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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时间:2022-02-18 20:57: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转让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股权转让合同

第1篇

目录: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四、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文本)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

九、本协议书一式(股权转让合同文本)

第2篇

[摘要]文章认为,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法律规定和协议文件,抽逃出资后又转让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上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往往会引起转、受让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合同履行的状态,更对股权转让商事交易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如何界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格

一般来说,股东通过某种方式将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再私自转归到个人名义下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投资入股到公司的资金不仅需要真实通过财务账册记录留存在公司,还需要确保其所承诺的资产有足额在公司成立之日存入,但是在后期的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不仅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还暗中运用各种与财务会计准则相悖的手段将其入股投资资金转做私有财产。虽然说股东是否出资直接决定着对其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判定的依据,但是界定股东抽逃行为还需要依据其他的一些出资形式来进行界定。比如说,在界定固定抽逃出资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要判定股东个人是否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给公司换取该出资所有权,而对这项合理对价支付是否是真实的,则需要通过公司各类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来作为依据。因此,以下几个问题对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确定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如果说股东抽逃出资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以及商业往来关系都是合法且真实的,那么有关该项资产的投入、转移、使用等方式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律是会保护这种借贷行为的开展,因此,在没有充分掌握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性质。除此之外,抽逃出资也不适用于正常行使收买请求权的股东行为,一般情况下,会严重影响到股东利益而需要通过举行股东大会来进行决议所使用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需要合并、企业章程中所约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等情况下,公司可以在这些情况下针对股东的意愿在合理的情况下收购其所占有的股份,抽逃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这种收回出资属于正常公司运营活动。

二、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涉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无法擅自进行剥夺的,也就是说,无权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处分的前提是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正常行使转让权利。总而言之,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和区别说是目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当今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就区别说而言,它主要是认为需要根据具体规定存在差异的公司章程来进行区别对待,股东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在严格执行资本制的公司当中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说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有规定,并且其规定明确指出股东的资格在股东出现抽逃出资行为便被剥夺,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转让合同可以被判定为无效。股东的实际权力在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中都更倾向于受抽逃出资行为的影响,尤其是无效说和区别说,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在主流的观点视野当中已经很难再看到它们的影子。因此,可撤销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同时,有效说主张抽逃出资原抽逃股东对公司权益的侵犯,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效说在众多的生效判决中被予以适用。随着人们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越发关注,我国也开始逐渐针对此项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试图用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但是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却仍然没有明确地进行判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留下了法律漏洞。由于合同的权利瑕疵不仅体现在合同效力方面,还体现在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方面,导致只有股权持有人、企业和企业债权人这三方的利益会被这种权利瑕疵所影响和约束,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并不会受此影响或者伤害,从而使得大家无法彻底否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相对应的,若想要股权转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除了要确保股权受让人是清楚了解该公司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同时也了解该出资人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并且愿意对其进行承担,对于这种需要有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不仅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由此也可以直接界定为该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合同效力在股权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如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可撤销说最大的理论支持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让人难以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清楚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或者无法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受让人首先难以证明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我们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多数法院均认为转让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于股权转让的其他法律关系,或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间不具备关联性。如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不予支持,或者法院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受让人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也有法院通过交易双方的合同目的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比如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目标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大量债务,而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是为了能实际经营目标公司而非基于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也实际控制并经营了目标公司,因此不存在受让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因果关系,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也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包含了多种因素,受让人本身应当对标的股权尽到审慎评估,因此难以认定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意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从而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当然,也有个别案例,在受让人能够明确证明转让方对出资情况进行了虚假陈述的前提下,或者是经法院认定转让方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受让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数据表明,大部分的法院目前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法律关系,抽逃出资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大部分判决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三、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商事交易的启示

