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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

时间:2023-01-01 04:30: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责任保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责任保险

第1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第2篇

医学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中发展起来的,人类认识人体的生命和疾病的规律,还要有一个漫长艰苦的过程。医学是一门具有高风险性的神圣事业,但医疗的高技术性和许多疾病的不可预知性,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使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保证不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或过失必然会发生医疗纠纷和相关的赔偿。

最近几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医疗纠纷及诉讼案件日趋增加,患者索赔的金额也变得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带来的后果是:第一,患者或患者家属殴打甚至残杀医生,对医生人格肆意污辱,有的还围攻医院,在医院内摆设灵堂、长期骚扰医院等等。第二,对医院来说,如果长期困扰于某些医疗纠纷,对医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声誉都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对确认的医疗纠纷和随之产生的高额赔偿将会造成医院的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第三,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医生在医治病人特别是施行手术时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降低风险,很多医院或医生因为怕出意外宁愿对患者采取保守疗法,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医疗用药方案,执业行为日趋保守,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长此下去,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

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疗责任保险将承担医院因医疗事故或差错对病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个险种的开发与实施既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弥补病人损失,更为医院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医院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在发达国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多数发达国家都把医疗责任险作为法定的责任保险来实施的。发达国家中患者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巨额赔偿,作为医院特别是私立医院,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是无法运营和生存的,同时,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单是受到责任与风险的压力而产生的需求,更是以此来作为提高自身信誉、增强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医疗责任保险是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重要机制。

当然,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赖于保险合同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诚信,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负责赔偿的。首先,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而且医务人员不能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其次,医疗机构不能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以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第三,其他由于患者的故意行为或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都是不承担责任的。另外,鉴于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未完善,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是不承担的。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的另一附属产品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一项配套服务和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纽带,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定性,可以避免当事双方的直接接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的减少调解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促使当事双方理智解决纠纷,而保险公司根据它的调解结果和定性给予补偿。

但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其局限性,因为最终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医院本身或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而这些机构隶属于医疗卫生部门,其公正性往往受到怀疑。因此,鉴于医疗责任的高技术性和复杂性,为了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迫切需要成立一个由医疗卫生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审批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专家成员应配备有相应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人员,对可能的医疗事故进行公正的权威的鉴定,即这个鉴定结果是保险双方必须接受的最终鉴定,以此明确保险责任。

三、法律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给各种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框架。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强制保险。但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机构更加意识到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该《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实施后《办法》即废止)相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条例》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施行,患者在举证方面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患者或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权益意识的增强,必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多,而且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将提高。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亟需规范地发展

其实,我国的保险市场早在1999年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但只是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实际上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不强,或高风险才投保,低风险不投保,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民营或私人盈利性医疗机构难以控制风险等原因,保险公司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并不愿意承保所有医疗机构。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保证医疗机构稳定经营和解决医患纠纷等的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或准备强制实施该险种。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院开始统一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指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失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其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缴纳并遵循“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除北京外,沈阳、南京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正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医疗机构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难以估算,对开展业务积极性不高,为稳步推动和规范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提高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信心,引导和培植公众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政府需要对医疗责任保险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管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强制投保医疗责任险,以保证医疗机构的公平有序竞争,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要求;同时,政府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收等)以推动该险种的发展。

目前医疗责任险的有关数据缺乏,无法按照“大数法则”来合理计算保险费,在发展的初期,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国际保险市场对此类险种的通常做法,即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在一定的保险期限内如赔付率未达到亏损点,则保险公司退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另一方面确定一个较大的免赔额(如每次事故一万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免赔额以上的赔偿,这样可以保护医护人员的利益,提高其工作责任心。

第3篇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第4篇

摘要:本文研究侵权法体系里疏忽责任制度的两个重要特点。首先,根据单侧模型的分析,在疏忽责任制度里过度严格的行业标准并不会抑制企业的风险活动,因为他们可以选择成为“疏忽”而不需要去忍受过多的预防成本;其次,研究了为什么理论上疏忽责任制度里不存在责任保险的需求,但实际上在实施疏忽责任制度的国家里责任保险却异常发达的原因;通过信息模型,给出了责任保险存在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信息的价值必须为正,二是阻止的成本必须大于满足不成为“疏忽”标准的注意成本和保险成本之和。

