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6 00:30: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商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和初步发展阶段
1.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在古代的先秦时期,人类逐渐拥有了私有的财产,商品交换的形成带动了财产的流动,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开始萌芽,人们将其刻在铜器上,从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当时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开始发展的,周天子作为当时周族的统治者,对于领土的管理以及诸侯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都有着直接处置的权利,而当时以宗法原则为基础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父权家长制度已经形成,这给后来继承法与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西周时期礼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纪,宰相李悝主张变法改革,他根据魏国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借鉴春秋末期各国立法的经验拟定出了《法经》,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系统性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是以刑法为主,其中涉及具法、盗法、杂法、贼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贼法是针对人身安全和政权稳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盗法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制定的法律,因此,贼法和盗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围之内。秦国的商鞅变法,是通过结合变法的实际需求以及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经》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关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公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要求必须明确法的重要地位,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必行性和普遍性应该成为法律实施的标准。由于《法经》的内容有限,要想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维护,就必须对原有的内容进行整改。在奴隶社会,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法为主,但封建社会的形成使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相继出现,因此,非刑事的法律开始诞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秦律十八种》中的《均工律》、《关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汉朝在统治政权后,以《秦律》为基础,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经》的六章为基础,在其中添加了《厩律》、《兴律》、《户律》三章法律,从而形成了《九章律》,这也是汉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为主,而后三章则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其内容是针对仓库、户籍、畜产、赋税、兴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汉朝统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税率》等相关法律来维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而《盗律》则被用来保护其他财产。公元前186年,《汉律》被重新修改,随后被命名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户律和民事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傅律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和义务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针对继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户律是针对赡养、析产、田宅以及户籍等问题制定的法律。隋朝统一后,隋文帝开始命人拟定新的法律,通过以《北齐律》为基础,加以删减后命名为《开皇律》,其中内容有五百多条。隋炀帝登基后,将《开皇律》稍加改动,形成了《大业律》。《开皇律》十二篇中的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条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鉴了隋朝的《开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议》主要强调以礼仪教化为治国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为治国的辅助方法,唐律主要分为十二篇,其中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杂律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主要是针对市场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规定。例如,买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家校对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许马车通过等。唐朝的城市都实行宵禁,每个城分为许多坊,在夜晚的规定时间坊门会关闭,直到天亮后才能打开,人们必须按照坊门开启的规定时间出入,否则会受到惩罚。对于欠钱不还的,可以拿其他财务抵债。此外,杂律中规定严禁赌博,对于参与者要受杖刑一百。户婚律主要包括户籍和婚姻方面的内容。唐代有着严格的户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须上报户口,对于谎报年龄、健康情况等提供不真实信息的都要受到处罚。唐代实行的均田制对土地分配的数量以及管理职责都有相关的规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盗卖以及盗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1.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宋朝的社会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因此,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民商事法律规范在不断地加强。《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内容是以刑律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杂律和户婚律中的内容规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详细。此外,《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维护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编敕、编例以及编定市舶条例等方面。宋朝的编敕主要是将皇帝的诏敕进行系统的编辑,从而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宁编敕》、《太平兴国编敕》、《天圣编敕》等。宋朝编敕调整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最多的是对经济方面的编敕,这足以证明宋朝的编敕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代变化,而关于商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编敕重要组成部分。