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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

时间:2022-09-13 12:04: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法论文

第1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第2篇

一、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纵观《圣经》各章节,它都劝导人要公平、正义、信用、诚实、良善,反对压迫、剥削、欺诈,而这些恰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从《圣经》关于民事活动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原则的踪迹。

希伯来法强调人们在买卖中必须进行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是主的要求,也是主制定的原则。对称量不公这种非公正的欺诈行为,神告诫他的子民使用标准度量衡和称量公平是商品交换、买卖的基本原则:“你们要诚实无欺,不要在天秤,量器上弄花样。”“不同的砝码,不同的升斗,都是主所厌恶的。”“主憎恨一切诡诈的交易”,“你们这些压榨穷人金钱,践踏贫民的商人,听着:你们盼望安息日快完,节期快过,就可以出来行骗——你们使用两套砝码,大小不同的升斗……你们把坏的麦子卖给人……我必使你们的喜庆变成丧礼,乐曲变成哀歌。……那日子的结局是痛苦的。”[1]839可以说,对买卖中的不诚实行为,《圣经》几乎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希伯来法谴责欺诈,要求买卖公平和关于度量衡的规定,对后世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直接演化为近现代民法中的公平诚实原则,而且推动了“度量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法律部门的建立[2]。

犹太民族把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奉为基本训喻之一。在上帝与人、人与人的关系中,“上帝为父,众人皆兄弟”,《摩西律法》奠定了这一理念的根基:“首先,生命从神而来,所以人人平等;其次,人都有罪的,因此不能赋予一个人太大的权力,权力是神所给的,所以要赏善罚恶。”上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君主的政治权力也来自上帝,是民众经过先知的中介从上帝那里求得的。君主与平民百姓同属上帝的选民,被赋予与其他任何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在上帝面前君王和平民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享有均等的权利。

强调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旧约》、《新约》本来就是神、神子与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此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以宣誓的方式来表白订约的诚实、担保履行的信用,因而,契约必须严格履行和遵守便成为《圣经》的重要原则。《圣经》告诫订约人不可背誓,无论如何要实践向神立的诺言。它警告说:“背信的人自食其果”;在《加拉太书》第三章,更明确地写道:“以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来说吧,契约一经签署确立,就不能废弃或更改了”,从而将信用的原则贯彻到了民事活动之中。如果说近代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受惠于罗马法的话,那么,“契约神圣”、“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这一原则,则主要是继受于希伯来法的有关规定[3]。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人守法的基本准则,也蕴涵着《圣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摩西十诫》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保障:“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1]172。当然,在《摩西十诫》中关于财产的定义和现代有些不同。私有财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果园、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

土地是希伯来人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在希伯来法中,有关土地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并不存在,人们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名义上是神耶和华的财产,实际上归各家族分别占有和使用。土地一般不允许买卖,只能抵押,不能完全转移,“地不可永卖,因为地是我的,你们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在你们所得为业的全地,也要准人将地赎回”[1]119。而且在“禧年”要归还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也仅限于家庭内继承,不得转让给外族。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土地私有才开始出现。二是对时效的限制。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期限不是永久的,最长期限为50年。如果有人因日益贫穷而要出卖土地是允许的,但土地不许“绝卖”,而且出卖后不仅卖主自己有权赎回,他的至近亲属也应帮他赎回。即使卖主及其近亲属一直无力赎回土地,那么在出卖土地后第50年,即禧年,土地仍应无偿归还卖主或其继承人。“这禧年,你们各人要归自己的地业。你若卖什么给邻舍,或是从邻舍的手中买什么,彼此不可亏负”[1]119。三是对支付价款的约定。返还价款按照“禧年以后的年数向邻舍买;他也要按年数的收成卖给你。年岁若多,要照数加添价值;年岁若少,要照数减去价值,因为他照收成的数目卖给你。”[1]119

房屋、果园是希伯来人的又一种私有财产形式。私有财产同样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土地和果园、房屋等均是犹太人的不动产;动产则主要有牲畜、谷物、园中所产的果实等。律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交换、抵押。而“赎宅之例”按城邑住宅和农村住宅的区别,各有不同的规定。就城邑住宅而言,“人若卖城内的住宅,卖了以后,一年之内可以赎回。在一整年,必有赎回的权柄。若在一整年之内不赎回,这城内的房屋,就定准永归买主世世代代为业。在禧年也不得出买主的手”。就农村住宅而言,房屋在无城墙的村庄里,要看如乡下的田地一样,可以赎回。到了禧年,都要出买主的手。这说明农村住宅与土地买卖相同,卖方有到禧年无偿收回的权利。

此外,牛、羊、骆驼、衣物等,以及包括农产品,如谷物、果品、蔬菜等,均是犹太人的私有财产。根据《利未记》27:30-33、《民数记》18:21-32、《申命记》14:28-29的规定,牲畜的增殖部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应以“献祭”的方式缴纳给“神”这一最高的土地所有者,即要向祭司和利未人缴纳什一税。这被认为是后世“什一税”的来源。

三、关于债的规定

希伯来法中对有关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有规定。但由于希伯来人观念上反对重利,商品经济尚不发达,这些法律规范仍处于初级阶段。

希伯来法对买卖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些。有关买卖标的的规范,除了“地不可永卖”外,能够买卖的不仅仅可以是一般的物,如房屋、葡萄园等,而且也包括人。有关买卖过程的规范,买卖必须是公开的、自由的、任意的,不得欺诈。否则要处以刑事处罚,“必要把他治死”。《利未记》对“在交易上行了诡诈”的情形,也有类似的视为犯罪的规定,且“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一处理方式也说明,希伯来律法尚未完全脱离“刑民混合”的早期法律特征。有关买卖对价的规范,希伯来律法中的买卖协议是一个类似现代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应的,通常以银子为支付手段。其效力是得到神的保护的,双方不得违背约定。有关买卖形式的规范,希伯来律法并未作具体要求。究竟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视买卖的标的而决定,有关田地、城邑、房屋和葡萄园的买卖,“人必用银子买田地,在契上画押,将契封缄,请出证人”[1]724。

雇佣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律法中仅有三处提及:一是律法规定所雇佣的受伤或致死时,“若是雇的,也不必赔还,本是为雇价来的”[1]74。二是工价的给付,“雇工人的工价,不可在你那里过夜留到早晨”[1]112,“困苦穷乏的雇工,无论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里寄居的,你不可欺负他。要当日给他工价,不可等到日落,因为他穷苦,把心放在工价上……”[1]190。围绕工价给付方面所作的规定,说明律法还比较注重公平。但就整体而言,雇佣关系方面的上述规范,大体地反映了希伯来法在民事关系上的法律认识与实际处理尚处于混沌状态。

出借契约的规定也相当简要:一是鼓励借贷行为,但将放债取利当成是对别人财产的侵吞,在同胞之间借贷禁止收取利息。在犹太社会早期,出借多是为了济贫,帮助他人延缓穷困的方法之一,且七年之后就是豁免年,与本族人的出借债务将一笔勾销。借给外邦人,仍可以追讨,收取利息,并受律法保护。二是出借标的一般是钱财或粮食,极少有商业性质的租赁行为。三是每逢安息年和禧年,借贷及抵押一概不得追索(外邦人除外),债务奴隶也可获得自由。四是重视出借关系中出借人管理出借物的义务,即毁损其形、致使其灭失,均须赔偿。如《出埃及记》规定,“人若向邻舍借什么,所借的或受伤,或死,本主没有同在一处,借的人总要赔还。若本主同在一处,他就不必赔还……”[1]74而在有偿使用借贷关系中,如果借用物因自然原因受损或灭失,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是强调出借人(即本主)的担保义务,即出借人有持续保持标的物的品质义务。律法中对出借关系的核心内容——应获取的利益未给予必要的关注,甚至几乎没有提到它。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当时的希伯来社会经济发达程度不高,这也限制了希伯来法民事规范的发展水平[4]。

寄托契约的规定,律法中仅两处涉及,一处是《出埃及记》强调道:“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若找不到贼,那家必就近审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没有。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还”[1]74。另一处是《利未记》提及:“……在邻舍交付他的物上,……或是人交付他的,……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些零散的规定意味着,当时能够成为寄托标的物的可以是钱,也可以是实物。对于寄托关系,受寄人负有保管义务。一旦保管物丢失,受寄人应当给予赔偿。

四、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在希伯来法中有两种借贷形式有可能产生财产的抵押,一种是借债人承诺了出贷人一个借贷还款期限,另一种是不转移占有地抵押。后者是除非借用人拖欠债务或无法还清借贷,否则抵押物占有权仍旧属于他。在这一种抵押中“抵押”就是对其违约或未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先保证。

