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1 18:24: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行政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字】司法传统; 当代司法; 腐败; 公正
在现实主义公平公正的因素中就显示出了司法公正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位置。腐败现象和司法管理的行政化都是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果司法公正达不到其标准就不会取得满意效果在司法改革的时候,这就会引起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且让利益很难维持均衡平和的理想状态。那么我们在下文就重点叙述一下在司法公正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一、对中国司法传统的认识
随着对司法公正问题的重视我们就从中国司法传统和当代司法的认识作为入口,进一步了解它们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司法传统是具有德治现象的,先秦时期就对是“德治”还是“法治”有过一定的争论。而儒家学说在秦朝二世势力减退的时候实施的是通过官员对社会的治理,这就建立了一种既可以行使道德权利还可以实行政治权利是一种很理想的治理模式。孟子的追求就是塑造官员选任制,这样就可以把政治和道德的领导者合二为一。在传统中国无讼就是纠纷产生以后不主张用法律来将其解决而是推崇以伦理道德观念进行调解,从而达到双方的和解这就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重要特点与目的所在之处。而这样的思想是来自儒家的《论语·颜渊》和《周易·讼卦》之中。在制度保障中注重用教化来预防人们因为纠纷而引讼,对于调解这种纠纷是非常重视的。它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降低,但是在积极的一面中又表现了其是有助于纠纷的化解的。
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思想是法律不是唯一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不一定是最好的手段,道德在社会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在判案的时候中国司法传统则把天理、国法和人情作为断案的依据,在清代时候表现的尤为明显。司法传统中对情理的重视要多于当代司法在这一时期,那么在春秋时期思想核心则发生了变化。其思想核心就是限制重刑的使用,减轻了秦朝以来的法律的残酷性。而当代司法跟多的表现的是司法行政化,从静态上看法院设置和法官等级之间就是对法官和法院定位出现的偏差。从动态上看这种司法行政化体现在法院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法院的上下级应该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是有别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的。目前就是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已经被异化,在审判方式上有着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实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破坏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利机构。对政体的稳固构成威胁,还加剧了权利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二、影响当代司法公正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在当代司法领域越来越多的关注行政化了,这些集中表现在法院设置的行政化、法官等级化和官僚化、法院审级关系的行政化、审判方式的行政化以及裁判执行的行政化等诸多因素导致当代司法中出现不公正。“司法诸侯化”就是“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设置机构、经费来源等方面隶属地方党委、政府,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歪曲了中央法律。从宪法的规定上看法院和政府之间关系是平等的,在职能上是相互独立的,然而司法行政化会导致行使权渗透到司法机关,导致司法判断依照上级的指示从事而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这就动摇了我国权利结构事实。司法行政化会造成听命于法律之外的权威,司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地方利益的价值取向。这些和唐宋时期的“司法参军”、“司理参军”性质是一样的,强化地方保护主义。我国虽然没有“三权”分立和制衡,但是行政和司法的制约关系还是存在的。司法权的行使是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法律上的屏障,一旦出现行政化就会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危害性是很大的。
司法机关人员为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就是一种司法腐败。其实司法腐败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合理分配才是最佳的协调,但是这都是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效实施才可以变为现实。人民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司法是一道防线,但是如果司法中存在腐败的现象就会使司法判断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这就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司法部门的和有法不依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其实我国当代司法是受司法传统的影响的,传统中伦理道德的影响会导致人情案和关系案件在断案的时候影响裁定和判断的。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没有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的水平上来,司法人员品质上的贪婪低劣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在一个就是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观念都是受司法环境影响的,司法管理中的行政化就是法院和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这些对当代司法要保持公正定夺有着很大的影响。那么就应该适当的保障司法人权的实现就是司法权利的基础,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对司法人权保障的核心意义。
结论:司法公正是需要制度的完善和司法人员在观念上和民众之间树立一个法治观念。只有培养好其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理念才可以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司法人员要在司法环境中保持好自身的素质,在制度上推进对司法的改革也是可以改善或者提高当代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要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努力推进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实行有效的监督机制将法律文化传输到司法人员内部和人民群众中来,这样就对司法的认识和权威有一定的提升巩固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永风.司法公正含义新探.《廊坊师范学院(自然科学版)》.2008.2.
近几年来,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数量经历了逐年减少到逐步稳定的过程,2005 - 2009 年间,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数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由于2010 年西安市行政区划进行较大变动,撤村委会改居委会,所以当年调解委员会数量下降较多, 2011 年以后数量基本保持稳定。(2005 年以来,人民调解员数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数量呈现基本相当的变动走向2005 - 2010 年人数保持在1. 5 万以上, 2011 年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数量变动一致,由于西安市行政区划调整,人民调解员数量出现较大变动,之后人员数量相对保持稳定。
二、西安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经验
( 一) 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
西安市为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科学性和实效性,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在全市推行了人民调解五步工作法和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同时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网络体系。
( 二) 创新纠纷解决途径
在西安市全力全面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背景下,西安市各区县也不断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新城区司法局探索建立了十户联保新机制; 未央区在区法院诉讼服务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 雁塔区司法局以机制创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设立了诉前调解室、个人调解工作室。
( 三) 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
在落实和贯彻《人民调解法》的过程中,西安市组织开展了关于《人民调解法》的一系列宣传活动。并且采用举办培训班、召开调解案例分析会、悬挂宣传横幅、宣传标语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和途径,提高《人民调解法》社会知晓率,通过对调解案例讲解,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积极引导群众。
三、西安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 一) 人民调解经费缺乏必要保障
我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不得收费。这决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益性质。但是在具体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而调解经费的严重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的一大瓶颈,更影响着人民调解更进一步的深入发展。
( 二)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难以落实
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是出于群众自愿形成的自治管理机构,在自治前提下应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管理。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却出现了两级分化,一方面在村、居基层委员会中设置村、居人民调解组织体现了群众性、自治性,由于司法所与村、居两委会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和考评关系。另一方面却恰恰相反,乡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非传统形式的调委会,在运行方面则行政化比较突出。
( 三) 基层人民法院对调委会的指导工作不到位
笔者也发现,法院虽然在立案大厅建立了诉调对接窗口,但是大多处理的还是诉内调解。人民调解员与法官的交流沟通比较少,法官往往认为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较低,不愿意为他们更新法律法规知识,导致有的调解协议最终被确认无效。
四、完善西安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与对策
( 一) 明确管理职责,健全指导制度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主要由基层人民政府和法院履行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责,基层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主要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职责,清晰应当承担的工作、履行的义务。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界限。一方面,要清楚指导人民调解和承担人民调解的不同。另一方面,还需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各层级之间的职责权限。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指导关系也应通过司法局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协作来实现。司法局与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固定联系制度,把相关业务联系定期化、具体化。
( 二) 加强相关培训,提升人员素质
人民调解员是整个调解工作的主心骨和载体,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灵魂。人民调解不同于审判工作就在于它是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进行的说服工作。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不仅要具备优秀的口才,还要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和一定的知识储备。在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过程中,既要实现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还要发展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在基层人民司法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和日常案件培训的同时,还可以为社区人民调解员进行诸如心理咨询、家庭治疗等培训。面对一些心理层面和能力层面引起非思想层面的因素的纠纷,就需要采取一些专业的办法来解决,使之从难以解决的经济问题或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转变为较为技术性的专业问题可以有效地消除产生矛盾和纠纷的深层原因。
