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土地管理办法

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15 09:14: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土地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开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挖砂、取土、烧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对严重破坏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2篇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第3篇

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存在问题;采取对策

概述:为了确保在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进行侵占或破坏,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环境能满足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使现代化建设能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

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自然保护的法制就是把自然保护的原则、政策条文化、法律化,把它们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些原则和政策的实施,大家对自然保护有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和统一行动。因此,自然保护法制在自然保护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有了完整的、适合本地的自然保护的法制,自然保护工作才能得到保障。

1.泰来县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县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从事森林管护,野生动物的保护,林地权属专项管理工作。为加强林木管理,强化林业执法严厉打击滥砍滥伐林木行为,严格管理林木资源,县林业执法人员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到基层进行检查和宣传《森林法》。130多名专职护林员常年上岗,巡查在管护区域内,防止人畜毁林。2000年,《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出台,印制2000份发到全县各乡镇、村屯。对林木管护采取谁造谁管,统造分管、分造分管、齐抓共管,封山育林等多种管护措施,有效保护了林木生产。2001,举办全县乡镇林业站人员林木执法培训班,利用世界活动日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动宣传车20多次,发宣传材料1000份。

县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县草原管理站成立执法队伍,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土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全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工作,逐步形成的土地权属管理为核心,结合土地登记、调查、统计、分等定级、地籍档案为一体的地籍管理体系。

按照《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县内土地变更调查由原来的8大类(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过渡到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全县总幅员面积5,883,522亩,其中农用地4,433,096亩,建设用地349,526亩,未利用地1,100,899亩,与上年比较总幅员面积保持不变,农用地增加,2,805亩,建设用地增加27亩,未利用地减少2,832亩。

2.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利用情况

泰来县1988年,对全县15个乡镇滥砍滥伐林木行为进行了专项执法大检查,4起滥伐、3起滥伐林木行为全立案、全处理。1990年,15个乡镇对林地毁林行为开展10天的执法检查,其中严重的乡镇由县林业执法人员协助执法清查。共查出牲畜毁林306株、滥伐林木38株,盗伐11株。对滥伐盗伐毁林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其它毁林行为也做出相应处理,并订立护林公约,对不负责任的护林员进行撤换。1991年以后,对滥砍滥伐林木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全立案、全处理。1996年—1999年4年间,发现并查处滥砍、盗伐林木、非法采用林地、毁林开荒案件15起,江桥镇宝隆村毁林2起13.1亩,大兴镇良种场1.5亩林地改变用途的案件较为严重,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加强经济制裁,并退耕还林。2001年,查处滥伐案件5起、盗伐案件4起、违法征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5处。2002年,抽调执法人员对违法运输木材现象进行专项治理。县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整顿工作组,对全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进行四查,即是否有证(照)经营、规模和设备、木材来源、有无违法经营现象。对原有98个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后留存61个。当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2起,违法征地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2003年,加强对《森林法》的宣传,加大林政案件的处理力度。查处滥伐案件9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1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3处。2004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2处。2005年,在全县10个乡镇开展为期1个月的全县森林资源执法大检查,逐村、逐屯、逐户、逐单位清查。对2003年下半年以后的积案以罚代刑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全面清理和复查,并查处2003年下半年以后未被查出的滥砍滥伐、人畜毁树违法从及木材经营加工等违法案件,共查处滥伐17起、滥伐林木案件2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2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同年,更新修订《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管理。

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县林政部门深入宣传《森林法》和《野生动物管理条例》,深入各乡镇、村屯执法检查林木管护的同时,检查滥捕、滥猎情况,就地宣传《野生动物管理条例》,使农民和过去的猎户不再有狩猎工具和狩猎习惯,滥捕、滥猎行为绝迹,农贸市场不再有出售野生山鸡、野兔等猎物现象。

