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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细则

时间:2022-08-03 14: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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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细则

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邮政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邮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市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政管理。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邮政部门编制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公里;边远农村为五公里至八公里;其他地区为一点五公里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的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设邮政局(所)。

第八条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与邮政部门结算;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应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

第三章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第十六条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邮政局(所)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邮政局(所)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应在六十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住宅小区或单位所在地区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邮件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和撕揭邮票或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停放车辆,设摊摆档;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持有上述证件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邮政车辆或工作人员在运输或投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就地处理后放行。因违章情节严重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市以上邮政部门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改善和治疗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下列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电话、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系方式。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生产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广告的,广告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

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公益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的,由广告主在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暂停涉嫌违法广告。

暂停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者停止,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者承担。

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改正或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改正或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广告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

(二)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4篇

少年宫管理细则一一、乡村少年宫以理念为先导、以知识创新为基础、以能力实践为核心、以活动体验为特色,面向学校、面向社会、面向孩子创办。

二、在上级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办宫方向,努力把乡村少年宫办成具有鲜明特色的少年儿童教育阵地。

三、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热爱少年儿童,坚持依法执教、廉洁从教,爱岗敬业,严谨治学,团结协作。

四、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不断培养和提高校内教师及校外辅导员的综合素质;坚持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并重,增强乡村少年宫对未成年人的感召力,成为未成年人的活动阵地。

五、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乡村少年宫要成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的活动中心、艺术教育与德育教育的活动基地。

六、丰富全镇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为未成年人搭建展示自我的平台;认真组织和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

少年宫管理细则二1、乡村少年宫是依托学校建设,由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的农村少年儿童公益性活动阵地,全体工作人员要本着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艰苦朴素的原则,做到精打细算,勤俭办宫。

2、严格掌握经费开支,购物要有计划,经领导批准方可购买,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专款必须专用。

3、严格财经纪律,合理使用经费,鼓励节约办宫,多方式、多渠道筹资开展活动。

4、严格报销手续,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报销必须凭购物发票由经手人(证明人)签名,负责人批准方可报销。白纸发票和不合理的支出一律不得报销。

5、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对发票、暂付款的使用和对现金、记帐、报表、核算等必须严格执行财会规定,杜绝一切不合理的开支和漏洞。

6、实行民主理财。加强财务领导,宫主任亲自抓财务工作,会计每月结帐一次,定期公布账目,年终清账一次。

少年宫管理细则三1、乡村少年宫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树立主人翁思想,爱护宫内财物,管好宫内财物,反对一切损坏本宫利益的行为。

2、乡村少年宫所有财物均有专人保管,并建立进、销登记制度,每半年核查一次。

3、凡购进物品,必须先由总务验收,登记,统一进账后方可领用。领用人需本着节约的原则填写登记,反对大手大脚,反对化公为私。

第5篇

维修班组管理细则一每个月,获得赞数前三名的员工即为当月班组的星级员工,由班组从工资总额中分别给予500元、300元和200元(也可折算成工分)的奖励。

(三)实施班组建设积分兑现奖励机制,规则如下:

1、积分规则:

(1)员工日考核(采用员工绩效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员工的,加2分/次;

(2)员工月评星考核为当月星级员工的,加5分/次;

(3)班组被评为厂当月星级班组的,班组所有员工(含班组长)加5分/人(发生不安全行为员工除外);

(4)八型车间考核在中心前三名的区队,区队所有员工(含所有经理及班组长)分别加10分/人、5分/人、3分/人(发生不安全行为员工除外);

(5)生产辅助单位在公司半年度班组建设考核中获得前五名的单位,所有员工(含单位领导、机关科室人员、车间经理和班组长)分别加15分/人、14分/人、13分/人、12分/人、11分/人(发生不安全行为员工除外);