宋朝的编例具体是指对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进行汇编,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补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动。宋朝编例的数量较多,且使用范围较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明、清“例”的发展。宋朝编例主要包括指挥、特旨以及断例。宋朝指挥成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盐铁专卖,并形成了商业立法的重要形式,编例也因此成为宋朝商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朝时期,海外贸易得到了空前发展,针对海外贸易的管理,统治者专门设立了外贸管理机构,并在各个地方设置了市舶务,此外,为了加强海外贸易活动,统治者颁布了众多单行敕令,因此,通过汇编市舶敕令,使其成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规,构成宋朝重要的商业立法。根据现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证明宋朝时期的商业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2.民商法的完善阶段。洪武元年实行的《大明律》有七篇体例,具体包括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在《大明律》中,民商法规范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并打破了传统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点,《大明律》的民法和刑法都是独立的,两者之间互不干涉,而其中针对调整民众之间义务和权利关系的民商事法律条文占总条文的五分之一。为了适应明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社会地位的提高,《大明律》中增加了许多属于民商法范围的条文规定,并将其涉及的范围扩大到了现代民法中的所有领域,其中主要包括工商、户口、税收、田产、财政以及钱债等众多方面。明初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由复苏转为快速发展,工商以及赋税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频繁发生,而民法作为调解民事义务权利重要手段,必须涉及这些新的经济领域,才能有效地协调社会经济的发展。清朝的法律制度直接取自于明朝,清朝法律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基本相同。清朝的法制体系完整地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清朝实行的《大清律例》是根据《大明律》为基础制定的,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仍是由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组成。这部法律的前部分还附有丧服、狱具、五刑、纳赎以及六脏等图。随着清朝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编例发展成为清朝中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大清律例》中也包括许多民商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清朝早期的商事立法主要实行的是封闭的政策,这无疑严重影响了民间资本的创业以及民间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并切断了海内外商品的流通渠道,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间工商业的发展。直到1840年,中国古代的民商法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历程。它在以刑为主的传统法律体系中萌芽,在古代法律体系中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变得越发复杂,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变得越来越重要,属于民商法范围的法律条文也在不断地增加,民商法所涉及的范围也因此而扩大,后来逐渐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在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具体、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为中国现代法制的形成奠定了良好基础。
作者:张春生白晓艳单位:呼伦贝尔市委党校呼伦贝尔学院
1民商法条纹
过于原则化、形式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是民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历程,民商法法律体系的发展取得了一些进步,然而一些条文仍然存在过于原则化、形式化的问题。一方面,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民事再审过程中,由于制度未对时间、条件和次数进行规定与限制,导致了法律效力被削弱,甚至会导致错误的终审判决。另一方面,民商法、“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形式化。由于民商法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规范流程导致了人权保护上的痼疾,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道德权利和知识产权等条例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最后,“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原则化。
2一些民用、商用单行法已过时
在民商法法律体系中,许多民用和商用的单行内容过于保守、法律结构已经过时。例如,在“公司法”中,法律条文的制定和修改主要是遵照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违反民事和商业的处罚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这造成了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存在功能缺失。此外,对于较强的执行分支保护,使得法律无法适应经济市场,从而很难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护。3遭受挥之不去的政治色彩绑架在我国民商法的运行中,受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所影响着。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我国民商法条文中,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多源于行政处罚条例,而对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直接保护条例却很少。例如,在《商标法》中存在一些罚款条例,浓重的政治色彩严重影响了对人权的正常维护。
二我国民商法提升对人权保护力度的措施建议
由于现有的民商法在对于人权的保护上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因此,对我国民商法体系进行有效改革势在必行。基于上述对我国当今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进一步推进民商法的立法进程
至今,我国仍未出台一部民商法典,这在我国民商法领域着实是最大的遗憾。因此,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对人权保护重视程度的加深,进一步推进民商法体系的立法,完善各项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转变传统立法观念,加大立法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建立科学的民商法体系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保障,科学的法律体系才能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襁褓之中,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另一方面,要实现由应急式的传统立法模式到科学化的立法模式的转变。立法不仅仅是要规范违法行为的,更是要适应经济市场实际需求而为其服务的。
