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监督制度

时间:2022-11-05 23:39: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检察监督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检察监督制度

第1篇

一、监督理念的现代化趋势

传统型监督理念以对立性、实体性和绝对性为基本特征,在制度上就表现为事后监督、再审监督以及抗诉事由的实体化倾向等等。民行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争议和困境,均与此相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要充分而全面地发挥其内在职能和制度优势,首当其冲的就是要转变上述传统型监督理念,代之以现代型监督理念。与传统型监督理念恰成对应,现代型监督理念主要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协同监督理念、程序监督理念和相对监督理念。其中,协同监督理念是前提,程序监督理念是载体,相对监督理念是自然结果。总体上说,现代型检察监督制度较之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姿态上更加谦和,在价值观上更加多元,在利益追求上更加综合,在方法上更加灵活,在为自己所设定的监督位置上更具有超脱的社会性色彩。

二、监督范围的扩展化趋势

主要表现在:由诉讼向非诉讼的扩展;由审判向执行的扩展;由裁判向调解扩展;由诉后向诉中扩展;由实体向程序扩展;由案件监督向案件检察扩展。然而,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扩张不是任性进行、随意开展的,而必须是依法、依宪逐步推动的。这里要区别的一对范畴乃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具体的监督行为而言的,依宪监督是对整个的检察机关而论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宪法的定性规定,依实践之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依宪监督提供具体规范。这样一来,依宪监督又转化为依法监督。可见,摆在检察机关具体监督行为面前的,永远是依法监督的原则——这是一条铁则、不得违反。监督法定主义与监督能动主义由此高度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现实化和理想化架起了桥梁。

此外尚需指出的是,目前针对有限监督原则所提出的全面监督原则,并非意味着民行检察监督权不受约束、毫无边界了。不能将全面监督原则等同于每案监督原则;每案监督不仅无可能,更无必要。

三、监督客体的程序化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重点在于监督司法审判中的实体事项。实体性监督固然需要坚持,但若仅局限于此,而不对产生实体性事项的程序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则往往有舍本逐末之叹,也往往陷入监督僵局。2007年4月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抗诉再审事由中增设若干独立性程序事由,程序事项由此正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客体。

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除了有利于形成新型监督理念、产生新型监督功能外,还表现为:能够有效地提升民行检察监督的成功率;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有助于对司法审判进行宏观监督,强化司法管理机制的完善等等。

四、监督领域的全程化趋势

目前,由于立法等诸多缘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也就是所谓诉后型监督。笔者认为,诉后型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正确的,但是,诉后型监督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惟一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属,而应逐渐开拓监督领域,将监督触角分布于诉讼全过程。这种全程性监督,主要表现为诉中监督,意即发生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的监督行为。应当看到,诉后监督向诉中监督转化和拓展业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一个路径和趋势。这样说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其二,加强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其三,加强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此外,由于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其对实施监督行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最高,因而也最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能力和素养。总之,目前我国应当将诉中监督作为开辟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的突破口。

五、监督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目前,我国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就是抗诉。然而,抗诉这种监督形式具有诸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仅仅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事后监督,效果稍差。其二,抗诉仅仅只能针对诉讼纠纷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非讼裁判,检察监督无能为力。其三,抗诉难以体现出监督力度的层次性,显得较为单一。可见,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惟一性存在,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功用发挥。

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益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等等。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监督对象以及不同的违法程度加以明确。

六、监督模式的内在化趋势

监督模式有内在型与外在型的分野,目前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模式属于外在型。外在型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于,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与其接受检察监督的时间起点相分离。检察监督的外在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双倍地消耗司法资源;容易陷入检法冲突的司法僵局;损伤司法的权威性。显然,这绝非法治之路的理想选择,因此,民行检察监督的模式应当有所调整,由外在模式转向内在模式。内在的监督模式的可行性在于,检察监督权的运作过程与司法审判权的运作过程系同步进行。其内在性表现在:这种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这样的一种转变,实质上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结构性转变,不仅监督的重点领域发生了转移,而且使监督与审判的关系模式由此进入一体化的和谐之路。

七、监督功能的复合化趋势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出现了由单一性到复合化、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的拓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其一,实体纠错。此功能是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初级发展阶段的主要价值表征。其二,程序保障。检察监督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仅在监督的意义上指向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确保其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权,同时还在支持、捍卫和保护的意义上,对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效行使起保驾护航的作用。其三,政策表述。法院的审判固然有政策性,但检察监督的政策性更强;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监督公开昭示的政策性司法取向,正是其较之审判为优越性的地方,同时也是其弥补司法审判功能不足之处。通过检察监督的政策性介入,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综合的宏观性和利益的衡平性,从而在更加前瞻的意义上显现出我国现代司法的全面价值。其四,公益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其公益性代表的特征。其五,息诉和解。息诉和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司法审判所做的善后工作。其六,优化社会治理机制。目前所强调的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落脚点就在民行检察监督社会的拓展和现实化的过程之中。