(6)员工获得单位、公司、集团及以上荣誉的,员工本人积分分别加10分/次、50分/次、100分/次;所在班组其他所有员工(含班组长)分别加2分/次、5分/次、10分/次;所在车间其他所有员工(含车间经理和班组长)分别加0.5分/次、2分/次、5分/次;

2、扣分规则:

(1)单位发生一起重伤及以上事故,单位所有人员积分归零,事故所在车间所有人员本年度内所有人员再扣除50分/人;

(2)单位发生一起轻伤事故,单位所有人员积分扣除20分/人,事故所在车间所有人员本年度内所有人员再扣除30分/人;

(3)员工发生一起不安全行为,员工本人积分归零,员工所在班组安全积分扣除10分/人,员工所在车间安全积分扣除5分/人;

(4)员工发生一起人为责任事故,对责任人扣除10分;

(5)班组内部发生影响内部团结和单位形象的事故,员工积分归零。

第十五条 班组长考核

维修班组管理细则二班组管理要从细化制度上入手,建立健全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形成用制度来管理人、约束人、规范每位员工的行为、行动;并在班组中推行安全工作体系化,加强班组员工安全教育,规范安全生产操作,纠正习惯性违章,消除安全隐患,灌输把安全工作转化为每位员工的自觉行为,达到精细化管理。

一、 政治、业务学习

要求:

积极参加段、工区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做到不迟到不旷课,严格请销假制度,上课认真听讲并做好笔记

考核标准:

1、学习迟到、早退者扣2分/次

2、旷课者扣5分/次

3、学习无笔记或笔记不全者扣1分/次

4、考试不及格者扣5分/次

二、 卫生及定置管理

要求:

每天对个责任卫生区域认真清扫,对责任区所有物品严格管理、定置、定位摆放、更衣柜、挂衣柜内衣物摆放整齐,个人卫生干净、精神状态良好。

考核标准:

1、各工区内卫生清扫或清扫不干净者扣3分/次

2、责任区内物品不按定置图摆放着扣3分/次

3、更衣柜、挂衣柜及脸盆内物品摆放不整齐者扣2分

4、乱扔杂务、烟头者扣2分/次

劳保服装穿戴不整齐者扣2分/次

三、 违章守纪

要求:

认真遵守国家法令、法规和本企业有关规定,对领导热情、对同事团结、文明礼貌、严格执行公司、段、下发的各项规章制度

考核标准:

1、迟到、早退者扣5分/次

2、旷工者扣5分/次(上级处罚另计)

3、不参加列队点名者2分/次

4、违反劳动纪律、打架斗殴者扣5分/次

5、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者扣5分/次

6、违反国家法律受到治安处罚者,取消评分资格

7、工作中不服从指挥,消极怠工者,取消评分资格

维修班组管理细则三在组长的领导下,负责所有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行、保养运行、更换和安装调试工作。按维修单及时做好问题诊断与维修;

按设备保养手册和设备说明书完成保养计划,完成设备日点检和月检查工作,降低停机工时。加强预防性维护保养工作,减少维修费用。

一、工作职责

1、认真执行机电设备养护、维修分工责任制的规定,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设备维 护、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熟练地掌握单位机电设备的原理、性能,各种保护装置及故障维修。对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业务认真钻研、精益求精。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使分工范围内的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养护状态,保证不带故障运行。

2、负责所管辖机电设备的维护、检修工作。严格遵守维修操作规程,保证在运转设备良好,备用设备好用,达到完好设备标准。提高安全意识,严禁违反操作规程,维修作业前应穿戴好劳保用品。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有权拒绝违章指挥。负责维修各项工作中设备、工具、材料的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发生设备事故和人身事故。

3、对机电设备的安装和使用负责,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强行维修和强制保养。同时要教育和指导操作工人,管好、用好、保养好设备,指导操作工完成设备使用及简单保养工作;不断提高员工的日常保养水平。做好设备预防性维护、保养安排与计划协调。