一、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检察官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检察官职业化,就是指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使其具备与检察官职业相适应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的重要目标,因此加快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步伐,逐步建立凸现司法属性、符合检察规律的检察队伍选任机制,成为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可以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检察官职业的大众化色彩,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为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物质和身份上的保障,增强检察官职业的神圣和尊严,增强社会公众对检察官的尊重。检察官职业化是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当前检察官职业化面临着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制约。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使得检察官由党政部门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违背了检察工作规律,造成检察官门槛低,身份、待遇得不到相应保障,检察受制于行政,影响了司法效率。
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检察官队伍现状使然。目前检察队伍的组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部队转业,二是社会招干,三是院校分配或招录。其中前两部分所占比例较大,由此造成文化层次偏低,大专以上学历的较少,本科生更少。当然,一部分人通过自身努力而成为优秀人才,但大部分缺乏系统学习和院校式的人文环境,难以形成扎实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法律职业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由于职业准入的门槛过低,现有的检察官绝大部分是论资排辈任命为助检员或检察员的,没有经过统一司法考试。无论是哪方面进入的人员,经过简短的培训后便迅速走上岗位,一定年限后便任命为助检员或检察员。造成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比例倒挂,形成“倒三角”结构;由于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造成知识老化严重。当前,知识更新迅猛,特别是新的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出台,但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至今未能进行系统的教育培训。对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只是各院自行组织,急用先学。检察官一旦上岗就犹如一台机器不停地运转,没有“大修”和“保养”,长期得不到必要的更新和充电。版权所有
二、当前检察官选任的主要途径及其现状
一是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新修改的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办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而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加快了提升检察官素质的步伐,不仅关系到未来检察官队伍的建设,而且关系到现有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对从根本上提高检察官素质,保证和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检察官的选任虽然较修改前的检察官法的规定有了明显进步,但也为缺少检察职业修养的人进入检察官队伍留下了空间。同时应试模式弊端也显露端倪,难以保障选任检察官的高素质。那些在识记式的考试中胜出的考生并不一定具备一个检察官所需要的各种素养,从而难以应对复杂的检察工作。而且司法考试是单以笔试形式一次考试定终身,而一名出色的检察官不仅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逻辑思维等综合能力。由于我国检察院的人事体制套用公务员管理的模式,因此选任检察官主要是录用法律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之后,在他们之中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致使检察官选任来源单一,不利于选拔优秀人才。
二是逐级选任。检察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改革检察官选任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推行检察官逐级选任,这项工作目前许多检察院都在不断探索试行,有形成一种制度的趋向。然而,这项检察官选任办法推广开来存在不少现实的困难,主要是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还不配套,如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挑选的检察官的各种关系如何办理?户口、工资关系、家属、住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如何解决?由下而上选任检察官可谓关卡重重、手续繁琐,绝非易事。
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和思想观念的影响,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主要表现在:在检察官选拔任命体制上,检察官纳入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使检察官成了地方性的干部。另外不论是否从事具体检察业务工作,只要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核程序,都被任命为检察员或助检员,一概包含在检察官的范围之内,造成检察官队伍过于庞杂,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检察官的管理上,行政化色彩浓重,检察官的考核、晋升都按照行政化的模式进行,不利于优秀检察官的培养;在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上,要求过低,很多人未经过严格选拔而进入检察官队伍,与职业检察官要求有很大差距;在检察权的行使上,缺乏自主性,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过多;在检察官职业待遇保障机制上不完善,收入偏低,不利于吸收优秀法律人才,甚至造成人才的流失,虽然实行了等级制,但与工资待遇没有直接挂钩。凡此种种,都不符合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必须进行改革。
三、完善检察官的选任机制,实现检察官职业化
目前在检察官队伍中,检察员数量偏多,良莠不齐,而且由于官本位意识和行政化色彩较浓,制约了检察官队伍的职业化。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检察官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途径优化检察官选任机制,实现检察官队伍职业化目标。
1、完善外部管理机制,摒弃双重领导,构建检察一体化大格局。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2、严把入口关,拓宽优秀人才的发展空间。目前,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把住了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入口关,但可以说有的地方并未卡住无司法工作经验,又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进入检察机关任副检察长甚至任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门。把好检察官选任入口关,必须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用的原则。对外单位调检察机关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的人选,必须是符合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且有较强的司法工作实践经验或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在严把入口的同时,基层检察院选任检察官必须广纳群贤,在职位空缺时,可面向全社会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的人员公开招考,择优上岗;上级检察机关选任检察官应逐步走从下级院尤其是从基层院选拔的途径。
3、依据职能定职位,确定检察官配制数额。淡化目前检察机关浓厚的行政色彩,合理确定检察官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备比例,实现检察官与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独立的书记员职务序列。要按《检察官法》的规定,从检察官职业特点出发,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职业化管理机制。要根据每一个具体职能需要科学设定检察官职位,建立合理的检察官编制序列。在实行科学定岗、定编的同时,逐步理顺职位同检察官职能的配置,真正按照职能需要设置岗位,配备检察官。
4、强化任职条件,精简检察官队伍。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正式实施前,必须强化现有检察官任职条件,尤其是主诉、主办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笔者认为,除了《检察官法》要求的三方面条件外,应增加一个条件,就是要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胜任检察业务岗位工作。根据条件,有必要对现有检察官队伍进行清理,哪些人符合,哪些人不符合。对不符合条件的,能调整的给予调整岗位,暂时不能调整的进行培训,限期达到检察官任职条件,到期仍不符条件的免去检察职务。同时,把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作为精简检察官队伍、实现检察队伍精英化、职业化的一种过渡。在选任程序上,要公开竞争,须经过申报、考试、对照条件考核、公示等程序,合格后才能由检察长择优任命。
一、综述
目前研究这一问题的科研单位主要来自铁道警察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等院校以及民间论坛。大家的主要观点在2009年前大致有四种:一是彻底取消说;二是划成保安说;三是移交地方说;四是垂直中央管理说。其中以第四种观点无论学界还是部分欠发达地区民警均呼声最高。2009年后的观点大致有三种:一是改为公务员,保留现有宏观体制;二是垂直中央管理;三是移交地方,以块为主。
二、我国铁道警务运行体制的现状
根据人民网2012年5月17日《公安部回应网友关于行业公安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之报道,铁路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完成。“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回应: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有关要求,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正在有序推进,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从铁路公安管理体制看,相关改革已从2009年7月起正式启动,铁路公安局、铁路公安处及铁路公安所(队)从铁路运输企业中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人员编制纳入国家政法专项编制,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民警转为国家公务员。目前,上述改革已经完成。改革后,铁路公安民警成为国家公务人员,独立于铁路企业,行使国家公权力,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但是一直到2013年3月铁道部并入交通运输部,铁道公安体制也没有实现从铁路运输企业中全部剥离,而是把铁路公安局划给了新成立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代管。此举的最大弊端是无法摆脱企业化的嫌疑,但可以满足目前正在高速发展的中国铁路运输企业之所需。
三、我国铁道警务运行体制的路径选择、发展趋势分析
(一)铁路警察作为专门警察最终会走向消亡
主要理由,一是是铁路警察作为警种谬论已经澄清;二是作为专门专业警察的内在逻辑基础已经坍塌,这也是改革的内在动力。铁警已经成为落后的象征,其队伍发展现状也与专业化需要不相适应,中东部地区的地方警察已经可以承担其职能。即使上述理由不存在或条件还未成熟,但也仅仅是个期限问题,这一天也许很快会到来,铁道部并入交通部,这为铁警移交给地方甚至直接消亡提供最大契机,目前虽然仍归铁路总公司代为管理,但企业直接管理警察无论怎么说都是违反警察科学原理的,这比铁道部管理更荒谬。所以,消亡是最终趋势。
(二)作为过渡,垂直管理的可能性分析
一是基于社会治理的垂直可能性。鉴于目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如果地方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弱化,交通就成为稳定国民经济的命门,在这种情况下应暂时收归中央垂直管理。在市场经济和社会相对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自信的政府会放开对警察权的偏好与依赖。进行行政垂直管理是政府治理能力弱化的表现,垂直管理的好处是可以提高效率与执行力,但执行力是依靠强制力保障的,这是最糟糕的行政管理。
二是基于私利而垂直的可能性。首先是基于铁路部门自己的特殊需要而垂直,主动让利而垂直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基于刮骨疗伤的部门利益则有可能。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运营的社会风险很高,自身安保力量难以解决,垂直则应是暂时过渡需要,是可以理解的。其次基于执法主体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而垂直的可能性最大,但执政者仔细分析这类人的呼声后并不一定会采纳。除非这个主体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力量已经令政府难以驾驭,处置不当会造成社会阵痛。
(三)移交地方,以地方为主是现实的理性选择
一是随着路网的加密,铁路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后,线路与运输相对分离,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主体资格)消失,地方政府统管社会事务,特别是交通运输事务及社会治理能力的增强,以地方为主保障铁路安全运营将成为不二选择,至于地方用什么力量保障,那都是符合警察权运行原理的事情。社会治安紧张的时候地方政府可以用保安,也可以成立专门警察派驻到铁路企业。但作为中央政府组成部门的铁道部也好,交通运输部也好,不能再独自拥有用警权,警政必须统一,警权必须集中,任何政府组成部门都不能再独自拥有警察强制权力,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二是作为最高警察管理机关,不宜在非战时或非紧急状态下拥有可以直接动用的警察常备非武装实战队伍,仅仅可以依托省级即较大的市或节点城市组建特警协助处理紧急情况。更别说直接管理指挥庞大的专业警察队伍进行日常警务运行了。垂直仅仅是业务指导,制度建设上的垂直,即全国范围内警察法治的垂直,其具体行政管理权应以地方(块)为主。
过去,在非分类管理的情况下,许多法官追求的是“官”的行政级别,而不是法官固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许多干警虽有法官头衔,但长期占用着法官员额,没有从事审判工作,这些人属于“不办案的法官”或“挂名法官”。
试想一下,如果在一个法院,什么人都能获得“法官”称号,获得法官称号后却不去审判,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很难让社会公众对法官这一职业产生尊重和崇敬,很难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
然而,如果法官没有职业荣誉,从事法官职业不是为了公平正义,不是为了实现当高级法官、大法官的目标,而是为了追求当个科长、处长、庭长、院长等,怎么能够提高司法的公信,又怎么能够实现法治中国?
