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18:43: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派遣劳动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________性别____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_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在京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省(市)______区(县)______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终止。
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六条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乙方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应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八条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____________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______。
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甲方和用工单位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甲方每月__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______________元。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________________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甲方未能安排乙方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三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四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八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三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使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三、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需要增加的条款,在本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中写明。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乙方性别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区(县)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年月日终止。
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年月日开始。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
第五条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六条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七条乙方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应达到
工作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八条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甲方和用工单位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甲方未能安排乙方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三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四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八条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三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劳动合同续订书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年月日,续订合同
终止。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年月日,续订合同
终止。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使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三、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需要增加的条款,在本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中写明。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答: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问:劳动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应具有什么内容?
答: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问:哪些合同书无效合同?由哪些部门确定其无效?
答: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问:劳动者符合哪些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问:用人单位符合哪些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问:劳动合同什么时候终止?
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七、问:劳动合同的期限有哪些类型?
答: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问: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有什么规定?
答: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
具体规定如下表:
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
6个月以下
不超过15天
6个月以上1年以下
不超过30天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解读】
1、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
(1)两年以上固定期限;
(2)写明派遣期限、工作岗位;
2、劳务派遣协议:
(1)派遣岗位;
(2)人员数量;
(3)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额及支付方式;
(4)违约责任。
3、劳务派遣机构权利义务:
(1)不能克扣劳动者工资;
(2)不得收取劳动者费用;
(3)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发放工资;
(4)无工作期间,发放最低工资标准。
4、用工单位权利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退回劳动者的条件限制;
(7)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思播/广告商问题探讨)。
5、劳动者权利义务:
(1)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
(2)有权参加劳务派遣机构或用工单位的工会;
(3)有权知道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4)无工作期间享受最低工资标准;
6、其他:
(1)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2)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应对策略】
1、劳动合同的重新拟订;
2、劳务派遣协议的修改;
(1)终止合同的补偿;
(2)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3)人员退回的限制问题;
(4)关于待岗工资的发放问题;
3、面对不良宣传(同工同酬,风险连带责任,做好各项应对工作;
4、外派员工手册的修改;
5、目前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6、劳务派遣对象(含客户、岗位)的清理;
7、劳动合同管辖地的问题;
8、做好人员转派遣的准备工作;
9、充分利用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特别提醒】
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近期工作
1、清理现有人员;
2、制定、修改企业规章制度;
3、修改劳动合同版本,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签订;
4、组建工会;
5、清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
6、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用工模式;
7、组织企业管理层学习劳动合同法;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特定质量劳动的需求价格和工资率并不能很好地得到匹配,工人所得工资少于他们给予公司的净边际产品的价值,这种现象造成了国民总福利的下降。那么为什么劳务派遣工愿意承受用工单位的剥削与压榨,接受这种低于自身劳动力价格的低工资呢?我们将此问题归结为交易成本与供需弹性。
(一)交易成本
1.信息不对称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所获得的信息总是呈不对称、不均匀分布的状态。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明显属于信息不足的一方,他们不了解劳动需求市场所需要的劳动数量,因而不敢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博弈与抗衡。
2.劳动的专属性
由于知识的无限性与精力的有限性,人们不可能精通所有行业所涉及到的技巧和知识,即人们所从事的劳动具有专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工若想要转到其他行业,则必须首先拥有那一行业的技能,这种技能的获得是有一定的成本。对于知识的限制使得劳务派遣工想转而无法转入其他领域。
3.交易的不确定性
由于人类有限理性的限制使得面对未来的情况时,人们无法完全事先对交易进行预测。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会使得劳动派遣工进一步信息不足,不敢确定其离开现有工作而能够找到其他的工作。
4.其他交易成本的存
在此外,其他交易成本的存在,比如移动所产生的费用,家庭搬迁所产生的费用都使得劳务派遣工愿意安于现状。
(二)供需弹性在劳动力市场上
劳动力供给取决于劳动者求职行为的机会成本与预期收益的差额,劳动力需求由用工单位基于成本最小化与利润最大化所决定。两者的弹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谈判能力的强弱。首先,在工人不能联合起来时,雇主一般掌握比其对手大得多的策略力量,雇主很多受过专业的谈判训练而工人对此几乎没有任何了解。其次,由于雇主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当他与个别工人谈判不能圆满完成时,有能力将劳动力需求转向其他工人,这使得雇主承受的损失要比工人承受的苦难小得多。第三,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工人拒绝雇主的条件,对他包含除工资损失以外的进一步不幸。如家庭所带来的压力,自身的信心受挫等。由此,雇主的谈判能力明显比工人的谈判能力强。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很大,相比之下,劳务派遣工人所面对的劳动力供给弹性几乎为零。以上两个主要原因造成了劳务派遣工在无奈的情况下接受单位对其进行的剥削,那么这种不公正工资是怎样导致社会福利变化的呢?首先,某些用工单位基于自身的利益,强行降低劳务派遣工的工资,从短期来看,虽然不至于严重地减少劳动力的供应,但在长期势必把一些工人从用工单位赶走,这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劳动力的供应,损害了国民所得。其次,用工单位对劳动力工资的压低使得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变得较为廉价,与之相比,资本就显得相对贵重了。如果单位有能力剥削劳动力,他们就不会想要用资本去购买机器,这使得产业沿着技术改良的相反方向追求利润,不利于企业效益的提高,这一方面也表示出对国民总福利的减少。
