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7 06:35: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价格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FIDIC合同价格贴现调整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手册,中国建筑出版社,1995年
论文关键词:价格缺失;合同成立;CISG;开口价
一、引言
众所周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完成的,因此了解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成为合同成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一方当事人也经常以要约不满足基本条件,合同不成立,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其中尤以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各国分歧最大。因此长期以来制定一部协调各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律的统一买卖法一直是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支持下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全球拥有62个缔约国、缔约国货物贸易量占全球2/3、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统一法来说,它对合同订立过程中价格不确定的态度当然地受到关注。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国际贸易实践不断发展的今天,更有必要将CISG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合同成立中的价格缺失问题有更深入理解。
二、对公约规定的探究
(一)绝对“开口价”和相对“开口价”
公约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要约以及要约内容的补充做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通过对公约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实质上公约对此部分的规定秉承了英美合同法中“开口价”合同的理念。
“开口”条款是当事人订约时被忽略或未准确规定和达成共识,实质上并非完全地留待当事人自由决定,或由不为当事人控制的标准、因素或机构确定的合同条款。简单地说,开口价合同无非就是合同价格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明确的合同。“开口价”又称活家,与明确规定价格的“固定价”相对应,主要分为相对“开口价”和绝对“开口价”。相对“开口价”是指虽然价格未确定但存在确定价格的方法。绝对“开口价”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提及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CISG第五十五条就是针对绝对“开口价。”由于贸易方式的转变和交易实践的发展使绝对“开口价”对合同成立的影响日益明显,公约中的价格缺失就是指“绝对开口价。”
(二)公约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关系
从合同法的基本逻辑角度看,要约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CISG明显地将价格条款(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作为要约确定性的要件之一,因此从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应包括标的、数量、价格,公约第五十五条是例外规定,在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又缺少价格条款情况下的补救。因此仅从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两者确实存在着矛盾,并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因此在同一个公约中如何阐释两个条文的含义,化解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专家学者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
以Farnsworth为代表的一派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即没有明确规定价格条款的要约就是不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因此,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而该部分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1)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此相反,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并不矛盾,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事实上,公约条款的模糊源于缔约过程中国家间的巨大争议,为了协调各国的利益不得不作出中立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多数反对将价格因素作为衡量内容确定性的必备因素,具有代表性的国内法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本性因素,“即使价格未定,仍可成立合同”,该价格可在事后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一方善意确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强调要约或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但对于确定性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问题上同样分歧明显。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论》一书中,德国著名教授彼得.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合同在没有价格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并没有否认以默示方式确定价格或者以一个可推定的价格确定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或者通常的交易习惯就可能使价格得到确定,从而使一项发价趋于完整。
(三)评价与结论
1、在公约的引言中表明了制定公约的初衷。即“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为了鼓励国际贸易的发展,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不应该用刻板的“三要素”来限制合同的成立。另外,即使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可以协调化解的。一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于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CISG允许缔约国分别对其作出保留。
2、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明确一项含有标的、价格、数量条款的要约是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因此通过对公约的文义解释,一项缺少价格条款的要约是一项不确定的要约,但不确定的要约是否一定构成无效要约呢?公约并未明确说明。因此按公约规定,一项缺少价格条款的要约必然是一向不确定的要约,但并不必然是一项无效的要约。在这里,要约的有效、无效要取决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有关国家的规定。
[关键词]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固定价格 情更 不可抗力 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更,各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03)
【关键词】价格调整;分析;应用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简称FIDIC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管理方法,巳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我国施工项目更是普遍要求强制使用FIDIC合同。因此,有人称之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圣经”。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第 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中明确规定了在合同调价中,应执行的价格调整公式。而价格调整的各项指标和含义以及调价的目的和作用,通过“价格调整公式”编制和计算式,以及代表含义中已经明确。现将调价公式的含义及目的、作用等表述如下:
1 价格调整的原则、原因、作用、区别
1.1 “价格调整”的原则
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施工中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1.2 采用“价格调整”的原因
(1)土木工程建筑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投标时就把不能预见到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从而避免承包商将全部风险预先折算成标价而包括到报价中,以便能够得到具有竞争性的报价,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
(2)合同周期较长的项目,随着时间的推移,工程必然受到物价浮动等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工费和材料费,以及施工设备费和运费等。FIDIC合同规定采用合理的价格调整方法,是按权威机构定期公布的市场价格指数,对因物价浮动导致承包商遭受的损失,由业主向承包商给于调价补偿。
1.3 “价格调整”的作用
(1)如果发生物价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意外费用的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价也有好处。
(2)该条款“调价公式”基本上解决了因物价(含材料、机械、设备、运输等)和人工工资的自然上涨所致施工成本增加。从而减少了承包过程的风险。同样;综合物价指数上涨,施工成本增加,则承包商应根据合同调价,获得合同调价值;反之,综合物价指数下降,承包商则要退还因施工成本降低所得的收入。
1.4 价格调整与单种材料价差调整的区别
价格调整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而“加权系数”是综合性代表数值,不能理解为单种材料的调价,“价格指数”调价与“单种材料价格调整”的是完全不一致的,价格指数它综合代表价格变化。价格指数上涨率乘的基数是年累计支付额。而单种材料价格调整是单种材料的数量乘单价差(编制期单价-价格调整年公布信息价或市场价),仅仅代表的是该种材料的价差变化。
2 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项含义
价格调整公式
式中:TJE―对年累计支付额的调价额;
ZFE―年累计支付额;
ZH―综合调价系数;
X―支付中不进行调价部分所占的权重系数;
a、b、c、d、e、f…――分别为人工费、钢材、水泥、沥青、机械使用费、燃油料费用等其他材料费用在合同价格中所占的权重系数;
X = 1-(a + b + c + d + e + f +…);
RGO―人工费基期价格指数;
RG―人工费当期价格指数;
GCO―钢材基期价格指数;
GC―钢材当期价格指数;
SNO―水泥基期价格指数;
SN―水泥当期价格指数;
LQO―沥青的基期价格指数。
2.1 公式中合同已明确的部分
(1)调价公式中使用的权重系数,比如工费、沙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所占的权重系数,在合同中事先已经明确。
(2)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应是权威机构。
2.2 公式中的相关含义
(1)固定系数X(即支付中不进行调价部分所占的权重系数),实际上是合同中,不能参与调价的部分,如管理费、项目利润等。
(2)加权系数:1)加权系数是指调价公式中人工费用、材料费用、设备的供应与维修费和运输费等占合同价或占允许调值的台同价的比倒数值,对于材料品种的选择,从理论上讲调价公式中所用材料越多,则越能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这样一是增加调价的工作量,对于那些低值材料不易计算(上涨指数找不到);二是工程各个施工时间内容不同。所以,所以FIDIC合同规定,一般选用工程中价值高、用量大的几种材料,通常是大宗建筑材科如沙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并用它们的价格指数变化综合代表所有工费、材科费、设备、机械费、运输费等的价格变化,以便尽量与实际情况相接近。2)由于是采用代表材料进行合同调价,所以各项材料的价格上涨均已摊派入调价公式的材料中。
3 价格调整公式的应用
价格调整一般采用表格方式进行计算,其价格指数应采用工程所在地省级单位统计局、或直辖市统计局公布建筑安装工程的材料价格指数,举例如下:
例:已知××省××高速公路施工5标段2005年1月开工,合同工期36个月, 按照合同70.1条规定:合同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和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时,应按下述公式计算,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价格调整公式如下:
已知年累计支付额分别是,2005年年度支付额53558698元,2006年年度支付额95221857元,2007年年度支付额100026565元,各年价值环比指数,合同约定各项材料在合同价格中所占的权重系数分别是:不调整因子X=69.0%,钢材a=9.5%,水泥b=6.0%,沥青c=8.0%,燃油d=7.5%,统计局公布各年全年材料指标价格环比指数如下表
代号 符号说明 2005年各指标价格环比指数 2006年各指标价格环比指数 2007年各指标价格环比指数
GC 钢材 101.00 97.20 105.60
SN 水泥 100.00 101.40 103.20
LQ 沥青 112.20 108.60 103.60
YL 燃油 111.10 111.10 106.50
求:请用价格调整公式计算施工5标段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价格调整分别是多少?
