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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应当包括八项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标准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8-0065-05
收稿日期:2010-03-15
食品安全标准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维护本国国民健康的手段。然而,由于各国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有关信息沟通交流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这些标准对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形成了食品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为此,国际社会普遍认同规范以食品安全为名的贸易壁垒措施的必要性。在WTO(GATT)的推动下,最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Barriers T0 Trade(WTO/TBT)》,简称TBT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Agreement 0n the Application 0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这两个协议互为补充,均肯定采用国际统一标准的重要性,以降低技术性贸易措施成为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尽管如此,各国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作用仍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是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内外有很多学者尝试在国际贸易视角下研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国外的研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注食品安全标准在国际食品贸易中的作用。Spencer Henson和Steven Jaffee(2008)分析了食品贸易中食品安全标准究竟是作为催化剂还是作为壁垒存在,其结论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食品安全标准既可能成为贸易壁垒,也可能成为其提高国际贸易中竞争地位的基础,这种作用因产品、国别、标准以及企业不同而不同。第二类是讨论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问题。如DonaldMacLaren(2002)指出确保食品安全是农产品和食品贸易中壁垒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类是关于某国(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动态的介绍及研究,如欧盟官方网站上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物等法规原文以及数据库提供的澳新标准等等,不再赘述。国内研究比较关注国外某项食品标准的动态以及食品标准的比较。如马爱进(2009)详细研究了欧、美、日与我国食品接触材料及其制品的标准体系。此外,也比较关注食品技术壁垒影响。如潘红青、贾晓川、安奉凯和王硕(2009)撰文论述了日美韩和欧盟等进口国采用各种食品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然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何以构成技术壁垒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国食品出口竞争力的影响进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见。欧盟是中国主要的食品进出口贸易伙伴之一,然而,由于其食品安全标准的诸多特点,构成了实质上的贸易壁垒,严重削弱了我国食品的出口竞争力。因此,对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特点及发展趋势给予关注非常必要。本文以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为研究对象,对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深刻揭示了食品安全标准构成我国食品进出口壁垒的原因,并就我国如何突破食品安全标准壁垒提高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出对策建议。
一、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分析
(一)欧洲食品安全标准概述
欧盟的食品安全体系涉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两方面内容。关于欧盟有关食品立法的发展,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2007)的专著第一部分“欧盟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中“欧盟食品安全立法的改革之路”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文中指出,1997年的《食品安全绿皮书》标志着食品安全管理的思想初步形成,2000年正式对外《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了根本性的改革计划,随后在2002年制定《Regulation(EC)N0 178/2002》法规,2004年4月,欧盟又公布了4个补充的法规,它们被称为“食品卫生系列措施”,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52/2004号、853/2004号、854/2004号、882/2004号法规。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机构包括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共体各成员国家标准两层体制。目前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指令在内的欧共体统一指令要求对欧盟所有成员都是通用的、最低限度的和可接受的。为了防止成员具体技术标准差异过大,欧共体又把依照新方法指令要求指定的标准称为协调标准,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被认为是符合欧共体指令,在各成员方市场可自由流通。CEN的欧洲食品标准包括CEN/TC174(水果和蔬菜汁)、CEN/TC 194(食品接触器具)、CEN/TC 275(食品分析的水平方法)、CEN/TC 302(奶及奶制品)、CEN/TC 307(油料作物种子、蔬菜、动物脂肪和油及其副产品)CEN/TC 327(动物食品系列)。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可分为食品技术标准和食品管理标准。前者主要是对食品包装、标签、微生物指标、贮藏等方面做出的规定,后者是对食品安全中管理的职责、程序、依据、方法等做出的规定。我们以食品添加剂标准体系为例来说明食品技术标准。
表2是关于食品添加剂具体标准的实例:
备注:以上标准在各国和地区的有关食品添加剂有关规定中有体现,其中涉及的欧盟标准为表1中提到的三个指令;涉75.CAC部分的数据资料在《食品法典添加剂通用标准》《CODEX STAN192-1995》中,澳新标准在《STANDARD 1.3.1FOOD ADDITIVES》表1和表2中体现。
关于食品管理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HACCP体系和IS0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前者是在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食品安全卫生预防体系,应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后者具有广泛的通用性,侧重于组织进行宏观控制。两者可以融合但不可以替代。
(二)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特点分析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食品安全标准的双层体系形成了对成员生产商的保护。在欧盟食品安全体系中,既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欧盟指令,又包括自愿遵守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技术标准等,所以非欧盟国家的食品出口到欧盟成员,就必须同时达到两套技术标准要求,而成员对自愿遵守部分的标准具有很大的操控性和灵活性,因此,这两套体系起到了保护欧盟成员食品生产者的作用,构成了食品贸易中的TBT。
2.拥有比较完整的标准体系和合格标准认定程序,有效限制别国食品出口。目前,欧盟已经形成了包括欧盟指令、标准认证、以及进出口环节的检
验检疫措施等制度。别国食品不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可能被禁止进口。
3.欧盟食品标准与其他国际标准有一定的协调,推进了国际食品标准的协调一致。欧盟从一开始就比较注重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0)等国际标准的协调,并且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从这点来看,它方便了其他国家食品向欧盟的出口。
4.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发展趋势。虽然欧盟食品安全与其他国际标准的协调方面存在问题和欧盟成员标准标准之间的差异问题。但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推进,欧盟标准走向欧洲标准是大势所趋。人类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提高,未来欧盟食品新标准会更加严格,所以其食品标准修订时机的选择和内容的修订程度会对广大食品出口国乃至国际食品标准走势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的比较
(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和标准概况
1964年我国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除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和质量控制标准,一般以法律或管理条例的形式。如《食品卫生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包装材料标准》、《食品原料及生产成品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此外,卫生部、轻工业部、商务部、农业部颁布了许多与食品有关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还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和标准体系。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存在的差异
以苹果为例分析。我国与水果有关的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几经修改,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新国家标准GB 2763-2005,该标准中对水果规定了70种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关于苹果的产品标准,我国有关部门先后实施《苹果冷藏技术》(GB/T8559-1987)、《鲜苹果》(GB/T 10651-1989)、《苹果销售质量》(SB/T10064-1992)、《苹果、柑桔包装》(GB/T 13607-1992)、《绿色食品苹果》(NY/T 268-1995)、《苹果外观等级标准》(NY/T 439-2001)和《无公害食品苹果》(NY501 1-2001)等。CAC制定了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欧盟制定了《STANDARD FOR APPLES ANDPEARS》和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不难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CAC,关于苹果的标准法规数量少,且具体标准相当明确,而我国食品标准的显著问题就是标准过多过滥,部分食品在我国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标准过多过滥给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部门以及食品相关企业都带来问题。此外,我国食品标准中部分具体标准也低于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
(三)我国食品出口欧盟的标准壁垒
欧盟以食品标准形式存在的贸易壁垒给我国食品出口造成了众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数据显示,2008年我国有52.53%的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遭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直接损失达154.55亿美元。这些食品壁垒使我国食品出口市场范围缩小,市场空白被别国占领。另一方面,为了达到欧盟的食品新标准和新规定,我国食品相关企业不仅要改善生产和经营条件来达到规定标准,有关标准检测单位也不得不更新设备和技术以满足检测需要,直接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和出口成本的上升和费用的增加。此外,欧盟新的食品标准也容易被世界上其他食品进口国所效仿,从而使我国食品出口遭受更大损失。
