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1 14:27: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此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也并非尽善尽美,仍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不揣浅陋,笔者在此略举一二。
关键词:告知主体、告知内容、义务免除、构成要件、解除权、除斥期间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试就该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1、意大利2、越南3、俄罗斯4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6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7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本文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本文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在解释上,学者们认为,“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8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9我国《澳门商法典》第97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为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时、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0本书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依该条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之所以规定“订立合同时”在于区别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通知义务的不同。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泛指保险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1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2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13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14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15: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询问告知制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制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对两者的比较
本文认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宽松的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四)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五、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17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18
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19
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至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免除似有补正的需要,但对此不宜简单照搬。
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1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22: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23
第二种,非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24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非因果关系说只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关系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将所知或所应知的事项如实告知,已违反“诚信原则”,若所涉及的事项属重大而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费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那么,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得知。25保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危险增加本应依同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解除权未行使或危险增加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两者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否解除契约?美国法院近来已有区分险种的做法,即在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保险人固不必证明有因果关系即可解除契约,但在人寿保险,则须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始得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1992年修订时特别增加“……,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26换言之,对此持否定观点,即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应采因果关系说。基于此观点,本文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时,不在此限。
七、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1)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释:
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3《越南民法典》)第577条
4《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
5《韩国商法典》第651条
6陈顾远:《保险法概论》,正中书局印行,第121页。
7施文森:《保险法判例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8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7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9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0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页。
11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87页。
12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13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页。
14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页。
15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页。
16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7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页。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邹辉:《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20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19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
2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22《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页—第244页。
2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24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建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其二,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便会带来了巨额的索赔,在我国船舶技术水平较低,老龄船所占比例较高且船舶企业规模较小的环境下,大多数船舶所有人都无法独立承担如此巨大的索赔。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赔偿受害人。其三,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缓解承运人的资金压力,避免船公司在巨额赔偿款下遭遇破产的威胁,从而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此外,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高了船公司的营运成本,市场准入条件也随之提高,以此迫使那些无足够经济实力的船舶运营公司和航运风险较大的老龄船退出船舶市场。
二、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现状
既然是强制责任保险,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其依据,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两大部分。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立法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事诉讼法》等,这几部法律主要是对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且相关规定分布较为零散,不成系统。为了进一步详细地规范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国务院及交通部于2010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文简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就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实施办法》也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予以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实施办法》就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及额度、承保的保险机构的条件、保险证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给予了相应规定,是目前实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保险制度的一个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此外,这两部行政法规从立法角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一,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之规定,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仅包含2000总吨以上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所造成的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船舶所造成的燃油损害。但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之规定,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均需投保(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我国国内法将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2000总吨以下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持久性油类损害、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非持久性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燃油损害。其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额度得以进一步规范。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等,但这些规定分布分散,因而在时间适用上较为混乱。对此,《实施办法》依据现有规定对不同船舶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加以梳理:(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责任限额应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之规定;(2)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额度应适用《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50%计算。这样方便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
三、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过于狭隘
