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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时间:2023-02-22 13: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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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1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统筹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非从业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所在街道(社区)、乡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组织参保。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医疗费用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当次门诊诊断治疗结算,普通门诊治疗起付标准每次为200元,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30%,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22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65%;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2200元至4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60%;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4000元至6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55%;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6000元及以上的支付比例为50%。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并按55%的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实行缴费年限与基金支付比例或最高支付限额挂钩。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效果不明显的,可申请转院治疗,由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制度,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费用归集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2篇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采取以政府为主导,以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度补助为辅的筹资方式,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2、2016年1月《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意见》指出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年达到50%;**年达到8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

医保对象将扩大

此项制度实施之后,医保对象从“城镇职工”扩大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上覆盖了城镇所有人员。中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渐进式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在今年两会上,总理宣布,今年要“着眼于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启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改革试点。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已经历经10多年。截至2006年底,我国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为1.57亿人,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十一五”规划纲要,到2010年,全国城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将达到3亿人。现实和目标之间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医保扩大覆盖面的重要举措。这次会议强调,启动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建设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试点如何启动

由于试点工作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因此必须统筹规划、规范引导、稳步推进。会议提出,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坚持自愿原则,调动地方积极性,尊重个人意愿;加强保险基金监管,保证基金安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努力解决好广大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表示,近几个月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致力于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基本实现这项制度。缴费的方式以家庭和个人为主,政府对困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主要是保大病,包括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

财政部已把支持解决“看病难、看病贵”列入2007年中央财政的重点支出安排和主要财税政策之一,计划安排医疗卫生支出312.76亿元,比去年增长86.8%。

各地积极探索城镇居民医保模式

目前中央还没有统一的文件,但各地已经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包括吉林、江苏、浙江、湖北等地大概100个城市的1000万城市居民参加了医疗保险。

有业内人士表示,由于各地做法不一,无论是缴费率、支付标准或者是财政支持的额度,都存在不小的差距,有必要尽快拿出全国的方案。

“在医疗改革总体方向还不明朗的今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必须从试点开始,它应该随着医疗改革的方向而进行调整。”中国社科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社会保障研究室主任王德文如是说。医疗保险是与医疗改革互相交织的,必须处理好保险系统和卫生系统的关系,而且很多的问题需要在卫生系统内解决,比如定点医院、医药价格等。

医改必须从最基本的卫生保健入手

第5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包涵了城镇居民参保就医的基本数据,是监控医保资金流向的重要渠道,也是调研城镇居民医疗数据的最重要资料,更是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决策依据。但是,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并不完善,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管理重视程度不够。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的管理还处在相对较弱的位置,首先,医保部门往往重视建档、缴费、转移等工作,对医保档案管理的存储、数据审核等工作却相对弱化。其次,在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管理的经费投入有限,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发展缓慢,档案管理缺少必要的软硬件支持。第三,医保档案管理缺少专业的技术人才,医保档案管理人员缺少专职培训,导致医保档案管理效率相对较低,影响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档案的顺利进行和发展。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管理缺乏相应标准。随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城镇居民使用医保越发频繁,医保档案涉及的数据和信息量不断增加,也使医保档案涉及的部门也越来越多,这就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涉及档案建设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问题。首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分级分类整理不系统不科学,不同类别的档案数据差距较大。其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在具体装订、格式、归集方面还存在繁杂多样和专业化水平不高问题。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的信息化水平不高。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数据的网络共享和有效交换已经成为必然。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的管理效率,离不开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设。但是,我国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档案信息化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数据安全风险高,医保档案数据不能充分共享,医保档案数据维护成本较大,医保档案数据错误率较高等问题。

