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0 22:48: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知识产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也不能太强大
陶鑫良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著作权条例》规定了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模式。从而舍弃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准法定许可”模式。
但是,笔者认为,“授权许可”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操作的,在经济上也基本上是不可取的。
首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几十年,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几十年的报、刊、书的累积是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站在这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之后面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如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
如果坚持要求“授权许可”,那么尤其是对于近几十年来刊载在报刊上的、最新的但依法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这些最可宝贵的、最需要交流的、最可能利用的海量的作品和信息,都将因其不可操作的“海量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无法交流和利用。
所以,坚持作品上网必须全面适用“授权许可”,势必严重阻遏网上信息资源的拓展,阻遏科技、经济和文化交流,同时,也会因此诱发与刺激盗版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影响保护知识产权之公序良俗的形成和提升。
其次,因“授权许可”而寻找某一位著作权人(作者)的经济成本过大,寻找一位著作权人“在哪里?”的经济投入很可能是支付给这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之权利金数额的几倍、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再者,“授权许可”在时间上也往往是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因时间性较强的任务去寻找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许可”,虽朝夕相待,或旬日必得,但却在时间上是无法把握和无法预测的,也常常是会耽搁时间和延误商机的。笔者认为,如果在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就是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特殊作品除外)适用“准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那么,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信息资源,促进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还能有效阻遏盗版侵权,有利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否则会压抑信息的产生;知识产权不能太强大,否则会阻遏信息的传播”。
笔者建议:改革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法律制度,实现以当事人保留例外的网络传播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律制度。
因为,“准法定许可”模式,既符合法理事理,又符合实践规律,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协调、利益趋同的合理方向和优化方案,从根本上讲,形成和成形这一新的国际惯例,不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加速发展,而且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持续发展。以“准法定许可”模式作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的合理规范,应当是发展中国家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有限空间”内设计、制定本国著作权制度时的优先考量;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新的国际“交通规则”和“游戏规则”。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谁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 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
在过去的两年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新力唱片公司对chinamp3.com网站提起的三讼做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异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公司案”所做出的《批复》、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步升音乐公司诉百度案”所做的一审判决,以及“步升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
这说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显然,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正如只要书店将书籍放上书架供消费者选购就构成“发行行为”,无论是否有消费者曾经购买,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如将对交响乐的演奏录制下来并制成HP3文件“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HP3文件或在线收听。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网络传播是以“服务器一客户端”架构为基础的。然而,近年来新出现的P2P(英文Peer to Peer,即“点对点”的简称)技术却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专业服务器的依赖。
本人认为,主动将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目录”之中,这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
必须看到,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前公然地飘扬,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专家
对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几点看法
李志强 沈 维
众所周知,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这种
新型的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热烈讨论。其中,对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更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我国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
网络侵权这个新型侵权类型的产生,对于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表现在: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难化。
综合互联网络的特点和中国目前自身的特色,笔者认为应该在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优先管辖地情况下,可以以侵权行为地和原告住所地加以辅助。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原告就被告”原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故被各国普遍采用。
在侵权行为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提起侵权之诉。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法人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2、由于网络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的纠纷,为了保证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的基础是合理可行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初衷来看。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在处理网络侵权的管辖上却不够完善。网络作为一种时展的产物,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手段,如果针对涉外或者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案件,仍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会使得原告为了一个案件而疲于奔命,这有违管辖的初衷。
(2)从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看。在管辖问题上,我们常常会考虑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对于确定合理的管辖法院是很有效果的。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与网络侵权联系是最为密切的,而且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的住所地表现得最为明显,所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有其合理性。
(3)从保证国家司法权角度来看。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导致了网络侵权往往涉及了国际性,跨国的纠纷十分繁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辖原则。这样对于实践中处理国际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十分有效。
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地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双方,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节约诉讼成本,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尽早实现。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保护对策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与特点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谓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而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被扩大,知识产权内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统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据调查,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13亿。网络使用的人数如此众多、范围如此之大,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网络上的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我们可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数据和影像;
2、专用性,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无国界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信息是公开、公共的,致使网络知识产权无国界之分;