2加强司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法律是死的,而人是活的。法律的制定是由人来决定的、法律的实施是由人来操控的,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由人来进行推进的。因此,司法人员是保证司法活动公平、公正的关键,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地影响着民商法的效力。首先,要将更多的人才引入到司法人员的队伍中来。司法部门要加强人才引入机制建设,对于学历高、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引入时,可以通过优待政策给予支持。其次,要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廉洁培训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最后,还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绩效考核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进取心。
3加强民商法运行机制的建设
完善的、科学的民商法运行机制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有效武器。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规范各项权力的行使,对民商法领域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交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去独立运行,这样才能有助于司法公平、公开和公正。并形成监督机制,由特定部门和大众进行监督,杜绝一切腐败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相适应。任何一部法律与现实需求相脱离,都将会毫无用武之地。
4提高立法效率,促进民商法创新
在我国,立法进度缓慢、立法周期漫长的现象多有发生。为了使民商法的立法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需要对立法效率进行提升,从而全面推进民商法的创新。首先,民商法的创新离不开民商法理论研究的创新。近些年来,我国在民商法理论研究上取得的成果是可喜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我国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为我国传统的民商法带来了挑战,对民商法的创新研究显得势在必行。
三结论
关键词WTO经济法功能综合系统调整直接导向影响实现经济效益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保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方法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分析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企业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问题。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结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①,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ONTHEFUNCTIONOFECONOMICLAW
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
-------Also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conomiclawandcivillaw
Abstraction:thespecificfunctionofeconomiclawwillbeshowedmorethoroughly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CivillawisthebasisandeconomiclawistheguarantyintheworldmarketsystemthatoperatedbytheWTOrules.Economiclawcanadjustthesocialeconomicrelationsgenerallyandsystematically,canaffecttheeconomicdevelopmentdirectly,canmostlyachievetheeconomicefficiencyandcanmostlyembodythesocialequity.
Keywords:WTO,economiclaw,functions
*王继军: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国的六法体系:民、刑、民诉、刑诉、商、宪(民商分立)
2) 1791年宪法是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58年宪法是法国现行宪法
4) 参事院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国法的依据是法学阶梯,德国法的依据是学说汇纂
8) 潘德克顿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9) 法国法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形成的,而德国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形成的
论文摘要 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推进,市场诚实信用逐渐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加之频频发生信用问题,使得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矛盾和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要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为此,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成为关键,本文基于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再认识,同时对完善路径进行了探索。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路径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且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被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并受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我国民商法中以来,不少专家学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探索,对其内涵的争议也始终未停止过,尽管各方所持观点不同,但却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各个不同的方向被揭示出来,但这也从各个角度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问题反映出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城市信用原则早期被成为“善意原则”,是一种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发展的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最根本的道德原则,且因其重要性被纳入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根据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来往,同时在缔约合同时,彼此也要非常诚实,并严格按照彼此的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内容。