从标准角度讲,目前欧盟食品标准对我国出口影响之所以巨大,从欧盟看主要是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
1.欧盟用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来保证标准执行的强制性,禁止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口。欧盟很多标准直接体现在其相关法规指令条文中或其附件中,所以即便别国食品出口企业对其标准存在异议也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有效解决。
2.和其他国际和国外标准相比,欧盟的食品安全标准过于严格。严格的标准忽略了别国食品企业的生产和质量控制技术实际情况,违反了TBT协议和SPS协议的规定。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欧盟严格食品标准效仿,也导致食品出口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受阻。
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制度设置了进口关卡。别国食品在本国检验检疫达到标准,但也可能被欧盟成员严格的检验检疫技术和制度认定为不符合标准,从而被禁止进口。
三、我国食品标准壁垒存在的内在因素
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意识落后于欧盟国家。欧盟早在1997年就发表了《食品安全绿皮书》强调对整个食物链采用法规管理的必要性。2000年又《白皮书》进一步完善其“从农田到餐桌(fromthe farm t0 the park)”的一系列食品安全措施。过去,我国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等法律,2009年才出台并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法》。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与意识与欧洲差距明显。由于食品安全意识淡漠,国内部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在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原料,违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配料等,忽视食品生产、加工、存储等卫生环境,对食品生产和加工环节缺乏有效质量控制,导致食品不达标出口受阻。
其次,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检测技术存在问题。检测部门依据现已公布的国家标准来检测食品是否达标,而我国许多食品标准都存在几十年了均没有修订,还有少量标准,在不同的文件中同一成分标准界限值不一致,导致检测时采用的参照标准不同,结论也不同。另有一些国外先进标准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成份等由于国内检测技术和手段落后存在无法检出的情况。
第三,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以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CAC的食品添加剂法典通用标准为例进行比较分析。
第四,对国外先进标准的动态变化不能有效把握。许多学者在做国外食品标准信息的研究和引进工作,许多官方(如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和非官方网站也提供标准信息查询服务,这方便了我国食品企业查询。考虑到食品企业应变需要时间,标准的新变化往往会影响我国食品出口。
基于上述内外因素,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我国食品出口技术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必须对食品标准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食品标准体系,突破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壁垒
(一)掌握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发展动向
目前,国内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信息查询的网站和出版物比较多,但如何保证标准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值得商榷。今后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法规和体系的研究和介绍引进工作,规范食品法规和标准的查询渠道,尽可能让食品相关企业获得及时准确的标准信息。此外,为了进一步把握国际食品标准动态,还需与国际机构或组织开展食品标准研究合作工作。2004年8月-2008年7月期间开展的SELAMAT*:就是以亚欧会议为平台,促进欧盟和亚欧会议参会方关于食品安全培训和研究的合作机制。
(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标准的建设与引进
针对欧盟等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转向整个食品供应链管理,即通过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来保证食品安全。我国应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标准体系的引进和研究。目前世界公认的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最有效的办法是HACCP体系。该体系在我国食品相关企业的实施和应用仍不够深入,现在大约有80%的出口食品企业建立了该体系。为促进我国食品出口欧盟和美国等市场,在整个食品供应链推行HAccP体系势在必行。
(三)调整和统一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缩小国内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的差距
众所周知,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由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修理、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销毁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不安全食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生产企业已经对问题奶粉实施了召回,为什么还是没有完全消除问题奶粉,致使少数问题奶粉在2009年底、2010年初被发现重新流入市场?这固然由于不法奸商利欲熏心、铤而走险,但是,国家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一、目前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
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次做出了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是,由于《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于产品的召回程序、法律责任、监管部门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产品召回的实施存在困难。
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从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召回的实施、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对食品召回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个部门规章仅对质检部门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而食品召回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
应该说,以《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为标志,国家初步建立了关于食品召回的制度体系,但还停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个层面上,实际应用性和组织协调性不强。
随着2009年2月《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国家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2009年7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二、目前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关于食品召回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八项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是否只要是不符合上述八项内容之一的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被召回?如果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或者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不达标,其生产出来的食品却不一定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如果这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要被召回,可能对社会稳定和谐带来的影响远远大于食品召回本身的意义。
国家现行的食品标准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对上述标准予以整合,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所有达不到上述食品标准的食品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都要被召回?是否应当明确一个食品召回的鉴定标准或者范围?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在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进行调查和评估,以确认其危害性?而且,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什么监管部门和检验机构来认定?
2、关于食品召回的决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仅仅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召回的主体仅仅确定为食品生产者是不够的。食品生产者生产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的是无意造成的,有的却是蓄意而为、非法牟利,要求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自觉发现并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是不可能的。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明确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不安全食品实施责令召回,但却没有成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如此,仅仅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一个部门实施责令召回,是否可行?
3、关于食品召回的后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尽管《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对食品召回的后处理做出了上述规定,但仍有不尽完善之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而没有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区分,即对哪些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哪些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措施,没有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不便于食品生产者执行,也不便于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尽管后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补充,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但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情况很多,除了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外,因其他原因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是否都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并不明确。
4、关于违反食品召回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在第八十五条明确了法律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没有明确处罚措施。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都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如果法律不对那些不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又怎能打击震慑那些违法分子?
