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3 21:25: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补偿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甲方:xx市xx镇人民政府
乙方:
为提升xx镇整体建设形象和环境档次,经镇党委政府研究,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实施xx镇世纪大道拆墙透绿工程。各企业单位必须在4月 日前,以世纪大道路边石为界,将11米内现有围墙、厂房、车间等建筑物或附属物予以拆除,并按统一标准建设新围墙,进行绿化美化。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该路两侧以边石为界11米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清理补偿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地上附属物位置。
**
南至
西至
北至
二、地上附属物及数量。
见附属物表(附后)。
三、补偿方式,甲方对乙方采取货币一次性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四、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依照郑政2009(127)标准进行补偿。乙方附属物总款项
元(大写:
)。
五、付款方式:
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将全部款项的60%
元(总款项
元)打入乙方账户。
2、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5-10日内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并按规定标准建设新式围墙和墙内绿化美化。
3、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后将剩余款项 打入乙方账户。
4、乙方账户,银行:
账号:
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附:1、附属物清单
2、新围墙建设标准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被拆迁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拆迁依据
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____________房__________拆许字( )第__________号,甲方因__________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__________居住的房屋。
二、被拆除房屋
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成套)正式住宅房屋_______间,建筑面积_______m2;非正式房屋______间,建筑面积______m2。
乙方现有在册人口____________人,实际居住人口__________人,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补偿金额
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__________元,其中包括:
1.所有权补偿
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为___________元/m2,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m2,甲方应当给予所有权补偿款____元。乙方附属物作价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元。
2.使用权补偿
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拆迁补偿价格为____________元/m2,应补偿建筑面积为________m2,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__________元。
四、补助费
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____________元,其中包括:
1.搬家补助费:____________元;
2.提前搬家奖励费:____________元;
3.其他补助费:______________元。
五、付款方式、期限
1.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共计__________元,一次性付给乙方。
2.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_________日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助费,共计___________元,一次性付给乙方。
甲方延期支付上述补偿款、补助费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
六、乙方搬迁期限
乙方应在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乙方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__________元。
七、注销登记
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____________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
经济补偿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有限公司
鉴于甲乙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甲方在职期间乙方依法为甲方购买了社会保险。现因各种原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 年 月 日起解除。
2、乙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补偿 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可能向支付甲方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等一切费用。
3、甲方确认完全知悉其可能存在的可以向 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权利,自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纠纷。
4、甲方承诺不得将本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披露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任何不利于上述三公司的言论,作出不利于上述三公司的行为。
5、甲方确认完全知悉理解并自愿履行本协议。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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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协议应当明确化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涂志 张真颖 韩佳
案例:
刘某从2001年10月开始在某国企公司工作,与其他员工不同的,刘某不是公司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正式员工,而属于临时招用的临时工。2009年11月某公司下达一份通知,凡是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的临时工,2009年12月31日前一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自2010年1月起,劳动合同转由与当地人才中介签订。刘某被列入其中。之后公司与刘某协商一致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同意向刘某支付2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要求刘某承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放弃追究公司其他权益的权利。急于拿到补偿金的刘某在公司出具的不平等条约上签字并顺利领取了补偿金。事后刘某咨询他人得知,对于已在公司工作八年多的他,可以得到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感觉很吃亏,于是2008年1月20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6800元。公司辩称向刘某支付20000元补偿金是双方的合意行为,该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刘某既然已经领取补偿金并明确放弃了他的其他权利,再要求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姑息纵容对员工不诚信的行为,应当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经常会通过协商的方式对经济补偿达成协议,补偿的金额一般会比法定经济补偿金低,有些劳动者得到约定的补偿金后就心生悔意,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争议并引争的案件不在少数,而此时,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就成了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协议约定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有权通过申请仲裁或提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者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仍自愿同意签订协议的,如果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劳动者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和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着重体现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将双方协商的过程简要列入协议,这将对补偿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公司与刘某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公司在与刘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确认了双方协商的方式和过程,明确告知依据国家相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在这样的前提下与刘某所约定的补偿协议,就应当被视为刘某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在领取补偿金后又反悔,将不会被司法机关所支持。
操作:
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放弃明确
用人单位经常会就安家费、离职补助等达成的协议,协议的方式与经济补偿金协议相类似。劳资双方在协商解决此类问题时,应当尽量将其明确化、规范化,从而防止纠纷的发生。
依据: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______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实业”)在与______(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_”)本次重组过程中承担了巨大的现金及其他成本;
