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8 03:53: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涵与外延。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在金融产品和金融活动中享有安全权等“十大权利”,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应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措施,推动实现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随着金融模式的创新,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更难界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如,互联网金融模式与其他服务于资金配置的金融模式一样,涉及资金供给者、资金需求者、资金中介三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渗入其中各方:从资金供给者来看,需要投资者具有对投资项目的鉴别力以及额外风险的承担能力,在我国应坚持适度的投资人门槛;从资金的需求者来看,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资金中介来看,考虑到中介平台的金融服务性质,应当给以特定的行业或牌照约束,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重中之重。在资金供给、需求和中介三者中,更注重后两者的利益。现有的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银行运营的网络化、金融产品的网络化销售等成为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权益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由柜台业务、产品营销、投资理财风险提示、收发服务等传统业务,向网上银行、信用卡支付、第三方平台、线上投资等互联网领域转变。近年来“存款失踪”、信用卡被盗刷、P2P卷款跑路的风险频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呈系统性、区域性受损的趋势,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受到较大的威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现状及难点。
金融消费者可通过营业现场投诉、电话投诉(营业网点监督电话、金融机构客服热线、部分地区人民银行123633等)、意见簿、网络投诉、信件投诉等渠道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司法、政府等部门进行投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金融机构正按照“一行三会”的要求,从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保障机制等方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设立投诉处理部门及处理联动机制,加强投诉渠道建设,强化网点现场处理投诉能力,规范处理流程,从产品与服务、消费者投诉、宣传教育、应急管理等方面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理财投资风险、银行卡防诈骗、自助机具使用方法、反假币、非法集资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知识热点,通过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组织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周,宣传月等方式,开展防范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宣传、金融知识进社区、金融知识万里行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普及教育,告知金融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的渠道和方式,为消费者提供知识辅导和信息支持。
消保工作由于涉及的产品、服务种类多,业务面广,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侧重于客户的投诉处理,受理投诉的人员业务能力往往难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给类诉求,尤其像客服热线,在第一时间为消费者提供的帮助多限于模板类的固化解答,解决消费者操作性、咨询类的处理流程长,特殊业务的处理流程更长。消保工作处以应付状态,存在重营销、轻服务;重投诉、轻权益的问题,风险事件披露不及时、对消费者投诉信息的再加工和价值利用不够。
现行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难以适应互联网大环境下的金融创新。由于伪基站和网络安全类软件的恶意侵害,导致金融消费和金融机构维权举证艰难;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加上消费者自身存在知识储备不足、防范意识不强,对金融消费者加强教育任重道远。金融消费涉及千家万户,金融消保工作面向全社会,金融消保诸多难点亟待解决。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设想
(一)深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基础、体系框架、风险所在
不断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规则,线上与线下同步。由于混业经营更加突出,监管理念要从过去机构监管逐渐转向功能监管,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某些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渐出台有针对性的规则,如央行负责支付,银监会负责金融机构及P2P等互联网信托和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和基金销售,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同时要提高网上支付平台和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要使得线下已有的规则,进一步在线上落实。加快P2P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奠定根本性基础。第一时间发现问题,以最快的速度收集有效证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调解、诉讼、仲裁、追索等后期权利的维护机构。
(二)提高互联网筹融资的准入门槛
需求者、中介机构必须提供风险披露、投资者教育等材料,实行公安、电信、业务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和审批制,全面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三)实体金融机构注重为互联网金融提供经验
金融机构如发现有关存款失踪的投诉,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锁定证据等。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和培训
改变宣传代替培训的消费者教育模式,关注普通人最需要的金融服务,深入浅出的把金融知识和资讯以传导给消费者,通过媒体、定期培训等及时予以风险警示,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和自律,避免为高收益前赴后继,提供类似信用卡被盗刷短信提示,应在最近的自助设备刷卡取证的维权取证常识等,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等。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金融业的发展速度迅猛,人们的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百姓手中可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因此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了丰富的金融产品以供选择,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金融消费是一种特殊消费,它不同于传统消费,主要包括银行借贷、银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债券、股票、保险等各类与金融机构发生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取相应利益的活动。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相比也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是无形产品,看不见摸不着,只表现为权利凭证。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
金融市场较为复杂,有关金融产品的信息也是千变万化,相对而言,金融机构能够掌握较为全面的信息和资源,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的地位,而且金融消费合同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予以签订,金融机构利用其淡化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风险。相反,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其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都很难在消费中得到保障。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本身都较为复杂而且具有较高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存在天然的弱势,比如在资金实力、辨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自身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等。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出发,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此外,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来看,就是因为片面追求金融机构的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最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的切实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多的是针对传统消费,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是近几年才开始关注的,在很多方面仍属于空白或不健全的状态。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仍然侧重于金融监管,主要关注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乏针对性,已有的法律条款较为概括、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虽然新修改的部分有“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内容,其仍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很明确。此外,其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其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而不是明确具体的金融知识。
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1.加强立法层面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唯一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保护对象是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该法很多规范在金融消费领域都难以适用。与金融业相关的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像前面论述的那样,这些法律规范的侧重点都在于金融监管,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机构做出较为明确的规范,而作为金融产业的最终端――金融消费者及其权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这些法律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既可以效仿西方国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金融消费者设置专章,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益、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2.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一是应制定相关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明确购买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客户、其他社会组织都列为金融消费者,特别是农户、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应列为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制定相应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对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特别是要明确对于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金融领域的产品,也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
3.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目前,银行业制定的服务规则、服务定价,基本上是银行自己制定、自己执行,从某种意义上形成了“霸王条款”。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各银行机构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4.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改革过程中,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均设置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于2010年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局,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受其监管,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英国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
关键词:金融 消费 权益 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066-02
一、目前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1.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
2.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金融消费较为专业,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金融消费质量不高。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如ATM 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在中国,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处于开始阶段,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立法中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并且已有的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争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在银行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商业银行法》也只是非常原则地提出储蓄原则和当商业银行破产时要优先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利益。(2)对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引导不足。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措施来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教育,提供更多的则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保护金融消费权利方面,美国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