关键词:疏忽责任制;注意;责任保险;信息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目的

疏忽责任制是责任归责领域体系里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在这种责任规则体系里,侵权者为那些法庭认定他们没有达到“应有的预防和注意”导致的对他人的伤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理性人”原则。这里所指的“应有的预防和注意”就是法庭方认为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这种条件下所作出的合理的预防与注意。相较之严格责任归责制度,疏忽责任制给予了侵权者较大的免责空间——因为侵权者只要证明自己在侵权事件中已经执行了应有的注意和预防,那么就不需要为会出现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正是因为侵权者可以通过执行应有注意免除赔偿责任,一些事故后果严重的领域目前已经逐渐在放弃这种对侵权者较为有利的归责原则,转而采用更为严格的严格责任制度。这些领域包括产品责任领域、环境责任领域以及一些第三者责任等。

严格责任制虽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但对法律体系要求较高同时执行成本也较大,因此在一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同时经济发展程度较低时,采用疏忽责任制是一个不错的过渡。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虽没有明确说明事故责任归责属于什么制度,但从其具体实施过程中来考察,应属于疏忽责任制无疑。而本研究的第一个目的,就是通过传统的单侧模型揭示疏忽责任制度下法律标准对企业参与活动程度的度量,并证明在疏忽制度下,就算存在一个较为严格的法律标准,也不会打击企业从事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从而违背社会预期。本文研究的第二个目的是揭示疏忽责任制下责任保险需求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上,在疏忽责任归责制度下,只要一个侵权者满足了必要的注意和预防,就不用对产生的事故所导致的对第三者的伤害而负责。因此,责任保险应该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侵权者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必要的注意免责而没有转移责任的必要。但现实是,在疏忽责任制盛行的国家,往往也是责任保险发展非常迅速的国家,这就需要为疏忽责任制下的责任保险存在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本文将利用一个扩展的事故标准模型,在Crocker and Doherty(2000)研究的基础上,论证责任保险存在的合理性。

二、疏忽责任制下的企业活动水平

我们将借用shavell(1982)年提出的单侧模型来开展研究,首先考虑一个风险中性的当事人,当他从事一个有潜在伤害的活动时,让x≥0表示为注意和预防的成本,同时让h(x)>0为给定x下预期的事故伤害,较为直观地,同时假设h′(x)0,并让一个当事人的活动水平表示为y≥0。当一个当事人从事这个水平y的活动时,假定它产生的利润或者私人收益表示为b(y)≥0,在这里b′(y)>0同时b″(y)

现在考虑当事人活动时的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假定社会福利等于私人得益减去执行预防的成本和活动造成的预期伤害:

第5篇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医患纠纷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医患关系呈现出日益紧张的趋势,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有序发展。寻求一种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和医患之间紧张态势的良策已经成为专家、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医疗责任保险正是源于其转嫁医疗职业风险、赔偿患者经济损失的功能成为化解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1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医方)根据合同约定,当发生医疗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由于现代医学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患者的各体差异,医患纠纷难以避免。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对医疗责任赔偿数额不断增高,医院难以承受巨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执业医师的心理压力也不断增大,严重影响其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转移医疗风险。

首先,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将集中在某单个医院的事故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身上,减轻医方财务负担,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比较容易为患者方面接受,很多纠纷得以比较顺利地解决。医院和医师便有充足的精力服务患者,最终可以促进医疗行业良性循环发展。另外,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还可以提升医方风险防控水平。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及承保期间,通过对医扩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保险知识及医疗风险防范教育,对医疗风险的防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其次,投保医责险对患者也是大有益处。一方面,发生纠纷后,患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公正合理地获得经济补偿。另一方面,由于医方申请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定,出险太多、从业人员素质太差的医院也许会因此被拒保。因此这种间接的监督和敦促,也无形中成了患者衡量医院优劣、择优就医的标准之一。另外,为了降低风险,减少赔付,保险机构不但参与理赔,还会请专家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医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这对促进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的提高无疑也是大有裨益。

