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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

时间:2022-11-03 07:09: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独立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司法独立制度

第1篇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和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2篇

行政诉讼异地审判简言之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基于某些特殊原因,通过打破一般性被告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原则,运用《行政诉讼法》中的指定管辖制度,把一些案件移送到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这个异地审判之所以发生,直接的原因很实在和简朴,就是为了避免在本地审判因官员的权势和影响而带来的不公正因素,基于中国社会的特殊权力关系,中国的官员往往能对司法机关产生压制性影响,所以,异地审判还是很有必要的。它是由个别现象而发展起来的,在中国已成为维持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一种较常用手段和管辖方法[2]。而且,在涉及到我国官员里的各类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已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现象[3]。

行政诉讼异地审判表面上看起源于权宜之计,而且好象只作了一个“异”字上的改动,但问题决不那么简单。这个实践方式根源于中国社会的司法—行政关系和司法公正性问题,它恰恰昭示着中国诉讼法价值的追求方向,并把普遍性的价值问题地方化和实践化。同时,又在多个层面,把司法为民、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等诉讼价值观由抽象的道德话语转化为具体的制度方面的思量。一司法为民是异地审判制的价值起点行政诉讼异地审判制之所以能在司法实践中诞生,它的直接动因就在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这种司法公正就是在面对强弱分明的原被告时,司法机关本着顶住压力、秉公办案的决心,还民(原告)一个公道,使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在实处。本来,司法机关大可在节约诉讼成本、维持“稳定”的口号下,息事宁人,在强者(被告)面前做“好人”,这也算是一种既讨好“父母官”,又可规避责任的生存之策。而且,从客观现状来看,司法机关有时也确实没有硬碰行政机关或官员的本钱与可能。

但是,法律的价值观之所以有生命力,在于它不但只是一种理想和精神层面的感召力,而且更有意义的是它能通过法律人巧妙地游离和周旋于有利和不利的社会资源和关系之间,通过各种路径使其内涵得以展示现实的活力。异地审判的价值观的最大和最巧妙的意义也就源于此。因此,异地审判制的价值观首先就在于它巧妙的司法为民观。反过来说以司法为民作为异地审判制的首要价值理念也是符合法治逻辑的。自然法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为现代法治理念定下了最根本的基调,他指出,现代人要建立一个现代性政治公民社会,就必须使社会成员成为真正的“主人”,而社会成员的权利成了国家权力的目的和基础[4]。到了公法理念中,公民和国家的“权力———权利”的关系进一步具体化为公民的权利救济问题,所以英国学家戴雪就对法治内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他认为法治就是要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反对政府专有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现代公法学者对戴雪的理论又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发展,他们归纳为一种“自由规范主义”的公法观,其要义是:以法治来限制行政权力,将所有的政府机构都置于法治原则之下,针对政府滥用权力的所有情况提供朴素的法律救济等[1]314-315。

总之,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就在于政府和公民的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限制———保护”这样一种特殊关系范畴来实现法律公正和司法公正。这样一种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和诉讼价值观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体现出它特有的党性。即司法为民是执法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与愿望,体现广大人民的情感与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使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利,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经济、社会、文化活动,合理地追求生存和生活状态的改善。具体到了行政诉讼法,司法为民的理念又进一步界定为诉讼目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对法治理念认识的深化,我国的行政诉讼目的也越来越明晰,那就是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作为“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5]69。这样一个目的一旦明确下来,行政诉讼法作为通过“民告官”的方式来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的性质也随之确定。

但是,这样一个写在纸面上的目的并不能自然彰显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因为作为务实性的部门法决不能仅满足于抽象的话语,权利保护和救济能否得到落实才是关键,在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我们又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些事实:行政诉讼撤诉率高、案件判而难执行,人们对行政诉讼热情持续降温,最后结果是人们不敢告官和不愿告官。而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无非是:“现在的法院有很大的依附性,从人财物到重大案件的审理,法院必须听命于其他机构的摆布,政府不可避免地要对法院施加影响,这些在实际上降低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胆量和能力,从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理。”[5]77以上现实和现象的存在,不但会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行政诉讼目的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久而久之,会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中形成一种惯例,从而使政府的不正当强势成为常态[6]。这样,诉讼的价值也就不会转化为真正的、有意义的现实关系。反过来看,诉讼的价值展开又是一个“沧海横流,方显英雄本色”的过程,司法的逆境又恰恰可能是法治价值建构的原产地。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诉讼异地审判可以说是逆境中诞生的司法为民的策略,它使行政被告脱离于自己权力能影响或施压于司法的领域,从而使诉讼法律关系得以重新组合,使不受行政权力束缚的司法机关能相对公正地审判,这实际上是法制史上常用的以制度或措施创新来达到公平的手段和方式。从这一点上看,法国的行政法院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诞生与中国异地审判制的横空出世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是中国的异地审判制更明确,更直接地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二司法独立是异地审判制的价值支撑司法独立是法治理念和诉讼公正的基石,审判的公平、权利保护的及时和有效等都包含于司法独立的各个结构要素之中,而诉讼价值的展开和落实又都脱离不了司法独立的理念与制度。可以说司法独立最充分地诠释和承载了法律的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以及诉讼价值的内在实质性和外在工具性。但是,司法独立又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选择和理念的自身逻辑运作,因为司法审判就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不得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漩涡之中。”[7]可以说,司法独立又是一种社会关系的安排,包括利益关系、权力关系、职责关系等。中国的行政诉讼异地审判制度是追求司法独立的产物,它自身又包含着司法独立所需要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反映了司法独立一般性的、而又带中国特色的价值内涵。

