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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时间:2023-01-11 17: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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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第1篇

保险利益作为整个保险活动的核心要点之一,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分歧众多,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同意主义;利益主义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2015002

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认定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会因此遭到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经济关系上的,可以是血缘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义来判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在判断保险利益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其中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其他保险内容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方面。我国是以利益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同意主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缺陷

2.1保险利益定义不明确

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应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质上的利益比较容易用金钱进行衡量,自然可以作为保险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存在并进行投保。此外,我国还将一些不违公众道德和习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明确被法律认定成立的关系看做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些都是定义不明造成的。

2.2保险利益主体列举缺失

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人身关系进行了举例,但是列举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缺乏正确认识,最终导致寿险公司在承保时思维保守,对于未明确列举的人身关系不敢轻易承保,如祖孙关系的储蓄型保险;再如商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又如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东、经理等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由于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中发挥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机密,具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利,一旦这些员工发生意外,可能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决策运转,甚至造成股票贬值、经营中断等严重后果,因此他们与公司间存在更明显的利益关系。

2.3保险人欠缺审查义务

目前,在保险利益的基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保险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这样的做法无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刻意有所隐瞒,没有如实说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合同无效,这个责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担。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是故意隐瞒,仅仅是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误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保险人又因为没有严格审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4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不细致

我国的保险法只简单规定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未明确解释保险利益应当存在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险合同的存续时期较长,一份合同时效达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如离婚,即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话,会使保险合同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人生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发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险都具有储蓄性质,在长时间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缴纳了大量的保费,如果因为保险利益的变动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损失的话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险人不明确

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现象: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被保险人。这种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尚未被明确,就更谈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赔偿的取得将会很困难。

3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建议

3.1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

解决人身保险利益定义不清晰的问题,就需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哪些利益虽然合法却并不可保,将其剔除,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那些既没有被肯定也没有被否定的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也应该尽快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立。

3.2补充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单一的同意主义或利益主义原则,而是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相结合,这种情况下对关系的不完全列举容易造成保险人不敢承保,那么解决的关键就是尽可能的详细列举各种确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关系,扩大保险利益明确的主体范围,无论是人身关系亦或是商务关系。

3.3规定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尽职尽责的审查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必要的时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于确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将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实在最初,尽量避免出现承保后拒付的情况。若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发现没有保险利益,也应立刻与投保人取得联系商量相关补救方法,比如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证明或与投保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敬老院员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就与敬老院员工签订了保险合同。最终法院裁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仍然未尽职审核,草率的签订合同,最终被裁定无效的合同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3.4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

要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规定,《保险纠纷》为法律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但若是在合同订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导致保险利益丧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3.5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合法订立保险合同

在尚未确定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能明确保险利益,应尽量避免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一定要订立保险合同,应在被保险人确定后及时向被保险人介绍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并尽快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险合同生效,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发现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应当明确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补偿。

参考文献

第2篇

一、人身保险的意义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还在计划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 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第3篇

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的重要体现,本文主要了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从履行主体上说:做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关系人的人都应该是告知义务人;从履行期限上说:告知义务应当在新契约(或性质上属于新契约)缔结前履行;从告知形式上说: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方式;而告知内容从客观上来说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其所知悉足以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

如确有违反如实告知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也应有所区别,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具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防范道德风险,本人认为保险解除权的先例期限进行限制应附加条件。如“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关健词:如实告知;寿险合同;适用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 ,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与民事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1) 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实践中,告知的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何谓"重要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2、“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倘若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担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善意”原则设立的初衷了。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重要事实;“应知”则应当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具体判断;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重要事实确实不知,才可以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 3、“重要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2)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以下进行探讨:

(一)解除权的产生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1、无效主义。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

2、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巩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解除权的限制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于“缔约过失”。至于是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说明义务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如果义务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固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如果保险人对其未做说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需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

(三)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四)解除权的效力

保险法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可以不必返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判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反了做为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权的期限

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法律对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未进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退回保险费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了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不可抗辩期间)。认为保险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本人认为,在的保险环境下,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实务中会助长不诚信的投保行为,诱发道德危险。故建议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应该附加相应的条件。如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告知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违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告知义务人在新契约订立前,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询问的内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并且为义务人所知而保险人不知内容。

对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也应分别对待: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上采用了非因果关系,即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仅怀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这正是因果关系说的主张。

由于可见:保险人应尽到自己的法定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千万别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也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1.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除(征求意见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

[关键词] 宽限期 催告程序 选择权

一、宽限期条款概述

所谓宽限期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续期保费” 时,人身保险合同会给出一个宽限期间(一般为31天,我国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简言之,宽限期即为允许欠缴“续期保费”而不受处罚的规定期间。

一般来说,“续期保费”的按期缴纳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投保人可能因为资金困难、工作调遣等原因无法及时交付到期保险费,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不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

二、立法规定宽限期条款的原因分析

1.从投保人角度分析。(1)假定投保人未及时缴费是善意的。投保人没有按时缴付“续期保费”的原因有很多,但经归类后莫非两种:一是疏忽、过失或不得已造成的,属于善意,如无意忘记、工作出差、一时的经济困难等;一是故意行为,属于恶意,如故意欠缴。但是宽限期条款并不对此加以区分,都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这不仅挽救了善意投保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保单失效,也给故意投保人思考和反悔的机会,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2)给投保人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继续现有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抽象性,可能会造成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不及时交付保险费,可能是在犹豫要不要继续现有的保险合同。

