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5 20:03: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伤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障范围难界定
小张在一家公司任车间机床操作工。今年五一期间,小张的公司根据国家规定5月1~3日全体员工放假3天,但由于工作进度灵活,放假期间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
考虑到回老家需要一笔费用,且放假时间较短,而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还能消磨无聊时间,小张选择了照常上班。不料在5月1日下午,由于机床零件突然飞落,导致小张右手臂被割伤,需入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之后,小张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但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理由是小张是自愿要求上班,而非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小张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费用。
小张之所以在申请工伤赔偿时遇阻,主要因为他发生工伤的时间较为特殊,小张与他所在的单位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但根据他的情形,此次事故应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小张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了事故构成工伤的关键。而关于公司表示小张的工作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因为公司明确表示假期内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表明公司不仅已同意员工照常工作,且为员工提供了上班的条件。否则小张也无法实现在假期内上班,并因此受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13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这意味着,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无权免除责任,应按照规定给予员工应有的工伤赔偿。
“48小时”规定引争议
在工伤保险的条款中,一项“48小时”的规定时常引发争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则无法认定为工伤。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家属所能获得的赔偿金相差10倍之多,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能够通过多种医学手段延长患者的生命,由此“48小时”工伤认定的限制引发了“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的伦理冲突。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家属与其所在工作单位沟通后,单位因该员工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未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其妻子当即向当地法院提讼,但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农民工宋某在工地加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到达当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8日凌晨1时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建筑公司以员工发病到死亡时间为51个小时,超出法定的48小时3个小时为由,认为员工的发病不应视同工伤。
类似的因为超出“48小时”而无法认定工伤的案例有很多,对此有专家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的死亡原因具有复杂性,对于是否因工作导致很难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在条例中加入“48小时”的时间限定,目的是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障区分开,如果将所有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疾病死亡,都无条件地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存在不公平现象。
随着有关“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公众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认为“48小时”的限制虽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规范化,但规定过于机械,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曾有人提出:迫于时间限制,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对亲人的抢救;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的性命。
在各界的质疑声中,要求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专家表示,“48小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仅仅突出了死亡时间,而未对死亡原因做出限制。公众认为,由于这样的规定,即使是1秒钟的差异也可能让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发生天壤之别,现行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且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压等都可以通过药物及设备加以维持,而我国一直不认定脑死亡为真正死亡,但在工伤认定中可酌情考虑采用,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化而造成争议。
适当关注有关条例
下班途中因违章致伤属于工伤吗?
Q:我是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每天都是自驾车上下班。今年一月的一天下班途中,因车速过快,在一个转变处为躲避某骑车老人,车侧翻了,我腰部摔成多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因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想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吗?
小超
A:你所言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范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非一律可以认定为工伤,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你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所以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单位会餐后归途受伤属于工伤吗?
Q:春节临近的一天下午,正好是我们公司10周年庆,在集体活动并会餐后,我走路回家,被一出租车严重刮伤,造成左腿胯骨骨折。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我向公司申请工伤,可公司说我是酒后出的事,不属于工伤性质,公司的说法对吗?
项先生
A:公司的说法不准确,是否属于工伤,关键要看你被出租车刮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你是在公司聚会后的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符合此种情况的,该条例第16条又明确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以还要看你是属于“饮酒”还是“醉酒”。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认为你被刮伤时属于“醉酒”情形,应当由公司负举证责任,公司若举证不能,你完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个体雇工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吗?
Q:我是某商场一服装翻新加工个体户的雇工。老板只雇用我们2名雇工,主要是对羽绒服一类的大衣外面进行翻新加工。从年初到现在我已经工作快两月了,老板也没有为我们缴纳工伤保险。我曾向老板要求过,可老板回答说,我这不是企业,你也不是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老板的说法对吗?
路路
A:你老板的说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悖,是错误的。雇工是否属于应缴纳工伤保险范围,主要看该雇工主体是否是个体工伤户(农村家庭农忙雇工一类除外)。从你所言情况可以看出,雇用你的老板应属于个体工商户。那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至于雇工多少不是必备的条件。
因工伤死亡,应得到哪些补偿?
Q:朋友的弟弟在某建筑公司干架子工。最近,他在一建筑工地完工前撤架子时,不慎从6层楼的高处摔下死亡,建筑公司同意按工伤处理。但朋友家里不知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农民工与城里人是否同命同价?
黄玲子
A: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得到3个方面的赔偿。即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按此计算,《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约为34.35万。而且因为是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所以从此没有了城乡差别,“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单位没给我们办工伤保险,怎么办?