首先,司法独立的要义在于裁决者的“不偏不倚”。1998年颁布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指出:要保持当事人能够获得由一个独立且不偏不倚裁判者予以公正、公开听审的权利。可见,司法独立与人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设置乃至于司法公正、司法者的超然地位是分不开的。当然,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能保证司法者与各当事人之间能产生出“不偏不倚”的社会关系。这也是各国法治建设重要的努力方向,例如,在最讲究司法独立的英国行政法体系中,建立“不偏不倚”的司法性裁判机构是实现自然公正原则的最重要的一环[8]603。

所以,英国行政体系中就设立了行政裁判所和调查裁判所等机构。这些机构的设立就使得司法性裁判机构变得专业化、专门化,从而与行政机构在利益和职权关系上变得分立与超脱,而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也由此得到保障。在当今中国现有的条件下,显然尚不能建立英国式的行政裁判所,行政案件还得由法院的行政庭来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裁决者的不偏不倚呢?或许中国式的异地审判通过司法者的角色替换,尽力消除司法者与行政者之间的各种利害关系[9],用中国式创新但又相对可行和合法的办法,去寻找中国式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决者。

其次,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法官的“免疫力”。司法独立并不只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权力,因为任何靠赋予的权力都有被动性,所以要想真正建立司法独立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就要求法官有一种主动性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法官有能力去抵御外界影响司法公正的“病毒”的侵扰,从而使司法具有一种“免疫力”。在西方,司法活动能不受行政方面的控制或影响,避免国家权力干预成为司法独立的基础性要素。中国与西方有着不一样的政治制度和权力体制。如前所述,中国的司法机构如照常规的方式去审理权力强大的行政机关,将很难保证法官有足够的力量去抵挡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外界不良因素的侵袭。行政诉讼异地审判方式通过司法者的角色换位,让不怕有权势的行政机关(被告)的司法机关来审查行政案件,这实际上就是变相增强司法机关的免疫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的能力也相应会增强,在中国这种特有环境之下,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大[10]。

第三,司法独立的人格化表现在于法官的无忧患性。司法独立最终都是要落实在法官的身上,法官想要独立并公正的审案,一个首要的因素就是无后顾之忧。所以中西有关司法的立法中莫不给予法官以身份和物质上的保障,通过法官的福利待遇、任期固定、职务迁升等制度安排来保证法官们的后院稳定,以便能对强势的社会不公正势力放手一搏。法官作为个体能享受到这样一系列的职业保障优惠,那么司法者就有可能获取“无所畏惧的中立地位”[8]204(Fearlessjudicialimparitality)。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也就有了必要的人格化基础。但是中国现阶段的情况是,即使有了这样一系列立法保障,实际上由于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有太多的物质上、人事关系上和其他政治经济上的操纵、控制和影响,所以,法官在常规意义的“司法———行政”关系上,还是难免缩手缩脚、患得患失。行政诉讼异地审判制中的法院空间换位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换位,一个“异”字就可能使作为被告和控制者的行政机关丧失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力,这实际上是在排除司法者的后顾之忧。只要行政对司法的控制性影响是一般的和常态的,那么异地审判也要成为常规性的制度,因为只有在这样的常规状态下,我们才会有相对无忧患性的法官,也才会有相对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11]。

第四,司法独立及其追求的司法公正,并不只是一套制度、立法等,从实践层面上,还是一种处理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技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分别被法律赋予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诉讼案件中,则被框定为法官与被告的关系。但问题实际上没这么简单,由于涉及到权力的相互影响与相互交叉,司法审查与行政被英国行政法学者卡罗尔•哈洛称为“一个纠缠的网”[12]1037。因为行政主体毕竟不是一般的被告,它是手操权力并掌握公共资源的国家机构,因此,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就存在范围是否恰当、力度是否合理等不确定因素。正是这样一些特殊的“行政———司法”关系的存在,就迫使人们去进一步完善司法的“技巧”。哈洛对这一过程描述道:“被置于法律、政治和行政相互交织的境地,司法审查程序在其运作中明显需要相当程序的技巧性。……法院‘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行政法模式需要变革。向政府和行政部门命令使其服从并非易事,行政机关的反应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这激发了对不同‘控制’技巧的研究,尤其是对制定规则和规制这些预防技巧的研究,它激发了对纠纷解决替代形式,诸如监察专员和在福利行政领域中创立行政复审方法的研究。”[12]1052-1053哈洛这段话实质上表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是一个追求的过程,一个由新问题产生新办法的过程,同理,中国的行政诉讼异地审查的出现也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但这个“迫不得已”不代表消极的无可奈何,它也是中国司法的一种“研究”,是法官主动性司法能力的展示和司法公平的追求,它为中国诉讼法带来新“技巧”,也带来新办法。三程序正义是异地审判制的主体内容诉讼法作为主要的程序法之一,程序正义无疑是诉讼价值以司法为民为基点、以司法独立为支撑的最后和最全面的表现形式和实体内容。程序正义之所以能在法治理念中获得崇高的地位,起码得有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是公民的权利在法律价值观中具有本位意义;第二,程序正义之所以能作为重要问题得以提出,就在于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比较严重;第三,倡导程序正义原则必须把握一个信念,即公正高于效率,尽管效率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13]。

行政诉讼异地审判制被人诟病的地方主要在于它的成本高、效率低。殊不知之所以选择成本更高的管辖方式除了对现实的无奈之外,更主要的是人们对公正和效率的关系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即在权利意识指导下,以追求司法公正为更高的目标。异地审判实际上也在多方面彰显了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观。