二、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城镇居民个人参保的形式缴费和享受医保待遇。办理城镇居民医保档案的派出机构较多,形成的纸制及电子档案信息来源相对复杂,审核相关的文字信息、数据报表等内容统计相对更加困难。因此,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也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医保业务开展的基础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作为城镇居民个人参保的基础数据信息,是核实参保人的基本数据记录,也是确定和支付医保费用的唯一依据,如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数据不完善,不真实,可能极大的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也会加重医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负担,更加影响医保部门合理分配医保资源。客观真实的反映参保人的医保数据,对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挥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对顺利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有重要意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对于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建立完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及时地对参保人员的数据进行变更处理,可以执行更明晰的缴费标准,从而维护参保人利益。其次,可以对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发生费用进行必要的记录,这些信息是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提升医保档案信息利用率的前提。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制定决策的依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是医保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随着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增加,各种保险数据会不断地变动,调整医保政策就必须依靠准确的数据信息和完整高质量的档案材料,才能做出科学决策,因此,为了更好调整好医保政策,必须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

三、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措施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应当从医保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发挥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的作用,采用科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方法,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一)提高医保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识。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管理,需要发挥基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机构的作用,为准确收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数据提供基础条件。首先,理顺档案管理工作体系,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专职人员具备较高素质和从业经验。其次,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资金投入,不断完善医保档案硬件设施。

(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关键建立有效的制度体系。首先,应当建立完善和细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操作规范,使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医保档案进行规范化处理。其次,按照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对医保档案按照统一格式、统一标准来执行,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更加细致精确,从而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

(三)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为了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可以被有效利用,方便档案数据信息的共享,有效避免档案数据的遗失问题,应当推进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管理。首先,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其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的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有效数据维护,保证电子档案数据精确。第三,加强对电子档案数据信息的运用,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数据信息化逐渐普及。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不仅关系到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我国医保体系的发展建设,应当针对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设并开展信息化档案管理工作。

作者:徐菲菲 单位:河北省平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 问题分析 对策

1998年我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3年又启动并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目前没有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主要是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没有保险的老人、城镇化的失地农民、自由就业者、中小学生等。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从2007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并下发《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经过多年的试点实施,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但也发现了许多问题。只有认真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才能更好地推进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一、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对象的特殊复杂性

处于探索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面对的群体及实施环境具有特殊复杂性。城镇居民人员构成及其他诸多社会经济等复杂因素给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增加不可控性和实施难度。

(1)人员构成复杂。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是针对城镇非从业人员和其他未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人群。参保人员构成多样,城镇居民既包括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又包括城镇非从业人员、老年人、残疾人等。

(2)社会经济条件的复杂性。

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地区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大。部分特困群体“三无”特征明显,无经济收入、无生产资料、无劳动能力。对不同类别的城镇居民的缴费能力、财政补偿等情况的认定复杂,医疗服务管理直接面对每个城镇居民,个体性强,工作量大。这些对当前的业务经办能力和方式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这对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比例的划定要求严格,对统计的科学性和技术手段的实用性都提出较大的挑战。

(二) 资金筹集的尴尬。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筹集的尴尬。由于主要针对非从业人员和学生等群体,这部分人群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缴费不能太高,但他们的医疗费用却不等同降低。这就要求国家财政的补贴要到位,但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覆盖面太广,加之政府财力有限,财政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会补贴太高。那么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得出合理的筹集模式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三)相关制度层面的问题。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会面临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政策衔接复杂是一个客观事实,由于城镇居民身份不断变动以及就业形式的多样化,部分过去参加新农合的农民转变为城镇居民,部分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失业转变为城镇居民,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重新就业转变为城镇职工。如何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避免人群覆盖不到位,防止部分人员享受双重待遇,实现政策间的相互转化,以保证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值得认真研究。

(四)社区医保管理平台建设滞后

职工的医疗保险平台是单位,城镇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网络则可以依赖社区。实际上,每一个街道、社区都已建立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站;但是省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负责具体操作;社会保险部门又不能隔着锅台指导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这一块业务,这样街道社区机构等于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虽然,国家召开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会议,也有规划。但是社会保险法规、医疗保障政策还不完善、需要细化,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障难以操作、街道社区无法律依据,对参加养老保险、登记缴费、审核、监察、责任的追究没有章程、缺乏措施、政策法律建设不健全,难以震慑和阻止违法行为、处罚乏力,难以维护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监察办案机构等等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地影响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的工作效益。街道社区医疗保障管理平台目前是硬件不硬、软件太软。