在犹太社会,就抵押品的范围而言,一般物品均可以用以设定抵押,包括田地、葡萄园、房屋以及人身。但《圣经》对借贷时的抵押担保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如磨石等不能用作抵押品,“不可拿人的全盘磨石,或是上磨石作当头,因为这是拿人的命作当头”[1]190;有些个人仅有的财物如只有一件衣服,那么这一衣裳斗篷作抵押品时,对方必须在日落之前归还。律法甚至还规定寡妇的长袍不能作当头,“你们当中贫苦的向你借钱,你不得从中收利,如果他把衣服抵押给你,日落前你要把衣服还给他。”[1]190律法还指明如何交付抵押品以及抵押权的设定与消灭。对方违约或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但规定“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要站在外面,等那向你借贷的人把当头拿出来交给你”[1]190。显见,希伯来法中要求抵押权的设定与实行必须在屋外进行,甚至必须在见证人面前进行。而且债权人只能等待债务人自行交出担保物,而“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质物”。

第3篇

民法典的内生性优势,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容易为普通人所知晓、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灵活性,这三个因素被某些大陆法学者称为“民法法系的新格言”。

(一)法律容易为人所知晓

拥有众多的成文法典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典化,就是根据某些标准对于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化、有序化和等级化的整合,使之能为所有普通人所知晓。比较法学家指出,法典本身就是作为对抗法律产生的任意性、神秘性和秘密特征[4]。曾热烈主张在普通法系统中引入法典化立法技术的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了正义和法律为所有人知晓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必须条件之一;而为了使得法律为所有人所知晓,采纳法典化手段就是绝对必需的[5]。

法律易于为人所知晓,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典本身内在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也影响到普通法。英国比较法委员会主席、肯特大学教授GeoffreySamuel指出:英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呈现出系统化的特点,习惯于以一般性命题的方式去阐述合同法原理。但是,这是19世纪自大陆法系“进口”的产物[6]。

法典化的重要功效之一,就在于改善主体对于法律的认知。以拥有两百多年生命力的法国民法典为例,法国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副主席XavierdeROUX曾这样指出:“民法典首先带来了法律安全,它懂得适应社会的变迁。它易于读懂,论述清晰,就其本质而言它是民主的。它所使用的方法不仅显示出了它自身的杰出,对于立法者而言它也应该是一个典范。此外,民法典的英文版和西班牙文版本在网上也可以读到。对于法学家们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是被优先考虑的首要法律工具。”[7]

法典集中了某一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和完备性,从而容易为人所知晓其全部内容。这也解释了中东欧国家在转型的初期,在法律战略上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典化的举措还得到了部分英美法学家们的协助)。比较法学家们对此的解释是,法典化更容易实现法律的变革和对传统的“断裂”;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尊重司法经验在长时期内的积累等传统,使得法律变革通常要难得多。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其他国家在法律变革中采取法典化战略的原因:譬如作为海洋岛国的日本,在明治维新时代进行大规模法律改革的时候,并没有借鉴同样是岛国的英国(当时是最强大的殖民主义帝国)的法律体系[8]。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易于为民众所知晓,这在大陆法系成为一项与政治民主相关的原则:法律是否是“民主”的?法律民主不仅是指法律制定和通过的程序必须是民主的(根据民主选举而产生的代议机构,基于民主原则对法案进行辩论,最后经由民主程序进行表决通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要求所通过的法律本身必须能为民众所知晓和被读懂。大陆法系对于后一点的重视,在部分比较法学者看来具有历史原因:在各自成形和传播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法处于共和体制,因此对于后一种意义上的“法律民主”尤为看重;而普通法系的成形和传播处于王权时代,因此对于此点并不甚在意[9]。

值得注意的是,民众对于法律的知晓的权利,在某些国家如法国,被上升到宪法原则的层面。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的一项判决指出,“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读懂”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主要理由有:“如果公民对于适用于他们的法律缺乏充分了解,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所阐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第16条所要求的‘保障权利’都无法实现”;“对法律的了解对于人权宣言第4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因为第4条规定行使权利的界限只能由法律加以确定,第5条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都不得被阻止,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法律未要求他做的事情”[10]。法国学者对这项宪法判例的分析是,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被读懂,这不仅牵涉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还涉及到“公民资格”是否能真正具有实效这一宪法问题[11]。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5年12月29日的另一项判决中更明确指出:措辞和内容过分复杂的法律草案有可能被其宣布为违宪,这就意味着,从宪法要求的高度来看,法律本身应该是简单易懂的[12]。

法律易于被民众所知晓,这又包括两个层面:从物质层面上,法律的载体法典极大的“拉近”了法律和民众的距离;从精神层面上看,成文法典的条文本身具有清晰和易于读懂的特点。毫无疑问,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比起冗长的判决的摘要来说,要好懂得多。这些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通常还很少明确其适用领域和范围;而且,某些判决通常会引发法院嗣后的一系列解释,这更加重了其复杂性。对于一个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普通人而言,普通法系其实是很难懂的:为了从众多判决中提炼出一项法律规则,这是只有法律专家才能完成的工作。由此,如今普通法系所必须应对的一项重要挑战,就是法律信息的过分繁复给整个普通法体系的平衡带来了威胁———这比成文法系中的“立法膨胀”更为严重。牛津大学著名学者PeterBirks教授在其“英国私法”中指出:“在这个新世纪之初,普通法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信息的过分冗余(informationoverload)。”[13]另一普通法学者指出:如今的法律著作和判决都充斥着大量的、不必要的判例和学术性论述,结果是“细节比比皆是,原则却消失了……生活变成了一堆司法机构的丛林,人们却无法知晓这些机构所秉持的目的和原则。”[14]

以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在行文风格上非常简明易懂,大量的条文可谓脍炙人口:第146条规定“如不存在合意则无婚姻”;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的享有和处置的权利,只要法律和条例未加以禁止”;第81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处于共有状态”;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规定“任何因过错致人损害之人应对他人负担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的这一风格在上世纪初被瑞典民法典之父欧根·胡贝尔(E.Huber)称为“大众型法典”,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者型法典”形成对照[15]。直到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款仍然堪称立法艺术的典范:如第1375条和2805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第1405条关于不动产买卖中的损害(lésion)的规定,第708条关于未成年人遗嘱能力的规定等等。法国民法典的风格深深影响了同为法语地区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民法典,后者在1994年修订时,起草者仍然坚持“要使法典为所有人所知晓,尽可能避免使用专业术语”。

(二)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能够给法律主题提供某种明确的预期,使其在事前能够清晰地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主体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责任,他(她)可以根据可能承担的责任来选择或者控制其行为模式。

1·事先通晓规则。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主体在事前能够预知法律规则或者其原则。英国学者JohnBell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一方面法典和其他成文法占有相当比重,另一方面理论和概念扮演了重要角色[16]。就大陆法系而言,一方面,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如今已毫无争议的称为辅的法源,但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法官被禁止创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典型者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法官仅在必要的时候介入,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手段来应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创制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法学理论已经提炼出了作为成文法核心的范畴和概念。

2·预防争端。就法的精神层面而言,大陆法系将争端的预防和争端的解决视为同等重要。就理念层面,法律固然应该组织一套对抗机制以实现其纠纷解决功能,更为重要的恐怕是确定一种和平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诉讼的大量出现不应该被视为法律辉煌之所在,而应被视为法律本身的某种失败[17]。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大量的、本应由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所规范的关系涌入法律所调整的领域,大量的、本应由其他规范体系消解的纠纷转化为诉讼争端,这本身也标志着社会有机体吸收和化解纠纷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的“失灵”。这在许多人极力主张“为权利而斗争”的中国,是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

(三)法律的灵活性

灵活性是法律本身适应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的能力。由于新的科技和交流手段的革新,社会演进的节奏明显加快,社会复杂性不断增加,社会利益的分化日益加剧,法律规则也激增,这样尤其表现为法律渊源以及冲突解决途径的增加。“法律”和“时间”的关系成为当代法哲学研究的重要主题[18]。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法律规则变换越来越迅速的今天如何保障“法律安全”?法律如何能回应社会的快速演进?