首先,程序正义代表着一种选择和机会,程序正义就是法律制度基于现实的权利被侵犯的状态给予当事人用以救济自己权利的适当选择,以使自己获得公正的司法审判机会。因此,程序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可选择性、可接近性、灵活性、亲和力、信任性等,这些成了程序正义的入口和基点。因此,哈洛把程序公正看作是一种“灵活之友”[12]915。也就是说,程序公正必须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去自主而灵活地选择裁判的方式和机构。反过来说,法律制度又要不断创造各种方式和机构,以满足于人们对司法公平和程序公正的需要。中国的司法实践之所以能产生出异地审判制,并不只是由于某个或几个案子的难审,而是行政诉讼中一直存在的高撤诉率。而人们之所以撤诉就在于不相信司法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由此对传统的审判方式产生畏惧心理,异地审判制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中国的诉讼方式以灵活的态度去追求程序正义。而异地审判制实施后,撤诉率的减少[14],也正说明当事人选择公正程序机会的增大。

第3篇

关键词:司法;司法独立;媒体审判;冲突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概念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不能独立,受到媒体舆论、行政权或是其他个人组织的干预,导致其不能自由行使公诉权,使本该的,基于外部压力,不予提起公诉,那么仅法院审判独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来说,将毫无意义。所以,司法独立应该包含检察独立。

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只有独立,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保护人权,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站稳脚跟,不受外界的干涉,才能获得人民的信任,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信心,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之所以媒体审判现在如此猖狂,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司法没有真正独立,如果司法真正实现了独立,媒体审判根本就不会有生存的土壤,更不会出现大肆泛滥的非常态。

(二)媒体审判的概念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 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我国学者魏永征将 "媒体审判" 界定为 "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 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

媒体审判是一种基于社会情感、常识和道德伦理对案件的判断。常常会夸大案件事实,造成报道的失实。基于个人的情感对案件进行定性、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媒体传播的影响很大,而大部分民众又缺乏法律意识,容易误信新闻报道,进而"跟风",形成巨大的舆论风潮。这样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使其在决定时,不得不考虑民情民意,在权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时,向社会效果倾斜。

媒体审判与言论自由有严格的区别。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无界限的自由就是没有自由。笔者认为自由的界限有2个。第一,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司法独立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媒体审判干涉了司法的独立,也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媒体审判超越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不再属于言论自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为法律所取缔。

二、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

1.从理论上看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

司法与媒体有一个契合点:追求公平和正义。司法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运用刑事、民事或是其他手段,使恶人得到惩罚,被害人得到补偿或是赔偿,同时修复被不法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通过规范人的外部行为,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媒体也在寻求公平和正义,其主要是运用道德的手段,扬善弃恶,对符合道德的行为进行赞扬,对于不公平不正义的行为予以强烈谴责,提高人的道德水平,达到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关系也就是法与道德关系的一个侧面。所以从理论上看,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在理论上冲突可以从法与道德的冲突层面才考察,法与道德的冲突,理论界已有深入的探讨,笔者不再赘述。

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黄金原则"。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审判,都是无罪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可以看出,无罪推定首先要求定罪权属于人民法院,其次必须有正当的法律程序。媒体审判是大众媒体在任意定罪,没有任何程序可言,更何况正当的法律程序。显然媒体审判与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判断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媒体审判是基于道德和个人情感对案件定性的,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保护人权也是一个很大的威胁。因为任何人都面临着被媒体判决为"罪人"的危险。

2.从司法实践上看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

媒体对司法的干涉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媒体的非理性报道,煽动了民意,扼杀了司法的独立。远的有1997年的原公安局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案。由于报纸对该案件的报道,引起了上级领导的高度关注,并要求司法机关严肃查办,决不姑息。后来焦点访谈节目也对该案件进行了报道,其中掺杂着很多情感因素,更多地用道德和伦理来评价该案件。最终在强大的舆论攻势下,张金柱一审被判处死刑此案中,媒体审判严重干涉了法院判决。近的有"邓玉娇案""李刚案""药家鑫案"等等,一旦案件涉及富人与穷人,官员与平民的案件,舆论媒体都是出现"一边倒"的倾向。富人与官员天生的恶人,应该严厉惩罚。同情并保护作为弱者的穷人和平民。所以媒体在此时也就是情感审判。而司法独立要求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干涉,把任何一个当事人当成是法律上的"人",而不是具有身份色彩的富人穷人。但是媒体审判造成的舆论环境,一方面给司法极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理性判断。司法人员也是人,不可避免得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进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

(二)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冲突的原因分析

1.二者对案件切入的视角不同

媒体站在情感的角度上来评判案件,注重的是道德上的公平正义。而司法对待案件时须保持高度理性的,注重的是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媒体根据个人的情感和道理伦理来判断"好"与"坏",而司法是抛开情感和道德因素,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来区分"好"与"坏"。因为采用的标准不同,所以出现的结果是不一样的。甚至媒体认为是好的,司法会评判为坏,或是媒认为是坏的,司法会评判为好。所以角度的差异,标准的不同是造成二者冲突的根源。

2.司法没有真正独立

虽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司法是独立的。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权没有完全独立,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首先,法院的人、财、物大部分依赖于政府,这样使其在做出决定时,不得不受制于政府。出现了行政权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干预。其次,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实现独立。虽然法律规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实践中,下级法院遇到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常请示上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做出判决。司法的不独立会导致司法不公平不正义的出现,进而影响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人民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来督促司法改变这一弊病,媒体舆论监督成了民众改变司法不公平的最好武器,然而媒体没有掌握好舆论监督的"度",超越了监督,变成了直接的审判。因此出现了二者的冲突。