4、遵守劳动纪律,严守工作岗位,机电设备出问题随叫随到。及时进行维修,当天干不完的维修工作,要及时请示领导,由领导安排加班或第二天继续维修。

5、服从班组长的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认真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处理不了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熟悉所管辖装置设备的性能,掌握检修方法,做到设备故障处理不过夜,及时、准确填写检修记录。

6、经常巡视高低压配电室工作状态,故障处理完毕要做好记录。

认真做好每日巡视制度,并认真做好巡视记录。遇特殊情况,应立即汇报部门负责人,并做好应急处理。对烧坏的机电设备,进行调查分析追究责任人。

7、不准违章作业、检修、搬迁机电设备,保证人身安全,严防事故发生。有疑难的问题立即向领导报告。如出现机电事故,调查分析原因追究责任人。

8、爱护工具设备,工具设备磨损无法使用时,应以旧换新。做好节约、降低消耗的工作。注意节约原材料,减少零配件的消耗,在保证设备正常运作的基础上延长使用寿命,并妥善保管好所有的设备和工具。

9、掌握工作所辖区域供电系统,每日巡查机电设备安全运转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10、配电室要经常性保养、监测和记录高配、低配供电情况,以确保和控制正常供电。严禁无关人员进入配电室。做好配电室的清洁卫生工作。严禁在配电室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杂物。

11、做好所管辖电气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对报修项目,应随叫随到,及时修理,并做好维修记录。发生事故时,应保持头脑冷静,并立即上报主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排除故障。

二、考核指标

1、设备维修要及时快速,减少所管区域停机工时,达到公司要求的考核标准:① 数控设备完好率90%,故障停机率5%;②普通设备完好率85%,故障停机率5%;③ 动力设备完好率90%,故障停机率3%的指标;④管网设施月完好率达到95%,故障停机率2%,直接涉及生产的设施随时维修。

2、设备维修计划按期完成率95%。

3、设备日点检率不低于98%;设备月组织检查次数不低于4次。

4、单台设备故障检修停机时间:主要生产设备故障检修停机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他设备故障检修停机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按设备备件到位时算起)。

5、维修备件消耗费用不能超过年度维修计划资金定额指标;

6、全年无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7、环保指标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三、考核办法

为激励广大维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调动全员创新意识,针对机修工种的特殊性,按照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的考核规则,以具体工作的量化达标为考核基本依据,制订本考核办法,内容如下:

收入结构:月收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公司当月系数)+公司规定的津贴或补助+奖金(考核得分)

1、绩效考核 *100分*

(1)无故怠工,推脱或拒绝安排工作任务,修复时间过长或修复后持续工作时间不达标,经操作人员或部门调度确认属实,每次扣责任班组5分

(2)快速出工,以组长接到报修单时间为准,十分钟以内到达维修现场,若设备使用单位投诉到部门,每次扣班组1分,投诉到主管领导,每次扣班组2分,投诉到总经理,每次扣班组3分。

(3)维修时如查不出原因或自己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立即与组长联系。

每次设备修理结束后,应观察一段时间(5个活件以上)确无问题,请操作工在报修单上签字确认后,才算完成任务。无故不执行扣责任班组5分

(4)工作完成将维修现场清理干净,工具及零件归位。换下来的旧零件应收回,带回班组找地方存放,尽可能修旧利费。无故不执行扣责任班组3分

(5)修理应填写《报修单》,班组应做好工作记录,作为月度考评依据,无故不执行,每缺一份扣责任班组2分。

(6)班组出勤率不足90%,每降低1%扣责任班组1分。

出勤率=班组人员实际出勤总天数班组人员当月应出勤总天数

(7)班组对应各机电维修人员负责的机台或设备的维护保养;

(a)机台或设备所有零部件有无缺失及损坏 (每一处扣0.5分)

(b)跑冒滴漏的及时处理(每一处扣1分)

(c)各点的通畅,且无外漏(每一处扣1分)

(d)各安全保护机构的齐全有效(每一处扣 1分)