4、时间性,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有除了具有无形性、无国界性、、时间性特点外,更呈现出网络自身的公开性、匿名性、传播性等特点,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则更加突出。在平时我们下载文档、音乐、或者影视剧都是极其平常的事情,很多流行音乐、热门影视在刚刚出炉不久就会被“炮制”,我们就可以很快捷的在一些相关网站或者使用搜索引擎而下载到,而疏不知这其中却涉及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有关数据显示,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网络技术创新不断催生新的网络商业模式,使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三个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都是相当薄弱的。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令人堪忧的。2009年备受关注的“谷歌侵权事件”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揭开的仅仅是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混乱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缺乏可依据的统一标准。突破传统的固有模式重视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而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事件也将百度推到了风口浪尖社会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议论也再度热烈了起来。
(二)网络侵权不良影响的广泛性。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
1、因为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搜集证据也只能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取证工作非常困难,因为不可能对于侵权行为做到时时监控,所以在没有达到事实性犯罪的情况下,我们这种监控行为也是违法的。而且对于目前的网络状态来说,做到这种实时监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2、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性。网络上很多的信息都是匿名的,使用者只是一个ID,真实信息等都无从考证,基于这一点,曾经有的城市出台了所有网店实名制的制度。对于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因为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致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却不知所人所为,无从追查侵权人。
3、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一)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加快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实际操作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取证问题是摆在人们眼前的一大难题。
(二)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加强网络监管技术的研发工作,为防止网络侵权提供强力有效的技术支持,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另外也要做好把关工作,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
关键词: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 专利制度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3 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大都为社会所有领域信息网络技术安全所普遍适用,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法案能够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早已认识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仅靠传统的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管理”的色彩太浓,且多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形成执法主题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带来了法律的协调性不够,严重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尽快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做通盘研究,认真研究相关国际立法的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国际合作,统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则可以参照世界上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说,计算机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状而言,将信息网络技术立法在人大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权各个部门制定一定的部门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我国《立法法》来解决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
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 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3 知识产权理论中的版权、专利权、驰名商标在网络下的侵权行为
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拷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侵权行为集中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对版权的侵害上。一旦版权人的作品进入网络空间,网上用户便可以自行浏览、自由下载,轻易复制。版权人对其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都可能受到侵害。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性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拷贝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二,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
(1)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起诉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
关键词:网络环境 知识产权 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涵义
1、传统知识产权概述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的时间期内有效。各种发明、创造,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图像、标志等,都可以算的上是某一个个体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样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主要有两类,即版权和工业产权,其具体特征包括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2、网络知识产权概述
网络知识产权指的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是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内涵,还包括多媒体、数据库、网络域名以及电子版权等等。不难发现,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扩大了,涵盖的范围更广了。从根本上来看,网络知识产权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也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但由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产生、传播、利用等都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因此,网络知识产权又有着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较之传统的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形性加深: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无形产权,但其在传统环境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来的无形性却是截然不同的。在传统环境下,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总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能够通过具体的产品或是具体的文字说明表现出来。而在网络环境下,一切信息资源都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播,人们可以感知的只是计算机屏幕上虚拟的数据影像,导致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无形的,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进一步加深。
2、专有性弱化: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言,专有性指的是只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才享有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其他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擅自行使其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快、信息容量大、涉及领域广的特点,用户只需要登入互联网就可以轻松获取他们所需要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上传信息,轻易就可以对数字资源进行复制和传播,这些必然会冲击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3、地域性减弱: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淡化,网络的开放性实现了“无国界”的交流。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可以通过网络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内,并被不同国家的计算机用户接受和使用,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逐渐减弱。
4、时间性缩短: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只在有限的时间期内有效,逾期便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权利客体就可以被公众无偿占有和使用。在传统环境下,知识产权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收回成本、获得收益,而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减少了很多环节,传播速度非常迅速,新专利或新作品在网上一经,用户只需要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能享受到权利,大大缩短了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目前,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网络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实际,就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1、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立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法制建设势在必行,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网络上的各种行为能够有法可依。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升级,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已经显示出滞后性,立法工作者应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完善,制定网络保护法规,形成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约束侵权行为,实现网络的有序发展。
