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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合同

时间:2022-09-24 08: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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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合同

第1篇

原告:吴先生,要求判争泰先生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秦光生,先将房屋卖与吴先生,后称由于房屋买卖未经房屋共有人邢女士同意,故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人:吴女士,泰妻,要求与秦先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限制。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邢女士注销房地产权利限制登记秦先生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吴先生名下,并将房屋交付吴先生;秦先生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判决吴先生支付剩余房款57万元,并驳回第三人邢女士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买卖的房产权利被限制

秦先生与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中春路上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仅登记在秦先生一人名下。之后,由于夫妻产生矛盾,妻子邢女士去了美国。今年6月13日,秦先生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及装修以共计1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先生。签约前后,吴先生共向秦先生支付了定金和房款98万元尚有未付房款57万元。秦先生由此向吴先生出具了收据艇《同意书》。《同意书》载明,本人出售房屋,此房屋于2007年7月3日交付。

正当吴先生享受着买房成真的喜悦时,却突然传来了一个震惊的消息:秦先生在美国的妻子邢女士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利限制手续,原来,秦先生夫妇关系多时不合,秦先生的妻子邢女士已于去年7月4日离家分居。今年7月5日,也就是吴先生迎接新房的日子里,邢女士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限制的手续,房地产部门以法院已受理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因,于7月6日作出核准。

吴先生听到这个消息,一怒将秦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寨先生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期间,法院根据秦先生夫妻的具体情况,依法追加邢女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离婚中的夫妇“废约”态度一致

秦先生认为,在出售房屋时,已明确告知夫妻有矛盾,但吴先生仍然同意继续进行交易。由于邢女士对房屋在交易中心进行了限制并提出离婚诉讼,导致过户不成。正因房屋买卖未经房屋共有人邢女士同意,故合同应为无效。

邢女士称,秦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试图将实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发现这一情况后,就通知中介,要求他们不能进行居间。后来得知已签订买卖台同,正在进行交易,又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限制该房屋交易的手续。秦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吴先生在购房时也明知这一情况,故诉请要求确认买卖台同无效。

针对邢女士的诉讼请求,吴先生称第三人所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与秦先生间的房屋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三人的权利未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直至2007年7月3日交易中心也没有任何异议登记情况。本人依照二手房买卖的正常交易过程进行履行履行过程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秦先生称,自己将房屋出售给吴先生是出于还贷的压力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并非为了侵占共同财产。本人以为房屋在自己名下即可处分房屋,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房屋无直接支配权

法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与秦先生共有的权利,但在第三人未就此提出主张且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其名下前,第三人实际并未取得对涉案房屋完全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三人对此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判断。秦先生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行为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无权处分而吴先生亦是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而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台同应为有效。因此,秦先生及第三人的抗辩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确认台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问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吴先生有权要求秦先生继续履行台同。现吴先生要求秦先生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秦先生出具的《同意书》,秦先生未能按此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先生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实际,该违约金暂计至判决生效之目,若判决生效后秦先生未交付房屋,吴先生可另行主张。

法官指出,第三人若认为秦先生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提出赔偿。考虑到秦先生与第三人邢女士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吴先生支付剩余款项前,应注意通过台理途径通知第三人以有利于第三人行使权利及时保全,而第三人在秦先生交付房屋时,亦应予以配合及协助,以避免对其产生可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说案

什么样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制,一般是始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之日,止于夫妻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之日。对夫妻财产所得的正确理解,不局限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财产,只要依据法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就为已经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案中秦先生与妻子邢女士,虽然在闹离婚,但在没有正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对登记在秦先生名下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按照《婚姻法》还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按照《物权法》规定一项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共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份额或协议对共有财产行使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房产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对共有人的共同所有事实,―般以房产权利证书上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时,大多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在房产登记部门无任何登记资料。像本案秦先生与邢女士夫妇二人购房就只登记在秦先生名下,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对这种本是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如果另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将出现许多的法律问题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台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取决于购买者是否知悉所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知悉的,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是否出售的书面意见的,违反《城市私房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如购买者不知悉所买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购买者购房时是出于善意的,没有过错;如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可履行条件的,或购买者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一般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当然,因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到法院,对购房者知悉还有其他共有权人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理出发,这需要卖房者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败诉后果。

二手房买奏应注意那些问题?