(e)设备过滤装置应定时更换和清理(每一次扣0.5分)

(f)个人负责的生产设备,每班至少巡查点检二次,观察设备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时填写点检单反馈给班组,并为维修作好配件和准备工作。(无故不执行,每缺一次扣责任班组扣5分)

(g)分管设备维修后清理现场卫生。(每一处不合格扣1分)

以上依据维修记录、出勤表及报修单。绩效工资考核得分达不到60分,每降低一分,扣除班组绩效工资0.5个系数。

2、加分项 *10分*

以新思路、新方法创造性地解决实际工作难点的能力的加分

1) 结合对生产设备存在的各种弊病进行根治。3分

第6篇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会计法》、《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及湖北局有关规定,结合地勘院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管理的原则是:健全体制,理顺关系,集中管理,统分结合(预算内地质项目统一核算与考核,社会地勘工作分灶吃饭,单独考核);明确职责,规范工作,严格监督,促进发展。

第三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统一管理各项资产,促进生产发展;明确岗位职责,处理好国家、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管,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规范管理体制,理顺地勘院与各队基地之间、地勘院机关与分院之间经济往来关系,促进地勘院的长远发展。

二、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院财务部是财务集中统一管理的中心,财务统一管理的范围是:地勘院机关和各预算内地质项目所有财务会计活动,具体包括:

1、地勘查机关的财务管理,包括院机关管理部门及在机关核算预算内地质项目的会计业务及财务管理;

2、地勘院所属的实行报表制的各分院的社会地勘工作的会计业务及财务管理;

3、项目组核算员的统一管理与委派。

第六条地勘院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的财务管理体系。院财务部统一领导各分院的财务机构,各分院的财务机构分级核算社会地勘的会计业务并对院财务部负责;社会地勘工作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定额上缴”。

第七条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具体包括:应收账款坏账核算政策、存货成本核算政策(管材摊销政策)、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待摊费用和无形资产摊销政策、工资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等。

第八条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参照湖北局有关规定,制定项目成本核算、考核制度;制定有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制定探矿权和投资管理办法等。

三、财务管理的具体内容及实施

第九条进行统一的资金管理:

1、资金管理的原则为:定额管理、分别核算、专款专用、按时归还、严格审查。即定额借予各分院流动资金;分别核算、借支预算内地质项目组的预算内项目资金,做到各类资金专款专用;各分院按时归还借院资金;各地质项目组定期到院财务部核销项目经费支出;由院长或院长授权人审查费用支出情况。

2、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办法:

为保证资金合理安排,各分院根据各自的经营活动目标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编制本院的“资金使用预算表”(格式见下表),经分院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部,财务部根据各分院上报的“资金使用预算表”汇总各项收支后报院长,以统筹安排院内资金的使用。各地质项目组编制的“资金使用预算表”必须切合实际,严格按项目实际工作量计算,否则院不安排其资金预算。

资金使用预算表

单位(项目组)年月日

项目预算内项目外营项目合计备注

一、上期资金余额:

二、本期收入

1、

三、本期支出

1、

2、

3、

……

四、期末预算结存

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制表人:

备注:表中“三、本期支出”下列项目的各种工作量和具体费用明细。

项目组按资金使用预算向院长申请定额备用金,作为项目组的流动资金,由项目组负责人安排使用。项目组资金不足时须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具体填列项目进展情况及实物工作量计划、资金使用数额和范围,社会地质项目和多营项目借款还需注明还款日期,向院长申请拨款或借款,各分院借院款项必须按时归还。

职工因公借款,先填制借款单,借款单应明确注明事由及借款金额,出差借款还须注明出差天数,经部门负责人、院长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欠款职工在完成承担的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门报销并结清借款,项目核算员在项目完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销完毕项目成本并结清借款。前一次借款未结清的,原则上不给予继续办理借款。因特殊需要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人员,其定额数由所属部门(项目组)同财务部共同核定。借款数超过1000元的,须提前一天通知会计人员。财务部门应定期清理各种借款,对于不按规定及时清账的个人,由财务部负责从其工资中扣回,逾期一天加收欠款额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条应收、应付款项的管理