解:首先计算综合调价系数ZH,价格调整前基年(2004年)ZH=0.69+0.095+0.06+0.08+0.075=1;
2005年各项代表性材料调价系数计算:
(1)不调整因子X=0.69,
(2)GC钢材,a=0.095*101/100=0.09595,
(3)SN水泥,b=0.06*100/100=0.06,
(4)LQ沥青,c=0.08*112.2/100=0.08976,
(5)YL燃油,d=0.075*111.1/100=0.08333,
故调价系数
=0.69+0.09595+0.06+0.08976+0.08333=1.01904
2005年价格调整=THE=ZFZ*ZH
=ZFED∑×(∑Di-1)
=53558698×(1.01904-1)=1019757.61元。
同理,可计算出2006年,2007年价格调整分别是3251826.42元,5087351.01元。
注:“当期价格指数”:当采用价格环比指数计算投标年份次年的价格调整时,即为公布的投标年份次年当年的价格指数;计算投标年份第三年的价格调整时,则为投标年份次年的价格指数/100)×(公布的投标年份第三年当年的价格指数);计算投标年份第四年的价格调整时,则为(投标年份次年的价格指数/100)×(投标年份第三年的价格指数/100)×(公布的投标年份第四年当年的价格指数);按此推算。
参考文献:
一方说:“意向书”不是合同,价格意向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多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
孰是孰非?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和处理这类商品房“意向书”纠纷案?这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
近期来,大量订房户通过来访或电话形式咨询“购房意向书”的性质与效力,及其起诉手续等有关问题,这是源于开发商背弃意向书的约定单方涨价行为引起的系列类案。有的从约定每平米房价2300元到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涨价为3700元,有的从暂定每平米房价3500元到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涨价为5200元不等。这些不认可意向书价格的情况大约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情况是意向书中双方将房屋价格已经明确约定;第二种情况是在意向书中双方对价格作了相对约定,以“暂定价”的形式出现;第三种情况是双方约定按物价局核准价为准,而如今该类商品房又不在物价部门核价职能范围。由于这类系列案牵连面广,各个法院或法官之间对同类案件的认识差异又较大,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同案异判时有出现,影响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为此,笔者觉得这类意向书纠纷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慎重把握和探讨。
一、“意向书”的二重性
关于购房意向书的性质到底是“预约合同”还是“购房合同”及其效力如何,不可一概而论。从“意向书”名称上看,应当仅仅是对双方在未来条件成就时期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客户而言,是缔约优先权的取得,不会涉及到很多具体的实体内容,无疑是预约性合同。它的预约性也是由客观条件所决定的。一是国家充分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规定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二是工程尚未开始,有的甚至连拆迁工作“三通一平”等事项尚未扫尾,相当多的实体事项尚无法确定;三是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统一制式合同,这就是“意向书”中预约性的成份。
然而,从我们当前实践中遇到的情况看,开发商预先以格式条款形式设定的意向书中,往往都已经涉及到销售的实体内容,对与标的物相关的销售价格等实体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有些是完全确定的约定,有些是不完全确定的约定而已,突破了其预约性。因此,对于这类“意向书”就不易简单地从“名称”和“形式”上确定其单纯的预约合同性,而应该综观整个合同全部内容确定其性质归属。按我国合同法之精神,凡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素和条件的,就不可否定其中买卖合同之性质。据此,可以认为这类“购房意向书”是购房预约合同与销售合同的混合体。称它为混合体的理由,就是它的相关权利义务中既有约定在未来时间签订统一制式合同的条款,又有超越了纯预约合同内容范围的关于买卖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这些约定基本已经符合了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既约定在未来时期签订销售合同,又就销售合同中涉及到的相关事宜提前进行了约定。据此认为其具有双重性。作为具有双重意义的协议,其中合同文本规范制式要求下签订规范制式买卖合同的预约性,并不影响已经约定的相关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应当具有的法律约束性。何况预约合同也是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制约,那么,预约合同中一切不违法的约定就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二、“暂”字的弹性究竟有多大
意向书的价格条款约定的为“暂”定价,这是开发商的惯用模式,当然就条款本身亦无可指责,从现象上说这种约定更容易切合实际。然而,当前这个“暂”字却变成了合法外衣掩盖下的涨价托词。用开发商的话来说:“暂定价是不存在法律约束力的,所谓价格暂定,也就是价格没有定;既然没有定,当然就可以重新约定,也谈不上涨价之说”暂定价“ 究竟是否存在法律约束力?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至今没有专门作出解释,那我们就应当按习惯主义的方式来认识和处理。
首先,我们要承认暂定价不是确定价,是可以变化的,它不具有确定或者说绝对的法律约束力。然而,“暂定”也不是毫无约束力,否则,当初就无必要载明“暂定价”三个字了,按习惯主义思想,它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开发商有权利在这个暂定价基础上,即一定上下的合理幅度范围内调整价格,这个幅度是多大,法律没有解释,只能按常人的习惯思维并结合、参照有关类似性质问题的法律规定理解。我们知道,即便是在换签正式合同时,其房屋面积也是“暂”定的,因为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只好以最后实测为准,但我国法律规定,上下变化不得超过3%,否则,多出部分购房人可以拒付多出的款项,少于3%以外的部分,购房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或解除合同,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既然“暂定”的面积都有如此巨大的约束力,又何况房产价格呢?因此,确认“暂定价”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是有法律依据可循的。另外,按常人的习惯思维理解这个“暂定价”,那就是说“暂定价”是开发商向社会公众发出的一个价格“阶位”信号,最终的价格即便有变化,也只是在这个价格“阶位”上一定幅度范围的起伏,即只会在以此为基准的框架内变化。举例说,暂定价为2380元的商品房怎么也不会变成3700元以上,这既是习惯主义的理解认识,也是法律对暂定面积弹性限制原则的演绎。
我国对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房价格一直持宏观调控的 态度,反对开发商乱操作、乱涨价,反对一切扰乱商品房市场秩序的行为,反对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的各种手段的欺诈行为。那么就整个社会而言,每年的商品房价格涨幅都应该在10%以下或者更低。以此为据,基于开发商在与购房户签订意向书时确定的暂定价往往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的,所以开发商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暂定价也只可以在这个幅度范围内变化,即每12个月的最大涨价幅度不得超过暂定价的10%.直观一些说,如果当初签订意向书时的暂定价为每平米2000元,在历时12个月内改签统一制式合同时只能在2000—2200元的幅度内涨价,这就是“暂”字允许的弹性范围。
三、公平合同背后隐藏的不公平
开发商普遍认为:调价是我的单方权利,愿不愿意重签合同是你的单方权利;一是我与你订的是购房意向书,不是购房合同,意向书赋予你的是购买商品房的机会而没有其他,二是意向书中的确定价格,也只是意向性的价格比是确定的销售价格,从而有权任意调整其价格,三是提高价格又不是强买强卖,你嫌价格高了可以放弃签合同的权利,可以不签,不算你违约,可以退还订金,不违反公平原则。
是的,这貌似是很公平的。开发商由于擅自乱提价行为,购房人不愿购买就可以不签合同,既不算购房人违约,还将所缴的钱如数退还,有的还给记上利息,仿佛公平之中开发商还施舍了。然而,我们有没有想想,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在严格意义上它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可以说,每一套房屋都是一个特定物,因为,在同一狭义的空间点上只可能存在一套房屋,也就是说,每一套房子都是不同的特定物。购买人不签这份合同的话,一是他能在其他地方能找到与此一样的房屋吗?二是由于全国房价的整体攀升,他在同一地方的其他开发商那里,能重新以“原始价”购买到意向书中的约定标的吗?显然,时过境迁,那至少在目前阶段已是不可能的了。三是现在才从头开始,他能在原预定的时间拿到房子吗?等等。这对购买人来说,损失是广泛而巨大的。因为,他已经失去了时间,失去了机会,失去了在原来条件下“选择”的可能。所谓“对不满意涨价就不签合同退钱回家” 其实不过是隐藏着不公平的貌似公平。
四、单方涨价是违约还是情势变化
有人说,开发商的涨价并非违约,而是情势变化。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开发商与订房人约定的价格符合当时的行情。如今,整个社会上房市上涨,政府亦允许开发商按市场价格自己定价销售,故开发商有绝对价格调整权。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普通住房政府取消核价职能,允许自主定价,允许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前提仍然必须是要依法。在与当事人不存在价格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以自己定价说了算,一旦与订房人有了价格约定,那么这个约定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就必须遵守。我国合同法的一贯精神就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从法定。全国整体的房市价格上升,不属合同法中所谓的“情势变化”的范畴。再则,开发商的涨价,并非是因为按当初的定价销售会造成亏本,而是为了赚取更高的利润。应当说价格的约定对双方都存在风险,开发商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转移风险责任的行为,与合同法的规范相悖。因此,整个房市价格的上涨,不能成为开发商违背约定,单方涨价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化。
从合同法的视角看,不论意向书的形式和内容如何,至少它本身也是一份合同,是约定“到条件成就时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即所谓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中就已经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言,对双方当事人均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有按预约合同约定的全部生效条款履行自己预约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的义务,一切违背意向书约定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违约!
