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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3-02-22 14:00: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刑事诉讼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

第1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强制医疗程序 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可能面临没有能力对法律的执行情况实行全面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强制医疗程序是针对精神病人犯罪而实施的一种特别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我国法律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到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中,体现了将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制度首要价值定位于预防,这样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他犯罪”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刑事程序中公权力运作的重新配置,也是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重新调整,因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提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可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体现在于保障刑法实体法的实施。德国学者罗科信指出“刑事诉讼法是为实体刑法服务的,规定了刑事追诉机关的职权范围,通过生效判决恢复被破坏了的法秩序。”[1] 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实施,刑法才能得以落实,即刑法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前者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刑事诉讼法终归是围绕追诉犯罪、裁量和执行刑罚而展开的。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比较

1、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可以说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缩影,但是与新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刑法》作为实体法,没有就强制医疗程序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依据。

刑法规定政府强制医疗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在制定时没有明确指出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情况,笔者认为必要时是指在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能力进行医疗时,国家所承担的监护人责任。

政府强制医疗的前提是最后的救济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刑事诉讼法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了如下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下三点,第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第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刑法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刑事诉讼法把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其中一个前提条件,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更加明确。笔者认为新事诉讼法只设定了强制医疗这一种手段,在刑法中政府强制医疗是以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不能实现时所采用的。

2、适用主体规定不同,刑法第18条规定,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强制医疗的主体,只是指出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笔者认为这里的政府应该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而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政府即是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很有可能导致被决定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但是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往往政府混淆了自己的定位,既充当决定者又充当执法者。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通过对现行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强制医疗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得到很大的进步,有助于人权的保障。

(二)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操作性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在新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程序的完整性和操作性,强制医疗程序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鉴定是当事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的前提,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基础性程序,目前精神病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随着我国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加,鉴定机构的压力越来越大,政府应该出台相关规定,增加鉴定机构的的数量以应对日益增加的鉴定压力。(2)执行机关,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是由法院还是公安机关押送精神病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是由继续由安康医院负责还是另行成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3)强制医疗监督机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监督范围是否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和诊断评估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

二、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完善

(一)理清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是作为基本法律,其在保障刑法实施,落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引入,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不过,如何协调其与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确实需要立法者进行深入的研究。正确处理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保证法律规定前后的衔接性,应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未对社会和他人构成严重危害。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可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其次,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治疗、诊断、评估进行全程监督,对建议或者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由专门的机构对精神病人的康复情况重新鉴定,不应该由原鉴定机构鉴定。

(二)健全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限制,适用不当将会带给被强制医疗者人身权带来危害。因此要设定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且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但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以为专业知识的缺乏,所以应该增加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2篇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不懈努力,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简介:邓盛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科助理检察员。

第3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社区矫正

一、初步认识刑事和解制度

毋庸置疑,刑事和解制度属于典型的舶来品,但来到中国并未显得水土不服。该制度自2001年引入我国以来,学界已经发表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该制度最终由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下来。这首先是对该制度本土化意义的肯定,更是对其真正实践意义考察的开始。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性质界定一直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其与西方刑事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以明晰。

首先,该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以换取较轻刑罚。但是两者的不同却更加明显。第一,两种制度的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而刑事和解的主体则是“被害方和加害方”;第二,关注的利益核心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是被害人利益,但辩诉交易却并非如此。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而其中关注的重点则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该制度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适用阶段不同,该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刑事诉讼成立后。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相对较广,法律只是规定其适用于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二、深度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在试图找到优位。首先,该制度符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一致推崇“止诉息讼”、“定纷止争”、“和为贵”等思想[3]。而这些思想也深深地植入到了人们的心中。特别是对所谓的民间邻里纠纷,再加上中国人爱面子的心理,熟人间的纠纷人们更愿意“私了”,或者说更愿意找到诉讼以外更为温和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次该制度符合现行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应创新社会治理手段,而该制度正是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之外一种崭新的纠纷处理方式。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但不可否认本次修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该制度使用范围较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以下案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知能适用该制度案件范围很小。

再次,加害人赔偿方式以及金钱赔偿额度不明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仅规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没有具体规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

最后,新法规定该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但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如何操作也未作规定,由三机关来运作该制度,在当前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踢皮球”等现象。关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更是一片空白。