1、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挂账必须符合挂账规定并附发票记账联或其他有效凭据;各分院对应收账款设管理台账,登记各种工程应收款(含暂没入帐的应收工程款),明确当事人责任,并积极回收,期末考核。年终按湖北局的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2、其他内部债权债务:各分院之间、分院与局各二级单位之间、各分院与院机关之间及其他债权债务,必须定期核对,及时清理。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管理

1、固定资产标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包括一年),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包括1500元),并且能够独立使用的各种资产,均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2、固定资产购置或大修的审批权限:

①实行报表制的核算部分:购置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固定资产或大修支出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分院负责人、分管院长审批;购置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或大修支出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报院设备管理部门。购置发票经经办人、分院负责人、分管院长、设备管理员签字后到财务部门报销入帐。

②实行报账制的地质项目组及院机关管理部门购置或大修固定资产均须经院长审批。购置发票经经办人、项目组或部门负责人、分管副院长、设备管理员签字后到财务部报销入帐。

购置单位价值在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固定资产或大修支出金额在50000以上(含50000元)的,按照湖北局的规定,须经地勘院分管局长批准后,由院设备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上报湖北局审批。

3、日常管理:财务部门应根据湖北局《设备固定资产分类折旧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目录,并计提折旧;除已经提完折旧、不需用的设备不再计提折旧外,所有设备均应计提折旧,设备综合折旧率必须达到湖北局规定的12%以上。固定资产的报废按购置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1、低值易耗品标准: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上(含50元),使用期限在6个月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各项物品均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2、低值易耗品购置、报销的审批权限:

①实行报表制的核算部分购置正常生产、管理用低值易耗品由分院负责人审批。购置发票按审批权限签字,并经低值易耗品管理员登记台账后,到项目部财务报销。

②实行报账制的项目组及院机关管理部门购置正常生产、管理用低值易耗品由项目组或部门负责人审批;非生产用和单位金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低值易耗品须经院长审批。购置发票按审批权限签字,并经低值易耗品管理员登记台账后,到财务部报销。

3、日常管理:按照地勘院“低值易耗品管理规定”对低值易耗品进行分类管理,由低值易耗品管理部门建立管理台账,进行分类登记,责任到人;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等原因不需再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在办理离岗手续前由经管部门负责收回;报废、损坏的低值易耗品应及时交经管部门办理销账手续,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经管部门应责成责任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十三条库存材料和机台周转材料的管理

1、材料的购置、报销的审批权限:

①实行报表制的核算部分购置生产用材料,支出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由分院负责人审批,购置发票经分院负责人签字后报销;支出金额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材料购置须报院长审批备案,购置发票经分院负责人和分管院长签字后报销。分院财务科凭入库单和签字后发票入帐。

②实行报账制的项目组购置生产用材料,支出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经项目组负责人批准后购置,支出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材料购置须报院长审批。购置发票经项目组负责人、院长签字后报销。财务部凭入库单和签字后的发票入帐。

2、日常管理:材料管理人员负责办理材料的入库、出库、退库手续,并负责对材料的日常维护、保管工作;所有购置、领用、退库的材料必须及时办理入库和出库手续;财务人员应定期到仓库同材料管理员一起做好实物盘点工作,做好材料的收、发、存核算工作,并定期采用适当的摊销方式对各种机台周转材料的进行分类摊销。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分院无对外投资的权利,由地勘院根据湖北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要求,统一办理矿权对外投资及其他对外投资。

地勘院对投资实行投资评价原则,即:由院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投资增值作为分析投资方案最重要的尺度;充分考虑投资风险性,对政治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决策风险进行充分认证;充分考虑实际资产和经营的控制能力,做出全面、科学、准确的投资预算与可行性报告;同时要兼顾单位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规划。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管理

