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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管理

时间:2022-04-19 07:25: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行政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司法行政管理

第1篇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和执法方式的重要变革和补充。司法行政指导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其职责、任务和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政策,在司法行政相对方的同意和协助下,通过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和业务性、技术性指点,实现一定的司法行政目的但不产生>!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在管理与执法领域引入行政指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转变行政理念。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改变过去管理就是审批和处罚的传统观念,树立起管理就是引导和服务的新观念,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更加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交流和沟通,更加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更加注重帮助行政相对人实现良性发展,自觉地将引导和服务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将引导和服务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

2、有利于完善行政职能。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约谈、执法提示等行政指导,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其迅速纠正错误。通过实施行政警示、整改告诫、案件回访、案后帮扶等行政指导,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警示,责令其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将行政指导贯穿于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使司法行政职能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

3、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法律服务工作的好坏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将行政辅导、行政建议等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的常规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树立维权意识、品牌意识、信用意识,为法律服务机构营造一种有利的执业环境,促进法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司法行政部门服务能力的提升。

1、辅导。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能和国家相关政策,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并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就所涉及事项进行政策宣传、政策解读、政策咨询等重点辅导。

2、建议。是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在日常行政监管中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

3、约谈。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集中或个别约谈方式,对其宣传法律法规、指出存在问题,帮助其迅速纠正违法行为。

4、提示。是行政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监管数据信息,为有效防范某种违法行为发生,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宣传、解释法律法规,提前告知各项监管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

5、警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显著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适当方式警示其立即纠正错误,并告知其正确的规范和要求,而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告诫。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责令案件当事人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告知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延续,违法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

7、回访。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指导、帮助和督促案件当事人落实整改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

8、帮扶。是行政机关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困难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对确有实际困难或合理要求的,认真听取理由并依法决定暂缓执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督导其迅速纠正,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便民性等几项基本原则,注意避免行政指导操作不当,造成违法指导、乱指导、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乱作为等问题的发生。

1、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选择,通过说理性的沟通,使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行政指导,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等方式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与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能任意地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指导的依据、内容、方法、程序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等信息应依法公示,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2篇

从管理学的角度来说,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提高效益为目的,法院的行政管理也概莫能外。但鉴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质,对法院行政管理效益的涵义,又需作进一步的界定。一般来说,对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评价,包括质的判断与量的判断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行政工作必须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为审判工作服务,这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目的,行政管理工作合乎这一目的程度,称之为管理效果,是对法院行政管理的一种质的判断;另一方面,法院行政管理工作,同样具有投人与产出,其投人与产出比率,称之为管理效率,是对行政管理的一种量的判断。这两种判断各有侧重,但不免存有偏颇。如果把主观与客观、质与量两个方面统一起来进行判断,便是管理效益。所谓效益是效果与效率的统一,是合乎为审判工作服务目的的效率,这应是衡量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价值标准。因此,作为法院管理者,要牢固树立效益观念,把追求最大效益放在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各项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围绕提高效益展开,力求以最小的投人和消耗,多快好省地实现管理的预定目标。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泰安中院在去年组织开展的“三大管理年”活动中,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保障运行、安全运行、效益运行”的总体要求,并在具体工作中,实行“五化”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整合管理资源,实行系统化管理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容相当广泛,如果把法院行政管理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那么其中包含有诸多管理子系统,如司法财物管理、后勤事务管理、司法文秘管理、司法统计管理、司法信息管理、司法档案管理等等,而每一个子系统下面,还会存有若干个子系统。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之首要,便是要理顺这一系统的内部、外部关系,实现最大整体效益。其一,对外理顺其与审判工作系统的关系。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就是要似审判工作为中心,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提供物质保障。一旦偏离了这个中心,司法行政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的关系上,必须予以明确定位,即审判为主、行政为辅,法官为主、行政人员为辅。在制度设计上,要建立更利于行政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工作机制。为此,我们建立了审判部门对行政工作的评议制度,由审判业务部门每月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综合评议,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责令行政部门作出说明与解释,给审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这一制度保障了法官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与制约,维护了法官在法院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促进了行政管理部门努力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其二,优化各管理子系统。法院行政管理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其顺畅运行须以各个子系统的高效运行为前提,根据“木桶原理”,最短的木条将决定木桶的容量,由于各管理子系统总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之中,难免会有某一子系统的发展相对迟滞,这时便要及时发现并予以强化,否则,将会影响到系统的整体运行。如在前一时期,我们的司法信息管理,在收集信息、编印信息方面均迅速及时,但在信息发送环节,由于仍采取人工书面报送方式,影响信息传递效率,为此,我们及时进行调整,通过计算机网络实行无纸化发送,信息传递效率大幅提高。其三,协调各管理子系统。行政管理的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协调,有序运行,便会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功能,反之,如果各子系统之间各自为政,相互抵制,便会造成许多无谓的“内耗”,难以实现整体最佳效益。为此,我们首先对各部门的管理制度进行梳理,消除制度规定上的相互抵触及责任不清、职权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带”;其次我们建立了行政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目标,协调工作,消除障碍,形成合力,完成任务。