五、承担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权利的关系
对于开发商违背“意向书”约定,随意涨价之违约行为,开发商的观点很明确:大不了支付违约金就是了!仿佛在法律上违约金就是解除合同的对价,承担了违约责任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换取了解除合同的单方权利。其实,法律并非如此规定。
从违约金的性质来说,有赔偿性与惩罚性之分,一般而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意义,当履约方没有因不履约方之过错受到实际损失时,其支付的违约金是完全惩罚性。在没有特别明确约定其性质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双重性。对于所约定的非单纯赔偿性违约责任而言,法律没有赋予不履约方可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当然换取解约的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约的,支付违约金以后,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对于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部分,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正是我国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以及保护守约方权利不受侵害之理念所要求的;这也是定金与违约金之功能区别之一。除双方有特别明确为赔偿性违约责任的外,不存在可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当然取得解约权利,即违约金一般不是开发商当然解约的对价。
六、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条款效力之行为与预约诱惑
当前我们见到的意向书,不论其差异多大,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其意向书中既有颇具吸引力的价格意向或约定,又具有为开发商规避法律和经营风险的功能,相当多的意向书内容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不对等,为订立制式合同时缔约买卖合同时承认或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效力而奠定了基础,他们普遍基于房价的上涨而否认意向书的价格效力。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不承认价格意思的真实性及约束力,当初又为何要与订房人作价格约定或相对约定呢?这里究竟有没有以“价格”诱惑老百姓与其订房的成份呢?
意向书的功能,本来只是为取得缔约优先权而服务,按预约合同之要求,意向书在价格方面需要明确的是房价的大致范围,以便购房者考虑决定是否签订这个意向书,或者进行其他选择。然而,我们看到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各类购房意向书中的价格条款都不是以一个价格范围的形式出现的,而是具体价、暂定价或其他,。同时格式条款中又根本没有“意向价不作为销售依据”的特别提示条款,使当事人对确定的价格或者相对确定的价格深信不疑,结果到签订统一制式合同时,开发商又否定先前价格条款之效力,单方涨价。有的开发商是涨价30%,有的涨价50%有余,彻底抛开了当初的价格约定或价格提示。那么回眸意向书上的价格,不就成了为订立意向书的诱惑吗?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开发商有义务特别提醒订房人“最终销售价不受本协议书中价格条款制约。”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样那些购房户或许会因为价格因素的不确定而另寻他处购房。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对商品房进行销售。作为单纯性预约合同的购房意向书而言,本不必要约定具体价格。而开发商在订立预约合同(意向书)时,实际是以销售的程序与模式进行着所谓的意向手续。他们向大众公布销售价格或销售暂定价格信息,并在意向书中约定之,就是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实施着变相提前销售的规避法律之行为。结合其履行意向书约定过程中即缔约买卖合同中否认价格条款效力的行为,不难看出,其有违诚信原则,意向书实质不过是成了开发商隐藏欺诈性而借用的一种载体形式罢了。
七、一房二订的赔偿责任
对于紧紧围绕着开发商违背价格约定,单方提价展开的意向书纠纷,究竟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侧重坚持“四条原则”,即一是诚信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有利于生产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原则,四是损失救济原则。这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我们看到,不少开发商向购房户是发出这样的通知:……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X天内前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来订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权利,7日内前来退还订定。这种开发商违背诚信原则单方涨价之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错在开发商,应给予购买人以最大救济。买卖能履行的,应当履行。
开发商不履行预约合同致订房人买不到商品房,订房人失去的是什么?是一种购买机会。如何衡量这种购买机会的经济价值。显然就是当初的市场价与当前的市场价的差值。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当初这一开发商没有诱人的价格或者合理的价格消费者就不会与其订立所谓“意向书”,他们所以要订立意向书的初衷何在?就是为了保证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这样的商品房。就中国人的理念而言,买房不管价格的还不多。也就是说,他们订立意向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确保的标的物本身(我们可以称它为地理空间要素),还为了确保一个价格要素。
如果说,他们意识到这种价格约定毫无法律约束意义,到时开发商有任意涨价之权利的话,那么他们当时他完全还有可以寻找其他开发商订购商品房的机会。如果因为开发商的单方涨价,购房户不能实现意向书的约定事项,现在他们已经没有了那样的选择机会!此时此刻他们再到其他开发商那里购买商品房,只能是按当前的市场价格了,其差价远远不是开发商承担的违约金可以对价的。
现在我们看两则实际案例,一个是2002年5月订的房意向书上的暂定价为人民币3500元,而到今年5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5500元;另一个是2003年初订的房意向书上的约定价为人民2500元,而到今年7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3700元;以一套110平米计算,涨价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2万元和13、2万元。而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最多的也不超过3万元。开发商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实施单方解约,一方面开发商可以赚取暴利,另一方面购房户会遭到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招标文件封面格式)
招标编号:(招标机构编)
(工程项目名称)
(招标设备名称)
第二卷
合同条款
(招标机构名称)
(招标人名称)
招标文件出版日期
合同号:
合同签字时间及地点:
合同生效日期:
合同双方: (需方名称)(以下简称需方)
---(供方名称)-----(以下简称供方)
供需双方达成协议,并同意按如下条款签订本合同。
l.定义
本文件和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
1.1 “需方”是指(需方法定名称),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
人的受让方。
1.2 “供方”是指(供方法定名称),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
人的受让方。
1.3 合同是指本文件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
1.4 “合同价格”是指在本合同4款中规定的部分。
1.5 “生效日期”是指本合同18款中所规定的合同的生效日期。
1.6 “技术资料”是指合同设备及其与电厂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
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等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各种软
件)和本合同附件3规定的用于合同电厂正确运行和维护的文件。
1.7 “合同设备”是指供方根据合同所要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
具、备品备件和所有各种物品,如本合同附件2所列示和规定。
1.8 “监造”是指在合同设备的制造过程中,由需方委托有资质的监造单位派出代
表对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监督,实行文件见证和现场见证。此种质量
监造不解除供方对合同设备质量所负的责任。
1.9 “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为检验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按本合同附件5
规定所进行的试验。
1.10 “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附件1规定的性能供证
值后需方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
1.11 “最结验收”是指需方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的验收。
1.12 ”日、月、年”是指公历的日、月、年:“天”是指24小时;“周”是指7天。
1.13 “电厂”是____发电民
1.14 “技术服务”是指由供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
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
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
1.15 “现场”是指位于__,为需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
1.16 “备品备件”是指根据本合同提供的(合同设备名称)备用部件,包括随机备
品备件和足够_折运行使用的备品备件。
1.17 “试运行”是指单机、整机或各系统和域设备在调试和电厂试运行阶段进行
的运行。
1.18 “ 机终”是指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
1.19 “书面文件”是指任何手稿、打字或印刷的有印章和/或签名的文件。
1.20 “分包商“或”“分供货商”是指由供方将合同供货范围内任何部分的供贷分包
给其他的法人及该法人的继任方和该法人允许的受让方。
1.21 “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值达
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
验。
1.22 “设备缺陷”是指供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
件、原材料、铸锻件、原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
2.合同标的
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
2.1 设备名称、规格(型国)、数量
设备名称:
设备规格(型号):
数量:
2.2 凡供方供应的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并且是成初可靠的。
2.3 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本合同附件1。
2.4 供方提供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按合同附件2。
2.5 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按合同附件3。
2.6 供方投供的技术服务按合同附件7。
2.7 供方提供设备的运输及保险。
3. 供货范围
3.1 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2。
3.2 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但在执行合
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目确实是供方供货范围中应
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1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供方负责
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实上百不发生费用问题。
4. 合同价格
4.1 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___万元(大写:__._)。其中第一套合同价格为
万元(),第二套合同价格为_万元()
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
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
4.1.1 合同设备价格为万元,其中第一套合门设备价格为___万元第二
套合同设备价格为万元。
本合同设备价格包括与设备有关的供方所应纳的税费、技术资料费从制造厂到始
发站(车上)洞头(船上)的运输、装卸、保险费及所有设备包装费。
4.1.2 合同设备的技术服务费为_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为
_万元,第二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为_万元
4.1.3 两套合同设备到现场交货点的运杂费为 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运
杂费为 万元,第二套合同设备运杂费为_万元。
4.1.4 两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 万元,其中第一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_万
元,第二套合同设备保险费为_万元。
4.2 合同的分项价格见附件6。
4.3 本合同总价在合同交货期内为不变价。
5. 付款
5.1 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
5.2 付款方式:银行托收或汇票。
5.3 合同设备款的支付:
5.3.1 合同生效日期起 个月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不
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需