在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索中,语义说、双重功能说和一般条款说等学说观点各不相同,但不同学说都有着不同的优缺点,但均纷纷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特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城市善意的态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信守承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互活动遵从经济交易道德,才能够使利益矛盾得到平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出现立法以来未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状况时,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公平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进行调整,使判决更加公平。为此,我们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同时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其不仅具有道德规范作用,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双重作用。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原则 信用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 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研究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伴随着很多的问题和矛盾,如近年来出现的诸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这与我国的信用体系缺失是有密切关系的。
一、信用的理论基础
(一)信用在民商法中的界定
信用简单的来讲就是交易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的表现为,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负有履行义务,偿还债务和最后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能力;对于正在进行的交易,民事主体任何一方为了避免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都有通过一定渠道获取对方的信用状况的权利。[1]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价值
一个拥有高度评价的信用体系能够为交易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环境,其明确清洗的标准与界限,为公平交易创造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2]
一个社会一旦拥有了公平守信的环境,交易双方能够准确明了地获取对方真实的信用信息,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更加有利于良好经济秩序的维护。一个没有或者缺乏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交易双方丧失对彼此的信心,势必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3]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体现出了对信用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4]《合同法》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等等。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中,很多的都没有涉及信用。由于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完善,因此远远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整个信用环节的要求。
(二)信用调整力度缺乏
信息性,财产性等是现代信用的特殊法律特征,因而需要依靠法律的调整。[5]如果法律的发展无法达到市场对信用的需求,就无法实现法律调整的优势,然而在现行信用法律中,几乎找不到对信用的特殊调整力的法律规定。[9]
(三)信用卡体制缺位
随着信用卡在我国越来多多的被人们所接受和使用,信用卡体制的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主体是信用卡行为的实施者,信用卡的使用是凭借市场主体取得和延续的信用,信用卡体制缺位容易引发很多的问题,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建构民商法信用体系的途径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法律建设提高社会的诚信度,促进市场诚实守信的公平交易的实现,推动经济的顺利发展。这这所谓“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基础”[6],只有有了信用才有了交易的可能。
(一)加强民商法执行信用原则的力度
当前,我国民商法总则以及各项具体民商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原则和要求,市场交易行为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受到民商法等法律体制的信用建设规定,同时市场主体自身的信用建设也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市场主体的社会资本和道德资本,对于市场主体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必须重视和加强。随着信用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家的一种精神,成为企业的一种文化建设。
1.信用权建设
信用权的建设要建立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要建立信用权。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信用利益要依赖信用权来实现,目前对于信用权问题在民法草案中也提出来了,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将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所重视,将信用权的构建纳入法律监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企业信用建设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不健全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欺骗违约等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信用缺失问题。企业信用关键组成部分的信用体系,是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如果缺失必然会影响整个企业的发展,由此可见,这是一个相互促进和影响的过程,那么企业的信用建设就变得尤为重要了。[7]
3.个人信用建设
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执行者,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程度。[8]个人信用建设牵扯到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如果不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保护下,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个人隐私的破坏势必会伤害到当事人,这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裁决。民商法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目的以及其安全性,都是有考核的,对侵害行为也是有处惩规定的等等。
(三)加强政府引导和监管
政府要加强职能监督作用,在信用的公开和透明方面,要不断督促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健全和完善。政府要加强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公开化、透明化建设,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信用调查等体系,通过提高信用的透明度来推进整个社会信用的建设。[9]
结语