二、建立工作准则,实行规范化管理

行政管理规范化就是要求行政工作按既定的原则、标准去实施。在抓规范化管理方面,我们遵从司法行政工作的本质和规律,以抓建章立制为重点,努力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一是重点工作制度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管理制度是管理思想、管理组织、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的综合体现,建立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可以使法院行政领导和管理人员有效地指挥和组织各项工作,从而达到有章可循,用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依制度处罚的目的。为此,我们进一步完善了机关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充实,对重点工作全部实行制度化管理:我们建立了党组会议及院务会议规则,规范了法院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建立完善了岗位责任制,对每个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任务都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每项工作均有章可循;建立严格的会议审批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会议需由办公室安排,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由分管院长审批;规范了公文处理制度,从公文的签收、登记、阅批、督办到立卷、归档、销毁都作出严格规定,使公文处理快而不乱;规范了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建立涉案资金流程管理和稽核评查机制,既从源头上预防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又尽最大可能积聚财力,为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加快现代化法院建设提供坚实的保障。另外,在司法统计、司法调研、车辆管理、内外接待等方面均制定了成熟完善、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使我市法院行政管理工作整体水平有较大提升,步人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二是日常工作程序化。就是把日常行政工作分解成若干步骤并固定下来,工作人员按规定的步骤去做,逐渐形成一种工作程序和习惯。有了这种工作程序,无论工作多忙,环节多复杂,只要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就能做到有条不紊、忙而不乱。既可避免老同志凭经验办事,在忙乱中出错,又可以使新同志按部就班,不至于因经验不足而缩手缩脚,无所适从。

三、改革后勤管理体制,实行市场化管理

长期以来,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法院的机关后勤服务混合于司法行政管理系列,对外封闭、对内依赖,高投人、低产出,没有经济效益;缺乏动力机制,劳动率低下;服务技能差,服务质量不高;物质资源配置不合理,浪费严重。如此种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格格不人,严重阻碍了法院后勤服务工作的发展。走改革之路,建立和完善法院后勤服务新机制,已成为市场经济规律对法院后勤服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我们泰安中院在前年的机构改革中,设立了法官服务中心,并以此为契机,创建了法院后勤服务工作新机制。一是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法官服务中心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院机关根据服务中心承担的服务项目,与之签订合同,采取模拟市场交换方式,按照服务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形成提供服务收费,享受服务消费的核算关系,促进了机关后勤服务从行政型向经营型、效益型转变。二是实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对服务中心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确定其范围,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授予中标者经营权,使其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推动机关服务中心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三是改革法官服务中心的人事制度。对于服务中心在编人员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职务等级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其他人员采取管理人员聘任制、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经过近两年的实践,上述制度已很好地发挥了作用,激发了服务中心的整体活力。服务中心不仅高质量地完成了对干警的各项服务职责,而且还能为院机关创造一定的经济收益,使我院后勤服务工作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精简后勤事务,实行物业化管理

