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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同

时间:2022-03-27 10:42:12

股东合同

第1篇

住所:

受让方: (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广东 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事宜,于 年 月  日在广州市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广东 有限公司 %的股份共 元出资额,以 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第二条 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广东 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广东 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广东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广东 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 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双方)承担。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广东 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广东 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注:

1. 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或股东出资比例变更备案的,应提交《股份转让协议》;

2. 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人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3. 本合同如需公证或鉴证,应在条款中定明;

第2篇

股东借款合同优秀范本

借款方: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股东借款合同优秀参考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定以下借款合同:

一、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____________),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者其指定帐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

二、借款期限为______ 年,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利率以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即为每年______%;如遇国家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亦作相应的调整;

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

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

三、为上述条款的履行,甲方以其在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称__________公司)的所有股份(占____________公司注册资本的 _____%)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并由甲方于借款收款确认书日签署之日负责落实办理将上述股份出质事项记载于___________公司的股东名册,由__________公司向乙方出具上述登记完成的确认书。

四、双方确认,如果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则本合同于该结束之日同时解除,此等情况下甲方应于该解除之日起的______________日内归还所有借款本息。

五、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I仲裁机构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借款合同书模板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因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出现短缺,向贷款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货款流动资。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万元。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息时间:按季支付 .利息按借款方收到贷款方

借款到帐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 借款时间共1年,自 月日止。

2. 若提前还款则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每天按2% /30天计算。

第六条 还款资金公司的货款回笼资金。

第七条 保证条款

1. 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 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

3.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发放工资、交纳税款等必要的税费外,应优先偿还贷款。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共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借款方及贷款方各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图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只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五十人以上的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五十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第4篇

公司股东借款合同范文一

借款方: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0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 】区

公司股东借款合同范文二

借款单位: 地址: 贷款银行: 地址: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立合同单位:借款单位 (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 (简称乙方)

甲方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依据 ,特向乙方申请贷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规定用于

2.借款期限约定为 年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乙方保证按计划和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供应资金,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预计分次用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3.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 计算,按季(或月)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门罚收利息 %;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

4.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甲方保证按下述方式按时付息:

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5.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

6.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保证按季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

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乙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协议)的研究、签订的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

8.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文本。

9.甲方需向乙方填送借款申请书,并对偿还借款本息,以抵押或(和)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甲方填送的申请书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0.(甲方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1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12.本合同正本三份,甲乙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送乙方财会部门和有关部门。

借款单位:(公章) 贷款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签字) 或负责人:(签字) 担保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股东借款合同范文三

借款方:贷款方:

借款方因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出现短缺,向贷款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

第二条 借款用途:货款流动资。

第三条 借款金额: 万元。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息时间:按季支付 。利息按借款方收到贷款方

借款到帐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 借款时间共1年,自 月日止。

2. 若提前还款则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每天按2% /30天计算。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公司的货款回笼资金。

第七条 保证条款

1. 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2. 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

3.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发放工资、交纳税款等必要的税费外,应优先偿还贷款。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共同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借款方及贷款方各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

第5篇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____

第6篇

1.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法第3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从正面看,其余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同意权也是否决权。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一些股东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的意思表示。实践操作中,出卖股权的股东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得不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救济。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的制度,以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即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确定目标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疏漏之处在于:如果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何谓“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老股东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在实务中是十分复杂而细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同等条件”在现实具体操作中会表现出多种显性或隐形的差异,以上指标不论在现实商谈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中都应予以重点对比和参照的透明指标。

(二)“同等条件”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的协调

反对股东可否将第三人的报价置于一旁,另行与出让股东确定价格,亦即在确定了“同等条件”后,还是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让股东与老股东达成协议,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出让股东可与反对股东另行协商更高或更低的价格,自不必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倘若无法达成协议,出让股东有权要求反对股东以第三人提供的对价购买股权。

(三)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形的狭义论

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的场合。理由: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的“转让”二字,没有明文排除无偿转让,应当解释为包括有偿和无偿转让。反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有助于维持股东间的人合性,也未必伤害受赠人利益,赠与股东获得反对股东的等额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指股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主体的变更,不论该种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之所在。广义的股权转让则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条旨在规制股东的任意向第三人转让的买卖行为,应采狭义解释仅指买卖转让行为,排除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两种观点的争鸣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现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各国公司法都无一例外地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结合合同法具体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法规和强行性法规两种,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照学者的通说,法条中的“应当”,意即“必须”,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从判断效力规范的两个标准来看,符合第二个标准。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无论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以及受让人,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观点,第一种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论述到效力的最终结论上;第二种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略了公司资本利益,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不周延的反证法、将损害赔偿救济与定性直接混同,难免有偏颇之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的实证性分析