2._______ 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国贸实业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书》;
3._______ 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别通过的《关于___________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___________(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置换的协议》;
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股份置换及补偿协议:
一、置换及补偿标的
1.乙方系___________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流通股股份持有人,乙方在此同意以所持有的_______股_______流通股股份以1:1的比例置换甲方所持有的____________股_______的股份;
2.甲、乙双方以1:1的比例相互置换股份后,乙方即以其持有_______股份总数的_______%的股份以_______价格补偿给甲方;
3.乙方在用其持有的___________的股份按_______%的比例以_______价格补偿给甲方时,出现不足_______股的部分归乙方所有;
4.乙方置换的股份在被由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委托的代办机构(含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代办机构,下同)确认,同时乙方签署了本协议书后,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委托的代办机构可按本协议第一条上述三款的置换、补偿比例和办法经计算后,自行向股份持有人开具证明乙方持有___________股份的权属证明及办理乙方向甲方补偿50%股份的手续;
5.甲、乙双方相互置换股份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
6.股份置换后乙方持有_______股___________股份,甲方持有_____股________股份;
二、办理股权置换及补偿时,乙方应向代办机构出具或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或证明
1.乙方应按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四方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共同公告的要求、提交办理重新开户、股权置换、确认、补偿及转托管手续的有关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非上述情形的或资料不完整或其他方有异议的,交由___________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相关事项
1.股权置换后,乙方同意将持有的___________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并同意委托申银万国代办股份转让;
2.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
3.股份置换后,甲、乙双方根据各自所持股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4.甲、乙双方承诺,在本协议所涉及事项依法公布之前,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泄露协议中股份转让及相应事项的内容。
四、附件
1.因甲方已授权委托申银万国、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委托的代办机构代为办理股份置换、补偿、确权与代办股份转让事宜,为此申银万国、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或申银万国再授权委托机构可代甲方签署本协议;
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与损失;
3.因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或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银万国各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协议签字盖章页)
甲方(或授权机构):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丙方:
马宗果(身份证号612524198311275635)系乙方职员,于2011年9月4日非因工死亡(医院诊断为脑疝形成珠网膜下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解决马宗果死亡善后事宜,甲、乙双方结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
一、丧葬事宜:甲方负责处理死者丧葬的全部事宜(从太平间起到死者安葬完毕为止)。
二、补偿金额:
1、太平间尸体存放及相关费用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火化及骨灰盒费用3080元;运尸费2300元(从神木县医院太平间到榆林殡仪馆)。
2、丧葬费:员工所在单位平均工资3个月的补助(3个月*1876元/月=5628元)。
3、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员工所在单位平均工资12个月的补助(12月*1876元/月=22512元)。
4、家属来回车费补贴:10580元(壹万零伍佰捌拾元整)。
5、家属电话费补贴:500元(伍佰元整)。
6、发放未领月工资,金额为:
三、乙方已代付全部医院费用、安排家属宾馆食宿费用,该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保留追讨之权利)。
四、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金元。
五、违约责任:1、乙方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
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
六、见证条款:丙方见证双方全面实际地履行补偿协议
七、甲方负责补偿款项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八、协议签订执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就马宗果非因工死亡事件对乙方提讼、仲裁,如甲方
跟非乙方提讼、仲裁,乙方会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诉讼、仲裁。
九、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签名及手印):乙方(签名及手印):
一、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时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圆满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例如,合同内容单方决定权、设立奖励权、合同履行指挥权、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要做的工作就是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但是,如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这是对“钉子户”的制衡,体现了征收具有强制性,也体现了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通过补偿决定可以促进补偿协议的签订,此乃“以决定促进协议”之妙处。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相比,更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可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反复协商或讨价还价,无疑被征收人的利益会得到充分考虑;而且被征收人会相信自己的利益已得到了充分考虑,所以其精神需要也得到满足、人格得到尊重。其次,由于补偿协议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行政优益权的特点,行政主体征收部门往往会在补偿协议中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及其他优惠条件,这意味着其中的可期待利益也增大很多。从被征收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和谐角度考虑,国家提倡通过补偿协议解决征收补偿。当然因此也就对征收部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例如,只能为公共利益而向所有被征收人提供公平、公开的补偿优惠标准及奖励办法等。《征收条例》对征收安置部门的行政优益权规定缺失,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就需要对《行政诉讼法》作扩大解释,征收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诉讼中先予执行代替动用强制权,以法院判决被征收人承担诉讼费代替违反合同制裁权。根本解决行政有益权问题期待《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出台。
二、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规定了司法救济,却没有明确该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行政合同是代表公益的政府或机关与代表私益的私人为完成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以保障公共利益的维持与增进而进行博弈、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
现将征收补偿协议与行政合同的特征进行对照:1.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政府的征收补偿部门,属于行政主体;2.征收补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征收,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3.征收补偿合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4.在征收补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征收补偿合同完全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在《行政程序法》(征求意见稿)中,将行政合同写入其中,代表了先进法治理念发展的方向。在行政程序法颁行之前,人民法院应在程序上依照《行政诉讼法》,参照《民事诉讼法》,允许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原告;在实体上可以依照单行行政法律法规,参照《合同法》对行政合同进行审理。
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判断
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包括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形式上的效力是指征收补偿协议一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合意,即被推定合法,具有限制和约束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和撤销。这表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属性,体现征收补偿协议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作为公共利益征收的实施部门所作出的一种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有效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征收的目的,是行政法规对征收部门和征收补偿协议的尊重和信任,也是维护行政权正常运行的必然要求。征收补偿协议的实质效力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精神,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具有绝对的效力,它是法律对双方合意的一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违反协议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判断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具体包括下列要件:
1.主体要件,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征收补偿部门,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其他部门无权签订;另一方必须是被征收入,根据“家事权”不适用不动产原则,当被征收房屋存在夫妻共有时,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参加协商并签字或者书面授权委托。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征收导致抵押权灭失所取得的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房屋被征收的,还需抵押权人签订协议。
2.职权要件,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必须是征收部门,其享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根据《征收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显然,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是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征收条例》授予征收部门决定征收补偿协议主导性权利内容的相应法定职权,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的框架内、享有较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签订补偿协议。
3.内容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合法是指补偿协议的主导性权利内容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范,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设置和限制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保留原则;适当是指征收补偿协议的从属性权利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实际,不得畸高畸低,不得显失公平;真实是指征收补偿协议达成的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在被征收人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在新旧条例衔接中,需要考虑小缝隙对接或者无缝隙对接,防止适用新旧条例产生较大补偿差距、出现不必要的“动荡”,实现补偿的纵向公平。
4.程序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行政合同。根据《征收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于无证房屋,首先需要规划确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后,才能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属于。
5.形式要件,即征收补偿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为实现征收过程公开、补偿结果公开等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件具备的,可以建立征收补偿网络签订系统进行备案。
四、征收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及司法救济
1.征收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征收补偿协议违约是指征收补偿部门或者被征收人违反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即限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主观要件即违约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客体要件即行政合同关系;客观要件即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有无损害事实均构成违约。征收补偿部门违约责任的性质是行政责任,它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就推定存在主观过错,如举不出免责的理由的证据便应承担违约责任,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理。行政合同违约的后果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被征收人违约,由于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征收部门不仅可要求其继续履行,还可以通过诉讼对其进行制裁,但是,《征收条例》对被征收人违约缺乏直接行政命令的相关条款,相反倒是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方面,对于征收部门违约如果涉及合同主导性权利义务,由于此多系公共利益和公法权益,被征收人是私法权益,在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征收部门在未违反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违约,被征收人只能要求征收部门进行赔偿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且赔偿范围只能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非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也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相符。
2.征收补偿协议的实体和程序的准据法。根据《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法院进行违约性审查的目的是合理界定双方的责任,违约性审查包括违反约定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违约补救方式的法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之前,从违约责任的审查反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实体准据法包括《征收条例》、《合同法》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征收条例》虽然规定了征收部门可以,但是,原告资格问题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非诉执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可以在非诉强制执行的条款中增加规定:“行政合同订立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非诉执行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征收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征收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诉讼。
3.征收补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及裁判方式。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但我们知道,行政合同是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始终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双重特征,是公法与私法规则的有机结合,理应受到行政法与民法的双重调整。因此,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两种法律规则。但征收补偿协议本质上属于征收部门为实现征收目的而作出的公法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征收息息相关,所以在诉讼中首先应适用《征收条例》等行政法律规则对其主导性权利义务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补偿协议的效力,体现合法性审查原则,然后在诚实信用等从属性权利义务方面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对于行政合同的裁判方式,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58条的精神,首先对补偿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判决;然后基于违约行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给付判决,可以判决继续履行,也可以判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此外针对征收部门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还可以判决撤销或者维持。
乙 方:
丙 方:
根据漳政[]地 号用地批文及其他文件,甲方拟实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监管协议:
一、丙方受乙方委托,对甲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二、甲方须在丙方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帐户号为 。
三、经初步测算,整个地块房屋补偿安置总金额为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存入拆迁补偿安置专用资金 为 万元,占总补偿资金的 %,剩余拆迁补偿资金万元应于 年 月内存入。
四、资金监管的期限:自首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入专用帐户之日起至开发片区验收合格之日止。
五、监管方式:
1、甲方应于拆迁公告后三日内,将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名单及房屋门牌号经乙方确认后提供给丙方。甲方如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购买安置房、货币安置补偿及安置房建设资金时,经乙方确认后,凭乙方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支付审批表,丙方方可支付。
2、甲方经乙方批准同意后,可按照进入专户总资金5%的比例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备用,用以支付拆迁公告、拆迁业务费、过渡费等;甲方在使用中可自由支配,但丙方须控制其备用金额度不得超过到帐资金的5%。
3、甲方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存入在丙方开设的专用户头,丙方应书面方式及时通知乙方。