科学有效的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想要取得长足而稳定发展的前提。从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面出发,构建民商法信用系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引导,才能真正意义上满足市场主体对于信用的要求和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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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学科都有着其独特的逻辑体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和论文撰写方法也有着其独特的特点,对于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在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的撰写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过去所学学科的影响。而本文正是基于对法学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逻辑体系——至少对于部分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给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学习带来的困扰的理解,结合阅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过程中对法学的研究思路进行的体会,对法学理论研究及法学论文的撰写进行了研究。不论是对于非法学本科的研究生还是对于法学老师而言,这样的研究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对于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可以提供相应的学习借鉴;对于法学教学的老师而言,或许可以从这样的个案中发现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在学习中存在的盲点,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提升教学的效果。
二、《清代习惯法》研究及论证方法回顾
《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由梁治平著,并于1996年由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系列图书的组成部分,在《清代习惯法》的主题部分,作者共分十个部分对《清代习惯法》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不仅对“法”和“习惯法”的概念进行了回顾,并且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习惯法”和“习惯”和关系、“习惯法”和“社会”的关系以及“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将习惯法的调查报告、清代与习惯法相关的官方档案以及清代的民间契约书作为研究的原始资料,以“习惯”与“习惯法”为研究的切入点,对“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及相互作用过程进行了研究。梁治平对“社会与国家”问题的研究,不论是研究的方法还是论证的方法都体现出一个法学理论大家所具备的特质,对其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的回顾和学习,不论对于法学理论学习、研究还是对于法学论文的撰写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回顾
文献积累在法学研究中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学者提出“法学就是法律文献学”的观点,在研究中,需要积累大量与研究对象有关的研究文献和研究资料。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社会与国家”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出文献在研究中的作用,而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也是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的重要体现。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梁治平在研究“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前北京政府司法部1920前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基础上印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而且还使用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馆的清代司法档案,并使用了大量的清代民间契约文书,这些数量庞大的资料都为梁治平研究清代习惯法提供了坚实的研究基础,而在《清代习惯法》中,作者也对这些资料进行了充分的使用。
在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清代习惯法》的导言中,梁治平就大量的使用了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沟口雄三和岸本美绪等学者的研究方法,在《材料、概念与方法》一章,作者更是直接将E.A.霍贝尔概念及方法体系引进到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中。梁治平对研究文献的应用充分的体现出其对这些研究方法相关的文献的掌握程度,也反映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作用。
在研究成果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导言一章中,对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等学者的研究方法的引用的同时也是对其研究成果的使用,在《导言》一章中对梁启超和梁漱溟的研究成果的引用、在《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一章中对千叶正士的“法的三重结构”以及《再论习惯法》一章中对ArthurHendersonSmith、R.格尔巴特、胡先缙、MartinC.Yang等学者对“面子”的研究成果更是充分的体现出梁治平对既有研究成果的掌握程度,这些研究成果方面的文献积累对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论证基础。
(二)《清代习惯法》论证方法回顾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大量文献积累和使用不仅为结论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作者对各种论证方法的熟练使用也使得论证更为严谨。作者在《清代习惯法》中使用了大量的论证方法,本文并不一一进行赘述,仅就作者使用较多的演绎证明方法、归纳证明方法和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进行回顾和说明。
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以《习惯法与国家法》一章为例,作者通过对“小传统”和“大传统”这一一般性原理和原则作为论据,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和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进行比较论证,并继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影响、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以及两者的联结人和联结点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明。作者在其他章节中还有大量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这一方法的使用不仅使得论证更易于展开,而且为其结论的形成做了很好的准备,也使的整个论证过程更为合理和完整。
归纳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再论习惯与习惯法》一章中,在该章中,作者在回顾E.Ehrlich、P.Bohannan、L.Pospisil、RoscoePound以及SybilleVanderSprenkel等人对“法”的定义的基础上对“法”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除此之外,作者在论证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回顾已有的研究成果过程中,也大量的使用了归纳证明的方法。使用归纳证明的方法,通过以已有研究成果为论证的基础,对一般性的原理或论题进行的论证,使得所论述的原理和论题更为客观合理。