1.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2.增强银行的透明度。西方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消费者是理性经济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建立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这要求充分的信息批露。与中国相比,美国银行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银行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很方便地了解银行的产品、服务方式、价格、年报、银行组织结构等与消费者直接相关的信息。增强银行的透明度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能发挥市场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消费者通过充分了解不同银行的状况而做出理性选择,实现银行间的优胜劣汰,从而促使银行努力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这是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二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三是减少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如果消费者由于信息不透明而错误地选择一家银行或不适合自己的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容易与提供该产品和服务的银行发生争执。
3.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严禁误导性宣传;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3.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树立金融机构“卖者有责”的理念。金融机构应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规范银行产品营销,明确揭示产品风险,特别是要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不能以广告代替宣传。
4.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参考文献:
[1]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2004,(1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9-0280-02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消费行为。如何保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生态,越来越成为我国金融业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课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管管理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维护国家和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因此,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履行其法定管理职责的需要。因此,本文从央行视角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消费的发展情况
金融消费者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繁荣而产生并发展的。虽然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金融消费者也出现得较晚,但是发展得却很迅速。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我国居民开始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了金融市场,金融产品也在不断地出现、发展,逐渐与发达国家接轨,金融消费者也在这一时期出现,并在市场上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金融理财类的产品也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常被提及。但审视我国当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可以发现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制度上,我国与金融市场国家相比均有较大的差距,可以说,在我国金融消费保护工作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立法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目前尚无统一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只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分散地规定了有关某一方面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消费者的相关权利保护问题,金融消费亟需加大改革力度,完善金融消费法律体系。
现阶段,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法律主要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行政法规则有《外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从立法思想上看,我国目前金融法体系中还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理念。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层面现状
我国目前主要是由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消费者协会作为群众性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的认知能力、知识结构、专业技能毕竟是有限的,再加上金融消费者尚未被真正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微弱。
从监管层面来看,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机构性监管模式,在“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处于不同的考虑,对所属监管对象的监管要求不尽相同。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中并没有专门机构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各监管机构内部亦缺乏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监管不到位、监管真空等现象大量存在,限制了监管功能的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并没有真正到位。
二、当前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
截至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只是分散地规定在各个金融监管领域的相关法律中,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也并不完善,这对于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极大的不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些法律针对性不强,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性较低。在金融领域虽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鲜有直接涉及。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制度安排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分别由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对各自领域进行监管,这本身就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虽然工商、质监、消费者协会等都有一定的职权,但由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缺乏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力,在事实上难以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而对于“一行三会”来说,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带来了跨界监管的要求,但是跨界监管是不现实的,毕竟“三会”主要监管的是自己领域的金融机构,而跨界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不是“三会”所具有的。各金融机构与部门之间、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协调性不够,实践性差,呈现给金融消费者的印象是“随意性”较大。
(三)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缺乏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产品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涵上都变得日益复杂多样,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根本没有能力认清其实质、分辨其优劣,也因此缺乏事先的风险辨析能力。同时,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途径不明确,投诉与受理机制有所欠缺,金融消费者维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困难。种种原因导致我国金融消费者对自身合法权益不明确,缺乏维权意识,金融业务经营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必要性
(一)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央行工作的必然选择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金融稳定和改善金融市场服务是央行的法定职责,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化解金融矛盾与纠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虽然银监会也采取多种措施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但银监会毕竟缺乏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身份特征,并且在基层尤其是县域并无分支机构,难以负担全局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因此以人民银行行为主体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诸多优势。
(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是央行强化职能作用的需要
在我国现在的“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框架下,人民银行目前的金融管理出现了“重宏观、轻微观、重服务、轻管理”的倾向,这对于央行有效履行职能起到了阻碍作用。随着央行面对的越来越复杂化的履职形势,必须不断提高央行履职能力,因此,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央行转变履职的需要。
(三)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是央行适应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中国目前社会消费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金融消费维权的能力低下,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这不仅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人民银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成为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对策建议
从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框架及监管部门所开展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情况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进一步深入还面临各个层面的障碍。
(一)完善立法,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真正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缺乏专门的立法,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上带来障碍。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律建设中应当将以下两点考虑在内。
一是可以借鉴美、英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适时推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妥善解决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矛盾和重复的问题;同时,还应明确将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法案中予以说明,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及义务予以界定,并明确纠纷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纠纷解决程序,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是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补充完善《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善法律救助,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通过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
(二)完善机制,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
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机构,建议由央行牵头主动推进该项工作,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投入更多的监管资源对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规范。
一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人民银行应该组织商业银行共同开展金融法制宣传教育,要将金融机构执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列入对其政策执行情况的综合评价体系,通过工作指导、道义劝告、协商调解、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多种措施,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二是建立投诉受理机制,畅通金融消费者维权渠道。通过成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制订出符合人民银行法定职权的可以受理的投诉的范围并进行公布等方式,不断建立健全立足国情、公正透明的金融消费纠纷维权处理机制。
三是切实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检查职能。人民银行应协同银监会等监督部门加强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管,通过监督检查,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金融消费项目进行规范等行为,增强商业银行尊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动意识,减少直至杜绝商业银行的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
[1] 高飞.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J].海南金融,2011,(11).
[2] 杨云光.对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2,(3).