3.中国缺乏规范媒体对司法监督的法律法规

至今我国仍然没有独立的新闻法。由于法律的缺失,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明确。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界限很难划清。新闻媒体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然后对其报道的行为和行为引进的责任没有明确地规定,致使媒体审判愈演愈烈,与司法独立的冲突越来越大。

4.司法人员、媒体工作者的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作为一项法律实施中的重要活动,对司法人员有严格的要求,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我国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西部偏远地区和一些基础司法人员专门素质极其差,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程序,认定案情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频发。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司法很难实现独立,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的不公,必然会引起舆论的入侵,司法人员除了在专业素质方面的欠缺,在职业素质方面也有待提高,在面对强大的舆论攻击时,不能站稳脚跟,受媒体舆论的影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不能保持理性,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也是司法与媒体审判冲突的原因。

媒体工作者的素质也是造成二者冲突的重要因素。在媒体界,很多从业者为了吸引大众眼球,不惜夸大歪曲事实,甚至在报道中有很多煽动性的言语。媒体工作者,为了追求新闻的时效性,在司法宣判前,先行审判,误导大众,煽动民情,面对强大的民情,司法活动很难保持独立。

三、应对媒体审判的对策

(一)两大法系的做法

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不只是中国独有的,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考察其他国家的做法,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构建我国的和谐司法和媒体监督的关系大有裨益。

大陆法系对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冲突,主要通过制定新闻法来解决。通过法律保障媒体权利的实现,限制媒体舆论权利的滥用,以此来实现司法独立和媒体舆论监督的平衡,预防媒体审判的出现。英美法系对有关司法的媒体报道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乃至处罚。例如英国主要采取两项措施防止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是限制报道。对审判结束之前的报道内容有严格限制,只限于姓名、时间和地点等九项内容。二是,以藐视法庭罪治罪。美国主要采用禁口令制度对新闻媒体进行限制。

(二)中国的对策

1.完善媒体立法,制定新闻法

对于新闻立法,笔者认为应重点放在如何对新闻媒体的规制上,为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宏观上来说,首先应当规定新闻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时间。可以参照英国的限制报道,在正当审判活动完结之前,不能对案件的结果进行猜测性报道。当然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在任何时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其次,可以规定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范围。应该以程序性事项作为报道的主要内容,对这些内容的报道不会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的理解和审理,能够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审判。再次,要区分实时报道和评论之间的界限。对案件事实应该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严重影响司法独立的评论应该被排除在合法之外。从微观上要处理好检察院、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建立庭审直播制度。确立媒体记者的司法拒证权。

2.切实保障司法的独立

首先要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的法官实行聘任制,而西方各国对法官实行终身制,只有国会才能罢免法官。因此在媒体报道直接指向司法审判的时候,能排除外界干涉,保持理性,独立公正的判决。而中国法官的人事任命在党委手中,很多媒体是官方的"代言人",导致法官在审判时不得不考虑非理性因素,失去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我国应该把法官的人事任免权抽离出来,实行更加严格的程序,保障法官地位的独立,不受媒体审判的干涉。其次要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改变司法机构在人、财、物力上受制于同级政府的现状。排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实现司法机构真正的独立。

3.加强司法队伍和新闻媒团体的综合素质建设

司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能否排除媒体给司法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加强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建设是平衡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冲突的必然要求。要加强法官的专业素质建设和道德建设。

司法独立与媒体审判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媒体工作者道德建设的落后所致。因此要从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从业人员的操守规范,加强新闻媒体工作者的法律道德建设,来提升媒体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 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 罗斌.美国司法与媒体关系走向[J].人民司法,2004(11).

第4篇

【关键词】 媒体审判;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10-01

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社会各界对司法领域越发关注。各级媒体也加大了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比重。媒体舆论的报道一方面实现了新闻报道的自由,满足了民众的知情权,保障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促进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但另一方面,不恰当的媒体报道,比如“媒体审判”,则可能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决,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实施。所以我们必须很好地处理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既不能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合法监督,也不能因新闻媒体过度介入司法领域而影响司法活动独立进行。应在两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避免“媒体审判”的发生。

一、媒体审判的负面效应

法院审判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其遵循着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追寻着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体现着不容置疑的司法权威。媒体舆论在对其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为法院审判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影响司法独立。作为一个现代文明社会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而司法独立要求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的立场,避免一切来自于案件以外因素的影响或者是干扰。而传媒介入到司法活动中,对于一起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报道,其对案件的报道过程又不可避免的会掺杂了自己的价值倾向,那么,这些具有明显价值倾向的报道不可避免的会给中立的裁判者的立场以及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影响,进而会影响到司法独立。2.妨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紧密相连 ,既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也是司法活动所追寻的价值目标。媒体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似乎成为司法监督的一种当然形态。但在现有媒体立法及相关体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媒体舆论的影响甚至超越监督的界限 ,走向维护司法公正的对立面。3.动摇司法权威。信息来源的多元化、网络的虚拟性以及舆论控制的弱化使得关于法院审判的新闻信息不乏片面偏激、虚假失真的内容。网络言论制约机制的缺乏和网络传媒的个性化倾向使得个体意见中难免出现偏激言论,从而对其他个体意见产生诱导。因此,网络公众对司法裁判的随意评判、对司法机关的过度贬损、对法官名誉的肆意攻击等现象十分严重。不负责任和情绪化的舆论指向更加剧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既判力的下降,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另外,在媒体舆论的影响下,法院迫于各方压力做出迎合“众意”的审判,看似“顺应民意” 实则更加弱化了司法权威,降低了法律的威信。