全县草原面积109万亩,退耕还牧面积0.6万亩。草原的基本情况是天然草原减少,人工改良草场增多;改牧区减少,采草区增多;低产草场面积减少,高产面积增加;优质牧草增多;劣质牧草减少,草原的改良和更新初见成效。

泰来县土地管理事业不断发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1987年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一年,泰来县重视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工作,在突出基本国策、突出统一管理土地、突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审批权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学习贯彻《土地管理法》经验交流会,推动《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

1989年8月,下发《泰来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具体办法》,进一步加强县城和建制镇土地管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土地管理办法》规定,1992年4月印发《泰来县土地使用暂行办法》开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3年制定全县基准地价,将全县国有土地分为三个等别,结束了建国40多来县内土地无偿使用的历史。1995年,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决定》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1996年,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地的管理,制定并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暂行规定》。1997年《泰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办法》,同时出台《泰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依照法定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控制区强调村屯建设原则上不得向外扩展,不得占用耕地。同年,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决定》中,确定对国有农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由行洪区滩涂、滩地扩大到荒山、荒地、荒草等所有国有农用土地,同时在全县范围内对国有农用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全面清查,并与确权、登记、收费结合起来。2000年4月,修订《泰来县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产和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并再次更新基准地价,把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企用地和办公用地四大用途划分为10级区域价和6级路线价。2005年5月,再次修订《泰来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将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划分为4级。

3.存在问题

3.1法制不系统、不完备、不全面

3.1.1.还未形成一个由宪法、自然保护基本法和单行自然保护法组成的自然保护立法系统。而且对许多至关重要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大气资源、动物资源、珍惜植物资源、风景资源以及一些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区域的保护和利用,至今尚无立法。总之,自然保护立法体系中还有许多空白。

3.1.2.有些重要的自然资源虽有立法,但往往就某种资源论某种资源,忽略了一种资源与另一种资源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这些立法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自然资源的作用。

3.1.3.立法不统一。如有些资源原由几个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常常各自颁布行政法规,而这些行政法规之间缺乏协调,致使对该资源的管理工作互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

3.2执法不严

要保护自然资源,不仅要有系统的、全面的、协调统一的立法,而且要严格执法。目前自然保护法规执行情况不能人满意,有法不依、执法不真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真正行使自己实施法律职责,而且有的司法机关对保护法规的实施也不很重视,以致出现了却无人实施或实施不力,知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的现象。

3.3群众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

人们习惯于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无主的,可以任意开发利用,加之法律宣传教育不够,保护自然观念淡薄,很多明明的侵犯国家所有权、滥用乃至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人们却往往不以为是违法的。这种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情况是导致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被污染和破坏的重要原因。

4.应采取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对策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资源,当务之急是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使自然保护工作真正进入法治阶段。应当采取法律建设行动是:

4.1加快立法步伐

要尽快地建设适合自然保护立法体系,尤其抓紧制订自然保护基本法以及主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如野生动物法等。

4.2严格执法

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强化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使法律得到实施。同时要加强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在自然保护中的作用。

第5篇

关键词:油田;企业;节约;土地

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日益尖锐。土地问题始终是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科学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国家长远利益和民族生存根基,因此,坚持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好土地,对油田企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制定系列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对节约利用土地工作的宣传。

为加强土地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土地资产,2008年胜利油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胜利油田用地实际情况,对1999年制定的土地管理规定《胜利石油管理局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胜利石油管理局建设用地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印发了《胜利石油管理局新增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和《胜利油田分公司新增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健全和完善了油田土地管理规章制度,理顺了土地管理程序,加大了土地管理力度,使油田的土地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加强土地国情教育,增强土地忧患意识,使节地观念深入人心。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到节约土地对油田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推行规范化用地标准,节约使用土地。

对新建项目用地实施全过程监督巡查,从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征地、施工及投产使用等各个环节,严格土地的规范使用,防止多占地,滥占地以及违法用地现象的发生。