2.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宽限期条款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有很重要的意义。很多非专业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乐意保单失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虽然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公司会有一定的收入:投保人未缴足2年的,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手续费收入,并可以得到之前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利息收入;投保人缴足2年的,投保人之前所缴保险费及利息收入之和扣除退还给投保人的合同现金价值后的余额即为保险公司所得。但是保险公司在一开始投入的大量运营费用并不是靠投保人一次或几次保险费的缴纳就可以收回的,因为保险公司在分摊运营费用时是假设所有保单都可以持有到期的,所以运营费用是在所有保单整个期限内进行分摊,其收回需要靠每一次保险费的按时缴纳来实现。如果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只缴付了一次或几次保险费后就失效了,那么摊在该保险合同里的运营费用是根本收不回来的,这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更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我国宽限期条款引进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旧《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逾宽限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采取的是自动中止原则。但宽限期条款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力求在合同效力发生变动时合同双方实质力量的平衡,而这种自动中止原则却有违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对于那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了解宽限期条款、签订后不清楚延期缴纳保险费严重后果或是善意忘记的投保人并不公平,在宽限期内如果没有保险人提醒他们,宽限期只是虚设的条款,没有任何意义,保险合同失效的后果难以避免。

为了更好的避免保险合同的非故意失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中引进了催告程序。其实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宽限期的规定中一般都设有催告程序,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的交付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催告投保人及时支付已经超期的保险费。 可以说,我国新《保险法》引进催告程序不仅是我国保险法不断的自我完善,同时也是与国际保险法的接轨。

四、我国宽限期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1.催告程序的选择权问题。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催告程序并不是法定强制执行的,而是给予了保险公司很大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催告程序,也可以不选择使用,投保人始终还是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如果保险人选择不使用催告程序,那么引进催告程序的作用及其意义将有可能会大打折扣。

2.宽限期期限的选择权问题。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宽限期的时间选择有两种:一种是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另一种是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内。且两者是平行的关系。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一进入宽限期就进行催告的话,那么宽限期就缩短为30天;如果保险人在宽限期的最后一天对投保人进行催告,那么宽限期就延长为90天。宽限期期限的长短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而投保人只有被动的接受,显失公平。

3.对于宽限期期限的认定容易造成纠纷。由于我国新《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宽限期期限计算方法,没有一个固定或统一的标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认定宽限期期限方面难免会产生认知上的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不可否认,正是由于我国宽限期条款规定的灵活性及标准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非严谨性,由此带来的纠纷难题,不仅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良好形象的树立。笔者认为,可以将宽限期是否进行催告及催告的时间选择问题写进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让投保人自己就这些问题做出选择。将选择权从保险人手中转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自己的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确定的方式行事即可。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7-0116-03

一、保险合同质押与动产、权利质押之比较

(一)性质比较

质押依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权是指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将其所享有的有形财产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设质,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将该权利转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质押。“一般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又称为记名债权。一般债权质押也称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1]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它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本质上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人寿保险单作为权利凭证,表明保单价值的权利人对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享有一笔债权。以人身保险合同出质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其性质是以权利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二)风险比较

由于动产和权利质押“转移占有”的特性,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安全性。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质权的设定,移转标的的占有,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直接管理与控制,在其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为保全质物和财产权利,债务人会尽力履行义务或是受到压力的驱动,促使其履行债务。并且质物的使用价值越大,移转占有而不能利用质物所带来的损失也相应更大。基于质物对出质人的主观价值,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避免因质权的实现而遭受损失,出质人会倾向于选择通过履行主债权而消灭质权,收回质物。而保险合同质押标的为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质押行为存续期间,保险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仍然被债务人有效的利用,由于不能利用质物给债务人造成的还贷压力较动产和权利质押要小很多。同时,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保险人管理并收益,债务人即使不设定质押,对这部分财产也无法实际支配。因此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也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由此看来,以保险合同进行质押的风险性应当略高于动产与一般权利质押。

二、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险种范围的确定

1.财产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以期挽回风险发生时给被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和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而且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形成,也取决于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是对所保财产及权益的一种保障,是投保人化解风险,避免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标的,则在当事人还贷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解除保险合同实现质押权时,势必会使投保人依靠保险合同规避风险的目的落空,在意外真正发生时丧失对受损财产得到补偿的机会。这既不利于整体社会财富的风险保障,也不利于个体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适合作为贷款的质押权利的标的。

2.人身保险合同

中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的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2]。对于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也早已有之。太平洋寿险在1997年就已开始作为长期险的一项附加功能在做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66个险种可以实施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94号 ,1998年7月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人寿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这为国内的各保险公司开展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3]。

(二)质押标的和主体内容的确定

1.质押标的的内容

在贷款质押标的的内容选取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将保险金作为贷款质押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主张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而只能是以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即当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保险人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借款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限进行贷款。

这种观点是值得探讨的。首先,质押担保要求所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所属于出质人的切实可得实现的物或权利,并以此来保证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保险金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其一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其二则受限于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完成。当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达成时,保险金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保险金给付落空,出质人没有了所质押的权利,那么质押贷款将以何为质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属于出质人的完整权利,因此它也就不具备成为质押标的的资格;其次,以保险金为质押权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此时出质人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或成立保险金给付条件,也就是说,质押权人无法立即获得保险金来补偿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质押权人将有可能为了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补偿而做出对出质人不利的行为。

如果把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则会避免存在上述的几项问题。当债务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时,质押权人可以基于质押权人与保险人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险单价值补偿其债权利益。而且此时所质押的请求权乃是完全属于出质人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所指向的价值并不以保险合同有效、无效,存续或终止而发生变化,质押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以采用保险单既存利益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为宜。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及该既存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4]。