上述诸功能,有的属于诉讼型,有的属于社会型。诉讼型和社会的耦合,确定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属性和新型职能定位,同时也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境界提升提示了方向、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就是蕴涵于该项制度中的功能更替和复合化的过程。新晨

八、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

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是对检法摩擦现象的直接否定,标志着检法关系在经过短暂的不和谐之后,步入了长久的和谐之轨。其判断指标主要有:其一,司法二元化。司法二元论一经确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便寓于其中;反之,若司法二元论尚停留于表象,而未能实质性地现实化,则监督关系的所谓和谐化仅是一种奢谈。因此,司法二元化关系是检察监督关系和谐化的前提性指标,也是制度性指标。其二,程序齿合化。所谓程序齿合化,指的是审判权的运作程序和检察监督权的运作程序,犹如齿轮一般,环环相扣,唇齿相依。处在这种状态下的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为了一个共同的诉讼目标协调运转,各有机能,职能相异但各占其位,既不越位也不懈怠职权。程序齿合化是用来判断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的程序性指标。其三,效率最大化。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更增添了一份程序推动力,程序惰性受到了遏制,同时程序资源也能够获得最佳调动;另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司法的错误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效率最大化构成了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的结果性指标。

九、监督效应的规模化趋势

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规模性、政策形成性和效率性等特征。类案监督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而且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更加契合检察监督的时代使命,具有较强的发展潜能。

第2篇

关键词:强制医疗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且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一、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经验

虽然《规则》将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权利赋予了监所监察部门,但是由于之前监所监察部门基本没有开展过此项业务,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个新增业务内容,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对该内容的工作经验,对于该项工作的开展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没有建立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应该涵盖检察主体、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式、检察结果等许多方面。《规则》只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对象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这种笼统的规定给我们的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与强制医疗决定监督之间的衔接不流畅。

《规则》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在这条中,《规则》并没有指出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还是公诉部门负责。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规则》明确了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及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则没有明确划分,我们倾向于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的这种不明确性,还有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个系统,它的各个环节的紧密相扣性,决定了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协调性必不可少。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困境破解与制度构建

(一)构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机制

1、明确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明确的监督内容是有效监督机制的基础,只有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都包括的内容范畴才能对其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涵盖了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活动、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监督以及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家属的控告、申诉、举报和对强制医疗定期进行评估等几方面的内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动态监督,在对其每个方面进行监督的时候都有其监督的侧重点与要求,只有明确监督内容,规范监督要求,才能保障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

2、合理选择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践检验,我们建议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可以采取在强制医疗场所派驻检察室或是建立巡视组进行专项检察的方式。具体方式的采取各地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派驻检察室适合有办公场所与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员较多与集中地地方,而对于一些被强制医疗人员数量较少,派驻检察室的建立没有必要地方,采取巡视检察的方式可以有针对性的对被强制医疗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二)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

强制医疗程序从提出申请到解除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到多个单位或是单位内多个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对于真正发挥强制医疗的作用,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具有重要影响。

1、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实现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到执行监督的无缝衔接

人民检察院承担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职能,按照《规则》的明确要求,公诉科与监所检察科应分别做好自己的份内工作,对于存在争议的《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由分管领导做好协调分工,使其不致于出现监管漏洞或监管重复冲突。我们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为在对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方面,由于公安临时约束措施多在拘留所或强制医疗场所等地方,由于监所检察的特殊性,这种特殊场所的临时措施检察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更切合。

2、建立强制医疗程序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强制医疗系统化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等多个单位,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顺利进行的保障。首先,成立有各个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中及时通报相互之间信息。其次,在强制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交给协调机构讨论决定。

三、结语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一项新业务,在具体开展过程中必然需要克服许多困境,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岗位练兵,加强学习,积累监督经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发挥,更必然依赖于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只有构建涵盖监督内容到监督方式的良好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强制医疗效果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112.

[2]陈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机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9.