二、对策讨论

(一)合理确定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有以下人群需要研究界定:一是高校大学生是否纳入。目前公立院校的学生医疗费拨款仍按1996年招生计划数确定,以后扩招的学生自行解决。民办院校财政不拨款。如果不纳入统筹范围,这些大学生也应该享受财政补助,纳入学校管理体系,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二是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中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是否纳入。如果这部分农民工子女已经参加了新农合,在患病时还能报销一部分费用;如果没有参加新农合,这部分人群的医疗保障问题就没有解决渠道。三是部分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否考虑一并纳入。这部分人群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缺乏资金来源,目前还有相当数量的人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部分人群还需政府财政帮助解决。是否可以考虑暂时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使他们的医疗待遇得到部分保障。四是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参保问题。

(二)以大病统筹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探索适合困难城镇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这是针对群体的特殊性而言,有助于防止这部分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补贴机制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民心工程,落实政府责任至关重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同时要特别重视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低收入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问题,政府要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所需家庭缴费,原则上全部由政府承担。

(四)多渠道筹资增强制度实施的可持续性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涉及范围广、涉及人群多,并且有相当的部分是弱势群体,对一部分常年患病和住院患者,即使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负担仍然很重。因此,在推进城镇居民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要动员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元化、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解决因病致困因病返贫的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的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对城镇居民患病后个人负担较重的要给予补助。因为目前家属享受半费医疗的政策没有取消,并且许多单位仍在实行这一政策。二是,从社会捐助和“慈善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城镇居民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等特困群体的医疗保障。三是,可以考虑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中拿出一定量的资金用于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

(五)要使政策衔接合理、通畅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统筹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和商业健康保险事业发展,做好各项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城镇居民的复杂性以及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在制度建设过程,既要考虑到人员身份多样性,又要考虑到人员类型的不断转换性。不同人群类别都要有制度覆盖,并且各制度之间衔接顺畅,互通互转。

(六)加强社区医保管理平台建设

1.全面推进基层平台建设。

在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中,要有医疗保障工作责任,按照机构人员、场地、经费、制度、工作“六到位”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服务建设,在社区建立医疗保障服务站;梳理医疗保障工作各项管理和服务职能,确保医疗保障管理与服务职能的下延。

2.加强医疗保障队伍建设

加强执法力量,壮大执法队伍,改善仲裁员和监察员的队伍结构,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升医疗保障执法功能的社会公信度,促其医疗保障执法监察职能的下延,有条件的在县设立监察机构、街道配备兼职检查员。

3.转变基层政府管理服务职能。

政府作为医疗保障强大后盾,资金上要保证应急机制的运转、政策上是群众的靠山,在工作服务中要转变职能,将城镇居民列为重点服务对象之一,社区内居住的各类群体一视同仁、平等相待。根据当地居民居住特点,加强和改善对城镇居民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为城镇居民的生活与劳动创造有利条件,促进社会安定、为老弱病残、改制并轨企业弱势群体提供基本保障。

参考文献:

[ 1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R].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网站, 2007: 7

第7篇

一、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

1.道德风险的定义

道德风险一般是指一种无形的人为损坏或危险,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危害到其他人。它也可定义为人从事商业经济活动时,在最大限度的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做出损坏他人的行为。而道德风险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人们在选择方案时都会更多的考虑切身的利益,并且力图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国家在推行医疗保险制度以后,由于医疗人员和病者都是经济人,而经济人在选择时只会考虑自我的利益,而忽略了医疗保险制度本身的意义,这就必然形成道德风险问题。

2.我国现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居民健康的有利保障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它具有很强的公关性和专业性的特点,造成在提供服务时,可能偏离了医疗保险的实际标准,使得医疗费不断的增长。国家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其初衷是减轻居民的生活负担,并且保障居民基本健康、生活、社会的稳定。我们也必须要了解医、患、保三方的利益所在,但他们在出现问题时都在极力的维护自身的利益,把医疗保险制度最基本的意义都抛弃,才会使得道德风险迎运而生。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产生的影响