泰安中院新审判办公大楼于2002年5月份正式落成启用。为使新审判办公大楼对内能够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服务,为干警创造舒畅、整洁的工作学习环境,对外成为展示司法文明,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的窗口,我们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勇于摒弃陈旧落后的管理模式,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新形势,在审判办公大楼的使用、保养、维修中推行物业化管理。鉴于作为审判场所的法院机关,较一般住宅小区具有人口集中、设备多、技术要求高、管理难度大等特点,我们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并从中挑选出高素质、低价位、比较适合法院办公特点的物业公司。我们与物业公司共同制定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标准》、《维修工操作规范》、《工作实绩考核办法》、《卫生奖励评比制度》和《人员考勤考纪制度》等各项规章,做到行为有规范、服务有标准、考核有指标、奖罚有办法。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情况,行装处每月一小结,每季度一考核,奖罚严明。从实行物业管理近两年来的情况看,服务及时率、处结率、干警满意率均达到了飞00%,受到了干警们广泛的赞誉。

第3篇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第4篇

一、现行管理体制及其弊端

法院的传统管理模式受到我国体制和计划体制的深刻,在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政治体制正逐步发生着变革,政府职能从审批型向服务型转变就是最典型的例证。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已通过五年改革纲要明确了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即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模式。,一些法院虽对内部管理体制进行了一定变革,但究其实质仍未脱离下列三种模式:

1、行政化模式

行政化管理是我国法院管理的传统模式,基本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即院长之下设立若干中层部门,实行院长、庭长、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级纵向管理,一级管一级,层层请示,层层汇报,层层负责。完全没有脱离传统行政化管理的“人治”特征。审判一线的法官不仅在日常事务性管理中要服从上司,而且在从事审判活动中受到上司的直接干预和制约。一线法官如果在审理案件时,违背了上司的意志,则将面临奖惩、晋升、调离等各种“考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向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放权,形式上法院领导们的确不再审批案件,但事实上案件裁判受到各级行政领导干预甚至操纵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绝,造成这种形式上放权的原因,就是行政化模式把法官当作一般行政管理对象,从而造成了纠纷最终解决机制中行政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权力错位现象。

2、化模式

企业化管理模式的典型特征是追逐利润,强调年终业绩,以完成年初制定的目标管理中的各项量化指标作为评先标准及奖惩依据。许多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的质量、数量和诉讼费收入,年初即制定了岗位目标管理规定,并大多以案件审结率、未结案数、发回重审及改判率、当庭宣判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结率等为量化指标。一些法院在利益的驱使下,还为每个业务庭下达了年诉讼费创收任务。年终法院结合岗位目标管理规定,对庭科室、法官进行考核考评。这种模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作用,然而案件审结率等硬性指标,完全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法官为达到量化的指标,违法审判、草率裁判;为降低发回重审及改判率,与上级法院拉关系,吃喝送请成风;甚至为了多收案(多收诉讼费)与律师“套近乎”;少数法院利用审判为经济服务的幌子,抢管辖、超管辖,总之不择手段多收大标的经济案件,致使审判活动成为一种经营方式,而审判职权则成为追逐利润的工具。法院成为经济经营实体,无疑是法制社会的笑话,但这正是我国法院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的必然产物。

3、军事化模式

军事化管理讲究纪律严明、下级绝对服从上级,等级观念较强。由于现代社会对法官的极端苛求,法官的自律和他律显得十分重要,鉴于法官整体素质提升尚需假以时日,因此他律成为法院对法官队伍进行建设管理的首要手段。由于军队转业干部占据了较多法院院级领导的位置,因此将军营管理方式注入法院管理模式成为,诸如法官个人事项请示汇报制度、八小时之外对法官的延伸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是自由的个体,他必须积累社会经验,增长社会阅历,硬性的制度管理必然严重侵害法官个人的自由生活空间、挫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再看法院的传统奖励机制,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完全是军事化管理激励机制的翻版,已远不能适应现代法院内部激励机制的要求。现行的奖励机制,只是部分法官晋升的跳板,对大多数法官没有任何精神意义。那些没有获得奖励的法官,难道说不如立功的法官公正吗?