2.质押主体的内容

(1)投保人。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由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投保人可以设为质借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保险合同质押当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险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7~59条的规定,中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合同的既存价值。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称,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给投保人的权利强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 [5]。

投保人在以保险单质押贷款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险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险单条款及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险单明文规定投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投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险单让与他人,除非保险单有相反的约定,投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 [6]。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险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取得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单,依法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否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应当考察保险合同对受益人一项的具体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进行质押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反之则必经其同意。

(2)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当中,有的贷款人对质借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该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质借人,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质借人。本文认为,此种设定是不妥当的。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应对该既存价值享有所有权,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单质押贷款中,被保险人没有相对应的物或权利向贷款人质押,如果将其设为质借主体,当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时,受损失的只能是贷款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接受者,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纯获益的法律地位。但其只是对未来的保险金具有期待的利益,而并无保险单既存价值上的利益。如果以保险金为质进行贷款能够实现,受益人或许还有资格成为质借人。但中国《保险法》第58~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纵使其拥有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也不足以成为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质借主体。

(三)风险的防范与处理

1.贷款金额的确定

质押贷款金额的合理设置,是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其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仅仅是不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够的,该金额还应当足以包含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目前中国保险机构所限定的贷款额度一般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之间,比如新华人寿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70%,太平洋人寿的 “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为80%。

2.保额控制

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贷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之后,投保人有可能私下更改保险合同,使保险的额度降低,从而导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高低,是衡量质押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能否保证质权人债权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在贷款合同履行后,擅自降低保额的行为将在实质上造成对债务的不足额担保,在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投保人在办理质押贷款之前,应当与保险人明确约定(当贷款人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当与保险人和贷款人同时约定):若投保人降低保额或者更改计划,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当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安全的担保贷款数额及利息时,投保人原则上不得进行此类更改。但若投保人确实遇到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可以与保险人、贷款人共同协商,由投保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补足担保额度的缺口之后,投保人有权将降低保额所取得的相应现金价值取回。

3.还贷期限到来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

在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存在着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保险金。在清偿期到来后,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获得清偿。

三、完善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行业管理

保险合同质押在中国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目前国内的各家保险企业虽然大多都已开展保单质押业务,但由于经验的原因,对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具体操作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面对这种形势,国内的主要保险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以往的经验,结合中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透彻的总结出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状况的保单质押规律,较为明确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操作规范与流程,尽量规避保单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漏洞与冲突的隐患,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为国内的各个金融机构提供出明确与详尽的业务指导思想与业务流程。

(二)完善法律规范保障

保险合同质押相对一般质押担保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业务形式。不仅涉及到保险机构和其他贷款金融机构,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在目前的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常常会造成在保险质押贷款业务出现纠纷时无法可依,只能依靠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与该业务有关的部分的简单结合来调整关系,往往无法全面地保护业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保护是保险合同质押中各方主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是完善与促进保险合同质押的最重要一环。首先,司法部门应当更透彻的了解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实质与运作规律,对保险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结合后的特殊性质更加明确。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不宜单纯的适用民事或商事法律,在保险合同质押业务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应尽量全面地分析矛盾的实质,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公平合理的维护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注意摸索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的冲突分歧与相应的法律空白和漏洞,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法律的高度上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最后,在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出台后,在实体与程序上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担保法[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275.

[2]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质押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法律,2002,(2):39-40.

[3]欧阳海泉,廖焕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6):121.

[4]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4.

第6篇

现代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意识也逐渐增强,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又出现了一项比较新的内容,即对所购保险的分割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未对离婚财产分割中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在理论认识上产生了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混乱。对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的保险法和婚姻法的法理和现行规定加以探讨。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讨论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人身保险利益分割问题之前,我们要清楚与此相关法律名词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在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当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的。在以人的健康为存在状态的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身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那么何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关系的存在前提,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受益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交易,即买即卖,这就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问题。

二、离婚案件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与不足

当离婚诉讼之前或过程中,已经产生保险金且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应为个人财产;如果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第三种情况,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几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大争议,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实践中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居多,许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有些法院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有些法院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即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允许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支付。因为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实践中许多法院采用了这种做法。有些学者提出,对离婚案件的人身保险利益暂时不予处理,当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时,由一方另行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要求法院对保险利益再行分割。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存在缺乏法律支撑、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等诸多缺陷,理由如下:

第一种做法,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也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额,离婚案件不能对仍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如何不顾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味的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司法自治原则,未能充分尊重被保人的个人意志。

第二种分割保险费,所谓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付,与其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一样,并不是实际存在的既有财产,故不能进行分割。

第三种理论界的观点,笔者亦不赞同。人身保险利益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允许夫妻中不是受益人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仍然享有保险利益,不但违反了人身保险为个人财产的属性,更会增加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同意或指定,而离婚案件中,解除的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会引起双方信赖关系的变化。如果此时仍然认定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双方,那么受益人或夫妻一方很可能为了谋取保险利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以上述方式处理实在不妥。

三、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建议

(一)离婚案件中对已发生保险金的处理如上文所述,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保险金,实践操作中相对比较容易,如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则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的,则应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若受益人系子女的,该保险金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置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处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该种情形下人身保险利益该不该分割,如何分割,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难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分割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保险费,都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保险基本原理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离婚时,尚在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并不能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变化或消失而失去法律效力。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因受益人的不同,处理方法也就不同,具体如下:#p#分页标题#e#