当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除了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外,对保险公司而言,拓宽了业务范围,只要经营得当,也会增加经济效益,该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兼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起步相对于其它财产责任保险要晚得多,并且发展十分缓慢。目前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部分省市地区开展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同度较低,参保率不高。显示出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推广不利的情。这一现状也在深层次上暴露了我国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2.1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容设计尚不成熟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市场开发起步晚,保险公司缺乏翔实的历史数据资料,加之医疗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性,保险公司对其开发与研究需要借助法学与医学等领域专家的帮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制定成熟的医疗责任保险规则投入较大,经营成本高。因此,实践中,保险费率的厘定相当程度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目前仅根据医院床位、医务人员数量等收取保险费,不能做到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及岗位、职称风险系数的不同科学厘定费率,由此挫伤了医院的投保积极性,导致参保医疗机构呈现出逐年减少的趋势。水平高、规模大的医院不愿参保,水平差、风险高的医疗机构投保相对较多,一些参保机构选择妇产科、心胸科等风险高的科室参保,无疑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发热情度不高,使得这一险种在承保及理赔方面的设计还不太成熟,从而直接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另外,该险种承保的责任范围设计过窄。目前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多数将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索赔进行赔偿。这样一来,在众多的医患纠纷中,患方还是常常会到医院与医方进行交涉,医方还是要花费很大的精力与患方进行协商与沟通,医疗机构感到投保的收益小于成本,且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因而对医疗责任保险热情不高。

2.2医疗责任保险处理程序不完善

发生医疗纠纷后,如何及时认定损害赔偿额,并且及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决定了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效果。通过一定的机制确定医、患、保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虽然具有公正、权威、强制的特点,但成本高、周期长,虽然容易得到保险人的认可,但决非医方和患者首选解决途径;至于行政调解,由于各种原因,是目前使用得最少的一种解决方式;至于双方协商和解,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但医患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却很难取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对于确定为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损害案件,患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当医疗机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依然存在手续繁琐,理赔时间长的弊病。

2.3未实现医患纠纷的转移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实用性不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并没有使得医疗机构完全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对于投保的医疗机构来说,他们希望保险公司在转移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将医疗纠纷的协调处理的事务性工作也转移出去。这样投保的医院和医生可以避免与对方当事人的直接接触,仅需要就专业问题向第三方提交材料,专心于自身业务工作而无后顾之忧。这也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可以妥善处理好双方利益。虽然目前在我国各地区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几乎都会规定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即必要时保险公司可以以被保险人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参与处理有关索赔事宜,但事实情况是很少有保险公司能够在医疗责任保险诉讼或者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医院还得花大量的精力处理患者的索赔。

3重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仍存在种种问题,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发挥。因此,必须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从现实的社会基础出发,平衡医患利益,重新构建其内在体系,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3.1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

在现阶段,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率较低。由于种种原因,医疗机构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热情不高。在欧美发达国家,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其实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常态,参保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方转移执业风险、应对医患纠纷的通行做法。在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我国政府有必要将其所建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同其他商业保险区别开来,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使之成为缓解医患矛盾,解决医疗纠纷一个主要方法。我国政府应当将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卫生制度中的一项重点制度来建立,规定全国各地医院必须参保,从而保证医方的参保率,激发保险人的服务热情,真正实现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

3.2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权

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不享有直接求偿权。因此,参保的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不耗费时间与人力,参与到复杂理赔的过程中来,反而没有实现投保的初衷。为此,我国应当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涉办理理赔手续,从而使得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真正从医疗纠纷当中摆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临床工作当中。

3.3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中的积极作用

第6篇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根据保险法一般原理,保险公司之赔偿责任限于金钱给付,其数额遵循“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然而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又十分有限,如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

7.明确规定索赔时效

第7篇

1.1油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1.1.1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自然是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损害,责任方应予以赔偿[2]。依据环境法基本原则之“污染者负担原则”,海上钻井平台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应该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国外大型石油公司的技术依赖,目前我国海洋石油工业的特点,一般采取中外合作的模式,由国内的大型国企和国外大型石油公司合作共同所有海上钻井平台,而经营管理上由国外石油公司垄断,很多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商,因此在产权关系和经营管理上相对比较复杂,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对于各责任方的确定相对比较困难。1.1.2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增加油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促使责任人积极预防海上油污,保护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一致确立了海上油污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969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将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正式确立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谁漏油,谁负责”原则体现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油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一切污染损害负责赔偿”。这些国际公约都一致地规定油污民事责任主体具有单一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解决油污索赔的及时性问题,使海洋污染可以早日得到治理和恢复,并且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付[3]。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也确定了这一原则。1.1.3油污产生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损害赔偿比较复杂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爆炸或者漏油等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原油的泄露会造成海域的污染,生态环境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都会非常巨大。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比较复杂,首先,发生油污事故之后,第一要务便是应急处置和清除污染,在油污责任人赔付这笔费用之前,一般先由海事局进行垫付;其次,国家海洋局可以代表国家向致害人索赔海洋生态损害,再次,个体受害人可以索赔其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其中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造成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人身伤害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为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失。1.1.4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业性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某些特殊行业或群体对其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强制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已广泛存在,例如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4]。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依据2009年颁布的《保险法》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