以上三种模式,在各级法院的现行管理体制中,不断发生着交叉和重叠,而且以行政化管理为基本模式。比如中层干部竞争上岗、考核、末位淘汰制具有典型的行政化和企业化管理的双重特点,《法官法》对法官奖惩及十二个等级的规定,无疑带有行政化、军事化管理等级制的痕迹。

三种模式的本质特征都是脱离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以司法行政权干预、指导、制约司法审判权,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工作,与审判活动是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环节的意旨相去甚远。法官更要对众多行政首长俯首称臣。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就没有别的上司”。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确定的,其涵义不仅是法院对外独立审判,对内法官审判案件也应当独立于其同僚和上司。不论是行政化模式,还是企业化、军事化模式,都没有体现出法官在法院立独行的中心地位。

二、管理模式重构之理论基石

1、法院工作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的一切工作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审判工作的开展,需要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由于现行管理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弊端,司法行政工作并非处于服务保障审判工作的从属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加之,由于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审判“职称”,司法审判工作的外延无限扩大,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院后勤人员从事的也是审判工作。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实际上从事的主要是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辅工作和行政事务性工作,审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工作,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法官代表法院在个案的裁判活动中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离开法官,审判活动则失去了主体。但是这里的法官只能是审判一线法官,因此法院工作应当以一线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而非以司法行政人员的审判辅助活动,更非以行政事务性活动为中心。

2、法院管理以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中心。

法官中心论是法院管理的现念,也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法院的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

世界上,由法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是通行的惯例,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兼任法官(并不从事案件裁判工作)却不多见。由于我国法院将“审判职称”作为一种身份标志,因此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达到一定资历的人员,通常是一律任命为审判员。身份和职权的交叉,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职能混乱,日常管理活动的中心不明,主次不分。在法官员额制实施之前,确立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管理中心,是构建法院现代管理模式的主体要求。法院的工作主旨是审判,审判的主体是一线法官,法院的管理则应以一线法官为本。法院的财富和资源是法官,法院的工作和任务依靠法官开展和完成,法院的管理工作则需一切围绕法官,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华。

第5篇

我国法院的司法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这不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要求,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无奈选择。它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地方财政负担法院司法经费,使地方党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给地方党政官员干预司法造成便利,一些地方党政官员对司法个案批条子、打招呼已成为常态。其次,法院的经费、法官的收入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使法院和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的利益与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如果能因此促进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固然不是坏事,但这也使国家司法权力地方化,导致司法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再次,由于经济状况的地区差异很大,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财政经费紧张,司法经费自然十分困难。法院经费不足、法官待遇缺少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权滥用,法院不当介入经济活动,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甚至出现挪用执行款和扣押款物等现象。此外,利益冲突问题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法院的经费由地方政府供给,在老百姓告政府的诉讼中,法院怎能判地方政府败诉呢?

这说明,当前我国的司法不公固然有多方面原因,但财政保障的体制缺陷是重要原因之一。要维护司法公正,必须解决法院的财政保障体制问题。

看看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尽管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但在法院的经费保障方面有相似之处,即从体制上集中解决法院的经费供给问题,尽可能避免法院受地方财政的制约。

法国作为单一制国家,所有法院由国家直接设立,由最高法官委员会和司法部共同管理,司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法院的行政、人事和财政事务。法院系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由司法部负责法院的经费预算和管理,预算报议会批准后,由财政部直接划拨。法国不设地方司法行政机构,所以地方政府或部门无法干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司法体系。州法院的经费由各州财政负担,联邦各级法院的经费经国会审核通过后由联邦政府拨付,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分配使用。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专门负责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包括法院的经费管理。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编制联邦法院预算,管理和分配94个联邦地方法院、12个上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经费使用。

英国、荷兰和日本等国也都实行法院经费由中央政府统一保障的制度。

除发达国家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相应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通过统一的经费保障来维护司法权的统一和公正。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法院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等等。可见,将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并以法律方式确保司法经费的充足和稳定,已是各国较通行的做法。

因此,在我国,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应当改革法院经费的拨付体制,改由中央财政统一承担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考虑到各地的地区差异,一步到位会有困难,可先由中央财政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然后逐步过渡到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

这样做不是为了法院和法官的利益,而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国家利益。公正的司法是广大群众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起码保证。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法院司法经费并不能解决当前司法不公的所有问题,但它能为统一公正的司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原载于《同舟共进》2013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6篇

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服务市场开始对外开放,并全面融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服务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有关专家服务的决定》中的专家服务。作为以专业知识为服务的中国律师队伍将如何面对入世后的各种危机、挑战和机遇?这是我国律师队伍必须思考的。应该说入世给中国律师队伍带来空前的机遇和,面对挑战势在必然,参与竞争不可回避。律师队伍只有不断提高自我,转变观念、增强竞争意识,以管理的体制、管理方式和手段进行强化和完善管理,才能沉着应对挑战和参与竞争。笔者认为就WTO背景下律师队伍面临的挑战和对策,应着重通过以下四个几方面加强律师队伍管理,以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总体水平。

