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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

时间:2022-11-17 02:10: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辩护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辩护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程序主体性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权,如果在被追诉者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将荡然无存,这也与刑事诉讼注重人权的时代潮流相背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这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诉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有十几年,全国的刑事案件辩护率却仍维持在30%的水平。刑事诉讼辩护率低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实务界已对此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是,总结的原因大都“浮在水面”,没有追根溯源,这也就使解决的方法无的放矢,不能立竿见影、卓有成效。笔者认为,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诸项制度的基础,它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是社会对被告人人权的认同过程,也是对其理论基础的不断认识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只有理清这项制度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健全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 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初探

观念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不同的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生活方式、法律制度和社会形态,甚至可以引起争端、冲突和战争。对同一观念的理解角度和程度不同,也可以导致对同一事物、同一制度的处理方式和建设方法的不同。我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水平,正是我们对其所持观念的反映;而要进一步从立法和执法上改进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辩护制度,就必须澄清有关的模糊观念,建立一些先进的观念。①制度无一不需要理论基础的支撑,如果概念和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不对将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和定位,辩护制度亦是如此。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下列观点。传统的观点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即对立统一规律、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②还有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亦是理论基础之一。③还有的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程序主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指导下的结果,更是民主原则――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④有的学者将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成政治基础、伦理基础、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并进而细分。⑤还有学者认为,反抗权、参与权和辩证法分别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社会心理基础、政治基础和技术基础。⑥

2 刑事辩护制度之唯一理论依据――程序主体性理论

根据对以上观点的分析以及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进程的考察,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第一,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它揭示了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和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它是贯穿于其他规律和范畴的中心线索,而矛盾分析方法是我们最根本的认识方法。于刑事辩护来讲,对立统一规律主要告诉我们辩护权与控诉权是矛盾的统一体。它们共同服务于审判,其统一性表现在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让“真理越辩越明”。同时二者亦存在冲突,辩护权与控诉权又会相互制约,辩护权的行使又可能抵御对犯罪的追究,使罪犯逃避打击。故此,有学者指出,“诉讼制度在设计辩护权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时,不能不考虑打击犯罪与公民的法律安全之间的矛盾而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⑦担心律师介入诉讼范围过大会引起消极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达到人们期待程度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追诉犯罪,还是从“相对合理”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应在“被限制”之列。对辩护权的任何阻碍都是在已经有诸多缺陷的辩护制度上再割一刀。可见,将“对立统一规律”与作为法律制度的辩护制度在一个语境下讨论,容易使人们将辩护权的行使和逃避打击相联系,更容易使辩护权的作用仅仅被界定为“发现真实”,而忽略它的独立价值。第二,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里是要有一个前提的,即所有被追诉之人都是诉讼的主体,是程序的主导者之一。只有被追诉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他才有机会和资格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无罪推定之间自然是上下位阶的关系。第三,“法治”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被提出的,只是后来为法学家所引进成为部门法的原则,它的含义是程序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崇尚法的权威性。这也就是说程序的主体不允许任何一方附庸于另一方,都应当是是守法的主体,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法治原则的关系亦是同上。第四,民主原则要求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主体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程序的进程,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这就要求被追诉人有充分的话语权,即辩护权以便和控方进行抗衡,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他享有民利的前提。民主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五,理论基础应是某项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或者哲学上的来源。而理论基础多元化的结果往往导致对这项制度的分析角度过多,而最终导致其发展路径的无所适从。第六,近代自然法思想启示我们,反抗压迫权是天赋人权。辩护权正是被追诉者的反抗压迫权在刑事程序中的彰显。参与权是上述民利的体现。辩护权同样也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发挥作用的表现。⑧但是,要注意的是,参与权、反抗权都是人的权利扩大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都是被追诉者应当或者说已经成为程序主体之后所得到的权利。那么,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自然成为被告人诸项权利的前提。可见,以上原则虽然和辩护制度联系密切,但这些原则、权利都可在程序主体性理论中找到根据和落脚点。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应当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考查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历史上出现过三种刑事诉讼模式,它们是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此三种模式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和承认是截然不同的。在古罗马帝国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雏形就已经存在。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原、被告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用攻防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不仅应该而且实际上有多种救济的渠道,那时,被告人防卫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就是他们的刑事辩护权了。因此,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完整的。但是,当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之后,统治阶级认为弹劾式诉讼并不利于其极权统治,从而将其废除,推行纠问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一种“报复”,他们将犯罪看成是对暴力统治的极大威胁,尽其所能惩罚、打击犯罪。其结果是刑讯逼供盛行,完全忽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追诉的人仅仅成为诉讼的工具,被任意刑讯逼供,成为诉讼的客体。被告人仅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机制的人权保障功能丧失,刑事辩护制度缺位。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用天赋人权等理念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造,实现了控辩审三方分离,塑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对诉讼参与人的诸项权利的保障。认为司法正义应当在程序法制的情况下实现,这其中主要是保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自此之后,被追诉人再也不用面对集权主义的司法权,控辩双方实现了平等的攻防。由此,被告人终于摆脱了诉讼手段的角色和地位,而成为享有诸多诉讼权利的主体。既然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当然就有必要保障与其他地位相称的权益。为此,必须赋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⑨由此,刑事辩护制度得以重生,启动了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所以,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兴衰与辩护制度的存废是息息相关的。