关键词:金融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3-0055-04
近年来,伴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消费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金融消费”这一特殊消费市场越来越深地融入普通民众的生活。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设计的研究,对于进一步构建公平正义的金融秩序、和谐文明的金融生态环境、维护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设计的背景及原因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比较仍处于弱势地住
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其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信息弱。金融商品没有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要素,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判断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再加上金融产品和相关市场信息披露的不完全、不透明,金融消费者在更大的信息不对称中处于弱势地位。二是实力弱。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术语,金融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了解显然比不上专以此为业的经营者,这种不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当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和纠纷时,金融消费者根本无力与金融机构抗衡。三是结构弱。与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机构比。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维权成本非常高,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非常低,不划算的现实和势单力薄的窘境,大多数受损的金融消费者只能选择放弃维权。四是举证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利益冲突,解决消费纠纷的特殊司法程序、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缺乏一套可操作、可适用的保障体系和制度支撑。五是手段弱。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未形成长效机制,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不强,又缺乏保护自己的方法,导致一些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合理化”。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设计的主要漏洞与不足
1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目前,虽然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对公众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些法律主要立足于实体商品经济之上,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甚至这些法律能否适用于金融领域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鲜有直接涉及,在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类型、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对保障消费信贷市场公信度,划定消费者责任,防止不公平待遇和歧视等方面均没有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制设计尚不科学。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现实来看,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的体制仍是分业监管。这种体制虽然能满足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要求,但多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执法,明显存在行业之间协调性差的问题。特别是随着金融机构综合化、国际化趋势的加强以及全球金融混业趋势的不断深入,跨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领域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变得日益频繁和日益复杂化,更增加了监管政策协调难度和监管套利机会,降低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应急反应速度,使金融消费者不能充分享受到竞争蕴涵的高效率,金融消费者权益很难在我国现行的监管格局中有效实现,
3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设置尚不健全。一方面,目前,证券业、保险业省级以下基本未设常驻的监管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虽设置到县,但仅为办事处,人员配备一般在三名以下,监管机构设置严重缺位、监管力量严重薄弱。另一方面,银行、证券、保险业网点业务的不断扩张、行业产品的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行业无序竞争日渐加剧。与此同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各类非银行机构以及典当、民间借贷等影子银行相继涌现,也存在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监管深度严重不足的问题。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这一特定市场中,往往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分业监管很难充分保障其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模式运作尚不稳固。现阶段,我国保险、证券业等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以纵向保护模式为主,即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协会隶属监管机构,这种保护模式很容易将行业监管职责锁定在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以及被监管机构的盈利能力上,而且这种模式可能并且经常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互冲突。此时金融监管机构不可避免地偏袒金融机构利益,而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影响监管的中立性、公正性,进而产生行业保护的负面效应。近几年因保险产品服务、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纠纷逐年上升已验证了这一判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因监管模式的滞后长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保障,则会动摇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危及一国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
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会的作用尚不明显。目前,除县一级外,不少地方成立了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其成员基本由各行业内人士组成,费用也主要来源于各行业交纳的会费。受知识结构、专业技能、组建时间短以及监管机构的预算来自于对被监管机构的收费等因素制约,行业协会为了维持其自身的长期稳健运行,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规范设置缺乏一定的行政处罚、人员处分等措施,在职责履行和监管力度方面也非常有限,一般只进行一些例行调查和行业规范工作,其余工作尚处于起步观望阶段,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的作用十分微弱。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设计的框架与措施
(一)美、英等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
美国金融危机前,由七家联邦机构负责消费者保护执法,金融危机中,暴露出共同造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失败等诸多的问题。危机过后,美国合并强化七个机构,建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负责执行绝大部分联邦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
英国监管模式由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FSA)和财政部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金融服务局和公平贸易办公室共同承担。2010年7月英国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彻底改革,撤销金融服务局,新设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专注于消费者保护工作。
澳大利亚则是将所有金融监管机构合并分为两部分。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另外一个监管机构负责对于投资者的保护。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构的设计模式
1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架构的利弊分析。就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来说。为了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稳固的利益保障,维护公众对复杂金融体系的信心,“一行三会”先后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考虑到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更强。“三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查处金融机构违规在内的大量职能中无疑是胜任的,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能,对于央行来说也是不可取代的。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缺陷与组织架构分析,还存在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互冲突,难以两全的诟病,监管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面前,更多关注其所监管机构的完好性而不是金融消费者。
2 循序渐进推行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综合利弊,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可以借鉴美、英、澳等国的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国情稳步推进。初期主要立足调整监管者职责的优先性,确保消费者得到应有的保护,由“一行三会”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各自监管职权范围内分业进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在这一体系中人民银行主要扮演牵头组织、协调与服务角色。当条件成熟时,再将从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进行整合,在我银行内部设立单一的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并授权其相对独立的监管权,各金融监管部门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各自监管行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接受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再监督。中国人民银行遵循以下框架(如图)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三)人民银行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的主要优势
一是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独特优势。人民银行作为宏观调控政策的传导者和执行者,为增强执行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一般都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在出台支持当地经济发展的措施时,往往会让人民银行进行协调配合。如要求保险机构落实有关支农投保、防灾防损、查勘理赔政策,要求证券机构落实辅导、扶持优质企业进行中小或创业板上市等。人民银行的这一职能优势,与我国主张的扩大对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覆盖面、保障消费者获得公平信贷机会的核心内容完全一致。
二是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优势。从全球金融危机我们可以看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是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需要。也是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在日常工作中,负责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监控和防范,根据情况实施必要的救助”。法律赋予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就是着眼于我国金融发展的现实和金融业未来趋势。随时关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基础设施的状态及其变化情况,及早发现潜在的金融风险。这一职能作用。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念天然契合。
三是提供金融服务的履职优势。金融创新创造了大量有别于传统资产负债的表外业务,随之产生了对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需求。人民银行在履行人民币、支付清算、银行卡、外汇、反洗钱、金融统计、征信、国库、账户、金融科技等若干监管职能过程中,能够掌握金融业经营情况,从宏观整体的角度采取审慎稳妥推进策略,规范和指导银行、保险、证券机构的经营行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更易得到社会各方的认可。