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习惯法起源举例》和《习惯法制度考略》两章(虽然其他章节中作者依然有使用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但是以这两章的使用最为广泛),在习惯法的起源举例中,作者枚举了自然、社会变动、智虑者、祖先崇拜、迷信、感情、道德和流传等8种习惯法的起源,而在接下的“习惯法制度考略”中将习惯法的制度归纳为婚姻、析产与继承、永佃及一田两主、典与卖、找贴、会、中人等8个种类,作者通过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有效的解决了在习惯法起源和习惯法制度论证中面临的困难,对习惯法的起源和习惯法的制度进行了论证。
三、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的常犯错误反思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在被作者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所折服的同时,也对一些广泛存在的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进行了反思,特别是对当年学术界在法学研究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势和论文写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反思。与梁治平作为法学大家在《清代习惯法》中所体现出的丰富的研究文献积累和严谨的论证所形成对比的是,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方面,在研究的过程中,在选择好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收集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对于法学研究而言,由于法学研究的特殊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论是使用理工科以及管理学科的调查和统计的方法进行法学实证研究还是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都需要积累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只有在丰富的研究资料和文献积累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研究结论的客观性和公允性,而这,却恰好是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短板。
在研究方法的选择方面,研究方法的选择需要依据研究的对象而定,在确实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根据所需要达成的研究目标选择合理的研究方法。而对于非法律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在进行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掌握的研究方法相对较少,在选择研究方法时也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研究结论缺乏基础,即论证的严谨性方面,其本身也是由于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和研究方法选择缺乏灵活性的直接结果,在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容易出现简单罗列观点、论证不合理以及逻辑不合理的问题。
四、法学理论研究及论文撰写方法的建议
对于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问题,应当分别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特别是对于当前的法学理论研究和论文的撰写,更是应当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提升自身的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
首先,应当加强文献积累。加强文献积累,具体而言,包括加强研究对象相关的资料以及文献的积累、加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研究结论相关的文献积累,对于还未确定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生而言,主要是加强研究方法方面的文献积累。
其次,应当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对于法学而言,在研究的过程中,既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进行研究,也可以从理论的高度进行研究,但是要想在法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只进行实证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实质,因此,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应当特别重视部门法学理论、法理学甚至哲学方面的理论学习。
最后,应当加强写作锻炼。在法学论文的撰写过程中,论文的好坏会直接受到作者写作水平的影响,而写作水平的提升,除了不断的进行写作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捷径可循。在加强写作锻炼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文献积累和法学理论学习,多动笔,唯有此,才能撰写出合格的法学学术论文。
结语
本文以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视角,结合阅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的体会对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在研究中对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基础等问题进行了反思,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加强文献积累、加强理论学习和加强写作锻炼的提升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的建议措施。由于学习法学的时间较短,并囿于当前的写作水平以及研究时间的限制,文中未免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这些不足,期待读者和同行专家的批评指正,以便在以后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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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01:22-28.
[4]於兴中.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J].浙江社会科学,2014,09:140-144.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超级秘书网
(五)开展商法实训
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作用,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私法(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也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特别是联合国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仲裁裁决在140多个国家之间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在世界贸易组织(WTO)144个成员中,有90多个国家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可以说仲裁是解决国际贸争端的“全球通”。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和影响下,国际商事仲裁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出现了仲裁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论文百事通建立统一协调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国际贸易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际社会从19世纪末,便开始了以此为目标的努力。仲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仲裁全球化趋势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所解决的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仲裁最初适用于海事争议,以后逐渐扩及到货物买卖及其运输、保险、支付中所发生的各项争议。本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在国际上兴起了各种引进外国资本的形式,仲裁又扩及到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等领域。与此同时,国际性的服务贸易、商事、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融资、银行、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由此而发生的争议也逐渐采用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
