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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

时间:2022-10-02 10:44: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互联网信息服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1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2篇

一、成本控制概述

成本控制是指公司依据一定时期内设定的先期成本管控目标,在主体职权的范围内,发生的事前系统的控制手段,对影响成本的各个条件和要素采取一整套预防和调整手段,来保证预期制定的目标顺利完成的一整套方法。成本控制根据着眼点和控制范围又有狭义和广义区别:狭义是指现场或日常的成本控制,日常的成本控制是事前、事中影响成本因素而采取各类调节措施,主要为满足事先所设定目标的一种管理行为。广义成本控制主要是从保证组织的利润变化出发,综合而全面地管控成本,而且不局限在特定条件下,对成本预测和决策甚至研发阶段进行控制。

二、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研发设计成本超支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公司竞争激烈,所以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其产品的价格基本上由买方市场来决定,要想对产品线进行成本控制,需要从源头开始分析。目前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公司研发环节成本管理的主要问题研发设计产品开发周期较长和研发设计产品实际支出偏离预算。主要方向都聚焦到研发设计的技术开发的完成上,缺乏整体的对成本和研发进度进行动态控制,从而使一部分的研发进度无法按期交付,导致研发设计进度周期较长,开发拖期的情况发生。

(二)产品运营推广单价过高随着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推广竞争越来越激烈,针对网络推广需要进行真金白银的巨额投入,虽然关键词进行竞价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推广手法,这样下来也会造成各类成本的递增。采取各类搜索、信息流进行关键词竞价、精准推送营销策略,极大地增加了运营成本。而产品的转化率是和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一个关键指标,相比其他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产品的成本状况,其产品的运营水平偏低

(三)产品营销维护成本较高与市场竞品进行对比,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产品的营销维护成本控制水平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同时,营销部门人员数量持续增长,销售、客服人员数量持续增加,对公司成增长规模不成比例的条本控制带来不小的压力。公司为了达到吸引营销人才、留住营销人才的目的纷纷提高薪酬筹码,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挖掘出来营销人才的真正价值,反而出现薪酬虚高的假象。

(四)产品成本控制体系薄弱各部门普遍对于成本控制的认识不清晰,而且各个部门只关心自己部门的情况,对于成本来说也只对自己发生的各类成本略加关心,并不注重各层级的成本归属。目前的成本控制主要依赖于财务部财务预算,而在预算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存在着预算编制的标准化不足、预算控制的重心跑偏和预算职责流程不清晰等问题。缺乏对产品成本控制的相关资源投入,没有专门的成本控制机构来进行考核成本执行及结果,也没有预算资金予以划拨,仅仅依靠财务部的资产会计进行简单的资产管控,财务会计进行简单记账工作,缺乏整体的资源投入。

三、成本控制优化方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的产品方面取得了较好市场表现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其在成本控制中的不足,在研发设计、运营推广、营销维护、管理支持等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引起管理部门的广泛重视。

(一)完善成本控制思路(1)建立面向所有部门成本控制机制,提高各部门服务效率。科学、合理地评价每一个成本中心的工作效果,并起到真正实现控制的作用,更好地帮助产品节约成本,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降低研发运营损耗,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2)完善产品成本控制手段,有效控制研发、运营、营销控制,利用系统化、专业化的手段,使用专业的成本管理系统,从而实现建立财务集中核算、数据的集中处理、统一的管理执行,保证报表的及时准确等功能,提升产品的成本控制能力和效率,完善内部控制以提高风险管控能力。(3)提升公司成本控制意识,成本随时随刻的管控成为公司文化的一部分。创新才能引领公司的发展,同时一定要改变节约成本就是不花钱的思想,开展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培训教育,对全体员工认知中树立成本控制的信心、途径和方法,每位员工都对成本控制具有足够的认知力、执行力和创造力。

(二)制定产品成本控制方案(1)研发设计成本控制。改进研发设计流程,从自身产品的优化和产品功能的改进着手,提升用户的产品体验,客户需求中找到产品改进的方向,来重新改进和规划研发设计流程;合理规划技术投入,根据客户的网页浏览数据测算出相关的网络费用,根据所匹配的金额合理设置网络设施的配备和人员的安排,另外还需要设置一笔机动资金,以防止因为热点时间段导致的大量客户涌入而发生的系统崩溃等事件的发生,同时实行弹性工资制度,合理运用资金杠杆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以适应研发成本的控制。(2)运营推广成本控制案。选择性价比高的平台,充分对比各个平台的性价比,根据热词限价、动态跟踪等措施调整竞价,及时根据市场调整运营投放策略。(3)营销维护成本控制。广告费用的控制,对广告费用进行评测,决定投入广告的数量,同时扩大其他营销形式;宣传费用的控制,合理配置投放宣传的网页数量以及给保险人展业用的线上礼品,不断改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的用户体验;营销维护人工费用控制,制定合理的工资制度。(4)其他管理支持成本控制。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线下活动的物资采购进行有效控制,制定好物资成本的预算情况,再将物资的成本总预算具体分解到每次物资采购业务的每个环节上来。同时对各类外出人员的差旅费、招待费以及商务洽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成本控制,对相关过程进行监督,完善相应的报销流程和制度。