首先,通观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这一特殊性就体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质来看,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应当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这种规定不属于强执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第7篇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股东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财产、经营、收益等方面的综合性权利,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138条之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原则上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的流动性上都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极易引发企业法律风险。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股权转让风险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及道德风险,这里笔者只探讨法律风险。例如,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效力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瑕疵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僵局法律风险、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回购股权法律风险、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风险、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笔者在此仅对股权转让中的部分法律风险进行探讨、评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及防范

1.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会因转让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

2.如果股东所转股权存在股权瑕疵,即股东出资不足、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及“一股多卖”等情况,股权的受让方则面临着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股权设定担保、一股多卖等情况会使受让方很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还会给受让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转让成本。 所以要求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定要列出以上情况并加大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一旦出现则可依据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风险及防范

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的效力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时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代表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受让人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履行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的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迟迟不对股权办理变更手续,这样会给一些无德的股权转让人二次转让股权的机会。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受让人可书面催告,限时变更,受让方更要主动积极的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作变更登记。

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公司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作为转让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担保金,待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予以支付。

三、股权转让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李四”,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张三,那么这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转让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具体程序如下:1.书面通知: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2.股东答复: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转之;如过半数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亦转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都主张优先权时,各方可协商购买比例,如协商不成,各方按出资比例购买; 股东在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违反上述程序与规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无效。

(三)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国资委或当地政府。如国有股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 一般而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则由于其不设股东会,所以应形成董事会决议。2.报送审批。决议形成后将其连同转让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国资委或当地政府进行审批。3.资产核算、评估、交易。如审批同意的,则应当组织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核资清产;如因转让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则还应进行离任审计。此后,再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可通过特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少于20日的交易公告,以征集受让人。公告期满后根据受让人的多少决定采用拍卖、竞价、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凭证。4.登记变更。买受人凭鉴证凭证及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或其他有权登记托管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协议时一定要看清所受让债权是什么性质,是国有资产必须经批准程序,方可受让。

四、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及策略

(一)要求股权转让方诚实守信地披露股权相关信息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向受让方提供与披露有关股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只有要求股权转让方最大限度地提供和披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才能有限规避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披露阻碍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客观障碍,包括 “意向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担保债权、侵权赔偿、涉及关键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劳资纠纷、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隐患、股东纠纷、行政处罚、政府颁布新政策或颁布禁止令、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事件。而受让方则有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提供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信息。

(二)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都要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保障,因此,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规避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

第8篇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形成权转让;合同第三人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股权转让股东在出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的权利。股权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但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也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但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了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这一规定使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股东自由约定性质,其法定性弱化,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各种约定,由此也导致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内容更具多样化,也使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更加模糊。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依单方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不需要义务人做出承诺。根据王泽鉴的这一观点,优先购买权应属形成权。但如果股东依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则可能出现优先购买权内容并非同等条件,在此情形下,优先购买权是否仍具形成权性质?笔者认为,不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是否同等,其设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其他人购买的效力,在其他股东要求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进行购买时,则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此时的优先购买权仍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故股权优先购买权符合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权利特征,属于形成权。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份比例发生争议时按照出资比例购买,没有设置竞价机制,由此也可以确定,公司法也是按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性质进行规定的。

由于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意思到达转让股东时,则转让股东与购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无需转让股东为任何承诺行为。为此,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相关的合同条款应已确定。在通常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交易条件同等,但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做了特别规定,则股东之间的交易条件会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存在差异,在公司章程已经登记备案并具有公示性情形下,这种差异转让各方均应认可和遵守。但即使存在差异,股权转让所参照的转让价格及付款条件仍应事先确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就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及付款条件条款达成一致;二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价格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此两种情形在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达成合同基本但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情形下,其他股东如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即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仍合法有效。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名义要求购买,但实际上直接与转让股东协商不同等的购买条件或者未按公司章程所特别规定的条件进行购买,这种情形下,其他股东虽名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属于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另行协商股权转让条件,此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对第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如果第三人有损失,第三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达成合同条款并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通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不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第三人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知晓这一事实。第三人在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仍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可做三种解释,一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确定不生效;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明知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串通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侵权为由撤销该转让合同。但是上述三种解释不可能同时并存,不同的解释理由权衡了不同主体的利益。