(四)法律渊源的开放性

渊源方面的开放性是指法律本身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进入保持开放态度,允许在适当的条件下适用其他这些法律渊源;这些除了成文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包括:判例、习惯、法律一般原则、学说等。就民法典本身,它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发生变迁。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它所历经的修订是十分壮观的:这个规范的“大全(Corpus)”被保留下来了,它被“反复修订和重组,但是并没有被破坏”[19]。民法典的人法和家庭法部分(包括婚姻制度),以及继承法的相当部分内容已经被完全重新制定。就此而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1964至1977年间,由巴黎大学Carbonni-er教授所主持起草的九部法律,实现了家庭法和人法领域“静悄悄的革命”。为了应对同性恋团体的压力,民法典于1999年纳入了颇有争议的“民事互助协定(PACs)”制度,承认了同居(无论异性或者同性间)这一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另外,法国民法典中有关经济生活的内容的改革,也早已开始,其中部分原因是为了履行对于欧洲联盟的承诺—譬如为了转化欧盟1985年关于瑕疵产品责任的指令,法国民法典增订了第1386—1至1386—18条。这些改革还将持续下去:关于担保法的改革在MichelGrimaldi教授的主持下已经完成,2006年3月28日的法令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一个新的第四编“担保”,扩大了担保设立的标的(例如在库存商品stock上设立的担保)、简化了担保实现的程序(譬如承认所谓“流质”和“流抵”的合法性)、增加了新的担保形式(安慰信、独立担保、可更新抵押等);债法改革的专家报告已经完成(PierreCatala教授领导的专家小组已经向司法部提交了报告)。由此,法国民法典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纳入了从人工辅助生殖、生物证据到电子文书等在内的多项变革,如今的民法典在内容上与1804年诞生当初的民法典相比,已经大不相同了。

此外,在法国,民法典之外的许多单行法也得以通过,其中部分法律被纳入到其他法典之中,譬如商法典、消费法典或者货币与金融法典。譬如,就法国合同法而言,所谓的“普通法”当然是民法典,但是还有许多的判例和特别法,适用于某些群体的特殊需要或者特定地位(消费者、经营者、经销商、劳动者等)。

1·判例的重要作用。判例作用的日渐突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出现的共同现象。以法国为例,自19世纪末期以来,判例在私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民法典的许多解释,既表现出相当的实用主义精神,又不乏前瞻性和想象力。在初期,最高法院通过对部分条文的解释,赋予了其以立法者的意图之外的意义(譬如对第1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后来,最高法院揭示出部分条文具有某些通常被忽视的意义:譬如,最高法院对第1134条第三款的解释(第1134条第三款要求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必须秉持诚信(bonnefois),最高法院则扩大解释为在合同的所有阶段特别是缔结阶段,当事人负有诚信义务,以及对第1135条的解释(该条对于当事人课设了“根据其性质”、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据此法国最高法院推导出了当事人所负有的许多未曾明文约定的义务)。此外,最高法院还通过对一些过时条文进行解释,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新的需要:譬如,民法典第1121条对于为他人所缔结的合同设定了一些条件,这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发展明显不利;第1129条要求债的标的必须特定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这对于承认单方面决定价格的供货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在理论上造成了障碍;第1142条的规定引发了债务的强制实际履行是否能适用于不作为之债的争议。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其解释,都圆满消除了这些理论障碍,使得民法典能够适应经济社会条件的变迁和需要。

2·一般性条款的弹性。民法典的许多条款都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这种一般性表现为表述上的抽象,省略掉具体化的细节性描述。不过,这种一般性规范本身也具有灵活性,这使得判例可以通过它们来实现对民法典的调整,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长期以来,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广泛为中国研究者所注意;相反,对于法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问题,中国学者则基本未有涉及,实际上,法国民法典也存在诸多的一般条款。譬如,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出发,在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发展出了“因物所生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在20世纪末,又从此发展出了“因他人行为所生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理,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将契约类比为当事人间生效的法律)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强调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因而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坚持严格主义立场;其第三款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秉持诚信原则,这一条款后来成为一系列判例革新的“温床”,尤其是诚信义务被法院扩展至合同的全部阶段,由此实现了合同关系的人性化。至于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第1135条,后来被用来补充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为合同增加那些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惯例所衍生出的义务。

3·任意性条文的补充。民法典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而任意性规范则可以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往往是为了保护某种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譬如某些特别合同法对于消费者、承租人等特定群体的保护)。任意性条文则是民法典的主体规范,它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它本身也是法律规范,由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所制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它,则本身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当然,当事人完全有权排除它们的适用;其次,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譬如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官可以以任意性条款来直接取代当事方最初所约定的条款;再次,任意性条款可以使得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阶段免于进入过分细节化和技术化的讨论,它也使得当事人省却必须预见到一切的负累;最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些任意性条款并不适合或者不再适合他们之间的情势,则他们可以以合意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由此,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创造和想象空间。

二、外在特征

由于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密切联系,合同法是民法典中最富有活力的部门,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变化很大程度上是民法典发展变迁的缩影。合同法的开放性、平衡性和经济性,尤其反映出民法典的优势。

(一)开放性

1·针对其他法律渊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为调整经济交易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面对永远处于不断发展和创新中的交易实践,当然也不应该“凝滞”或者僵化。以法国为例,首先是单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别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条,授权法官对于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时候可能会构建出合同法某一领域的规则(例如,前契约阶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发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和概念(譬如,前契约阶段的信息义务,安全义务,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合同的协议转让和解除等),或者将某一局部适用的规则扩展为一般性规则(譬如同时履行抗辩规则,exceptiononadimpleticont-ractus)。再次,交易实践为不断丰富合同法的内容,使得合同法不断接纳和确认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约条款、责任条款、安慰信、独立担保)。最后,学理界也不断将许多理论和概念体系化(合同的对抗性,实质性义务、合同群理论[20]),并不断突破旧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债和结果之债的区分)。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3·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变迁的敏感性。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领域,不受其他领域变革的影响,或者不考虑自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一项———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可能引发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对于交易关系的促进、对于经济生活的良性影响,这是合同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拒绝将一方遭受的“损失(lésion)”作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变更的原因之一,因为起草者们“对于大革命时期的多次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损失而被撤销的麻烦记忆犹新”[23]。在当代,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法律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譬如,法国负责研究担保法改革的专家小组中,除了法学教授和法官以外,还有银行家、公证人和律师等实务界专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常也会考虑判决的经济影响,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为某些投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定性的时候,就曾大量征询了公证人、保险公司、经济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的动机也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得到解释。此外,法学界对于经济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国一些学者反对情势变更理论,也正是基于经济上的分析。据他们看来,如果经济情势的变更能经常性地导致合同的变更的话,这会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4](当然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关分析框架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方法论:经济学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个人主义方法、道德主义方法、连带主义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关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约自由必须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会功能的限度内行使”。早在一个多世纪前,普通法学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切“进步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在当代,许多大陆法学者在更为深入地谈论所谓“法律的契约化”现象(如前所述,这一趋势已经扩展到家庭法、物权法等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会生活的组织方式的重心从“法律”向“契约”的转移;法律为当事者所直接规定的联结逐渐减少,而当事者通过契约所构建的联结渐次增加;法律的调整模式逐渐从“强行性法律”向一种“协商性法律”转变。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这正是许多大陆法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同简约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更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达到圆满状态。例如,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智利法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选择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诸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拒绝承认情势变更理论等———都反映出对于合同效力的重视:法律为债权人同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律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种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终止。在许多大陆法学者看来,强调对己方先前做出的诺言的信守、对于对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这显然涉及道德等诸多层面:中世纪教会法和宗教教义的影响,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诺的骑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义观念……由此,强调进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保持某种“连带关系”(善意、忠诚、合作和相互扶助等),这只有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释(道德、伦理、宗教、社会学等)[25]。法国当代影响甚大的“合同连带主义(solidarismecontractuel)”思潮,是沿袭了杜尔凯姆、撒莱、德莫格和约瑟朗等人的法社会学思考路径,反对纯粹从商业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各个环节包括争端解决环节的成本。在成文法体系中,合同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交易关系的抽象,这些规则在内容上可以成为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由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完备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经济当事者而言无需就合同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事项,均制定繁简无遗的庞杂条款———这与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从微观角度看,这极大地节省了经济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注释:

[1]NicolasMlfessis(souladir.),.LaCourdecassationetl’élaborationdudroit[C],Economica,2004.182

[2]B.MALLET-BRICOUT,Librespropossurl’efficacitédessystèmesdedroitcivil[J],RevueinternationalduDroitcomparé,2004(4).865

[3]譬如,普通法系上的支票、融资租赁或者信托等制度,就都为大陆法系所吸收;而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在2004年通过的“住房法HousingAct)”,就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的经验,要求住房在出售前必须由房屋监察员(homeinspector)签发一份“房屋信息报告”,详细报告待售房屋的法律、环境、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在美国,部分州受到了法国等国的经验启发建立了“民事公证人”制度;而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以色列也正在准备制定一部民法典。

[4]PierreLegrand,Thestrangepowerofwords:codificationsitu-ated[J],TulaneEuropeanandCivilLawForum,1994(1).12

[5]J.Vanderlinden,Leconceptde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eauXIXesiècle,Essaidedéfinition(M),Bruxelles,198

1967.

[6]GeoffreySamuel,EnglishPrivateLawintheContextofthCodes,inMarkVanHoecke,FrancoisOst(dir.),HarmonsationofEuropeanPrivateLaw(EuropeanAcademyofLegTheorySeries)[C],HartPublishing,2000.58

[7]XavierdeROUX,LeCodecivilresteunoutilprivilégié[J],LaTribune,2004.3-18.