三、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针对上述制度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见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覆盖面,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虽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借由该程序而获得部分补偿,但该程序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覆盖面有限,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仍只能寄望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自身权利,然而,问题丛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却未作任何改动、调整,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是为此次修法的一大遗憾。因此,应该结合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明确加害人赔偿的方式。由于法律只规定了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具体的操作没有规定。就可以规定具结悔过还是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额可以规定不同的惩罚力度,主要参考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行为危害性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法律只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谈判,但是具体操作却未规定。如在审查阶段,检察官、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和救济手段尚未规定,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未只字未提。

(二)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配套制度构建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增设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处罚措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建立暂缓制度。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

第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该制度,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制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1]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第4篇

一、落实安全制度

保障办案安全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首要任务。司法警察必须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看审分离”涉及到办案安全所面临的新形势。在思想上重视安全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工作机制上切实遵守各项办案纪律,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在责任落实上层层到位,严格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在硬件建设和配置上落实有关规定,必须达到办案安全的要求。

二、加强人性化办案

根据公安部等部委的相关文件精神,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前进行健康检查,这一做法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宗旨,不仅体现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而且又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司法警察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这一工作机制,建立医疗急救协作机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开通绿色通道,对医疗环境、检查场所进行合理设置,配置必要的检查和急救设备。

三、深入追捕追逃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工作得到强化,赋予自侦部门更多的侦查权力,完善了各项侦查手段,提高了打击犯罪的能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大增,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概率有可能增加,因此也增加了司法警察实施追逃与抓捕的难度和工作量,对司法警察参与追捕追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地也要求法警的业务素质和警务技能也要不断提升,与各级单位及部门的协同与协调能力也要加强。

四、参与证人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承担该项任务的主体,但根据目前基层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实际可操作性。一方面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设计初衷决定了其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这不仅包括保障办案安全,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把出庭的证人交由本院法警保护,相对于交公安机关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5篇

关键词:附条件不;理论价值基础;利弊评析

一、 附条件不的概述及理论价值基础

(一) 附条件不的含义及特征

附条件不,即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从其内涵出发,我们可以概括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如下特征:①附条件不属于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是审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②附条件不是待诉权,其对象是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因案件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③附条件不有法定考验期及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④附条件不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不或重新的最终决定。

由此可见,附条件不是以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因符合法定条件,暂时中止诉讼程序,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监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待考验期完毕,若被告人履行法定义务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中止程序,所犯之罪不再提起公诉,作为无罪处理。

(二) 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及制度价值

1、附条件不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

根据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公诉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法定主义,指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必须,检察机关无权自由裁量。便宜主义则反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作出或者附条件不的决定。日本是最早实行便宜主义制度的国家,明治后期,为诉讼经济的考虑,日本建立了便宜主义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自20实世纪初期刑罚目的理论取代刑罚报应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趋势。

2、附条件不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着犯罪数量日益攀升、犯罪形式复杂多样与司法资源稀少短缺的矛盾,如何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中之重。对于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盲目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得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顺利解决。附条件不恰是化解这一矛盾,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附条件不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程度较低的轻型刑事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3、附条件不在结果上体现了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

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纷纷采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也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慎重适用刑罚,积极发挥刑罚谦抑,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区别对待,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正是这一刑罚政策的体现。附条件不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力图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评析

(一)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重大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弥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自2000年武汉市检察院首次提出这一制度之后,附条件不制度逐步被推广到山东、山西、上海、南京等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因为各地规定各行其是,此项制度的试行存在各种弊端,如:因使用对象范围不明确,导致处理结果不能服众,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附条件不制度缺乏制约,没有约束就会滋生腐败,初衷良好的制度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等。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使得实施这一制度有法可依,解决了之前因立法空白,各地规定不一而产生各种问题。

2、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制度

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就形成了“——不”的公诉模式,其中不还分为法定不、存疑不、相对不。相对不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肯定,但是因其适用范围的狭窄,适用条件的严格,使得相对不制度价值的实现受到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如何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达到教育、预防的目的,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使得在与不之间建立一个过渡环节,形成全新的“——附条件不——不”的公诉模式,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3、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潮流,符合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政策。

随着世界刑事司法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报应刑罚论逐渐被目的刑、教育刑取代,恢复性司法、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提出,更是使附条件不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我国也紧跟世界步伐,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更是突出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重要表现,能够最大程度实现个案公正,有利于避免“犯罪标签”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带来的消极影响,更好的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之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具有重的的现实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1、 附条件不制度的对象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中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欠妥当。