对法官实行员额制改革,就是要改变法官数量泛滥却能力平庸的局面,就是要顺应司法规律,压缩“不办案的法官”比例,保障优秀法官能够真正充实在办案一线。法官队伍要少而精,要将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把那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专业水准的人士选拔到办案法官队伍中来,让法官从事务性、文秘性的工作中脱身出来,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专心致志地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
应该说,在经历了司法大众化和精英化的多年拉扯之后,这次司法改革就是要还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和裁决权的本来面目,重新回到“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重心”的正确道路上。可以说,这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人革。通过遴选,法官队伍将面临新的洗牌;通过大幅缩编和对司法资源的重新整合,真正实现司法运行和管理机制的去行政化,让法官系统全面朝专业化、精英化的方向前进。
遴选机构如何产生?此次改革提出要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审判权系由人大派生,并对人大负责。由此,“遴选委员会”最好设置在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他社会人员参加。员额制的总体方案必须经过全体法官讨论通过并依法报经人大审定,如果将改革之权全部委于法院自身,就是自己为自己动手术。
遴选委员会的组成,要跳出狭隘行业局限和用人、选人的惯常思路,立足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总体设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要建立逐级遴选制度,为处于最基层的法官打开晋升的通道。
用什么标准选?当前选任的困境在于选任标准的错乱。行政化考评与职业化考评是两种不同的评价体系,不能错位。得要有新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谁能成为主审法官,必须经过公开、公正、严格的选拔程序,并定期接受考核。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甄别机制,如果选不公,调不好,将遗患无穷,因为,他们是“水源的破坏者”,是导致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公信力走低的直接责任者。
如何做减法?中国审判运行的实际情形是院长、副院长、庭长享有法官称号,但基本不办案,真正在一线的办案者却是那些只有审判职称而无行政资源的人。如何让他们放下纷繁复杂的案外事务回归审判?如何给这批人以更好的出路?这些都是改革中必然碰到的难题。
建立法官员额制,不能“唯资历论”或“唯职务论”。在遴选主审法官时,如果让院长、庭长直接成为主审法官或审判长,无疑是更加加剧了司法行政化倾向,只会伤害广大年轻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加剧人才流失的速度。
选多少人比较合适?员额制的推行,是对现有体制的冲击,它要实现少而精。多少员额比较科学、合理,考虑的因素非常复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司法环境、司法条件也有着很大差距,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也不尽相同。在发达地区考虑缩减员额的时候,欠发达地区法官稀缺,所以不能用同样的标准和进程要求全国不同的地区。
在员额制度建设上,应对法官等级、人事编制和职业保障等制度进行科学的设置和完善,逐步实现法官等级与公务员行政级别的脱离。如果法院职能和机构设置还没有真正实现以审判工作为核心的情况下,法官员额的大幅缩减,很可能令审判一线人案失衡的矛盾更加突出。特别是审判的辅助制度如果不完善、不成熟,如果合议庭的团队分工协作不加强、不改进,这种员额制有可能导致一线的法官承担更加繁复的工作。
为确保三种人员分类搭配合理、科学,有必要对案件进行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划分,实行案件分流、程序分类。通过审前程序,由审前法官助理将大量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案件或当事人不到庭的案件或调解或简易判决进行解决。将案情复杂、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案件由审前程序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立争点后交法官审理,这样庭审程序较现在也将大为简便、快捷。对于大量的案件程序性事务则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完成。社会对于法院提出的“咨询角色”要求可由法官助理和专职人员去完成。
同时,要注重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官职业化标准。对基层法院而言,法官职业化应侧重于法官解决事实争议的能力和经验,适当关注法学理论水平。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同样数量案件的工作量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在确定法官员额时应给予基层法院以一定的倾斜。
在下一步的分类改革中,要很好地解决法官与辅助人员、助理与书记员间角色的清晰定位与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良好的配合互动。
年轻人究竟怎么办?在“缩水”的员额制里,年轻人的空间会陡然变窄,如果重拾“唯资历论”和“唯职级论”的做法,让院、庭长直接成为主审法官,让年轻法官和初任法官一律“就地卧倒”转化为辅助人员,最终员额制的改革成了“行政领导抢滩、办案法官退守”的不公平的格局。
以往的改革只做加法,不做减法,或者说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改革容易推进。此次改革不能迁就于现状,不能周全地兼顾各方的利益,在推行的过程中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利益受损。皆大欢喜的改革是不可能的,改革,就是要革“挂名法官”的命。
谁审判谁负责的司法改革,其目的是要去行政化,就是不容许有一个顶着法官名头,拿着法官薪水,只领导和监督其他法官办案的“影子法官”存在。以重新洗牌为指向的员额制改革,必须要有壮士断腕、釜底抽薪的勇气。
关键词:公开审判;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一、开审判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公开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私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可见,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公开审判与司法裁判活动公开性、透明性的内在属性十相一致的,将案件的审判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
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其一是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即控辩双方争议、辩论等具体环节应予以公开。其二是法院结论的公开。基施工中获取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意见。其三是向当事人公开,即 法庭审判必须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下才能进行,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参加。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原则军进行了一定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我国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所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予以了极大的重视,也取得了一些进步和发展。但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制度上,仍然存有一些方面的投降,是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而非实质性的公开,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有以下诸多方面的缺陷:
1.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为一种半公开状态.其主要指的是合议庭评议不对外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秘密进行,这确实有助于减少法官在评议案件时的心理负担,对法官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形式上公开的审判最终极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公正。
2.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听审理并且平以后,应当做出判决,但其有规定了对那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议论决定。现在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使得一些法官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外界干预较多的案件时,就会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参加法庭审理过程,而是通过听取汇报、进行秘密讨论和集体表决方式做出表决。可见,其不是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而作出判决,这样的话,之前法庭审理上的公开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3.审判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这主要包括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和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不高。,这样通过限制旁听人员的资格来达到其目的,这些都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三、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依据和意义
1.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的民主就是大多数人的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当然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是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利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2.彻底的公开审判符合法官的独立性特点。强调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权作出自己的评判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
3.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将每一名法官都纳入一个行政等级体系之中。如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审与判脱钩、领导批条子和个人说了算等现象。
4.彻底的公开审判为我国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错如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5.彻底的审判公开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将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毕竟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而多数人不支持,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性氛围,反而提高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参考资料:
[1]龙宗智.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关键词:执行权 概念 性质 权能
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司法改革图景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开展的民事执行改革无疑是一道靓丽的风景线,这种改革是鲜活的,具有浓烈的生活色彩和明确的问题指向。” 执行改革因“执行难”而发动,改革首先从实践中开始,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选择,这也使得改革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我们应当从宏观上对改革的基础、目标、内容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给与其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指导,使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
从理论层面上指导执行改革,关键在于为执行改革提供一个赖以进行的理论基础。执行权问题和执行权主体问题因其在执行机制运行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备受执行改革理论和实务探索者们的关注。综观近年来我国各地方法院系统的执行改革成就,其改革的进行无不是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来展开的。笔者基于以上考虑,拟对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性质、权能等问题展开论述,希望对于眼下方兴未艾的执行改革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人民法院确立审执分立制度之后,由理论界提出来的。 在学界当中,学者们基于认识和观念的不同,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为实现当事人经公力确认的债权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另有学者认为,“执行机关代为行使强制力实现民事请求权给付内容职权能,谓之民事强制执行权” ;还有的学者认为,所为民事执行权,“无非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权力。”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民事执行权概念不同的理解,主要出于对执行权功能的认识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从执行权这项权能的终极目的出发,基于执行权是为了彻底实现债权人的诉求利益而给出的概念;后两者则是从执行权权能的基础出发,突出了执行权的国家强制性特点,同时也强调了执行权的保障审判功能得以实现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后一个概念,即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该定义涵盖了执行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