由于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大多数受让人以转让方欺诈、隐瞒重大事实,或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以败诉告终,其直接结果就是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对于受让人来说,花冤枉钱买了明显不值这么多钱的股权,还必须继续履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赔偿,这无疑对股权转让商事交易有着重大的启示意义。对于受让人来说,在受让股权前务必对标的股权及标的公司做详尽的调查,对于标的股权的实缴出资情况应当让转让方进行明确地陈述或承诺;同时,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对于合同目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所考虑的因素进行描述,并将“发现转让方抽逃出资”明确约定为合同可解除的情形之一,这样结合转让方的虚假陈述、合同目的、股权转让价款包含的因素以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可加强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正当性,比起在无约定情形下仅依赖于单纯抽逃出资的事实来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受让人或能增加胜诉的可能。而对于转让方来说,如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建议向受让人如实披露(且最好是书面披露,保留已经告知受让人的书面证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抽逃出资部分的补救方式,如由受让人直接补足或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向公司返还等。虽然很多抽逃出资的方式隐匿、难以认定,但保护公司的财产和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弘扬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永远是商事诉讼中不变的核心价值.

作者:赵胜 黄昕 单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第3篇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其他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则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注册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

二、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

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

(1)股东未当场表态并不等于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一是甲和乙没有当场表态的法定义务;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应给予甲和乙对丁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

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

三、违反章程有效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出资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出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自由组合的结果,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当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利,按照财产权利的要素,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可转让性亦给予了确认。

针对本案例,有人认为:该条款限制了财产的有偿转让,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调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从合同层面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则,股东应全面履行。对于不得转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约定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属股东的合意;其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对外转让时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拟转让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一定要转让出资亦可以对内转让,并未限制其有效财产权利的实施;再说,从章程修改程序而言,即使章程中的个别条款不尽合理,仍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修改章程,以彰显公司章程的严肃性。

第4篇

住所地:安溪县**镇

法定代表人:林**

乙方(出让方):黄**

住所地:安溪县****号

丙方(受让方):福建*****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溪**镇

法定代表人:林*

丁方(受让方):林**

住址:厦门市开元区长青路268号201室

福建省泉州M工贸有限公司(下称M公司)系国内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福建省****有限公司(甲方)出资1900万元人民币,占95%股权,黄斌毅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5%股权。

为了推动M公司的尽快发展,经友好协商,现甲乙丙丁四方就丙方在M工贸有限公司之股权及权益转让之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股份转让

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向丙方转让,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甲方合法拥有和受益的M公司的95%的股份及权益;

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向丙方转让,丙方同意从乙方受让乙方合法拥有和受益的M公司的4%的股份及权益;

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向丁方转让,丁方同意从乙方受让乙方合法拥有和受益的M公司的1%的股份及权益;

二、股份转让费

1、受让甲方在M公司的95%股份及权益,丙方应支付股权及权益转让费,付款金额和方式和时间按双方约定办理;

2、受让乙方在M公司的4%股份及权益,丙方应支付股权及权益转让费,付款金额和方式和时间按双方约定办理;

3、受让乙方在M公司的1%股份及权益,丁方应支付股权及权益转让费,付款金额和方式和时间按双方约定办理;

4除双方另有书面明确约定外,该转让费为丙方丁方实付款,即丙方丁方不再承担与转让M公司股权有关的其它任何税收、费用。

三、权利义务

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生效后(指转让股权登记在丙方、丁方名下),丙方依法享有和承担M公司99%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章程中规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丁方依法享有和承担M公司1%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章程中规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2、丙方丁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即可参予M公司经营决策活动,。

四、债权债务:

股权转让生效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同各方按M公司章程(修改本)约定执行。

五、保证:

甲方在此保证: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取得甲方股东会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股份及权益转让的决议,并保证该决议的真实有效性;

丙方在此保证:

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取得丙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股份及权益转让的决议,并保证该决议的真实有效性;

甲乙方保证作为M公司合法股东,在本次股权转让手续完毕之前,未对外签订合同影响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丙方依法应取得的股权利益;