(三)成本控制方案的实施要点成本控制不止是财务部一个部门的工作,它需要公司高层领导、被考核部门领导及员工的全程参与,因此,在成本控制实施之前,需要参与成本控制的所有人员明确公司的发展目标与方向,认知到成本控制的重要性、了解考核的作用,明白成本控制的实施细则。公司管理层应该经常向员工介绍公司整体经营情况、未来的发展目标及当前所遇到的机遇与挑战,让员工明确自己动作的处境与发展机会。

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发展经济

中图分类号:TP3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1

一、总述

2009年我国互联网产业保持了快速发展,年底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达到3.84亿,较2008年增长28.9%。2009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

总结去年中国互联网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互联网与传统产业融合酝酿机遇。2.创业板开启助力企业实现跨越发展。3.应用成熟提升市场价值。4.政府逐渐认识到互联网产业对地区经济的带动效应。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以其创新性、互动性和国际性的优势,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同时具备“产业拉动、行业推动、生活互动”三重角色的综合型现代产业。在会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信息服务业处处长尹洪涛指出,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大力发展信息服务业、生产业是近几年政府工作的重点。互联网服务作为应用基础,搜索、即时通讯、网络游戏、数字内容、网络社区、电子商务等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互联网整体增长速度较快

目前中国有3.84亿网民,中国境内网站的数量达323万个,平均每个域名下大概有120个网民。通过这些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的应用市场已经在中国成为一个超千亿规模庞大市场,这个市场的规模、速度都在维持飞速的上升。近几年我国互联网企业的规模迅速扩大,已经有许多企业成功在海外上市。当前已经出现如腾讯、百度和阿里巴巴等一批具有非常强行业影响力的主要企业。这些主要企业将维持引领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壮大。联想在运营过程中也体会到互联网应用在快速的增长,联想新兴市场集团服务运作支持总经理吕再峰说:“在08年第一季度网络服务占我们业务比例为10%,现在增加到40%,这意味着40%的用户是靠联想的网络得到了相应的互动服务。另外一个是通过联想网络注册,联想用户的比例由2009年初的30%攀升50%。”2009年我国互联网产业保持了快速发展,年底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达到3.84亿,较2008年增长28.9%。根据赛迪顾问的数据,2009年IT信息服务市场规模达2992.7亿元;互联网市场总体市场规模达到1834.5亿元,同比增长31.99%,是信息服务业中保持较高增长率的产业。2009年互联网市场总体市场规模达到1834.5亿元,互联网基础服务市场规模达到812.1亿元;互联网应用服务市场规模达到1022.4亿;占55.7%,相比2008年增长9.4%。通过这些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的应用市场已经在中国成为一个超千亿规模庞大市场,这个市场的规模、速度都在保持高速的成长。互联网产业保持高速成长的动力有两个,第一个方面来自于融合,这个融合既包括三网融合,包括有线网络和移动网络的融合,也包括各种应用的融合。第二个动力来自于并购和投资,中国的互联网经过这么多年快速发展,专业化、细分化已经成为发展的主流。那么在这个专业细分的背后,要想做到飞速发展,一方面靠原始创新,另一方面靠资本运作。未来互联网发展的三大趋势是:1.电子商务将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矛盾,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带动传统产业快速升级。2.互联网增值服务业将在三网融合的推动下快速成长,互联网的服务将渗透到更加宽广的网络当中,创造出更大的价值。3.国家物联网战略的实施,一定会形成融合型的新兴产业,引爆以物联网增值服务业为核心的创新型产业。

三、电子商务成核心动力

从互联网应用服务市场结构来看,网络游戏和电子商务充分显示了对金融风暴的强大抵抗水平。其中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促进地方经济的中心力量。电子商务作为经济信息化的核心内容受到了各方广泛关注。今天我国电子商务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踏步地向前迈步。电子商务对我们的经济社会和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2009年中国的电子商务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依旧保持逆势上升,去年电子商务的总交易额达到3.6万亿元,增长23%;网上购物规模达到2600亿元,比前年增长了65%。淘宝网去年交易额达到2080亿元,占我国C2C总交易额的85%左右。而淘宝网前年的交易额是980亿元,一年翻了一倍,发展方向良好。2009年面对金融危机,电子商务逆势而扬,我国电子商务正在以昂扬的姿态向市场化发展。杭州市现在正在市委市政府的推动下,努力打造电子商务之都。此外重庆、福建、深圳、广州金华等地方政府也不断出台政策,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在目前基本形成的五大信息服务业集群中,互联网服务业在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产业集群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珠三角一些地区已经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放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发展产业。当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区域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在这个过程当中,一大批有战略眼光的地方领导把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举措。

四、总结

我国各地区政府非常重视包括互联网服务在内的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并将其作为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我们一定要努力发展信息服务业,让他为我们的生活服务,并再创佳绩!

参考文献:

[1]樊松林.中国信息市场的建设和培育[J].情报科学,2002(05).