由此可见,程序参与者的地位关系到程序的实际意义。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中心思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法官和控诉人一样,在三角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他旨在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旨在赋予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以抑制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从而使刑事诉讼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他作为诉讼参与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制度上的支撑和尊重。只有这样,现代刑事诉讼才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不仅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理性的程序。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容。⑩另外,在我国,强调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很长一段时间,刑事程序的目的一直都被界定为惩罚犯罪,所以刑事辩护制度都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属制度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实践中将被告人仍然看作程序客体的观念仍然大行其道。所以,将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唯一的理论基础,更有利于解决当前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和促进刑事辩护制度。

被追诉人也许是真正的罪犯,也许不是。也许已经为被害人深恶痛绝,但其被真正确定有罪以前也仅此而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而只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群体,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或将律师当成社会的异己力量,都会导致对律师的偏见和歧视。当刑事辩护制度背后的意识性、精神性因素为人们所认同时,他们将逐渐摆脱传统法律观念的桎梏;人们的认识也将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他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消极态度也将逐渐为积极态度所替代。

注释

①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89.

②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111.

③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07.

④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再认识[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⑤朱林兵.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J]. 湖北社会科学,2008(1).

⑥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⑦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5.

⑧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第2篇

一、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修正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4]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律师会见通讯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侵权不利后果的设置上,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可考虑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对于非法剥夺律师和被追诉人会见通讯权的,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联络之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控机关的讯问;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捕之后侦查阶段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对于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律师会见时间的,侦控机关在拖延期间所取得的被追诉人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和判决的根据;对律师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则该监听结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或律师的证据。德国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辩护人适用特别规则,因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项保证其得与被告不受限制地任为言词上之交往连系。因此如果在对被告施行电话监听时,发现其乃在与辩护人通话时,则应将录音中断,或如已录音时,则需将之消除。如果辩护人同时也被监听,并且从监听结果中证实,该辩护人确有犯使刑罚无效罪之嫌疑时,则该所监听之结果不得作为不利辩护人之用。[5]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 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法制日报,2011-08-03。

[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C],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第3篇

关键词律师辩护 独立性 诉讼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3-03

一、问题的提出

重庆打黑中打出的律师伪证案即李庄案,应当是2010年

其实,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辩护律师是一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从现代的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设计而言,辩护律师虽然为被告利益,但同时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并具有公法机能。盖因律师辩护之功能除平衡被告与国家之间的实力差距和弥补被告人专业知识之不足外,更在于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的同时,对真实发现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并动摇任何不利于被告之判断,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个案中实现,维护整个刑事法的法治国性。而该等公法机能之实现唯借助于并建基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之中。

(二)诉讼结构中的律师辩护独立性:基于职能分化的分析

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控辩审三方分立又制约的诉讼构造,与律师辩护制度之间有着制度上的互动和联系,并互相促动。

其一,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使得律师辩护成为必须。控诉和审判不再集于一身,刑事被告人得有机会从被纠问的客体地位解脱,并有机会发表见解影响法官之判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之确立,要求被告人有权参与任何欲对其做出不利益之处分的程序并发表见解。及至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人权理念的宣扬,刑事诉讼程序之功能就不仅在于保证个案刑罚实施,更在于借由个案真实之发现而达成的人权保障。在制度上,其不但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更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益之判断必须经过充分的怀疑和抗辩。至此,刑事辩护成为必须。

其二,控辩平等、控辩对抗,使得律师辩护独立性成为必须。一方面,作为个人的刑事被告人和作为国家代表的控诉人(检察官)之间实力,不论是专业知识还是可利用之资源都相差甚大,若不允许被告人在辩护中寻求帮助,显然不符合控辩平等的要求,且这种不平等将导致对辩护的限制,损害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而直接损害整个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另一方面,控辩对抗的展开,以控辩平等为基础,并促进控辩平等的实现,但要保证对抗成为可能,则在制度设置上必须赋予控辩双方同等水平的权力\权利配备,那么在国家在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包括逮捕等在内的一系列限制其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若不允许被告人寻求他人之帮助,则所谓调查取证、翻阅卷宗、准备攻击防御等都将落空。那么在庭审中,对控诉人之指控及其所提出之证据,被告人将无法提出有力之质疑,进而无法动摇法官心证形成,遑论有效辩护。此时,法官所采信之证据将不得不仅来自于控诉方,这与纠问式诉讼何异?

故而,控辩平等和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律师辩护成为必须。同时,律师辩护制度的确立,在个案中借由辩护律师的介入,控辩对抗成为可能,控辩平等得以实质落实,控辩平等和对抗、裁判居中的诉讼结构得以维系并正常运行。就此观之,律师辩护制度具有维系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功能。据此,若不把律师辩护放置与控诉相对应的位置而不只是被告人的人观察,将无法理解此等的维系功能。申而论之,从诉讼结构看,辩护律师之制度功能要求辩护律师具有独立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方能承担起其诉讼职能,进而维系诉讼结构之稳定和正常运行。

四、律师辩护独立性的制度目的

(一)对刑事诉讼目的之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水平之要求

从制度目的看,辩护律师必须具有独立性。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基于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固有属性的理性认识而做出的预期目标。纵观当今各国因法律传统或法律政策等原因,其刑事诉讼目的并无一般之认识。但不论是消解控辩双方的刑事冲突诉讼目的论,还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论,抑或是实体真实、法治程序和法和平性目的论,都是建立在控辩分离控辩对抗的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同时,各等诉讼目的之实现,都赖于构成诉讼各方的控诉、辩护、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合法的承担起自己的职能。故而,辩护制度设立之目的,内含着对整个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的保障作用。