一方面,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出发,附条件不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对罪不对人。只要是符合条件,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笔者认为,不仅是自然人,符合条件的单位犯罪同样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这样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可最大程度减少犯罪给单位带来的消极影响。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在校大学生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的交通肇事犯罪等等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使交付审判,也多是判处缓刑,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与缓刑制度具有同一的价值目标,即将情节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因此这些案件也应当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无需浪费司法资源,至法院审判。

2、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由此可见,新刑诉法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此范围的限定不仅使不制度的价值实现受到限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条文的法定量刑档多是以三年为准,分为三年以下量刑或三年以上量刑,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难题。

鉴于附条件不制度与缓刑制度在价值理念和目的上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将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樊崇义,叶.论我国不制度的构建[A].山东警察学院报,2006,1.

[3]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第6篇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

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

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30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何在?况且,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便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二、原因透析

(一)辩护上: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进行有效辩护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不享有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困难重重。"更为可叹的是,律师自身难保,其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被视为"铺满鲜花的陷阱",致使律师发挥作用难上加难。"审查逮捕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缺乏律师的有效介入,犯罪嫌疑人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单独对抗强大的国家力量,错捕、滥捕凸显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不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也受挑战。目前控辩双方地位的悬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又失去辩护律师的帮助,无异于以卵击石,与纠问式的诉讼结构毫无区别。

(二)观念上:司法机关严重的打击犯罪观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是三机关流水线作业、共同打击刑事犯罪。在此前提下,逮捕成为了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武器,并且批捕案件的数量是检察人员重要的考核机制,如果在审查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告人无罪,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承受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三)事前审查上:审查批捕程序的行政审批式、形式化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体现诉讼的性质,具体结构应具有"三角形"的形态,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上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采取"个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作出决定,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依据书面材料难以发现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等行为,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失去了程序正义的外观。

(四)事后审查和救济上:事后审查的不健全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缺失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也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所以犯罪嫌疑人由一旦被逮捕便将处于长时间的羁押状态,进而等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审判。

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规定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的确立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实体和程序辩护,只是没有明确辩护人的身份,并且侦查阶段介入的赋予的权利有限很难行使,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本应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样一种含糊的身份。并且此次修法与《律师法》基本相衔接,有利于解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简称"三难")问题。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辅之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坚实基础。

(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明确化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进行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也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几年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存在积极意义,故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吸收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核,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重点强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得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发挥作用的空间扩大。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律师"三难"问题在立法层面的突破解决,为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将案件阻止在审查逮捕阶段奠定制度基础。

(三)有限的羁押审查机制的引入,事后审查制度的完善

根据现行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是否还存在逮捕的必要性,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修改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与86条事前逮捕审查相互衔接,体现立法者对限制逮捕的态度,对于完善和建立我国的羁押审查制度有积极意义。

四、逮捕制度完善的展望

(一)从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向逮捕听证的渐进式改革

其一,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同时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听取意见制度的实施,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历史渊源,一时难以改变,笔者不赞成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程序救济和制裁的主体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当下的中国来说是科学的、合理的。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笔者建议若有关司法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秉公处理,对司法人员进行惩戒,并与司法人员职位晋升挂钩;同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辩护人。当然,这种制度设计还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跟进,但更关键的是在我国今后法治改革的道路上逐步建立程序制裁和救济机制,才是刑事法治改革的应有之意。

其二,逮捕听证程序的渐进式改革。逮捕听证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人主张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逮捕,但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听证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仅仅局限于一方主体,并未强制要求侦查机关参加。逮捕听证程序运用在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程序有利于实现各方参与以及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成为今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故笔者建议未来在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基础上建立逮捕听证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要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逮捕进行说明,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许可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旁听。

(二)法律援助程序的增加以及律师自身素养的提高

其一,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尚不可能为所有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如何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使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我国目前法学专业毕业生严重过剩,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这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其二,律师界自身的努力。"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律师制度的发展是法治民主化发展的产物,现代律师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虽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很多权利仅限于纸面,所以律师在提高自身专业素养的前提下,更要以乐观的态度面对条款,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斗争而来的。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律师应敢用、灵活用,争取将刑事辩护发挥在最有效的程度。

参考文献:

[1]中国检察年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第7篇

    新刑诉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上的规定全面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又与律师法有明显的区别。