第3篇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权在民事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回顾20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维护民事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遇到的许多问题和困难日益凸现出来,客观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

关键词:民事检查监督 民事诉讼 抗诉 冲突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

所谓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活动或处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直接作用于民事裁判权。

二、民事检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解决的是“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虽然也涉及到检察监督的修改,但呼声较高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益诉讼以及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监督、同级监督、检察建议等内容未纳入此次修改之中。这种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和制约着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具体体现在:

1、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应该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这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也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全方位的监督无法实现。

2、监督时间滞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没有规定

第一,《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规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从监督的时间上看是“事后监督”。而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行为,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也只能等待裁判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无疑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不得提起再审,很明显它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期限。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可以获得再审机会的情况。

3、监督范围有限,抗诉标准更加狭窄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仅规定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而对于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却未规定可以抗诉。同时,对民事执行程序也未规定可以抗诉。此外,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仅被限定在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在民事实体活动以及民事法律实施的其他方面的监督未予规定。

4、监督力度不足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缺乏实现监督权的具体手段和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这只是应然的规定,毕竟法律监督职能的最终实现要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此外,现有法律亦缺乏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和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的局面。

(二)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上存在冲突

1、理论上的检法冲突

从法院的角度来讲,认为民事检察监督违反诉讼的基本法理。因为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而检察机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其次,法院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再次,法院认为会损害审判独立。审判权独立要求排除任何外在权力的干涉,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必然构成对审判独立的损害。①

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运作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达到完善,它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和监督作为一种制衡和约束机制,旨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和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②另外,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有很多被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改判,这说明法院也认为原审裁判是存在错误的。

2、实践中的检法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十分概括宽泛,为解决该制度操作性规范欠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程序和行为予以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也作了数个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不是配合监督活动,相反大多数是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压缩民事检察监督的空间。

司法解释的差异和矛盾,转化到实践中表现为法院系统对民事检察监督采取限制抵抗的态度,给民事检察监督设置重重障碍。为扭转这种受阻的态势,检察机关不断的采取强化诉讼监督的措施予以反攻。审、检机关从各自的认知及部门利益出发进行的实践抗衡,在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高度紧张关系的同时,给当事人留下了检法两家各自为政、相互对立的印象,产生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③

三、结语

在一个法治逐步提高的国家,民事法律纠纷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纠纷,民事法律现象也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法律现象,民事法律审判也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一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势必会成为最主要的法律监督方式。尽管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却是不容否定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亟待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1]蔡洁,习丽嫔.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冲突及检法关系的合理平衡[M].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2009年卷.

第4篇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监督方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0-02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鸠对于权力扩张的本质有一段精辟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更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钓鱼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比比皆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当前我国已建立起行政监察、复议、诉讼的综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在当前我国行政权扩张语境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仅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尽管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多方原因,往往对行政违法行为选择了沉默。因此,切实允诺行政法治,全面建立系统、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有效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自然成为当前依法治国愿景下的重要任务。只有相关制度的建构、完善,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为法律监督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检察监督的手段与范围,促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如此,社会公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保障,依法治国的施政目标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第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就是在公共行政领域内保证千差万别的行政执法个案中体现行政法律适用能够遵从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要对象,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己经进入行政诉讼过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法理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定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上,也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多部单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触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三、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问题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此类诉讼须由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提起,因此,此类监督属于诉讼事后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应是全面、广泛的,既应包括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抽象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实践中,相当部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所导致。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关于抗诉程序的提起、方式、程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细则。当前相关的规定仅散见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实践中,此类监督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以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予以拒绝。

四、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类型予以限定,一类是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另一类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弥补涉嫌犯罪线索资源匮乏的问题。第三类是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检察监督手段。

(二)提出检察建议和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利用此种方式,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建议行政主体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相关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仅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履行抗诉权时的一种监督手段,其作用是非常有限,难以产生法律威慑的作用。要真正地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价值,使其成为独立、有效的监督方式,就必须将其监督范围拓展到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将其直接监督对象重点转移到违法行政木身。

(三)提起行政公诉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功能,已经是一股不可逆的历史潮流。为此,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遵照实行。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 1980.

第5篇

一、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民事案件“执行乱”

民事案件“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部分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有关证件、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等。

2、执行收费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索取办案经费赞助。

3、执行措施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主体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

4、消极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实施执行行为的情形消极对待。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不予执行或动辄中止执行。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缺失

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公权力介入不畅导致了执行不公、不力的司法困境,而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

1、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缺少有力的立法支持

目前,除了《宪法》第129条以外,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

2、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当前,我国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自我监督一种,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等行为的监督,无法弥补民事执行监督的不足。

3、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 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理基础

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不应该例外。根据权力制衡原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这一权力监督体系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而我国现今的执行权监督体系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却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只有建立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与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制约机制及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一道,形成一个合理的、完善的执行权监督体系,才能有力的规范法院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体现了维护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综观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非常广泛,不仅享有权、参诉权,同时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一些国家,比如法国与俄罗斯,还存在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成功的立法例,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三、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建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尽管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这并不能改变私权的可处分性。但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无人提起权利主张时,检察机关应有权主动依职权实施执行监督,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违法及其他裁定确实违法的。