四是实施跨行业监管的信息优势。随着“社会融资规模”这一指标被作为金融宏观调控中间目标以及相关金融统计制度的日趋完善,人民银行自上而下逐步开展了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业相关指标在内的区域社会融资总量、结构、特点及发展趋势的统计、分析工作,积累掌握了大量的有关银行、保险、证券机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评估等多方面的信息资料,并适时可以向相关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这为开展金融领域的有效监管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支撑。
五是处置金融风险和突发事件的权威优势。目前,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已普遍与当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建立了金融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制定了处置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持续开展各类业务的应急演练,能够对银行、保险、证券基层网点可能引发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防范风险的积累、矛盾的激化和风险的跨行业、跨区域传递,人民银行是唯一能在短时间内向金融体系和社会注入流动性,及时恢复市场信心的权威机构。
六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优势。由于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和监管业务的综合性,决定了其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方保护中具有调节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近年来,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人民银行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试点,建立了涵盖指导、劝告、调解、协商、评价和检查等措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在缓解金融交易中的不稳定因素,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改进金融服务质量,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都具备了其他金融机构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制设计及运作模式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制设计及保护措施
一是组织协作机制。建立政府推动,人民银行主导,金融机构参与,工商、质监、消协、司法等部门认同的金融消费者组织体系,形成分工明确、相互协作的工作格局。二是投诉处理机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开通金融消费者热线或网站,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三是网络联动机制。探索建立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其他消费者保护组织网络共享平台,形成消费者、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仲裁和法院、新闻媒体等相互作用的保护体系。四是信息披露机制。只有信息得到充分披露。金融监管当局和被监管机构的行为才能接受公众的监督,公众维护自身利益才是主动的。对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各环节实行公开透明,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五是宣传教育机制。金融教育是中央银行沟通政策的重要元素,对金融消费者最好保护的保护,就是通过各种宣传平台、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培养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六是考核评价机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写入政府规划或政府考核指标,作为政府履行社会服务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重要内容,列为监管目标,成为金融监管者的责任之一。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及保护路径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3-02
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有被动消费或冲动消费倾向,易被表面的高收益承诺所诱惑而做出错误判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原则达到公平与公正的目标。为此,需要公法救济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关键的一点,由于金融服务机构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对消费者具有一定诱导性,不够客观全面,且比较抽象难以理解,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相当劣势地位。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金融消费者无法准确地对金融服务机构进行甄别,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就整个消费领域而言,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突出,利益也更易受侵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最根本的途径是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约,以政府为主导锻造一张严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而在法理层面,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却是个跨学科的命题,需多方论证。
一、社会义务本位理论
资本主义发展至19世纪,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实证哲学由于其关注当下、关注现实和对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不断思考的特点,逐渐得到资本主义社会的青睐,成为主流哲学流派,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法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立足于对传统资本主义的反思和修正。创始人孔德认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都是形而上学的教条,本质是无政府主义,忽视社会秩序,以此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提出的一些权利理念。并进一步指出人类社会是一个大的群体,个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而非单一付出或者索取。只有依靠相互帮助和相互依赖,才能使得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并且维持人们之间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这个理论指导下,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都必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于是,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开始呈现出“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义务本位”的转换趋向。社会法学派认为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并存的,任何的社会公民,在享有个人权利的同时都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之后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学者更重视社利益,扩大社会协调的功能,资本主义传统的“个人本位”开始让位于“社会本位”。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基于社会利益的实现。法律对于内容和实质平等的重视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法律义务的承担也非一概而论,而是以个人的承受能力作为标准[1]。
关注弱势群体需求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这是社会法产生和发展的宗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于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正是社会法理论在现实中的重要体现。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权利,也是弱势群体利益的根本所在。因此,在社会法系统当中既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也有为公民基本生活水平兜底的社会保障法。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契合了社会法学派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核心理念,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显而易见。
二、消费者理论
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认为,公民有自由追求经济利益、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2]。以此为理论基础,亚当・斯密在其代表性著作《国富论》提出:“生产的唯一目标是消费,只有在消费者利益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得以考虑生产者的利益。”阐释了“消费者”论。“消费者”论类似或者接近于今天社会上的“消费者就是上帝”的观点,即消费者的需求是市场的唯一指挥棒,生产者生产何种产品,产品数量如何皆取决于消费者的好恶。市场经济中,激发市场潜能最大化的手段唯有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企业只有根据消费者意愿进行生产,才能获得最大利润。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家提出了“消费者”思想,“消费者”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中消费决定市场、消费者控制经济的功能。然而,在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是完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消费者”思想毫无疑问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但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真正地实现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然是赋予市场较大的自我调节的权利,以期通过市场自身的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中,政府并不主动干预各类金融消费纠纷,而是寄希望于市场自律,尽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件频繁发生。此一阶段的各国政府秉承“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好政府”,只是被动地扮演“看门者”抑或“守夜人”角色。随着金融业的蓬勃发展,资本主义各国都先后进行了金融改革,在继续强调市场自律的同时,引入了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交易更为活跃,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大。但是,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和抽象,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凸显出来。与此同时,追求利润最大化却是金融机构持之以恒的追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法行为时有发生。20世纪20年代末一场遍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破坏力极强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各国政府敲响了警钟,“市场神话”成为历史。随之而来的“市场失灵”一词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为专家学者所讨论,也成为各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首先确定消费者基本权利向金融领域的延伸,通过监管改进现有的金融秩序,克服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局面,改变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失衡状态,形成有利于消费者的金融各项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政府适当干预理论
20世纪全球范围内的数次经济危机,以及2008年的次贷危机都充分证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根本无力与金融机构抗衡,二者力量对比悬殊。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性质,基于利益最大化的满足不惜侵害消费者权益,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尖锐化。因此,一味地主张经济自由主义是不现实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干预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市场失灵。
而且,市场失灵证明了金融监管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之必要,金融行业的负外部性从正面论证了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融市场的“蝴蝶效应”会严重消解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引发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导致一国金融灾难。同时,信息不对称体现在金融行业尤为明显。一方面,消费者无法准确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普通消费者缺乏金融商品的了解,一般不会自觉地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又源于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人们往往倾向于购买那些回报率较高的产品。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消费者较高预期,去设计一些高回报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实际上高风险与高回报相伴相生。而金融机构为了拓展经营,在产品宣传时,会一味地强调高回报,对于风险选择性忽略或者只字不提。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了道德风险,使整个金融市场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斯蒂格利茨的理论又给予我们启示,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监管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开展金融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时,必须要考虑到保护的成本,即把握监管的度。适度是监管干预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还要确保监管干预与市场自身调节的协调。