财务部门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单位的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记账和摊销,按受益方确定其摊销归属。

第十六条各项费用报销的审批管理

1、差旅费的使用

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院交通差旅费开支标准的规定执行,财务部门严格审查,按规定报销。地勘院机关的管理人员出差旅费由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报销,部门负责人由院长审查签字;实行报表制的分院出差旅费由分院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报销,分院负责人由分院综合办主任证明审签。对于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支出、出差业务招待费支出,在院机关核算的部门(项目组)一律由院长审查签字后报销。

2、业务活动费的使用

本着勤俭、热情、适当的原则,按院“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安排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在地勘院机关核算的部门(项目组)发生的业务活动费均由经办人、部门(项目组)负责人、分管院长签批后方可到财务部报销。实行报表制的分院发生的业务活动费应由经办人、分院负责人签字后在分院财务科报销。

3、工资及奖励支出

①在院机关核算的管理部门的工资及奖励由院劳资职能管理部门(综合办)按政策及考核情况统一做工资表,经分管院长签字后交财务部发放;在地勘院机关核算的项目组,在项目实施期间,其工资及奖励由项目组按政策做工资表,经项目组负责人签字后用项目组资金发放,工资表必须在院综合办审签备案后方可到财务部报账。

②实行报表制的分院工资及奖励的发放,由各分院综合办根据考勤和既定的工资政策做工资表,经分院负责人审核后由分院财务科发放。

4、其他成本、费用支出

①在院机关核算的项目组,因项目施工发生的项目制图费、化验分析费、雇工费等项目成本及日常通讯费等其他费用,应严格按照各类项目经费支出暂行规定,用项目资金支付,经项目组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部报账。

②实行报表制的分院发生的社会地质项目和多营项目成本及费用均需经分院负责人审批,用各自项目资金支付,原始凭证经分院负责人签字后列入各自的项目成本。

5、在院机关核算的项目组人员在实施项目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用由各分院财务科按规定列帐通知院财务部,实行报表制的核算部分应付院机关的各项管理费用应根据规定按季及时上缴。

第十七条社会地勘收入和收益管理

各分院实现的社会地勘收入和成本实行分项目核算。实现的收入必须及时交分院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或截留、挪用,不得私设“小金库”;收入的挂账必须符合挂账规定,不得虚挂收入;其成本支出必须及时报销,对于应由本期负担的成本费用,必须列入当期决算,以正确计算当期收益。

对于地勘院承揽的大型项目,须由几个分院共同施工项目的收入和成本由各分院根据施工量签订内部协议,财务部门根据其协议合理确定各分院收入及费用的分摊;收入与费用的确认原则为:谁施工,谁确认收入,以避免重复计算收入。

第十八条项目预算和决算的管理

财务部根据湖北局下达的年度预算,结合实际编制预算内地质项目预算和社会地勘收入计划;各分院的项目组承担的预算内地质项目及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外营地质项目均应根据费用定额等编制项目预算,经项目组负责人签字后,报院长审查,院长签批后交财务部。项目决算书应在项目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由项目组会同财务部门共同编制后,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报院长。

第十九条对外经营合同管理

各分院承担对外社会地勘工作及其他外营工作应以地勘院名称与委托方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经院长审查、签字,并加盖地勘院公章,遇特殊情况须事先报院长同意。合同的签订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条款签订,一般应具备如下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工程项目);3、数量和质量;4、价款和酬金;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法;8、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对外经营合同经院长审查后盖地勘院公章后生效;对外经营合同一般不得少于3份;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应送交财务部门一份;各分院必须按规定做好合同的保管与存档工作。