第一,公权性。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规定国家执行机关运用或者行使公权力的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从其性质上看,这种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所以,民事执行权应当属于公权力范畴。执行权之所以具有公权性,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权力行使主体的国家地位所确定的。因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虽然是以债权人的申请提出而发动的,但是国家的民事执行权的独立存在却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进行的基本前提。
第二,强制性。民事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其私法关系上债务的程序。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因此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统治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也必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第三,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国家享有。对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当中主要有国家说、债权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其中通说是国家说,即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授予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权力,没有国家的专门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行使这项权力;同时,国家授予民事执行权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且一经授权便不得随意更改,以示国家权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独立性。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属性是前三种属性的延伸。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被认为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是一种附属程序;执行行为是诉讼行为的在审判程序结束后的延续,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立法者在制度安排上把执行机构视为法院的审判机构内部的一个单位来定位。长期以来审执不分,审中有执、执中有审,执行权自然也成为了审判权的附庸,被认为是审判权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的表达。不可否认,执行权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但同时也有着自身独特性质,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这种相对独立性,关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否认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执行改革的进程就将难以为继。
二、执行权的性质
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有关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加之其本身的复杂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中对于执行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颇有争议。对于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也直接影响到之行改革当中对执行模式的选择、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相关执行制度的设计安排。这是因为执行权的性质是执行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目前学界当中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二是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对于后者,学界争论得最为激烈,观点也较难以统一。因此,我们在就执行权性质进行探讨的时候,通常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传统上一直是将民事执行程序看作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讼的最后阶段。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二者紧密相关。审判程序在于确权,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执行程序的目的重在于保障审判程序中所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顺利地实现。在这种认识下,执行行为被当然看作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行为。与此相呼应,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执行职能也被看作是法院司法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也曾出现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争执,但是争执的目的也只是在于强调执行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为了改变法院机构内部的职能分配格局,最终也没有否认执行行为的司法行为性质。然而,为了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在困扰着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执行难”问题,几年前开始有学者突破这种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观点,并主张以这种认识为前提构建存在着纵向领导和横向联系行政化模式的执行新体制,从而打开快捷高效的执行新局面。 此观点一出,立即在司法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而且正是基于这种突破性的认识,许多地方法院开始重构执行体制。现在看来,如张志铭先生所说的执行改革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的“靓丽”之处大概即在于因为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观点的提出,给执行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体制建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执行改革是成功的,因为毕竟相对于执行行为是司法行为的说法,在理念上很具有一些颠覆意味,符合“改革”二字的内涵。
但仅从改革的“革旧除弊”的意义上就断定目前的执行改革就是成功的,尚显草率。尽管改革以来在许多地方法院都产生里令人鼓舞的积极效果和影响,但现在就断言我们的执行改革已经完全走向了正确的方向还为时尚早,改革依然处于一种摸索阶段,而且在其中还有许多的问题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而这些问题往往又同执行行为和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再对执行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进而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
自执行改革伊始,学界一直都未停止过对执行权的性质的探讨和争论。如前所述,为学界所激烈讨论的执行权性质,通常就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虽然从学理上给出一个执行权的概念并不难,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执行权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并未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深入的剖析。从这个意义上,执行权的概念仍显抽象。因为“仅从一个学理概念当中我们很难最执行权作出定性分析。” 完全从执行权的本身来谈论执行权的属性问题就会存在很多疑问,在国家分权当中,执行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其他的一种权力,依然难以确定。因此为了更为明确的分析执行权的性质,人们选择另外一个更加具体的概念——执行行为,从这个概念入手来进一步分析执行权。因为执行行为是执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执行权的性质必然而且只能通过这个表现形式得以体现出来。
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目前学界中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1、司法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同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着各自不同的理由。一种理由是基于对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传统认识,既然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理所应当属于司法行为。 另外一种理由则是,执行行为从具体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执行行为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附属物,而完整的司法行为必然有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 分析第一种理由,从表面上看这种理由的逻辑显得似乎有些本末倒置。应当说,因为执行行为是司法性为,所以才有法院予以实施,反过来说,这句话的逆命题即因为执行行为是由法院予以实施的,所以才是司法性为,显然这个命题正确与否是不确定的,而这也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这个逆命题正确,那么我们无论如何改革执行机构,只要执行机构还是设置在法院内部,那么执行行为仍必将是司法性为;而倘若该命题是错误的,那么执行机构设置的处所也就失去了对执行行为的性质的约束,不论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执行行为的性质不变,执行权的性质也就不变。直接决定这个命题的真假的关键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司法权延伸的范围。笔者也认为,根据这种理由来断定执行行为的性质就是司法性为属性是不充分的。正如高执办所认为的那样,“判断一个国家的职权行为在国家分权(分工)中的属性,并不能以某国某阶段的制度为基础,也不能以行使权力的主体属性为前提。判断某一种权力的性质应该以该权力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执行机构都是设在法院,但是并不能有此证明强制执行权就是司法权。” 针对第二种理由,我们来分析其中的要点可以发现其认为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在于执行是审判的附属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一种传统认识,而这种传统认识本身正是执行改革的起因所在,是被认为在执行改革中应该被彻底更新的理念,所以这种理由本身也有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其在论述当中提出的执行行为应当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的主张,却对执行改革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它直接促使了人们对执行权的内容及具体的划分进行深入地研究,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2、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所以执行行为与司法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对于这种观点,不管其本身存在着多少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现行的执行体制改革和大程度上已经肯定了执行行为的行政性特征,并在很大程度上进行着实践。查阅高执办的相关文件和文章,及调查一些作为执行改革试点的地方法院的做法,都证明了这一点。如执行局的设置,就是该观点的一种最直接的体现。
3、司法行政行为说。该学说主要的观点在于,认为执行行为兼具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存在。作为一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程序,审判侧重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通过双方积极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则保持中立;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执行内容和执行对象已经十分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将执行根据的内容付诸实现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就要围绕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主动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可见,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因为其主要任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权)做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所以“可以得出民事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一种司法行政行为。” 与该学说相近的一种观点是,认为因为执行行为的这种双重属性,执行权应该是一种既非司法权,也非行政权的一种边缘性权力。 尽管该观点理由看起来很充分,结论也很明确,但是这种司法行政行为究竟应当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一种有着完全独立意义上的其他行为?给人感觉仍很模糊。与该观点相呼应,在对执行权理论研究中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如果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则是执行权中的司法权吸收了行政权,若是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外部的行政机关,则是其中的行政权吸收了司法权,而倘若是分别设置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二者将相互配合,分别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执行权本身的内容是确定的,但在实践当中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取决于现实中的制度安排的需要。但无论如何,司法行政说的观点综合了行政行为说与司法行为说,表面上看乃是取长补短的一种做法,从而显得更加全面。如果说行政行为说的提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行为说的一种突破,并且直接促使了执行体制改革的进行的话,那么司法行政行为说则是在前二者基础之上的一种发展。因此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逐渐为实践部门所接受,现在的执行机构的改革方向也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行政说的思路发展的。