因此,只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的经济法,才能在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时两者兼顾。
四、“双峰”(Twin Peaks)理论
20世纪90年代末,资本主义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设和改造中都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提出了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广为人知的“双峰”(Twin Peaks)理论。该理论指出,金融监管是保障一国金融稳定发展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制度设计。也就是说,金融监管的目标除了一直以来各国所坚持的审慎监管外,还理所应当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这两个目标不是附属关系,而应该是并列存在。审慎监管的预防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严格系统的监管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进而实现一国或一地区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监管是借助审慎监管,实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公平对待[3]。这一理念了原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只是金融市场稳定这一金融监管目标的附随目标,二者首次被看作是同等重要的。这种模式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荷兰采用,西班牙、法国和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模式。而在英、美两个国际金融中心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未获得认可。然而,次贷危机的发生,给了英、美两国一个非常深刻的教训。两国政府普遍反思认为英、美两国所面临的冲击与其金融监管模式的不足有很大的关系。而澳大利亚受到的冲击较少,其应对次贷危机的成功表明“其监管体制更为健康”[4],也进一步验证了“双峰监管”的有效性。近些年来的各国金融体制改革,也充分地显示出了这一改革发展趋势。
综上,社会义务本位理论、消费者理论、政府适当干预理论、“双峰”理论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而当下我们需要的就是在现实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障,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可靠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践
一是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权益切实得到保护。自1968年开始,在社会需求与政府推动的双重背景下,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内容涵盖了绝大部分消费者金融服务领域。《诚实信贷法》及《诚实储蓄法》要求银行必须诚实守信,银行广告不应该误导或不准确,也不应该在存款合同中虚假陈述;《公平信贷机会法》则规定银行必须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银行消费者;《公开信用记录报告法》,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银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等。
英国2001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令》明确规定金融业管理局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同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和赔偿计划架构,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保障。同时该法令还要求金融业管理局负责推行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等。
二是设立专门监管机构执行消费者保护的措施。由于美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文化习惯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目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主要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七家机构组成,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些机构的核心任务之一,并且与其他任务(如安全和审慎监管)相互补充,其中购买投资产品和服务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对于银行类存款机构的监管主要由美联储负责检查州牌照成员银行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货币监理署负责检查国民银行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检查州牌照的参加存款保险的非成员银行消费者保护情况。
另外,联邦监管机构除了消费者合规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外,还通过其他多种渠道(如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有关报告、成立专门的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为其行使有关职责提供建议)收集消费者保护信息,了解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
三是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在英国,《银行业守则》是自愿性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Banking Code Standards Board)负责监察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遵守该守则。该委员会负责为采纳该守则的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进行登记,同时就该守则的解释,向采纳机构提供指导。
英国《银行业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该守则包含的主要承诺条款有: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将秉持公正、合理态度办事;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守则,即使这些产品与服务分别有自身的规章和条款等。在《银行业守则》的执行方面,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银行或房屋建筑协会采取适当行动,要求有关金融机构作出解释。委员会通常会采取以下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在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年报中,公布有关银行名称及违规详情;就未来经营活动发出指引,就补救方法给予建议;取消或暂停有关银行登记作为该守则的接纳者;公开谴责有关银行,将委员会对违规事件的调查结果通知传媒。
四是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解决机制。在处理投诉方面各国程序基本一致,都是先内部解决,如不能满意调解,则诉诸外部程序处理。在美国,消费者拟对某金融机构提出投诉,可首先联络该机构尝试直接解决有关问题。如果消费者对解决办法感到不满,可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投诉,以作进一步调解。金融监管机构发现该金融机构违反了任何保障客户法规,都可采取执法行动。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有关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则监管机构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
在英国,F0S(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要求投诉人在向其投诉之前,首先应向金融机构投诉。只有对金融机构的处理不满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投诉处理结果,才可向F0S投诉。投诉首先由F0S的裁定员受理。裁定员在处理过程中,可视需要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联系,但一般不采用听证、质询或答辩等形式,而是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依据,按照合理公正原则做出裁定。如果金融机构或消费者对裁定员的裁定不满意,可向调查员申请复核。调查员独立对案例进行复核,如有必要,可约金融机构或消费者面谈。调查员做出的裁定为FOS的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持有异议,仍可诉诸法律诉讼。此外,若最终裁定被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一是在机构设立上,在“一行三会”体制中,至今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渠道除外)。
二是在立法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还没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我国目前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方面目标不明确,把消费者保护和投资者保护放在一起,忽视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并且没有突出其保护的迫切性。
三是在具体制度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还没有进入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无论是信息披露还是实质监管都比较匮乏。
四是在组织架构上,我国商业银行的总分行结构使得消费者貌似有很多的交易对象可选择,而实质上就是那么强大的几家,缺乏市场竞争,容易形成垄断同盟,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实际中,银行和消费者个人由于交易双方实力不均衡,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权益较易受到侵犯。
五是在自律机制上,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是及时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法律中应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因为在和机构博弈中,普通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方。目前法律中使用的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含义更广,包括:对普通百姓作为债权人(投资人、存款人)的保护;对普通百姓作为债务人(贷款人)的保护;对普通百姓作为金融机构提供的中间业务的消费者的保护等等。
二是适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在消费者协会的框架内,由“一行三会”派人组成一个小组,负责金融业消费者保护的监管,适应我国金融业跨业经营的趋势,监管金融跨业销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当纳入到国民基础教育内容,不断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
关键词:加拿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做法 启示
通过对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调查,可以发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缺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以及购买金融产品时,其知情权、自由选择权、金融服务权以及财产安全权常常受到侵害,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拿大在金融危机中所受波动较小,主要原因在于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做得好,因此我国应从其体系与做法中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
1.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及具体操作手段
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很多做法值得处于经济危机形势下的各个国家借鉴,其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稳定,有利于国家发展与社会稳定,从经济学角度讲,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1立法保护
只有从法律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够体现其实施手段的力度,才能够取得切实的效果。至今,加拿大已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增强了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力度。
早在1999年,加拿大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口号。
2001年,加拿大出台了《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该法规定,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其目的在于:(1)监督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法;(2)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的政策和程序;(3)监督金融机构保护其客户利益的自愿性规则的遵守;(4)提高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义务的了解;(5)与加拿大联邦和省的其他机构合作,增强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这是加拿大出台的第一个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案,真正实现了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同时,加拿大出台了《银行法》《信托和贷款法》等法律制度,严格监控当局的行为与市场运作,从立法、行政各种角度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此外,加拿大相关部门还根据国家发展形势,每隔五年进行一次立法的修订,从根本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