2、执行措施违法。如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和滥用执行措施等,对于这些违法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有力的。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监督方式,以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法可依。

2、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该监督方式为目前运用最多、效果相对较好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方式,明显突出了监督的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益于尽快解决矛盾。但应该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约束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管接受与否,应该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接受或不接受检察建议的理由。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立案查处。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较大且集中。极少数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权

1、调卷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记载了执行活动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人民法院卷宗来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否则也就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需要时持借卷函及借卷人的有效证件,依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借阅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卷宗材料,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6篇

一、国外的几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代表模式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的法国,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这种制度作了明文规定。以后个资本主义国家相继效仿,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检察模式不同,法律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的权能设定存在较多地方的不同,所以在西方国家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以国家人、公益人为主要角色,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除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讼职能外,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广泛的监督权。因此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四种立法例模式,即法国立法例模式、英美立法例模式、德日立法例模式和苏俄立法例模式。其中法国模式和苏俄模式是两种制度下最具代表性的。

1、法国立法例模式

在法国,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编"检察院"一章的规定,作为主要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检查官的身份是从当事人。法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职权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有规定,更重要的内容在《法国民法典》这部实体法中所规定的。在这部法律中,至少有59个条文对共和国检查官、检察院和检察部门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了规定。③法国诉讼理论认为,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能起到对以上利益者的维护作用。在行政诉讼活动方面,1799年,在中央成立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之首的咨询机关,同时受理行政案件。1872年赋予国家参事院委任审判权,从此开始取得独立于政府的地位,在法律上成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法国废除了部长法官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行政诉讼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行政诉讼由此更加健全的建立和发展起来。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澳门通过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了与法国立法例模式相近的内容。

2、苏俄立法例模式

苏俄模式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192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查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对其实行监督。检察张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苏联解体后一些法律被废除,但爱其后的一些时间里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必要性被立法者重新认识,所以在新颁布的《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抗诉。

摘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制度。早期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后的政治产物;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较晚,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代表模式。

第7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监督对象;监督手段;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8-0246-02

中国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由始至终的检察监督权。但相关立法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导致检察监督权在实际的刑事审判过程中难以有力及有效行使,从而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不仅在实务中遭遇种种尴尬,在学术上也遭受不少批判甚至是否定。本文主要针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检察监督所存在的问题及制度缺陷加以概括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革建议,以供探讨。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概述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

在中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 ,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察、制约和督促,是宪法明定的国家监督。

(二)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

在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审判监督方面起着支柱作用。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从诉讼程序看,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审判活动以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从案件的性质看,既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审判方式看,既包括对庭上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庭下审判活动和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从审判内容看,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确保刑事审判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2)对人民法院裁决所进行的法律监督,确保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3)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相关人员的诉讼行为所进行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却是四处碰壁,举步维艰,在权力制约与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也遭遇种种尴尬。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健全,致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尚存在不少盲区

上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3)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4)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5)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另外,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检察监督法律也未涉及。

(二)监督对象较为单一,监督的广度和力度不够

虽然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均有权也均应该进行监督。但从目前看,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显然主要停留在通过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发动再审抗诉进行监督。在对法院判决形成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上,则显得无所作为。另外,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也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犯罪实体问题的监督。一方面,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问题,检察监督则形同虚设。

(三)监督手段较为单一,监督实效不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手段主要就是对法院的错误裁判提起抗诉,其次就是通过发“检察建议”等形式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况进行“督促纠正 ”。前者能够产生使法院必须受理案件的强制性法律效果,但督促纠正通知则仅有建议性质,能否实质上影响法院审判行为根本不得而知。

1.抗诉工作难度大、成功率低。(1)关于裁判量刑问题的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中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2)抗诉成功率低。首先,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于抗诉达成共识率低。实践中常有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或抗诉被上级检察院撤回。其次,即使成功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改判率也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检察机关对抗诉标准尤其是量刑标准的把握随意性较大,不仅与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甚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所把握的标准也有出入。当然,法院系统的“内部请示制度”也是造成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不合理因素。

2.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中违法现象的监督处境尴尬,监督实效不明显。中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有效手段及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尚可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但因其效力并未等到法律明确认可,即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三、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

要想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清明,公开,公正,则改革和完善目前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一)完善立法,扩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建立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