其一,受益人是投保人亲属或对方亲属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与赠与极为相似,是被保险人对自己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处分,都是对处分人意思的充分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只是这种赠与对于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实际取得的期待权。因此当离婚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金归受益人所得,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要求分割。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在离婚后退保的,对退保费用和保险价值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对方可以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

第7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 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特点

(一)保险利益客体是人的身体或生命

与其他的保险利益相比,人身保险利益是针对人体的健康制定的,通过对人体的健康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和体现。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和精神性

人身保险利益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对人的身体状态的恢复所支付的费用的补偿实现其自身的经济性的。其费用的确定并非单纯的以恢复健康所需的医疗费用为准,而是将与之相关的其他支付费用,如看护费等,纳入到人身保险的报销范畴内,实现经济性的充分诠释。与此同时,人身保险还能够起到一定的心理疏导和慰藉作用,实现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心理保障,突出了人身保险利益的精神性。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合法性

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该以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不能违反相关的规定和习俗,否则保险合同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相关内容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撑,难以有效执行。所以,保险合同必须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制定。

(二)经济性

人身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或伤亡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金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减轻投保人因为支付相关的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质为经济补偿。

(三)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是指人身保险的利益是可以预见的,通过一定的计算规则能够得出相对确定的利益,且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一般来说,利益主要有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两类。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

(一)人身保险利益防止人身保险沦为赌博

人身保险的设立初衷在于通过保险的形式对人身损害等风险进行防范,从而降低因人身损害问题导致的个人、家庭的损失。然而,如果不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加以明确,极易导致保险赌博行为的出现,有违人身保险的设立初衷,也与法律、公序良俗的规定相违背,应该加以制止。人身保险利益正是据此设定的,能够有效防范人身保险赌博行为的出现。

(二)人身保险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放纵或推动有损被保险人人身健康的情况出现,从而获得相应补偿的行为,这是人身保险应该坚决予以抵制的行为,是对社会道德的违背,侵害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而通过人身保险利益的约定,对此类行为坚决抵制,抵消相应的赔偿,从而消除该类形式的获利来源,进而降低此类问题的出现概率。

(三)有效限定赔偿的数额

人身保险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与损害的状况相适应的,不能够肆意的拔高保费和赔偿标准,否则将导致赔付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况,这导致许多人将人身保险作为投资手段,失去其人身补偿的基本功能。

四、当前的人身保险利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不清晰

尽管理论界对人身保险利益进行大量的研究,提出诸多的概念,但是缺乏y一的权威概念,在具体的内容上不够明确,导致概念相对笼统,难以实现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的有效界定,导致人身保险的实现难度增加,成为许多保险争议的根源。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仅对本人、直系亲属、存在赡养、抚养关系的个体和存在雇佣关系的个体具有人身保险的签订权利,超出此范围的人员,无法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即便签订也为无效合同,这看似对主体进行清晰的确定,但是忽略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诸如债务关系、合伙人关系等,导致人身保险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全面囊括社会对人身保险的需求。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明确

所谓存在时间即通俗意义的保险生效时间,这与人身保险的效力存在至关重要的联系,必须明确,否则将对人身保险的执行造成极大的影响。然而,就存在的时间,当前的法律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存在合同签订时、事故发生时和合同签订及存续时间内。

五、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体系

当前的概念争论焦点在于“法律承认的利益”和“不为法律禁止的利益”,这牵涉到概念的范围问题,本着严谨性和与人身保险的业务匹配性的角度分析,应该将人身保险利益界定为“不为法律禁止的利益”,以此实现人身保险利益的最新大限度的覆盖。与此同时,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订,确保法律条款的精准性,实现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的清晰界定。

(二)积极拓宽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

该方面既牵涉到人身受损的影响范围问题,也牵涉到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范围把控不当,极易影响人身保险利益的功能。所以,应该将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从单纯的直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和雇佣关系拓展到更为宽泛的经济利益关系,将债务人、合伙人等经济关系纳入到主体范围中。但是,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应该对主体的投保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各类虚假关系的出现。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的确定

鉴于各种观点的理论支撑充足,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在具体的保险案例中,应该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关系类型和受到损害的影响进行选择,实现存在时间的因人、因事的不同,提高与具体情况的契合度,从而发挥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同时,消除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出现可能。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利益是对人身保险的有效界定,确保人身保险的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功能实现,避免道德风险、不当得利等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赵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问题分析[J].投资与合作,2011(7):291

[2]谢光义.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J].企业研究,2014(6):155

第8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理赔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7-0168-02

在我国的保险理赔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即一个涉及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受害人买了人身保险,而责任方也买了责任保险。受害人是否既可以向责任方索取赔偿,也可以享受人身保险的保障呢?保险人是否需对这一意外事故既给付责任方责任保险赔款,也给付受害人人身保险赔款呢?是否存在受害人重复受益、保险人重复赔偿呢?这类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对该情形案件的赔付方案,牵涉到对保险基本原则的把握,关系到保险业相关险种的健康发展。事实上,受害人在意外事故中得到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及相关费用,另一部分是残疾金或死亡金。本文通过对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概念进行阐述,对保险基本原理进行解析,提出这样的观点:对残疾金或死亡金,受害人可以兼得责任方的赔偿和保险人的给付;对医疗及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是否明确不赔的责任,受害人或者可以同时取得责任方和保险人的赔偿。最后针对这一观点,指出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理赔的具体办法和保险时的注意事项。

1 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

(1)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对责任保险作了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特征主要有:①责任保险以法制为基础;②责任保险以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③责任保险事关第三者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采取差额说与定型化说相结合的原则。“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学说。“定型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该解释对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说,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说。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因此,受害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责任方对医疗费、伤残金等项目进行赔偿,而责任方可以根据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对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

