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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制度

时间:2023-02-04 17: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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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2篇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3篇

第二条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村镇房屋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和村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具体办理建设局授权的村镇房屋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章村镇房屋登记程序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将申请登记材料统一报送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审核。

(四)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汇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形成询问结果材料当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如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五)根据实际情况,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经公告和审核无异议后,予以审批、发证,将房屋权利和需登记事项载入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可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记载的房屋;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相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经查阅村镇房屋登记档案,已有登记且登记记载事项与权利人申请情况相一致的,应提交房屋四邻证明、村委会证明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并经在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资料要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要求出具房屋证明的,需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个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村镇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完税证明、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换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机关公证的互换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赠与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书、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继承、受遗赠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证明或受遗赠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合并协议、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村镇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镇区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有权依据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县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村镇房屋调查测绘

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坚持先行试点,摸清情况,逐步总结,规范运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选择个别乡镇驻地及村屯进行试点,组织开展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基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房屋座落调查;

(二)房屋产权人,产权性质,产别和产权来源调查;

(三)房屋层数、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调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调查;

(五)房屋分层、分户调查;

(六)墙体归属,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记录;

(七)绘制房屋调查测绘图。包括:

村镇房产分幅平面图。主要反映范围内村镇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情况。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500或1:1000。

村镇房产分丘平面图。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主要反映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界位置、界址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利状态等要素。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

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200。

房产测量草图。包括房产分幅图和分户图草图。实地记录地块、建筑物、位置关系和房产调查内容,是填写房屋登记表的原始根据。

第5篇

一、登记范围

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许可设立(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公益,不在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镇街敬老院,可向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称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登记条件

(一)具有规范的名称。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镇街敬老院名称统一为“××区××镇(街道)敬老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和适应业务活动开展所需的场所及必要的设施设备。镇街敬老院服务项目和床位应满足当地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需要,应具有与服务项目、床位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房屋,配备必要的厨卫、医疗、活动、交通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规范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根据《莱芜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服务暂行办法》,镇街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任,事前应征得民政部门同意;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敬老院的重大事项和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履职情况;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爱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按照《莱芜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服务暂行办法》,镇街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人员按与供养对象1:10的比例配备,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参照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规定,镇街敬老院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5万元。

(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镇街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法定代表人签批负责制度,确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敬老院应当开设独立的财务账户,由举办单位(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其他单位账目的,账目必须单立。由镇街敬老院使用的政府投入、政策减免、社会捐助和自筹资金购置的资产要协调划归镇街敬老院所有。资产划归敬老院后,需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三、登记程序

镇街敬老院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方可向监督管理机关提出法人设立登记申请。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要按程序申办数字证书(智能密码钥匙UK)通过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信息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镇街敬老院章程草案;

(四)举办单位(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设立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敬老院院长的任职文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住所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经举办单位审核后,由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监督管理

加强镇街敬老院动态监管,及时履行变更登记。镇街敬老院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先经举办单位同意,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再向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提交变更前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实行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积极接受社会监督。经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镇街敬老院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网上信息系统,填报年度报告书并提交以下材料,经举办单位审核、监督管理机关查阅后,由系统直接向社会公示,对被投诉举报的,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举办单位确认的上一年度末的财务报表(决算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有关要求

(一)认真履行职责,稳妥规范做好登记工作。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举办单位作用,为敬老院法人登记创造条件并对其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监督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通知》依法履行登记职责。要贯彻稳妥规范原则,做到成熟一家,登记一家。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要积极做好规范、整改、提高工作,待达到登记要求后进行登记。要加强登记后续监管,确保镇街敬老院健康运行。

(二)明确登记目的,避免产生后续问题。登记的目的是使镇街敬老院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镇街敬老院登记为法人,既不能作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该机构和人员编制审批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确定工作人员事业编制性质的依据,其工作人员享受原身份相应的工资报酬和社保待遇。为与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相区分,镇街敬老院一律登记为二类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均选择“待定”。

第6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7篇

关键词: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缺陷

所谓社会组织,从广义而言,即是政府与企业之外的其他组织;从狭义来讲,则是指政府编制之外的,一般通过提供公益服务和调整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民办社会机构,通常具有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特点。