《实施办法》中规定,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是船舶所有人,但是此处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既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亦包括船舶的经营人?依据《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处所有人是与船舶所有权一起定义的,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狭义地理解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而不包括经营人。即我国国内立法中仅仅将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方狭隘的限定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不包括船舶经营人。但是,船舶的经营人对燃油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应当对于燃油负有一定的照料义务。此外,尽管相对于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而言,船舶经营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在一次运输中也绝不会出现多次更换船舶经营人的情况,所以让船舶经营人承担投保义务未尝不可,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对于在立法中将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得过于狭隘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以及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改善。美国的1990OPA(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案)就规定船舶经营人在某些(例如发生燃油事故)的情形下责令其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其为污染责任人。再或者可以参照国际公约的做法,对燃油损害事故的责任人分不同船舶不同情况予以特定的规定。
(二)责任限额过低,有损于受害人利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主要建立在《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基础之上,2010年实施的《实施办法》也仅是将分散于以上国际公约和国内规章中的内容加以系统梳理,换言之,本质上还是适用了十几年前的责任限额制度,这过于保守。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适用过低的责任限额是极其不利公平而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对于责任限额过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最直接的改善方案是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直接提高责任限额。此外,还可以通过扩大船东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来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美国1990OPA就采取了此种做法。美国的有些州甚至规定船方不得享有责任限制。
(三)对于1000总吨一下的小型船舶,我国尚未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产担保。即1000总吨一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无需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小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缺失是不利于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保障受害方利益。对此,我们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将这一部分小型船舶的污染损害纳入强制保险制度,倘若小型船舶的油污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仅仅只对大型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海洋污染的治理是得不到改善的,并且受害方的利益也不会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直接诉讼制度的不全面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一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从立法规定的旨趣来看,该条第2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引发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为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受益人为一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3)保险人完全免责。笔者称其为绝对免责说。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责,但是,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称其为仅对受益人免责说。我国《保险法》第63条采此说。该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的解释层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消除受益人说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保险人来说是最为严苛的。即使有受益人违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从公平的角度讲是不通的。
绝对免责说与清除受益人说完全对立,强调严格防范道德危险,如果没有受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也就不会出现保险赔偿,因此,保险人根本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人免责。
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和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都是比较折中的观点,其中仅对受益人免责说的成立引发了一个规范冲突问题,即我国《保险法》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间存在着冲突,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漏洞”,是“冲突型漏洞”,又称“不能化解的体系违反”。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笔者认为,应本于事物的本来要求,也即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只要有一个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包括对其他无辜受益人的赔偿,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条款来对抗这一规定。但是,此规定过分突出了对道德风险的预防,相对而言,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整体上,笔者最赞成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因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强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过分保护投保人与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险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寻找合适的支点。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个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的机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进行的,他也就必须承担自己的指定发生的后果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现法律上的受领失败后,而这种失败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时,他应该承担这种后果,不能再让他通过其继承人享受任何权利,法律给他的机会在此已经穷竭。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第63条和第64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却没有将保险人免责的条件类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现有对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外,还应该专门明确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可能进行的影响及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之间的牵掣关系。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页。
④当然,这里必须考虑的是,如果存在遗嘱,遗嘱确定的遗嘱继承的财产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共有。
⑤这里所说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
⑥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杜,1996年10月版,第210页。
⑦[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
⑧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页。
⑨见《日本商法》第680条。
10.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1.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
12.《日本商法》第68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其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事由为,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额的责任。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三、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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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对策
将农民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是保障其基本权益的措施之一。近年来我国每年进城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5亿左右,由于农民工以中青年为主,大部分都还没有达到养老年龄,农民工养老问题目前还不突出,没有成为社会问题。但若现在不重视,在不久的将来,大规模的农民工年老体衰后的养老问题将发展为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农民工年老后在哪里养老,城市还是农村?谁将承担养老义务,是农民工自身、是其子女还是国家和社会?这些问题不解决,将给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解决好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刻不容缓。
一、当前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997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确立。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亿人被纳入该制度的覆盖范围。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全部职工,明确规定包括1年以下的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对于养老保险有强烈的需求。但从现实情况看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并不乐观,存在许多障碍。
(一)制度有缺陷
目前实行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参保农民工只要累计缴费满15年,达到了规定年龄就可领取退休金。但农民工从事的多数是体力活,多数是灵活就业,也很少有单位会这么长时间雇佣他们。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难,造成农民工大量退保的现象。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难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统筹层次低。二是转移办法滞后。三是省际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遇到问题,迁出地省社保机构解决不了,迁入地省社保机构也不管,农民工不知找谁才能解决问题。
(二)立法滞后,执法不严
近年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国家和地方都制定了许多政策、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立法不足、执法不严和行政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处于严重供大于求的状况,劳动者必须依靠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低“硬度”使维权工作缺乏力度,其存在的不少漏洞和操作性不强,以及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条款等问题,使该部法律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对于涉及农民工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大多都是出现了问题或投诉举报才进行检查处罚,主动监督不足。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滞后、行政管理和执法的缺位,导致企业在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时,是逃费的多,纳费的少,主动纳费的更是微乎其微。
(三)企业不愿参保
农民工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城市脏、累、差的体力活和高危行业,这些企业人工费用所占比例较高,参加养老保险对企业的压力较大,大多数企业缺乏为农民工缴纳保费的积极性、主动性。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不给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就业市场上是弱者,只要能找到一份活干就行,几乎没有可能考虑是否参加养老保险等事项,农民工生存压力大,他们只能考虑当前的生存问题,因而产生部分收入低的农民工愿意企业不参加养老保险而给予一定的补贴,导致许多企业根本不给农民工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四)农民工自身缺乏保障意识
农民工自身方面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认识问题。虽然农民工普遍意识到以后养老是一个存在的问题,但认为自己现在还年轻养老是几十年以后的事抱着“车到山前必有路”的想法。二是生存压力。目前农民工工资收入一般不足1000元,在西部地区只有600元。三是就业压力。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劳动力供大于求,农民工为生计满足于有活干,只能放弃养老保险等权力。四是法律意识淡薄。对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往往持克制,忍耐的态度,没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民工中推行不力的原因之一。