与以上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的观点相对应,对于执行权的性质的争论也大致是这几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司法行政权说。这两种论述方式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选择了不同的论述角度。由执行行为的性质到执行权的性质,是具体表现形式到基本内涵的回归。
针对学界当中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的不同争论,笔者采纳执行权是司法权的性质说。毋庸置疑,执行权当中肯定包含司法权和行政权两方面的内容,某些或者说许多执行行为也都带有行政行为的色彩,但从整体上分析,执行权仍然属于司法权范畴,司法权性质依然是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行政性只是执行权行使过程当中表现特征之一,并不代表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对此笔者的理由是:
首先,综观我国整个司法制度情况,审判程序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权即审判权的保障。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曾经指出:“现代国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确认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以诉请法院以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 执行权是审判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审判权,而不丧失其威严的根本保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院为什么要进行执行体制的改革?直接原因在于现实中难以解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大量存在,这固然起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院应有的权威。“法律不是纸上的条文,而是含有生命的力量。正义之神,一手执衡器以权正义,一手执宝剑,以实现正义,宝剑而无衡器,不过暴力。衡器而元宝剑,只是有名无实的正义。二者相依相辅,运用宝剑的威力与运用衡器的技巧能够协调,而后法律才完全见诸实行。” 司法权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也是司法权本身应有的含义。可以设想执行权如果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然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的国家权力,因为此时的司法权的权威只能是依赖于行政权,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也不会构成藐视法庭,而是构成藐视政府,此时整个司法权都将成为行政权的附庸,这在民主社会中将是十分危险的事情。” 笔者以为,具有一定强制性是任何一种国家权力的本身应有含义,司法权同样如此,执行权不过是司法权强制力的表现形式而已,这种强制就向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因为当事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责令其退出法庭一样。
如果我们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现代文明国家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在社会中创立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权力中划分出了司法权,其目的就在于当国家的公民或其他主体的正当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对其实现救济。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其关心的核心问题是救济的实现与否,而决非审判过程,倘若可能,当事人宁愿采用抛硬币来决定输赢的方法来简化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我们承认司法救济就是国家公力救济的表现形式,那么这种救济的实现方式在整个司法就集中应当处于核心位置。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开处方”的审判过程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整个司法救济过程当中占据了核心位置,而“抓药”的过程则显得有些无关轻重,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抓药”的过程被假定是当然能够实现的,因为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与私力救济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抓药”的渠道不畅通,因此需要改革执行体制,才对执行权的性质进行探讨。造成这样的局面根本原因还在于处方的开出者没有足够的权威性。无论如何,公力救济离不开审判,也离不开执行。/P> 这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现在各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已经不再局限于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同时还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定书以及其他的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似乎意味着不能再用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来解释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尽管现在执行根据的范围扩大化,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是这并不能构成对执行权性质的实质的否定。尽管现代法治社会中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司法解决的终局性,但是这并不排除出于便利的考虑以及人们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在社会中衍生出来的一些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途径,比如公证、仲裁等,这些救济手段的存在是以司法救济为依托的,并非对司法救济的否定,而只是司法救济的变异而已。如果没有司法救济方式的存在,这些救济方式也将失去存在的可能性。原则上,但凡是涉及到当事人是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均得由司法途径最终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执行根据范围的扩大就完全否定执行权的性质。
其次,从执行权的行使过程中的特性来看,符合司法权的性质。行政权的特点是能够主动地干预社会,而司法权则是被动的、消极的,执行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得启动, “根据当事人主义,执行工作也要奉行司法被动的原则…而且还要实行中立原则,法院不能完全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来看问题。” 执行机构所主动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都是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之后才可以实施的,这使得执行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三方主体: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任何一方主体消失,执行程序即行终止;而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只有两方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再次,从执行程序中设置的相关制度看,执行过程的司法性无法回避。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所谓执行救济,就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当中,难免会发生侵害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这时如果没有适当的救济方法,就不能公平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执行救济制度就是在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执行中的一部分,执行救济的性质怎样,对执行权的性质也有影响。很明显,执行救济在制度运行当中有着浓厚的司法性色彩。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或者是实体上的救济——异议之诉,均是经由当事人主体向审判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提出,完全是一种司法程序。如果依行政权属性来定位,于执行救济显然无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救济制度的纯司法性,也影响着执行权的司法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同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呈现出行政性的特点。
目前,在行政队伍人事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当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管理理念落后,忽视科学创新,现阶段我国大多数行政人事管理人员在实际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过程当中不仅无法有效的了解到科学创新对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在工作理念上仍然沿用一些传统且较为落后的工作理念,例如,以自我为中心,唯上,唯书等等。其二,人才培训机制不完善,无法明确培训目标以及培训内容,同时也无法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培训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有效的培养出满足思想政治工作要求的专业型人才。其三,不重视信息化思想政治建设工作,无法有效的将一些新型的信息化技术应用到实际思想政治工作当中,同时工作人员的信息化技术掌握能力较差。在这种情况下,信息化技术和很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进而导致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中思想政治工作效率一直得不到有效的提升。
二、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建议
1.转变管理理念,注重科学创新
从现实的角度来讲,创新是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元素,相关的人事管理人员只有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注重科学创新,转变管理理念才能有效的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目标,进而提升行政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使其能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企业会的持续有效的发展。为此,首先相关的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当中必须要准确有效的了解到科学创新以及转变管理理念对于加强自身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并在这种意识的引导下积极努力的转变人事管理理念,从原来的被动管理转变为主动管理,实现“唯实”管理。其次,必须要结合时代背景特征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的发展需求不断地创新服务模式,重视服务质量的提升,实现机制转换,思想政治教育以及内部改革的综合效应。最后,相关的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人员在实际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过程当中必须要时刻秉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并在这种意识的引导下积极努力的了解职工的各项需求,并尽可能的予以满足,于此同时还要将科学创新元素融入到思想政治工作当中,勇于且敢于打破传统的思想政治工作模式,以此来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观念,进而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加强目标。
2.构建专项培训机制
从现实的角度来讲,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人员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执行者,要想有效的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关的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当中必须要构建其完善的思想政治培训机制,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项培训,以此来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而实现既定工作目标。为此,首先相关的管理人员必须要为专项培训及机制的建立提供必须要的资金支持以及人力资源支持,保证人才培训机制能够有效的建立。其次,相关的管理人员必须要明确培训目标以及培训内容,将培养出高素质高水平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作为主要培养目标,将行政队伍的概念以及工作内容,人事管理的注意事项,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等确定为主要培训内容。最后,必须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人才培训计划,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职前培训以及在职培训,在职前培训的过程当中必须要告知给受训人员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于行政队伍人事管理发展的重要性。在在职培训的过程当中必须要告知给每一位受训人员新型的思想政治工作理念,以及所需掌握的技能,以此来保证思想政治工作能够顺利的进行下去。
3.与网络技术相结合,构建信息化思想政治工作体系