[8]MichelGRIMALDI,“L’exportationduCodecivil[J],inLeCodecivil,Pouvoirs,2003(107).80

[9]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182

[10]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99-421号判决,针对的是即将颁布的、通过政府法(ordonnance)所完成的九部法典。

[11]V.M.-A.FRISON-ROCHEetW.BARANES,Leprincipeconstitutionneldel’accessibilitéetdel’intelligibilitédelaloi[J],DallozRecueil,2000.

[12]法国宪法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05-421号判决,此项判决所针对的是2006年的预算法草案。

[13]PeterBirks,EnglishPrivateLaw[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10

[14]E.McKENDRICK,TheCommonLawatwork:theSagaofAlfredMcAlpineConstructionLtdv:PanatownLtd[J],Ox-fordUniversityCommonwealthLawJournal,2003(3).145

[15]A.MARTIN,LeCodecivildanslecantondeGenève[C]inLivreducentenaire,1904.

[16]JohnBell,FrenchLegalCulture[M],Oxford,2001.7

[17]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89

[18]AnneGUINERET-BROBBELDORSMAN,Letempsetledroit[M],PressesuniversitairesdeFranche-Comté,2003.28

[19]Jean-LouisHalpérin,Leregarddel’historien[C],inLeLivreduBicentenaire,Dalloz/Litec,2004.43

[20]合同群(Groupesdecontrats)指基于同一总体性目的而缔结的、相互具有关联的多项合同的集合体。

[21]Cass.Ass.Plén.,1erdéc.,1995,DallozRecueil[J],1996(1).153

[22]Cass.civ.3ème,13oct.1998,DallozRecueil(J),1998(2).172

[23]F.TERRE,P.SIMLERetY.LEQUETTE,Droitcivil,Leobligations[M],8eéd.,Dalloz,2005.209

[24]J.FLOUR,J.-L.AUBERTetE.SAVAUX,DroitcivilLesobligations,L’actejuridique[M],ArmandCollin2004.410

[25]C.JAUFFRET-SPINOSI,Rapportdesynthèse-Lecontrat[C],Journéesbrésiliennes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005.20

第4篇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第5篇

第一,阐释民法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发生联系的纽带。文章希望能够从规范论的视角,厘清民法与宪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合理认识民法发展所面临的外部环境。

第二,分析民法规范构成,认清民法内部的规范构造。

第三,从司法论的立场,为我国强行性规范的正确定性和准确适用提供一种参考性的意见。

第四,从立法论的角度,为我国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总之,文章希望从强行性规范的角度,合理认清民法发展的内外部环境问题,从而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价值取向、规范制定、体系构造等方面产生指导作用。此外,作为一种尝试,希望从多学科视角建立强行性规范的讨论平台。[5]作为一种规范分析,希望能够丰富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规范研究理论,拓展民法学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6]

二、论文结构和要旨

文章从民法强行性规范的角度,阐释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如何接轨的问题,探讨宪法、行政法对民法产生的影响,从而阐释民法如何在强行性规范的构建中实现这些规范的价值要求。其次,对民法内部规范体系进行分析,阐释民法内部的规范构成,厘清强行性规范与民法中其他规范的相应关系。再者,文章从司法的视角阐述,厘清强行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最后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民法中如何构建强行性规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文章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将全文分为七章。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的概念及其分类问题。传统观点将强行性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并不能体现民法规范所具有的逻辑构成。学者将禁止性规范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但这种区分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很好地判断这些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而且,该种区分完全架空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弊端。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分析,需要结合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综合探讨。依据该种标准,文章将该规范分为指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第二章指出当代民法强行性规范的发展特点及构建基础。19世纪以来,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变,公法性强行性规范在私法中不断增多,社会化因素在私法中不断加强,宪法在民事领域中不断扩张,概括条款在民事领域中的调控加强,这给传统民法来了很大影响,也给我们研究强行性规范提供了分析的平台。保障自治是私法构建强行性规范最基础的价值,保障人权乃是实现私法目标的最高价值。这些价值同其他规范价值一起作为法律规范社会的基本工具,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私法的安全、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的需要。

第三章主要从强行性规范承载的宪法价值来探讨宪法规范对民法的效力。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确认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有利于正确解决权利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是通过民法的基本规范实现的,宪法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所以,物权法的违宪只能说物权法的基本规范不能违反宪法的内容,而不能涉及物权法的具体规则。

第四章探讨了强行性规范在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对私权领域的干预或者介入,主要是通过概括性条款,即公序良俗。但行政权只能介入违反公序风俗的事实行为,不能直接介入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私权进行剥夺,只有通过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属于私法的范围,而不能超越于私法。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私法行为需要经过必要的登记程序,但该种行为的性质需要厘清。尽管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或者批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所从事的基础行为即契约行为的效力。为了避免行政法对民法的过度干预,在立法中,一是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应该尽量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二是在不得不由行政法规范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调整。

第五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类型的关系。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民法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该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许可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因在许可的范围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所谓宣示性规范,是指并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该种经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出现。

第六章阐述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与适用问题。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规范的判断需要根据规范设计的目的,规范所体现的价值以及规范在体系中的位置等综合进行考虑。文章从强行性规范解释的方法论入手,分析了强行性规范的具体解释方法,即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违反指导性规范,该法律行为并不因之无效。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法律禁止的是行为人的主体、内容还是客体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同时也要合理区分行为人违反行为所处的阶段。对效力性规范的分析,主要是看民法中的转介条款转介的规范类型的性质,从而对之作出评判。

第七章主要对民法强行性规范的构建进行探讨。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考虑到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中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该种规范所具有的特性。文章认为,当应该保护的对象因为客观原因无力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当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正负外部性问题产生,需要法律加以克服的时候,以及某项制度需要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当表现为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合理区分公法与私法中的强行性规范的性质,要认真对待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同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类型,从而在民法典还是民事单行法律中作出合理的构建。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

文章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造性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存在的原因,阐释了该种规范的构建思路,并以此分析了民法与公法协调的问题。随着公法对私法影响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内容的规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规定。民法中的公法性强行性规范与公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具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二者规范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次,二者制度安排的内容不同;最后,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规定公法性规范,是因为:一是民法中公法性规范是构建统一的公共秩序的需要。二是这些规范的构建能够为公共财产的运行提供民法规则。三是这些规范的构建也是限制公权力机构进入民法某些领域的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些内容也可以在有关公法性法律中进行规定。但是,如果在公法中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就会给理论与实践带来如下难题:其一,影响公法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的效力确认。因为公法调整的乃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就有可能被确认为当然无效。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交易的安全。而如果规定在民法中,就能够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因为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对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虑及到民法的相关规则,如财产的合理利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的安全等,由此就不会断然地认为该规定无效。其二,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难以对此行为进行合理的定性,从而也不能为法官在司法裁断时作出正确的选择。其三,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在公法中,则会使相关行为失去了民法的基础。如《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如果该条规定在公法性法律中,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入股、抵押的流转方式进行规范。其四,这些行为如果规定在公法中,难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如学者认为,民法典总是通过特别的限制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从而抵御公权力的侵入。[7]其实,民法之所以要对这些本质属于公法性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的主体、内容以及行为的性质具有民法的色彩。

文章最后指出,民法中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是我们引导公法对私法介入的标准,也是我们在构建强行性规范类型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新的规范类型。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实现了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在现代民法中,看上去公私混融的私法,其实都是现代私法的典型样貌,相较于19世纪的私法,只不过是涂上现代工业的粉黛而已。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不能以19世纪的私法之貌象来否决今日私法之整体,更不能以此认为,现代私法已然公法化。第二,从基本规范的视角,阐释与厘清了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基本规范在民法规范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其它规范产生的基础,也是其他规范合乎法律规范的“身份”的基础,[8]也是确定规范构建的合法性以及司法裁断合理性的基础。基本规范作为确认政治与法律行为正当性的概念,担当了确认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功能。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正因为基本规范的这些功能,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然后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与此相同,正是因为民法中的漏洞填补条款以及权利发展条款的存在,宪法规范无需对民法产生直接效力。宪法通过民法中的基本规范,才能够对民法发生作用。作为宪法的司法审查,不是直接审查民法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审查该规则是否违反体现宪法精神的基本规范。文章分析与确认了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为:其一,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然要求宪法与民法相应的价值观一致,同时也使宪法的基本权利能够在民法中得以实现。其二,保障权利,解决权利冲突。民法中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确定权利、规定民法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以及对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来得以保障的。解决民法权利冲突的规则本质就是权利保护的规则,这时需要对民事权利的性质进行阐释,这也就涉及到民事权利的效力问题,而当某种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性质时,无疑使该种权利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而相关的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也就显得更为合理。宪法将其触角延伸至现代民法,并不是对现代民法的干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权利的保护。[9]其三,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借助于民法中的基本规范,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以及相关价值可以内化于民法的具体规范之中,从而实现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10]所以,宪法司法化也就没有必要存在。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宪法对民法效力的案例也是证明了宪法作用于民法的这一法理。[11]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内容违反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是否援引该种权利的宪法性而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呢?具体而言,该内容是否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乃是基于民法中的概括条款,而不能直接作用于民法的具体规则,所以,即使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宪法中基本权利的规定,法官也不能直接援引该权利的宪法性而否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效力。而只能根据法律的基本规范进行裁断,否则就违背了宪法对民法规范效力的一般原则。