一、加强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

(一)政府应适时制定、修改相应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与机制。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律师队伍的改革与完全在法律的制约之下。政府部门应该适时修改和完善规范当前包括《律师法》在内的有关法规、制度和组织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入世促进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手段的化,使管理工作实现高效、透明、规范。

(二)政府应对律师队伍给予扶持和引导。政府应在解决律师税费上,特别是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尽快给予解决双重税收负担过重。并制定律师收费制度上采取合理价格收费体制,取消在某些专业领域资格限制。引导和扶持一些有国际竞争实力的规模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队伍的行政管理

(一)由单一的行政管理逐步向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过渡。,我国律师事物所普遍特征是规模小、人员散、综合能力弱,管理水平低,这与WTO背景下的社会需求难以适应。随着律师业竞争的加剧,这种情况急需改变。要扶持和培养一批规模化、高层次、综合实力强律师事务所,以增强抗风险能力。这其中既要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又要对中小律师事务所强调规范管理,发展专业特色,鼓励律师事务所提高专业化程度。

(二)是要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就需要提高自己的整体意识。我们必须看到,WTO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等各种形式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商品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要求律师服务国际化,特别是跨国经营和垄断集团要求法律服务国际化。这种新的变化,需要中国律师队伍应根据人员构成的特点,由各律师事务所确定自己的专门服务领域,如建立专门的证券律师事务所等。并且,要加强外语培训,熟练掌握外语给律师提出了一个明确而艰巨的任务,并成为对律师队伍的严峻挑战。

三、加强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行业管理

(一)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之间的纽带,是实现对律师队伍管理的中间力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当前应加强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管理作用,通过协会引导和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的联合、沟通、协作,谋求共同发展。

(二)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完善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方针,科学划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有利于律师队伍的发展和行业保护。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走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提高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水平,推动律师队伍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律师队伍培训。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对国际的经济、法律、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知识背景指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协会应当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使律师事务所由提供的“服务型”向“知识服务型”转变,这是WTO背景下对律师队伍的新要求。同时,律师执业不仅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需要较高的素质和道德素质。中国律师队伍在建立健全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律师队伍对整体职业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多种有效的渠道和手段,加强培训工作,培养和造就出一支国际上堪称一流的律师队伍。

第7篇

小序: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人、商标人、企业登记人、土地登记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畅想改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法律服务领域。

2.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第8篇

乡镇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司法行政职能在基层的延伸。司法所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司法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法制建设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农村和谐平安社会的建立,无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司法所办公用房的全面落实,基层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问题,十分紧迫地摆在我们面前。然而,根据多年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和又在乡镇工作过经验,笔者对当前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这一命题,并不持十分乐观的态度。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仍然有许多理论与现实的重大问题需要解决。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是指司法所按照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和法治化的要求,进行建设。笔者认为,从司法所当前发展的现实状况来看,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与我们的目标设想和实际要求,都还存在着很大的距离。这主要表现在,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正规化,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正规化,是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前提;它也必定影响到规范化建设的其他方面。本文试从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正规化所涉及到的几个方面,对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这一命题,进行论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解决问题的目的。

司法所建设的正规化,是与司法所建设的随意性相对立的。按照正规化的要求,司法所机构的设立,人员配备,工作开展,必须合法规范。由此看来,司法所建设的正规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机构设立,人员配备和工作开展的正规化。

一机构设立的正规化

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由此看来,司法所的设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司法所;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这符合司法所正规化建设的基本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所的设立,虽然有法可依,可在实际执行上,却并不尽如人意。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实际上仍有许多地方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司法所。如果连机构都没有按正规化的要求建立,那么,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又何从谈起。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已经建立司法所的,其归属问题,多年来也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这也是关系到司法所建设是否能够朝着正规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的重大问题。司法部的《批复》指出:“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在县区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实行县区司法局管理为主、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辅的体制。但是,鉴于全国各地司法所建设发展很不平衡,其性质、地位和管理体制不尽相同,为有利于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开展,目前在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由县区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无论实行哪种管理体制,司法所都应当自觉服从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为当地的法制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积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都应当在解决司法所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办公条 件以及干警福利待遇等问题上积极争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基层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司法所初创时期,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在司法所经历了一个很长发展过程后的今天来说,这一规定,既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既然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其机构性质和职能已清楚地表明了它的归属,那么,目前仍然“实行由县区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是否符合司法所建设正规化的要求呢?这显然是不符合的。 由于在机构设立和机构归属上存在着的问题,也就直接影响了司法所建设正规化的其它几个方面。