第4篇

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是指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创新性应用(包括功能及应用形式)及相关支撑技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指根据新技术新应用的新闻舆论属性、社会动员能力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内容安全风险确定评估等级,审查评价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调整增设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不得、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相关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安全评估服务质量评议和信用、能力公示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按照本规定要求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及时完成整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编制书面安全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的;

(二)新技术、新应用功能在用户规模、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改变导致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适时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目录,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参考。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风险。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应用功能前完成评估。

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后,应当自安全评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条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或者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或者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后,将评估材料及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核后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二)产品(服务)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业务流程,系统组成(主要软硬件系统的种类、品牌、版本、部署位置等概要介绍);

(三)产品(服务)配套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自行组织开展并完成的安全评估报告;

(五)其他开展安全评估所需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材料齐备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采取书面确认、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报请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服务提供者应予配合。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完成安全评估后,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报告载明的意见认为新技术新应用存在信息安全风险隐患,未能配套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手段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在整改完成前,拟调整增设的新技术新应用不得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服务提供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未达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而导致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服务提供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主动监测管理制度,对新技术新应用加强监测巡查,强化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督导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评估,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罚。

第5篇

关键词:公有领域;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限制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中的问题简述

近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传播,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互联网以其技术上、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优势,给金融信息服务业注入新的血液,带动了金融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一时之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然而,行业的迅速发展刺激企业之间竞争加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一些企业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等,阻碍了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具体而言:

其一,对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及行业内的公司而言,目前国内金融软件产品的功能模块以及信息的组织形式是由整个行业内的各个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创造,并根据客户的意见和需求进行不断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近来,部分汇集了大家共同努力的信息成果被某些公司进行登记,这对其他公司是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也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以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

其二,对上游数据供应商而言,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使用的数据和信息中,证券信息主要来自上交所、深交所等单位,行业信息主要来自统计部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对这些数据并没有独创性,也即没有对这些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基础。

其三,对金融信息软件用户而言,某些公司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通过设置知识产权壁垒而排斥市场竞争,限制金融信息软件用户的选择权,会损害广大用户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需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理论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公有领域的含义,在我国学者之间存在非常广泛的争议,主要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广义上的公有领域则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

因此,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第一,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第二,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第三,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第四,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在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智慧成果的集合。

(二)实在法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在立法上,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的界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延及表达

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这些规定将法律法规等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并且思想、原理等也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利用。除此之外,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第二,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法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这些规定都属于对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的表述。

第三,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以上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原则恰恰是因为侵犯了商品或服务的公有领域,如果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注册,则除该注册商标持有人外的其他企业被剥夺了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的权利,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商标法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商标法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

此外,在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他领域,法律也对公有领域作了具体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对公有领域的界定是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存在一些法律漏洞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在判断特定标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时,还需结合公有领域的概念、特征等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于上述软件登记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有领域的分析

如前所述,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它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一般包括已经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

判断上述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的行为,是否入侵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首先要看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表面上看,该种软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具有著作权的客体。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构成作品的核心是具有独创性。而该金融软件产品的信息组织形式和功能模块是由行业内各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和创造,根据客户的需求长时间不断完善而形成的,并不是某些公司独立创造的结果,所以并不

具有独创性。如果其进行登记的软件的某些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与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作品具有差异,并且系其独立创造的结果,那么可以就该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进行保护,而不应就软件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否则,将限制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使用权,是对其他公司的不公平,这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构成障碍,也不利于保护软件的消费者即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以及个体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目前,部分公有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被某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也不利于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对整个行业发展构成了极大阻碍。

四、关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的建议

在互联网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由此催生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公共利益,达到公有知识与知识产权的平衡,这些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公有领域的保护

作为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领域,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以及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的基础。维护公有领域不受知识产权法入侵,方能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尽管在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显示意义,但目前在国内外的相关事件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下转第54页)(上接第52页)益,使公有领域陷入空前的危机。因此必须明确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界定与界限,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二)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针对人类的智慧创作物而言的两个方面。知识产权就是由智力劳动者在公有领域的元素上施加智力劳动后产生的具有新价值的成果,而依法获得的专有权利;公有领域则是公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自由使用的智慧创作物所组成的集合。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领域。正确认识并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能否得到更多支持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从公有领域中分离出来的,就是对公有领域的圈占,知识产权所有人从中获得独占利益,就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占。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公有领域的贡献减少了,使许多本应当为公众共享的智慧创作物在很长的时间内被私人独占。

长期以来,我国比较侧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比之下,对公有领域的关注则比较少。随着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实更加重要。但是公有领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权利、以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对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万万不可忽略的。而且在新时代背景下,公有领域更加容易受到知识产权入侵,金融信息软件登记的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三)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

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呈现出公有领域更易遭受知识产权入侵的特点,因此更应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第一,在理念上,纠正长期以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而忽略公有领域保护的观念,重视对公有领域的保护。之前只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没有保护容易被知识产权入侵的公有领域。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必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有领域是公共利益,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在公有领域受到侵犯时一般很少有人会站出来施以维护。

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限制或者减少人们将公有领域的元素直接地或者只是作少许加工后获得知识产权,以排除普通社会公众使用而达到独占利益的目的,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的关系。

第三,在司法上,从司法观念上纠正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理念,切实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案件审理,不随意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维护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在司法上的平衡。

作为我国七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的信息技术业,与作为率先开始数字化的行业的金融业,信息服务行业在金融业具有明显的优势

,金融信息服务业产业的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在此背景下,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中,平衡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利益,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业内的公共利益,才能形成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良好氛围,使行业内企业各尽其能,公平竞争,锐意创新,切实提高用户满意度,更好地服务资本市场和服务投资者。

参考文献: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2.