5、关于食品召回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
按照《食品安全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召回的后处理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明示补救措施。这就暴露出一个问题:将被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的食品,徒然给食品生产者增加了运输成本,而且导致运输过程监管困难。对于已经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来说,如果食品召回后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然后继续销售,只能召回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可谓雪上加霜,凭空增加了召回食品的运输成本。而且食品召回涉及面广,从生产商到各级经销商再到零售商最后到广大消费者,需要监管的环节多,参与监管的部门多,发生问题的几率大,从而大大加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过各种途径再次流入市场的风险。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后,极少数被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粉在2009年底、2010年初再次被用作原料生产其他食品,这就充分证明了食品召回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
三、关于完善食品召回规定的几点建议
1、关于明确监管部门职责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对食品召回明确部门职责分工,不利于食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是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前公布施行的,已不适应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召回管理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以与《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国家制定《食品召回管理条例》,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目前正在讨论修改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非食品类商品的召回管理更为适合,而对食品这一特殊商品的召回管理不尽适合。
2、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问题
国家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条例》应当明确: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中任何一项内容的,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经过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问题
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食品,应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一类是因其他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第一类食品,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后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对于第二类食品,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其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确认其危害程度,如果对人体有危害性,但还有其它使用价值,可以由食品生产者召回安排其它用途;除此之外,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做出这样的规定后,食品生产者无需将食品召回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而是就地进行,既能避免增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实施召回的运输成本,又能最大限度地降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过各种途径再次流入市场的风险。
4、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决定问题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食品一经认定,可由两种途径对其做出处理决定。一是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如果属于第一类食品,可以由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如果属于第二类食品,应当由食品生产者报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确认其危害程度,并根据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决定召回,或者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二是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经过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后责令召回,或者责令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
一、明确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
1、何为“明知”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的规定尚不完善,现实当中关于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食品问题层出不穷,如果我们想要实现“惩戒”的作用,就需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者主观要件的考察实行更加严格的标准,以真正实现威慑作用,更好把控行业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148所规定的“明知”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描述主观状态的词语,它到底代表确定知道、推定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对此并无确切定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明知”应当如何定义?从法律的语境上来说,“明知’有两层深意:“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确、明白的知道是“知道”;在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合理的依据和根据来猜测别人应该已经知道了。
各类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明知”一词的解释通常只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形式。我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为了减少消费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负担、填补违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有些销售者虽然否认其“明知”,但是从客观的诚信原则或者交易习惯上能够推定销售者“应当知道”的则可以推定为其“明知”。综上所述,销售者的“明知?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两层涵义。所谓“知道”,是在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之下,仍从事该食品的经销活动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主观心态是故意。所谓的“应当知道”,是销售者即使并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对销售者而言是应该知道的并且是有能力了解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如果销售者不知道也不能够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属于“不能知”,就没有过错。
3、生产者是否应当明知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了食品经营者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而对于食品生产者而言,这一主观责任要件却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4章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章节部分明确地规定了食品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可以认定为食品生产者对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的这些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而就生产者所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时候,对销售者应当要求其“明知”,而生产者则不要求其“明知”。
3、故意与过失的鉴定
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其主观状态的故意与过失应当如何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都是判断与评价故意与过失的对象。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继续销售的,他们的主观状态均属于故意。而销售者应该知道或者有能力知道其所销售的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不知道仍继续销售的,他的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中,只有食品销售者可能存在着过失,而食品生产者的主观形态只存在故意。
二、合理化配置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现阶段仍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前文的分析,基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让消费者来承担食品安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很难进行的程序。不论是对于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他们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与生俱来的消费滞后性及其消费后食品所产生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件本身也具有滞后性,这都使得他们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后其实都已经脱离了举证的范围,而在之后的诉讼当中,消费者在回过头去找那些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证据再去进行举证,这其实是很难达到的。特别是在有些食品安全的事件当中,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案件受害人需要自己去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因被害人的食品有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两者之间是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受害人如果没有办法进行举证时,就得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在食品安全案件当中,受害者一般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有:第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在行为实施过程当中是基于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恶劣程度的考量;第二,客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事实,并造成了既定的损害结果;第三,因果关系。前两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食品安全领域范围之内,因为考虑到原告的举证的特殊性,所以应该更灵活的去衡量关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法律中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生产者和是销售者的违法行为。
1、规定由食品销售者对其不“明知’'进行举证
根据第148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不依其主观过错为要件,但食品销售者的主观意识上的“明知”是其承担惩罚性质的赔偿的要件。根据第2条第1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作为食品的卖家,明知食物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然而《食品安全法》还没有对“明知”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收集证据方面能力,消费者显然没有卖家更具优势。因此,食品的卖家应该要举证证明其不“明知”,如果C据不能或证据没有说服力,我们就可以假设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食品销售者应支付给消费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关键词:科学技术;食品安全管理;支撑作用
中图分类号:TS201.6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1-4942(2012)12-0112-07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改善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提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解决食品数量问题要依靠科技,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同样要依靠科技。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是食品安全研究的重点课题。1 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支撑作用 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是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必要手段,因此加快科技创新,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水平,对于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1 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支撑作用分析
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是指食品安全指标的检测技术,既包含了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残留和致病菌等食品安全指标的检测技术,还包括其它一些影响食品安全的扩展及衍生指标,如食品的原料及包装材料各种指标,食品生产环境的检测技术,食品的生产、运输及保存的各个环节的检测技术等,包括了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1]。因此,仅对食品的最终产品进行安全指标的检测,不足以对食品的安全性进行全面的评价,还应该对食品生产的每一个过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测,才能真正保证食品的安全。同理,食品安全的监管也应包括食品生产、运输、储藏的全过程,每个过程的监管都需要相应的检测技术的支持。所以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是一切食品安全监管手段的前提,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先决条件。
1.2 国外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研究及应用