自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油田上下为了深入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认真抓好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油田实际,制订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土地管理办法》、《胜利石油管理局建设用地标准》等建设用地管理制度,逐步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了制度化管理轨道。以降低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大力推行规范化施工为突破口,节约使用土地。在总结过去节约用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推行项目法管理,制定了物探、钻井、油建、铺设管道、架设线路、试油作业和基础建设等8个方面35类施工建设项目的限额用地标准。为建设用地的管理、监督和考核,提供了操作依据。钻井工程是油田用地的大户,近几年来,胜利油田每年打井都在1300口左右。过去,单井井场永久性占地3.9-5.4亩,借助新土地法实施的有利时机,油田土地管理决策者,在深入钻井一线调研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大幅度压缩了井场征地面积,在全油田范围内统一执行单井3.1亩永久征地的新标准。全油田各单位,为把标准落到实处,积极想办法、出主意,推行规范化施工,采取有效措施,节约使用土地。物探施工,为了少碾压土地,不断总结节约用地的新经验。施工中普遍推行了“车走一条线,钻机背水罐,人抬肩扛放大线”的“一”字工作法。物探三维测线施工用地,由原来的10多亩,压缩到现在的3.74亩;三维地震作业每平方千米用地控制在了80亩之内。自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新增建设用地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通过压缩井场永久性用地,节约土地面积8320亩,节约用地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三、通过采用生产施工新技术,提高节约用地效益。

石油开发生产离不开土地,哪里地下有油,就要在哪里占地打井,这是油田生产建设用地的特殊性,石油开采占用耕地是无法避免的客观现实。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尽力减少耕地的占用,对油田落实好土地基本国策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油田生产施工工艺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水平井、侧钻井和丛式钻井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为节约用地,减少耕地的占用创造了条件。

乐安油田,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城北的吨粮田之内,当地人均耕地只有0.75亩。为了有效地节约耕地,胜利油田对乐安油田的开发,进行了综合科学论证,打井全部采用了丛式钻井新技术,把计划安排的119口油井,集中到26个钻井平台上,打定向斜井。即由一场一井改为一场多井,节约耕地210亩,既减少了征占地费用2000余万元,又受到了当地政府和农民群众的欢迎。

陈家庄油田是十五期间胜利油田分公司滚动探明的具有千万吨级储量规模的重要能源接替阵地。该油田位于利津县陈庄镇农业生产重点区域,生产开发区域内80%是基本农田以及沟渠、水库等农业配套设施。在产能建设方案设计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的节约耕地,油田土地管理部门与地质技术人员通过反复科学论证,精确测算,提出了多打斜井、丛式井组,加密开发井网的设计方案。把设计方案中的163口井集中到39个钻井平台上,打丛式井组,并采用定向斜井技术,尽量避开基本农田和相关的农业配套设施。通过这些措施,圆满完成42.9万吨产能建设目标,节约耕地273.4亩,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99年以来,油田共打丛式井组697个(单井2850口),仅此一项共节约土地4390亩。

近几年来,随着侧钻井技术的成熟与应用,利用老井场打侧钻井,成为胜利油田油气开发战线上的一道亮丽风景。这项技术的应用,又为油田依靠科学技术,实现节约用地,开拓了广阔的空间。胜利油田自上世纪60年代初期勘探开发以来,已出现报废井4000多口,占地27000多亩,其中耕地约有10000亩。挖掘这些土地的使用潜力,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大有文章可作。自1999年以来,油田地质、规划、土地、开发和钻井等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对老油田实施综合调整改造。采用侧钻井新技术,在老井场上打侧钻井,既降低了油田生产成本,又有效地减少了新增用地。

四、挖掘存量土地潜力,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在土地的利用方面,要本着“高效、节约、合理、珍惜”的原则,坚持“能用已征地,不再新征地;能用非耕地,不占用耕地;急用先征、暂不用缓征、能少征不多征;可征可不征坚决不征和有劣地不占好地;能用荒地不占耕地;能用边角地,不占好耕地”的准则,严把项目规划关、选址关和施工占地关。