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在既有学者研究的基础上,[12]较全面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内部规范构成。文章将民法规范的类型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许可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具有相类似之处,即都具有选择适用的特点。许可性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此外,许可性规范还具有一个特点,即在许可的范围之外,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任意性规范不具有此特点。许可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不同是,强行性规范要求“必须为某行为或者不从事某行为”,但是许可性规范表现为“有权从事某行为”,并不是强加或者强制行为人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所谓宣示性规范,是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文章还系统地比较了我国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法国民法中的补充性规范,并对我国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第四,从规范的视角,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以及相关类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判断,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规范设计的目的来考察规范本身具有的属性。其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属性并不是一陈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的性质将会发生变化。在强行性规范的具体类型判断中,那种促使行为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又不对行为人从事行为的效果进行评价的规范是指导性规范;而禁止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又对行为效力的后果进行评价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那种不规定某种具体的行为模式,仅仅对效果进行否认或者肯定评价的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文章指出,对强行性规范的效力判断需要厘清法律所需要达到的约定不能排除是“特定的行为模式”还是“特定的法律效果”,还是对“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都能够予以排除。这是判断规范类型性质的标准,也是分析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

此外,文章指出了强行性规范构建所应坚持的原则,强行性规范构建所体现的基础,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中具体构建所应该把持的标准,并对此方面提出了自己比较具有创新性的观点。在对行政法与民法关系的阐述中,系统分析了民法强行性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的连接问题,就行政法对民法如何实加影响以及民法如何应对行政法这种影响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一些观点,限于篇幅,不再一一进行列举。

注释: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一52页。

[2]同注1,第52页。近几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此规范进行了阐述。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期。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期。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不过,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学者对该规范的阐述比民法学者的探讨要“繁荣”得多。

[3][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王轶校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弟62页。

[4]陈金钊:《认真对待规则———关于我国法理学研究方向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5]王轶教授认为,对民法规范的分析是建立一个对其他学科的知识进行有效吸收和借鉴的学术平台的有效途径。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6]这就是我国学者所提倡的打破“各个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甚至学科内部也沟壑纵横”的“饭碗法学”的现象。参见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王轶教授认为,要合理区分民法与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是开展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7]Jean-FranaisBRISSON,RèglesouprincipesleCodeCivilàl’épreuvedudroitpublic:transversalitéettranscendance,publiédansleCodeCivil:uneleondelégistique?BernardSaintouren(dir),Economica,2006,p·92·

[8][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页。

[9]学者对此认为给个人权利的“个别性保障”。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10]在法国,法官在《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溯之”的压力下,有可能径行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裁判案件。但是,这种类型仍然是私法中有关条款的不能承载宪法的价值时才能体现。具体可以参见BertrandMATHIEU,DroitConstitutionneletleDroitcivil,RTDciv·(1),1994,p·63·

第6篇

论文摘要:药品名称并非法律概念,但在临床用药等方面却有重要意义。它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会造成了许多问题。以具有代表性的可立停案为视角,讨论其中涉及到的药品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表现及判决认定,现行规定对监管药品名称混乱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鼓励企业应重视药品商品名称和商标的保护,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论文键词 药品名称 商标 冲突 保护

药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关乎国民健康之大计。由于近年来,每年审批下的新药的品种和数量较多,市售的药品使用名称不仅杂乱,而且与商标之间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实践中容易混淆。药品名称与商标名称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对其关系处理不当,不仅会给临床用药及消费者购买造成极大地不便,也会引起许多的侵权纠纷。所以,处理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迫在眉睫。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本案中,九龙制药厂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为可立停,康宝公司在其糖浆药品上注册了可立停为商标,如何判断可立停字样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意见,康宝公司虽以注册商标方式在其糖浆药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样,但由于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比通用名称愈酚甲麻那敏糖浆更突出和显着,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药品的名称为可立停。因此,认定了康宝公司是以该药品商品名称的方式来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断文字标识是商标标识还是药品商品名称,应以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实践中许多商标名由于标示或宣传等原因实际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注册商标和药品商品名称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由此引发侵权纠纷,同时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所以,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只能在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为商品名使用,必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批件,才可作为商品名使用。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将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九龙公司在先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获得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载明: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药品名称管理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九龙公司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九龙公司自其核准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但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需获药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康宝公司应该知晓九龙公司已在先获准可立停为其药品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康宝公司将与九龙公司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损害了九龙公司对可立停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据此,最高院认定了药品商品名称在经过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后,被商标法保护,可以撤销他人对药品名的恶意模仿的注册商标。

三、药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避免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当中也明确规定,药品包装上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药品是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之一。相较于上述两种标识,药品的商品名称则并非强制标注,比如西药常有商品名,而中药一般却没有商品名。不仅如此,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根据上述条文,药品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如果不是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就不应当使用商品名称;而且不允许不同的药品,使用同一商品名称。并且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也不允许单独使用商品名称或是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上述规定表明了药品监督部门为解决和改善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异药同名等问题,加强了对药品名称的监管。这项规定可以令药品种类在使用中更加清晰、准确的被辨明。

通常,对普通的商品名称不应限制,企业可以进行个性化的名称描述,以增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但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可单纯把吸引消费者购买作为其唯一目的。况且,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区分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上载明的标识究竟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从认知药品的角度来说,同时使用这两种标识只会令辨别药品难度增加。两种药名,更易引起混淆,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毕竟这是攸关生死存亡之大事,相较于商业利益来说,用药错误才是大忌。所以,药品名称应该真实的反映其功能特点,而不需带有太多的独特性。为使用药更规范,应削弱商标和药品商品名在药品辨认中的作用,避免一药多名、一名多药。

总之,药品应该令不同标识承担各自的不同功能,药品名称只作为区别各种药品的种类;而商标用于区别药品生产厂商、药品品种或剂型。一种药品只需因功效而对应于一种通用名称,从而分辨药品的种类。药品名称当谨慎为之,以实现其应有之价值,同时还可以有效避免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争议,减少因商品名称和商标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纠纷。

四、关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保护问题

目前企业对于药品商品名称的保护只有两种方式:一是企业将其注册成为商标,有效地确定其独占使用权,由商标法保护。二是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一定影响后,使之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曾经许多人认为新药的研制者没有及时将药品商品名注册商标,以致特有商品名称失去显着性而沦为通用名非常可惜,对未注册的商品名应该寻求保护途径。但是药品名保护的本来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作为新药,考虑的是市场交易的效率,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等问题,新药的名称势必会进入公有领域,为大众所知悉,允许他人使用正好实现了药品标准化的目的;而若是该名称已为大众知悉,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则更不需保护了。

第7篇

关键词:价值;民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1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差异的根源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为其出发点,更多的依靠契约自由分配权利义务,依靠个人的谨慎小心避免损害。民法所有的规制都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强调人的个性的充分发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经济法着重于以社会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

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而经济法则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的实质在于二者追求的利益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

2民法和经济法价值差异的具体表现

2.1正义价值上的差异

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正义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概念。正义是始终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正义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法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

民法的正义价值属于个人正义,它与民法的意志自由和权利本位是分不开的。传统民法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其正义观中自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实现民法正义价值的理想状态。在市民社会的民法上,个人只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负责,这种责任一般来源于他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经济法的正义价值是社会正义,这源于经济法对现代人类社会给予普遍关怀的现代思潮。经济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是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它将平等观念引入民法的自由正义观。经济法加强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同时注重社会对个人的关怀。民法上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形式正义,这是一种具体存在于具体的人、行为或事件中的具有实际内容的正义。民法要求社会主体一律平等,对所有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民法上的平等只要求平等的对待,而无法到达实质结果的公正。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这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正义。经济法以实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为目标。

2.2秩序价值上的差异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意味着在自然界和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连续性、确定性和安全性。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任何部门法从某种意义上讲,都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它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民法的所有规制都是为了让市场机制自由发挥作用,以期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经济法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经济秩序。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照人类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民法排斥国家权力,主张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经济法体现国家权力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经济法不仅涉及宏观市场主体、调控领域,还涉及微观的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民商事关系领域。

因此可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经济法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

2.3自由价值上的差异

自由包括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自然自由指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社会自由指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设定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障自由。

民法最基本的原理是私法自治原则,它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观念之上的,主要表现在财产交易上。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最大的经济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特性要以参加竞争的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身份自由为前提,以行为自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民法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实现自由参与竞争和竞争机会均等,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法对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限制,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较多的社会主义义务罢了。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决定了它对自由的追求并且也对自由作出适当地限制。经济法代表国家意志介入私法领域,但是这种介入要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只有在必要时才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绝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经济法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会利益作为其依据,经济法体现了干预和自治、规制与自由的统一。

2.4效益价值上的差异

法的效益价值与法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等价值相比,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法律的其他价值必须通过法律效益才具有现实性。法律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法的社会效益价值,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的本质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民法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确认和保障经济个体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参与市场交易和竞争,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微观经济效益的追求上。经济法追求的是效益的整体性,它的目的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整体效益,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与民法的经济效益价值相比较,经济法以更高的经济理性观念使得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具有整体性、宏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总之,经济法与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法与民法相互依存,取长补短。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补充。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和弥补。两者分别以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为自己价值取向的依据,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12).