现代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源自于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国家,如美国的EPA、FDA食品检测方法,欧盟标准委员会的食品检测技术等[2],代表了目前国际上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陆续被其他国家所采用,其最新检测技术研发,特别是对食品中未知危害因子的检测技术开发,更是保持着一定的优势。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与检测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正是因为具备完备的检测技术体系和相关的制度,具备完善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手段和仪器设备,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质量处于较高的水平。
1.3 国内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技术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可检测指标较少,仅限于一些比较简单的理化指标。此后,一些现代化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逐步引入我国,首先引入的是以色谱技术为依托的农药、兽药残留和生物毒素等食品中痕量有毒物质的检测技术,初步形成了以色谱、光谱等仪器为基础,以酶免等快速检测技术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体系。
我国食品检测技术与国外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检测技术多为国外引进,自主研发检测技术较少,不利于食品的对外贸易。二是检测技术手段相比落后,主要体现在高、精、尖检测仪器的配备上。三是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实验室发展不平衡,东部地区及大中城市发展较好,西部地区及基层检测技术相对较弱。四是从事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人员较少,技术能力参差不齐,经费投入不足,制约了食品检测技术的发展。
1.4 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发展趋势
科技的发展使食品变的更加丰富,但是同时也给食品安全带来了新的风险,因此需要食品安全检测技术不断创新,才能满足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当前对于快速检测技术的需求尤为迫切。
传统的食品检测主要在实验室完成,一般需要采用大型仪器设备,检测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对检测人员的技术要求也较高,无法进行现场检测,使得食品安全的监管存在盲区。免疫检测等快速检测技术的发展,使得食品现场检测成为可能。虽然现在的快速检测技术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譬如灵敏度、准确性等与仪器检测方法还有一定的差距,但对食品安全的全过程监管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纳米检测技术、生物传感器检测技术、无损检测技术等新型快速检测技术的发展,食品安全的监管水平将会得到有效提高。2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重要依据,对科学指导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分析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及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由三个方面因素决定:食物中含有对健康有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影响的严重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危害。即食品的风险可以看成是概率、影响和危害的函数[3]。风险评估是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三部分内容之一,是一种系统地组织相关技术信息及其不确定度,用以回答有关健康风险特定问题的方法。风险评估的基本模式主要按照危害物的性质分为化学危害物、生物危害物和物理危害物风险评估[4]。
食品安全监管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保证食品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一种食品里面有什么物质是对人体有害的,人体摄入多少才有害,这需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来确定;与此相对应,食品中各种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均来源于风险评估的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由被动应对危机走向风险监管预警,改变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2.2 国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研究进展
欧盟自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先后了《食品安全绿皮书》和《食品安全白皮书》,提出食品安全立法应以科学证据和风险评估为基础,明确食品风险评估的功能定位,是欧盟食品安全政策的蓝本。美国的风险评估制度比较成熟,1996年《食品质量保护法》规定在形成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时,要基于现有公开的科学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并且征求公众建议。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负责大约80%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工作,而农业部(USD)下属的食品安全检查局(FSIS)负责剩余的20%。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领域主要集中在化学物质和微生物方面[5]。
目前国际进行风险评估的机构主要是食品添加剂FAO/WHO联席委员会(JECFA)和农药残留联席会议(JMPR),二者对风险评估进行指导并提出一般性要求[6]。由于在化学分析、毒理评估和风险评估步骤的明显进展,2001年11月由FAO和WHO举行JECFA与JMPR风险评估的国际会议,启动食品中化学物质的风险评估方法和原则升级规划,食品中化学物质风险评估方法有了很大改进。
2.3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研究应用现状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研究及相关工作起步较晚,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卫生部自2000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根据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卫生部组建了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所组成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监测和评估计划,拟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规则,解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评估交流,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风险评估相关任务。与此同时,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于2010年开始相继建立了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研究中心、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等专业研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相关的风险评估研究及监测工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研究及监测体系初具规模。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基于科学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初步采用国际通用的风险评估原则和方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国内外部分食品安全热点问题进行了风险评估。2012年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做出了规划,这对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具有重要意义。3 危害控制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支撑作用 食品的危害控制技术是指在食品生产、储藏、流通及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的环节,应用相应的控制方法来防止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一种技术体系,对于食品的安全监管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
3.1 危害控制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食品供应链的环节不断增加,从农场、牧场的原料生产到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和销售,食品的不安全因素贯穿于食品供应的全过程,因此食品安全监管与控制应该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供应链的所有方面,建立对食品安全进行全程控制的技术体系。国内外各种先进的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体系不断出现,其中主要有GAP和HACCP控制体系[7]。
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是初级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质量控制体系,其目的是提供解决农产品产量与质量矛盾的切实有效途径,并建立流通与国际贸易的质量诚信机制。GAP主要针对未加工或最简单加工状态下出售给消费者或加工企业的大多数果蔬的种植、采收、清洗、摆放、包装或运输过程中常见的危害控制。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是作为一种世界公认确保食品安全的有效措施,正广泛应用于食品行业各个领域,并将成为未来食品安全控制的基础体系。危害分析是HACCP 系统方法的基本内容和关键步骤,对食品生产全过程中可能引起食品污染发生的各种因素进行系统分析,发现和确定有害污染物及影响其发生发展的各种因素,并针对可能发生问题的生产环节采取防控措施,以保证最终产品的安全。
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也属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范畴,其作用主要在于预防。不同控制技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并有各自不同的着重点,通过危害控制技术体系运用,可以有效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效率。
3.2 国外危害控制技术在食品生产及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
食品生产中的危害控制技术也是国外最先提出并推行。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不当导致的生态灾难,以及大量化学物质和能源投入对环境的严重伤害,导致土壤板结、土壤肥力下降、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等现象的出现。199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发表了“博斯登宣言”,提出了“可持续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概念。在保证农产品产量的同时,寻求农业生产和环境保护之间平衡,达到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目的,从而产生了良好农业规范(GAP),并成为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关键[8]。
HACCP最初是由美国太空总署于20世纪60年代为了生产百分之百安全的航天食品而产生的食品安全控制系统[9]。1971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开始研究HACCP体系在食品企业的应用,成为第一个将HACCP应用到强制性法规的国家。除美国之外,欧盟、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出笼了实施HACCP体系的法规和命令。目前,HACCP正在普遍受到世界各国食品卫生主管当局和食品生产行业的认同和采纳,HACCP证书是一些国家和地区贸易食品的通行证。以GAP和HACCP为代表的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在国外已成为食品安全监管内容之一[10]。
3.3 我国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应用现状
目前我国所采用各种食品危害控制技术均借鉴国外先进的控制技术,结合国内食品生产现状和特点发展而来。在诸多的危害控制技术体系中,GAP和HACCP已在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的生产中得到了运用。
为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国家认监委于2003年起开展了良好农业规范国家系列标准的研究工作。中国《GAP良好农业规范》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11]。GAP标准的制定有助于中国企业突破技术壁垒、促进农产品出口、提高食品安全、保护环境以及人民的身体健康。
我国的HACCP开始自20世纪80年代,起初对于HACCP的实施只是探讨和应对进口国的要求,主要在出口食品企业实施。2000年以后,HACCP体系开始在我国全面推广应用。2002年国家认监委了《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拉开了我国食品企业HACCP认证的序幕。2004年国家了《基于HACCP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使全国范围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和各认证机构对食品安全体系的建立和认证的实施有了统一的依据。
目前,由于我国食品业基础条件的限制,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管理体系仅在一些大型生产基地、企业以及意识超前的中小企业中实施,所占比例较低。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以及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的重视,食品安全危害控制技术管理体系的实施势必会全面展开。4 食品安全标准化技术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 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的基本依据,也是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
4.1 食品安全标准化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分析
食品安全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法》没有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食品和食品安全的涵义作了界定。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食品安全秩序、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各有关方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的,对食品的安全性能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
由于食品安全本身是一个横贯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品链条的概念,具有全过程预防和控制的特征,涵盖了从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动物疫病防治、食用农产品种养殖到食品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的各个环节。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一个涵盖食品链条各个环节相关标准的集合性概念,所指的是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准。从标准的性质上讲食品安全标准全是强制性标准;从标准的级别上讲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从标准的内容上讲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标准[12]。