4、丙方应提存拆迁安置资金总额的2%元待开发项目验收后,经乙方确认,丙方方可支付。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如未能及时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丙方资金户头或弄虚作假将资金挪为他用的,除了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滞后的一切后果外,乙方还将根据拆迁法规定予以处罚。
2、丙方如未按上述条款执行,而引起甲方将资金挪为他用的。丙方有责任自行筹集资金替甲方垫付拆迁补偿安置费及违约费用。
3、因乙方监管不力,引起补偿安置资金挪为他用的,则追究乙方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七、其他:
八、本协议一式肆份,三方各执一份,拆迁实施单位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方应严格遵照执行。
甲 方: 乙 方:
(签章)(签章)
年月日年 月 日丙 方: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就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用土地面积及安置人数
甲方征用乙方集体所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四至(见绘图),常住户口_________人(其中应安置人),由甲方依据确认。
二、手续的办理
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办理_________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列项目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应派员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与所列项目不符时,对意外情况,乙方应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三、征地费用及其标准
征地费用包括_________费用,以《土地管理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为基本标准(标准的数额应具体化)。
四、补偿、安置费的结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结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
五、违约责任
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人民币,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生效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议
书
甲方:
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20
年
月
日解除/终止,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费、年休假、社会保险等在内的各项劳动福利、报酬等再无任何遗留未决问题,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2、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流程办结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则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在内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元,乙方对离职手续办理以及费用金额均无任何异议。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结手续,甲方将于
年
月
日前按以下方式支付协议费用,乙方应在办结手续后30日内领取解除证明及社保统筹转移手续。
通过乙方工资卡支付上述款项,支付银行及账号为:
银行,
账号:
其它方式途径:
。
4、乙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任何公司内外第三人透露本协议内容,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总额的违约金。
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总额的违约金。
6、乙方确认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对于本协议的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并自愿接受。
7、本协议一式两份,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一份,经乙方本人签字、甲方盖章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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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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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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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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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民事关系;行政关系
1. 目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概念
(1)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针对公民的私有房产权予以剥夺的同时给予金钱或其它物质补偿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2)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究其实质是一种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一方给予房屋被征收人的一种行政补偿。所谓行政补偿,就是由于行政主体合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此时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与行政补偿相对应的是行政赔偿这一概念。它们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上的填补,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都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而两者最根本的就在于引起损失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所要填补的损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赔偿所要填补的损失则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2. 房屋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2.1补偿对象不全面。
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何为停产停业,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范围,它完全没有考虑到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违约损失、员工下岗损失等情况,这一系列因素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以致于房屋被征收人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更是因为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房屋估价师的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对于所评价房屋的结构、材料、面积等相关信息的不了解而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也不是很全面,出现高估或者低估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方式在现实实践中得不到最有效的落实。
《条例》中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货币补偿,其二则是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对这两种补偿方式拥有选择权,但是当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可供调换的房屋时,被拆迁人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那么这个时候是否被拆迁人就一定能得到等价的货币补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被拆迁人无法得到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货币补偿往往也不一定会是等价的,有可能是大大的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并不能完全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
2.3房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
房屋评估机构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房屋评估的结果。这主要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是否公正、独立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屋评估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就导致了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大多数会被房地产商牵着鼻子走低估房屋价格,进而侵害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权益。
3. 浅析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
(1)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谓补偿协议,就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涉及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方式、补偿范围、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一系列事项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2)一般情况下,只有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义务的归属才能相对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应是行政相对人。这又依不同的情况而分为两种:在征收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时,补偿行为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这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就只存在两方,一方是房屋征收补偿义务人,而另一方则是房屋所有权被侵犯的被征收人,也即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比如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等。如果征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那么此时的补偿裁决就应是由一个中立并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这时,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包括了三方,即裁决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4. 浅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4.1民事说。