根据登记注册情况,我国的社会组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分別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形式存在的社会组织;二是非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包括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任何登记注册的大量社会组织。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共有38.7万个社会组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中社会团体21.2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7.4万个,基金会1340个,每年的资金运作规模近300亿元,是推进公益事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社会组织繁荣发展的同时,挪用善款、行贿受贿、内部交易、变相洗钱等各种形式的治理问题也开始在该领域出现,如中国牙防组违规认证、中国性学会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事件,以及汶川地震后中国红十字会的“万元帐篷”事件。这些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往往给整个社会组织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组织的声誉和形象。笔者就社会组织管理的制度缺陷及改进对策进行探讨。

一、现行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法制建设滞后

目前,从整体来看,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框架尚不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涵盖面不够、操作性不强且相关条款彼此缺乏衔接与协调等问题。

按照是否统一于一部法律规范文件的标准划分,我国既有的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非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前者主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成,除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等四部行政法规外,其余的多是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等级偏低。后者主要由内容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或法规组成,如《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合同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可能高于前者,但由于它们都不是专门调整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仅有少量法律条文涉及社会组织,因此,这一类法律法规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对社会组织的运营产生约束,反而有可能与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产生矛盾,带来管理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在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又允许民办教育的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的这种“打架”现象,不仅令社会组织的管理者们无所适从,还给社会组织自身以及社会公众评价其运营活动的合法性带来了冲突和摩擦,混淆了社会组织与营利企业的根本区别。

此外,在我国既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三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中,还普遍存在着法条粗疏、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执行等问题。例如,这三个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该由谁来负责制止和惩处这种行为、应按什么样的程序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侵占者为此该受到何种惩处,却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致使这些法律条文在现实的管理中难以落实、流于空泛。

总之,既有的社会组织法律管理制度,在满足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和管理要求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和制度漏洞,这种局面不仅使社会组织的管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还令某些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社会组织成长和运营的环境受到污染。

(二)行政管理体制滞后

当前,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行政管理制度仍然沿袭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双重管理体制,即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双重负责的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是在控制社会组织发展、分散社会组织管理失范风险的理念下形成的,其原意是希望通过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合作,把好社会组织发展的“入门关”,对社会组织的运营进行全面的管制,从而达到纯洁社会组织发展、控制其发展规模的目的。虽然,这种管理体制的设计意图本来是美好的,而且也曾在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程度较低的时挥过良好的作用;但是,在社会组织急遽增长的今天,该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显露无遗,“双重管理”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双重难管”的困境。

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管理制度易造成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失度,即作为社会组织的成立审查和业务指导者,主管单位难以平衡和履行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程度和方式。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仅仅把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其必须履行业务指导及管理职责,并未对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履行该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授予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管理职权,因而导致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管理的权责不一致,致使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时,容易走向无为放纵和积极干预这两个极端。所谓无为放纵,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工作繁忙、人手不足、业务不熟等理由,逃避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任由社会组织出现管理漏洞,发生违规行为。而积极干预则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管理之名,对社会组织的人事管理、机构设置、日常工作、活动运营、财务开支等事务进行全面控制,侵犯社会组织的独立自治权;或者把社会组织视为自己的,成为其安置冗余人员、规避法律?谋取部门私利的工具。以协会为例,目前我国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已有4万余个,其中由民间自主、自发成立的仅占10%。大多数协会不是作为一种会员服务机构,而是准政府组织存在。一些不方便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能做的事情,包括不便收取的费用、不便报销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职工福利、奖金等)就全部交给社会组织处理,把社会组织变成了业务主管单位的附庸或寻租工具。

第8篇

一、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新形势,开创外资工作新局面。

面临登记制度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重任,如何发挥外资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服务当地经济发展;如何完善外资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丰富监管手段、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如何推进外资登记管理改革创新、加快外资登记管理法制化建设,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推进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一是深刻认识和理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既是工商职能转变的突破口,也是工商职能转变的中心任务,现行工商登记制度的适应性面临新挑战,行政审批过多,市场准入条件过高等,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准入门槛,抑制了投资活力。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目的是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的创造活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更好地促进市场主体平稳健康发展。

二是提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质量。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十六字方针的要求,认真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基础理论研究,稳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深化为民服务窗口建设,营造公正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提高利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服务宏观决策、经济发展、投资参考的水平。要创造性地开展股权出质、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等工作,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