二、怎么解决媒体舆论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

(一)提高法官职业道德

司法机关应为法官创造良好的审判环境,坚定法官的正确立场,加强对法官个人信息保密和人身安全的保护。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职业水平和能力,加强法官的业务素质,培育法官的独立审判意识。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秉持法治理念,恪守职业规范,培养司法思维,运用司法技术,遵循法律规范来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应当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和职业责任感,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当事人格和权利;坚持审判公开,自觉接受网络媒体的监督,倾听民意,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伦理与法律的问题。

(二)培育公民法律意识

伦理思维与司法思维的差异是法官与公众面对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实现离不开社会对于司法思维的普遍认同。因此,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也是当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公开等形式使公众了解“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等司法审判原则,通过主流网站上的大力宣传、开展新闻法治互动活动等,引导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公众更能理解司法审判的思维 ,避免媒体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分歧。

(三)加强媒体的自律

在媒体与司法良性关系的构建中,必须加强媒体的自律,要体现对司法的尊重,要谨慎对未审或者在审案件发表结论性的评论如果对未审或者在审案件发表结论性的评论,容易对公众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使其认为案件已经经过判决,如此会对公众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显然,对公众传递正确的信息才是媒体的应有作为,而传递错误的信息是不当的,有意传递错误信息,更是背离新闻职业道德。

第5篇

一、便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要想实现依法治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在我国,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属权力,司法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司法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来自各方面的阻力,这些阻力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干预和司法机构中内部管理体制下带来的种种干扰。法国法学家霍德尔夫切曾经说过,行政影响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若干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在司法独立行政化方面还面临巨大的考验,很多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源于我国司法不独立,所以法学的职业化教育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

二、实现我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学教师素质的提高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在教育过程中法学教育应该按照不同门类、不同层次区分,以便全方位的将各种专业知识、技能提供给有不同学习需求的群体。

(二)司法改革经验将对法学职业化教育起到至关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对司法改革的重视、教育改革的逐渐完善、相关政策的出台,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司法体制和教育体制探讨的重要性。人们在探索我国法学教育的道理上都是思考我国司法体制的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

(三)司法体制的完善给法学职业化教育奠定了基础司法体制职业化涉及的内容在法律界得到人们的认可:首先刑法、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对检察权、行使审判权都做出明确规定,直接给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法》和《法官法》等部门法的出台与修订,为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实践环节奠定了基础,搭建了实践平台。

三、实现法学职业化教育有效途径

(一)改良法学教育职业培训制度要想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职业培训是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重视法条、基础知识的传授,忽视了一些实践环节,例如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具体案例如何分析等问题,要想解决法学教育工作者无法适应新的法制环境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好法学教育职业的培训制度。高校如果想向社会输送更专业的法律人士的话,必须借助专业培训,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情势发展,对法律专业的学生量身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训。

(二)以司法考试促进法学教育职业化发展我国从2004年施行对司法考试的改革,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司法考试可以对法律职业的统一以及法言法语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此外,对法律职业观念的统一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建立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质量评估体系我国法学教育职业化质量评估的实施要制度化和透明化。在教学过程中应该熟悉掌握各教学模式,对学校资质、办学能力、师资力量做出评估,为法学教育教学及人才培养改革及管理提供相应的依据,进而健全法律人才调控体系,为建立健全法治社会提供人才保障。

作者:范治斌单位: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

第6篇

但这个任务不是容易的事情,表达自由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司法有时需要对此加以协调。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言论自由应当在什么时候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媒体到底有哪些权利。这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人介绍其国际准则,我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具体规则

(一)审前程序中

在审前程序中,《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

总的来说,《马德里准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免造成审判尚未开始,民众即已经产生民意审判的结论;另外还要保护个人的隐私,以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进行侵犯。但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在这一阶段,媒体只少可以从事以下的活动:1、司法当局不提供审前调查信息,这并不限制媒体的独立调查,调查所得的信息事实上可以出版和发表。 2、当被拘留的人带到法官面前时,在法官面前的听证程序是可以公开的。3、审前信息的秘密性并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权。如他可以将自己受到虐待的情况公诸于众。犯罪嫌疑人对于过度的强制措施和虐待行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些媒体是可以报道的。以上内容是基于无罪推定又不妨害和泄露官方调查短信息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以上内容保密是违背人权标准的要求的。

(二)庭审过程中

这与审前程序有很大的差别。在审理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公众和媒体有权参加庭审。这时媒体与司法双方应当说在地位上没有谁是特殊的一方。

1、一般情况下审判是公开的,但对于是否录音、录像没有对法院提出特别的要求。《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 5、6条规定:“ 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由于法庭的严肃性以及避免因为录音录像对诉讼参与人心理上的不良影响,这一规定是符合审判的基本规律的。

2、不能公开审理的情形,必须遵循“法律先定”的原则。《马德里准则》第7条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 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 时,应当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

3、适用的程序。《马德里准则》第 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法院对媒体进行必要的限制总是难免的,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权力容易被滥用,应当如何防止这些例外扩大化。一般来说补救的办法是要求法院对不能公开的原因进行听证。

(三)审判后程序中

审判后,唯一的问题是司法的威信,这个时期媒体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司法裁决的评论。这时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也变得相对简单。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司法威信和言论自由之间求得平衡。《马德里规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媒体自由的界限是只要不煽动对抗法律的执行就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此除了加以对于言论自由的一般性限制以外,不另附加特别的限制。