    律师会见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5、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不被监听。

第8篇

    (一)案件范围和条件

    1、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2、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

    3、但有悔罪表现的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程序

    1、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2、异议处理

    (1)公安机关和被害人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监督考察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四)期限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五)遵守的规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六)法律后果

    1、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七)犯罪记录封存

第9篇

    《刑事诉讼法》第33、35、、40、42、46条对辩护人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一)告知义务

    1、委托情况告知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3、重大事项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不得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10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理念;检察;执法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帮助。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冰冷的法律语言还原为现实,那么它温情的一面立刻可以显露出来。例如被告近亲可不出庭作证,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在公权力的稍作让步中,私权利得到了更多人性之光芒。作为调整国家追诉犯罪的程序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看似只与罪犯相关,其实与每个公民的权利保障都息息相关。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权力不受到控制,那么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无端追诉。正所谓“要把权力放在制度的牢笼里”。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影响

“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考察、调查之意。[1]由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2]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以此为契机,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顺应社会发展,检察执法理念作出了符合时代需要的指引性回应,是对传统执法理念的扬弃和创新,也是对传统执法指导思想的改革和创新,显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品格。

(一)检察监督与检察保障密不可分

实践中,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从功能上认定检察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认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机关。但这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国有公司等机构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突出的是无法正确解释检察机关与侦查、批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审查、阶段的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关系。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肯定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实质的关系,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明确立法回答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立足于 “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应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创之举,是对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创新和发展。其实创设检察官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预防犯罪以外,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强调检察机关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首先必须弄明白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者与人权保障者的双重身份。法理上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是两位一体的关系:第一,客观效果上,二者常常是一样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打击了国家机构的违法、渎职、滥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履行监督职能也保全救济了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人权;第二,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本质目的不是为了监督,而是希望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保障人权。[3]

强化司法监督权。周全的、有效的监督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尤其是司法监督更能起到威慑作用,从而保障在司法程序中各部门、各机关能够切实依法办事,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切实保障人权。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监督职能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如新增加的新刑诉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增强了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指定居所监视居、死刑复核、强制医疗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

增强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明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弱势参与人就如法律赋予的对付侵权违法行为的尚方宝剑。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保障自身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如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人权利受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不能纠正的,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提升打击犯罪能力。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强制侦查权得到提升和明确,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新增到二十四小时,解决审讯时间短、获取口供难的矛盾;把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措施的明确可以帮助侦查机关高效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更好保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上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辩护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这些细节都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撑,转变执法人员的一贯的简单执法理念,贯彻人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思想;其次是尊重律师权利,努力维护控辩平等,保障各方权利。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便利,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检察工作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更应改改善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而且所获得的音像资料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这些变化大大强化了侦查手段,增强了公诉能力。公诉环节由原来传统的定罪为中心的公诉转变为定罪、量刑、程序三种公诉并存,并且增加了一个附条件不。公诉职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延伸,当然同时也必然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强度和压力。公诉部门职能的增加,工作方式、工作机制的增加,权力的增加,检察工作提供了便利。 逮捕审查制度的完善、逮捕程序的变化、审查批捕期限的延长。这些变化带来一种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审查逮捕不仅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同时,审查逮捕不仅要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而且要持续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到期以后侦查仍然没有终结的,可以转变为其他措施。在量刑方面。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将简易程序变成纯粹的量刑程序。检察官出庭公诉,实际上是加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原来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无法进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庭,一方面可以进行有效的公诉,特别是量刑建议,防止法官滥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加强了法律监督的职能。

非法证据排除给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两个证据规定》总共有四十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写了五个条文,建立了中国基本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对侦查机关来说,不仅要侦查破案,还要面临法庭的考验。所以,未来侦查工作确实面临着巨大压力。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支持公诉最好的办法就是出庭作证。当然,最好的是避免违法取证,为公诉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侦查成功不取决于是否获得口供,不取决于侦查是否终结,而应该取决于法庭上公诉是否成功。建立起公诉人和侦查人员的连带责任关系。

公诉职能的增加,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提高出庭应诉的技巧和技能。侦查人员出庭后如何应对辩护律师提问等等,这些都需要认真对待,积极地培训和训练。如何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但是这个职能不是没有争议。[4]如果我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能够公开、阳光、透明、有理有据,做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楷模,那么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能将会得到更大的支持,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也将有所提高。