1.医疗保险道德风险对患者的影响

道德风险造成了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的不断增加,它会让患者产生消极的情绪,从表面上说患者使用医疗保险是很便利的,实际上医疗保险制度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加重患者经济的负担。

2.医疗保险道德风险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影响

道德风险的出现严重的威胁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危害社会的现象,也使得医疗保险效率水平越来越低,医生和患者过度的使用国家配备的医疗资源,破坏了医疗服务的本质意义,最终会导致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缺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控制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1.从政府机构控制道德风险

要充分利用政府的宣传效应,采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多功能来宣传医疗保险的相关知识,加强参保人员的法律知识,让参保人员能够明白违反法律道德是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建立一套完善的检测机构,从法律的制度上确保医疗的使用权利和义务。对于一些违背医疗机构的基本含义、有不良记录以及服务质量差的医疗机构,原则上要给予批评教育,并且要提高对其检查的效率,严重的医疗机构将终止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

2.从医疗保险机构控制道德风险

国家要加强对医疗保险机构的完善,要严格控制收不抵支的现象;要加强医疗保险赔付手续的严密性,杜绝欺诈行为的出现;医保人员在办公程序的过程中一定要办理正规的手续,必须有医学专业人员的认定审批才能有效,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违法的现象;要不断的探索和发展。

3.从医疗服务供给方面控制医疗保险道德风险

建立医生的信用账户,要加强信息的披露制度;实施医药的分离经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平台;建立动态的薪酬系统,改善医生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对于一些乱收费的现象要及时给予严惩。

第8篇

(一)主要目标。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相衔接,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2008年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70%;2010年实现全覆盖。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

(二)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的原则。

二、覆盖范围和保障方式

(一)覆盖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保障方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大病统筹,解决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支出。

三、统筹方式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经办,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四、缴费和补助标准

(一)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各年龄段人员缴费标准如下:

1、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按此标准计算,2008年市本级人均缴费额为70元。

2、成年居民(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下同),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2.6%的比例缴纳。按此标准计算,2008年市本级人均缴费额为230元。

3、城镇参保居民应同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二)补助标准。参保居民按规定所需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区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1、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2、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3、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4、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五、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一)待遇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最高不超过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加以区别,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城镇居民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解决,补充医疗保险费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在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具体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基金管理

为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运行,保证参保居民的切身利益,必须管好使用好基金,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运行的社会监督机制,吸收社会各方代表参与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七、服务管理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有序运行。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参保居民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

(二)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三)建立医疗保险服务奖惩机制。各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实施步骤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2008年1-3月份):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暂行办法并向省申报试点。

第二阶段(2008年4-6月份):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强化经办机构队伍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开发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连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培训,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同时指导独立统筹县(市)制订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2008年6月):正式启动。组织城镇居民登记、申报、缴费,发放《医疗保险卡》。

九、机构建设

(一)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医疗保险网络升级、改造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要保障网络升级改造所需经费。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管理体系,由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增设相关业务科室,增加人员编制和经费,同时采取多种办法,为街道、社区配备专(兼)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协理(管)员,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平台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学校及相关社团组织的作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利用金融窗口作用,委托办理缴费业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十、组织实施及保证措施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精心组织实施,并及时总结经验,千方百计地解决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少年儿童参加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群和重度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人群和重度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户籍的动态数据。

第9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高度关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建立“分级保障、低水平、全覆盖、特殊人群救助、大病救助”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水平,全覆盖;

(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为辅;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五)大病统筹、重点扶持;

(六)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未参加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保险的本区户籍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辖区“城中村”已被征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人员,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卡(证)。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八条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和财政共同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担50元,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资金负担50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负担。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收缴。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区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报。

(二)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区社保局审核。

(三)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1个月后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省、市、区财政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1︰2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将财政对参保对象的补助资金、参保对象自缴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对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特殊病种目录另行公布)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可予补助的医疗费项目在省、市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过渡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起付标准补助比例