方审核无误后___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___万元)做为预付款。
5.3.2 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
该批设备的商业发票(金额为该批设备价格的80%,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清单、质
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需方,需方验明无误后
天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
的80%(_万元)。
5.3.3 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
【关键词】固定总价合同 风险 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固定总价合同是目前建筑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近几年来,由于建材价格波动很大,固定总价合同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近几年,全国大部分城市的钢材、水泥、砂石、砖等主要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由此带来的工程造价争议随之大幅上升。为了使承发包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风险有更深的认识,在今后签订这类承包合同时尽可能将风险范围估计充分并合理分担,避免纠纷再次发生。
一、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概念及应用现状
固定总价合同是以一次包死的总价委托,且价格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增减而变化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我们称这为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 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风险,除了设计有重大变更,一般不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特别在合资项目中,业主喜欢采用这种合同形式,因为工程中双方结算方式较为简单,比较省事,而且合同的执行中,承包商的索赔机会较少。因此这种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较大的风险,报价中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较高。在实际工程中,承、发包双方因固定总价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时有发生,多集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同价格的诸多因素,而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由于涉及争议的数额比较大,双方可能面临巨大的利益风险。
二、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需考虑的因素 首先,工程范围必须清楚明确。“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若发生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额外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因此,承包方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由于现行通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适用于业主提供全部设计文件的单价合同,假如由承包商承担大量的设计,承包商的工程责任范围就有可能扩大,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则应注意对工程量计算规则作出详细说明、修改或用专门的计量方法。
其次,报价的工程量应力求准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化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1、 设计变更和洽商。由于初期施工设计深度不够,施工过程中为完善设计难免会发生大量变更、恰商。 建设初期,发包方急于开工,各方面条件不完全完备,特别是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在施工中,很多具体问题都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变更,设计变更和施工洽商、签证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费用,也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格,对此部分影响合同固定价格的款项,往往很容易导致纠纷。2、 工程量漏算、错算。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前,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发包方往往只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给予投标方的投标时间往往比较短,承包商如果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只是凭借经验结合图纸估算,那么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只不过数额有大有小罢了。鉴于此, 承包商应该做详细的现场调查、复核工作量、分析招标文件、拟定施工计划,合同条件完备后,应十分清楚地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避由此造成的风险。另外,还有其它原因,诸如工程地点所在地自然及环境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有可能引起固定总价合同的纠纷。
三、业主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注意事项:
1、承包商保留条款,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件中规定不接受任何保留条款,则承包商保留说明无效。否则业主应在定标前与承包商就投标书中的保留条款进行具体商谈,作出确认或否认,不然会引起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执。2、 对单位合同,业主是可以对报价单中数字计算的错误进行修正的,而且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业主的修正权,并要求承包商认可修正后的价格。但对固定总价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不能修正,因为总价优先,业主是确认总价。3、 当双方对合同的范围和条款的理解明显存在不一致时,业主应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澄清,而不能留在中标后商谈。
四、 避免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途径
1、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发包方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和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同时,承包商在报价时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图纸及说明,以免遗漏报价项目及内容,还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项目和费用作通盘考虑,对项目清单所列项内容不妥或遗漏之处,及时通过质疑方式提出,以避免日后纠纷。
2、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对于发包方,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在招标时就应尽可能向投标人提供详细的施工图及说明、施工要求,并给予投标人足够的编标和询标时间,以确保投标人熟悉施工场地,理解设计意图,明确施工要求,减少投标人工程量计算失误的概率,从而避免日后纠纷发生。 同时,为防止承包方故意漏算、错算工程量,发包方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调增的工程量范围,调增工程量时单价的确定方式,以及超出此范围的处理方法;对于承包商而言,在投标时应吃透设计意图,详细踏勘现场,对设计图纸文件和招标书中不明确之处及时通过询标要求招标人明示,并做好询标答疑的详细记录,已备日后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双方在此项上都要尽量做到详细谨慎。
3、对于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对合同总价的影响,双方应预先在合同中就允许调整物资、材料的种类、价格标准、调整幅度等作出明确约定;物资、材料涨跌受市场供需等因素的影响而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是涨还是跌,因此双方将材料价差约定在一定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利益,也是《合同法》公平原则具体体现。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应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物资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在此类工程中,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会很低,双方由此而引发争议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五、结论
固定总价合同是目前建筑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近几年来,由于建材价格波动很大,固定总价合同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近几年,全国大部分城市的钢材、水泥、砂石、砖等主要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由此带来的工程造价争议随之大幅上升。为了使承发包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风险有更深的认识,在今后签订这类承包合同时尽可能将风险范围估计充分并合理分担,避免纠纷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关键词】合同差异风险探讨
前言
无论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都必须由合同,规范和设计图纸共同定义工作的范围。如果超出合同范围,无论单价还是总价,都必须进行价格调整。
如果变更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以内。总价不会改变。单价合同的实际合同额则根据工程量的变化而产生增减。
这里的关键是定义变更的性质。确定变更属于合同范围以内的变化还是合同以外的变化。
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双方的责任和风险划分是不同的。一般理解,总价合同降低了业主的风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应该围绕计价方式的不同来编制。尤其是对于价格调整的部分。单价合同适用于招投标时设计文件还未编制完成的项目,以保证公正公平的竞争。计算价格时采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报价中的单价相乘,合同总价只有在项目完成后才能确定。
1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适用于招投标时设计文件还未编制完成的项目,以保证公正公平的竞争。计算价格时采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报价中的单价相乘,合同总价只有在项目完成后才能确定。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
虚拟分项法
由有关专业人员根据项目的性质及特点拟定该项目的主要分项项目构成清单,投标者根据拟定的分项项目清单逐一报价,中标后承包商的报价即为合同单价。计算价格时(包括中期付款及竣工决算),采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报价的单价(若无此单价则采用市场价)相乘:
支付价款=实际完成的分期工程量*相应的
合同总价只有在项目完成后才能确定。为控制好造价,虚拟分项的项目愈详尽愈好。
调整标准单价法
由有关专业人员拟定项目的分项组成,并赋予每个分项标准单价,投标者根据自身情况报价,只需注上标准单价的百分比增减额即可(通常一个分项一个百分比)。中标后的单价清单即为合同价:
业主的实际支付款=实际完成的分项工程量*相应的单价
为控制好造价,虚拟分项愈详尽愈好,标准单价应接近于市场合理价格。
近似工程量法
分项项目构成由有关人员拟定(类似虚拟分项法),但每一分项由工料测量师赋予近似工程量,投标者接近似工程量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但可作为中期会款的参考),在竣工决算时,所有合同文件中的数量均需重新量度。而承包商所报单价是合同的组成,为中期付款及竣工决算的依据:
业主的实际支付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单价
该合同方式适用于部分设计工作已完成,估计的工程量有一定的可靠性。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设计和施工可搭接,而其缺点在于投标者考虑到工程量的不确定性,可能在某些分项上抬高单价报价,即通常所说的不平衡报价的一种。
需说明的是,在实际中并不一定仅仅采用某一种合同方式或工程量清单形式,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两种及以上相结合的方式。譬如,根据设计的详尽程度,在大部分项目上采用根据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总价合同,工程量为确定数量。但由于招标时某些项目的工程量还不能完全确定,或由于其他原因,则这此项目可采用暂定数量,即工程量清单采用确定数量和暂定数量相结合的方式。
2合同价格风险分析
采用不同的合同形式,不同形式的工程量清单,承包商和业主所承担的责任不一样,他获得的利益也不一样,同时他们承担的风险也不一样。通过根据图纸及技术规范确定的总合同,承包商所承担的风险最大,考虑到不确定因素,其在报价过程中可能会抬高某些项的报价。而造价+百分比酬镏金合同,承包商承担的风险最小,业主相应承担大部分风险。对于其他合同形式,业主和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如图所示:
根据图纸及技术规范确定的合同总价
根据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合同总价
单位合同
造价+固定酬金
造价+百分比酬金
业主风险
不同合同形式下业主和承包商的风险
单价合同大多用于工期长、技术复杂、实施过程中发生各种不可预见因素较多的大型土建工程,以及业主为了缩短工程建设周期,初步设计完成后就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单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内所开列的工程量为估计工程量,而非准确工程量。
