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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

时间:2022-10-11 06:37: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

第1篇

关键词:后劳动合同义务 社会保险关系 经济补偿金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以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引导企业间合理的竞争关系。

一、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分析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原劳动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劳动合同会因为很多原因而解除,比如当事人的协商,法定情形的出现等等,但是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全部因为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直接关系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才能更好地履行后合同义务。

后劳动合同义务的义务承担者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不同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的立法意图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的后合同义务。

1.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这包括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该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工合同后不依法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将无法完成失业登记,届时劳动者将无法领取失业金。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经常被忽略,原因是劳动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劳动者认为自己和用人单位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就结束了,根本不关心该证明是否对自己今后的就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为了解决该现象,我们必须加大对该证明作用的宣传力度,同时对用人单位拒绝证明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予以处罚。

2.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该义务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有配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导致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至于用人单位在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具体的论述。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他的单位就业。没有劳动者的同意,原单位不得采用非法措施阻扰劳动者办理离厂手续。该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所以,无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用人单位都必须明确履行,不得以双方未作约定相对抗。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用人单位因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又约定了另外的义务,那么对于该附加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如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律对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再次提醒、劳动者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否则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将得不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占绝大多数,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这时单位会要求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另一项重要的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竞业限制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那么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对于该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解决的方法如下:一是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很多劳动者至今仍不知道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是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力度。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必须将相关资料上报备案,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其义务。

用人单位除了具有上述后合同义务外,还具有其他一些后合同义务,比如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等。

二、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规定了的后合同义务,就必然规定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该条第一款中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条第二款中规定“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有关规定是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固有的权利,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予以尊重,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都涉及劳动者的重大个人利益,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侵害,档案材料更是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社会对其的评价,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虽然有力度偏轻之嫌,但是毕竟为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的法律依据,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不仅指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间接损害《劳动合同法》在这一点上的态度还是比较强硬的,可以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现行规定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法律由于其的强制性和终局性,要求其必须具有明确性,在《劳动合同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的后合同义务只有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 “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都是学者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来的用人单位具有的后合同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作相关的规定。但是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均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对于劳动者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侵害。“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个人觉得也应该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进行单独的规定,因为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关系到劳动者的再就业问题,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恶意诋毁,将使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串通,对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和工作表现过分夸大,会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判断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对《劳动合同法》对再一次修改的时候将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及,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九条,但是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项规定未免有过轻之嫌。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职能责令其自觉履行,也就是说是否履行仍然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自觉性。故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向其受害者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

完善违约金的设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采取狭义违约金制度,主要针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却排除对用人单位的适用。因此,建议适当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允许对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设置违约金,并在违约金的设置上体现惩罚性原则,以保障义务及时有效的履行。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后合同义务的一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结束后仍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后劳动合同义务问题进行探析,促进其新发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对于全面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间的正当竞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滕明荣:《关于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要点解答》,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

[3]信春鹰:《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2篇

职工(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及邮政编码:

广州市劳动局印制甲方(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招用(以下称乙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_年_月_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经甲、乙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_种形式:

1.合同有效期限为_年,至_年_月_日止。

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除可因甲方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在定期考核中发现乙方未能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而依法予以终止外,其他终止条件为:_。

3.合同期限至_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其完成的标志事件是_。新招收、调入、统一分配人员的劳动合同,自生效之日起_个月内为试用期。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各存一份。鉴证时还需交鉴证机构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二、工作任务

(一)乙方生产(管理)工种(岗位或部门):_。

(二)乙方完成甲方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工作时间

(一)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保证每周乙方至少不间断休息24小时。

(二)甲方可以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但每个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三)项规定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4.必须利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5.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6.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四、休假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节日、公休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假期的待遇。

五、劳动报酬

(一)乙方工资分配形式、标准:

1.甲方按照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工资,特别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

2.乙方试用期工资_元/月;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定为_元/月。甲方可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乙方工资。

(二)甲方每月如期发放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三)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平时和休息日加班无法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国家(含省、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其中:

(1)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甲方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工资,如加班时间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的,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2)休息日加班,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3)法定休假日加班支付300%加班工资。但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应以一定周期综合计算,属加班时间部分,应按加班工资计发。

(四)非因乙方原因所致的的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按本条第(一)项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救济标准发给乙方生活费。

(五)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以及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女职工劳动保护假期间,甲方按不低于本合同确定的乙方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六)如甲方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低于本市最低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均应予补发,并应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六、保险福利待遇

(一)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需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同时甲方应定期向乙方通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情况。

(二)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女工五期(经期、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及更年期)的劳保福利待遇和乙方符合计划生育子女的劳保医疗待遇。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甲方按本市有关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医疗终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甲方按规定给予办理提前退休;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当前,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争议的数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根据笔者在基层法院挂职期间的观察,许多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败诉并非源于用人单位在主观上不愿意遵守《劳动合同法》,而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则在认识方面出现了偏差。