三是提升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水平。要积极引导利用股权出资等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传统服务业企业做大做强,支持生产业优先发展,要积极参与建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机制,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积极支持重点产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二、强化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经济发展的工作水平。

转变职能,以精细化管理为核心,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经济发展的安排部署,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是强化政策服务,落实登记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简化登记手续,努力营造高效便捷、宽松优越的市场准入环境,细化并落实省局、市局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使政策始终保持对投资创业者的巨大吸引力和强大推动力。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把污染环境行业和高能耗行业的准入关,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二是强化效率服务,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政务环境。学习落实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全面落实一审一核、服务承诺,当场办结等一系列规范化制度,大力推行超前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等制度,提高为民服务效率。大力推行网上登记,推进颁发电子营业执照进程。

三是强化信息服务,充分发掘服务经济发展的资源潜力。深化市场主体数据和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分析与研究,为政府决策和社会投资经营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围绕产业布局和产业发展,丰富信息分析内容,完善信息分析手段,提高信息分析水平,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四是为我市重点项目建设企业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对企业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主动对接,积极协调,一企一策,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难事巧办,切实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强市场主体监管,着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外资投资环境。

必须不断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健全科学化、精细化、多样化的外资监管制度,切实把突击性、专项性、事后性监管向日常规范监管、事前防范转变。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一是深化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按照经济户口建设的总体部署,促进不断提高数据库质量,充实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提高数据科学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在加强市场监管和创新社会管理中有效运用。推进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和各业务条线监管执法信息纵向、横向的整合,促进形成各系统各环节之间的无缝衔接,积极推进登记管理信息在政府部门间的联通共享,扩大信息应用范围。

二是加强黑名单管理运用。落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深化信息管理,加强信息归集,进一步规范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未履行认缴约定外资企业股东的警示管理,拓展“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利用范围。继续坚持定期向地方政府和招商部门通报“未履行认缴约定外资企业”制度。

三是适应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向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工作转变。加强自身的学习培训和对外资企业的行政辅导,确保这一改革措施顺利过渡。开展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的抽查,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对未进行年度报告和查无下落的企业予以公示。

四是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涉及商务、外管等多个部门,窗口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为本,加强与相关部门纵向沟通和横向协调。积极探索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到帐问题、出资的督促工作。

四、提升素质,不断加强外资登记管理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素质教育,适应登记制度改革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政策性、业务性、时效性的特点,开展全市工商系统外资登记管理业务技能竞赛,不断提升外资干部的业务技能。加强对登记制度改革新问题、新情况的研究探讨,加大培训力度,积极做好对直属局、分局的业务培训、业务指导工作。加强对授权局外资登记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是落实责任,大力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细化岗位职责,将外资登记、外资监管、综合工作细化分解分配到个人,对每一个岗位职责、执法权限、操作程序、处理时限进行严格界定,责任到人。规范工作流程。每一项工作目标要明确工作的具体环节,进行规范工作流程,对工作流程每一步进行检测和控制。

五、落实制度,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第9篇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自律意识,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和综合发展服务能力,全面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在此,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诚信和自律意识,自觉抵制失信行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做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坚定的执行和捍卫者;

二、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严格遵守章程、强化内部治理;

三、本单位承诺提供给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本单位承诺严格依法开展活动,主动接受监督;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自愿接受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弘扬正气,坚决抵制不正之风,违法失信活动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制度,并有效实施,执行《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经费来源和资金使用符合规定,依法纳税;自觉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六、践行社会组织的使命,彰显公益性,恪守非营利性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强制入会,不乱摊派、乱收费,不强行服务、不搞乱评比、乱培训、乱表彰和设立“小金库”,不欺诈服务对象,严禁非法集资,不搞行业垄断和行业欺霸行为,不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结合自身能力,为会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活动坚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合法权益;

七、建立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高组织运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的监督,将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相关信息;

八、开展诚信自律宣传教育,营造诚信自律的和谐氛围塑造诚信品牌,拓展诚信服务内容,创新诚信服务方式,不断提升诚信服务能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九、违法失信开展活动,违背承诺条款后,自愿接受约束、惩戒和被纳入失信名单,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承诺,欢迎社会各界监督,如有违反,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处理。