二、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三方主体福利变化分析
下面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的“10%”及新《劳动合同法》的“同工同酬”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一)劳务派遣单位《规定》实施后
虽然没有影响劳务派遣工的供给,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需求,造成了供需不均衡,由于需求曲线的左移造成了均衡价格和数量的下降,故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来说,规模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萎缩,平均管理成本会比之前有一定程度的上升,经济效益与经济收益也大不如《规定》颁布之前。
(二)用工单位
1.10%的规定《规定》的实施
对于某些用工单位的整体结构来说,堪比企业的再造流程。据全总研究室2011年企业职工劳动经济权益实现状况及思想动态调查的测算,目前企业的劳务派遣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3.1%,这表明在制度之后的改革中,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数量将会出现大幅度的压缩。
2.同工同酬的规定与之前相比
将“同工同酬”列入法律规定,对剥削与压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进行强制性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劳务派遣工的保护。从这一方面讲,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福利待遇给劳务派遣工,减少了钻法律空子的违法行径,从而造成了收益一定程度的流失。
(三)劳务派遣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质上体现了法律对劳务派遣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讲,该规定应该从总体上提高劳务派遣工的收益,我们仍然从两个方面进行劳务派遣工收益变化的分析。
1.10%的规定
首先,《规定》将用工单位雇佣劳务派遣工的数量进行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的限制,从用工规模上进行控制。从供求关系上,这一规定使得劳动力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状况,这就使得达到均衡时的劳务派遣工数量下降,有一些劳务派遣工因长期找不到工作面临生活上的困境。另一方面,我们观察到这样一个现象: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正在使用的劳务派遣工转为企业的正式工⑧,这从表面上看是劳务派遣工就业率的下降问题,但更深层次的意义表明劳务派遣工转正,其状况出现好转的局势。
2.“同工同酬”的规定
对于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和《规定》中第九条提到的同工同酬问题,对于劳务派遣工来说无疑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在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工能够获得与临时工同样的待遇与福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务派遣工受到的组织不公平的待遇,提高其工作效率。
(四)社会
1.“10%”问题对于劳务派遣工数量和规模的压缩
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前后的对比来分析在此方面国民福利水平的变化,制度之前,供求曲线的均衡点为B1,此时,劳务派遣工的福利水平为CP1B1,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为DP1B1。《规定》出台以后,用工单位的需求曲线下移,造成均衡点左下移动,为B2,此时,劳务派遣工的福利水平为CP2B2,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为AP2B2。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10%”的规定使得均衡价格和数量都有所下降,这样的变化造成了交易的萎缩,不但使得国民总福利降低,而且使得劳务派遣工和用工单位的福利水平都有所降低,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2.“同工同酬”问题从成本方面考虑
为帮助大家准确理解和应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组织专家以实用
案例的形式编写了《劳动合同法理解与应用》一书。本书通过案例深入浅出地解读《劳
动合同法》的相关法条,形象、直观地展现《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人力资源管理各环
节应做出的调整,以避免因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缺陷给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带来高昂的
成本,并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本刊将陆续选载书中部分实用案例及经典分析。
劳务派遣用工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要合法
【案例】
某外资餐饮公司落户上海,为了支撑其本土化战略,决定聘用几名国内厨师,但考虑到国内的一些限制性政策规定,于是决定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招用12 名高级厨师。
由于对国内的相关派遣公司缺乏了解,只通过报纸和网络广告找到一家从事餐饮派遣的、看似实力很雄厚的派遣公司。由于开业在即、时间紧迫,该外资餐饮公司并没有对该派遣公司进行细致的资格审查,双方很快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派遣协议,录用了12 名体检合格、证件齐全的高级厨师。
双方在派遣协议中约定根据厨师的级别和工作绩效每月按300~700 美元不等的标准支付给这些厨师劳动报酬,由派遣公司负责在每月5 日之前划到每个厨师的银行卡里。
一个月过去了,到了约定发放工资的那几天,这些被派遣的厨师们纷纷去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查询他们的工资是否到账。令他们不安的是他们的银行卡里一分钱都没有!
他们找到餐饮公司的人事经理询问此事。人事经理到财务部门打听,财务部告诉他已经把这个月的派遣工资总额6800 美元如数转到派遣公司的账户上了。于是人事经理就向总经理汇报了此事,总经理对此很重视,立即给该派遣公司打电话,结果发现竟然是空号!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根本没有注册过这么一家派遣公司……
这是一个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资质合法性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 万元。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符合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可以修改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依其公司性质不同而应当具备不同条件。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而且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所以,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首先要符合上述公司设立的条件,否则,不具备劳务派遣的合法资质。
2.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 万元
除了具备上述条件以外,《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还有下限规定,即不能少于50 万元。
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主体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职业介绍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转制而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也有一部分是有关机构、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设立的私立人才公司(也称为劳务公司),还有国家机关(如山东驻粤劳动管理处、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某些职业学校、培训中心)、有关社会团体(工会、妇联等)直接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主体比较混乱和复杂,很多根本不具备派遣主体的实力,无法承受劳务派遣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有资料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 个,其中经劳动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仅为18010 个。因此,需要通过规范设立条件和注册资本的硬性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制。
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案例】
小周在深圳的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工资待遇十分优厚。工作的第一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就告诉小周,公司是通过一家劳务派遣公司间接录用的她,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调档等事情都由派遣公司负责,公司和小周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会跟她签订劳动合同。
“那我应该跟谁签合同呢?”小周一脸的茫然。
“照理说,派遣公司应该跟你签合同。”
但是都工作一个多月了,劳务派遣公司一直没有通知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小周向同事一打听,得知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录用了不少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这是一个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条规定包含四层意思:
1.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
虽然派遣单位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但是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它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案例中,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小周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外资企业)工作,却迟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本条规定。
2.派遣关系中的劳动合同应该包括的内容
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二是劳务派遣中的特殊内容,即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以及工作岗位等情况。也就是说,派遣单位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的上述情况。
3.应订立不低于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
小强高考失利,没有考上理想的大学,一向争强好胜且成绩不错的他不甘心就这样放弃自己的大学梦。于是,在家人和朋友的鼓励下,他又回学校复习了一年。结果,在考试的前一个星期,由于学习和心理压力比较大,他病倒了。结果这次高考他又是名落孙山。连续两次高考失利,小强心里很难受,父母、亲戚和朋友都安慰他:“没什么大不了的,念完了大学不还得找工作吗?趁现在年轻找个工作先干着,以后如果还想继续学习的话还有机会不是?”