2、采用多种技术手段
采用技术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种预防措施。目前,相对成熟的安全技术主要包括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认证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等,利用这些技术手段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盗取。此外,还可以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加强用户对信息访问的权限管理。
3、发挥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单单依靠法律规定和技术手段是无法消除网络侵权行为的。这种情况下,构建网络道德体系,发挥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政府要加强对公众进行网络道德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思想觉悟,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增强道德规范,利用道德的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4、增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网络环境下,想要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公众的思想认识是关键。政府应不遗余力的对公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让公众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树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公众对自身智力成果的保护感,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任重道远。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仅仅依靠法律和技术手段已经无法制止,还必须发挥道德的约束作用,树立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几方面结合,形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从而使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参考文献
[1] 唐艳.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J].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13)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一、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着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着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着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尽管我国着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着作权保护,新《着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1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3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大都为社会所有领域信息网络技术安全所普遍适用,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法案能够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早已认识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仅靠传统的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管理”的色彩太浓,且多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形成执法主题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带来了法律的协调性不够,严重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尽快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做通盘研究,认真研究相关国际立法的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国际合作,统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则可以参照世界上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说,计算机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状而言,将信息网络技术立法在人大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权各个部门制定一定的部门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我国《立法法》来解决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
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三、知识产权理论中的版权、专利权、驰名商标在网络下的侵权行为
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拷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侵权行为集中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对版权的侵害上。一旦版权人的作品进入网络空间,网上用户便可以自行浏览、自由下载,轻易复制。版权人对其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都可能受到侵害。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着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性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拷贝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二,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
(1)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
(2)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经营者通过网络对自身及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经营者并不是本着诚实、讲信誉的原因则利用因特网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宣传,而是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
第三,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四、存在问题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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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在使版权、商标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权利载体,突破传统存在、发表、传播、使用等知识产权权利体现形式,以电子化和数据交换等形式通过网络技术平台而进一步得以体现出来,从而极大地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之外,也给传统法律规则的适用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特别是还形成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争议形态—域名争端。
知识产权和诽谤之争是网络争议案件的主要方面,各国法院所受理的网络争议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网络商标争议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网络技术手段的革新和世界范围内对网络技术手段应用程度的不断深人,书籍报刊、电影电视、音乐美术、软件程序等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日益以电子数据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在世界范围有偿或无偿地得以传播。被用以拓展市场业务范围,产品或服务信息广告、表明产品性能和经营者商誉的商标,在网络技术背景下更获得前所未有的影响力。与此相应,为便于网络使用者登录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域名体系,在商标制度之外,亦体现出某种类似于商标的便于人们识记的性能或特殊利益。而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特定字眼或名称所注册域名的存在,有可能引起其他网络使用者的误解或误导消费者,同时也可能导致某实体或相关商标持有人,因他人抢先注册的原因,而无法以其自身名称或其所持有商标为核心字眼注册域名,并使其不合理地蒙受损失。
一、版权和邻接权
版权和相关权利涵盖人类创造性财富的广泛领域,依该领域最富影响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种形式的创造性写作、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影像作品、绘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所有文字和艺术作品,都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邻接权则包括任何将原始文字、艺术作品推向公众从而进一步创造的价值,这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等。电子数据技术可将所有此类素材数字化,并通过互动性的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发表、传播、复制和储存。在当今信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复制平台,人们在不损毫原作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地复制版权和邻接权作品,并可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
版权和邻接权作品被加以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事实,在国际国内层面给各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首先是对因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该如何加以定性,某种特殊的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是否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都可能还是个未知数。从现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加以考察,版权人或邻接权持有人享有某种授权他人使用的控制权或获取某种报酬的权利,这其中自然关涉复制、制作和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当电子技术手段使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得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和被加以复制时,所谓的复制或公之于众等此种基本行为,该如何加以定性则难免令人质疑,是否每一次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浏览、传输等利用行为均属版权保护法律调整之列?依《伯尔尼公约》之规定,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均属公约调整之列。由此,对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均属公约保护之列,然而电脑内存对相关作品的短暂缓存,能否成其为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下的复制,在国际国内法律层面仍不无疑问。