1.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保险[5]。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海上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使清污工作能够及早并尽快进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机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6]。所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就是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2我国法律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规定很不完善

2.1我国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适用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问题的条款很少虽然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争论,但是海上钻井平台一般是在作业过程中才会造成油污,而钻井平台在固定位置作业过程中其根本属性显然并不属于船舶,因此也无法适用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规定[7]。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无一例外地将海上固定式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畴之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和船舶的油污问题分别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油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首先,从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提出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提到石油钻井平台的油污强制保险问题,随后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之进行补充,以至于令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问题无法可依[8]。相对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来说,海上钻井平台在作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严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互配套和呼应,以至于涉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数的法条可供参考外,几乎无法可依。国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国法律制度之软肋,对我国进行石油资源掠夺的同时,还完全置我国海洋环境严重破坏之风险于不顾。

2.2发达国家的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供借鉴

从目前发达国际的油污责任保险的模式来看,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美国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号油轮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制定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且该部法律还将海上设施(包括石油钻井平台)等纳入其适用范围。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其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包括石油钻井平台),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天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该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列入该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9]。

2.3海上钻井平台投保的现状

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保险,目前以“伦敦标准钻井驳船一切险保单格式”(简称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为基础,各大保险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一切险条款”。L.S.D.B.F是一个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较广,基本能满足石油公司对财产风险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质损失,施救费用和碰撞责任等,但是并没有涵盖油污的责任保险。一些船东互保协会也设置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保赔保险,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责任保险。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为作业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对作业者的油污责任及其他作业责任进行了保赔保险[10]。然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早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险,极少有企业去购买这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根据我国国内立法,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怎么赔和赔多少则规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赔偿也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这就造成很多企业对现行法律有恃无恐,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增加费用[11]。其次,因为没有良好的推行该保险的环境,对保险企业而言,绝大多数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险,而只有少数高危行业企业出于风险分担的目的愿意购买该险种,但是由于保险企业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保险产品,因此很难在收益和赔付上获得平衡,也就很难推出成熟的保险产品。

3对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3.1强制责任保险是严格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需求。

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实施进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赔偿功能的强化。油污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需要有强制保险制度对油污的严格责任进行支撑[12]。

3.2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合理地平衡资金负担,海洋石油工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实施强制保险。

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高投入、技术含量高,回报周期长的行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其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调整,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特殊的风险责任都决定了须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调整;随着海上钻井平台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世界众多地区,其所进行的海上作业已经成为重要的、大规模的行业,其经济和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13]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产生重大的油污责任,势必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样回报周期长的项目来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钻井平台经营人不堪重负,势必影响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势必影响海上石油工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有保险公司对该风险进行承保来分散石油公司的风险。

3.3与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钻井平台更需要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扣押或者拍卖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来获得赔偿,也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程序来使受害人获得其诉求;然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来说,显然扣押或者拍卖不太现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支撑。其次,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船公司、船级社、港口国、船旗国和保险人等多方对其进行监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较严格,船员也是经过主管机构培训和发证的专业人员,其应对油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海上钻井平台则不然,目前还只局限在平台内部或者公司层面的管理[14]。

3.4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

险可以拓展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更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很难推出成熟的油污责任保险产品,是由于购买企业很少,保险公司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产品,很难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关法律的主导下,强制污染责任人投保责任险,则扩大了投保人的基数,保险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险费率,使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以及政府达到“多赢”的局面。

3.5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在评估前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客户时,不仅关注保单内容本身以及费率,更加关注投保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降低赔付率,会时时对投保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还会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等级进行评估,对于不合标准的企业会拒绝承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企业则会被清除出这个行业,海上石油勘探的准入条件也会因此提高,这样一来更利于这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4对我国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建议

4.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关于钻井平台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条款,为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者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4.2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包括各大保险公司的钻井平台一切险和一些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同时建立钻井平台行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16]。用利益导向和强制手段的双重方式来改观当前钻井平台企业不愿投保的局面,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需求进而提高承保金额并且降低费率,充分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目的,使海上钻井平台巨大风险得以较好分散。