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果责任方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责任方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赔偿,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中,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对因健康导致的损失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意外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2006年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办法同时明确写道,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不适用。

受害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人寿保险金、意外伤残或死亡保险金、给付型医疗保险金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致使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3)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异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保险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责任保险使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根据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 损失补偿原则

作为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含义可以分为三层: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当发生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第三,当保险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得到额外的利益。所以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维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范畴是很明确的。《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它对应着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和修复,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表现出以损害范围为限的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和只承担死亡伤残金的意外保险属于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医疗费用报销型的商业保险是否具有给付性质,或者说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上,目前共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理由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保险利益是无法估价的。人身保险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在第五部分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中,明确“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保险另有约定的,否则今后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相关纠纷案件,均不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二是肯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虽然人身保险的本质并不像财产保险那样,可以恢复标的物原状,但是人身保险追求的是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相关联的经济关系的稳定,是“补偿”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经济关系变化,如收入的减少,对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其价值,保险人只要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承担补偿责任即可,因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人身保险。

三是折中,认为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等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目的多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无疑可以客观衡量和补偿,因此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既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因此在理论上,不应否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在这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3 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的理赔办法暨保险注意事项

通过以上分析,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事故中,受害人是否能全部兼得责任方的赔偿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关键还是要看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根据法律法规,受害人毫无疑问能够得到责任方应付的赔偿。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其中的给付型条款,比如残疾金、死亡金、住院津贴、护理津贴等,保险金受害人可以直接获取;而费用补偿型条款,比如医疗费用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未作出明确的不赔规定,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全部兼得。

对保险人来说,虽然目前司法实践没有承认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为了控制不合理的赔付风险,使保险的经济补偿性在人身保险中得到正确的反映和运用,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以及有其他第三方在先给付的情形,作出对于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给付的限制性规定。比如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已经将“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作为补偿型人身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一条,或者将“补偿原则”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明确列示。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若发生纠纷,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该支付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按实际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实际上,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是已参加了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的人,可以选择定额给付型的商业医疗保险,用于弥补住院期间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如住院津贴等,根据被保险人的住院天数给付保险金,与医疗费不相干,不受补偿原则限制。总之,投保人在选择适合自己的医疗保险时,可以根据已有的保障,进行组合投保,以便能使自己在遭受风险时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颂平,赵春梅.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第9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运用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与问题分析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保险利益主体的不合理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一样,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没有要求。若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无讨论的必要。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以达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看似合情合理,但却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既然保险金的给付都与自己无关,那投保人也就没有危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而将投保人单一的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3.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中存在的问题。(1)范围过于狭窄。从我国保险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五种: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由劳动雇佣关系的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无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限制。从逻辑上讲,未成年的子女无任何收入来源,几乎不能够(特殊情况除外)为父母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的国家――儿童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监护人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投入来完成,所以对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逻辑的。

4.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地位不对等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的有无,因而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均有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义务,即投保人应履行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审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进行积极审查,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造成的。

参考文献

[1]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

第10篇

关键词:保险业;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对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111-0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不需进行专门识别,当事人所投保的对象即是保险标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尽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显,而确定保险标的却存在一定难度,保险标的的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影响重大。

一、保险标的识别的内涵、条件及标准

所谓保险标的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在具体保险合同的多个构成要素中,将其中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对象辨别出来,并将之作为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判断的依据。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明确保险标的来解决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通常根据投保对象就能够确定保险标的。需要进行识别的主要为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少数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较为复杂,通常为多重条件,各条件间具有前后相继的内在关系;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客体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两个客体受到损害,且各客体的损害也具有内在因果关联;三是两个或多个受损害的客体具有不同质性,如有的属于人身伤害,有的属于财产损害;有的属于现有利益的损害,有的属于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四是保险合同约定对多个损害的其中之一进行保险赔偿,其他损害只是作为导致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可能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对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

而所谓保险标的识别标准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识别保险标的应当遵循的规则、运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时也指识别保险标的的依据或理由。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管将身体识别为保险标的,还是将财产损失识别为保险标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据或理由,确立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是识别保险标的的前提条件,而确立此标准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保险标的与损害的关系、保险标的与投保目的的关系、保险标的与补偿方式和条件的关系。首先,保险标的是投保的对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受到损害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某种损害进行补偿,而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进行补偿可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针对具体受损对象进行保险补偿能够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二。再次,人身保险的补偿额度事先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只影响赔与不赔,不影响赔多赔少,而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是否赔偿,同时也影响赔付额度,因此,损害的赔付条件和方式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三。确立了上述三条标准,保险标的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就能够顺利地被识别出来。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标准就可以将保险标的识别出来,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则须同时运用上述三条标准才能够顺利进行识别。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符合第一个标准,不能达到识别的目的。同时,保险赔付是实现了投保人对身体伤害补偿的目的,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的目的存在一定疑问,因为两种损害具有内在关联,可以认为通过保险给付同时实现上述目的,运用第二条标准也不能达到完全识别的效果。从保险赔付的条件和方式看,保险赔付补偿的直接对象是医疗费用损失,此损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险补偿的多少是以医疗费用支出的多少为限,而如果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第三条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