第10篇

关键词:税务登记;现状;问题;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2-0023-03

一、税务登记管理现存的问题

税务登记管理是确保税款征收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由于其处于征税工作的源头地位,为之后的税源控制、税款征收等税收工作提供征收、管理、评估等信息,因此这项工作落实得好坏与否,直接影响到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国家对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越来越重视,有关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还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间信息共享程度低。中国税法法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事与愿违,信息交换比对渠道不畅。其主要原因:一是各部门之间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操作;二是各部门之间相互封闭信息,难于实现交换比对,导致漏登、漏管。

2.巡查管理不到位,不登、漏登现象突出。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部分企业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业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后才来税务部门办理登记,还有的根本不来办理登记,街道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发现其违法行为向我所提供线索,我所向其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才来办理税务登记。这两种情况的发生很容易导致税款的流失。

3.登记资料审核管理不规范。这主要表现在:税务登记表内容填写不全,登记信息录入缺项;税管员进行实地调查的少,有的借用证件办证经营,有的既无办公场所,也无经营场地;登记资料管理不规范,有的登记台账不全,有的无登记资料专柜,“一户式”电子档案储存不齐。

4.对中介机构监管不严。在每天办理的税务登记业务中,超过30%的业务量是由中介代办的。在这些中介中,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中介公司,也有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关于其行为也是良莠不齐。有的中介行为比较规范,有的则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同一地址注册多家公司或提供假合同骗取税务登记。在登记业务中,还有部分中介提供虚假印花税票和收据,企图蒙混过关,影响恶劣,不仅造成办税秩序的混乱,还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显失税收公平。

5.违章处罚力度不够。《税收征管法》第60条、《办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等违章行为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管理不严,处罚力度不够。如对超期办证的只是象征性地处罚;对不办理税务登记或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一是不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二是不按规定严格进行处罚。久而久之,淡化了管理,淡化了法律效力,使登记管理工作难以规范。

二、税务登记管理的国外经验借鉴

1.设立“税务号码”制度。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很多,主要是美国、澳大利亚等。“税务号码”制度尽管在各个国家名称会有所不同(在美国称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澳大利亚是在建立税务档案号码,简称“税号”),但所采用的一般做法大致是相同的,主要是对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设立一个独一无二的税务号码,识别号制度这个号码类似于我们的身份证号码,实际上是一种“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此税务号码可对纳税人的各种经济行为或者社会行为进行约束。同时,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这个“被广泛使用”的号码从各个相关机构中(比如银行、民政部门、海关、工商部门等等)取得自己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作为征税的依据。这种制度要求信息化建设比较发达,设立税收信息中心,形成一套覆盖全国的税务信息系统。另外,还要求税法遵从机制比较健全,公民的依法自觉纳税意识很强。

2.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很多,主要是美国、澳大利亚、意大利等。美国从1960年开始,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计算机征管网络,从税务登记、税收预测、纳税申报到税款征收、稽查、税源监控等各方面的工作,都广泛使用计算机,并利用互联网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构建起了快捷的税收通道;澳大利亚不但在全国税务机关内部全面运用计算机系统,实现联网,而且与政府的有关部门如海关、保险、金融及大企业实现了互联;意大利是欧洲最后实现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的国家,但它却有欧盟国家中最成功也是最大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ITIS(Italy Tax Information System),财政部借助ITIS对意大利全国税收工作进行管理,并通过意大利公用数据网和欧洲公用数据网实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政府有关部门及欧盟各国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3.加强对纳税人的服务。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较多,主要是德国、澳大利亚等。加强对纳税人的服务包括为纳税人提供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和免费咨询服务,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和合作意识,为税源管理创造各种条件。哥伦比亚创建了国家税收学校,向公共和私人部门提供税法方面的指导。澳大利亚税务局称服务对象为顾客,规定了纳税服务标准并加以量化。德国成立了纳税人协会,办有《纳税人》月刊,并建立了专业数据库,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地为会员提供税务信息服务。此外,德国近年来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加强廉政和队伍建设,对于保证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具有重要意义。

三、提高税务登记管理水平的建议

1.加强部门合作,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在现有的与国税、工商、质监等部门实现企业设立登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国税、工商、银行、法院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建立网上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适时比对、定期核对,提高税务登记管理水平。

2.规范资料审核管理,抓好实地调查核实。对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内容及提供的证件要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纠正或重新填报;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应由税管员在2日内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无误后,予以发放登记证件,避免虚假登记和骗取登记证等违规行为。同时,要加强登记资料的规范化管理。一要建立好纳税人基础资料电子档案库;二要建立好税务登记台账;三要建立登记资料档案专室专柜。