在家恢复调整了几个月以后,小强决定听从家人的意见,出去找份工作。可是刚从校园出来的他,除了那点书本知识没有一点操作能力,什么都不会。亲戚托熟人找到了一家派遣公司,对方同意和小强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初次就业,对于他的工作表现还是不太放心,担心给公司惹上麻烦。于是双方协商了一下,决定先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如果干得好的话,合同到期再续签一年。
小强和父母都觉得这合情又合理,没什么问题,于是就和派遣公司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这是一个有关劳务派遣中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案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少于两年。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两年以下的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是无效的。
4.劳动报酬应按月支付,劳动者没有被派出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例】
因工作了十多年的企业破产,李某下岗,之后一直待业在家,三十好几的她既没文凭也没有一技之长,想再找一份工作真不是件容易的事,为这事亲戚、朋友都帮着四处打听。后来,一个以前的工友把她介绍到县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
由于公司刚成立不久,知名度不高,便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前期宣传、扩大影响上,劳务派遣生意并不好。负责人跟李某开门见山地说:“现在劳务派遣市场很繁荣,我们公司前景很看好,跟你签合同没问题。只不过,有句话我得说在前头:公司刚起步,现在做的多是些短期的派遣,在给你安排下一个派遣之前,可能需要等待一些日子,不会马上就给你找到合适的工作单位。没有工作期间公司不会给你支付任何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这个你也得体谅一下我们。等找到工作了,我们自然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办事,该给的一样都不会少的。”
“这个我理解,没有工作本来就不该向公司要钱的,要不然公司白养活着我们,那还不得破产了?”李某觉得负责人说得有道理,便满心欢喜地答应下了,当即就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天,就被派往一家超市做促销员,工作不是很辛苦,待遇也不错。不过,只做了不到两个月超市就结束了该次促销活动,李某只好回家等着派遣公司的消息。
过了一个多月,李某又被安排到一家商场做化妆品柜台导购……
这是一个关于合同期中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1)劳动报酬应按月支付,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不能无故拖欠工资。另外,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仍需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因为劳务派遣通常都是针对一些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这种用工方式本身就意味着频繁的工作更换和较低的工作稳定性;而且这部分劳动者大部分学历层次和整体生活水平都比较低,无工作期间的生活难以保障。
从劳动者的角度看,这一规定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收入和生活水平,使他们不必担心没有被派出期间的收入来源,体现了《劳动合同法》重点维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从派遣单位的角度看,一方面,两次派遣之间的间隔期难以避免,对劳动者没有被派出期间基本生活的保障必将加重派遣单位的劳动成本和支付负担,必定影响其收益水平;另一方面,也迫使派遣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维持和增加原来的收益水平,严格控制签约劳动者的数量和质量,强化派遣管理,缩短待岗期,增强劳动者工作的连贯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2)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所支付的工资报酬若按照劳动者的合同工资标准,必将导致派遣单位的用工成本剧增,有失公平的原则。考虑到该报酬的保障性质,因而规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既保障了这期间劳动者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又不会过分加重派遣单位的成本负担。
所以,本案中的李某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无工作那一个多月的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键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此,研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仅要分析和研究分解后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完整的多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传统劳动法律关系的变异:双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不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被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与传统的劳动合同关系比较,缺少实际意义上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仅“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这项规定表明该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了用工单位的情况,用工单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关系限定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用人单位”。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实际上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该派遣单位劳动。“在传统的劳动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之对象系与其签订劳动契约之事业单位,但在‘派遣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的对象并非与其签订派遣契约之派遣机构,而是另一事业单位(即要派机构)。”[1]可以说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被法定化的合同关系,是经过法律设立之后形成的。避免因处理各种劳动力资源管理的成本支出和繁琐事务是用工单位寻求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重要内在驱动力,也是这种用工方式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将劳动合同关系设立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显然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在与被派遣劳动者产生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单位成为了“用人单位”无可替代的选择。法律将劳务派遣单位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但是劳务派遣单位这一用人单位又存在“先天缺陷”,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动,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具备全部用人单位的特征,“用人单位”的权利其无法全部享有,“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中将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对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这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一个什么法律关系,理论研究者的意见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为“准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更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一般劳务关系,而是一种劳动法上的与劳动关系相似的法律关系”。[2]有观点认为,在劳动力派遣中,派遣机构与要派企业是派遣劳工的共同雇主。除了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之外,要派企业与派遣劳工也形成了一种“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主体资格上有瑕疵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的一种用工关系。这里的“瑕疵”是指派遣劳工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完全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3]也有观点认为,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呈现出一重劳动关系分两个层次运行的结构。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而无劳动,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其内容中没有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非生产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而有劳动关系,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亦即生产性的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4]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的“用工权”,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处于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之下,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中从事劳动,并根据劳动情况取得劳动报酬。核心层面上的“劳动合同”内容其实是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完成的,但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并无任何契约关系存在,但在‘派遣契约’与‘要派契约’的交叉运作下,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在无任何契约拘束的情形下,派遣劳工仍有义务在要派机构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5]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并不表明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派来用工单位工作,而用工单位之所以接受被派遣劳动者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可以说,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或者说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两者分别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这两者建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包括: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则需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用工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将有利于明确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发生争议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现象的出现,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保护。”