辩护制度是达成刑事诉讼目的不可或缺的基石,虽然表面上看来,辩护律师仅从被告人利益的片面观点行事,但是,正是因为法律专业的律师的介入,适度调节了被告与国家之间的实力差距,一方面,促成控辩平等,使得控辩对抗得以有效展开,诉讼程序的真实发现之功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律师的参与,使得控审的司法行为及整个程序有了一个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保障了国家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或曰法治国性),尤其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公平审判原则之贯彻。具言之,借由保障被告利益,律师也同时保障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制程序。从个案的实践看,真是因为律师之介入,辩护职能得以确实履行,控辩对抗与控、辩、审三方制约得以实现,控诉无法裹挟裁判,庭审没有沦为控审定案的过堂会,诉讼才有了实在的基础。就此而言,我们方能理解为何各国均要在刑事辩护中实行指定辩护或类似之制度。盖因律师辩护制度设立之目的,已超越仅对被告人利益之保障的认识,上升到整个国家刑事司法的法治性,乃至整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层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被看做是“被告在法治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证人”。

(二)律师辩护独立性之制度分析:以我国法为样本

故而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之目的决定了其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1)其不得实施任何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固其独立于作为国家追诉的检察官;(2)其不得将个人对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断作为进行辩护活动的准则,故而其独立于实施裁判的法官;(3)其亦不得为追求对被告有利得诉讼结局而不择手段,以至于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故而其独立于被告人。

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单从这一条看,辩护人之职责不包含任何的追诉要求,独立于控诉一方。

且律师辩护活动之准则乃为事实和法律,而非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意志。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以及《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我们可以看出,相较于被告(即委托人)可以积极隐瞒、毁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辩护人(辩护律师)则只能消极为其隐瞒或隐匿而不可积极为之,且辩护人不得为委托人(被告人)之利益而为其提供违法服务或为其违法活动提供帮助。盖因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承担着真实性义务,为整个国家司法体制之一部分。就诉讼而言,辩护人制度设置之目的,乃是经由促进个案真实之发现的人权保障。所以,一方面当被告人认罪,而律师发现可认定其无罪的有利事项,亦当为被告做无罪之辩护,而不是迁就被告之意思;另一方面当被告认为自己无罪,而已知所有事项都指向其有罪,那么律师辩护之策略也不能只是顺应被告之要求做无罪辩护,而应当根据既有之事项做出罪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方是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之考虑。因为辩护人所担负的司法机能,已超越简单的民事关系。此即为律师辩护具有区别于被告人自我辩护之独立性的体现与要求。

五、结语:律师辩护独立性的界限

综上,律师辩护之独立性,有其制度之要求与目的。仅从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关系着眼,必然无法准确理解律师辩护独立性的制度要求和制度目的,也将会给律师开展辩护活动带来有害的引导,从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我们也将无法理解为何要设立指定辩护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伪证罪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之目的,既有当今诉讼结构下诉讼职能区分的程序自洽性之要求,也有维护整个国家法律秩序和国家在刑事司法中的法治国之追求,即便是对被告人利益之保护,在当今世界的刑事司法中,也已上升到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度。所以,律师辩护的独立性从诉讼结构看,有其独立的职能和功用;从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以及国家法治要求看有其制度要求和目的。唯有从整个的诉讼结构和国家刑事司法体制考量,才能准确把握和理解律师辩护之独立性的制度内涵和制度重要性。

注释: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第4篇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

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 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2) 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17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19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 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第5篇

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属于我国刑诉史上的首创。但是程序法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许多问题都无人探讨。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质为出发点,将国内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师享有援助费。我国刑法规定,提供援助的律师有义务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师要无偿性的服务,为被告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法院应该在援助律师提供援助服务的同时,给他们提供资金援助。在法国,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以后,提供援助的证明,即可获得国家的报酬。在日本,国选律师的律师费由国家提供,值班律师的律师费由律师协会提供。在加拿大,律师费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国,国家财政负责律师开支。我国的律师援助费主要是国家承担,律师在进行服务的同时,有权利获得律师费来经营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是义务劳动就免费进行援助,这对他们也不公平。

第6篇

关键词 辩护人 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一、辩护人在场权的概念及功能

(一)辩护人在场权的概念。

辩护人在场权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人享有在场的权利。辩护人在场权是辩护人基于在刑事诉讼中独立主体的地位所拥有的独立的权利。辩护人在场制度起源于美国1963年吉迪恩上诉案和1964年莫萨亚诉美国案,确立于米兰达上诉案,因而辩护人在场权又称为“米兰达规则”。

(二)辩护人在场权的功能。

辩护人在场权的确立,对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辩护人在场权有见证过程的功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资讯掌握并不对等,辩护人在检察官以及法官讯问被告的时候在场,可以针对过程当中检察官和法官所提问题的内容,了解到其对于事实调查的方向以及计划,从而缩小他们相对于被告的咨询优势。

其次,辩护人在场有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尤其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相对比较封闭、秘密,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很容易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检察官以及法官实行调查行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可以促使他们遵守规定,达到“收敛效果”。特别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人在场可以证明其是否使用违法的方式取得口供,或者在对住宅实行搜索、扣押时在场,观察是否具有有效的搜索票以及符合比例原则。

再次,辩护人在场权具有一定的缓和功能。一方面,辩护人在场,可以透过咨询以及指导实行权利,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上的不确定感。譬如在讯问时,辩护人可以即时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问题提出的可能用意,以及应该如何回答,或者是行使缄默权拒绝回答;或者只是单纯的陪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独自面对具有压倒性权力的国家机关,因此获得心理上的缓和。另一方面,通过辩护人的协调,可以了解刑事诉追机关的意图,化解双方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措施所引起的紧张关系,消除对于其可能产生的偏见。