3.开展绩效评估,提高税务登记服务效率。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优化业务机构、提高税务行政管理效能、增强税源控管能力、加强协作管理、提高纳税遵从度等方面开展绩效评估工作。通过开展绩效评估,不断总结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实效经验和成果,积极探索新模式,拓展纳税服务渠道,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联合管理的配套制度。

4.加大宣传力度,促进纳税人自觉依法诚信纳税。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移动传媒抓住税收宣传月等宣传机会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税收政策,使纳税人明悉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义务,自觉遵守征管法的规定,按期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此外,在工作中开展多项特色服务:开辟残疾人和重点税源户办税绿色通道;延时服务,保证临近下班前来办税的纳税人能够满意而归;代办服务,为有困难的纳税人全程代办税务登记。通过优质高效的服务,让纳税人自觉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诚信纳税。

第11篇

关键词:无形资产 质押 风险 登记管理制度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影响的日益加深,企业融资难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为了帮助企业摆脱资金困境,湖南、北京、成都等省市的知识产权局,纷纷采取措施,与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进行金融创新,推出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为拥有专利、商标、版权的知识型、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或贴息,不仅为部分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还有效促进了企业的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受到各界的广泛支持和赞誉。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于近期,选择了北京海淀区、长春市、南昌市、湖南湘潭、广东佛山以及宁夏的知识产权局作为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单位,希望通过试点,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推广这一业务。事实上,利用无形资产质押贷款,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成为一种较成熟的融资方式,有效促进了科技型企业的创新发展。

一、我国无形资产质押发展历程

无形资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可依法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及非专利技术等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担保制度。在质押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用以质押的无形资产为质押物。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为科技企业融资开辟了新渠道,对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实施品牌战略及促进金融流通、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资金资源的配置提供了新的思路。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价值认识的深化,也开始探索无形资产质押融资的可能性,并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随后,一些企业和银行进行了试点,如1997年南通樱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商标权为质押从银行获得600万元贷款。但由于无形资产质押的特殊性,企业和银行在认识上还存在疑虑,行动并不积极,质押成功的案例并不多。近年来,国家和各省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不少政策,鼓励银行为企业提供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但各地试点仍是零星、小范围的,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实施却困难重重,不少企业的质押要求甚至遭到拒绝。2004年,全国办理专利权质押仅37件,2005年为66件。截至2007年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合同共有300多项,涉及专利700多件,质押总额不到60亿元。与企业的需求和人们的期望相差甚远。

这主要是因为国内对无形资产质押还存在一些疑虑,如无形资产的可质押性,即其充当担保标的的依据,出质双方权益的保全等;在实际操作中,无形资产质押专业性强、风险大、涉及问题复杂,现有监管方式还不完善。只有克服这些困难,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规范和程序,才能有效推动这项业务顺利开展。

二、我国无形资产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一)无形资产质押的理论依据

1、超额收益性和财产属性是无形资产可质押的价值基础

无形资产要充当担保标的用于质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任何可成为担保标的的物或权利都应具备一定价值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为债权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性,担保标的必须具有足够的价值,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从担保物以优先受偿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保证债权的目的。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等。

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投资者创造收益,并且能带来比一般企业盈利水平高的超额收益。无形资产的价值主要就体现在其超额收益性上。虽然无形资产没有实物形态,但它能够借助有形资产载体,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能带来超额预期收益,其价值量的大小即是它为企业创造超额收益的多少。无形资产的超额收益性使其具有财产的属性,其专用权属财产权,拥有无形资产即享有其收益权。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即属于财产权,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计量,所有人享有对它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无形资产财产权的可让与性确保了其质押的可行性

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充当担保标的的物或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以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担保标的拍卖或变卖,以变现的价金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才能设定担保。专利、商标等多数无形资产,除了法律或协议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可转让或交易。

可见,用于质押的无形资产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该标的为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是无形资产用于质押的首要条件。二是该无形资产具有可转让性。无形资产通常符合这两个条件,具备充当担保标的的能力。当然这两个条件只是无形资产可用于质押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对于具体的无形资产还要进行具体分析。