[2]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1-14+20.

[3]曹新明.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之关系研究[j].法治研究,2013,03:30-41.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7篇

新《规定》第二条对“新闻信息”进行了界定,这是《暂行规定》所没有的。按照其规定,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而新《规定》对“新闻信息服务”的界定则突破了《暂行规定》单纯“登载新闻”的范畴,按照目前互联网站已存在的形式,分为“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以及“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三类。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后两者。

标准的重新设定

原《暂行规定》主要规定了“新闻网站”、“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两种类型,新《规定》则采用了“三分法”,将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种为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由此看出,《暂行规定》的分类基本以网站设立者为标准进行,且限制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权利;而新《规定》则以网站设立者和网站信息服务的内容二者作为标准进行分类,且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说,现在的规定是符合当前网站发展实际情况的,也是较为合理的。

行政许可与备案

新《规定》对设立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情形,仅规定需要“备案”,而原《暂行规定》则将其纳入“批准”(即许可)的范畴,即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单位的设立条件

新《规定》第7、8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种类不同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第二种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由于不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新《规定》没有规定相应的条件。但没有规定条件,不等于不需要条件,为保证此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实际上至少也应具备上述前两种服务单位的三个基本条件,否则该服务单位将难以为继,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

禁止外资进入

新《规定》允许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外商合资、合作,但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且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性质法规的规定。原《暂行规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新《规定》则采取了明确的否定态度,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虽然禁止外资进入,但新《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国内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的限制。原《暂行规定》规定的合作形态较为简单(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并且要报国务院新闻办批准。新《规定》在放宽合作领域的同时,仅规定了“报国务院新闻办进行安全评估”。

需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问题

目前,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规定,除新《规定》外,还有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施行),另外还有前文提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上述规定的规范角度各有不同,新《规定》是直接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具体规定。

转载范围以及协议

新《规定》增加了被转载、发送信息方的审核义务,即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同时保留了原《暂行规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互联网站向传统媒体购买新闻信息的方式,强制规定签订协议,并向新闻单位支付使用费,体现了对无法律依据无偿使用时政类报道、评论的否定态度。由于新《规定》采用了更为科学的三分法,弥补了原《暂行规定》仅规范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的不足。

禁止11项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较,新《规定》增加了两项禁止内容,并对另外两处进行了修改。增加的两项分别为“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及“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原《暂行规定》禁止内容的第6项中的“编造和传播假新闻”被删除,另将原第9项中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修改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新《规定》较原《暂行规定》补充了一定的“内容管理责任”方面的规定,但在报告国家有关机关的问题上采取了与《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等不同的规定,后者均规定“需主动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而新《规定》则采取了被动式的方式,即“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此种规定虽减轻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义务。

增加监督管理内容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具体规定新闻办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和公众对其的监督。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置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之下,更便于促使这些单位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最终实现新《规定》的制定目的。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罚款”,并由新闻办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且罚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共涉及四个条文,有10种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同时增加了新闻办自身的责任规定,原《暂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此项规定属于此类规范性文件必备条款,此次补充实属自然。

新《规定》的施行

第8篇

我国互联网发展在紧抓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网络舆论与社会敏感问题间的张力增大。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某些矛盾凸显,并在网络舆论状况中放大化与复杂化;(二)公民个人网络安全的保障有待增强。网民的网络生活必然与自身隐私和数据安全有密切联系,而对后者的保护仍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薄弱之处;(三)互联网管理规制水平未能跟上互联网发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现有互联网法律体系尚待健全,专门性的规定必然薄弱,二是互联网的发展情形以网上信息源头急剧增多、信息传播渠道更加私密隐蔽、信息传输方式更加集成开放为特点,使执法难度加大。迎接机遇面临挑战,新《办法》应运而生,是我国对互联网进行规制调整的极大努力。

与原《办法》相比较

与原《办法》相比照有利于更全面地了解新《办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与其解决的现实问题的针对性。

在形式上,新《办法》将条文由原有的27条增加到40条,在体系层面上内容更为具体细致也更便于使用。就主要内容而言,新《办法》明显更为丰富,对原有主要内容有所改进:在市场准入的规定方面更为精炼,只作出原则上的规定,减少篇幅,将具体的要求与程序交由下位法规规定;在内容监管责任方面,在保留原有的被监管内容类别基础上,对监管行政主体有更详细的规定,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各内容主管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要求;而相对于原《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接入互联网信息的数据存留义务的简略规定,新《办法》加入了关于用户信息、服务商日志信息的保留,并引入了为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对用户承担保密义务的规定。同时,新《办法》还加入了“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的行政许可审批、网站准入资格、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用户真实信息注册、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等。

新《办法》相对于原《办法》的进步意义是空前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解决现有互联网问题的决心。从监管的角度看,新《办法》实现互联网安全治理的调整方式简要归结起来就是“以行政监管为 主,实现多元化治理机制”。通过行政监管、鼓励自治、群众举报多管齐下,行政机关在主动审查与被动调查相结合中团结多方力量共同打击互联网违法行 为。共同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还需要辅之以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互联网环境中,隐私权主要体现在具有个人人格指向属性的数据的保护上。原《办法》只在第15条第8项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禁止,并未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与非广泛传播的应用进行规定,很难与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相关联。而新《办法》则将这一规定以单独条文的方式上升到一般性规定的层面,用“用户的合法权益”一词完全概括可能出现的侵权情形。