总价合同又分固定总价合同和变动总价合同两种。
固定总价合同适用于以下情况:
1.工程量小、工期短、估计在施工过程中环境因素变化小,工程条件稳定并合理;
2.工程设计详细,图纸完整、清楚,工程任务和范围明确;
3.工程结构和技术简单,风险小;
4.投标期相对宽裕,承包商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详细考察现场、复核工程量,分析招标文件,拟定施工计划。
变动总价合同又称为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它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等原因而使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增加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一般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也可以进行调整。因此,通货膨胀等不可预见因素的风险由业主承担,对承包商而言,其风险相对较小,但对业主而言,不利于其进行投资控制,突破投资的风险
结算时总价包干,但除原图纸清单范围外的工程结算视为工程变更,重新确定单价和工程量并作为结算时的依据。
一、固定总价合同的的性质、特点及风险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闭口合同”、“包死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
固定总价合同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颇受青睐,特别是外资企业业主更是普遍采用这类合同。这是因为这类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更能保护业主的利益。
固定总价合同有如下特点:
1、工程造价易于结算。
由于总价固定,因此只要业主(发包方)不改变合同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对于业主来说,这样的价款确定形式可以节省大量的计量、核价工作,从而能集中精力抓好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
2、量与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
对承包商而言,固定总价合同一经签订,承包商首先要承担的是价格风险。这里投标时的询价失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上涨风险均由自己承担,业主不会给予补偿。
其次,承包商还要承担工程量风险。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业主往往只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承包商在报价时要自己计算工程量,再根据申报的综合单价,得出合同总价。即便业主提供工程量清单,也仅仅是承包商投标报价的参考,业主往往声明不对工程量的计算错误负责。这样,承包商还要承担工程量漏算、错算的风险。
招标实践中,业主给予的投标时间往往比较短,承包商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只能凭经验结合图纸作估算,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只不过漏算、错算的数额有大有小罢了。
对于业主而言,通过招标、议标选择的承包商,其中标价的利润空间已经大大压缩,业主高价获取工程的的风险几乎不存在。但是,材料市场不会永远只涨不跌,因此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对业主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只是基于业主在工程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往往可以逼迫承包商减少合同价款,因此,固定总价合同中业主的价格风险相比承包商要小得多。
3、承包商索赔机会少。
固定总价合同,业主往往在合同中明确只有业主变更设计和增减工程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这样一来承包商索赔的机会大大减少,而业主对工程造价的控制就能做到基本不突破预算。因此固定总价合同也是业主对付承包商“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的妙招。
二、固定总价合同的局限性
尽管对业主而言,固定总价合同有那么多的优势,但固定总价合同并不适用所有类型的工程项目。根据固定总价的上述特点,固定总价合同仅适合以下类型工程:
1、合同履行周期短的小型工程。由于固定总价是价款不变的合同,因此承发包双方都要承担材料价格起伏的风险。虽然承包商承受的材料涨价的风险更大,但有涨总会有落。如果双方签订合同时正是材料大幅度涨价的时候,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又大幅回落,那么吃亏的将是作为发包人的业主。固定总价合同只适用履行周期一般不超过半年、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
2、适合工程结构相对简单的工程。因固定总价是量、价均不调整的合同,对于结构相对简单的工程,工程量误差率较小,报价的准确性更高。而结构复杂的工程,承包商漏算、错算工程量的概率较大,虽然业主可以施工图纸已经明确、双方已经通过询标、答疑解决了设计细节问题,工程量疏漏的损失应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为由拒绝承包商的调价要求,但如果承包商确实因此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业主给予的投标时间过短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造成工程量差异太大,损失严重,承包商依然会要求业主分担,甚至通过停工、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这些问题。
三、固定总价合同常见的争议类型
1、价格争议:在价格争议中,又可以分为:
(1)材料涨价引起的价格争议。这对低价中标而又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承包商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承包商认为材料涨价幅度已经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属于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变化,要求业主对此进行补偿,追加合同价款。而业主则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材料涨价属于承包商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追加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为由,拒绝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变更引起的价格争议。设计变更和业主增减工程量是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如果双方对设计变更、调增调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款变动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一方主张变更工程的单价应按市场价或造价部门市场信息价计价,一方坚持按照承包商投标时的单价进行计价,双方即会产生争议。
2、工程量争议:
这类争议主要发生在施工企业报价漏项、工程量错算较多的情况下。因我国对工程量计算有统一规则,施工企业又有专门的预算人员,因此施工企业对工程量失误导致的价款损失普遍认为是自己的失误造成,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漏算、错算,也很少要求业主追加合同价款,除非工程量误差巨大、损失惨重,且发包人在招标过程中有过错。故此类纠纷相对较少。
3、施工承包范围争议:
“固定总价合同”固定的是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正因为此,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固定总价合同风险防范的建议
1、关于价格争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固定总价包干的风险范围,同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价格涨幅的处理方法。
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推荐了三种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其中第一种“固定价格”合同中即有关于风险范围的约定与调整规定。如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则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因此如果业主招标时明确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但未明确风险包干范围,则中标后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该固定价款包含的价格风险范围(行业惯例为10%)以及超出此范围的处理方法。
材料涨跌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是涨还是跌,因此约定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2、关于工程量争议。业主基本不承担工程量风险,但业主方应当注意,如果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招标时应使用施工图而不是草图或方案图,且应有比较详细的图说和施工要求,
3、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业主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其次,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应明确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一致时的处理办法。
固定总价合同的应用前提
关键词: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因素、措施
中图分类号:TU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市场经济体系中建筑材价格波动风险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系逐渐完善的大背景下,材料的价格不再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政府统一规定,而更多的是由市场根据供求情况进行自发调节,而且材料价格的波动情况绝非是无规律的,它与宏观经济的运行状况有着必然的联系。建筑市场的材料价格受政治、经济等很多因素影响,常常波动较大。全球金融危机、国际原油价格的变化以及国际货币市场的汇率波动等,对建筑材料的价格均有重大影响,这些因素都增大了对材料价格预测的难度。
二、影响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因素
(1)任何一种建筑材料都是工业化生产体系产业链中的一环,在如今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建筑材料的价格走势跟国际原材料价格的波动息息相关;任何一种建筑材料的价格走势一定会受经济规律的控制,供大于求价格下跌,供不应求价格必上涨;房地产开发与投资市场的冷热程度也直接影响建筑材料的价格走势;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可再生资源、可替代建材的大量应用到实际建筑产品中,传统的一些建材价格也会大大降低。
(2)从国内经济形势看,近年来在扩大内需、调整经济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我国经济已经摆脱了持续回落的状态,进入了全面回升的阶段。如果继续保持目前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在坚持既定的方针,继续实施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等总基调下,各种建筑材料价格将继续呈现出上升的趋势。ParvizA.Koushki,NabilKartam通过研究450多个科威特的住宅工程项目之后,指出建筑材料对建设项目的成本影响较大,材料的供应情况以及当地材料的可用性影响着材料的价格,进而影响整个项目的成本。
(3)建筑材料受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政治因素影响较多,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处理材料价格上涨问题时要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国际市场的汇率变化以及原油价格的变化容易造成建筑材料价格发生波动。当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时,易导致承发包双方价款纠纷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影响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导致材料市场供应量短缺,即材料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同时还有政治、国际市场等因素的影响。
三、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博弈分析
在实际工程中发包人是招标文件的起草者,发包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会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将大部分风险划分给承包人,承包人只能被动接受风险,风险幅度一旦超出承包人承载能力范围,将会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因此发包人作为管理的主体,在行动中拥有优先决策权,其目的是在保证工程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以最小的投资以及最短的工期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对于主材价格波动风险的管理,其决策行动表现为合同管理。而承包人作为管理的对象和客体,在建设项目中属于从属的后决策,其行动决策受发包人合同的限制,而其目的是获取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因此,对于主材价格波动的风险分担这一问题,发包人如何将自身所承担的价格风险降到最低,承包人如何在保证利润率的情况下接受这一风险,这就构成了承发包双方决策与均衡的问题。
四、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防范措施的研究
实现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方法,是通过控制价格波动风险防范措施调整度来实现的。由上文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对主材涨价的风险需要根据发生的事实原因进行客观动态的分析,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同时承发包双方应积极承担由主材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因此针对如何防范主材价格波动风险防范的问题,本文将以建设工程三大主要材料之一钢板作为研究对象,首先拟预测其价格涨幅度;然后运用风险分担的模糊综合评价模型确定承发包双方承担的风险比例,最后确定其价格波动风险防范措施调整度。