一方面,要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内,增加检察监督权的覆盖范围,避免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过多的监督真空地带,而使检察监督权被过分弱化而遭到轻视甚至忽视,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实质作用,从而使刑事审判活动更加清明、公开、公正。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现行的检察监督之所以处处遭遇尴尬,进展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手段与措施,导致检察监督权得不到强制力保障。目前的检察监督手段多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被监督人不纠正违法当如何解决。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手段及措施,但最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被监督人积极或消极对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监督权由“虚权”变为“实权”,得到现实有效的法律和机制保障。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改进检察机关的人事与财政制度,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要求其必须具有主动性、威慑性,尤其是中立性,必须不偏不倚,只对法律负责。而这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即真正实现检察权独立行使,这当然首先要从保证检察系统的独立性着手进行改革。虽然中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但中国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及财政制度却使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被同级党委和政府牢牢掌控,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低人一等”,受制于地方党委与政府,其独立性自是空谈。因此,有必要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与人事、财政制度。考虑到检察独立有时可能会与国家政策及大局利益发生一定冲突,建议保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变,在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第8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监督;案源

一、行政诉讼监督现状

据统计,分宜县人民法院从2008至今一共审结行政案件154件,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类申诉案件情况如下:

二、行政诉讼监督制度运行不畅通的原因

(一)立法缺失导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行政诉讼法既然对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规定为全面监督,全程监督,就应当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支持,进行庭审监督,提起上诉、抗诉等多种监督方式,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抗诉为唯一的监督方式[1]。由于没有对于检察监督职权的具体规定,如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介入时间、形式,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限,对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也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就会导致实践工作中对于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会与立法目的出现各方面的差异,以至于造成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难的结果。实践中,也正是由于立法缺失而导致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出现抵触情绪。法院通常在阅卷及调查等方面不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导致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频频受阻。

(二)行政纠纷替代解决方式多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纠纷可以复议,无论是时间上和落实力上,其效率高于申诉。同时,相对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单位反映,上级单位可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政府反映以达到诉讼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机关抗诉必须上报市级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无直接抗诉权。然后这种规定却直接导致办案环节增多,办案周期冗长,并且导致了调查难取证难的现象,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三)案源不足和案件繁琐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案源不足,是由于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当事人往往采取到法院申诉的方式而不会到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同时行政抗诉案件审理的周期太长也是当事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申诉的主要原因。行政抗诉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致使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完全失去信心。一个抗诉案件的结果往往会经过半年甚至是更长的时间,办案周期过长,根本无法满足申诉人的申诉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同时也并不必然会引起再审程序,并不会影响判决的执行,当事人也就失去了继续进行诉讼的意义。

(四)再审检察建议不能应有功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建议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2]。通过调查得知,再审检察建议不受重视的主要原因在于本身不予被认可。《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3]院的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只规定了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而没有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这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在运用实践的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三、完善行政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

(一)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制度[4]

法律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监督的权力,却不为这种权力的执行制定相应的程序。既然抗诉是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那么对于行政检察抗诉的程序,期限就应该进行具体化的规定,同时应当赋予检察院以完整的抗诉权。在具体的程序中,如调卷权、审限、审理程序等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不统一的问题上,应当制定统一的规范,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认真细致制作行政抗诉书是有效提起抗诉的先决条件。抗诉书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直接作出的否定式法律文书。如果抗诉理由陈述的不充分,不能完整、准确的表达监督意见,就会直接影响到法院是否会采纳抗诉意见,是否会作出改判意见等决定性结果[5]。所以行政抗诉书应当紧扣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产生的错误展开论证,并且应从客观证据出发来分析法院裁判是否违法或者错误。而对于大多数学者所提出的再次抗诉权,笔者并不予赞同。再次抗诉权只能使庭审活动没完没了的进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并不必然引起正确的审判结果。笔者认为,对于抗诉之后没有改判的案件,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抗诉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来确认,人大常委会认为再抗诉有道理的,才应再建议法院再审,而此时人大可以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二)多种监督方式并行

1.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配套制度

再审检察建议虽然相对于抗诉来说,更具有“柔性”,更容易被法院接受并纠正错误,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应把抗诉案件作为作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充分论述再审的理由,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切实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同时对于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理由送达检察机关。而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的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也应当出席法庭,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发挥监督机关的职能。

2.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权,完备行政诉讼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是指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资格的行政违法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公益诉讼,民行科也曾经进行过大胆的尝试,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举步维艰。由于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思想统治,以至于长期以来,人们不知告“官”、不敢告 “官”、不愿告“官”。鉴于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显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相违背的。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权。

3.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

与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相比,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应属于事中监督。参与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中去,成为诉讼中的新成员,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监督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但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案件,并不等于参与一切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有权参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而在具体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客观情况而作出决定。

(三)加大宣传力度,疏导案源渠道

宣传方式不应当满足于上街宣传,散发资料等模式,应当多与电视、报纸等媒体合作,特别是一些抗诉成功的案例,要深入群众进行广泛宣传。多开展法律咨询活动,通过与老百姓面对面进行交流,让老百姓充分了解行政检察监督的工作范围。同时利用网络等现代科技途径,做好宣传工作,充分体系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提高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民行科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定期与一些执法的监督员进行沟通与交流,了解民声,拓宽案源渠道。

参考文献:

[1]徐德刚.视野下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6).