二、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措施
建立平等、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发展目标和当前的城乡差异现实,决定了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具备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可衔接性,才能有助于逐渐消除人身差异,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提高国家、社会在老龄化高峰来临时承受风险的能力。
(一)加快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至今尚未颁布《社会保险法》,制约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加快《社会保险法》、《职工养老保险法》的立法工作,已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和迫切要求。目前,农民工参保率在低位徘徊与参保后其利益得不到保障有直接关系。由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转移和接续。要吸引更多的农民工参保,就要设计适应农民工高流动性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办法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抓紧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办法。2010年1月1日新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一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特别是2009年全面实现了省级统筹,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了制度和体制的基础。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或间断性在城镇就业,只要参保缴费并达到规定条件,与城镇职工享受同样的养老保险待遇。这对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就业,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具有深远影响。
(三)强化监督和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严格查处各类侵犯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对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工作,要走综合整理的道路,从用人单位这个源头抓起,从签订劳动合同入手,对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特别是不给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要进行严肃查处,杜绝企业不给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现象的发生,将在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四)加强社会保险知识的宣传培训,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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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合同主要之点已有表示),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之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一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1]
(1)、观诸现行立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于焉成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之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之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主合同义务来规定的;同时,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行使解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请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财产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人认为要保人之信誉不佳,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承诺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交付为契约生效之停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规定保险契约于保单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人认为保险业为特许营业,故其在无特别原因的情况下,有承诺的义务;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险人于相当期间内不为承诺之表示,即为拒绝。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契约效力不发生;保险费所包括之时间届满时,契约亦当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迟误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终止契约;在终止前,效力停止。[11]此为一般保险契约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规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蓄性质,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继续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契约于期限届满后效力停止,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请求,仅得于契约效力停止后,终止契约。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体随年龄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各国皆有复效期间的规定,允许要保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欠缴之费用,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制,例如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当时,其健康状况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规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定新契约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迟延复费利益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抛弃,而使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对于协议解除来说,保险合同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除,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并且在什么时间产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口头协议之后,那么合同视为解除还是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问题。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则新合同成立时即双方经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险合同来说,一般投保人办理完推保手续,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办理退保手续视为承诺,办完手续合同解除。(2)、即使双方在办理手续之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为需要办理手续,所以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匿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消灭。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1]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5页。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三民书局。
[5]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7页。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一、我国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的现状分析
(一)养老保险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面临诸多瓶颈
总的来说,我国目前没有审理社会保险纠纷的专业审判庭,实践中多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在劳动争议案件或行政案件中进行处理。由于目前被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纠纷范围有限,使得社会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面临瓶颈。实践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更是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公法救济无力和私法救济受限的局面。笔者在云南、贵州等民族地区的调研中发现,有的地方发生了养老金不能及时发放、错误发放或者根本不予发放等养老保险待遇遭受侵害情况,而参保农村居民不知向何处求援的窘境,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还有的地方农村居民对当地有关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决定感到不服,但是也不知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维权。造成参保农村居民维权难的问题,除了参保居民自身法律意识较弱外,还反映出了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救济制度方面的缺失,例如法院受理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养老保险争议范围十分有限,目前仅有涉及农民工养老保险方面的纠纷被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法院,而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待遇条件、基金管理等诸多问题基本上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被驳回而不予受理,当事人大多被告知向相关行政申请处理,而处理农村社会保险类纠纷的行政程序也是极其繁琐复杂,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具体争议处置程序。此外,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案件的复杂性,对审判员社会保险专业方面的知识也提出了较高要求,而民族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素养还亟待加强和提高。
(二)养老保险权益法律责任的规定欠缺规范明晰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法律后果主要通过规定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制裁措施予以表现。无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缺陷的系统,难以有效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的手段,是保障权利与义务实现的手段。《社会保险法》虽然设专章规定了有关法律责任,即用第十一章共十个法条对社会保险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条文数目甚少,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少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一一对应。现有法律规范中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责任的法条条文则更少,仅《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规定中的六条,《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没有涉及。这反映出我国现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面临无法律责任可依的窘境。一方违反责任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制裁措施,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如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中,法律对参保人每年未及时缴费的行为,无明确的制裁措施,地方政府如果停保,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地方政府的管理成本;反过来,法律对地方政府拨付给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到位、经办机构养老金发放不及时等政府责任不到位问题,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和救济渠道,这将容易损害参保人的应得利益。这种现象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政府与参保农民之间将互相失去信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难以继续运行下去,最终将会影响到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长效运行。总体而言,现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责任的规范数量十分有限,而且现有规范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都有一一对应的法律责任规范,这就意味着出现相关违法或不当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制,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追责无据的尴尬。