(1)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纠纷也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补偿协议的客体是财产损害补偿关系,房屋拆迁行为是引发这种关系产生的原因。房屋拆迁人可以依他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进行拆迁行为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房屋被拆迁人则要按照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同时又有权利主张自己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协议双方根据民法的公平、有偿及等价原则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存在着依附关系,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是平等的,双方所获得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应是民事合同。
(2)另一方面,《条例》中还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来签订补偿协议,并且按照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这一点也更加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且更注重实质上的公平。自愿是民法中的精髓。而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自己所处的相关环境来自主选择其自身所需要的补偿,追求以及保护自己最大的利益。只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发生,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等,均由拆迁当事人自愿决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其实质就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进行拆迁,其目的其实也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则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途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此可见,拆迁行为仅涉及拆迁双方的民事利益,不牵涉其他,是一项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毫无关系的民事活动,这充分表现了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
(3)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着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更多的应是一个监督者。不仅监督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给予房屋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使其得到安置,还要监督房屋被拆迁人及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搬被征收的房屋,不妨碍房屋拆迁的正常进行。政府的监督,应当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不再出现违法拆迁、强力拆迁等一系列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应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及时落实。对违法拆迁进行有效制裁,对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4.2行政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应服从合法的征收决定,在拆迁的过程中,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有必要时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行为。与此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这些都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1)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的本质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在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以后,再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保障财产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则是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其中并不以谋求私利为目的。
(2)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它是行政机关,虽然有些主体自身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据《条例》的授权而获得了行使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格。补偿协议双方的权利地位并不是一定平等的,他们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征收的基本理论,行政征收其实是指那些行政主体运用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或有偿地征收税、费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其补偿协议是依附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下的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所谓的双方协议一致,也是在房屋被征收的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
(3)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在房屋征收行为后所附带出来的一种行政补偿,并不能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公平等价原则。因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之前,存在着房屋拆迁的先行行为,也正是由于房屋拆迁这个先行行为才有了后来的房屋征收补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居民并不是自愿搬离,房屋拆迁人就会给予高于房屋实际价格很多的价格促使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这时也并完全符合等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出面调解,说服房屋被拆迁人搬离,做思想工作,从这些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充当着不轻的角色,对促使房屋拆迁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房屋拆迁行为应该说是一种行政行为。
5. 总结
日前,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传出消息,广东中山本土厨卫品牌“樱雪”与该所成功签署协议,通过上海世博自愿减排平台购买碳排放量,自此,樱雪厨卫成为该行业内最先自愿实施碳减排的企业,履行一个企业应该承担的环保责任。
据了解,自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大会召开以来,“低碳”意识迅速风行,“碳中和”、“碳补偿”等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熟知。去年,中国首个自愿碳减排标准出台,自愿进行碳减排逐渐成为企业和个人为环保减排做出贡献的最有效途径。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相关人士介绍,我国的碳交易刚刚起步,自愿购买碳减排的个人并不多,企业就更加屈指可数了。
所谓购买碳排放量是指企业通过能源交易平台,购买自愿的减排量,为已成熟开发的减排项目所产生减排量实现“碳补偿”,同时中和自身的碳排放。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副总钱锋表示:樱雪集团通过上海能交所实现碳中和,与目前上海世博倡导的低碳理念及其所推行的减排措施不谋而合,此举不仅为厨卫行业提供借鉴与引导作用,同时在低碳产品销售中也会发动更多的消费者加入到低碳减排的行列当中。
樱雪集团董事长李荣坤在会上表示:“低碳经济的实现任重而道远。樱雪立足于绿色科技的品牌定位,时刻不忘将低碳减排的宗旨放在首位,切实响应国家的低碳号召。今后,樱雪将继续致力于低碳产品的研发创新,为消费者提供绿色厨房的解决之道。在即将到来的国庆,樱雪将发起以‘低碳绿色风暴’为主题的全国性大型促销活动,让消费者以零门槛方式享受高品质的绿色厨卫精品。”
当天首次正式亮相的五款低碳绿色厨卫精品包括樱雪“睿智V2.0”冷凝燃气热水器、樱雪“蓝色妖姬”燃气灶,及樱雪“鲸吸”侧吸式油烟机等,均为樱雪集团与华中科技大学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后的首批重大合作成果。新上市的产品以先进的绿色理念、成熟的低碳技术与极简的外观设计,展现了低碳生活的倡导下未来厨卫设计的发展方向。其中,樱雪“睿智V2.0”绿色冷凝燃气热水器凭借樱雪独创的第二代螺旋V绿色冷凝系统,以及一键调温、PPS烟管保护装置两大环保专利技术,成为新品会现场上最受瞩目的绿色精品。
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行政合同,征地补偿案件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征地拆迁工作在全国各地铺天盖地陆续展开,由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也不断涌向法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就是其中之一。此类型纠纷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过程中。根据纠纷的表现形式,有些法官认为此类型纠纷属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笔者认为,此类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指征地行政主管机关(通常为区、县级以上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就经济补偿、安置等问题与被征地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行政职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必为行政机关,依《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规定,该行政机关必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还属于一种合意行为。而根据方世荣教授在全国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上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我们可知,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定义标准,结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双方当事人等要素,我们发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