二人员配备的正规化

按照司法所正规化建设的要求,在人员配备上,也应该符合正规化的要求。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所一般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设所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所长。在不具备条件单独建立司法所的乡镇(街道),可以实行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司法所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司法行政工作,身体健康,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所长一般由司法助理员担任,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司法所所长的任免,由县区司法局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司法所其他人员的录用、调动、调整,须经县区司法局同意。”这一规定,对司法所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正规化的要求。司法所人员的配备,除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身体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和实际工作经验”;而司法所长须“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如果说《意见》的这些规定,在人员的配备上提出了正规化的要求,为司法所的建立指明了方向,而实际执行的情况又怎样呢?据笔者了解的情况,本省除少数市(区)的司法所,司法所长“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其他人员的配备符合正规化的要求以外,大多数司法所及笔者所在市县的司法所人员的配备,离正规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不仅人员达不到“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和实际工作经验”,司法所长不能“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而且他们大多都是乡镇的集体编制。另外,许多司法所在人员的数量上,也没有达到《意见》规定的设置要求。司法所长多由早年的司法助理员担任,且单枪匹马,身兼数职。笔者认为,由于在人员配备上的非正规化非专业化,这必然影响到司法所建设的规范化。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所人员的专业化,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这主要是因为司法所自身仍然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还不能顺利的选用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开展的正规化

最根本的一点,在于工作开展的正规化。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指出:“司法所主要承担如下职能:(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2)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5)组织开展普法

第9篇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xx年6月1日实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新律师法实施后,合作所开始退出律师服务历史的舞台。

当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难问题时,你就可向律师请求帮助。在中国,律师服务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它是中国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当你上门询问时,就会有律师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难问题,律师会根据法律如实解答。当你感到有需要请律师帮助你解决问题时,你应填写如下文件:

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证明你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人,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动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委托权限,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第10篇

科学发展观所要求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的发展,是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人民利益的发展,它的集中体现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局是全市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项主要职能,具体承担着组织、指导全市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监督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工作职责。全面履行好司法行政各项工作职能职责,对于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推进我市平安建设、促进公平正义、服务科学发展、保障和谐稳定具有直接的、现实的意义。

认真审视近年来全市司法行政工作,虽然“五五”普法工作进展顺利,司法所建设全面完成,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全面开展,政风行风建设逐年进步,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离党和人民的期望还有很大的差距,与社会的实际需求还有较大距离。因此,我们必须要紧紧围绕市委确定的“解放思想抓机遇、科学发展破难题、建设滨河新__”学习实践活动的载体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要求,进一步理清司法行政工作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最佳结合点,把各项工作纳入到全市发展和稳定大局中去定位、去谋划,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点多面广、面向基层的客观实际,着眼于和谐,致力于稳定,让司法行政工作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司法环境、维护人民权益中真正起到“助推器”、“稳控器”和“剂”的作用。按照市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我们确定“开展法治进村(社区)活动,促进基层和谐稳定” 为主题实践内容,以更好地为农村改革发展、基层和谐稳定和法治建设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加快依法治市建设进程为目的,努力实现“八个加强八个提高”的工作目标。

一是加强农民普法工作。进一步健全普法工作指导、督查、考核、评价体系,创新方法,丰富形式,在突出抓好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的同时,通过建立法制讲座、法律夜校、进村入户讲法等制度,不断完善和拓展农民普法载体和平台,扩大覆盖面,增强渗透力,提高农民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能力。

二是加强村级依法治理工作。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四民主两公开”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创建标准,加快依法治理示范村的创建步伐,通过点的积累达到面的覆盖,量的积累达到质的转变,提高基层组织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加快规范化调委会建设进程,全面落实人民调解责任制、“以案定补”及矛盾纠纷定期排查机制,深化“三调联动”机制,协调全社会力量,形成大调解合力,并不断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切实调动人民调解员义务调处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充分挖掘优势、发挥作用, 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稳定的能力。