[2]朱凤达,陆作人.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探析.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2(1).

[3]朱凤达,陆作人.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探析.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2(1).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权利救济 民诉法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中的权力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异化的重要环节。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本次修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步,也是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的新发展。从原来的监督民事审判过程到扩大为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从监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到在此基础上明确加入对调解书的监督。总体来看,无论是监督范围、监督对象还是监督的方式手段,均有所扩充和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权。而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种强化是否必然加大了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力度,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又存在何种关系,如何在实务中平衡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均值得研究。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之关系剖析

权利救济的基本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实现、合法义务得到履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仲裁救济三种。其中司法救济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才会转而寻求检察监督。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既是一种监督,又提供一定救济,它是监督与救济的有机统一。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民事检察监督兼顾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

我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初衷,是旨在维护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促进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民事检察监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民事抗诉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错误裁判与调解书启动再审,保障民事审判活动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维护民法秩序;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旨在通过再审改判或者纠正违法,矫正被扭曲的民事关系,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再审救济。当事人申请抗诉与申请再审,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违法或错误的民事裁判。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这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造成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确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这种变化是民事检察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意味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不仅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同时也兼顾到对私权的救济,体现了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的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限的权利救济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救济功能,但是这种救济功能是有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当事人监督与检察监督具有一定的先后关系,检察监督是置后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直接在法院主导下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实现和保障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最后仍存在问题的才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现权利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是替代审判程序为当事人解决权利义务纠纷,而是通过检察监督促进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由此,其提供的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显而易见。这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对当事人不提供主动的救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诉讼活动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允许权利人处分民事权利。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即使侵犯了某一个体的权利,只要该权利人没有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无须启动监督程序。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预防性救济。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于审判行为作出之后、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虽然针对审判活动过程的监督不一定在推结案后进行,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除非受案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合议庭的组成违反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去。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不为当事人提供重复的救济。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不重复处理。当事人申请抗诉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抗诉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民事检察监督不是裁量性救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是针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以及民事裁判的错误结果,是对法院的监督,并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将检察监督审判化。

三、实务中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关系的平衡

理论上,民事检察监督既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又要在不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促进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间接实现司法救济。现实中,检察机关往往会与当事人出现认识上的冲突,当事人大多怀抱着到检察机关寻求公正裁判的愿望,期待由检察机关做出裁决。但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

第10篇

一、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得以进行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及民事和行政两个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申诉案件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检法两家就大为扯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嘴巴官司文字官司不知打了多少,至今没有明确解决,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于案件被拖延,人民群众的权力得不到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只能达成协商,在自己辖区内就检察机关已立案的申诉案件可以向法院调取卷宗,使问题得到有限解决。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规定了事后的监督,缺乏对民行案件审判过程的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仅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事后监督的明显不足就是监督的被动性和程序的浪费性。由于检察院没有民事诉讼参与权,只能等到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再来监督,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使案件重新在检察法院走个来回,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成为对我们二审终审制的极大挑战。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面前,这种事后监督的被动和无奈是显而易见的。

3)现行法律对抗诉权的规定,使民行抗诉环节过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样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抗诉案件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检察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这就形成了市级院以交办方式将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再经过自己审查,然后再报省级院抗诉的现象,往往一个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就要经过三级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一个案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再无耐心等待。笔者科室曾办过一个案件,一服装厂老板因一笔14万元服装款败诉而向我院申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诉有理,遂建议上级院提请抗诉。这已是几年以前的事了,当时本人还未到民行科,去年夏天时这位老板接连几次来我科打听过这个案子的情况,当时我们只知该案已经省院向法院提出抗诉,遂安慰他,让他耐心等待。年底时,上级院要求我们将出庭通知交给这位老板,但当我们找到该厂时,却发现已是人去楼空,老板全家出逃了,原因是欠了工人8万元工资发不出来,工人围攻,他一筹莫展,于是就选择了出逃。其后从法院反馈的信息却是:他是有望获取这14万元的服装款的。

4)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履盖审判实践的全部。

A: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监督无法启动。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民事调解接受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调解制度上被弱化。

B: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如何实施监督也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