此外,近年来在网络版权和邻接权领域所产生的一些系列重要问题,亦引起了网络使用者、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关注。诸如电子背景下版权保护的范围、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电子背景下表演者的权利、数字电影电视与电台制作发行人的权利、在线版权信息链接重置与下载、数据库及数据信息来源者的权利保护、一定系统范围内成员共享音乐与影视作品、电子背景下的授权使用与电子版权管理等,凡此种种因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在给电子商务注人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也给理论研究及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带来迫在眉睫的冲击与挑战。
二、商标与其他标志
商标在商务活动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商标是消费者赖以选择商品,以及将产品制造者与流通市场结合起来的重要纽带。商标持有人排他性地使用商标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维护产品制造者与产品销售者的商誉,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消费者为他们所不期望的其他厂商所误导。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如潮般的发展,网络公司为确立其认知程度和良好信誉并确保其竞争力,热衷于维护其自身信誉和标记。在涉网交易中,消费者大多情况下都没有机会在获取商品或服务之前,面对面地与销售者进行交流并查验商品或服务,其决定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原因往往并不来源于在线交易经验,相反更多地取决于对相关标记或品牌的认可。
有关网络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存在某种一般共识,即对网络商标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既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高,也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低。尽管网络商标权益之争自然地具有跨国界的属性,但是国际国内商标保护法律规则,依其一般属性都是在地域性基础上被予以适用的。在电子技术背景下,各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将固守属地观念,而不会顺应互联网等电子技术的发展而确立超国界的商标权保护规则。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领域,可以存在多个商标权利持有人,在人们并不习惯顾及地域范围或难以确定相关信息来源地域范围而接受商品或服务,或推广市场业务范围的网络技术背景下,以地域观念为基础的商标权益法律保护规则,必然受到质疑或产生域外效力。
全球范围内为数甚巨的包含商标或其他标识的域名,都并非商标持有人所注册,或由他人获准授权注册。此种域名的存在,因其所发挥的类似于商标的效能,在给商标持有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其遭致损失的同时,也误导或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域名抢注已越来越引起商标持有人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极大关注。商标持有人的商标除了在域名注册中被他人不当使用外,某些网络信息提供者或电子商务参与者,为吸引方便访客登录其网站,在其网页信息中包含他人所持有商标或标记、在搜索关键词中使用他人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中插人弹出窗口诱使访客点击或直接在此类窗口的显要位置使用他人的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或商标权标识项下利用软件技术设置网络浏览陷阱迫使访客浏览网页而难以自主选择、通过链接或重置使访客误认为自己登录并浏览了商标持有人的网页并获取了该网页所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信息,凡此种种因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而给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维护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都极易引发新型的商标权益争议。由此,不可避免地使受案法院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面临着如何有效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及如何确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新型国际私法问题的时代考验。
三、域名
尽管在互联网领域并不存在为整个网络负责的一般组织,或金融或运行管理机构,但是为确保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依互联网的层级规范体系,必须存在某种能够担负起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类型的管理部门。其中IP地址由四组数字组成,通过该组数字可确保计算机使用者发送并获取网络数据,同时反映其现实地理位置之所在。因为该种数字识记与使用的不便,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种与IP地址相对应但便于识记的域名体系应运而生。
与商标注册要求注册者使用或意欲使用所注册商标不同,域名的注册奉行谁先来谁先接受服务的规则,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并无使用域名的要求。因为域名所担负的代表IP地址的功能,在同一顶级域名下,两个实体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不过不同实体可以在不同的顶级域名下以相同字眼注册域名。三级或四级甚至某些情形下的次级域的字眼,都可能是注册者所选择的,当其所选择的字眼与他人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相同或相似,使商标持有人难以以其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或容易迷惑误导他人时,则往往引发争议。此外,不同领域或不同国家的相同标识或字眼的商标持有人,就其所持有商标或其他标识正当地注册域名时,也可能引发争议。
域名体系给网络参与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表明其网络身份或标识的途径,但是其所担负的功能并非仅限于简单地表明其网络地理位置,而是可以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一种便于识记或能产生某种商业或其他价值的颇佳存在位置。由此,以简洁的、大众化的、有特色的或有某种知名度的字眼或标识注册域名,便往往成其为当事人的首选。而用他人某种有一定影响的称谓或他人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似乎较易达到注册者所预期的效果。问题是如此一来,其称谓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实体或相应商标持有人自己,反倒不能以相应字眼注册域名,由此便面临着或甘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或掏腰包出高价购买他人所注册相关域名,或通过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以摆脱困境的选择。
近年来,商标持有人往往因他人注册与其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域名,而使自己面临着难以行使商标权利而遭受损害的风险,域名抢注已构成对商标持有人相应权利的严重威胁。所谓域名抢注,指的是某人出于恶意而精心地以侵犯他人商标或称谓的方式注册域名,这与前述不同商标持有人合法地竞相注册域名而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同,恶意抢注者创建某网站并非因其对相关特殊商品、服务或名称等具有某种正当利益。
为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其他精心地出于恶意注册域名的域名抢注者之间的冲突,确立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UDRP争端解决政策要求所有顶级域名的持有者,在向ICANN(域名和数字分配网络公司)申请注册域名时,都必须遵守UDRP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域名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UDRP仅仅是试图反映现存法律的一种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由此那种认为各国现行法除了在证明相应争议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有效性之外,便与争议解决并不相干的观点颇值商榷。由此,即使UDRP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广为接受,诸如此类下述一些颇为棘手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域名争议的有效解决,即一国法院对涉及受某内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在国际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处于如同在其他通常商业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一样的处境?如果内国法院对某域名争议享有管辖权,是否即意味着该法院可就域名注册机构行使管辖权而发出撤销注册的命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域名侵权案件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有何影响?
四、专利
专利保护体系在确保技术革新与发展的同时,授予专利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阻止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此外,与此种独占权相协调,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专利信息资料。向公众披露专利技术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使他人有机会获取丰富的专利技术信息,从而在为技术转让提供方便的同时,亦有助于推进技术革新与发明。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除了网络技术的发展需以某种专利技术的披露与应用为条件外,网络本身亦为专利技术披露与革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以各种软硬件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核心条件。然而,新型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也给传统专利保护体系带来冲击与挑战。
内容摘要:全球创新网络中企业开放程度提高,将导致知识产权管理更加复杂。本文通过分析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的影响因素,结合博奥生物有限公司的全球创新网络管理实践,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策略建议。
关键词:全球创新网络 知识产权战略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创新对于企业至关重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市场瞬息万变,信息和知识得到空前的广泛传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从封闭式创新向开放式创新转变。全球创新网络作为一种开放式创新,是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搜索可利用的知识资源、关注资源使用权并且具备高度开放性的创新战略,有助于企业快速而低成本地完成复杂创新,实现战略意图。全球创新网络战略具有的开放性属性为企业降低了成本,提高了创新能力,但与此同时,也造成知识产权管理的新问题。如何进行全球创新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的特性