如果说将新《办法》第13条视为原则性规定而将第17条视为它的其中一种情况,我们不妨稍作分析。新《办法》第15条明确地规定了用户注册论坛、博客、微博等时“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的网站需要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也需要对用户接入互联网的“日志信息”进行保存。而第17条则明确规定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对“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在第34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规定对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要求,以求达到保护用户个人数据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效果,故可视为第13条的一种具体情形。

从与上述法规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新《办法》对隐私与个人数据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规定明确。承担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安全的主体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

二、客体规定明确。这是规定中最为突出的进步特征。较之于以往的法规中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和“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等用语,新《办法》在界定上以“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为例,并以“等”字表明并未穷尽,将客体定义为“个人信息”,在界定中有粗有细,使客体的范围能以明确的标准予以确定。

三、禁止的行为方式较为确定。新《办法》第17条从正向的“保密义务”与反向的不得作出的行为两方面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作出规定,范围较为明确。需要指出的是,“违法使用”一词略显模糊,仍有待推敲——直接使得用户隐私或名誉受损固然违法,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自身以何种方式使用才算违法?采集用户电脑的Cookies并以此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是否违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统计并加以分析使自己获益又是否违法?

四、调整方式为行政手段。新《办法》并未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保护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也并未如《侵权责任法》那样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没有承担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只有对其故意或直接侵犯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行为进行禁止与行政责任,带有惩罚意味而并无补偿性质。

第9篇

关键词 气象信息;产业发展;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 TP3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02-0341-01

2015年3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10月,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指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

社会各行各业和社会公众对专业气象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多,气象信息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要参考。同时,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在计算机、移动通信的融合趋势下,人们的互联网思维也逐步增强,在日益宽松的市场环境下,气象信息服务将面临着更加良好的发展潜力和市场,气象信息产品的推广方式必然有新的拓展。气象信息产品如何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抓住发展机遇,积极拓展并建立更多的服务渠道,有效地传播气象信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是保障气象信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

“互联网+气象信息产品”就是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气象信息产品相互融合,利用互联网技术的能量为社会提供更为新式的气象信息服务模式。如洛阳市气象局推出的官方微信“乐问天气”就是一款“互联网+气象”微信产品,其内容包括天气预报、气象预警、气象专题、气象防灾减灾科普知识等,开启了一条全新的气象与公众互动的新渠道[1]。武汉现代农业气象试验基地将现代气象观测、互联网技术和物联网服务融为一体,实现数据实时监测、实景监控和水产气象适宜条件预报服务,用户通过移动终端就能实时看到各个大棚的气象数据及未来走势,为周边农户开展设施大棚建设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效降低了气象灾害对设施农业生产的影响[1]。

1 气象信息产品在互联网时代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各行各业的跨界融合将带来前所未有的价值,气象信息产品作为服务大众和产业发展的必要元素,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过程中将有着巨大的发展市场。但基于第2代通讯技术发展起来的气象服务方式也必然会面临巨大的挑战:一是服务渠道加速拓展,传统服务渠道受到巨大冲击。气象部门在传统媒体上布局较深,相比而言,新兴媒体上的拓展速度较为缓慢。这与气象服务业和行业需求之间的服务背景有着直接的关联,气象服务通过互联网媒体服务大众的方式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同时也应意识到,新兴媒体在各种领域逐渐超越传统媒体,吸引住了大众更多注意力,使得主要依附于传统媒体的气象信息也逐渐被边缘化,传统服务项目的业界下滑也是普遍的现象,气象信息产品的推广途径亟需提高是大势所趋[2]。二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气象信息产品的服务方式和渠道还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借鉴。气象信息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可以由企业自己定制标准或是参照国家标准。例如随着4G、WiFi的普及,一个免费安装的APP就能完败每月付费定制的气象短信,更何况声讯电话费等收费项目,现行免费安装的APP方式对于气象信息产品的推广具有推广价值。

2 气象信息产品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措施

2.1 整合业务形态,打造气象服务交流平台

4G时代的技术进步,为气象服务交流平台的建设奠定了技术基础。足够的带宽和上行、下行速度,以及智能手机等终端设备的普及,令信息的上传变得轻而易举。事实上,现今的智能手机平台上已经有一些厂商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以墨迹天气和天气通这2款主流天气APP 应用为例,他们都推出了名为“时景天气”的交流界面,供网友上传实时天气照片,并可以进行评论和交流。作为官方,气象服务机构本身可以以专业和权威的姿态参与到交流当中,并起到引领舆论和公共的作用。当“社交生态圈”建成,对于重大天气的记录和追踪以及防灾减灾事业意义重大[3]。

作为拥有海量气象数据资源和预报分析能力的权威气象服务机构,为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服务需求,可在平台中适度地将气象信息资源对公众开放共享。同时该平台也将成为气象服务机构参与公共互动、了解群众呼声、树立公众形象的重要渠道和窗口。

2.2 创新盈利模式,构建新的盈利点

以现有气象信息服务业务为基础,进一步加大气象信息服务的广度与深度,尽快建立起新的赢利模式,并能够支持各种气象信息服务形式。从近年来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来看,赢利模式的创新,必须经历探索到成熟的过程。要主动学习互联网运营模式发展成果,能够遇见今后气象信息服务方式会发展的更加多元化,增值业务包月收费、数据流量分成等形式将成为未来主要的赢利渠道[4]。

3 参考文献

[1] 邹建明,李迅,丁德平,等.“北京气象”手机客户端气象信息GIS快速可视化技术[J].气象科技,2015(4):634-639.