[6]但是在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参与协商,甚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派遣劳动者主要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进行约定,其存在合理性是可疑的。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征。一般而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其效力仅仅局限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合同法理论的深入,合同的相对性也不断被突破,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允许出现特例,在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民事合同中,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的合同。”[7]“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由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一般而言,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也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由于不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并不需要第三人的参与和同意。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则显得复杂,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必须履行,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合理性则存在问题,如果需要征得第三方的同意,那么合同就不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成为了三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既负的给付为标的”,合同的约定也“不约束该第三人,但第三人拒绝履行合同时,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8]
由此可以发现,虽然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被定性为民事合同。[9]但是作为民事合同不仅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涉及到了第三方,即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协议中应当约定的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都不仅涉及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负担。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特征,被派遣劳动者只能亲自从事劳动,因此,劳务派遣协议“约束”了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拒绝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派遣不成立,需要重新派遣。
二、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多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作为多边法律关系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0]一般而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多为两方,法律关系也就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联系,这一点在民事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民事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关系的多方性,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为三方(包含三方)以上,这种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比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复杂,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就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多边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按照主体分解成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是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例如,国家权力、共有的不动产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上不能分解。”[11]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在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分割的层次上,在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之间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彼此之间无法相互撇清。因此从多边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是一个可行的路径。
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参与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一方面,三方主体之间各自有独立的利益。劳务派遣单位希望通过派遣劳动者赚取利润;用工单位希望通过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节约人工成本,减少人力资源管理的繁琐并寻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希望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并节省寻找工作的时间。另一方面,在不同主体之间,随时可以构成利益同盟,对抗另一方,而这种利益同盟又随时可以瓦解: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营利性的公司,取得经济效益是其重要的目标,其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目的就是要将这些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出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没有被派遣出去,其要承担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在内的人力成本。为了能够迅速将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派遣,其可能与用工单位形成利益同盟,压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标准条件;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也要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最低要求,否则其可能在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无法找到合适的被派遣劳动者,因此,在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劳务派遣单位则与被派遣劳动者构成利益同盟,共同对抗用工单位。从用工单位角度分析,一般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显然是“对方”,其接纳的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来用工单位劳动,“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人”,但在实际劳动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并在其指挥下进行劳动,这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也会产生同盟的可能性,共同对抗劳务派遣单位一方。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各自有着利益要求,因此并不能相互“”。
(二)被派遣劳动者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护
1.共同约定的可能性与障碍
既然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各自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涉及到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又有涉及用工单位的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之所以能够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是基于以上两个合同约定,那么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则成为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可以进行协商,将三方的权利义务写入合同。但是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非常明显的缺陷。第一,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可以一起协商签订合同,那么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需要重新审视。其一,削减了用工单位通过劳动派遣方式用工的积极性。或者说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本身的优势被降低了。在该种情形下,用工单位仍然需要与被派遣劳动者就劳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行协商,并没有达到其希望节约劳动成本、降低用工风险的目的。其二,劳务派遣单位更像是为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牵线搭桥的中介机构”,失去了专业化人力管理的优势。其存在的必要性需要重新考量。第二,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需要一个条件苛刻的假设: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在同一时间,并且被招用的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符合用工单位的用人要求。此时,三方才可能共同协商。但是实际情况下,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很少见的。不仅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要求之间经常有时间差,并且被派遣劳动者是否符合某一特定的用工单位的用人要求也存在不确定性。劳务派遣单位在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可能并没有和特定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并没有合适的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需要进行招用;在时间上,这两个合同之间总会存在先后的次序。另外,即使在按照某个特定用工单位的用人条件,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并将其派遣到该特定用人单位,当该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派遣期限届满时,为被派遣劳动者寻找下一个用工单位时可以三方进行协商,新的用工单位是否希望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对话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特别是用工单位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派遣劳动者时,不同的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要求不同,用工单位可能并不希望与每个被派遣劳动者分别协商。