二、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意义

保险标的识别关系到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对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又会影响相关保险原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标的的不同是区别人身财产和财产保险的重要标准,这也成为通过保险标的认定险种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需要识别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多个客体受到损害的特点,在受到损害的多个客体中,如果有的属于人身利益,有的属于财产利益,确定孰为保险标的就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进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共同构成保险赔付的条件,其中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则该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则此保险就属于财产保险。这也是当前学术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保险合同定性的不同还直接导致若干保险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界定为人身保险,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分摊原则将不能适用,如果界定为财产保险,则重复保险原则将不能适用,其他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规定也将随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影响其适用性,可见,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准确识别保险标的是极为必要的。简言之,保险标的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决定法律适用。

除医疗费用保险外,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还可以对许多具有争议的险种或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其中较为典型者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保险,其具体保障责任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后,由保险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仅从该保险名称看,其无疑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传统人身保险不同的是,保险人赔偿的对象不是遭受人身伤害的借款人,而是贷款人。贷款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是由于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其所贷款项将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风险,因而在此类保险中存在两种损害,即借款人的人身伤害和贷款人因所贷款项不能收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看,其不是为了对借款人人身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贷款人在所贷款项额度内进行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二个标准,可以初步判断此种保险为财产性质的保险。再看保险赔偿额度,其以借款人所贷款项为限,不能高于所贷款项,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则保险赔偿的数额也相应减少,因而此种保险不符合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的特性。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三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保险为财产保险。此外,从此类保险不宜重复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财产保险特性。保险实践中,还存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①,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一致,其将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应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保险人向贷款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责任利益属于财产利益范畴,进一步表明此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相类似的还有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的收入,保险事故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也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投保金额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是由保险人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兼职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以及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险金额。[1]同理,护理保险实际上也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护理保险是指以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护理费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现障碍。对于一般的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如果其不与费用相关联,则应认定为人身保险。由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都可能在被保险人实际产生收入损失或护理支出之前就进行保险金给付,因此应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失理解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利益的损失①。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可能并没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损失,或者将所得保险金用于护理支出。简言之,上述险种中“保险标的损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论基础上的,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险标的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标的识别影响法律原则和保险规则的适用,因此对合理维护当事各方正当权益及公司经营发展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保险标的识别的讨论目前在理论界尚属盲区,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也是薄弱环节,正确运用这种识别机制去解决现实问题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思维惯式问题。依据保险标的认定合同性质是普遍能够被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体认定保险标的上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中存在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人身保险,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确立保险标的识别机制,就是要引起对保险责任因果链条的充分重视,由众多事件构成的保险责任因果链条是保险理赔的依据,其中的人身伤害可能并非导致保险赔付的最终事件,实践中容易忽视对因果链条完整性的考察,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形成的判断必然有失偏颇。

(二)法律冲突问题。保险标的识别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但却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识别标准应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之界定为人身保险,与现行规定冲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等对保险标的识别机制的运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章,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合同条款问题。保险合同条款措词具有诱导性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标的判断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的认识偏颇常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中,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如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完全将其按照意外险处理和对待,在产品名称及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将之称为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公众因此理所当然地将之视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实际上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称和条款中带有“责任”二字而归属于财产保险。

(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问题。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某些险种进行定性是否会对现行产、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将医疗费用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定性为财产保险,寿险公司是否还能经营此类业务便存疑问。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地扩大或缩减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依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管控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可以经营上述业务。如果其具备相应能力,相关法律便可以如赋予财产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权利一样,允许寿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五)适用范围问题。从目前保险实践看,将财产保险误认为人身保险的情形较多,而将人身保险误认为财产保险的情形却较为少见,但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现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认定险种性质的方法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上,并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次级险种的性质认定,例如意外险和健康险的区别不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而是保险事故存在差异,意外险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为保险事故,而健康险以约定的疾病等为保险事故。

四、保险标的识别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准确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仅对其和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也是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二是有利于正确认识保险利益对赔付责任的影响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凡为保险标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定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特定对象是否同时为保险标的,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顺经营环节各种关系并提高经营水平

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协调保险机构之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使得公司的统计管理更加规范。如保险公司之间①的重复保险分摊问题,在将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识别为财产保险后,是否需要和应该进行保险分摊便很明确,各保险公司不会因此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又如在保险代为权的行使上,一般来说,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领域主要为财产保险,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便可以在理赔额度内向导致被保险人伤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险代位权,如果第三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发挥保障职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过识别对保险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险公司必然要相应调整和完善保险数据统计管理,在统计时充分体现某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业务管理和风险监测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有利于保护产品创新并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与普通保险相比,需要进行识别的保险通常兼具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容,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一般人常会产生疑惑,即为何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保险赔偿的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贷款人),似乎违背了“谁投保、谁受损、谁受偿”的保险经营原理,产生这种错觉的原因就在于对保险标的认识的错误,如果将此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上述误解便不复存在。此类保险的出现,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路,突破了原来只针对单一损害的保险产品的保障局限,实现对连锁损害中的最终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目的。在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险种中,虽然没有所谓最终受害者,但却具备多重损害的共性,且受害对象(人身)和赔付对象也看似脱节。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上述险种进行重新定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人们的认识偏差,有助于消除质疑,取得认可,最终使该种产品创新方式的延续和发展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创新思路的保护和运用,无疑对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和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可以促进保险业务风险管控水平的提高,进而实现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同,导致两类保险面临的风险点各异,对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将财产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管控,或者将人身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管控,都会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人为形成风险隐患。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将之定性为人身保险,则在医疗费用支出等只涉及“财产损失”等环节上的风险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险的风险范围,但实际上医疗环节的风险恰恰是此类保险的风险集中点。因此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将此类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更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进行保险标的识别的险种或保险合同,一般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尽管有时将之定性为财产保险,也只是表明其风险管控着重点的确定应以财产保险特性为依据,并不排除对其与人身伤害有关的风险点也应同时进行管控,如在医疗费用保险风险管控中,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率、死亡率、伤残率等,这些对厘定费率以及后续管理均有影响。因此,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险种和保险合同准确定性,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确定风险管控着力点,保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6-0096-07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各种物权、债权关系高度流转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和认定问题也更加复杂,有必要认真审视和讨论理论和立法中的诸多问题,不断地规范和完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后已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保险利益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财产保险