六、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七、报批手续及费用的承担

本合同项下股份转让的报批手续及费用由丙方负责,其他各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八、违约责任

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使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仍无法办妥本合同第一条款的股权转让手续,丙方、丁方一致同意后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丙方、丁方可以要求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丙方、丁方的损失。

九、纠纷的解决

合同签订后,如因履行合同方出现纠纷,各方应本着互相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十、合同的生效

1、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合同四方各执一份,报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本合同签署各方:

甲方:乙方:丙方:丁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第5篇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图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只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五十人以上的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五十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第6篇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

2.3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转让问题

新《公司法》第72条2、3款规定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常常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且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了工商登记。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必须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提供可能性,比如告知同等条件,给予合理期限等。如果交易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其他股东根本没有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认定这一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由于工商登记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合同撤销后,工商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基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和工商登记的撤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雷兴虎.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2.

第7篇

(一)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一)基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我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只有赋予股东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①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

股权转让的另一原则是概括原则,即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这是股权转让的题中之义,这意味着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②

(二)限制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对内转让的限制

(1)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公司性质的改变,债权人法益保护,税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问题的出现,此时股权转让效力将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对此解决方案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见解,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③理论界则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④

(2)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这是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延伸出来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当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主张按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同时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2.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限制主要是股东的同意,优先购买权及强制买卖。

三、法律关系

只有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的本质与一般权利转让相同,是转让双方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但因股权的财产及人身属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又受公司法调整。故,股权转让双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调整。

(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是资本聚合与相互信赖的集合体,而股东具有投资选择自由,为了平衡股东的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整体持续发展,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予以规定。

(三)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即是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变更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转让股权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进入履行阶段,这就产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及特殊的双重性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人合性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有所不同,具体问题参考相关规定。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为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一般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及追求,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按照当事人订立时意欲发生的效果。既是价值判断,必有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外转让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购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合同的效力如何,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从文字表述看“应当”,体现立法强制之意。二,从价值选择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规定,恐有违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要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第8篇

时间:2010-6-29

9: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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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第9篇

关键词: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一 、出资瑕疵股权的含义

(一)出资瑕疵①

出资瑕疵,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或公司内部规定,存在缺陷。“法律”主要指《公司法》,“公司内部规定”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认股书。

股东出资瑕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四种情形: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指股东已经出资,但出资数额,时间,形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包括三种情形: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出资物存在瑕疵。

(二)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主要是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

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学说

(一)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权作为合同标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②因为对公司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认股人才能取得股东地位,获得股权。

(二)可撤销说

该观点认为,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转让人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但仍然予以受让,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转让人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③

(三)区别说

该观点主张,判断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公司实行何种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行实缴资本制度的公司中,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认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则无股东资格,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只要缴纳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④

(四)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出资瑕疵都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以上各个学说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应该主要从主体资格、转让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几个方面来考虑。⑤

首先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以依法成立的公司存在为前提,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只要出资者的形式要件完备,即使其存在出资瑕疵的因素,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一原因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根据商法的基本理念,为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必须遵循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笔者持肯定观点。不仅因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身份的转让,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应该肯定其股权的可转让性,而且也为该瑕疵股权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途径,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运营和市场经济的活跃。最后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撤销说即注重当事人双方在股权交易中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了欺诈这一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一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比起民法注重公平正义,商法更追求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未考虑到商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总之,笔者个人更倾向于有效说。

三、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存在多种学说,笔者仅就现有的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补足公司资本

首先要区分善意与恶意。受让人恶意包括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以及受让人应知而不知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受让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应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只有在个别情形下才不应知。原因有二:一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商主体在追逐利益的本性的驱动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民事主体,核实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一个理性的商主体应尽的基本义务。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受让人查清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并非难事。因此笔者认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如下这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除此之外,受让人均应认定为“恶意”。