2.被派遣劳动者知情权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者之间产生联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虽然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但它是被派遣劳动者群体合理存在的基础。由于“派遣”事实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告知的信息范围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地位”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单位信息(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等);派遣的起止时间(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的地点,工资报酬的领取时间、地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等。《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告知内容作出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告知的内容包括:(1)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载明);(2)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派遣情况下工资的支付;(3)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用工单位告知的内容主要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现有规定内容是不完全的,以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为例,《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是如何让被派遣劳动者知道享有该项权利并没有明确。就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而言,不仅要让被派遣劳动者知道其有该项权利,还应当让其知道与其“同工”的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因此,用工单位不仅需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报酬,还应当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或本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从而使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得到保护。
3.被派遣劳动者的参与权
在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派遣的内容很可能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约定,即该劳动者是属于“被派遣劳动者”,是需要被派遣出去的,在有工作期间,其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内容需要劳务派遣协议进行明确;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与进来,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发表意见。不仅“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需要征得劳动者同意,而不可强制劳动者的意志,矮化被派遣劳动者人格,强迫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12]而且,在具体派遣时同样需要征询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虽然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而被派遣到具体工作场所,即派遣到要派机构工作,该阶段是否需征得劳动者同意需要商榷,如该阶段亦需征得劳动者同意,派遣业务将大大缩减。”[13]但是在具体派遣的过程中,应当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在合理情况下拒绝被派遣。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合理拒绝被派遣的次数和理由可以在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
注释:
[1]郑津津:《派遣劳动之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46页。
[2]林嘉主编:《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24页。
[3]董保华:《论劳动力派遣中的理论问题》,载董保华主编:《劳动合同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92-294页。
[4]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191页。
[5]郑津津:《派遣劳动之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4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起草小组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7]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69页。
一、电力企业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风险点分析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缺陷引发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而在劳务派遣市场中,公司资质良莠不齐,在现在管理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很多公司虽然达到这一资本条件,但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较低,势力不甚雄厚却大量派遣员工,导致无力及时为派遣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
而电力行业作为高危行业,出现工伤事故的频率更高,一旦工伤事故出现而工伤保险缺位,而实力不济的劳务派遣单位又无法及时解决,甚至通过破产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势必转嫁到作为用工单位的电力企业身上。因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存续期间被视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共同雇主,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劳动合同缺陷引发的风险。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之间独立签订劳动合同,与电力用工企业本无直接关系,但是如果这一合同存在缺陷,可能对电力企业造成损失。风险点在于:
其一,劳动合同缺位时的风险。实践中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亦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的保障手续,只是口头约定工资报酬和工作内容等。当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劳动纠纷时,用工单位却被列入责任人之中。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的劳动关系无法证明时,用工单位因与劳动者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难逃其责。其二,劳动合同到期时的风险。当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种种原因未及时续签,用工单位因为信息不对称等也未停止使用,会造成劳务派遣关系的无效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用工单位必将承担支付工资、补交社保费及其他费用等责任,还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其三,劳动合同不及时履行的风险。目前,劳务派遣单位不依法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的数量,而《劳动合同法》第92条直接规定如果出现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劳务派遣岗位设置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并无对这一条款的细化规定。但在实际用工中,不少用工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为规避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保义务,大范围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甚至将其用在核心工作岗位。但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日趋重视,立法和相关政策对其保护力度必然会强化,将在相应时期硬性调整劳务派遣岗位适用范围。由此,用工单位的上述超越岗位的行为可能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甚至会导致一些行政处罚。
第四,劳务派遣用工薪酬的风险。过去大部分企业使用派遣用工,是根据专业技术水平、劳动力强度及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派遣用工的工资水平,一般都低于电力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实际中,很多劳务派遣工与正式职工从事同样岗位、承担同等责任,这种同岗不同酬,尤其是在奖金福利、保险、补贴的巨大差距,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合同法》对这一不平等现象加以纠正,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故电力企业若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对派遣用工支付低于同岗正式劳动者的薪资,极有可能涉嫌违法并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电力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一,严格确认和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资信条件和从业能力。选择资信良好、管理规范的劳务派遣公司是防范和控制电力企业劳务派遣用工风险的首要环节,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和审核:
其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资信。电力企业要选择依法成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的有派遣资质单位,并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来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较高的信誉;其二,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能力,能满足电力企业基本服务需求,能通过其专业性和职业化的团队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电力企业可以从服务项目种类、服务网络分布、服务规模大小、服务水平高低、服务品牌知名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同时,还要关注增值服务的内容,如对派遣员工的教育、补充商业保险、争议调解等内容。其三,风险转移程度。电力企业更应选择承受风险能力强的公司。具体评估中,要看派遣公司是否有承担风险的责任意识,是否有预防风险的管理体系,是否具有能处理劳动法律问题的专业人员。其四,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经验,由于电力企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需要分析该公司在电力企业的服务情况和时间,以及预防争议和突发事件的处理经验及能力等,从而选择服务经验丰富和从业能力较强的劳务派遣单位。其五,拓展功能。随着“民工荒“等问题的出现,电力企业对派遣公司提出了大规模提供劳动力的要求,而且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生产设备的改进,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也日益提高。派遣业除了要具备对现有人员进行管理的能力,还应该拓展在人才流动、劳动力提供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强化对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范和管理。完备的派遣合同会大大降低企业在派遣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通过对劳动合同提出要求,并签订完善的派遣合同是管理服务和防控风险的的核心,主要在于:
其一,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防止派遣公司不签、迟签劳动合同。电力企业要检查派遣单位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对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予以抽查,或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并备案。
其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关键要求劳动合同内容要素齐备,基本要素不齐的,可以要求加入补充性协议,特别是要明确规定派遣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没有依法缴纳的法律责任,防止派遣公司不缴、漏缴社会保险费。
其三,劳动合同不能与派遣合同相抵触,如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约定应与用工企业的工时制度符合,员工的工作任务应由用工企业安排等。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公司如果拖欠克扣工资会导致员工难以安心工作甚至引发,电力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派遣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并规定未经电力用工企业同意,派遣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直接扣除员工工资。
其四,强化对劳动合同期限的把握。电力用工单位应特别注意清晰掌握派遣劳动者在本企业的工作时间,防止出现超期而缺乏相应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用工的情况。当派遣劳动者在本企业工作合同期届满,电力企业决定不再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及时与派遣单位联系,协商劳动者的退回及相关费用结算等事宜。如果有意继续使用,可以在派遣合同结束后,及时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其五,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行为的约束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一方面,电力企业要通过积极地沟通督促其履约,如在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后,要敦促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按约定支付工资,从而减低派遣单位办理不及时可能对电力企业带来的隐患和风险。另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处理方式、费用分摊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当在派遣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劳动纠纷如何处理,费用具体如何分摊。特别是要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如果出现违约时的具体责任,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违约应承担所有损失,并且电力用工企业有权解约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劳务派遣 用工实践 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R197.323 文献标志码:B
一、劳务派遣制度与劳动关系概述
1.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对劳务派遣有不同的提法。在欧洲称作为“临时劳动”,台湾名为“劳动派遣”,美国没有劳务派遣这个名词,其概念包含于“暂时性劳务提供”之中,也有叫做“劳动”等称谓。在我国,则有“人才派遣”、“员工租赁”等用词。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确将这种用工形式界定为劳务派遣。概括说来劳务派遣可以定义为: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要派单位派出该劳动者,使其在要派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要派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是劳动力市场主体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趋利避害,自发选择的结果。该从业形式于20世纪80~90年代进入我国。
2.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有关理论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关系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常凯认为,劳动关系通常指生产关系中直接与劳动有关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指整个社会关系系统中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社会关系系统。具体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以及相关组织为实现劳动过程所构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由定义看出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派遣劳动者、派遣机构和要派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受派遣机构雇佣并为要派单位提供劳动的人,是劳务派遣的对象。派遣机构是雇佣劳动者并为要派单位提供劳动者的主体。要派单位是根据与派遣机构的约定,实际使用派遣劳动者的主体。一般认为基本运作模式为: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使派遣劳动者在要派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则通过派遣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务派遣最主要的特征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的分离,派遣机构雇佣派遣劳动者,但其并不是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最终承受者;而派遣劳动者是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要派单位提供劳务。劳务派遣中的劳动法律关系有别于(劳动法)所调整的传统的双边对应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要复杂得多。
对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关系的认识,我国学者在借鉴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主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代表性学说,即双重劳动关系说和一重劳动关系说。双重劳动关系理论并没有认识到传统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的本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缺陷。派遣工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又与用工单位形成另一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一重劳动关系理论认为,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派遣单位而不是要派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用工实践
1.劳务派遣发展历程
我院作为一家国有的事业单位,在人员使用上严格受国家编制和用人计划的限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医疗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我院原有的用人模式不足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随着医疗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步伐也逐步开始在体制外灵活使用劳动人员,慢慢演变为劳务派遣用工。对这类人员的使用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临时工阶段。这个时期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主要是后勤人员(食堂、绿化、清洁、总务维修、话务、护工等)。目的是减少后勤人员占体制内的数量,将空出的名额用于医疗人员的录用。但这部分腾出的空缺也满足不了医疗业务开展所需的人员需求。后期我院也在护理、检验等岗位使用不满足体制内进人要求的人员。此阶段用工主要是农民工和学历资历较低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支付的报酬也非常低,没有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有部分专技人员与科室签订就业合同)。
(2)时期。随着员工维权意识的增强,关于社会保险和加班费的劳动纠纷开始增多,同时农民工的招聘也比较繁琐和困难。我院开始着手解决临时工的使用问题,一方面将后勤外包给家政公司和专业维护公司,另一方面制定制度,将护理、检验、食堂、总务运行等相对重要岗位的非体制内人员的管理以制度的方式加以规范,按劳动法的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规定了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权利。将这部分人的社会保险委托给专门的人才公司,由他们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和管理人事档案。
(3)劳务派遣时期。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对医院的约束性规定,医院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将原来由公司社会保险的人员转入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福利,缴纳社会保险和管理人事档案。
2.劳务派遣的实际运作
(1)劳务派遣人员由单位自主招聘。医院根据工作的需要从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与体制内招聘不同,对劳务派遣的招聘无需计划和审批,也无需受上级单位对招聘条件的限制。招聘到人员后经过医院的考核和试用,通知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录用材料和劳动合同均由医院提供给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好录用手续将劳动合同等材料返回医院,医院将劳动合同交一份给劳动者。劳动者正式开始在医院上班。
(2)劳务派遣人员各项福利待遇情况。医院根据本院有关劳务派遣的制度规定,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勤等考核,核算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我院将核算好的数据发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按与医院事先约定好的劳务费标准、社会保险标准(前提是不违反当地社保局缴费规定)和个人所得税标准核算好扣缴额再将数据返回医院确认,医院将钱打入劳务派遣公司账户,劳务派遣公司再通过银行将福利待遇费用发给每个劳动者。
(3)劳务派遣人员组织文化建设。劳务派遣人员可将党团组织关系转移到我院,可加入医院的工会组织参加各项文体活动,也可参加医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4)劳务派遣人员离职操作程序。劳务派遣人员要解除劳务派遣时,向医院提交解除报告,医院经过离职谈话等过程后对仍不能留下的,将解除劳务派遣的函发给劳务派遣公司,而劳务派遣公司同时也办理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劳务派遣公司与医院约定了如发生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时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等费用由医院承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医院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事例。