第8篇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日本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第二,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第三,从属性。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债权转移消灭,优先权亦转移消灭。优先权的从属性关系,使得优先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第四,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占有,从而与留置权和质权相区别;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登记,从而与抵押权相区别。第六,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

二、优先权制度的演进和立法基础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当时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已达到很高程度,市民之间因雇工、借贷及其他民事行为出现了大量的债务关系。在处理各种债务关系中,要求客观、公平、正义,因此创立了优先权。其内容是:享有这种权利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在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的创设有三种来源:由习惯演变而来;由皇帝赦令形成;由司法独创。优先权的顺序也是依照习惯或法令规定,与债权发生先后没有关系。优先权是特定债权,按罗马法规定,如丧葬费用,妻之嫁妆的返还,被监护人或保证人对于监护人或保证人的损害赔偿,建筑资金贷与人对于借用人借款偿还,银行存款人对于银行存款的偿还,国家对纳税义务人的税捐,都有优先权。优先权具有从属性,随债权转移而转移,债权受让人或债权的其他继承人都有优先权。

罗马法后来经意大利传入法国,为法国所重视。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实施后,民法典大多采用罗马法,习惯仅占一小部分。该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列于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中,优先权居首,抵押权次之,均视为担保物权。虽然优先权大体采用罗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丰富。民法典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除了这种分类规定,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

以法国民法典为传统的国家形成法国法系,其民法典制度大部分受法国民法典影响,但关于优先权制度并未完全采用其制度,有的国家把它稍加修改,有的改变了它的基本性质。如荷兰民法典,就与以法国民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不同,按其第1180条第2项规定,除明白为相反规定的外,质权及抵押权均优先于优先权。动产出售人对于所出售的动产有优先权,不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不动产无优先权。分割人或赠与人对于分割或赠与的不动产也无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

意大利民法典特点是,一般优先权在动产上具有,而在不动产上则仅有例外规定,并仅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仅由国家的某些特定债权可以享有,并不须登记。关于司法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和抵押权。一般动产出卖人没有优先权,但出卖机器人而且其价款在3万里拉以上者,有优先权,但须将买卖契约及价款登记,其他特别优先权与法国优先权制度相同。

日本民法典出现较晚,优先权大半仿效法国民法典,但也有自己的特点。日本民法典自1896年颁布,就把优先权放于物权编第8章,标题为“先取特权”。按照日本民法典,先取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一般先取特权包括共益费用、受雇人报酬、殡葬费用、日用品供给四种,并且还具体规定了各种先取特权顺序和先取特权效力。此外先取特权还准用留置权和抵押权等某些条款。

以上各国民法优先权,一般都是作为一种物权制度专章规定,突出了其地位和作用。从我国来看,民法还没有统一设立优先权制度,最早是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企业破产中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国家税款等特定债权规定了清偿顺序,而且是以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的。近年来,一些特别法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发生的赔偿等具有优先权。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优先受偿。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产生发展表明,一个国家之所以要创设优先权是有其客观基础的,即有优先权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这些相应的社会关系也就成为优先权的立法基础。优先权的立法基础如何理解,依据是什么?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可见,优先权立法基础来源于它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必须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优先权的立法基础。

具体讲,优先权立法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确立优先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利益。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难的,有时会出现各种不合理因素干扰。如不动产租赁中,出租人利益因承租人经营不善受到损害,受雇人工资因雇佣人破产而难于保障等。为了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规定适合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权利人利益,往往又是与自身生存、家庭生活紧密相关,他们的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能承受的损害限度很小,属于弱者。第二,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诉讼费用和税款关系着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如果它们的清偿顺序与一般债权人没有区别,甚至要以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很显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影响,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的设立无疑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第三,基于保护债务人的需要。优先权一方面担当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债务人利益看,优先权的维护也是明显的。如通过设立优先权,规定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受偿,为债务人提供医疗服务、食品的债权人,就有权从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债务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获得生活必需品,得以维持生存。

三、优先权的要件和分类

优先权要件是优先权成立的条件。通过优先权概念分析可看出,要形成某一具体的优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从主体看,可以是公民、法人、国家,其中公民最基本。优先权的主体都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优先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第二,从内容看,要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优先权人和债务人在客观上具有请求与受偿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来解决,而是优先权人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权,优先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三,优先权的客体仅限于财产,即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这里的财产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财产的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优先权人权利实现不是直接针对财产本身,而是依赖财产售出的价款。第四,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优先权人的优先权的产生,必须是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害,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优先考虑,使优先权人的利益实现比其他债权特殊些。总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因果关系四者是优先权缺一不可的。

优先权又可分为哪些种类呢?从前述优先权的演进看,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即总财产)优先受偿。如受雇人工资可优先就雇佣人的总财产受清偿;国家税款可就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劳工意外死伤的事故受害者及其继承人,对医疗、药品和丧葬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暂时丧失劳动力赔偿等,对雇佣人全部财产优先受清偿。

特别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它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按照立法理由,从法国民法典看,大致分成四类:

(一)基于明示或暗示设定的质权而创设的优先权。包括:1.质权人优先权。债务人将其动产交付债权人作为债务担保时,债权人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但须具备一定条件,债额达到500法郎时,债权必须以公证书或私证书来设定。2.旅馆优先权。旅馆对旅客所携带的行李或其他物件有优先权。3.运送人优先权。运送人对于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就托运的货物有优先权。

(二)基于因债权人加入债务人财物而增值或增加所创设。包括:1.动产出卖人优先权。对于尚未付款的动产的价款,如果动产在债务人占有中,出卖人就该动产应先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2.种籽出卖人优先权。种籽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籽的收获有优先权。3.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有优先权。

(三)基于保存费用而产生的优先权。债权人支出保存费用,而使债务人财产得以保存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保存的财物的价款有优先权。

(四)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设立的优先权。如被害人对于加害人因损害赔偿保险所得保险金有优先权。

四、优先权与我国民法的完善

前述内容表明,优先权的创设有其客观基础,表现着一系列的立法基础或设定理由。从价值选择角度看,是以一种特权来破除债权平等。按债权平等原则,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而优先权制度,不论债务人财产是否充足,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种特权并不是产生不平等,实际上是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为达到实质性的公平和平等,保护某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价值选择。

从我国社会看,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民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决定着我国民法创设优先权制度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但是,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中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供遵守和运用。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但这种规定还属于债权范围,不能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提并论。鉴于我国经济活动中,企业、个人财产尤其是不动产担保的普遍性,通过立法这些优先权效力高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效力,从而使工资、税款、保险费用等优先受偿,是法律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要求要按法定顺序受偿,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行使,随有关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船舶优先权如有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所有权转让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情形之一而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要求要向主管部门登记,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并且自援救或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3个月时终止。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随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经法院强制拍卖的除外。上述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表明,我国优先权还仅限于特定财产优先权,与国外相比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除了这两种优先权外,还未设其他任何特别优先权,使得其他应受法律保护并作为特别优先权确立的社会关系暴露于法律之外,必将出现法律漏洞,这种法律漏洞的弥补,从物权法定主义出发,也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我国社会实际和优先权立法状况都表明,优先权制度是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内容。那么,怎样构建我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呢?从优先权性质和现行法看,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我国又有专门的担保法,故优先权创设,宜规定于物权法中,并可与我国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相并存。从优先权的种类和范围看,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进一步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一般优先权的优先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权,适用范围不宜过宽,主要考虑涉及国计民生的社会关系,如诉讼费用、税款、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金等。特别优先权主要考虑动产和不动产利益首先满足谁最公平、公正的那些社会关系,如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享有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对所出售的动产享有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对所出售的不动产享有优先权等。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名誉权;权利能力;伦理人格;辩证推理