Q:我是一家乡镇企业的员工,老板从来没给我们办理过工伤保险。因为橡胶企业污染性非常大,我们都担心将来会有人染上职业病。可每每听到要求办理工伤保险的议论,老板就说,谁不愿意干可以走人。对此,我们该怎么办?
大伟
A:对于缺乏法律责任担当、对职工切身利益漠不关心的老板,你们可以采取下列办法应对。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至五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 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 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 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 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 伤残军人证》以及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 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 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 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六至二十条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 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 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 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 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 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 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 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 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 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 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6、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除了在工作时的意外伤害,也包括职业病的报销、急性病猝死保险金、丧葬补助(工伤身故)。
商业意外险提供的则是工作和休息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优势体现为时间、空间上的广度。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意外,假如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可以由工伤赔偿,其他情况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的保障范围。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职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时,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哪个单位出了工伤,就由哪个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劳动保障部近日对《工伤保险条例》的8处规定做出补充说明,旨在更全面地保护职工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是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此次劳动保障部对其作出的补充说明除上述内容外,主要还包括以下方面:除正常上下班途中以外,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也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48小时”以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院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单位是否同意不是必经程序;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北京晨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据了解,不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雇的工人在发生工伤时将参照本办法执行。同时,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也将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新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企业、工商户均应缴纳工伤保险
按照规定,凡是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外埠企业来郑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郑州市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交不交工伤保险,每年7月您查查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费率为工资的0.5%—2%
工伤保险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础费率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每个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是一成不变,按照新规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工伤保险基金用在哪儿
按照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1—4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康复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同时,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工伤咋认定
今后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时按照这样进行分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对工伤认定有争议,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发生工伤提早申请认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职工发生工伤省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发生工伤该咋办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机构枪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院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郑州市的协议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确认。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将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咋支付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工伤休假,工资照发
新办法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具体优惠政策
伤残一—四级,享受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五级、六级,享受14—16个月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伤残七—十级,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支付补助金
按规定,凡是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56个月,六级为46个月,七级为36个月,八级为26个月,九级为16个月,十级为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因公死亡如何领取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因公外出发生事故支付抚恤金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额退回。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单位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1、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上述条文,对于两者的区别,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就上下班途中工伤,不仅有“放宽”,更有“收紧”。
先说“放宽”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交通工具范围扩大。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才能构成工伤,“非机动车”、地铁、轮船、火车等发生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不再限制在“机动车”范围内,体现了公平原则。
再说“收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责任划分上。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就机动车事故伤害中“责任划分”没有做出限制规定,故此,出现了很多无证驾驶等违章行车造成的事故,也被认定了工伤,就法律的指导意义而言,似乎有鼓励违章之嫌;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却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了限制,即要求职工必须“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只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才会被认定为工伤,不难想象,2011年以后自己摔伤的情形,如果不是道路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将不再被认定为工伤。
2011年的修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保持一致,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不仅有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提示和引导了劳动者遵守交通,安全行驶。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19]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9]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19]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9]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9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19]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诉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2010年底,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工伤保险条例》做如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
为了解决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二、认定范围有所扩大
《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简化
《条例》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待遇标准提高
部分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为三四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条例》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1级至4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5级至6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7级至10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减少用人单位支付,增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案情]
原告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丁长江。
西陵区人民法院查明:农民工丁长江于2004年11月6日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宜劳社工认(2004)第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6日由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制网公司)安排丁长江到浙江省衢洲市双堂头村生产加工基地编网,扎钢筋时,钢筋反弹将其右眼扎伤。事发后,丁长江到当地集古医院治疗,因无钱而转回宜昌市万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内容剜除术后。市劳动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丁长江为工伤,并告知久丰制网公司,若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的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告知了久丰制网公司复议是前置程序。市劳动局于2005年1月28日送达至久丰制网公司,该公司在复议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6月2日,该公司以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期限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点]
一审情况
一审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原告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因该办法属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的。
原告宜昌久丰制网有限公司不服,以与在一审中的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复议而径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虽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又可以选择直接,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为据,主张复议不是必经程序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是否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是目前在行政诉讼中遇到的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对工伤行政确认不服,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实践中对工伤行政确认不服,申请行政复的较少,大多数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工伤行政确认类案件不但增长,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第五十三条怎样理解,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在本案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对第五十三条应从立法本义上理解,因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对工伤行政确认不服,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本义是将行政复议前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故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