三、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分析
由我院劳务派遣用工实践看出,劳务派遣是随着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而逐步完善的,但还非常不成熟。这种不成熟的劳务派遣使得医院、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派遣人员三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看起来更加复杂。
从临时工阶段到时期,劳动者和医院之间从不签订劳动合同到签订劳动合同,从实质上讲他们之间是单一的劳动关系。虽然在劳务派遣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但主体未变,只是因一纸劳动合同从法律意义将劳动关系划归了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这非劳动者和医院本意,无非是为了规避体制限制与劳动合同法,否则根本不需使用劳务派遣,也根本不用改变签劳动合同的主体。这也非劳务派遣公司的本意,实行劳务派遣和原来的人事取得的收益是一样的,反而增加了办理录用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务工作以及劳动纠纷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此看来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还是劳动者和医院的关系。
从劳动者的招聘,使用管理,待遇核定包括社保待遇,直至劳务派遣的解除实际上都是劳动者与医院在谈判在发生关系,从头到尾与体制内用工除了所签合同为劳动合同外没有什么实质区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发生关系的就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只是纸面上的。医院和劳务派遣公司也只是约定了的事项和费用,他们之间实际还仅仅停留在与委托关系阶段。
正是有了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来劳动者与医院的劳动关系上加入了劳务派遣公司这个第三方,使得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和医院三者的劳动关系变得复杂。
四、调整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完善劳务派遣制度
1.规范用人单位对劳务派遣员工的使用行为
根据合同法,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本院的实践看,劳务派遣也有很多是主要的业务岗,而且都是长期的,最长的达到了十多年,并且还在连续派遣。但随着体制约束(属于计划经济的产物)的放松以及同工同酬要求而其他用人成本不能降低等情况出现,医院也许会根据工作需要放弃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将无以为继,势必影响其存续和健康发展。相反引导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替代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体验劳务派遣对季节性、周期性和突发性业务的帮助,真正回归到劳务使用者角色,才是劳务派遣规范健康发展的前途。
2.加强劳务派遣机构准入管理
加强劳务派遣机构准入管理,淘汰不能担负劳务派遣机构责任的公司,培育成熟的劳务派遣市场。对那些挂着劳务派遣的名头实际从事劳务业务的公司从劳务派遣资质机构中淘汰;对那些能根据用人单位需要招聘劳务派遣人员,并能做到循环派遣的公司大力扶持,逐步建立起成熟的劳务派遣市场。这样才能使用人单位不用再到劳动力市场招聘,也不用为劳务派遣退回承担责任,降低用人单位用人成本,也才能让劳务派遣具有生命力。
3.加强劳务派遣制度的宣传
对不愿意或不能从事全职工作以及求职有困难的社会劳动力加强宣传,转变以往的就业管理,接受劳务派遣这种就业模式。接受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派遣到不同单位劳动的实际。
总之,调整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就是调整派遣劳动者、派遣机构和要派单位的角色和地位,真正承担起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让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回到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建立劳动关系,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建立协议关系,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建立劳务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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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之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拖欠工资、解雇、工伤等劳动争议,劳动者由于手中没有证据,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1.劳动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唯一法定形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这里只有一个例外,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超过一个月的最后期限,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3.不签劳动合同要付双倍工资。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企业向自己支付两倍的工资,如果超过 1年仍然没有签订合同,可依法视为自己已经与该企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陷阱之二:【扣押证件或收取押金】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扣押劳动者的各类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里的“其他证件”一般包括居民户口簿、档案、暂住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通常包括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等。《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陷阱之三:【必备条款不齐全】
一些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规范、不完善,关键性条款表述得含糊不清,如出现“薪资待议”等内容,一旦出现争议劳动者就有理说不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专门做了规定,包括: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的名称应当是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用人单位的住所,必须标明具体地址,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标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三种类型,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工作地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自己的工作地点,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休息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劳动法》第 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条款主要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奖金分配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7.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 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对照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齐全,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避免日后产生劳动争议。
陷阱之四:【不参加社会保险】
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劳动合同法》第 17条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此外,我国《劳动法》第 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 4条也做出类似规定,第 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陷阱之五:【设置“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限制或者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出来的一种不平等做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生死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以及类似内容的条款。比如一些高风险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这样的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医疗救助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指企业)无关。甲方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2.限制婚育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限制或禁止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条款,一旦结婚、生育即终止合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3.违背劳动者意愿的条款。如规定“不经批准不得辞职”,或者规定“甲方(指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临时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乙方(指员工)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等类似内容。
4.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释权的条款。如规定“本合同内容及不明事项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指用人单位)。”
5.末位淘汰条款。比如有的企业将员工一定时期内的业绩进行排队,业绩最差的即被辞退。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的工资可以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员工同意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这类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 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应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文本中存在上述“霸王条款”,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予以变更。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陷阱之六:【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新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可分为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82条还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陷阱之七:【滥用试用期】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如约定的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1.试用期限规定。不同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的试用期,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工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4.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陷阱之八:【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