食品安全标准具有科学性、可靠性、渐进性、强制性的特点。作为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工具,食品安全标准不仅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也是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也为消费者识别食品质量提供了具体的导引。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法律法规体系组成部分,是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重要保障,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依据。因此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食品安全标准是贯穿行政执法工作的一条基线,一切监管活动都必须以食品安全标准为基本依据。
4.2 国外食品安全标准研究进展
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历来重视食品安全,制订了严格、复杂的系列食品安全标准。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62年成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是以保障消费者健康和确保食品贸易公平为宗旨的一个制定国际食品标准的政府间组织,自1961年第11届粮农组织大会和1963年第16届世界卫生大会分别通过了创建CAC的决议以来,已有173个成员国和1个成员国组织(欧盟)加入该组织,覆盖全球99%的人口。CAC下设秘书处、执行委员会、6个地区协调委员会、21个专业委员会和1个政府间特别工作组。所有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都主要在其各下属委员会中讨论和制定,然后经CAC大会审议后通过。自从1961年开始制定国际食品法典以来,负责这一工作的CAC在食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工作已得到世界的重视,在相关食品标准制定方面,CAC标准也因此成为唯一的、最重要的国际参考标准[13]。
4.3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化技术研究现状
我国关于食品质量安全规章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开展,20世纪80年代后,逐步加快了制定食品标准的步伐。1988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我国食品行业有1 070项国家标准、1 164项行业标准和578项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指标[14]。
《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国内加快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步伐。《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是强制标准,2010年12月颁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做出了严格规定。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有食品卫生标准、产品标准、包装标准、添加剂标准、加工机械标准、食品安全检测方法标准等。
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外比仍有较大差距。以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为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评价了200多种农药,了3 000多项限量标准;欧盟评价了400多种农药,了145 000多项限量标准;美国评价了380多种农药,了11 000多项限量标准;日本通过实施“肯定列表制度”,了579种农药51 600多项限量标准[15]。截止2011年底我国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仅对230多种进行了评价,了1 150项国家标准。因此,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不断完善,以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5 可追溯技术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 食品可追溯技术是监管者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全过程监管的有力武器,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食品追溯制度将成为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必然的选择。
5.1 可追溯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应用分析
食品可追溯技术就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从农田到餐桌”食品供应链的每一件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环节进行全面跟踪记录,并且利用这些跟踪记录信息回溯到每一件食品在整个食品供应链中所处的具置及其具体信息。
食品可追溯系统是一种制度设计和技术设计的统一体,其本质是对食品生产-流通-储藏-销售等过程的全程监管,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对商品信息和经营责任的追溯。食品可追溯系统由食品经营者内部的食品可追溯系统、食品可追溯信息数据中心、公众服务信息系统、第三方审核系统和政府监管服务系统五大部分组成。食品可追溯系统行为主体涉及到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和政府监管者。政府作为食品可追溯系统的主体之一,在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5.2 国外可追溯技术应用及研究进展
欧盟的可追溯系统是国际上应用最早的体系,尤其是活牛和牛肉制品的可追溯系统。欧盟把食品可追溯系统纳入到法律框架下。2000年1月欧盟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提出一项根本性改革,就是以控制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为基础,明确所有相关生产经营者的责任。2002年1月欧盟颁布了178/2002号法令,规定每一个农产品企业必须对其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及相关材料提供保证措施和数据,确保其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美国的食品可追溯系统,政府主要起推动和促进作用,行业协会和企业建立了自愿性可追溯系统。由70多个协会、组织和100余名畜牧兽医专业人员组成了家畜开发标识小组,共同参与制定并建立家畜标识与可追溯工作计划,其目的是在发现外来疫病的情况下,能够在48 小时内确定所有涉及或与其有直接接触的企业[16]。
5.3 国内可追溯技术应用现状
我国关于食品溯源体系的研究始于2002年,在研究和实施过程中,逐步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指南。如为了应对欧盟2005年开始实施水产品贸易可追溯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出境水产品溯源规程(试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会同有关专家在借鉴欧盟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编制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
目前,我国食品可追溯体系制度建设还处于推行阶段。北京市制定了食品追溯编码规则,启用了食品追溯系统,在超市设立终端查询系统,对食品的产地、培育过程、加工、运输过程等进行全程追溯;南京市2003年启动农产品质量IC卡管理体系,2009年经过升级改造,建成全市饲料生产企业地理信息系统、农资连锁经营店监管地理信息系统和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监管地理信息系统;2005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通过实施“中国条码推进工程”,推动条码技术在我国食品可追溯系统中的应用,先后在陕西、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开展食品追溯技术研究和试点;上海市开发“上海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码查询系统”,利用ERP软件、条码识别和网络查询等对农产品的种源情况、生产基地环境质量、栽种养殖过程、用料用药情况等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从源头上保证食品的安全;2010年海南首次采用EAN-UCC系统,对该省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追溯,实现了从养殖到销售的全程跟踪[17]。
5.4 完善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与生产经营者诚信体系
我国实行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食品监管模式,各个部门监管的内容不同,造成监管的不连续。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实现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信息可追溯,需要各个部门协调与配合,这也增加了可追溯体系在供应链全程推广的难度。因此,应将可追溯体系与生产者诚信体系相互配合,有效实行食品安全的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既是可追溯系统行为主体,又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围绕遵纪守法为核心,失信惩治为手段,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探索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在信用管理中,以企业数据库为基础,为每个企业建立质量档案数据库。根据企业的信用情况,实行例行监督和重点抽查。对于质量记录不佳的企业则严加检查,增强企业的自律性。政府监管部门充分利用可追溯系统,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完善生产经营者诚信体系,有效保证食品质量安全。6 提升食品安全监管科技水平
《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将食品安全科技支撑能力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规划,要着力提升食品安全管理科技支撑水平。
6.1 依靠科技提升食品产业发展水平
首先依靠现代科技改造、提升传统农业,加快农业现代化,逐步实现农业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研究制定技术先进、系统完整、切实可行的农产品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通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战略,建立统一、持续、高效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食品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靠科技手段,通过制度创新,提升生产加工过程管理水平,从源头上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6.2 依靠科技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开展可靠、快速、便携、精确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研究,重点加快现代快速检测技术研发,研发出一批成本低、检测时间短、精确度高的速测技术和设备。
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在有机整合现有检验检测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各级食品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鼓励检验检测方法创新,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科学高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检验检测体系。强化检验检测队伍建设,通过请进来走出去,学习国外先进检测技术,积极培养食品安全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建立一支具备创新能力的检验检测队伍;完善基层食品安全检测队伍,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多层次教育培训体系,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能力,满足基层监管部门对检测人才的需求。
6.3 依靠科技强化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意识
积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建设集食品安全风险排查、监测、评估、预警等于一体的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全面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一是加强风险评估预警研究。要强化食品中非法添加物、农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病原微生物、重金属等五大危害因子及其他未知污染物及其危害的研究和评估,建立风险评估预警系统。
二是树立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理念。加强风险排查监测工作,对我国迫切需要控制的食品污染物残留危险性评估技术进行系统攻关,全面做好食品安全风险源普查工作。
三是加强与公众风险沟通并合理引导舆论监督。通过现有信息传播技术促使人们更为理性地认知食品安全风险和看待食品安全事件。
四是做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食源性疾病控制对策的重要依据,动态掌握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存在的有害因素,及时发现问题苗头并果断采取措施。
6.4 依靠科技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作为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必须主动将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起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操作规范3个层次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另一方面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根据中国现实和发展情况以及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能力,对以往制定的指标低的标准进行修订,对目前已经检出的尚无标准的食品不安全因素尽快制定标准和检测方法;优先做好各类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以农兽药类残留为重点,以科学实验和风险评估数据为依据,以我国居民日常膳食结构为基础,不断提高标准的完整性、科学性和适用性。
6.5 依靠科技建立健全食品可追溯系统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是有效保障农产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现有管理模式下,实现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信息可追溯,需要各个部门密切配合,在管理方法和技术标准上有效对接,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可追溯系统,有效实现食品安全的监管。要加强追溯技术研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建立数据交换、通识通查的质量追溯系统,实现从农业投入品以及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包装、运输到销售全过程的信息记录与溯源,降低追溯标签标志成本。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成果,提高可追溯系统有效性,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诚信体系,普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科技知识,使得全社会都成为促进食品安全质量水平提高的参与者。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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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马爱进. 中外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差异的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8,1:12-14.