(二)、征地补偿纠纷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分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可诉性,应先从分析行政合同的行政可诉性入手。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约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属普通民事合同行为。笔者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与合同的混合体,既具有合同的特点,又有行政的特点。一方面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迫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合同特点的体现;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必为行政机关,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或者他人已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解除,而相对方则不享有单方的变更和解除权,因此,不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这种行政性也就是决定行政合同行政可诉性的根本所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是如此,均属《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
(三)征地补偿纠纷有别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后者属民事纠纷。
征地补偿纠纷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均是源于征地行为,但两者产生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大家都知道,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通常由村、社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然后村、社再根据每户农民的承包地面积来分配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纠纷通常就发生在前一阶段,而征地补偿款分配通常发生在后一阶段。同时,两者纠纷的性质、当事人也有重大的区别,征地补偿纠纷为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与被征地人或其他权益人的行政争议,而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民事争议,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后者为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厘清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征地补偿纠纷还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来选择。如案例:某村甲社有120亩土地被征用用来修建水库,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与甲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征地补偿款由甲社所在的镇政府制表直接发给每一户农民。在发放过程中,甲社认为有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属社集体所有,而不应该发给农民乙,遂引起纠纷。从上述案例看,如果甲社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有瑕疵,要求补偿2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就是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当然,如果甲社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依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在前,应当先申请协调、裁决;如果甲社认为是120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有瑕疵,这就是甲社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争议,可提起民事诉讼,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征地补偿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拘泥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有些法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类案件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狭隘,忽视了行政合同行为的行政性,无形之中也剥夺了其他合法权益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排除行政合同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还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该条也赋予了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农村集体土地行为的权,其中,这里的处分土地行为也未排除征地补偿这类行政合同行为。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就可以看出,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权益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政合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以上述案例为背景来分析,如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把本属于农民乙2亩土地补偿款,发给了甲社,这时,农民乙就可以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侵犯了农民乙的合法权益,农民乙就应当享有诉权,这也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适格,应通过行政非诉执行途径解决。
大家都知道,征地补偿同时还属于行政补偿行为的一种,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当,通常也表现为行政补偿的数额不当、相对人不适格等问题,如果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履行不当,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补偿对象不适格,该怎么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加直观地分析此问题,我们仍以上述案例为背景,假设甲社以2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由该社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部份土地补偿款确属该社村民集体所有,而不该由农民乙所有,甲社该如何收回这部分征地补偿款呢?这就是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适格的例子。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征地补偿款行政机关是支付出去了,应当认定已履行职责,即使补偿对象不适格,也应当由他们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即应当由社和村民之间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或者以征地补偿款分配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有些法官认为,行政机关支付对象不适格,应当由行政机关直接相对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笔者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不当,应通过行政非诉执行途径解决,即由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征地补偿款决定,当事人若拒不履行,待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为行政机关有权利也有责任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人的正当利益,如对该行政行为不履行,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服也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无论怎样都不能抛开行政机关,由社与村民之间自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为这是征地补偿纠纷而不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能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由相对人来“买单”。
四、征地补偿行政案件可以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那么,征地补偿行政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呢?笔者认为,征地补偿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其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也就是说与行政诉讼关系非常密切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还是可以适用调解的。调解在民事、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中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和结案方式,其优点很多,如方法灵活、自动履行率高、程序简便等,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种合意成了对征地补偿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因此,可以将调解制度引入征地补偿行政诉讼中,以促进纠纷的解决,提高办案效率,以加快和谐、稳定社会的构建。
五、征地补偿行政案件的裁判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