其次责任的承担。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内不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该责任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可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还可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告知受让人关于目标股权的虚假信息通常就是由于出让人和公司的恶意串通。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由受让人对内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不足部分由出让人承担。仍主张让其承担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是因为出资瑕疵的根源在出让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人不能逃脱责任。特别是在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不能完全承担补足责任时,如果不去追究出让人的责任,则是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一种怂恿,最终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也肯定了在此种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清偿公司债务

通常,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清偿,不会产生由股东承担的问题。但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往往同时公司和出资瑕疵的股东,此时出资瑕疵股东往往不能免责。但如果出资瑕疵股权发生了转让,如何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这种责任,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由受让人和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之所以不免除善意受让人的责任,是因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有瑕疵而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这一种情形中。而在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从而知晓自己股权的真实情况,此时受让人可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追索债权之前,受让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善意受让人选择不退出与公司的关系,作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第二,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也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该种情形加重了出让人的责任,理由是: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分配对外责任时应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在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上,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责任承担的结果是一样的。

[注释]

①彭思琪.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探究.财经研究

②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2.73.

③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6.

④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91.

⑤张媛.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文宇.公司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

[3]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10篇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侵犯;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6-0051-02

目前我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后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公司股权转让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从理论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从司法救济这一方面来切实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该权利是基于股东股权转让这一行为而形成的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是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对外转让的股权的权利,在另一方面也是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所以应当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置相当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第一,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于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1)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2)视为同意转让。这是指其他股东之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且又不愿意购买或无力购买该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应为除转让股权人外的所有股东。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欲转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的股权的权利,该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以自由、有限责任为其最显著的特征,法律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让权是否符合法学理论?笔者做如下探讨。

(一)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更确切地说,这种“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股东彼此间的信赖,公司成立、运行的纽带不仅仅在于各股东资本的集合,而是在于彼此间的人格的尊重、能力的信任以及共同创业的理想和信心,而这种感情来自于以往各股东的交往和互相了解。也正是因为这种情感,才能使各个股东容易形成合意,在相关问题上更易达成谅解和妥协,从而使各股东保持团结、提高公司的决议以及管理效率。

由此可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的转让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存在信任基础的新股东的加入,避免了公司股东间的观点、信心、信仰以及理想不合,更避免了因此导致的公司正常管理难以进行、重大问题难以决议的公司僵局。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限制了出让股东对购买方的自由选择权,并没有对出让股东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

(二)维持公司相对稳定的状态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其他股东拟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首先尊重各股东的意思,由各股东协商决定,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公司法规定按照转让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据此可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尊重了各股东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主选择,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间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规定了按比例行使权利,保持了各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益时的相对份额,维持了公司原有的格局,保证了公司的稳定状态和平稳运行。

(三)保护新加入股东的利益

从新加入的股东方面来考虑,若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出让股权的股东便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阻力也就不言而喻了。然而对于投资人来讲,积极地参加到公司的管理中去是保护其投资的最佳途径,无法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管理便增加了新股东的投资风险,那么新加入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企业文化,不同的管理者有不同的管理理念,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多是基于互相间的信任、共同的创业理想而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新加入的股东在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难免会与原有股东理念上的差距,因此而产生的公司管理僵局,不仅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利益,也同样损害了新加入的股东的利益。

(四)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显著特点之一,那么何谓有限责任呢?所谓有限责任是与无限责任相对而言的,是指投资者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有限清偿,即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必须要面临该公司的破产风险。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作为债权人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将无法保证,进而导致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危机以及整个市场秩序混乱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管理以及决议的正常通过至关重要,因而规定和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可或缺的。

三、目前我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救济现状

在笔者所搜集到的案例中,目前我国司法界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一般是通过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界定,从而达到救济目的。然而我国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时,侵犯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处理以及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

第一种观点,无效论。该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侵害优先购买权就是侵害股东的法定权利,是直接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应当认为合同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法律的一种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使合同无效,仅因违反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无法推定合同无效的。因此,无效论的观点存在不妥之处。