论文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针对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情况,即将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力图严惩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分析了《食品安全法》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从“监管体系”上加强消费者食品安全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度;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严格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意识等。对加强政府部门对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的监管、增强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权益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层出不穷、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事故,一而再、再而三地刺痛了老百姓的神经,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国家立法机关加快《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步伐,五年磨一剑,经反复打磨,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草案获得通过,并已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保证其自身在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身心健康和安全而享有的、获得质量保证、绝对安全可靠的卫生健康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部专门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法律,《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机制做了大量创新。
以前,为把握好消费者“吃”的安全问题,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管理食品安全了。但是这些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食品监管容易出现真空,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安全权。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要求改变现有监管体制,真正实现有效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和机制。
一是对实行分段监管的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进一步明确。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考核。此外,为了确保责任对口、政令畅通,地方政府还要依法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享有检查权、检验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等权力。
四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层群众组织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活动,首次规定新闻媒体有对侵犯或可能侵犯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责任。
2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在当前食品工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才能从“源头”上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川。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因为缺乏及时权威的声音,各种说法相互矛盾,使老百姓无所适从。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几乎所有的食品安全事件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的。
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同时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3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标准“不标准”。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比如食品中是否含有“苏丹红”,欧盟标准早就有了明确规定,我们的标准却“先出事后”,标准的预警功能严重缺失;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又太多太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套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今后,我国只有一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除此之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为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特别专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4对食品添加剂实行“有害推定”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人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瑟’〕。目前,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2类2022种,其中包括添加剂290种,香料1528种,加工助剂149种,还有胶姆糖基础剂55种。
针对目前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添加剂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问题,《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一是食品添加剂目录由卫生部门组织专家制定,食品添加剂依据风险评估证明确实是安全的,才能加入到食品中。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必须具有技术必要性,也就是说添加剂应对食品的质量、营养等的改善是必要的。如果没必要,比如面粉增白剂,加与不加都不影响面粉类食品的正常食用,所以卫生部门已从添加剂的目录中将其删除。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也是违法行为。这为“蒙牛”特仑苏事件作了注解。三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5创新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创新了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一是创新许可证制度。虽然《食品卫生法》也规定了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证制度,但该法只规定了由卫生部门负责的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食品安全法》则从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个方面创新了许可证制度设计,原来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变成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生产企业到质检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要到工商部门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餐饮业的要到食药监部门申领许可证,卫生部门不再负责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是建立索票索证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台账制度,把住食品的供货进货关。
三是规范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增加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安全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五是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制度。“企业必须流淌着道德的血液”,这是三鹿事件后社会普遍的呼声。为加强食品企业的信用建设和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纪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6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做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严重的违法行为,用了十多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保持了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威慑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一种博弈关系。消费者的懦弱就是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投机专营的机会,消费者积极主动行使权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就会有所收敛。所以,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弱,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抑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关键因素。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假一罚一”的规定,并且在“假一罚一”机制的鼓励下,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类似“王海式”的打假英雄,让制造、销假行为有所收敛。由于食用不安全食品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危害性要比一般假冒伪劣商品大得多,所以《食品安全法》从调动消费者积极维权的角度,既颠覆了“弥补损害”的民事赔偿理念,也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罚一”的立法规定,确立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假一罚十”,大大提高了赔偿金的倍数,目的在于提高食品违法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7结语
【关键词】食品安全检测;标准;问题
食品安全已经成为现阶段一个备受关注的课题,我国近些年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频发,需要我国在多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不断加强食品安全,让我国人们能够在食品方面不再有后顾之忧。但是我国目前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比较多,在食品安全检验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食品安全检验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食品标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相应问题给出了建议和应对策略。
一、食品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在食品标准方面有残缺现象,虽然我国现在有1000余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000余项食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食品污染物和农药残留限量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企业卫生规范、食物中毒诊断标准、食品产品卫生标准及相应检验方法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近500项,基本覆盖了食品从原料到产品中涉及健康危害的各种卫生安全指标和大多数食品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包括原料收购与验收、生产环境、设备设施、工艺条件、产品出厂前检验等各个环节的卫生要求。