(二)无形资产质押的特殊性

基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时借鉴知识产权的概念,认为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能充当担保标的的,只是其专用权中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并将其归为权利质押。质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动产质押必须转移动产的占有,但权利质押是否转移占有不能一概而论。出质人将专利、商标等有关权利质押后,其生产经营仍必需依赖有关质押专利和使用商标专用权,只有继续使用这些资产才能获得收益。如果交付占有,无形资产不具实物形态,质权人很难实施占有。若将无形资产专用权交给质权人,不允许出质人继续使用,无形资产将发挥不了任何作用,甚至会失去其价值。实际上,作为无形资产的出质人,他仅以无形资产的财产权来出质,在法律上仍是该权利的主体,因而仍有利用该权利的资格。而质权人仅取得以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的权利,并非为该权利的主体,因而无利用该权利的资格。因此,无形资产出质后,出质人仍有继续使用权,不能因设质而丧失其使用权。

(三)各类无形资产可质押性分析

随着科技进步和知识经济的发展,新型无形资产不断涌现,特性更趋多样化。目前经济学确认的无形资产总数已超过30种,美国会计制度确认的有24件之多(杨淑娥、安杰,2003)。众多的无形资产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用于质押。

无形资产作为质押标的除应

具备财产属性和可让与性外,还必须是依法取得、合法有效且在法定保护期内的,否则该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就谈不上质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质押就要考虑其地域性和时间限制,无形资产的法定有效期限应该比质押的期限长。企业的非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通常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质押后一旦泄漏秘密,质权人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不适于质押。我国《担保法》中明确说明可出质的无形资产仅有专利和商标专用权,显然种类太少,范围太窄。实际上,企业的品牌、依法可转让的特许权、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权等,同样符合无形资产质押的条件。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国无形资产质押制度的不断完善,会有更多的无形资产用于质押。

(四)无形资产质权的保全方式

动产质权的保全方式主要是占有和管领。无形资产质押则很难转移占有或交付标的,质权人实际上很不好控制质押标的。因此,建立制度保全质权就显得特别重要。

1、无形资产质押合同

无形资产出质后,出质人仍有继续使用权,但此时无形资产专用权上已有质权的负担。因此,应采取措施对出质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通过订立书面合同,限制出质人对权利的处分,实现权利质权的保全。因此,无形资产作为一种权利出咨询质后,并不在于是否将该资产交给债权人,关键是对双方权利的限制。通过限制出质人的某些权利,赋予质权人一定的权利来维护双方的利益。如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权利。质权人取得质权后,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对该项权利任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2、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制度

无形资产专用权大多是通过专门管理部门的审查、登记获得的,并由这些部门确立其法律保护状态。因此,由这些部门采取强制登记管理制度,就成为保全无形资产质权有效性的关键。无形资产质押不是以财产权的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而是以管理部门准予登记为生效条件。质押合同登记生效,当事人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专利、商标质押合同一经受理登记,专利局和商标局即起动审核程序,并通过登记管理数据库对质押全过程进行管理。该登记文档将向公众开放。通过查阅登记簿,公众就可以了解有关专利和商标的出质情况,以免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出现重复质押。公众在接受转让或许可时,也可以查阅登记簿了解所要受让的权利是否有质权存在。如果专利权或商标权正处在质押期间,对其专用权的任何变更均须得到质押合同当事双方的认可,否则,都将是无效行为。无形资产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无形资产难转移占有的问题,有力保障了质押合同当事双方甚至是第三方的权益,成为无形资产质押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

三、我国无形资产质押难以推广的原因

我国现行无形资产会计、评估体系不完善,相关配套服务不健全,金融机构对无形资产质押态度冷漠,与其价值较难确定,并存在减值风险和变现困难有很大关系。

(一)无形资产价值计量和评估困难

用无形资产质押,首先必须准确计量无形资产的价值。而无形资产涉及行业及种类繁多,赢利模式差异较大,价值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还没形成被普遍接受的无形资产计量方法,现行会计制度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其价值;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体系不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评估的权威性也有待认同。无法准确计量其价值,导致银行不愿接受无形资产质押,这已成为推广无形资产质押的最大障碍。

(二)无形资产价值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按照金融法规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投资等业务,信贷资金亦不能以实物冲抵,更不能自我消化商标、专利等质押物,只能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物受偿。目前我国市场机制尚不成熟,还没有建立活跃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致使无形资产流动性差,变现困难。并且无形资产还存在较大的减值风险,如三鹿奶粉几亿元的品牌和商标价值,一夜之间就化为乌有,这也让银行心存疑虑,难以接受无形资产质押借贷方式。