(1)采用时间序列平滑法进行主材价格预测
时间序列平滑法是利用时间序列资料进行短期预测的一种方法。平滑法的主要目的是消除时间序列数据的极端值,以某些较为平滑的中间值作为预测的依据。平滑法一般采用历史监测数据的简均或加权移动平均的方法进行预测。时间序列平滑法包括:简均法、移动平均法、一次指数平滑法等。通常采用布朗单一参数线性指数平滑法进行预测未来主材价格的波动风险范围调整度。
(2)运用风险分担的模糊评价模型确定分担比例
风险分担是指识别的风险因素转变为明确的合同某一方的责任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如果风险没有转化为具体的责任,就意味着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动力去承担因为风险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也无法进行充足的风险管理,一旦该风险事件发生,就会产生争议。
(3)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防范的调整度
综上所述,由布朗单一参数线性指数平滑法推测钢板未来涨幅为10%,同时由模糊评价分析模型推断出发包人应承担的主材价格风险比例为66.2%,承包人承担33.8%。因此对于10%的主材价格风险,发包人应承担10%×66.2%=6%,承包人应承担10%×33.8%=4%,所以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主要材料价格风险调整度为4%,即将4%作为主材料价格风险范围调整的分界点,当主材价格波动在4%以内,合同价款不调整,主材价格波动超过4%的时合同价款予以调整。从而确定了主材价格风险波动范围调整的幅度。
四、结束语
在实际工程中承发包双方在合同签订阶段不仅要明确主材范围和主材价格波动调整幅度范围,而且应在合同中约定因主材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于不同合同类型下价款调整方法不尽相同,所以本文从不同合同类型角度找出适合建筑材料价格调整幅度的方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建筑施工,结算纠纷,防范对策
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较之于质量、安全等纠纷而言,最易出现而又最难解决的是结算纠纷。实践中,许多结算纠纷常常旷日持久,最终受损的是施工方。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论述施工中易于出现的结算纠纷并讨论相应的防范对策,以使施工企业能加强合同管理。
一、变更与索赔问题
实践中,建设方不喜欢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
但是,变更与索赔是两回事。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价款的调整,即,变更始终是在合同价款之内,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而索赔则不完全是这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定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按该定义,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赔(费用索赔)是指在合同价款之外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很少有施工方严格地履行该款,届最后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形成致命影响。
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中国翻版,后者对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时应由建设方通知施工方有相应的规定,但前者没有。这种程序公正的不对称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工程施工的实际,因为在我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行业倾斜(第29.1款已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但是,如果结算纠纷已经肇起,则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或全部)变更不能使合同价款有所增加,而建设方因无此款的限制,则随时可要求因变更导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价款减少到原合同价款的水平。这显然于施工方不利。
实践中,施工方虽可能未严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进度报表中,肯定是罗列了变更工程价款的了。但是,这种罗列是否就是31.2款的报告,肯定会有所非议,另外,总会有一些变更会落在进度报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这些变更按31.2款的规定,会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当变更工程的量较大时,施工方与建设方一般会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没有确定变更具体的价款,则争议仍将存在,即,该补充协议可能只是约定了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方法,改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论,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务须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队伍)应改变那种“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单意识,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识,严格地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起变更和索赔。施工方如果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实际,则应在签约时在专用条款中加以改变。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23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实,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因而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临调整的问题,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单价。建设部2003年推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也是可与这三种合同调和的。
但是,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再加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届工程量增加较大,追加合同款较多时,建设方会很难接受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剧烈突破的事实,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太容易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的定义基本上是对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照搬,该定义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中,将合同价格定义为“指第14.1款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即,合同价格不是事先能确定的,需随工程的进展经一套完整的程序确定。其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的临时性是有充分意识的,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关于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不同的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规定,专用条款中的另有约定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因此,如果专用条款已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法,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就只能是临时的。
但是,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经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契机。因为一般而言,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会偏低。-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设方为了规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鉴定时多收费用的考虑,也可能有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1款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由建设方承担的考虑等。因此,施工方应善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中间结算,因实践中建设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是经常的事,施工方还应注意利息的问题。如果双方未对利息做约定,届纠纷发生时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规定解决。早期最高法院将利息等同于违约金,后来终有所区别。在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确定该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后者约定的是贷款利息),而实践中第26.3款的履行有困难,因此,施工方宜于签订合同时在专用条款中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
三、最终结算与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如果建设方认为结算价格太高,那么,即便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最终价格,也会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施工方宜将优先受偿权与结算问题一并考虑。
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方式: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约定提起。但这里应注意两点。
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提起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时间太短,很容易被建设方以各种措施(比如延长竣工验收时间)消化掉。
2、按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作出放弃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的承诺有效”,因此,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很可能被解释为对其来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有鉴于此,施工方有必要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施工方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款规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形,这可能是出自施工方自身的管理问题,也可能是因为建设方拒绝接受竣工结算报告所致。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影响,因为建设方可以主张施工方本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总的期限(28天+56天)。
应当说明的是,结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应来自当事人的确认。对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而施工方来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以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为前提,否则,施工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只能提起起诉或仲裁。
在此,施工方务须注意,当事人对结算文件的确认,可以依据:
1、法律规定的规则,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在收到对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或者依据: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在此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规则,施工方还须注意,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建设方如对结算文件有异议,可与施工方在约定期限内或28天内协商,协商不成,则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28天内完成造价鉴定。该时间是很容易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规定的56天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因此,施工方如拟同意协商,则应当注意同时协商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顺延。
以上所述结算中易引起的纠纷,实是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管理中应该竭力避免的。惟有如此,施工方才可避免自己应得利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菲迪克合同条件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监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京环境项目监理部,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编,中国计划出版社1993年版。