在20世纪,企业主要采用封闭式创新模式,在企业内部进行研发,通过不断加大研发投入,完全由自己掌握领先技术,借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获得更高利润。这种战略思维确实使众多大型企业获益。然而进入21世纪,技术更加复杂,市场变化迅速,知识广泛分布以及风险投资的大量涌现,企业完全依靠自己力量进行内部研发的优势逐渐减弱,开始关注与外界进行合作,例如寻找合作伙伴、建立联盟等,从而降低研发风险。合作创新使企业研发开始从内部向外部扩展,但对于合作伙伴之外的企业依然处于封闭创新状态。随后,企业进一步开放,进行开放式创新,在重视内部研发的同时,也积极利用外部资源,模糊企业边界,与外界进行动态合作,提高企业创新效率。而全球创新网络中的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共享创新资源,开放程度更高,受到技术、人才、资源的限制更少。
从封闭式创新到全球创新网络,企业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对外界资源的利用更加高效,创新效率更高,但同时,对创新成果的控制力也越来越弱。创新成果中知识产权是创新效率的重要衡量指标,作为企业获取超额利润的独特竞争优势,是促使企业进一步进行创新的源动力。但全球创新网络从全球范围寻找有用技术,有合作研发、购买、交叉许可、技术标准联盟、免费开放平台等主要形式,通常无法独自拥有知识产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更加复杂。若知识产权管理不力,增加了企业搜寻和利用外部知识资源的交易成本,将极大影响企业建立全球创新网络的积极性。因而,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战略是全球创新网络能否顺利建立并运行的关键。
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管理的影响因素
全球创新网络中企业的开放性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问题就是降低创新外部性的负效应。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管理受到多种因素影响:
全球创新环境。企业利用全球创新网络可以最大程度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但同时也增加了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国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熟、完备,企业采用各项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犯的发生,例如建立专利联盟、跨国公司在全球申请专利等。我国企业常常由于在国外侵犯别家企业的知识产权而受到处罚。这种几乎处处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圈比国内更严密。
知识转移或共享的动机。在全球范围内选取有用的知识资源与合作伙伴时,更应关注对方的动机。有些企业掩盖自己的技术缺陷,利用资源共享或转移的机会搭便车或窃取技术秘密。若无法识别这些不良动机,可能造成创新成果的巨大损失。
知识产权的外溢。在使用知识资源时,必然存在知识外溢的情况,因而,在签署知识产权使用协议时,就须明确若出现不可避免的相关技术时如何处理,若产生新知识产权如何进行收益分配等。
案例研究
博奥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生物”)暨生物芯片北京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成立于2000年9月,以清华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等科研单位为技术依托,致力于为集成医疗领域开发和提供创新性产品和服务,研制开发生物芯片及相关仪器设备、试剂耗材、软件数据库等四个系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博奥生物先后多项产品被认定为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和国家创新产品,产品出口北美、欧洲、亚洲、中东等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全资拥有境外独立法人企业2家,通过专利技术和现金出资在国内外参控股公司2家(博奥生物公司网站,省略)。
2006年,博奥生物被德勤评为中国高科技、高成长50强第一名,其在中国生物科技领域的领先地位可见一斑。短短几年间取得如此巨大成就,与其坚持利用全球知识资源提高自身技术实力密不可分。
(一)构建全球创新网络
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合作伙伴。博奥生物自建立之初就与国外多家公司建立正式的技术合作或销售合作,2005年与美国昂飞(Affymetrix)公司合作,共同开发生物芯片个人扫描仪、专利共享和合作销售,涉及技术、市场等多个领域,也是博奥生物发展的关键一步(见表1)。
加强自主研发能力,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迄今为止,博奥生物已申请专利128项,其中,中国授权专利81项,美国、日本、欧洲、澳大利亚、新加坡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授权专利38项,同时还有10项软件著作权进行了登记(2010年9月3日公司网站记录),并且在已申请的专利中半数以上已实现了商业化。
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创立初期,博奥生物以技术入股方式在美国设立生物科技公司―美国腾隆生物科技公司。
(二)知识产权管理战略
制定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国外生物制药行业长期的专利申请,已为中国生物科技企业筑起一道“专利墙”,博奥生物与外界合作时非常注重遵循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从未遇到专利纠纷。并且,积极申请自有专利才有资本与对方进行交叉许可,进入共享平台。所以,公司制定了规范的专利工作流程,覆盖研发项目管理、成果评价与奖励、产业化与技术合作、科技资料管理等各方面(科技潮,2006)。
积极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博奥生物不但积极申请专利,同时也积极推动和参与我国生物芯片技术的标准化工作。2009年12月30日,由博奥生物作为主要起草人所起草的四个行业标准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定通过,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包括YY/T1151-2009《体外诊断用蛋白质微阵列芯片》、YY/T1152-2009《生物芯片用醛基基片》、YY/T1153-2009《体外诊断用DNA微阵列芯片》、YY/T1154-2009《激光共聚焦扫描仪》等技术标准。
“公司+中心”的运营模式。博奥生物作为我国第一家按照企业化运营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采用的是“公司+中心”的运营模式,将企业实体与研发实体融合,始终保持密切的校企合作。公司采用研究中心的运作方式,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培养人才;日常运营也遵循企业的运作模式,进行资本运营、市场推广等(刘冬梅、蒋朝晖,2004)。
策略建议
在全球创新网络中,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重点关注知识产权的收益、利用和增值,而非知识产权的控制。针对全球创新网络中知识产权管理的特殊性,对企业提出以下策略建议:
(一)完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
全球创新网络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搜索资源,技术情况较国内更加复杂,合作方的选取对于创新网络的建立至关重要,必须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从大量的可用技术中选取最适宜的技术。同时,企业也必须明确自有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与外界合作时知道哪些技术是自己已经拥有的、哪些技术是亟需的、哪些技术是不必要的。并且,全球创新网络中除了使用或收购外部技术,更多的还是交叉许可或建立技术共享平台,这都需要企业明确自己的核心技术。因而,企业需要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不仅评估可用的外部资源,同时也对自有资源进行评估。
(二)积极与国外企业建立合作研发机构
全球创新网络中一种重要知识产权获得方式就是合作研发,这也是多数企业最常用方式。中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组建合资企业时,应重点考虑建立合作研发机构,并且在建立初期就明确研发成果的共同使用权。
(三)将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海外并购的重点
获得全球资源的一种途径就是购买技术或收购企业,近年来我国企业也频繁进行海外并购,但并购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获益并不明显。国外企业的品牌价值、营销渠道、生产基地固然重要,但这些都是基于原有的高端技术,即技术研发机构及成果。因而海外并购必须将能否获得知识产权作为重点,否则可能陷入舍本逐末的困局。
(四)充分利用已有技术研发平台
开放式的技术研发平台中多个企业共享技术资源,共同进行研发。现在全球多个行业中都有由技术领先企业牵头建立的开放技术平台,我国企业可以积极参与其中,共享其中的开放技术。甚至有些技术领先企业,还可以利用自己的高新技术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
(五)充分利用国外中介服务机构
全球创新网络的技术状况复杂,完全依靠企业自身去辨识何种技术适宜、如何选择合作伙伴,往往力不从心,尤其对于中小企业更是如此。而国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掌握大量企业技术信息,也有与该国企业技术合作的经验,熟知当地法规,是建立全球创新网络初期的有力帮手。
以上建议主要是从企业战略角度考虑,政府也应为企业建立全球创新网络提供有力条件,例如构建国家技术平台、发展国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推进产学研合作等。
结论
综上,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知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配置和流动,全球创新网络帮助企业利用全球资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向全球产业链的高价值端推进。本文仅考虑领先企业在全球创新网络中如何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尚未研究针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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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方成,仝允桓.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开放式创新与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软科学,2007(6)
3.胡承浩,金明浩.论开放式创新模式下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J].科技与法律,2008(2)
4.博奥生物公司网站,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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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冬梅,蒋朝晖.打造中国生物产业航母―博奥生物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创业纪实[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4(4)
7.陈钰芬,陈劲.开放式创新:机理与模式[M].科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网络传播环境;开源软件;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TP3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0) 07-0000-01
Open-source Software&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 Network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Ma Ning
(Daqing Longfeng District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ffice,Daqing163711,China)
Abstract:Open-source software has been facing the probl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nd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pen-source software,open-source softwa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flicts become more intense.Spread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the best way to resolve this conflict is to develop and follow the "Opening" rule.