第二十条会计、统计报表的管理

1、会计、统计报表分月报、季报和年报,实行报表制的核算部分必须按照院财务部的具体要求及局的统一格式编制,及时、准确、完整的上报各种报表。

2、报表编制按照《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统计法》的规定执行。月报表要附编制说明,季报表需附编表说明和财务状况说明书,年报要按局规定报送会计报表附注和经济活动分析。报表封面必须经分院负责人和分院主管会计签字,并填制上报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票据的管理

由院财务部统一管理发票、收据等各项票据登记和领取,各分院在取得项目预收款时均应向对方如实开具地勘院统一收据,一般由财务部会计人员开列,对方领取收据时应在记账联签字并注明取得时间,对填写错误或退回的收据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会计档案的管理

1、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帐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相关磁盘等会计核算资料。

2、财务部门对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按归档要求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编造清册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3、会计资料应有专人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

4、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资料(包括查阅已归档的会计档案),须经财务负责人批准。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原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规划布局

第六条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

企业卫生间管理细则一1.本公司为维护员工健康及工作场所环境卫生,特订定本准则。

2.凡本公司卫生事宜,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准则行之。

3.本公司卫生事宜,除总务及生产单位(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外,全体人员,须一体确实遵行。

4.凡新进入员必须了解卫生的重要与应用的知识。

5.各工作场所内,均须保持整洁,不得堆积足以发生臭气或有碍卫生之垃圾、污垢或碎屑。

6.各工作场所内之走道及阶梯,至少须每日清扫一次,并须采用适当方法减少灰尘的飞扬。

7.各工作场所内,应严禁随地吐痰。

企业卫生间管理细则二卫生间管理是企业管理水平和员工文明素质的综合体现,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厂区卫生间由各车间负责人安排本车间员工定期清扫。生活区卫生间由综合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清扫,人资行政部负责不定期检查,作为对负责管理人员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卫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标志醒目,上下水道畅通,无跑、冒、滴、漏现象,如有损坏总务处要及时安排维修。

三.定时打扫,全天保洁,通风良好,做到各种设施干净无污垢,地面无积水、无痰迹、无异味、无蝇蛆和烟头。

四.卫生洁具做到清洁,无水迹、无浮尘、无头发、无锈斑、无异味,墙面四角保持干燥,无蛛网,地面无脚印、无杂物。

五.生活区卫生间使用前先试水,无水禁止使用,统一到磅房南旱厕如厕。若无水使用或便后不及时冲洗,发现一次罚款30元。若侥幸没被发现,则集体罚款200元,由本楼层所有在住职工公摊。

六.手纸入篓,严禁往便池内丢弃报纸和杂物,洗漱池内严禁倾倒茶梗,以免造成管道堵塞,违者发现一次罚款20元。

七.严禁在卫生间墙壁上乱写乱画乱踩踏,对故意损坏卫生设施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罚款50-100元,并十倍赔偿损失。

企业卫生间管理细则三为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订本制度:

一、卫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标志醒目,上下水道畅通,无跑、冒、滴、漏现象,如有损坏当月负责班组要及时维修。

二、卫生间必须每日清理、清扫卫生间,全天保洁,通风良好,做到各种设施干净无污垢,地面无积水、无痰迹、无异味、无烟头,一处不合格罚款10元。

三、卫生洁具做到清洁,无水迹、无浮尘、无头发、无锈斑、无异味,墙面

四角保持干燥,无蛛网,地面无杂物,一处不合格罚款10元。

四、卫生间地漏过滤网起到放至堵塞作用,请不要为方便下水而移除。

五、 便后及时冲洗,做到手纸入篓,当天清理,便池内严禁丢弃报纸和杂物,以免造成管道堵塞,违者发现一次罚款20元。

六、卫生间照明、洁具设施若损坏,负责班组应联系车间办公室进行及时回复。

第10篇

幼儿园安全管理考核细则一1、学校每学期进行两次消防知识讲座,增强师生的消防意识及防范能力。

2、每半年对学校所有的消防器材检查一次,确保各类消防器材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3、每个灭火器落实到责任人,做到专人保管,急时即用。