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序、执行行为不规范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个别执行人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来自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良反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的。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切实强化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对策。

1、从立法上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监督,只有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能实现。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函转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影响了再审的公正性。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裁判权应当由公正无偏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审判主体,与再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再审本院生效裁判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下,真正对抗诉再审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原审法院虽然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却无法另行指定他人代行院长职责,更不可能重新组成审判委员会。而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法院的重要成员,与再审案件的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错误裁判,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来纠正自己的错误,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要困难得多。因此,要使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明确由接受抗诉的法院直接审理抗诉案件并作出裁判。

3、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抗诉权。

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作出处理。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理应成为民事抗诉权的对象。同时法院的执行程序也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曲解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滥用强制措施等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同样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为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是不符合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因此,法院的的执行程序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当然,对于以上观点,光靠检法二家的嘴巴官司是不够的,它还需要立法的支持。

4、明确抗诉案件的审理环节和审理期限

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如何减少周转环节,是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降低司法成本的关键,同时也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以目前我国民行抗诉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从接受当事人申诉到案件审理完毕,是完全可以用“不计成本”这四个字来形容的。就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还有待极大提高的现状来说,这样的审理方式并不符合我们的国情。因此,建议立法对民事行政抗诉的程序做出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规定,以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把好钢真正用在刀刃上。

参考文章:

1  《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思考》宓明道 邢玲玲

2  《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调查分析》卫华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行政执法 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意义

当前,民行检察的监督理念正在实现由单一的诉讼监督模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转变,参与社会管理已经纳入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制度功能体系。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强化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责任,推动完善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和程序,不断创新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和方式,实现民行检察工作与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互动和衔接,是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题中之义,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而行政执法监督,是检察机关务实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有力的切入点。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多元化,对执政者的执政水平和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其具有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直接效力性和直接强制性,涉及面广等特征,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往往又因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合法、不恰当、不作为就更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其所引起的社会公共事件、突发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如各地的强制拆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等。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

(一)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

就现有法律法规来说,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并无一个明确详尽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单行法上的一些间接对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未有具体程序操作的规定。总的来说,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亟待立法完善。

(二)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

相对于立法,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已走在了前面,多年探索已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提出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2006年4月,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索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意见》;2011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2011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意见》,强调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检察机关在接待、受理各类申诉、投诉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

三、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实践中的问题

(一)监督依据的问题

一如前文所述,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具体立法的缺失,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常遇到的是许多行政执法单位对我们的行政执法监督表现出的是不理解,或是理解错误。或是对我们的监督行为抱以深深的戒备,根据往常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理解,以为我们是来查案子的,表现出一种抵触心理;或是对我们的监督行为抱以怀疑的态度,因为相关法律的缺失,认为我们仅凭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就对他们的工作指手画脚,有点不情愿。这也使得我们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处于一种不尴不尬的境地,因为事实上我们担当着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实践中又缺乏履行这一职责的“底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也就在这尴尬的气氛中倍为艰难地探索前进。

(二)线索信息来源问题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首先是要确定监督哪些行政执法行为。传统的执法监督的线索信息来源就是群众向检察机关的举报、申诉,也就是只有群众向我们反映某一行政执法违法违规情况时,我们才可能据此进行监督,而且因为具体法律的缺失,致使只有少部分群众知道检察机关这一职能,进而向检察机关反映。所以,仅仅依靠群众向检察机关的举报、申诉,检察机关仍旧面临着线索孤立、成案率低等困难,难以切实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责。因此,深入拓展群众对行政行为的举报、申诉渠道,掌握需要进行监督的行政执法信息自然成为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前提。

(三)对具体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判断问题

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主体的合法性行以及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监督。要对这几方面进行监督,其实就是判断其是否合法,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从其法律专业素质还是综合素质来说,对判断一个行政执法是否合法,可以说都具有足够的法律专业资格,但要对各个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一些学科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部门(如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能和具体程序做到了解判断是比较困难的,没有一定时间的学习了解是很难对其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的。例如,食品安全的执法行为就涉及到卫生、工商、质监等多个部门;又如城建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等等。

四、对构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这是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法律未对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程序作出规定,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又极为广泛,行政行为项目繁多,数量也极为庞大,检察机关无法对每项行政执法行为都做到实时监督,而且行政行为本身就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的规定。所以,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建议应针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情况。其次,立法应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进行规定。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就是检察建议,以及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进行立案调查。但就检察建议来说,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方式,其执行效力却未有刚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不少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往往因为自身利益而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消极对待。所以应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进行明确刚性的规定,使检察监督能有确实有效的作用。最后,就是要对检察监督的程序,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对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后所需要做出应对的程序。检察机关收到控告、申诉后如何处理,由什么职能科室处理,对监督的内容如何进行审查,监督意见如何做出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检察监督意见后如何应对,如何配合检察机关监督,如何回复监督意见等等,这一系列的操作程序都需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明确一点,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不是在具体问题上代替行政部门履行职能,而仅是对其工作合法性合理性上的监督。