1.2健全机构
在立法的基础上,加拿大建立健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使立法落到实处。
CDIC(存款保险公司)与FCAC(金融消费者委员会)是负责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两大机构,其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增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政策方针。
CDIC通过调控、评估金融机构的表现以及各种投资风险、提供保险给出现存款损失的投保人、建立完善的存款法规,提高存款人的满意程度,从最大程度上保障存款人的利益。
FCAC的成立,则从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强度与范围,财政部统筹不同分支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从而使不同的问题归于一处,统一解决,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FCAC由政府建立,其内部官员均由总督任命,国家对其有监管权。同时,其对金融机构具有监管职责,能够监督金融机构是否遵循规定实施金融服务,也能够推动相关条款、程序的出台与运行,从最大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
1.3维权教育
只有消费者具有了金融知识以及维权意识,才能够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维持在平衡的直线上。
加拿大在普及金融消费教育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
加拿大通过设立事务署专员,并由事务署专员引领内部机构,从而履行其职责。
由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合规和执行部通过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其履行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义务。
法律服务部门通过法律理论研究,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
作为宣传所需的金融教育的材料以及用具均由消费者教育、财务培训部提供,从而保证资源的有效性。
公司服务部对企业的风险以及相关义务提供服务。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加媒体曝光率,提高媒体与民众的互动,从而保障营销与联络部的宣传有效。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金融服务中的强制行为提出指责并且制止,从而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更多的信息源,促使其做出最好的选择。
2.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差距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领域以及保护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2.1金融消费领域现状
①由于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取其应得的真实信息,因此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作为强势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机构运行管理的中心,提升信息透明度、适当压缩盈利空间,实现金融机构高效运行、利润提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三方协调、可持续发展。某些金融消费机构为了拉拢客户以及盈利等目的,并未告知消费者有关某种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②在很多基层银行进行贷款时,某些服务项目与部分保险相挂钩,丝毫不给消费者选择余地,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③很多基层银行忽视消费者享受服务的权利,不对消费者不良记录进行调查,就拒绝予以贷款,甚至临时停业与关门也不对消费者做出解释,使消费者的金融服务权受到侵害。
④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客户的信息经常被泄露,安全措施不够严密,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受到侵犯。
2.2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
①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缺乏立法保护,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金融消费者尚未被列入其保护范围。
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不健全,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③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是各种保护机制,均与加拿大存在着明显差距,因此应该从我国现状出发,从加拿大的保护模式中借鉴有益经验。
3.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还不完善,因此需要从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中汲取经验,总结我国的缺失之处,弥补不足,从而建立完善体系。
3.1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从加拿大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显然还不完善,尽管在相关法规中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概念,但是在实际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形式仍然单一,没有对现存的状况提出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因此应该实施关于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
我国应该建立健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对进行不同金融行为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使金融机构按照出台的法律法规实施,对消费者进行免费教育与服务。
借鉴加拿大的做法,从存款保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两个方面入手,增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建立相关的监管部门,防止其内部人员进行暗箱操作,同时提高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安全保护网,我国应该根据自身存款保险机构大的框架方向进行筛选,实现流动性的风险管理。
3.3对金融服务者的行为进行监管
很多金融服务者为了自身目的以及利益,往往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兜售金融产品,从而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事后,其就消费者信息知识的匮乏,采取责任逃避,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相关的制度规范金融服务者的行为,使其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理念,对消费者进行产品的详细说明,促进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
例如,在金融服务机构中的基金定投业务,在进行办卡或者是其他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办理人员未将实情告知客户,从而导致每个月份自动扣除顾客账目中的现金,造成顾客损失。
华西都市报中公布的一条新闻中,李女士卡未离身便被意外转走7万元钱,这便是信息泄露的一个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信息泄露问题,应加强客户经理人的责任感,强化入职道德培训。加强和完善客户资料的存管,防止资料落入第三方手中等具体措施。
对消费者进行应急宣教,即使信息被泄露,消费者也应该学会甄别,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挂失并且联系银行相关人员接受办理。
如果消费者受到不明短信,需要进行认真甄别,防止受骗。
3.4实施大范围的宣传教育工作
实施全民性的金融教育活动,让民众理解金融消费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避免步入误区,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层次,从民众接受度与金融机构的传播宣传进行考核,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从而从本质上提高其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避免其权益受到侵害。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进步,金融消费者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如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得不好,便容易引发经济性的问题,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一套有力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意识,努力稳定金融系统,将其在经济危机的波动中的危害减少到最低,本文通过借鉴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关键词】国际经验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明确其基本职责和监管范围
2001年12月,英国实施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下称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向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减少各类金融犯罪。2001年,加拿大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并明确赋予CFPB拥有监督、检查和执行权、规则制定权、执法权等,解决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存在的多头监管和监管目标冲突等问题。
(二)出台一系列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作为消费信贷发达的国家,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就陆续出台《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诚实守信,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向公众公布其可贷资金情况,帮助满足银行服务不足的社区居民的信贷需要,支撑和推动个人消费的持续扩张。2001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一次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在此基础上,2006年日本又出台《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一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加强了对金融商品消费者的保护规范。
(三)构建行业自律机制
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的《银行业守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该守则包含的“主要承诺条款”有: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将秉持公正、合理态度办事;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银行业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提供守则解释等方面的指导,并负责监察守则贯彻情况。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金融机构。
(四)成立金融服务争议处理机构
英国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下称FOS),专门处理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以及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2008年7月1日,澳大利亚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和保险督察服务机构合并为全国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2009年1月1日,澳大利亚信托争议处理中心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分别成为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争议解决程序涵盖银行、信用、贷款、财务规划、投资、股票经纪、基金管理、集合退休金信托等金融服务领域里的消费者投诉。
二、经验启示
(一)成立金融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一是成立“一行三会”保护工作协调组织机构或联席会议制度,在明确划分四个部门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二是定期组织交流,共同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确保金融行业间规则的一致性。
(二)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进程,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短期内,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扩大解释消费者的含义,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特殊权利、保护原则、保护机构的职责、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纳入其中。尽快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仲裁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待条件成熟时,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三)加强金融业自律组织建设,促使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实质作用
借鉴英国《银行业守则》之类的文件,为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金融行业协会应设立专门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为消费者投诉会员机构提供一个平台,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极端地将有关投诉诉诸司法途径。
参考文献
[1]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J].现代法学,2011,(03):7-8.