从第一种解释来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赋予其他股东确定权,这一解释可以充分的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未及时告知,其他股东也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交易状态始终不确定,特别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将股权转让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情形下,更不利于公司管理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第一种解释过分的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不利于保护公司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经营的持续性造成危害,不可取。

从第二种解释来看,认定合同无效,可以有效的保障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也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始终处于无效状态,按照无效合同理论,即使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合同也必须认定无效,这一理论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自治,不可取。

从第三种解释来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共同侵害其股权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解释兼顾了转让股东、第三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合同撤销后,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之间自然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被撤销而属于无效,由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均有过错,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损失,应由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解决了针对同一股权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有效的矛盾,特别是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办理了股权抓绒工商变更登记时,其他股东要想优先购买转让股东转让的股份,实现优先购买权,则其必须通过诉讼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恢复权利的原初状态,并依据新的股权转让合同重新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如果其他股东知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股份事实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原权利状态继续,第三人可持续持有公司福分,由此有效的保障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其他股东在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行使撤销权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受到限制,也即特定情形下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权利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形为第三人已尽谨慎审查义务,确知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或签订之后,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但该变更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只要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签订在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之前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其他股东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要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仍可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理论取得该受让的股权。

第9篇

论文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现实中,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一涉及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南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a己的出资时,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m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即便有意购买该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通常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遵循氽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感情却变幻莫测,谁都难保我心永恒。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公司却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在理想的条件下,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闲此各国立法对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多无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韩国《商法》也规定:(股东)之问相互转让持份(资份额)依意思表示来进行。

诚然,就各国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言,股东的股权无论对谁都可以自由转让,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权利一祥,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旦某个股东滥用往往就会给其他股东带米不利后果。不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并可能危及他们投资公司时所保持的期望币¨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受让者又将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难以合作的商业伙伴甚至是竞争对手,后果是不难预料的。正是由于预见到这些可能性,股东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转性,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可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能又会毫不犹豫地利用自己的优势,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便成为一个难题。故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欲,为股东或公司创设了股份优先购买权。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权能定位显然解决不了公司运作中的实际问题。譬如,公司对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权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应否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法条包含了股东的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备,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或股东协议等形式的补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给股东权利的保护带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款明文规定了股东的股份转让同意权,作为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一道防线,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粗浅,不够周密,导致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首先,这一规定意在限制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日出资,但并未要求该名股东明确告知将向股东以外的谁转让出资,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转让同意权极有妨碍。

其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语焉不详。此款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只求满足股东人数的比例,不问股份的大小;后者则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山决议。而股东会若要作出决议,又须依本法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股权转让操作巾,难免会发生理解分歧。例如实践中如果某个出资比例不足公司资本总额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股东会议又依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山了同意转让的决议,,股份是应当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款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现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其他股东连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姓甚名谁尚且不知晓,欲行转if=的股东与他人交易的同等条件又从何得知?司法实践fj1,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隐瞒股份转让价款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相抗辩,结果导致法院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侵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谈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审判理念显得相对陈旧而保守。譬如在诉讼,如果发现公司章程出现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法官们也许会以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判定其无效。这与国际公认的将公司的章程奉为“公司宪法”的观念大异其趣。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提起的诉讼而言,案件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公正,就应当确认有效。果实体有失公平,则属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确认无效。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某些条款加以变更。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发表几点浅见:

(一)关于股东主体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首当其冲的便是受让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尊重登记,即主要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二是兼顾事实,对虽未经过登记但已实际山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价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定格历史,坚持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为基准点来确定股东资格,不受时空变化左右。

(二)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国有资产流失,是最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的经典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在签约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法院对于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轻视,往往不顾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的既成事实仍然判定转让合同无效,使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朝付诸东流。

笔者认为,国资转让批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流向、防止价格的偏低:前者对丁.公司内都的股东应当并无过多的约束,后者也只不过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要求等价在同外只要双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现象征价格,在我国近年召商引资中也不乏将介业股权无偿划拨者。转让双方依据公司账而资产或注册资本商定股份价格。