(二)完善信息来源机制等相关制度

要随时掌握群众反映的行政执法的信息,要抽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等,都需要有一个及时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来源。实践中比较成功的例子是浙江省某甲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信息库”系统,通过网络互联,全市21个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及时将各自执法信息通过网络输入信息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类似的如某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设立全市统一行政投诉举报中心,集中受理有关行政执法的群众投诉举报,并通过介入该举报机制而对行政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这些机制的建立完善,一方面可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随时掌握行政执法情况,更好地履行法律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督促执法人员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减少和避免执法差错。

第12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协同理念

一、概述

狭义的讲,协同就是协作、合作、同步;广义地讲,协同既包括合作,也包括竞争。任何整体都是以它的元素之间的竞争为基础,以它的“部分之间的斗争”为先决条件。[1]换句话说,就是各个元素之间既有竞争也有协作,竞争不是完全的竞争,是存在协作的竞争。任何法律体系都是几个司法部门组合而成,而且这每个司法部门都是独立存在,发挥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功能。如果他们之间只是的相互独立,而缺乏有效的合作,那么这个司法体系就不能正常的运转。另外和谐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崇高目标,刑事司法是人类社会的组成部分,因此,走向和谐也应该是刑事司法的自然发展趋势。[2]实际上,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也即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2]具体到社区矫正制度当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只是社区矫正制度当中一个组成部分,是社区矫正执行部分的监督部门,如果说检察监督部门只是一味的去监督制约,而缺乏必要的合作,那么社区矫正也就无法正常的运转,毕竟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帮助被矫正者顺利回归社会。所以说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部分在旅行应有的监督职能情况下,也应该参与社区矫正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密切协作,实现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保障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转。

二、理论基础

协同论(synergetics )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多学科研究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是系统科学的重要分支理论。其创立者是联邦德国斯图加特大学教授h1hake。协同论主要研究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在与外界有物质或能量交换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自己内部协同作用,自发地出现时间、空间和功能上的有序结构。[3]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协同效应,协同效应是指由于协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是指繁杂开放系统中大量子系统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整体效应或集体效应;自组织原理,自组织则指系统在没有外部指令的条件下,其内部子系统之间能够按照某种规则自动形成一定的结构或功能,具有内在性和自生性特点。自组织原理解释了在一定的外部能量流、信息流和物质流输入的条件下,系统会通过大量子系统之间的协同作用而形成新的时间、空间或功能有序结构。[3]

三、树立协同理念的意义

首先,树立协同理念有利于理顺检察机关与其他社区矫正机关的外部关系。影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检察机关内在的原因也包括检察机关以外的原因,这些原因既可能是由于检察机关主观方面的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所以,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作为有目标指向的关系行为,要想取得良好的检察监督效果,除了不断提高自身的检察监督能力外,还要处理好与其他社区矫正参与机关及其他人员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最大功效,促进社区矫正的良性发展。树立协同理念,可以缓和检察机关与其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对立关系,增强协作力和统一性,理顺他们之间的关系,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

其次,树立协同理念有利于形成合力,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正如恩格斯所言“许多人协作,许多力量融合成一个总的力量,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造成新的力量,这种力量和它的一个个力量的总和有着本质的区别。”[4]因此树立协同理念,有利于各个社区矫正的参与者,其中也包括检察机关加强沟通,积极寻求协作的新途径,保证社区矫正各个部门相互协调,从而形成合力,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

最后,有利于消除刑事司法的隐形程序,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隐形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5]虽然这些规则未被公开,但是他与那些公开的程序或规则有着相同的功效,甚至有时办案者优先使用这些“隐性程序”。这些“隐性程序”大都以内部红头文件、通知、批示、经验总结等形式表现出来。在社区矫正试点中,我国大多采用联合办案的模式

即法院、司法机关、公安局、检察院联合实施社区矫正。然而检察机关往往在这种模式下,忽视了自己的独立地位,遵从“隐性程序”,大大降低了监督效果。树立协同理念,在这正确理念指导下,正确的应对这些“隐性程序”,在联合办案模式下游刃有余,大大提高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1]苗东升.协同学辩证思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0(3).

[2]刘立霞.刑事司法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j].人民检察,2005(2).

[3]白列湖.协同论与管理协同理论[j].甘肃社会科学,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