2、为发展我国食品工业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及规范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现有标准名目繁多,交叉重叠。目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有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四级,其中国家和行业标准交叉、矛盾现象较为严重。如果同一产品有几个标准,并且检验方法不同、含量限度不同,不仅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而且也无法适应目前食品的生产及市场监管需要。以苹果为例,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标准、绿色标准、苹果外观等级标准,还有原商业部颁布的苹果销售质量标准;月饼一类产品有4个行业标准。又如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有关农产品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而农业部又颁布了无公害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的生产标准、生产技术规程、使用标准等部颁标准。
3、标准的适用性差。指标的设计涵盖范围窄,与检验方法不配套,计量单位不规范,导致标准的适用性较差。如我国果蔬标准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标准体系相比,缺乏一些重要食品加工原料的质量标准和分级标准;贮藏运输及包装标识标准不能满足果蔬贮藏流通的需要。再如大豆油,分别按棉籽油、玉米油、花生油、菜籽油检验判定,最后结论都是合格,到底是什么油,没有特征指标,无法判断。
4、部分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花生油GB 1534-2003的5.4条明确规定,产品不得掺有其他食用油或非食用油,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事实上对于掺假、添加香精和香料却没有相应的检验手段和判定依据,标准中并没有作相关规定。而在QS许可证发放及监督抽查时都不要求检验此项目,只是根据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进行检验判定,因而类似的一些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对于保证产品质量没有丝毫的约束力。以低档油冒充玉米油、花生油、茶籽油、红花籽油、小麦胚芽油、橄榄油等高端产品,以及蜂蜜掺假、地沟油被判定为合格产品是有讽刺意味的。
5、一些标准20多年都未修订,很多与现实状况不合,已不能适应当前需求,如白酒卫生方面的标准。
6、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卫生部组织了对原有的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及其检验方法进行了清理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修改,使我国食品卫生标准的科学性和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性有了较大提高,但与国际标准还存在较大差距。如我国现有的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数量远远不够,限量指标少于国际标准和美国等先进国家标准,指标设置不科学,相关检测方法标准少,残留限量标准体系不健全。
7、检验技术滞后。目前食品中很多检验技术难题尚未攻克,如白酒的酒龄,目前尚无测定酒龄的有效方法;除了橙汁等少数果汁饮料有果汁含量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外,大多数果汁饮料(尤其是混合果汁)尚无与该类水果对应的果汁含量的测定方法和判定依据,因而到底产品中有多大比例的原果汁无法界定;而酱卤肉制品中蛋白质到底是来源于肉本身还是植物蛋白,酱油中的氨基酸态氮是植物蛋白水解液还是自然发酵的产物,没有相应的检验方法。
8、标准的隐蔽性。如肉类产品,有的执行GB 13100-2005,有的执行GB 2726-2005,前者不要求检验防腐剂,原因在于罐头工艺的特殊性,罐头工艺足可以保证产品在一定的时期内不会腐败变质。但从监督抽查结果来看,经常会有执行GB 13100-2005的肉制品被检出防腐剂的情形,在出具检验报告时又不要求对防腐剂的项目进行判定,无法阻止这些不合格产品出现在市场上。
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议
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要确保食品的安全,除了政府监管有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先进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美国早在1906年就出台了食品与药品法和联邦肉类检验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最终产品必须达到的质量安全指标。美国拥有最先进的食品检测关键技术和检测设备,现行的国际通用标准中超过80%的食品行业标准是美国制定的。美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操作规范。比如在农药残留检测方面,涉及所有的农产品,数量庞大,指标很细,一种农药在不同的作物上都有详细规定,不同作物均有各自的限量指标。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按照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的要求,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
1、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进行研究、重新归类、合并、增补、调整,对不适应的标准进行修改,对不足的标准进行完善,增加标准的可操作性;对目前已经检出的尚无标准的食品不安全因素尽快制定标准和检测方法。
2、加快主要食品的内在品质、加工性能、分等分级、包装和安全卫生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等级,使主要食品的标准实现产前、产中、产后的配套,达到国外先进水平。
3、积极推广采用国际标准,提升标准等级,努力与国际接轨,建立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清理不适应的农产品标准。
4、建立各种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隐患问题的企业也要给予停业整顿。做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食源性疾病控制对策的重要依据。
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为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对检验合格的食品要加印(贴)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没有加贴QS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这样做,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我国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
1.我国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现状
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颁布实施后,将食品包装材料纳入管理范围,实施卫生监管,我国包装材料的管理才逐步完善,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也在构建之中。目前,我国食品包装材料的标准主要由通用性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检验性方法标准三部分构成,基本具备了较为完整的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雏形。
其中, 最为基础的通用性基础标准主要有GB9685-2008《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T23887-2009《食品包装容器及材料生产企业通用良好操作规范》和SN/T1880《进出口食品包装卫生规范》。
产品标准主要由产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构成。产品安全标准规范了诸如塑料、橡胶、陶瓷、复合包装袋等一系列包装成型品的卫生规范,这些产品安全标准主要规定了产品的卫生指标。除此之外,还有GB19778-2005《包装玻璃容器铅、镉、砷、锑溶出允许限量》、GB12650-2003《与食品接触的陶瓷制品铅镉溶出量允许极限》等涉及具体的重金属溶出量的安全标准。
产品质量标准则是针对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等日常用品的耐热性、机械强度、阻隔性等质量指标。检验方法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系列,一是GB/T5009食品卫生理化检验方法系列,其中GB/T5009.156-2003《食品用包装材料及其制品的浸泡试验方法通则》是比较通用的基础方法标准;二是GB/T23296食品接触材料中物质迁移量的检测方法系列,其中GB/ T23296.1-2009《食品接触材料 塑料中受限物质 塑料中物质向食品及食品模拟物特定迁移试验和含量测定方法以及食品模拟物暴露条件选择的指南》规定了迁移实验的通用要求。这两个标准系列分别规定了包装材料总添加剂的安全限量指标和迁移量指标及其试验和检验方法,是我国食品包装材料检验方法的主要指导标准。
2.完善我国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的建议
虽然我国在完善食品包装材料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上做了很多努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差距。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标准短缺、标龄长等问题,不能满足国内市场、国际贸易和食品安全的需求,因此应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快标准整合清理工作,完善标准体系,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要求、安全方面的质量要求等应当制定统一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应加强食品包装材料安全风险监测及监督抽查,不断扩大风险监测的范围、种类和检测项目,进一步健全风险监测体系。
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查的特点及主要检测项目
食品接触材料作为威胁食品安全的危险源之一,在食品生产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影响,包括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储运和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生产消费全过程。食品接触材料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人类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近年来,各级政府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更是将监管的重心前移,积极开展风险监测工作。
1.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不同之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等活动,对系统性的风险进行连续监测,从中发现规律性的问题。而监督抽查突出的是当前食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带有明显的针对性,而且主要得到的结果是某环节中某种食品是否合格。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区域性、群体性、基础性的数据和相关信息。目的主要是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咨询,为风险评估与标准制修订提供科学数据。而监督抽查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发现不同类别、品种、批次食品中有问题的个案,目的是为行政处罚提供法定证据,并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的行为起到监督和督促作用。
风险监测计划中检测指标的确定、采样量的分布等细节,不仅要考虑可操作性,还要考虑包装材料的消费量、地域分布等特征,是严谨的科学论证过程。由于风险监测不是监督执法行为,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还需按照监督抽检的要求进行采样检验。监督抽查通常是针对特定问题或隐患开展的常规或专项抽查,是由各监管部门依据标准在本监管环节中开展的执法监督活动,采样过程是依法取证的行为,抽检样品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的手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最关注的是具体产品是否合格。这项工作最大的特点是针对性强,有后续的行政干预手段,一旦发现问题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常见的有召回、查封、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的执法行为。
监督抽查工作从建国初期卫生部门就已逐步展开,现有各相关部门也已经开展多年,经验比较丰富,也拥有较健全的监督队伍与组织网络。而我国2010年才正式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总体上基础比较薄弱,方式方法等都还处于探索创新阶段。因此,现阶段应掌握和摸清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及一般规律,搜集基础数据,掌握各种健康影响因素的波动趋势,并据此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预警机制。
2.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查的有机联系
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查既有区别,又有紧密的联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