Keywords:Network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Open-source softw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开源软件作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历史洪流为中国软件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同时,与开源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被提卜重要的议程。开源运动的支持者大多认为”法律,而非技术问题是开放源代码运动现在面临的最大挑战”,”非技术性问题,比如软件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是困扰开放Linux的最大障碍”,”Linux软件本身是相当先进的,但技术之外的一些东西却可能阻碍它的发展。”那么在中国,开源软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都包含哪些?这些问题之间的关系怎样、是否可解?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以帮助中国软件抓住开源软件潮流带来的机会呢?
一、软件与开源知识产权
开源软件又名“Free Software(自由软件)”。当人们凭借对自南软件运动的一知半解演绎”Free Software'’时,尤其是”Free'’与”Commerecial(商业)”对应时,很容易将其直观地理解为免费。的确,”FreeSoftware'’是可以免费获得授权使用,但是更重要的是:所有的免费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限制,即符合相应Licenses的要求Lieenses也是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授权,这一点和商业软件许可一样。因此,不能得出商业软件有知识产权而开源软件没有知识产权的结论。
开源软件本身固有的一些法律问题给应用软件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如何通过知识产权的研究将开源软件的风险降低到最小,从而更好地利用开源软件是我们当前临的重大课题,尤其是在网络传播环境下。
二、网络传播环境下开源软件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遵循伯尔尼条约的规定,软件作品一旦形成即刻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为了更加有利于著作权保护的实施,特别采取了自愿注册的原则。一言以蔽之,开源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之间,作品的保护享受国民待遇,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律适用于开源软件。
然而,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和知识经济的时代之下多少遇到了些尴尬,特别是互联网和万维网的出现对知识产权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战,比如在开源软件的许可之下,软件的任意拷贝就不能视为被商业软件公司恨之入骨的”盗版”。特别是Copyleft概念的提出,令人耳目一新,它巧妙地利用版权制度,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大大地出了它的洋相。但现实证明,开源软件难以游离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外,无论是GPL协议,还是BSD协议,所有开源软件许可证都是以版权法作为其法律基础。这就决定了开源软件仍然应遵循版权法等产权法律的基本规则。
三、网络传播环境下开源知识产权解决之道:“开放下”的规则
目前,开源软件在中国的发展还处于比较低初级的水平,当我们实力并不很强大的时候,模仿与借鉴都是有必要的,所谓”师夷长技以制夷”就是这个道理,不过,学也要学得高明,当心画虎不成反类犬。在知识产权陷阱遍布的高技术领域,培养自己的高素质人才、切实提高自身创新能力,才是关键中的关键。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几条建议:
第一,了解和学习开源文化,充分尊重别人的劳动。举个例子来说,有些人在一个基于BsD许可的开源软件上开发了衍生产品,非但没有公开源代码,而且连应用的原文件都改得面目全非,还删掉了头文件的声明。这种行为就属于严重的侵权,连作品的署名权都给剥夺了,这是对人权的践踏和侮辱。这行为一旦被公开,将给开发企业带来极大的负而影响,经营将难以为继。
关键词:知识网络;知识管理;知识共享;知识获取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管理已成为知识经济的中心问题。知识管理的出发点是把知识视为最重要的资源,将最大限度地掌握和利用知识作为提高组织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知识管理不仅涉及组织范围内的知识,还涉及组织外部以及与组织各种实践活动密切相关的知识。在组织与其外部的其他组织、机构的联系中,组织不仅可以获取大量有用的知识,而且可以通过知识的共享与转移来提高其创造价值的能力。基于对知识的需求以及知识管理的需要,每个组织均需与外界组织建立联系,实现知识在不同组织间的共享,从而构成集知识创新、知识整合和知识共享等功能于一体的网络结构体系,即知识网络。
一、知识网络的内涵
从国内外有关知识网络的研究文献看,“知识网络”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一)数字信息网络。广义上指Internet网络,狭义上指依赖局域网或Internet网络这一传输工具进行信息传递、存储的有形网络,通过多个终端互联成为成员之间相互交流的手段,包括企业信息网络、图书信息网络等。其管理的对象是信息,注重内容管理,以IT网络为手段,注重对已有知识的利用。
(二)知识网络图。又称概念关系图或认知地图,是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由美国康奈尔大学的著名心理学家诺瓦克和高温在奥苏伯尔的概念同化理论基础之上首次提出的,是一种由节点和连线组成的知识之间关系的结构表征,是一种表征、检查、修正和进一步完善个体知识结构的认知工具结合形成的联系。
(三)还有一种知识网络,是指组织运作时,人们的知识和洞见的相互作用机制。其网络性有两方面:一方面知识本身因某种关联(如因果关系、逻辑关系)而相互影响形成的网络;另一方面知识载体之间的网络关系,如以企业信息为主体聚集的广义综合知识网。
二、企业知识网络的特征