常见败诉点一:试用期满再签订书面合同。典型案例:小张被公司录用,公司向小张声明先试用三个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看小张的表现再说。小张三个月试用期满的最后一天,接到公司通知,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小张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违反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判决公司额外支付小张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败诉点解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关系存在着误解,由此导致用人单位败诉。

许多用人单位想当然地认为,所谓试用期的存在就是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届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则可以当然地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感到满意,则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殊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与试用期的有无以及试用期是否届满都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实,如果用人单位想要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以考核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相关工作岗位,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试用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经过试用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想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而要解除合同,也不会有任何额外的限制和经济上的损失。相反,如果用人单位错误决策,打算待试用期限届满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公司在小张上班后一个月之内与小张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就可以将试用期约定为三个月)。在三个月试用期限届满前一天,如果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任何限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

常见败诉点二:将录用通知等书面文件误当书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小王通过了公司的招聘考试,接到公司的书面录用通知,通知上注明了小王到公司报到的时间、部门以及被录用的岗位,并标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小王如期到公司报到上班。一年期限届满,公司通知小王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向小王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小王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额外向自己支付11个月的工资。而公司却认为当初寄送给小王的书面录用通知就是与小王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的录用通知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因而判决公司应向小王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

败诉点解析:

许多用人单位误将发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等书面文件当做书面劳动合同,待劳动者持录用通知报到上班后,不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且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用人单位寄发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尽管也具备书面形式,但一般不会包括诸如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劳动者身份证件号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一般没有劳动者的签字,只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发出的通知,不具备合同性质,更不能构成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了书面录用通知并不等同于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小王到公司报到上班后一个月之内与小王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则一年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公司除依法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之外,无须再给付其他补偿。事实上,公司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不会给公司带来成本的增加,反而防范了法律风险。

常见败诉点三: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继续留用的员工没有重新签订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2008年6月1日,小刘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通知小刘终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与小刘续订劳动合同,小刘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公司也照常向小刘支付工资。6个月以后,小刘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自己额外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公司认为当初与小刘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期限届满,但既然劳动关系还在延续,就视为是原劳动合同的延期,公司无须与小刘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拒绝额外支付5个月工资。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小刘的诉讼请求,公司败诉。

败诉点解析:

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不注重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常常忽略了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却没有及时与继续留用的员工重新签订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原来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继续有效,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因为:

其一,尽管在劳动者继续留用的情况下,其岗位、工资可能未发生任何变化,看似是双方在事实上对于沿用原劳动合同的认可,但原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这类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合同期限是难以沿用的。以本案为例,原来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如果到期后想当然地视为延期,则究竟延期多久?是一年?还是两年?或者无固定期限?这样就使得劳动关系在期限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希望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内容确定下来。而这种想当然的延期,显然无法达到明确劳动关系内容的效果,也就很难得到支持。

第4篇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解除三种情况:

    (一)劳动者有下列过失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规定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不属于过失性行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5篇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资材管理工作,并于2011年5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因个人原因离职。

之后被告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2416元。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2416元。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讼:主张被告张某存在虚假学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无效,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张某入职时并未对其学历作出特别要求,且张某工作期间能够胜任工作。

当地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16元;二、驳回原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同样事实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随着劳动者知识水平的普遍提升,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活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也越发多元化,在一些高、精、尖的专业领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水平要求颇多,因此,劳动者的学历与过往的工作履历很多时候成为劳资双方互相选择的重要依据。这便促使一些低学历劳动就业人员为了获取更好的工作机会,铤而走险,伪造高学历证书或者知名院校学历证书,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较为常见。劳动者学历造假的行为显然与我们提倡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相悖,普遍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劳动者学历造假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日益成为劳资双方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的重要问题。

对于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用人单位均可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基本情况,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中采用欺诈手段,利用虚假的学历足以使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导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侵害了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虚假学历与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相违背,理应对于学历造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亦可就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就个案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不能单纯以劳动者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这种观点认为,学历并非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一些岗位并不要求劳动者学历,或者用人单位看中的仅仅是劳动者学历之外的实际工作能力。更何况《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一定的试用期,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更为全面、系统的评价: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符合岗位要求,则继续留用;反之,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种观点认为除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存在特殊要求,否则用人单位单纯以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不可否认,很多情况下学历对于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录用劳动者的决定确实属于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然而,并非所有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均对劳动者学历有所要求,对于一些较为注重劳动者身体条件及经验条件的岗位,例如:保洁、保安、司机、销售及其他非技术型公司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更加注重劳动者的工作经验及工作能力,并未向劳动者提出关于学历方面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学历高低或者是否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均不影响用人单位作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观判断。