二、我国台湾地区辩护人在场权制度

(一)辩护人在场权的实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在场权的行使分为调查阶段、侦查阶段以及审判阶段。

首先,调查阶段。司法警察知悉有可罚行为的嫌疑时,可以依职权开始调查程序。这一阶段在侦查阶段之前,被告人或嫌疑人的辩护人可以在司法警察讯问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其次,侦查阶段。检察官为了在其所主导的侦查程序中作出影响判决效力的决定实行调查,讯问被告人以及实施勘验时,辩护人被允许在场,并且检察官在讯问鉴定人时,辩护人可以在场。第三,审判阶段。在这个阶段,辩护人的在场权在原则上是不容许被打断的。法官在进行事实调查时,讯问证人、鉴定人时辩护人亦可以在场。在法院取得证据的过程中,辩护人可以参与,如在法官实行搜索扣押以及勘验时也允许在场。

(二)辩护人在场权实行的限制。

原则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是可以参与的,但是基于特定的原因,辩护人在场权依法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原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掩盖事实的危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有事实足认辩护人在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可以限制或禁止辩护人在场;辩护人在法官实行搜索扣押时在场会对于搜索扣押的目的达成造成危险或会妨害勘验的,可以限制其在场;辩护人可能妨害证据保全的可以限制其在场。

第二,自愿放弃。法官讯问证人、鉴定人时,若辩护人在通知到场义务实现之前放弃行使他的在场权时,法院因此免除通知他到场的义务;检察官进行勘验时,若辩护人在通知到场义务实现之前表示放弃实行他的在场权时,检察官也会因此被免除通知他到场的义务。

第三,迟延危险。若根据具体的事实,通知以及等待辩护人在预定期日到场的时间经过,会使得搜索扣押、勘验或是证据保全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被达成时,通知辩护人到场的义务可以被免除。

第四,其他原因。辩护人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时,其在场权可以受到限制或禁止。

三、对我国大陆地区在场权确立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在场权是不完整的,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只能被称为“有限的帮助权”。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为律师的在场权的确立埋下了伏笔。我国大陆地区应当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辩护人在场权制度,从而使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吴俊毅.辩护人论.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版.

[2]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

[3] 郑莎莎,刘畅.关于我国建立‘律师在场权’的探讨.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0期.

第7篇

刑事证据展示,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了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它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辩护方可以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他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早期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是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的,即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证据展示制度固化下来。然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正式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范围。建立在庭前交换证据为主线的证据展示制度成为必然。从1979年修订《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改变控方单方面出示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至今,美国大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制定了专门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相应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中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现状

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与庭审诉辩对抗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据,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

第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仍旧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

第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有证据展示程序产生的问题

由于证据展示这一方面存在的许多缺陷导致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诉讼活动动作不顺畅的局面。

第一、表现在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了公平竞争。控辩双方相互隐瞒主要证据,很难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进行证据交流,辩护方从控诉方所得到的证据材料也非常有限,这样就会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不利于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不能及时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而败诉,影响司法公正。如果一方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就会造成拖延诉讼,法庭的不间断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同时也增加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机制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这与当初设立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辩护方取证困难,辩护方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中国证据展示的作法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失衡,无法实现“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非常有限的。虽然辩护方可依法向法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然而此举在实践中却难以实行。

第三、控方进行指控难度的加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然而,如果庭审前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难免会造成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突然抛出一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而检方对此毫无防备,即使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会因时间关系而未能收集,从而陷入不利境地,丧失诉讼中的主动权或者败诉。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以达到的定罪量刑标准。远远超出英美法系的定罪标准。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案件,辩护方如果进行证据突袭,必将会给控诉方带来很大的挑战,不利于惩罚打击犯罪。

四、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向控方出示证据。检察官要向辩护方开示将要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指控证据,辩护方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承担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检察官将其所有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有利和不利证据展示给辩方,使辩护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也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进行开示。辩方也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辩方才承担出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和一些专家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通过预审,对检察官提起重罪的指控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性。检察官为证明其指,需要将证据交给法庭,辩护方因此获得了质证、询问证人的条件,这就要求辩方对检察官在预审中的证据有所了解。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场合。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向法庭证明重罪指控的义务,客观上为辩护方获得证据展示提供了便利。然而,检察官在预审阶段对指控的合理性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部展示,实践中检察官为避免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被辩护方获悉,常常会隐藏一些关键证据或证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实行审前动议阶段的证据展示作为补充。法院在开始对案件的审判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阶段。法官对双方存在分歧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持某一动议或申请的决定。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

二战后日本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建立了书一本主义的诉讼模式。时,控方只提交一份书,不附带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材料,以此来避免法官在审前的预断的偏见。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证据,就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这种方式的证据开示需要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换言之,日本的证据开示只是要控辩双方的相互要求下进行的,法官并不参与其中,以此确保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擅断,确保庭审对抗的公正性。

意大利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作法的基础上,吸收大量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而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在废除卷宗移送方式的基础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即在预审前允许辩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在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前,允许辩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由此看来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的确可以使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如何借鉴证据展示建立我国自己的证据展示制度问题急需加以解决。