知识网络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人们能够通过单一语义入口获取和管理全球分布的知识,而无须知道知识的具置,非常便利知识的检索。这是知识管理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全球分布的相关知识可以智能地聚合,并通过后台推理与解释机制提供按需的知识服务,达到这个目标的方法之一是知识提供者提供元知识,统一的资源管理模型将有助于实现知识服务的动态聚合,可以真正实现按个性需求提供知识,非常有利于创新的实现。这是知识管理的根本价值所在。
(三)人或虚拟角色能在一个单一语义空间映射、重构和抽象的基础上共享知识和享用推理服务,其中的相互理解没有任何障碍。知识网络还会使知识共享更加普适,知识共享是知识管理其他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
三、企业知识网络体系
知识在企业中的流动存在着一个由知识的获取、生成、转移、利用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种不同类型的知识通过不断地学习、融合、整合,创造出新知识,为企业创造新价值。知识的流动是需要载体的,而这些以知识载体作为节点,相互之间可以进行知识交流和知识共享的体系就构成了知识网络。
(一)企业知识网络的层次结构。企业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一般会依据市场及自身的特点形成一定的业务流程,企业的知识、资金、产品均在这些业务流程中流动,并最终为企业创造价值。在企业知识管理的大框架之下,企业把其所有流程视为知识,因而包括知识的创造、传播、更新和应用等一切业务流程都与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为了便于研究企业知识网络这样一个抽象概念,突出知识主体的作用,本文将企业知识网络模型分为基于知识主体的个体、组织、产业集群三层模式结构。在个体知识网络中,个体知识主体为基本结点,包括知识专家和知识需求者,前者即拥有某一特定领域知识的个人,也可能是具有专家地位的个人。例如,企业家知识属于个体层次的知识范畴,也是最突出、层次最高的个体知识。后者是出于某种知识实践的需要,知识个体会对相关欠缺知识产生需求,成为识需求者。在组织知识网络中,网络化合作关系联结的组织和机构构成了网络的基本结点,具体表现为供应商、竞争者、合作机构、政府部门、专业的技术机构、中介机构等与核心企业相关的企业和机构等。根据组织在网络中所处的地位,可分为网络核心组织和网络从属组织。网络核心组织是积极引导知识共享活动的核心组织,所开展的各项知识管理活动贯穿整体组织知识网络的运作过程。在全球化分工体系的背景下,产业集群必然成为全球价值链上的一环,为吸取先进的技术和资源,本地组织和组织之外的跨国公司和其他机构形成广泛而复杂的网络联系,即组织知识网络,其知识关联类似于组织知识网络。
(二)企业知识网络流动分析。由于参与知识活动的主体有个体、团队(部门)和组织,根据参与创新活动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知识流动分为3种类型:个体之间的知识流动、团队之间的知识流动和组织之间的知识流动。其中,个体之间的知识流动和团队之间的知识流动都属于组织内部的知识流动或可成为内向型流动。组织之间的知识流动,包括处于平等地位的不同法人组织之间的知识流动和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母子公司之间的知识流动或称为外向型流动。
内向型流动和外向型流动特点不同,它们区别于以下主要方面:
1、参与主体不同。组织内部知识流动的参与者是组织内个人或团队,团队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
2、冲突的解决方式不同。组织内部不同个体之间、不同团队之间如果发生冲突,既可以相互协商解决,又可以由组织的管理者进行仲裁,并可以采用行政手段激励知识共享的实现。组织之间如果发生冲突,除相互协商解决外,只有通过法律或仲裁来解决,无法采用行政手段来激励知识共享的实现。
3、知识流动的难度不同。知识(特别是隐性知识)在组织之间的流动难于知识在组织内部的流动,即外向型流动比内向型流动更加困难。知识流动的实质是促进知识资源的有效组合。创新是组织之间知识流动过程中相互作用的结果。知识流动实现了生产要素的新组合,只有能够提供创新所需的新生产要素,并对实现生产要素的新组合做出独特贡献的组织,才能参与知识流动。
四、知识网络对企业知识管理过程的支持
知识网络是企业开展知识活动的基本形态,而知识流动机制具体表现为两种形态:单个网络层次的知识学习机制和网络层次间的知识转化机制。企业知识管理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获取知识、共享知识、应用知识和创新知识的循环过程。企业正是通过这个过程,不断提升其知识存量和创新能力。
(一)支持知识共享过程。知识的有效共享是知识网络系统的主要目的之征集与形成企业知识缺口的知识节点有关的知识,员工可以积极地对这部分知识进行搜集和提交。此外,知识网络系统准确地反映了人、存储知识的物理介质与企业业务流程的关联,使员工可以克服地域、时间的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知识的共享。
(二)支持知识利用过程。知识利用主要是指利用知识获取和知识共享所获得的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去解决问题的活动。知识网络系统主要由检索组件来完成对知识利用的支持。另外,分析组件和操作组件的相关功能也能提高知识利用的效率。知识网络系统的检索组件以企业的核心业务为依据组织检索界面,通过企业的核心业务将企业中所有知识载体都关联在一起,这种形式的知识网络符合员工的工作习惯,员工可以方便快捷地获取他们想要的且能够帮助他们的知识,对企业业务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也使知识能真正得到利用。
(三)支持知识创新过程。知识网络系统通过各功能组件实现对知识创新的支持。首先,论坛组件提供不受地域、时间和人数限制的广泛的交流平台,有效激发了员工就某一领域知识的思维碰撞;其次,利用分析组件抽取论坛日志数据中有价值的创意,整合成新的知识节点,有利于知识的创新。
五、结语
基于知识网络的企业知识管理过程支持模型是在分析开展知识管理的企业知识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知识管理社会化模型的具体应用,清楚地体现出企业实施知识管理平台的转变。企业在内部进行知识识别、获取、共享和创新的基础上,突破企业边界。这样,企业知识管理的内涵和范围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要求企业必须围绕这一平台转变的内在需要从组织结构、企业文化、知识管理基础设施、人力资本结构、外部关系知识化水平等方面适应这个转变,在某种程度上说企业需要围绕这一平台进行针对性的流程再造和机制设施完善。我们首先需要完成这样管理思想的转变,才谈得上展开基于知识网络的知识管理的规划与实施,开展相关知识管理项目。
主要参考文献:
[1]盛小平.基于知识网络的知识管理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04.6.