可见,劳动者学历造假构成“欺诈”行为的重要前提之一在于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特征对劳动者学历有所要求并将该要求明确告知劳动者。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过程中未对学历有所要求,而有些劳动者虽然确实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但是在工作过程中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及工作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发现劳动者有任何不足之处。此时,如果一概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或者随意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显然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劳动者亦有所不公。

第6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 姓名: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县(区)

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街)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等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_________款

一、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__月(日)。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始,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__月(日)。

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约定如下: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三):_________。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甲乙双方具体约定如下:

_________。

第二条 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_________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岗位所要求的工作。

第三条 劳动报酬

一、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每月____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三、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相关内容约定如下: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三):_________。

第四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参加工伤、医疗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应由乙方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为扣缴。

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如下:_________。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根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乙方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甲方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培训;乙方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劳动纪律

一、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二、甲方有权依据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乙方实行管理。

第七条 本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完成劳动合同终止。

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八条 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

第九条 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他事项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经审查,本合同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鉴证。

鉴证机关(盖章):_________鉴证人(盖章):_________

鉴证日期: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附件

续订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

(一)续订期限执行下列第_________款:

1、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始,终止合同条件约定如下:

_________。

(二)补充约定事项:

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经审查,本合同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鉴证。

鉴证机关(盖章):_________鉴证人(盖章):_________

鉴证日期: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变更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出如下变更: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三)_________。

(四)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经审查,本合同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鉴证。

第7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某支行。

吴某系1997年1月调入上海银行某支行, 1997年3月被聘为该支行行长助理,并与该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支行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有权调动吴某的工作岗位,吴某有权反映本人意见但必须服从调动。1997年12月25日,吴某以购买私房为由向该支行的小金库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一直未还。1998年6月12日,该支行上级机关发出吴某不再担任该支行行长助理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吴某至下属营业部报到,但吴某表示异议。1999年2月8日、3月11日上海银行某支行二次找吴某谈话,要求其服从分配到岗工作,但吴某未予理睬,虽然出勤但未到岗。在被免去支行行长助理职务后,吴某还协助已被免职的原行长一起隐瞒单位帐外帐,并负责帐外帐帐册及余留资金的保管。期间,吴某还填写日期为任职期内的付款凭单,从帐外帐中支取现金购买超市礼券等。1999年4月29日,吴某又与原行长一起虚开价值7410元的发票两张,抵充帐外帐支出。同年5月8日,吴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吴某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吴某等人作出起诉意见书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6月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吴某被免去行长助理的职务后,协助该行原行长一起隐瞒单位“小金库”,并先后以借款形式从“小金库”内取得人民币现金共计49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同年6月12日,吴某被释放。此后吴某一直病假,直至2000年9月20日到岗上班。2000年12月19日,上海银行某支行找吴某谈话,并向其书面送达了“关于给予吴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吴某提出异议并拒收退工单及书面决定。次日,上海银行某支行以挂号信方式向吴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退工通知单。自同月20日起,吴某不再上班,并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吴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海银行某支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有关规定,遂裁决:对吴某要求撤销上海银行某支行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打击报复,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银行某支行则认为吴某违反该行的有关规定,违纪事实确凿,该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不同意吴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作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领导成员,在任期间隐瞒私设帐外帐情况,并从中借款用于个人购房。在被免职后,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还协助他人隐瞒帐外帐,并采用各种方法从中支取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海银行某支行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妥,遂判决:吴某要求上海银行某支行撤销对其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该行虽有制度规定,但小金库乃历史遗留问题,各支行为消化利润,均设有小金库。在被免职后,其未去营业所报到以及没有交出小金库,是对无端遭免职的抗议。其被公安部门拘押系上海银行某支行诬告,有意打击报复。检察院已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上海银行某支行再以小金库一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是继续实施迫害。

上海银行某支行则认为,根据该行员工奖惩办法等规定,违反本行及金融行业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或者虽非严重差错事故,但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的,应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吴某作为行长助理,在任期间对原行长私设帐外帐的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反而从中借款用于购买私房且一直未还。该行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对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银行的员工奖惩办法明确规定,违反该行及金融行业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的,应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吴某作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行长助理,对此应该清楚。其对原行长私设帐外帐的行为知情不报并帮助隐瞒帐外帐、负责保管帐外帐帐册及余留资金,与被免职的原行长一起虚填付款凭证,虚开发票抵充帐外帐支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规章制度。吴某对其被免职一事不满,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反映,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及继续隐瞒帐外帐的理由。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上海银行某支行有关规章制度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上海银行某支行对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问题是:

一、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规则,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各用人单位为加强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服务外,还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已明确,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而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正式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列入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而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中也都有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则约定。一些用人单位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更占主动地位,常制定一些苛刻的所谓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各方面的限制。为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有关规章制度仍需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予明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即保证了用人单位辞退违纪职工的合法性,也可以避免劳动者因不知相关规定的无意行为遭至辞退的不合理情况发生。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拘束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侵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二、对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尽了告知的义务。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组织学习等。有些单位在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之前将汇编成册的规章制度事先交给劳动者的做法应当提倡。本案中,上海银行某支行提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该行制定的《上海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及《上海银行员工奖惩办法》。此两项规定与法不悖,且在该行中进行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吴某作为支行的行长助理对此是清楚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二、吴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规章制度。

私设帐外帐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流失的违纪行为。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杜绝私设“小金库”现象。上海银行某支行系金融机构,对此多次整顿、检查。该行制定的奖惩办法中亦规定有关“违反金融行业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应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吴某作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行长助理更应身体力行。其对原支行行长私设帐外帐的行为确无法抵制的,亦应及时向组织汇报。吴某知情不报违反了该行的规章制度。即使如吴某所述当时其系下属,无法上报有关情况。在原行长被免去职务后,其亦应及时向组织汇报。但此时吴某仍继续隐瞒帐外帐情况,其行为显然已违反该行的规章制度。更严重的是吴某还负责保管帐外帐帐册及余留资金,并与被免职的原行长一起虚填付款凭证,虚开发票抵充帐外帐支出。该违纪行为的主观恶性已远远大于知情不报。吴某以“小金库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免职后没有交出小金库是对无端遭免职的抗议”作为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上海银行某支行根据吴某的违纪事实,按该行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8篇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9篇

李迎春

资深劳动法专家,深圳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若你有劳动关系方面的任何困惑,欢迎发送邮件至,我们将邀请专家为您解疑答惑。

经济补偿是2个月还是5个月?

Q:张某2004年12月1日加入深圳某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公司与张某每年均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09年11月30日,公司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告知张某公司将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4000元,张某认为自己是2004年12月1日入职的,公司应当支付自己35000元(7000元×5)。那么到底谁对谁错呢?

A:本案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张某入职日开始计算,还是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张某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则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些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误解,认为是将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清零”了,这是不对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本来就不计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并未改变原来的规定。

不愿意续订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Q:李小姐是一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已经工作了五年,2009年12月31日,她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征求李小姐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李小姐觉得在该公司发展空间不大,想年后再去找一个好一点的公司,因此,答复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那她能否获得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呢?

A: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征求李小姐意见时,李小姐明确答复不再续订,因此,公司可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这里需注意,如果用人单位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比如,用人单位增加劳动者的工作量,但是劳动报酬不变,这实际上是变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还比如用人单位要求降低工资,劳动者不同意而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悔了怎么办?

Q:2009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郭师傅在某公交公司已经工作了11年,公司提出与郭师傅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郭师傅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续订了一份2009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了几个月后,郭师傅向公司提出自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公司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郭师傅的要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A:郭师傅在公司工作了11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公司提出与郭师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看,法条只规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在劳动者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是用人单位就不能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

笔者认为,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仍有选择权,法律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双方非得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的。本案中郭师傅与公司协商一致,后反悔要求变更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没续订合同却继续上班,我的权益怎么保证?

Q:孙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未通知孙某终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与孙某续订劳动合同,孙某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一年后,孙某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A: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既未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实际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0篇

(1)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2)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4)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5)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等,应由聘任(委任)部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公司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变更劳动合同。

(9)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或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的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外来务工人员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论工作情况发生什么变化,也不管用人单位发生什么变化,都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11篇

Q: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主管,经常碰到一些员工不辞而别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些员工认为自己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也没有接受过公司的培训,解除合同可以不打招呼就走人;另有一些员工认为无事情需要交接,也无档案转移等问题,可以不办离职手续。请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自动离职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员工离职后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我们也不予理会,是否有法律风险?

康先生

A: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除服务期、竞业限制期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一般不能要求自动离职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但可视情况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又规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则应提前3日通知。劳动者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不仅违反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而且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经济损失。因此,如果员工自动离职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

关于法律风险问题,《劳动合同法》第 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劳动者不辞而别,不主动来办理离职手续,遇有这种情况,用人单位若置之不理,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劳动合同法》第 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自动离职达到一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发生。

Q:数月前,我们单位接到了一宗很大的订单,为保证按期履行合同,招聘了数名员工,与他们分别签订了为期 5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劳动合同马上到期,我们不打算和他们续签。请问:像这样短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周女士

A:《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三)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2条又增加一项规定,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上可见,在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下,除《劳动合同法》第 71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外,无论劳动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期限,只要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贵单位与数名员工签订了 5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满 6个月,应当向这些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1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辞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