(三)无形资产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

为防止无形资产质押出现“一女二嫁”现象,避免潜在的纠纷,保证质权人的权益,需要有更明确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职能部门来负责。国家只对专利和商标的登记管理做了规定,而品牌、软件使用权、可转让的特许权等其他无形资产的质押,就没有相应的办法和职能部门来管理。

(四)企业缺乏意识,银行缺乏动力

目前我国企业的创新、品牌意识不强,缺乏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无形资产的经验,即使拥有优质无形资产,也往往忽视其融资功能。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无形资产质押的风险较大且不易控制。银行缺少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专业人员和技能,仅仅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控制估值风险,因此,银行还缺乏足够的信心,担心承担其减值风险。从管理和操作层面看。各商业银行对无形资产质押尚无具体规定,基层银行很难操作这一业务,例如,哪些无形资产能质押?质押贷款的年限、质押折扣率如何确定?出现风险时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没有可操作的依据。

(五)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担保法》和相关法规中有关无形资产质押的规定多是原则性的,过于笼统。相关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权利实现的保障措施,质押的具体操作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各商业银行均未对无形资产作为担保标的做出规定,致使无形资产质押缺乏简单易行的操作依据。无形资产质押是一项涉及关系复杂的业务,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无形资产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确定,如何保证其客观、公正。都需要相关部门和立法机关尽快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规范各方的行为。

四、完善我国无形资产质押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推行无形资产质押业务,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提高企业及银行的认识,尽快制定操作规范

企业和银行都应该充分认识到无形资产质押的经济意义。企业应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从战略高度实施对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重视其融资功能。

银行应尽快建立一套严密科学的操作程序。首先确定无形资产质押的条件与范围,明确商标、专利等可质押的基础上,探索依法可转让的特许经营权、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无形资产质押的可行性。其次,各银行应尽

快制定无形资产质押管理办法,合理设计信贷品种,对无形资产质押贷款年限、贷款折扣率、合约签订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加强对信贷审查人员的培训,并利用相关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确保质押业务的J顺利开展。

(二)完善计量和评估等中介服务

加强无形资产会计和评估理论的研究,寻找更为科学合理的无形资产价值确认、计量方法,使会计信息更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无形资产的状况;改进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建立统一规范的评估标准,建立从业人员准八制度和评估机构信誉等级制度,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水平,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和权威性。

(三)完善无形资产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制度

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完善无形资产质押登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耍与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可专设一个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商标、专利以外无形资产质押合同的登记。有学者甚至建议将知识产权局与商标局合并,如果得以实现,由合并后的部门设专门机构,统一负责无形资产质押合同的登记管理,也不失为一种可行有效的办法。

(四)建立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

无形资产价值不稳定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其价值实现存在较大风险。为减少银行的风险,可以建立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如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企业无形资产质押提供担保,允许企业以无形资产再辅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个人信用做联带质押,实行有形和无形资产捆绑式质押贷款,并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及补偿机制,通过这些方式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银行贷款的安全性,确保质押成功。

(五)建全无形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只有存在活跃的无形资产交易市场,便于质押物的转让或拍卖,保障债权的实现,银行才愿意为无形资产质押提供贷款。早在1999年上海就率先创建了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现在,这个市场已形成了无形资产产权交易客体上市、交易、鉴证的操作程序和规范,极大方便了无形资产交易。目前,全国各省市已先后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四十余家。进一步完善这些交易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保证无形资产质押业务顺利开展。

第12篇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相关要求,结合我单位工作实际,着眼解决突出问题,我们围绕党政群机关赋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运行、后续监管及制度建设等方面开展了为期两天的调研,调研对象为3个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掌握全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并开展调研

全县事业单位共443家,除参与改革的47个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327个,公益二类事业单位10个,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5个,其他事业单位54个,改革中撤销事业单位8个,全县事业编制总数6890名,实有6400人。

截止2019年7月,81个党政群行政机构符合赋码的60个,3个符合赋码的垂管单位,共计63个,均已赋码,其中党政机关赋码56个,群众团体赋码4个,垂管单位赋码3个;全县共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443家(含教学点),其中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共有353家,登记率为100%。