省级600元20%

市级500元40%

区级(中心)200元50%

社区站(中心直管居民)100元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8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全区统一集中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区社保局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唯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制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站—区(中心)—市—省—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四条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补助。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区社保局,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成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区政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教体局、东湖公安分局等单位为成员。主要负责制定有关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划,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每半年向区政府汇报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编制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卫生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五)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街道、贤士湖管理处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第10篇

**年我市被列入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年全市三区四县均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到**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12.5万人以上,基本实现全覆盖。

(二)基本原则

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和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筹资水平、财政补助标准和医疗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见,通过政策引导,调动城镇居民参保积极性,鼓励群众连续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二、政策衔接和试点要求

(三)做好政策衔接

按照国务院《指导意见》、省政府《意见》的要求,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黄政办〔2007〕23号)确定的参保范围、筹资标准、困难群体缴费和补助、基金管理、社会监督等具体规定,进行完善和衔接。

(四)试点要求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指导意见》、省政府《意见》和本实施意见要求,于**年6月中旬前出台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同时,着力做好现行制度与试点方案的衔接过渡,确保稳健运行。

三、对现行政策的调整

对现行政策调整的重点是:降低参保人员和低收入人群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大病重病对象的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研究制定城镇居民与其它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

(五)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按上级政府相关规定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六)基金筹集

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市辖区:130元,市辖县:115元。

其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市辖区:260元,市辖县:245元。

实行全市统一的个人缴费标准。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其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60元。

上述筹资额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城镇低保居民中的三无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其它城镇低保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城镇低保居民、城镇低保居民中的三无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身份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由残联部门负责认定。

(七)保险待遇

实行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1.起付标准(起付线)

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含市外二级以上医院)。一个年度内因患疾病,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多次住院,只计算首次住院的起付线;在一级医院多次住院,分次计算起付线。

学生、少年儿童患病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住院起付线为200元。

城镇低保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因病住院可享受“零起付线”待遇。

2.报销比例

住院报销比例: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

特殊疾病门诊报销比例: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进行的放化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按住院管理,6个月结算一次;患其它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累计计算,每年报销一次,个人支付200元后其余符合规定的费用按50%的比例进行报销,年度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元。

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参保的第二年起,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报销比例相应提高2%,连续参保5年(含5年)以上的,报销比例可相应提高10%。中断缴费的按首次参保支付待遇。

3.意外伤害补偿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零起付线”,符合规定的费用按80%的比例予以补偿,补偿限额为每年2000元。

学生、少年儿童因病或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一次性补偿其法定受益人10000元的抚恤金。

其它城镇居民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因病住院规定补偿。

4.二次补偿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基金管理使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建立正常的待遇调整机制。当年度基金结余(含上年结转资金)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20%时,应实施二次补偿。二次补偿的对象主要是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超过当地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当地统计部门前一年的数据为准)的大病患者。二次补偿的比例视基金结余情况而定。

四、管理和服务

实行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制度。

(八)确保财政补助资金落实

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将补助资金足额纳入预算,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市、区(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划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九)加强基金管理

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二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要建立医保基金收支公示制度,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在每年6月份前将上年度医保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规范参保登记时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登记参保时间:在校(包括学龄前儿童学校、幼儿园等)学生为每年8月—9月;其它居民为每年6月—7月。未在上述规定时间登记参保的,参保时应全额缴费(个人缴费部分),未参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十一)做好与有关制度间的衔接

1.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办理退休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无医疗保障的可自愿暂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员年度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和补偿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过重或难以承担的,可按规定程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3.与其它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衔接

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居民患病发生医疗费用,可以凭患者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等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公司结报单据等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补偿),报销(补偿)待遇与未参加商业保险的参保人员一致。对参加新农合的农村户藉城镇在校学生,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享受两次报销(补偿)待遇,第二次报销(补偿)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时,对未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部分和新农合补偿后的余额部分进行审核和结算。

4.与现行政策的衔接

本意见作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黄政办〔2007〕23号)的修订和补充,凡本意见未涉及的仍然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二)实施定点医疗

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记账管理,医疗终结或出院时,参保人员只要支付按规定属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和管理