第2篇

住址: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电话居间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甲方欲购买房屋一套,特委托乙方提供卖房人的信息,帮助甲方与卖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咨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欲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

区;建筑面积和格局:

;房屋用途:

(住宅或公寓或商业用房等);房屋朝向:

房屋建成年限:

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一次性或需银行贷款。

房屋性质为央产房或经济适用房或房改房或商品房,或者房屋性质不限。

以上为基本意向,最终以甲方实际看中的房屋为准。

第二条:甲方委托事项1.乙方代为寻找卖房人;2.乙方带领其实际参观房屋;3.乙方代为审查卖房人基本情况等。

第三条:甲方义务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参观房屋;甲方经乙方介绍认识卖房人,不得私下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支付居间费用。

第四条:乙方义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挑选合适的房屋。

乙方通知甲方参观房屋,应当提前小时。

乙方应当向甲方如实提供卖房人的信息;如甲方需银行提供贷款支付购房款,乙方指导甲方办理银行贷款。向甲方提供合作的银行、银行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以及银行认可的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委托期限本合同委托期限为月,期满之前,甲方不得解除委托。

或甲方可以解除本委托,但因其解除委托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期满乙方未找到卖方的,本合同终止。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定委托合同。

第六条:乙方报酬乙方完成居间事项,即甲方与乙方提供的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元的居间服务报酬。该报酬于甲方与乙方提供的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支付。

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选择其一)。

本合同共页,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

第3篇

房屋买卖公证要下列材料:

1、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房产所有权证。

3、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卖房申请书和评议房价单。

4、房屋买卖合同。

5、如果房产属卖房人与他人共有的,应提供其他房产所有权人同意卖房或放弃产权的书面意见。

6、如果是单位买房或卖房,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7、公证处要求的其他材料。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李某借张某款3万元到期未还,张某起诉,法院判决张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张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李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便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王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李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王某2年前花8万元从李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7、5万元,其他5千元约定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后来李某下落不明,所以该房过户手续一直未办。

分歧:王某所提的异议是否成立?法院能否执行该房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转让无效,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李某财产,既然房屋仍然归李某所有,法院就可以拍卖房屋,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李某欠下张某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该房屋李某已在2年前卖给王某并交付,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卖合同有效。王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两个债权是平等的,都应当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不能为保护一个债权而损害另一个债权。所以,该房屋不能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到债权与物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等问题。

评析:

一、买卖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买卖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合同法》实施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但《合同法》实施后,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不动产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

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办理登记过户时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规定看,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要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生效的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但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买卖房屋合同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生效。

2、现行有关规定可以推出未办理登记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需证件,而这里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买卖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所以,该条规定说明买卖行为与登记过户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买卖房屋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双方协议的效力。

3、办理过户登记是产权变动的要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更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说明,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是两码事,买卖房屋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对之前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买卖合同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实际上,双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支付价款,说明合同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了。

二、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是否法院就可据此执行该房屋。

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是,只要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就对房屋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

1、这种做法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平等性,王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例证。假如李某宣告破产,对于李某的财产,张某不因其持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分配破产财产时,张某也要和其他没有起诉的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而且,即使李某被宣告破产,该房屋因在破产前出卖给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已不能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更没有理由将该财产取回优先受偿于张某。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张某诉李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张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

2、王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王某从李某手中购卖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李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李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王某基于其与出卖人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我国虽未制定物权法,但对占有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因此,王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张某的请求。

第5篇

随着回迁安置房竣工验收,一批回迁房逐步上市交易,一系列问题随之产生。一方面回迁房有着新建商品房无可比拟的地理和价格优势,另一方面因为回迁房出卖人暂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使得买受人在购买该类房产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

2006年1月,张林因房屋动迁,与拆迁办签订了动迁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林搬家的时间、补偿款的给付、回迁安置地点与时间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林又不想要回迁安置房,欲将房屋售出。经张林朋友介绍,张林认识了需要购房的侯丽、辛宗夫妇。三人很快达成了一致协议,侯丽、辛宗夫妇与张林签署《房屋转购协议》,约定张林将回购房的指标转让给侯丽、辛宗夫妇,回购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产,面积为97.02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86787元,转让费2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交付张林。同日,张林在侯丽、辛宗夫妇的陪同下,一起前往丰台区某开发公司签署了《拆迁回购方协议》。侯丽、辛宗夫妇将全额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其后领取了房屋钥匙等所有费用都为侯丽、辛宗夫妇交纳,并在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2007年侯丽、辛宗夫妇得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要求张林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时,遭到张林的拒绝。张林称,办理过户也可以,但是要求侯丽,辛宗夫妇再给张林100万元的补偿款才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侯丽、辛宗夫妇一纸诉状将张林告到法院,要求张林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张林答辩称:一、侯丽、辛宗夫妇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产属于农村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只有属于危改项目的拆迁居民才能享有购买资格,此协议无效;二、依据《城市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签署《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应认定此协议无效。