五、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大大减少了检察官向法庭移送卷宗的范围,使得辩护方无法获得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这在客观上导致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我国的证据展示还没有得到制度化,给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活动造成了诸多弊端。例如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高效进行,与防止法官预断的司法改革相违背等等。因此,建立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减轻庭审质证的工作压力,优化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都有很大的益处。中国应尽快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完善司法改革配套措施,达到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

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另外法官同样应是证据展示重要的参与主体。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不是在控辩双方就展示问题发生争执时,以裁断者的身份参加到展示程序中来,而是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场合,因其调查所得的证据也应当向控辩双方展示,所以此时负责证据展示的法官,就不仅是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者,而且成了展示证据的义务主体。

(二)、证据展示范围

控方应展示:检察官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获得的材料,具体而言:(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辩方应展示:辩护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现的新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三)、展示时间、地点

关于时间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就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证据审查完毕之日就应成为证据展示期间的开始,具体的可以以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案件后十五天或二十天作为起始时间,至迟时间应定在法院开庭五日前,这样一个阶段都应成为证据展示的期间。

关于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及意大利等几个国家,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能缺乏效率,而且还会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可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地点,进行证据交流。

(四)、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刑事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建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做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展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做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展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书主编《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7页,第235页。

[3]黄学武、高洪江主编《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我见》载《审判研究》2003年第5期。

[4]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第8篇

关键词:刑事证据展示 主体 范围

程序 后果 构建

刑事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证据发现,是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意见的制度。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正在积极推行对抗式诉讼机制,这一机制与以往的纠问式机制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于取证、举证主体扩大,证据的真实性有所降低,证据之间的矛盾对立有所增加;其二,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大。控辩双方为确保自己的论辩效果,往往将自己单方收集的证据视为制胜的秘密武器,不向对方进行开示。追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公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情况的真实。而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同时,证据展示还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庭审时无论是控辩中的某方还是诉讼当事人如果遭遇突然情况,往往以要求中断开庭来核实真伪,这样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杜绝这些现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一、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诉讼的三个不同的阶段,(1) 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 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第二,法律对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未作任何的规定,使证据展示呈现单向性,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19条规定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人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该条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在我国,辩方调查取证权无法和控方相比,但辩方往往掌握着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性证据,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等,如加以“突然袭击”则会造成审判拖延和混乱,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也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防止法官先入之见,实现控审分离,检察院移送给法院只是证据目录、证据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样辩护方在法院无法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检察阶段也仅是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方的申请调取也很难实现。这样辩护方的案情预先知悉权便被剥夺,因此必然导致控辩职能失衡。本来由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并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是个体行为且须征得证人的同意,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明显减弱,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控辩职能的失衡,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正。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对抗制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设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二、设立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一) 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对公诉人作为检控方参与人参加证据展示大家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的人是否有资格参与证据展示?笔者认为:从诉讼职能讲,被害人人承担的实际上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与辩护人的职能具有对向性。如果不允许人参与证据展示不仅不利于人职能的发挥,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法庭庭审的效率,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们主张被害人人也应有权参与证据展示。至于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据的展示在总体上讲对双方都有利,能使之更有好的发挥已方的职能,因此应将自诉案件纳入证据展示的框图中,但与公诉案件不同的是,自诉案件的证据展示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可将其作为庭前准备的一部分内容来进行,对辩护方参与人的范围有人主张应限定为辩护律师。无律师执业资格者不得代表辩护方参加证据展示。理由主要是律师有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范等对律师的约束机制,能够保证律师在进行证据展示时,遵守法律和职业规范。而其他辩护人就很难有这样的保证。对辩护方参与人的限定及理由应当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样做有两点难圆其说: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辩护律师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不加区分,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一概排除出证据展示参与主体之列,难免有违法律之嫌;二是这样做对委托律师以外的人作辩护人的被告人也有失公正。因此我们考虑,在辩护方参与人范围上不妨效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许可,也可以参加证据展示。  除公诉人、被害人人、辩护人外,法官也应是证据展示重要的参与主体。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不仅是在控辩双方就展示问题发生争执时,以裁断者的身份参加到展示程序中来,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场合,因其调查所得的证据也应当向控辩双方展示,所以此时负责证据展示的法官,就不仅是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者,而且成了展示证据的义务主体。

(二)证据展示的范围

由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收集方法、手段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其力量对比的悬殊性,因此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上,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是不同的检控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鉴于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对于证人、被害人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暂不列入展示范围为好。此外,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检控方也有权拒绝向辩护方展示,但应说明拒绝展示的原因。

辩护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证据展示的程序

先由公诉人宣布证据展示开始,然后简要宣读展示规则和应注意的事项。接下来首先由检控方展示证据,展示方式依证据种类而定,可宣读,可出示。必要时可采用多媒体投影仪辅助展示。展示证据应分件逐件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双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交换意见,无论是否能达成共识,都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检控方展示完毕,由被害人人展示,然后是辩护方展示,展示方式和程序与检控方展示相同。各方证据展示完毕后,都应认真阅读书记员就证据展示时间、地点、过程、内容等所作的记录,认为记录无误,应在记录上签字,记录有误的,可在补正后签字。展示记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各留一份。如果在展示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就某件证据是否应该展示意见不一,且争执不下,公诉人应宣布证据展示程序暂时中止。书记员应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证据展示中止后,争执各方应尽快将有关争执情况、争执的事项和原因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法院在接到争执各方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争执证据是否展示的裁决。对法院的裁决,争执各方必须遵行。