二、司法的配合与媒体的自律

(一)鼓励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

(二)在对媒体的约束方面

在媒体的制约方面,除了前述法院根据事先制定的法律对其加以约束以外,各国的媒体一般通过媒体内部的职业道德准则来实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和媒体法律规范,现在只少可以通过媒体制定媒体从业人员道德准则来进行自律。

三、媒体自由优先于司法权力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有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呢。《马德里准则·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第11条规定:“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这说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二者存在先后次序的关系,即言论自由处于优先的地位。国际公约只是规定“至少应当保障这个程度上的言论自由”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各国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使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却不能更少。这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但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第7篇

但这个任务不是容易的事情,表达自由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司法有时需要对此加以协调。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言论自由应当在什么时候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媒体到底有哪些权利。这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人介绍其国际准则,我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具体规则

(一)审前程序中

在审前程序中,《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

总的来说,《马德里准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公众的知情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免造成审判尚未开始,民众即已经产生民意审判的结论;另外还要保护个人的隐私,以防止公众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进行侵犯。但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在这一阶段,媒体只少可以从事以下的活动:1、司法当局不提供审前调查信息,这并不限制媒体的独立调查,调查所得的信息事实上可以出版和发表。 2、当被拘留的人带到法官面前时,在法官面前的听证程序是可以公开的。3、审前信息的秘密性并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权。如他可以将自己受到虐待的情况公诸于众。犯罪嫌疑人对于过度的强制措施和虐待行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些媒体是可以报道的。以上内容是基于无罪推定又不妨害和泄露官方调查短信息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以上内容保密是违背人权标准的要求的。

(二)庭审过程中

这与审前程序有很大的差别。在审理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公众和媒体有权参加庭审。这时媒体与司法双方应当说在地位上没有谁是特殊的一方。

1、一般情况下审判是公开的,但对于是否录音、录像没有对法院提出特别的要求。《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 5、6条规定:“ 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由于法庭的严肃性以及避免因为录音录像对诉讼参与人心理上的不良影响,这一规定是符合审判的基本规律的。

2、不能公开审理的情形,必须遵循“法律先定”的原则。《马德里准则》第7条规定:“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 言论自由也要因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 时,应当根据法律的事先规定。

3、适用的程序。《马德里准则》第 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法院对媒体进行必要的限制总是难免的,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权力容易被滥用,应当如何防止这些例外扩大化。一般来说补救的办法是要求法院对不能公开的原因进行听证。(三)审判后程序中

审判后,唯一的问题是司法的威信,这个时期媒体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司法裁决的评论。这时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也变得相对简单。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司法威信和言论自由之间求得平衡。《马德里规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媒体自由的界限是只要不煽动对抗法律的执行就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此除了加以对于言论自由的一般性限制以外,不另附加特别的限制。

二、司法的配合与媒体的自律

(一)鼓励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

(二)在对媒体的约束方面

在媒体的制约方面,除了前述法院根据事先制定的法律对其加以约束以外,各国的媒体一般通过媒体内部的职业道德准则来实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和媒体法律规范,现在只少可以通过媒体制定媒体从业人员道德准则来进行自律。

第8篇

【关键字】司法公正媒体监督矛盾和谐制度设计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的干预,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的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

[1]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第9篇

关键词:舆论关注;司法公信力;重塑;良性互动

如法谚所讲: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信力是公民形成坚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公民对于法的信任理应属于法的一部分。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亿万个普通公民的声音汇集起形成的强大的舆论力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司法工作的风向标。随着时代环境的转变,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监督权的行使较以往更加充分,于此同时,新兴媒体的快速发展也为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提供了宽阔便捷的媒介。舆论以其对司法工作的高度关注,对热点案件的激烈讨论,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不可回避的挑战与机遇,积极正面的舆论能够使得司法机关与公民良好的互动和交流,而批判和负面的舆论不可避免的使得司法的信誉遭到质疑,司法形象受到破坏,加剧了司法信赖危机。司法工作绝不能忽视舆论监督的力量。在此背景下,处理好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沟通与互动,重塑司法的公信力是新时期司法工作中的关键任务。

一、 反思――舆论关注与司法公信的交融

舆论监督自古有之,是公民社会遏制公共权力和维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公众通过舆论来表达对政府的支持或不满,在司法工作中,公众同样可以通过舆论来表达对司法过程或结果的态度。公众舆论的活跃程度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了其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从本质上说,舆论关注代表的就是民意。自有司法以来,民意就与之伴随,二者相互交融,相互影响,时而相互促进,时而相互阻碍。

(一)舆论关注于司法公信力的积极作用

古语说:民意不可违,司法公信力的塑造与舆论关注一路相随。在法治社会中,舆论引导的价值虽然不能代替法律,但公众的舆论对司法工作的影响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从积极方面看,民意的参与和舆论关注普遍意义上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显著体现在司法过程的公正性、透明性和裁判结果的社会可接受性。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性主要体现在审理的程序正当合法并保证司法公开,在这一问题上,大众传媒这一媒介为司法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保障。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直播了重庆市某县虹桥垮塌事故所涉及的两个刑事案件,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刑事案件进行电视直播。在此之后,中央电视台又直播了“张君系列杀人抢劫案”、“北京最大制毒案”等,包括近一段时间的“案件”,都受到观众的高度关注。同时网络的普及也使互联网成为传播司法的新平台。随着博客,微博等公众平台的流行,许多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也拥有了自己的官方平台,使民众足不出户就可以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公众也可以通过网络论坛,微博微信就疑问与司法机关沟通。这些传媒的舆论监督通过广泛的公开报道形成强有力的社会舆论,无疑是给公众打了一剂强心剂。另一方面,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司法公信力有力证明。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者和普通民众共同的追求,“徒法无以自行”已经成为法律世界中的指导准则,可接受性是人们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同,认可、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者倾向。在注重平等与交流的现代社会,法院的裁判结果得到民众的共识,利于在社会环境中形成一致的法律价值观,对提高司法公信力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舆论关注于司法公信力的阻碍作用