1、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禁止不当得利,限制赔偿数额本为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的功能,依人身保险的特点并不能发挥此功能(个别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除外),但依此作为否定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依据之一不具说服力。就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而言,江朝国先生认为无适用的余地,但也并不否认其具有该功能,不过认为只要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足够了。学者张秀全认为,保险利益在人寿保险中难以发挥作用,且会制约人寿保险业的发展,并认为应以同意原则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应从其能否发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出发,而功能是否能得以发挥又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金请求权归属于何人有关;又因为任何人都对自己具有人身保险利益,所以只需考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场合即可。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自然应对投保人作出应具有某种保险利益的要求,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无赌博与道德危险的动力,则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此时法律若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其价值更多的是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不是因其具备道德危险的事先防范功能。在现行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的制度下来考虑,生命太可贵了,人身保险须特别防范赌博和道德危险,因此由法律对投保人强加上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也并不过分,至于可能影响缔约方而制约人寿保险事业发展的问题则可通过对人身保险利益规定的完善而得以避免。可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2、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同时也有些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得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为经济上的利益。英美法中,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仍以是否有金钱利益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综观肯定说的各种观点,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的经济性利益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其实,这种情况也不是人身保险的专利,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财产保险而言,也存在同样情况。比如2003年故宫国宝文物书画前往上海展览时就因国宝文物价值连城,价值难以确定而无法投保,但并不能因此说国宝文物书画没有经济价值。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任何保险不可能不带有经济的特性,而纯粹是一种精神上的好处。人身保险整个制度的安排,就是要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遭受不幸之后,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人提供相应补救。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对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的一种抽象的经济性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的存在越能肯定。这就类似于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对于投保人与人身被保险人存在合伙、雇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而言,这种安排也很妥当。对于其他虽然没有现存直接经济性利益关系,但是经过人身被保险人同意的任何被保险人而言,其同意就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人身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人身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再次,从人身保险的本质来看,人身保险利益也应为一种经济性利益。探究原本的人身保险,其本质正是在于对自身生病或意外伤害的医疗、残疾乃至死亡以及对他人寿命和身体损害而间接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和民法上规定的人身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一样,人身保险的这种补偿,与保险费的经济形式相对应,可以且只能以经济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不能以劝慰、致歉等非经济的形式来体现。因此,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补偿性的合同行为,其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其保险金的赔偿是与损害以及分担保险费相适应并由合同约定的经济性利益。至于人身保险随着保险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保险与储蓄的结合、保险与投资的结合,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给付或返还性质,是人身保险发展的变异或派生,它掩盖不了人身保险也具有补偿性质的本质。

3、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经济性利益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保险中,在保金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的前提下,基于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公共政策需要,必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图达到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但保险利益主义在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上并不完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始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以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可以互相投保死亡险的夫妻为例,道德危险的避免是基于夫妻间存在这一特定关系的法律的美好推定,但事实上仍可能有道德危险的发生,可见单纯的保险利益主义不无问题。为此,美国保险法中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则即直接通过欲以保险利益来实现的立法追求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如投保人即使以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也可能由于存在赌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投保最初由受益人提议,受益人支付保费即受益人与投保人无任何的情感或经济上的联系等事实可以构成赌博的证据。同可能正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所持的慎重态度和对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志的尊重,美国有些州如纽约与弗吉尼亚在保险利益主义的基础之上又引入了被保险人同意原则。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兼采保险利益主义与同意原则。

单纯的同意原则同样不能满足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需要。第一,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的发生不限于死亡险,健康或伤害险完全也有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第二,有台湾学者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提出质疑,如江朝国先生认为,台湾地区同意原则的若干规定足以避免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属于“个人自由决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赔偿金已由法律规定属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则的有关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赌博的功能反倒是其次了。即使法律允许约定投保人具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从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赌博的角度来看,同意原则也不无问题。从效果上来讲,仅通过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是否可以达到防止赌博及道德危险的目的,是大有疑问的,如可能有一个与被保险人不相干的人以重金换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约定自己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或者直接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自己为受益人;更关键的一点是,防止赌博及道德风险是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如果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个人决定是明显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性和补偿性作用,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投保人可能为获取利益,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进行赌博。而且,同意主义原则必须以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适用上难以一概而论。利益关系的要求能充分体现保险的宗旨,被保险人的同意能较好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基于最大限度地避免赌博、防范道德危险和体现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笔者主张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二、法律上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在经济性保险利益提出之前,各种学说实际上认为保险利益是通过保险标的而表现出来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也即法律上保险利益。例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就持法律上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㈣根据法律上保险利益原则,在许多情形下,虽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损坏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却无权获得赔偿,因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例如,由于债权是对人权,其权利直接指向债务人而非债务人财产。因而,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财产是债务人的惟一财产,其损毁将必然导致债务人无力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对该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该债权人具有了直接指向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