如果法院要展示其在庭外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展示地点应设在法院,由法院负责择定日期并通知控辩各方参加展示。展示由法官主持,而且由法官单方面展示。控辩各方可就所示证据对法官质询并发表己方意见。展示过程及内容由法院书记员制作笔录,参加展示各方阅读记录认为无误的,应在记录上签字,记录有误的,可在补正后签字。展示记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各留一份。

(四)违反证据展示规则的后果

第9篇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此规定因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过于仓促而致种种弊端,久为人诟病。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这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哪一种,由此导致理论界对此论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之为“法律帮助人”,有的的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很相似,因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认为辩护人可以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则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等等。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 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是一种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呈对应关系。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并无上述称谓之记载,足见其缺乏法律依据。就科学性而言,因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难以揭示该委托关系与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人”,同样在种属关系上存在混淆。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均为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该观点亦难凸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根据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查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律师刑事诉讼业务为并列关系,因此,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侦查阶段的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亦非妥当。

其次,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攻击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则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者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的法定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须为律师方可,这几方面的差异均说明不能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

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权利的配置差异,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而侦查阶段的律师,因为他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后者的性质属于接受委托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因此与前者存在区别,因此可称之为属于广义的辩护人。笔者认为,这种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其他权利方面亦不乏类似显著差别。这些差别并没有妨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因此,以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配置存在差异为由而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是不科学的。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配置应当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因而呈现出不同样态,即在具体权利方面不尽相同。然而,尽管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后两个阶段律师的权利存在量上的差别,但是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上述把辩护律师区分为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观点,也不利于正确认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从而忽视了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独立作用,体现的仍然是诉讼阶段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准备阶段,强调侦查阶段的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将犯罪人交付审判,绳之以法,从而忽视了侦查阶段保护人权的诉讼目的。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阶段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侦查阶段除了要重视打击犯罪以外,还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重视把无辜的人及时从诉讼当中解脱出来。这些工作并不能包容在为审判作准备这样的狭隘观念之内。因此把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免有强调打击,忽视保护之嫌。实践中认为律师分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观点也同样反映了忽视刑事诉讼各阶段独立性的倾向。

第四,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诉讼人”观点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仅属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都是行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首先,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本身就是一种防御行为;其次,刑事诉讼中诉讼人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聘请的人。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聘请诉讼人;第三,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这种行为不同于再审申诉。1、这种申诉、控告的目的具有防御性,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中救济,而再审申诉则是一种事后救济;2、这种申诉、控告在内容上具有直接对抗性,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而再审申诉的对抗性只能是间接的;3、这种申诉、控告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而再审申诉的对象则是生效判决、裁定。因此,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的这种诉讼职能是为辩护职能而配置的。这种对与本案有关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申诉、控告行为是总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并非是绝然对立的,控诉活动是可以为辩护职能服务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申诉、控告活动仍然是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二、必须正确认识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上述关于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身份的争论背后,实际上涉及的是是否承认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的问题。易言之,涉及到的实质上是是否承认侦查中的抗辩观的问题。

必须充分肯定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诉讼职能是诉讼法学研究当中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一般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当中存在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辩护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这种理论把侦查活动视为公诉的必要准备,因而把侦查活动视为控诉职能的具体运用。以该三职能说为基点,诉讼职能理论上又有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七职能说等等。尽管着眼点不同,但都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对此,有的学者也从辩护权的性质角度进行了论述。这种观点认为,辩护权具有绝对性,其一就是当一个公民被认为具有犯罪嫌疑而受到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刑事诉讼启动之时,就是被指控人开始行使辩护权之时。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尽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及侧重点有所不同。 考察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可以以其诉讼权利为坐标。就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而言,其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防御性和犯罪嫌疑人利益性。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特征就是防御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性。所谓防御性,是指辩护职能是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没有控诉也就谈不上什么辩护。在英文中,“defense”一词既可以翻译为辩护,也可以翻译为防御。控诉职能的特征是攻击性,与此相对,辩护职能的特征则是防御性,其行使的目的旨在对抗、抵消甚至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从侦查阶段律师能够从事的工作来看,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所有这些权利,其特征都是防御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辩护权又可以称为防御权。台湾学者蔡墩铭也指出:“防御权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有之,即尚未被起诉之犯罪嫌疑人亦应具有此项权利,盖多数之犯罪嫌疑人终不免被起诉,为使其准备被起诉之防御,实有提前赋予其防御权之必要,例如许其于被起诉之前选任律师为其防御是。”所谓犯罪嫌疑人利益性,是说该职能的运作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辩护职能的发展历史来看,辩护职能实际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可以说辩护职能的强弱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成正比例关系的。辩护职能越强大,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就越高。