4、学校电工经常检查电路、电器,对于易诱发火灾的电路、电器要即时维修,把一切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5、各用电户一定按规定用电,不许任何人私自搭火接电,不许任何用户超负荷用电。

6、正确使用液化气,严禁在厕所倒液化气残液,严禁使用带有病灶的液化气器具。

幼儿园安全管理考核细则二1、建立健全幼儿安全管理网络,成立幼儿园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实行分工合作、责任到人,并把安全工作要求列入各岗位职责中。

2、幼儿园要注意房屋、场地、玩具、用具及运动器械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及时维修,避免触电、砸伤、摔伤、烫伤,预防异物入耳、鼻及气管以及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3、保健员必须妥善保管幼儿的药品,病儿服药时,必须仔细核对药名、药量、幼儿姓名按时给幼儿服药,不准吃错药。保健室药品标签清楚,不得存放、使用过期的药品,消毒药品专人管理。

4、认真贯彻卫生防预部门下达的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严把食品的进园关和食品入口关,严防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

5、对幼儿加强安全教育,各班根据实际通过游戏、儿歌、故事、角色表演等教学活动对幼儿进行防拐骗、绑架等自我防护意识的培养,开辟专栏定期向幼儿及家长宣传安全知识,在幼儿园有危险的地方张贴醒目的安全警戒标志,提高幼儿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6、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业务学习。每学年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工作,加强幼儿园突发事件应急救助培训及演练(如:消防演练等)。加强教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对幼儿坚持正面教育,严禁态度粗暴,动作生硬,体罚或变相体罚,杜绝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事故。

7、幼儿园组织的各项活动都应以幼儿的安全为第一要素,进行认真细致的事先准备、对场地进行全面考察,考虑周详。严禁带幼儿到有危险的地方开展活动。

8、幼儿来离园严格实行安全接送,并由门卫加强管理,防止幼儿出大门走失,禁止外来人员来园玩耍。外来人员来访的一律要求实行登记。坚持规范使用代接条,凡幼儿呼不出称谓者及未成年人不得带幼儿离园。

9、严格现金管理制度,支票财务章按规定分开保管,现金保存不超过20xx元。教职员工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

幼儿园安全管理考核细则三1、安全管理员负责全园的日常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安全管理员每周全面安全检查一次,重点抽查一次,检查安全记录并及时向分管园长汇报工作。

2、每学期签订一次安全责任状,由园长及安全管理员负责。

3、班主任对班级负责,年级组长对所在年级组负责,各部门负责人对各部门负责,园长对全园负责。具体管理网络见上图。

4、形成安全每天检查制度,园长、各部门负责人、班主任每天全面检查安全一次并记录,放学前最后离开者安全巡查一遍并记录,门卫晚上睡觉前全园巡查一遍并记录。

5、食堂人员从买到做严把质量关,防止食物中毒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6、拟定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专人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提高教职工安全防范意识及处理事故的应急能力。

7、设立人防(节假日安排人员值班)、技防(每晚打开报警系统)、设施防(消防器材责任到人)。

8、严格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督促,增强教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

9、每月根据责任大小设安全奖及安全责任奖,一月发放一次。事故造成5000元经济损失免全园教职工当月安全奖。造成一万元损失免除全年安全奖。

10、严格实施安全管理,按照管理责任网络,层层负责。发现安全管理不严格(如不专心带班,闲聊、空岗、管理姑息等)发现一次扣除10元,并张榜公布。

11、事故班级安全奖,本学期不能发放,等事故处理完后进行发放。

12、明确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医药费。赔偿金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并接受法律裁决。

13、学期传染病出现5例以上的免班级安全奖,安全责任奖。10例以上加免月安全奖。

管理人员:

a)由于安全隐患造成伤害,安全管理员奖金全免。

b)出现责任状中1、3、4条中任一例,安全管理员扣除奖金的三分之一,两例全免,三例加免当月奖金。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12篇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