同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是公司的惟一股东,公司财产损毁必然导致该惟一股东的损失。在著名的英国木材案中,一家木材公司的惟一财产就是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向其投资的木材,原告因而成为该公司的惟一股东。英国上议院判决,以个人名义投保了木材火灾险的原告,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没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因为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作为股东,其对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什么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公司继续经营,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公司的盈利具有利益;如果公司倒闭,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具有利益。实质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Macaura公司是否对该批木材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传统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该财产之上存在抵押权或留置权,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没有以Lucena公司的名义投保,因而是不能得到赔偿的。然而,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已摒弃法律上保险利益而代之以经济性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即可。按照这一原则,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对于木材具有经济性利益,理应得到赔偿。

还有,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为了解决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的进出口权限问题,我国长期实行外贸制度。没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出口业务。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单位先对外签订进口贸易合同,等货物即将到达国内时,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有进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口手续。问题是,有时进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就已灭失,进口单位为节约成本,已没有必要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外贸,但当其凭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却被判因其不具有相关商品的进口权,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无权获得保险赔偿。在“潮安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即判定原告既非核定经营钢材的公司,又未申领钢材的进口许可证,因而不具有钢材的进口权,其对非法进口的钢材无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尽管其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需承担货物的风险,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之外,在其他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此结果,如运输人,其可能与委托人约定只有在货物安全到达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费。但由于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也不具有任何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仅对货物的安全到达或费本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运输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以该货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此类例子不

胜枚举。

法律上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缺陷,在理论上也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第一,法律上保险利益将保险利益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较为狭隘。该原则下,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的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他物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权利均出于实体法的规定,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已。但是,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事实上,正是通过填补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保险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保险这一制度来获取任何财产上的不当利益。因此,重要的不仅在于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且更在于它确实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这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性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分散危险于保险制度圈内的其他投保人。由此观之,法律上保险利益的缺陷不言而喻。

第二,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的衔接对象,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具有的某种法律上的地位,而是以保险法的真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性利益。保险利益,不过是以其决定保险契约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而已,也只有在此范围内才具有意义。换言之,保险利益不以其他法律概念为基础,而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性概念,基于其经济性本质,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有事实上的经济性利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保险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为了弥补其缺陷,采用经济性保险利益非常必要。

三、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12条中。但是,与西方国家发达的保险利益制度相比,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必须面对予以及时解决。

(一)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

1、保险利益主体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界定是讨论保险利益主体的基础。有关保险利益的主体即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这一问题牵涉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含义在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中存在较大差异。保险利益的主体与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有关。各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不同,实质上导致了不同法律环境下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如果不对其加以明确,讨论保险利益的归属是无意义的。这里,笔者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之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我国,拥有保险利益的人仅限于投保人。可以说,这严守了传统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当今世界保险业发展趋势的。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仅在财产保险领域就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无法适用于保险领域,贬抑人类互助。如甲对乙的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乙的财产投保,且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于乙,便不能成立,这将使无因管理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大受挫折,人类互助之精神大受贬抑。其次,无法解释和适用某些国际惯例,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如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惯例CIF(到岸价格)中,货物保险费由卖方支付,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给了买方,即买方获得保险利益,卖方丧失保险利益。若依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此规则便不能适用。而国际贸易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若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势必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那么作为保险合同重心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呢?没有提及。若其可无,则其损害与保障何言之有?再推而论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投保人已置之度外,其保险利益已丧失,此等转让岂非无效?反观他国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于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则罕有提及。

因此,对保险利益主体应分别考虑,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保险利益客体上的缺陷

从客体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并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而是保证在保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例如,某人就自己所有的房屋与保险人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障该房屋不发生火灾而是保障当火灾发生时,保险人对该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损害赔偿。该房屋即为保险标的,是火灾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载体,它是保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对象。保险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需要具体的标的来体现,这就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对此存在着两个概念纠缠不清的问题。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其中的有关利益即是保险利益的一种。再如《保险法》第49条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其中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标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混淆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概念。所谓保险利益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主体对什么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保险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它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3、保险利益定义在内容上的缺陷

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由于法律上保险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故其最终被经济性保险利益所替代。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性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也就是

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等经济性损害。此种观点可以说是点明了经济性保险利益的实质。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数量上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无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普通法中,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通,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权利或合同上权利。在我国,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故这一术语至少可以理解为:(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而这些都是古老的保险法才能接受的保险利益观。当今社会,保险业已经成为一个强大产业,新的保险类型层出不穷,法律永远也无法及时承认社会生活的新需要。比如,保管人对其代保管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保管人有责任维护代保管财产的安全,因而保管人就会产生将代保管财产投保的需要。代管财产一旦受损,保管人由于负有保管义务而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说因为法律没有承认保管人对其代管财产具有经济性利益关系,就不能投保。其实,大陆法系惯用术语应是“合法”或“适法”利益,即所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内容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保险利益应为一种可以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的缺陷

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定得过于死板。在国外,保险实务及保险立法已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形成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无保险利益,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索赔。这一规定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并成为财产保险的惯例,我国也应予以借鉴。另外,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鉴于此,根据前文中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有关分析,可知此规定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进行修订。建议应修改为: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完善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的建议

由于保险本身就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保险有关的规则也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因此,对于保险利益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我们不但可以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相关内容,也可以根据我国保险实践的经验,不断地对其进行修改,逐渐趋于完善,使《保险法》成为我国名副其实的保险根本法。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开放步伐,并且加快市场法制化建设进程。㈣笔者认为,要想把保险利益的含义表述清楚,不仅要一个总括性的定义来统领,而且要区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存在时间四个要素,同时立法上应该引入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的反向规则,使保险利益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只有这样,才能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表述,从而有利于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和把握,并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建议对《保险法》第12条修改如下: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具体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12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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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