侯丽、辛宗夫妇的律师驳斥了被告的说法:其一,虽然协议转让的是购房指标,但是购房指标属于可期待物权。侯丽、辛宗夫妇全程陪同张林,购房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办理,购房款并由侯丽、辛宗夫妇交纳给开放商,并且协议中对房款的支付、办理房屋办理过户等事宜均有约定,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主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由此规定可以得知,回迁安置房屋并不限制房屋的购买权的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且《拆迁回购协议》中没有禁止转让购房指标的条款,因此《房屋转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明确告知此类房产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过户时间却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才无效的。被告提出的《城市管理法》此条规定是规范房屋交易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被告并不能以此主张无效的依据。被告因巨大利益的驱动恶意违约,严重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告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存不确定因素

回迁安置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本文所指的回迁房,专指建立在国有出让土地上,为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安置的,现在尚未取得但将来一定能够取得个人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案中,购房资格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因为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而导致协议无效成为本案争论焦点。

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知,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即可以转让回迁安置房。只要是出卖人有《拆迁协议》和《回迁证》,即取得对房屋的准所有权,有权对其所安置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回迁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与商品房的交易相同,并不需要交纳土出让金。只要该房屋取得国家正式的房产证,其性质与商品房相同,可以进行正常的上市交易。而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之后,取得新的房产证,则说明此房的产权已经转移给买方,过户后为产权人全私产房屋。以后再次交易时也没有特别的限制,同一般有证二手房交易相同。

回迁安置房虽然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时间上却并不受时间上的限制, 可以上市交易(经适房够买满5年才可上市交易)。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回迁安置房的买卖是存在风险的。

本案中,张琳与侯丽、辛宗夫妇签署的《房屋转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买卖细节要注意

回迁安置房一般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办理产权证,交易都是采用预约销售的方式。产权证没有办理下来之前,房子的所有权并未产生转移,卖房者只受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一旦出现卖房者无法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主的情况,买主购买安置房的意愿就会落空。因此,购买安置房一般需要考察卖房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卖房者本人的经济情况,否则,容易起纠纷。

小心一房数卖

回迁房买卖无法办理预告登记,这就为出卖人一房数卖留下漏洞可钻,一旦房价高涨,违约成本过低,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不得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制显得十分重要。

约定房产过户和交房时间

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出卖人并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定要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实践中虽然不能保证何时取得房产证,但要写明自取得房产证多少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要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若在签订合同时就是现房,则可以约定交纳首付之日即为交房时间。

要求卖方配偶签名

第6篇

定金协议要谨慎

买卖二手房通常委托房产中介操作,其间会有大量协议、格式合同需要签署。由于条款复杂、专业程度高,一般大众很难理解。很多“定金协议”一旦发生违约,一方可被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定金损失外和对方的其他损失,如房价波动产生的全部差价损失。因此,在定金协议中可写明如双方就购房合同协商不成,卖方必须向买方退还定金,这项可加入购房合同主要条款,防止卖方收定金后抬高总价。此外,要注意的是见不到房东,不把定金或房款打入中介公司的公司账户甚至个人账户,中介公司很可能代收房款或定金后用于炒房、炒股,或长期拖延不付,甚至突然倒闭、主要管理者携款潜逃等。若要把定金交给中介公司,一定要明确是代收还是转交。如是代收,则中介公司应出具卖方委托书;如是转交,要在定金协议中约定几天内转交,未能按时转交的承担违约责任等。

避免签阴阳合同

不少买房者为了规避税收,降低房屋买卖成本,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即阴阳合同,价格低的合同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执行价位高的合同。这样如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方想违约不履行合同,法院会判令用于避税的条款无效,双方仍按照实际成交价履约,地税局也明令规定此行为最高可罚款5倍。