反思当今的舆论关注下的司法公信力现状,可以说司法公信力下降非常严重,这与我们司法工作及改革的初衷相悖。公众舆论是把双刃剑,受环境影响和个人法律素养的影响。大众传媒为民众提供了公开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不分差异的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就自己的想法发表看法,正是这种现代平台的便捷性和开放性也在另一个方面上造成了舆论监督的不可控性。许多人缺乏法律知识,甚至缺乏基本的道德素养,任意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或报道,造成舆论的负面导向,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例如杭州飙车案的替身质疑,汹涌澎湃的网络质疑中充满了仇富心理和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猜忌,后经有关机关查证,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胡斌是替身的说法被证明是谎言,始作俑者湖北省鄂州市无业人员熊忠俊,最终因捏造,散播谣言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案件事实虽查明清楚,但类似事件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和破坏是客观存在的。在很多人心目中,传媒的报道就是官方的声音,当媒体的报道代替了官方的声音,舆论对司法造成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舆论关注与司法公信力相互交融,有力的舆论监督司法是保障司法树立公信力的需要,而不利的舆论关注势必会冲击司法公信力。

二、抉择――司法公信与舆论关注的沟通

如何扭转这种趋势,如何有效利用飞速发展的大众传媒传播司法观念,疏导司法与舆论的矛盾,让社会民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在我国,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决定我们在追求法律理性的同时也需要了解倾听民意,使法律真正适应社会需要,不断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的统一,使司法与舆论得到良好的沟通和互动。

(一)司法机关对舆论的回应及态度

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既不听命于舆论,也不应漠视舆论。司法回应民意是弘扬我国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需要,在民意面前,努力营造一个倾听性司法与透明性司法。司法想要获得舆论支持,就需要对社会事实进行最权威的法律解释。法院是司法机关的主体,法院在舆论监督下开展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回应舆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院承担的任务越来越繁重,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法院队伍面临的考验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开明,2009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主动协调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例如案公开宣判,李某某等五人案进行公开宣判,王书金、故意杀人一案于27日上午公开宣判,三起案件被纳入司法公开的运作轨道,以近乎透明化的方式回应公众的担忧和疑虑,这种程序本身意味着中国司法已经重新向着法治中国的目标再出发。就此而言,三起案件无论实体上的结果如何,程序上的价值已经初步显现,并将赢得舆论的好评。

(二)健全的司法体系为沟通扫清障碍

需要明确的是,舆论监督不能代替司法。良好的司法体系,强有力的司法体制改革是引领理性舆论的制度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也正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司法独立运作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同时我国的司法独立还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完善司法独立才能使公众更加信任司法,从而保持司法的权威,减轻舆论对司法独立不利的一面。正确处理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要求法官一方面积极主动的接受舆论的监督,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加强道德修养,不断提升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不受舆论噪音干扰,保持客观的态度和立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判工作。

三、重塑――寻求舆论关注与司法工作的平衡点

舆论监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塑在民主法治的进程中都有漫长的道路要走,二者在不断的碰撞和融合中不断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那么司法机关如何实现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司法工作人员要转变思想观念,接纳网络监督面对舆论监督的迅猛发展,既不能盲目乐观,

也不能一味排斥,人民法院要以宽容开放,平等和互信的态度对待网络监督,从中听取意见,建议,发现信息线索,提高监督实效。将网络舆论监督的压力转化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动力,以网络监督促科学。对舆论声音的尊重并非是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被民意牵着鼻子走,要解决诸多舆论关注与司法公正的问题的关键是传统观念的转变,法官不仅要转变观念,更要坚定职业准则,提高职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二)加强网络舆论监督,引导形成科学性舆论

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网上正面舆论强势,牢牢把握舆论工作的主动权。首先,必须确保监督产生的合法性,作用的程序性以及错误后果的责任承担,使独立审判权既得到尊重,又能受到正确的、合乎法律程序的制约。其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鼓励引导互联网网站遵守行业道德公约,力保舆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不传播恶意,不真实信息。对于严重失实报道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公民要追究相关责任,对舆论监督行为规范化,法治化。另外,人民法院要善于利用网络媒体,取得舆论主动权以宣传应对民意,化被动为主动。扩大网络宣传平台,善于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媒体宣传法院工作和典型案件,在大众媒体上形成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多样化的宣传机制。

(三)增强民众的责任意识,提高法律素养

法律是一门专业化和技术性很高的学科,同时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民众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因此民众的法律意识需要引导,借助网络等平台,以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对公民进行法制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素养,架起公众与司法沟通的桥梁。首先,突破网络工作者的缺乏法律素养的局限性,网络工作者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其对法律之知识的系统掌握才能为形成良好的民意表达环境创造前提条件,另外,不论网络上某些网民或某些媒体如何倾向性引导歪曲事实,社会公众都应该有自己的理念和选择,对事实有自己的判断,这就需要公众有一定基本的法律素养,基本的法律常识。

舆论关注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大众传媒的发展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司法机关一方面要认识到司法自身的缺陷是引发舆论关注下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根本原因,司法人员素质低,司法效率不高,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腐败存在等问题都亟待司法制度的大力改革来拯救,另一方面也要意识到提升全民的法治理念,提高整体的法治意识,是建立双方互动交流的重要桥梁。舆论与司法的不平衡在一定情况下长期存在,重塑司法的公信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但相信在民主法治进程中,在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大背景下,二者一定会实现价值一致的和谐共存,重塑司法的公信力。(作者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研究[D].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0.