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说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认。然而,就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5种理论认知。本文无意评价它们的优劣,只是其内含的概念法学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学的视域,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基础问题就不可能获得有效诠释。这是因为,从逻辑上看,享有私权的前提在于,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断然不会具有这种以自然生命为前设的主体资格,也就不会有什么名誉权。在概念法学那里,死者名誉权是难以成立的。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这些认识未能提供解释论上的依据,也难谓精到———如果名誉果真有主观的一面,不就径直取消了死者名誉吗?这与死者名誉受到保护的事实相矛盾。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

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

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利能力?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更是不得而知。

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每一个人(生物人)都生而为“人”(自然人),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理论理性更具有实践理性的人,因此这种理性生灵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严。

只有存在“自由”的人,法律与道德才是可能的。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是被决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只有在与“感觉的世界”相对的“概念的世界”中,自由、自决和道德选择才都是可能且真实的。法律与道德必须被纳入概念的本体世界———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只有人才是且能居于概念的世界中,才是理性的,才是“自由”的,才是价值本身。在外的,是人实现其人格的手段,是人的意思所支配的“物”。

因此,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人格,才具有权利能力。“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人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如是认为。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础在于伦理学意义上人的“天赋自由”(康德意义上的),在于人的理性。具体的生命现象并非权利能力的实质前提,而是一种为实现法律目的而设的技术标准。人的本性使人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人,继而被肯认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包括名誉权。

必须特别注意传统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的实质性区别。首先,来自于罗马法的传统人格概念是个公私法混杂的范畴,权利能力概念是对人格概念私法化努力的结果,这种努力在德国民法上得以完成,虽然完成得并不彻底。其次,权利能力是一形式化的概念,反映了德国民法高超的立法技术。这一编纂概念的使用不仅减轻思维工作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使人的概念得以适用于一些形成物,法人的立法从而可能,自然人与法人有了共同的技术基础。所以,权利能力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编纂概念,容易诱引描述对象自价值剥离。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与名誉权共通的精神基础

好名声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它不可分离的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适用的。

在康德哲学中,理性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现象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理性的实践使用,非工具理性、理论理性意义上的知性。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近代民法以“抽象人格”为观念基础的源头,在这里表露无疑。因为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根据人的人性,把他们看作理性的生命,人被视为抽象的存在,各如其面的人之具体不同被忽略不计。

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与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的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

依批判哲学,在认识活动中,灵魂这种理念像世界、上帝一样,是通过理性主观产生的关于无条件者的纯粹理性概念,没有现象对象与之对应,是超感性、超现象的对象,即物自体或本体。只有现象可知,本体不可知。因此,想去认识灵魂(不朽),乃理性迷误的结果,是谬误推论,是旧形而上学所必然产生的假知识或伪科学。这样,不仅限制了理性的使用即认识的范围,而且,这不可知的物自体也就为人的摆脱自然必然性的意志自由、道德、对来生和上帝的信念,即为理性的实践使用留下了余地。超感性的本体,只能通过实践理性的先天原理,即绝对命令的第一公式或道德律,从实践上认识、解释或推断一切应有的事物,包括至善的条件:灵魂不朽。关于应有,我们只能对其存在、性质和规律获得一种“实践的认识”即内心的良知和信念。意志所应做的就是,以道德律为根据自立规律,敬重和尊重自立的规律,从而实现目的“自由而道德的意志”。

诚如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康德在其晚期的作品“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尚属真正的非批判性,其在重点上拥护理性论的自然法观点。如果我们信服“客观权利理论”,则断然难以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协调一致。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名誉权乃至人格权的性质为何?如果其为非伦理化的法定权利,则死者名誉权的概念也就难以成立。

在民法学上,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依本文所信,权利的本质应从人的本质,从人的自由意志,人的有限理性去寻找。客观权利理论是反自然法思想的,剪断了权利与理性的联系,而转向实证。而实证法则必然与国家主义联姻。因而,尽管客观权利理论在纠正泛道德化倾向上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基本定位却是成问题的。依私权神圣理念,权利是无须解释的事实,它乃历史的产物有机形成的,既非神授,也非任何权力者赐予。

具体言之,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转让。人格权是内容的部分,属于道德性权利,是自然、当然的权利。“‘法律的力’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对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从而保护权利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切他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对人身和人的精神、道德方面进行损害。”名誉权属于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自当适用人格权的基本法理。权利的伦理内涵在人格权中表现得甚为明显,与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交通自不成问题。因此,这里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只有超越“客观权利理论”所形成的视域,方能为名誉权与死者名誉权找到共通的精神基础。然而,问题还在于,于法技术层面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模式下,没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能成立?我们还要找寻死者名誉权的方法论基础何在。

(二)死者名誉权:从必然推理到辩证推理(修辞推理)

如前所述“,权利能力”是高度技术化抽象化的编纂概念,其对应的当为概念是传统的人格概念。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2条规定,胎儿从其受孕开始受法律保护。在其对个利而不涉及到第三利的范围内他们被视为已经出生,但死产儿在其如果出生就会享有的范围内被视为从未受孕。我们看到,权利能力开始的另一种标准,被认为始于受孕。真理在这里向我们显现自身,认为人的权利能力终于其他标准之可能性向我们开放出来,其所以可能正是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形式性、技术性本质。现行法之所以将权利能力维系于有形的生命现象,乃出于立法便宜之考量,以服务于维护自由伦理人之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为了概念体系(外部体系)的自恰,除了牺牲法律的目的,不对死者的名誉提供法律保护,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只能给出自相矛盾的解释:“权利能力消灭与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自然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说一定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死亡,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并不是消灭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财产权的继承问题,更无法解释着作权法明确规定死后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

权利能力是任何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将权利能力与权利割裂开,权利能力沦为了虚无的概念。权利主体更是权利范围的核心,权利主体不复存在,权利亦将无所依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此乃概念法学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面临的根本性困境。将两者分离处理,不是解决问题,而是径直取消了问题本身。

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伦理人格主义的观念,出于对人之尊严完整保护的需要。法律在特别的场合,出于如是目的,将死者继续拟制为权利主体。因为死去的人与自然人概念具有同样的伦理基础:抽象人格。二者并无不同,只是凭借经验难以为流俗理解罢了。

另一方面,借自自然科学的逻辑推理方法与价值无涉,这种“化约”的方法并不普遍适用于法学。拉伦茨之研究表明:“不管是在实践(=‘法适用’)的领域,或在理论(=‘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在逻辑与价值冲突不可调和时,我们不应该死守着形式逻辑的必然推理不放,虽然逻辑有着保证法的安定性,进而裨益于安全价值的功能。因为价值领域不仅无自明之理,而且当人们价值取向之间出现冲突时,逻辑不矛盾律亦将失去其有效性,其间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的二元对立。死者名誉权在私法上采取的论证方式,毋宁是一种超越概念法学、科学主义视界的、经院主义的辩证推理方式。它接续的乃精神科学的哲学解释学———修辞学的知识系统。“辩证推理并不是从某些‘命题’,也就是一些必然是或真或伪的陈述出发,从中推导出‘科学的’结论,而是从‘疑难’或‘问题’出发争论的问题会通过一项命题或本原而最终获得有利于此方或彼方的完全解决。”实际上,正是罗马法的复兴及修辞辩证推理的运用,才使得经院法学家创造出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科学”。“辩证”在12世纪的意思即寻求对立事物的和谐。经院法学家运用这种方法,以便调和权威性文本中的矛盾,并从它们中得出新的学说。

因此,这里又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结论,即只有从必然的形式推理,走向辩证的非形式推理,我们才能为死者名誉权概念奠定有效的方法论基础。既如此,将死者拟制为自然人,使其拥有权利能力,并无不妥。通过死者亲属的代表,权利的行使亦可得以实现。要注意的是,死后人格保护的内在理由,并非死者亲属因此而招致的名誉损害;否则,权利主体与权利分离的危险将继续存在。

四、结语

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无法解决;惟有超越概念法学,回到规范目的,才可能合理诠释。在实证民法体系中要找到死者名誉保护的依据,也只有回到权利能力概念的理性法基础、伦理基础。藉此死者名誉权方能被置于外部体系中的合理位置。故死者名誉权的民法保护,就是一个循环的回溯目的本身的过程,并且是一个经院主义辩证推理之过程。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10篇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政治、经济以及信息传播方式的巨大发展变革,信息革命与相关信息产品、信息设备的发明创造为人类社会带来了新的信息文明,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民法保护及界定个人信息权。