(三)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在与菲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主要是指转股份的售价格、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转让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应当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其故意隐瞒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也负有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的义务,并无股权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据或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合同欺诈和限制权利的滥州:譬如欲行转i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故意抬高股价,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克买,之后再私下变更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对此虚拟条件迂侵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发现后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南要求法院判令无效。

(四)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多重保护

除了公司法之外,公司还受诸多法律辖制。如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刑法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等。所以在处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应当结合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全方位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现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之后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按照要约和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

第10篇

一、股东死亡时其股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多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对于出资的可继承性在实践中也多无异议。但是,在股权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股权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各国或各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地位。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也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移。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承受。”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规定,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出资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也有类似法国的原则,如果章程授权董事决定是否登记被转让股份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董事可以拒绝某项股份转让。只要他是善意地行使这一权力 .

笔者认为,出资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但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因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因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否则,则可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之所以如此确定,是基于下列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则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法律无须禁止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何况,《公司法》中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故而法律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也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在的需要。

应该注意的是,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旦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很有可能导致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若此种情形发生,对股权转让本身有何种影响,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实际中也多有争议。

(一)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只剩一人的情况

1、存在的争议

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主要有种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若使公司仅剩一名股东,则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应为无效。即使承认此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也应解散,因为我国不存在一人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股权转让应为有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人数限制,但这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存续的条件;即便公司法规定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效果也只是导致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公司,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且,认定此种转让无效对于只剩下两人的公司的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将不再享有与先前股东一样的出资转让权,这与同股同权原则是相违背的。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视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定。如果合同约定直接变更为一个股东,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如果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后解散,或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

2、比较法考察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无论是承认还是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均未明文规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无效。各国一般规定,当股东人数少于最低人数限制时,公司应否解散。对此,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自然不要求必须解散。即使不许可设立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国家,也并非一律要求公司解散。如《韩国商法》第610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社员仅剩一人的事由时,可以以社员的加入继续公司。又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人时,公司并不当然解散,而应在一定的年限内补正,逾期未为补正时,利益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各国普遍认为,当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并非当然解散。从此我们不难推论,当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其股权转让也非当然无效。

3、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导致公司只剩一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应是合是有效的。首先,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必然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联系的。当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有许多出路:或变更为独资企业,或由新股东加入而继续,或依法解散。其次,即便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联系,也必须区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条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并未规定当出资全部集于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并不能由此必然得出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如果拘泥于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仅剩下一名股东时就将其解散,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将会带来损失。与其让企业崩溃,不如使公司继续发展。实际上,除了违反社团性、法人性等理论的原因外,实务界禁止一人公司有观点主要基于担心一人公司可能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周之虞。对此,可以通过限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以及对一人公司的业务活动、账薄记录作特殊要求等保障措施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公司可能因股权转让导致全部出资集于一人,也可能因股权的再次转让而形成多个股东,显然一人公司本身是相对存在的,此外,从世界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历史趋势 .基于上述理由,在立法上,有必要明文规定此类股权转让的效力,允许公司在因股权转让只剩一名股东时变更公司的性质,吸收新的股东或允许一人公司的存续。

(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与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同归一人的情形相反,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从而突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关于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权同归一人的情况相反,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不再规定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即使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但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的态度并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让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关于此种情况,有人主张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但笔者认为,最佳的答案不是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而是由公司根据股权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倘若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合性特点,股东可借助信托制度或者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可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权转让行为欲生效离不开4个步骤:股东权转让协议;合营他方同意;审批机构批准;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这4个步骤缺一不可,旨在维护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持审批机构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身份的有效监控 .从总体来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的程序比起内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复杂得些。从长远看,应当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凡是涉及外资投资企业股东权转让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后,有可能使股东结构发生如下变化:(1)全部股权归中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或者(2)全部股权归外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或者(3)全部股权归中方或者股东一人所有,致使该公司不仅在股东结构上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而且会引发一人公司的出现。在这种情形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不因为上述三种可能结果的出现而受影响(理由与上述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同归一人所持相同)。但公司的组织性质需要根据根据股权转让的结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股东出资不足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出资不足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出资不足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因此,股东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必然产生影响。不能因为股东是公司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就否认出资不足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否认该类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东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究竟是完美无缺的股东权,还是有瑕疵的股东权?笔者持后一观点。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应转嫁给受让方。《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该条第1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纳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应当专属于出资不足的转让方,不能由受让方承担。