(一)创新方法认真开展工作。县委编办创新工作方法,积极推行事业单位分类简易注销新模式(将3次拟注销公告变为债权债务承接证明),大力推进“容缺受理,容缺办理机制”,确保事业单位登记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事业单位在改革中的变化情况为本县各类事业单位“量身定制”法人年度报告工作,截至目前,被调研3家单位完成了年度报告,并全部进行了公示,公示率达到100%。被调研单位也收到了县委编办通过QQ群、微信办公平台、门户网站登记事项办理流程,清楚了解登记所需材料和方法步骤,县委编办办事人员也主动与单位联系,做到“提前告知”,真正实现了“最多只跑一次”。县委编办工作人员对网上提交登记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也进行了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及时补充完善,对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及时反馈纠正,保证上交材料齐全,格式规范,准确有效。

(二)运用互联网办结登记情况。县委编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零跑腿”改革,充分利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系统、在QQ、微信等社交平台建立景泰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群,答复咨询、办理业务、接受监督,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质量和效率,努力实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为确保“服务有方向”,县委编办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推进服务事项全面公开,实行透明管理、阳光服务。经调研,3家单位办事人员均能清楚了解掌握登记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等,并积极与县委编办进行线上咨询,接受技术指导,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的无缝对接。为确保“服务有效率”,县委编办不断优化办事流程,推进全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不见面”审批服务。3家单位均通过系统在线提交办理申请,审核通过后进行一次性的纸质材料提交。流程简化后,“数据多跑路”让法定的30个办事工作日压缩为即时办结,切实做到“零跑腿”。

(三)加强和完善登记后续监管情况。健全事业单位监管体系,确保监督管理工作到位。一是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作为党委工作部门的优势,加强与地税、银行、市场监督、人社等部门协调配合,整合有限的监管力量,加大对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督检查内容,健全监督检查手段,合法有效地履行《条例》所赋予的各项法定职权,来检查和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经调研,红水学区反映在今年7月份,编办、人社联合进行了监督检查。二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强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主体资格作用。从法律层面提高其地位及作用,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三是登记管理与机构编制监督管理相结合。使登记管理有助编制管理,编制管理促进登记管理。通过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对长期不开展业务的事业单位建议撤消。对3家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进行了查验。通过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现场询问等方式,对证书登记事项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等基本情况进行仔细检查核对。现场核查结束后,调研人员如实填写记录表,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盖章,调研人员签名,做到全程记录,确保工作规范有序。

(四)事业单位法人信用评估试点工作情况。调研组人员结合事业单位法人评估试点工作,要求被调研单位提早谋划,探索信用等级评价方面工作,为有序推进事业单位法人年报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奠定基础。并根据相关文件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对于不按照要求进行年度报告、不及时进行变更的,或在审核信息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行为的单位,将其载入事业单位信用记录,逐步建立健全信用等级评价办法,从而确保评价结果真实,保证年报和信用评价审核工作公正、规范、严谨。

二、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力争从实际出发,推进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建设,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尽管通过多种渠道对事业单位年报公示进行了宣传,但仍有部分事业单位对年报工作认识不足,主观上不重视,认为年报是走形式,没有实质意义,报与不报不影响业务活动的开展;也有些事业单位对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变更不及时。

(二)证书作用发挥不充分。部分事业单位认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处不大,虽然在制度上,实施细则规定事业单位进行12种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实际使用时不提供证书的情况依然存在。另一方面,法人登记对事业单位的意义体现不明显,大家都清楚法人登记“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权,单位利益可以受到保护”这些概念性说法,但是大部分事业单位反映,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感觉不到或感觉不明显”。

(三)监管处罚措施执行难。目前,主要是通过年报对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缺乏对事业单位日常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管手段。虽然条例规定对事业单位有“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等处罚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起来有难度,缺乏有力的措施保障。

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结合此次调研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思考和建议。

(一)培训引导促增质增效。针对我县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进行设立、变更、注销。我们认为,应通过多种形式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进行培训和舆论引导,确保每一次设立、变更、注销行为材料齐备、信息准确、依法依规,使各事业单位切实认识到取得合法证书的重要性,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同时继续做好单位的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二)毫不松懈抓监督管理。根据《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并结合县委编办机构编制核查、财政供养人员清理、机构编制调研等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