[2]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D].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

[3]郭卫华.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D].法律出版社,2010-3.

[4]娄正前.诉求与回应[D].法律出版社,2011-5.

[5]郑帆.论舆论与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3.

[6]余双彪.从舆论司法走向司法舆论[J].民主与科学,2012.

[7]陈仲翔.新闻舆论与司法关系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

[8]袁娜.刍议网络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J].新闻爱好者,2011.

第10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 传媒监督 冲突 衡平

一、新闻监督司法权运作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曹三明.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http://news.tom.com.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究中心网,2002-10-12.

第11篇

【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

第12篇

中国模式的根本在于政治形态

中国模式日益受到关注,但中国模式究竟有哪些特征?国内外各种观点、认识差异较大。除了从局部观察中国模式的特征外,它还牵涉到一个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高速增长,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发展模式不尽相同,体现于这个阶段的中国模式,究竟是一个阶段性的存在,还是未来将坚持下去的必然?中国模式有没有可能成为全世界在西方模式之外的另一个选择?换句话说,中国模式究竟是一个新故事,还是一个老故事?

从局部特征寻找中国模式的特殊性,并不能对此问题获得根本性的认识。我认为,中国模式的根本在于政治形态。经济方面的成就,不过是政治形态的结果。由于西方政治形态被认为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因而,从政治形态上探索中国模式的特征,往往因拘泥于西方现有理论而被忽视,或者因不符合西方政治形态而只被认为是一种过渡性的临时选择。国内外不少人都认为,临时性地发挥中国模式的作用后,最后还将走入西方政治形态,以完成中国模式的历史使命。但是我认为,中国模式并不是通往西方的权宜之计,而是在政治形态上不同于西方的另一个选择。这也是我的一贯主张:中国没有榜样,中国要为世界提供一个榜样。

“政权独立”是比“司法独立”更彻底的独立

与西方现代政治做一个简单比较,有助于我们看清两者的不同。西方政治形态是利益集团的平衡政治,通过党派政治、资助竞选、院外游说等方式,构建各种利益集团的力量均衡。这种利益平衡模式容易造成“马太效应”,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中国模式在政治上要求政权是一种超越利益集团的存在,政权不是由利益集团的代言人组成,而是由与利益集团没有关联的独立人士组成。政权不是各个利益集团争夺利益的竞技场,而是在一个更高的维度上,对各个利益集团进行公平协调的指挥部。这一中国模式的源头来自中国的传统,算是一个“老故事”。

西方的党派政治、竞选政治由各个利益集团推选自己的代言人进入政权。中国古代政治要求官员通过科举形成,它使得掌握政权的队伍在来源上具有广泛性。这一点似乎与选举政治一样。但是,科举出身的广泛性不带有任何财团和金钱资助的色彩,同时,科举出身的评价标准以文化知识为基础的道德素质为首要或唯一标准,因而首先从政权的构成上,排除了与利益集团的关联。政府成员构成上的超利益性,使得政权执政的基本主张是“天下为公”,在今天它表现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换句话说,当西方政治只要求“司法独立”的时候,中国模式的超利益性所要求的是“政权独立”。

“政权独立”是比“司法独立”更为彻底的独立。它将独立性扩展到立法与行政,从理念、制度、执政者来源和个人道德素质等诸多方面都要求实现“天下为公”。在“天下为公”的理念下,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使得政府在宏观调控、监管、执法等多方面以整体利益和公平、公正为出发点,对各个利益集团进行协调。这种协调更加高效、公平、公正,避免了利益集团平衡政治的内耗。同时,它不只依据利益集团当前的实力状况,更关注利益集团未来的发展趋势,从而避免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

西方政治对政府权力有着天生的恐惧,它通过利益集团的平衡、制约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它要求“司法独立”,但却容易造成“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的现象,所以相比而言,中国模式的超利益集团政权追求的是“实质民主”,而非选举政治的“程序民主”。

中国模式能更有效地实现经济上的“实质民主”

民主并不仅仅只是一项政治权利,说到底,民主是一种经济权利。西方政治形态一人一票、平均化、分散化的政治权利,在利益集团平衡政治中,并不能有效保证弱势集团的经济权利。即便当今西方社会工会之类的组织有点影响,其影响力也非常有限。而超利益政治的中国模式则能更有效地实现全社会在经济上的“实质民主”,而不只以完成政治上的“程序民主”为满足。

中国超利益政治模式下的经济,不像西方政治认为的那样,只是一种计划经济。超利益政治在经济活动的根本原则是公有制和私有制的混合经济,它有两个特征。对于私有经济,超利益政治要求充分的自由竞争,以避免市场经济中的私人垄断为第一要务。因为,利益集团的经济垄断会严重地伤害实质性的经济民主,而这正是当今西方政治形态下的现实。用中国古代政治术语来说,垄断经济就是割据势力,就是兼并,这是超利益政治竭力要求避免的现象。对于国有经济,超利益政治必须避免自身利益集团化,因此,国有经济的作用一是国家安全和稳定,二是对私人垄断发挥抑制作用。中国模式的超利益政治在经济上,应该属于有限的计划经济与充分的市场经济相结合,根本目的就是社会的整体利益。

中国超利益集团政治在对外关系上是个“新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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