[2] 李永兵,覃伟嫦,林启光,等.气象信息显示系统在阳山县农村防灾减灾与农业气象服务中的应用[J].现代农业科技,2015(7):247-248.

第10篇

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由18家涉农网站共同发起成立,首批成员单位包括农博网等48家涉农互联网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通过开展村通工程把电信和互联网服务送到农村偏远地区,参与和支持该委员会的成立。中国互联网协会理事长胡启恒表示,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成立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促进互联网在农村更广泛普及和应用的重要举措。

中国互联网协会表示,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将积极倡导网络文明,维护农民的网络权益,反映涉农企业、媒体和农村农民对网络的合理要求,表达农业网站团结互助并加强自律的意愿和行动,发挥沟通农业网站与政府主管部门和涉农企业及广大农民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将积极开展各种活动,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市场共赢的服务“三农”模式,通过互联网把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推广带进农村,也使网络走进更多农民的生活,推动信息化普及,缩小数字鸿沟,让更多的人享受互联网带来的益处。

附:中国互联网协会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首批成员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网址

网站性质1

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农博网)私营企业6

河南省民权县金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特色农业信息网)私营企业31

中国村村通网事业单位32

鹤壁市农业局(绿洲农网)事业单位33

江西省农业厅(江西农业信息网)政府部门34

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

(中现农业经济网)私营单位35

温州市农村经济信息中心

(温州农网)政府部门36

新疆兴农网信息中心(新疆兴农网) 事业单位37

福建省科技信息研究所

(福建星火计划网)事业单位38

大庆市农业信息中心(北国农网)事业单位40

武汉农业信息中心(武汉农业信息网)事业单位41

河北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农村网)私营企业42

中盛粮油集团公司(中盛粮油网)私营企业44

武汉三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花生网)事业单位46

广西北海南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11篇

1 引言

国内研究主要分析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信息差距及其社会影响。而新近的调查发现,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差距超过信息差距的总水平,同一城市中的不同群体间存在显著的互联网信息差距,而且还呈现出加剧的倾向。需要从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需求与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模式与特征,探讨治理差距的对策职称论文。

本文首先区分互联网信息差距的不同层次。在此基础上,具体阐述我国城市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状况与成因,以促进就业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明确治理差距的政策思路,基于我国城乡二元分割的具体情境,提出分阶段的治理措施。

2 互联网信息差距的三个层次

虽然已有文献尚未明确划分其过程的层次性,但可以从中发现,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涉及接入、使用、获益能力差距三个层次。

2.1 第一层次接入差距

以欧盟的互联网调查和美国商务部的系列调查为代表,许多研究根据创新传播理论分析了互联网接入的发展过程。研究发现一国的不同社会群体开始接入互联网的时刻、饱和率水平都有显著差异,可以用图1所示的分层模型来表述:

群体A属于信息富有者,是一国最先接入互联网的群体,该群体中的个体接入比例最高;群体C是信息贫弱群体,开始接入互联网的起始时刻最晚、群体中仅有较低比例接入互联网之后就不再有新增的采用者。

2.2 第二层次使用能力差距

不同群体的互联网使用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异。使用能力包括基础性技能、结构性技能两个层面。基础性技能即对网上文献的阅读理解能力,包括英文水平,主要是通过基础教育取得的;结构性技能是使用互联网收集信息、加工数据等方面的能力,包括使用超文本以及各类软件等工具的能力,建立在基础性技能之上,主要通过信息技术培训与学习取得。参与网络游戏、浏览网页与设计图文、开展网上交易之间的技能差别是显著的。基础性技能具有相对稳定性,而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着结构性技能持续变化。

2.3 第三层次获益能力差距

互联网使用能力在经济资本、社会资本的辅助下,形成获益能力,即运用互联网支持工作、改善个人生活等方面的能力,是在信息社会中生存的一种战略性能力。综合已有研究,本文认为互联网使用能力、社会资本、经济资本和获益能力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获益能力差距最难以缩减。由于掌握的经济资本和社会资本的差异,即便在使用能力等同的条件下,图1中的群体C从互联网使用中获得的收益也低于群体A和B:

3 我国城市互联网领域的信息差距现状

3.1 我国互联网发展模式与信息传播特征

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互联网发展建立在政府推进和外来技术的基础上,形成了政府一信息服务组织一用户自上而下的信息服务体系。自2005年后,我国互联网快速普及,正处在快速扩张初期,开始向农村渗透。2009年普及率超过世界平均水平,截至2009年12月已有网民3.84亿,成为人口最多的网民国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一个关键性变化,是产生了多样化的互联网应用方式创新。除电脑之外,手机、游戏机、电视机等,都已具备网络接人能力,手机和电脑共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互联网随身化、便携化趋势日益明显。持续更新的互联网媒介,推动了我国信息传播向分众化、个人化方向发展。