第一部分 固定单价合同
一、 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 3% 4% 5% 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以下√项,风险范围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 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工程量增减15%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
1.2.3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原则
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及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格外按照以下√项调整,材料价格的调整按照2.2.5款约定。
2.2.1.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6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以下√项:
2.2.2.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2.2.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2.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5 其它约定:。
2.2.4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4.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4.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4.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5 其它调整方式: 。
2.2.5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5.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5.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5.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5.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5.1.5其它约定 。
2.2.5.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5.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5.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5.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6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6.1 本项目风险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6.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6.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6.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6.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2款。
2.2.6.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以合同工期为参照对象)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二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系数为: 3% 4% 5%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包干范围为以下√项,包干范围以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包干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本项目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实无误,工程量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不可竞争费除外)。
1.2.3 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本项目超出施工图纸及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1.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后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价款。
2.2.1.5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2.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其综合单价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3.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3.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5 其它调整方式: 。
2.2.4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4.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4.1.1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4.1.2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4.1.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4.1.4其它约定 。
2.2.4.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4.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4.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4.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5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5.1 本项目包干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5.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5.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5.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5.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1款。
2.2.5.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三部分 可调整格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格合同形式。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按以下√项调整:
2.2.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文件规定调整。
2.2.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6 其它约定:。
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3.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3.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3.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
2.3.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3.5 其它约定:。
2.4 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4.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5 其它约定:。
2.5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5.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5.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5.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5 其它调整方式: 。
2.6 材料价格的调整。
2.6.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6.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6.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6.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6.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6.1.6其它约定 。
2.6.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6.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6.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6.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7 措施费用的调整。
2.7.1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7.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7.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7.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7.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3款。
2.7.2.4 其它约定: 。
2.8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8.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8.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8.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8.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8.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8.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4 其它约定 。
2.8.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
2.8.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8.7.1 由发包人支付。
2.8.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8.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关键词:合同审计;审计理念;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
企业常常出现因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而遭受损失的现象,把经济合同,特别是支出性经济合同纳入审计工作的重点,可以把住资金收支的关口,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值型内部审计是国际内部审计发展的新思维和新方向,国内学者对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研究方面探讨较少,本文以物资采购合同为例,从提升合同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出发,以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为指导,探讨了新形势下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与方法。
一、增值型内部审计的提出
增值型内部审计并非一种新的审计形式,而是一种新的内部审计理念[1]。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理论基础源于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概念的新诠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1999年对内部审计提出了最新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其目的是增加组织的价值和改善组织的经营,它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和改进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其中价值增值(value-added)是1999年修订内部审计定义时首次提出的,与IIA1990年的《内部审计师职责说明书》相比,内部审计的目的由“监督和评价”改变为“增值和改善”,其中增值是核心[2]。这标明内部审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组织“增加价值”成为引导内部审计活动的方向性旗帜。
企业的目标是价值最大化,企业的一切资源和活动都应该围绕这一目标,内部审计作为企业管理过程中的一部分,有参与价值创造的需求和条件。价值是从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内部审计虽然不参加生产和销售活动,但它可以通过保护企业资产、减少组织风险、降低自身审计成本、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增加组织获利机会等活动来为企业增加价值。