另外,在签订二手房合同前,要核实房屋产权人是否都同意出售房屋,房屋产权证是否属实等。不要只看总价,还要看单价。有的二手房总价很便宜,但由于房龄长、面积小、得房率低等因素,每平米单价并不低。合同中要特别注意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的分摊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免责等事宜,约定“解决争议方式、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中介保证条款”等。

受限房屋不能买

受限房屋主要有三类:一是限售房,即有限制转让条件的市政配套商品房,主要是动迁安置房;二是处于司法查封状态的房屋;三是存在法律纠纷及产权人不明晰的房屋。以限售房为例,根据有关规定,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即使买方已实际入住,房地产登记部门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因此,要掌握三个原则:一是只有动迁或预购协议,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不买;二是有产权证的房屋要审核是否有“5年内限制交易”的条款;三是对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价房屋及新的动迁小区的房屋更要谨慎购买。

采用资金银行托管模式

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过程中,除了买卖双方自行划款外,还可采取资金监管和资金托管这两种方式。银行托管是部分银行开设的二手房资金监管业务。在买卖合同签约完毕后,买卖双方到银行通过开设买方账户或卖方账户,买方将首付款或全款打入账户,银行对资金进行冻结,其他人员均不得动用,最后根据买卖双方约定条件,给予放款。这是目前保证资金安全的最佳模式。

合理确定购房起始时间

根据有关规定,个人购买住房未超过5年的商品房要征收5%营业税。个人购房的起始日期以《房地产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准。通常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要早于房地产证制作完成时间。假设卖方购房超过5年,但房产登记时间不足5年,可到房产登记部门经确认后,将签订合同日期变成房产证上的“注明的日期”,从而节省原先需要缴纳的5%营业税。

第7篇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地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的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四、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五、价格上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于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有问题的,买卖双方可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六、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第8篇

历朝历代,因房子出现的问题层出不穷,作为封建社会的最高统治者,皇帝们也都采取了一些措施,而且有些措施在现代人看来,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宋太宗当政初期,购置房产都是先立契,再出钱,最后印契,就是请衙门在合同上盖章。

但是后来,房价出了问题,有些房主为了挣钱,选择将房屋以高价卖给一些外地人,后来,更是出现了专门囤地哄抬房价的地主。久而久之,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大批房子空着没人住,很多平民却因为买不起房子,只能露宿荒野。

宋太宗意识到这是个大问题,经过深思熟虑,决定在买卖双方签合同之前加一道手续,叫作遍问亲邻。

宋太宗下了一道圣旨,明文规定:凡典卖物业地产,先问房亲,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才得交易。

卖方在卖房之前,不仅要得到家人和族人的首肯,还要得到邻居的首肯。这种首肯不能只是口头容许,正规的做法是“依账取问”,就是拿一个小本子,列个“问账”,把亲戚邻居的名字都列在上面,并写明我想卖房的理由,以及想卖多少钱,然后先交给卖房人的亲戚,如果他们不买,再去找邻居,问问他们是否愿买。

总而言之,只有问账上密密麻麻列满了大家的签名,才有权把房子卖给别人,否则就是违法,族人四邻就有可能去举报。而作为买主,是有权要求看这个文书的。

宋太宗的圣旨一下,房子价格迅速回落。

其实,我们国家现在采取的一些措施里,也有中国古代调控房价的影子,譬如廉租房。事实上,古代也有廉租房,但都属于民间性质。

唐宋时期,廉租房主要来源于寺观,寺观的土地由政府划拨,建房的资金由信民捐献,历年的房产维护费用则从香火钱里出。

唐宪宗元和年间,白居易进京赶考,前后两个月,就一直租居在一个叫华阳观的道观里,因为那里房租便宜。

宋朝的辛弃疾,早年赴金朝中都燕京应试,为了省钱,住的是现在北京的悯忠寺。

明清时期,又多了个廉租房的来源,那就是会馆。会馆是异乡人在客地建的聚会场所,凡是像样的会馆,都有戏台、议事厅,以及客房。客房是为旅居在外,没有住处的同乡准备的,租金非常便宜。