第二种观点,可撤销论。该观点认为转让股东侵害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才属于可撤销合同,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所有都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由此,转让股东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即使侵害了优先购买权,但将其全部归为可撤销合同是不合理的。

最后一种观点,效力待定论。该论观点认为转让股东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这样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程序性规定,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前,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那么其必须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将自己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宜及真实交易条件告知其他股东。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是不当履行,那么转让股东无法享有股权的对外处分权。

四、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在本文讨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与二层法律关系。其中三方法律主体即股权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受让第三人。两层法律关系指其他股东与转让人之间的优先购买关系、转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债的独立性,简单的优先购买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即使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可并行存在。通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确认无效的做法并不可取,因为优先购买权并不一定要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才能得到司法救济。本部分将对前文所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空白处对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构想。

(一)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的权利救济

对处于此情境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是选择可撤销论还是效力待定论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认定此合同有效又似乎对优先购买权人显失公平。但实际上对于此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不只有对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途径。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但未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股东可以直接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本条仅就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固定,并未讨论合同的效力,此时的合同自然履行不能。在这种救济方式下,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直接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而无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这样不仅弥补了合同效力认定法律规定之不足,也能有效避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滥用其权利,恶意诉讼。

这种救济方式直接阻断了第三人与转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不能,此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此种救济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且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更强,更节约诉讼成本,是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的途径更加清晰。

(二)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时权利的救济

当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形成了新的稳定的股权结构,此时受让第三人已经事实上实现对公司股权所有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已经着手于公司的治理,且经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已产生公示的效力,法院应当尊重已形成的稳定的股权结构。即使并无法充分证实受让人为善意(可以充分证实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况外),法院此时撤销第三人的受让行为或判定其无效是不恰当的。这主要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将此股权转让恢复到原始状态成本较高,且从商事行为的效率性考虑也非恰当,此时维护公司现有的股权结构,而赋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侵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方式更为适宜。因此,当公司业已形成新的稳定的股权结构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请求认定合同效力或邀请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院当驳回诉讼。这样可避免公司处于股权持续不稳定状态,对公司内部管理以及与外部的交易皆产生不利影响。但对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驳回,并不意味着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是无法得到赔偿,此时受侵害股东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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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出资对内而言,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对外而言是公司信誉基础。而股权是既含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股权的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双方对转让标的——表明公司财产状况和财产份额及其权利的股东权颇为了解,因此一般不涉及欺诈、瑕疵担保等问题,故本文不作赘述。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基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合同法上的争议。尤其是股东未足额出资,而又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使受让人知晓,就构成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本节就未足额出资股权的对外转让之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作一简要分析。

正常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笔者认为就正常未足额出资而言,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明确要求公司章程应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公司章程又是公司必然公示的公司文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 条也规定了公司应登记的事项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内容,所以受让人应负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受让人应将其接受正常未足额出资股权的转让视为必要的风险负担,有关后续出资义务理应由其承担。

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

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下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该如何承担?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瑕疵未足额出资股东应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就不再是股东,而受让方获得了股东身份,受让方当然享有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应当假定受让股权方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审查出让方是否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受让方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主要制度安排。至于出让方可能欺骗受让方,则应当通过双方之间的诉讼解决。

还有的观点认为应由不足额股权的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受让方为恶意的则承担补充责任,即:未足额股权转让后,尚未对公司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股份的出让方先行承担。如新股东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可将新股东和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道瑕疵但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则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受让人因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虽可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须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立足不同的视角,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认定做了深入思考,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但是也各有一些欠缺。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转让当事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多方参与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涉及到对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和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等两个方面问题。另一方面,为顺应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之现代民商事立法与理论发展潮流,依我国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作为股东行权的法定凭据,具有内部效力;但是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才具有外部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此,就缴纳出资期限内的股权转让后,该股权负载的将来到期缴纳出资义务应由转让人抑或受让人承担,应当作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将自己瑕疵未足额出资股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了受让方,受让方仍然接受转让方出让的股权的:(1)如果股权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转让方由于从法律上已经完全丧失股东资格,已经没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2)如果股权转让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对内,股权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对外,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就存在分期缴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股权转让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就依然是标的股权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股权上承载的将来到期的出资义务仍由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履行变更手续,但是在办理相应的法律变更手续之前对标的股权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也没有承担该股权上承载的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如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隐瞒了自己瑕疵未缴足出资股权的事实,致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依民法之欺诈理论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作者单位:公安部八局)