二、域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的启示
通过比较分析,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里,都设置了相对完备的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规定救济途径和规范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范社会养老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国外一些国家针对社会保险的特殊性,设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法庭,社会保险权益遭受侵害时除了有司法救济途径还有行政救济途径,不少国家还逐渐将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之前的必经程序。在德国,为了解决因社会保险权益纠纷带来的争议,德国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益遭受侵犯的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行政救济程序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之前的必经程序,以减免社会法院处理不必要的诉讼。在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社会保险纠纷的独立诉讼,这种独立的社会保险诉讼的独立性不仅表现在负责管辖和处理纠纷的机构的设置上,还体现在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所遵循的法律程序上。总体而言,现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中,前者多作为后者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通过设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便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自己作出的行为进行自查,也有助于其行政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通过设置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法庭,增强了对社会保险争议纠纷解决的专业性。
(二)明确界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法律责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贵在行”,对每个遵循法治的国家而言,既要制定完善法律制度,又要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运行。法律制度得以良好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即是争议处理机制,也就是上述所提到的当该项法律制度所维护的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机制。而权益救济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是法律责任,因为,只有当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中各类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时,在出现某一法律主体作出违法行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为侵害到法律规范所保障的权益的事件后,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才能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体现,明确规范法律责任也是有效减少和预防权益遭受侵害事件发生的重要举措。通过比较分析国外一些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明确规范各类法律主体法律责任,是农村社会养老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通行的做法。明确具体规范各类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明晰,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规范性、约束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法律主体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而对于自己行为有明确的预期,这有利于确保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三、完善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的立法建议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从域外的经验来看,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并不拘泥于行政与司法二者传统意义上的分工,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权力的积极作用,但以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为了保障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维护当事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健全完善对社会保险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作为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随着社会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得到更好地保障。
(一)应健全完善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争议处理机制
1、行政救济制度方面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争议主要通过行政救济方式予以处理,通过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社会保险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中存在执法政策多元化、执法主体分割化、操作程序不规范等现象,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救济对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完善社会保险争议的行政救济制度过程中,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制度建设:其一,设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将其作为社会保险诉讼启动的前提条件。因为,这样可以给作出行为的行政机构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是该行政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纠察的一种方式,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当事人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其二,强化社会保险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目前《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普遍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处分”等缺乏刚性的规定模糊了对违法行政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既应明确规定对违法的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律制裁措施;又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目前鲜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其他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因违法行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而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于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益实施侵害并造成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据此要求该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司法救济制度方面
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险权益获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某项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巩固和保护,那么这项权利本身的设定也就无意义了。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对社会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建设:其一,推行社会保险争议专业化审判。社会保险权益的社会性质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民事法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因此,简单地将社会保险争议分解从而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单纯依据私法原理或公法原理处理社会保险争议,都不利于当事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有效维护和社会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而应在调整融合公法和私法的基础上,建立专门性的社会保险权益司法救济方式。建议在我国法院内部设立社会保险专业审判庭,对社会保险争议进行专业化审判,这不仅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还能过专业化审判提高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审判质效,加强对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其二,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目前被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较窄,其中涉农的社会保险纠纷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与法律规范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各类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有规定而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因此,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扩大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毕竟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突破“门槛”才能进入到司法救济的程序中。其三,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增强社会保险争议矛盾化解力度。由于社会保险争议涉及到特殊领域的专业知识,而短期内要求审判人员完全具备社会保险相关知识是不切实际的,因而,可以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让特定领域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到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来,这有助于有效解决审判人员对某些专业知识缺乏的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特殊性。
3、人才培养机制方面
民族地区应深入实施人才发展战略,加强民族地区人才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发展,应加大民族地区社会保险专业技术人才和新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作力度, 为推动新农村建设培养急需的实用人才。一方面,加强从事社会保障工作的公务人才队伍培养,建立社会保险专业知识长效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大力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切实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提升从事社会保障工作系统的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依法办事水平。同时,还应加强重点岗位风险防范,抓住工作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部位,建立风险点防控等机制,确保新农保基金等社保基金等运行安全。另一方面,还应加强社会保险专业审判人才培养,增强社会保险争议矛盾纠纷化解力度。随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新类型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将不断涌现,传统案件也将呈现出新的特点,社会保险争议诉求的复杂化将导致案件神力难度加大,这些都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因此,要加强社会保险争议审判组织建设,在强化专业化审判理念的基础上,加强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培养,提高审判人员审理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业务水平和司法能力,提高社会保险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二)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应明确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