随着人类迈入信息时代,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加深。信息与知识一样成为了社会生产力、国家竞争力和经济发展的关键。个人信息成为新科技时代的重要社会资源。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的变革为新的权利生成创造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和前提条件。纵观美国和德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与调整个人信息相关的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的出现与现实社会的需要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并不是历史的巧合。如今,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成为了一个我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康德认为,由于同一个人在不同的视角下存在的方式和性质拥有差异,所以应当以是否为人的感官所能达到为标准,对人的存在及其性质做出经验与超验双重视觉观察的区分。人在双重的性质中看待自己,首先,作为感官存在者在信息社会里,人的存在已经超脱了传统中可被感知肉体、生物体形式的呈现方式。人们自身会产生许多具有识别意义的信息,在各个方面被与自身关联的信息所描述。因此,人逐渐的成为各种信息的集合体。这种信息集合体形式的存在也极大的丰富了经验领域中人的存在内容,使得原本依附于人身之存在的精神利益有了更加丰富的直接现实意义。在信息社会,随着人们改造客观世界活动广度和深度的增加,各个社会生活实践领域的活动几乎都有信息形式的记录,人因此具有了一个丰满的信息化外观。这个信息化外观不仅囊括了人的生物信息,还包括在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信息。有学者指出,有关个人的信息在一段时间内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就能构成与实际人格相似的信息人格或者数据人格,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据为基础的个人公共形象被用来作为该个人的代号。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息技术在给我们带来便捷,成为社会发展强大助力的同时,也犹如一把双刃剑。个人信息的屡屡泄漏也已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困扰。近期,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网和新浪网,对1958人进行的在线调查显示,86.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遭泄露,49.8%的人抱怨信息遭泄露已严重影响自己的生活。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核心在于,信息主体同信息流转机构在信息流转关系上的力量悬殊,又缺少恰当的法律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使得信息主体个人无法有效的控制个人信息,无法适当的参与信息流转。个人信息保护要着力理顺个人同其他个人信息流转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不仅能够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民主政治制度的运行,而这一切的前提条件是赋予信息主体一个强有力的个人权利个人信息权。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权,使信息主体获得个人信息利益,不仅仅是法律制度对一般社会利益的衡量选择的结果,更加重要的意义在于为构建一个平衡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要素的一种,由此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虽然个人信息可以被用来进行社会交换,表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但个人信息权在民法权利框架内属于人格权范畴。探讨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问题,我们需要从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入手。

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日常生活中,利益也经常被指代为人们生存所不可或缺的,以某种实物为内容的好处。人的所谓利益,就是每个人按照他的气质和特有的观念把自己的安乐寄托在上面的那个对象;由此可见,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当然,还有为数众多的学者认为利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外在表现。

利益是一定的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所涵盖的内容逐渐丰富,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愈加多种多样。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民法保护及界定个人信息权。

第11篇

关键词:诚信诚信原则失信惩罚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与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由于受到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面对的难题。人民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成为一条强制性条款,民法中的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应运而生。从某种角度讲,诚信作为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的不幸,因为人们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

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的债权理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主要有如下功能:

1、民事活动结果的有限预见功能。这一原则可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在合理预期的指引下,当事人能有限度地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得以实现,从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设想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民事关系,优化自己的生存境遇。

2、民事违法行为的弹性规制功能。社会情况瞬息万变,造成法律规定永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同时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而丧失权威,因而必须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面对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新类型案件之时能游刃有余地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进行有限的自由裁量从而使得裁判跟得上时代的步伐,使得裁判于情合理,于法公正,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稳定。

3、未来社会发展的模糊预备功能。人类的知识来源于实践,来源于经验,即使是科学的预见也只能以实践来验证,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这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产生它的那个经济基础,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即随着时间推移所显现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就大有用武之地。

4、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二、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表现以及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诚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经济人的“自利的打算”是造成每个世俗的人寻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然冲动本源。但是在道德理性与法律规范的限制下,作为精明动物的人,总是在道德、法律与利益之下徘徊,总是在寻找一个可以使自己付出的收益与成本差最大的方法。在商品经济中这是人的一种无可厚非的天性和合理与理性的行为,是资本的本来属性和其增值的固有规律。

其次,“冲动”成本的低廉性。只要利益的诱惑大于可能受到的处罚,总会出现那些以身试法者的“前赴后继”,因为违法成本远小于违法所带来的收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违法失信成了收益的一种为合法外衣所遮盖的手段。谁不趁着捞一把就是十足的傻瓜。上升到这个层面,逐利而动的合理行为有了对社会和他人的损害性。这种低廉性往往存在于一个社会类型的幼年阶段和不成熟阶段。因此我们不难明白改革开放初期为什么有了那么多的暴发户。

第三,法律规制的有限性。如前所述,成文法法律规则的刚性限制了其规制空间它会利用每一个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这为失信提供了生长的温床。

第四,司法腐败暗中作祟。在前三点的影响下,手握权力的官员也会逐利而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随即产生,权力往往成为失信甚至作恶者的依恃。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道德观念易于沦丧,诚信便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欺、瞒、骗、诈等行为开始崭露头脚。

(二)诚信缺失的表现

诚信缺失的根本缘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在市场经济下诚信缺失的表现主要有如下:

1、个人诚信缺失大量表现为不讲真话、不守信用、没有信用、弄虚作假等。

2、企业不讲信用的主要表现:不守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讲信誉,相互间拖欠货款;合同违约严重,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财务信息严重失真,假冒伪劣盛行,制假贩假猖獗。

(三)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给予守信者以信誉上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冲动”。

诚信缺失,主要原因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这个利益仅仅是眼前利益,2008年的“三鹿奶粉风暴”再次提示我们,采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利益仅仅是一时之快,一旦东窗事发,等待失信者的只能是身败名裂,人财两空。

诚信缺失引起诚信危机,诚信危机不仅仅是个人道德问题,还是一个制度性问题,治理诚信危机,物质以及道德奖励必不可少。而“奖励”正是以一种机制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培养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和行为习惯。所以通过诚信奖励,能够引导公众认识诚信带来的好处以及诚信投机、谎言红利的必不长久。

(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美国,有这样一句戏说:“宁愿去抢银行,也不要破坏自己的信用记录,抢银行尚能存有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一旦失信行为被记录在案,在经济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美国的诚信水平较高,不是他们的道德水准有多高,而是他们拥有一套十分健全的失信惩罚机制,每个失信者都要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严厉的惩罚,并影响到其未来的生活质量,才让他们不敢越雷池半步。

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诚信不可或缺。而要维系相互诚信的状态,必须建立一套完善、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起着根本保障。但是,仅仅靠法律对守信者进行奖励或者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是远远不够的,诚信要从教育抓起,从孩童时代灌输一种健康的理念,让孩子懂得不诚信则无立足之地,不诚信会受到惩罚。不然,如果我们在孩子的心中种下这颗不诚信的“种子”,社会最终收获的只有无序与可怕的恶果。

参考文献: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郑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法学1994年.(9).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杨建华法学研究1998.(4).

4、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冷思考黄娟法商研究2001(6).

5、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之制约陈雪萍当代法学,2002(8)。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市场信用缺失民法学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主体缺位、非排他性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巨大难题。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首先,财产权主体缺位。国有企业归用家所有,通过委托机制将经营权赋予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在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前,对于国有企业财产权主体是人大还是国务院等等一直不能明确。即便目前建立了国资委,它又是否能够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享有财产权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这就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信用缺失,因为其自身不承担失信导致的后果。

其次,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剩余索取权是对企业税后净利的终级所有权和分配权。从理论上讲,企业的所有权人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然而,在所有者不能自己直接经营企业,而委托他人经营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往往要求所有者让度部分剩余索取权。因此,准确地说,剩余索取权是所有者或经所有者授权的其他人对企业税后净利的终极所有权和分配权。然而,依据现有制度,国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是不可转让的,归国家所有。这就出现了内部人利益与国家受益的矛盾,经营者的信用风险由此产生。在信贷市场上,银行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在贷款的发放中,也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对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大型企业的贷款远远多于其他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有同一所有权人,银行不担心收不回贷款,企业也不担心无法还贷,都是由国家承担。更为重要的是,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具有同一产权人,但二者的收益与风险的承担者却并不同一。对于总分行制下的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所有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最终都将归结到总行,H口便是基层银行因为经营不善倒闭,其上级机构都必须承担起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除了中央直属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外,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经营效果都与地方政府利益息息相关,他们不仅要为地方政府解决财政收入,还要承担诸如解决就业之类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自然会去干预银行的经营,这也就使银行资产质量受到严重损害。在保险市场上,占有保险市场绝大多数份额的都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它们的财产权不明晰,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因而保险公司不考虑长远利益,不考虑信用效应,就会出现追逐短期利益的短期行为。保险公司的信用缺失与其财产权的模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证券市场上,按照资本运作的规律,优质企业应该获得更好更多的融资。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就是为了国企的脱困这个目的。因此能够通过证监会审查,上市融资的,大多都是国有企业。同样的道理,由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模糊性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信用度不高。金融市场信用缺失与金融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模糊有着密切的关系。超级秘书网

再次,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非排他性,指某~主体对企业行使权力时,不排除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力:同时,囝有企业的收益权理论上由全民所有,实际上就是无人可以单独占有。财产权的非排他性导致政府权力对国企经营的过度介入,无法维持其信用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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