4.3将直诉保险人这一特殊制度写入法律,从而引导保险公司行使监督权。

由保险公司委托船级社或者其他监理机构严格按照“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实施专门检验,以合理地认定投保范围、承包金额及相关费率,同时由船级社或者监理机构负责进行监督钻井平台作业期间的环境和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乃至当事故发生后,随同保险公司处理后续的损害鉴定和理赔工作。这样既发挥船级社和监理机构的专业之长而拓展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也使保险公司理性的发展和壮大这一新型的保险业务,从而更大程度的构筑钻井平台保险业完善而特殊的保险体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安全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满足《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以外,还要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强制责任险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财务担保证书。对于无证的作业者立即勒令停止作业并进行罚款。对于多次违规操作者立即收回作业许可证并将其划入黑名单,从而淘汰环境污染危险性高的企业。

5结语

第8篇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起诉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

第9篇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

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第10篇

【关键词】医疗风险,医疗事故,医疗责任保险

一、推广和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客观必要性

医疗责任保险是国际上非常普遍的职业责任保险之一。它承保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虽然开办不久,但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发展前景广阔。

(一)医疗事故屡见不鲜。不可否认,由于医疗设备、技术水平以及病员的个体差异等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医疗事故时有发生。据推算,我国平均医疗事故发生率在6%左右。随着新的医学理论、诊疗手段和临床高科技的探索应用,都会产生新的医疗风险因素。因此,医疗风险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人们的主观努力,诸如更新先进的医疗设备、强化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提高医护人员的技术水平等等,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改变其存在和发生的条件,降低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却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由保险来转嫁医院的风险。

(二)患者索赔维权困难重重。尽管患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医疗事故依法维权索赔的行为增多,但患者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医疗体制下,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医疗卫生事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同时也是医疗责任鉴定处理部门。这种既当管理者又当裁判者的做法,难免出现以侵犯患者权益为代价来维护行业利益。即使医疗鉴定公平、公正,往往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

(三)医院承受巨大压力。一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严重干扰医院的正常秩序,医患关系紧张,有的发生流血事件,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医疗事故诉讼案件的增多带来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和高额赔偿,有的医院因官司败诉,名利双损、难以为继;三是对医疗创新“心有余而力不足”,创新同样是医疗事业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但在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更多的还是“保守疗法”,既不利于患者康复,又不利于医学技术的发展。

推广和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上述矛盾的一条可行而有效的途径。医院把难以预料的医疗风险通过少量的保险费支出固定下来,有利于经济核算,解除后顾之忧。医院从繁杂的纠纷中解脱出来,专心、大胆地进行医疗创新,这对提高医护人员执业积极性和推动医学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保险公司介入,以超脱地位,依法依规作出客观公正、准确合理的赔偿意见,避免了患者独立面对拥有专业知识的责任者。在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之后,保险公司能尽快地让受害方得到经济赔偿,消除了因责任方无力赔偿或扯皮拖延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情发生。可以说,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既保证了医院和患者实现“双赢”,又使医疗事业和保险事业实现“双赢”。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方式

(一)强制保险。建议把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审核医疗机构是否准予执业的必要条件,形成要执业必须先保险的局面。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使医疗事故纠纷中属弱势群体的患者权益将得到切实保障,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通过自愿保险就很难让所有医疗机构都参加保险,也就不能使广大患者享受及时、主动、合理的保险保障。

2.有利于保险经营。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就是运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原理靠集合大量的风险单位来求得发展。实行强制保险,使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全部参加保险,为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能力打下基础,同时亦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3.有利于医疗责任保障体系的建立。医疗行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高风险行业,医疗体制改革正逐步走向社会化和市场化,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保障体系,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实施,将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共同构筑一个解决医疗纠纷的完整体系。

(二)卫生行政部门。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活动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良性运行和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责任,通过他们业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有利于促进业务的发展。保险能弥补保险公司展业力量的不足,扩大保险承保范围,满足社会保险需求。

2、有利于发挥行业优势,改善保险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如熟悉医疗事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既可以全面保险承保、理赔业务,又能够提出合理化建议,完善条款办法,改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3、有利于医院“自愿”参加保险。有的医院从领导到医护人员都认可保险的重要意义,但行动迟缓。究其原因,有怕被认为技术不过硬、担心“面子”的问题。主管部门出面业务,就能打消其顾虑,顺水推舟。