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地发展与进步,各个领域的管理机构都已经有效的将这一技术应用到了实际工作当中并且取得了显著地成效,极大的提升了管理效率以及管理水平。因此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人员要想有效的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必须要将思想政治工作与网络技术相结合,构建出完善的信息化思想政治工作体系。为此,首先,相关的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当中必须要不断地提升自身的网络技术应用能力,并且要有意识的运用网络技术来进行实际思想政治工作。其次,相关的管理人员必须要构建出专项工作平台,在平台当中定期的更新一些与行政队伍人事管理思想政治工作有效的信息,并引导相关的工作人员积极努力的在平台当中进行学术探讨,以此来不断地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最后,必须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起完善的信息交流平台,以此来加强各个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力度,使每个部门都能够积极努力的参与到思想政治的建设工作当中,进而保证行政队伍人事管理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结束语综上所述,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我国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中思想政治工作已经成为行政队伍人事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因此,要想有效的提升行政队伍人事管理水平,就必须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了能够有效的实现这一目标,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要将工作重心放到行政队伍人事管理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措施研究,以此来保证行政队伍思想政治工作水平能够得到有效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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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9-01
一、传统法律文化之法系
在初民社会,各个族群在适应自然与社会环境的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生活方式。人类学家往往用“文化”或“文化模式”来称谓各式各样的生活方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文化”的要素之一,与宗教、道德以及习俗等秩序规范相互交叠,几乎融为一体。人类进入有国家的社会以后,族群之法被整合起来,形成了国家之法。然而国家的形态多种多样,法律也千差万别。伴着各国交往频繁和深入,出于自愿、强制或其它原因,开始借鉴或移植对方的法律。随着历史进步,一些国家的法律产生了全球性影响,并在世界的法律格局中形成了“法律家族”。这种家族式的法律至少包含两个国家的法律体制,这些法律体制具有某种亲缘或地缘关系,在内容或形式上存在相近之处。比较法学将此现象称之为“法系”。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法系渊源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可追溯到罗马法,其中包含了基督教和日耳曼的某些因素。它内在体现了理性主义的精神和理想主义的追求,外在表现为成文法典化的形式,并重在事先以明确的规则确定人们的权利,具有“权利法”之称。在诉讼程序上,大陆法受到教会法纠问式程序的影响,表现出职权主义的特征,法官扮演积极的角色。在大陆法的发展进程中,法学家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法学家法”之称。大陆法系的核心国家集中在欧洲大陆,国家主要是拉丁美洲和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的影响。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英国法被移植到世界各地。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主要表现形式是判例法,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这种法律以解决纠纷为主旨,注重事后救济,有“救济法”之称。由于法官在法律发展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英美法也有“法官法”之称。英美法系的特色在于法官在法律的创制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积极,但在诉讼环节中却异常消极,扮演“仲裁人”的角色。这种诉讼程序称为对抗制诉讼。英美法系的国家以英国为摇篮,以英国和美国为核心,以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作为骨干,影响范围波及全球各地。
(三)中华法系
中国古代法对东亚诸国以及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古代法是一个集天理、国法和人情为一体的复杂法律系统。中华法系包含了法家的智慧,但自汉代以来,主要体现了儒家的思想,注重道德教化。中国古代重视成文法传统,法典编纂的水平有相当的造诣。中国古代法与大陆法重视民法的传统相比,重刑轻民;与英美法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正义相比,更加注重实体正义。但中华法系作为中国唯一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体系,其生命力我们应该重新认识才是。
三、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解读
如何对传统进行现代解读,应采取以下几点策略:
(一)秉承“礼法合一”和“天人合一”的中国法观念的自然追求
入礼于法,天道观念,这是中华法系别于其它法系的标志性特征,也成了中国独特的法观念,这一点恰好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在内在机理上有惊人相似。通过呼唤心灵以与整个世界融为一体,虽然有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但在未来的法律发展道路上秉承这一点将非常有价值。
(二)努力开创法典化编纂与判例法适用的有机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成文法见长,法典编纂技艺高超,却存在诸多缺陷,如能吸收判例法的功能,这些缺陷将会得到弥补。因此,法典化编纂与判例法适用的有机结合将有助于完善制度和公正司法。
(三)建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互为依赖和补充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法律传统由于司法行政化有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作风,不过此处所讲的程序与古代的典礼制度中的程序不是同一内涵,更加侧重于审判案子时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中国是有缺陷的。因此,在注重审案的效率之时也应该兼顾程序的正当性,探索着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四)构建法律信仰与守法信念相得益彰的法律文化
举报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的主要来源,也是广大群众在使用法律武器进行诉求表达途径之一。我院举报中心完善举报机制,进而探索出一条息诉罢访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相辅相承的新渠道。
基层检察机关在接待举报人的举报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问题,主要问题如下:
一、基数大,但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比率不高
根据控申工作规范,举报中心受理的线索需根据内容性质分流辖内各部门与其他单位,实际工作中,非检察机关管辖线索与检察机关管辖线索基本持平,甚至常常出现前者超过后者的情形。常常出现控申举报工作数量大大增长,但真正属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并不多。
二、处置开展频繁,但重信重访率仍居高不下
重复问题一直是困扰控申举报工作的一大瓶颈,举报人往往就相同的问题先后向基层院、市院、省院层层上访或直接越级访。事实上很多时候举报人在知悉结果后或是不待基层院作出处理就上访,循环往复便产生了“上访老户”这个控申工作中的“顽疾”。
三、实名举报与匿名举报的比例差异显著
实名举报便于有关部门就举报情况向举报人再核实,有利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进一步而言有利于举报人行使监督权,督促办案单位及时开展调查。然而,事实上匿名举报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是主要形式。、客观上举报人希望检察机关查处,但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与答复反馈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相互冲突,最终使举报工作陷入困地。
针对以上问题,我院控申部门开展了新的探索和尝试,首先完善举报人知情权保障制度的构建其中最重要的要做到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是在控申部门最早就倡导的措施之一,举报控告须知与途径一直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开检察机关受理举报的范围、举报方式、对举报人的保护及奖励等,引导正确群众判断是否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从而大大减少非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率。结合目前的检务公开实际,对于举报工作而言,应当进一步重视举报人权利义务的宣传,以便更好地监督有关部门依法按时处置,减少因办理超期或压案不查导致的越级上访问题。此外,关于可告知与何时告知的问题,就涉及到保密内容的界定问题,在侦查阶段的办案情况一般不向举报人透露以防止泄密,但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后则可以告知大致处理情况。并且一般由举报中心从承办案件的职能部门了解情况,负责答复与解释工作。其次是完善答复反馈制度,保护举报人的知情权。举报答复既是举报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举报人知情权最直接的体现。如举报人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该怎样既不打消举报人的举报积极性,又能使举报人对处理结果满意,我院探索出与人民监督员的联席制度,由人民监督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进行说理,加强说服力和信服力,达到群众满意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控申部门应该彻底摒弃传统的司法行政化观念,按照法律规定,以平等姿态对待举报人,保护举报人的知情权,以化解纠纷,消除矛盾为工作宗旨,充分利用举报人的积极举报,查办犯罪,为恢复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做出贡献也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铺平道路。
一、认清形势任务,树立三种维权工作新理念
一是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是确保妇女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必然要求。因此,谋划开展新时期妇女儿童维权工作,要着眼于新时期妇女需求增长迅速、主体多元、结构复杂、内容多样的实际,围绕民生工作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妇女群众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开展就业帮扶、春蕾救助等活动,积极提供个性化、人性化服务,协助党和政府多做稳人心、暖人心、聚人心的工作。
二是树立开放的理念。要在发挥好妇女维权工作网络优势的基础上,树立面向社会、面向未来的开放工作理念,积极学习、吸收、国内外社会组织、民间团体的先进工作理念和方法,多渠道、多形式吸纳各方面的专业人才,构建开放式、社会化的妇女维权工作系统。
三是引进专业的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妇联维权工作面临诸多新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强化依法维权意识,借鉴专业维权机构所倡导的平等、尊重、民主、接纳和助人自助的工作理念,促进维权工作者角色转变,努力克服机关化、行政化倾向,不断提高维权工作的实效性,使妇女维权工作更加符合法律规范、体现科学精神、凸显人文关怀、贴近妇女需求。
二、建设五大维权工作阵地,提升维权效能。
一是建设维权投诉阵地,破解“告状难”问题。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就业等重点部门开设了维权接待窗口,在全市85%以上的社区(村、屯)建立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开设维权服务电话,启动维权热线,使妇女能方便快捷地反映利益诉求,解决维权问题。
二是建设法律援助阵地,破解“依法维权难”问题。成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站,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妇女同专业法律人员进行结对服务,通过制定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对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免费服务。为了加强对重大侵权案件的协调处理,强化“妇女儿童维权协调组”协调议事作用,成立基层法庭维权合议庭,设立维权席,实行维权联系会制度。为了依法解决维权的突发事件,特别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了维权110接出警中心,形成了预防和制止突发侵权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三是建设庇护救助阵地,破解“受暴受虐妇女无处避难”问题。协调民政局建立妇女儿童庇护救助中心,对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生命受到威胁,在本市没有任何亲友可以投靠,无工作单位的妇女儿童,以妇联开具的“庇护救助卡”为凭证,本着“关爱、及时、短期”的原则,为她们提供安身之所和三餐援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四是建设受暴妇女伤情鉴定阵地,破解“受暴受虐妇女伤情鉴定难”的问题。针对妇女儿童遭到暴力和虐待后及时依法鉴定难问题,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部门,依托市中心医院成立妇女儿童伤情鉴定中心,由资深医师组成伤情鉴定小组,为遭受暴力的妇女儿童做出伤情鉴定并出具《白山市妇女儿童伤情鉴定报告单》,为履行司法程序,进行相应处罚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五是建设创业就业服务阵地,破解“妇女创业就业难”问题。与市劳动就业部门联合,以促进妇女全面发展为目标,成立牵手创业就业服务中心,在全市各级就业服务大厅开设妇女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通过开展政策咨询、技能培训、城乡劳务对接、开发就业岗位、职业介绍等服务,为广大妇女创业就业搭建“一条龙”式服务平台。
三、规范运作,完善三个维权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源头维权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立法和监督的维权主渠道作用。协调市、县两级人大和政协与妇联组织联合,每年突出一个维权工作重点,进行一次视察,并通过“两会”以妇联组织名义提交妇女儿童权益突出问题的提案。
—司法制度“亲和力”丛谈
在笔者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座庄严、气派办公大楼矗立在蓝天白云之下,宽大的石阶,高耸的石柱,尤其是一对横眉立目的石狮子,不由得接近者不产生敬畏之情,也昭示着法律和法院的尊严和权威。但是,日渐风靡全国的长阶、高柱的法院建筑风格也不可避免的给人们带来这样的疑问: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包括我们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的内核、目标与程序都必须以石料的特质,冷冰冰、硬邦邦的拒人以千里之外,乃至不小心碰上,大有头破血流之虞吗?