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学校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公共服务和管理服务网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通过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报销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有效享受社区卫生服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对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定点义务的坚决予以严肃处理。要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以及门诊费用统筹办法。有条件的区县可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

(十四)继续完善各项医疗保障制度

要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框架内,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好非公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群体的参保问题。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和生活的农民工子女,要按照属地参保原则,积极解决其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组织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制定工作计划,实施动态调度

各区县要按照“6月中旬前制订好实施方案”、“年底实现全覆盖”和“及早实施新方案平稳过渡”的目标任务,制订好今年具体工作计划,对试点实施方案出台、实施时间、推进步骤、宣传培训、保障措施、制度评估以及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等作出详细安排,并实施动态调度,确保今年7月底参保扩面工作基本落实,11月底前全面完成年度扩面任务,确保试点取得圆满成功。

(十七)提高经办和服务能力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需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研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各级经办机构要优化经办流程,建立健全统计报表体系,拓展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逐步实现服务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

(十八)加强部门配合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职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药价管理,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预算,支持医疗保险经办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建设,加强基金的监督管理。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学生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要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以及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形成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合力。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不断完善我县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9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解决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本级统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筹资标准。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五条具有*城镇户口,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县属中小学就读的学生(含中专、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学校和幼儿园)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

第七条中小学就读的学生(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学校)、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100元。

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部负担。

第八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参保居民筹资标准为340元。

其中:18-60周岁(含60周岁)个人缴纳240元,财政补助100元。

60周岁以上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240元。

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县属中小学学生(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学校)、入托幼儿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下列人员需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一)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二)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第十二条参保居民的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包括住院和门诊大病(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还包括意外伤害)。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线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起付标准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线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900元。成年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第十六条起付标准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按不同的比例进行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70%

(二)二级医疗机构:60%

(三)三级医疗机构:50%

第十七条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患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应持医保证、卡和相关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门诊大病居民每年应先负担1000元的起付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应选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不征各种税费。

第八章部门职责

第12篇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成年人筹资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元,省财政补助元(省直管县补助元),市财政补助元(省直管县补助元),县(市、区)财政补助元,个人缴费仍为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元,省财政补助元(省直管县补助元),市财政补助元(省直管县补助元),县(市、区)财政补助元,个人缴费提高到元。

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提高到元;成年人个人缴费标准不变。

二、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提高住院报销比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统一提高为: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和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确保年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平均达到%。

(二)提高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含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医疗费用)均提高到万元。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年度内封顶线提高到万元。

(三)调整住院起付标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住院起付标准统一调整为: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元;二级医院元;三级医院和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元。

(四)降低乙类药品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使用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时,其个人自付比例由原来的%降低为%。

(五)规范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对《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1试行版)》中的甲类项目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给付;乙类项目个人自付10%,丙类项目个人自付1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对部分高价医用材料,先由参保人员按丙类负担1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并执行单次最高限额支付规定。医用材料单次最高支付限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用材料供应商通过谈判方式,具体确定。

(六)规范重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又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可在商业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凭其费用结算单和发票、清单、出院小结等相关单据(复印件盖章),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按规定报销,但累计报销总额不超过其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总和。

三、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制度。将城镇居民,包括新生儿、新入学中小学生、大中专院校学生、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失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学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及相关部门、单位等的工作责任范围。即:孕妇待产入院、新生入学注册、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老年人申报审批、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流动就业人员临时居住登记时,均由相关单位主动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服务。

(二)探索建立城镇居民跨年度自动续保制度。逐步建立已参保城镇居民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网点自行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自动连续参保的工作机制,使参保人员无需每年申报登记参保。

(三)建立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的激励机制。采取城镇居民连续参保与待遇相挂钩的办法,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城镇居民连续参保5年及以上,基层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需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四)拓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资金来源。逐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探索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可用于其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费用支付。

四、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一)建立全市规范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各地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要遵循“金保工程”的统一要求,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方面建立全市一体化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立连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信息网络,拓展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系统功能,逐步与公安、民政、卫生、医药、残疾人管理等信息系统联网,在社区建立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平台。