(三)深入医疗单位展业宣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中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同样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所以,尽管十分艰难,但用市场调节的手段去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在现阶段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都是不可逾越的“阵痛”。总结经验教训,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分析保险对象,搞好市场调研。医疗责任保险的对象是各医疗机构,在进行展业工作前要进行调查,掌握其管理严格与否,信誉、事故如何,领导保险意识怎样,为有针对性地开展保险营销工作打下基础。

第11篇

    本报讯 从今年起,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律师,将不予注册。这是记者昨日从厦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获悉的。

    律管处表示,该做法其实也是省司法厅的要求,首次对这一做法以制度的形式规范下来,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不过到目前为止,厦门尚未发现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律师。据了解,这也是今年厦门律师行业推行的五项诚信制度之一。

    东南快报·钱玲玲

 

第12篇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但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侵权责任制度却又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其次,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其三,加害人作为社会个体,其赔偿能力总是有限的,强行承担巨额赔偿,则可能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基础,进而影响社会稳定[1]51。为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责任保险的损害补偿功能一直在不断强化,从补偿被保险人的赔偿损失延伸到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赋予了受害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使其可以更加直接有效地获得损害补偿。

二、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博弈

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在其社会功能上有许多相近之处,比如损害补偿,保护受害人利益。两者相互依赖,并在某种程度上相互促进。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又不仅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相互博弈的关系。

(一)侵权责任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首先,责任保险在民事责任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只有当法律法规明确了某种行为应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3]。如果确定的民事赔偿规则过于宽松,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法律责任危险不大,人们对责任保险也就不会有强烈的制度需求,责任保险也就无从发展[4]。除强制保险外,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金额多少等,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与保险人的承保意愿。责任保险发展的动力直接来源于可能成为加害人的投保人分散自身侵权赔偿风险的愿望。侵权责任体系中具体制度的任何微小变化,都会给责任保险市场带来一定影响。如果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保险人的赔付可能和赔偿金额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保险人也需重新核定计算保险费率。侵权主体范围如果发生变化,则可能导致某些细分险种的产生和消亡。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在机动车借用的情形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能会出现“赔付空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通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这就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无险可保”。即使此时机动车借用人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驾驶的是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无法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借用人)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这一商业险的保险金赔偿。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但它的这个功能的发挥又是受到侵权责任制度制约的。

(二)责任保险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

侵权责任制度制约和影响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也会对侵权责任体系形成冲击与挑战。首先,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受到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随着越来越多的责任保险的出现,尤其是某些责任保险的社会化、强制化,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广泛应用,损害补偿得到保证,无过错责任的落实因此也有了保障。无过错责任正在不断冲击着传统侵权责任体系中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其次,责任保险制度使个人的侵权责任没落[5]。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目的之一便是厘清各主体的侵权责任。在责任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只要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于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的确立,侵权诉讼也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展开。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的责任社会化了,侵权责任体制“责任到人”的意义受到冲击。再次,责任保险削弱了侵权责任体系的惩罚、预防侵权行为之功能。侵权责任体系不仅注重损害的赔偿,同时也注重对加害人的惩罚,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当责任保险以其特有的优势在诸多损害赔偿领域得到应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被分散,通过支付保险费就足以应付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他们交付的保险费也会作为生产成本转嫁给社会。这样,侵权责任法遏制与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就被相应地削弱了。侵权行为出现后,保险金限额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者的惩罚效果被大大削弱。这种削弱还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强制,具有法定性。责任保险还具有射幸性。投保人可以少量的保费换取百倍于保费的保险金,这就难免产生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因此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甚至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识的制造事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故意扩大损失程度。

三、促进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协调发展

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共生性体现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两者的存在与发展都是为了解决现代工业社会遇到的现实问题。在两者的关系中,侵权责任制度对于责任保险的决定性作用是基础。责任保险虽然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护受害人和进行损害补偿的功能,但它不可能替代侵权责任制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金限额以及责任范围在保单中均有明确约定,而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往往是无法预测与准确估计的,因而责任保险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为基础,也常常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需要协调发展。

(一)联系责任保险现状完善侵权责任立法

侵权责任对于责任保险的基础性作用,决定了它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责任范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都会直接影响责任保险的市场现状及具体责任保险的存在基础。对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分,要充分考虑到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比如机动车借用情形下,《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直接冲击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也带来了受害人损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及时有效填补的不利后果。既然存在机动车借用或租用的情形,就存在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根据这种状况,《侵权责任法》宜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当事故责任属“机动车一方”时,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使其与借用人一起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可避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缺失,保证受害第三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补偿。

(二)根据侵权责任规定优化责任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