[2]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115-117.
[3]高小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J].中国金融,2011,(15):83-84.
[4]罗源.国内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与差距[J].福建金融,2011,(02):17-18.
[5]中国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课题组.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教育实践及对我国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59-60.
[6]杨子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J].中国金融,2012,(07):36-37.
【关键词】权益保护;消费者;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经济学分析。
消费者通常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和延伸。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对于构建和谐、健康的金融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时常被侵犯且普遍保护不周。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通常掌握着比较充分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掌握信息较少,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大致而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会产生两类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甚至扭曲、制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做出不正确的消费选择。例如,银监会于2010年11月8日叫停的银保驻点销售的“储蓄保险”,就是因为有大量消费者在销售人员的诱导下没有弄清所购保险产品的本质而利益受损。
尤其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中,金融机构善于用专业术语以及繁复的规定模糊消费者的视线,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自己都难以看懂其中的责权义利,更难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二是金融机构隐藏劣质产品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难以分辨产品或服务好坏,于是优质产品或服务被迫退出市场,金融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的平均质量被降低,进而造成的结果就是金融消费者不得不面临不利的消费选择。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分层是以一定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层次结构、社会等级秩序现象。社会分层理论表明由特定的资源配置方式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的不平等的分配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而社会分层又导致了不同阶层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和机会不同。在金融消费领域,社会分层理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这个交易结构中,金融机构阶层与金融消费者阶层在势力上有着明显的强弱之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的情形时常发生,两大阶层的冲突明显。
例如,消费者出现了一次因疏忽逾期归还小额贷款情形,商业银行就会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让消费者承担信用受损的责任,而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通知归还贷款义务却在所不问。二是在金融消费者这一利益集团内也会出现分层。虽然购买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统称为消费者,但消费者在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交易能力上的差异使其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有所不同。如机构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在交易能力上就比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要强。
(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法学分析。
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容易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且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使得消费者难以理解所购买产品或服务中的风险,而该风险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若仅依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故需要法律对此种实质不平等进行倾斜性矫正。20世纪90年代起,“金融消费者保护”就成了国外金融法制研究的热点,研究已表明:消费者是市场的基础应加以特殊保护;保护金融消费者已成为现代金融法制的时尚,尤其是经历了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的过程后,金融面对综合经营的未来应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考虑的核心问题;对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
尤其是面对金融危机各国积极应对的法制改革实践举措都清楚表明: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主体对金融市场的繁荣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应转移至消费者保护上,因为若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就会使金融交易的天平失去平衡,金融市场也会由于失去消费者这一广泛基础的支持而黯然失色。金融的核心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它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即它既可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也同样可以成为势力集团加速聚敛资源的工具。
【关键词】网络信贷 金融消费者 借贷交易
一、 网络信贷的发展现状
网络信贷是指以互联网为平台,提供类金融产品,借贷双方通过互联网完成借贷交易的新型借贷方式。网络信贷主要有P2P和B2C等模式。P2P模式主要适用于个人对个人,借方和贷方均是零星散户,由“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教授首创。P2P网络信贷是从英美发源的,“拍拍贷”是我国首家P2P网络信贷公司。B2C模式主要适用于机构对个人,借方是个体,贷方是机构。2007年10月首家B2C网络小额贷款Wonga公司在英国伦敦成立。目前,建行、工行、国开行与阿里巴巴或金银岛等平台合作,开展“网络贷”、“e单通”等业务。自2007年我国出现首家网络信贷公司,到2012年年底,数据显示我国P2P网络信贷平台已超过300家,成交量高达200亿元。这一年,国内的网络贷款平台更是进入了爆炸式的增长期,以其中的“人人贷”为例,据其年报显示,2012年网站交易额3.54亿,同比增长了803%。
二、网络信贷吸引金融消费者的原因
(一)网络信贷的收益率高
目前银行一年定期的利率在3%—3.3%之间;经历两次降息,银行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已经由2011年的6%左右一路下行到2012年11月的4.3%,仅比定期存款高约一个百分点。而网络信贷平台推出的理财计划则高出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好几倍,如2013年1月22日上午,网络信贷公司“人人贷”就推出的预期收益率12%—14%的理财计划。在网络信贷平台上存在许多高达20%的利率,一些已经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这对于拥有闲散资金的大多数金融消费者有极大诱惑。
(二)网络信贷的门槛低
大多数的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闲散资金不足以跨过信托投资产品的门槛,虽然信托产品收益较高,但动辄100万元以上的投资门槛将大部分理财资金拒之门外,与此同时,网络信贷公司所推出的理财计划相对来说门槛较低,且大多数借款人借款信息后所支付的利息就比银行的存款利息高,对于经过网络信贷平台进行投资的金融消费者来说,没有投资金额的限制,也受到不少金融消费者的关注。
(三)网络信贷范围较广
网络信贷平台就是要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将金融消费者的闲散资金更好地合理化配置。网络信贷平台也没有传统信贷过程中繁杂的过程,它将有闲置资金者和资金需求者通过“点与点”的模式联系在一起,这样就对于没有时间和足够资金进行理财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即节约了一定的渠道成本,又能带来不菲的收益回报。
(四)网络信贷程序简单
拥有闲置资金的金融消费者只需在网上注册成为会员,根据借款人的资金用途和偿还期限和最高利率,注册用户就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待还款日期时,借款人将本金和利息通过网络信贷平台归还,程序的简洁化也吸引这大多数年轻的金融消费者。
(五)网络信贷收益期限短
网络信贷平台一般提供的都是短期的信用贷款,金融消费者在投入相应的资金后,在一年或者更短的时间内收回成本,并且有较高的收益。短期投资的金融消费者更多的会青睐于网络信贷。
三、网络信贷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信贷公司方面
1.网络信贷公司杠杆率较高,存在较大风险。目前,网络信贷公司的规模与本身的注册资本极不相称,以数百万元注册资金带动上亿元的交易量,即使有1%的坏账也会将网络信贷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吞噬。而且这一行业没有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杠杆率普遍高于20倍,网络信贷公司本身的杠杆率过高受到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关注。
2.网络信贷公司网站本身的安全问题。一是网络信贷的交易全部基于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自身的漏洞很可能给黑客和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威胁到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二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泄露。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会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等财务信息告知他人,如果这些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将会危及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三是借出资金的用途监管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借款人可能欺瞒,贷款真实目的不明。
3.没有强有力的行业自律委员会的约束。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方式,P2P信贷模式中借款人的资料和借款用途通过网络并不能完全进行了解,造假风险较高。而且在借贷过程中不设置抵押,完全在过往信用的基础上借贷,缺乏对借款人的有效牵制;客户借款后,一旦到期没有能力还款或者故意不还,网站缺乏相应的解决办法,在借贷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如果运用法律等手段成本太高,可能会出现公司停止运转等风险,最终受害的还是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金融消费者。
(二)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方面