【关键词】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知识产权;保护
前言: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重要话题。特别是近些年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资源的大幅度共享,致使档案信息资源作为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化时代下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以至于原本在知识产权规定之下较为平等的权益关系受到碰撞。以下笔者就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矛盾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提出解决建议。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又可以称之为智力成果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学等各个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享有的一种个人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限,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目前知识产权主要依靠知识产权法来维持权益关系之间的平等、特有性质。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起步相对较晚,到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组织,第二年颁布了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保证法律《商标法》自此我国进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日益进步的历程。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目前我国从中央政府到地方部门已经建立了一些类的知识产权职能部门,例如:国家专利总局,国建商标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以及各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应管理机构,而所有的职能管理机构,都拥有着共同的热舞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去参与并维护知识产权各个环节的公平、公正,保护知识产权发明者的隔热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的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主要是围绕着国家行政管理与国家司法管理两条途径进行的。然而目前由于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以及法律意识仍然比较单薄,无疑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挑战。
2.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矛盾
档案是人类经过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智慧结晶,无论从材料形成还是到内容形成上,整个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凝聚着人们的智慧与汗水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因此,档案也应该包含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内。然而随着我国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档案通过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形成了一种大规模的资源共享趋势,各个档案机构在互联网上互利互惠,互补玉泉,进行一种协调的共享档案资源活动,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档案的需求。然而恰恰是由于档案网络信息化建设的飞速发展,目前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早已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了人们智力学习的经济性,对促进国家的繁荣发展,社会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为知识产权的侵犯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档案信息过多群众化的发展势必造成无形知识产权的更多的侵犯;其次,档案信息资源的广泛流通,促进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率,给知识产权发明者提供了不可小视的宣传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发明人对自己创造的知识产权有个人的所有权利,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而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高度发展,群众化发展,知识档案信息成为所有网络成员都有权拥有的精神产物,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共享性”。而此共享性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排他性”形成必然的矛盾,是原本的知识产权权益关系受到严重的冲击。导致目前我国档案信息资源和知识产权形成一种既矛盾又统一的尴尬局面。
3.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3.1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法律法规的作用严把网络共享关: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加强知识产权,可以采取严把网络共享关,发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可以将知识产权的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的转换,以防止网络使用者侵犯知识产权发明人的合法所有权。数字转换就是指将档案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信息通过进一步的加工、存储和传送转换为二进制编码的固定形式的另一种载体上。使用这种方式可以将档案信息中设计到知识产权者个人的合法利益良好的维护起来。也就是说通过此种二进制编码的数字形式,将数字化信息直接与计算机网络进行搭载,形成一种新型的档案信息化建设技术。建立一种新的下载模式,凡是未经过所有权人许可的,不可在互联网上下载器档案信息,不论发表或者为发表的知识产权,均不可以私自在网上下载转传,以此保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
3.2 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的局域网络管理:对档案进行信息化建设是为了促进公众合理提高智力成果创造的优越条件,因此如何处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和档案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信息化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二者由于一辆汽车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正确良好的处理档案信息共享中的知识产权权益问题,尤为重要。在采取二进制编码限制互联网下载的同时,要对内部局域网加强管理。首先,必须使用严格的加密技术,对知识产权进行特定编码方式存储和传递信息,编码后信息看上去就由于乱码,而这些乱码只有在特定解码后才可以恢复使用;其次,对知识产权在内部局域网的传送过程中严把加密管,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存在任何一个位置,在任何网络上进行传送都必须保持加密的手段。以此维护知识产权发明者的个人利益。
结束语:综上所述,档案信息资源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包括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内。然而随着我国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档案信息资源的大幅度提高,势必给我国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我国档案部门在档案信息现代化建设中,应该大力发展档案共享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在保护知识产权发明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建立更为理想化的档案信息共享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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