3.2 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

我国城市信息贫弱群体主要包括城市户籍的无业与失业人员、在业低收入人员等以及农民工两类。

3.2.1 城市互联网接入差距

根据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关于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的调查报告,2008~2010三年中,我国总体互联网接入率在持续增加,网民城乡结构对比基本没有变化;而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接入率远低于平均普及率,其中农民工的接入率明显低于城市户籍信息贫弱群体的接入水平,几乎没有提高,如表1所示:

3.2.2 城市互联网使用差距在以上海、广州和北京为代表的大城市及其周边城市中,同一城市中的不同群体之间存在明显的互联网使用差距。以互联网发展全国领先的北京市为例,包括流动人口、郊区农民在内的各群体的信息化水平可分为高端、中端、低端三个层次,所占人口比例分别是9%、37.6%、53.4%。各群体之间在收入水平、电脑拥有率、互联网接入、上网时间长度、网络应用方式等方面差距较大。高端群体网络接人率近100%,在工作和生活中都广泛使用电脑和网络,平均每周上网时间超过30小时,网络应用水平高;中端群体电脑拥有率超过五成,网络接入率近50%,平均每周上网时间13小时;低端群体电脑拥有率低,几乎不能上网、没有邮箱。占人口半数以上的低端群体包括城郊农民、下岗与无业人员、残疾人、家庭妇女以及农民工,传统媒体仍是他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

虽然缺乏国家层面的量化数据,北京市的互联网应用结构作为一个参考,部分反映了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数量以及该群体与其他群体间的互联网使用差距。

3.2.3 城市互联网获益差距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网络应用产生的价值很有限。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制度环境缺乏稳定性、组织机构快速变迁、个体流动性大幅提升,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服务需求主要涉及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生活服务等方面,而利用互联网提供上述服务,在我国仍处于初始阶段。第24次CNNIC互联网调查指出,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等群体因回避社会现实而上网的倾向,超出主动的互联网应用,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者、企业管理人员等则与之相反;农民工与办公室职员在网上教育、网络银行、电子商务等应用的普及率上有巨大差距。第25次CNNIC互联网调查发现,与我国整体网民相比,手机网民中农民工和城市无业、失业人员所占比例更高;而手机上网中使用率最高的应用是聊天,达到71.5%,信息贫弱群体从互联网应用中获得的利益十分有限。

4 我国城市互联网差距成因与治理

4.1 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成因

在个体层面,低教育程度、职业状况、收入水平以及对互联网的有限认知是我国城市互联网接人与使用差距的四个主要成因,社会资本和经济资本对产生互联网获益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CNNIC历次调查发现,个人不上网的两个主要原因依次为:缺乏上网所需的技能、不具备上网条件。国家统计局的《2009年农民工监察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外出农民工中初中文化程度比重占64.8%,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占23.5%,以从事低收入的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为主。月平均收入为1417元,几乎没有在岗位上获得信息技术培训,制约着该群体对互联网的使用。我国市场化定价的互联网接入费用每户平均77元/月,网吧上网费用平均44.8元/月(第22次CNNIC互联网调查),网络接入价格占收入水平较高。城市户籍的信息贫弱群体的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略高于农民工,但是也难以支付市场化的信息技术培训和网络接入费用。信息贫弱者获取信息的途径以先赋性社会关系为主,链合关系短缺,导致其社会支持系统薄弱,难以通过使用网络获得利益。

在社会层面,农村互联网信息基础设施薄弱、城市公共信息设施的难以获得性,是造成农民工、城郊农民这两个细分群体低接入率的两大外部主因。信息资源供给存在制度性缺失,是城市信息贫弱群体获益少的主要原因。信息贫弱群体对信息服务的类型和定价决策以及信息内容和传播形式没有实质性影响,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对符合信息贫弱群体需求的信息资源整合不足,未能支持这一群体的就业、学习、生活事务。4.2 治理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政策视角

城市信息化的本质是建立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改善城市交通、教育、安全与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公众的深度参与。我国城市信息贫弱群体数量庞大,与其他群体间存在较大的互联网信息差距,城市信息化进程缺少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缺乏外部干预的情况下,现存差距将会加速扩大,互联网差距会与既有的多种社会分化相互渗透,导致信息贫弱群体难以参与信息技术手段支持的社会活动,加剧这一群体在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的劣势。

已有研究发现,仅采用技术性思路,例如改善互联网基础设施、降低互联网接入费用、提供网络技能培训等技术性措施,不足以缩小群体间的互联网信息差距。自2000年以后,相关政策设计开始转向社会性视角,在采用技术性政策措施的同时,从信息贫弱群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发展障碍出发,通过社会政策,向这一群体赋权,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治理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涉及教育、就业政策与信息化政策等多个领域,需要提高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使用能力和职业技能,增加其社会资本,完善公共服务,使这一群体获得更多利益。一个有效的途径是通过公私部门、非政府组织等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合作,共同治理互联网信息差距。