胜利油田开发建设40多年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达140多万亩,其中,城镇存量矿区建设用地近11万亩。这些土地基本上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征占的,土地利用率相对较低,有的建设项目存在宽打宽用的现象。挖掘这些存量土地的使用潜力,提高利用率,对减少油田新增用地数量,降低用地成本费用支出,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近几年来,胜利油田积极适应和推进土地利用方式向集约高效转变,改变了上项目铺摊子外延粗放用地的旧观念,把“能用存量土地的,决不新征用地”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穿到实际工作中去。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存量土地的利用和管理,2001年,油田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投资867万元开展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采用了先进的GPS卫星定位技术,建立了土地图形库和数据库,并实现了宗地数据和图形的联接与互查,达到了土地利用现状可视化、统计管理系统化和地籍管理坐标化的要求。方便了对土地利用程度和现状的查询,为更好地利用和挖掘存量土地的使用潜力,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实现根本性转变奠定了基础。在矿区建设上,坚持统筹规划,盘活存量,合理用地。对职工住宅区,实行综合调整改造,拆平房建楼房,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自1999年以来,胜利油田新建职工住宅1200多万平方米,占地2.1万亩,全部通过存量土地挖潜实现的。

第6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第8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  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  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  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  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  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根据20xx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xx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流程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要符合下列条件:

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10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第11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区绿化隔离带内依据“以绿引资,以绿养绿”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返还用地所在区、县政府,用于代征绿化用地的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申请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单位,需持有关证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五、国有土地收入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财政部门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隔离带绿化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返还给市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该单位企业结构调整和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作。

第12篇

一、建立健全地价管理制度,合理确定地价。地价按照区别不同供地、用地性质采取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地价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以市、县管理为主。省国土厅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地价管理办法和作价原则,宏观协调各地地价水平,纠正不合理地价;市、县国土局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价管理办法,对本地区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和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

(一)基准地价的制定与管理基准地价由各市、县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审核平衡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剩余法、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或采用多种方法综合测算确定。未具备条件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的,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采用简易方法制定临时基准地价。

(二) 标定地价的制订和管理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地块大小、形状、区位、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等条件制定。标定地价由市、县国土部门会物价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 出让底价的确定与管理出让底价是在标定地价基础上,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行情以及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而确定的最低出让价格。出让底价的构成:征地、拆迁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土地开发费用和开发利润,政府规定的其他税费,政府未实行统一开发的土地,应减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土地开发费用和开发利润。

土地出让底价由国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时根据其不同的使用性质实行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未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予办理出让、转让等变更手续。

二、对不同用途的土地实行不同的地价政策。

(一) 高科技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以及国家机关、部队、文教、卫生、体育、科研单位的非营利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国土、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地价减免。

(二) 金融、商业、工业交通、旅游、服务业等营利性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以招标为主,也可采取拍卖方式,一般不采取协议方式。

(三) 住宅建设用地,应按照商品房、微利房、解困房的不同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商品房用地主要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微利房、解困房应以协议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同级政府批准,地价减免。

(四) 属于行政划拨和减免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作价入股的,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定地价补交地价款。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对其使用的土地资产进行估价。

三、土地出让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除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外,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再由当地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上级财政。土地出让金应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

四、加强供地计划管理和地价评估管理工作。

(一) 各地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产业的布局安排,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实行计划供地,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地价评估机构,承办本辖区内的地价评估。设立地价评估机构,由省国土厅进行资质评审并颁发许可证。凡未经资质认证,未领取许可证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外省或境外的地价评估机构在广东境内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经省国土厅资格认证并颁发许可证。

(三) 地价评估可由市、县地价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由省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接受国土、物价部门监督。对地价评估结果发生争议的,可提交当地国土、物价部门监督。对地价评估结果发生争议的,可提交当地国土、物价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提交省国土厅会同物价局作最终裁决。

(四) 开展地价评估业务,可适当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广东省国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