其次,充分肯定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这一目的,应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各个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完美地、全面地得以实现。就侦查阶段而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也必须等量齐观,不可偏废。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目的的两个方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任务。虽然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当中要注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这两个方面在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可调和的矛盾。马克思曾经指出,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侦查人员职业心理倾向性产生的这种不平衡状态如果不通过辩护职能的加强(确切说是辩护人对侦查的介入)来得以矫正,则刑事诉讼目的的两方面内容必然得不到全面的体现。强调侦查程序两方面的意义,体现在辩护职能上,就是要强调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转贴于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加强辩护职能的需要。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两个基本特点。所谓主动性,是说侦查程序的发动权在于侦查机关;所谓强制性,是说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物品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力。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则具有被动性和容受性特点。这种不平衡状态仅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是很难得以有效纠正的。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莫不与此辩护职能的柔弱有直接的关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加强、充实辩护职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性潮流,各国以此为契机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辩护制度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也被极大地推进,其中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自不待言,奉行职权主义的诸国为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亦纷纷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使得侦查程序从绝对秘密、绝对封闭变为相对公开、相对透明。如日本在1880年的治罪法当中规定,只有公审被告人才可以获得辩护人的辩护,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扩展到“提起公诉后的预审被告人”;1947年宪法、刑诉应急措施法又扩大到“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嫌疑人”,1948年刑事诉讼法则发展为“被嫌疑人”一般也可以获得刑事辩护。德国196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聘请辩护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进行讯问、勘验等活动时,允许辩护人在场。法国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亦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重视。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被指控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5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等等。各国的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在本世纪,在律师是否应当参加侦查程序的问题上,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概括为:“侦查程序不仅仅是警察查获罪犯的程序,而是担任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是否犯罪、罪责轻重的程序,因而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在侦查程序当中承担是是辩护职能。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当然,我们肯认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是辩护人,并不是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已经足以形成与控诉职能的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绝对平衡是不存在的,但是辩护职能必须得到相当的发展,才能够抑制控诉职能不被滥用。也就是说辩护职能必须对控诉职能的无限制行使能够形成一定的障碍,方能说辩护职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还是相当有限的,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是相当弱小的,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是不平滑的。前述种种观点表明,人们在思想上、观念上还存在着种种忽视、否定侦查阶段控辩对抗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的产生,与当前立法关于律师权利的配置缺陷不无关系。甚至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种种错误认识的严重症结之一。因此,对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行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当然,这种扩张不是没有原则的。概言之,在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含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决定了其能否有效地协助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不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则辩护律师就缺乏发挥其职能作用的条件。二是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律师的介入过于阻碍侦查活动的施行,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正确理解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侦查阶段辩护职能的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的侦查模式

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这表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变化。

所谓侦查模式,主要是指行使控诉职能和行使辩护职能的主体在相互关系上所呈现的样态。在理论上,可以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模式归纳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罪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侦查机关的权力广泛,行使的空间自由度大,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则是被动地被侦查,其诉讼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整个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或被排斥或被严格限制,不能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另一种模式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侦查是双方当事人独立收集证据的行为,双方均不具有强制处分权,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权受到限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得到法院的令状。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得以与侦控机关抗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一般而言,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能够保证侦查的高效率,能够有效地控制犯罪,保卫社会。但是由于缺乏对侦查权的制衡,易于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由于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进行防御的手段,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施加了过多的约束,在侦查的效率方面低下。总之,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诉讼效率,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体现程序上的公正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这种分类纯粹是理论上的分类,而并非对各国实践的复印机式的拷贝。就当前各国侦查模式而言,因对诉讼规律的共同认识以及文化的上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各国在实践上所采纳的侦查模式并非楚河汉界那样分明。例如以职权主义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都确认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的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如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律师介入侦查的制度,明确规定除非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场或者犯罪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否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审判时不得采纳。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英美法系也同样吸收了职权主义的积极因素加强了国家专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职权作用。如美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了若干例外,放宽了对侦查权力的约束。总之,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出现了显著的融合趋势。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现代法律。其侦查模式既反映了职权主义的历史沿革,也包含有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就其职权主义的因素而言,在侦查活动当中,侦查机关主动依职权推进诉讼的进行;侦查机关不是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平等地位而能够进行对抗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通过委托律师来寻求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就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而言,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等等。但是总的来讲,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过于重视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尤显不足,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特点由被进一步放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概括为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

第10篇

【关键词】律师 刑事 辩护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

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

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为了应对以上问题,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案件的审查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同时,“案卷材料”则包括了公安司法机关侦查终结、审查、审判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审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从而有效进行辩护,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充分判决依据,严格履行程序,最终促进司法的公正。

3.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首先,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可以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

其次,明确了律师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最后,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为辩护人,即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便是调查。

4.拓宽与保障律师其他权利的实施

法律的修改不仅帮助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中严重制约律师行使辩护权过程中“三难”,也在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有了许多突破性的规定:

①新《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样规定就使辩护人要求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权得以明确,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②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③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使律师拥有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④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⑤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举措,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

第11篇

一、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全程性

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主要由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组成。其中程序辩护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有学者认为程序辩护就是“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的辩护”[1]。

有论者认为程序辩护是“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是指被追诉方在裁判者面前进行的防御和辩解活动[2]。这个观点将“没有裁判就没有辩护”作为一个大前提,因而难以解释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辩护权存在问题。顾永忠教授则明确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已经走出法庭,走向审判前的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伴随着这一变化,辩护的内容也不再限于实体方面,而扩展到程序辩护上,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或合法名义的侵害[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将程序辩护权延展到庭审前,其价值在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审前的控辩平衡问题,并能使包括侵犯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救济。

关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行使的起点,较之程序辩护,争议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死刑复核程序、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九个方面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虽然律师的程序辩护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性质和任务不同,但两种职能几乎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

虽然程序辩护权和诉讼监督权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但鉴于前者属于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后者属于职能部门的“权力”,属性不同,其行使的方式和条件也存在差异。程序辩护权的行使具有选择性,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辩护律师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程序辩护意见[4],也可以只在庭审时提出辩护意见[5],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放弃程序辩护权。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有错必纠原则”,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的权力,做到有错必纠、有错早纠、有错会纠、有错能纠[6],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发现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和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目的上具有趋同性

辩护权的性质决定辩护活动是围绕维护被追诉者的权益而进行的。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7]。作为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之一,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刑事辩护制度被认为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是一种外部监督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下,诉讼监督的职能与追诉职能同时由检察机关行使,而且是“参与式”的监督,使检察机关较难保持监督者的中立身份。因此,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通过监督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实现成功指控犯罪之目的。那么,是否可以由此得出程序辩护和诉讼监督为了实现各自的诉讼价值而“水火不相容”呢?特别是在审前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程序辩护意见(包括申诉、控告和举报)是“与虎谋皮”呢?