(1)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查都是按照各自的法规或规范采集样品,采集的样品符合法定或技术规范的要求,都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数据。对媒体曝光和公众非常关注的对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相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风险评估机制,选取检测能力和人员技术水平较好的监测点开展应急风险监测。同时,各相关监管部门也立即采取行动,在各自的环节进行突击监督抽查。对这些检测数据最终汇总后,做出科学的评估结论。可以看出,我国在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中的风险监测与监督抽查得到了很好的有机结合,实现了资源整合、数据共享。
(2)风险监测为监督抽查提供线索,而监督抽查为风险监测计划提供参考。《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相关部门可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如突击检查、全面排查等。而各监管部门也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并配合卫生部门核实信息,必要时应及时调整当年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同时,各监管部门也应当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向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如果建议被采纳,就可能纳入风险监测计划,作为专项监测来开展。
3.食品包装材料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检测项目
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包装或容器用接触材料成型品和原料的安全检测项目是一致的,主要检测项目可分为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个别材料还规定有溶剂残留量和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检测。具体检测项目及标准见表1。
食品接触材料,特别是包装材料中的化学成分十分复杂,其检测方法也多种多样。例如,采用原子吸收光谱、原子荧光光谱、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质谱联用技术等测定包装材料中的铅、砷等重金属含量,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气相色谱法、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等测定包装材料中的增塑剂、残留单体等。
对风险监测工作的建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计划,监测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日常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建立食品安全监测体系,有利于全面了解食品污染、食物中有害因素、食源性疾病发生情况,评价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和污染趋势;分析研判健康风险隐患,为风险评估、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收集科学数据;为开展针对性监管和风险管控提供科学意见;为政府制定重大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政策提供技术支持。
根据以上信息并结合实际风险监测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统一标准,加快标准整合清理工作,完善标准体系。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要求、安全方面的质量要求等应当制定统一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我国婴幼儿谷类辅食砷、铅等标准严于国际将进一步完善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标准
针对近日媒体报道包括雀巢在内的某些欧洲知名品牌婴幼儿食品中的砷、铅、镉等重金属含量高于母乳的情况,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研讨,于17日在回答记者提问中表示,目前我国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砷、铅、镉等标准严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将进一步加强同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的交流与协作,完善我国婴幼儿配方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标准。
据介绍,我国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了砷和铅的限量指标,砷为每公斤200微克,铅为每公斤200微克,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未对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规定砷和铅的限量指标。我国和CAC均未制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镉限量指标,但我国对该类食品的主要原料大米的镉限量要求(每公斤0.2毫克)严于CAC标准(每公斤0.4毫克)。因此我国现行有关标准均严于CAC。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我国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标准的任何食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表示,受卫生部委托,将继续组织专家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加强同国际组织及相关国家的交流与协作,科学评价食品中重金属含量水平与婴幼儿健康风险的关系。同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不断完善我国婴幼儿配方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标准,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及其原料的重金属及其他污染物做出更加严格和科学的规定,确保婴幼儿身体健康。
专家同时指出,提倡对6个月以下婴幼儿尽可能地进行母乳喂养。但对于6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只喂养母乳不能满足孩子的成长需要,应按专家指导,合理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辅食。
2011年4月9日至11日,英国《每日电讯》连续报道了瑞典卡罗林斯卡(Karolinska)研究院环境医学研究所重金属与健康室科研人员的研究报告,研究报告称该机构在某些外国品牌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检出砷、铅、镉,最大检出值分别为每公斤33微克、每公斤13微克和每公斤11微克。研究者认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检出的砷、镉、铅等的含量高于母乳。
【P键词】食品安全 政府监管 解决对策
一、食品安全现状
食品安全发展现状: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内涵即食品数量安全与食品质量安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食品数量安全来看,由于粮食是我们生活中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根据我国粮食产量和人均粮食产量来分析我国食品数量安全的问题。通过对2003年到2016年我国粮食总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状况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粮食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都在呈现增长趋势,中国的粮食安全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我国的食品数量安全问题基本上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我们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指的是食品质量安全,因而在本文中主要分析的是食品质量安全。
现阶段我国所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有大量使用农药,过多的使用添加剂以及滥用激素等。第一,农药的大量使用。2015年,我国农药的使用量达132.8万吨,比上一年减少了12%;第二,过多使用添加剂。适当的使用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味道,而且可以促进食品中营养的吸收,但是为了某些利益,许多商家会过度的使用添加剂,从而对人的身体产生危害;滥用激素。有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较大利益,会在食品中添加激素来增加食物的产量。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使得国内消费者对我国的食品逐渐失去信心,而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出现了问题,具体表现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组织机构职能不明确以及对食品安全标准较为落后。
首先,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却存在很大的缺陷。比如说在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在09年颁布实施外,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的颁布时间都比较早,不论是在监管内容还是在惩处力度方面,相关的规定都比较落后。
其次,食品安全标准落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已初步建立起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次标准在内的体系。虽然目前我国食品体系已较为完整,但是在现有的体系中有些标准已经不适应目前的需要,应该对其进行修改。我国现行食品卫生标准的覆盖面总体上达80%,但仍然有20% 的食品无国家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有的食品种类的覆盖率仅达50%。
最后,监管不到位。目前我国存在大量无照经营的小商铺,而这些小商铺的规模通常比较小,生产设备想对简陋,原料进入门槛较低,在食品添加剂使用上存在许多漏洞,且卫生环境极差,很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由于这些小商铺分布较广,大部分是在农村,职能管理部门往往不重视,很多的食品小商铺很难找得到,监管存在盲区。
三、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政策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应为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做出贡献。
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种交叉点或者是空白点,从而使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隐患。其次,明确部门职能。我国虽然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质检总局和农业部等部门也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这有可能会导致重复执法。因此应该对各部门进行分工,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以及出口等环节进行把关。最后,对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修改,在制定标准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以此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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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保证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保证有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4:保证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5:保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流通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6:保证食品流通经营场所的坏境、设备、设施、符合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要求。
7:保证建立并执行定期查验及退市制度,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存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做好记录,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8: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
9:保证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不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10:及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