第12篇

论文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现实中,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一涉及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南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A己的出资时,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m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即便有意购买该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一般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遵循氽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情感却变幻莫测,谁都难保我心永恒。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公司却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在理想的条件下,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闲此各国立法对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多无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韩国《商法》也规定:(股东)之问相互转让持份(资份额)依意思表示来进行。

诚然,就各国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言,股东的股权无论对谁都可以自由转让,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权利一祥,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旦某个股东滥用往往就会给其他股东带米不利后果。不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并可能危及他们投资公司时所保持的期望币¨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受让者又将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难以合作的商业伙伴甚至是竞争对手,后果是不难预料的。正是由于预见到这些可能性,股东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转性,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可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能又会毫不犹豫地利用自己的优势,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便成为一个难题。故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欲,为股东或公司创设了股份优先购买权。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权能定位显然解决不了公司运作中的实际问题。譬如,公司对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权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应否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法条包含了股东的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备,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或股东协议等形式的补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给股东权利的保护带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款明文规定了股东的股份转让同意权,作为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一道防线,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粗浅,不够周密,导致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首先,这一规定意在限制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日出资,但并未要求该名股东明确告知将向股东以外的谁转让出资,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转让同意权极有妨碍。

其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语焉不详。此款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只求满足股东人数的比例,不问股份的大小;后者则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山决议。而股东会若要作出决议,又须依本法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股权转让操作巾,难免会发生理解分歧。例如实践中假如某个出资比例不足公司资本总额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股东会议又依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山了同意转让的决议,,股份是应当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款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现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其他股东连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姓甚名谁尚且不知晓,欲行转if=的股东与他人交易的同等条件又从何得知?司法实践,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隐瞒股份转让价款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相抗辩,结果导致法院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侵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谈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审判理念显得相对陈旧而保守。譬如在诉讼,假如发现公司章程出现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法官们也许会以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判定其无效。这与国际公认的将公司的章程奉为“公司宪法”的观念大异其趣。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提起的诉讼而言,案件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公正,就应当确认有效。果实体有失公平,则属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确认无效。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某些条款加以变更。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发表几点浅见:

(一)关于股东主体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首当其冲的便是受让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尊重登记,即主要依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二是兼顾事实,对虽未经过登记但已实际山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价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三是定格历史,坚持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为基准点来确定股东资格,不受时空变化左右。

(二)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国有资产流失,是最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的经典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在签约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法院对于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轻视,往往不顾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的既成事实仍然判定转让合同无效,使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朝付诸东流。

笔者认为,国资转让批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流向、防止价格的偏低:前者对丁.公司内都的股东应当并无过多的约束,后者也只不过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要求等价在同外只要双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现象征价格,在我国近年召商引资中也不乏将介业股权无偿划拨者。转让双方依据公司账而资产或注册资本商定股份价格。

(三)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在与菲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主要是指转股份的售价格、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转让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应当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其故意隐瞒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也负有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的义务,并无股权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据或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合同欺诈和限制权利的滥州:譬如欲行转i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故意抬高股价,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克买,之后再私下变更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对此虚拟条件迂侵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发现后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南要求法院判令无效。

(四)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多重保护

除了公司法之外,公司还受诸多法律辖制。如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刑法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等。所以在处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应当结合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全方位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现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之后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按照要约和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