五、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财产权,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第11篇

王兆华 张宁 杨立忠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必须加强对股东特别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基本制度有三个; 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对这三项制度中疏漏之处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 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第12篇

关键词:股权;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F121.2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49-03

一、 股权转让的逻辑起点――法律内涵界定

“股权作为投资者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给公司的对价,是投资者对其出资所有权的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股权通过转让再度使股东获得对价,实现了股权向新所有权的回归,亦无疑有利于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财产利益,促进社会财富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1]。基于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交易方式进行的转让,即合同转让。广义股权转让还包括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转让,如因继承、股权强制执行等发生的股权转让,我们称之为非合同转让。本文所要探讨的股权转让特指狭义股权转让,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同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投资产生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移转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

股权的内容包括权属和权能两部分,因此股权的转让也就包括权属转让和权能转让两部分。权属转让即对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属主要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三种形式表现,因此股权的权属转让就是将上述三个文件进行变更。股权权能转让是指股东将其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和管理公司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是属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现。”[2]

股权转让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做出转让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达到收回其在公司投资目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可撤销或不生效等后果。虽然基于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就股东而言,对这些权利的系统化行使构成了其对公司的所有利益。且股权转让直接导致了股东地位的根本性变化,故股权转让是股权的权属和权能共同转让,受让人通过取得股东资格,进而取得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仅转让自益权或共益权对受让人来讲将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是股东将股权的权属和权能一同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法律的必要性要求

一方面,“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价值最大化,而限制股权的转让,不利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对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产生消极的影响。”而另一方面,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是原则,股权转让的限制只是相对的。“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公司法算起,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制度的内容不断地丰富完善。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资合性与人合性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是在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仍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是公司人合性的具体体现。股东间的人合需要长期合作,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股东成立、加入、经营公司的重要期待。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结构的变化,基于对公司人合性保护,对股权转让应设定必要条件予以限制。”[3]对立法者而言,设计一种有利于股权转让的制度,可以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具积极性,进而使公司制度得到更大程度上的效能发挥。具体而言,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依据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人合性要求的体现

“公司属于社团,以其成员存在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以商业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其唯一的考虑,找一个可以愉快合作、彼此信任的人则是首要的前提或理由。因此,股东之间能否彼此和睦相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在公司中投入其相当多的财产,他们必然更加关心他们的财产的使用,为便于对财产的监督使用,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从而形成所有者与管理者的统一” [4]。权之间的相互合作和信任是公司业务顺利开展的基础。因此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加以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可以把那些能力不足、志趣不合、或不适应公司团队的人排除在外,特别是要阻止对公司怀有敌意的人购买公司股权。

2.股东期待利益的保护的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关注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强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不关注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只要市场上的股价不受影响,公司股权的转移与其无关。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决定股东在公司的整体的利益。如果股权被稀释,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被相对稀释。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让股权,则可能造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股权结构完全改变,公司控制权转移。因此,为保证股权不被相对稀释,设定条件限制股权转让也是股东合理的要求。

3.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现代公司的唯一价值取向,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要予以足够重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对公司资信有很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公司对外的承债能力。为保障不同主体在股权变动中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是保证股权转让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必要手段。

三、我国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足与立法漏洞

我国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存在的不足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首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及异议股东的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立法漏洞。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有利于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该种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可能会造成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利后果。没有规定异议股东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新《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异议股东应在多长的时间内行使购买权,购买的价格是否也是“同等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但 “书面通知”应包括哪些内容需要明确。