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应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各主体各司其职,真正实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从法律责任的规范来看,应包含的主要要素有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及责任方式等,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参保的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参保人员的义务主要是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保证参保条件和待遇领取条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参保的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缴纳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方面的法律责任,且主要表现在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方面。在养老保险费缴纳方面,每位参保的农村居民应当定期、足额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仍未补缴的,面临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指骗取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如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变造档案年龄;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的事例等。针对上述而采取虚报年龄、伪造证件等欺诈手段冒领、多领、骗领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除依法责令当事人退回骗取的养老金以外,还应根据数额大小,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如违法金额较小的,可处以相应的罚款和批评教育;违法金额加大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集体组织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责任。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过程中,村集体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参保人员的缴费给予财政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相应的,集体组织或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故意隐瞒集体财政收支状况以规避、逃避对参保人员补助职责的;村集体未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等法定程序民主确定而擅自确定对参保人员的补助标准的;村集体承诺对农民参保缴费予以补助,但未及时、足额的将补助资金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账的;村集体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违规投资运营补助资金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情形等,针对上述情形,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警告、处分、罚款、限期改正等,责令追回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违规投资运营的补助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管理监督的相关政府部门及其附属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的责任主体主要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问题涉及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以及政治、金融等相关配套制度立法等诸多立法问题,内容繁多且复杂,包括但不限于本文研究的内容,例如还包括,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让全体农村居民老有所依“梦想成真”;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基金筹资渠道多元化、监管规范化,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钱途无忧”;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常态化,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水涨船高”;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无障碍,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衔接“畅通无阻”,以及如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利管理本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等问题,是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最主要内容,此外,还涉及到一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总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还有不少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的问题。希冀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早日取得新的突破,早日实现我国民族地区农村居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美好愿景。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消费者
一、引言
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险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既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保护投保人的一种措施,从另一层面上来讲,既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障措施。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事业的进步,虽然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但我们要积极借鉴别国有益经验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制度。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C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在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经过一系列案例的发展与完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词,意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笔者认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与保险人提高有关保险事项的谨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合意说、担保说、诚信说和危险测定说。其中危险测定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危险估计说认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而保险人识别、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决定了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应以危险测定说为主,并辅以最大诚信则的约束。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义务合同,先义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投保人受道德约束将与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作出评估,两者之间结合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
概括来讲,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反映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主旨有二:一为诚信原则。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因其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二为“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保险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危险共担的机制之上,为了维持保险的团体性,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后的总额之间必须保持总体平衡关系。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隐匿或不告知的行为。所谓“重要事实”应限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
首先,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1)无限告知义务。这种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不管他是否确实知道,均应尽量告诉保险人,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2)询问回答义务。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实是客观上的重大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实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之事实。“如果告知义务人未根据该等事实以告,亦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则告知义务人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显而易见,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对价平衡原则基础之上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轻则损害保险人利益,妨碍保险经营,重则影响社会利益。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显然,我国保险法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备可归责于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明知陈述重要事实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险人陈述。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应告知但误以为已经或者保险人知悉重要事实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立法采取过错原则,并且新保险法比之旧保险法更严格规定了义务人的谨慎义务。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有人认为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 另一种是肯定说。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 笔者主张肯定说,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出现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但法律条文却未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之外,对保险人显 失公平,显然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1)无效主义。即一旦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目前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均采用此种规定。(2)解除主义。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这种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过增加保费或改变承保条件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采取解除主义。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的陈述,仅仅是保险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条件,并非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法律性质属于先契约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采取解除主义更符合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权的行使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如实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义务的性质,应与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权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另外一种情况,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才行使解除权,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复原状。但是实践中有四种情况,运用现行保险法规定难以解决,也无其他法律条文依据,必须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裁量。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应灵活掌握,司法调查审判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解除权行使的抗辩1.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弃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合同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要求的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权但表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中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一种大进步,填补了保险法的一项空白,达到了提升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目的。然而在立法上有百密一疏之遗憾,不可抗辩条款并未设定适用例外的情况。 例如,我们应注意到当除斥期间与不可抗辩条款竞合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五、结语
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