形式:开发商设立的抵押;购房者设立的抵押;开发商和购房者设立的重复抵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买卖合同,房屋竣工交付前的所有权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的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可以用在建的房屋进行抵押。但这时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预售方已经通过签订预售合同将房屋预售给购买方,购买方依据预售合同享有的权利并非物权,而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一种请求权和获得将来利益的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而预售方将待售房屋抵押后,抵押人获取的抵押权则是一种物权。如果预售方不能如期与抵押权人结清债务,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人特优先对房屋行使抵押权,这对购买方显然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已经预售的商品房在立法上应禁止再抵押。虽然2003年6月1日的司法解释规定,预售方必须将抵押情况如实地告知购买方,对于预售方隐瞒不告的,购买方有权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其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预售人承担赔偿损失。但笔者认为产权有无暇疵是购买者最关心的事,应从立法上禁止开发商以预售房屋设立抵押,一方面是对开发商实力的考验,另一方面,也是保证购房者利益的需要。对于特殊情况,须以预售房屋设立抵押的,应严格规定设立条件和设立抵押贷款占开发房屋价值的比例,避免开发商完全“借鸡下蛋”。并且,对于设立已抵押的合同,在开发商未将贷款还清前,应将购房者的部分房款提存于银行,在交易房屋权利无瑕疵的保证的前提下,开发商才能得到该笔房款。

(二)购买方对顶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购买方对顶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实际上多为预售商品房的贷款抵押。这种抵押是以未来将取得的权益作为抵押物。有人认为,以未来取得的房屋产权作抵押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相矛盾,房地产抵押的标的应该是现存的房地产。其实,由于我国对预售商品房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这种未来可以得到的房地产,经过登记、备案已经特定了,因此它是可以作为抵押物的,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并不矛盾。况且,预售商品房抵押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英美创设的"浮动担保"制度,已由不动产抵押发展为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财产的抵押,承认企业以将来取得的权利(如债权)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因此,预售商品房的购买方可以对预购的房屋设立抵押。购买方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抵押行为方可有效:

1、抵押大是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

购房人购买在建的商品房后,对所预购商品房享有"所有权之期待权",购房人以预售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是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的处分。

2、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购房款,抵押时要提供付款凭证。

3、商品房预售合同须为有效合同。

预售商品房抵押是以预购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标的,要使抵押行为有效,预售人与购买人之间的预售关系合法有效是重要前提。若预售行为违法无效,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抵押行为必然无效。

4、预售商品房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房地产设立抵押,必须进行登记,抵押行为自办理登记手续时生效。经过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方取得抵押权。

(三)双方重复抵押。实践中,经常出现开发商已设立抵押的预售房屋,购买方在购房时又以该房为标的设立抵押,使抵押权人和预购方的利益风险系数明显增加。对重复抵押行为,应当禁止。

三、预售商品房的转卖问题

所谓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又称“炒楼花”,是指在商品房预售以后,买受人将其预购的未施工交付的预售商品房另行转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有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后的再转让具有较大的投机性,主张从立法上产加禁止。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对此既未予以明确允许,但也未明令禁止,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在1995年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也并没有禁止"炒楼花"。在实践中"炒楼花"行为大量存在,因"炒楼花"而发生的纠纷也不断出现,立法上如果一味对"炒楼花".采取回避态度将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育。笔者读为,从长远利益来看,为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完善,应允许预售商品房房再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的转让,不仅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要一并转让,实为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转让是允许的,那么对于"炒楼花"也就不宜一律加以禁止。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原因也是非常复杂的,并非一概是为了炒卖之目的,购房人很可能因为资金周转或风险转移的需要而进行再转让,如果一概禁止,则将限制购买方合法权益的行使。

另外,在国务院对"炒楼花"行为还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顶售商品房的再转让加以规范。综观这些地方性法规,对"炒楼花"都是采允许态度的,只是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过程中的差价对转让人有巨大的诱惑力,刺激着他们的投机心理。在房地产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带有投机性的"炒楼花"行为很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严重时还会产生"泡沫经济",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客观上,"炒楼花"行为的风险性的确是存在的,但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投机的这种负面效应就因噎废食,而应该努力健全房地产管理体制,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加以正确骑引导和严格的规制,以尽量降低其投机性,使其最大化地发挥出活跃房地产市场的作用。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必要的程序:

1、预购方已经办妥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在转让预售房屋时,该预售合同在有效期内,这是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前提条件。

2、预购方已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付购房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商品房预售款。

3、预购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载明转让的预售合同编号、转让原因、金额、面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转让合同需经开发企业认可并签字盖章。

4、转让双方必须持预售契约、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销售登记的交易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转让登记,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5、预购方和受让方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J印花税等税费。

四、预售商品房纠纷问题

由于商品房预售是一种新鲜事物,有关立法还不完善,一些开发商为了获取暴利,故意作虚假承诺,利用立法的漏洞损害购买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预购方又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导致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纠纷不断暴露。其中比较常见的是标的瑕疵问题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问题。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

(一)标的瑕疵纠纷及其处理。标的瑕疵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占有相当比例,常见的标的权利瑕疵问题和质量瑕疵问题。标的权利瑕疵主要是抵押问题和权利证书,已经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担保或要求退房;已付清房款但没有交付的,购买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担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购买方在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权利证书的取得,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不在赘述。质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积缩水、质量标准与宣传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个别地方影响正常使用等,笔者认为应加大质量保障的立法,确保购买者的利益。房屋缩水,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预售房屋,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但该规定,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须进一步明确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另外,笔者认为开发商售房过程中所作的承诺与实际不一致的,法律应规定开发商承担支付房款20%以上违约金,因为在购房过程中,购房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合同中一般对此违约没有约定,同时有时该类违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致使该类违约出现后,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开发商的虚假宣传影响购房方购房意图的,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开发商在出售某一栋房屋时,对购房方说,该房前面建一层门面房,某甲因看中该房前面视野好,于是购买二层商品房一套,后来,该开发商为赚取更多利润,将一层门面房改为二层,此时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纠纷及其处理。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资金不到位,有的因预售方将已预售房屋转卖而引起等。对于此类纠纷,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了购房方催告权和解除合同权。笔者认为,从切实维护购买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开发商在催告后三个月内履行的,同时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在经催告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履行的,购房方有选择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可比照房屋价格上涨或实际损失计算)的权利。对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可按照已付房款额比照银行逾期还款罚息计算。

参考资料:

1、李永然《房地产法律谈》(续篇)台湾木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钱明星、姜晓春《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管理;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法律

商品房预售是房屋买卖的重要形式,在房屋买卖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预售房与现售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商品不确定性和预期性。因此,高度重视和正确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法律问题,对于保护购房人的购房热情,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对商品房的预售采取许可证制度。采取商品预售许可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商品房预售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的预售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出售商品房的基础,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所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基础,是第一要件。1.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商品房建设一定要符合城市规划。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这是因为有的开发商如果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开始出售商品房,就不排除会有商品房建筑工程能否开工的风险,从而有可能发生损害预购人利益的现象。

1.3 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炒卖地皮,有效地保护商品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1.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才能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应当申请取得预售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所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应确认其无效,有利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以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依法预售,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是有益的。但是对那些已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只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应如何确认其效力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但在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商品房要领的不理解,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合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五证”即《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如果具备“五证”应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3 预购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由于在立法上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所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与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可以转让的矛盾,导致有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允许预购商品房转让,拒绝为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部分人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转让。笔者认为预购商品房能够转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预购商品房的转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3.1 已付清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承购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对开发商不再负有义务,只享有合同权利。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属于权利转让,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购房人员只须通知开发商后转让就生效,不须征得开发商同意。

3.2 未付清房款或按揭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购房人不但享有合同权利、还负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或揭银行履行付清余款或按月偿还贷款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购房人应事先告知开发商或银行,由开发商或银行对受让人进行清偿能力的审理,并决定是否同意其转让。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

[1] 丁志平.关于商品房预售问题[J].调查与研究,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