1.网络信贷监管部门不明确。截止目前关于网络信贷的正式文件仅有2011年8月银监会下发的《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银行与网络信贷公司划清界限。网站作为中介经营此类借贷业务,并且开立第二方账户,已等同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功能,应该取得银监会的批准。而目前的网络信贷平台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业务牌照的前提下,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同时部分网络信贷平台推出理财模式并承诺收益的现象,可能具有非法集资的嫌疑。
2.个人消费和金融信用数据库难于网络信贷公司共享。在美国,每个公民都有一个伴随终生的社保账号,连着信用分数,网站只需要与评级机构合作,就能拿到每个公民的分数,大大降低信贷成本和信贷风险。而在国内,个人和企业信用数据库由中央行征信局管理,相关数据目前还不完善,且目前绝大多数网络信贷公司难以共享其数据库。此外,由于网络信贷的人群是传统信贷业务尚未覆盖的区域,根本无法根据银行的信贷记录判断其信用情况。
(三)金融消费者方面
受金融知识的限制和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性影响,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中常会出现认识不足、判断不够、措施不力与效应滞后的现象,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不明确,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性能、产品用途及相关的服务信息了解和认识不足,造成消费者投资和消费行为的非理性,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足够的维权意识,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不强。
四、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建议
(一)网络信贷公司方面
1.应加强自身安全管理。网络信贷公司应加强网站系统的安全保密建设,定期定点对网站进行维护和检查,防止不法分子侵入公司网络,泄露消费者信息。另外应加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审核,构建一个完善的审核体系。
2.适当控制公司规模。网络信贷公司的规模与实际的注册资本极不对称,要保证公司安全的前提下,一定程度地控制公司规模。
3.建立行业自律委员会。联合相关的网络信贷公司构建网络信贷行业准则,完善行业自律委员会的各项制度,保证网络信贷公司的正常健康运转。
(二)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方面
1.尽快明确监管部门。工商部门、银监会、人民银行以及网络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商,对网络信贷平台监管分工予以界定,明确监管方、网站、放贷人和借款人的义务。
2.建立配套制度与法律。网络信贷这个行业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根据银行贷款等相关法律,制定适合网络信贷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机构尽快对网络信贷进行规范,保障借贷双方和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利益。
3.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挂钩。2013年人民银行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网络信贷公司可以央行的征信系统挂钩,加强网站对会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和管理,明确网站、投资者、借款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对失信者进行严惩,提高失信的成本,营造良好的信用氛围。
(三)金融消费者方面
首先应加大对金融消费教育宣传培训。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金融知识、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权利义务的宣传;其次组织开展网络信贷知识进学校、进社区等活动,印制网络信贷产品简介,实施金融消费教育。通过多层次的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宣传教育的形式,增强消费者防范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和金融消费者素质,切实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文献
[1]张玉梅.P2P小额网络信贷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1.1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权工作机构尚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金融消费维权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一行三会”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一行三会”等金融消费维权部门之间统一协调机制尚未建立,对于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金融消费维权机构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在农村金融消费市场,地(市)、县以下尚未设立证券、保险等分业监管机构,对于证券、保险行业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缺乏解决的渠道。人民银行基层行承担着处理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职能,但县支行人员较少,且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构和岗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不利。
1.2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缺少渠道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合理求偿权时,普遍存在着投诉困难的问题。单个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非常高,但成功率却比较低。对于农村金融市场来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难以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工商消费者协会和公检法监管部门统一起来建立起完善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有效的投诉渠道。
1.3农村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较强的风险意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提高自身金融素质,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对金融消费者是极其重要的。但是,由于农村地域较广、农村人口文化水平较低,加之我国对农村的金融消费知识宣传力度不够,缺乏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系统的、全面的金融知识教育,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缺乏充分的认知,对金融消费产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不够了解,既无较强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又缺乏依法维权意识。
2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2.1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确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本位的立法理念,针对金融业是特殊情况,通过专项立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方面,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金融法律,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监管规则。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为满足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应根据农村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在存贷款、银行卡、支付清算、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有针对性的增加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以推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开展。
2.2建立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作为维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行政机构,基层人民银行应结合目前实际,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一是各级人民银行应成立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导机构,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媒体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负责协调辖区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筹开展。二是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逐级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部门,指定专门人员,专职负责辖区的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具体处理工作。三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地方消费者协会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参加,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制度和金融机构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并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向农村延伸,使其构成全面覆盖的网络,合力促进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2.3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渠道
对于农村金融交易的争议,应尽快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第一,人民银行基层行处负责对农村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检查,设立消费者投诉库,根据投诉分类进行调查和调解,定期分析,识别农村金融消费者面临的潜在问题,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依据。第二,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由专人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该协会在组织上受行政职能部门监督,在业务上有独立的地位,主要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公益活动、受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投诉,将调查结果向媒体公布,支持或代表农村金融消费者参加诉讼活动。第三,建立金融仲裁机构,以便农村金融消费者能及时通过仲裁这一公正、高效、快捷的方式解决金融交易争议。通过以上方式,逐步形成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法院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及渠道通畅、选择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
2.4增强农村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