5 治理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思路

需要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建立一个社会矫正机制,缩小我国城市群体间的互联网信息差距,改善信息贫弱群体的就业与生活状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5.1 治理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战略目标

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信息化发展的社会基础还较为薄弱。本文认为,我国治理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目标应具有阶段性,以提高接入率为基础,设定近期和长期目标,见表2。

5.2 治理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对策

5.2.1 近期的治理措施

改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获得性。应加强城市公共网络端口建设,将学校、图书馆、社区学习中心等接入互联网,使信息贫弱群体能够接触网络。建议以民政部门的社区信息化建设、各地区的社区学习中心为依托,通过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向各类信息贫弱者提供廉租或捐献电脑、免费或低收费网络服务;各地区应探索将城市公共网络资源向农民工开放的模式,改善他们对网络的获得。应融合网络与传统媒体,整合从中央到地方的已有信息资源和服务,向信息贫弱群体提供多样化的信息渠道。

提高互联网使用技能与收益。目前面向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化培训存在多方投入、多头管理、缺乏整体规划等问题,应鼓励信息技术培训机构、用工企业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开展就业支持计划(例如国务院扶贫办的雨露计划)的政府部门进行合作,结合就业需求(无论是正式或者非正式就业)设计教学内容,使信息贫弱群体通过培训提高信息使用能力,增强这一群体在就业市场上的灵活性。

5.2.2 长期的治理措施

强化信息化的社会基础。应推进竞争政策和普遍服务政策,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降低互联网接入费用;根据国家未来的发展方向,把握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趋势,为本土产业技术创新形成包容性空间,继续推进信息无障碍标准,增强缩减信息差距的技术基础;借鉴国外经验,重视全民信息技术教育,避免信息差距的代际传递。

提高信息服务质量。采取措施促使各类信息服务主体承担社会责任,要求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中文网络等媒体对信息内容加强自律管理,创建符合信息贫弱群体需要与认知能力的信息内容。重点是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公共信息服务的用户导向性,使城市信息贫弱群体能够获得关键性的公共信息服务。

形成长效信息培训运行机制。信息技术培训需要进行平台建设,吸引地方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的长期投入,对培训项目进行科学的评估和改进。在实践中,一些跨国公司联合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和志愿者等多方力量,建立了面向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社区学习中心,项目设计和管理的规范性高,重视培训师资和当地的骨干力量,产生了规模效应,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社区学习模式。

第12篇

2015年伊始,越来越多的传统行业开始迈向“互联网+”了。据统计,涉足互联网的不仅有工业制造、交通、医疗、旅游等,而且在信息通信领域,硬件、软件甚至信息服务行业也都开始拥抱“互联网+”了。

作为一年一度的软件产业发展论坛和国家级软件交易会,今年6月份在辽宁大连市举办的软交会盛况空前。美国知名IT预言家凯文・凯利、东软董事长刘积仁等与会的知名人士和IT大佬,在现场十分专注地大谈“互联网+”,让互联网+软件这股狂潮迅速在会议内外形成影响力。根据笔者在现场的观察和调查,本届软交会涉及到“互联网+”的有医疗健康、电子商务、制造业、创新创业、现代物流、集成电路等多个论坛,占到总数的50%以上。

今年我国“互联网+”战略及“中国制造2015”计划相继出台,对信息化及软件服务业的发展形成了巨大的利好,特别是软件服务业在“互联网+”的影响下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软交会的主办城市大连,没有在“中国的班加罗尔”这一荣誉前止步,而是逐渐向互联网创新方向靠拢。

目前,“互联网+”在各行各业已经呈现出融合趋势。比如打车软件就属于这样的范畴。抛开一些潜在的问题不谈,UBER和滴滴打车这样的互联网应用出来之后,对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将会产生一场颠覆,其主要的创新就是通过一种崭新的分享模式为广大租车用户提供了方便。凯文・凯利也指出,UBER这样的分享模式其实可以复制到像交通、医疗等其他领域,可以形成一种新的经济和新的模式,就像他很早就在自己的书中《新经济新规则》提到的那样。

国内软件企业对“互联网+”也都持积极的、欢迎的态度。作为国内软件外包服务业的领头羊,东软董事长兼CEO刘积仁在软交会上表示,今天的互联网给软件行业带来的不是冲击,二者在未来可以并驾齐驱。未来软件不仅可以定义网络,也可以定义服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互联网+软件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机遇。

互联网时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势头迅猛。据最新的《新华软件指数报告(2015)》显示,2014年全球软件产业规模高达15003亿美元,美国、欧盟、日本仍是世界软件产业发展主体。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移动商务等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大数据成为全球IT 支出新增长点,2014年全球市场规模达到285亿美元。报告指出,在全球软件产业发展大趋势下,国内软件业发展呈现出一些新趋势和新特点:一是软件出口规模扩大,产业规模增速维持高位;二是产业结构不断优化,服务比重稳步上升;三是软件开发业务盈利能力突出,行业人力成本持续增长;四是中西部软件业务收入增速明显快于其他地区。

在“互联网+”的趋势下,软件的影响也无处不在。在我国经济整体运行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影响只增不减。目前“中国制造2025计划”刚刚,制造业借助工业软件和信息服务行业的支撑,正在酝酿着由大变强。相比以往,业界都更加关注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