增值型内部审计与传统内部审计在价值增值方面不同的是:第一,传统的内部审计不注重为组织增加价值,它开展的许多活动相对于增值型内部审计来讲是不增值,或者虽然增值,但由于所耗费的资源和成本大于增值所带来的价值,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是不增值的;而增值型内部审计全面转变审计观念,不增值的审计业务尽量少做,能增值的传统审计业务尽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资源耗费和成本,重点在大力拓展高增值的审计业务。第二,传统的内部审计部门是一个资源消耗者,是一个费用中心,它不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3];而增值型内部审计致力于价值增值,它在消耗资源的同时,通过给组织提供有意义的审计结果或有价值的建议,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第三,传统的内部审计为组织间接增加价值的事实往往受到忽视,由于它的定位只是一个费用中心,不计量收入,人们的计量记录只有内部审计花出去的钱;而增值型内部审计有所不同,它的定位是一个利润中心,成本的耗费有记录,为组织增加的价值也有衡量和记录。
二、企业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现状
经济合同是法人、经济组织等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合同在企业的生产活动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而物资采购合同是以材料、设备等为标的支出性经济合同,无论是数量上还是金额上都占经济合同中的绝大部分比例,其签订是否合理合法,履行是否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企业成本与资金的波动,从而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物资采购合同在签订、履行、结算等方面容易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虚假经济合同,套取资金。物资采购合同主要是由企业的计划部门和物资、生产、维修、科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签订的,如果缺乏监管,有些企业内部的合同经办人员可能会为了谋求私利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套取企业资金,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价格虚高,合同条款表述不清。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必要的市场调研,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够,未按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价格,应该采取招标方式而未进行招标,对价款组成部分的包装费、运输费缺乏明确约定等等。此外,合同条款内容未按规范进行表述,容易使合同双方在供货时间、标的物规格及费用的负担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合同条款执行不严,违约责任未能有效追究。有些企业物资采购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严格予以执行,有些企业由于计划、仓储与验收、生产部门脱节,导致合同履行不力,甚至出现对方单位没能完全履约或者在货未到全的情况下全额付款的现象,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损失。
4.将自身具有加工能力的业务外包,导致资金外流。有些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含量不高,在企业内部完全有能力完成,没有必要进行外包,但由于在合同审批管理环节上并不严密,出现企业现金流逆转现象。
我国大多数企业开展合同审计的时间不长,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矛盾和问题,要作好物资合同审计工作,迫切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合同审计的需求与供给关系。事实上,企业内审机构对合同审计的重视程度不够,合同审计的力量薄弱,很多企业偏重于财务审计和基建审计,没有单独开展合同项目审计。因此,需要处理好有限的审计人员与大量、繁杂的合同审计工作量之间的关系。
二是事前审计与事后监督的关系。内部审计机构大多只是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事后监督,只起到一般性的检查作用,没有起到预防和控制的作用[4],对经济合同实施事后审计,不仅发现问题难,而且处理问题难,挽回损失更难。因此,需要处理好事前发现控制与事后监督处理之间的关系。
三是审计效率与效果的关系。经济合同,特别是物资采购合同的审计作为一种新的审计事项,财务收支、财经法规和经济效益三方面的内容兼而有之,科学的审计技术和审计方法尚在不断探索之中。因此,需要处理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减少内耗之间的关系。
三、对企业物资采购合同实施增值型审计的重点和方法
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审计时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借助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对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和方法可就以下4个层面予以探讨。
(一)合同审计重心前移
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目的是实现“改善和增值”,与提出并实施审计建议进而影响公司整体价值相比,为企业减少资金的流失,降低生产成本,进而提升产品价格竞争力,是一种更直接的增值途径。就物资采购合同而言,物资采购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律生效,任何人难以更改。审计人员对合同的审计,必须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前进行。由事后审计向事前审计转变,能够体现内部审计的增值服务职能,是企业对内部审计的客观需要,也是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因此,重新设计审计程序,将合同审计重点从后端评价移向事前把关,具有及时性、主动性、预防性的特点,有利于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更改,无疑是获取审计效果的最有力、最可行的途径。在物资采购合同审计中,应采取事前、事中审计与事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策略。
签约审计——事前审计。其一,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盲目采购、虚假采购和扩大消耗、虚增成本等问题,为防止不合理的采购造成库存积压和损失浪费现象,按照先平库、后采购的原则,审查采购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其二,贯彻订货选厂、产品选型、质量选优、价格选廉、运距选近、供货选快、服务选佳的宗旨,作好合同条款和价格的审计。
结算审计——事中审计。结算审计是物资采购合同价款或酬金支付之前的最后一关,针对经常容易出现的高于合同约定结算、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结算手续不完善、结算多付款等问题,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作到物资验收单、运货单、发货票与合同书约定“四相符”;入库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价格与合同约定“五相符”。
消耗审计——事后审计。作为一种跟踪审计手段,主要目的是监督真实消耗,通过核实计划量与实际用量之间的差距,防止实物短缺、物资散失及变卖行为,实施专项审计并提出相关的管理建议。
总之,内部审计全面介入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将审计重点前移,有利于将经济合同中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有利于成本费用的控制,最大限度地堵塞经济合同漏洞,有利于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实施信息化审计技术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物流全过程,点多、面广、渠道繁多,这些都在客观上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难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要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繁重的审计工作,必须采用信息手段为物资采购合同审计创造优越的条件,建立起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审计工作平台。针对合同审计的特点,一方面,应进一步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实现实质性合同条款局域网络数据传输,建立合同审计部门与合同签订单位关于合同条款的网络接口,确保合同条款及时、准确的网络信息传递;另一方面,建立合同签审网络操作运行管理系统,实行网上合同签审制度,构建“不经审计,不得签订合约;不经审计,不得结算付款”的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构建闭环回路,使签约审计和结算审计工作实现网上浏览,网上查阅,变人工核对为网上查看,变手工签字为网上点击,增加业务的公开和透明度,将审计人员从繁忙的工作中解脱出来,确保合同审计时效和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再进一步,合同审计职能还可以镶嵌在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之中,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中可建立计划管理、经营业务管理、库存管理、价格管理、供应商管理、配送管理、物资编码管理以及系统管理等模块。包括物资编码、物资需求信息、物资商情信息、合同文本、物资价格、库存物资信息等数据库。主要实现计划的网上传递与审核、采购方式的网上确定、订单的自动形成、价格的自动比对、合同及结算审批的网上控制、供应商信息的自动控制、网上招投标业务、各种信息的查询统计及报表的生成等工作。
(三)重点关注合同价款审计
增值型内部审计在确定审计对象时,往往关注高风险领域,不在低风险领域浪费时间,其出发点是,随着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和新的审计技术的采用,原先一些潜在的经营风险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散了。一个动态的企业应该有一个动态的风险态度,审计人员应该对非程序性、非常规性的事项更感兴趣,并通过实施审计来增加价值。正如ITTHartford保险集团总审计师HowrdMasbacher所说,其审计部“正努力对商业事务更加敏感”,“除非有商业风险,否则我们不会审计。我们的审计部要通过具体的、真切的披露为本公司创造价值[4]”
物资采购合同是一种支出性经济合同,从风险分析上看,在审计过程中,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地点以及履约方式等,基本上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化的文本性审查,在采用合同文本网上传输和网上签审等信息化手段审计技术后,审计功能将作为物流过程的一个必经环节,虚假合同、履约不力等问题能够被内部控制系统发现并很好解决。同时,由于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价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的价格受供求关系以及市场行情的影响,变动比较频繁,是敏感因素,因此,也是审计中的高风险因素。
为确保物资采购合同价格审定的科学、合理与公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价格审查方法。
1.价格咨询法。对于价格变动频繁且市场用量较大的通用材料,以及价格相对公开的产品,利用上网咨询、电话咨询等方式,掌握当期价格的升降幅度以及变动因素,从而提供合理的市场参考价格。
2.中标价格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大宗物资、大宗材料,采取货比三家的招标采购方式,落实中标价格和中标品种。
3.最高限价法。对政府定价的产品,价格相对稳定且价值较低的物资,根据历史资料,直接实行最高限价。
4.价格库应用法。在建立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凡是已经签约过的价格全部存放在价格数据库中,随时调阅、随时修正,实行自动比价。
5.成本测算法,对新产品和特殊加工制作产品,实施成本测算,依据产品科技含量和技术标准,测算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科学确定产品价格。
(四)发挥部门间协同效应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的敏感问题较多,为减少内耗,适应开展具有建设性的增值型审计工作的需要,合同审计部门必须抛弃以往以查处问题为宗旨的审计理念和居高临下的审计方式,实行参与性的审计策略,既不可放任自流,也不能越俎代庖,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运用,以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理解,与被审计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一起探讨改进问题的可行性和应采取的措施,及时将审计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带动企业内部管理的同步发展。
首先,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审计与合同主管部门审查的关系。审计部门与合同主管部门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的目标是把企业的物资采购合同管理工作做好。在具体工作上,应各有侧重。合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负责合同条款内容的审查;审计部门作为经济监督部门重点应放在合同价款、标的金额的审计上,对有问题的合同条文有修改建议权,对合同价格不合理的有权建议变更,同时对合同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与经办单位(物资供应、建筑施工等)的关系。合同经办单位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最了解物资产品的性能、用途及消耗使用各环节。在审计过程中,应让经办单位人员参与到内部审计中来,充分听取并尊重经办部门、经办人员的意见,避免主观武断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目标与经办单位的组织目标也是一致的,通过审计,不仅要善于发现问题,更要善于解决问题,为经办单位降本增效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黎英.现代企业内部审计的新态势.财经论丛[J].2005,(4):59-65
[2]AnthonyWalz.AddingValue-creatingValueHasBecomeaMatterofSurvival.InternalAuditor[J].1997,(2)
[3]詹姆斯.罗瑟,四个革新型审计部门的增值方法[M].倪卫红,贾文勤,译.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