为防止有人囤地起价,古人也采取过很多措施。后唐庄宗李存勖颁发过一道赦令:其空闲有主之地,仍限半年,本主须自修盖,如过限不见屋宇,亦许他人占著。

第9篇

房地产中介会被取代吗

今年以来,不少城市都对二手房交易市场加强了监管,并且上线了自助卖房的交易模式。事实上,早在今年8月,杭州二手房交易平台就上线了“个人自主挂牌房源”功能,买卖双方可绕过房屋中介达成交易,交易更加透明、也能省掉一大笔中介费用。此外,今年以来,宁波、徐州等城市也上线了自助卖房的交易模式。

现代社会,房地产经纪业仍然是不可或缺的行业,但由于门槛低,有点信息就随意做起了中介的行当,导致市场混乱,也有不少黑中介坑人!

完全取代是不现实的,一刀切也解决不了房地产交易需求,除非相关部门设立专业的信息和交易机构,但这也不太现实!

所以,用制度和法规来约束房地产中介行业,提高入门的门槛和资金监管制度,同时对于那些违规违法的中介进行严罚重惩,逐步来解决中介业混乱问题!

现在的情况是,哪怕买卖双方自己有时间,因为中介的海量无用信息,也无法获取有效信息,无法找到真实的买(卖)方。

而中介作为一个跑腿的,越级成为了垄断方,你不找中介就无法成交。改革后,对于没有时间的买卖方,你可以去找中介去跑腿并支付费用;自己有时间并且想省钱的,就自己去跑腿,自己去办。

需要中介你可以去找;不需要中介,不怕麻烦,你也可以自己来,这才是个正理。

如何选择正规房地产中介

一、门店企业信息公示

进入中介机构门店时,仔细观察中介机构是否在门店内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信息及收费栏目表等信息。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机构备案证明的中介机构,游离在政府部门监管之外,存在较大风险;机构未在门店公示收费栏目表,明码标价的,可能存在捆绑收费、胡乱收费等行为,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提高警惕!

二、业务承接主体是谁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注意: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三、签订经纪服务合同

在选取房地产中介获取服务之前,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注意,先行与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协议,约定交易主客体、服务具体事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关注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因此,请广大交易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签订的合同是否加盖了本机构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否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以上两点是中介合同是否规范有效的重要标志!

五、关注合同内容条款

在签订合同前,要注意查看合同条款。在没有完全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能陷入合同陷阱,造成巨大损失。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租房切记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10篇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 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 个月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二)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 年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三)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十、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办理。

    十一、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

    (二)手续费。

    十二、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五、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记者近日从北京市建委了解到,已被开发商广泛采用的2003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近期还要再作修改。据了解,有关部门将结合一年来百姓购房中的投诉热点与各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制定信息更为对称和透明的合同范本。日前,记者就现有的和将要推出的合同范本采访了市建委有关负责人,并请她对合同纠纷等热点问题发表看法。

    ■是否所有开发商必须使用合同范本?

    答:政府提倡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并非是强制性的,开发商也可以自定合同。据我们统计,北京绝大多数开发商都使用市建委的合同范本。购房人可到政府网站(bjfdc.gov.cn)下载合同范本做参照。

    ■合同范本封面上的编号做什么用?

    答:市建委监制的合同范本都有编号。编号为的是让合同与开发商出售房屋一一对应,将来方便备案。

    ■开发商自定的合同有陷阱怎么办?

    答:去年12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已经规定,开发商自定转让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三)房地产用途;(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这些同样在《合同法》中有规定。没有这些条款将视为无效合同。

    ■开发商要求合同一个字不准改是否是霸王合同?

    答:一些热销楼盘开发商不允许购房人做任何修改,这样做有不合理之处但也不违法,因为业主是可以选择不买的。

    ■为什么还要修改合同范本?

    答:在2003版合同范本中对规划设计变更,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承诺,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关于保修责任、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等都需要再细化。一年来,政府出台了大量购房消费的相关法规,同时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都接到过购房人有关合同的投诉,所以市建委正在向各政府部门收集修改意见,并于近期推出新范本。

    ■新版合同范本新在哪里?