从我们的传统与历史看,确实如此。
其一,截止到一百年前,支撑中国民众精神生活与世俗世界的文化架构是儒家思想,而“无讼”则是孔夫子早就设定了的理想生活状态之一,诉争显然是与“天人合一”终极目标背道而驰的。所以,诉讼为公众心理所不齿,涉诉者自然要付出从精神到物质的更大代价了。
“和”是节约成本的办法,本是值得称道的纷争解决之道,可惜的是,工业文明的隆隆机噪却无可挽回的打破了我们的“田园牧歌”,我们不得不被迫接受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规制,这就是现代法治。更无法讳言,百年来我们被强迫“学习”的成果,仅仅停留在形式的“法制”的层面,以私权利保护为起点的法治精髓并未融合到我们的肌体和血液中,法律仍然是居“庙堂之高”,是“肉食者谋之”的意识形态,也仍然是普通人避之不及的东西。这是其二。
还有其三,先受德、日,后受苏俄影响,我们的法制建设进程接受了大陆法系体系,但由于社会公众法治心理这一重要“软件”的缺失,大陆法系与生俱来的机械、刻板、僵硬的弊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好可以暗和我们的泛行政化、泛官僚化的司法传统,这样一来,靠强力、威慑、靠神秘、距离、不公开的程序反而成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常态了。
故而,百年的开荆辟莽、革故鼎新也没能真正解决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误解、疏远、轻视、漠视,借笔者最经常提起的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被信仰,将是一纸空文”观之,此种社会认知,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障碍,而就司法权本身,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最大的障碍了。
所以,我们要提出司法“亲和力”的目标与设计。
同时,笔者深信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包括现代化体系、现代化公法体系的建设都必须从宣扬和普及私权利意识、民法精神起步,舍此,任何的努力都是“空中楼阁”,或是“纸上谈兵”,而此中,民事诉讼制度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加之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又可能是受意识形态困扰最小的领域,所以,笔者希望更多的从民事程序的角度讨论“亲和力”命题,但这同时是笔者对整个司法制度改革“亲和力”价值真诚的呼唤。
第一,目标,从观念和理论基础对“亲和力”的内涵进行构建。
本文中笔者所谓“亲和力”的目标,系指司法活动和司法权建设的指导思想既要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与基本理论,又要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现实公众法治心理及接受能力相契合,加速司法权的世俗化进程,使司法资源真正成为公众认可和接受的生活资源,在“公平与效率”的框架下,使法律的权威得到更“人性化”的体现,使司法制度真正适应社会运行的良性轨道。
这其中,“公平与效率”是“亲和力”目标的法理基础。“公平与效率”的主题具有“普世性”,是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活动追求的共同目标,也是宣示司法权威、权力的最佳载体。而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未能将“公平与效率”提升到应有的高度,也许是过于强调“亲和”之故,进一步造成了公众对司法权的误解与疏离。任何的理论宣传都不如亲身的经历,在个案的每一个程序、环节体现“公平与效率”的追求,才会使司法活动的每一个参与者都能够体会到社会正义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才会消解对司法权的怀疑与陌生,进而产生信任,生成心理活动中的“亲和”。对“公平与效率”任何有意或无意的偏废,都会对“亲和力”目标的追求造成破坏。
同样一个问题,“公平与效率”的主题本来只是司法活动内在的要求,如果不能从理论到观念到制度主动的去“亲和”社会运行,只把“公平与效率”停留在司法活动自足自洽的范畴内,即使实现了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公平与效率”,也只是司法官、法学家、法律从业者的“公平与效率”,这样的“公平与效率”对普通公众并无意义,甚至还会伤害健康的公众法制心理。最近的一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有一段时间了,但由于该规定带有极为明显的域外移植色彩,尤其是普通法系色彩,并没有做相应的理论铺垫或具备较为成熟的民事习惯调查基础,笔者发现为其大叫其好的,仅仅局限于部分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对于这些有着良好法律训练的“法律人”而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标准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确立了,司法资源节约了,自然为这样一个追求“公平与效率”的举措欢欣鼓舞,但是,对于这样一个足以导致民事诉讼规则发生革命性变化的文件,公众的反应多半是注意到录音证据的使用等等细枝末节。更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未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基层司法官与部分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也没有注意到此种变革的深刻与巨大,由此,形式上的“公平与效率”能否发生他的社会效益,很值得怀疑。当然,笔者一向主张法律是现代化信息的载体,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的司法活动会将这些信息扩大化的传播到社会中去,并影响公众的法律认知,但是脱离社会现实与传统的盲目引进,尤其是民事规则的移植,在本文讨论的“亲和力”层面会造成高端专业群体与社会公众甚至部分基层专业人员观念的背离,这不排除在相当时间内造成民事活动新的部分失范的局面,进而影响本已孱弱的司法公信力。
从另外一种视角,笔者提出的“亲和力”的内涵完全可以重提“服务”的观念。之所以说“重提”,是因为“服务”的司法观念曾经被误用而大遭诟病。就在数年之前,“审判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之说一度成为热门话题,这一明显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思维方式在理论界的反对和实务中愈演愈烈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双重冲击下几乎销声匿迹了。笔者认为,“保驾护航”并没有错,“服务”也理所应当的纳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理念中去,但这必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活动的“大服务”,而不是针对一地、一事、一主体的“单项服务”。司法活动,说到底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资源的利用自然是应当将资源服务于社会发展进程,审判权的消极性与制度建设的积极参与社会发展并无矛盾。我们要做的实际上还应当更积极一些,通过专业人员、专门程序的司法活动,影响社会主流意识形态,使之摒弃存在于落后于现实的“”观念,“强权”观念,建立和加强民事法律中权利、平等、自由、自治的法治观念,以司法服务的形式推动社会经济形态的演进和社会进步。
而“服务”观念实际上也是世界范围内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向,甚而言之,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上已明确提出并逐渐社会公众涉及司法活动是“司法消费者”的概念,由此观之,司法机关也许将被定位为另类的“服务机构”,以这种趋势,引进服务机构的“亲和”理念也就更应当是司法改革题中应有之意,“服务者”怎么可以让“消费者”感到威慑或者神秘莫测呢?
第二,设计,从法官和程序的视角看“亲和力”目标的实现。
面对权利争议的日趋繁复和诉讼爆炸的巨大压力,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当然,与中国不同,主要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改革目标显然已经超越了确保公正的层面,而力图解决效率问题,但主旨仍然指向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国民法治心理契合、“亲和”。以大陆法系各国观之,虽然各国法制初创之时多以德、法为蓝本,但司法改革的成效却出现了如德国、日本的良性运行和如意大利、希腊等国的司法效率低下的非良性运行。何以如此,在创建和改革中有没有注重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亲和”当是重要的原因。
不过,由于面临的问题有一致性,各国的司法改革几乎都是围绕法官与程序两个中心展开的,比如德国上世纪后半期的司法改革中,加强基层、一审法官的素质是一个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则集中在对专业法院划分、审级、管辖权、上诉条件等程序问题,并取得了相当的效果。那么,笔者对这两个问题又会提出什么样的建议呢?一是建设高度“职业化”、“人性化”的法院和法官文化;一是给当事人一个公平而安定的程序。
在法院和法官文化的构建中,法官文化应当是主体部分,也是一国法律文化最重要的子系统之一,它是指以历史进程的眼光映射出的一国文化对司法官员设置、遴选、定位、授权、保障、监督等多层面的影响,以及司法活动反及社会文化而带来的影响。在现代法治文化的背景下,一国文化中应当包含对法官信任、尊重、而非惧怕、厌恶的指标,而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定纷止争、惩恶扬善不断的为社会提供公平与正义的参照系,这是两者“亲和”的表征。但是,在我们日常的体会和观察中,社会上仍然流传着“大檐帽,两头翘”的笑谈,而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人情案、关系案也不断的冲击着变革时代本已无序的是非观念。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两者的关系是紧张的,甚至是对峙的。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必须从法官本身出发。
首先,法官必须是职业的“法律人”。
从现实看,抛开其他因素的影响,我们的法官尚未形成一个有着共同教育背景、共同遴选机制、专门制度保障的社会阶层,尚未实现“职业化”,这本身就是影响法官形象的原因。法官的职业化,简言之与医生的职业化有共同的内在要求,很难想象什么人敢于把自己的性命交给一个没有接受过医学教育又缺少临床经验的人,同样,定纷止争的法官也象为社会肌体消炎止痛甚至动手术,没有专门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思维的培养,要去追求法律的正义,南辕北辙的风险更会加大。
无论就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而言,法官职业化都是近现代法治进程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这一内容在现阶段至少包括全日制法学本科教育基础、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遴选任用、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弹劾与惩戒等一系列急需建立或急需严格执行的制度,唯此,才可以全面提高和保证法官的法律素养,使之适应法治时代的基本要求。同时,法官的职业化,又必然形成区别于其他团体、阶层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消除司法泛行政化影响,推进司法独立。法官职业化,甚至也可以推进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进程,在法院内部,可以创设两套管理系统,除职业化的法官专司审判权外,将司法行政管理的范围扩大到立案、执行等传统上归入法官系列管理的领域,用以突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面临的全员法官管理模式的压力。