注释: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4]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版。

[2]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3]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2011年第4期。

[4]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2010年第5期。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叶青,《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胡锡庆,《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律师 权利 辩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7(b)-0233-01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在1996年该法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律师的相关权利予以规定和明确,极大的提高和维护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合法权益。该文对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相关权利的完善进行简要的分析与阐述。

1 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1.1 诉讼身份和时间的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审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时间起的刑事侦查阶段。同时也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身份,将“受聘请的律师”改为“受委托的律师”,使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平等化,同时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为“辩护人”,使之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刑事辩护人的法律权利,新法也从不同角度阐明了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辩护人不再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保护了辩护方的实体辩护权利。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制度方面的修改的力度是比较大的,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予以正名,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体现了法律追求正义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真正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平衡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和地位,在维护和尊重辩护人法律权利的基础上,也起到了平衡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作用。新刑诉法在诸多相关规定中都给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上享有一定的权利,这实际也是对司法机关权利的制约,使诉讼参与人与司法机关具有平等性,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人的意见应当受到重视与尊重,其中包括:公诉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包括辩护人在内的多方面意见;法院在庭审阶段也应充分考虑辩护人对案件的意见等等。这些相关规定使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仅存在诉讼角度不同,在身份上并无区别。新刑诉法通过赋予控辩双方享有平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在立法上确立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有效起到调节过往辩护人与司法机关失衡的关系。

1.3 加大对律师的保护力度

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辩护律师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其中包括增加了律师诉讼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程序,它规定了律师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对此予以审查,情况属实通知相关机关予以纠正;同时当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涉嫌毁灭、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等,增加了律师涉嫌第306条的特别追诉程序:一是侦查回避,案件应由辩护律师承办案件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二是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律师协会。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律师被恶意追诉的风险;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法院在庭审前召集各诉讼参与方,就庭审程序听取各方意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保护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2 辩护制度内容的完善

2.1 会见通信权

新《刑事诉讼法》在会见制度上的进步表现为:在会见时间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从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的“第一次讯问后”改为“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同时删除了原来刑诉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在会见手续上,规定辩护律师只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三证”齐全,即可会见;在会见程序上,正式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监听,取消了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通过侦查机关安排,直接向看守所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 h内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能够与在押嫌犯进行会见是会见通信权的核心和关键,基于此辩护律师才能够了解案情并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它是辩护律师行使各种相关权利的前提。

2.2 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中更加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同时增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无罪证据的权利。如《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填补了以前刑诉法中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具体范围的空白,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最大限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同时也增加了证据灭失风险和律师因不履行提交义务而被追诉的几率,有待法律的继续完善。

2.3 阅卷权

所谓阅卷权,就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活动有关的材料的权利。而设置全面完整的阅卷权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从侦查机关角度讲,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容易产生秘密外泄,损害公共利益;而从被告人有对证据的知悉权角度出发,律师应当享有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对辩护律师阅卷的限制,扩大了阅卷范围,确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同时第39条之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未提交的有利证据的权利。新法第172条将检察机关移送卷宗的范围修改为案卷材料、证据,从根本上解决了辩护律师阅卷难和阅卷范围小的问题。有利于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更加及时有效的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结语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显著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合法权利的保护,有效的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我们也能够看到,新刑诉法在立法上仍存不足,许多条款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法律对律师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仍需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方元.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D].北京:湖南大学,2009.

[2]郑莎莎,刘畅.关于我国建立律师在场权的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10):64-65.

第12篇

    近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指控朱某非法经营罪的庭审现场,有两名警察出现在证人席上。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合肥市首例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

    庐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从相期货黄金交易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朱某是否构成自首——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布控抓获?警方的证言成为断案的关键证据。

    原来5月4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警察准备到朱某所在的公司布控对其实施抓捕,先由两名便衣到其公司了解情况及地形。朱某的一名同事恰好认出其中一个是警察,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朱某。不久后,来到公司的朱某便被已经布控的警察抓获。朱某辩称,他是因为知道警察到公司来找他,所以才回公司,就是想来投案的。

    那么事实到底是朱某知道警察没走所以来投案,还是以为警察已经走了回公司处理事务?出庭警察对法官、公诉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答复。此案未当庭宣判。

    长期以来,办案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警察出庭作证必将逐渐成为常态,体现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慎重。这也要求办案警察加大对出庭作证的应对,更好地提升庭审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