    答:在对开发商和购房人兼顾和平衡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对2003版范本的格式和条款内容都将做修改。例如买受人一栏只留有填写一个人的空间,考虑到现在买房人的产权可以夫妻共有,也可与子女共有,因此在新版购房合同范本中增加了多个填写空间;另外针对日前做出的按套内面积卖房的规定,新版购房合同范本也对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补充说明。

第12篇

小黄在CBD区富力城看中了一套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子,房东出价180万元。看完房的当天,他便向中介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并开始跟家人商量如何装修这套房子。没料想,第二天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表示房东要价已经提高到190万元。小黄感到非常震惊,这价格也涨得太邪乎了吧。

中介公司第二次给他推荐的是望京小区附近的房子,对于110平方米175万元的价格,小黄表示再考虑考虑。两个小时之后,中介给他打来电话说,房东提价5万元,问小黄是否有意向。“175万元的报价我已经有所犹豫,提价之后肯定难以接受。”小黄说。

房价普涨造成房主毁约

我爱我家控股市场部媒体广告主管李季指出,像小黄这样的情况绝不是个案,每当房价上涨过快,二手房跳价惜售就会出现,甚至会带来不少交易纠纷,给整个二手房市场的正常交易造成冲击。

房价上涨过猛

房主跳价惜售屡屡重现,是与二手房市场当前的火热程度分不开的。以北京市为例,从2009年第二季度以来,二手房市场的房价迅速攀升,比第一季度环比上涨了近15%,目前部分区域某些楼盘的二手房挂牌房价已经超过了2008年最高的成交价。我爱我家提供的数据显示,在2009年1月份,富力城二手房成交均价为1.79万元/平方米,但是最近,部分房主一下将挂牌价提高到了2.5万~2.6万元/平方米。同样的现象在望京、方庄、朝青、金融街等区域的二手次新房市场中也有体现。

在上海的内环区,如浦东联洋板块中的前期交投活跃次新楼盘联洋年华、天安花园等,目前可售房源十分稀缺,挂牌价格也是突然间普遍涨了10%左右。上海中环附近的知名二手楼盘近期新增放盘量同样急转直下,闸北的慧芝湖花园、长宁的虹桥花苑等知名楼盘甚至已有价无市。

收益来得轻易

二手房是典型的一次易市场,个人信用对交易双方的约束作用较小。同时由于房产是每个家庭的大宗消费,在交易过程中会精打细算每一步。对许多房主来说,如果所得远大于损失,他们将毫不犹豫选择跳价惜售。

以一套80平方米120万元的二手房为例,如果房价上涨5%,其中的溢价将是6万元。而相对于通常为2万元的定金,即使违了约双倍返还定金,卖房人的损失也不过是2万元。坐地起价就能获取高额收益,难怪有不少人去做。

防跳有招数

李季说,二手房主的反悔借口主要有3个。一是以所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出售二手房时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卖房合同收回房屋。二是以卖房时为避税签署的是“黑白合同”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三是以中介公司没有及时转交买房人的定金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对此,李季建议:一是购房人在与二手房主签订购房合同时,应提前考虑房价上涨等因素可能带来的隐患,约定好违约赔偿责任,并在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及时办理,避免对方反悔。二是在买房前要充分了解房屋买卖需要的各种手续,最好选择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再慎重签订合同。三是在签订买房合同时让对方提供确保有权处分所售房屋的证明或夫妻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四是二手房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当选择正规中介机构,并对双方谈定内容,以书面形式约定好。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据介绍,不少购房者也创造出了“防跳价”招术。

快付订金

经历过两次跳价的刘小姐就是个典型。刘小姐第三次买房时随身带着2万元订金,看中后立马把这笔钱交给中介业务员,要求业务员当天联系房主并签订合同,房主还没反应过来就把2万元订金收下。这招起到了作用,刘小姐就没碰上房主跳价。

提高订金额度

像刘小姐的情况,在上文提到的小黄那里就行不通了。不少购房者发现,即便交了订金还是会碰上房主跳价,于是就追加订金金额,少则5万元,多则10万元。因为中介一旦将订金转到房主手上,并且签定合同,订金就成为定金。房主如果跳价,购房者可以要求对方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比如一次付10万元定金,房主跳价的话,就要倒赔给购房者10万元,他就要掂量跳价是否值得了。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如果卖方违约,买房能否要求继续履行?目前相当一部分购房者对违约责任有着错误的理解,认为卖方只需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当卖方出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方有权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房屋过户,也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包括“房屋上涨的损失”。房屋上涨的损失,一般可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成交价。因此,卖方不是简单地只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还包括了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更严重的违约责任。

遇到类似情况时,买房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