而从本文的主旨来看,法官职业化又落脚在树立司法权威,从而促进司法“亲和力”的形成。比如,从认知角度应当突出法官的身份区别,法官不是普通的谋生职业,普通的公务人员,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操作工,当当事人面对一个与自己没有不同的专业背景,没有专业思维模式,没有专业表达方式的法官时,何以信任?再如,举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子,最近几年,人民法院开警车、拉警笛、征尘滚滚,夜以继日的大搞执行会战而收效并不乐观,执行难一直受到全社会的诘难,但是此种行政化的乃至运动式的形式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关专业化的法官何事?应当知道,强力只会产生恐惧、厌恶和对抗,永远产生不了发自内心的信任,使司法权更“亲和”于社会,变大部分的判决需要强制执行为当事人服从权威的自愿履行,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正途。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就应当使我们的司法权的掌握者更专业、更超脱、更纯洁,使它的公信力更加强一点。
但是,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适应现实的社会既存,我们对法官职业化的追求又不宜矫枉过正,发展到“精英化”的层面,而是更应当在职业化的基础上更多的提倡“本土化”、“人性化”,注意扬弃的吸收我们固有的司法传统中的合理成份。
“年长、经验、精英”是普通法系的法官遴选任用原则,其核心内容在于“精英化”,这固然有利于形成“父亲一样的法官”那种与生俱来的权威与“亲和”,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地域广大,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而又缺乏现代法治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精英化”实在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实际上,普通法系的法官精英化是在其特定的文化土壤生长起来的,即使如此,学者们仍不无揶揄的建议,最优秀法学院的毕业生最好不要当法官,因为他们有怪癖,往往不能掌握生活常识和人际关系。这说明,在司法活动中,理论能力和实践能力还是有一定差别的,一旦精英们的理性与实际生活发生了偏差,也就难免出现秋菊面对抓走村长的警车所发出的困惑:只是要个说法,怎么就抓人了呢?这对于司法权威、公信尤其是“亲和”并无益处。这里,笔者不得不再次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一充满法律理性的“作品”,如果创作它的精英们不尽快对其中某些重要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制,它的运行成本显然会上升,并很可能带来“立法”初衷与司法实务的“目标差”。
笔者同时认为,在已经启动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步伐后,司法机关应尽快以积极的态度配合理论、研究界开展新一轮的中国自己的法治本土资源尤其是民事习惯的调查,进而完成“扬弃”的梳理,这也是法官职业化后最需要补充的内容。实际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大量的民事活动有自己的自足体系,过分的干预,尤其是以缺乏本土认同感的移植的法律规则的干预,反而破坏了这种自足。从现状看,近期的司法改革指向效率的措施居多,追求公正的则略显薄弱,应当承认,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结合体,完全的调和不可能实现。从全民族社会规范的重建角度,法官利用司法活动做出的指引,根本的还是应当指向公正。在我们的周围,公正缺失,已经给中国社会带来了结构性的破坏,如果过分强调未及与社会接受能力磨合的效率,就象强行超车,难免伤及司法权威自身。
所谓“程序”者,从词语意义看可以表述为按时间先后或按既定步骤安排的活动次序,于法律意义上,程序则表现为做出司法裁判所必须依照的法定顺序、方法、和手续。对于司法活动,程序的意义极为重大,离开法定程序,民主、公正这些基本价值无从体现,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无所适从,并会无限扩大诉讼成本,破坏司法效率。从对司法权的公信与“亲和”角度,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负面问题均可归咎于程序的瑕疵或缺失,正是由于程序的随意性和非公开化,给中国的传统司法文化留下了硬伤,让人对司法权望而生畏,才使得我们引进现代司法制度的路途更加艰难和漫长。
为使司法权“亲和”于现有社会公众的司法认知,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设计民事诉讼制度这一极为繁复的工程中,除了“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外,我们还应当关注“程序安定”的命题。这是因为,从司法权设立和设计本身而言,追求秩序的安定是司法活动基本的目标之一,这是程序安定的法理基础,民事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无论是权利保护也好,纠纷解决也好,都指向建立一种稳定的人身或财产关系,除了民事实体法之外,程序法也需要追求这种稳定的秩序。“法治”与“人治”相比,可以给人带来稳定与信任是法治重要的优势,但如果仅仅是实体法给社会提供了一个可预测的结果,但这一结果却因为程序法不稳定的原因不断的被修正、变更,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带来安全感。由此可见,程序安定的要求是法治社会题中应有之意。舍此,司法权无从发生,也无需存在;同时,秩序安定的建立还可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促进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有利与社会生活的全面进步,这又使得程序安定具有了相应的经济学基础。这就构成我们提出程序安定命题的理论准备。
对于这一命题,一般认为起码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原则:
程序的公开。当事人必须可以对程序有或有渠道做出准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也无权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对程序施加任何影响;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公开的环境下进行;
程序的时空连续。程序本身即包含一定时间、空间顺序排列的特性,民事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按既定阶段层层推进,不能任意停止,非因法定也不能混合或交叉使用程序;
程序不可逆转。程序终结、程序某一部分结束或裁判做出即不可再被提出、恢复或重新启动,司法活动的参与人、其他权利体系都要受自己过去言行拘束。法官也必须受到此种约束;
程序及时。程序为所有参与者提供标准时间要求,使之不得任意处置、改变或拖延诉讼行为,以提高司法效率,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应当说,我们的现行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基本体现了上述原则,但是由于曲解“实事求是”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机械的追求“客观真实”,过分的强调法院、司法权的强制性、干预性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着种种与现代司法观念不相适应的弊端。结合各国司法改革的成果看,以下方面的改进将可能在短期内对这些弊端的革除显示出意义。
贯穿始终的公开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想当事人从司法活动中获得最高的安全感和信任,审判活动的所有环节就必须在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模式下进行,做到诉争提交在法庭,举证、辩论发生在法庭,说理、裁判体现在法庭。而我们的主要问题则表现为法官参与当事人一方诉讼活动过多,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诉争中的对抗,不能体现法官在裁判中的消极的中立,法院未能摆脱行政管理模式,行政领导对案件审理有非常明显的干预权,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公开审理构成制度,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等等。最近,笔者又发现一种法官成为传媒宠儿的倾向,部分法官频频在媒体上抛头露面,“以案说法”,笔者认为,法官身份还是应当远离聚光灯的,否则这又是对法官形象和公开原则的一种新的破坏,这急需真正的行之有效的,符合法治精神的而不是适用于普通公务人员的法官行为规则加以统一。笔者认为,有关公开审判的诸问题应当是短期内民事司法改革最急需展开也最容易实现的目标;
诉争不变的原则。现存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法官可以主动追加、变更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可以随时变更诉讼请求等现象,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反,这将破坏当事人对诉讼本身结构的安全感。从目前改革的态势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所体现的“立法”本意,我们有可能通过制度建设明确诉争不变的原则,即诉讼程序一经启动,程序的各个因素包括当事人、标的、事实、理由及其结构都不得变化,当事人不得通过提出新的请求阻碍、推迟程序发展,法官不得主动更换或追加当事人,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
引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即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有利弊,但现、当代以来,融合趋势大为加强。我国长期以来被认为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模式,甚至为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扩大了法院职权的范围和主动性,伤害了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结构,也造成了法院工作的低效与讼累。在大陆法系的大背景下,适应培养民事权利意识的市场经济基本要求,我们完全应当加大引进当事人主义的精华,以消解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加强当事人诉讼中的义务观念、成本意识,培养健康的诉讼观念的重要举措;
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基本要求。“亲和”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但就法官职业本身在诉讼中的一切活动仍要以权威性为原则,维护既判力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中,既判力随时都可能因多种途径被,这从制度本身破坏着司法权威。比如,笔者最近即发现部分当事人及其人在一审判决做出后不按照正常程序提出上诉,却待判决生效后独辟蹊径的利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寻求抗诉的可能,部分检察机关也乐此不疲,动用检察权干预民事审判,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对民事司法活动既判力的破坏。我们有必要对所谓的“有错必纠”原则做重新认识,“有错必纠”是一种典型的职权主义的思路,不符合民事诉讼解救私权纠纷的初衷,也破坏了民事处分原则,更严重的讲,与追求客观真实相同,这甚至是一种形而上学,并导致司法虚无的思路。在进一步的改革中避免滥用这一原则,对于防止既判力软化,伤害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