笔者认为,“参与式”监督并不绝对排斥检察官根据客观义务原则而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具有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这种职责与公诉职责并不冲突。

自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加大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通过十年的努力,找到了一个较为恰当的定位,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并逐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能只强调公诉人的角色,而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角度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职责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行使发现和纠正程序违法的客观义务。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既要审查有罪的证据,又要审查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是通过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并纠正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监督具有法治促进功能、程序制约与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8]。尤其是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不仅仅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限制,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程序辩护的目的与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一致的,最终都是为了保护人权、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

除了目的一致性之外,程序辩护也具有诉讼监督的属性。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程序辩护,主要表现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该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赋予辩护律师通过参与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侦讯人员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权利[9]。正是通过这种监督和制约,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并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的公正。

三、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内容上具有交叉性

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基于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可以对非法证据取得进行程序辩护[10]。该条规定第一款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了绝对排除的规定,对物证、书证作了相对排除的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后果,即“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因此,如果非法证据是属于定罪或量刑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提出程序辩护意见被采纳后,直接结果是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或减少犯罪事实认定,以及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提出辩护是最主要的也是最具攻击性的程序辩护。

基于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以下五种情形提出申诉或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换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以上违法行为虽不直接影响实体的公正,但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因而也是重要的程序辩护权。

基于刑诉法第47条规定,即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充分性直接影响程序辩护和实体性辩护的有效性。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第38条规定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第39条的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权利,第41条的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实践表明,发生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及其辩护意见未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足够重视。

广义而言,程序辩护的实现方式包括直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申诉以及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等。

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范围发生了变化,即在传统的刑事立案活动监督、侦查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基础上,新增加了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以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内容。但监督的方式没有太大的变化,主要有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等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环节追捕漏犯、追加或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定视为诉讼监督内容,但在2012年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并无此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追捕漏犯、追加或减少犯罪事实的认定,包括依法作出不决定,严格意义上讲,应该属于指控犯罪的职能,而不宜作为诉讼监督的职能。此外,对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等12种情形,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11]。该《意见》契合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的作用的准则》的精神[12],并丰富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和方式,监督的后果从建议性、程序性制裁提高到对有渎职行为的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表明法律监督“由软到硬”,力度更大。

四、程序辩护与诉讼监督在启动上具有牵连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辩护律师通过行使程序辩护权实现程序性制裁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辩论中提出程序辩护意见,通过法官裁决来实现;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监法律督也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依职权主动行使,如在审查批捕、审查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监督线索后启动监督程序;另一种是依申请行使诉讼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受理申诉、控告、举报等,经审查后启动监督程序。如前文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刑事侦查阶段,并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律师提出的程序辩护意见成为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方面,根据《规则》第553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规则》对于侦查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规则》对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程序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规则》第577条对十六项“审判监督活动”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第578条关于“审判监督活动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规定看,对如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方面的内容,辩护律师可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此外,《规则》对刑诉法新增加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启动程序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或控告、举报和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开展相关的审查。

综上,广义而言,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违反诉讼程序行为以控告、申诉、举报等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属于程序辩护意见。因《刑诉法》和《规则》对检察机关做了“应当受理”的义务性规范的规定,因此,程序辩护是启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在庭审中,律师针对侦查或检察环节的违法行为提出程序辩护意见,如非法证据排除,严格意义上讲,就不能启动诉讼监督调查程序,而是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管教人员谈话记录、嫌疑人入出所看守所身体检查证明,以及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等方式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最终由合议庭作出裁判。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就审判活动违法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也能启动审判活动监督程序,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13]

结 语

辩护权与指控权具有天然的对抗性,没有指控就没有辩护。辩护权行使以围绕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保障为前提。指控权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犯罪指控成功为目标。诉讼监督权以限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为目标。准确把握程序辩护和诉讼监督的特点和规律,就是要消除检察和辩护“对立”的偏狭认识,而是从两者的关联性中寻求诉讼活动中的“共赢意识”和“合作意识”,共同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注释:

[1]闵春雷 刘铭:《审前程序中的程序辩护》,《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卫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完善程序辩护的探讨》,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245页。

[4]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辩护意见。2013年4月,笔者所在的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就一起诈骗案件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其委托人曾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后经公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据,辩护人表示在庭审时不再进行程序辩护。

[5]事实上,在新修改的刑诉法实施之前,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的法院已经有过非法证据排除的先例。2011年7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依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排除了检察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只认定章国锡自己承认的收受6000元,判章犯,免予刑事处罚。该案被认为是“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

[6]伦朝平:《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16页。

[7]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8]伦朝平:《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18页。

[9]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313页。

[10]该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诉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五部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http:// 2010-10-11 8:48:26 来源:检察日报。

第12篇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 归纳分析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增加的新章节、条文共计90多条,对我国司法机关及法律工作者带来严竣挑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实施职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监督、反贪及控告等环节的新规定,确保正确运用法律,本文从检察机关职能的角度出发,对公诉、监督、反贪、控告等各环节的变化进行归纳总结。

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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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年第3 期,第7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