四是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进一步完善“一人一档一卡”、“四位一体”帮教机制和定期谈心回访制度,提高衔接帮教率,降低重新犯罪率。积极协调建立安置帮教过渡性基地,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生活安置,提高刑释解教人员适应社会的能力。

五是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完善和畅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建立和扩大法律援助工作者队伍,依法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努力做到应援尽援,重点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农民工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六是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探索建立律师管理综合考核评价机制,切实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行政监管,保护律师权益。围绕当前农村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建立农村法律服务团,拓展服务领域,采取接对帮扶的形式,开展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服务人员服务社会的能力。

七是加强公证工作。深入开展“公证为民”活动,采取巡回办证、上门办证、现场办证等方式,建立“进村入户”服务机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引导群众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能力。

八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开展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宣传,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确保刑罚的顺利执行,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对非监禁刑罚执行人员教育改造的能力。

科学发展观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的指导思想,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行动指南。只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准确审视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工作不足,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标准,自加压力,突破难点,充分发挥各项职能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局中有所作为并大有作为,才能在经济社会全局中确立起不可或缺的地位,体现出不可替代的价值,从而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持续、健康、全面发展。

第11篇

 本报讯(记者土艺)记者从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昨日召开的大连市“互联网+法律服务”12348大连法网上线运行新闻会上获悉," 12348”大连法网和“大连掌上12348”微信公众号昨日正式上线运行。    

"12348”大连法网和“大连掌上12348”微信公众号上线后,大连各个地方只要有电脑、手机、网络,群众登录" 12348”大连法网或“大连掌上12348",就可直接查找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也可添加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微信群,找到离白己最近或最适合白己需求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还可实现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窗口咨询、法律服务热线咨询、网络咨询、手机APP咨询、微信法律咨询。    

今年7月,我市开始筹划大连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建设,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通过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引导司法行政工作由“管理驱动型”向“服务驱动型”转变,通过打造智能化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大力提升群众法治素养,全面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打造人民满意的服务型司法行政机关。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是公共法律服务发展创新升级的重要手段,也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 12348”大连法网互联网门户网站,形成上通司法部、省司法厅,下联全市各法律服务机构和场所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站集群,通过计算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多种终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通过“大连掌上12348”微信平台,推进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向基层延仲,为广大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法律服务机构查询和导航在线服务,让群众随时随地享受到公共法律服务,在法律服务机构与被服务对象之问搭建快捷、高效的信息化平台。同时,作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手段的补充,采用社会化运行机制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实施监管,以信息化手段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衔接有序、部门协同、信息共享、科学有效。    

据了解,今后,我市还将逐渐升级改造“12348”大连法网网上申请、在线预约等服务功能,方便快捷地为法律需求者做出及时准确的服务指引,像到超市一样可一站式选择需求的各项法律服务。

第12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公正;质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3-01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做出的判断性意见。①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独立证据,司法鉴定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有鉴定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一、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统一

自从国家放开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之后,民间的司法鉴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可是发挥在那的背后却隐藏着很大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民间鉴定与行政司法鉴定并存,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划分,所以就会导致同样的鉴定对象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果,这样就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司法效率,并且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多个司法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现象。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②更为严重的是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鲜见。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刚刚起步不久,许多制度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初步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其科学证据的作用。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由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的不统一,会出现“各自为鉴”的情况,各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鉴定部门,难免会出现对本部门利益的偏向,同样也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发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所以,司法鉴定管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③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指受当事人的聘请,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对涉及到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并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质询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意见被称为科学的证据,一般的人很难通晓其中的相关原理,即便法官恐怕也不了解其中的所以然,所以当事人就需要能够帮助自己了解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彻底弄明白胜诉或败诉的原因,这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我国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以及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较高,就是的专家辅助人难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基于此,一方面要放宽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放低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丰富诉讼证据资料,充实庭审质证内容,提高事实审理的效率。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会越来越重要。所以,当事人依法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也会越为越多,专家辅助人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做出的具有倾向性的意见,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才能予以采信和取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所以其必须经过法庭严格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提高其可信度和可靠性,让其成为真正的科学的证据。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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