第二,世界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日趋统一。各国的经济贸易体制尽管千差万别,但在仲裁制度方面是趋于一致的。特别是在1985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市场经济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许多国家按照示范法的规定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有的国家甚至以示范法为蓝本只对其稍加修改而直接移植使用。从1985年到现在十几年间,世界上有二十多个国家修改或制定了仲裁法,掀起了仲裁立法的。
第三,有关仲裁内容的国际公约逐渐增多。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现实问题。因此国际社会首先从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入手,联合国在1958年6月制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统一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条件和执行程序。该公约组织截止到1998年9月己有145个缔约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实践,该公约已经成为国际私法领域最成功、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之一,也为全球化贸易做出了重要贡献。仲裁领域比较重要的公约还有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5年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75年的《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新晨
第四,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仲裁员的国际化。世界上许多著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修改并制定了具有国际性的仲裁规则,或者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国际性仲裁规则,聘请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仲裁员,以解决不同国籍、不同法律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国际仲裁案件。
第五,一些国际组织设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如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属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的仲裁中心等。然而,有些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己不是仅仅限于对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的仲裁,当事人甚至是国家、政府及国际组织本身。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用于解决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投资争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包括仲裁程序,但它是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有其自身的特点。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当人类经济活动突破国家、民族的界限,使全世界经济逐渐融为一体时,仲裁全球化是仲裁制度发展的不可逆转的客观结果。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仲裁全球化的进程,同时仲裁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反过来又会促进和推动经济全球化。所以,我国加入WTO积极参与全球化进程,已经成为确定我国仲裁机构今后发展趋势重要的国际因素之一。
关键词:大学生;互联网;开放期刊存取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趋向于依靠网络搜集信息,虽然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能提供绝大部分的信息,当学者需要获得更为前端的学科知识时,搜索引擎里含有的信息便显得较为滞后,学者便会趋向于前端的、先进的论文,以此获得更多信息。但是,学术期刊的订阅费急剧增长,同时,订购的电子期刊由于出版商对其访问和利用的严格控制,使得许多用户无法利用。于是,就有了开放期刊(OpenAccess)平台的诞生。大学是科研的重要力量之一。然而大学生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就局限了大学生与先进思维和知识的接触。如果能将开放期刊运用于高校领域,将极大促进我国大学生专业知识的前进。
1概述
本节主要介绍本文涉及到相关核心概念,开放期刊平台的发展历程,本文的研究方法,国内外开放期刊的发展情况及两者之间的对比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帮助读者对开放期刊平台有初步的理解。
1.1相关核心概念
开放期刊,英文名为“OpenAccessJournals”,简称为OAJ。开放期刊是指作者经过同行评审后公开发表的学术期刊,任何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阅读、下载、复制、散发或者链接该类期刊。本文旨在探究开放期刊平台在大学生群体中的应用前景和相关情况。
1.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利用知网、万方数据库等资源检索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论文并应用到论文中。(2)问卷调查法。发放并回收问卷,针对有效数据进行数理统计。(3)思维方法。使用演绎、类比推理、抽象概括、思辨想象、分析综合等方法对需求、实现方法等进行分析,建立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知识体系架构。
1.3国内外开放期刊现状以及对比
本节对国内外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情况进行比较。(1)国外发展。国外的发展情况如下:截至2010年,DOAJ共收录OA期刊4953种,其中2014种提供文章层次的浏览,共收录文章384945篇;在OpenDOAR注册的OA仓库已达1620个。国内发展情况如下,目前,OA在国内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被DOAJ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而被OpenDOAR注册的OA仓储仅有7个。(2)国内外发展对比,见表1。比起国内的OA,国外已经相对成熟各个平台都有不同的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内容链接等,具有多样性,可以提供较多的具有不同优势特征的OA服务。相比于国外,我国的OA开放性差,互动性弱,在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模块上存在空白。