其次,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没做身份区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有限性,公司的董事、监事往往也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他们拥有管理、控制公司的权利,是公司其他股东信赖公司利益的基础。对他们而言,出资是其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基础,同时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时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担保。从理论上讲,公司的经营权与利益分配权是分离的,是为不同的人所掌握的。但 “如果控制企业的人不再拥有剩余索取权,他们将不会有动机利用他们的权利去最大化企业的收益,甚至还会侵占企业的收益”。[5]具有“控制股东”身份的董事、监事基于自身利益对外转让股权,极易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基于对上述股东特殊身份的考虑,身兼董事、监事的股东及控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获得3/4以上股东或全体股东同意,而不仅仅是“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及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法律规定缺失。新《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通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其他股东递交股权转让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写明拟受让人姓名或名称、拟转让股份总数、拟转让价格等。其他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书面通知转让股东。如行使优先购买权,拟受让股东应在表决后的一定期限内购买,不应无限拖延。如逾期不召开股东会表决或逾期不购买,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如果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就为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高价串通,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迫于价格的压力无力购买,被迫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四,没有明确界定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同等价格、同等付款方式,还是应包含其他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绝对等同说”,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应完全相同,才能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是“相对等同说”,即认为购买条件大致相同即可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缺陷。就前者而言,要求双方在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方方面面绝对等同是难以做到的。这样的“同等条件”过于苛刻,如果这样理解,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快速、迅捷,更容易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种理解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建立安全、有序的股权转让秩序。就后者而言,对“同等条件”赋予了很大的弹性,如果弹性的尺度完全由法官掌握,就赋予了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对公司履行股权登记制度的程序没有规定,同时页没有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剥夺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权登记制度,但没有明确公司履行登记制度的具体程序,没有将公司作为义务人限制在转让程序中。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其他股东的阻挠下,公司常常不积极履行后续义务。导致转让合同虽已签订,但股权无法交付,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出让股东违反转让程序,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时候,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该通过什么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剥夺后的救济途径。

四、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立法建议分析

(一)完善股权内部转让制度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流于形式,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不具有“公司内部”的实质意义。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没有特殊规定,就可能出现股东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刻意的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原有的股权比例体现了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之间的利益权衡。从公司成功设立的结果看,这种权衡是令每一个股东满意的,否则公司便无法成立。如果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未作预先安排,而公司其他股东都愿意购买拟转让股权情况下,决定权完全在于出让股东,愿意受让的股东之间没有公平竞争的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72条第一款在制度设计上应增加如下内容:

1.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项。这样其他股东就享有知情权,有了一个被告知股权转让事宜的法定渠道。而《公司法》在设计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程序时,却忽略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这一细节,在条文上没有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看,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应当破坏股东间的信任。因此,即使股东对内转让股权,也应告知其他股东,从而维护公司内部的信任关系。

2.通过竞争方式转让股权

对内转让股权是否可以参照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当多个股东要求购买时,在股权价格等主要条件同等的情况下,按持股比例受让。通过竞争的方式转让股权不仅能保证出让股东的利益,同时能防止股东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综上,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程序可以设计为:(1)出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2)其他股东通过竞争方式受让股权,出价最高的股东受让股权。(3)其他股东出价相同的,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

(二)完善股权外部转让制度

外部转让股权将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会危害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设计对外转让制度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转让制度的主要目的,对人合性的保护不能违背这一宗旨。就具体设计而言,有以下几点:

1. 依据身份的不同,实行“双轨制”限制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具有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出资是他们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担保。如果他们对外转让了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依然担任公司的管理者,那么公司的经营业绩就不再与他们的个人利益有更密切的联系。当他们不能从公司获取更多的利益时,就难免利用在公司的职位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对此类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比普通股东更严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实行“双轨制”限制,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董事不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他人[7]。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身份加以区分,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缺乏精确性。建议在《公司法》修订中增加“董事、监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

2.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的确定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建议增设“股权价格异议程序”转让价格一般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东认为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出让方重新定价。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在出让方重新定价后认为价格仍不合理,有权诉至法院对股权价格申请鉴定。

(三)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当是出让股东和非股东经磋商后达成的条件,其他股东依据该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既不能将“同等条件”简单的等同于“同等价格”,剥夺出让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也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变相限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合同成立的基本理论,“同等条件”应当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等于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要约。“同等条件”就是要约的内容,是出让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就是对要约的承诺。要约不能涵盖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条款,但“要约中应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哪些是必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确定,不可一概而论。”“买卖合同除标的条款外,还应有数量、价金条款” [8]。所以,“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包含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除了股权数量、股权价格外,还应该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保证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9.

[2] 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8634,2008-9-27.

[3] 刘康复.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之理解和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9,(4):67.

[4] 宋占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EB/OL].省略/kns55/detail/detail.aspx?dbcode=CDFD&QueryID=23&CurRec=1,2008-8-20.

[5] 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