近年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1.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只有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50万元。
2.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5.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陷阱之九:【违法约定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以解决劳动者户口、住房、配偶工作等理由,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样也是无效的。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陷阱之十:【劳动合同文本不交给劳动者】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只让劳动者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不让劳动者了解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拿不出证据,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16条第 2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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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用人单位选择劳务派遣,无非为规避同工同酬、转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和增加雇用弹性,但劳务派遣制度还需在法律上进一步规制。
几天前,在“富士康集团《劳动合同法》专家论坛”上,富士康科技集团董事长兼总裁郭台铭提出: “从经营者角度讲,对于富士康这种存在淡旺季季节性波动的行业来说,很适合劳务派遣。”郭台铭称,“我们最近正在调查一家人力资源公司,正准备到日本、德国考察那里的企业怎么利用‘劳务派遣工’。”
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即将实施前夕,富士康的“作秀”行为,把“劳务派遣”这个新事物推到了公众的面前。
劳务派遣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接受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接受派遣的单位工作的一种新型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最早产生于美国,与由用人单位直接雇用劳动者的传统用工形式相比,劳动派遣作为灵活就业的一种方式,较好地满足了企业对临时性、辅、替代性劳动力的需求,在促进就业中具有减少摩擦性失业、调节劳动力供需错位的功能。
在《劳动合同法》即将生效之际,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开始谋划使用这种“劳务派遣”模式,比如,深圳富士康科技集团大规模派遣员工、中国银行四川某分行将员工全部转为派遣、北京公交集团连司机都为派遣,几乎形成架空《劳动合同法》的态势。
事实上,在国际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就业的人数比例很小,中国的用人单位为什么大量地将正式工转为派遣工?结合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选择劳务派遣无非有以下几点考虑: 1. 规避同工同酬,因为派遣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几乎都没有同类岗位,降低了单位的用工成本; 2. 转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因为派遣公司很容易通过注销、公司破产等,把员工的工龄归零或与其签订两次固定合同期限; 3. 增加雇用弹性,不需因经济或淡旺季变化而调整劳动力。
因此,劳务派遣制度还需在法律上进一步规制,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由于派遣单位的风险大于收益,派遣单位的利润来源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它的对价减去员工工资的差额,利润微薄,而派遣单位的法律义务却很重: 要与员工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在无工作期间也要按月支付报酬,不得转派遣。因此,落实到劳务派遣协议上时,派遣单位必将法律风险责任承担尽可能地转移给用工单位,而用工单位一般不会接受这种加重义务的协议,本来为了降低成本反而没有降低,那还不如自己招聘呢!
从员工角度来看,降低了安全感和归属感,心理上感觉与正式工存在差距和歧视,而且派遣公司若是“皮包公司”或经营不善,注销或破产的可能性很大,这使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劳务派遣工种的性质来看,法律规定一般是在临时性、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究竟什么样的工作是临时性、辅、替代性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上面提到的公交公司的司机工作,难道是临时性、辅、替代性的吗?
总之,对于劳务派遣,至少应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严格准入制度和审查淘汰制度,绝不允许以劳务派遣之名行劳务中介之实,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全部权利能够得到真正实现。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从立法角度上分析《劳动合同法》内在作用,对我们企业而言,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既是企业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现实挑战,更是提高全员法律意识。避免劳资冲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手段。
1《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相比于《劳动法》,在很多条款规定上都具有独特的亮点,该法贯彻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理念,承载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历史使命。这对于推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式的转变,优化企业用工管理模式带来了的深远影响。
1.1突出了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对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将关注的目前聚焦在一般员工的身上,以实现双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1.2限制用工单位短期劳动合同的签订
目前,部分企业在用工管理、合同签订上存在着短期化的现象。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1年之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劳动合同法》制定了多方面的规定,直指目前用工合同管理的薄弱环节。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已满1年但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
近年来,在中国迅速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非常普遍,一方面用人单位可降低劳动成本,完成减员增效指标,另一方面集中精力进行专业化生产。根据调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存在多方面的漏洞,比如:克扣工资,同工不同酬,工伤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十分明显。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严重缺失。极大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此类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公司提出了许多硬性的要求,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给予劳动者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同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推进和提高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质量
《劳动合同法》针对中国现在好多劳动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现行劳动制度基本框架,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进一步作全面系统的规范。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同时也必将对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不断提升现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水平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为企业优化人力资源提高用工管理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如何用活用好现有法律,切实维护好每位员工和企业的利益,进而提升国有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创造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2.1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规范企业用工管理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中国企业在用工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不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成白用期,剥夺员工休息日,劳动合同短期化,工作时间过长,加班费不合理,滥用违约金条款等方面。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明确规范了企业的上述行为,无疑导致了企业用人成本的提高。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这一要求进一步提高了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刚性要求,避免了违法用工所导致的企业劳资纠纷升级,维护和提升了企业的凝聚力、影响力和竞争力。
2.2加强劳务派遣管理。归避劳务合作风险
《劳动合同法》规定,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对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选择有“派遣资质”、管理较为规范、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等,各方面实力较强的派遣组织作为派遣合作对象是缓解企业连带责任压力,归避合作风险的一个重要途径。
2.3充分发挥工会民主管理作用,制定和谐人力资源政策
为尽可能避免制定程序上的困扰,对于一些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技术性、专业性、操作性工作要求,应考虑尽可能以工作手册、操作规范、审批流程、问题解答、请示答复、专项意见等名义下发,定期汇编,而涉及员工行为要求、工作纪律以及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基本薪酬、福利、考核、聘任政策制度,要通过职工民主程序以正式规章制度的名义制定出台,这样对于优化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提高单位用工管理水平提供了坚强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