1.4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本节从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民商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援助制度三个角度阐释我国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情况。
1.4.1民商事方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章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者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其中,大学生在文献上署名以表明身份、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不被歪曲篡改、将作品复制、向社会有偿获无偿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一直受到法律保护。
1.4.2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侵犯著作权作为一项罪名被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刑事机关可以作为大学生群体的后盾,保护大学生群体的著作权不受侵犯。
1.4.3法律援助制度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可以帮助保护作者的相关权益。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给因经济困难难以负担诉讼人的公民提供帮助。
2国内开放期刊的发展障碍及发展程度低的原因
本节主要叙述了我国开放期刊平台发展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下文从五个个角度对可能遇到的障碍进行叙述。第一,付费机制。目前,期刊的发表大多要求版面费等费用。如果学者被直接开放了,学者很可能有不平衡心理,这种心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学者将自己的学术期刊共享。然而,OA平台的庞大性和公益性决定了OA平台不可能在论文的版权购买上花费太大的经费,学者的不平衡心理、对自身版权的保护心理和平台的特性构成了一组很难解决的矛盾。第二,成果认证。很多人的目的是工作上的评级晋升,而受到高校、行政机关等机关认可的发表刊物主要为知网等期刊,在开放期刊平台上发表的并不被认可,因此,很多以评级晋升为目的而的人在开放期刊平台上的积极性并不高。第三,发展经费。平台运行所需要的服务器、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平台数据的运维更新等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但平台的公益性决定了平台不可能有长期、大量的经济来源。第四,国内认知、认可程度低。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同时国内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开放存取期刊版权合理使用问题。现在国内比较有影响的组织机构只有中国科技论文在线、Socolar、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存取平台等,只有极少数图书馆开设了开放存取系统。第五,没有成熟的商业模式。世界各国都在研究探索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商业发展模式,但是各国学术环境各有不同,学术研究范围广,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广。
3开放期刊平台对大学生学术交流的作用
开放期刊平台可以为大学生的学术交流提供便利,借助于该平台,大学生和大学生之间、大学生和高层次的学者之间可以进行学术交流,互相提高。第一,学生和学生之间的学术交流。该平台可以提供留言平台,通过该留言平台,大学生之间可以自由地留言以表达自己对某问题的看法,在交流中,大学生可以弥补自己的知识盲区,也可以由此寻找新的方向以研究某问题。第二,学生和更高层次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在上文提到的流言平台中,参与学术问题讨论的人中不仅可以包括学生,也可以包括其他更高层次的学者,他们可以帮助解决学生困扰良多的学术问题,同时,大学生对新兴事物的强大接受能力和敢想敢做的精神也能够给学者一定的启发。
4开放期刊平台对学术交流体系中大学生群体的影响
本节从障碍排除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两个角度分析开放期刊平台大学生群体的影响。第一,障碍排除。大学生群体作为科研力量的未来主力军,是学术研究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对大学生群体而言,开放期刊出版意味着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的排除,这种方式将极大满足大学生作为读者的需求。第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大学生群体也可以作为作者,其发表文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了经济报酬,更重要的是尝试获取学术认可。而文献的引用、阅读、下载数量直接关系到一个作者的学术影响力,如果大学生将论文在开放期刊中,其阅读量、点击量、下载量会获取长期性的上升。
5问卷调查研究
本文采用问卷星进行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回收调查问卷后使用办公软件EXCEL中的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可视化等工作。共回收问卷824份。
5.1问卷主要内容
(1)专业偏向。(2)年级。(3)是否了解开放期刊。(4)如果有开放期刊网站供免费下载论文是否会去下载。(5)想从开放存取期刊中获得哪些信息。(6)对开放期刊平台中论文的内容需求。(7)对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意见。
5.2问卷统计分析
下文从一维统计到二维碰撞对问卷进行数理统计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以饼图的方式呈现。(1)对开放期刊的了解程度,见表2。(3)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了解程度,见表4及图1。(4)各个年级希望从开放期刊平台得到的信息比较,见表5及图2。(5)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相应程度,见表6及图3。
6研究结果分析及建议
本节借助办公软件Excel以及问卷星内部分析功能使用数理统计的方式针对问卷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并以文字的方式对分析结果进行阐述。第一,在大学生群体中,还是只有极少数人对开放期刊有所了解,同时,上文又有提到,我国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较之国外较为落后,两个因素可以明确地表明我国大学生群体对OAJ平台的利用率极低。第二,如果存在开放期刊平台,绝大多数学生会从中获取相关文献因此,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是巨大的。第三,大约一半的大学生对自己的专业信息十分关注,其次是感兴趣的领域,再次是当前政策以及时事分析。这可以有效的为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发展指出一条明确的道路,促进开放期刊平台和我国大学生群体的紧密结合,让开放期刊平台对学生更加友好。第四,通过对大学生在问卷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看出:(1)大学生群体对开放期刊非常支持,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和发展空间很大。(2)开放期刊平台的检索功能需要非常强大,可以提供模糊检索、同义词转换等功能,以便提供一些相对冷门且不易检索到的知识。(3)开放期刊平台需要提供方便的下载接口,并提供多样化的文件格式,如PDF、WORD、CAJ、HTML等文件格式。(4)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做好归类工作,从专业性、学科性、撰写人、指导人等多个角度进行分类。(5)针对毕业生群体推送一些与专业相关的文献,帮助其撰写毕业论文。并提供一些论文的基础模板,帮助其对论文框架结构有初步的认识。(6)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及时更新新的文献,加强文献库的建设,增加文献数量,加大文献的广度、深度,提高文献质量。(7)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开发一个和用户交互的平台,以便用户反馈意见,在用户的意见反馈中,不断完善平台,提高服务能力和用户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